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甲也构成抢劫。[1]


【事例1】甲捡到乙的存折后,冒充乙的身份到银行柜台上取款。存折在捡到时不属财物,故甲捡到存折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存款,原归银行占有,之后甲通过骗取银行信任取款,构成诈骗罪(诈骗银行从而取得乙的钱款)。甲捡到乙的存折后,利用存折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银行占有的乙所有的钱款)。


【事例2】甲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乙,向乙借款100万元挥霍,之后又偷偷将该车偷回。该汽车也可成为盗窃对象。


【事例1】甲杀害乙之后,为了避免公安机关识别被害人身份,将被害人乙的钱包等物拿走丢弃,后行为不具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事例】甲在逛商场时发现一A牌名贵新西服(价值4万)即有占有之意,则以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臧某在网络上注册了一家淘宝网店铺,获悉被害人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某预设的计算机程序,支付到臧某的账户中。(事实一)


【事例】在逃跑时仅是推操、用身体冲撞他人、拨开他人的手脚,程度轻微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暴力。
(3)暴力、暴力威胁的对象是他人。1、是他人而不是自己,对自己实施暴力不构成转化型抢劫。2、他人包括财产原占有人、管理人、警察、路人等抓捕行为人的人,阻碍其实施犯罪的人等。3、误将他人当作失主,以特定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也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与普通抢劫要求暴力对象人客观上是财物原占有人、共管人有所不同)。


【事例1】甲到乙家做客,甲出门去散步,将皮包放在乙家沙发上,乙偷偷藏起据为己有,


【思考案例:梁丽捡金不还】2008年12月9日8时许,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中途离开,将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并单独停放在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手推车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机场一间厕所。王某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当天下午前往梁丽家中,将这只纸


【事例】甲聚集乙、丙、丁打砸抢。


【事例2】单位司机甲送单位会计乙到银行存取款后,乙将现金置于车内,去旁边的银行结算,司机甲为非法占有现金而驾车逃离的,甲只是辅助占有人,构成盗窃罪。


【事例3】甲盗窃乙的存折之后,利用存折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万元。存折在盗窃时属于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数额以兑现获得的款项2万元计。如甲盗窃乙的存折之后,冒充乙的身份到银行柜台上取款5万元,前行为构成盗窃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后行为为前行为兑现的行为,系事后不可罚,故仍应认定为盗窃罪一罪。


【思考事例:二维码调包案】商家乙某出售商品,用二维码(账号名称为“乙某”)收取货款。甲某见状遂偷偷将贴在商家柜台上的二维码换成自己二维码,将二维码名称改为“乙某”。顾客丙某等人到乙某店里买东西时,都扫贴在柜台上的二维码付款。结果被支付至甲某账户上据为己有,案发时累计数额37万余元。


【事例2】乙将自己的存折交给甲,告诉甲密码,委托甲帮忙取款1万元后再归还给债权人丙。结果甲在自动取款机自动取款10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则甲对1万元构成侵占罪,对9万元成立盗窃罪。如果乙交给甲的是信用卡,如甲在柜台取出10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则甲对1万元构成侵占罪,对9万元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冒用)。


【事例】1、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户行窃,乙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甲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乙构成盗窃罪。二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应当对甲抢劫财物的数额承担盗窃罪的责任。


【事例1】甲的汽车被交管局合法扣押,甲趁交管局不注意而偷回,事后索赔。甲是汽车所有权人,交管局是汽车合法占有人;因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不限于“他人所有的财物”,且此时占有人的占有效力高于所有权人的占有,故该汽车仍可成为盗窃对象。


【事例2】甲以当场毁坏的意图,使用暴力强迫乙交出财物;在乙交出财物甲拿去毁坏时又改变犯意据为己有,甲在实施前一行为时无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止);实施后一行为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未转移占有,构成侵占罪。

刑 法 下 4-7 事 例

【 事 例 】 甲 在 丙 家 盗 窃 了 财 物 , 刚 出 门 时 遇 到 乙 ; 甲 以 为 乙 是 失 主 , 为 抗 拒 抓 捕 对 乙 实 施 暴 力 。 即 使 乙 不 是 失 主 , 既 没 有 认 识 到 甲 的 盗 窃 行 为 , 也 没 有 抓 捕 甲 的 想 法 与 行 为 , 甲 也 构 成 抢 劫 。[1]


