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七:共同犯罪

考点公式

客观上正犯不法行为 + 主观上各自责任 = 参与犯各自罪名。

共同犯罪的本质

共同犯罪的本质是共同不法:客观上共同实施不法行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对共同不法导致的结果共同客观归责;无需责任要素(年龄、精神、故意、目的)相同

成立条件

  • 共同行为:实行;帮助、教唆、共谋;组织。
  • 共同故意:我有故意 + 我认为你也有故意 + 我想和你一起实施。

片面共犯

  • 片面帮助可成立帮助犯;片面实行、片面教唆有不同观点。
  • 有共同故意者成立共同犯罪(即片面共犯);无共同故意者系单独犯罪。

承继的共同犯罪

在前行为人不法行为终了之前加入,后行为人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二人仅就后半截共同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正犯的判定

  • 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
  • 步骤一:先看实行者,对比分则找正犯,再找共犯。
  • 步骤二:实行者符合正犯条件 → 直接正犯;支配(教唆、欺骗、强迫)实行者符合正犯条件 → 间接正犯。

共犯从属说

共犯(帮助犯、教唆犯)的客观行为根据共犯的行为认定,不存在独立的帮助、教唆,只存在特定犯罪的帮助、教唆。


教唆犯

教唆行为须制造新犯意、提高犯意;欺诈教唆(未遂的教唆)对结果无故意,不成立教唆犯。

帮助犯

帮助行为须促进实行、即刻促进实行,且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帮助犯方构成既遂。


共犯与身份

  1. 身份是对身份罪名正犯(直接、间接正犯)的限定,无身份者可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2. 先看实行者:利用本人身份构成该罪正犯;利用他人身份构成他罪共犯。
  3. 各自利用各自身份共同犯罪 → 以主犯(职权作用大者)罪名定罪。

共犯与不作为

  1. 不作为犯属身份犯:有义务者构成正犯,无义务者可成立共犯
  2. 注意不作为形式的片面帮助犯

共犯与认识错误

  1. 错误类别属主观问题,根据各自主观状态认定。
  2. 罪名属客观+主观问题:正犯行为 + 共犯故意,重合处认定罪名

共犯与未完成状态

处理顺序:先正犯再共犯,先既遂再终止/未遂/预备

  1. 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共犯(帮助犯、教唆犯)有因果关系者既遂。
  2. 部分共犯人终止时,其他共犯人根据停顿原因认定为终止、未遂或预备。

共同犯罪的脱离

  1. 帮助犯、共谋犯须在实行之前主观有脱离意识,客观切断自己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2. 前半截成立共同犯罪并系中止,对后半截行为及结果不负责

主犯与从犯

  • 主犯:构成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要实行犯、主要教唆犯。
  • 从犯:次要的实行犯、次要的教唆犯、帮助犯。
  • 集团犯罪首要分子对集团全部罪行负责。

刑法笔记7-1:共同犯罪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含义

案例一

15周岁的甲非法侵入某尖端科技研究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18周岁的乙知情后,应甲请求为其编写侵入程序。

解析

  1. 共同犯罪的含义(不法行为共同说):通说采”不法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指不法,本质是共同不法。正犯实施符合犯罪客观方面、不具正当化事由的违法行为;其他人对此有共同参与(共同实行、帮助、教唆),并具有故意 + 意思联络,即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是否都具备责任能力、是否具有完全相同的故意内容与目的要素,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1. 甲的定性
    • 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行行为。
    • 主观上具有规范认识能力与故意,构成不法层面的正犯(直接正犯)。
    • 因未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分则层面不构成本罪
  2. 乙的定性
    • 客观上为甲编写侵入程序,构成帮助行为
    • 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与帮助故意,构成不法层面的帮助犯
    • 已满16周岁,依《刑法》第285条 + 第27条,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帮助犯

  1. 乙的罪数:编写侵入程序的行为另触犯《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系共犯行为正犯化)。比照第286条之一第3款、第287条之一第3款、第287条之二第4款的精神,触犯两罪,择一重罪处断
  2. 二人关系:依《刑法》第25条第1款成立共同犯罪。甲系正犯(主犯),乙系帮助犯(从犯)。
  3. 排除间接正犯与片面共犯
    • 甲犯意系自生,且具有独立规范认识能力,乙对甲无支配利用关系 → 乙不成立间接正犯。
    • 二人有相互意思联络(非单向、片面),乙不构成片面共犯。

共同犯罪 = 共同不法

只要客观共同不法行为 + 主观共同故意 + 意思联络即可成立共犯;行为人的责任要素(年龄、精神、故意内容、目的)是否完全一致,不影响共犯成立

间接正犯与片面共犯的排除

  • 间接正犯需对实行者具有支配(教唆、欺骗、强迫)关系;当实行者具有独立规范认识能力时不成立。
  • 片面共犯须为单向意思联络;存在双向意思联络时仅成立普通共犯。

