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7-2:共同犯罪概念与对合犯、共犯行为正犯化

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

共同犯罪指参与人员二人以上,且二人都构成犯罪(此处”犯罪”指不法行为)。

  • 不要求罪名相同
  • 不考虑各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 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只要求行为人本人有共同故意,不要求故意内容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数人均有故意)
  • 共同犯罪应理解为共同正犯、帮助犯、教唆犯

对合犯

在对合犯中,刑法处罚的行为人,如有数人构成共同犯罪,无需考虑罪名是否相同。


案例一:淫秽影碟买卖

一方卖淫秽影碟,一方购买淫秽影碟,双方形成对合关系,但刑法分则仅规定处罚出卖一方

解析

对合犯不一定双方均受处罚,取决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仅处罚出卖方时,买方不构成犯罪,双方不成立共同犯罪。

对合犯的核心判断

对合犯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取决于刑法分则是否将双方行为均规定为犯罪。


共犯行为正犯化

刑法中存在将原本为共犯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的情形,行为人由原本的共犯而成为正犯。共犯行为正犯化之后,不再认为原行为人系教唆犯、帮助犯,而应当认为其是实行犯(正犯)

共犯行为正犯化后的共同犯罪关系

共犯行为正犯化之后,各行为人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实施被正犯化共犯行为的行为人不再是共犯(帮助犯、教唆犯),而是正犯,与实施主行为者构成共同正犯


法条一:协助组织卖淫罪(共犯行为正犯化)

《刑法》第358条第4款: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不再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解析

  1.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原本属于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
  2. 刑法将其独立规定为罪名后,该行为被正犯化
  3. 行为人不再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
  4. 与组织卖淫者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关系)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典型的共犯行为正犯化,行为人独立构成正犯,不再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


法条二:拐卖妇女罪的接送、中转行为(实行行为)

《刑法》第240条第2款:以出卖为目的,对被拐卖妇女进行的接送、中转行为,就是拐卖行为本身,是此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系正犯而非帮助犯。

解析

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在拐卖妇女罪中属于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系正犯而非帮助犯。

区分帮助犯与实行行为

接送、中转行为看似”辅助”,但因刑法明文规定其为拐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属于实行行为,行为人系正犯。


法条三:走私罪共犯(非正犯化)

《刑法》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

为走私提供帮助的行为,刑法未将其正犯化,仍以走私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

注意区分

第156条的规定是”以共犯论处”,说明该行为未被正犯化,仍按走私罪的帮助犯处理。这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化形成鲜明对比。


法条四: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共犯行为正犯化)

《刑法》第320条: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伪造的护照的,以**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正犯)**论处,不按照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

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伪造证件的行为,原本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将其独立规定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行为人成为该罪的正犯

正犯化的识别要点

判断一个帮助/教唆行为是否被正犯化,关键看刑法是否为其设立了独立罪名,并以该独立罪名定罪处罚。


帮助教唆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不按共犯处理的情形

  1. 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 → 协助组织卖淫罪(正犯)
  2. 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正犯)
  3.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正犯)
  4.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正犯)

核心区分标准

以上情形之所以不按共犯处理,是因为刑法已将这些原本属于共犯性质的行为独立设罪,行为人成为新罪的正犯

刑 法 笔 记 7-2 共 同 犯 罪 概 念 与 对 合 犯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刑 法 笔 记 7-2: 共 同 犯 罪 概 念 与 对 合 犯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共 同 犯 罪 的 基 本 概 念

共 同 犯 罪 指 参 与 人 员 二 人 以 上 , 且 二 人 都 构 成 犯 罪 ( 此 处 ” 犯 罪 ” 指 不 法 行 为 )。

  • 不 要 求 罪 名 相 同
  • 不 考 虑 各 行 为 人 的 责 任 年 龄 和 责 任 能 力
  • 有 共 同 行 为 、 共 同 故 意 ( 只 要 求 行 为 人 本 人 有 共 同 故 意 , 不 要 求 故 意 内 容 完 全 相 同 , 甚 至 不 要 求 数 人 均 有 故 意 )
  • 共 同 犯 罪 应 理 解 为 共 同 正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对 合 犯

在 对 合 犯 中 , 刑 法 处 罚 的 行 为 人 , 如 有 数 人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无 需 考 虑 罪 名 是 否 相 同 。


案 例 一 : 淫 秽 影 碟 买 卖

一 方 卖 淫 秽 影 碟 , 一 方 购 买 淫 秽 影 碟 , 双 方 形 成 对 合 关 系 , 但 刑 法 分 则 仅 规 定 处 罚 出 卖 一 方

解 析

对 合 犯 不 一 定 双 方 均 受 处 罚 , 取 决 于 刑 法 分 则 的 具 体 规 定 。 仅 处 罚 出 卖 方 时 , 买 方 不 构 成 犯 罪 , 双 方 不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对 合 犯 的 核 心 判 断

