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7-7:共犯从属性说以及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共犯从属性说

共犯,也就是帮助犯和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基本含义是,认定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客观危害行为(最终指向的实行行为)时,必须依附于正犯行为(通常是实行行为)。

案例一:甲乙共谋入室杀丙

甲欲杀丙,假意与乙协商、商议去丙家盗窃,由乙在室外望风,乙照办,甲进入丙家将丙杀害,出来后骗乙说未窃得财物,乙信以为真,悻然离去。

解析

  1. 甲的定性: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杀人两行为,主观上对二行为和结果均有故意。根据《刑法》第245和232条,分别触犯非法侵入住

宅罪、故意杀人罪两罪。罪数上属吸收犯,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2. 乙的定性:对乙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客观上按共犯从属说,乙实施了帮助入户、帮助杀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帮助入户盗窃的故意,客观主观相统一。根据《刑法》第245、27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帮助犯。 3. 罪名差异原因:乙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盗窃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是该罪的不能犯。乙主观上没有帮助杀人的故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共同犯罪的范围

甲乙二人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围内是共同犯罪,甲是正犯,乙是帮助犯。虽然罪名不同,但仍然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二:甲教唆张某入户抢劫,张某实施拦路抢劫

甲教唆张某入户抢劫,但张某接受教唆后实施拦路抢劫。

解析

  1. 共犯认定:甲是抢劫罪的共犯。
  2. 从属性说应用: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和罪名认定必须依附于正犯行为。甲教唆张某入户抢劫,张某实际实施拦路抢劫,甲仍构成抢劫罪共犯。

案例三:乙为吴某望风,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

乙为吴某入户盗窃望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

解析

  1. 共犯认定:乙是盗窃罪的共犯。
  2. 从属性说应用:乙帮助的是吴某的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吴某实际实施了抢劫,但乙仅在盗窃范围内负责。

案例四:丙提供凶器给钱某,钱某仅伤害他人

丙以为钱某要杀害他人,为其提供了杀人凶器。但钱某仅欲伤害他人而使用了丙提供的凶器。

解析

  1. 定性: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2. 责任范围:丙对伤害行为导致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

帮助犯的明知

帮助犯需要明知正犯的实行行为内容。本案中丙以为钱某要杀人,实际钱某仅伤害,丙仅在伤害罪范围内负责。


案例五:丁借钥匙给孙某后又取回

丁知道孙某想偷车,便将倒车钥匙给孙某,后又在孙某倒车前要回钥匙,但孙某用其他方法盗窃了轿车。

解析

  1. 定性:丁对孙某的盗车结果不承担责任。
  2. 原因:丁在孙某倒车前要回了钥匙,实际切断了帮助关系,孙某用其他方法盗窃与丁无关。

案例六:甲乙共谋抢劫后向被害人坦白

甲乙共谋抢劫丙家,提前一天前往丙家踩点,发现丙是自己同学,遂入户向丙坦白自己与乙预谋抢劫的事实。丙想抓捕乙,让甲仍然继续假装实施抢劫。次日,甲乙来到丙家,甲让乙在外望风,谎称自己进去抢劫。甲进入丙家后向丙报告乙的具体位置,丙随后报警将乙抓获。

解析

甲的定性

  1. 第一阶段:预备阶段的中止,合法入户,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 第二阶段: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合法入户。协助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

乙的定性

  1. 第一阶段:与甲实施抢劫罪的共谋,预备阶段被迫停止,构成犯罪预备。
  2. 第二阶段:客观上按共犯从属说,所谓正犯甲根本没有实施抢劫,乙没有为甲的抢劫行为实施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实行抢劫的故意,客观主观相统一,不构成犯罪,系不能犯。

共犯从属性与犯罪形态

共犯从属性说要求共犯的成立依附于正犯行为。若正犯未实施实行行为,帮助犯可能成立犯罪预备(若共谋已形成)或不能犯(若仅停留于预备)。


案例七:丁让王某顶罪

醉酒后的丙与丁各自驾驶摩托车飙车,经过公路路段。后来丁离开现场后,找到无业人员王某,要其假冒飙车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王某虽无替丁顶罪的意思,但仍要丁给其5万元酬劳,否则不答应丁的要求。丁只好付钱。

