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节 侵犯人格尊严犯罪
- 1.刑讯逼供罪:场景是刑诉;对象是“被告”“犯嫌”。范围要比刑诉宽。2.暴力取证罪:场景是所有诉讼;对象是“证人”(一切作证的人),包括受害人。3.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虐待,间接正犯+帮助犯。4.三罪都是身份犯(司法人员、监管人);都有转化犯,重伤、致死要转化。
- 1.主体身份(身份犯):
- (1)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行为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可构成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 (2)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包括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刑事监管机构中的监管人员,也包括劳动教养所(已废除)、强制戒毒所、专门矫治教育机构等行政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检察院、法院的司法警察在押解被监管人的途中或者在提讯时、法院休庭时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也可构成本罪。
- 2.时空环境:
- (1)刑讯逼供罪发生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证人等暴力取证的,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可构成暴力取证罪。
- (2)暴力取证罪发生在各种诉讼中,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 (3)虐待被监管人罪发生在监管过程中。
- 3.刑讯逼供行为、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行为。
- (1)刑讯、暴力手段行为。刑讯方法、暴力取证方法,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肉刑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变相肉刑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
- 肉刑的诱供、指供,不成立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 (2)逼供、取证目的或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做出某种供述(包括口供与书面陈述)。不限于逼取有罪供述,也可以强迫其作无罪辩解(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 (3)虐待行为:直接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指使者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间接正犯,被指使者为间接正犯的帮助犯)。
- 4.对象人:
- (1)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比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含义要宽泛。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都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暴力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等。
- (2)暴力取证罪的对象:各种诉讼中的证人。“证人”宜作广义理解:除包括诉讼法(程序规定)层面上作证的人以外;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如被司法机关作为证人对待,也可能成为本罪中的证人。
- (3)虐待被监管人的对象:被监管人。包括: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如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劳动教养(已废除)的人。
- 5.转化犯: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过程,致人伤残(重伤和残废)、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造成轻伤的,仍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后故意伤害、杀人的,数罪并罚。致人自杀的,系二罪基本犯,而不是转化犯。

第五节 侵犯人格尊严犯罪

1.刑讯逼供罪:场景是刑诉;对象是“被告”“犯嫌”。范围要比刑诉宽。2.暴力取证罪:场景是所有诉讼;对象是“证人”(一切作证的人),包括受害人。3.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虐待,间接正犯+帮助犯。4.三罪都是身份犯(司法人员、监管人);都有转化犯,重伤、致死要转化。

1.主体身份(身份犯):

(1)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行为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可构成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2)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包括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刑事监管机构中的监管人员,也包括劳动教养所(已废除)、强制戒毒所、专门矫治教育机构等行政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检察院、法院的司法警察在押解被监管人的途中或者在提讯时、法院休庭时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也可构成本罪。

2.时空环境:

(1)刑讯逼供罪发生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证人等暴力取证的,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可构成暴力取证罪。

(2)暴力取证罪发生在各种诉讼中,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3)虐待被监管人罪发生在监管过程中。

3.刑讯逼供行为、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行为。

(1)刑讯、暴力手段行为。刑讯方法、暴力取证方法,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肉刑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变相肉刑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

肉刑的诱供、指供,不成立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2)逼供、取证目的或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做出某种供述(包括口供与书面陈述)。不限于逼取有罪供述,也可以强迫其作无罪辩解(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3)虐待行为:直接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指使者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间接正犯,被指使者为间接正犯的帮助犯)。

4.对象人:

(1)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比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含义要宽泛。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都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暴力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等。

(2)暴力取证罪的对象:各种诉讼中的证人。“证人”宜作广义理解:除包括诉讼法(程序规定)层面上作证的人以外;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如被司法机关作为证人对待,也可能成为本罪中的证人。

(3)虐待被监管人的对象:被监管人。包括: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如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劳动教养(已废除)的人。

5.转化犯: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过程,致人伤残(重伤和残废)、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造成轻伤的,仍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后故意伤害、杀人的,数罪并罚。致人自杀的,系二罪基本犯,而不是转化犯。

刑 法 下 4-5 考 点 : 侵 犯 人 格 尊 严 犯 罪 _2

第 五 节 侵 犯 人 格 尊 严 犯 罪

1. 刑 讯 逼 供 罪 : 场 景 是 刑 诉 ; 对 象 是 “ 被 告 ”“ 犯 嫌 ”。 范 围 要 比 刑 诉 宽 。2. 暴 力 取 证 罪 : 场 景 是 所 有 诉 讼 ; 对 象 是 “ 证 人 ”( 一 切 作 证 的 人 ), 包 括 受 害 人 。3.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 监 管 人 员 指 使 被 监 管 人 虐 待 , 间 接 正 犯 + 帮 助 犯 。4. 三 罪 都 是 身 份 犯 ( 司 法 人 员 、 监 管 人 ); 都 有 转 化 犯 , 重 伤 、 致 死 要 转 化 。

1. 主 体 身 份 ( 身 份 犯 ):

