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2-3-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案例一

甲去世后留有A房屋一套,为唯一继承人乙所继承。乙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将房屋出售给丙,约定交付时转移所有权,次日交付房屋。

解析

  1. 继承取得物权: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乙基于继承自甲死亡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该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 买卖取得物权:乙将房屋出售给丙,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满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分人有处分权、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乙丙之间未办理登记,丙未取得所有权。
  3. 物权法定原则:合同约定”交付时转移所有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4. 区分原则:民法典第2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丙虽未取得所有权,但买卖合同有效。

区分原则

民法典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 vs 基于法律行为

继承、法院裁定、征收决定等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买卖等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案例二

甲法院依法拍卖房屋,乙于6月1日竞拍购得,7月1日付清价款,7月3日收到拍卖成交裁定书,8月1日办理过户登记。

解析

  1.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 拍卖成交裁定书的法律地位: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的法律文书。乙基于该裁定取得物权,自裁定生效时物权变动。
  3. 裁定生效时间:不允许上诉的裁定于送达时生效。拍卖成交裁定书不可上诉,故于7月3日送达时生效,乙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定生效时间

允许上诉的裁定:自上诉期届满生效;不允许上诉的裁定:于送达时生效。允许上诉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案例三

许某在自住房前扩建门面房(未获规划、施工许可),其他业主将该门面房强行拆除,毁坏了许某自住房屋的墙砖。

解析

  1. 违法建造不取得所有权: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许某未取得相关手续,建造属于违法建造,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2. 占有保护:许某虽非所有权人,但对门面房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构成占有。无权占有亦受法律保护,擅自拆除侵犯了许某的占有。

  1. 恢复原状请求权:民法典第237条规定,仅物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许某非物权人,无权要求恢复原状。
  2. 所有权侵害:其他业主毁坏许某自住房屋墙砖,构成对许某所有权的侵害,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四

甲建造房屋剩余10块预制板堆砌在院内,邻居乙建造房屋时误取甲的预制板用于建设。房屋建成后甲发现。

解析

  1. 善意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为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误取他人预制板用于建设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无法发生善意取得。
  2. 附合: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甲的预制板与乙的房屋发生附合。
  3.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乙作为房屋所有人取得预制板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

  1. 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为物权人。甲已丧失所有权,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2.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为管理他人事务、具有管理意识、没有管理义务、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乙误取甲的预制板,不知其为甲的事物,不具有管理意识,不构成无因管理。
  3. 不当得利:乙因使用甲的预制板节约了购买费用,甲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乙应返还节约的费用。

乙获得所有权不构成不当得利

乙基于附合取得预制板所有权具有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乙节约购买预制板的费用不具有正当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五

书法家甲购得名贵宣纸,好友乙鉴赏时擅自用甲的笔墨在宣纸上写下书法《滕王阁序》,该书画市场价值约10万元。

解析

  1. 加工: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乙在甲的宣纸上附加创作形成书法作品,属于加工。乙明知原材料不属于自己而加工,属于恶意加工,不能取得加工物所有权。
  2. 著作权:该书法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作者乙。
  3. 协商确定归属:发生添附后,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添附物的归属。
  4. 所有权侵害:甲对宣纸享有所有权,乙擅自使用甲的宣纸撰写书法,构成对甲所有权的侵害。

多权利作用于同一对象

所有权与著作权作用于同一幅书画时,问什么权利就用该权利的规则,彼此互不干扰。


案例六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3年。租期届满后甲公司继续使用,乙公司未反对。经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将商铺墙面改造为落地玻璃墙。丙醉酒驾车撞坏玻璃墙。

解析

  1.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甲公司将玻璃安装在乙公司房屋之上,分离将损害房屋,发生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乙公司取得玻璃墙所有权。
  2. 占有保护:甲公司虽非所有权人但合法占有玻璃墙,丙撞坏玻璃墙侵害了甲公司的占有,甲公司有权基于占有被侵害主张损害赔偿。
  3. 不定期租赁:租期届满后甲公司继续使用,乙公司未反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转化为不定期租赁。
  4. 维修义务:租赁房屋的维修并非因承租人甲公司的过错造成,维修义务由出租人乙公司承担。

