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红糖杀人案】甲怀有杀害乙的意图,认为红糖(蔗糖)可以杀人,遂将红糖投入乙的水杯中;一般人饮此红糖水本不致死。(1)假设情况一:正常体质的乙喝后毫无反应。(2)假设情况二:丙见此情形,偷偷将红糖调换为毒药,甲不知情仍然递给乙喝,乙喝后死亡。(3)假设情况三:乙患有非常奇怪的病症(红糖过敏),喝下红糖水后过敏死亡。


【事例1】11岁的甲将1岁的婴儿丁从高楼扔下致死。其行为属于不法行为(危害行为、违法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可宣告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分则第232条)


【事例】甲见一楼上掉下一砖头,就以伤害的故意,推了乙一把,想让砖头砸在乙肩膀上从而砸伤乙,结果如其所愿,砖头果然将乙砸成重伤。但事后相关证据证实:如果甲不推乙,砖头会砸在乙头上砸死乙。(1)如果按照先主观后客观的判断顺序,就会认为:甲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推人的行为就是伤害行为,从而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这种认定结论是错误的。(2)应当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正确判断顺序进行认定:先不考虑甲主观上的心态,而从客观方面判断甲推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如果甲不推乙,乙会被砸死,甲推乙而使其砸成重伤,甲的行为降低了风险而非创设、升高风险,故其推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危害行为。故而,甲在客观上并无实施危害行为,尽管其主观上有伤害故意,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其无罪。


【事例2】假想防卫、假想避险、假想承诺的情况,行为人虽认识到了实际损害结果,但


(2)行为与责任同时性原则。要求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当时具备相应的责任要素。【事例:后知后觉案】甲超速驾驶过失将乙撞死,下车一看死亡的是乙,心想早知是乙撞死活该。由于其实施撞人行为时对于死亡结果是过失心态,故而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事例4】11周岁的甲抢劫丁的钱包之后,乙对甲进行窝藏,丙对钱包进行保管。甲、乙、丙的行为如何认定?


(1)客观、主观两要件全部构成要件要素都具备,才构成分则之罪。构成分则罪名需具备客观不法、主观责任两方面要件(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都具备),欠缺任一要素不能认定构成分则之罪。【事例:良心贼案】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要求客观上有盗窃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甲盗用乙的汽车后归还,虽具备客观不法要件,主观上也有盗窃故意,但因不具备责任要件的目的要素,不能构成盗窃罪。


2.另外,行为尽管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但如不具法益侵害的实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事例】《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若甲携带匕首飞车抢夺,如果匕首被锁在摩托车的后备厢里不能随时取用,则其行为虽符合前述条文“携带”的形式规定,但因不具备抢劫罪侵害人身法益的实质(可能侵害人身的具有使用可能性的“携带”),即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


1.尤其是,即使行为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事例】甲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没有造成伤亡后果,也没有其他公共安全危险。尽管具有危害性,但由于吸毒行为不属第133条之一规定的“醉酒”,故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事例:青岛高空抛纸砸死老人案】2022年7月4日,韩某某(11周岁)在位于青岛市一写字楼28层的某培训机构自习时,先从卫生间朝楼下扔下一卷卫生纸,然后再次从同一位置向楼下抛出一包A3复印纸,砸中楼下路过的67岁老人韩英头部,导致其死亡。


【事例1:误拿雨伞案】甲误将乙放在书店里的雨伞当作是自己的雨伞而拿走,按主流的客观不法论,是盗窃不法行为(但因无故意不构成盗窃罪);按少数的主观不法论,不是不法行为。


【事例2:误将劣药当作假药销售案】甲误认为自己销售的是假药,实际上销售的是劣药。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劣药的行为,而主观上有销售假药故意。因销售假药故意内含销售劣药故意,故客观主观统一于销售劣药罪。


【事例2:对精神病人防卫案】完全无认识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按主流的客观不法论,是不法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按少数的主观不法论,不是不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能进行紧急避险。


