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编

第一章 民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题干】1、(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关于诚信原则的功能,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解释法律规范

B.解释法律行为

C.填补合同漏洞

D.填补法律漏洞

【难度】低

【考点】诚信原则

【解析】

①根据“马工程”《民法学》教材的观点,诚信原则的功能包括:(1)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2)解释的功能;(3)衡平的功能;(4)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5)推动交易和增进效率的功能。

(2)其中, 解释功能既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解释, 也包括对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解释。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 选项正确, 当选;

(3)其中, 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既包括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也包括对合同漏洞的填补。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2、(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乙婚后育有一女丙。丙3岁时,甲、乙协议离婚,甲、乙在离婚协议中定:“离婚后丙由乙抚养。为保护丙的利益,若乙再婚,再婚后乙不得生育子女。”该约定违背了下列哪一民法原则?

A.自愿原则

B.公平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公序良俗原则

【难度】低

【考点】民法的基本原则

【解析】

①自愿原则强调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出自内心意愿。本题中,甲、乙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并未违反双方的内心意愿,反而是体现了双方的内心意愿的。因此,该约定不违反自愿原则。故A选项不当选。

②公平原则强调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应当符合公平的要求。本案中,虽限制乙不得生育,但是也将孩子丙交由乙抚养,其权利义务的分配趋于公平。因此,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故B选项不当选。

③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讲实话、守信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欺骗、不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因此,该约定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C选项不当选。

④公序良俗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本案中,甲、乙通过约定限制了乙的生育自由,贬损人格尊严,该约定违反了善良风俗。因此,该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2017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二人同村, 宅基地毗邻。甲的宅基地倚山、地势较低, 乙的宅基地在上将其环绕。乙因琐事与甲多次争吵而郁闷难解,便沿二人宅基地的边界线靠己方一侧, 建起高 5 米围墙, 使甲在自家院内却有身处监牢之感。乙的行为违背民法的下列哪一基本原则?

A.自愿原则

B.公平原则

C.平等原则

D.诚信原则

【难度】中

【考点】民法的基本原则

【解析】

(1)自愿原则强调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出自内心意愿。甲与乙之间并未实施法律行为, 也就谈不上违反了何人的意愿。而乙实施修建建筑物的行为也是出自其内心意愿。因此, 乙的行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故 A 选项不当选。

(2)公平原则强调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应当符合公平的要求。本案中,乙与甲之间并未实施法律行为,也就谈不上不公平的问题。而乙修建围墙的行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乙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体现,其反而体现了公平。故 B 选项不当选。

(3)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本案中, 并未体现乙的法律地位凌驾于甲的法律地位之上。虽然双方的围墙高度不平等, 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故 C 选项不当选。

④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属于其行使权利的表现。但是,《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本案中,乙修建5米高的围墙,自己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防盗的围墙要不了5米),而给甲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通风、采光被遮挡)。这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属于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构成对民事权利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要求就是禁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因此,乙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2013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以20万元从乙公司购得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乙公司经规划部门批准在该小区以200万元建设观光电梯。该梯入梯口占用了甲的停车位,乙公司同意为甲置换更好的车位。甲则要求拆除电梯,并赔偿损失。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建电梯获得规划部门批准,符合小区业主利益,未侵犯甲的权利

B.即使建电梯符合业主整体利益,也不能以损害个人权利为代价,故应将电梯拆除

C.甲车位使用权固然应予保护, 但置换车位更能兼顾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

D.电梯建成后, 小区尾房更加畅销, 为平衡双方利益, 乙公司应适当让利于甲

【难度】高

【考点】禁止权利滥用;侵权损害赔偿

【解析】

(1)甲购得停车位后, 甲对停车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 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乙公司未经甲的允许, 擅自占用甲的停车位, 该行为侵犯了甲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

②乙公司修建电梯的行为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仅表明该行为在行政法上具有合法性,所修建的建筑不属于违章建筑,无须就此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但是,行政法的上合法性不代表在民法上也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行为仍然构成对甲所有权(使用权)的侵犯。故A选项错误,当选。

(3)甲的所有权(使用权)遭受侵害,甲可以享有多项权利,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害。但是,《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本案中,甲执意要求返还原物即拆除电梯,对甲而言不会获得额外的利益,反而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甲要求拆除电梯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只能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可以金钱赔偿,也可以是实物赔偿,所以可以为甲置换电梯。故B选项错误,当选;C选项正确,不当选。

(4)《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乙公司侵犯甲的所有权(使用

权),只需按照市场价格填平甲的损害即可,而无须在甲的损害之外再额外进行“让利”。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

【题干】5、(2018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乙、丙、丁系大学室友。期末考试前,四人约定:“成绩出来后,得奖学金的人出钱请四人吃饭。”成绩公布后,甲和乙得一等奖学金,丙和丁未得任何奖学金。一日,四人按前述约定到“卡贝拉餐厅”吃饭,花费800元。餐毕,甲拒绝按约定支付餐费,乙见状也借故离开,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餐费。四人就餐费支付发生争执。就这800元餐费应由谁及如何对“卡贝拉餐厅”承担,下列哪一表述正确的是?

A.餐厅有权请求甲、乙各支付 400 元, 但无权请求丙、丁支付餐费

B.餐厅有权请求甲、乙、丙、丁中任何一人支付 800 元

C.餐厅有权请求甲、乙、丙、丁各200元,丙、丁支付后有权按照约定向甲、乙追偿

D.餐厅有权请求甲、乙、丙、丁各200元,丙、丁支付后无权按照约定向甲、乙追偿

【难度】中

【考点】好意施惠;连带之债

【解析】

①甲等四人约定得奖的人请吃饭,该约定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而是追求感情的增进,其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法律上得奖的甲与乙并无请客吃饭的义务,丙、丁所需支付的餐费也自然无权向甲、乙进行追偿。故AC选项错误。

(2)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对餐厅负担债务,此属于多数人之债。此时,四人可能承担按份责任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法律上成立连带之债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连

带之债,因此,甲等四人就餐费形成按份之债,餐厅只能向四人分别主张权利。故B选项不当选,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6、(2016 年司考真题·单选) 根据法律规定, 下列哪一种社会关系应由民法调整?

A.甲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其多缴的个人所得税

B.乙手机丢失后发布寻物启事称:“拾得者送还手机,本人当面酬谢”

C.丙对女友书面承诺: “如我在上海找到工作, 则陪你去欧洲旅游”

D.丁作为青年志愿者,定期去福利院做帮工

【难度】低

【考点】民事法律关系;好意施惠

【解析】①民事法律关系仅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甲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中,税务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甲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二者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该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A选项不当选。

②寻物启事在法律上属于悬赏广告,在性质上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而完成行为的人以其行为作出承诺,将在悬赏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悬赏广告之债。作为债的关系,其受到民法所调整。故B选项当选。

(3)丙与女友之间旅游的约定并不追求法律效果,而是追求彼此感情的增加,其属于好意施惠,在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不受民法所调整。故C选项不当选。

④只有受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在福利院做帮工的行为,并不受到民法规范的调整,因此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7、(2016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单独邀请朋友乙到家中吃饭, 乙爽快答应并表示一定赴约。甲为此精心准备,还因炒菜被热油烫伤。但当日乙因其他应酬而未赴约,也未及时告知甲,致使甲准备的饭菜浪费。关于乙对甲的责任,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B.应承担违约责任

C.应承担侵权责任

D.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难度】中

【考点】好意施惠关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

(1)甲与乙相约吃饭, 该约定仅追求感情的增进, 而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属于好意施惠, 在甲、乙之间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 即便乙未能赴约, 也并不属于违反合同, 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 B 选项不当选。

(2)缔约过失责任系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本案中, 甲与乙根本没有订立合同也不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 因此没有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故 D 选项不当选。

③针对甲被烫伤的损失,乙不成立侵权。虽然乙爽约,但是乙爽约的行为按照社会观念并不造成甲做饭被烫伤的结果,二者缺乏因果关系。针对甲饭菜被浪费的损失,乙不成立侵权。甲遭受饭菜浪费的损失,虽与乙爽约有因果关系,但损害类型为纯粹经济损失,乙主观上可能有过失,但无故意,乙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C选项不当选。

(4)根据上述分析, 乙无须对甲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故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8、(2013年司考真题·单选)兹有四个事例:①张某驾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搭车的李某残疾;②唐某参加王某组织的自助登山活动因雪崩死亡;③吴某与人打赌举重物因用力过猛致残;④何某心情不好邀好友郑某喝酒,郑某畅饮后驾车撞树致死。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和《民法典》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

A.①张某与李某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合意,如让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惩善扬恶,显属不当

B.②唐某应自担风险,如让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C.③吴某有完整意思能力,其自担损失,是非清楚

D.④何某虽有召集但未劝酒,无需承担责任,方能兼顾法理与情理

【难度】高

【考点】好意施惠;无偿搭乘;过错侵权;不作为侵权

【解析】

(1)李某免费搭乘张某的车,其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在二者之间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好意施惠不排除侵权关系的成立。张某因其过错(违章)导致李某遭受损失,成立过错侵权,李某有权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故A选项不当选。

②唐某与王某共同参与攀登可能发生雪山这样的危险活动,此时,活动的参与者彼此负有救助义务。原则上,一方遭受危险,其他参与人若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可以构成不作为侵权。但是,本案中唐某遭遇雪崩,其他参加者并无对抗雪崩的救助能力,因此,其他参加者不成立不作为侵权,无须承担责任。故B选项当选。(题外话:普通的驴友之间并无救助义务,但是如果参与的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时候,则相互之间负有救助义务。)

③吴某与他人打赌导致受伤,打赌者成立过错侵权,须承担侵权责任。打赌者符合过错侵权的四个要件:(1)实施了打赌这一侵权行为。(2)造成了吴某的损害。(3)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4)打赌者存在主观过错。(与别人打一个具有如此危险性的赌,打赌者没有达到一个一般理性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其至少存在过失)故C选项不当选。(题外话:有同学会认为,吴某是自愿去举重物的,怎么能怪打赌者呢?是的,吴某自愿参与这类危险活动,其本人存在过错,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打赌者也存在过错。二者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过错减轻打赌者的侵权责任)

(4)何某与郑某共同饮酒, 郑某酒醉, 基于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 何某负有照顾义务。本题中, 何某未履行照顾义务, 其构成不作为侵权, 须承担侵权责任。故 D 选项不当选。(题外话: 基于喝酒产生的侵权责任有两种类型: (1) 极力劝酒导致他人损害, 成立作为方式的侵权。(2)在他人酒醉后未履行照顾义务, 成立不作为方式的侵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9、(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在乙寺院出家修行,立下遗嘱,将下列财产分配给女儿丙:乙寺院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甲以僧人身份注册的微博账号;甲撰写《金刚经解说》的发表权;甲的个人存款。甲死后,在遗产分割上乙寺院与丙之间发生争议。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 但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 其房产应归寺院所有

B.甲以僧人身份注册的微博账号,目的是为推广佛法理念,其微博账号应归寺院所有

C.甲撰写的《金刚经解说》属于职务作品,为保护寺院的利益,其发表权应归寺院所有

D.甲既已出家,四大皆空,个人存款应属寺院财产,为维护宗教事业发展,其个人存款应归寺院所有

【难度】中

【考点】法外空间;职务作品;借名买房

【解析】

①出家这一行为在《民法典》中并不存在规定,因此出家并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其对于甲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甲的微博账号以及其他财产,在甲死亡过后均应该作为甲的遗产由甲的继承人继承,而非归属于寺庙。故B选项、D选项不当选。

②关于《金刚经解说》。首先,其不一定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界定为“创作者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题目并未交代甲是为了完成寺庙的任务而创作该作品。其次,即便属于职务作品需要确定其著作

权归属于何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职务作品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本题中,由于不存在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甲,而非寺庙。此外,发表权虽然属于著作人身权,但是其例外的可以继承,在甲死后应该按照其遗嘱由女儿丙继承。故C选项不当选。

③关于房产。寺庙出资购买房屋登记于甲的名下,这属于典型的借名买房。借名买房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登记名义人说,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登记名义人,而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2)实际出资人说,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本题中,命题人采用了实际出资人说,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实际出资的寺庙。故D选项当选。(题外话:借名买房的问题争议很大,今后如果在主观题中出现了,应当将两种观点一并答出,而不能简单地采用本题的标准。换句话说,本题采用的标准,在今天有点不靠谱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0、(2010 年司考真题·单选) 下列哪一情形下, 乙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A.甲应允乙同看演出,但迟到半小时。乙要求甲赔偿损失

B.甲听说某公司股票可能大涨,便告诉乙,乙信以为真大量购进,事后该支股票大跌。乙要求甲赔偿损失

C.甲与其妻乙约定,如因甲出轨导致离婚,甲应补偿乙50万元,后二人果然因此离婚。乙要求甲依约赔偿

D.甲对乙承诺, 如乙比赛夺冠, 乙出国旅游时甲将陪同, 后乙果然夺冠, 甲失约。乙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好意施惠;纯粹经济损失;忠诚协议

【解析】

①在 A 选项与 D 选项中,甲与乙之间的约定都是为了追求感情上的增进而非法律效果,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同关系。因此,一方违反了该约定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看演出迟到、不一起去旅行也难以

被评价为侵权行为,因此,也不产生侵权责任。故A选项、D选项不当选。

②关于B选项。甲与乙之间不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也没有合同,因此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需要分析的角度就只剩侵权责任了。按照过错侵权的角度去套,(1)甲实施了侵权行为(告知乙股票将大涨)。(2)给乙造成了损失。(3)存在因果关系。(4)甲主观上存在过错。(至少存在过失)看上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本案中乙的损失很特殊。甲的行为并未造成乙的财产权遭受损害(乙买的股权并没有变少,还是那么多),而仅仅只是遭受乙的金钱价值变少了,这种损失在民法上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侵权责任不对此进行救济,除非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本题中,甲并非故意造成乙的纯粹经济损失,因此甲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B选项不当选。

(3)关于 C 选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有的法院认为忠诚协议有效, 有的法院认为忠诚协议无效。本题中, 命题人采纳了有效的观点, 认为甲、乙之间的忠诚协议有效, 现甲出轨了违反了忠诚协议, 就需要依约支付赔偿金。故 C 选项当选。(题外话: 如果在主观题中考到了忠诚协议, 应当将有效的观点与无效的观点一并答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1、(2008 年司考真题·单选)关于民事法律关系,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难度】低

【考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解析】

(1)关于 A 选项。民事法律关系既可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如合同法律关系; 也

可以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产生,如侵权法律关系。故 A 选项不当选。

(2)关于 B 选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类,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B 选项遗漏了非法人组织。故 B 选项不当选。

(3)关于 C 选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智力成果等,其中行为又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故 C 选项当选。

(4)关于 D 选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如合同法律关系。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三节 民事权利与义务

【题干】12、(2009年司考真题·单选)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

B.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

C.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D.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

【难度】中

【考点】民事法律关系;支配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解析】

(1)根据法律关系是否直接体现财产内容, 法律关系可被分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本案中, 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直接体现财产内容, 具体表现为到底赔多少钱。因此, 该法律关系属于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故 A 选项不当选。

(2)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除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甲因遭受侵害而向乙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义务人仅指向乙而不涉及其他人。因此,该权利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其属于相对权。故 B 选项不当选。

(3)甲被狗咬伤虽然其支配权(健康权)遭受侵害,但是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故 C 选项当选。

④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乙认为狗咬伤甲与自己无关,其并非对抗甲的请求权,而是根本上否认甲的请求权。因此,乙主张的并非抗辩权,而是否认权(狭义的抗辩)。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3、(2008 年司考真题·多选)关于民事权利,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乙对甲享有的要求其还款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

B.丙公司与丁公司协议,丙不在丁建筑的某楼前建造高于该楼的建筑,丁对丙享有的此项权利具有支配性

C.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抗辩权

D.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难度】中

【考点】民事权利的分类

【解析】

(1)乙基于借款合同要求甲还本付息的权利属于债权, 债权属于请求权, 而非支配权, 不具有支配性。故 A 选项当选。

(2)丙与丁之间协议, 丙不得加盖高楼, 此属于丁对丙不动产的消极利用, 该权利属于地役权。地役权为物权, 属于支配权, 具有支配性。故 B 选项当选。

(3)一般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的权利为先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类型之一。故 C 选项当选。

(4)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人撤销权, 该权利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故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14、(2005 年司考真题·多选) 下列关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的表述, 哪些是是正确的?

A.形成权只能通过明示方式行使

B.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并非形成权

C.债权人撤销权属形成权

D.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难度】低

【考点】形成权

【解析】

(1)形成权既可通过明示方式行使, 也可以通过行为推定、单纯沉默的方式行使。故 A 选项不当选。

(2)效力待定行为中相对人的催告权并不直接影响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不符合形成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决定法律关系的特征, 因此其不属于形成权。故 B 选项不当选。

(3)债权人撤销权确实可以单方导致债务人行为的无效,其具有形成的特征。但是,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仅具有形成权的功能,还具有请求权的功能。债权人撤销该行为后,还可以请求第三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因此,其属于混合性权利,而不属于形成权。故 C 选项不当选。

(4)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能力制度

【题干】15、(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郭某与杜某婚后多年未育,确诊郭某患有不育症后,经郭某同意,2021年3月,杜某到医院采用他人提供的精子,通过合法人工生殖技术受胎怀孕。2021年5月,郭某确诊罹患晚期癌症,考虑到胎儿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郭某要求杜某做人工流产,杜某拒绝。郭某于是订立遗嘱载明:“郭某死亡后,郭某的全部遗产均由郭某的父母继承。”2021年10月,郭某因病去世,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2021年12月,杜某产下一子,取名杜小洋。因杜某无力独自抚养杜小洋,杜某请求有负担能力的郭某的父母承担一部分抚养义务,郭某的父母主张若不将杜小洋改为姓郭,则拒绝承担抚养责任,杜某不同意。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郭某的父母应当对杜小洋履行部分抚养义务

B.郭某的父母无权请求将杜小洋改为姓郭

C.分割郭某的遗产时,应当为杜小洋保留必要的份额

D.杜某有权代理杜小洋主张郭某的遗嘱部分无效

【难度】高

【考点】父母子女关系;遗嘱继承;胎儿利益保护;亲属关系

【解析】

①本案首先应该确定郭某与杜小洋的关系,虽然两者并不存在血缘关系。但是,《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郭某与杜某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因此杜小洋与郭某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与之相同。杜小洋与郭某的父母之间也产生亲属关系。

②郭某去世时,虽然杜小洋尚未出生。但是,本案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应当视为杜小洋已经出生,其具有继承人资格。《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郭某的遗嘱中没有为杜小洋保留必要份额,因此该遗嘱部分无效。杜小洋没有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杜某可以代理其主张遗嘱部分无效,并要求分割遗产。故C选项当选,D选项当选。

③《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郭某的父母作为杜小洋的祖父母,而杜小洋的母亲杜某没有抚养能力。

因此,郭某的父母应当对杜小洋履行部分抚养义务。故 A 选项当选。

④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本案中,杜小洋随母亲姓杜没有问题。且杜小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姓名权,而由监护人杜某代为行使,也没问题。因此,杜小洋的姓名合法,郭某的父母无权要求其改姓。故B选项当选。

⑤题外话:本题中丈夫在同意“人工授精”后又反悔的,该反悔效力如何。关于夫妻同意人工授精后一方反悔的,如一方在人工授精之前反悔,一般应当准许,此时若另一方在人工授精前不顾对方反对坚持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原则上不能被认定为婚生子女。一方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反悔的一般不予准许。在女方受孕后一方反悔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否则所生下的子女应当被视为婚生子女。本题属于后者。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16、(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怀孕的甲到县医院就诊,县医院主治医生因用药不当险些造成甲流产,虽然保住了胎儿,但因此导致胎儿残疾,甲也因此遭受了身体伤害。胎儿乙出生后,甲欲主张权利。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和乙均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B.只有甲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C.只有乙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D.甲和乙均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难度】低

【考点】胎儿利益保护

【解析】

①医生的错误医疗行为给甲造成损害,侵犯了甲的人格权,甲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

(2)本案中的核心点在于乙是否能够主张损害赔偿,争议的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实施的时候乙还属于胎儿。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侵权问题涉及胎儿乙的利益保护,应视为其具有权利能力。此时,应当将乙当作已经出生来对待,即医院的行为也侵害了乙的人格权,乙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7、(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管家甲保管着过世主任钱书的多份家书。甲与乙出版社约定将甲所保管的家书汇编出版《钱书家书珍藏回忆录》,钱书子女听闻后,立刻主张家书中涉及很多隐私,拒绝公开。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子女可在诉讼外请求出版社停止出版

B.子女可诉请法院判决出版社停止出版

C.子女有权要求甲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D.子女有权要求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死者利益保护;诉前禁令;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1)《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出版死者钱书的家书将导致钱书的隐私公开,将侵害死者钱书的隐私。此时,钱书的子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出版社,要求其停止侵权。故B选项当选。

(2)《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案中,一旦出版实施,造成钱书隐私受害的后果是无法弥补的。因此,钱书的子女可以在

诉讼之外申请人格权保护令,要求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故A选项当选。

(3)如果侵害死者钱书的隐私,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钱书的子女自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问题在于本案中出版行为尚未实施,钱书的隐私尚未被实际侵害,也就没有造成精神痛苦。因此,钱书的子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C选项不当选,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18、(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林某回国游玩,刁某热情招待,为表示感谢,林某对刁某怀孕的妻子承诺,孩子出生后赠送孩子两万元,刁某妻子未置可否,刁某同意并表示感谢。刁某孩子小飞出生后,刁某告诉林某,林某并未兑现赠与诺言。关于该赠与承诺,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赠与合同未成立

B.赠与合同已生效

C.受赠人为小飞

D.受赠人为刁某

【难度】中

【考点】胎儿利益保护;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解析】

①林某作为赠与人向孩子(胎儿)发出赠与的要约,此时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成立取决于胎儿是否能够成为合同主体。分析思路两步走:(1)《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赠与对胎儿来讲纯属好事,因此视为其具有主体资格,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2)胎儿没有行为能力,不能自己接受赠与。此时,刁某作为胎儿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胎儿接受赠与。因此,该赠与合同在林某与小飞之间成立,受赠人为小飞。故A选项不当选,C选项当选,D选项不当选。

(2)林某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孩子出生后赠送孩子两万元”,该赠与合同附生

效条件,以孩子出生作为盛邀条件。本题中,孩子小飞已经出生,生效条件成就。因此,该赠与合同已经生效。故 B 选项当选。

(3)题外话:(1)在小飞出生前,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2)小飞出生后,该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3)若小飞娩出时为死体,则该赠与合同缺乏受赠人,合同不成立。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19、(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郭某意外死亡,其妻甲怀孕两个月。郭某父亲乙与甲签订协议:“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就送十根金条给孩子。”当日乙把八根金条交给了甲。孩子顺利出生后,甲不同意由乙抚养孩子,乙拒绝交付剩余的两根金条,并要求甲退回八根金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孩子为胎儿,不具备权利能力,故协议无效

B.孩子已出生,故乙不得拒绝赠与

C.八根金条已交付, 故乙不得要求退回

D.两根金条未交付, 故乙有权不交付

【难度】中

【考点】胎儿利益保护;任意撤销权

【解析】

(1)《民法典》第 16 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 乙赠与胎儿金条, 对胎儿而言有利无害, 因此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该赠与合同有效。故 A 选项不当选。

②乙与胎儿之间的赠与合同附生效条件,以胎儿出生作为条件。本题中,孩子已经出生,该赠与合同生效。那么乙能否行使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撤销该赠与合同呢?答案是不能。其一,该赠与合同作为爷爷赠与孙子,其具有道德属性,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其二,孩子并未实施法定的行为(忘恩负义),乙不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该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且乙不享有撤销权,乙应当依约履行赠

与义务。故 B 选项当选,C 选项当选,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20、(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欣欣美容医院在为青年女演员欢欢实施隆鼻手术过程中,因未严格消毒导致欢欢面部感染,经治愈后面部仍留下较大疤痕。欢欢因此诉诸法院,要求欣欣医院赔偿医疗费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案受理后不久,欢欢因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网络名人洋洋在其博客上杜撰欢欢吸毒过量致死。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欣欣医院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B.欢欢的继承人可继承欣欣医院对欢欢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C.洋洋的行为侵犯了欢欢的名誉

D.欢的母亲可以欢欢的名义对洋洋提起侵权之诉

【难度】中

【考点】死者利益保护;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1)欣欣医院未能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 其行为构成违约。欣欣医院的医疗行为给欢欢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 构成侵权。本案中, 同时构成违约与侵权,欢欢可以择一主张权利。故 A 选项表述正确, 不当选。

②欣欣美容医院的行为造成欢欢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害,给欢欢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欢欢对欣欣美容医院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欢欢死亡,这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被继承呢?按照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能继承,但是如果死者在生前已经起诉或者侵权人书面承诺给予赔偿的,则可以继承。本案中,欢欢在生前已经提起诉讼,因此可以继承。故B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③洋洋在其博客上杜撰欢欢吸毒过量致死,属于捏造、传播虚假事实,其行为构成诽谤,侵犯了死者欢欢的名誉。故C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④洋洋的行为侵犯了死者欢欢的人格利益, 欢欢的母亲作为欢欢的近亲属有

权提起诉讼。但是,近亲属起诉的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非死者欢欢的名义起诉。故 D 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1、(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龙某(13周岁)经常逃学到王某经营的美发店玩耍。某日,龙某与王某约定,由王某负责为龙某的手臂进行文身,龙某则向王某支付2000元的费用。文身完成后,龙某返校当日即被老师发现,老师通知了龙某的父母。龙某父母得知后坚决反对,要求王某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清洗文身的费用。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龙某与王某的文身服务合同无效

B.龙某父母有权要求王某返还服务费

C.龙某父母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清洗费用

D.王某的行为侵犯了龙某的身份权

【难度】中

【考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人格权;身份权

【解析】

(1) 13 周岁的龙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文身服务合同超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龙某年龄、智力范围, 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效力待定, 取决于龙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是否予以追认。本案中, 龙某的父母拒绝追认, 该服务合同应被认定为自始无效。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②由于文身服务合同无效,王某获得2000元的服务费没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龙某的父母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2000元。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就文身一事,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龙某不具有承诺的能力, 因此,王某为龙某文身的行为侵犯了龙某的身体权、健康权等, 构成过错侵权, 需承担侵权责任, 即赔偿清洗文身所需费用。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身份权是基于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 王某擅自为

龙某文身,并未侵犯龙某的某种身份利益,而是影响其身体健康,侵犯的是健康权等人格权。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本题改编自人民法院入库案例“钱某诉某美容工作室、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其裁判要旨为:“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智力发育尚不成熟、社会经验尚不充足,民法上对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只能独立实施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文身实质上是在人体皮肤上刻字或者图案,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特质。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应当对顾客的年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审理法院作出由经营者依法返还文身价款,并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对规范商家经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22、(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舞蹈家甲在观看少儿舞蹈表演时,惊叹于10岁的乙舞蹈天赋过人,甲提出赠与乙100万元,但只能专门用于舞蹈培训学习,乙当即表示同意,乙的父母知道后均表示反对。关于甲、乙间的赠与,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未成立,因乙的父母不同意

B.无效,因乙的父母不同意

C.效力待定,因乙因此负担合同义务

D.有效,因系使乙纯获利益

【难度】中

【考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

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强制性规范另有规定、当事人于磋商中另有约定、要约有明确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仅限于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本题中,甲与乙之间的约定具备三个要素,因此该合同已经成立。需注意,合同的成立是事实判断,其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并无要求。故A选项不当选。

(2)10 岁的乙已经年满 8 周岁, 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能够单独实施的行为包含两个类型: (1) 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2) 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行为。

③本题中,甲与乙之间的赠与合同如果不附任何义务,那么将其认定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没有任何争议,此时该赠与合同有效。但是,问题在于本案中该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乙创设了义务,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这是否还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呢?答案是属于。乙因此对甲负担的合同义务,仅系将受赠的10万元用于约定用途的义务,仅对受赠财产本身施加限制,不会对乙的其他财产造成不利益,因此,该赠与合同仍属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所以,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单独实施该行为,该赠与合同有效。故D选项当,B选项、C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3、(2017 年司考真题·单选)肖特有音乐天赋, 16 岁便不再上学, 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肖特成长过程中, 多有长辈馈赠: 7 岁时受赠口琴 1 个, 9 岁时受赠钢琴 1 架, 15 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 1 把。对肖特行为能力及其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肖特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B.受赠口琴的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C.受赠钢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D.受赠小提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难度】低

【考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

(1)肖特年满 16 周岁, 并且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即便其未满 18 周岁, 仍可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 A 选项不当选。

(2)肖特受赠口琴时仅 7 岁, 未满 8 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肖特不能单独实施任何行为, 即便是纯获利益的接受赠与, 其也不能单独实施, 该行为无效。彼时, 肖特一切的行为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故 B 选项当选。

(3)肖特受赠钢琴时 9 岁, 年满 8 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 肖特有权单独实施, 该行为有效。故 C 选项不当选。

④肖特受赠小提琴时 15 岁, 年满 8 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 肖特有权单独实施, 该行为有效。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4、(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十七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买卖显失公平,甲有权要求撤销

B.买卖存在重大误解,甲有权要求撤销

C.买卖无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D.买卖有效

【难度】高

【考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

(1)甲在实施该法律行为时, 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对标的物、对对方当事人均未发生任何的错误认识, 其不构成重大误解。此外, 甲对道具的价值可能发生了误认, 这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呢? 答案是不构成。在市场经济下, 标的物的市场价

值如何,是当事人自己判断的,是当事人应该承受的风险。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故B选项不当选。

(2)显失公平的构成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1)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明显不公平。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不仅要做客观判断还需要做主观判断。本案中,对于偶像用过的道具,其不仅存在市场价值,还存在精神、喜好上的价值,因此从甲的主观出发,很难评价该合同内容不公平。(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不利境地。本案中,拍卖方并未利用甲处于某种不利境地而订立合同。因此,本案中两个要件均不满足,不构成显失公平。故A选项不当选。

③17 岁的甲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其花 1000 元购买自己喜欢的道具, 该行为符合甲的年龄、智力状况, 与甲的行为能力相符合。因此, 该买卖合同有效。故 C 选项不当选,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二节 监护

【题干】25、(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8周岁,多次在国际钢琴大赛中获奖,并获得大量奖金。甲的父母乙、丙为了甲的利益,考虑到甲的奖金存放银行增值有限,遂将奖金全部购买了股票,但恰遇股市暴跌,甲的奖金损失过半。关于乙、丙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丙应对投资股票给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B.乙、丙不能随意处分甲的财产

C.乙、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须承担责任

D.如主张赔偿,甲对父母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内因自己系无行为能力人而中止,待成年后继续计算

【难度】中

【考点】监护职责;无因管理;诉讼时效

【解析】

(1)《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

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乙、丙当然不能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甲的财产。故B选项当选。

(2)无因管理的构成强调管理人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而本案中, 监护人乙、丙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甲财产利益的法定义务, 其不属于无因管理, 而是有因的管理。故 C 选项不当选。

(3)乙、丙以被监护人甲的财产投资股市这一高风险的行业, 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替甲的财产增值、保值的行为。因此, 乙、丙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职责, 给甲造成了损失,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 A 选项当选。

(4)《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据此,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乙、丙的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时开始计算,其特殊的是起算点,而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26、(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3年3月18日,赵某(60周岁,父母及配偶均已亡故)因瘫痪而生活不能自理,遂与其侄子孙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孙某负责赵某的生养死葬,而赵某死后其遗产均归孙某。4月18日,赵某的女儿赵小芳向法院申请认定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到了法院的确认。2025年2月10日,甲死亡。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B.赵小芳成为赵某的监护人

C.赵小芳可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

D.赵某不服法院判决可以上诉

【难度】中

【考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法定监护;特别程序

【解析】

(1)《民法典》第 144 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 赵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因此,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赵某作为成年人,其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根据法律规定为其确立监护人。由于其配偶、父母已经死亡,应当认定子女赵小芳为其法定监护人。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据此,赵小芳申请认定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向赵某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宣告自然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属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一审终审, 不允许上诉。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27、(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因犯罪入狱,妻子乙因此与甲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的未成年孩子丙归甲抚养。因甲在监狱,丙由甲的父母帮忙照看。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是丙的唯一监护人

B.乙是丙的唯一监护人

C.甲、乙均为丙的监护人

D.甲的父母为丙的监护人

【难度】低

【考点】法定监护

【解析】

(1)甲、乙作为丙(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丙的当然监护人。本案中,甲与乙的监护人资格均未被撤销,因此其均为丙的监护人。故 C 选项当选。

(2)离婚影响乙的监护资格吗?不影响。甲、乙系当然监护人,离婚只是影响对丙的抚养权,而不影响对丙的监护权。因此,即便丙的抚养权归甲,乙依然是丙的监护人。故 A 选项不当选。

③甲在监狱影响甲的监护权吗?不影响。父母如果不具有监护能力,那么不具有监护人资格。本案中,甲虽然入狱,但其能够对丙进行妥当的安排,并未丧失监护能力,因此甲并未丧失监护资格。故B选项不当选。

④甲的父母是丙的监护人吗?不是。甲将监护职责暂时委托给自己的父母,这属于委托监护。委托监护不改变监护关系,其只是监护人职责暂时的代替行使。因此,甲的父母并未成为丙的监护人。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8、(2002 年司考真题改编·单选)甲与乙离婚并达成协议: 婚生男孩丙(3岁)由乙(女方)抚养, 如双方中一方再婚, 丙则由另一方抚养。后乙在丙 6 岁时再婚, 甲去乙家接丙回去抚养, 乙不允。甲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决丙由自己抚养。下列有关论述正确的有?

A.甲、乙均为丙的监护人

B.甲、乙的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C.如乙拒不履行该约定,甲有权拒绝支付抚养费

D.若甲胜诉,甲可申请法院强制将丙交由自己抚养

【难度】高

【考点】法定监护;法律行为的效力;父母子女关系

【解析】

(1)甲、乙为未成年子女丙的父母,属于丙的当然监护人。甲、乙离婚,并不影响二人的监护人身份,因此甲、乙仍然为丙的监护人。故 A 选项当选。

(2)在离婚时, 子女的抚养问题当事人可以协议。本案中, 甲与乙的协议是否有效?

限制了一方的结婚自由呢?并没有。二人的协议不是说另一方不能再婚,而是再婚后要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因此,该约定没有限制结婚自由,不违反公序良俗。故B选项不当选。

(3)乙拒不履行该约定, 属于乙和甲之间所产生的纠纷, 这并不影响甲与丙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该父母子女关系, 甲对丙负有抚养义务, 其应当支付抚养费。故 C 选项不当选。

(4)人身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如果乙拒不交出孩子的, 其行为构成拒绝履行裁判文书中的义务, 法院可以对乙进行罚款、拘留。但是, 法院不能对孩子本身进行强制执行。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29、(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3年8月15日,陆某与侄子陆小凤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在陆某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由陆小凤担任陆某的监护人。2023年12月,经陆小凤申请,法院认定陆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陆小凤利用担任监护人之便,肆意挥霍陆某的财产,且禁止陆某处分自己的财产。2024年2月10日,陆某通知陆小凤解除意定监护协议。2025年2月10日,陆某的侄女陆小龙申请法院撤销陆小凤的监护资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2023 年 12 月, 陆小凤成为陆某的监护人

B.2024 年 2 月 10 日, 陆小凤与陆某的监护关系终止

C.2025 年 2 月 10 日, 陆某对陆小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开始计算时效

D.法院应支持陆小龙的撤销申请

【难度】中

【考点】意定监护;监护资格的撤销;诉讼时效

【解析】

(1)《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

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据此,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陆小凤达成意定监护协议,在陆某丧失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因此,应直接根据该意定监护协议,认定陆小凤成为陆某的监护人。故A选项正确,当选。

(2)2024年2月10日,陆某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其没有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行为能力,其解除的行为并不发生效力。因此,陆小凤与陆某的监护关系并未终止。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本题中,陆小凤作为监护人,挥霍陆某的财产,侵害了陆某的合法权益,陆某对陆小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双方的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时开始计算。但是,2025年2月10日,陆小龙申请撤销尚且不能导致该监护关系终止,须待法院撤销后才能发生监护关系终止的效果。因此,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陆小凤作为陆某的监护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陆某的财产利益,陆小龙作为有关个人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根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符合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判决撤销陆小凤的监护资格,为陆某重新确定监护人。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30、(2021年法考回忆版)甲80岁时与侄子乙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甲日后成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乙担任甲的监护人;甲死亡时,甲的A房屋归乙所有。甲的儿子丙知情后,表示将来由自己担任甲的监护人,甲不同意。甲83岁时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84周岁时提出入养老院生活,乙不同意。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乙不是甲的近亲属,不能担任甲的监护人

B.若丙有监护能力,乙不能担任甲的监护人

C.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丙对甲不再负担赡养义务

D.甲提出入养老院生活,系甲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乙不得干涉

【难度】中

【考点】意定监护;监护人的职责

【解析】

①《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题中,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乙协议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由乙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该协议属于意定监护,其优先于法定监护。因此,在甲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乙根据意定监护成为甲的监护人。故B选项不当选。

(2)须注意, 意定监护不受法定监护的限制, 在通过意定监护选择监护人时不必受到法定监护的范围以及近亲属范围的限制。故 A 选项不当选。

(3)丙虽然不能成为甲的监护人, 但丙与甲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受到影响。基于丙与甲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丙对甲负有赡养义务。故 C 选项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3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本题中,甲决定入养老院生活,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用,监护人乙应当尊重甲的真实意愿,不得进行干涉。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1、(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乙系夫妻,甲婚内出轨丙。甲、丙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此后甲、丙取得的财产归甲、丙共同共有;若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另一方为监护人。”关于甲、丙间的协议的效力,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协议全部无效

B.协议全部有效

C.关于共同共有部分的约定无效

D.关于监护部分的约定有效

【难度】中

【考点】意定监护;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

(1)甲与丙之间的书面协议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对财产问题的处理,一部分是对人身问题的处理。

(2)财产部分。甲婚外出轨丙,并约定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该约定系以维持婚外性关系的财产处理关系,其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该部分的约定无效。故B选项不当选,C选项当选。

③监护部分。甲与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其可以通过约定确定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后,由何人担任自己的监护人。此处的问题在于这一约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呢?经过解释,单纯监护的内容很难被认定为“以维持甲婚外与丙性关系为负担”的内容,因此,并未违反性道德,并未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无效事由。因此,监护部分有效。故A选项不当选,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32、(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丧偶的汪某(70岁)有成年子女并独立生活,与同样丧偶的肖某(50岁)十分投缘,汪某与肖某订立书面监护协议约定:“若汪某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由肖某担任汪某的监护人,若肖某履行监护义务,汪某死后遗产一半归肖某所有。”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因汪某有成年子女,监护协议无效

B.监护协议中关于遗产处理的部分无效

C.汪某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肖某按约定成为汪某的监护人

D.监护协议的全部约定于汪某死亡时生效

【难度】中

【考点】意定监护;法律行为的效力;遗嘱的效力

【解析】

①《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题中,汪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确定肖某担任自己的监护人。需注意,意定监护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监护。在汪某丧失行为能力时,应直接根据意定监护确定其监护人为肖某,而无须再考虑汪某是否存在法定监护人。故A选项不当选,C选项当选。

(2)意定监护中是否存在财产的处理,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安排。本题中,当事人在意定监护中同时约定遗产的处理,其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由于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不当选。

③意定监护中关于监护的部分,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生效。而其中关于遗产处理的部分,与遗嘱相同,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3、(2013 年司考真题改编・单选)关于监护,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委托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乙,医院不是监护人

B.甲的幼子乙在寄宿制幼儿园期间, 甲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幼儿园

C.甲丧夫后携幼子乙改嫁, 乙的爷爷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

D.市民甲、乙之子丙 5 周岁, 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 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

【难度】中

【考点】委托监护;指定监护;法定监护

【解析】

(1)《总则编解释》第 13 条规定: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 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 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甲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医院的, 医院也不能据此成为监护人。故 A 选项当选。

②监护职责的委托可以全部委托,也可以部分委托。甲将幼子交给幼儿园照顾期间,虽然部分监护职责发生了转移,但是甲对其孩子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例如,孩子在家中的玩具(财产),仍然是甲来履行保护的职责。因此,监护职责并未全部转移。故 B 选项不当选。

(3)甲虽然丧夫, 但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母亲, 其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由于存在当然监护人, 对于监护不存在争议, 孩子的爷爷也就无权启动指定监护程序。故 C 选项不当选。

(4)甲乙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其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即便离婚,也不影响甲、乙的监护人身份。因此, 两人都是监护人, 不需要有关机关进行指定。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4、(2023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与乙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二人的独生子丙由甲直接抚养。此后,甲与丁再婚,丙遂二人共同生活。2023年1月,甲去世,丁表示自己无力抚养丙。由于乙不对丙尽抚养义务,民政部门遂向法院申请撤销乙的监护资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离婚后,乙丧失对丙的监护资格

B.丁也属于丙的监护人

C.法院可以撤销乙的监护资格

D.乙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 仍需支付抚养费

【难度】中

【考点】法定监护;撤销监护资格

【解析】

(1)《民法典》第 1084 条第 1 款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据此,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 甲与乙离婚并不改变二人的监护人身份。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中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建立在扶养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继父母放弃了对继子女的扶养,则其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消除。本案中,由于丁放弃了对丙的扶养,其父母子女关系消除,丁并非丙的监护人。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本案中,乙作为丙的母亲拒绝扶养丙,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民政部门作为有关组织具有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因此,法院应撤销乙的监护人资格。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37条规定: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据此, 即便乙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 其仍然应当向未成年子女丙支付抚养费。故D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35、(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8年3月,吴某的妻子赵某不幸身故,吴某独自抚养两人的孩子小吴。吴某因悲伤过度,遂沉溺于吸毒,无力照看年仅四岁的小吴。之后,吴某被强制戒毒。以下关于小吴监护人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吴某可以通过遗嘱,指定小吴的奶奶担任监护人

B.吴某住所地的民政局有权申请撤销吴某的监护人资格

C.吴某对小吴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仍须支付小吴的抚养费

D.吴某戒毒成功后可以申请恢复对小吴的监护人资格

【难度】中

【考点】遗嘱监护;监护资格的撤销;监护资格的恢复

【解析】

(1)《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本题中,吴某作为小吴的父亲担任小吴的监护人,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由小吴的奶奶担任监护人。故A选项当选。

(2)《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题中,吴某因被强制戒毒,其无法亲自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民政局作为有关机关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吴某的监护人资格。故B选项当选。

(3)《民法典》第 37 条规定: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据此, 即便吴某被撤销监护资格, 其向小吴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受影响。故 C 选项当选。

(4)《民法典》第38条规定: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本题中, 吴某作为小吴的父亲, 没有对小吴实施过故意犯罪行为。如果其存在悔改表现, 经其申请, 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第三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题干】36、(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袁某和妻子祖某因琐事争吵后离家出走,音信全无,2年后,经祖某申请,法院判决宣告袁某失踪。4年后,因袁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债务,借款债权人胡某申请法院宣告袁某死亡。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宣告失踪后,袁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B.宣告失踪后,祖某可继承袁某的遗产

C.宣告失踪后,若祖某起诉离婚,法院应判决支持

D.胡某的宣告申请,法院应不予支持

【难度】中

【考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诉讼离婚

【解析】

(1)宣告失踪只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财产代管人, 暂时性的帮助失踪人代管财产。宣告失踪并不影响失踪人的行为能力人, 失踪人依然可以实施法律行为, 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也不受宣告失踪的影响。因此, 即便被宣告失踪, 袁某并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故 A 选项不当选。

(2)宣告失踪并不产生导致失踪人死亡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宣告失踪后,袁某并未在法律上死亡,也就无从发生继承。故 B 选项不当选。

(3)《民法典》第 1079 条第 4 款规定: “一方被宣告失踪, 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应当准予离婚。”据此, 若袁某被宣告失踪, 祖某起诉离婚的, 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故 C 选项当选。

(4)《总则编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题中,胡某仅为袁某的债权人,申请宣告失踪就足够保护胡某的利益的(可以向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胡某无权申请宣告死亡。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37、(2011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与乙离婚, 甲乙的子女均已成年, 与乙一起生活。甲与丙再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 登记在甲的名下。后甲因中风不能自理,常年卧床。丙见状离家出走达 3 年之久。甲乙的子女和乙想要回房屋, 进行法律咨询。下列哪些意见是错误的?