解析

王某的定性

  1. 包庇罪:若王某真的为丙顶罪,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根据《刑法》第310条,可构成包庇罪。此种情况下,因王某自担罪责,不属证人,不能构成伪证罪。
  2. 实际定性:王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顶罪的包庇行为,主观上也无顶罪的意思,没有包庇故意,不能构成包庇罪。

  1. 诈骗罪:王某谎称帮助顶罪而欺骗丁给其5万元酬劳,根据《刑法》第266条,构成诈骗罪。

丁的定性

  1. 危险驾驶罪:丁驾驶摩托车飙车,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
  2. 包庇罪教唆犯:丁教唆王某帮助顶罪,按照共犯从属说,因王某未实施包庇不法行为,故而丁不能构成包庇罪的教唆犯。
  3. 妨碍作证罪:因王某不属证人,对象不符合,故丁不能构成妨碍作证罪。

共犯从属性说的核心

共犯的成立和罪名认定必须依附于正犯行为,不可独立于正犯行为而单独成立共犯。


本犯期待可能性不是阻却共犯的理由

关于包庇罪教唆犯和妨碍作证罪的不成立,不是因为本犯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是因为共犯从属性——共犯本身必须依附于正犯的不法行为才能成立。

妨碍作证罪的特殊性

妨碍作证罪是伪证罪教唆行为正犯化的情况,本身是正犯,故而无需具备共犯从属性。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刑 法 笔 记 7-7 共 犯 从 属 性 说 以 及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刑 法 笔 记 7-7: 共 犯 从 属 性 说 以 及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共 犯 从 属 性 说

共 犯 , 也 就 是 帮 助 犯 和 教 唆 犯 , 从 属 性 说 的 基 本 含 义 是 , 认 定 共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的 客 观 危 害 行 为 ( 最 终 指 向 的 实 行 行 为 ) 时 , 必 须 依 附 于 正 犯 行 为 ( 通 常 是 实 行 行 为 )。

案 例 一 : 甲 乙 共 谋 入 室 杀 丙

甲 欲 杀 丙 , 假 意 与 乙 协 商 、 商 议 去 丙 家 盗 窃 , 由 乙 在 室 外 望 风 , 乙 照 办 , 甲 进 入 丙 家 将 丙 杀 害 , 出 来 后 骗 乙 说 未 窃 得 财 物 , 乙 信 以 为 真 , 悻 然 离 去 。

解 析

  1. 甲 的 定 性 : 对 甲 应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论 处 。 客 观 上 实 施 了 入 户 杀 人 两 行 为 , 主 观 上 对 二 行 为 和 结 果 均 有 故 意 。 根 据 《 刑 法 》 第 245 和 232 条 , 分 别 触 犯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两 罪 。 罪 数 上 属 吸 收 犯 ,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一 罪 论 处 。 2. 乙 的 定 性 : 对 乙 以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论 处 。 客 观 上 按 共 犯 从 属 说 , 乙 实 施 了 帮 助 入 户 、 帮 助 杀 人 的 行 为 。 主 观 上 具 有 帮 助 入 户 盗 窃 的 故 意 , 客 观 主 观 相 统 一 。 根 据 《 刑 法 》 第 245、27 条 , 构 成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的 帮 助 犯 。 3. 罪 名 差 异 原 因 : 乙 客 观 上 没 有 实 施 帮 助 盗 窃 的 行 为 , 不 能 构 成 盗 窃 罪 的 帮 助 犯 , 是 该 罪 的 不 能 犯 。 乙 主 观 上 没 有 帮 助 杀 人 的 故 意 , 不 能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帮 助 犯 。

共 同 犯 罪 的 范 围

甲 乙 二 人 在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的 范 围 内 是 共 同 犯 罪 , 甲 是 正 犯 , 乙 是 帮 助 犯 。 虽 然 罪 名 不 同 , 但 仍 然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案 例 二 : 甲 教 唆 张 某 入 户 抢 劫 , 张 某 实 施 拦 路 抢 劫