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罪数

帮助行为同时触犯帮助犯罪名与正犯化的独立罪名(如提供侵入程序工具罪)时,择一重罪处断

案例二

15周岁的甲与16周岁的乙因缺钱共同绑架富商之子丙,得赎金50万元后,甲提议杀丙灭口,乙递绳,甲用其勒死丙。

解析

  1. 共同不法: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对故意杀人罪成立共同犯罪
  2. 甲的定罪:未满16周岁不构成绑架罪,但已满14周岁须对故意杀人负责 → 定故意杀人罪

  1. 乙的定罪:已满16周岁,依《刑法》第239条第2款”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属结合犯,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统一以绑架罪论处。
  2. 逻辑兼容:分别定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并不否定二人在故意杀人的不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

不法层面共犯 + 罪名分别认定

共犯可以仅在客观不法层面成立,分则层面各自定罪并不矛盾——同一案中,一人定故意杀人罪,另一人定绑架罪(结合犯)。


结合犯:绑架杀人

《刑法》第239条第2款: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一罪处断。

教唆未成年人从重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三

甲、乙共谋行抢。乙夺下路人丙书包(内含现金1万元)后逃跑,丙追赶;望风的甲突然伸腿绊倒丙,致丙摔成轻伤后二人逃脱。


解析

  1. 乙的定罪:仅实施”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行为,构成抢夺罪
  2. 甲的定罪:在丙追赶过程中实施暴力(绊摔致轻伤),属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事后抢劫/转化抢劫)。
  3. 共犯关系:二人虽共谋行抢,但因甲单独实施了暴力升级行为,最终各自定罪不同;二人在抢夺的不法层面仍成立共同犯罪。

共谋行抢但定罪不同

共谋人事后单独使用暴力升级为抢劫时,仅升级行为人定抢劫罪,未参与暴力者仍定抢夺罪——共同犯罪不要求各行为人最终罪名一致

刑 法 笔 记 7-1 共 同 犯 罪 的 核 心 内 容 和 基 本 含 义

专 题 七 : 共 同 犯 罪

考 点 公 式

客 观 上 正 犯 不 法 行 为 + 主 观 上 各 自 责 任 = 参 与 犯 各 自 罪 名 。

共 同 犯 罪 的 本 质

共 同 犯 罪 的 本 质 是 共 同 不 法 : 客 观 上 共 同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 主 观 上 有 共 同 故 意 , 对 共 同 不 法 导 致 的 结 果 共 同 客 观 归 责 ; 无 需 责 任 要 素 ( 年 龄 、 精 神 、 故 意 、 目 的 ) 相 同

成 立 条 件

  • 共 同 行 为 : 实 行 ; 帮 助 、 教 唆 、 共 谋 ; 组 织 。
  • 共 同 故 意 : 我 有 故 意 + 我 认 为 你 也 有 故 意 + 我 想 和 你 一 起 实 施 。

片 面 共 犯

  • 片 面 帮 助 可 成 立 帮 助 犯 ; 片 面 实 行 、 片 面 教 唆 有 不 同 观 点 。
  • 有 共 同 故 意 者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即 片 面 共 犯 ); 无 共 同 故 意 者 系 单 独 犯 罪 。

承 继 的 共 同 犯 罪

在 前 行 为 人 不 法 行 为 终 了 之 前 加 入 , 后 行 为 人 成 立 承 继 的 共 同 犯 罪 ; 二 人 仅 就 后 半 截 共 同 行 为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正 犯 的 判 定

  • 包 括 直 接 正 犯 间 接 正 犯
  • 步 骤 一 : 先 看 实 行 者 , 对 比 分 则 找 正 犯 , 再 找 共 犯 。
  • 步 骤 二 : 实 行 者 符 合 正 犯 条 件 → 直 接 正 犯 ; 支 配 ( 教 唆 、 欺 骗 、 强 迫 ) 实 行 者 符 合 正 犯 条 件 → 间 接 正 犯 。

共 犯 从 属 说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的 客 观 行 为 根 据 共 犯 的 行 为 认 定 , 不 存 在 独 立 的 帮 助 、 教 唆 , 只 存 在 特 定 犯 罪 的 帮 助 、 教 唆 。


教 唆 犯

教 唆 行 为 须 制 造 新 犯 意 、 提 高 犯 意 ; 欺 诈 教 唆 ( 未 遂 的 教 唆 ) 对 结 果 无 故 意 , 不 成 立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帮 助 行 为 须 促 进 实 行 、 即 刻 促 进 实 行 , 且 与 结 果 有 因 果 关 系 , 帮 助 犯 方 构 成 既 遂 。