【事例2】甲希望乙死,就给乙供给香烟给其吸食,结果乙得癌症死亡;提供香烟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概率极小,不是危害行为。甲希望乙死于航空事故而劝乙乘坐飞机,即使乙碰巧在航空事故中死亡,因航空事故发生结果的概率极低,故甲的劝说行为也不能认为是杀人行为。


【事例1】邻居看见6楼儿童马上要从阳台摔下,遂伸手去接,因疏忽而未能接牢,儿童摔成重伤;接儿童的行为就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事例3】11岁的甲要将1岁的婴儿丁从高楼扔下致死,丙发现后为制止甲而将甲打死。丙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0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事例1】严重性病患者甲因嫖娼而传播了性病,如其没有认识到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其虽实施了客观不法行为,但因无故意,而不能构成传播性病罪。


【事例1:误将枪支当作钱款盗窃案】甲以为乙皮包里的装的是钱,偷走后才发现其中装有手枪一把。甲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枪支的行为,主观上仅有盗窃故意。盗窃手枪的行为可评价为盗窃特别财物的行为,故客观主观统一于盗窃(财物)罪。


【事例2】11岁的甲与15岁的乙共同将1岁的婴儿丁从高楼扔下致死。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分则第232条)

刑 法 上 2-1 事 例

【 事 例 : 红 糖 杀 人 案 】 甲 怀 有 杀 害 乙 的 意 图 , 认 为 红 糖 ( 蔗 糖 ) 可 以 杀 人 , 遂 将 红 糖 投 入 乙 的 水 杯 中 ; 一 般 人 饮 此 红 糖 水 本 不 致 死 。(1) 假 设 情 况 一 : 正 常 体 质 的 乙 喝 后 毫 无 反 应 。(2) 假 设 情 况 二 : 丙 见 此 情 形 , 偷 偷 将 红 糖 调 换 为 毒 药 , 甲 不 知 情 仍 然 递 给 乙 喝 , 乙 喝 后 死 亡 。(3) 假 设 情 况 三 : 乙 患 有 非 常 奇 怪 的 病 症 ( 红 糖 过 敏 ), 喝 下 红 糖 水 后 过 敏 死 亡 。


【 事 例 1】11 岁 的 甲 将 1 岁 的 婴 儿 丁 从 高 楼 扔 下 致 死 。 其 行 为 属 于 不 法 行 为 ( 危 害 行 为 、 违 法 行 为 )? 是 否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是 否 可 宣 告 其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 分 则 第 232 条 )


【 事 例 】 甲 见 一 楼 上 掉 下 一 砖 头 , 就 以 伤 害 的 故 意 , 推 了 乙 一 把 , 想 让 砖 头 砸 在 乙 肩 膀 上 从 而 砸 伤 乙 , 结 果 如 其 所 愿 , 砖 头 果 然 将 乙 砸 成 重 伤 。 但 事 后 相 关 证 据 证 实 : 如 果 甲 不 推 乙 , 砖 头 会 砸 在 乙 头 上 砸 死 乙 。(1) 如 果 按 照 先 主 观 后 客 观 的 判 断 顺 序 , 就 会 认 为 : 甲 主 观 上 具 有 伤 害 的 故 意 , 客 观 上 推 人 的 行 为 就 是 伤 害 行 为 , 从 而 认 定 甲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 致 人 重 伤 ), 这 种 认 定 结 论 是 错 误 的 。(2) 应 当 按 照 先 客 观 后 主 观 的 正 确 判 断 顺 序 进 行 认 定 : 先 不 考 虑 甲 主 观 上 的 心 态 , 而 从 客 观 方 面 判 断 甲 推 乙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危 害 行 为 。 如 果 甲 不 推 乙 , 乙 会 被 砸 死 , 甲 推 乙 而 使 其 砸 成 重 伤 , 甲 的 行 为 降 低 了 风 险 而 非 创 设 、 升 高 风 险 , 故 其 推 人 的 行 为 不 能 认 定 为 危 害 行 为 。 故 而 , 甲 在 客 观 上 并 无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 尽 管 其 主 观 上 有 伤 害 故 意 , 也 不 能 认 定 其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 应 当 认 定 其 无 罪 。


