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2-1:能力制度

案例一

郭某与杜某婚后不育,经郭某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杜某怀孕。后郭某确诊晚期癌症,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父母。郭某去世后杜某产下杜小阳,请求郭某父母分担抚养,郭某父母要求改姓郭,否则拒绝抚养。

解析

  1. 亲子关系认定: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郭某与杜某一致同意,故杜小阳与郭某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与郭某父母也产生亲属关系。
  2. 胎儿继承权:依据民法典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杜小阳具有继承人资格。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郭某遗嘱未保留份额的部分无效。监护人杜某可代理主张。

  1. 隔代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74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抚养义务。郭某父母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杜某无抚养能力,故应履行部分抚养义务。
  2. 姓名权:子女可随父姓或母姓,杜小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姓名权由监护人杜某代为行使。郭某父母无权要求改姓。

胎儿利益保护原则

民法典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人工授精反悔效力

  • 人工授精一方反悔:一般应当准许;若另一方坚持进行,所生子女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婚生子女。
  • 人工授精一方反悔:一般不予准许;女方受孕后反悔需经对方同意,否则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案例二

怀孕的甲到县医院就诊,主治医生用药不当险些造成流产,导致胎儿乙残疾,甲也遭受身体伤害。乙出生后,甲欲主张权利。

解析

  1. 甲的请求权:医生错误医疗行为侵犯甲的人格权,甲可主张损害赔偿。
  2. 胎儿乙的请求权:侵权行为发生时乙尚为胎儿,但依据民法典第16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侵权问题涉及胎儿乙的利益保护,应视为其具有权利能力。医院行为侵害乙的人格权,乙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胎儿权利能力的扩张适用

民法典第16条所列”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为示例性列举,侵权损害赔偿亦属于胎儿利益保护范畴,胎儿同样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案例三

管家甲保管过世主人钱书的家书,与乙出版社约定汇编出版《钱书家书珍藏回忆录》。钱书子女主张家书涉及隐私,拒绝公开。

解析

  1.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出版家书将侵害死者钱书的隐私,子女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出版社。

  1. 人格权禁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本案中一旦出版后果无法弥补,钱书子女可在诉讼之外申请人格权保护令。
  2. 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出版行为尚未实施,隐私尚未被实际侵害,未造成精神痛苦,钱书子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要点

  • 起诉主体:配偶、子女、父母;以上均无的,由其他近亲属起诉。
  • 起诉名义:近亲属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非以死者名义。
  • 人格权禁令:可在诉讼之外独立申请,针对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权。

案例四

林某向刁某怀孕的妻子承诺,孩子出生后赠送2万元。刁某妻子未置可否,刁某同意。孩子小菲出生后,林某未兑现赠与。

解析

  1. 胎儿合同主体资格:依据民法典第16条,涉及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赠与对胎儿纯属好事,视为其具有主体资格。
  2. 监护人代理接受:胎儿无行为能力,刁某作为胎儿监护人代理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在林某与小菲之间成立,受赠人为小菲。
  3. 附生效条件:赠与合同附生效条件,以孩子出生为生效条件。小菲已出生,条件成就,合同生效。

死体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赠与合同缺乏受赠人,合同不成立(区别于第16条但书的”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处直接影响合同主体的有无)。

案例五

郭某意外死亡,其妻甲怀孕两个月。郭某父亲乙与甲签订协议,孩子顺利出生即赠送十根金条,当日先交付八根。孩子出生后,甲不同意由乙抚养,乙拒绝交付剩余两根并要求退回八根。

解析

  1. 胎儿受赠资格:依据民法典第16条,乙赠与胎儿金条对胎儿有利无害,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赠与合同有效。

  1. 附生效条件成就:合同附胎儿出生作为生效条件,孩子已出生,合同生效。
  2. 撤销权的排除
    • 任意撤销权:爷爷赠与孙子具有道德属性,不适用任意撤销权。
    • 法定撤销权:孩子未实施法定的撤销事由(如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近亲属、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乙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3. 结论:赠与合同已生效且乙不享有撤销权,应继续履行赠与义务,交付剩余两根金条,且无权要求退回八根。

任意撤销权的排除情形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六

欣欣美容医院为青年女演员欢欢隆鼻手术中未严格消毒导致面部感染留疤。欢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受理后欢欢心脏病猝死。网络名人阳阳在博客杜撰欢欢吸毒过量致死。

