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 三种人员需暴力,国安工作无暴力有结果也构成;毒品、边境定一罪
- 1.4种妨害公务的情形。
- (1)需暴力、胁迫方法的: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中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执行公务;妨害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妨害外国公务员、国际
- 公务员,也不构成本罪;阻止非法的公务行为,也不构成本罪。2、人大代表。3、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间限定为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
- 这里的暴力、胁迫,指对人身的暴力、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例如实施殴打、撕咬、踢打、抱摔、伤害等;如果对执法公物实施暴力损毁,例如对公务用车打砸,只有危及人员的人身安全时,才能认定为暴力、胁迫。
- (2)无需暴力、胁迫方法,但需后果: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对此种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则归入前述情形1、,当然也构成妨害公务罪。
- (3)阻碍行为:指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
- (4)妨害行为的对象:合法公务(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公务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 2.其他重申性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中,首要分子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使用暴力、威胁的参加者,构成妨害公务罪。
- 3.罪数。
- (1)法条竞合(特别法):以暴力、威胁手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抗税罪。
- (2)想象竞合:妨害公务中,(故意)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是想象竞合;轻伤仍定妨害公务罪(目的行为),重伤、死亡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3)结合犯(加重犯,非常态):组织或运送偷越国边境又暴力抗拒缉查(第318条第5项、第321条第2款);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又暴力抗拒缉查(第347条第2款第4项)。
- (4)数罪并罚(常态):犯走私犯罪又暴力抗拒缉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暴力抗拒缉查;危险驾驶中妨害公务;以及其他犯罪中妨害公务的,应当数罪并罚。
- (二)袭警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 1.行为:暴力袭击。这里的暴力,是指人身暴力,例如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进行人身攻击,以及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警察人身进行攻击的。
- 与妨害公务罪相比,本罪少了“威胁”方法。以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本罪也不需要“阻碍”执行职务,只需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即可构成。
- 2.对象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括民警、刑警、交警、法警、协警、辅警等各种警察。不包括武警(属军人)。
- 3.加重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
- 4.法条竞合:本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妨害公务罪的,以本罪即袭警罪论处。
- 5.想象竞合:触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同时触犯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择一重处。
- 1.妨害公务罪:三种人员[国机、人大、红十字]需暴力[人身暴力、毁财也需威胁人身],国安工作无暴力有结果也构成。
- 2.毒品、边境定一罪;其他数罪并罚。
- 3.袭警罪是特别法,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加重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三种人员需暴力,国安工作无暴力有结果也构成;毒品、边境定一罪

1.4种妨害公务的情形。

(1)需暴力、胁迫方法的: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中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执行公务;妨害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妨害外国公务员、国际

公务员,也不构成本罪;阻止非法的公务行为,也不构成本罪。2、人大代表。3、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间限定为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

这里的暴力、胁迫,指对人身的暴力、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例如实施殴打、撕咬、踢打、抱摔、伤害等;如果对执法公物实施暴力损毁,例如对公务用车打砸,只有危及人员的人身安全时,才能认定为暴力、胁迫。

(2)无需暴力、胁迫方法,但需后果: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对此种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则归入前述情形1、,当然也构成妨害公务罪。

(3)阻碍行为:指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

(4)妨害行为的对象:合法公务(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公务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2.其他重申性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中,首要分子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使用暴力、威胁的参加者,构成妨害公务罪。

3.罪数。

(1)法条竞合(特别法):以暴力、威胁手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抗税罪。

(2)想象竞合:妨害公务中,(故意)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是想象竞合;轻伤仍定妨害公务罪(目的行为),重伤、死亡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3)结合犯(加重犯,非常态):组织或运送偷越国边境又暴力抗拒缉查(第318条第5项、第321条第2款);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又暴力抗拒缉查(第347条第2款第4项)。

(4)数罪并罚(常态):犯走私犯罪又暴力抗拒缉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暴力抗拒缉查;危险驾驶中妨害公务;以及其他犯罪中妨害公务的,应当数罪并罚。

(二)袭警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1.行为:暴力袭击。这里的暴力,是指人身暴力,例如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进行人身攻击,以及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警察人身进行攻击的。

与妨害公务罪相比,本罪少了“威胁”方法。以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本罪也不需要“阻碍”执行职务,只需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即可构成。

2.对象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括民警、刑警、交警、法警、协警、辅警等各种警察。不包括武警(属军人)。

3.加重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

4.法条竞合:本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妨害公务罪的,以本罪即袭警罪论处。

5.想象竞合:触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同时触犯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择一重处。

1.妨害公务罪:三种人员[国机、人大、红十字]需暴力[人身暴力、毁财也需威胁人身],国安工作无暴力有结果也构成。

2.毒品、边境定一罪;其他数罪并罚。

3.袭警罪是特别法,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加重罚。

刑 法 下 6-1 考 点 :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罪 _1

第 一 节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罪

三 种 人 员 需 暴 力 , 国 安 工 作 无 暴 力 有 结 果 也 构 成 ; 毒 品 、 边 境 定 一 罪

1.4 种 妨 害 公 务 的 情 形 。

(1) 需 暴 力 、 胁 迫 方 法 的 :1、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指 中 国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合 法 执 行 公 务 ; 妨 害 不 属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一 般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不 构 成 本 罪 ; 妨 害 外 国 公 务 员 、 国 际

