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提示:担保物权竞合

【提示】

《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采功能主义的立场,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标的物上的担保权利、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利以及保理人在受让的应收账款上的担保权利,均视为担保物权,并将动产抵押权的规则适用于这些担保权利。

10-1提示:物保与人保并存

【特别提示】物保与人保并存是法考一个特别重要的考点。凡试题涉及该考点的,存在一个“题眼”,即,关键要看物的担保来自于何方,是债务人自行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以供担保:(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题中只会出现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债权因此而实现,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也就消灭了;如果行使担保物权未充分实现债权,则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可进一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2)如果物的担保也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题中会出现甲乙丙丁四个当事人),则此时债权人行使担保上的权利没有顺序要求,可以首先针对第三人提供之物行使担保物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知识要点,可分两图表示如下:

在物保由债务人提供而第三人提供人保的情形,对第三人(保证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民法典》第392条所设计的补充责任方面,而且,即便是此补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后,仍可向(恢复了全部或部分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追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而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后者为一般保证或连

带保证,均不影响债权人应首先实现针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的结论。举例来说,甲借款于乙,乙在其A房产上为甲设立担保,同时丙也向甲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若乙到期未履行债务,则甲仍应首先实现A房产上的抵押权;若就A房产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甲的全部债权,则甲可以就差额立刻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丙之间是一般保证合同,则即使是就此差额,丙仍可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甲先对乙的其他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后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392条仅调整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实际上,该条所确立的规则可以扩张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多重担保,如一项债权同时受两个以上的物保担保,或两个以上的保证担保。在所有多重担保组合中,均应坚持以下立场:在多重担保手段中,凡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均应首先实现此担保物权,不足的再针对第三人实现其他担保权利。例如,甲借款于乙,乙以A物为甲设立抵押权,同时丙以其B物也为甲设立了抵押权;若乙到期不清偿债务,则甲仍应首先实现A物的抵押权。

民 法 10-1 提 示

10-1 提 示 :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 提 示 】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进 一 步 采 功 能 主 义 的 立 场 , 将 所 有 权 保 留 买 卖 中 出 卖 人 在 标 的 物 上 的 担 保 权 利 、 融 资 租 赁 中 出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的 担 保 权 利 以 及 保 理 人 在 受 让 的 应 收 账 款 上 的 担 保 权 利 , 均 视 为 担 保 物 权 , 并 将 动 产 抵 押 权 的 规 则 适 用 于 这 些 担 保 权 利 。

10-1 提 示 : 物 保 与 人 保 并 存

【 特 别 提 示 】 物 保 与 人 保 并 存 是 法 考 一 个 特 别 重 要 的 考 点 。 凡 试 题 涉 及 该 考 点 的 , 存 在 一 个 “ 题 眼 ”, 即 , 关 键 要 看 物 的 担 保 来 自 于 何 方 , 是 债 务 人 自 行 担 保 还 是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以 供 担 保 :(1)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题 中 只 会 出 现 甲 乙 丙 三 方 当 事 人 ), 债 权 人 应 当 先 就 该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如 果 债 权 因 此 而 实 现 ,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债 务 也 就 消 灭 了 ; 如 果 行 使 担 保 物 权 未 充 分 实 现 债 权 , 则 就 未 实 现 的 债 权 部 分 , 可 进 一 步 向 保 证 人 主 张 保 证 债 权 。(2) 如 果 物 的 担 保 也 是 由 第 三 人 提 供 的 ( 题 中 会 出 现 甲 乙 丙 丁 四 个 当 事 人 ), 则 此 时 债 权 人 行 使 担 保 上 的 权 利 没 有 顺 序 要 求 , 可 以 首 先 针 对 第 三 人 提 供 之 物 行 使 担 保 物 权 , 也 可 以 直 接 要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以 上 知 识 要 点 , 可 分 两 图 表 示 如 下 :

在 物 保 由 债 务 人 提 供 而 第 三 人 提 供 人 保 的 情 形 , 对 第 三 人 ( 保 证 人 ) 的 保 护 不 仅 体 现 在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所 设 计 的 补 充 责 任 方 面 , 而 且 , 即 便 是 此 补 充 责 任 , 保 证 人 在 承 担 后 , 仍 可 向 ( 恢 复 了 全 部 或 部 分 清 偿 能 力 的 ) 债 务 人 追 偿 。

需 要 特 别 指 出 的 是 , 在 债 务 人 提 供 物 保 , 而 第 三 人 提 供 保 证 的 情 形 , 后 者 为 一 般 保 证 或 连

带 保 证 , 均 不 影 响 债 权 人 应 首 先 实 现 针 对 债 务 人 的 担 保 物 权 的 结 论 。 举 例 来 说 , 甲 借 款 于 乙 , 乙 在 其 A 房 产 上 为 甲 设 立 担 保 , 同 时 丙 也 向 甲 提 供 了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 若 乙 到 期 未 履 行 债 务 , 则 甲 仍 应 首 先 实 现 A 房 产 上 的 抵 押 权 ; 若 就 A 房 产 变 价 所 得 不 足 以 清 偿 甲 的 全 部 债 权 , 则 甲 可 以 就 差 额 立 刻 要 求 丙 承 担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 如 果 甲 、 丙 之 间 是 一 般 保 证 合 同 , 则 即 使 是 就 此 差 额 , 丙 仍 可 主 张 先 诉 抗 辩 权 , 要 求 甲 先 对 乙 的 其 他 资 产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后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仅 调 整 物 保 和 人 保 并 存 的 情 形 , 实 际 上 , 该 条 所 确 立 的 规 则 可 以 扩 张 适 用 于 所 有 类 型 的 多 重 担 保 , 如 一 项 债 权 同 时 受 两 个 以 上 的 物 保 担 保 ,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保 证 担 保 。 在 所 有 多 重 担 保 组 合 中 , 均 应 坚 持 以 下 立 场 : 在 多 重 担 保 手 段 中 , 凡 有 债 务 人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均 应 首 先 实 现 此 担 保 物 权 , 不 足 的 再 针 对 第 三 人 实 现 其 他 担 保 权 利 。 例 如 , 甲 借 款 于 乙 , 乙 以 A 物 为 甲 设 立 抵 押 权 , 同 时 丙 以 其 B 物 也 为 甲 设 立 了 抵 押 权 ; 若 乙 到 期 不 清 偿 债 务 , 则 甲 仍 应 首 先 实 现 A 物 的 抵 押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