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7-6:正犯(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案例一 KTV持枪伤人案

甲与秘书乙在KTV与保安丙发生争执,乙叫来A、B、C、D四人持枪助阵。甲不知四人持枪,对乙说”打他”,乙转达时改口为”开枪”。A朝天开枪未中;B朝丙附近地面开枪,子弹反弹击中丙要害;C朝丙腿部开枪、D朝丙腹部开枪,仅一枪击中要害但无法查明系何人所致,丙当场死亡。

解析

  1. D:故意朝腹部(要害)开枪,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 C:朝腿部(非要害)开枪为伤害故意,因无法查明致死结果归属,存疑有利于被告,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1. B:误以为吓唬,朝地面开枪反弹致人死亡,主观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 A:朝天开枪未中,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3. 甲、乙:基于”打他”的伤害教唆故意,对加重结果死亡承担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
  4. :另行教唆他人持枪,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教唆犯,与故意伤害罪教唆犯数罪并罚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对各实行犯的处罚应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教唆故意的限度

甲不知乙叫人带枪,故甲、乙的教唆故意限于伤害;超出教唆故意范围的持枪行为只由乙单独承担教唆责任。


案例二 假毒品贩卖案

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后均分款项。乙出售获款4000元,未及分赃即被查获。

解析

  1. 甲的定性:甲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构成诈骗罪
  2. 甲的间接正犯地位:甲利用不知情的乙作为犯罪工具实施诈骗,属于间接正犯
  3. 乙的客观面: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卖给购毒者,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4. 乙的主观面:不知毒品为假,欠缺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正犯。
  5. 乙的处理: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假毒品案件定性规则

  •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贩卖:以诈骗罪论处。
  • 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以相应毒品犯罪未遂论处。

间接正犯利用工具的故意要件

甲利用乙这一不知情工具实施诈骗,乙因欠缺故意不能成立诈骗罪正犯,但不影响甲成立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案例三 路障杀人案(直接正犯之后的间接正犯)

甲在乙骑摩托车必经的偏僻路段精心设置路障,欲使乙摔死。丙得知甲的杀人计划后,诱骗仇人丁骑车经过该路段,丁果真摔死。

解析

  1. 甲的客观面:设置路障与丁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施了杀人致死行为。
  2. 甲的主观面:意图杀乙,实际致丁死亡,存在认识错误。
  3. 错误形式:甲实行行为时(丁摔死之时)主观上认为对象是乙,实际却是丁,属对象错误、具体错误
  4. 甲的结论:按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结论一致,对丁具有杀人故意,依**《刑法》第232条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1. 丙的主观面:无帮助甲杀乙的共同故意,仅有利用甲杀丁的支配意识。
  2. 丙的定性:无共同故意,仅有间接正犯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也非片面共犯,丙成立间接正犯直接正犯之后的间接正犯)。
  3. 丙的结论:丙主观想杀丁、客观也确实杀死丁,无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直接正犯之后的间接正犯

一方先行实施直接正犯行为后,另一方利用该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且双方无共同故意时,后者成立间接正犯而非共犯。


对象错误的处理

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认错对象的(具体错误),按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结论一致——对实际侵害对象具有故意,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共同故意 vs. 支配意识

  • 共同故意 → 共同犯罪
  • 仅有支配意识(利用他人作工具)→ 间接正犯

理论要点

实行犯(直接正犯)的内涵

实行犯实际只指直接正犯,即实施了实行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能承担正犯责任的人。 按分工分类法,共犯人可分为:

  • 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
  • 教唆犯
  • 帮助犯

实行犯(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


共犯与正犯非此即彼

  1. 在刑法总论中,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实行犯)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教唆犯不可能同时是实行犯。
  2. 共犯行为正犯化:刑法分则将特定教唆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如煽动型犯罪),应认定为正犯,不再是教唆犯。
  3. 行为人既实施教唆又实施实行行为的,按共犯行为竞合,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以实行犯论处

正犯 ≠ 主犯

  1. 正犯与共犯的分类(分工分类法)与主犯与从犯的分类(作用分类法)属交叉关系
  2. 正犯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
  3. 对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从犯。
  4. 不能将正犯等同于主犯

间接正犯的性质

  1. 间接正犯:支配、操纵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实现犯罪的人。
  2. 间接正犯并非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实行犯类型,广义上称为”间接实行犯”亦未必错误。
  3. 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既可单独成立,也可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
  4. 双方无共同故意时不成立共同犯罪;支配者与被支配者对共同不法行为有共同故意时,可成立共同犯罪。

