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09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 法 典 第 1109 条

民 法 典 第 1109 条

【 涉 外 收 养 】 外 国 人 依 法 可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收 养 子 女 。

外 国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收 养 子 女 , 应 当 经 其 所 在 国 主 管 机 关 依 照 该 国 法 律 审 查 同 意 。 收 养 人 应 当 提 供 由 其 所 在 国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其 年 龄 、 婚 姻 、 职 业 、 财 产 、 健 康 、 有 无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等 状 况 的 证 明 材 料 , 并 与 送 养 人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亲 自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

前 款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应 当 经 收 养 人 所 在 国 外 交 机 关 或 者 外 交 机 关 授 权 的 机 构 认 证 , 并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 但 是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