A.因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故属于甲个人房产

B.丙在甲中风后未尽妻子责任和义务,不能主张房产份额

C.甲乙的子女可以申请宣告丙失踪

D.甲本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后, 甲乙的子女可代理甲参与甲与丙的离婚诉讼

【难度】高

【考点】夫妻共同财产;宣告失踪;离婚

【解析】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题中, 甲丙在婚后购买了房屋一套, 尽管该房屋仅登记在甲个人名义下, 但其仍属于甲、丙的夫妻共有财产。故 A 选项表述错误, 当选。

(2)由于房屋归属于甲、丙夫妻共有,在离婚的时候,丙有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即便丙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具有过错也顶多只是在分配财产时考虑少分,不会直接剥夺丙的权利。故B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③《总则编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本题中,甲、乙的子女与丙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丙失踪。故C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④结婚、离婚等身份行为不适用代理。但是,甲本人已经表达了是否离婚的书面意愿,而甲的子女代理甲参加诉讼仅仅只是代理甲的诉讼行为,而不是代理甲进行离婚。因此,离婚不允许代理作出意思表示,但是离婚诉讼的诉讼行为是可以被代理的。故D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38、(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为躲避债务不辞而别消失五年,其妻乙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后与丙结婚,一年后又离婚,七年后,甲回归。下列关于甲、乙夫妻关系的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下落不明之日,甲、乙婚姻关系消灭

B.法院宣判甲死亡之日,甲、乙婚姻关系消灭

C.法院撤销甲的死亡宣告判决时, 甲、乙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D.法院撤销甲的死亡宣告判决之后,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后,才能确认甲、乙的婚姻关系

【难度】低

【考点】宣告死亡

【解析】

(1)《民法典》第48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本题中, 甲并非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因此其死亡日期为法院宣告判决生效之日。故A选项不当选,B选项当选。

(2)《民法典》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本题中,在甲被宣告死亡后,乙已经与丙再婚,即便此后又离婚的,其仍然存在再婚的行为。此时,甲与乙之间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只能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后重新建立新的婚姻关系。故C选项不当选,D选项当选。

(3)题外话: 婚姻关系口诀【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原则自行恢复, 两个例外,再婚例外、声明例外】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39、(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出境经商下落不明,2015年9月经其妻乙请求被K县法院宣告死亡,其后乙未再婚,乙是甲唯一的继承人。2016年3月,乙将家里的一辆轿车赠送给了弟弟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6年10月,经商失败的甲返回K县,为还债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一套夫妻共有住房私自卖给知情的丁;同年12月,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B.乙有权赠与该轿车

C.丙可不返还该轿车

D.甲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难度】中

【考点】宣告死亡;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

(1)《民法典》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本题中,甲被宣告死亡后,乙并未再婚也未提出书面声明,因此其与甲的婚姻关系在判决被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

(2)甲被宣告死亡后, 其遗产为其唯一的继承人乙所继承。乙基于继承取得该轿车的所有权, 因此乙有权将该轿车赠与给丙。故 B 选项当选。

(3)《民法典》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只有基于继承取得财产的人才负有返还义务。本题中,丙并非基于继承而取得汽车,而是基于赠与取得该汽车。因此,丙不负返还义务。故C选项当选。

(4)《民法典》第 49 条规定: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据此, 甲虽然被宣告死亡, 但其不影响其法律行为的效力, 即甲出卖房屋的买卖合同不因此而受影响。此外, 该房屋系甲与乙共有, 甲单独出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 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 该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 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40、(2006年司考真题·单选)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丁应将其从甲、乙、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B.丁只应将其从甲、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C.戊从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都应返还给甲

D.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难度】低

【考点】宣告死亡

【解析】

(1)《民法典》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题中,要确定谁负有返还义务,主要要看谁获得的财产是从甲处基于继承而获得的。

(2)甲的财产首先被乙、丙、丁继承, 所以本来三者负有返还义务。但是, 乙死亡, 其继承的甲的遗产被丁代位继承。此时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变成了丙和丁,其中丁须返还两个部分: (1) 丁直接继承的甲的遗产。(2) 丁代位继承乙的遗产中属于甲的部分。

(3)此后, 丙又死亡, 丙的遗产被丁与戊继承。由于丙的遗产中包含了甲的部分遗嘱

分,因此丁与戊对该部分负有返还义务。

(4)最终, 负有返还义务的有两人, 丁与戊。丁须返还的遗产由三个部分构成:

(1) 丁直接继承甲的。(2)丁从乙处代位继承中包含甲的。(3)丁继承丙的遗产中包含甲的。戊须返还的为一个部分,其从丙处继承的遗产中包含甲的。据此,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概述

【题干】41、(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4年10月,郑某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由郑某修建甲村通村公路。施工结束后,甲村村委会尚欠付21万元的工程款未付。2025年11月,经当地政府合村并组的决定,甲村村委会与乙村村委会合并为丙村村委会。据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村村委会属于非营利法人

B.乙村村委会属于特别法人

C.丙村村委会属于社团法人

D.郑某可向丙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

【难度】低

【考点】法人的分类;法人的合并

【解析】

(1)《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据此,甲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属于特别法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根据法人成立基础的不同, 可以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以社员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 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村委会系以村民为基础所成立的法人, 属于典型的社团法人。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3)《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甲村村委会与乙村村委会合并后,甲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概括由丙村村委会享有与承受。因此,甲村村委会欠付郑某的21万元工程款,由丙村村委会承担。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42、(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出资10亿元设立A基金会法人,用于防治新冠肺炎。关于A基金会法人,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B.应当设立理事会,可以不设立监督机构

C.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无需办理设立登记

D.A 基金会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可以返还给出资人甲

【难度】低

【考点】捐助法人

【解析】

(1)《民法典》第93条第1款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基金会法人属于典型的捐助法人,其应当制定章程。故A选项当选。

(2)《民法典》第93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第3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据此,基金会法人作为捐助法人,其应当设立理事会,也应当设立监督机构。故B选项不当选。

(3)《民法典》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据此,捐助法人均以登记作为其成立要件。故C选项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据此,基金会法人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在其终止时不得将财产返还给出资人甲。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43、(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以自己的名义,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设立以资助治疗麻风病为目的的基金会法人,由乙任理事长。后因对该病的防治工作卓有成效使其几乎绝迹,为实现基金会的公益性,现欲改变宗旨和目的。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作出决定即可,因甲是创始人和出资人

B.乙作出决定即可,因乙是法定代表人

C.应由甲的家庭成员共同决定,因甲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的

D.应由基金会法人按照程序申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难度】低

【考点】捐助法人

【解析】

(1)《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2)本题中, 该基金会以防治麻风病为目的, 其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在本题中, 由于不存在法人章程规定以及权力机构的决议, 因此应由主管机关进行主持。故 D 选项当选。

(3)类似的法条还存在于《基金会管理条例》,其第23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4、(2010年司考真题改编·单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关于法人,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成立社团法人均须登记

B.银行均是营利法人

C.法人之间可以共同设立新的法人

D.一人公司均不是法人

【难度】低

【考点】法人的分类

【解析】

①社团法人有的须登记,而有的并不需要登记。如营利法人中的公司,其成立需要登记。但事业单位法人中属于社团法人的部分,其可能不需要登记。故A选项不当选。

(2)原则上银行属于公司,其系营利法人。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属于国家机构,系公法人,不属于营利法人。故B选项不当选。

(3)法人也属于民事主体之一, 因此法人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设立新的法人。故 C 选项当选。

(4)一人公司系公司,公司属于营利法人。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5、(2007 年司考真题·多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 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B.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C.国家举办的职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享有所权

D.事业单位法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难度】低

【考点】事业单位法人

【解析】

①事业单位的经费并不全部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也存在自己的收入。例

如,学校的经费除来自国家拨款外,还有自己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故 A 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2)《民法典》第88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据此,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可能需要登记,也可能不需要登记。故B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③国家举办的职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可能享有所有权,也可能不享有所有权。例如,故宫对其普通的设施享有所有权,但其对自己占有的文物、故宫的建筑等则并不享有所有权。故C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4)仅自然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非法人组织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 D 选项表述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46、(2005 年司考真题·多选) 下列关于法人机关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

B.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C.法人的分支机构为法人机关的一种

D.监督机关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

【难度】低

【考点】法人机关

【解析】

(1)法人机关只是法人的组成部分, 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因此, 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故 A 选项当选。

(2)财团法人没有成员, 无法组成意思机关。财团法人由理事会根据章程进行治理, 因此被称为 “他律法人”。故 B 选项当选。

(3)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 但其外在于法人, 其不属于法人的机关。故 C 选项不当选。

(4)《民法典》仅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对于其他法人是否设立监督机关则由法人自主决定。故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47、(2002年司考真题·单选)装修公司甲在完成一项工程后,将剩余的木地板、厨卫用具等卖给了物业管理公司乙。但甲营业执照上的核准经营范围并无销售木地板、厨卫用具等业务。甲乙的买卖行为法律效力如何?

A.属于有效法律行为

B.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C.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

D.属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难度】低

【考点】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

(1)《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2)本题中, 甲公司售卖木地板、厨卫用具等虽然超出其经营范围, 但是超出经营范围本身对该合同不产生影响, 而该买卖合同又不存在其他的效力瑕疵。因此, 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故 A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48、(2017年司考真题)黄逢、黄现和金耘共同出资,拟设立名为“黄金黄研究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设立过程中,黄逢等3人以黄金黄研究会名义与某科技园签署了为期3年的商铺租赁协议,月租金5万元,押3付1。此外,金耘为设立黄金黄研究会,以个人名义向某印刷厂租赁了一台高级印刷机。关于某科技园和某印刷厂的债权,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如黄金黄研究会未成立,则某科技园的租赁债权消灭

B.即便黄金黄研究会未成立, 某科技园就租赁债权, 仍可向黄逢等 3 人主张

C.如黄金黄研究会未成立,则就某科技园的租赁债务,由黄逢等3人承担连带责任

D.黄金黄研究会成立后,某印刷厂就租赁债权,既可向黄金黄研究会主张,也可向金耘主张

【难度】中

【考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解析】

(1)《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题中,若黄金黄研究会未设立成功,则设立人黄逢、黄现和金耘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科技园可以对其中的任何一人主张任何份额的债权。故A选项不当选;B选项当选;C选项当选。

(2)《民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据此,金耘以自己的名义与印刷厂签订合同,在黄金黄研究会设立成功后,黄金黄研究会既可以向金耘主张债权,也可以向黄金黄研究会主张债权。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49、(2011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丙、丁拟设立一家商贸公司,就设立事宜分工负责,其中丙负责租赁公司运营所需仓库。因公司尚未成立,丙为方便签订合同,遂以自己名义与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关于该租金债务及其责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无论商贸公司是否成立,戊均可请求丙承担清偿责任

B.商贸公司成立后,如其使用该仓库,戊可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C.商贸公司成立后,戊即可请求商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D.商贸公司成立后,戊即可请求丙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解析】

(1)《民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题中,丙在设立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戊签订租赁合同,若法人商贸公司成功设立,则戊可以选择商贸公司或丙承担债务。故B选项当选;C选项当选;D选项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题中,若商贸公司未能成功设立,则发起人甲、乙、丙、丁须承担连带责任,戊仍有权要求丙承担债务。据此可知,无论商贸公司是否成功设立,戊均有权要求丙承担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50、(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前者印制的标准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蓝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下列哪一表述能够成立?

A.第四条为无效格式条款

B.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第四条处签字

C.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代表乙公司的行为

D.李蓝并未在合同上签字

【难度】高

【考点】法定代表人;格式条款;法人责任

【解析】

①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不需要在每个条文上都单独签字,只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即可认定合同中的每个条款均发生效力。故B选项不当选。

(2)《民法典》第49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 合同虽然为甲公司提供,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但是, 该条款并不存在上述的法定事由。因此, 不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故A选项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题中,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须明确其签字的身份有两重:(1)就整个合同订立而言,李红以乙公司名义进行确认,因此整个合同由被代表的乙公司承担。(2)就合同的连带责任而言,其指向法定代表人李红个人,李红对该部分的签字是以其个人名义,也就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李蓝并未在该合同中以个人身份签字,因此李蓝对该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故C选项不当选;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1、(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发出书面要约,愿以10万元价格出售甲公司的一块清代翡翠。王某在函件发出后2小时意外死亡,乙公司回函表示愿意以该价格购买。甲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以王某死亡,且未经董事会同意为由拒绝。关于该要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无效

B.效力待定

C.可撤销

D.有效

【难度】低

【考点】法定代表人;法人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题中,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甲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由甲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要约虽然在事实上由王某所发布,但是在法律上应该认定为甲公司发布。现王某死亡,但甲公司并不存在解散等情形,因此该要约的效力不受影响。故D选项当选。

②需注意,该要约是否需要经过董事会同意呢?答案不需要。出售翡翠这一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同意的事项,也未经甲公司内容约定必须经董事会同意的事项。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有权代表甲公司发出该要约。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2、(2006年司考真题·单选)关于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仅对其合法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B.仅对其符合法人章程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C.仅对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D.仅对其符合法人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难度】低

【考点】法人责任;法定代表人

【解析】

(1)《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 C选项当选。

(2)只要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作出的行为, 即便该行为存在违法因素, 法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故 A 选项不当选。

(3)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即便法定

代表人违反章程,若相对人为善意,法人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B选项不当选。

④违反经营范围本身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则上法人对于违反经营范围的行为仍需承担责任。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3、(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零盛公司的两个股东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持股 并派员担任董事长,乙公司持股 。后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待债权人丙公司要求零盛公司偿还货款时,发现零盛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B.甲公司和乙公司按出资比例对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C.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丙公司只能通过零盛公司的破产程序来受偿

【难度】中

【考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解析】

①《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甲公司将法人零盛公司的财产用于自己的项目属于财产混同,其滥用了出资人的权利。此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甲公司须对零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A选项当选。

(2)仅滥用出资人权利的出资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乙公司并不存在滥用的行为。因此,乙公司并不对零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B选项不当选;C选项不当选。

③由于甲公司需对零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公司不仅可以申请零盛公司的破产清算,还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第二节 法人的组织机构与法定代表人

【题干】54、(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德胜公司注册地在萨摩国并在该国设有总部和分支机构,但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是一家由台湾地区凯旋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由于决策失误,德胜公司在中国欠下700万元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B.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C.无论德胜公司的全部财产能否清偿,凯旋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D.当德胜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时, 由凯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难度】低

【考点】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其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

(2)德胜公司作为法人,其对外负债的,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财产包括自身的也包括分支机构的。本题中,德胜公司的机构包括深圳主营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因此,德胜公司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故 B 选项当选。

③凯旋公司作为德胜公司的设立人,其属于德胜公司的股东。而本题中,凯旋公司不存在滥用出资人地位的行为,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凯旋公司对德胜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C选项不当选;D选项不当选。

(4)题外话: A 选项中说, 应以深圳主营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这一说法本身也没错, 但是单选题不仅要选对还必须选优。本题中, A 选项与 B 选项的说法单

独来看都是对的,但是B选项更为完整。因此,优选B选项。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5、(2003年司考真题·单选)住所地在长春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万元。现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实达公司发生纠纷。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

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中

【考点】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题中,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该租赁合同不因此而无效。故B选项不当选。

(2)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故 A 选项不当选。

③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可能在分公司与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不当选。

④分公司作为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最终由法人四海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故C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三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题干】56、(2009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分立为乙、丙两公司,约定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丙公司继受甲公司全部债权。关于该协议的效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协议仅对乙丙两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甲公司的债权人并非当然有效

B.该协议无效,应当由乙丙两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该协议有效,甲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请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D.该协议效力待定,应当由甲公司的债权人选择分立后的公司清偿债务

【难度】低

【考点】法人的分立

【解析】

(1)《民法典》第67条第2款: “法人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本题中, 甲公司分立为乙、丙两个公司, 此后乙、丙须对此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虽然约定债务由乙公司全部承担, 但是该约定只能在内部产生效力。对外, 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只是在内部, 责任最终由乙公司承担。故 A 选项当选。

(3)题外话: 若本题中乙、丙的约定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 则此时债权人仅能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第二节 意思表示

【题干】57、(2007 年司考真题·多选) 下列哪些情形构成意思表示?

A.甲对乙说:我儿子如果考上重点大学,我一定请你喝酒

B.潘某在寻物启事中称,愿向送还失物者付酬金500元

C.孙某临终前在日记中写道: 若离人世, 愿将个人藏书赠与好友汪某

D.何某向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币购买饮料

【难度】低

【考点】意思表示;好意施惠

【解析】

(1) A 选项中, 甲对乙的表示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 而是追求感情的增进,其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 不产生法律关系。该表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无法被认定为意思表示。故 A 选项不当选。

②潘某发布寻物启事,属于典型的悬赏广告。根据目前法考的通说观点,悬赏广告属于对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要约,其属于意思表示。故B选项当选。

(3)孙某在日记中记载了对于遗产处分的意思, 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时可以被认定为自书遗嘱。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 C 选项当选。

④意思表示的作出并非只能明示,还可以推定及沉默的方式作出。何某投币购买饮料,虽然没有明确其意图,但是通过行为可以推定出其做出了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58、(2022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周日,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出差前独自加班拟定好与乙公司的书面合同(一式两份),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又觉得尚需斟酌,决定再考虑几天以决定是否寄给乙公司,但张某忘记告诉秘书。周一,秘书见到办公桌上的合同书后,误以为张某忘记投邮,遂将两份合同邮寄给不知情的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后于周三在两份合同书上签名并盖章,乙公司留下一份,回寄给甲公司的另一份于周五到达甲公司。秘书收到合同交给出差归来的张某时,张某才知秘书弄错。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这一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该合同于周三成立

B.该合同于周五成立

C.该合同未成立

D.若甲公司诉请法院撤销该合同,法院应判决支持

【难度】难

【考点】意思表示的生效;重大误解

【解析】

①甲公司拟定的书面合同,属于甲对乙的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由于采用书面这一非对话方式,该意思表示自到达乙公司的时候发生效力。但是,本题中,张某觉得尚需考虑,其并未发出该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自然无法到达乙公司。因此,该意思表示暂时无法生效,合同在周日无法成立。

②周一,秘书将该合同书寄给了乙公司。本题中,秘书虽然没有代为发出该意思表示的权限。但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没有告知秘书,其对该意思表示的发出具有“可归责性”。根据民法通说观点,该意思表示被“表见作出”。此时,在意思表示达到乙公司的生活生效,即在周三生效,乙公司取得了承诺的资格。

(3)《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就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乙公司最后于周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于周三成立。故A选项当选,B选项不当选,C选项不当选。

(4)如前所述, 根据通说观点, 为了保护相对人乙的合理信赖与交易安全, 因可归责于甲的事由, 甲对乙的意思表示被表见地作出, 到达乙时, 甲对乙的意思表示生效, 乙签名时, 甲、乙的合同成立。但是, 甲毕竟未作出该意思表示, 对甲生效的意思表示与甲的内心真意不符, 根据通说, 甲有权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撤销甲、乙间的合同。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59、(2020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乙、丙三人系好友。乙借给甲 5000 元, 借期一年。一日, 乙、丙二人吃饭时 (甲不在场), 乙对丙说: “甲生活困难, 借给甲的 5000 元, 我不要了。”乙虽未委托丙向甲转达, 为了让甲心里踏实, 丙第二天打电话告诉了甲, 甲闻知后未置可否。但乙一直未向甲表达过该意思。借期届满时, 乙请求甲返还 5000 元的借款。对此,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因为未经甲同意,乙免除甲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未生效

B.因为甲未于合理期限内拒绝,乙免除甲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

C.甲无须偿还对乙的借款债务

D.甲应当偿还对乙的借款债务

【难度】中

【考点】意思表示的生效;债务免除

【解析】

①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免除行为人须对债权享有处分权。(2)免除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免除行为人须向债务人作出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

(2)本题中, 乙虽然打算免除甲对其负担的债务, 但是乙并未亲自向甲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 也没有委托丙转达自己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乙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对甲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 因此, 债务并未被免除, 甲仍需偿还债务。故 C 选项不当选, D 选项当选。

(3)乙根本没有向甲做出过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 也就谈不上生不生效的问题。

故 A 选项不当选, B 选项不当选。

(4)题外话: 即便乙向甲作出了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 A 选项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民法典》第 575 条规定: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 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免除债务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拒绝即可, 并不需要债务人表示接受。综上, 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60、(2002年司考真题·单选)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要约,旋又发出一份“要约作废”的函件。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收到乙公司“要约作废”的函件后,忘了交给董事长。第三天甲公司董事长发函给乙公司,提出只要将交货日期推迟两个星期,其他条件都可接受。后甲、乙公司未能缔约,双方缔约没能成功的原因是什么?

A.要约已被撤回

B.要约已被撤销

C.甲公司对要约做了实质性改变

D.甲公司承诺超过了有效期间

【难度】低

【考点】要约的撤回

【解析】

①《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题中,乙公司在发出要约后,又发出了撤回该要约的通知,且通知到达了甲公司。此时,乙公司的要约被撤回,甲公司也没有取得作出承诺的资格。因此,合同无法订立。故A选项不当选。

②要约的撤回针对未生效的要约,要约的撤销针对已经生效的要约。本题中,乙公司发出的要约尚未到达甲公司,因此,其只能被撤回而不能被撤销。故B选项不当选。

(3)由于乙公司的要约被撤回, 甲公司根本没有作出承诺的资格, 也就谈不上什么变更和期限的问题。故 C 选项不当选;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61、(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婚内育有一个儿子乙、一个女儿丙。后甲婚内出轨丁,丁因此怀孕生了一个儿子戊,甲不知道儿子戊的存在。在戊5岁且丁缺乏生活来源的那一年,甲死亡。经查,甲生前订立遗嘱载明:“甲死后所有财产归儿子。”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遗嘱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B.遗嘱因内容不明确而无效

C.甲的遗产应由乙与戊均分

D.应当为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难度】高

【考点】意思表示的类型;意思表示的解释;必留份制度

【解析】

(1)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须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进行接受, 该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故 A 选项当选。

②甲在遗嘱中写明财产归“儿子”,从客观字面来看,甲的儿子包括乙和戊。但是,从甲的主观想法来看,其根本不知道戊的存在,其说的“儿子”只能指的是乙一个人。此时,甲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发生了不一致,需要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确定其内容。

(3)《民法典》142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由于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该采用主观主义的解释规则,即按照表意人的内心想法发生效力。因此,经过解释,甲所称的儿子仅仅指的是其知道的乙,而不包括他根本就不知道的戊。也就是说,甲的遗嘱内容是确定的,由乙单独继承,戊不能继承。故B选项不当选,C选项

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戊作为甲的非婚生子女,其属于甲的继承人。甲在遗嘱中没有为没有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甲的遗嘱部分无效。在执行甲的遗嘱前,须先为戊保留必要份额,然后方可将剩余的遗产按照遗嘱交由乙继承。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62、(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某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认为系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账时酒店欲按标价收费,关某拒付。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关某应按标价付款

B.关某应按市价付款

C.关某不应付款

D.关某应按标价的一半付款

【难度】高

【考点】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解析】

①酒店将商品摆在房间,且放置了标价单,其对房间内的顾客发出了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此时,买卖合同能否成立,取决于顾客是否作出接受要约的承诺。

(2)关某将洋酒取而饮用,其主观想法认为该行为系接受赠与,但这一行为在一般理性人看来应该是作出买卖的承诺。此时,关某的主观想法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应如何认定?

(3)《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据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采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

按照行为人的客观表示发生效力。本题中,关某的客观表示“取而饮用”在一般人看来是作出买卖的承诺,因此按照买卖发生效力。此时,酒店存在买卖的要约,关某存在买卖的承诺,在酒店与关某之间成立洋酒买卖合同,关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A选项当选。

④但是,关某将法律行为的性质由买卖当成了赠与,其发生了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关某可以撤销该买卖合同,一旦撤销,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关某不需要支付价款,只需要返还不当得利。而关某返还不当得利,即按照市场价格返还洋酒的费用即可。不过,本题中关某并未撤销该合同,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关某仍应依约支付价款。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63、(2005年司考真题·单选)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 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 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 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

【难度】中

【考点】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大误解

【解析】

①意思表示又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其中,内心意思又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表示意思是指,表意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本题中,乙签字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卖书,但是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在签到。也就是说,乙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其缺乏表示意思。

②缺乏表示意思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民法通说观点,行为人缺乏表示意思时,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如果行为人不具可归责性,则不应认定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则按照外在表示认定为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可以类推适用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

(3)本题中, 乙存在可归责性, 其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的环境, 没有确认签字的目的。因此, 应当将乙的表示认定为意思表示, 其作出了购买的承诺。但是, 由于其主观上并无购买的想法, 可以类推适用重大误解予以撤销。故 B 选项当选。综上, 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第四节 无效的法律行为

【题干】64、(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购买乙的A房屋后,甲将该房屋出租给乙,租期1年,月租金10万元。”丙和乙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乙对甲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查,A房屋根本不存在,甲、乙均知情,丙完全不知情。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B.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C.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D.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可撤销

【难度】高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双方虚假行为;隐藏行为;欺诈行为。

【解析】

(1)《民法典》第 146 条第 1 款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题中, 甲、乙虽然签订租赁合同, 但是根本不存在案涉房屋, 其属于双方共同做成的虚假行为, 其实质的交易是 “甲向乙出借 100

万元,乙分期偿还借款,每期偿还10万元,合计偿还120万元”。因此,这一交易属于“以租赁合同之名,掩盖借款合同之实”。故A选项当选。

(2)《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虽然租赁合同作为双方虚假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借款合同属于隐藏行为,其不因被隐藏而无效。本题中,该借款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不当选。

③甲、乙明为借款却欺诈丙为租赁,从而使得丙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因遭受欺诈而订立,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丙有权撤销该保证合同。故D选项当选,C选项不当选。

④题外话:本题中该借款合同也并不是全部有效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1年,合计偿还120万元,其年利率为 。这一利率明显超出了LPR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属于无效的约定,应当将其年利率限缩到LPR的四倍范围内。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65、(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0年初,李小松与韩小宝签订《合伙合同》,约定:“李小松与韩小宝合伙出资设立‘松宝早餐店’,韩小宝出资20万元,但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中的亏损。合伙期限1年,1年期满后,李小松固定向韩小宝分配25万元的利润。”合同签订后,李小松利用出资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松宝早餐店”。刘小豆某日就餐时,发现其食用的螺蛳粉中存在老鼠屎,刘小豆预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刘小豆应以李小松为被告

B.刘小豆应以“松宝早餐店”为被告

C.该合同全部有效

D.刘小豆有权要求韩小宝对其损失负责

【难度】高

【考点】名不副实的合同;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

【解析】

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本题中,尽管李小松与韩小宝之间的合同名为“合伙合同”,但从其权利义务来看不符合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韩小宝出资20万元,固定在1年后获得25万元,其本质上是“借款合同”。因此,该早餐店的经营与韩小宝无关,韩小宝无需为早餐店的行为承担责任,刘小豆也无权要求韩小宝承担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2) “松宝早餐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由于其存在登记的字号,因此,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而非以其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题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1年后偿还25万元,年利率为 ,明显超出了LPR的4倍,超出部分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据此,该合同部分无效。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66、(2018年法考回忆版)邢某系陶瓷工艺美术师,素有“民间陶王”之称,最得意的作品为“五层吊球”。2006年4月1日,邢某在参加CCTV的访谈节目谈到“五层吊球”时,邢某对主持人以及观众说道:“这个世界上,只有我一个人能做出‘五层吊球’。我是世界第一,还是世界唯一,没有第二。我做出‘五层吊球’十年来,没有一个人能破解它,现在还是世界之谜。如果电视机前的观众能够仿造出来,我就把我艺术中心的三层楼(邢某与妻子共有,价值2000万元)以及其中的全部财产送给他。我还可以放宽一点条件,只要能仿造出来,一层一层地搁进去,能吊起来就行,偏一点,斜一点,我都不计较,我都认。”言毕,邢某与主持人击掌确认,并请在场观众作见证人。陶艺爱好者孙某看到该节目后,决定仿造“五层吊球”。孙某仿造出“五层吊球”后,请求邢某兑现当初的承诺时被拒。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邢某与孙某间成立悬赏广告之债,孙某有权请求邢某兑现承诺

B.邢某与孙某间成立赠与合同, 孙某有权请求邢某兑现承诺

C.邢某与孙某间成立“五层吊球”承揽合同, 但邢某有权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

D.邢某的承诺属于戏谑行为, 孙某无权要求邢某兑现承诺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戏谑行为

【解析】

①由于艺术中心三层楼房以及其中的全部财产是邢某的全部家当,可以合理推测邢某虽在电视节目中表示“若有人仿造出‘五层吊球’即将艺术中心的楼房及其中的全部财产相赠”。但是,邢某内心并无赠与的意图,而仅仅只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艺。换而言之,为了吹吹牛。

②邢某内心并无赠与的意思,而故意表达出赠与的意思,其行为属于真意保留。并且,邢某的这一真意保留,在这一环境之下不会导致相对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因此,该行为属于戏谑行为。依照民法通说,戏谑行为无效,孙某也就无权要求邢某交付财产。故D选项当选。

(3)题外话: 若邢某真的存在赠与的意思, 则其意思表示可以被认定为悬赏广告, 系对不特定人作出的要约。孙某完成行为就等于作出了承诺, 此时在孙某与邢某之间成立悬赏合同。因此, 孙某就有权要求邢某交付财产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67、(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5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自境外购买某化工原料的塑料出售给B公司。在A公司运输该批碎料入关时,由于该碎料属于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废料,该批碎料被焊管扣押且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B公司遂起诉A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诉讼中,A公司提出B公司须赔偿自己的损失。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B 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

B.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货款的主张成立

C.B公司请求A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成立

D.B 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当得利;诉的分类

【解析】

①B公司作为原告虽然要求法院确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该诉讼不仅包含确认的内容,还包含了给付的内容(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因此,给付之诉吞并确认之诉,该诉讼属于给付之诉。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就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料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无效,A公司收到B公司的货款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是,由于该碎料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料,A公司与B公司都应该知道,其二者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不能让A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68、(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乙订立《转让协议X》约定:“甲将祖传的玉坠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两年内,甲有权按市价 的价格买回,乙不得拒绝;两年内,若乙转卖给他人或者出质给他人,则《转让协议X》自动失效。”一年后,丙见到该玉坠后向乙提出购买,乙告知丙《转让协议X》的约定,丙仍坚持购买,乙于是与丙订立《转让协议Y》约定乙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该玉坠出卖给丙,并交付。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转让协议Y》恶意串通损害甲的利益,无效

B.《转让协议 Y》效力待定

C.《转让协议 Y》有效

D.甲有权请求丙返还该玉坠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恶意串通;善意取得

【解析】

①《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题中,丙明知乙与甲之间回购的约定而执意购买,其行为将损害甲的利益。那么乙与丙之间的《转让协议Y》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呢?答案不属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不仅仅是知情,还要求当事人积极追求损害他人的结果。本题中,虽然丙对损害甲的利益知情,但其并不积极追求损害甲的结果。因此,《转让协议Y》并不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故A选项不当选。

②乙违反《转让协议X》的约定擅自转让,此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动失效。一旦该协议失效,乙就不存在取得玉坠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此时玉坠的所有权重新归属于甲,而乙不享有玉坠所有权。乙将玉坠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转让协议Y》不存在其他的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不当选,C选项当选。

(3)乙无权处分该玉坠, 无法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此时, 丙想要获得玉坠的所有权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但是, 丙明知《转让协议 X》的内容,

其主观上并不是善意,无法发生善意取得。因此,丙并未取得玉坠所有权。

(4)甲作为玉坠的所有权人,丙无权占有该玉坠,甲对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要求丙返还玉坠。故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69、(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高中生甲觉得自己长得矮,十分不满意,得知同学乙家有能使人长高的祖传秘方后,甲向乙询问。乙向父亲要了秘方给甲,并告诉甲此秘方灵验无比,均为食材,没有副作用,一般三个月见效,但程度因人而异。甲为了表示感谢,给了乙500元的酬劳。甲吃了三个月,未长高,反而胖了十公斤。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乙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合同无效

B.甲、乙间系情谊行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C.双方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D.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好意施惠

【解析】

①高中生甲与乙确实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签订的合同标的额较小仅500元。该合同完全在二人能力范围之内,因此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便认为该行为超出二人的行为能力,该行为也是效力待定,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无效。故A选项不当选。

(2)甲、乙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 明确约定了 500 元的价款, 可见二人积极追求法律上的效果, 该行为不属于好意施惠、情谊行为。故 B 选项不当选。

③乙见到同学身材矮小,尽力获得祖传秘方而对同学进行帮助。该行为不仅不违反公序良俗,还体现了同学们之间互帮互助,彰显了公序良俗。故C选项不当选。

(4)《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条既规定了“自愿原则”,也为民法确立了“意思自治”的理念。根据意思自治的理念,在法定限制的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民事主体自主安排自己的私法关系,并按照自主安排产生希望的民法效果。意思自治的工具为民事法律行为。本题中,甲、乙二人自愿实施该法律行为,行为内容不违法、不悖俗,最终按照双方的意思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体现了意思自治。故D选项当选。

(5)题外话: 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好意施惠 (情谊行为) 时, 价款是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而言, 有偿的行为基本上就无法被认定为好意施惠 (情谊行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70、(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周男与吴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郑女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周男病故前立有遗嘱:“遗产的一半归郑女所有。”周男生前与吴女育有一子小周,与郑女育有一女小郑。下列哪些人可以继承周男的遗产?

A.小周

B.小郑

C.吴女

D.郑女

【难度】低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法定继承

【解析】

(1)《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周男通过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全部留给婚外情对象郑女,该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因此,郑女无法根据遗嘱取得周男的遗产。故 D 选项不当选。

(2)由于缺乏有效的遗嘱,因此本题需要适用法定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的规定,周男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本

题中, 吴女为周男的配偶, 其有权继承周男的遗产。小周与小郑均为周男的子女,其有权继承周男的遗产。故 A 选项当选, B 选项当选, C 选项当选。

(3)需注意, 小郑虽然属于非婚生子女, 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因此, 其也可以作为周男的继承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71、(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8年5月2日,李某接到某游戏公司业务经理袁某电话,请他帮忙发送游戏广告,约定一条短信0.2元。后李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花1万元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并驾驶面包车携带该设备在市区范围内群发广告。9月2日下午,李某还没有拿到自己的工钱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李某已群发短信10万条,并获取10万个手机用户信息并将该信息出卖给了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获益1万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李某和袁某之间的约定无效

B.李某和袁某之间的约定效力待定

C.李某无权请求袁某给付自己 1 万元报酬

D.李某侵害了他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

【难度】低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个人信息

【解析】

(1)《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规定: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题中, 李某与袁某约定通过伪基站发布广告, 其约定违反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 该约定无效。故 A 选项当选, B 选项不当选。

(2)由于该约定无效,李某自然无权请求袁某按照该约定支付报酬。故 C 选项当选。

(3)《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题中,用户信息属于他人的个人信息,李某擅自出卖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害。故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72、(2012 年司考真题·多选) 下列哪些情形属于无效合同?

A.甲医院以国产假肢冒充进口假肢,高价卖给乙

B.甲乙双方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避税,将实际成交价为1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写为60万元

C.有妇之夫甲委托未婚女乙代孕,约定事成后甲补偿乙50万元

D.甲父患癌症急需用钱, 乙趁机以低价收购甲收藏的 1 幅名画, 甲无奈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法律行为;欺诈;双方虚假行为;显失公平

【解析】

(1)《民法典》第 148 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 选项中, 甲医院以国产假肢冒充进口假肢, 使得乙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系因欺诈而订立, 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故 A 选项不当选。

(2)《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B选项,60万元的合同系双方为了避税而共同实施的假的行为,其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故B选项当选。(须注意,双方之间100万元的交易作为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而无效,其又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因此,100万元的交易是有效的。)

(3)C 选择中, 有偿的代孕合同, 将妇女当作生育的工具, 践踏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因此, 该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故 C 选项当选。

(4)《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D选项中,乙利用甲急需用钱这一危困情形签订合同,低价收购名画,使得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明显不公平。该买卖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第五节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题干】73、(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5年1月17日,王某通过某二手交易平台自李某购入A品牌手提包一个(价格为5000元)。2月17日,因为手提包被刷蹭,王某将其送至专业维修店修理时,被告知该手提包是假货仅价值数百元。当日,王某联系李某要求退货,李某表示自己也不知道,手提包是自己以6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9月10日,王某以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有权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B.王某有权基于受欺诈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C.王某有权基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D.王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

【难度】高

【考点】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一般法定解除权

【解析】

①王某在购买手提包时,对其性质发生了严重的错误认识(将赝品当作真品购买)进而作出意思表示,王某构成重大误解其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但是,《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据此,基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其除斥期间只有90日,期间经过撤销权消灭。王某于2月17日知道自己发生了重大误解,于9月10日才提起诉讼,90日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王某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故A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根据民法通说观点,构成欺诈要求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本案中,李某并不知道该手提包是赝品,其客观上虽然实施欺诈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因此,王某不能基于此产生撤销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构成显失公平须同时符合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在客观上不公平,但是在主观上,李某并未利用王某处于何种不利境地。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王某不享有撤销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 “A 品牌手提包”。但是, 李某交付的手提包确实为赝品, 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导致王某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 王某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 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价款。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⑤题外话: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须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本案中李某也不知道该手提包是假货,李某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依然构成违约、依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74、(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乙公司以及丙房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丙房产公司将自有A房屋折价200万元过户给甲,房款自丙房产公司从欠付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190万元的材料费债务也归于消灭。协议达成后,丙房产公司为甲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此后,经清算由于工程量测绘错误,丙房产公司仅欠付乙公司160万元的工程款。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三方协议》无效

B.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C.甲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D.丙房产公司有权撤销《三方协议》

【难度】高

【考点】法律行为的效力;重大误解;善意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解析】

①本题中,《三方协议》的背景实际上是:丙房产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乙公司欠付甲公司材料款,约定丙房产公司将A房屋抵偿给甲公司,实际上是约定由丙房地产公司直接向甲公司完成清偿,只不过清偿的不是金钱而是房产而已。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对债务结算的自行安排,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本题中,丙房产公司将自有的A房屋抵偿给甲公司属于有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由于工程量测绘错误,丙房产公司欠付的债务仅“160万元”,但其误认为自己欠付了200万元的债务,进而达成折抵的协议,属于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出现错误认识。因此,丙房产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发生了误解,且该误解足以影响交易的进行属于重大误解,丙房产公司有权基于重大误解撤销该《三方协议》。故D选项正确,当选。但是,在丙房产公司起诉、仲裁撤销之前,该《三方协议》仍然是有效的。

④丙房产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基于《三方协议》发生A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法律行为(《三方协议》)有效;(2)处分人丙房产公司具有处分权;(3)完成不动产的登记。本题中,上述三个条件均已满足,甲公司已经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 1: 不要看到三方结构 (“三角债”) 就误认为是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符合法定条件后, 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与当事人的约定无关。但是, 本题是三方直接约定达成的直接清偿, 不需要满足代位权的条件,只要这个约定本身合法有效即可。

(6)题外话 2: 如果丙房产公司行使了撤销权, 一经撤销该《三方协议》归自始无效, 就不符合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了。此时, 甲公司就未能取得房

屋所有权。(撤销具有溯及力)

⑦题外话 3: 有同学可能会认为对债权的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属于计算错误。如果工程量的测绘没有出现问题, 仅仅是在计算工程款时出现了 “计算” 上的错误, 因此属于当事人自己面临的风险, 不构成重大误解。但是, 本题并非单纯的计算上的错误, 而是建立在测绘错误这个基础事实之上, 属于对 “标的物的性质” 出现的错误, 构成重大误解。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75、(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系挖宝平台上的电销商家,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原价格2万元的冰箱(打折价18888元)设置为1888元。乙在挖宝平台购物时,见到该购物链接后即下单购买冰箱1个且完成支付。关于本案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买卖合同

B.甲公司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买卖合同

C.双方未达成合意,该买卖合同不成立

D.乙可以甲公司欺诈为由撤销该买卖合同

【难度】高

【考点】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意思表示的解释

【解析】

(1)甲公司主观上打算将冰箱设置为“18888元”,但因疏忽设置为了“1888元”。甲的主观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由于该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采用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即按照“1888元”发生效力。

(2)甲公司作出了以 “1888 元” 签订冰箱买卖合同的要约, 乙对此作出了承诺, 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虽然在甲公司与乙之间成立了“1888元”的冰箱买卖合同,但是甲公司的内心想法是“18888元”其错误地表达为“1888元”,且该错误足以影响交易的进行,构成了重大误解。因此,甲公司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4)根据《民法典》151条规定,构成显失公平须满足两个要件:(1)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2)一方订立合同时利用了另一方处于不利境地。本题中,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乙并未利用甲公司处于不利地位,不构成显失公平。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5)甲公司因属于将冰箱的价格标错并不属于“故意告知虚假事实”的积极欺诈,也不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消极欺诈。因此,甲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乙无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76、(2023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杨超超到某度假村旅游时,在戴眉眉开设的早餐店吃饭时,发现戴眉眉用于装调料的小碗造型古朴,杨超超十分喜爱,遂花费20元购买。杨超超的好友李淳风系古玩专家,在杨超超家中看到该小碗后经鉴定系明代官窑瓷器,市值30余万元。乙得知后欲起诉撤销,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戴眉眉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

B.戴眉眉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

C.戴眉眉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

D.戴眉眉无权撤销

【难度】中

【考点】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

【解析】

(1)杨超超与戴眉眉在签订买卖合同时, 杨超超并未对戴眉眉实施欺诈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并不知道该小碗是明代古董。因此, 杨超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戴眉眉不能享有基于受欺诈产生的撤销权。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显失公平的构成须同时满足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本案中, 尽管戴眉眉与杨超超之间的合同在客观上不公平(20 元买了 30 万元的小碗), 但是, 在签订

该买卖合同时,杨超超并未利用戴眉眉处于某种不利境地。因此,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戴眉眉不得基于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戴眉眉与杨超超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了严重的错误认识,戴眉眉误将小碗由明代官窑瓷器当作普通的瓷器,并建立在该错误认识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戴眉眉构成重大误解,其有权基于重大误解撤销该买卖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题外话:有同学可能认为这是古玩买卖,应当适用“典型风险排除重大误解”,所以本案戴眉眉应当自己承担风险,不适用重大误解。这个理解,是错误的。适用“典型风险”的前提是当事人认识到了风险的存在,比如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己在“赌石”“买卖古玩”,本案中,戴眉眉和杨超超均不知晓自己客观上是在买卖一个明代古董。由于根本没有认识到风险的存在,这不属于这一普通买卖的风险,戴眉眉仍可构成重大误解。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77、(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白某与客户乙签订保险合同时,乙请白某代为填写合同中的客户信息。白某记得乙说自己是司机,便以为乙是出租车司机,因此,在填写职业一栏时,白某将乙的职业填写为“出租车司机”,乙签名时也没有注意到。保险合同订立一段时间后,才确定乙是货车司机,而货车司机不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之内。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白某系乙的代理人

B.甲保险公司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险合同

C.甲保险公司有权以遭受欺诈为由撤销保险合同

D.甲保险公司无权撤销保险合同

【难度】中

【考点】代理;传达;欺诈;重大误解

【解析】

(1)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本题中,“乙请白某代为填写合

同中的客户信息”,白某仅仅是将乙已经表达的“是否签订合同”“如何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复述,其属于乙的传达人,而非代理人。故A选项不当选。

②白某在传达时虽然存在虚假的陈述,将“货车司机”表达为“出租车司机”。但是,无论是白某亦或是乙都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其仅仅具有过失。而过失无法构成欺诈,因此甲公司不能基于受欺诈而撤销。故C选项不当选。

③白某作为乙的传达人,其传达错误将“货车司机”传达为“出租车司机”,导致甲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意思表示。虽然白某、乙不构成欺诈,但是甲公司确实存在错误认识,因此可以构成重大误解,甲公司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撤销该合同。故B选项当选,D选项不当选。

(4)题外话:如果本题中白某故意进行虚假陈述能否按照第三人欺诈来处理呢?答案是不能。第三人欺诈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传达人、履行辅助人以外的第三人。本题中,白某是甲公司的代理人,又是乙的传达人,其不属于第三人欺诈中的第三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78、(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酒店是一经营良好的星级酒店,酒店大堂悬挂有一幅巨型山水画,甲酒店对该山水画的价值不甚了解。乙公司的老板认为该山水画可能价值不菲,于是,乙公司提出以4.5亿元收购甲酒店的全部财产(包括大堂悬挂的山水画),但未告知甲酒店该山水画可能价值不菲。甲酒店见该收购价格高出同类酒店通常收购价格3千万到4千万元,遂表示同意。收购协议履行后,乙公司将该山水画拍卖得款1.5亿元,引起轰动。关于甲、乙间的收购协议,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

B.甲可以遭受欺诈为由撤销

C.甲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

D.无效力瑕疵,甲无权撤销

【难度】高

【考点】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解析】

(1)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 对山水画的价格发生了错误认识, 这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呢? 答案是不构成。对于标的物的价值发生错误认识, 属于市场环境下自己应当承受的风险, 其无法构成重大误解。故 A 选项不当选。(对价格的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对价格的表达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②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乙公司并未进行虚假陈述,不构成积极欺诈。虽然乙公司知晓山水画价值不菲而没有告知甲公司,但是对于市场信息,乙公司不负告知义务,乙公司也不构成消极欺诈。因此,甲公司无权以受欺诈为由撤销该买卖合同。故B选项不当选。

③虽然买卖合同的结果在客观上显得不太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但是,乙公司并没有利用甲公司处于某种危困、不利的境地而签订合同,其不满足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故C选项不当选。

④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买卖合同。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79、(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古玩爱好者甲在本地古玩一条街淘宝时,见乙出售的一个瓷碗古色古香(此类瓷碗真品市价约数千元)。乙一再表示该瓷碗应该是明清时期的文物,甲研究一番后,认为是明代瓷碗。一番讨价还价后,甲以3000元的价格购得。后经专家鉴定,该瓷碗系2021年新制作的仿品。对于甲、乙间这一瓷碗的买卖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

B.甲可以遭受欺诈为由撤销

C.甲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

D.合同成立并有效,甲无权撤销

【难度】中

【考点】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

【解析】

(1)重大误解与欺诈最大的差异在于, 重大误解中表意人的错误不是由于他人原因引起, 而欺诈中表意人的错误则是由于他人的原因而引起。本题中, 甲对 “古玩” 的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 但是, 这一认知错误是由于乙的虚假陈述而造成。因此, 其不成立重大误解。故 A 选项不当选。

(2)乙故意陈述虚假事实,造成甲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意思表示。本题中,乙的行为构成欺诈,甲基于受欺诈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B 选项当选,D 选项不当选。

(3)本题不构成显失公平。甲虽然花真品的市价购买了赝品,该合同在成立时权利义务不公平。但是,乙并非单纯利用了甲处于某种不利境地,而是积极的制造了甲的认识错误。因此,本题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故C选项不当选。

④题外话1:古玩交易中,出卖人不负有如实说明义务,不可能成立消极欺诈。如果出卖人未进行虚假陈述,买受人自己判断失误的,也不构成重大误解。其应适用“典型风险排除重大误解”。但是,出卖人不能进行虚假陈述,如果出卖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可以构成积极欺诈。

(5)题外话 2: 欺诈还需考虑行为与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本案中该瓷碗真品市价 3000 万元, 而甲仅 3000 元购得, 则社会一般人不会信赖该瓷碗为真。此时, 甲陷入错误认识与乙的欺诈行为就不具有因果关系, 就无法构成欺诈。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80、(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潘某去某地旅游,当地玉石资源丰富,且盛行“赌石”活动,买者购买原石后自行剖切,损益自负。潘某花5000元向某商家买了两块原石,切开后发现其中一块为极品玉石,市场估价上百万元。商家深觉不公,要求潘某退还该玉石或补交价款。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商家无权要求潘某退货

B.商家可基于公平原则要求潘某适当补偿

C.商家可基于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交易

D.商家可基于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交易

【难度】中

【考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解析】

(1) “赌石”交易本来就存在着损益的风险, 潘某与商家自愿参与到这一交易中视为其自愿承受这一风险。此后, 无论结果如何, 都是风险发生的结果, 当事人均应当承受, 而不能主张构成重大误解。此所谓 “典型风险排除重大误解”。故 C 选项不当选。

(2)用 5000 元购买了价值上百万的玉石, 这一合同的结果在客观上虽然显得不太公平, 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但是, 潘某并未利用商家处于何种不利境地而订立该合同, 不满足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不构成显失公平。故 D 选项不当选。

(3)基于公平原则而进行补偿属于《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必须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本案并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因此不能基于公平原则而要求补偿。故B选项不当选。

④本题中,潘某与商家的买卖合同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不悖俗,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而不能反悔。故A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81、(2015年司考真题·改编)甲以23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机动车卖给乙。该车因里程表故障显示行驶里程为4万公里,但实际行驶了8万公里,市值为16万元。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说明,乙误以为真。乙的下列哪一请求是错误的?