案例七

大学生王某在室外篮球场打篮球,将书包和可乐放置在篮球架下。打完篮球后王某拿走书包,将喝了一半的可乐遗留在篮球架下。拾荒者崔某将可乐拾走。

解析

  1. 抛弃动产所有权:抛弃动产所有权属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要求主观上有放弃所有权的想法并按这一想法发生法律效力。
  2.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抛弃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接受,在做成时即可生效。
  3. 所有权转移时点:王某拿走书包后,依照社会观念已做出抛弃可乐的意思表示,王某丧失所有权,该可乐瓶成为无主动产。
  4. 先占:崔某先于他人占有该无主动产,基于先占取得可乐瓶所有权。

案例八

村民潘某在散步时拾得一块陨石,放置在家。温某潜入潘某家偷走陨石,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王某并交付。

解析

  1. 先占构成: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客体仅限于无主动产,先占人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先占不违反法律与他人的权利不冲突。陨石属于无主动产,潘某先于他人占有,符合先占构成要件,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
  2. 占有认定:虽然陨石掉入温某的菜地,但根据社会观念,温某并未对陨石形成支配与控制,未占有该陨石,不能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
  3. 无权处分:温某盗走陨石未取得所有权,将其出售给王某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4. 遗失物规则: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陨石属于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王某无法善意取得所有权。

  1. 返还原物请求权:王某未取得所有权,潘某有权请求王某返还陨金。且王某并非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购得,返还原物时无需支付费用。

案例九

甲遗失手链一条被乙拾得。甲张贴悬赏500元的寻物告示,后经指证手链为乙拾得。甲要求乙返还,乙索要500元报酬。甲不同意,后乙在桥边玩耍时手链掉入河中被冲走。

解析

  1. 妥善保管义务: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乙将手链掉入河中具有重大过失,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悬赏广告的效力: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求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发布的悬赏广告对甲具有约束力,乙本来可以要求甲支付500元报酬。

  1. 侵占遗失物:民法典第317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乙拒绝返还并将手链自己玩耍构成侵占,无权请求报酬。

留置权与履行抗辩权不成立

留置权要求占有动产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占有基于拾得遗失物,债权基于悬赏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履行抗辩权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本案中甲支付报酬的义务基于悬赏合同,乙返还手链的义务基于法律规定,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并不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只有在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情况下,拾得人才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民 法 笔 记 2-3-2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民 法 笔 记 2-3-2: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案 例 一

甲 去 世 后 留 有 A 房 屋 一 套 , 为 唯 一 继 承 人 乙 所 继 承 。 乙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即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约 定 交 付 时 转 移 所 有 权 , 次 日 交 付 房 屋 。

解 析

  1.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 民 法 典 第 230 条 规 定 , 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乙 基 于 继 承 自 甲 死 亡 时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该 物 权 变 动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2. 买 卖 取 得 物 权 : 乙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处 分 人 有 处 分 权 、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乙 丙 之 间 未 办 理 登 记 , 丙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
  3.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合 同 约 定 ” 交 付 时 转 移 所 有 权 ”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但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4. 区 分 原 则 : 民 法 典 第 215 条 规 定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丙 虽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 但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区 分 原 则

民 法 典 第 215 条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vs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继 承 、 法 院 裁 定 、 征 收 决 定 等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买 卖 等 法 律 行 为 导 致 的 物 权 变 动 以 登 记 为 要 件 。


案 例 二

甲 法 院 依 法 拍 卖 房 屋 , 乙 于 6 月 1 日 竞 拍 购 得 ,7 月 1 日 付 清 价 款 ,7 月 3 日 收 到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8 月 1 日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解 析

