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节 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分类法:
### 第五节 共同犯罪与身份
- 1.主犯包括:(可成立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要的实行犯、主要的教唆犯。集团犯罪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无论其是否组织、指挥、参与、知情)。
- 2.从犯包括:次要的实行犯、次要的教唆犯、帮助犯。被胁迫(但有意志自由)的从犯是胁从犯。
- 3.教唆犯:(1)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2)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实行、预备行为),教唆者不成立犯罪。(3)教唆0 -18周岁的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教唆者(教唆犯、间接正犯),从重处罚。
- 我国刑法分则对“身份”的规定分为两类:(1)一类是以身份为不法要素(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称为构成身份(定罪身份),或真正身份犯。没有特定身份,不能成立此罪的正犯。【事例】受贿罪正犯的成立需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一类是与犯罪的成立无关,只与量刑有关,称为加减身份(量刑身份),或称为不真正身份犯。有无此特定身份,都能成立此罪的正犯,但有此特殊身份者适用特殊量刑规则。【事例】不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一起对丙实施非法拘禁,甲、乙都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正犯,但由于乙具有加减身份,应当从重处罚。《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以下讨论定罪身份(真正身份犯)。
- 身份犯(此处指定罪身份,即真正身份犯):有特定身份才能成立正犯;没有特定身份不能成立正犯,但可成立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亦即,特殊身份是对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限定,而不是对共犯(帮助犯、教唆犯)的限定。【事例】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受贿。乙有特定身份,可成立受贿罪的正犯。但甲无特定身份,不能成立受贿罪的正犯,但能成立受贿罪的教唆犯(共犯)。
- 第一步,先看实行者是否实际利用了特殊身份(本人的身份、他人的身份)。利用了身份构成有身份之罪(其中利用本人身份的可构成此身份罪的正犯,利用他人身份的可构成彼身份罪的共犯);没有利用身份不构成有身份之罪。
- 实行者利用了数人的不同身份时,看谁的身份作用大。
- 第二步,再找正犯。看实行者是否构成直接正犯;实行者不构成直接正犯时,看有无实行支配行为(教唆、欺骗、强迫)的间接正犯。
- 第三步,确定正犯、共犯关系。
- 1.无身份者(共同实行、教唆、帮助)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利用了身份定有身份之罪,没有利用身份定无身份之罪
-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的,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事例】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有公司出纳,国家工作人员),让其利用管理国有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的。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二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甲是教唆犯。
-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构成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事例】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有公司会计,国家
- 工作人员), 让其利用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 窃取了该公司出纳丙的保险钥匙, 之后窃取该单位公款的。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 二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乙是正犯, 甲是教唆犯。
- 2.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各自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以主犯(职权作用大者)身份定罪
- 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各自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为共同犯罪。这里的主犯,指职权作用大者,亦即对于犯罪的得逞有更大作用的身份。职务高者不一定都是主犯。当事务在二者职权范围之内时,以具有高位身份的人为主犯。但事务仅属其中一人的职权范围时,认为该人职权作用大,系主犯。作用一样大或者难以区分作用大小的,按较高身份定罪。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贪污罪”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3.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犯罪,实行犯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
- (1)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不能实施的犯罪(如受贿罪),但实行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属于间接正犯的帮助犯。【事例】丈夫甲(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妻子乙(非国家工作人员),让乙利用甲的职权从丙那里收取贿赂。则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 (2)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能实施的犯罪(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但实行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对于有身份者,属于无身份之罪的教唆犯与有身份之罪的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事例】邮政工作人员甲,教唆普通公民乙,利用甲的职权毁弃丙的邮件。则实行者乙触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正犯、私自毁弃邮件罪的帮助犯;系法条竞合,以私自毁弃邮件罪的帮助犯论处。教唆者甲触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私自毁弃邮件罪的间接正犯;系法条竞合,以私自毁弃邮件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 综上,有身份者利用了身份,才能认定为有身份之罪的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各自利用不同身份,以作用大的身份认定共同犯罪。
- 1.身份是对身份罪名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限定,无身份可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 2.先看实行者:利用本人身份,可构成该罪正犯;利用他人身份,可构成它罪共犯。
- 3.各自利用各自身份共同犯罪,以主犯(职权作用大者)罪名定罪。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定特殊罪名。

第四节 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分类法:

1.主犯包括:(可成立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要的实行犯、主要的教唆犯。集团犯罪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无论其是否组织、指挥、参与、知情)。

2.从犯包括:次要的实行犯、次要的教唆犯、帮助犯。被胁迫(但有意志自由)的从犯是胁从犯。

3.教唆犯:(1)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2)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实行、预备行为),教唆者不成立犯罪。(3)教唆0 -18周岁的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教唆者(教唆犯、间接正犯),从重处罚。

