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2-2:监护

案例一

甲8周岁,多次在国际钢琴大赛中获奖并获得大量奖金。甲的父母乙、丙为甲的利益,将奖金全部购买股票,恰遇股市暴跌,奖金损失过半。

解析

  1. 监护人处分财产的限制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义务。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乙、丙当然不能随意处分甲的财产。
  2. 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构成强调管理人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本案中,监护人乙、丙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甲财产利益的法定义务,属于有因的管理,而非无因管理。
  3. 投资股市未尽监护职责:乙、丙以甲的财产投资股市这一高风险行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替甲的财产增值保值的行为。乙、丙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职责,给甲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 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乙、丙的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时开始计算,特殊之处在于起算点,而非诉讼时效中止。

监护人处分财产规则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是核心判断标准,高风险投资通常不被认定为维护利益。


诉讼时效vs中止

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这是起算点的特殊规定,而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是暂停计算)。注意区分”起算点延后”与”中止”两个不同概念。

案例二

2023年3月18日,赵某(60周岁,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因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与侄子孙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4月18日,赵某的女儿赵小芳向法院申请认定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到确认。2025年2月10日,赵某死亡。


解析

  1. 遗赠抚养协议无效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赵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此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2. 法定监护人确定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须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赵某配偶、父母已死亡,应当认定其女赵小芳为法定监护人。
  3. 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赵小芳应向赵某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1. 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宣告自然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

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效力

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注意是无效,而非效力待定。一旦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此前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

特别程序要点

认定公民无/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属于特别程序,特征包括:(1)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2)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3)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案例三

甲因犯罪入狱,妻子乙因此与甲离婚。法院判决未成年孩子丙归甲抚养。因甲在监狱,丙由甲的父母帮忙照看。

解析

  1. 父母为当然监护人:甲与乙作为丙的父母,属于丙的当然监护人。本案中,甲与乙的监护人资格均未被撤销,因此均为丙的监护人。
  2. 离婚不影响监护资格:甲乙系当然监护人,离婚只是影响对丙的抚养权,不影响对丙的监护权。即便丙的抚养权归甲,乙仍依然是丙的监护人。
  3. 入狱不当然丧失监护权:父母如果不具有监护能力,则不具有监护人资格。本案中,甲虽然入狱,但其能够对丙进行妥当的安排,并未丧失监护能力,因此甲并未丧失监护资格。
  4. 甲的父母不是监护人:甲将监护职责暂时委托给自己的父母,属于委托监护。委托监护不改变监护关系,只是监护人职责暂时的代替行使。因此,甲的父母并未成为丙的监护人。

监护vs抚养

离婚影响的是”抚养权”(由谁直接抚养),不影响”监护权”。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除非被依法撤销监护资格。

委托监护vs监护转移

委托监护只是监护职责的临时委托行使,不改变监护关系。受托人(如祖父母)并不因此成为监护人。只有监护资格被撤销、死亡或丧失能力等法定事由,才会导致监护关系的变更。


案例四

甲80岁时与侄子乙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甲日后成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乙担任监护人;甲死亡时A房屋归乙所有。甲的儿子丙知情后表示将来由自己担任监护人,甲不同意。甲83岁时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84岁时提出入养老院生活,乙不同意。

解析

  1. 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甲与乙的协议属于意定监护,其效力优先于法定监护。因此,在甲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乙根据意定监护成为甲的监护人。
  2. 意定监护不受法定范围限制:意定监护在选择监护人时,不必受到法定监护的范围以及近亲属范围的限制。

  1. 子女仍有赡养义务:丙虽然不能成为甲的监护人,但丙与甲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受影响。基于该关系,丙对甲仍负有赡养义务。
  2. 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甲决定入养老院生活,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乙应当尊重甲的真实意愿,不得干涉。

意定监护的核心规则

民法典第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书面形式事先确定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职责。意定监护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监护。


成年人监护的特殊原则

民法典第35条第3款:成年人监护人应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对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案例五