共 犯 与 身 份

  1. 身 份 是 对 身 份 罪 名 正 犯 ( 直 接 、 间 接 正 犯 ) 的 限 定 , 无 身 份 者 可 构 成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2. 先 看 实 行 者 : 利 用 本 人 身 份 构 成 该 罪 正 犯 ; 利 用 他 人 身 份 构 成 他 罪 共 犯 。
  3. 各 自 利 用 各 自 身 份 共 同 犯 罪 → 以 主 犯 ( 职 权 作 用 大 者 ) 罪 名 定 罪 。

共 犯 与 不 作 为

  1. 不 作 为 犯 属 身 份 犯 : 有 义 务 者 构 成 正 犯 , 无 义 务 者 可 成 立 共 犯
  2. 注 意 不 作 为 形 式 的 片 面 帮 助 犯

共 犯 与 认 识 错 误

  1. 错 误 类 别 属 主 观 问 题 , 根 据 各 自 主 观 状 态 认 定 。
  2. 罪 名 属 客 观 + 主 观 问 题 : 正 犯 行 为 + 共 犯 故 意 , 重 合 处 认 定 罪 名

共 犯 与 未 完 成 状 态

处 理 顺 序 : 先 正 犯 再 共 犯 , 先 既 遂 再 终 止 / 未 遂 / 预 备

  1. 共 同 正 犯 : 一 人 既 遂 , 全 体 既 遂 ;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有 因 果 关 系 者 既 遂 。
  2. 部 分 共 犯 人 终 止 时 , 其 他 共 犯 人 根 据 停 顿 原 因 认 定 为 终 止 、 未 遂 或 预 备 。

共 同 犯 罪 的 脱 离

  1. 帮 助 犯 、 共 谋 犯 须 在 实 行 之 前 主 观 有 脱 离 意 识 , 客 观 切 断 自 己 行 为 与 结 果 的 因 果 关 系 。
  2. 前 半 截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并 系 中 止 , 对 后 半 截 行 为 及 结 果 不 负 责

主 犯 与 从 犯

  • 主 犯 :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的 首 要 分 子 、 主 要 实 行 犯 、 主 要 教 唆 犯 。
  • 从 犯 : 次 要 的 实 行 犯 、 次 要 的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 集 团 犯 罪 首 要 分 子 对 集 团 全 部 罪 行 负 责 。

刑 法 笔 记 7-1: 共 同 犯 罪 的 核 心 内 容 和 基 本 含 义

案 例 一

15 周 岁 的 甲 非 法 侵 入 某 尖 端 科 技 研 究 所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18 周 岁 的 乙 知 情 后 , 应 甲 请 求 为 其 编 写 侵 入 程 序 。

解 析

  1. 共 同 犯 罪 的 含 义 ( 不 法 行 为 共 同 说 ): 通 说 采 ” 不 法 行 为 共 同 说 ”,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 犯 罪 ” 指 不 法 , 本 质 是 共 同 不 法 。 正 犯 实 施 符 合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 不 具 正 当 化 事 由 的 违 法 行 为 ; 其 他 人 对 此 有 共 同 参 与 ( 共 同 实 行 、 帮 助 、 教 唆 ), 并 具 有 故 意 + 意 思 联 络 , 即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各 行 为 人 是 否 都 具 备 责 任 能 力 、 是 否 具 有 完 全 相 同 的 故 意 内 容 与 目 的 要 素 , 不 影 响 共 同 犯 罪 的 成 立 。

  1. 甲 的 定 性
    • 客 观 上 实 施 了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的 实 行 行 为 。
    • 主 观 上 具 有 规 范 认 识 能 力 与 故 意 , 构 成 不 法 层 面 的 正 犯 ( 直 接 正 犯 )。
    • 因 未 满 16 周 岁 不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分 则 层 面 不 构 成 本 罪
  2. 乙 的 定 性
    • 客 观 上 为 甲 编 写 侵 入 程 序 , 构 成 帮 助 行 为
    • 主 观 上 有 意 思 联 络 与 帮 助 故 意 , 构 成 不 法 层 面 的 帮 助 犯
    • 已 满 16 周 岁 , 依 《 刑 法 》 第 285 条 + 第 27 条 , 构 成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的 帮 助 犯

  1. 乙 的 罪 数 : 编 写 侵 入 程 序 的 行 为 另 触 犯 《 刑 法 》 第 285 条 第 3 款 的 提 供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程 序 、 工 具 罪 ( 系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 比 照 第 286 条 之 一 第 3 款 、 第 287 条 之 一 第 3 款 、 第 287 条 之 二 第 4 款 的 精 神 , 触 犯 两 罪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2. 二 人 关 系 : 依 《 刑 法 》 第 25 条 第 1 款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甲 系 正 犯 ( 主 犯 ), 乙 系 帮 助 犯 ( 从 犯 )。
  3. 排 除 间 接 正 犯 与 片 面 共 犯
    • 甲 犯 意 系 自 生 , 且 具 有 独 立 规 范 认 识 能 力 , 乙 对 甲 无 支 配 利 用 关 系 → 乙 不 成 立 间 接 正 犯 。
    • 二 人 有 相 互 意 思 联 络 ( 非 单 向 、 片 面 ), 乙 不 构 成 片 面 共 犯 。

