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2-3-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案例一

方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刘某以房屋提供抵押(未登记),张某提供保证。方某到期未还款。

解析

  1. 借款合同效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李某已交付100万元,合同成立生效。
  2. 不当得利:方某基于有效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具有法律上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3. 保证合同: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人张某已签字,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张某需承担保证责任。
  4. 抵押合同与抵押权:刘某以房屋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基于区分原则,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刘某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
  5. 一文件多法律关系:一份纸质合同可承载多个法律关系(借款、保证、抵押),应以内容界定而非仅以名称定性。

区分原则

民法典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易混淆点

抵押合同有效 ≠ 抵押权设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例二

甲向银行借款,乙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乙挂失房本后卖给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甲到期未还款。

解析

  1. 抵押权未设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
  2. 区分原则:银行虽未取得抵押权,但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乙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
  3. 违约责任:乙私自更换房本并将房屋出卖构成对抵押协议的违反,需对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4. 第三人代为清偿:丙作为第三人自愿代偿后,可在已清偿范围内取得银行对甲的债权。
  5. 登记机关过错:登记机关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改变物权变动规则,但登记机关需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48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

王某将A房屋出租给肖某并交付,2021年3月15日王某与肖某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解析

  1. 共同申请义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2. 物权变动要件:房屋买卖需满足合同有效、出卖人有处分权、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三个要件。3月1日仅完成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肖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1. 实地查看情形: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等法定情形才需实地查看,一般买卖合同变更登记不属于此。
  2. 管辖规则: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8条: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要点一:房屋纠纷管辖规则

房屋纠纷管辖

  • 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专属管辖
  • 房屋租赁合同:适用专属管辖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
  • 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要点二: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本身并不导致物权的变动。


案例四

甲公司开发写字楼,2018年5月5日将其中一层卖给乙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乙公司于5月6日申请办理预告登记。2018年6月2日,甲公司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楼层向银行抵押借款并登记。甲公司不能清偿欠款,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

解析

  1. 预告登记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 抵押权不设立:甲公司为乙公司办理预告登记后,其处分权受限。未经乙公司同意处分为银行设立抵押权,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银行无法取得抵押权。
  3. 区分原则:银行虽未取得抵押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4. 违约责任:甲公司未能让银行取得抵押权,构成对抵押合同的违反,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预告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第221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案例五

古某带5岁的幼子古小到公园散步。古小对摊贩李某的鸽子感兴趣,古某向张某购买鸽子。付款完毕后,古某指示李某将鸽子直接交给古小。李某递送时古小因害怕手一缩,鸽子飞走。

解析

  1. 利益第三人合同:古某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权利归属于第三人古小,古小与李某之间发生物权变动。

  1. 现实交付的认定:直接占有是否转移,需从社会观念出发判断,而非仅从物理控制变动判断。古某付款后,李某将鸽子从笼中取出递给古小,按照一般社会观念,鸽子的支配控制已转移给古小,现实交付已完成,古小取得所有权。
  2. 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中的风险需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本题中古小对鸽子飞走具有过错,不属于风险负担范畴。
  3. 行为能力问题:现实交付并非法律行为,不需考虑行为能力;但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属于法律行为,需考虑行为能力。
  4. 指示交付的特殊情形:若在饭店场景下,厨师将鸽子递给古小只是让他查看,并非转移支配控制权,则未完成现实交付,所有权未转移。

社会观念判断

直接占有是否转移,不仅从物理控制是否变动判断,还需从社会观念出发判断。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已转移的,即为交付完成。


案例六

某宾馆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摄像机。庆典之日工作人员摔坏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买下。8月9日宾馆电话表示购买之意,电视台负责人同意。8月15日宾馆支付价款。

解析

  1. 简易交付:宾馆与电视台签订买卖合同前,宾馆已因租借而占有摄像机,属于简易交付。
  2. 物权变动时间:在买卖合同成立时(8月9日),简易交付完成,物权变动发生,摄像机所有权归宾馆所有。

