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 3-1:不作为行为与不作为犯

概述

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核心要素包括:作为义务来源(形式四分法、实质三分法)、作为可能性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法律明文规定)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


作为义务来源

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四种形式:法律法规规定(如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职务业务要求(如消防员的灭火义务)、法律行为引起(如合同约定的照顾义务)、先前行为创设(先行行为创设或增加的风险)。实质三分法从形式义务来源中提取实质判断标准,即对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


因果关系判断

判断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采用条件关系+可谴责性的双重标准。仅有条件关系不够,还需判断不作为是否是”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条件”。例如:相约踢球致一方心脏病发,踢球行为与死亡仅有条件关系,无因果关系;高速公路撞人后逃逸致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前段构成交通肇事,后段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救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夫妻有相互抚养义务,包含危难时的救助义务。离婚诉讼期间,即使误认为无义务而不救助,仍成立故意的不作为犯罪——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成立。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和保护义务;但成年兄弟姐妹之间一般无此义务。


先前行为与作为义务

并非所有先前行为都产生作为义务。需满足:风险由先前行为创设或增加,先前行为与危险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条件”。例:小偷为摆脱追赶跳河后溺亡,追赶行为与落水风险仅是条件关系,追赶者无救助义务;醉酒者深夜冻死,饮酒者也无救助义务。


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分

关键在于:最终结果是与作为有因果关系,还是与不作为有因果关系。将人撞倒后拖往外地的偏僻处抛弃,系作为犯(创设风险);撞倒后逃走不救助,才是不作为。区分标准是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危险或结果,而非形式上的动作。


正当行为后的不救助

先前行为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时,采用三步法判断:①将先前行为评价为裸的伤害/杀害行为;②判断后续不救助与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合并评价;③判断合并行为是否超过正当限度。例如:正当防卫中过失致人伤害后不救助,需按此标准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

在共同犯罪中,无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则无制止义务。例:甲乙共同入户抢劫后,乙临时起意杀害被害人,甲旁观未制止——甲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仅构成抢劫罪,因为甲乙抢劫行为与乙的杀人行为仅有条件关系,无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杀人行为无制止义务。


案例解析

  • 遗弃婴儿案:利用他人实施遗弃,构成遗弃罪间接正犯;后续将婴儿放菜市场门口不救助,构成不作为的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
  • 交通肇事案:即使及时送医也无法挽回生命,因不作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 嫖娼中不救助:危险发生在他人管控领域,行为人无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犯。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旅客财产仅在有过错时负责;对人身侵害有制止义务。

身份与共犯

不作为犯是身份犯,要求正犯具有”保证人”身份。第三人虽无此身份,但可成立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例如:有义务救助者被第三人阻拦时,第三人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帮助犯。夫妻之间有保护义务,但成年人之间不存在监督义务,故知情不制止不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


行政义务与刑法义务

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消防法中的报警义务)不等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遇到火灾不报警是行政法上的不作为,而非刑法上的不作为。刑法只对特定严重不作为行为设立罪名,需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刑 法 笔 记 3-1 不 作 为 行 为 与 不 作 为 犯

刑 法 笔 记 3-1: 不 作 为 行 为 与 不 作 为 犯

概 述

不 作 为 犯 是 指 行 为 人 负 有 实 施 特 定 行 为 的 义 务 , 能 够 履 行 而 未 履 行 , 从 而 造 成 危 害 结 果 的 犯 罪 形 态 。 核 心 要 素 包 括 : 作 为 义 务 来 源 ( 形 式 四 分 法 、 实 质 三 分 法 )、 作 为 可 能 性 因 果 关 系 。 不 作 为 犯 分 为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 和 不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以 不 作 为 方 式 实 现 作 为 犯 的 构 成 要 件 )。


作 为 义 务 来 源

作 为 义 务 的 来 源 包 括 四 种 形 式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如 夫 妻 间 的 抚 养 义 务 )、 职 务 业 务 要 求 ( 如 消 防 员 的 灭 火 义 务 )、 法 律 行 为 引 起 ( 如 合 同 约 定 的 照 顾 义 务 )、 先 前 行 为 创 设 ( 先 行 行 为 创 设 或 增 加 的 风 险 )。 实 质 三 分 法 从 形 式 义 务 来 源 中 提 取 实 质 判 断 标 准 , 即 对 法 益 的 保 护 义 务 和 对 危 险 源 的 监 督 义 务 。


因 果 关 系 判 断

判 断 不 作 为 与 结 果 之 间 是 否 有 因 果 关 系 , 采 用 条 件 关 系 + 可 谴 责 性 的 双 重 标 准 。 仅 有 条 件 关 系 不 够 , 还 需 判 断 不 作 为 是 否 是 ” 应 当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条 件 ”。 例 如 : 相 约 踢 球 致 一 方 心 脏 病 发 , 踢 球 行 为 与 死 亡 仅 有 条 件 关 系 , 无 因 果 关 系 ; 高 速 公 路 撞 人 后 逃 逸 致 被 害 人 被 其 他 车 辆 碾 压 , 前 段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 后 段 成 立 不 作 为 的 故 意 杀 人 。


