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3-2:法人的组织机构与法定代表人

案例

德胜公司注册地在萨摩国,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由台湾地区凯旋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由于决策失误,德胜公司在中国欠下700万元债务。

解析

  1. 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其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

  1. 法人责任的财产范围:德胜公司作为法人,其对外负债的,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财产包括自身的,也包括分支机构的。本题中,德胜公司的机构包括深圳主营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因此,德胜公司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 股东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凯旋公司作为德胜公司的设立人,其属于德胜公司的股东,而本题中凯旋公司不存在滥用出资人地位的行为,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凯旋公司对德胜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确立了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承担规则:先以分支机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法人责任财产的范围

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不仅限于自身财产,还包括其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债权人可以向法人的任一机构主张债权。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股东滥用出资人地位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本案中凯旋公司无滥用行为,不适用该制度。

民 法 笔 记 1-3-2 法 人 的 组 织 机 构 与 法 定 代 表 人

民 法 笔 记 1-3-2: 法 人 的 组 织 机 构 与 法 定 代 表 人

案 例

德 胜 公 司 注 册 地 在 萨 摩 国 , 主 要 营 业 机 构 位 于 中 国 深 圳 , 由 台 湾 地 区 凯 旋 集 团 公 司 全 资 设 立 。 由 于 决 策 失 误 , 德 胜 公 司 在 中 国 欠 下 700 万 元 债 务 。

解 析

  1. 分 支 机 构 的 法 律 地 位 : 民 法 典 第 7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法 人 承 担 , 也 可 以 先 以 该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以 承 担 的 由 法 人 承 担 。 由 此 可 见 ,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独 立 主 体 地 位 , 其 属 于 法 人 的 组 成 部 分 。

  1. 法 人 责 任 的 财 产 范 围 : 德 胜 公 司 作 为 法 人 , 其 对 外 负 债 的 , 应 当 以 其 财 产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 其 财 产 包 括 自 身 的 , 也 包 括 分 支 机 构 的 。 本 题 中 , 德 胜 公 司 的 机 构 包 括 深 圳 主 营 机 构 和 萨 摩 国 总 部 及 分 支 机 构 , 因 此 , 德 胜 公 司 应 以 深 圳 主 营 机 构 和 萨 摩 国 总 部 及 分 支 机 构 的 全 部 财 产 承 担 责 任 。
  2. 股 东 责 任 与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 凯 旋 公 司 作 为 德 胜 公 司 的 设 立 人 , 其 属 于 德 胜 公 司 的 股 东 , 而 本 题 中 凯 旋 公 司 不 存 在 滥 用 出 资 人 地 位 的 行 为 , 不 能 适 用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因 此 , 凯 旋 公 司 对 德 胜 公 司 的 债 务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的 责 任 承 担

民 法 典 第 74 条 第 2 款 确 立 了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的 责 任 承 担 规 则 : 先 以 分 支 机 构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部 分 由 法 人 承 担 。

法 人 责 任 财 产 的 范 围

法 人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财 产 不 仅 限 于 自 身 财 产 , 还 包 括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全 部 财 产 ,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法 人 的 任 一 机 构 主 张 债 权 。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股 东 滥 用 出 资 人 地 位 且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时 , 可 以 适 用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追 究 股 东 连 带 责 任 。 本 案 中 凯 旋 公 司 无 滥 用 行 为 , 不 适 用 该 制 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