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6-2:时效的计算

案例一

甲乙离婚后,5岁的丙由甲抚养。甲嗜赌酗酒,无故打骂丙,并擅自变卖丙的祖母赠与丙的珍贵珠宝(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用于赌博。

解析

  1. 撤销监护资格:甲无故打骂丙、变卖丙的财产,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乙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甲的监护资格。
  2. 抚养费请求权:即便甲的监护资格被撤销,依民法典第37条,甲仍应继续负担抚养义务。且依民法典第196条,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依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甲擅自处分丙的珠宝属于无权处分。丙能否要求受让人返还,须考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4. 未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若丙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属针对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依民法典第196条应适用诉讼时效。

  1. 法定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若珠宝不能追回,丙对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民法典第190条,丙对甲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甲、丙间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而非丙成年之日起。

民法典第36条第1款 撤销监护资格事由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1.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且拒绝委托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第190条 特别时效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定代理终止≠成年

成年只是法定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监护资格被撤销同样导致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不能以”成年”替代”法定代理关系终止”。

例外:知道或应当知道

若权利人在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发生,则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

甲公司未支付乙公司安装电梯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后,乙公司组织工人讨要。因高管均不在,甲公司新录用的法务小王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函。后乙公司提起诉讼。

解析

  1. 法院不主动适用时效:依民法典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 小王放弃时效利益无效:依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提出抗辩。甲公司本可放弃时效利益,但法务小王未获授权擅自放弃,属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甲公司不生效,甲公司仍享有时效抗辩权。
  2. 时效届满后不再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内。乙公司在时效届满后才起诉,不发生中断。
  3. 职务代理不成立:普通法务岗位的职务权限仅限于处理一般纠纷事项,不包含放弃公司实体权利的权限,故不构成职务代理。
  4. 表见代理不成立:表见代理要求无权代理人存在权利外观。小王并未表明享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

放弃时效抗辩=法律行为

放弃时效抗辩属于一项法律行为,需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效力规则、代理规则等),故无权代理放弃无效。


时效届满后不再中止/中断

中止、中断只能在时效期间内发生。一旦时效届满,即使发生起诉、承认等事由,也不能”复活”时效。

职务代理 vs 表见代理

  • 职务代理:行为须在职务权限范围内(普通法务无放弃实体权利的权限)。
  • 表见代理:须存在让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

案例三

甲公司与乙银行借款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乙银行未主张过债权。2024年4月15日,乙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甲公司。2024年5月16日,丁公司公开竞拍接管甲公司。

解析

  1. 时效期间计算: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短期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2021年3月25日至

2023年3月25日。乙银行未在3年内主张权利,2023年3月25日后甲公司取得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2. 债权转让无法中断:依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时效中断。但本案短期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无法再发生中断。 3. 债务承担无法中断:依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从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丁公司接管甲公司属于合并,概括承受债权债务,构成债务承担,但因时效已届满,亦无法发生中断。 4. 抗辩权随债务转移:依民法典第553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甲公司的时效抗辩随债务转移至丁公司,丁公司可拒绝向乙银行偿还债务。

民法典第553条 抗辩权随债务转移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时效抗辩权属可转移的抗辩。


时效届满前后区别

  • 时效届满: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均可导致时效中断。
  • 时效届满:上述事由均不再导致时效中断。

时效中断的关联制度

导致时效中断的七种情形

  1. 债权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2.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
  3. 债权人采用其他手段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4. 债权人转让债权;
  5. 第三人承担债务;
  6. 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
  7. 债权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要点

民法典第197条 时效法定不可约定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民法典第189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时效规定第3条第1款 时效抗辩的程序限制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请求权已过时效的除外


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 同意履行不得反悔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主张时效抗辩的时间

三审级时效抗辩规则

  • 一审:一定可以主张时效抗辩。
  • 二审:原则上不得主张时效抗辩;例外为基于新证据可以主张。
  • 再审:一定不可以主张时效抗辩。
民 法 笔 记 1-6-2 时 效 的 计 算

民 法 笔 记 1-6-2: 时 效 的 计 算

案 例 一

甲 乙 离 婚 后 ,5 岁 的 丙 由 甲 抚 养 。 甲 嗜 赌 酗 酒 , 无 故 打 骂 丙 , 并 擅 自 变 卖 丙 的 祖 母 赠 与 丙 的 珍 贵 珠 宝 (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登 记 ) 用 于 赌 博 。

