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此处指定罪身份,即真正身份犯):有特定身份才能成立正犯;没有特定身份不能成立正犯,但可成立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亦即,特殊身份是对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限定,而不是对共犯(帮助犯、教唆犯)的限定。【事例】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受贿。乙有特定身份,可成立受贿罪的正犯。但甲无特定身份,不能成立受贿罪的正犯,但能成立受贿罪的教唆犯(共犯)。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的,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事例】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有公司出纳,国家工作人员),让其利用管理国有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的。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二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甲是教唆犯。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构成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事例】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有公司会计,国家


(2)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能实施的犯罪(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但实行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对于有身份者,属于无身份之罪的教唆犯与有身份之罪的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事例】邮政工作人员甲,教唆普通公民乙,利用甲的职权毁弃丙的邮件。则实行者乙触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正犯、私自毁弃邮件罪的帮助犯;系法条竞合,以私自毁弃邮件罪的帮助犯论处。教唆者甲触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私自毁弃邮件罪的间接正犯;系法条竞合,以私自毁弃邮件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构成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事例】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有公司会计,国家


我国刑法分则对“身份”的规定分为两类:(1)一类是以身份为不法要素(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称为构成身份(定罪身份),或真正身份犯。没有特定身份,不能成立此罪的正犯。【事例】受贿罪正犯的成立需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一类是与犯罪的成立无关,只与量刑有关,称为加减身份(量刑身份),或称为不真正身份犯。有无此特定身份,都能成立此罪的正犯,但有此特殊身份者适用特殊量刑规则。【事例】不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一起对丙实施非法拘禁,甲、乙都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正犯,但由于乙具有加减身份,应当从重处罚。《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以下讨论定罪身份(真正身份犯)。


(1)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不能实施的犯罪(如受贿罪),但实行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属于间接正犯的帮助犯。【事例】丈夫甲(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妻子乙(非国家工作人员),让乙利用甲的职权从丙那里收取贿赂。则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刑 法 上 8-5 事 例

身 份 犯 ( 此 处 指 定 罪 身 份 , 即 真 正 身 份 犯 ): 有 特 定 身 份 才 能 成 立 正 犯 ; 没 有 特 定 身 份 不 能 成 立 正 犯 , 但 可 成 立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亦 即 , 特 殊 身 份 是 对 正 犯 ( 包 括 直 接 正 犯 、 间 接 正 犯 ) 的 限 定 , 而 不 是 对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的 限 定 。【 事 例 】 不 具 有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的 甲 教 唆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乙 受 贿 。 乙 有 特 定 身 份 , 可 成 立 受 贿 罪 的 正 犯 。 但 甲 无 特 定 身 份 , 不 能 成 立 受 贿 罪 的 正 犯 , 但 能 成 立 受 贿 罪 的 教 唆 犯 ( 共 犯 )。


(1)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 一 起 共 同 犯 罪 , 利 用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的 , 构 成 身 份 犯 的 共 同 犯 罪 。【 事 例 】 妻 子 甲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教 唆 丈 夫 乙 ( 国 有 公 司 出 纳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让 其 利 用 管 理 国 有 资 金 的 职 务 便 利 , 侵 吞 单 位 公 款 的 。 利 用 了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 二 人 构 成 贪 污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乙 是 正 犯 , 甲 是 教 唆 犯 。
(2)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 一 起 共 同 犯 罪 , 未 利 用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 构 成 非 身 份 犯 的 共 同 犯 罪 。【 事 例 】 妻 子 甲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教 唆 丈 夫 乙 ( 国 有 公 司 会 计 , 国 家


(2) 有 身 份 者 教 唆 无 身 份 者 , 实 施 无 身 份 者 能 实 施 的 犯 罪 ( 如 私 自 开 拆 、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罪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 但 实 行 者 利 用 了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 对 于 有 身 份 者 , 属 于 无 身 份 之 罪 的 教 唆 犯 与 有 身 份 之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的 想 象 竞 合 。【 事 例 】 邮 政 工 作 人 员 甲 , 教 唆 普 通 公 民 乙 , 利 用 甲 的 职 权 毁 弃 丙 的 邮 件 。 则 实 行 者 乙 触 犯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的 正 犯 、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帮 助 犯 ; 系 法 条 竞 合 , 以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帮 助 犯 论 处 。 教 唆 者 甲 触 犯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的 教 唆 犯 、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 系 法 条 竞 合 , 以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论 处 。


(2)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 一 起 共 同 犯 罪 , 未 利 用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 构 成 非 身 份 犯 的 共 同 犯 罪 。【 事 例 】 妻 子 甲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教 唆 丈 夫 乙 ( 国 有 公 司 会 计 , 国 家


我 国 刑 法 分 则 对 “ 身 份 ”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类 :(1) 一 类 是 以 身 份 为 不 法 要 素 (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 的 情 形 , 称 为 构 成 身 份 ( 定 罪 身 份 ), 或 真 正 身 份 犯 。 没 有 特 定 身 份 , 不 能 成 立 此 罪 的 正 犯 。【 事 例 】 受 贿 罪 正 犯 的 成 立 需 行 为 人 具 有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身 份 。(2) 一 类 是 与 犯 罪 的 成 立 无 关 , 只 与 量 刑 有 关 , 称 为 加 减 身 份 ( 量 刑 身 份 ), 或 称 为 不 真 正 身 份 犯 。 有 无 此 特 定 身 份 , 都 能 成 立 此 罪 的 正 犯 , 但 有 此 特 殊 身 份 者 适 用 特 殊 量 刑 规 则 。【 事 例 】 不 具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的 甲 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乙 一 起 对 丙 实 施 非 法 拘 禁 , 甲 、 乙 都 能 成 立 非 法 拘 禁 罪 的 正 犯 , 但 由 于 乙 具 有 加 减 身 份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刑 法 》 关 于 刑 罚 加 减 的 规 定 仅 适 用 于 具 有 加 减 身 份 的 人 , 而 不 适 用 于 不 具 有 加 减 身 份 的 人 。 以 下 讨 论 定 罪 身 份 ( 真 正 身 份 犯 )。


(1) 有 身 份 者 教 唆 无 身 份 者 , 实 施 无 身 份 者 不 能 实 施 的 犯 罪 ( 如 受 贿 罪 ), 但 实 行 者 利 用 了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 有 身 份 者 构 成 间 接 正 犯 , 无 身 份 者 属 于 间 接 正 犯 的 帮 助 犯 。【 事 例 】 丈 夫 甲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教 唆 妻 子 乙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让 乙 利 用 甲 的 职 权 从 丙 那 里 收 取 贿 赂 。 则 甲 构 成 受 贿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 乙 构 成 受 贿 罪 的 帮 助 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