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 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数罪并罚要注意。
- 1.主体身份: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
- (1)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正犯,但可能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 (2)没有利用前述五种保险诈骗手段而是采用其他手段诈骗的,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 (3)无身份者采用欺骗手段支配、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利用者对虚假事实不知情),利用五种保险诈骗手段实施诈骗,无身份者也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只能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 2.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形式,见前述第198条规定。
- 3.非法占有目的。
- 4.着手和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应以开始“骗人”亦即申报理赔为实行着手,以获得保险赔偿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保险诈骗罪未遂。行为人取得保险赔偿金,但与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能认定为既遂。
- 5.罪数(数行为数罪)。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骗取保险金的,如果手段行为构成它罪,则应数罪并罚。但如只是一个行为,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
- 6.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定性:
- (1)对保险诈骗有通谋则为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明知保险诈骗,而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 (2)如仅知证明文件虚假,不知保险诈骗,则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负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数罪并罚要注意。

1.主体身份: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

(1)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正犯,但可能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2)没有利用前述五种保险诈骗手段而是采用其他手段诈骗的,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3)无身份者采用欺骗手段支配、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利用者对虚假事实不知情),利用五种保险诈骗手段实施诈骗,无身份者也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只能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2.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形式,见前述第198条规定。

3.非法占有目的。

4.着手和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应以开始“骗人”亦即申报理赔为实行着手,以获得保险赔偿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保险诈骗罪未遂。行为人取得保险赔偿金,但与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能认定为既遂。

5.罪数(数行为数罪)。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骗取保险金的,如果手段行为构成它罪,则应数罪并罚。但如只是一个行为,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

6.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定性:

(1)对保险诈骗有通谋则为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明知保险诈骗,而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2)如仅知证明文件虚假,不知保险诈骗,则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负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

刑 法 下 3-5 考 点 : 金 融 诈 骗 罪 _7

第 五 节 金 融 诈 骗 罪

保 险 诈 骗 罪 是 身 份 犯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 数 罪 并 罚 要 注 意 。

1. 主 体 身 份 : 特 殊 主 体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 自 然 人 、 单 位 均 可 构 成 。

(1) 没 有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身 份 的 , 不 能 构 成 保 险 诈 骗 罪 的 正 犯 , 但 可 能 构 成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2) 没 有 利 用 前 述 五 种 保 险 诈 骗 手 段 而 是 采 用 其 他 手 段 诈 骗 的 , 也 不 构 成 保 险 诈 骗 罪 。

(3) 无 身 份 者 采 用 欺 骗 手 段 支 配 、 利 用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 被 利 用 者 对 虚 假 事 实 不 知 情 ), 利 用 五 种 保 险 诈 骗 手 段 实 施 诈 骗 , 无 身 份 者 也 不 能 构 成 保 险 诈 骗 罪 的 正 犯 , 只 能 构 成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2. 五 种 保 险 诈 骗 行 为 形 式 , 见 前 述 第 198 条 规 定 。

3.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4. 着 手 和 既 遂 标 准 。 保 险 诈 骗 罪 应 以 开 始 “ 骗 人 ” 亦 即 申 报 理 赔 为 实 行 着 手 , 以 获 得 保 险 赔 偿 为 既 遂 标 准 。 行 为 人 已 经 着 手 实 施 保 险 诈 骗 行 为 , 但 由 于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未 能 获 得 保 险 赔 偿 的 , 是 保 险 诈 骗 罪 未 遂 。 行 为 人 取 得 保 险 赔 偿 金 , 但 与 诈 骗 行 为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的 , 也 不 能 认 定 为 既 遂 。

5. 罪 数 ( 数 行 为 数 罪 )。 故 意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保 险 事 故 , 或 者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 以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如 果 手 段 行 为 构 成 它 罪 , 则 应 数 罪 并 罚 。 但 如 只 是 一 个 行 为 , 则 可 能 构 成 想 象 竞 合 。

6.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定 性 :

(1) 对 保 险 诈 骗 有 通 谋 则 为 共 犯 。 保 险 事 故 的 鉴 定 人 、 证 明 人 、 财 产 评 估 人 等 明 知 保 险 诈 骗 , 而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 为 他 人 诈 骗 提 供 条 件 的 , 以 保 险 诈 骗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2) 如 仅 知 证 明 文 件 虚 假 , 不 知 保 险 诈 骗 , 则 构 成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 负 有 职 责 的 中 介 组 织 的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严 重 的 , 构 成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 第 229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