甲乙系夫妻,甲婚内出轨丙,甲、丙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此后甲、丙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若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另一方为监护人。

解析

  1. 协议的两部分构成:甲、丙之间的书面协议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对财产问题的处理,一部分是对人身问题(监护)的处理。
  2. 财产部分无效:甲婚外出轨丙,并约定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该约定系以维持婚外性关系的财产处理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该部分无效。
  3. 监护部分有效:甲与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33条,其可以通过约定确定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后由何人担任监护人。单纯监护的内容并不以维持婚外性关系为负担,未违反性道德,未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无效事由,因此监护部分有效。

公序良俗的精准判断

一个协议包含多个部分时,应分别判断各部分的效力。财产部分因以维持婚外性关系为目的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监护部分本身不具此目的,可独立有效。注意”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区分。

意定监护的当事人范围

民法典第33条中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范围较宽,婚外同居者之间也可以订立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只要监护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序良俗。


案例六

丧偶的70岁汪某有成年子女并独立生活,与同样丧偶的50岁肖某十分投缘。汪某与肖某订立书面监护协议,约定若汪某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由肖某担任监护人;若肖某履行监护义务,汪某死后遗产一半归肖某所有。

解析

  1. 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书面协议确定监护人。汪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确定肖某为监护人。意定监护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监护,在汪某丧失行为能力时,应直接根据意定监护确定肖某为监护人,无需再考虑是否存在法定监护人。

  1. 同时约定遗产处理发生遗嘱效力:意定监护中是否存在财产处理,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安排。本案中,当事人在意定监护中同时约定遗产处理,该约定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
  2. 两部分生效时间不同:意定监护中关于监护的部分,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生效;而关于遗产处理的部分与遗嘱相同,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意定监护+遗嘱的混合安排

意定监护协议中可以同时包含遗产处理的内容,该部分按遗嘱规则处理。一份书面协议可以兼具意定监护协议和自书遗嘱的双重效力,只要满足各自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意定监护的生效节点

监护部分: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生效。 遗产部分: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同遗嘱)。 两个部分的生效条件和时间点是相互独立的。

案例七

于某与其妻婚后不育,依法收养了孤儿小翠。不久后于某与妻子离婚,小翠由于某抚养。现于某身患重病,为自己和幼女小翠的未来担忧。

解析

  1. 收养产生当然监护关系:于某与前妻收养小翠,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于某与前妻作为未成年人小翠的父母,属于小翠的当然监护人。即便离婚了,双方依然是小翠的当然监护人,前妻也是小翠的监护人。

  1. 于某父母无法成为监护人:于某病故后,前妻属于小翠的当然监护人,于某的父母无法成为小翠的监护人。
  2. 遗嘱指定监护人的限制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于某作为小翠的父亲,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此处只是说于某”可以指定”,最终并不一定会按照于某的指定发生效力。若于某去世而小翠的母亲还在,母亲属于当然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应按当然监护人认定。
  3. 于某可为自己设立意定监护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为自己确定监护人。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为自己确定监护人。

遗嘱指定监护vs当然监护

民法典第29条允许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这只适用于”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若父母一方去世,另一方(当然监护人)仍然存在,则当然监护优先于遗嘱指定。遗嘱指定监护不能排斥存活的父/母的监护权。

收养的法律效果

依法收养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与亲生关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养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是养子女的当然监护人,与婚生子女情形完全一致。


案例八

甲与乙诉讼离婚,法院判决独生子丙由甲直接抚养。此后甲与丁再婚,丙与二人共同生活。2023年1月甲去世,丁表示无力抚养丙。由于乙不对丙尽抚养义务,民政部门诉请法院撤销乙的监护资格。

解析

  1. 离婚不改变监护人身份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甲与乙离婚不改变二人的监护人身份。