解 析

  1.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 甲 无 故 打 骂 丙 、 变 卖 丙 的 财 产 , 属 于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乙 作 为 其 他 具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 有 权 申 请 法 院 撤 销 甲 的 监 护 资 格 。
  2. 抚 养 费 请 求 权 : 即 便 甲 的 监 护 资 格 被 撤 销 , 依 民 法 典 第 37 条 , 甲 仍 应 继 续 负 担 抚 养 义 务 。 且 依 民 法 典 第 196 条 ,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3.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 依 民 法 典 第 35 条 第 1 款 , 监 护 人 除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外 不 得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财 产 。 甲 擅 自 处 分 丙 的 珠 宝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丙 能 否 要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 须 考 察 是 否 构 成 善 意 取 得 。
  4. 未 登 记 动 产 返 还 请 求 权 : 若 丙 有 权 请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 属 针 对 未 登 记 动 产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 依 民 法 典 第 196 条 应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1. 法 定 代 理 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若 珠 宝 不 能 追 回 , 丙 对 甲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依 民 法 典 第 190 条 , 丙 对 甲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甲 、 丙 间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而 非 丙 成 年 之 日 起 。

民 法 典 第 36 条 第 1 款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事 由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有 关 个 人 或 组 织 的 申 请 ,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1. 实 施 严 重 损 害 被 监 护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
  2.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或 无 法 履 行 且 拒 绝 委 托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3. 实 施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民 法 典 第 190 条 特 别 时 效 起 算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 自 该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 成 年

成 年 只 是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的 原 因 之 一 , 监 护 资 格 被 撤 销 同 样 导 致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 不 能 以 ” 成 年 ” 替 代 ”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

例 外 :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若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后 才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损 害 发 生 , 则 从 其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计 算 。

案 例 二

甲 公 司 未 支 付 乙 公 司 安 装 电 梯 的 工 程 款 ,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后 , 乙 公 司 组 织 工 人 讨 要 。 因 高 管 均 不 在 , 甲 公 司 新 录 用 的 法 务 小 王 擅 自 以 公 司 名 义 签 署 同 意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的 承 诺 函 。 后 乙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

解 析

  1. 法 院 不 主 动 适 用 时 效 : 依 民 法 典 第 193 条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1. 小 王 放 弃 时 效 利 益 无 效 : 依 民 法 典 第 192 条 第 1 款 , 时 效 届 满 后 义 务 人 可 提 出 抗 辩 。 甲 公 司 本 可 放 弃 时 效 利 益 , 但 法 务 小 王 未 获 授 权 擅 自 放 弃 , 属 无 权 代 理 , 未 经 追 认 对 甲 公 司 不 生 效 , 甲 公 司 仍 享 有 时 效 抗 辩 权 。
  2. 时 效 届 满 后 不 再 中 断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中 断 只 能 发 生 在 时 效 期 间 内 。 乙 公 司 在 时 效 届 满 后 才 起 诉 , 不 发 生 中 断 。
  3. 职 务 代 理 不 成 立 : 普 通 法 务 岗 位 的 职 务 权 限 仅 限 于 处 理 一 般 纠 纷 事 项 , 不 包 含 放 弃 公 司 实 体 权 利 的 权 限 , 故 不 构 成 职 务 代 理 。
  4. 表 见 代 理 不 成 立 : 表 见 代 理 要 求 无 权 代 理 人 存 在 权 利 外 观 。 小 王 并 未 表 明 享 有 代 理 权 的 权 利 外 观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放 弃 时 效 抗 辩 = 法 律 行 为

放 弃 时 效 抗 辩 属 于 一 项 法 律 行 为 , 需 适 用 法 律 行 为 的 一 般 规 定 ( 效 力 规 则 、 代 理 规 则 等 ), 故 无 权 代 理 放 弃 无 效 。


时 效 届 满 后 不 再 中 止 / 中 断

中 止 、 中 断 只 能 在 时 效 期 间 内 发 生 。 一 旦 时 效 届 满 , 即 使 发 生 起 诉 、 承 认 等 事 由 , 也 不 能 ” 复 活 ” 时 效 。