简易交付

民法典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七

王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以自有古董花瓶(价值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交付。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花瓶价值跌至50万元。2022年3月5日,经李某介绍,王某将花瓶出售给崔某,约定崔某将5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某,并通知了李某。崔某支付50万元后、花瓶交付前,花瓶价格上涨,王某反悔要求李某返还花瓶。

解析

  1. 利息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2. 第三人代为清偿:崔某向李某支付50万元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李某的债权得以实现,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3. 指示交付:王某与崔某约定由崔某直接请求李某交付花瓶,属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完成,崔某取得花瓶所有权。
  4. 通知效力:指示交付需通知直接占有人,否则对直接占有人不发生效力。本题中已通知李某,对李某发生效力。

  1. 无权返还请求:相较于李某,花瓶所有权人已是崔某,王某无权要求李某返还花瓶。

指示交付

民法典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的通知要件

指示交付需通知直接占有人,否则对直接占有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八

韩某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刘某,屋内电器为韩某配置,刘某自行购置家具。租期届满前,刘某提议将家具出售给韩某,韩某同意。韩某仅支付一部分价款。

解析


  1. 买卖合同成立:刘某要约,韩某承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2. 占有改定:刘某与韩某存在租赁合同,达成家具买卖合同后,该家具自动纳入租赁合同范围,韩某基于租赁合同取得间接占有,刘某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韩某取得家具所有权。
  3. 留置权不成立:刘某的债权基于买卖合同产生,而占有电器基于租赁合同,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无权留置韩某的电器。
  4. 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刘某的价款债权与韩某请求返还电器的权利并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刘某无法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占有改定

民法典第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九

庞某有一辆名牌自行车,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达成转让协议,黄某以8000元购买。次日黄某以9000元转卖给胡某,但约定由黄某继续使用一个月。

解析

  1. 简易交付:黄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已基于借用合同占有自行车,买卖合同生效时简易交付完成,黄某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2. 有权处分:黄某将自行车出售给胡某时已取得所有权,其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3. 占有改定:黄某与胡某约定由黄某继续借用一个月,胡某基于借用合同取得间接占有,占有改定交付完成,胡某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4. 返还原物请求权:庞某已将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给黄某,不再享有物权,也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的区分

  • 简易交付:受让人因在先法律事实已占有动产,物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 占有改定:当事人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 法 笔 记 2-3-1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民 法 笔 记 2-3-1: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案 例 一

方 某 向 李 某 借 款 100 万 元 , 刘 某 以 房 屋 提 供 抵 押 ( 未 登 记 ), 张 某 提 供 保 证 。 方 某 到 期 未 还 款 。

解 析

  1. 借 款 合 同 效 力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为 实 践 合 同 , 自 贷 款 人 实 际 提 供 借 款 时 成 立 生 效 。 李 某 已 交 付 100 万 元 ,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
  2. 不 当 得 利 : 方 某 基 于 有 效 借 款 合 同 取 得 借 款 , 具 有 法 律 上 正 当 原 因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3. 保 证 合 同 : 主 合 同 中 的 保 证 条 款 , 保 证 人 张 某 已 签 字 ,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 张 某 需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4. 抵 押 合 同 与 抵 押 权 : 刘 某 以 房 屋 抵 押 但 未 办 理 登 记 ,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 但 抵 押 权 未 设 立 。 刘 某 负 有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合 同 义 务 。
  5. 一 文 件 多 法 律 关 系 : 一 份 纸 质 合 同 可 承 载 多 个 法 律 关 系 ( 借 款 、 保 证 、 抵 押 ), 应 以 内 容 界 定 而 非 仅 以 名 称 定 性 。

区 分 原 则

民 法 典 第 215 条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易 混 淆 点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 抵 押 权 设 立 。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 但 抵 押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


案 例 二

甲 向 银 行 借 款 , 乙 以 房 产 提 供 抵 押 担 保 , 因 登 记 部 门 原 因 导 致 银 行 无 法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后 乙 挂 失 房 本 后 卖 给 知 情 的 丙 并 办 理 过 户 。 甲 到 期 未 还 款 。

