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2-3-3:善意取得

案例一

甲将A货车出租给乙,约定租期届满后甲将货车出售给乙,乙分三期支付价款。租期届满后,丙得知该车是乙从甲处承租,向甲提出购买,甲同意并收取全部价款。

解析

  1. 租卖合一:甲与乙约定将货车租卖给乙,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满足三个要件:买卖合同有效、甲享有处分权、完成货车交付。
  2. 简易交付:乙已基于租赁在先占有了货车,在买卖合同生效时,简易交付完成,乙取得货车所有权。货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3. 无权处分:甲不再是货车所有权人,其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4. 善意取得否定:丙能否善意取得,取决于: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存在处分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完成交付。本案中,甲不占有货车,不享有处分权利外观,也未将货车交付给丙,丙无法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要件

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需满足五要件:①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 ②处分人存在处分权利外观 ③相对人善意 ④以合理价格转让 ⑤完成交付。五个要件缺一不可。

案例二

王某家中装修,妻子吕某将家中旧屏风出售给邻居李某。李某修理屏风时发现屏风内藏有1000元,未告知吕某。数日后,王某得知屏风已被出售。

解析

  1. 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吕某婚后,王某所获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00元私房钱归属于二人共有。
  2. 家事代理权:旧屏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吕某出售旧屏风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家事代理权即便未经王某同意也属于有权处分,无善意取得适用余地。

  1. 货币占有即所有:流通中的金钱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李某直接占有1000元货币时即取得所有权。吕某仅出售屏风而非货币,不存在针对货币的处分行为,李某不可能善意取得该1000元。
  2. 不当得利:李某获得1000元所有权,王某、吕某遭受损失,且李某获得利益不具有法律正当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有权请求返还。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三

甲将自己名表出借给乙使用,借期3个月。借用期间,乙谎称自己所有,将名表借给丙使用,约定借期半个月。丙佩戴时被丁看到,丁询问丙,丙告知该表属于乙。在丙介绍下,乙将该表以10万元市价出售给丁,双方约定丁直接请求丙返还该表。

解析

  1. 无权处分的认定:丙只是起到居间作用,未直接对名表实施处分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乙借用甲的名表后出售给丁,乙不享有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
  2. 指示交付: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乙与丁约定丁直接请求丙返还,乙将借用合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丙,完成指示交付。
  3. 善意取得成立:乙与丁约定生效时即满足善意取得全部要件,丁善意取得名表所有权,无需等到丙实际返还。甲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无权请求丁返还。
  4. 丙无过错:丙对乙谎称名表归自己所有并不知情,对侵害甲的所有权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指示交付的效力

指示交付是在让与返还请求权的约定达成时即发生效力,无需等到直接占有人实际返还。


案例四

甲盗得乙的自行车(市价约2万元,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委托知情的丙代为出售。二人对外谎称自行车属于甲,丙以甲的名义将自行车以1.8万元出售给不知情的丁,并完成交付。

解析

  1. 有权代理:甲委托丙代为出售,丙基于委托授权取得代理权,以甲的名义与丁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有权代理,买卖合同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甲。
  2.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否定:甲自乙处盗得自行车,不享有处分权,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自行车是盗赃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丁未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3. 返还原物请求权:乙作为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丁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民法典第196条规定,返还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限制。
  4. 共同侵权:甲丙协商出卖乙自行车构成共同侵权,乙有权请求甲丙承担连带责任。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属于遗失物或盗窃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购买盗窃所得物品的,即便不知情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民 法 笔 记 2-3-3 善 意 取 得

民 法 笔 记 2-3-3: 善 意 取 得

案 例 一

甲 将 A 货 车 出 租 给 乙 , 约 定 租 期 届 满 后 甲 将 货 车 出 售 给 乙 , 乙 分 三 期 支 付 价 款 。 租 期 届 满 后 , 丙 得 知 该 车 是 乙 从 甲 处 承 租 , 向 甲 提 出 购 买 , 甲 同 意 并 收 取 全 部 价 款 。

解 析

  1. 租 卖 合 一 : 甲 与 乙 约 定 将 货 车 租 卖 给 乙 ,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完 成 货 车 交 付 。
  2. 简 易 交 付 : 乙 已 基 于 租 赁 在 先 占 有 了 货 车 , 在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 简 易 交 付 完 成 , 乙 取 得 货 车 所 有 权 。 货 车 作 为 特 殊 动 产 , 其 物 权 变 动 仍 以 交 付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3. 无 权 处 分 : 甲 不 再 是 货 车 所 有 权 人 , 其 与 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甲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4. 善 意 取 得 否 定 : 丙 能 否 善 意 取 得 , 取 决 于 : 处 分 人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 存 在 处 分 权 利 外 观 、 相 对 人 善 意 、 以 合 理 价 格 转 让 、 完 成 交 付 。 本 案 中 , 甲 不 占 有 货 车 , 不 享 有 处 分 权 利 外 观 , 也 未 将 货 车 交 付 给 丙 , 丙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

善 意 取 得 要 件

善 意 取 得 动 产 所 有 权 需 满 足 五 要 件 :① 处 分 人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② 处 分 人 存 在 处 分 权 利 外 观 ③ 相 对 人 善 意 ④ 以 合 理 价 格 转 让 ⑤ 完 成 交 付 。 五 个 要 件 缺 一 不 可 。

