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5-5:责任阻却事由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

(一)基本概念

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也就是是否犯罪的认识错误。误将犯罪行为当做非犯罪行为,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故意的成立无关,不具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才阻却责任。

【案例】: 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拖拉机。

【解析】

  1. 客观不法层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不法要素包括地点(在道路上)和行为(醉酒驾驶),对象为机动车。拖拉机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机动车。
  2. 违法阻却事由审查: 行为人对拖拉机这一事实没有认识错误,对地点(道路)、行为(醉酒驾驶)等客观不法事实要素有认识,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1. 主观责任层面: 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仅对法律层面拖拉机是否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产生认识错误,系违法性认识错误。

要点一

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区分: 行为人对客观不法事实要素(如拖拉机、道路、醉酒驾驶)缺乏认识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阻却故意;对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知错误,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当然阻却责任。


要点二

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的判断: 虽然行为人认识水平所限可能导致无法认识到违法性,但一般驾驶者或同行均能认识到醉酒驾驶拖拉机是违法行为,故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要点三

具有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阻却责任: 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故不阻却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不具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案例】: 行为人误将犯罪行为认为合法,系违法性认识错误。


【解析】

  1. 错误来源审查: 行为人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原因是从值得信赖的权威机构那里获得值得信赖的信息。
  2. 认识可能性判断: 一般人在此情况下亦认识不了违法性,故属不具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要点

不具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阻却责任: 行为人从值得信赖的权威机构获得错误信息导致认知错误,一般人亦无法认识到违法性,欠缺认识可能性,阻却责任。

二、期待可能性

(一)妨害司法罪中的期待可能性


【案例】: 行为人犯罪后毁灭自己犯罪的证据。

【解析】

  1. 客观不法层面: 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
  2. 责任阻却事由审查: 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传统观点认为,不能期待本犯不为妨害司法行为。本犯为本人犯罪而实施妨害司法的行为(如毁灭、伪造证据,伪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包庇,或者教唆帮助他人为本人犯罪实施前述妨害司法行为),欠缺期待可能性。

要点

本犯妨害司法行为欠缺期待可能性: 犯罪人本人为本人犯罪而实施妨害司法的行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不构成犯罪。

(二)重婚罪中的期待可能性

【案例】: 行为人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

【解析】

  1. 客观不法层面: 行为人实施重婚行为。
  2. 责任阻却事由审查: 行为人如当时实施合法行为(不重婚),将会给自己带来极其重大的生命、身体和其他重大利益的损害,使其陷入极其困难的选择,实施合法行为极其困难,属欠缺期待可能性的情况。

要点

因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欠缺期待可能性: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

补充

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当合法行为会导致行为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害而使其陷入两难选择时,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

刑 法 笔 记 5-5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刑 法 笔 记 5-5: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一 、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一 ) 基 本 概 念

对 自 己 行 为 的 刑 法 性 质 , 也 就 是 是 否 犯 罪 的 认 识 错 误 。 误 将 犯 罪 行 为 当 做 非 犯 罪 行 为 , 属 于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与 故 意 的 成 立 无 关 , 不 具 违 法 性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才 阻 却 责 任 。

【 案 例 】: 行 为 人 在 道 路 上 醉 酒 后 驾 驶 拖 拉 机 。

【 解 析 】

  1. 客 观 不 法 层 面 : 危 险 驾 驶 罪 的 客 观 不 法 要 素 包 括 地 点 ( 在 道 路 上 ) 和 行 为 ( 醉 酒 驾 驶 ), 对 象 为 机 动 车 。 拖 拉 机 属 于 《 刑 法 》 第 133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
  2.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审 查 : 行 为 人 对 拖 拉 机 这 一 事 实 没 有 认 识 错 误 , 对 地 点 ( 道 路 )、 行 为 ( 醉 酒 驾 驶 ) 等 客 观 不 法 事 实 要 素 有 认 识 , 不 属 于 事 实 认 识 错 误 。

  1. 主 观 责 任 层 面 : 行 为 人 具 有 危 险 驾 驶 的 故 意 , 仅 对 法 律 层 面 拖 拉 机 是 否 属 于 机 动 车 、 醉 酒 驾 驶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产 生 认 识 错 误 , 系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要 点 一