解 析

  1. 抵 押 权 未 设 立 : 因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抵 押 权 未 成 立 。
  2. 区 分 原 则 : 银 行 虽 未 取 得 抵 押 权 , 但 不 影 响 抵 押 协 议 的 效 力 , 乙 负 有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义 务 。
  3. 违 约 责 任 : 乙 私 自 更 换 房 本 并 将 房 屋 出 卖 构 成 对 抵 押 协 议 的 违 反 , 需 对 银 行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4.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丙 作 为 第 三 人 自 愿 代 偿 后 , 可 在 已 清 偿 范 围 内 取 得 银 行 对 甲 的 债 权 。
  5. 登 记 机 关 过 错 : 登 记 机 关 原 因 导 致 不 能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 不 能 改 变 物 权 变 动 规 则 , 但 登 记 机 关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第 48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时 , 因 登 记 机 构 的 过 错 致 使 其 不 能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当 事 人 请 求 登 记 机 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案 例 三

王 某 将 A 房 屋 出 租 给 肖 某 并 交 付 ,2021 年 3 月 15 日 王 某 与 肖 某 前 往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办 理 产 权 变 更 登 记 。

解 析

  1. 共 同 申 请 义 务 : 因 买 卖 、 设 定 抵 押 权 等 申 请 不 动 产 登 记 的 ,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共 同 申 请 。
  2. 物 权 变 动 要 件 : 房 屋 买 卖 需 满 足 合 同 有 效 、 出 卖 人 有 处 分 权 、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三 个 要 件 。3 月 1 日 仅 完 成 交 付 ,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肖 某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1. 实 地 查 看 情 形 : 房 屋 所 有 权 首 次 登 记 、 在 建 建 筑 物 抵 押 权 登 记 、 因 不 动 产 灭 失 导 致 的 注 销 登 记 等 法 定 情 形 才 需 实 地 查 看 , 一 般 买 卖 合 同 变 更 登 记 不 属 于 此 。
  2. 管 辖 规 则 : 一 般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不 适 用 专 属 管 辖 ,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法 院 管 辖 。

不 动 产 纠 纷 专 属 管 辖

民 诉 法 解 释 第 28 条 : 不 动 产 纠 纷 是 指 因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确 认 、 分 割 、 相 邻 关 系 等 引 起 的 物 权 纠 纷 。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纠 纷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 政 策 性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 按 不 动 产 纠 纷 确 定 管 辖 。


要 点 一 : 房 屋 纠 纷 管 辖 规 则

房 屋 纠 纷 管 辖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原 则 上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法 院 管 辖 ; 政 策 性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适 用 专 属 管 辖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适 用 专 属 管 辖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适 用 专 属 管 辖
  • 房 屋 抵 押 合 同 :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法 院 管 辖

要 点 二 : 预 告 登 记

预 告 登 记

预 告 登 记 是 指 在 当 事 人 所 期 待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所 需 的 条 件 缺 乏 或 者 尚 未 成 就 时 , 即 权 利 取 得 人 对 未 来 取 得 物 权 享 有 请 求 权 时 , 法 律 为 保 护 这 一 债 权 请 求 权 而 进 行 的 登 记 。 预 告 登 记 本 身 并 不 导 致 物 权 的 变 动 。


案 例 四

甲 公 司 开 发 写 字 楼 ,2018 年 5 月 5 日 将 其 中 一 层 卖 给 乙 公 司 , 约 定 半 年 后 交 房 。 乙 公 司 于 5 月 6 日 申 请 办 理 预 告 登 记 。2018 年 6 月 2 日 , 甲 公 司 在 乙 公 司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 以 该 楼 层 向 银 行 抵 押 借 款 并 登 记 。 甲 公 司 不 能 清 偿 欠 款 , 银 行 要 求 实 现 抵 押 权 。

解 析

  1. 预 告 登 记 效 力 : 预 告 登 记 后 , 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 , 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 ,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2. 抵 押 权 不 设 立 : 甲 公 司 为 乙 公 司 办 理 预 告 登 记 后 , 其 处 分 权 受 限 。 未 经 乙 公 司 同 意 处 分 为 银 行 设 立 抵 押 权 , 不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效 力 , 银 行 无 法 取 得 抵 押 权 。
  3. 区 分 原 则 : 银 行 虽 未 取 得 抵 押 权 , 但 不 影 响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
  4. 违 约 责 任 : 甲 公 司 未 能 让 银 行 取 得 抵 押 权 , 构 成 对 抵 押 合 同 的 违 反 , 需 承 担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预 告 登 记 的 效 力

