【事例】将“乙类乙管”的乙类传染病,解释到《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中,是并列关系,为类推解释。将社区居委会作出的防控措施,解释到该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也是类推解释。


【事例】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送钱者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成立行贿罪。那么,因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的行为比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性质要轻;则送钱者因被勒索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就更不应当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事例】将“男人”解释到“人”中,将公然侮辱男子贬损其名誉,认定为《刑法》第246条(侮辱罪)公然侮辱“他人”。将侵犯涉及男子性尊严的身体权的行为,认定为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强制猥亵“他人”。


【正例】《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国有档案的,构成抢夺国有档案罪。行为人甲实施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其一,比较轻重。因抢劫行为性质要重于抢夺行为,从而认为抢劫国有档


【事例1】《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规定的”暴力”可以包括杀人;而第236条(强奸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42条(妨害公务罪)中规定的”暴力”不能包括杀人。


【事例】将“长期通奸”的行为,解释到《刑法》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的“同居”之中,从而将与军人配偶长期通奸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军婚罪。因“通奸”和“同居”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仅因为两种行为具有类似性就定罪,此解释在解释原理上,属类推解释。由于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因而为刑法所禁止。


【事例】根据词典中的含义来解释《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法条中的”林木”的含义,解释为”活的树木、成片的树林”(长在一片土地上的许多树木)。


【事例】将《刑法》第341条第1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是一种扩大解释。


【事例】将《刑法》第111条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比“情报”的字面通常含义(有价值的信息)狭小。


【事例2】《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指侵犯他人涉及性尊严的身体权,第246条(侮辱罪)中的”侮辱”指侵犯他人名誉权,第299条(侮辱国旗、国


【事例】还是上例,“妇女”与“男子”两概念之间是并列关系,故为类推解释;而“妇女”与“偏向女性的两性人”两概念之间是包容关系,故为扩大解释。


【事例】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的概念,按照日常用语的含义做出解释,认为包括所有有生命的人,就是平义解释。


(1)同类解释规则,亦即,对于并列、同位、同类的概念,结合前后文进行相同性质的解释。【事例】对《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解释时,比照前文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将其解释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亦即一次行为能够造成大规模人员死伤的方法)。
(2)但是,体系解释只要求前后逻辑协调一致,并不是要求相同字词在不同地方都要作相同含义的解释。字词本来就具有多义性,相同的字词处于法条不同位置时,不一定都有相同含义。


【事例】解释《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对象“信件”时,根据侵犯通信自由罪保护的法益(规范目的)是公民个人的通信自由权利,从而认为“信件”只包括个人信件(包括书信、电子邮件等)即“私文书”,而不包括国家机关之间上传下达的公文(公函)。


【事例】将男子解释到“妇女”一词中来,就超出了“妇女”一词的最大文义,系类推解释。而将女性特征更多(但DNA仍为女性)的两性人解释到“妇女”一词中来,虽超过了“妇女”一词的一般文义(典型女性),但没有超出“妇女”一词的最大文义(女性特征更多的人),系扩大解


【反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14-16周岁的人对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现15周岁的行为人乙制造毒品。其一,比较轻重。认为制造毒品的行为较贩卖毒品更为严重,14-16周岁的人对制造毒品的行为也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这确实适用了“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属于当然解释。其二,判断是否类推。在事实对应规范的判断层面,由于将“制造”解释到“贩卖”中,属于类推解释,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故解释结论错误。由此,15周岁的乙制造毒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事例】甲未经许可经营真品香烟买卖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乙未经许可经营香烟买卖业务,但所销售的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则既然未经允许经营真品香烟的成立非法经营罪,那么,未经允许经营伪劣香烟的更应成立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想象竞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刑 法 上 1-3 事 例

【 事 例 】 将 “ 乙 类 乙 管 ” 的 乙 类 传 染 病 , 解 释 到 《 刑 法 》 第 330 条 ( 妨 害 传 染 病 防 治 罪 ) 规 定 的 “ 甲 类 传 染 病 以 及 依 法 确 定 采 取 甲 类 传 染 病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的 传 染 病 ” 中 , 是 并 列 关 系 , 为 类 推 解 释 。 将 社 区 居 委 会 作 出 的 防 控 措 施 , 解 释 到 该 条 第 一 款 第 5 项 规 定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依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提 出 的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 也 是 类 推 解 释 。