(1) 刑 讯 逼 供 罪 、 暴 力 取 证 罪 行 为 主 体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即 有 侦 查 、 检 察 、 审 判 、 监 管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 未 受 公 安 机 关 正 式 录 用 , 受 委 托 履 行 侦 查 、 监 管 职 责 的 人 员 或 者 合 同 制 民 警 , 也 可 以 成 为 本 罪 主 体 。 其 他 人 员 可 构 成 共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2)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的 主 体 :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人 员 。 包 括 监 狱 、 拘 留 所 、 看 守 所 等 刑 事 监 管 机 构 中 的 监 管 人 员 , 也 包 括 劳 动 教 养 所 ( 已 废 除 )、 强 制 戒 毒 所 、 专 门 矫 治 教 育 机 构 等 行 政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人 员 。 检 察 院 、 法 院 的 司 法 警 察 在 押 解 被 监 管 人 的 途 中 或 者 在 提 讯 时 、 法 院 休 庭 时 殴 打 或 体 罚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 也 可 构 成 本 罪 。

2. 时 空 环 境 :

(1) 刑 讯 逼 供 罪 发 生 刑 事 诉 讼 中 。 在 民 事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中 对 证 人 等 暴 力 取 证 的 , 不 构 成 刑 讯 逼 供 罪 , 可 构 成 暴 力 取 证 罪 。

(2) 暴 力 取 证 罪 发 生 在 各 种 诉 讼 中 , 包 括 刑 事 诉 讼 、 民 事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

(3)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发 生 在 监 管 过 程 中 。

3.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 暴 力 取 证 、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行 为 。

(1) 刑 讯 、 暴 力 手 段 行 为 。 刑 讯 方 法 、 暴 力 取 证 方 法 , 即 使 用 肉 刑 或 者 变 相 肉 刑 。 肉 刑 指 对 被 害 人 的 肉 体 施 行 暴 力 , 如 吊 打 、 捆 绑 、 殴 打 以 及 其 他 折 磨 人 的 肉 体 的 方 法 。 变 相 肉 刑 指 对 被 害 人 使 用 类 似 于 暴 力 的 摧 残 和 折 磨 , 如 冻 、 饿 、 烤 、 晒 、 不 准 睡 觉 等 。 没 有 使 用 肉 刑 与 变 相

肉 刑 的 诱 供 、 指 供 , 不 成 立 刑 讯 逼 供 罪 、 暴 力 取 证 罪 。

(2) 逼 供 、 取 证 目 的 或 行 为 。 即 逼 迫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证 人 做 出 某 种 供 述 ( 包 括 口 供 与 书 面 陈 述 )。 不 限 于 逼 取 有 罪 供 述 , 也 可 以 强 迫 其 作 无 罪 辩 解 ( 同 时 触 犯 其 他 犯 罪 的 , 从 一 重 罪 论 处 )。

(3) 虐 待 行 为 : 直 接 实 施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 指 使 被 监 管 人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 指 使 者 为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 被 指 使 者 为 间 接 正 犯 的 帮 助 犯 )。

4. 对 象 人 :

(1) 刑 讯 逼 供 罪 的 对 象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事 被 告 人 。 比 刑 事 诉 讼 法 ( 程 序 规 定 ) 规 定 的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的 含 义 要 宽 泛 。 只 要 是 被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作 为 嫌 疑 人 对 待 或 者 被 采 取 刑 事 追 诉 手 段 的 人 都 可 。 对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实 施 暴 力 的 ,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滥 用 职 权 罪 等 。

(2) 暴 力 取 证 罪 的 对 象 : 各 种 诉 讼 中 的 证 人 。“ 证 人 ” 宜 作 广 义 理 解 : 除 包 括 诉 讼 法 ( 程 序 规 定 ) 层 面 上 作 证 的 人 以 外 ; 还 包 括 被 害 人 、 鉴 定 人 ; 不 具 有 作 证 资 格 的 人 , 不 知 道 案 件 真 相 的 人 , 如 被 司 法 机 关 作 为 证 人 对 待 , 也 可 能 成 为 本 罪 中 的 证 人 。

(3)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的 对 象 : 被 监 管 人 。 包 括 : 已 决 或 未 决 的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被 告 人 , 及 其 他 依 法 拘 留 、 监 管 的 人 。 如 在 监 狱 、 劳 动 改 造 管 教 队 、 少 年 犯 管 教 所 中 服 刑 的 已 决 犯 , 在 看 守 所 、 拘 留 所 关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以 及 被 行 政 拘 留 、 刑 事 拘 留 、 司 法 拘 留 、 劳 动 教 养 ( 已 废 除 ) 的 人 。

5. 转 化 犯 : 在 刑 讯 逼 供 、 暴 力 取 证 的 过 程 , 致 人 伤 残 ( 重 伤 和 残 废 )、 死 亡 的 , 定 故 意 伤 害 罪 ( 重 伤 )、 故 意 杀 人 罪 。 造 成 轻 伤 的 , 仍 定 刑 讯 逼 供 罪 、 暴 力 取 证 罪 。 先 刑 讯 逼 供 、 暴 力 取 证 , 后 故 意 伤 害 、 杀 人 的 , 数 罪 并 罚 。 致 人 自 杀 的 , 系 二 罪 基 本 犯 , 而 不 是 转 化 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