职 务 代 理 vs 表 见 代 理

  • 职 务 代 理 : 行 为 须 在 职 务 权 限 范 围 内 ( 普 通 法 务 无 放 弃 实 体 权 利 的 权 限 )。
  • 表 见 代 理 : 须 存 在 让 相 对 人 信 赖 的 权 利 外 观 。

案 例 三

甲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借 款 合 同 期 限 为 2020 年 3 月 25 日 至 2021 年 3 月 24 日 。 乙 银 行 未 主 张 过 债 权 。2024 年 4 月 15 日 , 乙 银 行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并 通 知 甲 公 司 。2024 年 5 月 16 日 , 丁 公 司 公 开 竞 拍 接 管 甲 公 司 。

解 析

  1. 时 效 期 间 计 算 :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债 务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自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算 , 即 2021 年 3 月 25 日 至

2023 年 3 月 25 日 。 乙 银 行 未 在 3 年 内 主 张 权 利 ,2023 年 3 月 25 日 后 甲 公 司 取 得 时 效 经 过 的 抗 辩 权 。 2. 债 权 转 让 无 法 中 断 : 依 时 效 规 定 第 17 条 第 1 款 ,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到 达 债 务 人 之 日 起 时 效 中 断 。 但 本 案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已 经 经 过 , 无 法 再 发 生 中 断 。 3. 债 务 承 担 无 法 中 断 : 依 时 效 规 定 第 17 条 第 2 款 , 债 务 承 担 构 成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承 认 的 , 从 意 思 表 示 到 达 债 权 人 之 日 起 中 断 。 丁 公 司 接 管 甲 公 司 属 于 合 并 , 概 括 承 受 债 权 债 务 , 构 成 债 务 承 担 , 但 因 时 效 已 届 满 , 亦 无 法 发 生 中 断 。 4. 抗 辩 权 随 债 务 转 移 : 依 民 法 典 第 553 条 ,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 新 债 务 人 可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甲 公 司 的 时 效 抗 辩 随 债 务 转 移 至 丁 公 司 , 丁 公 司 可 拒 绝 向 乙 银 行 偿 还 债 务 。

民 法 典 第 553 条 抗 辩 权 随 债 务 转 移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 新 债 务 人 可 以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时 效 抗 辩 权 属 可 转 移 的 抗 辩 。


时 效 届 满 前 后 区 别

  • 时 效 届 满 : 债 权 转 让 、 债 务 承 担 均 可 导 致 时 效 中 断 。
  • 时 效 届 满 : 上 述 事 由 均 不 再 导 致 时 效 中 断 。

时 效 中 断 的 关 联 制 度

导 致 时 效 中 断 的 七 种 情 形

  1. 债 权 人 提 起 诉 讼 、 申 请 仲 裁 ;
  2. 债 权 人 通 知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
  3. 债 权 人 采 用 其 他 手 段 向 债 务 人 主 张 债 权 ;
  4.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5. 第 三 人 承 担 债 务 ;
  6. 债 权 人 主 张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7. 债 权 人 主 张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合 同 纠 纷 的 诉 讼 时 效 要 点

民 法 典 第 197 条 时 效 法 定 不 可 约 定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 计 算 方 法 以 及 中 止 、 中 断 的 事 由 ,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无 效 。 当 事 人 不 得 约 定 延 长 或 缩 短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也 不 得 预 先 放 弃 诉 讼 时 效 利 益 。

民 法 典 第 189 条 分 期 履 行 债 务 的 时 效 起 算

当 事 人 约 定 同 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最 后 一 期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时 效 规 定 第 3 条 第 1 款 时 效 抗 辩 的 程 序 限 制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期 间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在 二 审 期 间 提 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基 于 新 证 据 能 证 明 对 方 请 求 权 已 过 时 效 的 除 外


民 法 典 第 192 条 第 2 款 同 意 履 行 不 得 反 悔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的 , 不 得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抗 辩 。 义 务 人 已 自 愿 履 行 的 , 不 得 请 求 返 还 。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的 时 间

三 审 级 时 效 抗 辩 规 则

  • 一 审 : 一 定 可 以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
  • 二 审 : 原 则 上 不 得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 例 外 为 基 于 新 证 据 可 以 主 张 。
  • 再 审 : 一 定 不 可 以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