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上六种立功表现中,协助抓捕犯罪人这一种,可以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其他五种即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破案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利国利民突出表现,须与本人及本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无关联。【事例】甲、乙共同杀人:甲被抓捕到案后揭发乙也参与(坦白),甲协助公安机关搜集乙参与共同杀人的证据(坦白及悔罪),甲在乙实施杀人时曾为阻止乙而将乙打昏(正当防卫、犯罪中止),都不认为是立功。但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外逃的乙,属于立功。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也就是说,只有提供犯罪后掌握的、不属基本信息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才可构成立功。
4.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3.从旧兼从轻。【事例1】甲在2010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时年17周岁),刑满释放后又于2011年4月1日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5月1日审判。则按后罪行为时的“旧法”即2011年4月1日的刑法,可构成一般累犯;但按审判时的“新法”即2011年5月1日的刑法,不构成一般累犯。【事例2】乙在2000年1月犯间谍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又于2021年1月1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被判拘役六个月,2021年9月1日审判。则按后罪行为时的“旧法”即2021年1月1日的刑法,可构成特别累犯;但按审判时的“新法”即2021年9月1日的刑法,也可构成特别累犯。
【事例:杜某主动交待案】杜某与周某共谋入户盗窃刘某财物,因被刘某发现,杜某为抗拒抓捕用已备匕首将刘某扎成轻微伤后逃走。公安机关怀疑杜某犯案,书面传唤杜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杜某到案后,起初否认犯罪,经公安人员思想教育,交待了作案过程,但隐瞒了周某参与案件的情况,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并辩称自己构成盗窃罪、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根据杜某交待起获了部分物证,但杜某没有提供凶器下落。公安机关认为杜某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未料杜某弃保潜逃,在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后,杜某又再次投案。在一审庭审中,杜某又主动向法院交待之前其实施了三起盗窃罪行。
1、前述共同犯罪中的聚众犯、对合犯、共犯行为正犯化等情形,属同案犯。【事例】受贿人交待行贿人,协助组织卖淫者交待组织卖淫者,就属自首、坦白,而不属立功。
【事例:两兄弟互咬案】朱大与朱二系两兄弟。2010年朱大潜入被害人田某家中抢劫后将其杀害;2011年朱二抢劫运钞车,以上两案均未被破获。2012年朱大、朱二参加一起聚众斗殴案时打死被害人何某,朱大当场被抓,后因故意杀人罪被A地法院判有期徒刑15年,在A地监狱服刑。朱二逃走,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6年,朱二在逃途中因形迹可疑在B地火车站被B地警察盘问。朱二误认为警察识破自己,遂交待自己是聚众斗殴案的在逃犯,同时交待了公安尚未破获的抢劫运钞车系其所为,并揭发了其兄朱大系抢劫杀人案的犯罪人。恰好在同时,在A地监狱服刑的朱大因在电视上看到朱二被抓,担心朱二揭发自己,遂也向监狱交待了自己实施的抢劫杀人案,并揭发抢劫运钞车系其弟朱二所为。
(1) 对本人及本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揭发属于立功。【事例】甲、乙共同盗窃,期间乙单独实施了强奸(实行过限),甲到案后揭发乙的盗窃,系自首、坦白;甲到案后揭发乙强奸,就属立功。应当根据本人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确定揭发内容是否超过本人犯罪事实范围。例如,窝藏毒赃的乙揭发毒品犯罪分子甲的贩毒行为,因窝藏毒赃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对象为“毒赃”,故而,乙揭发毒贩甲及其贩毒行为,就是交待乙本人所犯窝藏毒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属自首、坦白,而不构成立功。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事例】盗窃犯罪分子甲揭发乙杀人,事后查明乙确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因乙才11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甲也构成重大立功。
2、 数人共同犯罪后,一人因期待不可能等责任因素的原因,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事后不可罚等罪数处理原因而不追究该罪的情况,属同案犯。【事例】甲盗窃汽车之后交与乙贩卖赃车,甲虽与乙共同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因其系盗窃罪的本犯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追究,甲到案后揭发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自首、坦白,而不构成立功;甲盗窃汽车之后又与乙一起毁坏该汽车,甲虽与乙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因系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而不单独对此罪定罪,甲到案后揭发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自首、坦白,而不构成立功。当然,如果乙到案后揭发甲的盗窃犯罪,因乙揭发的内容(盗窃)超出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毁坏财物)的范围,可成立立功。
【事例:疑难累犯】甲因资助恐怖活动罪(现为帮助恐怖活动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200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1日,甲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因情节较轻应被判处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