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甲也构成抢劫。[1]
【事例1】甲捡到乙的存折后,冒充乙的身份到银行柜台上取款。存折在捡到时不属财物,故甲捡到存折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存款,原归银行占有,之后甲通过骗取银行信任取款,构成诈骗罪(诈骗银行从而取得乙的钱款)。甲捡到乙的存折后,利用存折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银行占有的乙所有的钱款)。
【事例2】甲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乙,向乙借款100万元挥霍,之后又偷偷将该车偷回。该汽车也可成为盗窃对象。
【事例1】甲杀害乙之后,为了避免公安机关识别被害人身份,将被害人乙的钱包等物拿走丢弃,后行为不具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事例】甲在逛商场时发现一A牌名贵新西服(价值4万)即有占有之意,则以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臧某在网络上注册了一家淘宝网店铺,获悉被害人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某预设的计算机程序,支付到臧某的账户中。(事实一)
【事例】在逃跑时仅是推操、用身体冲撞他人、拨开他人的手脚,程度轻微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暴力。
(3)暴力、暴力威胁的对象是他人。1、是他人而不是自己,对自己实施暴力不构成转化型抢劫。2、他人包括财产原占有人、管理人、警察、路人等抓捕行为人的人,阻碍其实施犯罪的人等。3、误将他人当作失主,以特定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也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与普通抢劫要求暴力对象人客观上是财物原占有人、共管人有所不同)。
【事例1】甲到乙家做客,甲出门去散步,将皮包放在乙家沙发上,乙偷偷藏起据为己有,
【思考案例:梁丽捡金不还】2008年12月9日8时许,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中途离开,将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并单独停放在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手推车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机场一间厕所。王某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当天下午前往梁丽家中,将这只纸
【事例】甲聚集乙、丙、丁打砸抢。
【事例2】单位司机甲送单位会计乙到银行存取款后,乙将现金置于车内,去旁边的银行结算,司机甲为非法占有现金而驾车逃离的,甲只是辅助占有人,构成盗窃罪。
【事例3】甲盗窃乙的存折之后,利用存折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万元。存折在盗窃时属于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数额以兑现获得的款项2万元计。如甲盗窃乙的存折之后,冒充乙的身份到银行柜台上取款5万元,前行为构成盗窃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后行为为前行为兑现的行为,系事后不可罚,故仍应认定为盗窃罪一罪。
【思考事例:二维码调包案】商家乙某出售商品,用二维码(账号名称为“乙某”)收取货款。甲某见状遂偷偷将贴在商家柜台上的二维码换成自己二维码,将二维码名称改为“乙某”。顾客丙某等人到乙某店里买东西时,都扫贴在柜台上的二维码付款。结果被支付至甲某账户上据为己有,案发时累计数额37万余元。
【事例2】乙将自己的存折交给甲,告诉甲密码,委托甲帮忙取款1万元后再归还给债权人丙。结果甲在自动取款机自动取款10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则甲对1万元构成侵占罪,对9万元成立盗窃罪。如果乙交给甲的是信用卡,如甲在柜台取出10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则甲对1万元构成侵占罪,对9万元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冒用)。
【事例】1、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户行窃,乙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甲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乙构成盗窃罪。二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应当对甲抢劫财物的数额承担盗窃罪的责任。
【事例1】甲的汽车被交管局合法扣押,甲趁交管局不注意而偷回,事后索赔。甲是汽车所有权人,交管局是汽车合法占有人;因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不限于“他人所有的财物”,且此时占有人的占有效力高于所有权人的占有,故该汽车仍可成为盗窃对象。
【事例2】甲以当场毁坏的意图,使用暴力强迫乙交出财物;在乙交出财物甲拿去毁坏时又改变犯意据为己有,甲在实施前一行为时无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止);实施后一行为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未转移占有,构成侵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