解析

  1. 违约与侵权竞合:欣欣医院未提供合格医疗服务构成违约;其医疗行为侵害欢欢身体权、健康权构成侵权。欢欢可择一主张
  2.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欣欣医院行为造成欢欢严重精神痛苦,欢欢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该请求权不能继承,但有以下例外可继承:
    • 死者生前已起诉
    • 侵权人书面承诺给予赔偿。 本案欢欢生前已起诉,该请求权可以继承。

  1. 死者名誉的保护:阳阳杜撰欢欢吸毒致死,构成诽谤,侵害死者欢欢的名誉。欢欢母亲作为近亲属有权起诉,但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非以死者欢欢的名义起诉。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规则

原则不可继承(人身专属性)。例外:(1) 死者生前已起诉;(2) 侵权人书面承诺赔偿。

案例七

13周岁的龙某与王某约定纹身并支付2000元费用。纹身完成后龙某父母坚决反对,要求退费及赔偿清洗费用。

解析

  1. 效力待定与拒绝追认:13周岁龙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纹身合同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效力待定。父母拒绝追认,合同自始无效

  1. 不当得利返还:合同无效,王某取得2000元无法律上正当原因,构成不当得利,龙某父母有权请求返还。
  2. 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龙某不具有承诺纹身的能力,王某纹身行为侵犯龙某身体权、健康权,构成过错侵权,应赔偿清洗费用。
  3. 侵犯的权利定性:王某擅自纹身侵犯的是龙某的健康权等人格权,而非身份权。身份权是基于特殊法律关系地位享有的权利。

给未成年人纹身的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纹身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特质。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经营者应对顾客年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依法返还价款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八

舞蹈家甲赠与10岁的乙100万元,但仅限用于舞蹈培训学习。乙当即同意,乙父母事后反对。

解析

  1. 合同成立: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条,当事人就标的和数量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事实判断,对当事人行为能力无要求。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10岁乙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
    • 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 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行为。
  3. 附义务赠与是否属于纯获利益:本案乙负担的义务仅是将受赠款项用于约定用途,仅对受赠财产本身施加限制,不会对乙的其他财产造成不利。仍属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乙有权单独实施,该赠与合同有效

附义务赠与与"纯获利益"的关系

关键判断标准:所附义务是否仅对受赠财产本身施加限制。若是,仍属纯获利益;若义务可能损及受赠人其他财产,则不属于纯获利益。

案例九

肖特16岁起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受赠经历:7岁受赠口琴、9岁受赠钢琴、15岁受赠名贵小提琴。

解析

  1. 行为能力认定:肖特16周岁且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7岁受赠口琴:未满8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行为,即便纯获利益的接受赠与也不能独立实施,该行为无效。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1. 9岁受赠钢琴:年满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属纯获利益行为,可独立实施,有效
  2. 15岁受赠小提琴:年满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属纯获利益行为,可独立实施,有效

民事行为能力三分制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含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行为,包括接受赠与。
民 法 笔 记 1-2-1 能 力 制 度

民 法 笔 记 1-2-1: 能 力 制 度

案 例 一

郭 某 与 杜 某 婚 后 不 育 , 经 郭 某 同 意 采 用 他 人 精 子 人 工 授 精 , 杜 某 怀 孕 。 后 郭 某 确 诊 晚 期 癌 症 , 立 遗 嘱 将 全 部 遗 产 留 给 父 母 。 郭 某 去 世 后 杜 某 产 下 杜 小 阳 , 请 求 郭 某 父 母 分 担 抚 养 , 郭 某 父 母 要 求 改 姓 郭 , 否 则 拒 绝 抚 养 。

解 析

  1. 亲 子 关 系 认 定 : 依 据 《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一 》 第 40 条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致 同 意 进 行 人 工 授 精 所 生 子 女 视 为 婚 生 子 女 。 郭 某 与 杜 某 一 致 同 意 , 故 杜 小 阳 与 郭 某 形 成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与 郭 某 父 母 也 产 生 亲 属 关 系 。
  2. 胎 儿 继 承 权 :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16 条 , 涉 及 遗 产 继 承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杜 小 阳 具 有 继 承 人 资 格 。 民 法 典 第 1141 条 规 定 遗 嘱 应 为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保 留 必 要 份 额 , 郭 某 遗 嘱 未 保 留 份 额 的 部 分 无 效 。 监 护 人 杜 某 可 代 理 主 张 。