公 务 员 , 也 不 构 成 本 罪 ; 阻 止 非 法 的 公 务 行 为 , 也 不 构 成 本 罪 。2、 人 大 代 表 。3、 红 十 字 会 工 作 人 员 , 时 间 限 定 为 在 自 然 灾 害 、 突 发 事 件 中 。

这 里 的 暴 力 、 胁 迫 , 指 对 人 身 的 暴 力 、 对 人 身 的 暴 力 威 胁 , 例 如 实 施 殴 打 、 撕 咬 、 踢 打 、 抱 摔 、 伤 害 等 ; 如 果 对 执 法 公 物 实 施 暴 力 损 毁 , 例 如 对 公 务 用 车 打 砸 , 只 有 危 及 人 员 的 人 身 安 全 时 , 才 能 认 定 为 暴 力 、 胁 迫 。

(2) 无 需 暴 力 、 胁 迫 方 法 , 但 需 后 果 : 故 意 阻 碍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国 家 安 全 工 作 任 务 , 虽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 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行 为 。 如 果 对 此 种 人 员 使 用 暴 力 、 胁 迫 方 法 的 , 则 归 入 前 述 情 形 1、, 当 然 也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

(3) 阻 碍 行 为 : 指 迫 使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放 弃 职 务 或 者 不 正 确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

(4) 妨 害 行 为 的 对 象 : 合 法 公 务 (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 如 果 不 是 公 务 行 为 , 则 不 构 成 本 罪 。

2. 其 他 重 申 性 规 定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中 , 首 要 分 子 构 成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的 参 加 者 ,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

3. 罪 数 。

(1) 法 条 竞 合 ( 特 别 法 ): 以 暴 力 、 威 胁 手 段 犯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 抗 税 罪 。

(2) 想 象 竞 合 : 妨 害 公 务 中 ,( 故 意 ) 致 人 轻 伤 、 重 伤 、 死 亡 的 , 是 想 象 竞 合 ; 轻 伤 仍 定 妨 害 公 务 罪 ( 目 的 行 为 ), 重 伤 、 死 亡 定 故 意 伤 害 罪 ( 重 伤 )、 故 意 杀 人 罪 。

(3) 结 合 犯 ( 加 重 犯 , 非 常 态 ): 组 织 或 运 送 偷 越 国 边 境 又 暴 力 抗 拒 缉 查 ( 第 318 条 第 5 项 、 第 321 条 第 2 款 ); 走 私 、 制 造 、 贩 卖 、 运 输 毒 品 又 暴 力 抗 拒 缉 查 ( 第 347 条 第 2 款 第 4 项 )。

(4) 数 罪 并 罚 ( 常 态 ): 犯 走 私 犯 罪 又 暴 力 抗 拒 缉 查 ;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又 暴 力 抗 拒 缉 查 ; 危 险 驾 驶 中 妨 害 公 务 ; 以 及 其 他 犯 罪 中 妨 害 公 务 的 ,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

( 二 ) 袭 警 罪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一 )》 修 正 )

1. 行 为 : 暴 力 袭 击 。 这 里 的 暴 力 , 是 指 人 身 暴 力 , 例 如 撕 咬 、 踢 打 、 抱 摔 、 投 掷 等 , 进 行 人 身 攻 击 , 以 及 实 施 打 砸 、 毁 坏 、 抢 夺 正 在 使 用 的 警 用 车 辆 、 警 械 等 警 用 装 备 , 对 警 察 人 身 进 行 攻 击 的 。

与 妨 害 公 务 罪 相 比 , 本 罪 少 了 “ 威 胁 ” 方 法 。 以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 本 罪 也 不 需 要 “ 阻 碍 ” 执 行 职 务 , 只 需 实 施 暴 力 袭 击 的 行 为 , 即 可 构 成 。

2. 对 象 人 :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人 民 警 察 。 包 括 民 警 、 刑 警 、 交 警 、 法 警 、 协 警 、 辅 警 等 各 种 警 察 。 不 包 括 武 警 ( 属 军 人 )。

3. 加 重 犯 : 使 用 枪 支 、 管 制 刀 具 或 者 驾 驶 机 动 车 撞 击 等 手 段 , 严 重 危 及 其 人 身 安 全 的 。

4. 法 条 竞 合 : 本 罪 与 妨 害 公 务 罪 是 特 别 法 与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 既 触 犯 本 罪 又 触 犯 妨 害 公 务 罪 的 , 以 本 罪 即 袭 警 罪 论 处 。

5. 想 象 竞 合 : 触 犯 本 罪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同 时 触 犯 其 他 犯 罪 ( 如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等 ), 择 一 重 处 。

1. 妨 害 公 务 罪 : 三 种 人 员 [ 国 机 、 人 大 、 红 十 字 ] 需 暴 力 [ 人 身 暴 力 、 毁 财 也 需 威 胁 人 身 ], 国 安 工 作 无 暴 力 有 结 果 也 构 成 。

2. 毒 品 、 边 境 定 一 罪 ; 其 他 数 罪 并 罚 。

3. 袭 警 罪 是 特 别 法 , 严 重 危 及 其 人 身 安 全 加 重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