A.乙有权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该买卖合同

B.请求甲减少价款至 16 万元

C.以重大误解为由,致函甲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自该函到达甲时即被撤销

D.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难度】高

【考点】欺诈;重大误解;缔约过失责任;减价请求权

【解析】

①基于交易习惯,甲出售的二手汽车存在里程表故障时,甲负有如实说明义务。本题中,甲没有进行如实说明,其行为属于消极欺诈。因此,乙基于受欺诈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该买卖合同。故A选项表示正确,不当选。

②基于买卖合同甲应当交付合格的汽车,但是甲交付的汽车实际行驶8万公里,不符合购买时的合意,甲的行为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题中,乙可以选择请求甲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将价款减少为16万元。故B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③汽车实际行驶8万公里,乙误认为汽车仅行驶4万公里,乙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乙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但是,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而不能在诉讼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故C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④《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题中,甲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汽车实际行驶里程,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D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5)题外话:原则上,欺诈与重大误解具有排斥关系。但是,在消极欺诈的场合,欺诈与重大误解可以发生竞合。本题就是因消极欺诈而导致的竞合,权利人可以选择一个理由主张撤销。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82、(2015 年司考真题·多选) 某旅游地的纪念品商店出售秦始皇兵马俑的复制品,价签标名为“秦始皇兵马俑”,2800元一个。王某购买了一个,次日,王某以其购买的“秦始皇兵马俑”为复制品而非真品属于欺诈为由,要求该商店退货并赔偿。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商店的行为不属于欺诈,真正的“秦始皇兵马俑”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买卖的禁止流通物

B.王某属于重大误解,可请求撤销买卖合同

C.商店虽不构成积极欺诈, 但构成消极欺诈, 因其没有标明为复制品

D.王某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并可要求商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难度】中

【考点】欺诈;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解析】

(1)重大误解的成立不仅需要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 还要求该错误具有重大性。本题中, 虽然王某陷入错误认识误认 “兵马俑” 为真品, 但是在这一交易环境下、这一交易的价格下, 兵马俑是否为真并不具有重大性。因此, 王某不构成重大误解。故 B 选项表述错误, 当选。

(2) 成立欺诈需要满足五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欺诈的双重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积极或者消极的欺诈行为。(3)相对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4)相对人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5)欺诈具有不正当性。

③ 商店没有积极宣传兵马俑为真品,其不构成积极欺诈。商店虽然没有明确告知该商品属于复制品,姑且将这一行为认定为消极欺诈。但是,王某陷入错误认识与消极欺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个正常人不会相信 2800 元即可购买一个真正的兵马俑。因此,商店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故 A 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C 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4)本题中, 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王某不享有撤销权,无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D 选项表述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83、(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A.甲立下遗嘱,误将乙的字画分配给继承人

B.甲装修房屋, 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 并予以使用

C.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

D.甲要购买电动车, 误以为精神病人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难度】中

【考点】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解析】

(1)甲通过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其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 确实符合重大误解的要件。但是, 根据《继承编解释》第 26 条规定,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据此, 该遗嘱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而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故 A 选项不当选。

(2)重大误解是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类型, 其指向法律行为。甲在装修时误取乙地地砖, 这一行为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不需要用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来进行评价。故 B 选项不当选。

(3)甲误将出售的茶叶当作赠与, 其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 构成重大误解, 甲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C 选项当选。

(4)甲对相对人乙的性质发生了重大误解, 但是该法律行为并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效力瑕疵, 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无效。此时, 就不再评价该行为可撤销。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84、(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张某系多多平台上的网店经营者。某日,店铺主播李某在直播销售中,谎称该店铺所出售的手串材质均为正宗的印度小叶紫檀(降香黄檀),假一赔十。观看直播的王某遂下单购买了一串,支付了1000元的价款。收到手串后,经检验,该手串材质为非洲小叶紫檀(光亮杂色豆木)。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

B.王某有权解除该买卖合同

C.王某有权请求张某赔偿 1 万元

D.王某有权请求张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高

【考点】欺诈;一般法定解除权;格式条款

【解析】

(1)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手串买卖合同, 约定的标的物品质为 “降香黄檀”,但实际交付的却是 “光亮杂色豆木”。卖方张某的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品质, 导致王某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张某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563 条的规定, 王某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 有权解除与张某的买卖合同。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2)王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 李某实施了欺骗行为, 其将非洲小叶紫檀黄谎称为印度小叶紫檀, 但是由于李某是张某的店铺主播属于张某的代理人、传达人、辅助人。因此, 本案李某的欺诈行为应当直接归属于张某, 应直接认定属于当事人欺诈, 而不属于第三人欺诈, 受欺诈人王某享有撤销权, 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李某是张某的代理人、传达人、辅助人,不属于独立的第三人。因此,李某不对外向王某承担责任,王某仅能向张某主张损害赔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店铺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并未与消费者协商,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但是,该格式条款是加重了提供方自己的责任,而不是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不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有效,王某有权依照该条款要求赔偿1万元。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题外话:本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中“经营者在直播营销中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应依约履行——侯某与张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改编而来。法院在该案件中指出:“张某某网络店铺的主播人员在直播营销中宣称所售手串系小叶紫檀,并明确承诺‘保真’“假一赔十”,上述承诺构成其与侯某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内容对张某某具有约束力。张某某交付的手串并非小叶紫檀,而是属于黄檀木类的黑酸枝木,即大叶紫檀。张某某交付给侯某的手串不符合约定,而木质首饰的原材料对其价值具有重要影响。“假一赔十”的承诺虽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但张某某应当履行。”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85、(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经过他人介绍,与乙就A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甲多次询问乙该房屋中是否有过过世的人,表示自己非常在意此事,乙则多次向甲确认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入住该房屋,从邻居处得知,乙的父亲前几年在A房屋中离世。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构成欺诈

B.甲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

C.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赔偿责任

D.甲有权请求乙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难度】高

【考点】欺诈;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1)乙的父亲在 A 房屋中正常死亡, 该房屋不属于 “凶宅”, 乙对该事实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 本案中, 甲多次询问乙, 而乙仍然陈述虚假事实, 乙的

行为构成积极欺诈。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乙实施欺诈行为,使得甲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甲有权基于受欺诈,撤销该买卖合同。故B选项正确,当选。

(3)甲若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买卖合同,则买卖合同归于自始无效。此时,因乙的过错(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导致合同无效,乙需要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便甲不撤销该合同,该合同有效,此时乙交付的房屋品质与其陈述的不一致,构成违约,甲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总之,无论甲是否行使撤销权,均有权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4)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仅限于侵害以下两种权利: (1) 人身权 (人格权与身份权); (2) 人格象征物。本案中, 乙虚假陈述的行为并未侵害甲的上述两种权利, 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5)题外话: 如果是 “凶宅”, 作为出卖人要主动如实告知, 否则构成消极欺诈; “正常死亡”的非凶宅, 出卖人没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 但是在买受人询问的时候, 不能进行虚假陈述, 否则构成积极欺诈。

【题干】86、(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张某出国时将一齐白石的真迹(市价约3000万元)交给老李保管。老李订立遗嘱称个人全部遗产均由儿子李某继承。老李死亡后,王某在李某家看到这幅画时,提出购买(王某估计此画可能是齐白石的真迹,但未告诉李某);李某一直以为此画系父亲老李所有,但考虑到父亲没有收藏齐白石真迹的经济能力,断定此画系仿品,遂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并交付。两年后,张某回国后请求李某返回该画,李某才知实情。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王某可善意取得该画

B.李某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法院撤销与王某的买卖合同

C.李某有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与王某的买卖合同

D.李某有权以遭受欺诈为由诉请法院撤销与王某的买卖合同

【难度】中

【考点】善意取得;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

【解析】

(1)老李不享有该画的所有权, 李某也就无法继承该画的所有权。李某将该画出售给王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王某只能通过善意取得获得该画的所有权。但是, 该画市价为 3000 万元, 而交易的价格仅为 30 万元, 不满足 “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因此, 无法适用善意取得。故 A 选项不当选。

(2)在签订该画的买卖合同时, 李某对标的物该画的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 误将真品当作赝品, 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李某构成重大误解, 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B 选项当选。

(3)显失公平的构成须满足两个要件:(1)双务合同在成立时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2)一方利用了另一方处于某种危困境地。此外,权利义务的不公平须同时满足客观与主观均不公平。本题中,虽然买卖合同在客观上不公平,但是在主观上李某认为该画为赝品,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属于合理,即在主观上公平。因此,该买卖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故C选项不当选。

(4)在古玩交易中, 当事人不存在告知义务。本题中, 虽然王某知晓该画可能为真品, 但其不负有告知义务, 其没有告知的不构成消极欺诈。此外, 王某不存在积极的欺诈行为。因此, 本题不构成欺诈。故 D 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87、(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齐某扮成建筑工人模样,在工地旁摆放一尊廉价购得的旧蟾蜍石雕,冒充新挖出文物等待买主。甲曾以5000元从齐某处买过一尊同款石雕,发现被骗后正在和齐某交涉时,乙过来询问。甲有意让乙也上当,以便要回被骗款项,未等齐某开口便对乙说:“我之前从他这买了一个貔貅,转手就赚了,这个你不要我就要了。”乙信以为真,以5000元买下石雕。关于所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乙可向甲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B.乙可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C.甲不得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D.乙的撤销权自购买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则消灭

【难度】中

【考点】第三人欺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解析】

(1)甲自齐某处购买过石雕, 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甲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 甲可以基于受欺诈撤销该买卖合同。故 C 选项不当选。

②乙和齐某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实施欺诈行为的却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甲。而甲不属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传达人或履行辅助人,本题构成第三人欺诈。《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合同相对人齐某在场,其知晓甲实施欺诈行为。因此,受欺诈人乙可以撤销该买卖合同。须注意,由于合同成立于乙和齐某之间,所以乙应该向齐某撤销,而非向甲撤销。故A选项不当选,D选项不当选。

③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受“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1)长期除斥期间自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5年;(2)短期除斥期间为1年,自受欺诈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本题中,乙应该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5年内主张撤销,而非2年。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88、(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陈老伯考察郊区某新楼盘时,听销售经理介绍周边有轨道交通19号线,出行方便,便与开发商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经了解,轨道交通19号线属市域铁路,并非地铁,无法使用老年卡,出行成本较高;此外,铁路房的升值空间小于地铁房。陈老伯深感懊悔。关于陈老伯可否反悔,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属认识错误,可主张撤销该预售合同

B.属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该预售合同

C.该预售合同显失公平,陈老伯可主张撤销该合同

D.开发商并未欺诈陈老伯,该预售合同不能被撤销

【难度】中

【考点】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解析】

①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事由只有四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不存在独立的可撤销事由叫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只有在构成重大误解或欺诈时方可被撤销。故A选项不当选。

②本题中,开发商客观陈述周围存在“轨道交通19号线”,其不存在积极欺诈行为。而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开发商也不负有义务将周边所有的公共设施都进行全面细致地介绍,开发商也不构成消极欺诈。因此,本题不构成欺诈,陈老伯不能撤销合同。故D选项当选。

③陈老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合同的主体、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性质都没有认识错误。陈老伯只是对“轨道交通19号线”的性质发生认识错误,其认为该房屋出行方便而购买,这属于对购买原因的认识错误系“狭义的动机错误”。“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陈老伯不得据此主张撤销合同。故B选项不当选。

(4)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成立显失公平须满足两个要件:(1)双务合同在成立时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2)一方利用了另一方处于某种危困境地。本题中,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屋谈不上不公平,且开发商也没有利用陈老伯处于某种不利境地。因此,本题不构成显失公平。故C选项不当选。

(5)题外话: 不要看到老年人签订合同就认为老年人处于不利境地, 不能做抽象判断, 要结合题目进行具体的判断。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89、(2013年司考真题·单选)甲用伪造的乙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丙公司签订食用油买卖合同,以次充好,将劣质食用油卖给丙公司。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关于该合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B.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C.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D.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

【难度】高

【考点】欺诈;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解析】

(1)甲不享有代理乙公司的权限,而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由于丙公司不知道甲为无权代理人,其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民法典》171条第2款规定,善意相对人丙公司享有撤销权,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撤销该行为。但是,该撤销权只能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一旦追认,该撤销权消灭。

②甲在与丙公司签订合同时,以次充好实施了欺诈行为。丙公司基于受欺诈享有撤销权,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该买卖合同。

(3)如乙公司追认, 则丙公司基于无权代理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此时丙公司只享有基于欺诈享有的撤销权。而该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 不能通过通知方式主张。故 B 选项当选, A 选项不当选, C 选项不当选。

(4)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下列要件:(1)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2)代理人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本题中,甲伪造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不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乙公司承担。

(5)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能认定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该买卖合同效力待

定。如被代理人乙公司追认,该合同转化为有效,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但是,如乙公司不追认,则该买卖合同无效,丙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履行。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90、(2011年司考真题·多选)关于意思表示法律效力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在商场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回家后发现其妻乙已在另一商场以更低折扣订了一台液晶电视机。甲认为其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买卖

B.甲向乙承诺,以其外籍华人身份在婚后为乙办理外国绿卡。婚后,乙发现甲是在逃通缉犯。乙有权以甲欺诈为由撤销婚姻

C.甲向乙银行借款,乙银行要求甲提供担保。丙为帮助甲借款,以举报丁偷税漏税相要挟,迫使其为甲借款提供保证,乙银行对此不知情。丁有权以其受到胁迫为由撤销保证

D.甲患癌症, 其妻乙和医院均对甲隐瞒其病情。经与乙协商, 甲投保人身保险, 指定身故受益人为乙。保险公司有权以乙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难度】高

【考点】重大误解;可撤销婚姻;第三人胁迫;第三人欺诈

【解析】

(1) A 选项中, 甲在购买电视机时, 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性质以及标的物都不存在错误认识。其仅仅对购买电视机的原因发生错误认识, 误认为家中需要购买电视机, 这属于 “狭义的动机错误”。根据民法通说, 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因此甲无权撤销。故 A 选项不当选。

(2)《民法典》关于婚姻可撤销事由的规定属于封闭式规定,只有两种事由将导致婚姻的可撤销:(1)因胁迫而结婚。(2)隐瞒重大疾病。B选项中,甲谎称自己是外籍华人,其行为虽然属于欺诈,但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因此,乙无权撤销该婚姻。故B选项不当选。

③保证合同在丁和乙银行之间签订,但是实施胁迫行为的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丙,构成第三人胁迫。根据《民法典》150条的规定,第三人胁迫时,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第三人胁迫,受胁迫人均可撤销。本题中,虽然合同相对人乙银行并不知晓第三人胁迫,但是受胁迫人丁依然可以撤销该保证合同。故C选项当选。

④D 选项中,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为甲和保险公司,但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乙,此时该保险合同属于为了第三人乙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医院实施了欺诈行为,没有如实将甲的病情呈现在体检报告中,此属于第三人欺诈。根据民法通说,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存在第三人欺诈的,只要相对人或利益第三人中有一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即可撤销。本题中,虽然合同相对人甲对欺诈不知道,但是利益第三人乙知晓第三人欺诈。因此,受欺诈的保险公司可以主张撤销。故 D 选项当选。

⑤题外话:有同学会问,D 选项中不是写着乙欺诈吗?这个题的选项设计不够精确。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所信赖的内容是体检报告,而不会根据乙说甲的健康状况来进行认定的。所以,应当将 D 选项的表述由“保险公司有权以乙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改为“保险公司有权以乙知情为由撤销合同”。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91、(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乙公司以国产牛肉为样品,伪称某国进口牛肉,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甲公司得知这一事实。此时恰逢某国流行疯牛病,某国进口牛肉滞销,国产牛肉价格上涨。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有权自知道样品为国产牛肉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

B.乙公司有权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

C.甲公司有权决定履行该合同, 乙公司无权拒绝履行

D.在甲公司决定撤销该合同前, 乙公司有权按约定向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难度】低

【考点】欺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解析】

(1)《民法典》第 148 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 甲遭受乙的欺诈而订立合同, 受欺诈人甲有权撤销该合同。同时,根据《民法典》152 条规定, 受欺诈人应当在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行使撤销权。故 A 选项当选。

(2)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仅受欺诈人有权撤销合同。本题中,乙作为实施欺诈行为的人,其不享有撤销权,无权撤销该合同。故B选项不当选。

(3) 撤销权人甲可以选择主张撤销权,也可以选择不主张撤销权。若甲不主张撤销权,则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故 C 选项当选。

④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因此,在甲撤销合同前,该买卖合同有效,甲也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92、(2013 年司考真题·单选) 下列哪一情形下, 甲对乙不构成胁迫?

A.甲说,如不出借1万元,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后查实乙构成犯罪

B.甲说, 如不将藏獒卖给甲, 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 后查实乙不构成犯罪

C.甲说, 如不购甲即将报废的汽车, 将公开乙的个人隐私。乙照办

D.甲说,如不赔偿乙撞伤甲的医疗费,则举报乙醉酒驾车。乙照办,甲取得医疗费和慰问金

【难度】低

【考点】胁迫;可撤销法律行为

【解析】

(1)胁迫的构成需要满足 5 个要件: 1. 胁迫人具备胁迫的双重故意。2. 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3. 须受胁迫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4. 须受胁迫人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5. 胁迫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中, 不正当性包括四类: (1) 手段不正当; (2) 目的不正当; (3) 手段与目的均不正当; (4) 手段与目的结合不正

当。

(2) A 选项中, 出借 1 万元的目的正当, 举报犯罪的手段正当, 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其结合不正当。因此, 构成胁迫。故 A 选项不当选。

③B 选项中,一方面不构成犯罪而举报别人构成犯罪,属于诬告,其手段不正当。另一方面,借款与举报犯罪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二者的结合不正当。因此,构成胁迫。故 B 选项不当选。

④C 选项中,购买报废汽车的目的不正当,公开别人隐私的手段也不正当,二者均不正当。因此,构成胁迫。故 C 选项不当选。

⑤D 选项中,赔偿医疗费的目的正当,举报醉酒驾车的手段正当,并且交通事故本来就可以通过举报实现权利,二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其结合也具有正当性。因此,不构成胁迫,这属于“以行使权利相威胁”。故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93、(2010 年司考真题·单选) 某校长甲欲将一套住房以 50 万元出售。某报记者乙找到甲, 出价 40 万元, 甲拒绝。乙对甲说: “我有你贪污的材料, 不答应我就举报你。”甲信以为真, 以 40 万元将该房卖与乙。乙实际并无甲贪污的材料。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存在欺诈行为,属可撤销合同

B.存在胁迫行为,属可撤销合同

C.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属可撤销合同

D.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

【难度】高

【考点】欺诈;胁迫

【解析】

①构成欺诈需要满足5项要件:(1)欺诈人具有欺诈的双重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积极或消极的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因果关系)。(5)欺诈超出了法律、道德或

交易习惯所允许的限度。本题中,虽然乙出于故意实施了欺骗行为,谎称自己存在“贪污材料”。但是,乙主要希望甲陷入恐惧与自己订立合同,而非希望甲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合同。因此,乙不具有欺诈的第二重故意,不构成欺诈。故A选项不当选。

(2)胁迫的构成需要满足 5 个要件:(1)胁迫人具备胁迫的双重故意。(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3)须受胁迫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4)须受胁迫人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5)胁迫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题中,乙基于故意实施了胁迫行为,并且希望甲陷入恐惧进而签订合同。因此,乙的行为构成胁迫而非欺诈。故 B 选项当选。

③构成显失公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双务合同在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2)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不利境地而签订合同。本题中,一方面,50万元的房子卖40万元,不属于明显不公平,不满足客观要件。另一方面,乙并非单纯利用了甲的不利境地,而是积极地胁迫甲制造出甲的不利境地,因此其构成胁迫,而非显失公平。故C选项不当选。

④甲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合同的性质、标的、当事人均未发生错误认识,其仅仅对签订合同的原因发生了错误认识,其误认为乙真的有贪污的材料。此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94、(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油画爱好者甲委托乙创作一幅巨幅油画,约定报酬50万元,甲先支付报酬5万元作为履约金,油画完成后,若甲不满意,不再支付剩余的45万元,乙对甲已支付的5万元不予退还。关于甲、乙这一合同,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属附生效条件

B.违反自愿原则

C.违反诚信原则

D.构成显失公平

【难度】中

【考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

【解析】

①《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题中,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在成立时即发生效力(要不然也不会给预付款),其没有附生效条件。但是,该合同附解除条件,若“若甲不满意”则该合同失去效力,此时自然也就无须履行剩余的45万元了。故A选项当选。

(2)本题中, 甲与乙基于自愿协商达成该合同内容, 并未违反任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不仅没有违反自愿原则, 反而体现了自愿原则。故 B 选项当选。

(3)本题中, 甲与乙之间达成了约定的内容, 但是并不存在某方当事人违反了该合同的内容, 因此并未违反诚信原则。故 C 选项当选。

④构成显失公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双务合同在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2)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不利境地而签订合同。本题中,一方面,虽然看上去乙会投入一定的劳动,但是甲也支付了预付款,谈不上不公平。另一方面,甲也没有利用乙处于某种不利境地。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95、(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与乙教育培训机构就课外辅导达成协议,约定甲交费5万元,乙保证甲在接受乙的辅导后,高考分数能达到二本线。若未达到该目标,全额退费。结果甲高考成绩仅达去年二本线,与今年高考二本线尚差20分。关于乙的承诺,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B.因显失公平而可变更

C.因情势变更而可变更

D.虽违背教育规律但属有效

【难度】中

【考点】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情势变更

【解析】

(1)《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不存在上述三种无效事由。相反,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乙培训机构还主动加重了自己的责任。故A选项不当选。

(2)构成显失公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双务合同在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2)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不利境地而签订合同。本题中,一方面,约定没有达到二本线就退费符合市场规律,谈不上不公平。另一方面,甲也没有利用乙处于某种不利境地而订立合同。因此,其不构成显失公平。故B选项不当选。

③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有五:(1)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事异常变动;(2)异常情事变动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合同消灭之前;(3)情事变动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4)情事变动系受有不利益一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5)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题中,对于教育培训机构而言,分数线的涨落,考生的分值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不属于异常的情势变动。故C选项不当选。

(4)本题中, 甲、乙的约定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内容不违法、不悖俗, 系有效的法律行为。故 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96、(200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向首饰店购买钻石戒指二枚,标签标明该钻石为天然钻石,买回后即被人告知实为人造钻石。甲遂多次与首饰店交涉,历时一年零六个月,未果。现甲欲以欺诈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关系,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A.不可以,因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

B.可以,因首饰店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

C.可以,因未过两年诉讼时效

D.可以,因双方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

【难度】低

【考点】欺诈;撤销权;除斥期间

【解析】

① 首饰店将人造钻石标注为天然钻石,其行为属于积极欺诈。甲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意思表示,其系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甲的错误认识并非自发陷入,其不属于重大误解。因此,甲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D选项不当选。

(2)基于受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受到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1)长期除斥期间为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2)短期除斥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1年。本题中,距离甲知道自己受欺诈之日起已经过了“一年零六个月”,短期除斥期间经过。因此,甲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其无权再撤销该合同。故A选项当选,B选项不当选,C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第六节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题干】97、(2012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委托乙采购一批电脑,乙受丙(知晓乙的代理权范围)诱骗高价采购了一批劣质手机。丙一直以销售劣质手机为业,甲对此知情。关于手机买卖合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有权追认

B.甲有权撤销

C.乙有权以甲的名义撤销

D.丙有权撤销

【难度】高

【考点】欺诈;无权代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解析】

(1)甲授权乙购买电脑, 乙的代理权范围为电脑, 但其却与丙签订了手机买卖合同, 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由于相对人丙知晓乙的代理权限, 属于恶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狭义的无权代理, 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被代理人甲享有追认权。故 A 选项当选。

(2)在该狭义的无权代理中, 相对人丙明知乙超越代理权, 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也就不享有撤销权。故 D 选项不当选。

③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丙对乙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被代理人甲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此时能否构成民法中的欺诈呢?需注意,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应当以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判断标准。本题中,代理人乙已经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欺诈。

④代理规范是归属规范,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本题中,虽然乙受到欺诈,但是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撤销权)归属于被代理人甲承担。因此,甲可以撤销该买卖合同,乙作为甲的代理人可以代理甲行使该撤销权。故B选项当选,C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98、(2005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委托乙前往丙厂采购男装,乙觉得丙生产的女装市场看好,便自作主张以甲的名义向丙订购。丙未问乙的代理权限,便与之订立了买卖合同。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有追认权

B.丙有催告权

C.丙有撤销权

D.构成表见代理

【难度】低

【考点】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解析】

(1)乙的代理权限为购买男装, 其突破授权范围签订女装买卖合同, 该合同属于

于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法律行为。

②首先,本题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通说,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2)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本题中,丙未询问乙的代理权限,表明相对人丙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D选项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据此, 该行为属于狭义的表见代理, 效力待定, 被代理人甲享有追认权。此外, 相对人丙享有催告权。并且, 本题中丙不知晓乙不享有代理权, 其属于善意相对人, 还享有撤销权。故 A 选项当选, B 选项当选, C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99、(2011年司考真题·改编·多选)下列甲与乙签订的哪些合同有效?

A.甲与乙商议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后生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甲交付商铺后,乙支付了第1个月的租金

B.甲与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 股权转让给乙,乙支付1亿元股权受让款。但此前甲已将该股权转让给丁

C.甲与乙签订相机买卖合同,相机尚未交付,也未付款。后甲又就出卖该相机与丙签订买卖合同

D.甲将商铺出租给丙后, 将该商铺出卖给乙, 但未通知丙

【难度】中

【考点】要式合同;无权处分;多重买卖

【解析】

(1)《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A选项中,虽然双方约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已经生效。故A选项当选。

②甲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丁后,其不再拥有该股权,其又将股权转让给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甲与乙的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且该合同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因此,该合同有效。故B选项当选。

(3)甲将相机出售给乙但未交付, 乙并未取得相机的所有权。甲又将相机卖给丙, 其属于有权处分。多份买卖合同均属于有权处分时, 构成多重买卖。多重买卖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甲与乙、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没有别的效力瑕疵,均为有效。故 C 选项当选。

④在租赁期间,甲未通知承租人丙即将房屋出卖给乙,该买卖合同侵犯了承租人丙的优先购买权。但是,侵犯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买卖合同有效。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第六节 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题干】100、(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5年2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长期向甲公司提供砖块,乙公司于每月30日结算上月货款的 ,尾款则于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尾款支付的约定属于?

A.附生效条件

B.附解除条件

C.附生效期限

D.既不属于附条件也不属于附期限

【难度】低

【考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解析】

(1)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定是所附条件与期限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限制,即要么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会导致法律行为生效,要么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会导致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②本题中,关于尾款于3月内付清,这一事实的约定并未对该购销合同的效力产生限制,并不会等到“工程结束后3个月”导致该购销合同生效(失效)。因此,这一约定仅仅是对双方义务履行的时间所作出的约定,并非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约定,不属于附条件(期限)的法律行为。故AB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01、(2014年司考真题·多选)刘某欠何某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小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B.何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C.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D.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难度】高

【考点】不定期租赁合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解析】

①小刘与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租金抵偿欠款。欠款总额为100万元,月租金1万元,也就意味着租期最长为100个月。因此,本题中租赁期限是固定的,其属于定期租赁。只有在不定期租赁中,双方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A选项表述错误,当选;B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②该房屋租赁合同以“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为失效原因,其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呢?条件和期限最大的区别在于,条件具有或然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

发生;而期限具有必然性,其一定会到来。很显然,刘某是否出现、是否能够还清货款都属于不确定的实施。因此,该租赁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且附的是失效条件。故 C 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D 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102、(2014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员工魏某在公司年会抽奖活动中中奖,依据活动规则,公司资助中奖员工子女次年的教育费用,如员工离职,则资助失效。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与魏某成立附条件赠与

B.甲公司与魏某成立附义务赠与

C.如魏某次年离职,甲公司无给付义务

D.如魏某次年未离职,甲公司在给付前可撤销资助

【难度】中

【考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解析】

(1)赠与合同既可以附条件, 也可以附义务。如何区分到底是附条件还是附义务呢? 关键看所附的事实是否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所附事实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则其属于附条件的赠与; 如果所附事实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则其属于附义务的赠与。

(2)本题中, 双方约定 “如员工离职, 则资助失效”, 很显然, 该约定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其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以员工离职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失效条件。故 A 选项当选, B 选项不当选。

(3)如魏某离职, 则所附失效条件成就, 该赠与合同失去效力, 甲公司自然也就无须给付。故 C 选项当选。

④如魏某未离职,所附失效条件不成就,该赠与合同继续生效,甲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并且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由于对员工子女教育的资助具有公益性质,因此该赠与合同属于不能被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甲公司不享有任

意撤销权。故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103、(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甲打算卖房,问乙是否愿买,乙一向迷信,就跟甲说:“如果明天早上7点你家屋顶上来了喜鹊,我就出10万块钱买你的房子。”甲同意。乙回家后非常后悔。第二天早上7点差几分时,恰有一群喜鹊停在甲家的屋顶上,乙正要将喜鹊赶走,甲不知情的儿子拿起弹弓把喜鹊打跑了,至7点再无喜鹊飞来。关于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合同尚未成立

B.合同无效

C.乙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

D.乙应当履行该合同

【难度】中

【考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的拟制

【解析】

(1)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当事人;(2)有意思表示;(3)有标的。本题中,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要件均已具备,甲、乙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故 A 选项不当选。

(2)合同的无效必须具有特定的事由,本题中并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 B 选项不当选。

(3)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明天早上7点你家屋顶上来了喜鹊,我就出10万块钱买你的房子。”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以甲的屋顶有喜鹊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在条件成就之前,甲、乙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发生效力。

(4)《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但是,本题中阻止条件成就的并非合同当事人乙,而是甲的儿

子,因此不能适用条件的拟制规则。本题中,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该买卖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乙也就无须履行该买卖合同。故C选项当选,D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五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与类型

【题干】104、(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去购买彩票,其友乙给甲10元钱让其顺便代购彩票,同时告知购买号码,并一再嘱咐甲不要改变。甲预测乙提供的号码不能中奖,便擅自更换号码为乙购买了彩票并替乙保管。开奖时,甲为乙购买的彩票中了奖,二人为奖项归属发生纠纷。下列哪一分析是正确的?

A.甲应获得该奖项,因按乙的号码无法中奖,甲、乙之间应类推适用借贷关系,由甲偿还乙10元

B.甲、乙应平分该奖项,因乙出了钱,而甲更换了号码

C.甲的贡献大, 应获得该奖项之大部, 同时按比例承担彩票购买款

D.乙应获得该奖项,因乙是委托人

【难度】低

【考点】代理的概念

【解析】

①乙委托甲代为购买彩票,属于乙授权甲签订彩票买卖合同的权限,此时甲为乙的代理人,其代理乙购买彩票的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乙。本案中,甲代理乙购买的彩票中奖,因此该奖项应归属于被代理人乙。故D选项当选。

(2)题外话 1: 甲擅自更改号码的行为如何认定? 须注意,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因此甲更改号码的行为仍属于代理权的行使。只不过,甲违反了被代理人乙的指示, 属于对委托合同义务的违反, 如果给乙造成损失,需要对乙承担违约责任。

(3)题外话 2: 甲对于中奖具有贡献, 是否应当给予甲奖励呢? 这是代理制度无法解决的, 代理制度只能解决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问题。至于是否应当对甲进行奖励, 则应该按照二人的约定进行处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05、(2009 年司考真题·单选)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无权代理?

A.甲冒用乙的姓名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据为己有

B.某公司董事长超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C.刘某受同学周某之托冒充丁某参加求职面试

D.关某代收某推销员谎称关某的邻居李某订购的保健品并代为付款

【难度】低

【考点】代理的概念

【解析】

(1)甲“冒用”乙的名义,此时并未形成三方结构,而是形成双方结构。甲与乙的身份发生重合,属于典型的冒名行为,不构成代理,自然也就不是无权代理。故A选项不当选。

②董事长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自然也不是无权代理。故B选项不当选。

(3)刘某“冒充”丁某参加面试, 此时并未形成三方结构, 而是形成双方结构,属于典型的冒名行为, 不构成代理, 自然也就不是无权代理。故 C 选项不当选。

④关某代李某支付价款,此时形成三方结构,卖方推销员、买方李某、代理方关某,因此其行为属于代理。但是,由于关某不享有代理李某的权限,因此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06、(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谎称自己是乙,以乙的名义向丙借款,借期一年,让丙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丙觉得既然是借给乙,且自己知道乙的银行卡号,为省事,丙直接将钱款打入乙的账户。乙正好缺钱,收到丙的钱后对甲、丙表示感谢。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B.甲的行为使乙、丙间成立不当得利

C.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丙有权请求甲偿还借款

D.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丙有权请求乙偿还借款

【难度】中

【考点】冒名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解析】

(1) 成立无因管理需要管理人主观上存在为了本人利益的意思。本题中, 甲借款的行为并非为了乙的利益, 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其缺乏管理意思, 不构成无因管理。故 A 选项不当选。

(2)甲冒充乙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属于冒名行为。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相对人丙在意被冒名人乙的身份,因此该合同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其效力待定。由于乙收款后表示感谢,可以认定乙追认了该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在丙与乙之间有效,丙有权请求乙偿还借款。故 C 选项不当选,D 选项当选。

(3)由于借款合同有效,乙获得借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B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07、(2012年司考真题·多选)下列哪些情形属于代理?

