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 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真卡=盗窃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后不可罚)盗窃假的、无效、数字信用卡并使用假卡,或冒用信用卡账户=信用卡诈骗罪对象不是财物,不触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信息使用“数字”信用卡(冒用)=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牵连犯)信用卡诈骗罪(目的行为)
-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相当于“盗窃信用卡的行为 + 冒用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 盗窃罪”。
- 1.原理在于:(1)前行为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因信用卡(财产凭证)在盗窃、抢劫时被
- 认为是财物,故而触犯盗窃罪,数额以实际兑现计。(2)后行为是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仍以实际兑现计。(3)罪数上,为避免重复评价,将后罪认为是事后不可罚,故而以盗窃罪一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所作的答复》)。
- 2.对象: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作为财物(财产凭证)的“信用卡”,必须是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盗窃伪造的,或者无效的,或者数字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不能触犯盗窃罪;可对后续的使用假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 3.故意:对盗窃信用卡行为有故意,并且需认识到对象系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
- 4.认识错误问题。
- 
- 5.共同犯罪问题
- (1)甲盗窃信用卡,告诉乙系盗窃得来,让乙帮忙使用。乙构成盗窃罪,系甲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承继的共同犯罪,二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 (2)甲盗窃信用卡,骗乙说系拾到的,让乙帮忙使用。甲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二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 (3)甲盗窃真的信用卡,骗乙说是假的,让乙帮忙使用。甲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故意),二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 6.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信用卡的情形。
-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此时信用卡是财物,以兑现数额计,构成盗窃罪。如不兑现,因无数额,不能触犯盗窃罪。
- (2)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此时信用卡是财物,因抢劫罪的成立无数额要求,因此不使用也可构成抢劫罪。
- (3)其他情形,如捡拾、诈骗、敲诈、抢夺信用卡后使用等,因此时信用卡本身不是财物,故只能以后续的使用(冒用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 (四)以信用卡为手段的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等)
- 以信用卡为手段的犯罪,如果不属“盗窃、抢劫真卡并使用”(盗窃罪、抢劫罪),也不属“使用假卡、冒用真卡、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就应当采用财产犯罪四步推理法(一看被害人,二看犯罪对象,三看占有状态,四看转移占有手段)推理其属何种财产犯罪。
- 1.欺骗顾客重复刷卡、多刷货款:盗窃罪。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欺骗顾客重复刷卡,或者骗取顾客签名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因合法持卡人对多刷而支付的钱的转移占有情况不知情,没有处分意思,构成盗窃罪。
- 2.使用被止付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因交易异常等原因对有效信用卡的某笔交易止付,因信用卡仍有效,故使用该卡不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也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根据具体损失者、欺骗手段认定犯罪。如果行为人在购买商品时通过先刷卡然后通知银行止付的方法骗取对方交付货物,对象是货物,构成诈骗罪;如果利用信用卡提
- 现,待提出款项后利用干扰方法使信用卡止付,而使信用卡上数额不发生变动、银行受损的,构成盗窃罪。
- 3、信用卡中没有实际对应的现金,利用ATM机故障使其充值,或取现等,根据被骗人有无处分意识,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等。
- (五)区分“信用卡账户”与“网络账户”:冒用信用卡账户,是信用卡诈骗;盗取网络账户里的钱,是盗窃罪
- 1.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冒用信用卡账户,利用第三方平台绑定的“信用卡账户”,也涉及信用卡的问题。
- 2.但是,冒用不属于信用卡账号的其他“网络账户”,例如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网络白条、网络钱包进行支付,或者转账,不属冒用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能构成盗窃罪等犯罪。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真卡=盗窃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后不可罚)盗窃假的、无效、数字信用卡并使用假卡,或冒用信用卡账户=信用卡诈骗罪对象不是财物,不触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信息使用“数字”信用卡(冒用)=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牵连犯)信用卡诈骗罪(目的行为)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相当于“盗窃信用卡的行为 + 冒用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 盗窃罪”。
1.原理在于:(1)前行为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因信用卡(财产凭证)在盗窃、抢劫时被
认为是财物,故而触犯盗窃罪,数额以实际兑现计。(2)后行为是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仍以实际兑现计。(3)罪数上,为避免重复评价,将后罪认为是事后不可罚,故而以盗窃罪一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所作的答复》)。
2.对象: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作为财物(财产凭证)的“信用卡”,必须是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盗窃伪造的,或者无效的,或者数字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不能触犯盗窃罪;可对后续的使用假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故意:对盗窃信用卡行为有故意,并且需认识到对象系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
4.认识错误问题。

5.共同犯罪问题
(1)甲盗窃信用卡,告诉乙系盗窃得来,让乙帮忙使用。乙构成盗窃罪,系甲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承继的共同犯罪,二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甲盗窃信用卡,骗乙说系拾到的,让乙帮忙使用。甲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二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甲盗窃真的信用卡,骗乙说是假的,让乙帮忙使用。甲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故意),二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6.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信用卡的情形。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此时信用卡是财物,以兑现数额计,构成盗窃罪。如不兑现,因无数额,不能触犯盗窃罪。
(2)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此时信用卡是财物,因抢劫罪的成立无数额要求,因此不使用也可构成抢劫罪。
(3)其他情形,如捡拾、诈骗、敲诈、抢夺信用卡后使用等,因此时信用卡本身不是财物,故只能以后续的使用(冒用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四)以信用卡为手段的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等)
以信用卡为手段的犯罪,如果不属“盗窃、抢劫真卡并使用”(盗窃罪、抢劫罪),也不属“使用假卡、冒用真卡、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就应当采用财产犯罪四步推理法(一看被害人,二看犯罪对象,三看占有状态,四看转移占有手段)推理其属何种财产犯罪。
1.欺骗顾客重复刷卡、多刷货款:盗窃罪。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欺骗顾客重复刷卡,或者骗取顾客签名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因合法持卡人对多刷而支付的钱的转移占有情况不知情,没有处分意思,构成盗窃罪。
2.使用被止付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因交易异常等原因对有效信用卡的某笔交易止付,因信用卡仍有效,故使用该卡不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也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根据具体损失者、欺骗手段认定犯罪。如果行为人在购买商品时通过先刷卡然后通知银行止付的方法骗取对方交付货物,对象是货物,构成诈骗罪;如果利用信用卡提
现,待提出款项后利用干扰方法使信用卡止付,而使信用卡上数额不发生变动、银行受损的,构成盗窃罪。
3、信用卡中没有实际对应的现金,利用ATM机故障使其充值,或取现等,根据被骗人有无处分意识,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等。
(五)区分“信用卡账户”与“网络账户”:冒用信用卡账户,是信用卡诈骗;盗取网络账户里的钱,是盗窃罪
1.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冒用信用卡账户,利用第三方平台绑定的“信用卡账户”,也涉及信用卡的问题。
2.但是,冒用不属于信用卡账号的其他“网络账户”,例如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网络白条、网络钱包进行支付,或者转账,不属冒用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能构成盗窃罪等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