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01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 法 典 第 1201 条

民 法 典 第 1201 条

【 在 教 育 机 构 内 第 三 人 侵 权 时 的 责 任 分 担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 受 到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