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40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 法 典 第 440 条

民 法 典 第 440 条

【 权 利 质 权 的 范 围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下 列 权 利 可 以 出 质 :

( 一 )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

( 二 ) 债 券 、 存 款 单 ;

( 三 ) 仓 单 、 提 单 ;

( 四 ) 可 以 转 让 的 基 金 份 额 、 股 权 ;

( 五 ) 可 以 转 让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专 利 权 、 著 作 权 等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

( 六 )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应 收 账 款 ;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出 质 的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