✅图片上限为18张,更多案例和解析可私信获取


  1. 继父母放弃抚养则关系消除:民法中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建立在抚养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继父母放弃对继子女的抚养,则父母子女关系消除。本案中,丁放弃了对丙的抚养,其父母子女关系消除,丁并非丙的监护人。

  2.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本案中,乙作为丙的母亲,拒绝抚养丙,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民政部门作为有关组织,具有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法院应撤销乙的监护人资格。

  3. 撤销后仍需支付抚养费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即便乙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其仍应向丙支付抚养费。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要件

民法典第36条:(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且拒绝委托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需由有关个人或组织申请。

撤销≠免除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37条: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依法负担抚养费、赡养费的义务人仍应继续履行。撤销的是”监护资格”,不是”抚养义务”。监护资格是权利+职责,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案例九

2018年3月,吴某的妻子赵某身故,吴某独自抚养孩子小吴。吴某因悲伤过度沉溺于吸毒,无力照看年仅4岁的小吴,之后被强制戒毒。

解析

  1. 遗嘱指定监护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吴某作为小吴的父亲担任监护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由小吴的奶奶担任监护人。
  2. 撤销监护人资格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根据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吴某因被强制戒毒无法亲自履行监护职责,也未委托他人履行,民政局作为有关机关有权 申请法院撤销吴某的监护人资格。
  3. 撤销后抚养费义务不受影响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即便吴某被撤销监护资格,其向小吴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受影响。
  4.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民法典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吴某作为小吴的父亲,没有对小吴实施过故意犯罪行为,如果存在悔改表现,经其申请,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类情形

民法典第36条:(1)严重损害身心健康;(2)怠于/无法履行+拒绝委托+危困状态;(3)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第(2)项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监护人资格恢复的条件

民法典第38条:父母/子女被撤销资格后,(1)未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2)确有悔改表现;(3)经本人申请;(4)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四要件缺一不可,法院”可以”恢复而非”应当”恢复。

民 法 笔 记 1-2-2 监 护

民 法 笔 记 1-2-2: 监 护

案 例 一

甲 8 周 岁 , 多 次 在 国 际 钢 琴 大 赛 中 获 奖 并 获 得 大 量 奖 金 。 甲 的 父 母 乙 、 丙 为 甲 的 利 益 , 将 奖 金 全 部 购 买 股 票 , 恰 遇 股 市 暴 跌 , 奖 金 损 失 过 半 。

解 析

  1. 监 护 人 处 分 财 产 的 限 制 民 法 典 第 3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监 护 人 应 当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履 行 监 护 义 务 。 监 护 人 除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乙 、 丙 当 然 不 能 随 意 处 分 甲 的 财 产 。
  2. 不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无 因 管 理 的 构 成 强 调 管 理 人 没 有 管 理 事 务 的 义 务 。 本 案 中 , 监 护 人 乙 、 丙 负 有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甲 财 产 利 益 的 法 定 义 务 , 属 于 有 因 的 管 理 , 而 非 无 因 管 理 。
  3. 投 资 股 市 未 尽 监 护 职 责 : 乙 、 丙 以 甲 的 财 产 投 资 股 市 这 一 高 风 险 行 业 , 该 行 为 不 能 认 定 为 替 甲 的 财 产 增 值 保 值 的 行 为 。 乙 、 丙 的 行 为 未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 给 甲 造 成 的 损 失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1. 诉 讼 时 效 的 特 殊 起 算 民 法 典 第 190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自 该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甲 作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对 乙 、 丙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时 开 始 计 算 , 特 殊 之 处 在 于 起 算 点 , 而 非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监 护 人 处 分 财 产 规 则

民 法 典 第 35 条 第 1 款 : 监 护 人 除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 是 核 心 判 断 标 准 , 高 风 险 投 资 通 常 不 被 认 定 为 维 护 利 益 。


诉 讼 时 效 vs 中 止

对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 诉 讼 时 效 ” 自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这 是 起 算 点 的 特 殊 规 定 , 而 非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中 止 是 暂 停 计 算 )。 注 意 区 分 ” 起 算 点 延 后 ” 与 ” 中 止 ” 两 个 不 同 概 念 。