夫 妻 / 家 庭 成 员 间 的 救 助 义 务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1059 条 , 夫 妻 有 相 互 抚 养 义 务 , 包 含 危 难 时 的 救 助 义 务 。 离 婚 诉 讼 期 间 , 即 使 误 认 为 无 义 务 而 不 救 助 , 仍 成 立 故 意 的 不 作 为 犯 罪 —— 属 于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不 阻 却 故 意 成 立 。 成 年 子 女 对 父 母 有 赡 养 、 辅 助 和 保 护 义 务 ; 但 成 年 兄 弟 姐 妹 之 间 一 般 无 此 义 务 。


先 前 行 为 与 作 为 义 务

并 非 所 有 先 前 行 为 都 产 生 作 为 义 务 。 需 满 足 : 风 险 由 先 前 行 为 创 设 或 增 加 , 先 前 行 为 与 危 险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因 果 关 系 , 是 ” 应 当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条 件 ”。 例 : 小 偷 为 摆 脱 追 赶 跳 河 后 溺 亡 , 追 赶 行 为 与 落 水 风 险 仅 是 条 件 关 系 , 追 赶 者 无 救 助 义 务 ; 醉 酒 者 深 夜 冻 死 , 饮 酒 者 也 无 救 助 义 务 。


作 为 犯 与 不 作 为 犯 的 区 分

关 键 在 于 : 最 终 结 果 是 与 作 为 有 因 果 关 系 , 还 是 与 不 作 为 有 因 果 关 系 。 将 人 撞 倒 后 拖 往 外 地 的 偏 僻 处 抛 弃 , 系 作 为 犯 ( 创 设 风 险 ); 撞 倒 后 逃 走 不 救 助 , 才 是 不 作 为 。 区 分 标 准 是 行 为 是 否 直 接 导 致 危 险 或 结 果 , 而 非 形 式 上 的 动 作 。


正 当 行 为 后 的 不 救 助

先 前 行 为 是 正 当 防 卫 或 紧 急 避 险 时 , 采 用 三 步 法 判 断 :① 将 先 前 行 为 评 价 为 裸 的 伤 害 / 杀 害 行 为 ;② 判 断 后 续 不 救 助 与 结 果 是 否 有 因 果 关 系 , 能 否 合 并 评 价 ;③ 判 断 合 并 行 为 是 否 超 过 正 当 限 度 。 例 如 : 正 当 防 卫 中 过 失 致 人 伤 害 后 不 救 助 , 需 按 此 标 准 判 断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不 作 为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 无 先 前 行 为 引 发 的 义 务 则 无 制 止 义 务 。 例 : 甲 乙 共 同 入 户 抢 劫 后 , 乙 临 时 起 意 杀 害 被 害 人 , 甲 旁 观 未 制 止 —— 甲 不 构 成 不 作 为 的 故 意 杀 人 罪 , 仅 构 成 抢 劫 罪 , 因 为 甲 乙 抢 劫 行 为 与 乙 的 杀 人 行 为 仅 有 条 件 关 系 , 无 因 果 关 系 , 甲 对 乙 的 杀 人 行 为 无 制 止 义 务 。


案 例 解 析

  • 遗 弃 婴 儿 案 : 利 用 他 人 实 施 遗 弃 , 构 成 遗 弃 罪 间 接 正 犯 ; 后 续 将 婴 儿 放 菜 市 场 门 口 不 救 助 , 构 成 不 作 为 的 遗 弃 罪 与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想 象 竞 合 。
  • 交 通 肇 事 案 : 即 使 及 时 送 医 也 无 法 挽 回 生 命 , 因 不 作 为 与 死 亡 无 因 果 关 系 , 不 构 成 不 作 为 犯 罪 。
  • 嫖 娼 中 不 救 助 : 危 险 发 生 在 他 人 管 控 领 域 , 行 为 人 无 作 为 义 务 , 不 构 成 不 作 为 犯 。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但 对 旅 客 财 产 仅 在 有 过 错 时 负 责 ; 对 人 身 侵 害 有 制 止 义 务 。

身 份 与 共 犯

不 作 为 犯 是 身 份 犯 , 要 求 正 犯 具 有 ” 保 证 人 ” 身 份 。 第 三 人 虽 无 此 身 份 , 但 可 成 立 共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例 如 : 有 义 务 救 助 者 被 第 三 人 阻 拦 时 , 第 三 人 可 成 立 不 作 为 犯 罪 的 帮 助 犯 。 夫 妻 之 间 有 保 护 义 务 , 但 成 年 人 之 间 不 存 在 监 督 义 务 , 故 知 情 不 制 止 不 构 成 不 作 为 的 帮 助 犯 。


行 政 义 务 与 刑 法 义 务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义 务 ( 如 消 防 法 中 的 报 警 义 务 ) 不 等 于 刑 法 上 的 作 为 义 务 。 遇 到 火 灾 不 报 警 是 行 政 法 上 的 不 作 为 , 而 非 刑 法 上 的 不 作 为 。 刑 法 只 对 特 定 严 重 不 作 为 行 为 设 立 罪 名 , 需 严 格 区 分 行 政 违 法 与 刑 事 犯 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