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22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民 法 典 第 622 条

民 法 典 第 622 条

【 检 验 期 限 过 短 时 的 处 理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检 验 期 限 过 短 , 根 据 标 的 物 的 性 质 和 交 易 习 惯 , 买 受 人 在 检 验 期 限 内 难 以 完 成 全 面 检 验 的 , 该 期 限 仅 视 为 买 受 人 对 标 的 物 的 外 观 瑕 疵 提 出 异 议 的 期 限 。

约 定 的 检 验 期 限 或 者 质 量 保 证 期 短 于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期 限 的 , 应 当 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期 限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