事 实 认 识 错 误 与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的 区 分 : 行 为 人 对 客 观 不 法 事 实 要 素 ( 如 拖 拉 机 、 道 路 、 醉 酒 驾 驶 ) 缺 乏 认 识 的 , 属 于 事 实 认 识 错 误 , 阻 却 故 意 ; 对 行 为 在 法 律 上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的 认 知 错 误 , 属 于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不 当 然 阻 却 责 任 。


要 点 二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是 否 具 有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判 断 : 虽 然 行 为 人 认 识 水 平 所 限 可 能 导 致 无 法 认 识 到 违 法 性 , 但 一 般 驾 驶 者 或 同 行 均 能 认 识 到 醉 酒 驾 驶 拖 拉 机 是 违 法 行 为 , 故 行 为 人 具 有 违 法 性 认 识 的 可 能 性 。

要 点 三

具 有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不 阻 却 责 任 : 行 为 人 具 有 违 法 性 认 识 的 可 能 性 , 故 不 阻 却 责 任 , 构 成 危 险 驾 驶 罪

( 二 )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案 例 】: 行 为 人 误 将 犯 罪 行 为 认 为 合 法 , 系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 解 析 】

  1. 错 误 来 源 审 查 : 行 为 人 产 生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的 原 因 是 从 值 得 信 赖 的 权 威 机 构 那 里 获 得 值 得 信 赖 的 信 息 。
  2. 认 识 可 能 性 判 断 : 一 般 人 在 此 情 况 下 亦 认 识 不 了 违 法 性 , 故 属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要 点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可 以 阻 却 责 任 : 行 为 人 从 值 得 信 赖 的 权 威 机 构 获 得 错 误 信 息 导 致 认 知 错 误 , 一 般 人 亦 无 法 认 识 到 违 法 性 , 欠 缺 认 识 可 能 性 , 阻 却 责 任 。

二 、 期 待 可 能 性

( 一 ) 妨 害 司 法 罪 中 的 期 待 可 能 性


【 案 例 】: 行 为 人 犯 罪 后 毁 灭 自 己 犯 罪 的 证 据 。

【 解 析 】

  1. 客 观 不 法 层 面 : 行 为 人 实 施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等 妨 害 司 法 行 为 。
  2.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审 查 :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及 刑 法 传 统 观 点 认 为 , 不 能 期 待 本 犯 不 为 妨 害 司 法 行 为 。 本 犯 为 本 人 犯 罪 而 实 施 妨 害 司 法 的 行 为 ( 如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伪 证 ,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窝 藏 、 包 庇 , 或 者 教 唆 帮 助 他 人 为 本 人 犯 罪 实 施 前 述 妨 害 司 法 行 为 ),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

要 点

本 犯 妨 害 司 法 行 为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 犯 罪 人 本 人 为 本 人 犯 罪 而 实 施 妨 害 司 法 的 行 为 ,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而 阻 却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

( 二 ) 重 婚 罪 中 的 期 待 可 能 性

【 案 例 】: 行 为 人 因 遭 受 自 然 灾 害 外 流 谋 生 而 重 婚 。

【 解 析 】

  1. 客 观 不 法 层 面 : 行 为 人 实 施 重 婚 行 为 。
  2.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审 查 : 行 为 人 如 当 时 实 施 合 法 行 为 ( 不 重 婚 ), 将 会 给 自 己 带 来 极 其 重 大 的 生 命 、 身 体 和 其 他 重 大 利 益 的 损 害 , 使 其 陷 入 极 其 困 难 的 选 择 , 实 施 合 法 行 为 极 其 困 难 , 属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的 情 况 。

要 点

因 自 然 灾 害 外 流 谋 生 而 重 婚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 司 法 解 释 明 确 规 定 , 由 于 严 重 的 自 然 灾 害 , 确 实 因 生 活 困 难 而 与 他 人 重 婚 的 , 可 以 不 按 重 婚 罪 论 处 。

补 充

期 待 可 能 性 的 判 断 标 准 : 当 合 法 行 为 会 导 致 行 为 人 遭 受 重 大 利 益 损 害 而 使 其 陷 入 两 难 选 择 时 ,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 阻 却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