对 合 犯 中 是 否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取 决 于 刑 法 分 则 是 否 将 双 方 行 为 均 规 定 为 犯 罪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刑 法 中 存 在 将 原 本 为 共 犯 行 为 ( 帮 助 行 为 、 教 唆 行 为 ) 规 定 为 实 行 行 为 的 情 形 , 行 为 人 由 原 本 的 共 犯 而 成 为 正 犯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之 后 , 不 再 认 为 原 行 为 人 系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而 应 当 认 为 其 是 实 行 犯 ( 正 犯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后 的 共 同 犯 罪 关 系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之 后 , 各 行 为 人 仍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只 不 过 实 施 被 正 犯 化 共 犯 行 为 的 行 为 人 不 再 是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而 是 正 犯 , 与 实 施 主 行 为 者 构 成 共 同 正 犯


法 条 一 :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

《 刑 法 》 第 358 条 第 4 款 : 为 他 人 组 织 卖 淫 提 供 帮 助 的 , 构 成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正 犯 , 不 再 以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帮 助 犯 论 处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4 条 第 1 款 : 以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定 罪 处 罚 , 不 以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从 犯 论 处

解 析

  1.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行 为 原 本 属 于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帮 助 犯
  2. 刑 法 将 其 独 立 规 定 为 罪 名 后 , 该 行 为 被 正 犯 化
  3. 行 为 人 不 再 是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帮 助 犯 , 而 是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正 犯
  4. 与 组 织 卖 淫 者 仍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共 同 正 犯 关 系 )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是 典 型 的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 行 为 人 独 立 构 成 正 犯 , 不 再 按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从 犯 处 理 。


法 条 二 : 拐 卖 妇 女 罪 的 接 送 、 中 转 行 为 ( 实 行 行 为 )

《 刑 法 》 第 240 条 第 2 款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 对 被 拐 卖 妇 女 进 行 的 接 送 、 中 转 行 为 , 就 是 拐 卖 行 为 本 身 , 是 此 罪 的 实 行 行 为 , 而 非 帮 助 行 为 , 系 正 犯 而 非 帮 助 犯 。

解 析

接 送 、 中 转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在 拐 卖 妇 女 罪 中 属 于 实 行 行 为 的 组 成 部 分 , 行 为 人 系 正 犯 而 非 帮 助 犯 。

区 分 帮 助 犯 与 实 行 行 为

接 送 、 中 转 行 为 看 似 ” 辅 助 ”, 但 因 刑 法 明 文 规 定 其 为 拐 卖 行 为 的 组 成 部 分 , 故 属 于 实 行 行 为 , 行 为 人 系 正 犯 。


法 条 三 : 走 私 罪 共 犯 ( 非 正 犯 化 )

《 刑 法 》 第 156 条 : 与 走 私 罪 犯 通 谋 , 为 其 提 供 贷 款 、 资 金 、 账 号 、 发 票 、 证 明 , 或 者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 保 管 、 邮 寄 或 者 其 他 方 便 的 , 以 走 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解 析

为 走 私 提 供 帮 助 的 行 为 , 刑 法 未 将 其 正 犯 化 , 仍 以 走 私 罪 的 ** 共 犯 ( 帮 助 犯 )** 论 处 。

注 意 区 分

第 156 条 的 规 定 是 ” 以 共 犯 论 处 ”, 说 明 该 行 为 未 被 正 犯 化 , 仍 按 走 私 罪 的 帮 助 犯 处 理 。 这 与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正 犯 化 形 成 鲜 明 对 比 。


法 条 四 : 提 供 伪 造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

《 刑 法 》 第 320 条 : 为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提 供 伪 造 的 护 照 的 , 以 ** 提 供 伪 造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正 犯 )** 论 处 , 不 按 照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解 析

为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提 供 伪 造 证 件 的 行 为 , 原 本 可 能 是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的 帮 助 犯 , 但 刑 法 将 其 独 立 规 定 为 提 供 伪 造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行 为 人 成 为 该 罪 的 正 犯

正 犯 化 的 识 别 要 点

判 断 一 个 帮 助 / 教 唆 行 为 是 否 被 正 犯 化 , 关 键 看 刑 法 是 否 为 其 设 立 了 独 立 罪 名 , 并 以 该 独 立 罪 名 定 罪 处 罚 。


帮 助 教 唆 行 为 独 立 构 成 犯 罪 、 不 按 共 犯 处 理 的 情 形

  1. 协 助 他 人 实 施 组 织 卖 淫 犯 罪 →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 正 犯 )
  2. 煽 动 他 人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 正 犯 )
  3. 有 查 禁 犯 罪 活 动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向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 提 供 便 利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罪 ( 正 犯 )
  4.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情 节 严 重 →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罪 ( 正 犯 )

核 心 区 分 标 准

以 上 情 形 之 所 以 不 按 共 犯 处 理 , 是 因 为 刑 法 已 将 这 些 原 本 属 于 共 犯 性 质 的 行 为 独 立 设 罪 , 行 为 人 成 为 新 罪 的 正 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