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 法 第 182 条

刑 法 第 182 条

【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 影 响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量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单 独 或 者 合 谋 , 集 中 资 金 优 势 、 持 股 或 者 持 仓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优 势 联 合 或 者 连 续 买 卖 的 ;

( 二 ) 与 他 人 串 通 , 以 事 先 约 定 的 时 间 、 价 格 和 方 式 相 互 进 行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的 ;

( 三 ) 在 自 己 实 际 控 制 的 帐 户 之 间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 或 者 以 自 己 为 交 易 对 象 , 自 买 自 卖 期 货 合 约 的 ;

( 四 ) 不 以 成 交 为 目 的 , 频 繁 或 者 大 量 申 报 买 入 、 卖 出 证 券 、 期 货 合 约 并 撤 销 申 报 的 ;

( 五 ) 利 用 虚 假 或 者 不 确 定 的 重 大 信 息 , 诱 导 投 资 者 进 行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的 ;

( 六 ) 对 证 券 、 证 券 发 行 人 、 期 货 交 易 标 的 公 开 作 出 评 价 、 预 测 或 者 投 资 建 议 , 同 时 进 行 反 向 证 券 交 易 或 者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的 ;

( 七 ) 以 其 他 方 法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