  1. 隔 代 抚 养 义 务 : 民 法 典 第 1074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有 负 担 能 力 的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对 父 母 已 死 亡 或 无 力 抚 养 的 未 成 年 孙 子 女 有 抚 养 义 务 。 郭 某 父 母 作 为 有 负 担 能 力 的 祖 父 母 , 杜 某 无 抚 养 能 力 , 故 应 履 行 部 分 抚 养 义 务 。
  2. 姓 名 权 : 子 女 可 随 父 姓 或 母 姓 , 杜 小 阳 作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姓 名 权 由 监 护 人 杜 某 代 为 行 使 。 郭 某 父 母 无 权 要 求 改 姓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原 则

民 法 典 第 16 条 : 涉 及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但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 ,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 。


人 工 授 精 反 悔 效 力

  • 人 工 授 精 一 方 反 悔 : 一 般 应 当 准 许 ; 若 另 一 方 坚 持 进 行 , 所 生 子 女 原 则 上 不 能 认 定 为 婚 生 子 女 。
  • 人 工 授 精 一 方 反 悔 : 一 般 不 予 准 许 ; 女 方 受 孕 后 反 悔 需 经 对 方 同 意 , 否 则 所 生 子 女 视 为 婚 生 子 女 。

案 例 二

怀 孕 的 甲 到 县 医 院 就 诊 , 主 治 医 生 用 药 不 当 险 些 造 成 流 产 , 导 致 胎 儿 乙 残 疾 , 甲 也 遭 受 身 体 伤 害 。 乙 出 生 后 , 甲 欲 主 张 权 利 。

解 析

  1. 甲 的 请 求 权 : 医 生 错 误 医 疗 行 为 侵 犯 甲 的 人 格 权 , 甲 可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2. 胎 儿 乙 的 请 求 权 :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时 乙 尚 为 胎 儿 , 但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16 条 ,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本 案 侵 权 问 题 涉 及 胎 儿 乙 的 利 益 保 护 , 应 视 为 其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医 院 行 为 侵 害 乙 的 人 格 权 , 乙 有 权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胎 儿 权 利 能 力 的 扩 张 适 用

民 法 典 第 16 条 所 列 ”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 为 示 例 性 列 举 ,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亦 属 于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范 畴 , 胎 儿 同 样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案 例 三

管 家 甲 保 管 过 世 主 人 钱 书 的 家 书 , 与 乙 出 版 社 约 定 汇 编 出 版 《 钱 书 家 书 珍 藏 回 忆 录 》。 钱 书 子 女 主 张 家 书 涉 及 隐 私 , 拒 绝 公 开 。

解 析

  1. 死 者 人 格 利 益 保 护 民 法 典 第 994 条 规 定 , 死 者 的 姓 名 、 肖 像 、 名 誉 、 荣 誉 、 隐 私 、 遗 体 等 受 到 侵 害 的 , 其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案 中 出 版 家 书 将 侵 害 死 者 钱 书 的 隐 私 , 子 女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起 诉 出 版 社 。

  1. 人 格 权 禁 令 民 法 典 第 997 条 规 定 , 民 事 主 体 有 证 据 证 明 行 为 人 正 在 实 施 或 即 将 实 施 侵 害 其 人 格 权 的 违 法 行 为 , 不 及 时 制 止 将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 有 权 向 法 院 申 请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行 为 。 本 案 中 一 旦 出 版 后 果 无 法 弥 补 , 钱 书 子 女 可 在 诉 讼 之 外 申 请 人 格 权 保 护 令 。
  2.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本 案 中 出 版 行 为 尚 未 实 施 , 隐 私 尚 未 被 实 际 侵 害 , 未 造 成 精 神 痛 苦 , 钱 书 子 女 不 能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死 者 人 格 利 益 保 护 要 点

  • 起 诉 主 体 :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以 上 均 无 的 , 由 其 他 近 亲 属 起 诉 。
  • 起 诉 名 义 : 近 亲 属 应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起 诉 , 而 非 以 死 者 名 义 。
  • 人 格 权 禁 令 : 可 在 诉 讼 之 外 独 立 申 请 , 针 对 正 在 或 即 将 发 生 的 侵 权 。

案 例 四

林 某 向 刁 某 怀 孕 的 妻 子 承 诺 , 孩 子 出 生 后 赠 送 2 万 元 。 刁 某 妻 子 未 置 可 否 , 刁 某 同 意 。 孩 子 小 菲 出 生 后 , 林 某 未 兑 现 赠 与 。