民 法 典 第 221 条 : 当 事 人 签 订 买 卖 房 屋 的 协 议 或 者 签 订 其 他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协 议 , 为 保 障 将 来 实 现 物 权 , 按 照 约 定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预 告 登 记 。 预 告 登 记 后 , 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 , 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 ,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案 例 五

古 某 带 5 岁 的 幼 子 古 小 到 公 园 散 步 。 古 小 对 摊 贩 李 某 的 鸽 子 感 兴 趣 , 古 某 向 张 某 购 买 鸽 子 。 付 款 完 毕 后 , 古 某 指 示 李 某 将 鸽 子 直 接 交 给 古 小 。 李 某 递 送 时 古 小 因 害 怕 手 一 缩 , 鸽 子 飞 走 。

解 析

  1.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古 某 与 李 某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权 利 归 属 于 第 三 人 古 小 , 古 小 与 李 某 之 间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1. 现 实 交 付 的 认 定 : 直 接 占 有 是 否 转 移 , 需 从 社 会 观 念 出 发 判 断 , 而 非 仅 从 物 理 控 制 变 动 判 断 。 古 某 付 款 后 , 李 某 将 鸽 子 从 笼 中 取 出 递 给 古 小 , 按 照 一 般 社 会 观 念 , 鸽 子 的 支 配 控 制 已 转 移 给 古 小 , 现 实 交 付 已 完 成 , 古 小 取 得 所 有 权 。
  2. 风 险 负 担 :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需 基 于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 本 题 中 古 小 对 鸽 子 飞 走 具 有 过 错 , 不 属 于 风 险 负 担 范 畴 。
  3. 行 为 能 力 问 题 : 现 实 交 付 并 非 法 律 行 为 , 不 需 考 虑 行 为 能 力 ; 但 指 示 交 付 、 占 有 改 定 属 于 法 律 行 为 , 需 考 虑 行 为 能 力 。
  4. 指 示 交 付 的 特 殊 情 形 : 若 在 饭 店 场 景 下 , 厨 师 将 鸽 子 递 给 古 小 只 是 让 他 查 看 , 并 非 转 移 支 配 控 制 权 , 则 未 完 成 现 实 交 付 , 所 有 权 未 转 移 。

社 会 观 念 判 断

直 接 占 有 是 否 转 移 , 不 仅 从 物 理 控 制 是 否 变 动 判 断 , 还 需 从 社 会 观 念 出 发 判 断 。 一 般 社 会 观 念 认 为 已 转 移 的 , 即 为 交 付 完 成 。


案 例 六

某 宾 馆 于 8 月 7 日 向 电 视 台 租 借 摄 像 机 。 庆 典 之 日 工 作 人 员 摔 坏 摄 像 机 , 宾 馆 决 定 按 原 价 买 下 。8 月 9 日 宾 馆 电 话 表 示 购 买 之 意 , 电 视 台 负 责 人 同 意 。8 月 15 日 宾 馆 支 付 价 款 。

解 析

  1. 简 易 交 付 : 宾 馆 与 电 视 台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前 , 宾 馆 已 因 租 借 而 占 有 摄 像 机 , 属 于 简 易 交 付 。
  2. 物 权 变 动 时 间 : 在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时 (8 月 9 日 ), 简 易 交 付 完 成 , 物 权 变 动 发 生 , 摄 像 机 所 有 权 归 宾 馆 所 有 。

简 易 交 付

民 法 典 第 226 条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权 利 人 已 经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案 例 七

