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42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 法 典 第 442 条

民 法 典 第 442 条

【 有 价 证 券 出 质 的 质 权 的 特 别 实 现 方 式 】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 债 券 、 存 款 单 、 仓 单 、 提 单 的 兑 现 日 期 或 者 提 货 日 期 先 于 主 债 权 到 期 的 , 质 权 人 可 以 兑 现 或 者 提 货 , 并 与 出 质 人 协 议 将 兑 现 的 价 款 或 者 提 取 的 货 物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