案 例 二

2023 年 3 月 18 日 , 赵 某 (60 周 岁 , 父 母 及 配 偶 均 已 死 亡 ) 因 瘫 痪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 与 侄 子 孙 某 签 订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4 月 18 日 , 赵 某 的 女 儿 赵 小 芳 向 法 院 申 请 认 定 赵 某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得 到 确 认 。2025 年 2 月 10 日 , 赵 某 死 亡 。


解 析

  1.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无 效 民 法 典 第 144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赵 某 被 宣 告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后 , 其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任 何 法 律 行 为 , 此 前 签 订 的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2. 法 定 监 护 人 确 定 民 法 典 第 28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 监 护 人 :(1) 配 偶 ;(2) 父 母 、 子 女 ;(3) 其 他 近 亲 属 ;(4)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组 织 ( 须 经 居 委 会 、 村 委 会 或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 赵 某 配 偶 、 父 母 已 死 亡 , 应 当 认 定 其 女 赵 小 芳 为 法 定 监 护 人 。
  3. 管 辖 法 院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9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申 请 认 定 公 民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有 关 组 织 向 该 公 民 住 所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 赵 小 芳 应 向 赵 某 住 所 地 基 层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

  1. 特 别 程 序 一 审 终 审 : 宣 告 自 然 人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案 件 ,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 一 审 终 审 , 不 允 许 上 诉 。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民 法 典 第 144 条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注 意 是 无 效 , 而 非 效 力 待 定 。 一 旦 被 宣 告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此 前 独 立 实 施 的 法 律 行 为 原 则 上 无 效 。

特 别 程 序 要 点

认 定 公 民 无 /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的 案 件 属 于 特 别 程 序 , 特 征 包 括 :(1)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有 关 组 织 申 请 ;(2) 向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基 层 法 院 提 出 ;(3) 一 审 终 审 , 不 得 上 诉 。


案 例 三

甲 因 犯 罪 入 狱 , 妻 子 乙 因 此 与 甲 离 婚 。 法 院 判 决 未 成 年 孩 子 丙 归 甲 抚 养 。 因 甲 在 监 狱 , 丙 由 甲 的 父 母 帮 忙 照 看 。

解 析

  1. 父 母 为 当 然 监 护 人 : 甲 与 乙 作 为 丙 的 父 母 , 属 于 丙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均 未 被 撤 销 , 因 此 均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
  2. 离 婚 不 影 响 监 护 资 格 : 甲 乙 系 当 然 监 护 人 , 离 婚 只 是 影 响 对 丙 的 抚 养 权 , 不 影 响 对 丙 的 监 护 权 。 即 便 丙 的 抚 养 权 归 甲 , 乙 仍 依 然 是 丙 的 监 护 人 。
  3. 入 狱 不 当 然 丧 失 监 护 权 : 父 母 如 果 不 具 有 监 护 能 力 , 则 不 具 有 监 护 人 资 格 。 本 案 中 , 甲 虽 然 入 狱 , 但 其 能 够 对 丙 进 行 妥 当 的 安 排 , 并 未 丧 失 监 护 能 力 , 因 此 甲 并 未 丧 失 监 护 资 格 。
  4. 甲 的 父 母 不 是 监 护 人 : 甲 将 监 护 职 责 暂 时 委 托 给 自 己 的 父 母 , 属 于 委 托 监 护 。 委 托 监 护 不 改 变 监 护 关 系 , 只 是 监 护 人 职 责 暂 时 的 代 替 行 使 。 因 此 , 甲 的 父 母 并 未 成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

监 护 vs 抚 养

离 婚 影 响 的 是 ” 抚 养 权 ”( 由 谁 直 接 抚 养 ), 不 影 响 ” 监 护 权 ”。 父 母 双 方 离 婚 后 , 仍 是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除 非 被 依 法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