【 事 例 1】 甲 捡 到 乙 的 存 折 后 , 冒 充 乙 的 身 份 到 银 行 柜 台 上 取 款 。 存 折 在 捡 到 时 不 属 财 物 , 故 甲 捡 到 存 折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侵 占 罪 。 犯 罪 对 象 是 存 款 , 原 归 银 行 占 有 , 之 后 甲 通 过 骗 取 银 行 信 任 取 款 , 构 成 诈 骗 罪 ( 诈 骗 银 行 从 而 取 得 乙 的 钱 款 )。 甲 捡 到 乙 的 存 折 后 , 利 用 存 折 从 自 动 取 款 机 取 出 现 金 的 , 应 认 定 为 盗 窃 罪 ( 盗 窃 银 行 占 有 的 乙 所 有 的 钱 款 )。


【 事 例 2】 甲 将 自 己 的 汽 车 质 押 给 乙 , 向 乙 借 款 100 万 元 挥 霍 , 之 后 又 偷 偷 将 该 车 偷 回 。 该 汽 车 也 可 成 为 盗 窃 对 象 。


【 事 例 1】 甲 杀 害 乙 之 后 , 为 了 避 免 公 安 机 关 识 别 被 害 人 身 份 , 将 被 害 人 乙 的 钱 包 等 物 拿 走 丢 弃 , 后 行 为 不 具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 事 例 】 甲 在 逛 商 场 时 发 现 一 A 牌 名 贵 新 西 服 ( 价 值 4 万 ) 即 有 占 有 之 意 , 则 以 下 情 形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导 案 例 27 号 : 臧 进 泉 等 盗 窃 、 诈 骗 案 】 臧 某 在 网 络 上 注 册 了 一 家 淘 宝 网 店 铺 , 获 悉 被 害 人 金 某 的 建 设 银 行 网 银 账 户 内 有 305000 余 元 存 款 且 无 每 日 支 付 限 额 , 以 尚 未 看 到 金 某 付 款 成 功 的 记 录 为 由 , 发 送 给 金 某 一 个 交 易 金 额 标 注 为 1 元 而 实 际 植 入 了 支 付 305000 元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虚 假 链 接 , 谎 称 金 某 点 击 该 1 元 支 付 链 接 后 , 其 即 可 查 看 到 付 款 成 功 的 记 录 。 金 某 在 诱 导 下 点 击 了 该 虚 假 链 接 , 其 建 设 银 行 网 银 账 户 中 的 305000 元 随 即 通 过 臧 某 预 设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 支 付 到 臧 某 的 账 户 中 。( 事 实 一 )


【 事 例 】 在 逃 跑 时 仅 是 推 操 、 用 身 体 冲 撞 他 人 、 拨 开 他 人 的 手 脚 , 程 度 轻 微 的 , 一 般 不 能 认 定 为 暴 力 。
(3) 暴 力 、 暴 力 威 胁 的 对 象 是 他 人 。1、 是 他 人 而 不 是 自 己 , 对 自 己 实 施 暴 力 不 构 成 转 化 型 抢 劫 。2、 他 人 包 括 财 产 原 占 有 人 、 管 理 人 、 警 察 、 路 人 等 抓 捕 行 为 人 的 人 , 阻 碍 其 实 施 犯 罪 的 人 等 。3、 误 将 他 人 当 作 失 主 , 以 特 定 三 种 目 的 而 实 施 暴 力 , 也 构 成 转 化 型 抢 劫 ( 这 与 普 通 抢 劫 要 求 暴 力 对 象 人 客 观 上 是 财 物 原 占 有 人 、 共 管 人 有 所 不 同 )。


【 事 例 1】 甲 到 乙 家 做 客 , 甲 出 门 去 散 步 , 将 皮 包 放 在 乙 家 沙 发 上 , 乙 偷 偷 藏 起 据 为 己 有 ,


【 思 考 案 例 : 梁 丽 捡 金 不 还 】2008 年 12 月 9 日 8 时 许 , 一 家 珠 宝 公 司 的 员 工 王 某 在 深 圳 机 场 办 理 行 李 托 运 手 续 时 中 途 离 开 , 将 一 个 装 有 14555.37 克 黄 金 首 饰 的 小 纸 箱 放 在 行 李 手 推 车 上 方 的 篮 子 内 , 并 单 独 停 放 在 柜 台 前 1 米 的 黄 线 处 。 现 场 监 控 视 频 显 示 , 王 某 离 开 33 秒 后 , 机 场 清 洁 工 梁 丽 出 现 在 手 推 车 旁 。 大 约 半 分 钟 后 , 梁 丽 将 纸 箱 搬 进 机 场 一 间 厕 所 。 王 某 约 4 分 钟 后 返 回 , 发 现 纸 箱 不 见 了 , 随 即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警 。 民 警 于 当 天 下 午 前 往 梁 丽 家 中 , 将 这 只 纸