【 事 例 2】 假 想 防 卫 、 假 想 避 险 、 假 想 承 诺 的 情 况 , 行 为 人 虽 认 识 到 了 实 际 损 害 结 果 , 但


(2) 行 为 与 责 任 同 时 性 原 则 。 要 求 行 为 人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当 时 具 备 相 应 的 责 任 要 素 。【 事 例 : 后 知 后 觉 案 】 甲 超 速 驾 驶 过 失 将 乙 撞 死 , 下 车 一 看 死 亡 的 是 乙 , 心 想 早 知 是 乙 撞 死 活 该 。 由 于 其 实 施 撞 人 行 为 时 对 于 死 亡 结 果 是 过 失 心 态 , 故 而 应 当 认 定 其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 而 不 能 认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


【 事 例 4】11 周 岁 的 甲 抢 劫 丁 的 钱 包 之 后 , 乙 对 甲 进 行 窝 藏 , 丙 对 钱 包 进 行 保 管 。 甲 、 乙 、 丙 的 行 为 如 何 认 定 ?


(1) 客 观 、 主 观 两 要 件 全 部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都 具 备 , 才 构 成 分 则 之 罪 。 构 成 分 则 罪 名 需 具 备 客 观 不 法 、 主 观 责 任 两 方 面 要 件 ( 刑 法 规 定 的 全 部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都 具 备 ), 欠 缺 任 一 要 素 不 能 认 定 构 成 分 则 之 罪 。【 事 例 : 良 心 贼 案 】 刑 法 规 定 盗 窃 罪 的 成 立 条 件 要 求 客 观 上 有 盗 窃 行 为 、 对 象 是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主 观 上 具 有 盗 窃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甲 盗 用 乙 的 汽 车 后 归 还 , 虽 具 备 客 观 不 法 要 件 , 主 观 上 也 有 盗 窃 故 意 , 但 因 不 具 备 责 任 要 件 的 目 的 要 素 , 不 能 构 成 盗 窃 罪 。


2. 另 外 , 行 为 尽 管 形 式 上 符 合 刑 法 分 则 条 文 规 定 的 构 成 要 件 , 但 如 不 具 法 益 侵 害 的 实 质 , 也 不 能 认 定 其 构 成 该 罪 。【 事 例 】《 刑 法 》 第 26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的 , 定 抢 劫 罪 。 若 甲 携 带 匕 首 飞 车 抢 夺 , 如 果 匕 首 被 锁 在 摩 托 车 的 后 备 厢 里 不 能 随 时 取 用 , 则 其 行 为 虽 符 合 前 述 条 文 “ 携 带 ” 的 形 式 规 定 , 但 因 不 具 备 抢 劫 罪 侵 害 人 身 法 益 的 实 质 ( 可 能 侵 害 人 身 的 具 有 使 用 可 能 性 的 “ 携 带 ”), 即 不 能 认 定 为 抢 劫 罪 , 而 应 认 定 为 抢 夺 。


1. 尤 其 是 , 即 使 行 为 实 质 上 具 有 社 会 危 害 性 但 并 不 符 合 刑 法 明 文 规 定 , 也 不 能 认 定 其 构 成 犯 罪 。【 事 例 】 甲 吸 毒 后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汽 车 , 没 有 造 成 伤 亡 后 果 , 也 没 有 其 他 公 共 安 全 危 险 。 尽 管 具 有 危 害 性 , 但 由 于 吸 毒 行 为 不 属 第 133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醉 酒 ”, 故 不 能 构 成 危 险 驾 驶 罪 。


【 事 例 : 青 岛 高 空 抛 纸 砸 死 老 人 案 】2022 年 7 月 4 日 , 韩 某 某 (11 周 岁 ) 在 位 于 青 岛 市 一 写 字 楼 28 层 的 某 培 训 机 构 自 习 时 , 先 从 卫 生 间 朝 楼 下 扔 下 一 卷 卫 生 纸 , 然 后 再 次 从 同 一 位 置 向 楼 下 抛 出 一 包 A3 复 印 纸 , 砸 中 楼 下 路 过 的 67 岁 老 人 韩 英 头 部 , 导 致 其 死 亡 。