A.甲请乙从国外代购 1 套名牌饮具, 乙自己要买 2 套, 故乙共买 3 套一并结账

B.甲请乙代购茶叶,乙将甲写好茶叶名称的纸条交给销售员,告知其是为自己朋友买茶叶

C.甲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乙的辩护人

D.甲介绍歌星乙参加某演唱会, 并与主办方签订了三方协议

【难度】低

【考点】代理的概念;中介

【解析】

①A 选项中,乙合计购买三套炊具,其中两套是为自己购买,剩余一套是甲购买。换言之,乙购买第三套炊具的意思表示是为甲作出,其希望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甲承担,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代理。若乙在购买时以自己的名义,则其行为属于间接代理;若乙在购买时表明了被代理人甲的名义,则其属于直接代理。故 A 选项当选。

②B 选项中,乙将写好茶叶名称的纸条递给售货员订立茶叶买卖合同,该意思表示系代甲作出,其希望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甲承担,因此构成代理。(注意:有同学会认为此时乙属于传达人,但需要注意,甲只是指定了茶叶的名称,并没有指定相对人、价格等因素,因此乙有权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其属于代理人而非传达人。)故 B 选项当选。

③C选项中,当法院指定甲为乙的辩护人后,辩护律师不仅要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还需要维护其民事权利。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甲具有代理权限,此属于指定代理。(关于指定代理这一概念,在最近两年的民法学理论上不再对其进行强调,因此考生无需过多掌握。)故C选项当选。

④D 选项中,甲介绍歌星与主办方订立协议,甲并未直接代替歌星作出意思表示,只是在中间提供的媒介服务,其应当被认定为中介人而非代理人。故 D 选项不当选。

代理与几个概念的区分
1.代理区分于传达(使者):判断当事人是否基于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余地,存在自由发挥的空间的,应当被认定为代理人;完全转达他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发挥空间的,应当被认定为传达人(使者)。
2.代理区分于中介:判断当事人是否直接代替本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直接代替本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其属于代理人。但如果只是在中间起到媒介服务,应当被认定为中介人。
3.代理区分于冒名:判断法律关系形成几方结构,代理关系形成三方结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地位上相互独立;冒名行为形成双方结构,冒名人与被冒名人在法律上重叠。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108、(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小强父母双亡后,由祖父母、外祖父母轮流抚养。祖父母抚养期间,因与隔壁的小明打架,10岁的小强因此受伤。祖父母认为小明是邻居,不想起诉,准备和解处理。外祖父母不同意和解,决定起诉,并委托了黄律师。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祖父母抚养期间,外祖父母不是小强的监护人

B.祖父母抚养期间,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为小强的监护人

C.未经外祖父母同意,祖父母无权单独订立和解协议

D.未经祖父母同意,外祖父母无权单独委托黄律师起诉

【难度】中

【考点】监护;共同代理

【解析】

①《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典》第27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据此,在小明的父母死亡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小强的监护人,为共同监护人。(轮流抚养只是在某个阶段某一方的抚养责任较重,但并不改变监护关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据此,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小强的共同监护人,还是小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

③《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

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共同委托代理的场合,全体代理人共同行使委托代理权,才属于有权代理;部分代理人擅自行使代理权的,属于无权代理。

(4)但是,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理权行使的规则进行规定, 此时, 可以类推适用现行法关于 “共同委托代理权” 的规定。本题中, 祖父母, 外祖父母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 共同代理小强签订和解协议、共同代理小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109、(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委托乙销售一批首饰并交付,乙经甲同意转委托给丙。丙以其名义与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这批首饰以高于市场价 的价格卖给丁,并赠其一批箱包。丙因此与戊签订箱包买卖合同。丙依约向丁交付首饰,但因戊不能向丙交付箱包,导致丙无法向丁交付箱包。丁拒绝向丙支付首饰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乙的转委托行为无效

B.丙与丁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和丁

C.丙应向甲披露丁, 甲可以行使丙对丁的权利

D.丙应向丁披露戊, 丁可以行使丙对戊的权利

【难度】中

【考点】复代理;间接代理

【解析】

(1)《民法典》第 169 条第 1 款规定: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 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本题中, 代理人乙经过被代理人甲的同意而进行转委托, 其转委托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A 选项错误。

②《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

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丙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属于间接代理,且由于相对人丁不知晓被代理人甲的存在,因此其属于隐名的间接代理。在隐名的间接代理中,代理行为原则上直接约束代理人丙与相对人丁。故B选项错误。

③由于相对人丁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代理人丙应当向被代理人甲披露相对人丁的存在。此时,被代理人甲享有介入权,有权直接对相对人丁主张权利。故C选项正确。

④ 丙与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丙与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丁与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丁无法对戊主张任何权利。故D选项错误。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10、(2008 年司考真题·单选) 甲委托乙购买一套机械设备, 但要求以乙的名义签订合同, 乙同意, 遂与丙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后由于甲的原因, 乙不能按时向丙支付设备款。在乙向丙说明了自己是受甲委托向丙购买机械设备后, 关于丙的权利,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只能要求甲支付

B.只能要求乙支付

C.可选择要求甲或乙支付

D.可要求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低

【考点】间接代理

【解析】

①甲委托乙签订机械买卖合同,乙属于甲的委托代理人。乙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间接代理。与此同时,相对人丙不知被代理人甲的存在,该间接代理属于隐名的间接代理。

(2)《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

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题中,由于被代理人甲的原因,导致代理人乙不能支付价款。此时,乙应当向相对人丙披露被代理人甲的存在。在披露之后,相对人丙享有选择权,其可以在代理人乙和被代理人丙之间选择其一,作为其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人,并且不能变更其选择。)故C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二节 代理权

【题干】111、(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与15周岁的网络奇才陈某签订委托合同,授权陈某为甲公司购买价值不超过50万元的软件。陈某的父母知道后,明确表示反对。关于委托合同和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均无效,因陈某的父母拒绝追认

B.均有效,因委托合同仅需简单智力投入,不会损害陈某的利益,其父母是否追认并不重要

C.是否有效,需确认陈某的真实意思,其父母拒绝追认,甲公司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委托合同的效力

D.委托合同因陈某的父母不追认而无效,但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追认即有效

【难度】中

【考点】授权行为

【解析】

①15 周岁的陈某属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属于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效力待定,须待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该行为方可有效。

(2)本题未做其他交代, 因此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 现其父母对该行为拒绝追认, 因此该委托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3)但是, 委托代理权并不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而是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意思。

人的授权行为,且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本题中,虽然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甲公司向陈某授予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属于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粹获得代理权行为,其属于纯获利的行为或者说是“中性行为”。该授权行为不受委托合同的影响,应当被认定为有效,陈某已经获得了代理权。故D选项当选,ABC选项不当选。

④题外话1:有同学可能会想,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做代理人吗?答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担任委托代理人。原因在于,其代理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并不由其承担责任,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代理行为不会对其带来不利。

⑤题外话2:有同学会想,委托合同无效,代理权都可以产生,那还要委托合同干嘛呢?需注意,授权行为只能为代理人创设代理权,但其无法给代理人设置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例如,在本题中,陈某只是享有了代理权,但其没有义务去履行代理职责,其不一定非得实施代理行为。唯有通过委托合同,方可为代理人创设积极履行代理职责的义务。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12、(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公司后,聘用秦某担任A公司的管理人,聘用合同特别约定:“未经甲同意,秦某不得签订标的额超过50万元的合同。”此后,未经甲同意,秦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不知情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80万元的买卖合同,同时,为担保A公司基于该买卖合同对乙公司负担的价款债务,秦某以A公司的厂房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甲知情后,不同意A公司对乙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公司无权请求 A 公司履行买卖合同

B.乙公司有权请求A公司履行买卖合同

C.若 A 公司不履行到期的价款债务, 乙公司无权对厂房行使抵押权

D.若 A 公司不履行到期的价款债务,乙公司有权对厂房行使抵押权

【难度】高

【考点】职务授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个人独资企业系非法人组织,秦某作为A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其职务范围内享有代理A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秦某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权代理,其行为效果归属于A公司。此属于职务授权之原则。

②《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题中,A公司与秦某的劳动合同中对秦某的代理权限进行了限制,秦某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超越了秦某的职权限制,但是乙公司对此限制“不知情”,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该买卖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的A公司承担,即乙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及实现抵押权。故B选项当选,D选项当选,AC选项不当选。

③题外话1: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并非公司,因此其担保的规则不需要适用公司担保的基本规则,只需适用代理、代表的一般规范即可。

(4)题外话 2: A 公司承担该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后造成损失的, 可以向造成损失的秦某进行追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113、(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潘某有一套市价约500万元的红木家具,委托钟某代为出售。刘某向钟某提出以600万元购买。辛某向钟某提出以350万元购买,但承诺暗中给钟某50万元回扣。钟某于是对潘某谎称红木家具市价暴跌,隐瞒刘某的报价,以潘某的名义将该套红木家具以350万元出卖给辛某。后潘某知情。对此,关于该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钟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B.潘某与辛某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

C.潘某与辛某的买卖合同有效,潘某有权以辛某欺诈为由撤销

D.潘某的损失,由钟某与辛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代理权的滥用;欺诈;恶意串通

【解析】

①潘某委托钟某代理其销售红木家具,基于该授权行为,钟某取得了代理权,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独立自主的签订买卖合同。因此,钟某选择与辛某签订买卖合同,仍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应当被认定为有权代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钟某与辛某约定收受回扣进而低价将红木家具销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潘某的利益,因此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须待被代理人追认有效,并非当然无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代理人钟某与相对人辛某恶意串通低价销售红木家具给被代理人潘某带来损失, 因此潘某可要求二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正确, 当选。

(4)在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 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应当被代理人作为判断标准。本题中, 虽然被代理人潘某确实陷入了错误认识, 误认为该家具市价暴跌, 但是, 代理人钟某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因此, 本题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14、(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员工唐某受公司委托从乙公司订购一批空气净化机,甲公司对净化机单价未作明确限定。唐某与乙公司私下商定将净化机单价比正常售价提高200元,乙公司给唐某每台100元的回扣。商定后,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无效

B.唐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C.乙公司行为构成对甲公司的欺诈,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D.唐某与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甲公司的利益,应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中

【考点】双方虚假行为;代理权滥用;恶意串通;欺诈

【解析】

①基于甲公司的委托授权,唐某取得了代理甲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在该代理权限范围内,唐某可以自主决定与何人订立买卖合同。因此,唐某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在唐某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其属于有权代理。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代理人唐某与相对人乙公司之间故意抬高价格,使得甲公司多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行为。因此,甲公司就其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3)在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 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应当被代理人作为判断标准。本题中, 虽然被代理人甲公司的对价格发生了错误认识, 但是, 代理人唐某并未对此发生错误认识。因此, 本题并不构成民法中的欺诈。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属于原《合同法》的表述, 其对应现在《民法典》中双方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的概念。其中, 合法形式属于双方虚假行为, 而非法目的属于隐藏行为的类型。所谓双方虚假行为系双方共同合意所作出的虚假的行为, 当事人各方均不希望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 本题中唐某与乙公司均希望该买卖合同生效, 因为只有买卖合同生效了, 才能达到其损害被代理人甲公司的目的。因此, 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虚假行为。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5)题外话: 区分双方虚假行为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行为的核心在于当事人

是否希望该行为发生效力。若当事人均不希望该行为发生效力,则其属于双方虚假行为;若当事人均希望该行为发生效力,则其属于恶意串通。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15、(2006年司考真题·单选)A公司经销健身器材,规定每台售价为2000元,业务员按合同价 提取奖金。业务员王某在与B公司洽谈时提出,合同定价按公司规定办,但自己按每台50元补贴B公司。B公司表示同意,遂与王某签订了订货合同,并将获得的补贴款入账。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属于无权代理

B.属于滥用代理权

C.属于不正当竞争

D.属于合法行为

【难度】中

【考点】滥用代理权;恶意串通;不正当竞争

【解析】

① 王某作为 A 公司的业务员,基于其职务享有代理 A 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A 公司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与 B 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王某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定价按公司规定办”,表明这一行为并未对被代理人A公司造成损害。虽然,王某对B公司进行补贴,但也只是从自己的收入中进行支出。因此,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本题中,B公司将所获得的回扣已经如实入账,

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不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该行为系王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其他的效力瑕疵,系合法行为。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三节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题干】116、(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张某和王某代表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明确要求张某和王某必须一起商议决策,一起签署合同。甲公司当日将上述安排以传真的方式发给了乙公司,但乙公司未注意到。谈判中,由经验丰富的张某与乙公司谈判,王某则负责记录,乙公司参与谈判者均以为王某是张某的秘书。签署合同时,因王某有急事离开,张某只好独自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张某属于无权代理

B.若甲公司同意履行,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C.若甲公司拒绝履行,乙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履行合同

D.若甲公司拒绝履行, 乙公司有权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请求甲公司履行

【难度】高

【考点】共同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解析】

①《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本题中甲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为张某和王某,其形成共同代理。现张某未与王某达成协商单独行使代理权,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故A选项当选。

(2)《总则编解释》第 28 条中对表见代理构成的要件中要求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 且无过失”。本题中, 虽然乙公司主观上不知道张某没有单独的代理权, 但是甲公司已经发去传真而乙公司没有注意到, 表明乙公司

存在过失,该案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 D 选项不当选。

③由于该案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若甲公司对此予以追认,则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将直接归属于甲公司。《民法典》第503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B选项当选。

④《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此处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为“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本题中,乙公司没有注意到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其存在过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因此,其无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张某履行合同义务。故C选项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117、(2014 年司考真题·多选) 吴某是甲公司员工, 持有甲公司授权委托书。吴某与温某签订了借款合同, 该合同由温某签字、吴某用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后温某要求甲公司还款。下列哪些情形有助于甲公司否定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A.温某明知借款合同上的盖章是甲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甲公司公章,未表示反对

B.温某未与甲公司核实,即将借款交给吴某

C.吴某出示的甲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甲公司仅授权吴某参加投标活动

D.吴某出示的甲公司空白授权委托书已届期

【难度】中

【考点】表见代理

【解析】

①表见代理的构成须满足以下要件:(1)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2)代理人存在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无重大过失。(4)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对于相对人是否存在

重大过失,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此处需结合社会观念予以判断】

②A 选项中,在签订合同领域,合同专用章与公司公章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温某未对合同专用章表示反对,不能认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此时的温某可以被认定为善意。故 A 选项不当选。

③B 选项中,当代理人手持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无须再对其是否拥有代理权向被代理的公司进行核实,温某只要对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实,即可认定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故 B 选项不当选。(有同学认为,即便拿着授权委托书还要向被代理公司进行核实。如果真是这样,那还要授权委托书干嘛?每个交易你都打电话去询问被代理人不就行了吗?)

④C 选项与 D 选项中,当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应当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核查。温某未发现吴某的授权范围以及授权期限就表明其没有尽到对授权委托书的审查义务,其具有过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故 C 选项当选;D 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118、(2007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业务经理乙长期在丙餐厅签单招待客户, 餐费由公司按月结清。后乙因故辞职, 月底餐厅前去结账时, 甲公司认为,乙当月的几次用餐都是招待私人朋友, 因而拒付乙所签单的餐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当付款

B.甲公司应当付款, 乙承担连带责任

C.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D.甲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难度】低

【考点】表见代理

【解析】

①乙作为甲公司的业务经理,基于其职务享有代理甲公司签单的权限。但是,由于乙现在已经从甲公司离职,其享有代理权归于消灭。所以,乙招待私人朋友而进行的签单应当被认定为无权代理。

②但是,乙的无权代理行为符合了表见代理的四个要件:(1)乙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基于此前的经理职务,其存在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3)餐厅对此不知情,其属于善意第三人;(4)乙离职后,甲公司并未及时通知餐厅,该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甲公司。

③由于该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其行为应当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甲公司。因此,甲公司需要对此支付费用。故A选项当选。

(4)题外话: 甲公司为该行为承担责任后遭受损失, 其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乙进行追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19、(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张某有闲置房屋一套,借用林某居住。借用期满后,林某谎称自己为张某的代理人与不知情的江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伪造假文书的方式为江某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江某购得房屋后,将其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杨某,并为杨某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林某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

B.江某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C.林某对房屋形成无权占有

D.杨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难度】高

【考点】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无权占有

【解析】

①张某并未授予林某代理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林某擅自以代理人名义与江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由于题目中并未交代林某存在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而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由于被代理人张某并未追认,该行为不能约束张某。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2)在林某与江某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物权变动, 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满足三个要件: (1) 买卖合同有效; (2) 处分人具有处分权; (3) 完成登记。由于林某的无权代理未得到张某追认, 该买卖合同不能约束张某, 不符合物权变动的要件, 江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 江某将房屋出售给杨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③由于江某将房屋出售给杨某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本题中符合了善意取得的要件:(1)江某实施无权处分;(2)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存在权利外观;(3)杨某不知情属于善意;(4)以市价价格(合理价格)进行转让;(5)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杨某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4)张某与林某存在借用合同, 林某基于借用合同而占有房屋本属于基于债权所成立的有权占有。但是, 借用期限届满, 林某基于借用所产生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占有转化为无权占有。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120、(2023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将自己的和田玉一块交给好友乙保管。乙因手中缺钱,遂将该和田玉以甲的名义出售给丙,且告知丙是甲授权其出售。合同签订后,乙将该玉石交付给丙,但是丙未支付价款。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B.如甲追认,则丙可获得和田玉的所有权

C.如甲拒绝追认,则丙可善意取得和田玉的所有权

D.甲可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无权代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解析】

①乙不享有代理甲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却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和田玉买卖合同,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故A选项正确,当选。

(2)乙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但由于其并不具备权利外观, 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只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应被认定为效力待定。若甲对此进行追认, 则该买卖合同约束甲与丙, 在甲与丙之间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三个条件: (1) 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享有处分权; (3) 完成动产的交付。本案中, 完全符合上述条件, 在完成交付后, 丙取得了和田玉的所有权。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3)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 乙以甲的名义出售和田玉, 其行为性质属于无权代理, 而非无权处分, 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甲与乙之间存在保管合同,乙负有妥善保管和田玉的义务,乙却擅自将和田玉出售给丙,其行为违反了保管合同。因此,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D 选项。

第六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时效基础理论

【题干】121、(2014年司考真题·多选)下列哪些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

A.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

B.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C.业主大会请求业主缴付公共维修基金

D.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

【难度】中

【考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解析】

(1) 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其应该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故 A 选项当选。

(2)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 其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需任何机关确认, 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 即便当时没有提出请求, 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换而言之,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民法上的实体权利, 而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 自然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故 B 选项当选。

③业主大会请求业主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的权利确实属于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中明确该请求权例外地不适用诉讼时效。故C选项当选。

④《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按份共有人可以单方决定共有物的分割,

即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不应当使用诉讼时效。故 D 选项当选。

(5)题外话: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 但在实际上属于形成权。除此之外, 离婚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 但其本质上也属于形成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122、(2008 年司考真题·多选)关于诉讼时效,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B.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属可变期间

C.诉讼时效期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D.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受领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

【难度】低

【考点】诉讼时效

【解析】

(1)原则上仅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原则上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诉讼时效计算过程中可以发生中止、中断,也可以发生延长。因此,其属于可变期间。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③诉讼时效分为长期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短期诉讼时效原则上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害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得义务人取得了抗辩权, 债权人的请求权并未归于消灭。因此, 权利人受领给付存在法律上的正当原因, 不构成不当得利。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123、(2005年司考真题·改编·多选)2019年7月,甲发现乙公司非法复制其作品,但未予制止。2023年8月8日,甲发现乙一直未停止复制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法院应当受理甲的起诉

B.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C.法院应当判决乙停止侵权行为

D.甲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从 2023 年 8 月 8 日起向前推算 3 年计算

【难度】中

【考点】诉讼时效;支配权请求权

【解析】

①乙公司非法复制甲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甲享有两项权利:(1)损害赔偿请求权;(2)请求停止侵权的支配权请求权。

(2)甲自 2019 年 7 月发现乙公司侵害自己的权利, 至 2023 年 8 月 8 日, 此时诉讼时效确实已经经过。但是, 甲请求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作为支配权请求权, 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 停止侵害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 C 选项当选, B 选项不当选。

(3)诉讼时效的经过并不会导致债权人诉权的消灭,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予以受理。故A选项当选。

④《著作权法解释》第27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甲基于其著作权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此时,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起诉之日起倒推三年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故D选项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第二节 时效的计算

【题干】124、(2019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乙婚后育有一子丙。甲、乙离婚后,5 岁的丙由甲抚养, 甲嗜赌酗酒, 动辄无故打骂丙, 且变卖丙的祖母赠与丙的珍贵珠宝 (珠宝未办理过所有权登记) 用于赌博。对此,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甲的监护资格

B.若法院撤销甲的监护资格,丙仍有权请求甲支付抚养费,且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C.丙有权请求购买珠宝的人返还珠宝,且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D.若珠宝不能追回,丙有权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丙成年之日起开始计算

【难度】中

【考点】撤销监护资格;短期诉讼时效的起算

【解析】

①《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题中,甲无故打骂丙、变卖丙的财产均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丙合法利益的行为,乙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甲的监护资格。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据此,本题中即便甲的监护资格被撤销,丙也仍然有权请求甲支付抚养费。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甲擅自处分丙的珠宝属于无权处分,但丙能否要求受让人返还珠宝,必须考察受让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若受让人已经善意取

得珠宝,则丙无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其次,即便丙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这属于针对“未经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需要适用诉讼时效。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若珠宝不能追回,甲擅自处分丙的财产给丙造成损失,甲需要对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丙对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丙对甲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甲、丙间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丙成年之日起。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 1: 成年(年满 18 岁)只是法定代理关系终止的一种原因,在成年之前,法定代理关系还可能因为其他原因终止,例如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也会导致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因此,不能以成年来替代法定代理关系终止。

(6)题外话 2: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并非完全从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如果相关的主体在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后方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的, 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附图:无、限制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题干】125、(2006年司考真题·改编·多选)2021年4月1日,范某从曹某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2023年3月22日,曹某通知范某还款,并留给其10天准备时间。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A.若曹某于 2023 年 4 月 2 日之后起诉,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B.若曹某于 2026 年 3 月 22 日之后起诉, 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C.若曹某于 2026 年 4 月 2 日之后起诉, 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D.若曹某于 2026 年 4 月 2 日之后起诉, 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难度】低

【考点】短期诉讼时效的计算;诉讼时效的效力

【解析】

①《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范某与曹某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无法根据《民法典》第510、511条进行确定,债权人曹某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范某履行,但应当给予其宽限期。此时,诉讼时效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23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为期3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因此,2023年4月2日至2026年4月2日之间,曹某主张权利均应得到支持。故A选项错误,当选;B选项错误,当选。

(2)2026年4月2日之后,3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但是时效经过仅仅导致债务人范某取得抗辩权,债权人曹某的债权并未丧失,其诉权也未消失。故C选项错误,当选。

(3)《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法院不能直接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只有在范某已经主张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判决驳回诉求。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126、(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欠付乙借款10万元于2022年4月1日到期,甲公司一直未能归还。2023年10月,乙前往甲公司主张权利,被甲公司非法拘禁3个月。2024年1月,乙逃脱后,向法院申请宣告甲公司破产,未得到法院支持。2025年6月10日,乙又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下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说法正确的是?

A.时效发生了 1 次中止

B.时效发生了 1 次中断

C.时效发生了 2 次中断

D.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难度】中

【考点】诉讼时效

【解析】

①甲公司欠付乙的债务于2022年4月1日到期,自2022年4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没有其他意外出现,3年后即2025年4月2日后诉讼时效经过。

②《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据此,虽然债务人甲公司将债权人乙非法拘禁(控制),但是这一事由并非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时效规定》第11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据此。乙于2024年1月申请宣告甲公司破产,属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将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期间将重新起算即“2024年1月至2027年1月”。2025年6月10日,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起诉甲公司将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本案发生了两次时效的中断。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4)由于时效中断, 在 2025 年 6 月 10 日后不再计算, 等诉讼程序结束后再重新起算。因此, 本案中的时效尚未届满。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127、(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开发的系列楼盘由乙公司负责安装电梯设备。乙公司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甲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乙公司也未催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乙公司组织工人到甲公司讨要。因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在,甲公司新录用的法务小王,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函,工人们才散去。其后,乙公司提起诉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仍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B.因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C.法院可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D.因甲公司同意履行债务,其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难度】中

【考点】职务代理;时效利益的抛弃;诉讼时效的中断

【解析】

(1)《民法典》第 193 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题中,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债务人甲公司确实可以放弃时效利益,但是甲公司的法务小王未取得甲公司的授权擅自表示放弃的,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由于未获得甲公司的追认,该放弃的法律效果不能对甲公司产生效力。因此,甲公司仍享有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故A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短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均发生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内,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就不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题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乙公司才就此提起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4)题外话 1: 放弃时效抗辩也属于一项法律行为, 需要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例如效力规则、代理规则等。

(5)题外话 2: 有同学会认为本案不是属于 “职务代理” 吗? 一个普通的 “法务” 岗位, 其职务权限仅限于处理一般性的纠纷事项, 其职务范围内没有放弃公司各项实体权利的权限, 因此本题不能按照职务代理来认定小王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

(6)题外话 3: 有同学会认为本案不是属于 “表见代理” 吗?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无权代理人存在权利外观, 本题中, 并未交代小王表明了自己享有代理权的任何权利外观, 其行为无法被评价为表见代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28、(2013年司考真题·改编·单选)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2024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2024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乙银行转让债权通知了甲公司,故甲公司不得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B.甲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 2024 年 4 月 15 日起中断

C.丁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 2024 年 5 月 16 日起中断

D.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难度】中

【考点】短期诉讼时效的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债务承担

【解析】

①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短期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由于乙银行在3年的

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自2023年3月25日后,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甲公司取得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2)《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虽然债权人乙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但是由于短期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无法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时效的中止、中断只发生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内)

③《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丁公司接管甲公司实则是与甲公司合并,其需要概括承受甲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就意味着此时发生了债务承担。但是,由于本题中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无法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题中,诉讼时效届满,甲公司享有时效抗辩权,丁公司承受甲公司的债务后,该抗辩权移转归丁公司所有。因此,丁公司可以主张时效抗辩从而拒绝向乙银行偿还债务。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附表:导致时效中断的关联制度】

债权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权人采用其他手段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债权人转让债权。
第三人承担债务。
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题干】129、(2012年司考真题·改编·单选)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借乙 5 万元, 向乙出具借条, 约定 1 周之内归还。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

间从借条出具日起计算

B.甲对乙、丙享有10万元货款连带债权,甲在时效期间内对乙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仅对乙发生中断的效果

C.甲向银行借款100万元,乙提供价值80万元房产作抵押,银行实现对乙的抵押权后,会导致剩余的2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D.甲为乙欠银行的50万元债务提供一般保证。甲不知5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放弃先诉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乙追偿

【难度】中

【考点】短期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责任

【解析】

①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的债务, 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A选项中, 已经约定履行期, 因此乙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履行期届满即 “1 周” 期限届满时起算。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B选项中,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乙主张权利,此时时效中断的效果将同时对乙、丙两位连带债务人产生效力。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时效规定》第9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C选项中,银行的债权总额为100万元,银行实现抵押权主张了80万元的债权,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将及于剩余的20万元债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保证人的抗辩权原则上与其追偿权并无关系,无论保证人是否主张抗辩权,原则上均不影响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D选项中,保证人甲放弃自己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并不影响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乙的追偿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5)题外话: 保证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 必须主张抗辩, 否则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 (1) 主债务人已经主张抗辩权的, 保证人应当援用该抗

辩权;(2)保证人知道或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的,保证人应当援用该抗辩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30、(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欠乙10万元到期未还,乙要求甲先清偿8万元。乙的行为,仅导致8万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B.甲和乙对丙因共同侵权而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10万元,丙要求甲承担8万元。丙的行为,导致甲和乙对丙负担的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均中断

C.乙欠甲8万元,丙欠乙10万元,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甲的行为,不会导致丙对乙的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D.乙欠甲10万元,甲将该债权转让给丙。自甲与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乙的10万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难度】低

【考点】诉讼时效的中断

【解析】

(1)《时效规定》第9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A选项中,债权人乙虽然仅主张8万元的部分债权,但其并未明确放弃剩余的2万元债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2万元债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B选项中,甲与乙对丙负担连带债权,虽然丙仅对连带债务人乙主张权利,但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将及于其他的连带债务人甲。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时效规定》第16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

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C选项中,债权人甲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将导致甲对乙的主债权时效中断,还将导致乙对丙的次债权时效中断。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D选项中,债权人甲转让债权确实会导致时效中断,但是中断的时间为“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而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131、(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某公司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咨询律师。关于律师的答复,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B.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C.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期间均不能提出该抗辩

D.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难度】低

【考点】诉讼时效的性质;短期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

【解析】

(1)《民法典》第 197 条规定,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据此,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B选项正确,当选。

(3)《时效规定》第 3 条第 1 款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

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C 选项说二审中 “均” 不能提出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据此,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主张时效抗辩的时间】

一审一定可以主张时效抗辩。
二审1. 原则:不得主张时效抗辩。
2. 例外:基于新证据可以主张时效抗辩。
再审一定不可以主张时效抗辩。

【题干】132、(2004年司考真题·改编·多选)2022年5月8日,王某骑车回家经过一工地时,掉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坑中,造成骨折。王某于同年6月10日找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要求赔偿,两单位相互推诿。同年6月13日,王某前往法院起诉,突遭台风袭击,中途返回。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届满

B.王某 6 月 13 日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C.6 月 13 日发生的台风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止

D.承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难度】中

【考点】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止;物件致人损害

【解析】

(1)王某于 2022 年 5 月 8 日遭受损害, 且其知晓义务人, 故诉讼时效自 2022 年 5 月 9 日起计算为期 3 年的短期诉讼时效。但是, 王某于 6 月 10 日向债务人

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6月10日,重新起算为期3年的诉讼时效,即2022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10日。

(2)王某 6 月 13 日前往法院起诉, 但是未到达法院即中途折返, 其未成功主张权利, 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本题中,虽然存在台风这一不可抗力,但并未发生在短期时效的最后6个月,因此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短期诉讼时效自 2022 年 6 月 10 日重新起算后, 未发生中止、中断, 3 年期限届满后, 将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发生时效的届满。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5)《民法典》1258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工程的管理人为承包人,其没有在挖的坑旁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施工人(承包人)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第三节 时效的效力

【题干】133、(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关于诉讼时效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法律规定的有些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B.当事人不能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C.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阐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D.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难度】低

【考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性质;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

【解析】

(1)《民法典》第 196 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据此,A 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据此,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C选项正确,当选。

(4)《时效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二审中原则上不能主张时效抗辩。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134、(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讨一笔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10万元货款。乙公司书面答复称:“该笔债务已过时效期限,本公司本无义务偿还,但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可偿还3万元。”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10万元。乙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书面回函甲公司称:“既然你公司起诉,则不再偿还任何货款。”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公司的书面答复意味着乙公司需偿还甲公司3万元

B.乙公司的书面答复构成要约

C.乙公司的书面回函对甲公司有效

D.乙公司的书面答复表明其丧失了 10 万元的时效利益

【难度】中

【考点】时效利益的抛弃

【解析】

(1)《民法典》第 192 条第 2 款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 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 不得请求返还。本题中, 虽然时效期间经过, 但是债务人乙公司表示愿意偿还 3 万元, 其自愿放弃 3 万元的时效利益, 因此其须偿还 3 万元。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时效利益的抛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经债务人乙公司的单方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无需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时效利益一经抛弃,不得反悔。本题中,乙公司在表示放弃时效利益后,不得再反悔。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乙仅放弃3万元的时效利益,而没有放弃其余7万元的时效利益。因此,乙公司仅丧失3万元的时效利益。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第二编 物权编

第一章 物与物权

第一节 物

【题干】135、(2018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为庆祝论文成功发表,自海鲜市场商贩王某处购买海螺一只,交由丰华大酒店加工。在付款时,由于李某携带的现金不足,好友崔某垫付了一半的海螺价款,李某遂邀请崔某共餐。丰华大酒店厨师在加工海螺过程中,从海螺中剖出大珍珠一枚,市价约1万元。该珍珠应归属于下列哪一主体所有?

A.李某

B.王某

C.丰华大酒店

D.崔某与李某共有

【难度】低

【考点】天然孳息;好意施惠

【解析】

(1)海螺中剖出的珍珠,符合两个特征:(1)独立于海螺(原物)而存在;

(2) 属于海螺的出产物, 即分离该珍珠, 不会对海螺造成根本性的破坏。因此,其属于海螺的天然孳息。

(2)《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题中,基于买卖合同,已由李某取得该海螺(原物)的所有权,因此,所产生的孳息(珍珠)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李某。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李某仅将海螺交由丰华大酒店进行加工, 其并未将海螺的所有权移转给丰

华大酒店。因此,丰华大酒店不享有原物(海螺)所有权,所以其不能获得孳息(珍珠)。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崔某虽然垫付1半的海螺价款,但是这只在李某与崔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崔某与李某并无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崔某并未成为该海螺的所有权人,其无从取得孳息(珍珠)的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36、(2005年司考真题·改编·多选)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投资股市所获得的股息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难度】低

【考点】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解析】

(1)天然孳息的认定须符合两个要求:(1)独立性,须与原物相分离;(2)出产物,须分离不会对原物造成根本性的破坏。B选项中,果实尚在果树之“上”,与原物(果树)尚未分离,不能被认定为天然孳息。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2)法定孳息的认定须满足“不使用原本的代价”这一标准,其要求“原本”并未丧失,不存在风险。A选项中,出租柜台则所有权人暂时不再使用原本(柜台)而获得的对价就属于租金,原本(柜台)并未丧失,因此其属于法定孳息。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③C选项中,投资股市则将丧失投入的原本(资金),进而获得对价(股权),基于该股权而产生了股息。因此,股息并非不使用原本的对价,而是丧失原本的对价,其不属于法定孳息。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 D 选项中, 不需要掌握具体的原理, 简单的记住奖金属于彩票的孳息即可,

并且由于这类孳息获取是不确定的,其又被称为“射幸孳息”。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第二节 物权

【题干】137、(2009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将300册藏书送给乙,并约定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有权收回藏书。其后甲向乙交付了300册藏书。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 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

B.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 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

C.甲与乙的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 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

D.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有效, 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物权法定原则;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解析】

(1)《民法典》第 116 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此所谓 “物权法定原则”, 具体又包括: (1) 物权类型法定; (2) 物权内容法定。

(2)甲与乙签订赠与合同, 将 300 册藏书赠予乙, 但约定 “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这一约定剥夺了乙对图书的处分权, 而一旦赠与成功, 乙即成为该图书的所有权人, 作为所有权人乙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的权能。换言之, 甲与乙的约定将违反 “物权法定原则” 中的 “物权内容法定”。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因违反物权法定而无效,只要没有其他的效力瑕疵,其可以产生债权的效力。本题中,甲与乙之间限制乙转让的约定虽违反物权法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乙的所有权中依然包含处分权能),但是作为一份合同,其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应该被认定为有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4)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未来可能发生的某一事实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

约束。本题中,约定“约定乙转让给第三人”则“甲有权收回藏书”。这一约定并未对该赠与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定,并不因此导致该赠与合同生效或失效,而是约定在某一条件满足时,赠与人甲享有“解除权”可以解除该赠与合同、收回藏书。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在甲与乙之间基于赠与合同发生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三个要件:(1)法律行为有效,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有效;(2)处分人甲有处分权;(3)甲向乙完成动产图书的交付。因此,乙已经取得藏书的所有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38、(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将其父去世时留下的毕业纪念册赠与其父之母校,赠与合同中约定该纪念册只能用于收藏和陈列,不得转让。但该大学在接受乙的捐款时,将该纪念册馈赠给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 乙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B.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 但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C.只有经甲同意后,乙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D.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有效, 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物权法定原则

【解析】

(1)《民法典》第 116 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次所谓 “物权法定原则”, 具体又包括: (1) 物权类型法定; (2) 物权内容法定。

(2)甲将纪念册赠与大学, 但约定大学 “不得转让”, 该约定剥夺了大学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处分权能, 改变了所有权的内容, 其违反了 “物权法定”。违反物权法定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即大学作为纪念册的所有权人依然享有处分权, 其处分给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因此, 乙可以取得该纪念册的所有权。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AB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题外话: 甲与乙的赠予合同中附了 “不得转让” 这一义务, 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乙违反该义务转让纪念册, 赠与人甲享有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二章 物权的保护

【题干】139、(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黄某居住于某小区靠道路一侧,小区出口区域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经常停放多辆某品牌的共享单车,严重影响该小区业主的正常出行。经查,甲科技公司为该品牌共享单车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乙公司是该共享单车实际运营管理方。某日,在该小区附近上班的史某将共享单车停放在该小区出口区域,黄某见状要求史某挪车被拒。黄某遂向甲科技公司、乙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关于黄某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有?

A.要求史某挪车

B.要求乙公司挪车

C.要求甲科技公司将小区出口区域设置为禁停区

D.要求甲科技公司与乙公司赔偿精神损害

【难度】高

【考点】排除妨害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析】

(1)《民法典》第236条规定: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题中, 黄某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系物权人的一种, 史某将共享单车停放在出口区域的行为妨害了黄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行使), 黄某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对象包括: 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本题中, 停放共享单车的妨害行为是史某实施的, 因此, 黄某有权要求史某这一行为妨害人排除妨害, 掷开单车。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③甲科技公司与乙公司虽然不是妨害行为的实施者,但二者对妨害行为的除去具有控制力。因此,黄某也可以请求状态妨害人甲科技公司与乙公司排除妨害。只不过二者排除妨害的方法不一样,对于技术提供者甲科技公司而言其排除妨害的方法是设置禁停区域,对运营管理者乙公司而言其排除妨害的方法是挪走单车。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④仅在侵害人身权或人格象征物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时,方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与乙公司的行为仅侵犯黄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未侵犯黄某的人身权或人格象征物,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140、(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赵某的老屋因年久失修而部分倒塌,砸坏了邻居李某停放在自家院中的汽车一辆,且赵某的房屋剩余部分仍摇摇欲坠,存在倾倒的危险。李某为清理倒入院中的砖瓦花费300元,修理被砸坏的汽车支出500元。关于李某的下列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有?

A.请求赵某偿还清理费300元

B.请求赵某赔偿修理费 500 元

C.请求赵某清理自己院内还残存的砖瓦

D.请求赵某拆除或加固尚未倒塌的部分房屋

【难度】中

【考点】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

【解析】

(1)《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题中,赵某的房屋倒塌,部分砖瓦落入李某院内,属于对李某房屋所有权的妨害,李某对妨害人赵某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其有权要求赵某将尚未清除的砖瓦进行清理。故C选项正确,当选。

(2)关于排除妨害的费用,现行法未做规定,根据民法通说:(1)妨害人对妨害发生有过错的,排除费用由妨害人承担;(2)妨害人对妨害发生无过错的,排除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题中,对于房屋年久失修导致的房屋倒塌,赵某存在过错,因此该排除费用(清理费300元)应由妨害人赵某承担,即李某有权请求赵某偿还300元。故A选项正确,当选。

(3)除已经发生的妨害外, 房屋摇摇欲坠还存在现实危险, 李某对危险控制者赵某还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 有权请求赵某消除这一危险, 即 “拆除或加固尚未

倒塌的部分房屋”。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由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的过错(年久失修)导致房屋倒塌造成李某的汽车损害,赵某对李某构成过错侵权,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某就支出的500元修理费对赵某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141、(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未取得乙的同意,擅自将自己日常作业的装满汽油的油罐车停放在乙的院中,且将乙未上锁的自行车一辆私自骑走(该自行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乙得知事实后,一直未对甲主张权利。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对甲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

B.乙对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C.乙若连续3年未对甲主张权利,则要求甲返还原物时,甲可拒绝

D.乙若连续3年未对甲主张权利,则要求甲消除危险时,甲可拒绝

【难度】中

【考点】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错侵权

【解析】

(1)甲擅自将车停放在乙的院中, 该行为属于对乙房屋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 因此, 权利人乙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甲停止侵害。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甲擅自占用乙的院子, 且骑走乙的自行车, 侵害了乙的房屋所有权、自行车所有权, 造成了实际损害 (乙的车无法停放, 额外支付了停车费等)。甲的行为构成过错侵权, 乙对甲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3)《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题中,甲擅自骑走乙的自行车,其属于无权占有人,所有权人乙对甲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属于支配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本题中的标的物为“未经登记的动产”,其返还请求权例外地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乙连续3年未对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经过,甲享有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返还。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236条规定: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甲擅自将装满汽车的油罐车停放在乙的院子里,其制造了不法的现实危险, 因此, 乙对甲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支配权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此, 即便过了3年, 甲也不得据此拒绝。故D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142、(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与王某系邻居,某日李某擅自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王某家中的停车位上,当日晚王某回来时无法停车也无法联系到李某。王某遂致电拖车公司将李某的汽车拖走,并为此支付拖车费用500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对停车位享有的物权

B.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王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D.王某有权请求李某赔偿拖车费 300 元

【难度】低

【考点】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损害赔偿

【解析】

①李某擅自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王某的停车位上,导致王某的停车位所有权无法正常行使,该行为侵害了王某对停车位享有的物权,由此造成了王某支付拖车费5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王某对李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请求李某

赔偿 500 元。故 A 选项正确,当选;D 选项正确,当选。

②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进而需要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仅能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本题中,李某与王某并未进入合同缔结的过程,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不当得利的构成须符合四个要件:(1)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2)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3)得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本题中,(1)李某将汽车停放在王某的停车位,其获得了利益(节约了停车费用);(2)王某遭受了损失,支付了拖车费;(3)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李某获得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因此,李某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143、(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蔡永父母在共同遗嘱中表示,二人共有的某处房产由蔡永继承。蔡永父母去世前,该房由蔡永之姐蔡花借用,借用期未明确。2012年上半年,蔡永父母先后去世,蔡永一直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未要求蔡花腾退。2015年下半年,蔡永因结婚要求蔡花腾退,蔡花拒绝搬出。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蔡永无权要求蔡花搬出

B.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蔡永的房屋腾退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C.蔡花系合法占有, 蔡永无权要求其搬出

D.蔡永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

【难度】高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物权请求权

【解析】

(1)《民法典》第230条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题中,蔡永父母死后,蔡永基于遗嘱继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继承开始时(父母死亡时),蔡永便已经自动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即便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蔡永也已经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②蔡永父母去世前将房屋出借给蔡花,即在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借用合同在《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③《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存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借用合同亦可参照适用。换言之,在本题中,当蔡永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法定承受该借用合同,成为新的出借人。在借用合同有效期内,蔡花基于有效的借用合同而占有,其属于有权占有人,蔡永无权要求蔡花返还房屋。

④但是,《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则,借用合同亦可参照。本题中,该借用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可以认定为“不定期借用”,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借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蔡永要求蔡花返还房屋实际上就是解除了该借用合同,一经解除,蔡花不再享有占有的本权,其占有变成无权占有。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蔡永对无权占有人蔡花就享有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5)《民法典》第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题中,蔡永对蔡花享有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44、(2013 年司考真题·单选)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1 年后, 李某将该表卖给了王某。再过1年,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郑某将该表交给不知情的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与朱某发生争执,张某方知原委。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手表

B.张某可请求王某返还手表

C.张某可请求郑某返还手表

D.张某可请求朱某返还手表

【难度】高

【考点】返还原物请求权;留置权;善意取得

【解析】

(1)《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须满足两个要件:(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2)被请求人为现实的无权占有人。

②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张某为手表的所有权人(物权人),李某本为手表的无权占有人,张某对李某本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李某已经将手表卖给了王某,李某不再是该手表的占有人。因此,张某对李某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手表。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题中,李某不享有手表的所有权,其出卖该手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由于该手表属于遗失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因此,王某不能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王某不享有所有权,其对手表的占有也属于无权占有,张某本可以对王某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王某已将手表卖给了郑某,其不再是手表的占有人。因此,张某无权再请求王某返还手表。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4)根据上述分析, 王某未取得手表所有权, 其将手表出售给郑某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 由于手表属于遗失物, 朱某也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其属于手表的无权占有人。

⑤《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将手表送至郑某处维修,由于朱某未支付维修费,郑某可对其合法占有的手表进行留置。(需注意,基于法律的变化,债权人可以留置第三人的动产了,所以本题的答案也就产生了变化。)因此,郑某基于留置权而占有手表,其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张某对有权占有人郑某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⑥朱某未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其属于无权占有人。朱某将手表交由郑某维修后,其虽然不再直接占有该手表,但基于维修合同关系,其成为手表的间接占有人,即朱某现为手表的无权的间接占有人。因此,所有权人张某对无权的间接占有人朱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7)题外话: 本题中, 张某是否对某一主体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呢? 答案是没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产生, 以占有被 “侵夺” 为前提。题目中, 张某的手表是自己遗失, 没有任何人侵夺其占有, 因此不产生占有返还请求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45、(2013 年司考真题·多选) 叶某将自有房屋卖给沈某, 在交房和过户之前, 沈某擅自撬门装修, 施工导致邻居赵某经常失眠。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赵某有权要求叶某排除妨碍

B.赵某有权要求沈某排除妨碍

C.赵某请求排除妨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D.赵某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难度】中

【考点】排除妨害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析】

(1)《民法典》第236条规定: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 (1) 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2) 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 (3) 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4) 提出请求之时, 妨害仍在持续中; (5) 被请求人为对妨害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

(2)本题中, 沈某擅自撬门装修导致赵某经常失眠, 其行为构成对赵某房屋所有权的不法妨害。因此, 赵某对实施妨害行为的沈某 (行为妨害人) 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③虽然,叶某将房屋出售给沈某,但既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完成房屋的交付,沈某擅自撬门装修,其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房屋所有权人叶某对沈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一旦叶某主张返还原物,则沈某将无法继续进行装修,该妨害的状态就被除去。因此,叶某对妨害的除去具有控制力,其属于状态妨害人,赵某对叶某(状态妨害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4)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支配权请求权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5)《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 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命题人认为, 仅仅只是造成经常失眠尚且不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 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D选项正确, 当选。

(6)题外话: 不必过于纠结 D 选项。经常失眠能否算得上严重的精神痛苦,这不具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 可能不同的法院也会做出不同的判决。本题只是命题人的个人观点, 仅供大家参考而已。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146、(200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将自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质给乙。乙在出质期间将电脑无偿借给丙使用。丁因丙欠钱不还,趁丙不注意时拿走电脑并向丙声称要以其抵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有权基于其所有权请求丁返还电脑

B.乙有权基于其质权请求丁返还电脑

C.丙有权基于其占有被侵害请求丁返还电脑

D.丁有权主张以电脑抵偿丙对自己的债务

【难度】中

【考点】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以物抵债

【解析】

①债务到期后的以物抵债行为,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可能构成新债清偿,但无论如何均属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行为。本题中,丁单方面主张拿走该电脑进行抵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抵债行为不成立,丁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因此,丁对电脑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 235 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甲作为电脑的所有权人(属于物权人), 有权对无权占有人丁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乙作为电脑的质权人(属于物权人), 有权对无权占有人丁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 选项正确, 当选。

(3)《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 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 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 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丙自乙处借用该电脑, 其虽非该电脑的物权人, 但却是电脑的占有人。丁私自拿走电脑,其行为侵夺了丙对电脑的占有。因此, 丙对丁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 当选。

(4)题外话: 若本题中以物抵债是基于丙和丁之间的协议达成, 则本题的处理方式就将转换方式: 丙并非该电脑的所有权人, 其擅自抵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 抵债行为同样属于有偿行为, 具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如果丁在主观上不知电脑的归属且抵债的价格合理, 则丁可以善意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一旦丁善意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 丁将成为有权占有人, 则无人可要求其返还原物。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题干】147、(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方某、李某、刘某和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方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刘某提供房屋抵押,张某提供保证。”除李某外其他人都签了字。刘某先把房本交给了李某,承诺过几天再做抵押登记。李某交付100万元后,方某到期未还款。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借款合同不成立

B.方某应返还不当得利

C.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D.刘某无义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难度】中

【考点】民间借贷合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解析】

(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该合同成立生效。本题中,方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李某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 100 万元。因此,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2)由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方某基于有效的借款合同而获得借款100万元,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题中,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且保证人张某已经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成立生效。因此,在债务人方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张某需承担保证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4)借款合同中, 刘某承诺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 以此成立《抵押合同》。

李某基于抵押合同取得房屋抵押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满足以下要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刘某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本题中,刘某仅将房本交付给李某,并未给李某办理抵押登记,李某并未取得房屋抵押权。

⑤《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区分原则,虽然李某并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李某与刘某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没有其他的效力瑕疵,应该被认定为有效。因此,刘某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⑥题外话:不要认为在一份纸质的合同文件中只能存在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有的时候一份纸质文件可以承载多个合同法律关系,例如本题中的《借款合同》这一文本中承载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考生要特别注意,应当以内容对法律关系进行界定,而不仅仅是以名称进行定性。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48、(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向某银行贷款,甲、乙和银行三方签订抵押协议,由乙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乙把房本交给银行,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乙向登记部门申请挂失房本后换得新房本,将房屋卖给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甲届期未还款,关于贷款、房屋抵押和买卖,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B.丙应代为向银行还款

C.如丙代为向银行还款,可向甲主张相应款项

D.因登记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但银行占有房本,故取得抵押权

【难度】低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第三人代为清偿

【解析】

①乙与银行签订抵押协议使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满足以下要件:(1)乙与银行的抵押协议有效;(2)抵押人乙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本题中,在签订抵押协议后并未成功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

②《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区分原则,银行虽然没有取得抵押权,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该抵押协议没有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乙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乙私自更换房本并将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构成对抵押协议的违反,因此,乙须对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丙虽购得该房屋, 但丙与该债权债务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 其无代为偿还的法律义务。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丙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若其自愿代为偿还债务,则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丙在代为清偿后,取得银行对甲的债权,有权向甲主张债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题外话:有同学被“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这一案件信息迷惑,认为此事是登记机关造成,应当肯定抵押权已经设立。须注意,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登记的,不能改变物权变动的规则,而只是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担保制度解释》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题中,银行可就其遭受的损失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149、(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某房屋登记簿上所有权人为甲,但乙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己所有,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争议房屋归乙所有,但裁决书生效后甲、乙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个月后,乙将该房屋抵押给丙银行,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房屋应归甲所有

B.房屋应归乙所有

C.抵押合同有效

D.抵押权未成立

【难度】 低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解析】

(1)《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题中,甲与乙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乙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确认物权。经仲裁裁决争议房屋归乙所有,表明原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即乙才是房屋真实的所有权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②乙与丙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使丙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满足以下要件:(1)乙与丙银行的抵押合同有效;(2)乙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本题中,抵押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区分原则,丙银行虽未取得抵押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题外话: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外观,即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物权人。但是,该权利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即如果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时,应当按照真实的权属进行认定。本题中,虽然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甲,但是已有确切证据(仲裁裁决)证明该登记错误,则应按照真实的权属状况进行认定,即确认乙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150、(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1/3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合同尚未生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无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

C.合同有效,甲应继续履行合同

D.合同有效,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甲赔偿乙的损失

【难度】低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法定解除权

【解析】

(1)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乙取得房屋所有权, 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需满足以下条件: (1) 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享有处分权; (3) 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本题中, 甲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乙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2)《民法典》第 215 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区分原则, 乙虽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但并不影响甲、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的效力, 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题中,甲反悔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属于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有权请求甲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自己办理过户登记。(本题不存在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故C

选项正确,当选。

④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必须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本题中,甲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当事人也未协商解除合同,因此法院不能判决解除合同。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51、(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王某由西安市雁塔区搬迁至武汉市洪山区,王某遂将自己所购A房屋出售给好友肖某,并于2021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肖某居住。当月15日,王某与肖某前往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肖某办理A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王某与肖某应共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B.3 月 1 日,肖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C.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实地查看

D.若王某与肖某基于该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只能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管辖

【难度】难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专属管辖

【解析】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据此, 王某与肖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进而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应当由王某与肖某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王某与肖某之间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发生所有权变动, 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需满足以下要件: (1) 王某与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出卖人王某具有处分权; (3) 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登记。3 月 1 日,仅完成房屋的交付并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 因此, 肖某并未于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

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据此,本题不属于法定应当实地查看或调查的情形,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非“应当”实地查看。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题中,王某与肖某之间只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附表:涉及房屋的纠纷管辖规则】

纠纷性质管辖法院
房屋买卖合同1.原则: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2.例外: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专属管辖。
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
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题干】152、(2009年司考真题·改编·单选)甲公司开发写字楼一幢,于2018年5月5日将其中一层卖给乙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乙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2018年6月2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层楼向银行抵押借款并登记。现因甲公司不能清偿欠款,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

B.抵押合同无效,但抵押权不设立

C.银行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D.2018 年 5 月 6 日, 乙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预告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解析】

①预告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本身并不导致物权的变动。本题中,2018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仅办理了预告登记,乙公司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甲公司在为乙公司办理预告登记后,其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受限,未经乙公司同意处分该房屋为银行设立抵押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银行无法取得抵押权(即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无法取得抵押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区分原则,银行未取得抵押权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不具有其他的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由于抵押合同有效,甲公司应当履行抵押合同中的义务。现抵押人甲公司未能让银行取得抵押权,其行为构成对抵押合同的违反,因此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53、(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

A.甲

B.乙

C.丙

D.丁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交付

【解析】

(1)甲将自己的名画出售给乙, 发生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满足以下要件: (1) 名画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享有处分权; (3) 完成名画 (动产)的交付。本题中, 前两个要件均已经具备, 考虑的问题就在于是否完成交付。

(2)动产交付的认定须满足两个要件:(1)完成占有(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移转;(2)具有交付的合意。本题中,乙“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虽然名画的直接占有已经由甲移转给乙,但是甲乙之间并不存在交付的合意。因此,甲乙之间交付并未完成,乙并未取得名画的所有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甲将名画又出售给丙, 其亦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也需要满足三个要件: (1) 名画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享有处分权; (3) 完成名画 (动产)的交付。本题中, 甲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丙完成名画的交付。因此, 丙并未取得名画的所有权。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 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盗走名画,既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原因,也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情形。因此,丁无法取得名画所有权。故D选项不当选。

(5)本题中, 名画的所有权从未发生过变动, 其仍然属于甲所有。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6)题外话 1: 甲将名画出售给丙属于有权处分。甲虽先将名画出售给乙, 但并未向乙完成交付, 甲依然是名画的所有权人, 其将名画再次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7)题外话 2: 丙知情不等于恶意串通。虽然丙已知名画出售给乙而仍然向甲购买, 但是, 单纯的知情不等于恶意串通。本题中, 甲与丙签订买卖合同时, 并不积极追求损害乙的合法权益, 因此, 该买卖合同不构成恶意串通, 其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 应该被认定为有效。

(8)题外话 3: 甲先后将同一名画出售给乙、丙, 且每一份买卖合同均属于有权处分, 本案构成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那乙、丙谁能取得该名画的所有权呢?应按照以下顺序来确定: (1) 甲先向何人完成交付, 则何人取得所有权; (2)甲未向任何人完成交付时, 看何人先付款, 先付款者优先取得所有权; (3) 也无任何人先付款的, 按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 先成立者优先取得所有权。(交付——付款——成立)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54、(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古某与5岁的幼子古晓到公园散步,古晓对摊贩李某所饲养的鸽子十分感兴趣,古某遂向摊贩张某购买了一只。在付款完毕后,古某指示李某将鸽子直接交给古晓。不料,在李某递送鸽子时,古晓因为害怕,手一缩,鸽子飞上天空,一去不回。关于飞走的鸽子,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鸽子的所有权归属于古某

B.鸽子的所有权归属于古晓

C.鸽子的所有权归属于李某

D.应以买卖合同的风险对本案进行调整

【难度】高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现实交付;占有的认定;利益第三人合

同;买卖合同的风险

【解析】

①古某与李某签订鸽子买卖合同,但是鸽子并非交给古某,而是交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古晓,此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归属于第三人古晓。

(2)在古晓与李某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鸽子所有权的变动, 此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需满足以下要件: (1) 鸽子买卖合同有效; (2) 处分人李某享有处分权; (3) 完成鸽子的交付。本题中, 前两个要件均已具备, 有难度的是关于是否完成交付的判断。

(3)李某直接将鸽子交给古晓, 其意图是想将鸽子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古晓, 若古晓将鸽子实实在在地接住, 则直接占有肯定移转成功, 现实交付完成, 古晓取得鸽子的所有权。但是, 本案中, 鸽子没有被古晓抓住, 现实交付还能完成吗?

