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03条

【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民 法 典 第 603 条

民 法 典 第 603 条

【 标 的 物 交 付 地 点 】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地 点 交 付 标 的 物 。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交 付 地 点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适 用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标 的 物 需 要 运 输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将 标 的 物 交 付 给 第 一 承 运 人 以 运 交 给 买 受 人 ;

( 二 ) 标 的 物 不 需 要 运 输 , 出 卖 人 和 买 受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标 的 物 在 某 一 地 点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在 该 地 点 交 付 标 的 物 ; 不 知 道 标 的 物 在 某 一 地 点 的 , 应 当 在 出 卖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的 营 业 地 交 付 标 的 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