帮助犯既遂的从属性

帮助犯要成立既遂,只能在正犯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才能成立。


帮助犯与正犯构成要件的差异

  1. 正犯既遂:要求具备分则具体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特别是客观上实施正犯实行行为。
  2. 帮助犯(修正的构成要件):依刑法总则第27条,要求客观上实施帮助行为。
  3. 帮助犯和正犯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

共同犯罪的"共同"——三种学说

  1. 犯罪共同说:数人必须共同实施完全相同的罪名。
  2. 部分犯罪共同说:数人可实施不同罪名,若罪名间存在部分重合,可在重合部分内成立共同犯罪。
  3. 行为共同说:只要数人共同实施相同或能够重合的不法行为,即在该不法行为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共犯从属说与《刑法》第29条

  1. 共犯从属说,被教唆者未实施任何犯罪的,教唆者客观上无法认定实施教唆不法行为,不构成教唆犯,而非未遂
  2. 《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他人犯罪的,被教唆人必须犯罪,教唆者才能成立教唆犯。
  3. 《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理解为没有构成被教唆罪的既遂,但仍可构成未遂或预备
刑 法 笔 记 7-6 正 犯 ( 直 接 正 犯 与 间 接 正 犯 )

刑 法 笔 记 7-6: 正 犯 ( 直 接 正 犯 与 间 接 正 犯 )

案 例 一 KTV 持 枪 伤 人 案

甲 与 秘 书 乙 在 KTV 与 保 安 丙 发 生 争 执 , 乙 叫 来 A、B、C、D 四 人 持 枪 助 阵 。 甲 不 知 四 人 持 枪 , 对 乙 说 ” 打 他 ”, 乙 转 达 时 改 口 为 ” 开 枪 ”。A 朝 天 开 枪 未 中 ;B 朝 丙 附 近 地 面 开 枪 , 子 弹 反 弹 击 中 丙 要 害 ;C 朝 丙 腿 部 开 枪 、D 朝 丙 腹 部 开 枪 , 仅 一 枪 击 中 要 害 但 无 法 查 明 系 何 人 所 致 , 丙 当 场 死 亡 。

解 析

  1. D: 故 意 朝 腹 部 ( 要 害 ) 开 枪 ,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既 遂 , 另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
  2. C: 朝 腿 部 ( 非 要 害 ) 开 枪 为 伤 害 故 意 , 因 无 法 查 明 致 死 结 果 归 属 , 存 疑 有 利 于 被 告 , 认 定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致 人 死 亡 , 另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

  1. B: 误 以 为 吓 唬 , 朝 地 面 开 枪 反 弹 致 人 死 亡 , 主 观 为 过 失 , 构 成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另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
  2. A: 朝 天 开 枪 未 中 , 仅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3. 甲 、 乙 : 基 于 ” 打 他 ” 的 伤 害 教 唆 故 意 , 对 加 重 结 果 死 亡 承 担 责 任 ,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致 人 死 亡 的 教 唆 犯
  4. : 另 行 教 唆 他 人 持 枪 , 单 独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的 教 唆 犯 , 与 故 意 伤 害 罪 教 唆 犯 数 罪 并 罚

部 分 实 行 全 部 责 任

在 简 单 共 同 犯 罪 中 , 对 各 实 行 犯 的 处 罚 应 遵 循 部 分 实 行 全 部 责 任 原 则 。


教 唆 故 意 的 限 度

甲 不 知 乙 叫 人 带 枪 , 故 甲 、 乙 的 教 唆 故 意 限 于 伤 害 ; 超 出 教 唆 故 意 范 围 的 持 枪 行 为 只 由 乙 单 独 承 担 教 唆 责 任 。


案 例 二 假 毒 品 贩 卖 案

甲 将 头 痛 粉 冒 充 海 洛 因 欺 骗 乙 , 让 乙 出 卖 ” 海 洛 因 ” 后 均 分 款 项 。 乙 出 售 获 款 4000 元 , 未 及 分 赃 即 被 查 获 。