委 托 监 护 vs 监 护 转 移

委 托 监 护 只 是 监 护 职 责 的 临 时 委 托 行 使 , 不 改 变 监 护 关 系 。 受 托 人 ( 如 祖 父 母 ) 并 不 因 此 成 为 监 护 人 。 只 有 监 护 资 格 被 撤 销 、 死 亡 或 丧 失 能 力 等 法 定 事 由 , 才 会 导 致 监 护 关 系 的 变 更 。


案 例 四

甲 80 岁 时 与 侄 子 乙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约 定 甲 日 后 成 为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 由 乙 担 任 监 护 人 ; 甲 死 亡 时 A 房 屋 归 乙 所 有 。 甲 的 儿 子 丙 知 情 后 表 示 将 来 由 自 己 担 任 监 护 人 , 甲 不 同 意 。 甲 83 岁 时 被 法 院 宣 告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甲 84 岁 时 提 出 入 养 老 院 生 活 , 乙 不 同 意 。

解 析

  1. 意 定 监 护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民 法 典 第 33 条 规 定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老 年 人 , 可 以 与 其 近 亲 属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组 织 事 先 协 商 ,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甲 与 乙 的 协 议 属 于 意 定 监 护 , 其 效 力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 因 此 , 在 甲 成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后 , 乙 根 据 意 定 监 护 成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
  2. 意 定 监 护 不 受 法 定 范 围 限 制 : 意 定 监 护 在 选 择 监 护 人 时 , 不 必 受 到 法 定 监 护 的 范 围 以 及 近 亲 属 范 围 的 限 制 。

  1. 子 女 仍 有 赡 养 义 务 : 丙 虽 然 不 能 成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 但 丙 与 甲 之 间 的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并 不 受 影 响 。 基 于 该 关 系 , 丙 对 甲 仍 负 有 赡 养 义 务 。
  2. 监 护 人 应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真 实 意 愿 民 法 典 第 3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应 当 最 大 程 度 地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的 真 实 意 愿 , 保 障 并 协 助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与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被 监 护 人 有 能 力 独 立 处 理 的 事 务 , 监 护 人 不 得 干 涉 。 甲 决 定 入 养 老 院 生 活 , 与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 乙 应 当 尊 重 甲 的 真 实 意 愿 , 不 得 干 涉 。

意 定 监 护 的 核 心 规 则

民 法 典 第 33 条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事 先 确 定 监 护 人 ,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由 该 监 护 人 履 行 职 责 。 意 定 监 护 的 效 力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


成 年 人 监 护 的 特 殊 原 则

民 法 典 第 35 条 第 3 款 : 成 年 人 监 护 人 应 最 大 程 度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真 实 意 愿 , 保 障 并 协 助 其 实 施 与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行 为 。 对 有 能 力 独 立 处 理 的 事 务 , 监 护 人 不 得 干 涉 。


案 例 五

甲 乙 系 夫 妻 , 甲 婚 内 出 轨 丙 , 甲 、 丙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约 定 此 后 甲 、 丙 取 得 的 财 产 归 双 方 共 同 共 有 ; 若 一 方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另 一 方 为 监 护 人 。

解 析

  1. 协 议 的 两 部 分 构 成 : 甲 、 丙 之 间 的 书 面 协 议 由 两 部 分 构 成 , 一 部 分 是 对 财 产 问 题 的 处 理 , 一 部 分 是 对 人 身 问 题 ( 监 护 ) 的 处 理 。
  2. 财 产 部 分 无 效 : 甲 婚 外 出 轨 丙 , 并 约 定 取 得 的 财 产 归 双 方 共 有 , 该 约 定 系 以 维 持 婚 外 性 关 系 的 财 产 处 理 关 系 ,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因 此 该 部 分 无 效 。
  3. 监 护 部 分 有 效 : 甲 与 丙 均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33 条 , 其 可 以 通 过 约 定 确 定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后 由 何 人 担 任 监 护 人 。 单 纯 监 护 的 内 容 并 不 以 维 持 婚 外 性 关 系 为 负 担 , 未 违 反 性 道 德 , 未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不 具 有 无 效 事 由 , 因 此 监 护 部 分 有 效 。