答案是:已经完成。直接占有是否移转不仅仅是从物理控制是否变动进行判断,还需从社会观念出发进行判断。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在古某付完价款后,李某将鸽子递给从笼子里取出递给古晓这个过程中,李某就已经将鸽子的控制、支配交给了古晓,其直接占有已经发生移转,现实交付已经完成,古晓已经取得该鸽子的所有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A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有同学可能会疑惑,为什么递交的过程中,直接占有就已经移转?这是按照社会观念进行的判断,假设在递交过程中古晓等不及直接上手抢走这只鸽子,李某会觉得自己被抢了吗?肯定不会。为什么?不就是按照社会观念,此时的李某心中已经将鸽子的支配与控制给了古晓了吗?

⑤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其发生原因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本题中,古某指示将鸽子交给古晓,古晓因害怕手缩导致鸽子飞走,其对鸽子的飞走具有过错,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可归责于当事人,因此,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6)题外话 1: 有同学可能会疑惑, 古晓作为无名氏行为能力人, 能接受交付吗? 本题中, 现实交付并非法律行为, 不需要考虑行为能力的问题。但若采用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那就是法律行为了, 就需要考虑行为能力。

(7)题外话 2: 有同学可能会认为, 李某将鸽子交给一个小孩, 其本身就应该

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就是有过错的。需要注意,李某根据古某的指示将鸽子交付给古晓,要论过错,那也应该是古某的过错。你自己的孩子害不害怕鸽子,难道古某不是更清楚吗?

(8)题外话 3: 换一种情形可能社会观念就变了。【假设】古某带着古晓到饭店吃饭, 点了一只烤乳鸽。为了证明采用的食材新鲜, 饭店的厨师将鸽子拿到谷某面前, 让谷某进行查看。古晓对此十分好奇, 厨师遂将鸽子递给古晓, 让古晓近距离观看。不料, 古晓害怕手一缩, 鸽子飞走。请问, 此时鸽子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了吗? 此时的答案就是没有转移。因为在这一背景之下, 厨师将鸽子递给古晓, 并不是想让鸽子的支配与控制移转给古晓, 而只是暂时性地让他看一看。因此也就没有完成现实交付, 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155、(2004年司考真题·单选)某宾馆为了8月8日的开业庆典,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一台摄像机。庆典之日,工作人员不慎摔坏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买下,以抵偿电视台的损失,遂于8月9日通过电话向电视台负责人表明此意,对方表示同意。8月15日,宾馆依约定向电视台支付了价款。摄像机所有权何时转移?

A.8 月 7 日

B.8 月 8 日

C.8月9日

D.8月15日

【难度】低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简易交付

【解析】

① 宾馆与电视台签订摄像机买卖合同,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要件:(1)摄像机买卖合同有效;(2)电视台享有处分权;(3)完成摄像机的交付。

(2)《民法典》第 226 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简易交付需满足两个要件:(1)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变动的合意;(2)受让人因在先的法律事实而占有动产。

(3)本题中,在电视台与宾馆签订摄像机买卖合同之前,宾馆就已经因为在先的租借而占有了动产(摄像机)。因此,在买卖合同成立时简易交付完成,物权变动发生,摄像机的所有权移转归宾馆所有。

(4)合同自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时成立。宾馆于 8 月 9 日发出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电视台于当日表示同意。因此,在 8 月 9 日,买卖合同成立,简易交付完成,物权变动发生。故 C 选项正确,当选;AB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56、(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1年10月,王某自李某处借款50万元,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为担保该笔借款本息,王某以自有古董花瓶(市价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向李某交付了该古董花瓶。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而此时,该古董花瓶的价值已下跌至50万元左右。2022年3月5日,经李某介绍,王某遂将该古董花瓶出售给崔某,王某与崔某约定:“崔某须将50万元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李某,并直接请求李某交付该花瓶。”双方就此通知了李某。崔某向李某支付50万元后,在李某交付花瓶前,该花瓶价格上涨,王某反悔不愿意将花瓶出售给崔某,遂通知要求李某将花瓶返还给自己。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有权请求王某支付借款利息

B.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

C.崔某已经取得花瓶的所有权

D.王某无权请求李某将花瓶返还给自己

【难度】高

【考点】民间借贷合同;第三人代为清偿;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指示

交付。

【解析】

(1)《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王某与李某之间没有约定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因此视为没有利息,李某无权请求王某支付利息。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崔某作为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向债权人李某支付50万元的借款,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基于该第三人代为清偿,李某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因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故B选项正确,当选。

(3)王某与崔某签订买卖合同发生花瓶所有权的变动, 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满足以下要件: (1) 买卖合同有效; (2) 王某享有处分权; (3) 完成花瓶(动产)的交付。本题中, 前两个要件均具备, 主要须注意交付的认定。

(4)《民法典》第227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 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条是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 其构成包括以下两个要件: (1)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 (2)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合意。本题中, 王某与崔某在买卖合同(物权变动的合意)之外, 又约定崔某直接请求李某交付花瓶, 此属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此, 指示交付已经完成, 崔某已经取得花瓶的所有权。故C选项正确, 当选。

⑤须注意,指示交付须通知直接占有人,否则对直接占有人不发生效力。本题中,王某与崔某之间的指示交付已经通知直接占有人李某,对李某发生效力。相较于李某而言,花瓶的所有权人已经是崔某,而非王某,王某自然无权再要求李某返还花瓶。故D选项正确,当选。

(6)题外话: 若王某和崔某未就指示交付通知李某, 则相较于李某而言, 花瓶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 故王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花瓶, 而李某则可拒绝向崔某返还花瓶。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157、(2019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 韩某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刘某, 屋内电器为韩某配置,刘某则自行购入家具。租期届满前1个月,刘某表示不再续租,并提议将屋内家具出售给韩某,韩某表示同意。此后,韩某认为屋内家具价值较低,遂仅支付一部分价款。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韩某已经取得家具的所有权

B.韩某与刘某间家具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C.若韩某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刘某有权留置屋内电器

D.若韩某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刘某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屋内电器

【难度】高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占有改定;留置权的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

(1)《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刘某表示将家具出售给韩某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韩某表示同意则属于承诺,要约与承诺均已生效,因此该家具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故B选项正确,当选。

(2)韩某与刘某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使韩某取得家具所有权, 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满足以下要件: (1) 家具买卖合同有效; (2) 刘某享有处分权; (3) 完成家具(动产)的交付。本题中, 前两个要件均已满足, 需要注意的是交付的认定。

③《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其认定须满足两个要件:(1)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2)当事人之间达成使得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本题中,刘某与韩某本已存在租赁合同,当达成家具买卖合同后,该家具自动被纳入租赁合同的范围之内,因此韩某基于租赁合同取得对家具的间接占有。换言之,刘某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向韩某完成交付,韩某已经取得家具的所有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④留置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刘某对韩某的债权系基于家具买卖合同产生,而刘某占有电器则是基于租赁合同,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刘某无权对韩某的电器享有留置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2)须双方所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3)双方所负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5)须双方所负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本题中,刘某对韩某的价款债权是基于家具买卖合同,而韩某对刘某享有的请求返还电器的权利则基于租赁合同,二者并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因此,刘某对韩某也无法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158、(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庞某有1辆名牌自行车,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达成转让协议,黄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自行车。次日,黄某又将该自行车以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洪某,但约定由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关于该自行车的归属,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庞某未完成交付, 该自行车仍归庞某所有

B.黄某构成无权处分,洪某不能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C.洪某在黄某继续使用 1 个月后, 取得该自行车所有权

D.庞某既不能向黄某, 也不能向洪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

【解析】

①庞某将自行车出售给黄某,黄某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要件:(1)自行车买卖合同有效;(2)庞某享有处分权;(3)完成自行车的交付。本题中,前两个要件均已具备,主要对交付

进行分析。

(2)《民法典》第 226 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简易交付需满足两个要件:(1)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变动的合意;(2)受让人因在先的法律事实而占有动产。本题中, 在签订自行车买卖合同之前, 黄某就已经基于借用合同而占有了该自行车。因此, 在自行车买卖合同生效时, 视为完成简易交付, 黄某已经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黄某将自行车出售给洪某, 洪某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须满足以下要件: (1) 自行车买卖合同有效; (2) 黄某享有处分权; (3) 完成自行车的交付。本题中, 由于黄某已经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其处分给洪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权处分。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其认定须满足两个要件:(1)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2)当事人之间达成使得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本题中,在自行车买卖合同之外,黄某与洪某又约定由黄某在借用一个月。基于该借用合同,黄某取得对自行车的间接占有,洪某成功地向黄某完成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此时,在借用合同生效时,洪某就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而无需等到借用期限届满。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本题中,庞某早已将自行车所有权移转给黄某,其对自行车不再享有物权,也就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59、(2009年司考真题·不定项)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关于乙对该玉石所有权的取得和交付的表述,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乙的买卖合同生效时,乙直接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B.甲、乙的借用约定生效时, 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C.由于甲未将玉石交付给乙, 所以乙一直未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D.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玉石交付给了乙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占有改定

【解析】

(1)甲与乙签订玉石买卖合同使乙取得玉石的所有权, 此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满足以下要件: (1) 玉石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享有处分权; (3)甲向乙完成玉石的交付。本题中, 前两个要件均已具备, 须注意交付的认定。

(2)《民法典》第 228 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其认定须满足两个要件:(1)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2)当事人之间达成使得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本题中,在玉石买卖合同之外,甲与乙又达成玉石借用合同,使乙取得了对玉石的间接占有。此时,甲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乙完成了玉石的交付,乙取得了玉石的所有权。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正确,当选。

③占有改定自间接占有的合意生效时完成。本题中,占有改定在借用合同生效时完成,乙取得玉石的所有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A选项错误,不当选。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第二节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题干】160、(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去世后留有A房屋一套,为其唯一的继承人乙所继承,但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因急需用钱,遂将该房屋出售给丙,且在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交付房屋,房屋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归丙所有”。合同签订次日,乙即将该房屋交付给丙居住。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买卖合同无效

B.合同第三条无效

C.因未办理登记,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D.丙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解析】

(1)《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题中,乙基于继承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自甲死亡时物权变动发生。该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因此,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C选项错误,当选。

(2)乙将房屋出售给丙, 发生物权变动, 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处分人乙拥有处分权; (3) 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本题中, 乙、丙之间并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 丙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 D 选项错误, 当选。

(3)虽然合同第三条约定“乙应于合同签订 5 日内交付房屋, 房屋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归丙所有”, 但是这一约定改变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即房屋所有权仍然因在登记后发生变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违反物权法定的约定, 虽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但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以发生合同 (债权) 的效力。本题中的这一约定不具有其他的无效事由,可以发生债权的效力。故 B 选项错误, 当选。

(4)《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区分原则,丙虽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题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A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161、(2019法考回忆版·单选)甲法院依法拍卖房屋一套,乙于6月1日通过竞拍购得该房屋。7月1日,乙付清价款后,甲法院制作了拍卖成交裁定书。7月3日,甲法院将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乙。8月1日,乙根据该拍卖成交裁定书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关于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6 月 1 日

B.7 月 1 日

C.7 月 3 日

D.8 月 1 日

【难度】低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解析】

(1)《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自文书生效时物权变动发生,不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

(2)《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本题中,乙基于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书”而取得物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自该拍卖成交裁定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

③人民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根据该裁定是否允许上诉进行区分,允许上诉的裁定自上诉期届满生效,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则于送达时生效。本题中,拍卖成交

的裁定书不可以上诉,因此,于送达时生效,即 7 月 3 日生效,乙取得房屋所有权。故 C 选项正确,当选;ABD 选项错误,不当选。

(4)题外话:允许上诉的裁定包括:(1)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3)管辖权异议。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62、(2014司考真题·多选)某小区业主徐某未获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便在自住房前扩建一个门面房,挤占小区人行通道。小区其他业主多次要求徐某拆除未果后,将该门面房强行拆除,毁坏了徐某自住房屋的墙砖。关于拆除行为,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侵犯了徐某门面房的所有权

B.侵犯了徐某的占有

C.其他业主应恢复原状

D.其他业主应赔偿徐某自住房屋墙砖毁坏的损失

【难度】中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占有

【解析】

(1)《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题中,徐某未取得相关手续即建造房屋,其建造属于违法建造,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他业主的行为也就没有侵犯该门面房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虽然徐某未取得门面房的所有权,但其对门面房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构成占有。徐某没有占有该门面房的本权,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但是,无权占有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其他业主擅自拆除门面房的行为侵犯了徐某对该门面房的无权占有。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据此可知,仅物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本题中,徐某并非该门面房的物权人(权利人),其无权要求其他业

主恢复原状。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

(4)徐某对自住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其他业主拆除门面房时 “毁坏了徐某自住房屋的墙砖”, 构成对徐某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因此, 就该墙砖的损失, 其他业主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163、(2013司考真题·单选)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后丙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2012年3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B.2012年8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C.2012年9月,丁为房屋所有人

D.2012年12月,戊为房屋所有人

【难度】高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

【解析】

(1)根据民法理论通说, 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本题中, 虽然合伙房屋仅登记在丙名下, 但应当认定该合伙房屋属于甲、乙、丙三人共有。

(2)甲、乙、丙三人签订散伙协议, 将三人共有的房屋变更为仅归甲、乙共有,此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散伙协议有效;(2)处分人甲、乙、丙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房屋变更登记。3月,在签订协议后,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房屋仍归三人共有。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需注意,并非法院的所有文书均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形成型文书(行使形成诉权所获得的文书)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

动。本题中,因丙不履行散伙协议,甲、乙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因此属于给付之诉,该判决属于给付型文书,不能发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此时,仍然要办理不动产登记后,物权方可变动,而丙仍未办理登记,物权没有变动。8月,该房屋仍归三人共有。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230条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题中, 9 月丙死亡, 丁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 继承了丙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由于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 丁自动成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共有人也属于所有权人的一种。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⑤丁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其处分房屋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题目中,丁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赠予给戊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由于,赠予属于无偿行为,也无法发生善意取得。因此,12月,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64、(2011年司考真题·多选)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基于对判决书的信赖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4月1日,吴某又就该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仍归吴某所有后,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于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5 月 10 日前,吴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B.2 月 1 日至 5 月 10 日, 李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C.3月1日至5月10日,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D.5 月 10 日后,王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难度】高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宣示登记 【解析】

(1)《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题中,离婚判决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判决归李某单独所有,此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办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在文书生效时该物权变动即发生。因此,2月1日,虽然李某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其已经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某已经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 232 条规定: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 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李某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但其未办理宣示登记即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居住, 此时不发生物权效力, 张某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吴某早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4月1日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的行为属于物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存在处分权利外观,且相对人王某支付了合理对价,主观上善意,也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完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5月10日,办理登记后,王某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对房屋的所有权消灭。故D选项正确,当选。

(4)李某自2月1日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5月10日王某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李某的所有权消灭,即2月1日至5月10日之间,李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B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165、(2008司考真题·单选)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难度】低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解析】

(1)《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题中,中州公司取得审批手续后建造房屋属于合法建造,其基于建造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②仅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建造的行为,房屋不会产生,中州公司也不会取得房屋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建造房屋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是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其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虽然中州公司未办理房屋登记,但不影响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166、(2008 司考真题·不定项) 甲继承了一套房屋, 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 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 并完成了移转登记。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请回答 (1) —(3)题:(1) 在办理继承登记前,关于甲对房屋的权利状态,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B.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C.甲出卖该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D.甲可以出租该房屋

【难度】低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宣示登记

【解析】

(1)《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甲基于继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继承开始时,甲就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其取得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 232 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甲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办理宣示登记之前,其处分房屋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3)甲虽然处分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出租房屋并非处分行为, 而是收益行为。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享有收益该房屋的权能。因此, 甲可以出租该房屋。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2) 关于甲、乙、丙三方的关系,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

B.乙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C.乙可以诉请法院宣告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D.丙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占有;一物二卖

【解析】

①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要件:(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处分人甲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本题中,甲只是将房屋交付给乙,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根据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没有发生不影

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乙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2)乙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该买卖合同有效, 乙对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乙基于债权而占有房屋, 其占有属于合法占有。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3)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 又将房屋出售给丙, 其行为属于一物二卖,但一物二卖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构成一物二卖而无效。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甲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移转房屋所有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要件:(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甲仍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登记。题目中,三个要件完全具备,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D选项正确,当然。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3) 关于戊的权利状态,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B.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C.戊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D.戊继受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难度】低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解析】

①丙将房屋出售给丁,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要件:(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因丁胁迫而订立,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是在受胁迫人丙撤销前,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处分人丙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过户登记。题目中,完全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因此,丁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丁将房屋出售给戊, 也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也须满足以下要件:

(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处分人丁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登记。本题中,条件均已具备,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3) 戊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建立在丁的所有权基础之上, 属于继受取得, 而非原始取得。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4)题外话: 若丙行使基于受胁迫享有的撤销权, 撤销该买卖合同。一经撤销, 该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自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丁便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 丁将房屋出售给戊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 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此时戊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就要看戊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167、(2021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建造房屋时剩余10块预制板,遂堆砌在自家院内。此后,邻居乙建造房屋时,误取了甲家堆砌的预制板用于自己的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后,甲发现此事后,遂与乙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议。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对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B.乙善意取得预制板的所有权

C.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D.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

【难度】中

【考点】附合;返还原物请求权;善意取得;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解析】

(1)善意取得的前提为无权处分, 该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误取他人的预制板用于自身房屋建设, 属于事实行为, 不属于无权处分, 也就无法发生善意取得。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本题中,甲的预制板

与乙的房屋结合在一起,分离将对房屋造成毁损,因此,甲的预制板与乙的房屋发生了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一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归于消灭。本题中,甲的预制板(动产)与乙的房屋(不动产)发生附合,应由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乙取得该动产(预制板)的所有权,即甲对预制板的所有权归于消灭。

(3)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由于甲已经丧失对预制板的所有权,其不再是物权人, 也就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无因管理的构成须满足以下要件:(1)管理他人事物;(2)具有管理意思;(3)没有管理义务;(4)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本人。本题中,乙误取甲的预制板,其没有认识到该事务属于甲,也并非希望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甲。因此,乙不具有管理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遭受损害;(3)得利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本题中,乙因使用甲的预制板而节约了购买预制板的费用(得利),甲丧失预制板(损失),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且乙的得利不具有正当原因。因此,乙就因此节约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其需要向甲返还该不当得利。故D选项正确,不当选。

(6)题外话: 需注意, 乙获得预制板的所有权不构成不当得利, 乙节约购买预制板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乙获得预制板的所有权具有正当原因, 其基于附合而获得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 乙因此节约购买预制板的费用不具有正当原因, 这一节约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68、(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书法家甲高价购得一批名贵宣纸(市价约5万元),要求好友乙前往评鉴。乙在鉴赏该批宣纸时一时技痒,遂擅自利用甲的笔墨在该宣纸上写下书法《滕王阁序》。经当地书法专家鉴定,该幅书法的市场价值约10万元,但是甲对此仍十分生气。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幅书法的所有权归属于乙

B.该幅书法的著作权归属于乙

C.甲、乙可协商确定该幅书法所有权的归属

D.乙的行为侵犯了甲对宣纸的权利

【难度】中

【考点】加工;著作权的归属;添附

【解析】

①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的法律事实。本题中,乙在甲的宣纸(原材料)上附加的自己创作行为使之形成了书法作品这一新物,此属于加工。由于乙明知原材料不属于自己而加工,其行为属于恶意加工。恶意加工中,无论加工物价值几何,加工人均不能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因此,乙无法取得该幅书法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该书法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作品的范围。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作者,乙作为该书法作品的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3)在发生添附后,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因此, 若甲、乙能协商确定该书法的归属的, 从其约定。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甲对宣纸享有所有权, 乙擅自使用甲的选择撰写书法, 其行为构成对甲所有权的侵害。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5)题外话: 不同的权利可能同时作用到同一对象之上, 例如本题中所有权与著作权就作用于了这一幅书法。在处理此类案件时, 要把握区分的思维, 问什么权利, 就用这一权利的规则, 彼此互不干扰。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169、(2019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乙公司的临街商铺一间,租期3年。租期届满后,甲公司继续使用该商铺,乙公司未表示反对。此后,经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将该商铺临街的墙面改造为落地玻璃墙。某日,丙醉酒驾车将该玻璃墙撞坏。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租赁合同已经失效

B.玻璃墙的所有权归属于乙公司

C.甲公司有权要求丙赔偿损失

D.甲公司应自行维修该玻璃墙

【难度】中

【考点】附合;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维修义务

【解析】

①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本题中,甲公司将玻璃安装在乙公司的房屋之上,分离将对该房屋造成损害,此时发生了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一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归于消灭。本题中,玻璃与房屋发生附合属于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合,因此由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人乙公司取得该玻璃墙的所有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甲公司虽然不是玻璃墙的所有权人,但其合法占有玻璃墙,丙撞坏玻璃墙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对玻璃墙的占有。因此,甲公司有权基于占有被侵害主张损害赔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题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3年租期届满,但是甲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出租人乙公司没有反对,因此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转化为不定期租赁。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本题中,租赁房屋的维修并非因承租人甲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该维修

义务不由甲公司承担,而由出租人乙公司承担。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170、(2019法考回忆版·多选)某日,著名雕刻家王某在好友吕某家中看到一块和田玉(市价约1万元)和一块蓝田玉(市价约2万元),十分喜爱。双方协议,由王某借用两块玉石进行欣赏。此后,王某将和田玉雕刻为一玉佛(市价约10万元)并将蓝田玉嵌入自家书房的墙壁中(可自由拆卸)。不久,王某将该玉佛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肖某,并将玉佛交付给肖某。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吕某有权要求王某返还玉佛

B.吕某有权要求王某返还蓝田玉

C.吕某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D.肖某已取得玉佛的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添附;附合;加工;善意取得

【解析】

①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本题中,蓝田玉虽嵌入王某家中的书房墙壁,但是可以自由拆卸,即分离该蓝田玉不会对房屋造成损害,蓝田与房屋并未发生附合,王某不能取得蓝田玉的所有权。因此,蓝田玉的所有权人吕某有权请求王某返还该蓝田玉。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②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的法律事实。本题中,王某对吕某的和田玉进行雕刻,使之形成新物(玉佛),属于加工。但是,王某明知该原料不属于自己而进行加工,其属于恶意加工。恶意加工中,无论加工物价值几何,加工人均不能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因此,王某不能取得玉佛的所有权,玉佛归属于吕某所有。

(3)王某未取得玉佛的所有权,而将玉佛出售给肖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由于肖某主观上并不知情,且以市场价格进行购买,并已完成玉佛的交付,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肖某善意取得该玉佛的所有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④肖某善意取得玉佛的所有权,而吕某对该玉佛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吕某不再是玉佛的物权人,其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且王某也不再占有该玉佛。因此,吕某无权请求王某返还玉佛。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5)王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吕某对该玉佛的所有权消灭, 其行为构成对吕某玉佛所有权的侵害。因此, 吕某对王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171、(2019法考回忆版·单选)某日,大学生王某在室外篮球场打篮球时,将书包以及购买的可乐放置在篮球架下。打完篮球后,王某拿走自己的书包,而将喝了一半的可乐遗留在篮球架下。拾荒者崔某见状将该可乐拾走。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王某抛弃可乐瓶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B.王某抛弃可乐瓶需要有特定的相对人受领

C.崔某取得该可乐的所有权

D.王某拿走书包前, 崔某也可捡走该可乐

【难度】中

【考点】抛弃动产所有权;意思表示的分类;先占

【解析】

(1)王某抛弃可乐瓶的行为属于“抛弃动产所有权”,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必须要求王某主观上有放弃动产所有权的想法,并且最终也按照这一想法发生了法律效力,即王某丧失可乐瓶的所有权。因此,该抛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抛弃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其无须相对人接受,

在作成时该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3)在王某拿走书包之前, 其并未作出抛弃可乐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时可乐的所有权归属于王某, 崔某自然无权捡走该可乐。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在王某拿走书包之后,依照社会观念其作出抛弃可乐瓶的行为,此时王某丧失该可乐的所有权,该可乐瓶成为无主动产。崔某先于他人占有该无主动产,基于先占,崔某取得该可乐瓶的所有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72、(2018法考回忆版·单选)背峰山周围经常天降陨石,当地村民拾得后多予以出售,获利颇丰。某日,村民潘某在散步经过温某的菜地时拾得一块陨石,放置在家。温某得知后,潜入潘某家盗走该陨石,并将其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王某,并将陨石交付给王某。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潘某拾得陨石后即可取得陨石的所有权

B.潘某拾得陨石后, 陨石所有权归温某所有

C.王某已取得陨石的所有权

D.潘某遂有权要求王某返还陨石, 但须向王某支付费用

【难度】高

【考点】先占;占有的认定;善意取得

【解析】

①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仅限于无主动产;(2)先占人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自主占有);(3)先占不违反法律,与他人的权利不冲突。本题中,陨石从天而降属于无主动产,潘某拾得该陨石,先于他人而占有该陨石,符合先占的构成要件,其基于先占取得该陨石的所有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2)需注意, 虽然陨石掉入温某的菜地, 但是根据社会观念, 温某并未对陨石形成支配与控制, 即其未占有该陨石。因此, 温某不能基于先占取得陨石的所有权。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温某盗走潘某家中的陨石,其并未取得该陨石的所有权。温某将该陨石出售给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民法典》第321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题中,该陨石属于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王某也无法善意取得该陨石的所有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王某未取得陨石的所有权,其对陨石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陨石的所有权人潘某对无权占有人王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请求王某返还该陨石。但是,王某并非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购得该陨石。因此,物权人潘某在请求王某返还原物时,并不需要向其支付费用。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73、(2011 年司考真题) 潘某与刘某相约出游, 潘某在长江边拾得一块奇石,爱不释手, 拟带回家。刘某说, 《民法典》规定河流属于国家所有, 这一行为可能属于侵占国家财产。关于潘某能否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不能,因为石头是河流的成分,长江属于国家所有,石头从河流中分离后仍然属于国家财产

B.可以,因为即使长江属于国家所有,但石头是独立物,经有关部门许可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C.不能, 因为即使石头是独立物, 但长江属于国家所有, 石头也属于国家财产

D.可以,因为即使长江属于国家所有,但石头是独立物、无主物,依先占的习惯可以取得其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先占

【解析】

(1)《民法典》第247条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长江作为水流虽然归国家所有, 但是长江中的一块石头并不是属于水流, 其属于天然的无主物。须注意, 石头并非长江的组成部分, 其属于独立的物。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C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仅限于无主动产;(2)先占人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自主占有);(3)先占不违反法律,与他人的权利不冲突。本题中,潘某先于他人而占有石头这一无主物,其可以基于先占取得该石头的所有权。先占并不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74、(2017 年司考真题·单选) 甲遗失手链 1 条, 被乙拾得。为找回手链,甲张贴了悬赏 500 元的寻物告示。后经人指证手链为乙拾得, 甲要求乙返还, 乙索要 500 元报酬, 甲不同意, 双方数次交涉无果。后乙在桥边玩耍时手链掉入河中被冲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要求甲支付 500 元

B.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要求甲支付 500 元

C.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无权要求甲支付 500 元

D.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权要求甲支付 500 元

【难度】中

【考点】拾得遗失物

【解析】

(1)《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

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 乙拾得甲遗失的手链后负有妥善保管该手链的义务, 乙在玩耍时将手链掉入河中, 表明其对手链的毁损、灭失至少具有重大过失。因此, 乙需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在遗失手链后发布了悬赏广告,该悬赏广告对甲具有约束力。因此,乙在向甲返还手链是本来可以要求甲支付500元的报酬。

(3)但是,《民法典》第 317 条第 3 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本案中,乙拒绝返还手链且将手链自己玩耍的行为表明乙存在侵占遗失物的现象,因此,乙不享有请求甲支付报酬的权利。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B 选项正确,当选。

(4)题外话 1: 有同学会认为, 是甲不支付报酬, 乙才拒绝返还的, 难道乙主张的不是留置权吗? 答案: 不是。原因在于, 成立留置权必须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 乙占有动产是基于拾得遗失物, 但其债权是基于悬赏合同, 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不能主张留置权。

⑤题外话2:有同学会认为,甲都不支付报酬,乙拒绝返还不是行使履行抗辩权吗?答案:不是。原因在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本题中,甲支付报酬的义务是基于悬赏合同产生,乙返还项链的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二者并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因此,乙无法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6)题外话 3: 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并不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 只有在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情况下, 拾得人才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三节 善意取得

【题干】175、(2023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将自己的A货车出租给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后,甲将货车出卖给乙,乙分三期支付价款。此后,甲与乙的租期届满,丙(不知汽车出售给乙)得知该车是乙从甲处承租,遂向甲提出购买货车,甲表示同意,丙遂支付全部价款。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已取得货车所有权

B.甲、丙的买卖合同无效

C.丙善意取得返还货车的所有权

D.丙有权要求乙返还货车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

【解析】

(1)甲与乙之间约定将货车出卖给乙, 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三个要件: (1) 甲与乙的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享有处分权; (3) 完成货车的交付。本案中, 在签订买卖合同前, 乙已经基于租赁在先占有了货车。因此, 在买卖合同生效时, 简易交付完成, 乙取得货车的所有权。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注意, 货车作为特殊动产, 其物权变动仍然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2)甲不再是货车的所有权人, 其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 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被认定为有效。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甲将货车出卖给丙属于无权处分, 丙能否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须满足以下要件: (1) 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 (2) 处分人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 (3) 相对人善意; (4) 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5) 完成交付。本案中, 甲不占有货车, 其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外观, 也没有将货车交付给丙。因此, 丙无法善意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也就无权请求乙返还货车。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76、(2022法考回忆版·单选)王某家中装修,其妻子吕某将家中一旧屏风出售给邻居李某。李某在修理该屏风时,发现屏风内层藏有1000元钱,但未将此事告知吕某。数日后,王某方才得知屏风已被出售之事,但想起自己此前从工资中每月积攒部分共计 1000 元藏进屏风之事,而吕某则对此毫不知情。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善意取得屏风的所有权

B.李某发现 1000 元前, 该 1000 元归属于王某个人所有

C.李某发现 1000 元后, 其善意取得 1000 元的所有权

D.王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 1000 元

【难度】高

【考点】夫妻共同财产;家事代理权;善意取得;不当得利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 1062 条的规定,王某、吕某婚后,王某所获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于王某、吕某共同共有。因此,王某从工资中积攒的 1000 元私房钱,归属二人共有。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旧屏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王某、吕某共同共有。原则上,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但是,《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吕某出售旧屏风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家事代理权,其处分即便未经共有人王某同意也属于有权处分,可以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流通中的金钱货币以及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当对流通中的金钱货币以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形成占有时,占有人即基于其直接占有取得所有权。本题中,当李某直接占有1000元货币时,就基于其占有直接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吕某仅出售屏风,没有出售货币,所有存在针对货币的处分行为,李某也就不可能善意取得该1000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李某获得 1000 元所有权,而王某、吕某遭受损失,且李某获得该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因此,李某构成不当得利,王某对李某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权请求其返还 1000 元的不当得利。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77、(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将自己的名表一块出借给乙使用,借期3个月。借用期间,乙谎称己有又将该名表借给丙使用,约定借期半个月。几日后,丙佩戴该名表时被丁看到,丁询问,丙告知该表属于乙。在丙的介绍下,乙将该表出售给丁,双方约定:“丁以10万元的市价购买该表,在丙的借期届满后,丁直接请求丙返还该表。”对此,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B.甲有权要求丁返还名表

C.甲有权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

D.丙向丁返还手表后, 丁方可取得名表的所有权

【难度】高

【考点】善意取得;指示交付

【解析】

(1)无权处分是指不享有处分权而对某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题中, 名表买卖合同是由乙与丁签订的, 丙只是起到居间作用, 其并未直接对名表实施处分行为,也就谈不上无权处分。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②乙自甲处借用名表,其不享有处分该表的权利,乙将该表出售给丁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名表(动产)须满足以下要件:(1)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2)处分人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4)以市场价格进行转让;(5)完成动产的交付。本题中,前四个要件均已具备,主要注意第五个要件。

(3)《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题中,乙与丁约定“丁直接请求丙返还该表”,由此乙将其对丙基于借用合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丙,其向丙完成了指示交付。此时,即满足善意取得的构

成要件, 丙善意取得该名表的所有权, 甲对该名表的所有权归于消灭, 甲无权请求丁返还名表。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须注意,指示交付是在让与返还请求权的约定达成时即发生效力,无需等到直接占有人实际返还。因此,丁在该约定生效时即善意取得名表的所有权,而无需等到丙实际返还。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5)由于乙谎称该名表归自己所有, 丙对此并不知情, 因此丙对侵害甲的所有权并无过错, 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178、(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盗得乙的自行车(市价约2万元,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委托知情的丙代为出售,二人合计对外谎称该自行车属于甲。此后,丙以甲的名义将该自行车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丁,且将该自行车交付给丁。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丙属于无权代理

B.乙有权要求丁返还自行车

C.乙有权请求甲、丙承担连带责任

D 乙请求丁返还自行车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难度】高

【考点】无权代理;善意取得;共同侵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解析】

①甲委托丙代为出售该自行车,丙基于委托授权取得代理权,其以甲的名义与丁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甲承担,即买卖合同在甲与丁之间成立。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甲自乙处盗得自行车,其不享有处分权,其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由于自行车是甲盗窃所得属于盗赃物(占有脱离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丁并未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因此,乙作为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丁享有返还原物请

求权,有权要求丁返还自行车。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根据《民法典》196条规定,乙对丁享有的返还请求权系针对未经登记的动产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4)甲、丙协商对乙的自行车进行出卖的行为构成对乙所有权的侵害, 由于二人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 乙有权请求甲、丙承担连带责任。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179、(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在路旁拾得翡翠挂件一个,预备上交公安机关,在途中碰见王某。碍于面子,李某谎称该挂件为自己所有,王某遂提出借用该挂件把玩几天,李某同意。王某借用期间,挂件被崔某盗走并在二手市场出售给张某,张某在二手市场再次出售该挂件时被挂件失主陈某发现。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对挂件形成无权占有

B.王某对挂件形成恶意占有

C.陈某对崔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D.陈某对张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难度】高

【考点】占有的分类;返还原物请求权;善意取得

【解析】

(1)李某拾得遗失物(翡翠挂件),作为拾得人其负有返还该挂件的义务。但是,李某却谎称己有将该挂件出借给王某,其行为构成对挂件的侵占。李某不享有任何占有挂件的权利,其对挂件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需注意, 李某将挂件出借给王某后, 王某成为挂件的直接占有人。但是,李某基于借用合同, 在借期届满后享有对王某的返还请求权, 其属于该挂件的间接占有人, 但属于无权的间接占有人。同时, 李某还明知自己没有占有的本权,其占有属于无权的恶意的间接占有人。

③李某不享有对挂件的权利而将挂件出借给王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出借。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无权出借的行为效力,但是无权处分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无权出借作为更轻微的行为,其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用合同有效。王某基于有效的借用合同而占有挂件,其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对无权占有的划分。(这是第一个角度)

④王某基于借用合同形成的债权而占有挂件,此属于基于相对权而形成的有权占有,其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只能对自己的相对人李某主张,而不能对挂件的所有权人陈某主张。因此,相对于陈某而言,王某没有占有的本权,其属于无权占有。但是,李某谎称该挂件属于自己,王某对于自己缺乏占有的本权并不知情,其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人,而非恶意占有。(这是第二个角度)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王某均非恶意占有人。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1)权利人为物权人;(2)被请求人为现实的无权占有人。本题中,陈某作为挂件的所有权人,崔某盗走玉佩其不享有占有的权利,其曾经属于无权占有人。但是,崔某已经将挂件出售给张某,崔某已经不再占有该挂件。因此,陈某对崔某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⑥崔某盗走挂件后将该挂件出售给张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可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由于挂件属于盗赃物,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张某未取得该挂件的所有权,其对挂件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此,挂件的所有权人陈某对无权占有人张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180、(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王某与吕某在婚后以王某的工资购买房屋一套,仅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此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吕某打算与王某离婚。王某得知后,伙同自己的婚外情对象肖某共同伪造了王某与肖某的结婚证。随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将该房屋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崔某,并为崔某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房屋出卖前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B.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C.崔某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D.吕某有权要求肖某承担侵权责任

【难度】高

【考点】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共同侵权

【解析】

(1)根据《民法典》1062条的规定,王某与吕某婚后,王某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该共同财产所购买的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共同财产仅登记在王某名下,其属于登记错误。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由于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依照《民法典》301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该房屋时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本题中,王某未经吕某同意擅自出售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由于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处分人没有处分权;(2)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5)完成不动产的登记。本题中,上述五个要件完全,崔某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肖某与王某共同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将共有房屋进行处分,导致吕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消灭。肖某与王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须对受害人吕某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5)题外话: 有同学会被 “王某与肖某伪造结婚证” 这一事实欺骗。须注意,房屋仅登记在王某名下, 就算王某个人处分, 这就已经具备了处分的权利外观了。而本题中伪造结婚证是为了加强这个处分的权利外观, 但事实上有他、没他都一样。原因在于, 在交易中, 当事人并无调查对方婚姻状况的义务。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181、(2019法考回忆版·多选)甲的祖宅被征收用于建造博物馆,在挖掘地基时,工人乙发现埋有古币一枚(新疆造光绪银圆七钱二分)。经查,该枚古币系甲的祖父埋藏(甲系其祖父唯一的继承人),该古币属于可交易类。乙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古币以300万元的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且完成交付。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基于先占取得该古币的所有权

B.甲可继承该古币的所有权

C.丙善意取得该古币的所有权

D.甲有权要求丙返还古币, 且无须支付费用

【难度】中

【考点】先占;善意取得;法定继承

【解析】

(1)《民法典》第319条规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本题中, 铜币被埋藏在地下属于埋藏物, 适用遗失物的基本规则, 即甲的祖父在埋藏该古币后并未丧失该古币的所有权, 其仍为古币的所有权人。在甲的祖父死亡后, 甲作为其祖父唯一的继承人, 可继承该古币的所有权。故B选项正确, 当选。

(2)先占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无主动产。本题中, 该古币的所有权归属于甲, 其属于埋藏物 (遗失物), 不属于无主动产, 不能适用先占。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乙未取得古币的所有权即将该古币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且,由于古币属于埋藏物(遗失物)即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丙未善意取得该古币的所有权,其对古币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甲作为古币的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要求其返还古币。并且,

丙并非通过拍卖或从有经营资质的人处购买古币, 甲要求丙返还时无需向丙支付费用。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5)题外话: 本题基本上属于 2015 年司考真题的原样重现, 可见真题的重要性。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182、(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甲被法院宣告失踪,其妻乙被指定为甲的财产代管人。3个月后,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过程中,乙向丙出示了甲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并将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丙。1年后,甲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了失踪宣告。现甲要求丙返还房屋。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丙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甲无权请求返还

B.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甲有权请求返还

C.乙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构成家事代理,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D.乙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属于有权处分,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难度】高

【考点】宣告失踪;善意取得;家事代理权

【解析】

(1)《民法典》第43条第1款规定: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本题中, 甲被宣告失踪, 乙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但是,财产代管人只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权限, 而无处分失踪人财产的权限。该房屋属于甲、乙共有, 乙未经甲同意即处分房屋, 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故D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家事代理权只适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乙出售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由于乙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只有通过善意取得,丙才能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善意取得须满足以下要件:(1)处分人没有处分权;(2)处分人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以合理价格进行转让;(5)完成房屋的登记。本题中,乙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是其告诉丙该房屋属于共有,因此,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对无权占有人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④题外话1:乙虽然向丙出示了宣告失踪的判决,但是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不能享有处分权,因此,丙并不能基于此相信乙享有处分权,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⑤题外话2:本题中,房屋仅登记在乙名下,其本身基于此是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的。若本题中乙谎称该房屋为自己所有,丙可基于此形成合理信赖,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183、(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将一套房屋转让给乙,乙再转让给丙,相继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丙翻建房屋时在地下挖出一瓷瓶,经查为甲的祖父埋藏,甲是其祖父唯一继承人。丙将该瓷瓶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丁,双方钱物交割完毕。现甲、乙均向丙和丁主张权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有权向丙请求损害赔偿

B.乙有权向丙请求损害赔偿

C.甲、乙有权主张丙、丁买卖无效

D.丁善意取得瓷瓶的所有权

【难度】高

【考点】埋藏物;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

【解析】

(1)《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

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题中,甲的祖父将瓷瓶埋藏在地下后,其仍享有瓷瓶的所有权。在甲死亡后,甲作为祖父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该瓷瓶的所有权。

(2)甲将房屋出售给乙, 甲仅具有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 而无处分瓷瓶的意思表示。因此, 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乙不能取得该瓷瓶的所有权。同理, 乙将房屋出售给丙, 但未处分瓷瓶。因此, 丙也无法取得瓷瓶的所有权。在丙挖出瓷瓶后, 该瓷瓶的所有权仍属于甲。丙处分瓷瓶的行为侵犯了甲对瓷瓶的所有权, 甲有权对丙主张损害赔偿。乙对瓷瓶不享有权利, 其无权对丙主张损害赔偿。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丙未获得瓷瓶的所有权, 其将瓷瓶的所有权出售给丁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法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丙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 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由于瓷瓶属于埋藏物(遗失物),根据《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此,丁无法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84、(2010年司考真题·改编·单选)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B.归乙所有, 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C.归丙所有, 但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D.归丙所有, 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共同侵权

【解析】

①甲将汽车出售给乙,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要件:(1)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2)甲享有处分权;(3)完成汽车的交付。本题中,甲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已经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须注意,汽车作为特殊动产,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未为乙办理汽车过户登记,不影响乙取得汽车所有权,只是其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②甲已经不再享有汽车的所有权,甲将汽车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可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由于丙明知甲与乙之间的交易,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能善意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因此,该汽车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所有。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甲与知情的丙共同处分了属于乙的汽车, 其行为构成对乙的所有权的侵犯,甲与丙存在意思联络, 二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 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85、(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发现去年丢失的电动自行车被路人乙推行,便上前询问,乙称从朋友丙处购买,并出示了丙出具的付款收条。如甲想追回该自行车,可以提出下列哪些理由支持请求?