【 事 例 】 甲 聚 集 乙 、 丙 、 丁 打 砸 抢 。


【 事 例 2】 单 位 司 机 甲 送 单 位 会 计 乙 到 银 行 存 取 款 后 , 乙 将 现 金 置 于 车 内 , 去 旁 边 的 银 行 结 算 , 司 机 甲 为 非 法 占 有 现 金 而 驾 车 逃 离 的 , 甲 只 是 辅 助 占 有 人 , 构 成 盗 窃 罪 。


【 事 例 3】 甲 盗 窃 乙 的 存 折 之 后 , 利 用 存 折 从 自 动 取 款 机 取 出 现 金 2 万 元 。 存 折 在 盗 窃 时 属 于 财 物 , 应 认 定 为 盗 窃 罪 , 数 额 以 兑 现 获 得 的 款 项 2 万 元 计 。 如 甲 盗 窃 乙 的 存 折 之 后 , 冒 充 乙 的 身 份 到 银 行 柜 台 上 取 款 5 万 元 , 前 行 为 构 成 盗 窃 罪 , 后 行 为 构 成 诈 骗 罪 , 由 于 后 行 为 为 前 行 为 兑 现 的 行 为 , 系 事 后 不 可 罚 , 故 仍 应 认 定 为 盗 窃 罪 一 罪 。


【 思 考 事 例 : 二 维 码 调 包 案 】 商 家 乙 某 出 售 商 品 , 用 二 维 码 ( 账 号 名 称 为 “ 乙 某 ”) 收 取 货 款 。 甲 某 见 状 遂 偷 偷 将 贴 在 商 家 柜 台 上 的 二 维 码 换 成 自 己 二 维 码 , 将 二 维 码 名 称 改 为 “ 乙 某 ”。 顾 客 丙 某 等 人 到 乙 某 店 里 买 东 西 时 , 都 扫 贴 在 柜 台 上 的 二 维 码 付 款 。 结 果 被 支 付 至 甲 某 账 户 上 据 为 己 有 , 案 发 时 累 计 数 额 37 万 余 元 。


【 事 例 2】 乙 将 自 己 的 存 折 交 给 甲 , 告 诉 甲 密 码 , 委 托 甲 帮 忙 取 款 1 万 元 后 再 归 还 给 债 权 人 丙 。 结 果 甲 在 自 动 取 款 机 自 动 取 款 10 万 元 全 部 据 为 己 有 。 则 甲 对 1 万 元 构 成 侵 占 罪 , 对 9 万 元 成 立 盗 窃 罪 。 如 果 乙 交 给 甲 的 是 信 用 卡 , 如 甲 在 柜 台 取 出 10 万 元 全 部 据 为 己 有 , 则 甲 对 1 万 元 构 成 侵 占 罪 , 对 9 万 元 成 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冒 用 )。


【 事 例 】1、 甲 与 乙 共 谋 盗 窃 , 甲 入 户 行 窃 , 乙 在 门 外 望 风 , 但 甲 在 盗 窃 时 为 抗 拒 抓 捕 而 当 场 对 被 害 人 A 实 施 暴 力 , 乙 对 此 并 不 知 情 。 甲 构 成 抢 劫 罪 ( 转 化 型 抢 劫 ), 乙 构 成 盗 窃 罪 。 二 人 在 盗 窃 罪 的 范 围 内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乙 应 当 对 甲 抢 劫 财 物 的 数 额 承 担 盗 窃 罪 的 责 任 。


【 事 例 1】 甲 的 汽 车 被 交 管 局 合 法 扣 押 , 甲 趁 交 管 局 不 注 意 而 偷 回 , 事 后 索 赔 。 甲 是 汽 车 所 有 权 人 , 交 管 局 是 汽 车 合 法 占 有 人 ; 因 盗 窃 罪 的 对 象 是 “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而 不 限 于 “ 他 人 所 有 的 财 物 ”, 且 此 时 占 有 人 的 占 有 效 力 高 于 所 有 权 人 的 占 有 , 故 该 汽 车 仍 可 成 为 盗 窃 对 象 。


【 事 例 2】 甲 以 当 场 毁 坏 的 意 图 , 使 用 暴 力 强 迫 乙 交 出 财 物 ; 在 乙 交 出 财 物 甲 拿 去 毁 坏 时 又 改 变 犯 意 据 为 己 有 , 甲 在 实 施 前 一 行 为 时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构 成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中 止 ); 实 施 后 一 行 为 时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但 未 转 移 占 有 , 构 成 侵 占 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