【 事 例 1: 误 拿 雨 伞 案 】 甲 误 将 乙 放 在 书 店 里 的 雨 伞 当 作 是 自 己 的 雨 伞 而 拿 走 , 按 主 流 的 客 观 不 法 论 , 是 盗 窃 不 法 行 为 ( 但 因 无 故 意 不 构 成 盗 窃 罪 ); 按 少 数 的 主 观 不 法 论 , 不 是 不 法 行 为 。


【 事 例 2: 误 将 劣 药 当 作 假 药 销 售 案 】 甲 误 认 为 自 己 销 售 的 是 假 药 , 实 际 上 销 售 的 是 劣 药 。 客 观 上 实 施 了 销 售 劣 药 的 行 为 , 而 主 观 上 有 销 售 假 药 故 意 。 因 销 售 假 药 故 意 内 含 销 售 劣 药 故 意 , 故 客 观 主 观 统 一 于 销 售 劣 药 罪 。


【 事 例 2: 对 精 神 病 人 防 卫 案 】 完 全 无 认 识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杀 人 行 为 , 按 主 流 的 客 观 不 法 论 , 是 不 法 行 为 , 可 以 进 行 正 当 防 卫 ; 按 少 数 的 主 观 不 法 论 , 不 是 不 法 行 为 , 不 能 进 行 正 当 防 卫 , 只 能 进 行 紧 急 避 险 。


【 事 例 2】 甲 希 望 乙 死 , 就 给 乙 供 给 香 烟 给 其 吸 食 , 结 果 乙 得 癌 症 死 亡 ; 提 供 香 烟 的 行 为 导 致 死 亡 结 果 概 率 极 小 , 不 是 危 害 行 为 。 甲 希 望 乙 死 于 航 空 事 故 而 劝 乙 乘 坐 飞 机 , 即 使 乙 碰 巧 在 航 空 事 故 中 死 亡 , 因 航 空 事 故 发 生 结 果 的 概 率 极 低 , 故 甲 的 劝 说 行 为 也 不 能 认 为 是 杀 人 行 为 。


【 事 例 1】 邻 居 看 见 6 楼 儿 童 马 上 要 从 阳 台 摔 下 , 遂 伸 手 去 接 , 因 疏 忽 而 未 能 接 牢 , 儿 童 摔 成 重 伤 ; 接 儿 童 的 行 为 就 是 降 低 风 险 的 行 为 , 不 是 危 害 行 为 。


【 事 例 3】11 岁 的 甲 要 将 1 岁 的 婴 儿 丁 从 高 楼 扔 下 致 死 , 丙 发 现 后 为 制 止 甲 而 将 甲 打 死 。 丙 是 否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第 20 条 【 正 当 防 卫 】 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而 采 取 的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的 行 为 ,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 事 例 1】 严 重 性 病 患 者 甲 因 嫖 娼 而 传 播 了 性 病 , 如 其 没 有 认 识 到 自 己 患 有 严 重 性 病 的 , 其 虽 实 施 了 客 观 不 法 行 为 , 但 因 无 故 意 , 而 不 能 构 成 传 播 性 病 罪 。


【 事 例 1: 误 将 枪 支 当 作 钱 款 盗 窃 案 】 甲 以 为 乙 皮 包 里 的 装 的 是 钱 , 偷 走 后 才 发 现 其 中 装 有 手 枪 一 把 。 甲 客 观 上 实 施 的 是 盗 窃 枪 支 的 行 为 , 主 观 上 仅 有 盗 窃 故 意 。 盗 窃 手 枪 的 行 为 可 评 价 为 盗 窃 特 别 财 物 的 行 为 , 故 客 观 主 观 统 一 于 盗 窃 ( 财 物 ) 罪 。


【 事 例 2】11 岁 的 甲 与 15 岁 的 乙 共 同 将 1 岁 的 婴 儿 丁 从 高 楼 扔 下 致 死 。 甲 、 乙 二 人 是 否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第 25 条 第 1 款 【 共 同 犯 罪 概 念 】 共 同 犯 罪 是 指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故 意 犯 罪 。) 二 人 是 否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 分 则 第 232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