A.甲丢失该自行车被丙拾得

B.丙从甲处偷了该自行车

C.乙明知道该自行车是丙从甲处偷来的仍然购买

D.乙向丙支付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

【难度】低

【考点】善意取得

【解析】

(1)甲丢失的电动自行车被丙出售给乙, 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乙不能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须满足以下要件:(1)处分人没有处分权;(2)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5)完成动产的交付。乙若符合上述五个要件,则可以善意取得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甲则无权要求其返还。反之,若不符合上述要件,乙不能善意取得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甲则对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2) C 选项中, 乙明知该自行车是偷来的, 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无法善意取得, 甲有权要求乙返还。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③D 选项中,乙支付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表明未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无法善意取得,甲有权要求乙返还。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4) A、B 选项中, 自行车是 “拾得” 的遗失物、“偷了” 的盗赃物, 其均属于占有脱离物, 依据《民法典》第 312 条的规定, 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甲有权要求乙返还。故 A、B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186、(2009年司考真题·改编·不定项)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与丁约定以该玉石抵债。当日,丙将玉石交付与丁。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根据上述事实,请回答(1)-(3)题。(1) 关于乙对该玉石所有权的取得和交付的表述,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乙的买卖合同生效时,乙直接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B.甲、乙的借用约定生效时, 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C.由于甲未将玉石交付给乙, 所以乙一直未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D.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玉石交付给了乙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占有改定

【解析】

(1)甲与乙签订玉石买卖合同使乙取得玉石的所有权, 此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满足以下要件: (1) 玉石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享有处分权; (3)甲向乙完成玉石的交付。本题中, 前两个要件均已具备, 须注意交付的认定。

(2)《民法典》第 228 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 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 其认定须满足两个要件: (1) 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 (2) 当事人之间达成使得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本题中, 在玉石买卖合同之外, 甲与乙又达成玉石借用合同, 使乙取得了对玉石的间接占有。此时, 甲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乙完成了玉石的交付, 乙取得了玉石的所有权。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3) 占有改定自间接占有的合意生效时完成。本题中, 占有改定在借用合同生效时完成, 乙取得玉石的所有权。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2) 关于丙、丁对该玉石所有权的取得问题,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将玉石交付给丙时,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B.甲、丙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C.丙将玉石交给丁时, 丁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D.若丙未将玉石交付给丁,则丁可以要求丙返还9000元欠款

【难度】高

【考点】善意取得;以物抵债

【解析】

①甲已经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向乙交付玉石,乙已经取得玉石的所有权。此后,甲将玉石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由于丙“知情”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丙无法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甲与丙的买卖合同虽然是因无权处分而订立,但是无权处分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该合同又不具备其他效力瑕疵,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3)丙未取得玉石所有权,其将玉石抵偿给丁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能考虑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须满足以下要件:(1)处分人丙无处分权;(2)处分人丙占有玉石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丁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5)完成玉石的交付。本题中,上述要件均已具备。因此,在完成交付时,丁善意取得玉石的所有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丙与丁在债务到期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未约定在协议成立时旧债立刻归于消灭,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新债清偿”。在新债达成时,旧债并不归于消灭。只有在新债被实际履行后,旧债方可归于消灭。因此,在丙履行抵债的义务交付玉石前,偿还9000元的旧债并未消灭,丁有权要求丙履行旧债偿还9000元的欠款。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3) 关于该玉石的返还问题,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戊已取得了该玉石的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该玉石

B.该玉石的真正所有权人请求已返还该玉石不受时间限制

C.该玉石的真正所有权人可以在戊与己的转让行为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已返还该玉石

D.该玉石的真正所有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玉石的受让人己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已返还该玉石

【难度】中

【考点】先占;善意取得;诉讼时效

【解析】

①丁将玉石遗失,玉石属于遗失物,而不属于无主动产,无法适用先占制度。因此,戊拾得玉石后并不能取得玉石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玉石作为未经登记的动产,其返还请求权例外地适用诉讼时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戊未取得玉石的所有权,其将玉石出售给己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能考虑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由于玉石属于遗失物,原则上已无法善意取得,因此,玉石的所有权人丁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请求己返还,而非“转让行为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四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题干】187、(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开发“蟠龙小区”,在建设过程中与自己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乙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甲公司对外销售房屋时,与业主约定保留房屋架空层(计入业主公摊面积)的权利,乙公司遂占用该架空层作为办公区域。此后,小区业主不满乙公司的服务,准备更换物业公司。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架空层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

B.小区业主可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C.小区业主须待乙公司的服务期满方可更换物业公司

D.小区业主经提前通知可以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

【难度】高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

【解析】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3条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本题中,小区的架空层即属于小区的基本结构部分,计入了业主公摊面积,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甲公司不能通过约定保留该部分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权与乙公司签订前

期服务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业主须依约支付物业费。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940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据此,业主可以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而导致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前期合同终止,而无需等到前期合同履行完毕。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946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小区业主享有任意解除权,经合法决议,可以无需理由的解除与乙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只需要提前60日通知即可。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⑤本题系根据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改编而来,类似案例可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住两用小区的架空层,属于业主共有吗?”。这一案件中,法院指出:“小区架空层与小区内的道路、绿地、楼梯等区域一样,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对于共有部分,业主有共同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也归全体业主所有。同时,业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分担共有部分的管理费、维修费等义务。”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88、(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梁某购得某单位集资房A一套(128平米),A房屋位于三楼。经其他住户同意且支付补偿费用2万元后,梁某出资在楼旁的空地处建储藏室一间(不能办理登记)。此后,梁某将A房屋出售给黄某且办理过户登记,但未就储藏室办理过户登记。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储藏室具有独立的所有权

B.储藏室属于集资房的从物

C.储藏室归梁某所有

D.储藏室归黄某所有

【难度】高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物

【解析】

①梁某购入集资住宅楼中的一套房屋,与其他住户间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结构。《民法典》第2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本题中,该储物间不能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的客体,不能认定为专有部分,梁某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而是归业主共有。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储藏室虽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但其功能是协助集资房发挥效用, 且均归集资房业主共有, 其属于集资房的从物。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3)《民法典》273条第2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据此,梁某将其专有部分A房屋转让给黄某,黄某同时取得了共有部分的权利,即黄某取得了对储藏室的共有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4)注意, D 选项说的是 “归黄某所有” 但并未说 “归黄某单独所有”。共有也是所有权的类型之一, 因此可以说归黄某所有 (共有), 但不能说储藏室归黄某单独所有。

⑤题外话:那有小迷糊会认为,不是梁某出资也约定归梁某所有了吗?为什么还要认定储藏室归业主共有。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物权法定,该储物间作为集资房的配套设施不具有可分性,业主之间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即根据约定该储物间可仅由梁某及此后的黄某单独占有、使用。但是,在物权层次,其不能单独归属于梁某。

(6)本题属于根据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改编而来,可见江西法院网发布“单位集资建房,对附属的杂物间是否享有所有权?”:法院倾向于认为:“该房屋底层杂物间是整栋房屋的配套设施,不具有可分割性,原告对房屋的杂物间并不享有

所有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189、(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蒋某是C市某住宅小区6栋3单元502号房业主,入住后,该小区业主田某将其位于一楼的住宅用于开办茶馆,蒋某认为此举不妥,交涉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停止开办。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如蒋某是同一栋住宅楼的业主,法院应支持其请求

B.如蒋某能证明因田某开办茶馆而影响其房屋价值, 法院应支持其请求

C.如蒋某能证明因田某开办茶馆而影响其生活质量, 法院应支持其请求

D.如田某能证明其开办茶馆得到多数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 法院应驳回蒋某的请求

【难度】低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住改商”规则

【解析】

(1)《民法典》第279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据此,田某将住房改为商用须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而非多数业主的同意。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3)若蒋某与田某属于同一栋住宅楼的业主, 则蒋某属于利害关系业主, 田某须取得蒋某的同意, 否则蒋某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④若蒋某能证明自己的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影响,则其也属于利害关系业主,田某须取得蒋某的同意,否则蒋某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故BC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190、(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水岸小区有20户业主,在进行小区改造时,19户业主同意安装电梯,但是一楼的一户业主甲不同意。经居委会调解,甲无需承担电梯安装的费用8000元,且可以免费使用电梯。此后,甲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乙。其他19户业主遂要求乙承担8000元的安装费用,否则无权免费使用电梯。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若甲不同意,小区不能安装电梯

B.19 户业主有权要求甲支付 8000 元钱

C.19 户业主无权要求乙支付 8000 元钱

D.甲出售房屋时, 19 户业主享有优先购买权

【难度】高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安装电梯的行为属于对建筑物进行的“改建”,需要“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小区合计20户业主,有19户业主同意,达到了表决比例,该决议合法通过。

(2)《民法典》第 280 条第 1 款规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 安装电梯的决议合法作出, 即便是对投反对票的甲也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 其他业主可以安装电梯。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经调解, 甲与其他业主达成调解协议, 甲无需承担安装费用且可以免费使用。

用该电梯,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其他业主无权请求甲支付安装费用。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273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本案中,甲将其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转让给乙,甲对共有部分(电梯)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乙。甲对电梯享有免费使用的权利,乙也就对电梯享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因此,其他业主无权要求乙支付安装费用。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我国《民法典》中仅确立两项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时,其他业主享有优先购买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191、(2018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某小区业主李某预备在自家窗外外墙上安装一空调外机,但在安装时才发现,该外墙部分已经被邻居王某占用。李某遂联系王某,要求王某将该区域腾出,遭到王某拒绝。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窗下外墙部分为全体业主共有

B.小区业主可以决议对小区外墙进行分割

C.王某有权在李某房屋窗下部分安装空调

D.王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费用

【难度】中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合理使用规则

【解析】

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

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据此,外墙作为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根据民法理论通说,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属于互有, 共有人不得对共有部分进行分割。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4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王某安装空调只能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而不能使用李某的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李某为了安装空调这一合理需求,而对自己的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进行使用,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无需其他业主同意,也无需向其他业主付费。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192、(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蒋某是C市某住宅小区6栋3单元502号房业主,入住后,小区地下停车场设有车位500个,开发商销售了300个,另200个用于出租。蒋某购房时未买车位,现因购车需使用车位。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蒋某等业主对地下停车场享有业主共有权

B.如小区其他业主出售车位,蒋某等无车位业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C.开发商出租车位,应优先满足蒋某等无车位业主的需要

D.小区业主如出售房屋,其所购车位应一同转让

【难度】低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解析】

(1)《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

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小区的地下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通过协议出售、赠与给业主的部分,则归业主所有。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优先购买权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目前在《民法典》中仅规定了两处优先购买权:(1)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的,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题中,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因此不产生优先购买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据此,C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273条第2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据此,转让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将一并转移。但是,车位并非共有部分,其并不一并发生转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附表:小区车位的归属】

开发商规划的车位开发商所有
业主买到的车位业主专有
占用公共区域形成的车位业主共有

【题干】193、(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盘龙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根据小区业主大会作出的有效决议与家和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服务期内,家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将小区中的物业服务用房一套及绿化用地一块出租给李某,收取租金。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家和公司的出租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B.家和公司与李某间的租赁合同效力待定

C.扣除合理成本后, 该租金归小区业主共有

D.盘龙小区可解除与家和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

【难度】中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无权出租

【解析】

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绿化用地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家和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没有处分、收益的权限,其擅自将物业服务用房及绿化用地出租给李某的行为构成对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侵犯。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家和公司不享有出租的权限,而将物业服务用房及绿化用地出租给李某,该行为属于无权出租。但无权出租的事实对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该租赁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家和公司收取租金获得了利益,由此给小区业主造成的损失,而家和公司获得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其得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该租金是基于“业主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被认定为小区业主共有。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946条第1款规定: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 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本题中, 盘龙小区的业主如果做出合法有效的决议, 可以解除与家和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故D选项正确, 当选。

⑤题外话: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享有任意解除权,只要做出合法决议均可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是,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194、(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蒋某是C市某住宅小区6栋3单元502号房业主,入住后面临下列法律问题,请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解答。对小区其他业主的下列行为,蒋某有权提起诉讼的是?

A.5 栋某业主任意弃置垃圾

B.7 栋某业主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C.8 栋顶楼某业主违章搭建楼顶花房

D.楼上邻居因不当装修损坏蒋某家天花板

【难度】低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解析】

(1)《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②据此,ABC选项中的行为均涉及全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应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一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AB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D 选线中的行为,仅涉及蒋某的个人利益,由蒋某个人提起诉讼。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4)题外话: 集体利益集体诉, 个人利益个人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195、(2008年司考真题·多选)王某有一栋两层楼房,在楼顶上设置了一个商业广告牌。后王某将该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了张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拆除广告牌

B.张某与王某间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

C.张某对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D.张某有权要求与王某分享其购房后的广告收益

【难度】中

【考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解析】

(1)王某将二层出售给张某后, 王某、张某各自享有自己空间的专有权, 而对于共同的部分如楼顶、外墙等享有共有权, 即二者形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结构。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2)楼顶作为建筑物的基本结构,属于业主共有,因此,张某享有共有和管理的权利。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3)楼顶作为共有部分, 其所产生的广告收益, 也属于业主共有。因此, 张某有权要求与王某分享。故 D 选项正确。

④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本题中,至少要三分之二的人出席,且出席四分之三的人同意,即二人均需同意方可拆除,即张某无权单方要求拆除该广告牌。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第三节 共有

【题干】196、(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0年5月1日,刘某与韩某、李某好友三人各自出资20万元购买卡车一辆用于开展经营,但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份额。6月10日,由于经营理念不合,韩某未通知刘某、李某即直接将其份额转让给好友杨某。刘某、李某直至12月20日方才得知此事。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刘某、李某、韩某三人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B.三人的份额为各自三分之一

C.刘某可主张该份额转让合同无效

D.李某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难度】低

【考点】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08条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 视为按份共有。”本题中, 三人对于共有的类型没有约定, 并且三者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因此, 应当认定三人对汽车形成按份共有。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题中,三人对于共有份额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出资份额进行确定。由于三人各自出资20万元,因此,三人各自的份额为三分之一。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根据《民法典》第 305 条的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共有份额, 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题中, 韩某将共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杨某, 其他共有人刘某、李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韩某未通知刘某、李某就直接转让共有份额的行为, 侵犯了刘某、李某的优先购买权。

(4)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场合,其他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某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侵犯优先购买权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是,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存在时间限制。

(6)《物权编解释(一)》第1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

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本题中,韩某未通知刘某、李某,也难以确定刘某、李某知道同等条件的时间。因此,刘某、李某应当在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行为发生在6月10日,而刘某、李某得知此事的时间为12月20日,已过6个月,其无法再行使优先购买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197、(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丙、丁按份共有某商铺,各自份额均为 。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甲与丙商定将其份额以100万元转让给丙,通知了乙、丁;乙与第三人戊约定将其份额以120万元转让给戊,未通知甲、丙、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丁对甲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B.甲、丙、丁对乙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C.如甲、丙均对乙的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 双方可协商确定各自购买的份额

D.丙、丁可仅请求认定乙与戊之间的份额转让合同无效

【难度】中

【考点】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在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题中,甲将份额出售给其他共有人丙,属于对内转让,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乙将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戊, 属于对外转让,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产生优先购买权。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3)《民法典》第 306 条第 2 款规定: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题中, 若甲、丙均主张优先购买权, 双方可以协商, 协商不成时, 按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④乙未通知甲、丙、丁即将共有份额转让给戊,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侵犯优先购买权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该份额转让合同不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198、(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丙、丁按份共有一艘货船,份额分别为 。甲欲将其共有份额转让,戊愿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价款一次付清。关于甲的共有份额转让,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向戊转让其共有份额,须经乙、丙、丁同意

B.如乙、丙、丁均以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则丁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C.如丙在法定期限内以50万元分期付款的方式要求购买该共有份额,应予支持

D.如甲改由向乙转让其共有份额, 丙、丁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难度】中

【考点】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不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是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已。故A选项错误,当选。

(2)《民法典》第306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题中,如乙、丙、丁均主张优先购买,在协商不成时,应当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故 B 选项错误,当选。

(3)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主张。本题中,戊愿意一次性付清价款,而丙主张分期付款,二者不属于同等条件,丙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 C 选项错误,当选。

④只有在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若甲将其份额转让给乙,属于对内转让,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199、(2012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丙、丁共有 1 套房屋, 各占 ,对共有房屋的管理没有进行约定。甲、乙、丙未经丁同意, 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戊。关于甲、乙、丙上述行为对丁的效力的依据,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有效,出租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

B.有效,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出租行为较处分为轻,当然可以为之

C.无效,对共有物的出租属于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D.有效,出租是以利用的方法增加物的收益,可以视为改良行为,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即可

【难度】高

【考点】按份共有; 民法的解释

【解析】

①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对共有人出租共有物的规则进行设置,存在法律漏洞,需要通过解释学对该漏洞予以填补。

(2)《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

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需要征得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出租行为相较于处分行为属于性质更轻的行为。可采用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式,即征得2/3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连处分这一重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更遑论出租这一轻微的行为。本题中,已经取得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出租。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出租行为属于对标的物进行的收益,属于用益行为,不属于管理、处分及改良行为。故 AC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00、(2011 年司考真题·多选) 关于共有,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B.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C.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D.对共有物的分割,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难度】低

【考点】共有;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解析】

(1)《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推定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

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据此,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C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201、(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红光、金辉、绿叶和彩虹公司分别出资50万、20万、20万、10万元建造一栋楼房,约定建成后按投资比例使用,但对楼房管理和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该楼发生的管理费用应按投资比例承担

B.该楼所有权为按份共有

C.红光公司投资占 ,有权决定该楼的重大修缮事宜

D.彩虹公司对其享有的份额有权转让

【难度】中

【考点】按份共有

【解析】

①红光、金辉、绿叶和彩虹公司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四人共有。《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题中,四人对共有类型未做约定,也不存在家庭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故B选项正确,不当选。

(2)《民法典》第309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 视为等额享有。”本题中, 四人未约定份额, 因此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为: 50:20:20:10。

(3)《民法典》第 302 条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题中, 四人没有约定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 因此, 在四人之间应当按份额进行分担。故 A 选项正确, 不当选。

(4)《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共有人彩虹公司可以决定转让其共有份额。故D选项正确,不当选。

(5)《民法典》第301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 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红光公司仅占 的份额, 尚不足以单独决定。故 C 选项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02、(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丙按不同的比例共有一套房屋,约定轮流使用。在甲居住期间,房屋廊檐脱落砸伤行人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丙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丁有权请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C.如甲承担了侵权责任, 则乙、丙应按各自份额分担损失

D.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难度】中

【考点】按份共有;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解析】

(1)《民法典》第 1253 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题中, 房屋屋檐脱落致人损害,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属于过错责任中的一种。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2)根据上述,推定房屋的所有人甲、乙、丙三人具有过错,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需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须对丁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③《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本题中,甲、乙、丙三人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其对房屋造成的损害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内部在共有人之间是按照共有份额进行分担的。因此,若甲单独承担了侵权责任,其内部可以按份额向乙、丙追偿。故A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④由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丁可以任意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甲承担赔偿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第四节 相邻关系

【题干】203、(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清江小区一层的商业用房中新开川菜馆一家,在炒菜过程中不断向外排放烟气。韩某系该楼三楼租户,由于对辣椒严重过敏,时常因川菜馆排放的烟气而过敏,支付医疗费若干。经查,该川菜馆所排放的烟气符合国家及当地的排放标准。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韩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基于相邻关系提出请求

B.韩某有权要求川菜馆赔偿医疗费

C.韩某有权要求川菜馆安装过滤装置

D.韩某有权要求川菜馆不再使用辣椒

【难度】高

【考点】相邻关系

【解析】

①《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民法理论通说,“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还包括不动产的使用权人。而使用权人也包括物权性的使用权人(用益物权人)与债权性的使用权人。本题中,韩某作为承租人,其属于债权性的使用权人,也受到相邻关系的保护。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 289 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一楼川菜馆排放烟气,给租户韩某的基本生活造成影响,此时韩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受到干扰,韩某可以根据相邻关系提出主张。由于此时采取很多方式都可以使韩某的正常使用受到保障,但是采取安装过滤装置这一方式符合社会习惯,而直接让川菜馆不得使用辣椒则违反社会习惯。故 C 选项正确,当选;D 选项错误,不当选。(注意,此时韩某对不动产的权利(房屋租赁权)得以扩张,而川菜馆对不动产的权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则受到限制。)

(3)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原则上须满足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题中,川菜馆排放的烟气符合法定标准,其难以预料将对韩某造成损害,即川菜馆没有过错,无需对韩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04、(200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丙依次比邻而居。甲为修房向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建材,乙不允。甲遂向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丙要求甲付费200元,并提出不得超过20天,甲同意。修房过程中,甲搬运建材须从乙家门前经过,乙予以阻拦。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

A.乙无权拒绝甲在其院内堆放建材

B.乙无权阻拦甲经其门前搬运建材

C.甲应依约定向丙支付占地费

D.若建材堆放时间超过 20 天, 丙有权要求甲清理现场

【难度】中

【考点】相邻关系

【解析】

(1)《民法典》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条规定的利用类的相邻关系强调此时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应达到“必须”的程度,此时相邻关系才对此进行调整。本题中,甲堆放建材并非必须利用乙的院子,因此不属于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应交由甲、乙自行约定,乙有权拒绝。故A选项错误,当选。

(2)《民法典》第 291 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 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条系通行的相邻关系。本题中, 甲搬运建材必须从乙家的门口路过, 此时这一利用成为必须。因此, 按照相邻关系之规定, 乙必须给予便利, 不得拒绝。故 B 选项正确, 不当选。

③正如 A 选项所述,甲对丙院子的利用也并未达到“必须”的程度,相邻关系对此不做调整,而应交由甲与丙自行约定。本题中,甲、丙已达成甲支付使用费使用 20 天的约定,即应该按照该约定予以调整。甲应当依约支付使用费,其使用期限为 20 天,20 天期间届满,丙有权要求甲清空场地。故 C 选项正确,不当选;D 选项正确,不当选。

(4)题外话: 有同学可能会有疑惑, 甲与丙之间的约定是否构成地役权? 仅就本题而言, 无法确定甲与丙之间的约定究竟系债权类的使用, 还是设立了一项地役权, 根据甲、丙之间的约定内容, 债权或地役权均有可能。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第五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题干】205、(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村民胡某承包了一块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未办理确权登记。胡某因常年在外,便与同村村民周某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地交周某耕种,未办理变更登记。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B.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C.其转让合同自完成变更登记时起生效

D.其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难度】中

【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题中,胡某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成功。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也不影响该权利的处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胡某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某,在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胡某与周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便成立生效,无需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故C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06、(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河西村在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将本村耕地全部发包,但仍留有部分荒山,此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Z企业欲承包该荒山。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集体土地只能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

B.河西村集体之外的人只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C.河西村将荒山发包给 Z 企业,经 2/3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即可

D.如河西村村民黄某也要承包该荒山,则黄某享有优先承包权

【难度】高

【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

【解析】

(1)《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据此,集体土地并非只能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只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 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主体, 不仅需要经村民代表同意, 还需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C选项错误, 不当选。

(4)《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

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据此,黄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207、(2014 年司考真题·多选) 季大与季小兄弟二人, 成年后各自立户, 季大一直未婚。季大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耕地若干。关于季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B.如季大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转让的效力

C.如季大死亡, 则季小可以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D.如季大死亡, 则季小可以继承该耕地上未收割的农作物

【难度】中

【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季大自村集体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该合同生效时,物权就发生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季大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自合同生效时变动,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继承编解释》第2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但其收益可以继承,未收割的农作物作为收益可以发生继承。故C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正确,当选。

(4)题外话: 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继承, 但是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外地可以继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208、(2010 年司考真题·多选)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时设立

B.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C.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时应当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D.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造册,未经登记造册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难度】低

【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须注意,合同的成立不等于生效,成立的合同可能尚未生效,还可能存在效力瑕疵。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333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须注意,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亦非对抗要件,仅系行政管理的需要。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209、(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系双水村村民,承包本村土地50亩,但未办理登记。2020年,经双水村村委会同意,李某将其20亩土地与同村村民王某的15亩土地进行互换,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21年,李某以自己的30亩土地为仁和公司设立土地经营权,为期5年,但未办理权利登记。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办理登记前,李某不享有50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B.办理登记前,李某未取得王某的1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C.办理登记前,仁和公司已取得30亩地的土地经营权

D.仁和公司可转让该土地经营权,但须取得双水村同意

【难度】中

【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据此,李某与双水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李某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登记生效要件。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互换合同生效时,李某即取得1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 341 条规定: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 李某与仁和公司之间的流转合同生效时, 仁和公司即取得土地经营权, 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土地承包法》第 46 条规定: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据此, 仁和公司要流转其土地经营权,只需报双水村备案, 而无需取得双水村同意, 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三节 地役权

【题干】210、(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某郊区小学校为方便乘坐地铁,与相邻研究院约定,学校人员有权借研究院道路通行,每年支付一万元。据此,学校享有的是下列哪一项权利?

A.相邻权

B.地役权

C.建设用地使用权

D.宅基地使用权

【难度】低

【考点】相邻关系;地役权

【解析】

(1)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在于建造房屋。本题中,学校并非利用相邻研究院的土地建造房屋,其享有的权利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也在于建造及保有建筑物等。本题中,学校并非利用相邻研究院的土地建造建筑物,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3)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均表现为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二者的核心差别在于相邻关系所解决的是 “必须” 的利用, 而地役权解决的是 “约定” 的利用。本题中,学校对相邻研究院土地的利用并非必须, 而只是为了方便, 其基于约定而形成的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地役权。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正确, 当选。

(4)题外话:地役权的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并不存在固定的利用方式,不仅可以是积极的利用,还可以是消极的利用。(例如,禁止他人修建一定高度的建筑物。)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地役权 VS 相邻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分】

性质独立的用益物权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产生依据合同法律规定
内容自由约定必需的利用、限制
代价自由约定无偿
前提条件无须相邻必须相邻

【题干】211、(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杨某与田某签订《用地协议》,约定杨某将其屋后宅基地交由田某通行,但是田某不得在地上搭建建筑物,田某每年向杨某支付1000元的使用费。此后,田某擅自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石棉瓦简易棚。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杨某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B.杨某有权要求拆除简易棚

C.杨某有权禁止田某通行

D.因未登记田某未取得地役权

【难度】中

【考点】地役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杨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为田某设定通行地役权,在该合同生效时,地役权即设立成功,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2)双方约定的地役权内容仅为通行,并明令禁止搭建建筑物,田某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构成对杨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因此,杨某有权要求田某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即拆除简易棚。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384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本案中,田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搭建简易棚的行为属于对地役

权的滥用,杨某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

(4) 杨某解除地役权合同后, 田某的地役权归于消灭, 其不再享有通行的权利, 杨某有权禁止田某通行。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212、(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08年4月,双河村村委会与该村村民李某签订地役权合同,双方约定:李某在自家承包地内开辟一条道路供该村村民通行,村委会每年向李某支付1000元的补偿费用。但双方并未约定该协议的存续期限,也未就此办理登记。自2015年开始,双河村村委会因资金紧张,遂未依约向李某支付补偿费。2017年,李某去世,其妻子王某多次向村委会催讨补偿费未果后,王某遂将道路挖毁复耕,并通知了村委会。由此,造成村民赵某等通行不便。赵某遂以相邻权受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排除妨害。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未办理登记,村委会对李某的承包地不享有地役权

B.李某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C.马某复耕的行为,侵犯了村委会的地役权

D.法院应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难度】中

【考点】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虽然村委会享有的地权未办理登记,但并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据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享有,而不单独有李某享有。在李某死后,该农户依然存在,王某

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384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本题中,村委会有偿使用李某与王某的承包地,其未依约支付使用费,经王某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王某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村委会享有的地役权消灭。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可能侵犯村委会的地役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不从王某的土地上通行,仅仅只是造成赵某等人通行不便,并未造成赵某等人不能通行。由此可见,对王某土地的利用并非赵某等人必需的需求。因此,此类利用并不由相邻关系进行调整,法院不应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13、(2013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2013年2月,A地块使用权人甲公司与B地块使用权人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在B地块上修路,但未就此办理登记。同年4月,甲公司将A地块过户给丙公司,6月,乙公司将B地块过户给不知上述情形的丁公司。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2013年2月,甲公司对乙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B.2013年4月,丙公司对乙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C.2013 年 6 月, 甲公司对丁公司的 B 地块享有地役权

D.2013年6月,丙公司对丁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难度】中

【考点】地役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地役权合同,该合同生效时,甲公司便取得对乙公

司 B 地块的地役权,虽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382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本题中,基于地役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甲公司将其对A土地享有的使用权转让给丙公司时,丙公司一并取得该地役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甲公司将对A地块享有的权利移转给丙公司后,甲公司不再享有对需役地的权利,其享有的地役权全部移转给丙公司。因此,甲公司不再拥有地役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地役权并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公司将对供役地B地块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丁公司时,丁公司不知上述情形,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地役权不得对抗丁公司,即丙公司无权对丁公司主张地役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1:《民法典》第383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供役地的受让人是需要承受地役权的。但是,若地役权未办理登记,且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善意受让人无需承受该地役权的权利负担。据此,(1)若本题中,地役权已办理登记,其可以对抗第三人,则丁公司须承受地役权;(2)若本题中,地役权虽未办理登记,但丁公司知晓地役权的存在的,其属于恶意第三人,也须承受该地役权。

(6)题外话 2: 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特指供役地的受让人, 而不包括需役地的受让人。也就是说, 在本题中, 无论丙公司在受让需役地 A 地块时是否知道地役权的存在, 均不影响其在取得对 A 地块的权利时一并取得地役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214、(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6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厂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

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难度】中

【考点】地役权

【解析】

①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乙公司在20年内不得在自己的厂区内建造6米以上的建筑物,其属于甲公司对乙公司厂房土地的消极利用,这一利用的权利应当被认定为地役权。甲公司作为地役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小区房屋所有权属于需役地;乙公司作为地役权的义务人,其享有的厂区属于供役地。

(2)《民法典》第382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据此,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业主取得需役地,也就取得了地役权。因此,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故A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甲公司已将全部需役地(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其不再享有需役地的权利,也就不再享有地役权。因此,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物。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215、(2006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双方就此办理了登记。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

C.若丁建高楼,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难度】中

【考点】地役权

【解析】

(1)甲与乙约定, 乙不得在自己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 实际上是甲对乙土地的一种消极利用。这一利用的权利, 并非基于甲必需的需要, 因此不属于相邻关系。该利用系甲、乙之间基于约定产生, 属于地役权。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2)《民法典》第382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本题中,甲将需役地(房屋)转让给丙,地役权也一并转让给丙。

(3)《民法典》第 383 条规定: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 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题中, 地役权已经办理登记, 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 乙将供役地(土地)转让给丁后,丁须承受该地役权。

④由于,丙享有地役权,而丁承受地役权。因此,丙有权基于地役权禁止丁建造高楼,且无需再对丁进行补偿。故B选项正确,不当选;C选项错误,当选;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216、(2003 年司考真题·单选·改编) 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 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 作为补偿, 甲每年支付给乙 4000 元。但是, 双方未就此办理登记。两年后, 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 丙知晓甲、乙间的约定。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 与甲发生了纠纷。对此纠纷, 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A.甲对乙的土地不享有地役权

B.甲有权不让丙建高楼, 但得每年支付其 4000 元

C.丙有权建高楼,但须补偿甲由此受到的损失

D.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因没有办理登记而无效

【难度】中

【考点】地役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甲通过约定对乙的土地进行消极利用(乙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其属于地役权的约定。该约定生效时,甲取得地役权,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甲与乙之间的地役权合同虽未办理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383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题中,乙将供役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虽然地役权未登记,但丙对此知情,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丙需要承受该地役权,即甲有权对丙主张地役权,禁止其修建高楼,但须依约向其支付费用。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四节 居住权

【题干】217、(2022法考回忆版·多选)2021年1月16日,韩某与刘某签订《居住权合同》,双方约定:“韩某在其房屋上刘某设定居住权,直至刘某购买房屋为止。”但是,对于刘某是否支付费用,双方则未做约定。当日,韩某即将房屋交由刘某居住,但一直未办理设立登记。2021年10月,韩某去世,其唯一的继承人韩小小继承了该房屋。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2021年1月16日,刘某取得居住权

B.韩某无权要求刘某支付房屋的使用费

C.刘某有权要求韩小小为自己办理登记

D.韩小小有权要求刘某搬出房屋

【难度】中

【考点】居住权;区分原则;概括继承规则

【解析】

(1)《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题中,1月16日,韩某并未为刘某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刘某不能取得居住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设立居住权原则上为无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题中,韩某与刘某不存在其他约定,因此属于无偿,韩某无权要求刘某支付使用费。故B选项正确,的当选。

③《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题中,虽然因未办理设立登记,刘某未取得居住权,但并不影响居住权合同的效力。该居住权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4)根据概括继承规则, 韩小小不仅要继承韩某的积极遗产 (房屋所有权), 还需继承韩某的消极遗产(居住权合同中的义务)。刘某基于居住权合同对韩某享有的债权, 在韩某死亡后, 债务人成为韩小小。因此, 韩小小基于有效的居住权合同负有为刘某办理登记的义务。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⑤刘某虽未取得居住权,但其基于有效的居住权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占有,其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因此,韩小小无权要求刘某搬离房屋。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第六章 担保制度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题干】218、(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2年2月19日,李某为开设工厂生产假酒,向好友戴某借款100万元。2月23日,戴某当面向李某交付现金50万元。2月24日,戴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50万元。为担保李某依约还款,杨某以其持有的云超公司的股权为戴某设立质权用以担保,且双方办理出质登记。此后,李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2月19日,李某与戴某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B.2 月 23 日,李某与戴某间的借款合同尚未成立

C.如戴某知晓李某的借款用途,则该借款合同无效

D.因已办理出质登记,无论戴某是否知晓李某的借款用途,戴某均有权请求杨某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难度】高

【考点】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从属性

【解析】

(1)《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生效。本题中,李某与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月19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该借款合同尚不能成立生效。故A选项错误,当选。

②《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题中,2月23日,戴某向李某

现金交付50万元,此时已成立50万元的借款合同,待24日转账支付剩余50万元后,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全部成立。故B选项错误,当选。

(3)《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题中,借款人甲借款用于生产假酒属于违法犯罪活动,如出借人戴某对此知情,则该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若戴某知情则借款合同无效,基于担保具有的效力上的从属性,戴某与杨某之间的质押合同亦无效。质押合同无效,即便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也无法设立,戴某无权要求杨某承担担保责任。故D选项错误,当选。

⑤题外话1:成立与生效并非同义词。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满足客观要件而被认定为存在。合同成立后并不一定会生效,可能是具有效力瑕疵的。因此,在B选项中,只能说交付现金后导致了借款合同中的50万元部分成立,而不能说生效。因为本题中的借款合同可能存在无效事由,在成立之后是无效的,而不能生效。

⑥题外话2:办理登记不代表合同一定有效,也不代表物权一定可以发生变动。合同是否有效、物权是否变动应当以民法自身的规则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办理了登记、审批作为标准。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219、(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A.2007年12月2日

B.2009年12月2日

C.2009年3月6日

D.2011年3月6日

【难度】低

【考点】抵押权;诉讼时效

【解析】

①《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此同时,《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抵押权人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时效期间经过,抵押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②本题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的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即自2005年12月3日起算。但是,由于乙银行每个月均在催收,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最后一次催告时间为2007年3月6日,这也是最后一次时效中断的时间。在中断事由消除后,继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即自2007年3月6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3)目前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短期时效为 3 年,但是在 2017 年之前,短期时效仅为 2 年。根据当年的规定,2007 年 3 月 6 日起算 2 年,即诉讼时效应在 2009 年 3 月 6 日届满。因此,乙银行应在 2009 年 3 月 6 日前行使抵押权。故 C 选项正确,当选;AB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适用时效抵押权
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
不适用时效动产质权
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
留置权

【题干】220、(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借给杨某100万元,约定戴某以自己的汽车一辆为此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就此办理登记。此外,在抵押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若李某到期未还本付息,则该抵押汽车直接归杨某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能依约还款,戴某则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杨某与戴某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B.杨某可就汽车变价款优先受偿

C.杨某可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D.杨某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

【难度】中

【考点】流担保条款;动产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解析】

(1)《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杨某与戴某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时,汽车(动产)抵押权设立,虽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

(2)《民法典》第401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 债权人杨某与抵押人戴某在债务到期前约定, 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 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抵押物 (汽车) 的所有权, 其属于流担保条款。该流担保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债权人杨某无法基于该无效的条款取得汽车的所有权。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流担保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其他部

分仍然有效。因此,其属于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抵押合同其他部分有效,杨某已经取得汽车抵押权,在债务人李某不能依约还款时,其有权实现抵押权,对汽车变价款优先受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⑤《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据此,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还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二节 抵押权

【题干】221、(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0年5月,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某承租甲公司的厂房,租期10年。同年10月,因欠付乙银行的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将该厂房抵押给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年初,经过甲公司同意,王某对该厂房进行了装修。经评估,装修前该厂房价值700万元,装修后该厂房价值900万元。此后,甲公司为依约偿还乙银行的借款,乙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银行的抵押权及于厂房之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B.乙银行的抵押权及于装修后添附的部分

C.乙银行可在厂房 900 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D.乙银行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王某的租赁权

【难度】高

【考点】添附;房地一体主义;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解析】

(1)《民法典》第397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据此,基于“房地一体主义”,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银行的,该厂房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乙银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也

享有抵押权。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甲公司先将厂房出租给王某,而后方才将厂房抵押给乙银行,此属于“先租后抵”。因此,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保护承租人王某,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即乙银行的抵押权无法对抗王某的租赁权。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本题中,王某在甲公司的厂房上进行装修,此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厂房的所有权人甲公司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由于抵押人甲公司享有了添附物的所有权,因此,乙银行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的部分。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④但是,乙银行不能就添附增加对的价值200万元优先受偿,其只能在厂房70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222、(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系养猪场经营者,为扩大经营规模,2021年10月18日,李某自农商银行处借款500万元,为担保李某依约还款,双方约定以养猪场区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该场区现有的职工宿舍和猪圈10个为农商银行设立抵押权用以担保。但是,双方仅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获得融资后,在该场区又新建猪圈5个。此后,李某未能依约还款,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但职工宿舍在拍卖中流拍。在法院协调下,农商银行将该职工宿舍出租并收取租金。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农商银行仅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B.农商银行对新建的 5 个猪圈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C.农商银行对职工宿舍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D.农商银行须于借款到期后 1 年内行使抵押权

【难度】中

【考点】房地一体主义;不动产抵押;抵押权的范围;抵押权与诉讼时效【解析】

(1)《民法典》第397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题中,李某将场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宿舍、猪圈等建筑物一并进行抵押的,虽仅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宿舍与猪圈应视为一并抵押。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41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题中,在抵押之后李某新建的五个猪圈,不属于农商银行抵押权的客体,其虽然可以将其一并拍卖,但就五个猪圈的变价款,农商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本题中,宿舍属于抵押物,租金属于抵押物的孳息,抵押权人农商银行有权收取,并对该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此同时,《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农商银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23、(2013 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 甲向乙借款, 丙与乙约定以自有房屋担保该笔借款。丙仅将房本交给乙, 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甲无力清偿, 丙的房屋因丙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查封。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有权要求丙继续履行担保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B.乙有权要求丙以自身全部财产承担担保义务

C.乙有权要求丙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D.乙有权要求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不动产抵押;区分原则;继续履行

【解析】

(1)丙与乙签订抵押合同为乙设定抵押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满足以下要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本题中,丙并未为乙办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没有设立成功。

(2)但是, 根据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没有发生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虽然乙没有取得房屋抵押权, 但并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不具有其他的效力瑕疵, 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丙无法为乙办理抵押登记, 其行为构成对抵押合同的违反, 须承担违约责任。

③《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题中,虽然乙有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房屋已经被查封,丙为乙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已经陷入履行不能。因此,乙无权请求丙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其有权请求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题中,房屋因丙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被查封,此属于“可归责于”抵押人丙自身的原因。因此,债权人乙有权请求丙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⑤题外话:《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如不能办理登记并非丙的过错造成,则丙仅需在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224、(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1年3月3日,甲造船厂自乙银行处借款5000万元,为担保甲造船厂依约履行债务,双方约定以甲造船厂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等为乙银行设立抵押权。3月10日,双方就此办理抵押登记。6月10日,丙公司自甲造船厂处以100万元的市价采购A船一艘,且约定丙公司分5期支付价款,支付完毕前甲造船厂保留A船的所有权。6月15日,甲造船厂将A船交付给丙公司,且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丙公司在支付80万元的购船款后,剩余20万元经多次催告仍无力支付。此时,甲造船厂欠付的乙银行的借款也到期未还。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银行于 3 月 10 日取得抵押权