王 某 向 李 某 借 款 50 万 元 , 以 自 有 古 董 花 瓶 ( 价 值 100 万 元 ) 提 供 质 押 担 保 并 交 付 。 借 款 到 期 后 王 某 无 力 偿 还 , 花 瓶 价 值 跌 至 50 万 元 。2022 年 3 月 5 日 , 经 李 某 介 绍 , 王 某 将 花 瓶 出 售 给 崔 某 , 约 定 崔 某 将 50 万 元 直 接 支 付 给 李 某 , 并 通 知 了 李 某 。 崔 某 支 付 50 万 元 后 、 花 瓶 交 付 前 , 花 瓶 价 格 上 涨 , 王 某 反 悔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花 瓶 。

解 析

  1. 利 息 约 定 : 借 贷 双 方 没 有 约 定 利 息 的 , 视 为 没 有 利 息 。
  2.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崔 某 向 李 某 支 付 50 万 元 构 成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李 某 的 债 权 得 以 实 现 , 李 某 与 王 某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归 于 消 灭 。
  3. 指 示 交 付 : 王 某 与 崔 某 约 定 由 崔 某 直 接 请 求 李 某 交 付 花 瓶 , 属 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让 与 , 指 示 交 付 完 成 , 崔 某 取 得 花 瓶 所 有 权 。
  4. 通 知 效 力 : 指 示 交 付 需 通 知 直 接 占 有 人 , 否 则 对 直 接 占 有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已 通 知 李 某 , 对 李 某 发 生 效 力 。

  1. 无 权 返 还 请 求 : 相 较 于 李 某 , 花 瓶 所 有 权 人 已 是 崔 某 , 王 某 无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花 瓶 。

指 示 交 付

民 法 典 第 227 条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 。

指 示 交 付 的 通 知 要 件

指 示 交 付 需 通 知 直 接 占 有 人 , 否 则 对 直 接 占 有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案 例 八

韩 某 将 自 有 房 屋 出 租 给 刘 某 , 屋 内 电 器 为 韩 某 配 置 , 刘 某 自 行 购 置 家 具 。 租 期 届 满 前 , 刘 某 提 议 将 家 具 出 售 给 韩 某 , 韩 某 同 意 。 韩 某 仅 支 付 一 部 分 价 款 。

解 析


  1.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 刘 某 要 约 , 韩 某 承 诺 ,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
  2. 占 有 改 定 : 刘 某 与 韩 某 存 在 租 赁 合 同 , 达 成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后 , 该 家 具 自 动 纳 入 租 赁 合 同 范 围 , 韩 某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取 得 间 接 占 有 , 刘 某 通 过 占 有 改 定 方 式 完 成 交 付 , 韩 某 取 得 家 具 所 有 权 。
  3. 留 置 权 不 成 立 : 刘 某 的 债 权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产 生 , 而 占 有 电 器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 二 者 非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刘 某 无 权 留 置 韩 某 的 电 器 。
  4.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不 成 立 : 刘 某 的 价 款 债 权 与 韩 某 请 求 返 还 电 器 的 权 利 并 非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 刘 某 无 法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占 有 改 定

民 法 典 第 228 条 : 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 , 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案 例 九

庞 某 有 一 辆 名 牌 自 行 车 , 在 借 给 黄 某 使 用 期 间 达 成 转 让 协 议 , 黄 某 以 8000 元 购 买 。 次 日 黄 某 以 9000 元 转 卖 给 胡 某 , 但 约 定 由 黄 某 继 续 使 用 一 个 月 。

解 析

  1. 简 易 交 付 : 黄 某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前 已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占 有 自 行 车 ,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简 易 交 付 完 成 , 黄 某 取 得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
  2. 有 权 处 分 : 黄 某 将 自 行 车 出 售 给 胡 某 时 已 取 得 所 有 权 , 其 处 分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3. 占 有 改 定 : 黄 某 与 胡 某 约 定 由 黄 某 继 续 借 用 一 个 月 , 胡 某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取 得 间 接 占 有 , 占 有 改 定 交 付 完 成 , 胡 某 取 得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
  4.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庞 某 已 将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转 移 给 黄 某 , 不 再 享 有 物 权 , 也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简 易 交 付 与 占 有 改 定 的 区 分

  • 简 易 交 付 : 受 让 人 因 在 先 法 律 事 实 已 占 有 动 产 , 物 权 自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占 有 改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动 产 , 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