甲 教 唆 张 某 入 户 抢 劫 , 但 张 某 接 受 教 唆 后 实 施 拦 路 抢 劫 。

解 析

  1. 共 犯 认 定 : 甲 是 抢 劫 罪 的 共 犯 。
  2. 从 属 性 说 应 用 : 根 据 共 犯 从 属 性 说 , 共 犯 的 成 立 和 罪 名 认 定 必 须 依 附 于 正 犯 行 为 。 甲 教 唆 张 某 入 户 抢 劫 , 张 某 实 际 实 施 拦 路 抢 劫 , 甲 仍 构 成 抢 劫 罪 共 犯 。

案 例 三 : 乙 为 吴 某 望 风 , 吴 某 入 户 后 实 施 抢 劫

乙 为 吴 某 入 户 盗 窃 望 风 , 但 吴 某 入 户 后 实 施 抢 劫 行 为 。

解 析

  1. 共 犯 认 定 : 乙 是 盗 窃 罪 的 共 犯 。
  2. 从 属 性 说 应 用 : 乙 帮 助 的 是 吴 某 的 入 户 盗 窃 行 为 , 虽 然 吴 某 实 际 实 施 了 抢 劫 , 但 乙 仅 在 盗 窃 范 围 内 负 责 。

案 例 四 : 丙 提 供 凶 器 给 钱 某 , 钱 某 仅 伤 害 他 人

丙 以 为 钱 某 要 杀 害 他 人 , 为 其 提 供 了 杀 人 凶 器 。 但 钱 某 仅 欲 伤 害 他 人 而 使 用 了 丙 提 供 的 凶 器 。

解 析

  1. 定 性 : 丙 认 定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帮 助 犯 。
  2. 责 任 范 围 : 丙 对 伤 害 行 为 导 致 的 伤 害 结 果 承 担 责 任 。

帮 助 犯 的 明 知

帮 助 犯 需 要 明 知 正 犯 的 实 行 行 为 内 容 。 本 案 中 丙 以 为 钱 某 要 杀 人 , 实 际 钱 某 仅 伤 害 , 丙 仅 在 伤 害 罪 范 围 内 负 责 。


案 例 五 : 丁 借 钥 匙 给 孙 某 后 又 取 回

丁 知 道 孙 某 想 偷 车 , 便 将 倒 车 钥 匙 给 孙 某 , 后 又 在 孙 某 倒 车 前 要 回 钥 匙 , 但 孙 某 用 其 他 方 法 盗 窃 了 轿 车 。

解 析

  1. 定 性 : 丁 对 孙 某 的 盗 车 结 果 不 承 担 责 任 。
  2. 原 因 : 丁 在 孙 某 倒 车 前 要 回 了 钥 匙 , 实 际 切 断 了 帮 助 关 系 , 孙 某 用 其 他 方 法 盗 窃 与 丁 无 关 。

案 例 六 : 甲 乙 共 谋 抢 劫 后 向 被 害 人 坦 白

甲 乙 共 谋 抢 劫 丙 家 , 提 前 一 天 前 往 丙 家 踩 点 , 发 现 丙 是 自 己 同 学 , 遂 入 户 向 丙 坦 白 自 己 与 乙 预 谋 抢 劫 的 事 实 。 丙 想 抓 捕 乙 , 让 甲 仍 然 继 续 假 装 实 施 抢 劫 。 次 日 , 甲 乙 来 到 丙 家 , 甲 让 乙 在 外 望 风 , 谎 称 自 己 进 去 抢 劫 。 甲 进 入 丙 家 后 向 丙 报 告 乙 的 具 体 位 置 , 丙 随 后 报 警 将 乙 抓 获 。

解 析

甲 的 定 性

  1. 第 一 阶 段 : 预 备 阶 段 的 中 止 , 合 法 入 户 , 没 有 造 成 损 害 的 中 止 , 应 当 免 除 处 罚 。
  2. 第 二 阶 段 : 没 有 实 施 抢 劫 行 为 , 合 法 入 户 。 协 助 被 害 人 及 公 安 机 关 抓 捕 同 案 犯 , 成 立 立 功 。