B.乙银行可对 A 船行使抵押权

C.甲造船厂可对 A 船行使取回权

D.甲造船厂可解除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

【难度】高

【考点】动产浮动抵押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保留所有权买卖;分期付款买卖

【解析】

①《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甲造船厂为乙银行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该抵押权于3月3日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题中,甲造船厂将A船出售给丙公司符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三个要件:(1)出售船舶属于甲造船厂的正常经营活动;(2)该交易的价格属于合理价格;(3)甲造船厂已向丙公司完成船舶的交付。因此,乙银行享有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丙公司,其不得对A船舶行使抵押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甲造船厂与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虽然丙公司欠付价款经催告仍未支付,但是其已经支付80万元(达到了总价款的 以上)。因此,甲造船厂的取回权被组却,其无权主张取回A船。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题中,甲造船厂与丙公司约定分5期支付价款,其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丙公司欠付20万元价款已经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仍未支付。因此,出卖人甲造船厂享有解除权,有权解除该买卖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5)题外话:虽然《民法典》第404条中的用语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买受人,但根据民法理论通说,支付合理价款并不需要实际支付,约定合理价款也可以被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25、(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农户自乙银行处借款50万元,为担保该债务,甲农户将自己的棉花一批抵押给乙银行,且办理抵押登记。此后,乙未取得乙银行的同意,将该批棉花出售(且交付)给丙,但未告知丙该批棉花存在抵押之事。此后,因甲农户未依约还款,乙银行主张实现抵押权时,发现该批棉花已经被丙消耗一空。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农户与丙的买卖合同无效

B.甲农户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但丙不能取得棉花的所有权

C.乙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D.乙银行有权请求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动产抵押权;抵押物转让

【解析】

①《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题中,甲农户在抵押期间有权转让抵押物(棉花),且无需取得抵押权人乙银行的同意。因此,甲农户与丙的棉花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其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且由于甲农户已经将棉花交付给丙,丙可以取得棉花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由于乙银行的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可以继续对丙主张抵押权。但是,丙已经将该批棉花消耗一空,物已经不复存在,抵押权作为物权也就随之消灭。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③虽然丙使用棉花的行为导致乙银行的抵押权消灭,但是,丙并不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其不具有侵害乙银行抵押权的过错,不构成过错侵权。因此,乙银行无权请求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题外话:有同学疑问,本题虽然抵押权办理了登记,但能否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呢?本题的条件难以确定,因为出售棉花是否能被认定为甲农户的正常经营活动,如能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则乙银行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正

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丙,其抵押权也将归于消灭。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解释 C 选项的正确性。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26、(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银行 100 万元、乙银行 300 万元、丙银行 200 万元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D.甲银行 100 万元、乙银行 200 万元、丙银行 300 万元

【难度】中

【考点】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顺位的交换

【解析】

①《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题中,房屋上先后登记甲、乙、丙三者的抵押权,其顺位为:甲为第一顺位,乙为第二顺位,丙为第三顺位。

(2)如果甲与丙为交换各自的顺位, 就房屋拍卖所得 600 万元的价款的受偿规则为: 甲作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 100 万元, 乙作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300 万元,丙作为第三顺位优先受偿 200 万元。

(3)《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 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

产生不利影响。”本题中,甲与丙变更抵押权顺位没有取得其他抵押权人乙的同意,不得对乙产生不利影响,即乙原来可优先受偿300万元,不受影响。因此,更换后的丙作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300万元不会对乙产生不利影响,此时乙作为第二顺位仍可优先受偿300万元,而甲作为第三顺位则无法得到清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ABD选项错误,不当选。

(4)题外话 1: 如果这一更换得到了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 则无需考虑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就可以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了。比如, 本题中如果得到了乙的同意,丙作为第一顺位就可以优先受偿 500 万元。

(5)题外话 2: 有同学可能想不通, 为什么甲会愿意跟丙交换顺序呢? 这不是纯纯的傻缺 (傻帽+缺心眼儿) 吗? 商事交往, 一切皆有可能, 甲和丙之间可能存在各种正当或者不正当的交易, 均可能导致甲放弃眼前的一时之利而与丙交换顺位。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27、(2025年法考回忆版·不定项)2019年12月10日,建华房地产公司与南湖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华公司自南湖银行处借款200万元,期限为5年。为担保建华公司依约还款,建华公司将其名下的A商品房抵押给南湖银行,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2024年10月18日,建华公司未经南湖银行同意,将A房屋出售给吕某,吕某当日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且该房屋系吕某名下的唯一房屋。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吕某居住,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建华公司未依约向南湖银行还款。南湖银行于202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预备实现抵押权。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建华公司与吕某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B.房屋交付后,吕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C.房屋交付后,南湖银行的抵押权消灭

D.吕某请求办理登记的权利优先于南湖银行的抵押权

【难度】高

【考点】抵押物转让;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据此,尽管建华公司将A房屋抵押给南湖银行,但其依然有权处分A房屋。因此,建华公司与吕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需经过南湖银行同意,该抵押和合同只要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即可被认定为有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建华公司与吕某基于签订买卖合同发生物权变动,此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变动,须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建华公司并未给吕某办理A房屋的过户登记,吕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抵押物转让的,原则上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本案中,建华公司将A房屋转让给吕某,南湖银行的抵押权具有追及力,不因此而归于消灭。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本案中,由于尚未办理登记,吕某未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吕某对A房屋的权利符合了三个要件:(1)吕某在房屋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吕某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3)吕某购买房屋是为了居住。因此,吕某享有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其优先于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南湖银行。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28、(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自乙公司处借款60万元,为担保乙公司的债权,甲公司以自有A房屋为乙公司设立抵押权并完成登记。此后,甲公司将A房屋出售给丙,甲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甲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乙公司申请法院对A房屋进行拍卖。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自甲公司与丙签订买卖合同时,抵押权消灭

B.自甲公司交付房屋时,抵押权消灭

C.丙已经获得房屋所有权

D.丙若向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将驳回其异议

【难度】中

【考点】抵押物转让;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执行异议

【解析】

①甲公司将A房屋出卖给丙公司,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三个要件:(1)买卖合同有效;(2)出卖人有处分权;(3)完成不动产登记。本题中,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公司并未给丙办理过户登记,丙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据此,甲公司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A房屋转让给丙,乙公司的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别说本案中丙尚未获得A房屋的所有权,即便丙已经获得了A房屋的所有权,乙公司的抵押权也可以继续主张,即乙公司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丙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A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须案外人丙对执行标的A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执行异议方可得到支持。但是,如前所述,乙公司的抵押权并不因A房屋的买卖而受到影响,丙不能排除乙公司行使抵押权对A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应驳回丙的异议。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29、(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自杨某处借款100万元,以自有A房屋设立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此后,李某又自戴某处借款100万元,又以A房屋设立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存续期间,李某未取得戴某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杨某,且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与杨某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B.杨某同意前, 杨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C.戴某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D.杨某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难度】高

【考点】抵押物转让;混同

【解析】

(1)《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题中,抵押期间,李某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将房屋出售给杨某,该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在为杨某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登记后,杨某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因此,在李某将房屋出售给杨某后,戴某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继续存在。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3)根据民法理论,当他物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发生广义上的混同,此时他物权消灭。本题中,当杨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其既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是房屋的抵押权人,自己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这原则上没什么意义,此时杨某的抵押权应该归于消灭。

④但是,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如果他物权的存在对于权利人具有特殊意义,则他物权不因此而消灭。本题中,房屋上存在杨某与戴某的抵押权,且杨某的抵押权先登记,其顺位优先于戴某。如果认为杨某的抵押权消灭,则戴某的抵押权将成为第一顺位,在李某不能还本付息时,戴某将直接自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这对杨某不公平。因此,此时抵押权的存在对杨某具有特殊价值,其抵押权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灭。用大白话说,此后李某不能还本付息,就算卖了房也应该杨某先受偿,才轮得到戴某。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30、(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乙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栋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完成了抵押登记。现乙公司拟将房屋出售给丙公司,通知了银行并向丙公司告知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乙、丙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后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不论银行是否同意转让,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准予过户,但银行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B.如丙公司代为清偿了甲公司的银行债务,则不论银行是否同意转让,房屋管理部门均应当准予过户

C.如丙公司向银行承诺代为清偿甲公司的银行债务,则不论银行是否同意转让,房屋管理部门均应当准予过户

D.如甲公司清偿了银行债务,则不论银行是否同意,房屋管理部门均应当准予过户

【难度】中

【考点】抵押物转让规则

【解析】

①《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据此,抵押人乙公司在抵押期间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房屋,无需取得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也不附带其他任何条件,且在办理过户登记后,买受人丙公司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由于不附带任何条件,乙公司即可转让房屋,那再加上“丙公司代为清偿”“丙公司承诺代为清偿”“甲公司清偿”这些条件,岂不是就更可以了。因此,基于《民法典》对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调整,本题的答案也就相应的进行调整了。故BCD选项正确,当选。

③题外话1:虽然乙公司可以转让抵押房屋,丙公司也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银行的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对于丙公司购得的房屋,银行仍可行使

抵押权。

(4)题外话 2: 丙公司若不想自己的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 丙公司可以代债务人甲公司清偿债务。此时, 丙公司作为担保财产的受让人, 对于该债务的履行享有合法利益, 可以进行第三人代为清偿, 并构成 “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231、(2008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陈某向贺某借款20万元,借期2年。张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张某在陈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同时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期间,谢某向陈某表示愿意以50万元购买陈某的房屋。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陈某将该房屋卖给谢某应得到贺某的同意

B.如转让房屋将损害贺某的抵押权,则可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C.如陈某另行提供担保,则陈某的转让行为无须得到贺某同意

D.陈某将房屋转让给谢某后, 贺某可向谢某行使房屋抵押权

【难度】中

【考点】抵押物转让规则

【解析】

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若转让房屋损害了贺某的抵押权,则贺某有权请求将转让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故B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232、(2017年司考真题·不定项)甲服装公司与乙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进口面料。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根据乙银行要求,丙为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一台大型挖掘机作质押并交付。关于甲公司的抵押,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该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

B.乙银行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取得抵押权

C.乙银行自抵押登记完成时取得抵押权

D.乙银行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难度】低

【考点】最高额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解析】

①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本题中,甲公司为乙银行设定的抵押权并未约定最高担保限额,其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相反,甲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设定抵押权,属于典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甲公司为乙银行设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仍然属于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题中,甲公司为乙银行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权,其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233、(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某农村养殖户为扩大规模向银行借款,欲以其财产设立浮动抵押。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该养殖户可将存栏的养殖物作为抵押财产

B.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

C.抵押登记可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

D.如借款到期未还,抵押财产自借款到期时确定

【难度】低

【考点】动产浮动抵押权

【解析】

(1)《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据此,该养殖户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权时,存栏的养殖物作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成为抵押财产。故A选项正确,当选。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 具体承担服务性登

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据此,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而不再是工商部门。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尽管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意味着,登记了就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据此,即便抵押权办理了登记,也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根据《民法典》第396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确定抵押财产,债权人可以就此优先受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234、(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个体工商户甲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乙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同意以合理价格将一台生产设备出卖给丙。后甲不能向乙履行到期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抵押权因抵押物不特定而不能成立

B.该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成立

C.该抵押权虽已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D.乙有权对丙从甲处购买的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

【难度】中

【考点】动产浮动抵押权;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解析】

(1)《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

产优先受偿。”本题中,甲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属于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权,该抵押权在设立时抵押物确实不特定处于浮动状态,但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是特定的。因此,该抵押权可以设立。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 403 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 甲为乙银行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权,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正确, 当选。

③抵押人甲在抵押期间将“生产设备”这一抵押物出售给丙,属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但是,由于乙银行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其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本题并未交代丙是否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应推定为善意买受人。因此,乙银行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丙,其不得对丙行使抵押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须注意,本题不能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原因在于甲转让自己的“生产设备”不属于抵押人的正常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D选项也是错误选项。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选项。

【题干】235、(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1年1月5日,个体工商户甲自乙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双方于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3月3日,甲自丙公司处购买A汽车,因无力支付价款,甲与丙公司约定其分10期支付价款。为担保甲支付价款,甲将A汽车抵押给丙公司,于交付A车的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此后,甲因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对乙银行欠付的债务,并欠付丙公司3期价款未付。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银行于 1 月 6 日取得抵押权

B.乙银行对 A 车不享有抵押权

C.乙银行对 A 车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

D.丙公司可通知甲解除买卖合同

【难度】高

【考点】价款优先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分期付款买卖

【解析】

(1)《民法典》第 403 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 甲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属于动产浮动抵押权, 该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抵押合同生效时 (1 月 5 日即设立)。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动产浮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买入动产的,该动产自动负担动产浮动抵押权。本题中,甲买入A车后,A车自动成为乙银行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本题中,甲以A车为丙公司设立抵押权,担保购买A车的价款,且在交付后的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丙公司取得的抵押权系价款优先权(超级抵押权),其优先于其他的担保物权人乙银行。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题中,甲与丙公司约定分10期支付价款(3期以上)属于分期付款买卖,甲欠付3期(达到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出卖人丙公司有权解除该买卖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36、(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心安公司自富商银行处借款500万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心安公司将其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富商银行,且办理抵押登记。不久后,心安公司自建华公司处购买A生产设备,约定心安公司分10期支付价款,为担保价款的支付心安公司将A设备抵押给建华公司,在交付设备的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营过程中,心安公司又自动松公司处借款300万元,以A设备设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数月后,心安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富商银行、建华公司、劲松公司均主张对A设备行使抵押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富商银行对 A 设备不享有抵押权

B.富商银行对 A 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建华公司

C.富商银行对 A 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劲松公司

D.劲松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对 A 设备可以优先受偿

【难度】高

【考点】动产浮动抵押权;价款优先权;动产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

【解析】

① 动产浮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买入动产的,所购入的动产自动负担动产浮动抵押权。本题中,心安公司为富商银行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之后,抵押人心安公司购入新的动产A设备,A设备将自动负担该动产浮动抵押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据此,成立价款优先权须满足三个要件:(1)以动产提供担保;(2)担保的是该动产的价款;(3)在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本题中,为担保购买A设备的价款,心安公司以A设备提供抵押,且在交付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完全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因此,建华公司取得的抵押权属于价款优先权,其优先于买受人心安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富商银行、劲松公司。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包括“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劲松公司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在抵押人心安公司破产时,其

无权主张优先受偿,富商银行优先于劲松公司。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37、(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为担保甲公司在2021年度自乙公司采购原材料所负担的价款债务,丙公司经合法决议为乙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1800万元。2021年10月20日,乙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债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丁公司。截至2021年12月31日,经清算,甲公司对乙公司欠付价款总计2200万元无力支付。2022年1月20日,甲公司将自己债务中的300万元交由戊公司承担,且将此事通知丙公司,丙公司未置可否。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丁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

B.丙公司总计须承担1900万元的担保责任

C.丙公司总计须承担2200万元的担保责任

D.丙公司总计须承担1800万元的担保责任

【难度】高

【考点】最高额保证;担保移转上的从属性;免责的债务承担

【解析】

(1)《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本题中,丙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②《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在债权确定之前,乙公司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丁公司,最高额保证债权并不随之转让,丁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 391 条规定: “第三人提供担保, 未经其书面同意, 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 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题

中,甲公司将自己的债务300万元免责的交由戊公司承担,因未取得丙公司的书面同意,丙公司对这300万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时,2200-300=1900万元。

④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人仅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额大于最高额时,应根据最高额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题中,剩余债权1900万元,而最高额仅为1800万元,据此,丙公司总计仅承担180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B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38、(2016年司考真题·不定项)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乙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价款支付提供了最高额抵押,约定2014年5月5日为债权确定日,并办理了登记。丙为担保乙的债务,也于2013年5月6日与甲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一年,自债权确定日开始计算。请回答第(1)—(3)题。(1)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将2013年5月6日前乙欠甲的货款纳入了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约定无效

B.该约定合法有效

C.如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将2013年5月6日前乙欠甲的货款纳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则丙对此不承担责任

D.丙有权主张减轻其保证责任

【难度】中

【考点】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保证

【解析】

(1)《民法典》第 420 条第 2 款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题中,在乙为甲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之前,甲、乙可以约定将 5 月 6 日之前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该约定有效。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B 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据此,在丙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中也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最高额保证成立后发生的债权,设立前发生的债权未经约定不属于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因此,若最高额保证未做约定,5月6日之前的债权不会纳入最高额保证之中,但丙本来的责任不因此而减少。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2) 甲在 2013 年 11 月将自己对乙已取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的行为将导致其最高额抵押权消灭

B.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丁后,丁取得最高额抵押权

C.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丁后, 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

D.2014 年 5 月 5 日前, 甲对乙的任何债权均不得转让

【难度】中

【考点】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债权转让

【解析】

(1)《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本题中, 乙为甲设立最高额抵押, 丙为甲设立最高额保证。2013 年 11 月,在最高额抵押、保证的债权结算期到来前, 可以转让债权, 但是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保证不随之而转让, 债权受让人丁不能随之获得最高额抵押权、保证。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AB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需要注意,最高额抵押权在债权确定之前,不从属于个别债权。虽然11月甲将自己已经取得的全部债权转让,但这一全部债权也就是在11月这一时点的全部债权,相较于整个1年的担保期间而言,其仍属于个别债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3) 乙于 2014 年 1 月被法院宣告破产,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的债权确定期届至

B.甲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不足部分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C.甲可先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D.如甲未申报债权,丙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难度】高

【考点】最高额抵押权;混合担保

【解析】

①《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本题中,乙作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在其破产时即符合上述第(五)项法定事由,抵押权人甲的债权到期、确定。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甲的债权既存在乙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保),也存在丙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保)属于混合担保。《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甲、乙、丙没有约定甲实现债权的顺序,且债务人乙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设立了物保。因此,债权人甲实现债权具有顺序限制,应当先就债务人乙的物保(抵押)实现债权,然后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债务人乙破产,原则上应由债权人甲申报破产债权。但是,债权人甲未申报债权,此时,担保人丙可就自己将来的求偿权进行预先申报。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239、(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2014年7月1日,甲公司、乙公司和张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协议》,张某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公司,担保甲公司在一周前所欠乙公司货款300万元,最高债权额400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债权确定期间内,甲公司因从乙公司分批次进货,又欠乙公司100万元。甲公司未还款。关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和抵押权期间,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债权额为 100 万元

B.债权额为 400 万元

C.抵押权期间为1年

D.抵押权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难度】中

【考点】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与诉讼时效

【解析】

(1)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本题中,张某为乙公司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在抵押期间所产生的债权,自动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张某设立最高额抵押后,新产生的 100 万元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对象。

②《民法典》《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题中,张某与乙公司商议将此前的300万元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该约定有效。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合计担保的债权额为400万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③抵押权不存在如保证期间一般约定的抵押期间。债权人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第三节 质押

【题干】240、(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乙欠甲货款,二人商定由乙将一块红木出质并签订质权合同。甲与丙签订委托合同授权丙代自己占有红木。乙将红木交付与丙。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B.红木已交付,丙取得质权

C.丙经甲的授权而占有, 甲取得质权

D.丙不能代理甲占有红木,因而甲未取得质权

【难度】中

【考点】动产质权;现实交付

【解析】

(1) 乙为甲设定质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质押合同有效: (2) 出质人享有处分权; (3) 完成质物(红木)的交付。本题中, 前两个要件均已具备, 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个要件。

(2) 现实交付, 是指出让人将物实际移转占有。现实交付有一种特殊的类型被称为 “委托交付”, 指的是让与人根据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指定的人。本题中, 乙根据甲的指示将红木交给了丙, 视为乙向甲完成了红木的现实交付, 甲顺利取得质权。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本题中, 甲与乙的质押合同,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合同内容不违法、不悖俗, 不具有法定的无效事由, 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本题中, 乙只具有为甲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 不具有为丙设定质权的意思

表示。因此,丙无法取得质权。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41、(2006年司考真题·单选·改编)方某向孙某借款1万元,孙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方某说:“我有一部手提电脑被刘某租去用了,就以它作质押吧,但租金不作质押。”孙同意,遂付款。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孙某实际占有电脑时质押合同才生效

B.如刘某书面同意,则质押合同生效

C.质押合同已生效,孙某已取得质权

D.如质押合同生效,则孙某有权收取电脑租金

【难度】高

【考点】动产质权;指示交付

【解析】

①孙某与方某通过签订质押合同为孙某设立质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质押合同有效;(2)出质人享有处分权;(3)完成质物(手提电脑)的交付。

(2)须注意, 质押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生效, 不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本题中, 孙某与方某达成该质押的约定时, 质押合同就已经成立生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题中,出质人方某基于租赁合同对刘某享有返还请求权,其将该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孙某以代现实交付,此属于指示交付。在该约定达成时,孙某即取得质权,通知第三人刘某并非指示交付的生效要件,只是该指示交付对刘某生效的要件。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 430 条第 1 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由于出质人方某与质权人孙某已明确约定孳息(租金)不由质权人孙某收取,应从其约定。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42、(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2016年3月3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借款当日,甲将自己饲养的市值5万元的名贵宠物鹦鹉质押交付给乙,作为债务到期不履行的担保;另外,第三人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乙的质权,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2016 年 5 月 5 日, 鹦鹉产蛋一枚, 市值 2000 元, 应交由甲处置

B.因乙照管不善, 2016 年 10 月 1 日鹦鹉死亡, 乙需承担赔偿责任

C.2017 年 4 月 4 日, 甲未偿还借款, 乙未实现质权, 则甲可请求乙及时行使质权

D.乙可放弃该质权, 丙可在乙丧失质权的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难度】中

【考点】动产质权;混合担保

【解析】

(1)《民法典》第 430 条第 1 款规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 出质人甲与质权人乙未对孳息另作约定, 因此, 就鹦鹉蛋 (天然孳息), 质权人乙有权收取, 而无需交出质人甲处置。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432条规定: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 若乙照管不善, 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质物鹦鹉毁损灭失, 质权人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B选项正确, 当选。

(3)《民法典》第437条规定: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质权人不行使的, 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本题中, 质权人乙负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 若其未及时行使, 则出质人甲可以请求其及时行使。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民法典》第 435 条规定: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

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题中,乙的债权既存在债务人甲的质押担保,还存在第三人丙的保证担保,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由于债务人提供了物保,债权人甲主张债权具有顺序限制,若其放弃对债务人甲的鹦鹉享有的质权,则其他担保人丙在其放弃的价值范围内免责。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243、(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杨某对戴某享有100万元的债权,杨某因向李某借款,遂将该债权出资给李某。杨某与李某订立质押合同后,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期间,杨某未经李某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丁。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质押合同生效时,李某即取得质权

B.办理质押登记后,质押合同生效

C.李某可以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D.若李某同意转让,则李某可主张就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难度】中

【考点】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押

【解析】

(1)《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题中,杨某将其债权出质给李某的,该质权自办理登记时方才设立。故A选项错误,当选。

(2)质押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在杨某与李某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生效,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B选项错误,当选。

③《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题中,质押期间,杨某未经质权人李某同意,不得

转让该已出质的股权,李某可以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

(4)若李某同意出质人杨某转让该债权, 则出质人杨某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李某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故 D 选项正确,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244、(2013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甲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乙公司将其基于与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而对丙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出质给甲公司作反担保。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如乙公司依约向银行清偿了贷款,甲公司的债权质权仍未消灭

B.如甲公司、乙公司将出质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但未通知丙公司,则丁公司向丙公司主张该债权时,丙公司可以拒绝

C.甲公司在设立债权质权时可与乙公司约定,如乙公司届期不清偿银行贷款,则出质债权归甲公司所有

D.如乙公司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丙公司,则丙公司可向甲公司主张其基于供货合同而对乙公司享有的抗辩

【难度】高

【考点】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流担保条款

【解析】

①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题中,乙公司将质权出质给甲公司作反担保的目的是担保“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乙公司的追偿权”。若乙公司清偿对银行的贷款,则甲公司不享有对乙公司的追偿权,反担保没有存在的必要,其归于消灭。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题中,若债权被转让给丁公司但未通知债务人丙公司,则该债权转让对丙公司不发生效力,丙公司可以拒绝向丁公司履行债务。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题中,甲公司在设立质权时,与乙公司约定,如乙公司届期不清偿银行贷款,则出质债权归甲公司所有。这一约定属于流担保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题中,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债务人丙公司后,其对债权人甲公司享有的抗辩,可以向质权人乙公司主张。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245、(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 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 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 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难度】高

【考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不可分性

【解析】

①《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题中,甲以其债权为丙设立权利质权的,该质权于办理质押登记时生效。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的规定,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并非应收账款出质的生效要件,只是“冻结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的要件,在通知债务人后,其不得向出质人履行债务。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

②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若应收账款出质未通知债务人乙,则其暂时不能对债务人乙生效,质权人丙无法对乙主张权利。故B选项正确,不当选。

③《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据此,若出质事项已经告知乙,则债务人乙对出质人甲履行被冻结,其执意向甲履行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

④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10万元的债权整体作为质押财产用于担保丙5万元的债权,该10万元债权作为质押财产是不可分的,不能以剩余7万元足以担保为由肯定乙清偿的效力。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乙已经收到出质通知,仍向债务人甲履行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46、(2004年司考真题·单选·改编)甲将所持有的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汇票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汇票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汇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质押合同无效

B.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题干】246、C.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

D.若乙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难度】中

【考点】权利质权;区分原则;执行异议

【解析】

(1)《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

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据此,汇票质权设立的公示要件为“交付+背书”。本题中,甲仅将汇票交付给乙,但并未背书。因此,乙并未取得对该汇票的质权。C选项正确,当选。

(2)根据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未发生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题中, 虽然乙并未取得汇票质权, 但是该质押合同不因此而受影响, 其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由于乙并未取得对该汇票的质权, 其对该汇票并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对其执行异议, 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247、(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为担保对乙所负1万元债务,将自有相机一部(价值5万元)出质给乙。此后,乙自丙处借款2万元,在表明自己的质权人身份后,乙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相机出质给丙。在丙占有相机期间,相机因意外失火而被焚毁。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相机焚毁前,丙的质权优先于乙

B.若经过甲的同意,丙对相机可优先受偿 2 万元

C.若未经甲的同意, 乙对相机的焚毁须承担赔偿责任

D.丙对相机的焚毁须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转质

【解析】

(1)质权人以质权人的身份为他人设立质权的行为为转质, 所设立的质权为转质权。本题中, 乙以质权人的身份为丙设立质权, 丙取得的质权属于转质权。

(2)在转质中, 无论是承诺转质 (取得出质人同意) 还是责任转质 (未取得出质人同意), 转质权总是优先于质权得以实现。本题中, 无论转质是否取得出质人甲的同意, 丙享有的转质权均优先于乙的质权。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3)若转质经过了出质人甲的同意,其属于承诺转质,此时转质权具有独立性,

其担保范围不受质权的限制。因此,虽然质权仅担保 1 万元,但转质权可以担保 2 万元。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④若转质未取得出质人甲的同意,其属于责任转质。在责任转质中,转质人乙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即便相机因意外失火而焚毁,乙仍需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丙作为普通的质权人,其对质物(相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否则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相机因意外失火而焚毁,丙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248、(2008年司考真题·改编)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以自己的名义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乙将电动车交付给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B.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C.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均可向丙索赔

【难度】中

【考点】善意取得;动产质权

【解析】

①质押期间,质权人甲不享有处分质物(电动车)的权限,其擅自将电动车出质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其满足以下要件:(1)乙的出质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乙占有电动车,存在处分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丙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完成了动产(电动车)的交付。因此,丙可以善意取得质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2)丙善意取得质权, 作为质权人其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只有当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 若其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则无需

承担赔偿责任。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3)甲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擅自处分的义务, 甲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题外话: 本题的特别意义在于与转质相区分, 甲在出质时未表明质权人的身份, 只能被认定为无权处分, 不能被认定为转质。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249、(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1年3月12日,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借款及质押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甲公司自乙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借期1年。甲公司以存放在A地价值1500万元的货物一批为乙公司设立质权,乙公司则委托丙公司监管该批货物。未经乙公司同意,丙公司不得擅自将监管的货物交付给甲公司。3月13日,乙公司将借款汇入甲公司账户。3月15日,丙公司正式履行监管职责。4月10日,甲公司私自到货物存放处取走价值600万元的货物。4月20日,因丙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监管的货物被部分烧毁。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借款合同于 3 月 13 日成立生效

B.乙公司于 3 月 12 日取得质权

C.4 月 10 日后,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补充 600 万元的货物

D.若因货物被焚毁导致乙公司的债权不能获得足额清偿,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流动质押;民间借贷

【解析】

(1)《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一方非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生效,即于3月12日成立生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本题中,甲公司以存在的货物为乙公司设立质权,并由监管人丙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监管,其设立的质权属于流动质权。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本题中,监管人丙公司系受债权人乙公司委托,其于3月15日履行监管职责实际控制货物。因此,该质权于3月15日设立。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题中,丙公司未妥善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被烧毁,其需要对债权人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题中,因出质人甲公司私自取走价值600万元的货物,危及质权人乙公司的利益,乙公司有权行使质权保全请求权,要求甲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要求甲公司补充取走部分的价值)。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第四节 留置权

【题干】250、(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野狼公司与麋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麋鹿公司自行组织车辆与司机,将野狼公司的一批货物由北京运往武汉,全程采用公路运输。”协议签订后,麋鹿公司将“北京至郑州”路段的运输交由猛虎公司运输。货物运至郑州后,因麋鹿公司未依约向猛虎公司支付运费,猛虎公司扣留了该批货物。野狼公司得知后,为确保货物安全,遂主张代麋鹿公司支付运费。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猛虎公司有权直接请求野狼公司支付运费

B.猛虎公司有权留置该批货物

C.猛虎公司有权拒绝野狼公司支付的运费

D.若猛虎公司在运输中不慎导致货物损坏,野狼公司有权要求猛虎公司与麋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高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代为清偿;留置权;单式联运

【解析】

(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猛虎公司与野狼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请求野狼公司支付运费。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猛虎公司对麋鹿公司享有到期的运费债权,其合法占有第三人野狼公司的货物,且占有货物与运费债权均基于同一运输合同产生。因此,猛虎公司有权留置该批货物,主张留置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野狼公司不是麋鹿公司与猛虎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的规定,野狼公司作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其属于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因此,野狼公司主张代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猛虎公司无权拒绝。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货物的运输由多个承运人负责,且均采用公路运输,构成单式联运。损失发生在猛虎公司负责的区段,麋鹿公司作为与托运人野狼公司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其须与猛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251、(2021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 杨某、戴某、李某系好友。某日, 杨某将其宠物猫“来福”交戴某照料几日,期间“来福”患病,戴某遂将“来福”送至李某开设的宠物医院治疗(李某知晓“来福”归杨某所有)。2021年3月17日,戴某未依约支付医疗费,李某遂扣留了“来福”。此后,李某一直饲养“来福”,也一直未对戴某主张医疗费。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2021 年 3 月 17 日, 杨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 “来福”

B.杨某主张支付医疗费的, 李某不得拒绝

C.2021 年 3 月 17 日, 李某可对 “来福” 进行拍卖、变卖

D.2024 年 3 月 18 日后, 杨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 “来福”

【难度】中

【考点】留置权;留置权与诉讼时效;第三人代为清偿

【解析】

①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债权人李某的医疗费债权已到期,其合法占有第三人杨某的动产(猫咪“来福”),且占有“来福”与医疗费债权均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因此,李某取得了对“来福”的留置权,其基于留置权占有“来福”属于有权占有,杨某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本题中,“来福”并不属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因此李某须给予戴某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而不能立刻对“来福”进行处置。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自2021年3月17日,戴某未履行到期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医疗费债权的短期诉讼时效,到2024年3月18日后,三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杨某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来福”。

(4)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的规定,杨某作为担保财产(留置物“来福”的所有权人)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其属于对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因此,杨某主张代为清偿的,债权人李某无权拒绝。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⑤题外话:普通留置权不仅可以留置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还可以留置属于第三人的动产。因此,在本题中即便被留置的“来福”不属于债务人戴某,债权人李某依然可以对其进行留置。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52、(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系心安公司的业务员,为表彰李某工作认真,心安公司特意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A汽车无偿交由李某使用。2018年6月2日,李某代理心安公司与韩某串通高价买入一批老旧的机器,所得款项由李某与韩某均分。心安公司得知此事后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将李某开除,因欠付李某业务提成奖金20万元,李某拒绝向心安公司返还轿车。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离职后,心安公司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B.心安公司有权拒绝向韩某支付价款

C.就心安公司遭受的损失,李某与韩某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D.李某有权拒绝返还该轿车

【难度】高

【考点】留置权;恶意串通;经济补偿金

【解析】

① 李某因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因此,用人单位心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A选项错误,不

当选。

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李某与韩某恶意串通高价购买老旧设备,损害心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心安公司有权主张该合同对自己已不发生效力,其无需支付价款。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心安公司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代理人李某与相对人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李某对心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但李某占有轿车却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借用合同或保管合同),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李某不得对轿车行使留置权,其无权拒绝返还轿车。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253、(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借用乙的山地自行车,刚出门就因莽撞骑行造成自行车链条断裂,甲将自行车交给丙修理,约定修理费100元。乙得知后立刻通知甲解除借用关系并告知丙,同时要求丙不得将自行车交给甲。丙向甲核实,甲承认。自行车修好后,甲、乙均请求丙返还。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有权请求丙返还自行车

B.丙如将自行车返还给乙, 必须经过甲当场同意

C.乙有权要求丙返还自行车, 但在修理费未支付前, 丙就自行车享有留置权

D.如乙要求丙返还自行车,即使修理费未付,丙也不得对乙主张留置权

【难度】高

【考点】留置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

①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丙对甲享有的修理费债权已到期,丙合法占有第三人乙的自行车,且丙的修理费债权与占有自行车都是基于维修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因此,丙对自行车享有留置权,其对留置权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

(2)由于丙基于留置权而占有,因此甲在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前,无权要求丙返还山地自行车。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乙虽然作为山地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但丙基于留置权而占有自行车,属于有权占有人。若乙对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在修理费支付前,丙可以基于自己有权占有的地位而拒绝返还。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4)在修理费支付完毕后,丙负有两项返还义务:(1)基于维修合同,丙需要向甲返还自行车;(2)基于所有权人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丙需要向乙返还自行车。根据通说,这两项债务由丙选择其一进行履行,丙若选择向乙返还,无需经过甲的同意。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54、(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下列哪些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A.张某为王某送货,约定货物送到后一周内支付运费。张某在货物运到后立刻要求王某支付运费被拒绝,张某可留置部分货物

B.刘某把房屋租给方某,方某退租搬离时尚有部分租金未付,刘某可留置方某部分家具

C.何某将丁某的行李存放在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丁某取行李时认为寄存费过高而拒绝支付,寄存处可留置该行李

D.甲公司加工乙公司的机器零件,约定先付费后加工。付费和加工均已完成,

但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借款,甲公司可留置机器零件

【难度】中

【考点】留置权的成立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2)张某与王某约定,在货物送到后一周内支付运费。在货物运到当时支付运费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债权人张某无权主张留置权。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刘某对方某享有的租金债权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但是方某遗留在房屋中的家具被刘某占有则并非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是出租人将房屋及设施交由承租人占有,而非承租人将自己的家具交给出租人占有。)因此,刘某的债权与占有家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不得主张留置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寄存处的债权已到期,其合法占有行李,且债权与行李均基于保管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因此,寄存处可以主张留置权。须注意,虽然行李不属于债务人何某,而是属于第三人丁某,但是寄存处依然可以进行留置。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甲公司的加工费已到期,其合法占有乙公司的机器零件,虽然占有机器零件是基于承揽合同,而债权却是基于借款合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债权人甲公司与债务人乙公司均为企业,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商事留置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255、(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辽西公司自辽东公司处借款300万元,到期未还。辽西公司自辽中公司处购买电脑一批(价值500万元,该批电脑辽中公司交由辽东公司仓储。合同签订后,辽中公司表示由辽西公司直接向辽东公司索要电脑,并通知辽东公司。辽东公司收到通知后,主张辽西公司欠款未付,故扣留该批电脑。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辽西公司已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辽东公司扣留电脑系行使留置权

C.辽东公司扣留电脑属于自助行为

D.辽东公司可扣留全部电脑

【难度】中

【考点】留置权;自助;指示交付

【解析】

① 辽西公司与辽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移转电脑的所有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要件:(1)买卖合同有效;(2)辽中公司享有处分权;(3)完成电脑的交付。本题中,辽中公司将其对电脑直接占有人辽东公司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辽西公司以代交付,其完成了指示交付,辽西公司已经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题中,辽东公司对辽西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借款合同,而占有电脑却并非基于借款合同,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由于二者均为企业,可以成立商事留置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本题中,电脑价值500万元且为可分物,因此,债权人辽东公司在留置时只能留置与其债权数额相当的电脑,而不能全部进行留置。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自助行为,是指特殊情况下,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财物采取扣留等措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1)合法请求权受到现实的威胁;(2)情况紧急且不能寻求公力救济;(3)不超过必要限度;(4)及时向国家机关报告。本题中,辽东公司的债权并未遭受现实的危险而不能寻求公力救济,其不得进行自助。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56、(2010 年司考真题・多选)小贝购得一只世界杯指定用球后兴奋不已,一脚踢出,恰好落入邻居老马家门前的水井中,正在井边清洗花瓶的老马受到惊吓,手中花瓶落地摔碎。老马从井中捞出足球后,小贝央求老马归还,老马则要求小贝赔偿花瓶损失。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小贝对老马享有物权请求权

B.老马对小贝享有物权请求权

C.老马对小贝享有债权请求权

D.如小贝拒绝赔偿,老马可对足球行使留置权

【难度】中

【考点】返还原物请求权;过错侵权;留置权

【解析】

(1)物权请求权, 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 不问侵害人是否有过错, 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存在, 以物现实存在为前提。本题中, 老马的花瓶已经摔碎, 物已经不复存在,老马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小贝因其过错行为,导致老马的花瓶摔碎,其行为构成过错侵权。因此,老马对小贝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3)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老马对小贝享有的债权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但其占有小贝的足球却并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老马对足球不享有留置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小贝是足球的所有权人,老马不享有占有足球的权利,其属于无权占有人。因此,所有权人小贝对无权占有人老马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其属于物权请求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他债的请求权

【题干】257、(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以运输为主营业务,名下有许多货车。甲公司遂与乙公司签订《汽车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汽车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费用按季度进行结算,但是清洗费用每次即时结清。某日,甲公司的50辆货车(各自价值30万元)在乙公司处进行清洗,甲公司当场支付完毕清洗费用。但是,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上个季度所欠付的20万元保养费用未付,要求留置货车。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公司享有留置权

B.乙公司可以留置 50 辆货车

C.乙公司留置货车后可立即进行拍卖

D.若甲公司提出以其他物品进行担保, 乙公司应当接受

【难度】中

【考点】商事留置权;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解析】

①《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占有甲公司的汽车是基于保养服务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债权却是基于清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债权人乙公司与债务人甲公司均为企业,可以产生商事留置权。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450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乙公司的债权仅20万元,50辆货车为可分物,留置一辆货车即足以担保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乙公司仅能留置一辆货车。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留置权人留置后原则上不得立刻拍卖,应当给予宽限期。因此,乙公司不能立刻拍卖,而需要给予甲公司宽限期。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 457 条规定: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 留置权消灭。”本案中, 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另行提供担保, 但是是否接受是乙公司的权利, 而非乙公司的义务。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258、(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驾驶A车发生车祸死亡,A车也多有损坏。甲唯一的继承人乙将A车送至丙处维修,约定维修费为3万元。数日后修理完成,但由于乙忙于操持甲的丧事,未依约付费取车。丙遂将A车扣留,并停放在公路旁,但忘记锁门。次日,A车被丁盗走,以合理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戊,且完成交付。对此,下列说法正确是?

A.乙可请求戊返还 A 车

B.丙仍可对 A 车行使留置权

C.丙可请求丁返还占有

D.丙须对乙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善意取得;留置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

【解析】

(1)《民法典》第230条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题中, 甲死亡时, 其唯一的继承人乙基于继承, 已经取得A车的所有权。

②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丙对乙享有到期的修理费债权,其合法占有债务人乙的A车,且占有A车与修理费债权均基于修理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因此,丙可对A车行使留置权。

(3)《民法典》第457条规定: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 留置权消灭。”本题中, 丙所占有的A车被丁盗走,其丧失对A车的占有。因此,丙对A车享有的留置权消灭。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丁盗走A车,其未取得A车的所有权而将A车出售给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且A车属于盗赃物,根据《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无法适用善意取得,戊不能取得A车的所有权,其对A车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乙作为A车的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戊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请求戊返还A车。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⑤丙作为A车的占有人,丁盗走A车,确实侵夺了丙对A车的占有。但是,丁已将A车出售给戊,其不再是A车的占有人。因此,丙无法再请求丁返还占有。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6)《民法典》第451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留置权人丙未对A车关门上锁,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第五节 保证

【题干】259、(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关系,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双方特别约定:“为担保甲公司依约支付价款,甲公司董事长张某以自己的房屋、汽车、股权、存款等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如甲公司到期未支付价款,则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在该合同中签字后,既未交付财产,也未办理登记。此后,甲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提供的担保财产无法特定,该约定无效

B.乙公司对张某的财产享有抵押权

C.乙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D.李某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

【难度】高

【考点】保证;债务加入;抵押权

【解析】

①保证合同是指,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与物保(抵押、质押)的区别在于,物保是以担保人的某一特定财产提供担保,而保证作为人保则是以债务人的一切责任财产提供担保。本题中,张某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而非某一特定的财产,其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而不具有设立物保的意思。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题中,该约定作为购销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人李某也在合同中签字,因此成立保证,该约定有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李某约定在“甲公司到期未支付价款,则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表明李某与债务人甲公司在承担责任上无先后顺序,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李某应当对甲公司欠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题中,李某不具有直接成为债务人的意图,其只具有担保的意图。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60、(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劲松矿产公司因欠付农商银行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经公司决议进行改制,将其优良资产与其他公司共同组建心安矿业集团。在改制过程中,劲松公司、心安集团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劲松公司与心安集团愿共同承担对农商银行的债务;劲松公司愿将某矿区厂房内所有资产用以担保,若劲松公司未清偿债务,则以上述资产进行清偿。”该承诺书包含下列什么内容?

A.免责的债务承担

B.并存的债务承担

C.抵押

D.保证

【难度】中

【考点】并存的债务承担;保证;免责的债务承担;抵押权

【解析】

①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移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的现象。两者的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若脱离则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反之则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题中,劲松公司与心安公司表示共同承担责任,原债务人劲松公司未脱离,其不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保证合同是指,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成为债务人,若第三人直接成为债务人则其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反之则属于保证。本题中,心安公司直接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其具有直接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属于保证。故B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抵押作为物保,其与保证的区别在于担保财产是否特定,若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则属于物保,反之则属于人保(保证)。本题中,厂房内的一切财产的范围特定,其具有提供物保的意思,属于抵押。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261、(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根据甲公司的下列哪些《承诺(保证)函》,如乙公司未履行义务,甲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A.承诺:“积极督促乙公司还款,努力将丙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

B.承诺:“乙公司向丙公司还款,如乙公司无力还款,甲公司愿代为清偿”

C.保证:“将本公司车辆交付给丙公司,若乙公司为偿还债务,则该车辆归丙公司所有。”

D.承诺:“指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难度】中

【考点】保证;合同的相对性

【解析】

①保证合同是指,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A选项中,甲公司并未表示自己愿意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只是在行为上督促,不具有法律上的担保意义,其不属于保证。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B 选项,甲公司表示“愿意代为清偿”,表明其愿意为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被认定为保证。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3)保证是以担保人的一切责任财产担保债务,而非以某一特定财产。在 C

选项中,甲公司仅以自己的汽车提供担保,此属于特定财产担保,属于质押(且存在流担保条款),不属于保证。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D 选项中,甲公司指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人为乙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丙公司只能请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62、(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双方拟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在签字之前,要求甲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丙应甲要求同意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期间为1年。甲将有担保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乙。乙要求从11万元中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延长为2年。甲应允,双方签字,乙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甲。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丙的保证期间为 1 年

B.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D.丙应对 10 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难度】难

【考点】合同的订立

【解析】

①保证合同属于独立的有名合同,其订立也需要经历合同订立所需的一般程序,即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

(2)本题中, 乙签字之前要求甲为此提供担保, 表明此时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尚未成立。“丙应甲要求同意担保, 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丙的签字应当被认定为丙发出了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属于要约。此时,保证合同能否成立, 取决于相对人乙是否对这一要约作出承诺。

(3) “乙要求从 11 万元中预先扣除 1 万元利息, 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延长为 2 年。”, 乙对丙的要约进行了回应, 但是其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实质

性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 488 条的规定, 其实质性变更应当被认定为新的要约, 而非承诺。

④因此,本题中,丙与乙之间并未达成要约与承诺的一致,该保证合同没有成立,丙自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A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63、(2008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向乙借款5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分别找到友人丙、丁、戊、己,他们各自作出以下表示,其中哪些构成保证?