第五节 共同犯罪与身份

我国刑法分则对“身份”的规定分为两类:(1)一类是以身份为不法要素(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称为构成身份(定罪身份),或真正身份犯。没有特定身份,不能成立此罪的正犯。【事例】受贿罪正犯的成立需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一类是与犯罪的成立无关,只与量刑有关,称为加减身份(量刑身份),或称为不真正身份犯。有无此特定身份,都能成立此罪的正犯,但有此特殊身份者适用特殊量刑规则。【事例】不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一起对丙实施非法拘禁,甲、乙都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正犯,但由于乙具有加减身份,应当从重处罚。《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以下讨论定罪身份(真正身份犯)。

身份犯(此处指定罪身份,即真正身份犯):有特定身份才能成立正犯;没有特定身份不能成立正犯,但可成立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亦即,特殊身份是对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限定,而不是对共犯(帮助犯、教唆犯)的限定。【事例】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受贿。乙有特定身份,可成立受贿罪的正犯。但甲无特定身份,不能成立受贿罪的正犯,但能成立受贿罪的教唆犯(共犯)。

第一步,先看实行者是否实际利用了特殊身份(本人的身份、他人的身份)。利用了身份构成有身份之罪(其中利用本人身份的可构成此身份罪的正犯,利用他人身份的可构成彼身份罪的共犯);没有利用身份不构成有身份之罪。

实行者利用了数人的不同身份时,看谁的身份作用大。

第二步,再找正犯。看实行者是否构成直接正犯;实行者不构成直接正犯时,看有无实行支配行为(教唆、欺骗、强迫)的间接正犯。

第三步,确定正犯、共犯关系。

1.无身份者(共同实行、教唆、帮助)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利用了身份定有身份之罪,没有利用身份定无身份之罪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的,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事例】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有公司出纳,国家工作人员),让其利用管理国有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的。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二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甲是教唆犯。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构成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事例】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有公司会计,国家

工作人员), 让其利用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 窃取了该公司出纳丙的保险钥匙, 之后窃取该单位公款的。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 二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乙是正犯, 甲是教唆犯。

2.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各自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以主犯(职权作用大者)身份定罪

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各自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为共同犯罪。这里的主犯,指职权作用大者,亦即对于犯罪的得逞有更大作用的身份。职务高者不一定都是主犯。当事务在二者职权范围之内时,以具有高位身份的人为主犯。但事务仅属其中一人的职权范围时,认为该人职权作用大,系主犯。作用一样大或者难以区分作用大小的,按较高身份定罪。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贪污罪”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犯罪,实行犯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

(1)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不能实施的犯罪(如受贿罪),但实行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属于间接正犯的帮助犯。【事例】丈夫甲(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妻子乙(非国家工作人员),让乙利用甲的职权从丙那里收取贿赂。则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2)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能实施的犯罪(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但实行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对于有身份者,属于无身份之罪的教唆犯与有身份之罪的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事例】邮政工作人员甲,教唆普通公民乙,利用甲的职权毁弃丙的邮件。则实行者乙触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正犯、私自毁弃邮件罪的帮助犯;系法条竞合,以私自毁弃邮件罪的帮助犯论处。教唆者甲触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私自毁弃邮件罪的间接正犯;系法条竞合,以私自毁弃邮件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综上,有身份者利用了身份,才能认定为有身份之罪的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各自利用不同身份,以作用大的身份认定共同犯罪。

1.身份是对身份罪名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限定,无身份可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2.先看实行者:利用本人身份,可构成该罪正犯;利用他人身份,可构成它罪共犯。

3.各自利用各自身份共同犯罪,以主犯(职权作用大者)罪名定罪。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定特殊罪名。

刑 法 上 8-4 考 点 : 共 同 犯 罪 人 的 作 用 分 类 法 :

第 四 节 共 同 犯 罪 人 的 作 用 分 类 法 :

1. 主 犯 包 括 :( 可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的 ) 首 要 分 子 、 主 要 的 实 行 犯 、 主 要 的 教 唆 犯 。 集 团 犯 罪 首 要 分 子 , 按 照 集 团 所 犯 全 部 罪 行 处 罚 ( 无 论 其 是 否 组 织 、 指 挥 、 参 与 、 知 情 )。

2. 从 犯 包 括 : 次 要 的 实 行 犯 、 次 要 的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被 胁 迫 ( 但 有 意 志 自 由 ) 的 从 犯 是 胁 从 犯 。

