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73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民 法 典 第 273 条 民 法 典 第 273 条 【 业 主 对 共 有 部 分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业 主 对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 ,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不 得 以 放 弃 权 利 为 由 不 履 行 义 务 。 业 主 转 让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 、 经 营 性 用 房 , 其 对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的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一 并 转 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