公 序 良 俗 的 精 准 判 断

一 个 协 议 包 含 多 个 部 分 时 , 应 分 别 判 断 各 部 分 的 效 力 。 财 产 部 分 因 以 维 持 婚 外 性 关 系 为 目 的 而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无 效 , 但 监 护 部 分 本 身 不 具 此 目 的 , 可 独 立 有 效 。 注 意 ” 部 分 无 效 ” 与 ” 全 部 无 效 ” 的 区 分 。

意 定 监 护 的 当 事 人 范 围

民 法 典 第 33 条 中 的 ” 近 亲 属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组 织 ” 范 围 较 宽 , 婚 外 同 居 者 之 间 也 可 以 订 立 有 效 的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 只 要 监 护 内 容 本 身 不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案 例 六

丧 偶 的 70 岁 汪 某 有 成 年 子 女 并 独 立 生 活 , 与 同 样 丧 偶 的 50 岁 肖 某 十 分 投 缘 。 汪 某 与 肖 某 订 立 书 面 监 护 协 议 , 约 定 若 汪 某 完 全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由 肖 某 担 任 监 护 人 ; 若 肖 某 履 行 监 护 义 务 , 汪 某 死 后 遗 产 一 半 归 肖 某 所 有 。

解 析

  1. 意 定 监 护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民 法 典 第 33 条 规 定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可 以 书 面 协 议 确 定 监 护 人 。 汪 某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可 以 通 过 书 面 协 议 确 定 肖 某 为 监 护 人 。 意 定 监 护 的 效 力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 在 汪 某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 应 直 接 根 据 意 定 监 护 确 定 肖 某 为 监 护 人 , 无 需 再 考 虑 是 否 存 在 法 定 监 护 人 。

  1. 同 时 约 定 遗 产 处 理 发 生 遗 嘱 效 力 : 意 定 监 护 中 是 否 存 在 财 产 处 理 , 完 全 由 当 事 人 自 行 安 排 。 本 案 中 , 当 事 人 在 意 定 监 护 中 同 时 约 定 遗 产 处 理 , 该 约 定 发 生 自 书 遗 嘱 的 效 力 。 不 存 在 法 定 无 效 事 由 ,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
  2. 两 部 分 生 效 时 间 不 同 : 意 定 监 护 中 关 于 监 护 的 部 分 , 在 被 监 护 人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生 效 ; 而 关 于 遗 产 处 理 的 部 分 与 遗 嘱 相 同 , 在 立 遗 嘱 人 死 亡 时 发 生 效 力 。

意 定 监 护 + 遗 嘱 的 混 合 安 排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中 可 以 同 时 包 含 遗 产 处 理 的 内 容 , 该 部 分 按 遗 嘱 规 则 处 理 。 一 份 书 面 协 议 可 以 兼 具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和 自 书 遗 嘱 的 双 重 效 力 , 只 要 满 足 各 自 的 形 式 和 实 质 要 件 。


意 定 监 护 的 生 效 节 点

监 护 部 分 : 被 监 护 人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生 效 。 遗 产 部 分 : 立 遗 嘱 人 死 亡 时 生 效 ( 同 遗 嘱 )。 两 个 部 分 的 生 效 条 件 和 时 间 点 是 相 互 独 立 的 。

案 例 七

于 某 与 其 妻 婚 后 不 育 , 依 法 收 养 了 孤 儿 小 翠 。 不 久 后 于 某 与 妻 子 离 婚 , 小 翠 由 于 某 抚 养 。 现 于 某 身 患 重 病 , 为 自 己 和 幼 女 小 翠 的 未 来 担 忧 。