【 事 例 】 根 据 《 刑 法 》 第 389 条 第 3 款 , 送 钱 者 被 勒 索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没 有 获 得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不 成 立 行 贿 罪 。 那 么 , 因 为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贿 的 行 为 比 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的 行 为 性 质 要 轻 ; 则 送 钱 者 因 被 勒 索 给 予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没 有 获 得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就 更 不 应 当 成 立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


【 事 例 】 将 “ 男 人 ” 解 释 到 “ 人 ” 中 , 将 公 然 侮 辱 男 子 贬 损 其 名 誉 , 认 定 为 《 刑 法 》 第 246 条 ( 侮 辱 罪 ) 公 然 侮 辱 “ 他 人 ”。 将 侵 犯 涉 及 男 子 性 尊 严 的 身 体 权 的 行 为 , 认 定 为 第 237 条 ( 强 制 猥 亵 、 侮 辱 罪 ) 强 制 猥 亵 “ 他 人 ”。


【 正 例 】《 刑 法 》 第 329 条 规 定 抢 夺 国 有 档 案 的 , 构 成 抢 夺 国 有 档 案 罪 。 行 为 人 甲 实 施 抢 劫 国 有 档 案 的 行 为 。 其 一 , 比 较 轻 重 。 因 抢 劫 行 为 性 质 要 重 于 抢 夺 行 为 , 从 而 认 为 抢 劫 国 有 档


【 事 例 1】《 刑 法 》 第 263 条 ( 抢 劫 罪 )、 第 269 条 ( 转 化 型 抢 劫 )、 第 121 条 ( 劫 持 航 空 器 罪 ) 中 规 定 的 ” 暴 力 ” 可 以 包 括 杀 人 ; 而 第 236 条 ( 强 奸 罪 )、 第 226 条 ( 强 迫 交 易 罪 )、 第 242 条 ( 妨 害 公 务 罪 ) 中 规 定 的 ” 暴 力 ” 不 能 包 括 杀 人 。


【 事 例 】 将 “ 长 期 通 奸 ” 的 行 为 , 解 释 到 《 刑 法 》 第 259 条 ( 破 坏 军 婚 罪 ) 的 “ 同 居 ” 之 中 , 从 而 将 与 军 人 配 偶 长 期 通 奸 的 行 为 , 认 定 为 破 坏 军 婚 罪 。 因 “ 通 奸 ” 和 “ 同 居 ” 是 两 类 性 质 不 同 的 行 为 , 仅 因 为 两 种 行 为 具 有 类 似 性 就 定 罪 , 此 解 释 在 解 释 原 理 上 , 属 类 推 解 释 。 由 于 是 不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类 推 解 释 , 因 而 为 刑 法 所 禁 止 。


【 事 例 】 根 据 词 典 中 的 含 义 来 解 释 《 刑 法 》 第 345 条 第 1 款 ( 盗 伐 林 木 罪 ) 法 条 中 的 ” 林 木 ” 的 含 义 , 解 释 为 ” 活 的 树 木 、 成 片 的 树 林 ”( 长 在 一 片 土 地 上 的 许 多 树 木 )。


【 事 例 】 将 《 刑 法 》 第 341 条 第 1 款 ( 危 害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罪 ) 中 “ 出 售 ”, 解 释 为 “ 包 括 出 卖 和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加 工 利 用 行 为 ”, 是 一 种 扩 大 解 释 。


【 事 例 】 将 《 刑 法 》 第 111 条 为 境 外 非 法 提 供 情 报 罪 中 的 “ 情 报 ”, 解 释 为 “ 关 系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 尚 未 公 开 或 者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不 应 公 开 的 事 项 ”, 比 “ 情 报 ” 的 字 面 通 常 含 义 ( 有 价 值 的 信 息 ) 狭 小 。


【 事 例 2】《 刑 法 》 第 237 条 ( 强 制 猥 亵 、 侮 辱 罪 ) 中 的 ” 侮 辱 ” 指 侵 犯 他 人 涉 及 性 尊 严 的 身 体 权 , 第 246 条 ( 侮 辱 罪 ) 中 的 ” 侮 辱 ” 指 侵 犯 他 人 名 誉 权 , 第 299 条 ( 侮 辱 国 旗 、 国


