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7-2:共同犯罪概念与对合犯、共犯行为正犯化
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
共同犯罪指参与人员二人以上,且二人都构成犯罪(此处”犯罪”指不法行为)。
- 不要求罪名相同
- 不考虑各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 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只要求行为人本人有共同故意,不要求故意内容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数人均有故意)
- 共同犯罪应理解为共同正犯、帮助犯、教唆犯
对合犯
在对合犯中,刑法处罚的行为人,如有数人构成共同犯罪,无需考虑罪名是否相同。
案例一:淫秽影碟买卖
一方卖淫秽影碟,一方购买淫秽影碟,双方形成对合关系,但刑法分则仅规定处罚出卖一方。
解析
对合犯不一定双方均受处罚,取决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仅处罚出卖方时,买方不构成犯罪,双方不成立共同犯罪。
对合犯的核心判断
对合犯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取决于刑法分则是否将双方行为均规定为犯罪。
共犯行为正犯化
刑法中存在将原本为共犯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的情形,行为人由原本的共犯而成为正犯。共犯行为正犯化之后,不再认为原行为人系教唆犯、帮助犯,而应当认为其是实行犯(正犯)。
共犯行为正犯化后的共同犯罪关系
共犯行为正犯化之后,各行为人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实施被正犯化共犯行为的行为人不再是共犯(帮助犯、教唆犯),而是正犯,与实施主行为者构成共同正犯。
法条一:协助组织卖淫罪(共犯行为正犯化)
《刑法》第358条第4款: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不再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解析
-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原本属于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
- 刑法将其独立规定为罪名后,该行为被正犯化
- 行为人不再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
- 与组织卖淫者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关系)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典型的共犯行为正犯化,行为人独立构成正犯,不再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
法条二:拐卖妇女罪的接送、中转行为(实行行为)
《刑法》第240条第2款:以出卖为目的,对被拐卖妇女进行的接送、中转行为,就是拐卖行为本身,是此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系正犯而非帮助犯。
解析
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在拐卖妇女罪中属于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系正犯而非帮助犯。
区分帮助犯与实行行为
接送、中转行为看似”辅助”,但因刑法明文规定其为拐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属于实行行为,行为人系正犯。
法条三:走私罪共犯(非正犯化)
《刑法》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
为走私提供帮助的行为,刑法未将其正犯化,仍以走私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
注意区分
第156条的规定是”以共犯论处”,说明该行为未被正犯化,仍按走私罪的帮助犯处理。这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化形成鲜明对比。
法条四: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共犯行为正犯化)
《刑法》第320条: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伪造的护照的,以**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正犯)**论处,不按照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
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伪造证件的行为,原本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将其独立规定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行为人成为该罪的正犯。
正犯化的识别要点
判断一个帮助/教唆行为是否被正犯化,关键看刑法是否为其设立了独立罪名,并以该独立罪名定罪处罚。
帮助教唆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不按共犯处理的情形
- 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 → 协助组织卖淫罪(正犯)
- 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正犯)
-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正犯)
-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正犯)
核心区分标准
以上情形之所以不按共犯处理,是因为刑法已将这些原本属于共犯性质的行为独立设罪,行为人成为新罪的正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