解 析

  1. 收 养 产 生 当 然 监 护 关 系 : 于 某 与 前 妻 收 养 小 翠 ,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产 生 法 律 上 的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与 亲 生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相 同 。 于 某 与 前 妻 作 为 未 成 年 人 小 翠 的 父 母 , 属 于 小 翠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即 便 离 婚 了 , 双 方 依 然 是 小 翠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前 妻 也 是 小 翠 的 监 护 人 。

  1. 于 某 父 母 无 法 成 为 监 护 人 : 于 某 病 故 后 , 前 妻 属 于 小 翠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于 某 的 父 母 无 法 成 为 小 翠 的 监 护 人 。
  2.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限 制 民 法 典 第 29 条 规 定 , 被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人 。 于 某 作 为 小 翠 的 父 亲 ,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人 。 但 此 处 只 是 说 于 某 ” 可 以 指 定 ”, 最 终 并 不 一 定 会 按 照 于 某 的 指 定 发 生 效 力 。 若 于 某 去 世 而 小 翠 的 母 亲 还 在 , 母 亲 属 于 当 然 监 护 人 , 发 生 争 议 时 应 按 当 然 监 护 人 认 定 。
  3. 于 某 可 为 自 己 设 立 意 定 监 护 民 法 典 第 33 条 规 定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可 以 通 过 书 面 协 议 为 自 己 确 定 监 护 人 。 于 某 作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通 过 书 面 协 议 为 自 己 确 定 监 护 人 。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vs 当 然 监 护

民 法 典 第 29 条 允 许 父 母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人 , 但 这 只 适 用 于 ” 父 母 担 任 监 护 人 ” 的 情 形 。 若 父 母 一 方 去 世 , 另 一 方 ( 当 然 监 护 人 ) 仍 然 存 在 , 则 当 然 监 护 优 先 于 遗 嘱 指 定 。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不 能 排 斥 存 活 的 父 / 母 的 监 护 权 。

收 养 的 法 律 效 果

依 法 收 养 产 生 的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与 亲 生 关 系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养 父 母 离 婚 后 , 双 方 仍 是 养 子 女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与 婚 生 子 女 情 形 完 全 一 致 。


案 例 八

甲 与 乙 诉 讼 离 婚 , 法 院 判 决 独 生 子 丙 由 甲 直 接 抚 养 。 此 后 甲 与 丁 再 婚 , 丙 与 二 人 共 同 生 活 。2023 年 1 月 甲 去 世 , 丁 表 示 无 力 抚 养 丙 。 由 于 乙 不 对 丙 尽 抚 养 义 务 , 民 政 部 门 诉 请 法 院 撤 销 乙 的 监 护 资 格 。

解 析

  1. 离 婚 不 改 变 监 护 人 身 份 民 法 典 第 108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父 母 与 子 女 间 的 关 系 , 不 因 父 母 离 婚 而 消 除 。 离 婚 后 , 子 女 无 论 由 父 或 母 直 接 抚 养 , 仍 是 父 母 双 方 的 子 女 。 父 母 是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甲 与 乙 离 婚 不 改 变 二 人 的 监 护 人 身 份 。

✅ 图 片 上 限 为 18 张 , 更 多 案 例 和 解 析 可 私 信 获 取


  1. 继 父 母 放 弃 抚 养 则 关 系 消 除 : 民 法 中 所 称 父 母 包 括 生 父 母 、 养 父 母 、 形 成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父 母 。 继 父 母 与 继 子 女 的 关 系 建 立 在 抚 养 关 系 的 基 础 之 上 , 如 果 继 父 母 放 弃 对 继 子 女 的 抚 养 , 则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消 除 。 本 案 中 , 丁 放 弃 了 对 丙 的 抚 养 , 其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消 除 , 丁 并 非 丙 的 监 护 人 。

