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 盗窃、抢劫真的、有效的、实体的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其他获取(诈骗、捡拾、抢夺、敲诈等)并使用,以冒用定信用卡诈骗罪。
- (二)信用卡诈骗罪:使用假卡,冒用真卡、恶意透支
- 信用卡(银行卡):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用假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滥用真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柜台、ATM机均可[司法解释])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数字信用卡)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恶意透支:超期超额透支,经催还不归还
- 1.信用卡(银行卡)。
- (1)刑法中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亦即,既包括可透支的信用卡(贷记卡等),也包括不可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储值卡等)。刑法中的“信用卡”,相当于经济法中的“银行卡”。
- (2)要求发卡机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才属信用卡。不是由金融机构发行或未参与联合发行的消费卡、社保卡、医疗卡等,不是信用卡。
- (3)利用不具有信用卡特征的其他卡片(如IC电话卡、校园卡)来冒充信用卡使用,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构成诈骗罪。
- 2.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形式:
-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例如支付、转账结算、刷卡消费、取现等。即:真卡能在哪儿用,假卡就能在哪儿用。但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 (3)冒用他人信用卡: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使用其真的信用卡。1、冒用的途径,既包括对人冒用(例如在柜台上),也包括ATM机(自动柜台机),互联网(网上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支持平台等)、通讯终端(手机银行、POS等)。2、包括冒用实体信用卡、“信用卡账户”(如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暗记下他人卡号、密码后使用)。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5月7日):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5条第2款第3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 (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最新解释)。
- 3.数额较大。前三种行为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恶意透支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最新解释)。
- 4.非法占有目的。参见最新司法解释(2018年修正)规定的6种情形。
- (三)盗窃、抢劫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盗窃罪、抢劫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盗窃、抢劫真的、有效的、实体的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其他获取(诈骗、捡拾、抢夺、敲诈等)并使用,以冒用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信用卡诈骗罪:使用假卡,冒用真卡、恶意透支

信用卡(银行卡):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用假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滥用真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柜台、ATM机均可[司法解释])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数字信用卡)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恶意透支:超期超额透支,经催还不归还

1.信用卡(银行卡)。

(1)刑法中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亦即,既包括可透支的信用卡(贷记卡等),也包括不可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储值卡等)。刑法中的“信用卡”,相当于经济法中的“银行卡”。

(2)要求发卡机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才属信用卡。不是由金融机构发行或未参与联合发行的消费卡、社保卡、医疗卡等,不是信用卡。

(3)利用不具有信用卡特征的其他卡片(如IC电话卡、校园卡)来冒充信用卡使用,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构成诈骗罪。

2.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例如支付、转账结算、刷卡消费、取现等。即:真卡能在哪儿用,假卡就能在哪儿用。但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使用其真的信用卡。1、冒用的途径,既包括对人冒用(例如在柜台上),也包括ATM机(自动柜台机),互联网(网上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支持平台等)、通讯终端(手机银行、POS等)。2、包括冒用实体信用卡、“信用卡账户”(如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暗记下他人卡号、密码后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5月7日):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5条第2款第3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最新解释)。

3.数额较大。前三种行为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恶意透支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最新解释)。

4.非法占有目的。参见最新司法解释(2018年修正)规定的6种情形。

(三)盗窃、抢劫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盗窃罪、抢劫罪

刑 法 下 3-5 考 点 : 金 融 诈 骗 罪 _1

第 五 节 金 融 诈 骗 罪

盗 窃 、 抢 劫 真 的 、 有 效 的 、 实 体 的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 构 成 盗 窃 罪 、 抢 劫 罪 ; 其 他 获 取 ( 诈 骗 、 捡 拾 、 抢 夺 、 敲 诈 等 ) 并 使 用 , 以 冒 用 定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 二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使 用 假 卡 , 冒 用 真 卡 、 恶 意 透 支