共 同 犯 罪 = 共 同 不 法

只 要 客 观 共 同 不 法 行 为 + 主 观 共 同 故 意 + 意 思 联 络 即 可 成 立 共 犯 ; 行 为 人 的 责 任 要 素 ( 年 龄 、 精 神 、 故 意 内 容 、 目 的 ) 是 否 完 全 一 致 , 不 影 响 共 犯 成 立

间 接 正 犯 与 片 面 共 犯 的 排 除

  • 间 接 正 犯 需 对 实 行 者 具 有 支 配 ( 教 唆 、 欺 骗 、 强 迫 ) 关 系 ; 当 实 行 者 具 有 独 立 规 范 认 识 能 力 时 不 成 立 。
  • 片 面 共 犯 须 为 单 向 意 思 联 络 ; 存 在 双 向 意 思 联 络 时 仅 成 立 普 通 共 犯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的 罪 数

帮 助 行 为 同 时 触 犯 帮 助 犯 罪 名 与 正 犯 化 的 独 立 罪 名 ( 如 提 供 侵 入 程 序 工 具 罪 ) 时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案 例 二

15 周 岁 的 甲 与 16 周 岁 的 乙 因 缺 钱 共 同 绑 架 富 商 之 子 丙 , 得 赎 金 50 万 元 后 , 甲 提 议 杀 丙 灭 口 , 乙 递 绳 , 甲 用 其 勒 死 丙 。

解 析

  1. 共 同 不 法 : 甲 乙 均 触 犯 故 意 杀 人 罪 , 对 故 意 杀 人 罪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2. 甲 的 定 罪 : 未 满 16 周 岁 不 构 成 绑 架 罪 , 但 已 满 14 周 岁 须 对 故 意 杀 人 负 责 → 定 故 意 杀 人 罪

  1. 乙 的 定 罪 : 已 满 16 周 岁 , 依 《 刑 法 》 第 239 条 第 2 款 ” 犯 绑 架 罪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属 结 合 犯 , 绑 架 中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统 一 以 绑 架 罪 论 处 。
  2. 逻 辑 兼 容 : 分 别 定 故 意 杀 人 罪 与 绑 架 罪 , 并 不 否 定 二 人 在 故 意 杀 人 的 不 法 层 面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不 法 层 面 共 犯 + 罪 名 分 别 认 定

共 犯 可 以 仅 在 客 观 不 法 层 面 成 立 , 分 则 层 面 各 自 定 罪 并 不 矛 盾 —— 同 一 案 中 , 一 人 定 故 意 杀 人 罪 , 另 一 人 定 绑 架 罪 ( 结 合 犯 )。


结 合 犯 : 绑 架 杀 人

《 刑 法 》 第 239 条 第 2 款 : 犯 绑 架 罪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 或 者 故 意 伤 害 被 绑 架 人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绑 架 中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作 为 绑 架 罪 一 罪 处 断 。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从 重

教 唆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案 例 三

甲 、 乙 共 谋 行 抢 。 乙 夺 下 路 人 丙 书 包 ( 内 含 现 金 1 万 元 ) 后 逃 跑 , 丙 追 赶 ; 望 风 的 甲 突 然 伸 腿 绊 倒 丙 , 致 丙 摔 成 轻 伤 后 二 人 逃 脱 。


解 析

  1. 乙 的 定 罪 : 仅 实 施 ” 乘 人 不 备 公 然 夺 取 ” 行 为 , 构 成 抢 夺 罪
  2. 甲 的 定 罪 : 在 丙 追 赶 过 程 中 实 施 暴 力 ( 绊 摔 致 轻 伤 ), 属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而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 构 成 抢 劫 罪 ( 事 后 抢 劫 / 转 化 抢 劫 )。
  3. 共 犯 关 系 : 二 人 虽 共 谋 行 抢 , 但 因 甲 单 独 实 施 了 暴 力 升 级 行 为 , 最 终 各 自 定 罪 不 同 ; 二 人 在 抢 夺 的 不 法 层 面 仍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共 谋 行 抢 但 定 罪 不 同

共 谋 人 事 后 单 独 使 用 暴 力 升 级 为 抢 劫 时 , 仅 升 级 行 为 人 定 抢 劫 罪 , 未 参 与 暴 力 者 仍 定 抢 夺 罪 —— 共 同 犯 罪 不 要 求 各 行 为 人 最 终 罪 名 一 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