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2-6-3:质押
案例一
乙欠甲货款,约定以红木出质并签订质押合同。甲与丙签订委托合同,授权丙代自己占有红木,乙将红木交付于丙。
解析
- 质权设立的三要件:乙为甲设定质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满足三个要件:(1)质押合同有效;(2)出质人享有处分权;(3)完成质物的交付。
- 委托交付:现实交付有一种特殊类型称为委托交付,指让与人根据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指定的人。本案中,乙根据甲的指示将红木交给丙,视为乙向甲完成了红木的现实交付,甲顺利取得质权。
- 质押合同效力:甲乙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不违法、不背俗,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合同有效。
- 丙不取得质权:乙仅有为甲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为丙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丙无法取得质权。
委托交付
委托交付是现实交付的特殊类型,让与人根据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指定的第三人,视为完成对受让人的现实交付。
占有人 ≠ 质权人
实际占有质物的人不一定是质权人。质权归属于具有质权设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受托占有人仅履行代为占有义务,不取得质权。
案例二
2016年3月3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借款当日,甲将自己饲养的市值5万元名贵宠物鹦鹉质押交付给乙作为担保。第三人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解析
- 孳息收取权:民法典第430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甲乙未对孳息另作约定,鹦鹉蛋归质权人乙收取。
- 保管义务:民法典第432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鹦鹉毁损灭失,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及时行使质权:民法典第437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 放弃质权与混合担保:民法典第435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构成连带共同担保,若乙放弃对债务人甲鹦鹉的质权,则保证人丙在放弃的价值范围内免责。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 权利:收取质物孳息(无相反约定时)、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
- 义务: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及时行使质权
债务人提供担保 + 第三人担保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主张债权具有顺序限制: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受偿。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担保在该放弃范围内免责。
案例三
杨某对戴某享有100万元债权。杨某向李某借款时,将该债权出质给李某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期间,杨某未经李某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丁。
解析
-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民法典第445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杨某将债权出质给李某,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 质押合同性质:质押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在杨某与李某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生效,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 出质后转让限制:民法典第445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杨某未经李某同意转让出质债权,李某可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 同意转让的处理:若李某同意杨某转让债权,则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李某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权设立 vs 合同生效
- 质押合同: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
- 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445条第一款)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擅自转让
出质后转让应收账款须经质权人同意;同意后所得价款须提前清偿或提存,以保护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
案例四
甲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乙公司将其基于供货合同对丙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出质给甲公司作反担保。
解析
- 反担保的目的:反担保是为担保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若乙公司清偿对银行贷款,甲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反担保归于消灭。
- 债权转让通知: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若债权被转让给丁公司但未通知丙公司,丙公司可拒绝向丁公司履行。
- 流担保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甲乙约定届期不清偿则出质债权归甲公司所有,属于流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 抗辩权延伸:应收账款质押可参照适用债权转让规则。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丙公司后,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可以向甲公司主张。
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其担保的是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流担保条款无效
不得约定”债务到期不履行则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
应收账款质押参照债权转让规则
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可向质权人主张。
案例五
2021年3月12日,甲、乙、丙三公司签订借款及质押三方协议。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甲公司以存放在A地价值1500万元的货物为乙公司设立质权;乙公司委托丙公司监管该货物,未经乙公司同意,丙公司不得将货物交付甲公司。3月13日乙公司汇款,3月15日丙公司履行监管职责。4月10日甲公司私自取走价值600万元货物。4月20日因丙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监管货物部分被烧毁。
解析
- 借款合同性质: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实践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一方为非自然人,属诺成合同,于3月12日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生效。
- 流动质权的设立: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一款,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货物的,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本案中丙公司于3月15日履行监管职责实际控制货物,质权于3月15日设立。
- 监管人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一款,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他人放货,或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丙公司未妥善履行监管职责致货物烧毁,需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质权保全请求权: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乙公司可要求甲公司补充取走部分的价值或提供相应担保。
借款合同性质区分
-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法典第679条)
- 非自然人参与借款合同: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生效
流动质权设立时点
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并实际控制货物时,质权设立(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一款)。
质权保全请求权
民法典第433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含出质人擅自处分质物)致质物贬损危及质权时,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提供的,可拍卖变卖并提前清偿或提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