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7-8 教唆犯

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关系

  • 正犯包括直接正犯及实行犯
  • 教唆犯帮助犯是对立概念
  • 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也不可能是帮助犯
  • 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帮助行为的,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仅成立教唆犯
  • 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实行行为的,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仅成立实行犯

教唆吸毒的特殊情形

  • 根据《刑法》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 因吸毒行为并不是犯罪(刑事不法行为),故教唆他人吸毒的教唆者并不成立教唆犯
  • 其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正犯(实行犯)

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教唆犯既可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也可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 帮助犯只能起次要作用,故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
  • 胁从犯是被胁迫的从犯,是从犯的一种

共同教唆犯

一人教唆他人犯罪是教唆犯。二人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二人都是共同的教唆犯,都可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进行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特别规定

《刑法》第29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理解如下:

  1. “教唆”应理解为教唆行为,而非”教唆犯”
  2. 教唆16~18周岁的人犯罪 → 教唆者是教唆犯,从重处罚
  3. 教唆14~16周岁的人实施8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 教唆者是教唆犯,从重处罚
  4. 教唆14周岁以下具有独立规范认识能力的人(8周岁以上)实施不法行为 → 教唆者是教唆犯,从重处罚
  5. 教唆不具有独立规范认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 → 教唆者是间接正犯,从重处罚(比照一般正犯从重)

无身份者教唆特殊身份犯罪

  • 无身份者教唆他人实施特殊身份的故意犯罪,仍可成立该身份之罪的教唆犯
  • 仍可适用《刑法》第29条
  • 《刑法》第29条中的”犯罪”可包括特殊身份的犯罪

教唆他人过失犯罪的处理

教唆他人过失犯罪的,不能成立教唆犯

  • 按教唆者对于结果的心态认定:
    • 对结果是过失 → 共同过失犯罪(按《刑法》第25条第2款,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分别处罚)
    • 对结果是故意 → 间接正犯
  •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刑法》第29条中的”犯罪”不能包括过失犯罪
刑 法 笔 记 7-8 教 唆 犯

刑 法 笔 记 7-8 教 唆 犯

正 犯 与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的 关 系

  • 正 犯 包 括 直 接 正 犯 及 实 行 犯
  • 教 唆 犯 帮 助 犯 是 对 立 概 念
  • 教 唆 犯 不 可 能 是 实 行 犯 , 也 不 可 能 是 帮 助 犯
  • 既 有 教 唆 行 为 又 有 帮 助 行 为 的 , 高 度 行 为 吸 收 低 度 行 为 , 仅 成 立 教 唆 犯
  • 既 有 教 唆 行 为 又 有 实 行 行 为 的 , 高 度 行 为 吸 收 低 度 行 为 , 仅 成 立 实 行 犯

教 唆 吸 毒 的 特 殊 情 形

  • 根 据 《 刑 法 》 第 353 条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成 立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 因 吸 毒 行 为 并 不 是 犯 罪 ( 刑 事 不 法 行 为 ), 故 教 唆 他 人 吸 毒 的 教 唆 者 并 不 成 立 教 唆 犯
  • 其 是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的 正 犯 ( 实 行 犯 )

教 唆 犯 的 处 罚 原 则

  • 根 据 《 刑 法 》 第 29 条 第 1 款 前 半 句 规 定 ,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他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处 罚
  • 教 唆 犯 既 可 以 起 主 要 作 用 ( 是 主 犯 ), 也 可 以 起 次 要 作 用 ( 是 从 犯 )
  • 帮 助 犯 只 能 起 次 要 作 用 , 故 所 有 的 帮 助 犯 都 是 从 犯
  • 胁 从 犯 是 被 胁 迫 的 从 犯 , 是 从 犯 的 一 种

共 同 教 唆 犯

一 人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是 教 唆 犯 。 二 人 共 同 故 意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 二 人 都 是 共 同 的 教 唆 犯 , 都 可 按 照 他 们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 认 定 为 主 犯 或 从 犯 进 行 处 罚 。

教 唆 不 满 18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特 别 规 定

《 刑 法 》 第 29 条 第 1 款 后 半 段 规 定 , 教 唆 不 满 18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理 解 如 下 :

  1. “ 教 唆 ” 应 理 解 为 教 唆 行 为 , 而 非 ” 教 唆 犯 ”
  2. 教 唆 16~18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 教 唆 者 是 教 唆 犯 , 从 重 处 罚
  3. 教 唆 14~16 周 岁 的 人 实 施 8 种 应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的 行 为 → 教 唆 者 是 教 唆 犯 , 从 重 处 罚
  4. 教 唆 14 周 岁 以 下 具 有 独 立 规 范 认 识 能 力 的 人 (8 周 岁 以 上 )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 教 唆 者 是 教 唆 犯 , 从 重 处 罚
  5. 教 唆 不 具 有 独 立 规 范 认 识 能 力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 教 唆 者 是 间 接 正 犯 , 从 重 处 罚 ( 比 照 一 般 正 犯 从 重 )

无 身 份 者 教 唆 特 殊 身 份 犯 罪

  • 无 身 份 者 教 唆 他 人 实 施 特 殊 身 份 的 故 意 犯 罪 , 仍 可 成 立 该 身 份 之 罪 的 教 唆 犯
  • 仍 可 适 用 《 刑 法 》 第 29 条
  • 《 刑 法 》 第 29 条 中 的 ” 犯 罪 ” 可 包 括 特 殊 身 份 的 犯 罪

教 唆 他 人 过 失 犯 罪 的 处 理

教 唆 他 人 过 失 犯 罪 的 , 不 能 成 立 教 唆 犯

  • 按 教 唆 者 对 于 结 果 的 心 态 认 定 :
    • 对 结 果 是 过 失 →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 按 《 刑 法 》 第 25 条 第 2 款 , 不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 分 别 处 罚 )
    • 对 结 果 是 故 意 → 间 接 正 犯
  • 根 据 《 刑 法 》 第 25 条 第 2 款 ,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 不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 按 照 他 们 所 犯 的 罪 分 别 处 罚
  • 《 刑 法 》 第 29 条 中 的 ” 犯 罪 ” 不 能 包 括 过 失 犯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