案 例 二

王 某 家 中 装 修 , 妻 子 吕 某 将 家 中 旧 屏 风 出 售 给 邻 居 李 某 。 李 某 修 理 屏 风 时 发 现 屏 风 内 藏 有 1000 元 , 未 告 知 吕 某 。 数 日 后 , 王 某 得 知 屏 风 已 被 出 售 。

解 析

  1.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王 某 吕 某 婚 后 , 王 某 所 获 工 资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1000 元 私 房 钱 归 属 于 二 人 共 有 。
  2. 家 事 代 理 权 : 旧 屏 风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共 有 , 民 法 典 第 106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夫 妻 双 方 发 生 效 力 。 吕 某 出 售 旧 屏 风 属 于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 基 于 家 事 代 理 权 即 便 未 经 王 某 同 意 也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无 善 意 取 得 适 用 余 地 。

  1. 货 币 占 有 即 所 有 : 流 通 中 的 金 钱 货 币 适 用 占 有 即 所 有 规 则 。 李 某 直 接 占 有 1000 元 货 币 时 即 取 得 所 有 权 。 吕 某 仅 出 售 屏 风 而 非 货 币 , 不 存 在 针 对 货 币 的 处 分 行 为 , 李 某 不 可 能 善 意 取 得 该 1000 元 。
  2. 不 当 得 利 : 李 某 获 得 1000 元 所 有 权 , 王 某 、 吕 某 遭 受 损 失 , 且 李 某 获 得 利 益 不 具 有 法 律 正 当 原 因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

家 事 代 理 权

民 法 典 第 1060 条 第 1 款 :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夫 妻 双 方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夫 妻 一 方 与 相 对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案 例 三

甲 将 自 己 名 表 出 借 给 乙 使 用 , 借 期 3 个 月 。 借 用 期 间 , 乙 谎 称 自 己 所 有 , 将 名 表 借 给 丙 使 用 , 约 定 借 期 半 个 月 。 丙 佩 戴 时 被 丁 看 到 , 丁 询 问 丙 , 丙 告 知 该 表 属 于 乙 。 在 丙 介 绍 下 , 乙 将 该 表 以 10 万 元 市 价 出 售 给 丁 , 双 方 约 定 丁 直 接 请 求 丙 返 还 该 表 。

解 析

  1. 无 权 处 分 的 认 定 : 丙 只 是 起 到 居 间 作 用 , 未 直 接 对 名 表 实 施 处 分 行 为 , 不 构 成 无 权 处 分 。 乙 借 用 甲 的 名 表 后 出 售 给 丁 , 乙 不 享 有 处 分 权 ,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2. 指 示 交 付 : 民 法 典 第 227 条 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 。 乙 与 丁 约 定 丁 直 接 请 求 丙 返 还 , 乙 将 借 用 合 同 享 有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转 让 给 丙 , 完 成 指 示 交 付 。
  3. 善 意 取 得 成 立 : 乙 与 丁 约 定 生 效 时 即 满 足 善 意 取 得 全 部 要 件 , 丁 善 意 取 得 名 表 所 有 权 , 无 需 等 到 丙 实 际 返 还 。 甲 的 所 有 权 归 于 消 灭 , 无 权 请 求 丁 返 还 。
  4. 丙 无 过 错 : 丙 对 乙 谎 称 名 表 归 自 己 所 有 并 不 知 情 , 对 侵 害 甲 的 所 有 权 无 过 错 ,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指 示 交 付 的 效 力

指 示 交 付 是 在 让 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约 定 达 成 时 即 发 生 效 力 , 无 需 等 到 直 接 占 有 人 实 际 返 还 。


案 例 四

甲 盗 得 乙 的 自 行 车 ( 市 价 约 2 万 元 ,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登 记 ), 委 托 知 情 的 丙 代 为 出 售 。 二 人 对 外 谎 称 自 行 车 属 于 甲 , 丙 以 甲 的 名 义 将 自 行 车 以 1.8 万 元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丁 , 并 完 成 交 付 。

解 析

  1. 有 权 代 理 : 甲 委 托 丙 代 为 出 售 , 丙 基 于 委 托 授 权 取 得 代 理 权 , 以 甲 的 名 义 与 丁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甲 。
  2.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否 定 : 甲 自 乙 处 盗 得 自 行 车 , 不 享 有 处 分 权 , 与 丁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自 行 车 是 盗 赃 物 , 无 法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丁 未 取 得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
  3.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乙 作 为 所 有 权 人 ,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丁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民 法 典 第 196 条 规 定 , 返 还 请 求 权 受 到 诉 讼 时 效 限 制 。
  4. 共 同 侵 权 : 甲 丙 协 商 出 卖 乙 自 行 车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 乙 有 权 请 求 甲 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盗 赃 物 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盗 赃 物 属 于 遗 失 物 或 盗 窃 物 , 无 法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购 买 盗 窃 所 得 物 品 的 , 即 便 不 知 情 也 不 能 取 得 所 有 权 , 原 所 有 权 人 有 权 追 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