解 析

  1. 甲 的 定 性 : 甲 明 知 是 假 毒 品 而 冒 充 毒 品 贩 卖 , 构 成 诈 骗 罪
  2. 甲 的 间 接 正 犯 地 位 : 甲 利 用 不 知 情 的 乙 作 为 犯 罪 工 具 实 施 诈 骗 , 属 于 间 接 正 犯
  3. 乙 的 客 观 面 : 将 假 毒 品 当 作 真 毒 品 卖 给 购 毒 者 , 客 观 上 实 施 了 诈 骗 行 为 。
  4. 乙 的 主 观 面 : 不 知 毒 品 为 假 , 欠 缺 诈 骗 故 意 , 不 构 成 诈 骗 罪 正 犯 。
  5. 乙 的 处 理 : 不 知 是 假 毒 品 而 当 作 毒 品 贩 卖 的 ,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未 遂 定 罪 处 罚 。

假 毒 品 案 件 定 性 规 则

  • 明 知 是 假 毒 品 而 冒 充 贩 卖 : 以 诈 骗 罪 论 处 。
  • 不 知 是 假 毒 品 而 当 作 毒 品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窝 藏 : 以 相 应 毒 品 犯 罪 未 遂 论 处 。

间 接 正 犯 利 用 工 具 的 故 意 要 件

甲 利 用 乙 这 一 不 知 情 工 具 实 施 诈 骗 , 乙 因 欠 缺 故 意 不 能 成 立 诈 骗 罪 正 犯 , 但 不 影 响 甲 成 立 诈 骗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


案 例 三 路 障 杀 人 案 ( 直 接 正 犯 之 后 的 间 接 正 犯 )

甲 在 乙 骑 摩 托 车 必 经 的 偏 僻 路 段 精 心 设 置 路 障 , 欲 使 乙 摔 死 。 丙 得 知 甲 的 杀 人 计 划 后 , 诱 骗 仇 人 丁 骑 车 经 过 该 路 段 , 丁 果 真 摔 死 。

解 析

  1. 甲 的 客 观 面 : 设 置 路 障 与 丁 死 亡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实 施 了 杀 人 致 死 行 为 。
  2. 甲 的 主 观 面 : 意 图 杀 乙 , 实 际 致 丁 死 亡 , 存 在 认 识 错 误 。
  3. 错 误 形 式 : 甲 实 行 行 为 时 ( 丁 摔 死 之 时 ) 主 观 上 认 为 对 象 是 乙 , 实 际 却 是 丁 , 属 对 象 错 误 、 具 体 错 误
  4. 甲 的 结 论 : 按 法 定 符 合 说 具 体 符 合 说 结 论 一 致 , 对 丁 具 有 杀 人 故 意 , 依 **《 刑 法 》 第 232 条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既 遂 **。

  1. 丙 的 主 观 面 : 无 帮 助 甲 杀 乙 的 共 同 故 意 , 仅 有 利 用 甲 杀 丁 的 支 配 意 识 。
  2. 丙 的 定 性 : 无 共 同 故 意 , 仅 有 间 接 正 犯 故 意 —— 不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也 非 片 面 共 犯 , 丙 成 立 间 接 正 犯 直 接 正 犯 之 后 的 间 接 正 犯 )。
  3. 丙 的 结 论 : 丙 主 观 想 杀 丁 、 客 观 也 确 实 杀 死 丁 , 无 认 识 错 误 ,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既 遂

直 接 正 犯 之 后 的 间 接 正 犯

一 方 先 行 实 施 直 接 正 犯 行 为 后 , 另 一 方 利 用 该 行 为 实 现 自 己 的 犯 罪 目 的 , 且 双 方 无 共 同 故 意 时 , 后 者 成 立 间 接 正 犯 而 非 共 犯 。


对 象 错 误 的 处 理

行 为 人 实 施 实 行 行 为 时 认 错 对 象 的 ( 具 体 错 误 ), 按 法 定 符 合 说 与 具 体 符 合 说 结 论 一 致 —— 对 实 际 侵 害 对 象 具 有 故 意 , 构 成 故 意 犯 罪 既 遂 。

共 同 故 意 vs. 支 配 意 识

  • 共 同 故 意 → 共 同 犯 罪
  • 仅 有 支 配 意 识 ( 利 用 他 人 作 工 具 )→ 间 接 正 犯

理 论 要 点

实 行 犯 ( 直 接 正 犯 ) 的 内 涵

实 行 犯 实 际 只 指 直 接 正 犯 , 即 实 施 了 实 行 行 为 、 符 合 刑 法 分 则 、 能 承 担 正 犯 责 任 的 人 。 按 分 工 分 类 法 , 共 犯 人 可 分 为 :