  1.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民 法 典 第 229 条 规 定 , 因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的 法 律 文 书 导 致 物 权 变 动 的 , 自 文 书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2.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的 法 律 地 位 : 物 权 编 解 释 一 第 七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做 出 的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 应 当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229 条 所 称 的 法 律 文 书 。 乙 基 于 该 裁 定 取 得 物 权 , 自 裁 定 生 效 时 物 权 变 动 。
  3. 裁 定 生 效 时 间 : 不 允 许 上 诉 的 裁 定 于 送 达 时 生 效 。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不 可 上 诉 , 故 于 7 月 3 日 送 达 时 生 效 , 乙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裁 定 生 效 时 间

允 许 上 诉 的 裁 定 : 自 上 诉 期 届 满 生 效 ; 不 允 许 上 诉 的 裁 定 : 于 送 达 时 生 效 。 允 许 上 诉 的 裁 定 包 括 不 予 受 理 、 驳 回 起 诉 、 管 辖 权 异 议 。

案 例 三

许 某 在 自 住 房 前 扩 建 门 面 房 ( 未 获 规 划 、 施 工 许 可 ), 其 他 业 主 将 该 门 面 房 强 行 拆 除 , 毁 坏 了 许 某 自 住 房 屋 的 墙 砖 。

解 析

  1. 违 法 建 造 不 取 得 所 有 权 : 民 法 典 第 231 条 规 定 , 因 合 法 建 造 、 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 , 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 。 许 某 未 取 得 相 关 手 续 , 建 造 属 于 违 法 建 造 , 不 能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2. 占 有 保 护 : 许 某 虽 非 所 有 权 人 , 但 对 门 面 房 事 实 上 的 支 配 与 控 制 构 成 占 有 。 无 权 占 有 亦 受 法 律 保 护 , 擅 自 拆 除 侵 犯 了 许 某 的 占 有 。

  1. 恢 复 原 状 请 求 权 : 民 法 典 第 237 条 规 定 , 仅 物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侵 害 人 恢 复 原 状 。 许 某 非 物 权 人 , 无 权 要 求 恢 复 原 状 。
  2. 所 有 权 侵 害 : 其 他 业 主 毁 坏 许 某 自 住 房 屋 墙 砖 , 构 成 对 许 某 所 有 权 的 侵 害 , 需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案 例 四

甲 建 造 房 屋 剩 余 10 块 预 制 板 堆 砌 在 院 内 , 邻 居 乙 建 造 房 屋 时 误 取 甲 的 预 制 板 用 于 建 设 。 房 屋 建 成 后 甲 发 现 。

解 析

  1. 善 意 取 得 不 适 用 : 善 意 取 得 的 前 提 为 无 权 处 分 的 法 律 行 为 。 误 取 他 人 预 制 板 用 于 建 设 属 于 事 实 行 为 , 不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无 法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2. 附 合 :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物 结 合 在 一 起 而 不 能 分 离 , 若 分 离 会 毁 损 该 物 或 花 费 较 大 , 在 社 会 交 易 上 被 认 为 是 一 个 物 的 情 形 。 甲 的 预 制 板 与 乙 的 房 屋 发 生 附 合 。
  3.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附 合 :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附 合 , 由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取 得 动 产 所 有 权 。 乙 作 为 房 屋 所 有 人 取 得 预 制 板 所 有 权 , 甲 的 所 有 权 消 灭 。

  1.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权 利 人 为 物 权 人 。 甲 已 丧 失 所 有 权 ,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2. 无 因 管 理 : 构 成 要 件 为 管 理 他 人 事 务 、 具 有 管 理 意 识 、 没 有 管 理 义 务 、 管 理 行 为 有 利 于 本 人 。 乙 误 取 甲 的 预 制 板 , 不 知 其 为 甲 的 事 物 , 不 具 有 管 理 意 识 , 不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3. 不 当 得 利 : 乙 因 使 用 甲 的 预 制 板 节 约 了 购 买 费 用 , 甲 遭 受 损 失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乙 应 返 还 节 约 的 费 用 。

乙 获 得 所 有 权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乙 基 于 附 合 取 得 预 制 板 所 有 权 具 有 正 当 原 因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但 乙 节 约 购 买 预 制 板 的 费 用 不 具 有 正 当 原 因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案 例 五

