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05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民 法 典 第 1105 条

民 法 典 第 1105 条

【 收 养 登 记 、 收 养 公 告 、 收 养 协 议 、 收 养 公 证 、 收 养 评 估 】 收 养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 收 养 关 系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成 立 。

收 养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 办 理 登 记 的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登 记 前 予 以 公 告 。

收 养 关 系 当 事 人 愿 意 签 订 收 养 协 议 的 , 可 以 签 订 收 养 协 议 。

收 养 关 系 当 事 人 各 方 或 者 一 方 要 求 办 理 收 养 公 证 的 , 应 当 办 理 收 养 公 证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收 养 评 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