【 事 例 】 还 是 上 例 ,“ 妇 女 ” 与 “ 男 子 ” 两 概 念 之 间 是 并 列 关 系 , 故 为 类 推 解 释 ; 而 “ 妇 女 ” 与 “ 偏 向 女 性 的 两 性 人 ” 两 概 念 之 间 是 包 容 关 系 , 故 为 扩 大 解 释 。


【 事 例 】 将 《 刑 法 》 第 232 条 故 意 杀 人 罪 中 的 “ 人 ” 的 概 念 , 按 照 日 常 用 语 的 含 义 做 出 解 释 , 认 为 包 括 所 有 有 生 命 的 人 , 就 是 平 义 解 释 。


(1) 同 类 解 释 规 则 , 亦 即 , 对 于 并 列 、 同 位 、 同 类 的 概 念 , 结 合 前 后 文 进 行 相 同 性 质 的 解 释 。【 事 例 】 对 《 刑 法 》 第 114 条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中 的 “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 进 行 解 释 时 , 比 照 前 文 规 定 的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方 法 , 将 其 解 释 为 与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性 质 相 当 的 危 险 方 法 ( 亦 即 一 次 行 为 能 够 造 成 大 规 模 人 员 死 伤 的 方 法 )。
(2) 但 是 , 体 系 解 释 只 要 求 前 后 逻 辑 协 调 一 致 , 并 不 是 要 求 相 同 字 词 在 不 同 地 方 都 要 作 相 同 含 义 的 解 释 。 字 词 本 来 就 具 有 多 义 性 , 相 同 的 字 词 处 于 法 条 不 同 位 置 时 , 不 一 定 都 有 相 同 含 义 。


【 事 例 】 解 释 《 刑 法 》 第 252 条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 的 对 象 “ 信 件 ” 时 , 根 据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保 护 的 法 益 ( 规 范 目 的 ) 是 公 民 个 人 的 通 信 自 由 权 利 , 从 而 认 为 “ 信 件 ” 只 包 括 个 人 信 件 ( 包 括 书 信 、 电 子 邮 件 等 ) 即 “ 私 文 书 ”, 而 不 包 括 国 家 机 关 之 间 上 传 下 达 的 公 文 ( 公 函 )。


【 事 例 】 将 男 子 解 释 到 “ 妇 女 ” 一 词 中 来 , 就 超 出 了 “ 妇 女 ” 一 词 的 最 大 文 义 , 系 类 推 解 释 。 而 将 女 性 特 征 更 多 ( 但 DNA 仍 为 女 性 ) 的 两 性 人 解 释 到 “ 妇 女 ” 一 词 中 来 , 虽 超 过 了 “ 妇 女 ” 一 词 的 一 般 文 义 ( 典 型 女 性 ), 但 没 有 超 出 “ 妇 女 ” 一 词 的 最 大 文 义 ( 女 性 特 征 更 多 的 人 ), 系 扩 大 解


【 反 例 】《 刑 法 》 第 17 条 第 2 款 规 定 14-16 周 岁 的 人 对 贩 卖 毒 品 的 行 为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现 15 周 岁 的 行 为 人 乙 制 造 毒 品 。 其 一 , 比 较 轻 重 。 认 为 制 造 毒 品 的 行 为 较 贩 卖 毒 品 更 为 严 重 ,14-16 周 岁 的 人 对 制 造 毒 品 的 行 为 也 理 应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这 确 实 适 用 了 “ 入 罪 举 轻 以 明 重 ” 的 原 理 , 属 于 当 然 解 释 。 其 二 , 判 断 是 否 类 推 。 在 事 实 对 应 规 范 的 判 断 层 面 , 由 于 将 “ 制 造 ” 解 释 到 “ 贩 卖 ” 中 , 属 于 类 推 解 释 , 刑 法 禁 止 不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类 推 解 释 , 故 解 释 结 论 错 误 。 由 此 ,15 周 岁 的 乙 制 造 毒 品 , 不 应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 事 例 】 甲 未 经 许 可 经 营 真 品 香 烟 买 卖 业 务 的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 那 么 , 乙 未 经 许 可 经 营 香 烟 买 卖 业 务 , 但 所 销 售 的 均 为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香 烟 。 则 既 然 未 经 允 许 经 营 真 品 香 烟 的 成 立 非 法 经 营 罪 , 那 么 , 未 经 允 许 经 营 伪 劣 香 烟 的 更 应 成 立 非 法 经 营 罪 ( 同 时 构 成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 系 想 象 竞 合 , 参 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烟 草 专 卖 品 等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5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