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16条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民 法 典 第 516 条 民 法 典 第 516 条 【 选 择 权 的 行 使 方 式 】 当 事 人 行 使 选 择 权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通 知 到 达 对 方 时 , 标 的 确 定 。 标 的 确 定 后 不 得 变 更 , 但 是 经 对 方 同 意 的 除 外 。 可 选 择 的 标 的 发 生 不 能 履 行 情 形 的 , 享 有 选 择 权 的 当 事 人 不 得 选 择 不 能 履 行 的 标 的 , 但 是 该 不 能 履 行 的 情 形 是 由 对 方 造 成 的 除 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