乙 的 定 性

  1. 第 一 阶 段 : 与 甲 实 施 抢 劫 罪 的 共 谋 , 预 备 阶 段 被 迫 停 止 , 构 成 犯 罪 预 备 。
  2. 第 二 阶 段 : 客 观 上 按 共 犯 从 属 说 , 所 谓 正 犯 甲 根 本 没 有 实 施 抢 劫 , 乙 没 有 为 甲 的 抢 劫 行 为 实 施 帮 助 。 主 观 上 具 有 帮 助 实 行 抢 劫 的 故 意 , 客 观 主 观 相 统 一 , 不 构 成 犯 罪 , 系 不 能 犯 。

共 犯 从 属 性 与 犯 罪 形 态

共 犯 从 属 性 说 要 求 共 犯 的 成 立 依 附 于 正 犯 行 为 。 若 正 犯 未 实 施 实 行 行 为 , 帮 助 犯 可 能 成 立 犯 罪 预 备 ( 若 共 谋 已 形 成 ) 或 不 能 犯 ( 若 仅 停 留 于 预 备 )。


案 例 七 : 丁 让 王 某 顶 罪

醉 酒 后 的 丙 与 丁 各 自 驾 驶 摩 托 车 飙 车 , 经 过 公 路 路 段 。 后 来 丁 离 开 现 场 后 , 找 到 无 业 人 员 王 某 , 要 其 假 冒 飙 车 者 去 公 安 机 关 投 案 。 王 某 虽 无 替 丁 顶 罪 的 意 思 , 但 仍 要 丁 给 其 5 万 元 酬 劳 , 否 则 不 答 应 丁 的 要 求 。 丁 只 好 付 钱 。

解 析

王 某 的 定 性

  1. 包 庇 罪 : 若 王 某 真 的 为 丙 顶 罪 , 其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为 其 作 假 证 明 包 庇 , 根 据 《 刑 法 》 第 310 条 , 可 构 成 包 庇 罪 。 此 种 情 况 下 , 因 王 某 自 担 罪 责 , 不 属 证 人 , 不 能 构 成 伪 证 罪 。
  2. 实 际 定 性 : 王 某 客 观 上 没 有 实 施 顶 罪 的 包 庇 行 为 , 主 观 上 也 无 顶 罪 的 意 思 , 没 有 包 庇 故 意 , 不 能 构 成 包 庇 罪 。

  1. 诈 骗 罪 : 王 某 谎 称 帮 助 顶 罪 而 欺 骗 丁 给 其 5 万 元 酬 劳 , 根 据 《 刑 法 》 第 266 条 , 构 成 诈 骗 罪 。

丁 的 定 性

  1. 危 险 驾 驶 罪 : 丁 驾 驶 摩 托 车 飙 车 , 根 据 《 刑 法 》 第 133 条 之 一 , 构 成 危 险 驾 驶 罪 。
  2. 包 庇 罪 教 唆 犯 : 丁 教 唆 王 某 帮 助 顶 罪 , 按 照 共 犯 从 属 说 , 因 王 某 未 实 施 包 庇 不 法 行 为 , 故 而 丁 不 能 构 成 包 庇 罪 的 教 唆 犯 。
  3. 妨 碍 作 证 罪 : 因 王 某 不 属 证 人 , 对 象 不 符 合 , 故 丁 不 能 构 成 妨 碍 作 证 罪 。

共 犯 从 属 性 说 的 核 心

共 犯 的 成 立 和 罪 名 认 定 必 须 依 附 于 正 犯 行 为 , 不 可 独 立 于 正 犯 行 为 而 单 独 成 立 共 犯 。


本 犯 期 待 可 能 性 不 是 阻 却 共 犯 的 理 由

关 于 包 庇 罪 教 唆 犯 和 妨 碍 作 证 罪 的 不 成 立 , 不 是 因 为 本 犯 不 具 期 待 可 能 性 , 而 是 因 为 共 犯 从 属 性 —— 共 犯 本 身 必 须 依 附 于 正 犯 的 不 法 行 为 才 能 成 立 。

妨 碍 作 证 罪 的 特 殊 性

妨 碍 作 证 罪 是 伪 证 罪 教 唆 行 为 正 犯 化 的 情 况 , 本 身 是 正 犯 , 故 而 无 需 具 备 共 犯 从 属 性 。 该 罪 的 实 行 行 为 是 威 胁 、 引 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变 证 言 或 者 作 伪 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