  2.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的 条 件 民 法 典 第 3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法 院 可 根 据 有 关 个 人 或 组 织 的 申 请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且 拒 绝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本 案 中 , 乙 作 为 丙 的 母 亲 , 拒 绝 抚 养 丙 , 属 于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民 政 部 门 作 为 有 关 组 织 , 具 有 申 请 撤 销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 法 院 应 撤 销 乙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

  3. 撤 销 后 仍 需 支 付 抚 养 费 民 法 典 第 37 条 规 定 , 依 法 负 担 被 监 护 人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的 父 母 、 子 女 、 配 偶 等 , 被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负 担 的 义 务 。 即 便 乙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被 撤 销 , 其 仍 应 向 丙 支 付 抚 养 费 。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的 要 件

民 法 典 第 36 条 :(1) 实 施 严 重 损 害 被 监 护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2)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无 法 履 行 , 且 拒 绝 委 托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3) 实 施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需 由 有 关 个 人 或 组 织 申 请 。

撤 销 ≠ 免 除 抚 养 义 务

民 法 典 第 37 条 : 被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依 法 负 担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的 义 务 人 仍 应 继 续 履 行 。 撤 销 的 是 ” 监 护 资 格 ”, 不 是 ” 抚 养 义 务 ”。 监 护 资 格 是 权 利 + 职 责 , 抚 养 义 务 是 法 定 义 务 , 两 者 不 能 混 为 一 谈 。

案 例 九

2018 年 3 月 , 吴 某 的 妻 子 赵 某 身 故 , 吴 某 独 自 抚 养 孩 子 小 吴 。 吴 某 因 悲 伤 过 度 沉 溺 于 吸 毒 , 无 力 照 看 年 仅 4 岁 的 小 吴 , 之 后 被 强 制 戒 毒 。

解 析

  1.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民 法 典 第 29 条 规 定 , 被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人 。 吴 某 作 为 小 吴 的 父 亲 担 任 监 护 人 ,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由 小 吴 的 奶 奶 担 任 监 护 人 。
  2.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民 法 典 第 3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法 院 可 根 据 申 请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1) 实 施 严 重 损 害 被 监 护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2)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且 拒 绝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3) 实 施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吴 某 因 被 强 制 戒 毒 无 法 亲 自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也 未 委 托 他 人 履 行 , 民 政 局 作 为 有 关 机 关 有 权 申 请 法 院 撤 销 吴 某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
  3. 撤 销 后 抚 养 费 义 务 不 受 影 响 民 法 典 第 37 条 规 定 , 依 法 负 担 被 监 护 人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的 父 母 、 子 女 、 配 偶 等 , 被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负 担 的 义 务 。 即 便 吴 某 被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 其 向 小 吴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义 务 不 受 影 响 。
  4. 监 护 人 资 格 的 恢 复 民 法 典 第 38 条 规 定 , 被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或 子 女 被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除 对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故 意 犯 罪 的 外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 经 其 申 请 , 法 院 可 以 在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真 实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 视 情 况 恢 复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法 院 指 定 的 监 护 人 与 被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关 系 同 时 终 止 。 吴 某 作 为 小 吴 的 父 亲 , 没 有 对 小 吴 实 施 过 故 意 犯 罪 行 为 , 如 果 存 在 悔 改 表 现 , 经 其 申 请 , 法 院 可 以 恢 复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的 三 类 情 形

民 法 典 第 36 条 :(1) 严 重 损 害 身 心 健 康 ;(2) 怠 于 / 无 法 履 行 + 拒 绝 委 托 + 危 困 状 态 ;(3) 严 重 侵 害 合 法 权 益 。 第 (2) 项 需 同 时 满 足 三 个 条 件 。

监 护 人 资 格 恢 复 的 条 件

民 法 典 第 38 条 : 父 母 / 子 女 被 撤 销 资 格 后 ,(1) 未 对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故 意 犯 罪 ;(2)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3) 经 本 人 申 请 ;(4)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真 实 意 愿 。 四 要 件 缺 一 不 可 , 法 院 ” 可 以 ” 恢 复 而 非 ” 应 当 ” 恢 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