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43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民 法 典 第 643 条

民 法 典 第 643 条

【 买 受 人 的 回 赎 权 】 出 卖 人 依 据 前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取 回 标 的 物 后 , 买 受 人 在 双 方 约 定 或 者 出 卖 人 指 定 的 合 理 回 赎 期 限 内 , 消 除 出 卖 人 取 回 标 的 物 的 事 由 的 , 可 以 请 求 回 赎 标 的 物 。

买 受 人 在 回 赎 期 限 内 没 有 回 赎 标 的 物 , 出 卖 人 可 以 以 合 理 价 格 将 标 的 物 出 卖 给 第 三 人 , 出 卖 所 得 价 款 扣 除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的 价 款 以 及 必 要 费 用 后 仍 有 剩 余 的 , 应 当 返 还 买 受 人 ; 不 足 部 分 由 买 受 人 清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