解 析

  1. 胎 儿 合 同 主 体 资 格 :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16 条 , 涉 及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赠 与 对 胎 儿 纯 属 好 事 , 视 为 其 具 有 主 体 资 格 。
  2. 监 护 人 代 理 接 受 : 胎 儿 无 行 为 能 力 , 刁 某 作 为 胎 儿 监 护 人 代 理 接 受 赠 与 , 赠 与 合 同 在 林 某 与 小 菲 之 间 成 立 , 受 赠 人 为 小 菲 。
  3. 附 生 效 条 件 : 赠 与 合 同 附 生 效 条 件 , 以 孩 子 出 生 为 生 效 条 件 。 小 菲 已 出 生 , 条 件 成 就 , 合 同 生 效 。

死 体 情 形 下 的 合 同 效 力

若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 则 赠 与 合 同 缺 乏 受 赠 人 , 合 同 不 成 立 ( 区 别 于 第 16 条 但 书 的 ”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 ”—— 此 处 直 接 影 响 合 同 主 体 的 有 无 )。

案 例 五

郭 某 意 外 死 亡 , 其 妻 甲 怀 孕 两 个 月 。 郭 某 父 亲 乙 与 甲 签 订 协 议 , 孩 子 顺 利 出 生 即 赠 送 十 根 金 条 , 当 日 先 交 付 八 根 。 孩 子 出 生 后 , 甲 不 同 意 由 乙 抚 养 , 乙 拒 绝 交 付 剩 余 两 根 并 要 求 退 回 八 根 。

解 析

  1. 胎 儿 受 赠 资 格 :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16 条 , 乙 赠 与 胎 儿 金 条 对 胎 儿 有 利 无 害 , 视 为 胎 儿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赠 与 合 同 有 效 。

  1. 附 生 效 条 件 成 就 : 合 同 附 胎 儿 出 生 作 为 生 效 条 件 , 孩 子 已 出 生 , 合 同 生 效 。
  2. 撤 销 权 的 排 除
    • 任 意 撤 销 权 : 爷 爷 赠 与 孙 子 具 有 道 德 属 性 , 不 适 用 任 意 撤 销 权 。
    • 法 定 撤 销 权 : 孩 子 未 实 施 法 定 的 撤 销 事 由 ( 如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近 亲 属 、 不 履 行 扶 养 义 务 、 不 履 行 约 定 义 务 ), 乙 不 享 有 法 定 撤 销 权 。
  3. 结 论 : 赠 与 合 同 已 生 效 且 乙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应 继 续 履 行 赠 与 义 务 , 交 付 剩 余 两 根 金 条 , 且 无 权 要 求 退 回 八 根 。

任 意 撤 销 权 的 排 除 情 形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 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 、 扶 贫 、 助 残 等 公 益 、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 赠 与 人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案 例 六

欣 欣 美 容 医 院 为 青 年 女 演 员 欢 欢 隆 鼻 手 术 中 未 严 格 消 毒 导 致 面 部 感 染 留 疤 。 欢 欢 起 诉 要 求 赔 偿 医 疗 费 及 精 神 损 害 。 受 理 后 欢 欢 心 脏 病 猝 死 。 网 络 名 人 阳 阳 在 博 客 杜 撰 欢 欢 吸 毒 过 量 致 死 。

解 析

  1. 违 约 与 侵 权 竞 合 : 欣 欣 医 院 未 提 供 合 格 医 疗 服 务 构 成 违 约 ; 其 医 疗 行 为 侵 害 欢 欢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构 成 侵 权 。 欢 欢 可 择 一 主 张
  2.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继 承 : 欣 欣 医 院 行 为 造 成 欢 欢 严 重 精 神 痛 苦 , 欢 欢 享 有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原 则 上 该 请 求 权 不 能 继 承 , 但 有 以 下 例 外 可 继 承 :
    • 死 者 生 前 已 起 诉
    • 侵 权 人 书 面 承 诺 给 予 赔 偿 。 本 案 欢 欢 生 前 已 起 诉 , 该 请 求 权 可 以 继 承 。

  1. 死 者 名 誉 的 保 护 : 阳 阳 杜 撰 欢 欢 吸 毒 致 死 , 构 成 诽 谤 , 侵 害 死 者 欢 欢 的 名 誉 。 欢 欢 母 亲 作 为 近 亲 属 有 权 起 诉 , 但 应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起 诉 , 而 非 以 死 者 欢 欢 的 名 义 起 诉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继 承 规 则

原 则 不 可 继 承 ( 人 身 专 属 性 )。 例 外 :(1) 死 者 生 前 已 起 诉 ;(2) 侵 权 人 书 面 承 诺 赔 偿 。

案 例 七

13 周 岁 的 龙 某 与 王 某 约 定 纹 身 并 支 付 2000 元 费 用 。 纹 身 完 成 后 龙 某 父 母 坚 决 反 对 , 要 求 退 费 及 赔 偿 清 洗 费 用 。

