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节 赦免
- 合法配枪人员,方可出租、出借;出借包括质押、赠与。公务用枪人员,才能丢失不报。
- 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2.特殊主体(身份犯):
- (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有两种主体(均为合法持枪人员)、两种构成: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造成严重后果(实为严重情节)。没有该主体身份的人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非法持有枪支的人将枪支出租、出借给他人的,对双方均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 (2)丢失枪支不报罪只有一种主体、一种行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实为严重情节)。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不构成本罪。
- 3.出租,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出借,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 (1)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他人的,可以评价为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
- (2)非法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
- (3)将公务用枪非法卖出的,永久性地有偿转让给他人,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
- (4)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而出租、出借枪支给他人的,成立本罪与相应的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 4.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纯正的不作为犯。不及时报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丢失枪支后根本不报告;二是丢失枪支后拖延一段时间才报告。
- 5.结果(实为严重情节):(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无需结果;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需结果。(2)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需结果。“严重后果”一般表现为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不法分子利用枪支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6.罪过形式:故意,指对行为具有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具有故意即可。由于这些犯罪中的结果实为严重情节,即“罪量要素”,故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枪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严重后果”有故意。

第二节 赦免

合法配枪人员,方可出租、出借;出借包括质押、赠与。公务用枪人员,才能丢失不报。

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特殊主体(身份犯):

(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有两种主体(均为合法持枪人员)、两种构成: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造成严重后果(实为严重情节)。没有该主体身份的人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非法持有枪支的人将枪支出租、出借给他人的,对双方均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2)丢失枪支不报罪只有一种主体、一种行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实为严重情节)。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不构成本罪。

3.出租,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出借,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1)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他人的,可以评价为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

(2)非法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

(3)将公务用枪非法卖出的,永久性地有偿转让给他人,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

(4)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而出租、出借枪支给他人的,成立本罪与相应的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4.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纯正的不作为犯。不及时报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丢失枪支后根本不报告;二是丢失枪支后拖延一段时间才报告。

5.结果(实为严重情节):(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无需结果;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需结果。(2)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需结果。“严重后果”一般表现为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不法分子利用枪支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6.罪过形式:故意,指对行为具有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具有故意即可。由于这些犯罪中的结果实为严重情节,即“罪量要素”,故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枪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严重后果”有故意。

刑 法 上 14-2 考 点 : 赦 免 _3

第 二 节 赦 免

合 法 配 枪 人 员 , 方 可 出 租 、 出 借 ; 出 借 包 括 质 押 、 赠 与 。 公 务 用 枪 人 员 , 才 能 丢 失 不 报 。

1.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是 指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与 单 位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的 , 或 者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与 单 位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行 为 。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 是 指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行 为 。

2. 特 殊 主 体 ( 身 份 犯 ):

(1)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有 两 种 主 体 ( 均 为 合 法 持 枪 人 员 )、 两 种 构 成 :1、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与 单 位 , 违 反 枪 支 管 理 规 定 出 租 、 出 借 ;2、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与 单 位 , 违 反 枪 支 管 理 规 定 出 租 、 出 借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实 为 严 重 情 节 )。 没 有 该 主 体 身 份 的 人 不 能 认 定 为 本 罪 , 例 如 ,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的 人 将 枪 支 出 租 、 出 借 给 他 人 的 , 对 双 方 均 以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论 处 。

(2)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只 有 一 种 主 体 、 一 种 行 为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实 为 严 重 情 节 )。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 不 构 成 本 罪 。

3. 出 租 , 有 偿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 出 借 , 无 偿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

(1) 非 法 将 公 务 用 枪 赠 与 他 人 的 , 可 以 评 价 为 永 久 性 无 偿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的 行 为 , 应 认 定 为 非 法 出 借 枪 支 。

(2) 非 法 将 公 务 用 枪 用 作 借 债 质 押 物 , 使 枪 支 处 于 非 依 法 持 枪 人 的 控 制 、 使 用 之 下 的 , 成 立 非 法 出 借 枪 支 罪 。

(3) 将 公 务 用 枪 非 法 卖 出 的 , 永 久 性 地 有 偿 转 让 给 他 人 , 认 定 为 非 法 买 卖 枪 支 罪 。

(4) 明 知 他 人 使 用 枪 支 实 施 杀 人 、 伤 害 、 抢 劫 、 绑 架 等 犯 罪 行 为 , 而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给 他 人 的 , 成 立 本 罪 与 相 应 的 共 同 犯 罪 的 想 象 竞 合 犯 , 从 一 重 罪 论 处 。

4.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 纯 正 的 不 作 为 犯 。 不 及 时 报 告 包 括 两 种 情 况 : 一 是 丢 失 枪 支 后 根 本 不 报 告 ; 二 是 丢 失 枪 支 后 拖 延 一 段 时 间 才 报 告 。

5. 结 果 ( 实 为 严 重 情 节 ):(1)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无 需 结 果 ;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 需 结 果 。(2)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需 结 果 。“ 严 重 后 果 ” 一 般 表 现 为 枪 支 落 入 不 法 分 子 之 手 后 , 不 法 分 子 利 用 枪 支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6. 罪 过 形 式 : 故 意 , 指 对 行 为 具 有 故 意 , 只 要 求 行 为 人 对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具 有 故 意 即 可 。 由 于 这 些 犯 罪 中 的 结 果 实 为 严 重 情 节 , 即 “ 罪 量 要 素 ”, 故 并 不 要 求 行 为 人 对 枪 支 被 不 法 分 子 利 用 的 “ 严 重 后 果 ” 有 故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