3. 教 唆 犯 :(1) 既 可 以 是 主 犯 , 也 可 以 是 从 犯 。(2) 被 教 唆 者 没 有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 实 行 、 预 备 行 为 ), 教 唆 者 不 成 立 犯 罪 。(3) 教 唆 0 -18 周 岁 的 人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的 教 唆 者 ( 教 唆 犯 、 间 接 正 犯 ), 从 重 处 罚 。

第 五 节 共 同 犯 罪 与 身 份

我 国 刑 法 分 则 对 “ 身 份 ”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类 :(1) 一 类 是 以 身 份 为 不 法 要 素 (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 的 情 形 , 称 为 构 成 身 份 ( 定 罪 身 份 ), 或 真 正 身 份 犯 。 没 有 特 定 身 份 , 不 能 成 立 此 罪 的 正 犯 。【 事 例 】 受 贿 罪 正 犯 的 成 立 需 行 为 人 具 有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身 份 。(2) 一 类 是 与 犯 罪 的 成 立 无 关 , 只 与 量 刑 有 关 , 称 为 加 减 身 份 ( 量 刑 身 份 ), 或 称 为 不 真 正 身 份 犯 。 有 无 此 特 定 身 份 , 都 能 成 立 此 罪 的 正 犯 , 但 有 此 特 殊 身 份 者 适 用 特 殊 量 刑 规 则 。【 事 例 】 不 具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的 甲 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乙 一 起 对 丙 实 施 非 法 拘 禁 , 甲 、 乙 都 能 成 立 非 法 拘 禁 罪 的 正 犯 , 但 由 于 乙 具 有 加 减 身 份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刑 法 》 关 于 刑 罚 加 减 的 规 定 仅 适 用 于 具 有 加 减 身 份 的 人 , 而 不 适 用 于 不 具 有 加 减 身 份 的 人 。 以 下 讨 论 定 罪 身 份 ( 真 正 身 份 犯 )。

身 份 犯 ( 此 处 指 定 罪 身 份 , 即 真 正 身 份 犯 ): 有 特 定 身 份 才 能 成 立 正 犯 ; 没 有 特 定 身 份 不 能 成 立 正 犯 , 但 可 成 立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亦 即 , 特 殊 身 份 是 对 正 犯 ( 包 括 直 接 正 犯 、 间 接 正 犯 ) 的 限 定 , 而 不 是 对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的 限 定 。【 事 例 】 不 具 有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的 甲 教 唆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乙 受 贿 。 乙 有 特 定 身 份 , 可 成 立 受 贿 罪 的 正 犯 。 但 甲 无 特 定 身 份 , 不 能 成 立 受 贿 罪 的 正 犯 , 但 能 成 立 受 贿 罪 的 教 唆 犯 ( 共 犯 )。

第 一 步 , 先 看 实 行 者 是 否 实 际 利 用 了 特 殊 身 份 ( 本 人 的 身 份 、 他 人 的 身 份 )。 利 用 了 身 份 构 成 有 身 份 之 罪 ( 其 中 利 用 本 人 身 份 的 可 构 成 此 身 份 罪 的 正 犯 , 利 用 他 人 身 份 的 可 构 成 彼 身 份 罪 的 共 犯 ); 没 有 利 用 身 份 不 构 成 有 身 份 之 罪 。

实 行 者 利 用 了 数 人 的 不 同 身 份 时 , 看 谁 的 身 份 作 用 大 。

第 二 步 , 再 找 正 犯 。 看 实 行 者 是 否 构 成 直 接 正 犯 ; 实 行 者 不 构 成 直 接 正 犯 时 , 看 有 无 实 行 支 配 行 为 ( 教 唆 、 欺 骗 、 强 迫 ) 的 间 接 正 犯 。

第 三 步 , 确 定 正 犯 、 共 犯 关 系 。

1. 无 身 份 者 ( 共 同 实 行 、 教 唆 、 帮 助 ) 与 有 身 份 者 一 起 共 同 犯 罪 : 利 用 了 身 份 定 有 身 份 之 罪 , 没 有 利 用 身 份 定 无 身 份 之 罪

(1)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 一 起 共 同 犯 罪 , 利 用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的 , 构 成 身 份 犯 的 共 同 犯 罪 。【 事 例 】 妻 子 甲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教 唆 丈 夫 乙 ( 国 有 公 司 出 纳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让 其 利 用 管 理 国 有 资 金 的 职 务 便 利 , 侵 吞 单 位 公 款 的 。 利 用 了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 二 人 构 成 贪 污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乙 是 正 犯 , 甲 是 教 唆 犯 。

