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42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 法 典 第 642 条

民 法 典 第 642 条

【 出 卖 人 的 取 回 权 】 当 事 人 约 定 出 卖 人 保 留 合 同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在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转 移 前 , 买 受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出 卖 人 损 害 的 ,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出 卖 人 有 权 取 回 标 的 物 :

( 一 )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

( 二 ) 未 按 照 约 定 完 成 特 定 条 件 ;

( 三 ) 将 标 的 物 出 卖 、 出 质 或 者 作 出 其 他 不 当 处 分 。

出 卖 人 可 以 与 买 受 人 协 商 取 回 标 的 物 ; 协 商 不 成 的 ,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程 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