  • 正 犯 : 直 接 正 犯 、 间 接 正 犯 、 共 同 正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实 行 犯 ( 直 接 正 犯 ) 是 正 犯 的 一 种 。


共 犯 与 正 犯 非 此 即 彼

  1. 在 刑 法 总 论 中 , 共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与 正 犯 ( 实 行 犯 ) 是 非 此 即 彼 的 关 系 , 教 唆 犯 不 可 能 同 时 是 实 行 犯 。
  2. 共 犯 行 为 正 犯 化 : 刑 法 分 则 将 特 定 教 唆 行 为 规 定 为 实 行 行 为 ( 如 煽 动 型 犯 罪 ), 应 认 定 为 正 犯 , 不 再 是 教 唆 犯 。
  3. 行 为 人 既 实 施 教 唆 又 实 施 实 行 行 为 的 , 按 共 犯 行 为 竞 合 , 高 度 行 为 吸 收 低 度 行 为 , 以 实 行 犯 论 处

正 犯 ≠ 主 犯

  1. 正 犯 与 共 犯 的 分 类 ( 分 工 分 类 法 ) 与 主 犯 与 从 犯 的 分 类 ( 作 用 分 类 法 ) 属 交 叉 关 系
  2. 正 犯 既 可 以 是 主 犯 , 也 可 以 是 从 犯 。
  3. 对 犯 罪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实 行 犯 是 主 犯 ; 起 次 要 作 用 的 实 行 犯 是 从 犯 。
  4. 不 能 将 正 犯 等 同 于 主 犯

间 接 正 犯 的 性 质

  1. 间 接 正 犯 : 支 配 、 操 纵 他 人 作 为 犯 罪 工 具 实 现 犯 罪 的 人 。
  2. 间 接 正 犯 并 非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特 殊 实 行 犯 类 型 , 广 义 上 称 为 ” 间 接 实 行 犯 ” 亦 未 必 错 误 。
  3. 间 接 正 犯 是 正 犯 的 一 种 , 既 可 单 独 成 立 , 也 可 与 他 人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4. 双 方 无 共 同 故 意 时 不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支 配 者 与 被 支 配 者 对 共 同 不 法 行 为 有 共 同 故 意 时 , 可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帮 助 犯 既 遂 的 从 属 性

帮 助 犯 要 成 立 既 遂 , 只 能 在 正 犯 满 足 全 部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时 才 能 成 立 。


帮 助 犯 与 正 犯 构 成 要 件 的 差 异

  1. 正 犯 既 遂 : 要 求 具 备 分 则 具 体 罪 名 的 全 部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 特 别 是 客 观 上 实 施 正 犯 实 行 行 为 。
  2. 帮 助 犯 ( 修 正 的 构 成 要 件 ): 依 刑 法 总 则 第 27 条 , 要 求 客 观 上 实 施 帮 助 行 为 。
  3. 帮 助 犯 和 正 犯 的 构 成 要 件 并 不 相 同

共 同 犯 罪 的 " 共 同 "—— 三 种 学 说

  1. 犯 罪 共 同 说 : 数 人 必 须 共 同 实 施 完 全 相 同 的 罪 名 。
  2. 部 分 犯 罪 共 同 说 : 数 人 可 实 施 不 同 罪 名 , 若 罪 名 间 存 在 部 分 重 合 , 可 在 重 合 部 分 内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3. 行 为 共 同 说 : 只 要 数 人 共 同 实 施 相 同 或 能 够 重 合 的 不 法 行 为 , 即 在 该 不 法 行 为 范 围 内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共 犯 从 属 说 与 《 刑 法 》 第 29 条

  1. 共 犯 从 属 说 , 被 教 唆 者 未 实 施 任 何 犯 罪 的 , 教 唆 者 客 观 上 无 法 认 定 实 施 教 唆 不 法 行 为 , 不 构 成 教 唆 犯 , 而 非 未 遂
  2. 《 刑 法 》 第 29 条 第 1 款 :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的 , 被 教 唆 人 必 须 犯 罪 , 教 唆 者 才 能 成 立 教 唆 犯 。
  3. 《 刑 法 》 第 29 条 第 2 款 : 被 教 唆 的 人 没 有 犯 被 教 唆 的 罪 —— 应 理 解 为 没 有 构 成 被 教 唆 罪 的 既 遂 , 但 仍 可 构 成 未 遂 或 预 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