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提示:动产所有权转移
【特别提示】在动产物权依买卖而发生变动的情形,除非有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出现,否则,买受人是否支付价款这一点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即便买受人已付清了价款,但如果当事人间并未完成交付(包括观念交付),则所有权仍保留在出卖人手中;如果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但其并未支付任何价款,则所有权仍因交付的完成而转移至买受人手中。
7-3提示:区分原则理解
【特别提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实际上遵循了以上区分。如前所述,该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系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范,而该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与第二节“动产交付”实际上规范的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三节“其他规定”则是对几种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由于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均为公示手段,因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要求仅针对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在非依法律行为引起变动的情形(第三节“其他规定”),无需考虑公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7-3提示:多重买卖优先性规则
【特别提示】考生须注意,该条规定的优先性规则有其层次性:首先,考虑的是买受人是否受领交付,在已交付的情形,根本无须考虑是否支付价款及成交时间顺序;其次,在无交付的情形,才需要考虑是否有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在价款支付的情形,无须考虑成交时间顺序;最后,只有在既未交付亦未支付价款的情形,才依成交顺序确定优先请求履约的买受人。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请求规则,可图示如下:

7-3提示:多重买卖区分原则
【特别提示】考生在学习掌握多重买卖这个极其重要知识点的时候,应坚持“(债权)合同的归合同,物权的归物权”的思维方法,严格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涉及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的问题时,遵循《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则;而在被要求回答所有权转移等问题时,须回到《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上作答。
因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不同,多重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效力之间的关系,如区分
不动产多重买卖与动产多重买卖,则逻辑将更加清晰。本书对此图示如下:

7-3提示:异议登记失效
【特别提示】《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支持了此种“实事求是”的立场。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不动产权属纠纷可通过民事确权之诉加以解决的立场。该解释第1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7-3提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特别提示】虽然该条使用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表述,但是,与房屋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发生转移不同,实际上,机动车所有权在完成交付时,已转归买受人所有。这一点是理解该条(尤其是第四项)的关键。如果涉及房屋的一物两卖,且发生某一买受人已受领房屋的交付而另一买受人已获得了过户登记的情形,毫无疑问,后者将获得优先性的保护。
以上关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请求规则,可图示如下:

7-3提示:物债二分思维
【特别提示】理解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房屋买卖合同,就其所产生的效力而言,属于所谓“债权合同”,而不动产登记实际上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在物债二分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要件并非债权发生的要件。
对房屋买卖这一债权合同而言,无论是出卖人的处分权,还是不动产移转登记,均非其生效的要件。原则上,仅需买卖当事人对标的物和价款达成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生效。相反,就买受人取得受让之房屋的所有权这一物权效力而言,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说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债权形式主义,则物权变动需要以下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享有处分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
除因房屋买卖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外,《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则主要还适用于以下情形:(1)当事人之间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尽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效力自完成不动产登记之时始发生,但该出让或转让合同自订立之时发生效力;(2)以不动产作抵押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但抵押合同仍自订立时生效。
7-3提示:物权变动章节重要性
【特别提示】本节内容极其重要,考生应紧密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的三节内容,对本节内容作重点把握。另外,考虑到法考考点结合的特点,我们也将在本节中设专题讨论多重买卖等相关问题。这将使本节之下的内容,成为整个法考民法科目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引起物权变动的有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1法律行为。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有意识地追求特定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并将此效果意思表示出来,法律即依其意思使之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事人通过合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通过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使所有权归于消灭,又或者是通过订立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等。
2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因对无主物的先占而依法取得其所有权;因建造的房屋完工而取得其所有权等。没有人的意志参与的客观现象,如标的物的自然灭失,或天然孳息的产生与分离,也可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事实行为和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均系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
7-3提示:特殊动产交付优先
【特别提示】《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见后)也体现了以下基本思想:尽管存在登记问题,但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仍然是交付占据更为重要的地位。
7-3提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
【特别提示】经由预告登记,一项未来取得不动产的债权具有了某些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须特别注意的是,预告登记后,处分不动产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并非导致相关债权合同的不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97条之规定,即便是完全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亦属有效,更何况仅仅是发生了预告登记。《物权编解释(一)》第4条将《民法典》第221条上的“处分”解释为“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设立抵押权”等发生物权效力的行为,再次体现了我国法律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买卖等)债权合同效力的立场。
另需注意的是,以上对预告登记效力的理解以所有权预告登记为原型。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取得,尤其是抵押权的取得,预告登记也可以发挥作用。举例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以300万元价格向乙出售期房A,乙首付100万元,余款通过向丙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乙以预购的房产A做抵押。由于房屋尚未进行首次登记,丙银行无法立刻进行抵押登记。此时,丙银行可以在乙预购的A房产上做抵押权预告登记。待房屋因进行了首次登记并具备抵押权登记条件时,丙银行可将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本登记。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之规定,在债权人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预告登记未失效之情形,只要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首次登记,则即使债权人尚未将预告登记转化为抵押登记,也应认定抵押权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即已设立。
7-3提示:船舶航空器登记
【特别提示】本条所称因法院、仲裁机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仅限于直接针对物权归属的判决(即所谓“形成判决”),而不应包括判令被告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判决(例如,要求被告出卖人在限定期间内为原告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后者,仍须遵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此点,《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予以明确将法律文书限定在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分割共有物等的判决、裁定。
7-3提示:观念交付类型
【提示】
与《民法典》第226、228条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时间不同,第227条并未给出指示交付自何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原《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的精神,以指示交付方式设立动产质权的,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设立。但是,没有理由以有关设立质权的一项具体规定解释指示交付的一般效力。依法理及《民法典》第227条的文义解释,应认定在当事人双方就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达成一致时,即发生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关于此问题,法律并不清晰,存在一定争议,法考应该不会就此争议点出题。
7-3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
【特别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法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无须以登记为权利变动的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