书 法 家 甲 购 得 名 贵 宣 纸 , 好 友 乙 鉴 赏 时 擅 自 用 甲 的 笔 墨 在 宣 纸 上 写 下 书 法 《 滕 王 阁 序 》, 该 书 画 市 场 价 值 约 10 万 元 。

解 析

  1. 加 工 : 在 他 人 之 物 上 附 加 自 己 有 价 值 的 劳 动 , 使 之 成 为 新 的 财 产 。 乙 在 甲 的 宣 纸 上 附 加 创 作 形 成 书 法 作 品 , 属 于 加 工 。 乙 明 知 原 材 料 不 属 于 自 己 而 加 工 , 属 于 恶 意 加 工 , 不 能 取 得 加 工 物 所 有 权 。
  2. 著 作 权 : 该 书 法 属 于 具 有 独 创 性 的 表 达 , 著 作 权 原 则 上 归 属 于 作 者 乙 。
  3. 协 商 确 定 归 属 : 发 生 添 附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确 定 添 附 物 的 归 属 。
  4. 所 有 权 侵 害 : 甲 对 宣 纸 享 有 所 有 权 , 乙 擅 自 使 用 甲 的 宣 纸 撰 写 书 法 , 构 成 对 甲 所 有 权 的 侵 害 。

多 权 利 作 用 于 同 一 对 象

所 有 权 与 著 作 权 作 用 于 同 一 幅 书 画 时 , 问 什 么 权 利 就 用 该 权 利 的 规 则 , 彼 此 互 不 干 扰 。


案 例 六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 租 期 3 年 。 租 期 届 满 后 甲 公 司 继 续 使 用 , 乙 公 司 未 反 对 。 经 乙 公 司 同 意 , 甲 公 司 将 商 铺 墙 面 改 造 为 落 地 玻 璃 墙 。 丙 醉 酒 驾 车 撞 坏 玻 璃 墙 。

解 析

  1.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附 合 : 甲 公 司 将 玻 璃 安 装 在 乙 公 司 房 屋 之 上 , 分 离 将 损 害 房 屋 , 发 生 附 合 。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附 合 由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取 得 动 产 所 有 权 , 乙 公 司 取 得 玻 璃 墙 所 有 权 。
  2. 占 有 保 护 : 甲 公 司 虽 非 所 有 权 人 但 合 法 占 有 玻 璃 墙 , 丙 撞 坏 玻 璃 墙 侵 害 了 甲 公 司 的 占 有 , 甲 公 司 有 权 基 于 占 有 被 侵 害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3. 不 定 期 租 赁 : 租 期 届 满 后 甲 公 司 继 续 使 用 , 乙 公 司 未 反 对 , 原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转 化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
  4. 维 修 义 务 : 租 赁 房 屋 的 维 修 并 非 因 承 租 人 甲 公 司 的 过 错 造 成 , 维 修 义 务 由 出 租 人 乙 公 司 承 担 。

案 例 七

大 学 生 王 某 在 室 外 篮 球 场 打 篮 球 , 将 书 包 和 可 乐 放 置 在 篮 球 架 下 。 打 完 篮 球 后 王 某 拿 走 书 包 , 将 喝 了 一 半 的 可 乐 遗 留 在 篮 球 架 下 。 拾 荒 者 崔 某 将 可 乐 拾 走 。

解 析

  1. 抛 弃 动 产 所 有 权 : 抛 弃 动 产 所 有 权 属 于 以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的 法 律 行 为 , 要 求 主 观 上 有 放 弃 所 有 权 的 想 法 并 按 这 一 想 法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2.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抛 弃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属 于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无 需 相 对 人 接 受 , 在 做 成 时 即 可 生 效 。
  3. 所 有 权 转 移 时 点 : 王 某 拿 走 书 包 后 , 依 照 社 会 观 念 已 做 出 抛 弃 可 乐 的 意 思 表 示 , 王 某 丧 失 所 有 权 , 该 可 乐 瓶 成 为 无 主 动 产 。
  4. 先 占 : 崔 某 先 于 他 人 占 有 该 无 主 动 产 ,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可 乐 瓶 所 有 权 。