信 用 卡 ( 银 行 卡 ): 指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具 有 消 费 支 付 、 信 用 贷 款 、 转 账 结 算 、 存 取 现 金 等 全 部 功 能 或 者 部 分 支 付 功 能 的 电 子 支 付 卡 用 假 卡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滥 用 真 卡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 柜 台 、ATM 机 均 可 [ 司 法 解 释 ]) 骗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窃 取 、 收 买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获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 并 通 过 互 联 网 、 通 讯 终 端 等 使 用 ( 数 字 信 用 卡 ) 其 他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情 形 恶 意 透 支 : 超 期 超 额 透 支 , 经 催 还 不 归 还

1. 信 用 卡 ( 银 行 卡 )。

(1) 刑 法 中 的 “ 信 用 卡 ” 是 指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具 有 消 费 支 付 、 信 用 贷 款 、 转 账 结 算 、 存 取 现 金 等 全 部 功 能 或 者 部 分 支 付 功 能 的 电 子 支 付 卡 。 亦 即 , 既 包 括 可 透 支 的 信 用 卡 ( 贷 记 卡 等 ), 也 包 括 不 可 透 支 的 信 用 卡 ( 借 记 卡 、 储 值 卡 等 )。 刑 法 中 的 “ 信 用 卡 ”, 相 当 于 经 济 法 中 的 “ 银 行 卡 ”。

(2) 要 求 发 卡 机 构 是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 才 属 信 用 卡 。 不 是 由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或 未 参 与 联 合 发 行 的 消 费 卡 、 社 保 卡 、 医 疗 卡 等 , 不 是 信 用 卡 。

(3) 利 用 不 具 有 信 用 卡 特 征 的 其 他 卡 片 ( 如 IC 电 话 卡 、 校 园 卡 ) 来 冒 充 信 用 卡 使 用 , 也 不 能 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只 构 成 诈 骗 罪 。

2. 四 种 信 用 卡 诈 骗 行 为 形 式 :

(1)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 使 用 , 是 指 按 照 信 用 卡 的 通 常 使 用 方 法 , 将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作 为 真 实 有 效 的 信 用 卡 予 以 利 用 , 例 如 支 付 、 转 账 结 算 、 刷 卡 消 费 、 取 现 等 。 即 : 真 卡 能 在 哪 儿 用 , 假 卡 就 能 在 哪 儿 用 。 但 利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私 下 质 押 担 保 骗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构 成 ( 合 同 ) 诈 骗 罪 。

(2)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

(3)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 违 反 合 法 持 卡 人 的 意 志 使 用 其 真 的 信 用 卡 。1、 冒 用 的 途 径 , 既 包 括 对 人 冒 用 ( 例 如 在 柜 台 上 ), 也 包 括 ATM 机 ( 自 动 柜 台 机 ), 互 联 网 ( 网 上 银 行 、 微 信 、 支 付 宝 等 支 持 平 台 等 )、 通 讯 终 端 ( 手 机 银 行 、POS 等 )。2、 包 括 冒 用 实 体 信 用 卡 、“ 信 用 卡 账 户 ”( 如 非 法 获 取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 暗 记 下 他 人 卡 号 、 密 码 后 使 用 )。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在 自 动 柜 员 机 (ATM 机 ) 上 使 用 的 行 为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批 复 》(2008 年 5 月 7 日 ):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在 自 动 柜 员 机 (ATM 机 ) 上 使 用 的 行 为 , 属 于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 的 情 形 , 构 成 犯 罪 的 , 以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18〕19 号 ) 第 5 条 第 2 款 第 3 项 : 窃 取 、 收 买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获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 并 通 过 互 联 网 、 通 讯 终 端 等 使 用 的 。

(4) 恶 意 透 支 :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 有 效 催 收 ” 后 超 过 三 个 月 仍 不 归 还 ( 最 新 解 释 )。

3. 数 额 较 大 。 前 三 种 行 为 以 5000 元 为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 恶 意 透 支 以 5 万 元 为 数 额 较 大 的 起 点 ( 最 新 解 释 )。

4.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参 见 最 新 司 法 解 释 (2018 年 修 正 ) 规 定 的 6 种 情 形 。

( 三 ) 盗 窃 、 抢 劫 真 的 、 有 效 的 、 实 体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 盗 窃 罪 、 抢 劫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