解 析

  1. 效 力 待 定 与 拒 绝 追 认 :13 周 岁 龙 某 属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纹 身 合 同 超 出 其 年 龄 、 智 力 范 围 , 效 力 待 定 。 父 母 拒 绝 追 认 , 合 同 自 始 无 效

  1.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 合 同 无 效 , 王 某 取 得 2000 元 无 法 律 上 正 当 原 因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龙 某 父 母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
  2. 侵 权 责 任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龙 某 不 具 有 承 诺 纹 身 的 能 力 , 王 某 纹 身 行 为 侵 犯 龙 某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应 赔 偿 清 洗 费 用 。
  3. 侵 犯 的 权 利 定 性 : 王 某 擅 自 纹 身 侵 犯 的 是 龙 某 的 健 康 权 等 人 格 权 , 而 非 身 份 权 。 身 份 权 是 基 于 特 殊 法 律 关 系 地 位 享 有 的 权 利 。

给 未 成 年 人 纹 身 的 裁 判 要 旨 ( 人 民 法 院 入 库 案 例 )

纹 身 属 于 对 身 体 的 侵 入 式 动 作 , 具 有 易 感 染 、 难 复 原 、 就 业 受 限 、 易 被 标 签 化 等 特 质 。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健 康 权 、 发 展 权 、 受 保 护 权 及 社 会 参 与 权 等 多 项 权 利 。 经 营 者 应 对 顾 客 年 龄 、 身 份 尽 到 审 慎 注 意 义 务 , 依 法 返 还 价 款 并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案 例 八

舞 蹈 家 甲 赠 与 10 岁 的 乙 100 万 元 , 但 仅 限 用 于 舞 蹈 培 训 学 习 。 乙 当 即 同 意 , 乙 父 母 事 后 反 对 。

解 析

  1. 合 同 成 立 : 依 据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第 3 条 , 当 事 人 就 标 的 和 数 量 等 主 要 条 款 达 成 合 意 , 合 同 成 立 。 合 同 成 立 是 事 实 判 断 , 对 当 事 人 行 为 能 力 无 要 求 。
  2.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独 立 实 施 的 行 为 :10 岁 乙 年 满 8 周 岁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独 立 实 施 :
    • 纯 获 利 益 的 法 律 行 为 ;
    •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合 同 行 为 。
  3. 附 义 务 赠 与 是 否 属 于 纯 获 利 益 : 本 案 乙 负 担 的 义 务 仅 是 将 受 赠 款 项 用 于 约 定 用 途 , 仅 对 受 赠 财 产 本 身 施 加 限 制 , 不 会 对 乙 的 其 他 财 产 造 成 不 利 。 仍 属 使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乙 纯 获 法 律 利 益 的 法 律 行 为 。 乙 有 权 单 独 实 施 , 该 赠 与 合 同 有 效

附 义 务 赠 与 与 " 纯 获 利 益 " 的 关 系

关 键 判 断 标 准 : 所 附 义 务 是 否 仅 对 受 赠 财 产 本 身 施 加 限 制 。 若 是 , 仍 属 纯 获 利 益 ; 若 义 务 可 能 损 及 受 赠 人 其 他 财 产 , 则 不 属 于 纯 获 利 益 。

案 例 九

肖 特 16 岁 起 以 演 出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 其 受 赠 经 历 :7 岁 受 赠 口 琴 、9 岁 受 赠 钢 琴 、15 岁 受 赠 名 贵 小 提 琴 。

解 析

  1. 行 为 能 力 认 定 : 肖 特 16 周 岁 且 以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2. 7 岁 受 赠 口 琴 : 未 满 8 岁 , 属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任 何 行 为 , 即 便 纯 获 利 益 的 接 受 赠 与 也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 该 行 为 无 效 。 须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为 实 施 。

  1. 9 岁 受 赠 钢 琴 : 年 满 8 岁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接 受 赠 与 属 纯 获 利 益 行 为 , 可 独 立 实 施 , 有 效
  2. 15 岁 受 赠 小 提 琴 : 年 满 8 岁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接 受 赠 与 属 纯 获 利 益 行 为 , 可 独 立 实 施 , 有 效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三 分 制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18 周 岁 以 上 ; 或 16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18 周 岁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者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8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人 。 可 独 立 实 施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及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 相 适 应 的 行 为 。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不 满 8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人 ( 含 8 周 岁 以 上 不 能 辨 认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人 )。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任 何 行 为 , 包 括 接 受 赠 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