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59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 法 典 第 259 条

民 法 典 第 259 条

【 国 有 财 产 管 理 的 法 律 责 任 】 履 行 国 有 财 产 管 理 、 监 督 职 责 的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国 有 财 产 的 管 理 、 监 督 , 促 进 国 有 财 产 保 值 增 值 , 防 止 国 有 财 产 损 失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造 成 国 有 财 产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违 反 国 有 财 产 管 理 规 定 , 在 企 业 改 制 、 合 并 分 立 、 关 联 交 易 等 过 程 中 , 低 价 转 让 、 合 谋 私 分 、 擅 自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造 成 国 有 财 产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