案 例 八

村 民 潘 某 在 散 步 时 拾 得 一 块 陨 石 , 放 置 在 家 。 温 某 潜 入 潘 某 家 偷 走 陨 石 , 以 市 价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王 某 并 交 付 。

解 析

  1. 先 占 构 成 : 先 占 是 指 以 所 有 的 意 思 先 于 他 人 占 有 无 主 动 产 而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事 实 。 客 体 仅 限 于 无 主 动 产 , 先 占 人 以 据 为 己 有 的 意 思 , 先 占 不 违 反 法 律 与 他 人 的 权 利 不 冲 突 。 陨 石 属 于 无 主 动 产 , 潘 某 先 于 他 人 占 有 , 符 合 先 占 构 成 要 件 ,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所 有 权 。
  2. 占 有 认 定 : 虽 然 陨 石 掉 入 温 某 的 菜 地 , 但 根 据 社 会 观 念 , 温 某 并 未 对 陨 石 形 成 支 配 与 控 制 , 未 占 有 该 陨 石 , 不 能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所 有 权 。
  3. 无 权 处 分 : 温 某 盗 走 陨 石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 将 其 出 售 给 王 某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4. 遗 失 物 规 则 : 民 法 典 第 312 条 规 定 , 所 有 权 人 有 权 追 回 遗 失 物 。 该 陨 石 属 于 盗 赃 物 , 原 则 上 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王 某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所 有 权 。

  1.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王 某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 潘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陨 金 。 且 王 某 并 非 通 过 拍 卖 或 向 有 经 营 资 质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 返 还 原 物 时 无 需 支 付 费 用 。

案 例 九

甲 遗 失 手 链 一 条 被 乙 拾 得 。 甲 张 贴 悬 赏 500 元 的 寻 物 告 示 , 后 经 指 证 手 链 为 乙 拾 得 。 甲 要 求 乙 返 还 , 乙 索 要 500 元 报 酬 。 甲 不 同 意 , 后 乙 在 桥 边 玩 耍 时 手 链 掉 入 河 中 被 冲 走 。

解 析

  1.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民 法 典 第 316 条 规 定 , 拾 得 人 在 遗 失 物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前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遗 失 物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遗 失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乙 将 手 链 掉 入 河 中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 需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2. 悬 赏 广 告 的 效 力 : 民 法 典 第 31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权 利 人 悬 赏 寻 求 遗 失 物 的 , 领 取 遗 失 物 时 应 当 按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 。 甲 发 布 的 悬 赏 广 告 对 甲 具 有 约 束 力 , 乙 本 来 可 以 要 求 甲 支 付 500 元 报 酬 。

  1. 侵 占 遗 失 物 : 民 法 典 第 317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拾 得 人 侵 占 遗 失 物 的 , 无 权 请 求 保 管 遗 失 物 等 支 出 的 费 用 , 也 无 权 请 求 权 利 人 按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 。 乙 拒 绝 返 还 并 将 手 链 自 己 玩 耍 构 成 侵 占 , 无 权 请 求 报 酬 。

留 置 权 与 履 行 抗 辩 权 不 成 立

留 置 权 要 求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案 中 占 有 基 于 拾 得 遗 失 物 , 债 权 基 于 悬 赏 合 同 ,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履 行 抗 辩 权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 本 案 中 甲 支 付 报 酬 的 义 务 基 于 悬 赏 合 同 , 乙 返 还 手 链 的 义 务 基 于 法 律 规 定 , 非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

拾 得 遗 失 物 的 报 酬 请 求 权

拾 得 人 并 不 享 有 法 定 的 报 酬 请 求 权 。 只 有 在 遗 失 人 发 布 悬 赏 广 告 的 情 况 下 , 拾 得 人 才 有 权 请 求 支 付 报 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