(2)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 一 起 共 同 犯 罪 , 未 利 用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 构 成 非 身 份 犯 的 共 同 犯 罪 。【 事 例 】 妻 子 甲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教 唆 丈 夫 乙 ( 国 有 公 司 会 计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让 其 利 用 熟 悉 作 案 环 境 的 便 利 , 窃 取 了 该 公 司 出 纳 丙 的 保 险 钥 匙 , 之 后 窃 取 该 单 位 公 款 的 。 没 有 利 用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 二 人 构 成 盗 窃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乙 是 正 犯 , 甲 是 教 唆 犯 。

2. 不 同 身 份 者 相 互 勾 结 , 各 自 利 用 各 自 身 份 的 共 同 犯 罪 : 以 主 犯 ( 职 权 作 用 大 者 ) 身 份 定 罪

不 同 身 份 者 相 互 勾 结 , 各 自 利 用 各 自 身 份 的 共 同 犯 罪 , 按 照 主 犯 的 犯 罪 性 质 认 定 为 共 同 犯 罪 。 这 里 的 主 犯 , 指 职 权 作 用 大 者 , 亦 即 对 于 犯 罪 的 得 逞 有 更 大 作 用 的 身 份 。 职 务 高 者 不 一 定 都 是 主 犯 。 当 事 务 在 二 者 职 权 范 围 之 内 时 , 以 具 有 高 位 身 份 的 人 为 主 犯 。 但 事 务 仅 属 其 中 一 人 的 职 权 范 围 时 , 认 为 该 人 职 权 作 用 大 , 系 主 犯 。 作 用 一 样 大 或 者 难 以 区 分 作 用 大 小 的 , 按 较 高 身 份 定 罪 。 参 照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在 “ 贪 污 罪 ” 中 关 于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与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勾 结 共 同 非 法 占 有 单 位 财 物 行 为 的 认 定 ” 的 规 定 :“ 各 共 同 犯 罪 人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地 位 、 作 用 相 当 , 难 以 区 分 主 从 犯 的 , 可 以 贪 污 罪 定 罪 处 罚 。”

3. 有 身 份 者 教 唆 无 身 份 者 犯 罪 , 实 行 犯 者 利 用 了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1) 有 身 份 者 教 唆 无 身 份 者 , 实 施 无 身 份 者 不 能 实 施 的 犯 罪 ( 如 受 贿 罪 ), 但 实 行 者 利 用 了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 有 身 份 者 构 成 间 接 正 犯 , 无 身 份 者 属 于 间 接 正 犯 的 帮 助 犯 。【 事 例 】 丈 夫 甲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教 唆 妻 子 乙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让 乙 利 用 甲 的 职 权 从 丙 那 里 收 取 贿 赂 。 则 甲 构 成 受 贿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 乙 构 成 受 贿 罪 的 帮 助 犯 。

(2) 有 身 份 者 教 唆 无 身 份 者 , 实 施 无 身 份 者 能 实 施 的 犯 罪 ( 如 私 自 开 拆 、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罪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 但 实 行 者 利 用 了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 对 于 有 身 份 者 , 属 于 无 身 份 之 罪 的 教 唆 犯 与 有 身 份 之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的 想 象 竞 合 。【 事 例 】 邮 政 工 作 人 员 甲 , 教 唆 普 通 公 民 乙 , 利 用 甲 的 职 权 毁 弃 丙 的 邮 件 。 则 实 行 者 乙 触 犯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的 正 犯 、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帮 助 犯 ; 系 法 条 竞 合 , 以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帮 助 犯 论 处 。 教 唆 者 甲 触 犯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的 教 唆 犯 、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 系 法 条 竞 合 , 以 私 自 毁 弃 邮 件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论 处 。

综 上 , 有 身 份 者 利 用 了 身 份 , 才 能 认 定 为 有 身 份 之 罪 的 正 犯 ( 直 接 正 犯 、 间 接 正 犯 ); 各 自 利 用 不 同 身 份 , 以 作 用 大 的 身 份 认 定 共 同 犯 罪 。

1. 身 份 是 对 身 份 罪 名 正 犯 ( 直 接 正 犯 、 间 接 正 犯 ) 的 限 定 , 无 身 份 可 构 成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2. 先 看 实 行 者 : 利 用 本 人 身 份 , 可 构 成 该 罪 正 犯 ; 利 用 他 人 身 份 , 可 构 成 它 罪 共 犯 。

3. 各 自 利 用 各 自 身 份 共 同 犯 罪 , 以 主 犯 ( 职 权 作 用 大 者 ) 罪 名 定 罪 。 不 能 确 定 作 用 大 小 定 特 殊 罪 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