A.丙在甲向乙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保证人丙”

B.丁向乙出具字据称 “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 本人愿代还 3 万元”

C.戊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 由本人负责”

D.已向乙出具字据称 “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 由本人以某处私房抵债”

【难度】低

【考点】保证

【解析】

(1)《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A选项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可以被认定为保证条款,其成立保证。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BC选项中,丁、戊单方面出具保证,丁承担有限的保证责任(3万),戊承担无限的保证责任,其均可被认定为保证。故BC选项正确,当选。

③保证一定是担保人以自己不特定的责任财产承担担保责任,D选项中,已表示以“私房”,其属于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应被认定为物保(抵押或是让与担保)而非保证。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选项。

【题干】264、(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归还100万元,8月30日归还200万元,9月30日归还300万元。丙公司对三笔还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将三笔还款均顺延3个月,丙公司对此不知情。乙公司一直未还款,甲公司仅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丙公司保证责任,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丙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 300 万元

B.丙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 500 万元

C.丙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 600 万元

D.因延长还款期限未经保证人同意,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难度】中

【考点】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保证方式

【解析】

①《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题中,保证人丙公司与债权人甲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三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到期之日起6个月。第一笔债务(10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2013年1月30日,第二笔债务(20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28日,第三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

(2)《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题中,债权人甲公司与债务人乙公司协商变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丙公司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然按照原保证期间计算。

(3)《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保证人丙公司

与债权人甲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丙公司的保证方式应被认定为一般保证。

④《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甲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方才起诉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仅第三笔债务还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丙公司仅需对第三笔债务(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B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265、(200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由丙企业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3个月后,甲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遂与乙银行协商,将贷款金额增加到15万元,甲和银行通知了丙企业,丙企业未予答复。后甲企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该案中的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A.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甲与乙变更合同条款未得到丙的同意

B.丙企业对10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增加的5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C.丙企业应承担 15 万元的保证责任, 因为丙对于甲和银行的通知未予答复,视为默认

D.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因甲、乙变更了合同的数额条款而致保证合同无效

【难度】低

【考点】保证合同;保证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债权人乙银行与债务人甲企业协商将主债务由10万元增加为15万元,属于加重主债务,但未取得保证人丙企业的书面同意。因此,丙企业对加重的5万元不承担责任。

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②须注意,丙企业只是对新增的5万元不承担责任,但原来的10万元责任是不能因此而免除的,也不会影响保证合同本身的效力。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丙企业未予答复属于单纯的沉默。沉默原则上不能被认定为意思表示, 除非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存在交易习惯。本题中, 不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 因此不能将该沉默认定为意思表示。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综上, 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66、(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自山海银行处借款30万元,刘某为此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李某与山海银行协商再增加借款20万元,并书面通知了刘某,刘某未置可否。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刘某对山海银行享有先诉抗辩权

B.山海银行可将李某与刘某作为共同被告

C.刘某就银行对李某的 50 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D.李某对银行的抗辩权,刘某对银行也享有

【难度】中

【考点】保证方式;保证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保证人刘某与山海银行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刘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且本题中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因此,刘某可以向山海银行主张先诉抗辩权。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

(2)《担保制度解释》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 “一般保证中,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是在作出判决时, 除有民法典第六百

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债权人山海银行将债务人李某与保证人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B选项正确,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据此,债务人李某对山海银行享有的抗辩,保证人刘某可以援用。故D选项正确,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债权人山海银行与债务人李某之间协商将主债务加重20万元,未取得保证人刘某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刘某对新增的20万不承担担保责任。故C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67、(2003年司考真题·多选)出现下列何种情形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A.债务人被宣告失踪,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B.债务人移居国外,但国内有其购买现由亲属居住的住宅

C.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中止执行程序的

D.保证人曾以书面方式向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难度】易

【考点】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 A 选项中, 被宣告失踪表明债务人已下落不明, 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③B 选项中,债务人移居国外,其并未下落不明,且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保证人不能丧失先诉抗辩权。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4) C 选项中,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 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⑤D 选项中, 保证人虽然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 但放弃先诉抗辩权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必须向合同当事人作出。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268、(2008年司考真题·不定项)陈某向贺某借款20万元,借期2年。张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张某在陈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同时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关于贺某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及张某的保证期间的说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贺某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B.贺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

C.张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D.张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难度】低

【考点】抵押权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

【解析】

(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抵押权人贺某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障。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题中,保证人张某与债权人贺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269、(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张某从甲银行分支机构乙支行借款20万元,李某提供保证担保。李某和甲银行又特别约定,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甲银行及其支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届期,张某、李某均未还款,甲银行直接从李某在甲银行下属的丙支行账户内扣划了18万元存款用于偿还张某的借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李某与甲银行关于直接在账户内扣划款项的约定无效

B.李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乙支行收回20万元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前,李某不得向张某追偿

D.乙支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行使追索权

【难度】中

【考点】保证合同;分支机构

【解析】

(1)李某与甲银行关于直接在账户内扣划款项的约定,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李某与甲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因此,李某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外, 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 保证人无论是全部或是部分承担了保证责任, 均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题中, 虽然李某仅承担 18 万元的保证责任, 但其仍然可以向债务人张某进行追偿。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题中,乙支行作为甲银行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借款合同系张某与乙支行签订,因此,乙支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主张权利。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70、(2011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从乙公司采购10袋菊花茶,约定:“在乙公司交付菊花茶后,甲公司应付货款10万元。”丙公司提供担保函:“若甲公司不依约付款,则由丙公司代为支付。”乙公司交付的菊花茶中有2袋经过硫黄熏蒸,无法饮用,价值2万元。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款未果,便要求丙公司付款10万元。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如丙公司知情并向乙公司付款10万元,则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追偿8万元

B.如丙公司不知情并向乙公司付款 10 万元, 则乙公司会构成不当得利

C.如甲公司付款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丙公司仍向乙公司付款8万元,则丙公司不得向甲公司追偿

D.如丙公司放弃对乙公司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仍向乙公司付款8万元,则丙公司不得向甲公司追偿

【难度】高

【考点】保证责任;先履行抗辩权

【解析】

①甲公司与乙公司基于双务合同(菊花茶买卖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约定的履行的先后顺序(先交货后付款)。现应当先履行的乙公司履行不适当(2

袋经过硫黄熏蒸,无法饮用),作为应当后履行一方的甲公司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支付2万元的价款。本题中,“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款未果”就表明甲公司已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②债务人已经主张抗辩权的,保证人必须援用该抗辩权。若保证人未援用该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甲公司已经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如丙公司知情,则其必须援用该抗辩权,拒绝向乙公司承担2万元的保证责任。如丙公司未主张抗辩权而承担10万元,就可抗辩的2万元,其无权向甲公司进行追偿。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③如丙公司对此不知情,由于甲公司已经主张抗辩权,乙公司只能获得8万元的价款。乙公司自丙公司处获得10万元的价款,就超出的2万元,其没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④《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据此,若丙公司明知诉讼时效已过,而仍向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无权向债务人甲公司进行追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保证人是否主张抗辩权,与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享有的追偿权原则上并无关系。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保证人必须抗辩,否则其无权向债务人追偿:(1)主债务人已经主张抗辩的,保证人必须援用;(2)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必须援用时效抗辩。

⑥D 选项中,保证人仅仅是放弃了自己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这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第六节 担保制度的特殊问题

【题干】271、(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有一辆价值300万元的汽车。4月1日,甲将该汽车抵押给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5月1日,甲将该汽车抵押给丙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6月1日,甲将该汽车抵押给丁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且丁银行知晓乙银行、丙银行的存在。7月1日,甲将该汽车质押给戊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由甲替戊公司保管该汽车。此后,甲未归还上述各项借款。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

B.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丁银行的抵押权

C.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

D.戊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

【难度】高

【考点】抵押权的顺位;动产质权的设立

【解析】

①《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丙银行的抵押权已登记,乙银行的抵押权未登记。因此,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③丙银行与丁银行的抵押权均已登记,但丙银行先登记,丁银行后登记。因此,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丁银行的抵押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④丁银行的抵押权已登记,乙银行的抵押权未登记。因此,丁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需注意,抵押权在排序时,只看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先后,无需考虑抵押人的主观状态。)

⑤甲以汽车(动产)为戊公司设立质权,须完成汽车的交付。本题中,甲与戊公司约定由甲保管该汽车,系采用了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但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因此,戊公司没有取得质权,也就无法优先于抵押权人乙银行。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272、(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关于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下列哪一排列是正确的?

A.甲乙丙丁

B.乙丙丁甲

C.丙丁甲乙

D.丁乙丙甲

【难度】中

【考点】担保物权竞合

【解析】

①同升公司的设备上先后存在四项担保物权:甲的抵押权(未登记),乙的抵押权(已登记)、丙的质权(已交付),丁的留置权。

(2)《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即丙的留置权排在第一顺序。

(3)抵押权与质权之间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甲的抵押权未登记, 乙的抵押权登记了、丙的质权交付了。已公示的抵押权、质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抵押权。因此, 乙、丙优先于甲。

(4)均进行了公示的, 先公示的抵押权、质权优先于后公示的抵押权、质权。乙的抵押权先登记, 丙的质权后交付。因此, 乙优先于丙。本题的优先受偿顺序为: 丁一乙一丙一甲。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AB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73、(2003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优先于丙受偿

B.丙优先于丁受偿

C.丁优先于乙受偿

D.丙优先于乙受偿

【难度】中

【考点】担保物权竞合

【解析】

①甲的机器设备上共有三项担保物权:乙的抵押权(已登记)、丙的质权(已交付)、丁的留置权。

(2)《民法典》第 456 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该动产又被留置的,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 即丁的留置权优先于乙、丙。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正确, 当选。

(3)抵押权与质权之间按照公示的先后进行排序。乙的抵押权先登记,丙的质权后交付。因此,乙优先于丙。故 A 选项正确,当选;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274、(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欠付南湖银行70万元,以自己的A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同时,乙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甲到期未能依约还款,乙遂主动替甲偿还30万元的欠款。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南湖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乙承担保证责任

B.乙主张清偿债务时,南湖银行不得拒绝

C.乙有权主张实现 A 房屋的抵押权

D.乙与南湖银行对 A 房屋实现抵押权后的价款按比例受偿

【难度】中

【考点】混合担保;代为清偿

【解析】

①南湖银行的债权存在甲提供的房屋抵押(物保),又存在乙提供的保证(人保),构成混合担保。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人南湖银行主张权利的顺序,且债务人甲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物保(房屋抵押)。因此,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债权人南湖银行须先实现房屋抵押,而后方可请求乙承担保证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乙系债务人甲以外的第三人,乙主张代替甲清偿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由于乙是担保人(保证人),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因此,乙主张代为清偿的,债权人南湖银行无权拒绝。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 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 乙在代为清偿后, 法定取得了南湖银行对甲的 30 万元的债权及从权利(房屋抵押权)。因此, 乙有权对 A 房屋行使抵押权。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但是, 由于乙仅清偿部分债权, 其对 A 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劣后于债权人南湖银行 (不得损害南湖银行的利益)。因此, 就 A 房屋变价款, 南湖银行优先于乙。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275、(2017年司考真题·不定项)甲服装公司与乙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进口面料。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根据乙银行要求,丙为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一台大型挖掘机作质押并交付。如甲公司未按期还款,乙银行欲行使担保权利,当事人未约定行使担保权利顺序,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乙银行应先就甲公司的抵押实现债权

B.乙银行应先就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C.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丙的保证实现债权

D.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难度】中

【考点】混合担保

【解析】

①本题中,就乙银行的债权,共存在三项担保:(1)甲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2)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3)丁提供的质押。既存在甲、丁提供的物保,又存在丙的人保,构成混合担保。

②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乙银行与甲、丙、丁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且债务人甲以自己的物提供了动产浮动抵押(物保)。因此,债权人乙银行实现债权存在顺序限定,其必须先就债务人甲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实现权利,其后方可要求其他担保人丙、丁承担担保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B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276、(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对乙享有债权500万元,先后在丙和丁的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均办理了登记,且均未限定抵押物的担保金额。其后,甲将其中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戊,并通知了乙。乙到期清偿了对甲的300万元债务,但未能清偿对戊的200万元债务。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戊可同时就丙和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但对每个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不得超过 100 万元

B.戊可同时就丙和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对每个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依房屋价值的比例确定

C.戊必须先后就丙和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对每个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由戊自主决定

D.戊只能在丙的房屋价款不足以使其债权得到全部清偿时就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难度】中

【考点】共同担保;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

【解析】

(1)甲的债权存在丙的房屋抵押与丁的房屋抵押,即一笔债权存在多个担保,本案构成共同担保。此后,甲将债权转让给戊,基于担保在移转上的从属性,戊一并取得了对丙、丁的房屋抵押权。

(2)本案中, 担保人丙与丁未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 且不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 (1) 丙、丁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 (2) 丙、丁未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3) 丙、丁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 丙、丁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

(3)在构成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丙、丁对外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可以不分比例、顺序地要求丙、丁承担担保责任。故 ABCD 选项错误,当选。

④题外话:在构成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无论丙、丁对外承担多少担保责任,其对内都只能选择向债务人甲进行追偿,而无权在担保人内部进行分担,即担保人不能相互追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277、(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先由甲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权、丙公司担任保证人,后由丁公司提供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届期不支付货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乙公司应先行使机器设备抵押权

B.乙公司应先行使房屋抵押权

C.乙公司应先行请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D.丙公司和丁公司可相互追偿

【难度】高

【考点】共同担保;混合担保

【解析】

①乙公司的债权共存在三项担保:(1)甲公司的抵押;(2)丙公司的保证;(3)丁公司的抵押。构成共同担保,且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构成混合担保。

②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债权人乙公司与各担保人未约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且债务人甲公司自己提供了物保(抵押)。因此,债权人乙公司行使权利具有顺序限制,其应当先实现债务人甲公司提供的物保后,方可要求公司、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B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本案中,担保人丙与丁未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且不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1)丙、丁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2)丙、丁未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3)丙、丁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丙、丁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

(4)在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中, 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278、(2013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公司设立了质权。10日后,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甲公司将机器设备又抵押给银行,担保其中40万元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丙公司将自有房产抵押给银行,担保其余6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日后,甲将机器设备再抵押给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公司届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选择拍卖房产或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的质权

【难度】高

【考点】共同担保;担保物权竞合

【解析】

①银行的债权存在以下担保:(1)甲公司的抵押;(2)丙公司的抵押。一笔债权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属于共同担保。

②由于甲公司与丙公司明确约定了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甲公司(40万元),丙公司(60万元),其共同担保的类型属于按份共同担保。在按份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外只在约定的份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银行对甲公司只能主张4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丙公司只能主张60万元的担保责任。即银行如欲实现全部债权,必须同时主张实现甲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与丙公司的房产抵押,单独主张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无法实现全部债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甲的机器设备上存在:(1)乙公司的质权;(2)银行的抵押权;(3)丁公司的抵押权。此时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抵押权与质权发生竞合时,根据公示的先后顺序确立优先顺位。乙公司的质权已交付(公示),银行的抵押权未登记(公示),因此,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4)乙公司的质权先交付(公示),丁公司的抵押权后登记(公示)。因此,先公示的质权优先于后公示的抵押权。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79、(2012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 100 万元, 丙、丁以各自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银行可以就丙或者丁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B.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丁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C.乙银行可以要求戊或者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D.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己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难度】中

【考点】共同担保;混合担保

【解析】

①乙银行的债权共有:(1)丙的抵押担保;(2)丁的抵押担保;(3)戊的保证担保;(4)己的保证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其属于混合共同担保。

②但是,债权人乙银行并未与担保人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债务人甲公司也没有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行使权利没有顺序上的限制,其可以任意顺序的要求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丙、丁、戊、己没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也不具有法定的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其共同担保的类型属于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在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任意顺序、任意比例的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④在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选择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因此,丙、丁、戊、己在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而不能彼此分担。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280、(2008年司考真题·不定项)陈某向贺某借款20万元,借期2年。张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张某在陈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同时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如果贺某打算放弃对陈某的抵押权,并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张某,张某表示反对,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贺某不得放弃抵押权,因为张某不同意

B.若贺某放弃抵押权,张某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C.若贺某放弃抵押权,则张某对全部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D.若贺某放弃抵押权, 则张某在贺某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难度】低

【考点】共同担保;混合担保

【解析】

①贺某的债权存在两项担保:(1)张某的保证担保;(2)陈某的抵押担保。一笔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其构成混合共同担保。

②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债权人贺某与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主张权利的顺序,但债务人陈某以自己的房屋提供的抵押(物保)。因此,债权人实现权利具有顺序上的限制。贺某应当先就陈某的房屋抵押实现权利,而后方可要求其他担保人张某承担担保责任。

③债权人可以放弃债务人的物保,但是其他担保人在该物保的价值范围内免责。因此,若贺某放弃对债务人陈某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则其他担保人张某在该放弃的范围内免责。故 ABC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正确,当选。

(4)题外话: 其他担保人的同意有没有意义呢? 也是有一定意义的。虽然债务权人放弃对债务人享有的物保, 但如果其他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 则按照该同意的内容发生效力。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81、(200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A.7 万元

B.6 万元

C.5 万元

D.4 万元

【难度】中

【考点】混合担保;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解析】

(1)债权人乙的债权共有以下担保:(1)甲的房屋抵押、汽车抵押、音响质押;(2)丙的保证。一笔债权,既存在人保,又存在物保,其应当被认定为混合担保。

②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债权人乙没有和担保人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且债务人甲以自己的物提供的物保(抵押、质押)。因此,债权人乙实现权利具有顺序限制,其应当先就债务人甲的物保实现权利后方可要求其他担保人丙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丙在甲承担不能的范围内才承担担保责任。

③甲所提供的物保价值:房屋(10万元)+汽车(5万元)+音响(1万元),即本来丙只需在20万元-16万元=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④但是,甲的汽车遇车祸损毁,获得保险金3万元,此时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可以代位给予该保险金,即乙对保险金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甲的担保合计总额为( 万元),则丙的担保范围为: 万元。故B选项正确,当选;A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82、(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自乙处借款300万元,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丙将自己的房屋登记于乙的名下,并约定若甲到期未能偿债,则该房屋直接归乙所有。此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后甲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甲的弟弟丁主张代为偿还。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办理过户登记后,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B.甲未偿还债务时, 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C.乙可拒绝丁的代为清偿

D.丁代为清偿后, 有权主张对丙的房屋优先受偿

【难度】高

【考点】让与担保;第三人代为清偿

【解析】

(1)丙通过移转房屋的所有权为乙的债权提供担保, 这一担保方式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所规定的 “让与担保”。

②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本题中,担保人丙与债权人乙在债务到期前约定由债权人乙直接取得担保房屋的所有权,该约定属于流担保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乙也无法根据该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让与担保不发生让与的效力,即便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据此,虽然房屋已经登记在债权人

乙名下,乙无法取得让与担保房屋的所有权。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丁作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清偿债务,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丁作为甲的弟弟系甲的近亲属,属于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因此,丁主张代为清偿的,债权人乙无权拒绝。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5)《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题中,丁在代为清偿后,即取得乙对甲享有的300万元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对丙的房屋享有的让与担保)。

(6)让与担保虽不能发生让与的效力, 但可以发生担保的效力, 在已经完成公示的情况下, 债权人可以就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拍卖、变卖, 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题中, 丁在取得该让与担保权后, 即可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83、(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A公司自罗某处借款36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A公司又与罗某就6套别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A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罗某有权请求A公司交付6套别墅并办理过户登记。此后,A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B.罗某有权要求 A 公司交付别墅并办理登记

C.罗某有权要求就 6 套别墅进行拍卖、变卖

D.罗某有权对 6 套别墅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难度】中

【考点】买卖型担保

【解析】

(1)《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

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2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2)本题中, A 公司与罗某之间在借款合同之外, 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 构成了 “买卖型担保”。该买卖合同其他效力瑕疵是有效的, 只不过不发生买卖的效力。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买卖合同不发生买卖的效力,当事人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因此,罗某要求交付别墅办理登记,不能得到支持。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买卖合同可以发生担保的效力,债权人罗某有权请求对买卖合同项下的别墅进行拍卖、变卖,并且就价款进行受偿。但是,由于买卖型担保中并未进行公示(未登记、未交付)。因此,罗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284、(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自然人甲与乙签订了年利率为 、为期1年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把房屋卖给乙,房款为甲的借款本息之和。甲须在一年内以该房款分6期回购房屋。如甲不回购,乙有权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乙交付借款时,甲出具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据。后甲未按约定回购房屋,也未把房屋过户给乙。因房屋价格上涨至3000万元,甲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B.应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承认借款利息

C.乙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

D.因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高

【考点】买卖型担保

【解析】

(1)甲与乙之前存在两份合同:(1)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合同并非完全独立,买卖合同存在的价值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此类以买卖合同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所规定的“买卖型担保”,又称为“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

(2)《民间借贷规定》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买卖型担保中,当事人的关系是借款关系与担保关系,其中的买卖合同并不发生买卖的效力,而是发生担保的效力。因此,法院应按照借款合同审理甲、乙之间的关系。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题中,甲、乙之间约定的利率( )超出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应被认定为无效。(注意,当年的法条表述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是现在的表述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里发生了变化,所以答案作出调整。)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由于买卖型担保不发生买卖的效力,而是发生担保的效力。因此,即便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债务,债权人也无权主张履行买卖合同进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是,债权人可以申请就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不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5)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应当依照合同还本付息。甲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须承担违约责任。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285、(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9年9月,建华公司于武汉市设立A分公司,且办理了营业执照,王某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同年12月,王某以A分公司名义自劲松公司处购买大型设备一套,未支付价款,劲松公司预备起诉维权。2020年1月,王某在为自己的朋友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时,以A分公司名义向债权人心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出具承诺函时,心安公司虽知晓王某未取得公司决议,但仍然接受。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劲松公司不能以 A 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B.A 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设备价款

C.心安公司有权要求建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D.建华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难度】高

【考点】诉讼权利能力;公司担保

【解析】

①《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题中,A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属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可以当被告。因此,劲松公司可以以A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故A选项错误,当选。

②《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题中,A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王某作为A分公司的负责人享有代理A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其权限不存在意定限制或法定限制。因此,王某以A分公司名义与劲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法律后果归属于A公司承担,其不得拒绝支付价款。(若A公司无力承担的,建华公司须承担)故B选项错误,当选。

③根据《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取得相应的决议,那么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提供相应的决议。本题

中,王某未取得决议即以 A 分公司名义向债权人李某提供担保,但李某明知王某无决议,其不属于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 11 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 C 选项错误,当选。

④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其虽然不能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要求公司对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建华公司虽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286、(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韩某系甲股份公司的法定负责人。某日,韩某以个人名义自乙公司处借款500万元。乙公司要求韩某提供担保,韩某遂表示以甲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乙公司虽知晓甲公司未就此作出决议,但依然决定接受。此后,韩某未依约偿还债务。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韩某应具有董事长身份

B.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C.甲公司对乙公司担责

D.如韩某将该笔借款用于甲公司生产经营,则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主张还款

【难度】高

【考点】法定代表人;公司担保;民间借贷

【解析】

①《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题中,韩某虽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只有董事长方可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即可担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根据《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取得相应的决议。韩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取得甲公司决议即对外代表甲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属于越权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

乙公司明知未取得决议而仍然接受该担保,其不属于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因此,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甲公司,甲公司无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题中,虽然乙公司非善意,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有权请求甲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若韩某将所借款项用于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则出借人乙公司有权请求韩某与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第七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的判断

第二节 占有的类型

【题干】287、(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房地产公司将其A办公用房出租给乙投资公司,租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经甲房地产公司同意,乙投资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将A办公用房转租给丙金融公司,租期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乙、丙三公司均为房屋的有权占有人

B.2022年3月1日,甲房地产公司丧失对房屋的占有

C.2023 年 9 月 1 日, 乙投资公司丧失对房屋的占有

D.甲房地产公司为自主占有, 乙投资公司与丙金融公司为他主占有

【难度】中

【考点】占有的分类

【解析】

(1)2022 年 3 月 1 日,甲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后,乙公司直接支配与控制房屋,成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一占有媒介关系,甲公司享有在租期届满后请求乙公司返还房屋的权利,甲公司属于该房屋的间接占有人。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2023年9月1日,乙公司经过出租人甲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公司,此时,丙公司取得对房屋的直接控制,成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但是,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乙公司享有在租期届满时要求丙公司返还房屋的权利,乙公司成为该房屋的间接占有人。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甲公司基于所有权而占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乙公司基于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丙公司基于与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产生的债权而占有也属于有权占有。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④甲公司占有房屋是具有将房屋当作自己物品的意图,属于自主占有;乙公司与丙公司作为承租人、次承租人其并无将房屋当作自己的意图,其均属于他主占有。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288、(2012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将 1 套房屋出卖给乙, 已经移转占有, 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现甲死亡, 该房屋由其子丙继承。丙在继承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丁, 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是基于甲的意思取得占有, 乙为有权占有

B.乙可以对甲的继承人丙主张有权占有

C.在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后, 乙可以以占有有正当权利来源对丁主张有权占有

D.在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丁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请求乙返还房屋

【难度】中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占有

【解析】

(1)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该物权变动以办理过户登记作为生效要件。题目中, 虽然甲已将房屋移转给乙占有, 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 乙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②《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未发生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题中,虽然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乙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甲和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乙虽然不基于所有权占有房屋,但其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而占有房屋,其占有应当被认定为有权占有。故A

选项正确,当选。

③基于概括继承规则,继承人不仅继承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还一并继承死者生前所负担的债务。本题中,丙作为甲的继承人,丙概括继承了甲在该买卖合同中所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乙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有权占有,可以对承受该买卖合同义务的丙继续主张。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④由于甲尚未将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乙,甲死后,丙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丙将房屋出卖给丁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⑤基于绝对权成立的有权占有具有绝对性,可以对一切人主张有权占有;而基于相对权成立的有权占有则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其义务人主张有权占有。本题中,乙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这一相对权而成立有权占有,其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其义务人主张。丁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债务人,因此,乙不能对丁主张有权占有。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⑥相对于丁而言,乙为该房屋的无权占有人。因此,丁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请求其返还该房屋。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289、(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孙飞在图书馆自习室备战法考,吃午饭时,孙飞将其民法教材放在自习室桌面。同自习室复习的学生齐壮,见孙飞离开教室后,前往翻孙飞放置的民法教材,被该教材内容深深吸引,遂将该教材带走。关于孙飞对民法教材的占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孙飞离开自习室后即丧失对民法教材的占有权

B.齐壮翻阅时, 孙飞丧失对民法教材的占有权

C.齐壮将民法教材带离自习室时, 孙飞丧失对民法教材的占有权

D.孙飞对齐壮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难度】中

【考点】占有的判断;占有的分类;占有返还请求权

【解析】

(1)根据民法基础理论, 是否成立占有, 须依据社会观念进行判断。本题中,孙飞离开自习室后, 虽然其不在物理上支配、控制民法教材, 但是依照一般社会观念, 其依然在观念上控制民法教材, 其依然占有着该教材。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齐壮翻阅民法教材时, 齐壮仅仅只是暂时性的翻阅, 并不具有实际支配、控制该教材的意图, 此时该教材依照社会观念, 依然是由孙飞控制的, 依然是由孙飞占有的。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齐壮擅自拿走孙飞放在自习室的教材, 齐壮违反了孙飞的意愿而剥夺了孙飞的占有、侵夺了孙飞的占有。因此, 孙飞对齐壮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有权要求齐壮将民法教材的占有进行返还。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④齐壮将民法教材带离自习室时,齐壮具有了实际支配、控制民法教材的意图,此时齐壮获得了对民法教材的占有,而孙飞对该教材的占有就丧失了。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题外话:有同学可能会想,为什么孙飞不构成对民法教材的间接占有呢?间接占有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2)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3)间接占有人是以他主占有的心态而占有。本题中,虽然孙飞对齐壮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但是齐壮拿走教材后将其当作自己的东西据为己有,其属于自主占有。因此,孙飞不构成间接占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290、(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甲拾得乙的手机,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丙把手机交给丁维修。修好后丙拒付部分维修费,丁将手机扣下。关于手机的占有状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丢失手机后,由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

B.甲为无权占有、自主占有

C.丙为无权占有、善意占有

D.丁为有权占有、他主占有

【难度】高

【考点】占有的分类;善意取得;留置权

【解析】

①根据占有人是否直接控制标的物,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乙在丢失手机之前,其直接控制该手机,构成直接占有。但是,当乙丢失手机后,其不再对手机加以控制,因此其不再占有手机,也谈不上间接占有。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题外话:A选项在当年公布的答案中是正确的,但是这属于当年那位命题人将其个人观点带入到法考中,而此位命题人已经不再参与法考命题,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把握还是回归主流的通说观点即可。)

②甲拾得手机后,不享有占有的本权,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此外,甲拾得手机后将其出卖给丙,表明其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其占有属于自主占有。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甲不享有手机的所有权,其将手机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由于该手机是遗失物,丙不能善意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因此,丙不享有占有该手机的权利,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但是,丙并不知晓甲并非手机的所有权人,相反丙误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手机的所有权,丙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人。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留置权的成立须满足三个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丙将手机送至丁处维修,未支付到期维修费,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取得了对该手机的留置权,丁基于留置权而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但是,丁并不具有将该手机据为己有的意思,其属于他主占有。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291、(2012年司考真题·多选)丙找甲借自行车,甲的自行车与乙的很相像,均放于楼下车棚。丙错认乙车为甲车,遂把乙车骑走。甲告知丙骑错车,丙未理踩。某日,丙骑车购物,将车放在商店楼下,因墙体倒塌将车砸坏。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丙错认乙车为甲车而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人

B.甲告知丙骑错车前,丙修车的必要费用,乙应当偿还

C.无论丙是否知道骑错车, 乙均有权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D.对于乙车的毁损,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占有的分类;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解析】

①甲与丙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丙基于借用合同产生的债权占有甲的自行车,其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但是,丙与乙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丙不享有占有乙自行车的权限。因此,丙占有乙的自行车应被认定为无权占有。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根据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时是否明知自己不享有占有的权限,可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丙虽无占有乙自行车的权限,但其误认为乙的自行车是甲所有的,在甲告知丙骑错车之前,丙误认为自己享有占有的权限,其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为维持标的物的存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权利人予以返还。因此,丙支付的维修费用有权要求乙偿还。故B选项正确,当选。(需要注意,B选项在重新假设,题目中由于甲已经告知丙,丙知道自己骑错车属于恶意占有人,但是在B选项中单独假设了丙不知情的情节,应该以丙为善意占有人来考虑。)

(3)《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题中,丙骑错乙的自行车,其侵夺了乙对该自行车的占有,无论丙主观上为善意或者恶意,乙均对乙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有权要求丙返还自行车。故C选项正确,当选。(无论是善意占有人抑或恶意占有人,其本质均为无权占有人,均负有返还原物之义务。)

(4)在题干信息中, 由于甲已经告知丙骑错自行车, 丙明知自己不享有占有的

权限,其占有属于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针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须承担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本题中,虽然丙对自行车的毁损并无过错,但其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292、(2009 年司考真题·单选) 一日清晨, 甲发现一头牛趴在自家门前, 便将其拴在自家院内, 打探失主未果。时值春耕, 甲用该牛耕种自家田地。期间该牛因劳累过度得病, 甲花费 300 元将其治好。两年后, 牛的主人乙寻牛来到甲处,要求甲返还, 甲拒绝返还。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返还牛, 但有权要求乙支付 300 元

B.甲应返还牛, 但无权要求乙支付 300 元

C.甲不应返还牛, 但乙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

D.甲不应返还牛, 无权要求乙支付 300 元

【难度】中

【考点】占有的分类;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

(1)《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题中,甲拾得耕牛后占有,但是甲并不享有占有的权利,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乙作为牛的所有权人,针对无权占有人甲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要求甲返还原物。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权利人予以返还,但是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则无权要求权利人予以返还。本题中,甲明知自己不享有占有的本权,其属于恶意占有人,因此,其无权要求权利人乙返还必要费用。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93、(200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后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难度】中

【考点】占有的分类

【解析】

(1)根据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是否享有本权,可以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本题中,甲的相机遗失为乙所拾得,乙不享有占有该相机的权限,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 A 选项正确,不当选。

(2)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将占有物据为己有的意思, 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本题中, 丙盗窃相机后, 是将相机当作自己的物而占有的, 其属于自主占有。而丁在从丙处买到该相机后, 也是将相机当作自己的物而占有的, 其也属于自主占有。故 B 选项错误, 当选; C 选项正确, 不当选。

(3)根据占有人是否直接控制标的物, 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本题中, 丁将相机出质给戊后, 相机为戊所直接控制, 其占有属于直接占有。故 D 选项正确,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三节 占有的效力及保护

【题干】294、(2016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就乙手中的一枚宝石戒指的归属发生争议。甲称该戒指是其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外出旅游时让乙保管, 属甲所有, 现要求乙返还。乙称该戒指为自己所有, 拒绝返还。甲无法证明对该戒指拥有所有权, 但能够证明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前一直合法占有该戒指, 乙则拒绝提供自2015 年 10 月 1 日后从甲处合法取得戒指的任何证据。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应推定乙对戒指享有合法权利,因占有具有权利公示性

B.应当认定甲对戒指享有合法权利,因其证明了自己的先前占有

C.应当由甲、乙证明自己拥有所有权,否则应判决归国家所有

D.应当认定由甲、乙共同共有

【难度】高

【考点】占有的推定

【解析】

①占有的推定是指,当占有人主张自己对占有的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时,在法律上应推定其主张成立使其免负举证责任。本题中,戒指在乙手中,乙占有该戒指且主张自己为戒指的所有权人,正常情况下就应该推定占有人乙的主张是成立的。

②但是,占有的推定存在限制规则。当现占有人与前占有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如果现占有人不能证明自己从前占有人处取得占有的合法根据,则应作出有利于前占有人的推定。本题中,甲为戒指的前占有人,其能够证明自己的前占有,而乙作为戒指的现占有人却不能证明自己从前占有人甲处获得占有的合法根据。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前占有人甲的推定,即推定甲对戒指享有合法权利。故B选项正确,当选;A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295、(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张某拾得王某的一只小羊拒不归还,李某将小羊从张某羊圈中抱走交给王某。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张某拾得小羊后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B.张某有权要求王某返还占有

C.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占有

D.李某侵犯了张某的占有

【难度】高

【考点】占有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先占

【解析】

(1)基于占有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在民法中仅限于“先占”。但是,先占适用的对象为“无主动产”,遗失物不属于无主动产,不能适用先占制度。本题中,王某的小羊遗失,该小羊为遗失物仍属于王某所有,张某不能基于其占有而获得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张某在拾得小羊后成为小羊的占有人, 但因其不享有占有的本权, 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民法典》第 462 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题中, 虽然李某擅自抱走小羊的行为侵夺了张某的占有, 但是, 由于李某已将小羊交给王某, 李某已经不再占有小羊也就无法再向张某返还小羊。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3)根据民法理论, 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侵害无权占有的, 虽属侵害占有, 但不产生占有返还请求权。本题中, 张某系小羊的无权占有人, 王某作为小羊的所有权人对张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此时即便王某侵害了无权占有人张某的占有,也不再产生占有返还请求权。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296、(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是邻居。乙出国2年,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期间,甲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租期1年。期满后丙表示不再续租,但仍继续使用该停车位。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甲属于恶意、无权占有人

B.丙的租期届满前, 甲不能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C.乙可以请求甲返还原物。在甲为间接占有人时,可以对甲请求让与其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D.无论丙是善意或恶意的占有人, 乙都可以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难度】中

【考点】占有的分类;占有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

(1)甲没有任何本权而占有乙的停车位, 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且甲明知自己不享有占有的本权而仍然占有, 其属于恶意占有。故 A 选项正确, 不当选。

(2)《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题中,甲与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甲基于租赁合同而将对停车位的占有移交给丙,丙并未侵夺甲对停车位的占有,因此,甲对丙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故B选项正确,不当选。

(3)《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题中,乙作为停车位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甲作为停车位的无权占有人,乙对甲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乙有权要求甲返还对停车位的占有。

④甲将停车位出租给丙,停车位由丙直接控制,丙为直接占有人。甲享有在租赁合同结束时请求丙返还占有的权利,甲为停车位的间接占有人。当乙对甲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甲无法返还对停车位的直接占有(因为甲没有直接占有),甲只好返还对停车位的间接占有,即甲把自己对直接占有人丙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乙。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甲返还停车位实际上不就是把停车位交付给乙吗,这里无外乎是采用了指示交付的方式)

⑤甲完全违背了乙(原停车位的占有人)的意愿而剥夺了乙对停车位的占有,甲侵夺了乙的占有,乙对甲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甲将自己占有的地位基于租赁合同移转给了丙,丙为占有的特定继受人,那乙能对丙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吗?根据民法理论,仅针对恶意的特定继受人可以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针对善意的特定继受人不产生占有返还请求权。因此,本题中,仅在丙为恶意(丙知晓该停车位系甲侵夺而来)时,乙才能对丙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三编 合同编

第一分编 合同编总论

第一章 债与合同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述

【题干】297、(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将其自有A房屋先后出租给刘某、韩某、杨某、王某,均约定租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四人都已经支付第一期租金,其中韩某最先支付租金,但仅王某的租赁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为获得房屋的使用,杨某擅自撬开房门已入住该房屋。现刘某、韩某、王某均要求李某交付房屋、履行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杨某无需搬离该房屋

B.韩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C.王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D.刘某有权解除与李某的租赁合同

【难度】中

【考点】一房数租;债权的平等性

【解析】

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这一规则确立了在“一房数租”的场合,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的顺序。

(3)本题中, 虽杨某已经占有房屋但其擅自撬门并非合法占有, 而王某的租赁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因此, 王某请求履行租赁合同的债权应排在第一顺序,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而杨某无权使用房屋应当搬离。故 A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正确, 当选。

④承租人刘某无法获得房屋的使用利益,出租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刘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刘某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298、(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为出售一台挖掘机分别与乙、丙、丁、戊签订买卖合同,具体情形如下:2016年3月1日,甲胁迫乙订立合同,约定货到付款;4月1日,甲与丙签订合同,丙支付 的货款;5月1日,甲与丁签订合同,丁支付全部货款;6月1日,甲与戊签订合同,甲将挖掘机交付给戊。上述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就履行顺序产生争议。关于履行顺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戊、丙、丁、乙

B.戊、丁、丙、乙

C.乙、丁、丙、戊

D.丁、戊、乙、丙

【难度】中

【考点】普通多重买卖;债权的平等性

【解析】

①甲就同一动产“挖掘机”先后与乙、丙、丁、戊签订买卖合同,且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甲均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处分均属于有权处分,因此构成多重买卖。多重买卖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述四份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效力

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乙、丙、丁、戊四人均享有请求甲交付挖掘机并移转所有权的债权。

②《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确立了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所遵循的履行顺序:交付——付款——合同成立。

(3)本题中, 甲已经将挖掘机交付给戊, 戊排在第一顺序。丙最先向甲支付价款, 其排在第二顺序; 丁第二个支付价款, 其排在第三顺序; 乙的合同最先成立,其排在第四顺序。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C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题外话 1: 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 其无法在道路上行驶, 只能在施工区域作业, 因此不适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规则。

(5)题外话 2: 在确定付款的顺序时, 只要求支付一部分价款即可, 无需支付完毕全部价款。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299、(2013年司考真题·单选)甲有件玉器,欲转让,与乙签订合同,约好10日后交货付款;第二天,丙见该玉器,愿以更高的价格购买,甲遂与丙签订合同,丙当即支付了 的价款,约好3天后交货;第三天,甲又与丁订立合同,将该玉器卖给丁,并当场交付,但丁仅支付了 的价款。后乙、丙均要求甲履行合同,诉至法院。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应认定丁取得了玉器的所有权

B.应支持丙要求甲交付玉器的请求

C.应支持乙要求甲交付玉器的请求

D.第一份合同有效,第二、三份合同均无效

【难度】中

【考点】普通多重买卖;债权的平等性

【解析】

(1)甲将同一动产“玉器”先后出售给乙、丙、丁, 且在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时,甲均为玉器的所有权人, 其处分均属于有权处分, 构成多重买卖。多重买卖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 上述三份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 应被认定为有效。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三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乙、丙、丁均享有请求甲交付玉器并移转所有权的债权。《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确立了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所遵循的履行顺序:交付——付款——合同成立。

(3)本题中, 甲已经将玉器交付给丁, 应认定丁已经取得玉器的所有权, 乙、丙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甲无法向乙、丙交付玉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乙、丙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00、(2009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对乙说:如果你在三年内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乙同意。两年后,乙考取某国家机关职位。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属于种类之债

B.属于选择之债

C.属于连带之债

D.属于劳务之债

【难度】低

【考点】债的分类

【解析】

(1)根据标的物的属性不同, 债可以分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属于种类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属于特定之债。本题中, 标的物为甲自己的住房或宝马轿车具有特定性, 无法被替代, 其属于特定之债。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根据债的标的是否具有可选择性,债可以分为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本题中,债的标的具有可选择性,要么给付房屋,要么给付宝马轿车,其属于选择之债。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人数的多少, 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关系的不同又可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本题中, 无论是债务人或是债权人均为一人, 其属于单一之债。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根据债务的内容是给付劳务还是给付财物, 债可分为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本题中, 债务的内容是给付房屋、汽车这类财物, 其属于财物之债。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二节 合同的概述

【题干】301、(2023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自乙商场处购买一个盥洗盆,乙商场提供的合同中载明“提供免费安装服务”。安装工人丙将盥洗盆送货上门后告知甲,商场只提供安装服务,不包括拆除旧盥洗盆的服务。甲遂联系乙商场,乙商场告知该公司的安装服务是外包给第三人进行的。无奈,甲同意向丙支付50万元的拆除费。丙在拆除过程中,将甲家的瓷砖碰坏(价值40元)。在安装新盥洗盆过程中又打碎了甲的一个洗漱杯(价值60元)。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商场表明“提供免费安装服务”应包含拆除服务

B.就拆除费,甲可以向乙商场主张

C.就瓷砖的损失, 甲可以向乙商场主张

D.就洗漱杯的损失,甲可以向乙商场主张

【难度】高

【考点】格式条款;合同的相对性

【解析】

①商场提供的合同中载明“提供免费安装服务”,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针对该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针对“安装”一词社会存在通常理解,即“安装不包括拆除”。因此,应当根据社会通常理解认为不包含拆除服务。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由于商场的服务中不包括拆除服务,拆除由甲自行解决,因此,该拆除费用由甲自行负担。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就拆除服务是甲与丙之间达成的服务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拆除服务只能约束甲与丙。因此,在拆除过程中,丙给甲造成的损失,基于相对性甲只能向丙主张。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

(4)但是, 安装服务的内容是甲与商场之间的合同关系包含的, 丙在安装过程中给甲造成损害, 属于第三人丙的原因导致商场对甲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甲有权请求商场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02、(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开设的五金店经营不善,遂将其全部转让给刘某。某日,老客户韩某致电向李某订购“混水阀”100个,李某未告知五金店已转让之事,而是同意出售,且告知韩某由刘某向其交货并收取价款5000元。挂断电话后,李某致电刘某告知其向韩某发送100个“混水阀”。刘某交付“混水阀”后要求付款,被韩某告知其已经支付货款。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韩某构成不当得利

B.李某构成不当得利

C.刘某有权要求韩某支付价款

D.若刘某未交付混水阀,则韩某可请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高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解析】

(1)韩某向李某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李某对此作出承诺,在韩某与李某之前成立买卖合同。此时,韩某获得 100 个混水阀是基于李某的买卖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某获得价款也是基于与韩某的买卖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故 A 选项错误,当选;B 选项错误,当选。

②李某向刘某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刘某对此作出承诺,在李某与刘某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刘某仅与李某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向李某主张价款,而不能向刘某主张价款。故C选项错误,当选。

③李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刘某须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韩某交付混水阀,其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是由于并未明确约定第三人韩某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因此属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根据《民法典》522条的规定,韩某无权直接对刘某主张违约责任,只能由刘某的债权人李某对其主张违约责任。故D选项错误,当选。

④李某与韩某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刘某交付,其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1条的规定,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韩某只能请求其债务人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请求第三人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303、(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系建华公司的老客户,中秋前夕,建华公司致电李某表示向赠送月饼一盒,李某让建华公司将其送到家中由家人代收。李某的邻居肖某网购月饼一盒,网店与茂森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约定由肖某直接请求茂森公司交付。茂森公司的快递员韩某在送货时看错了门牌号码,误将该约定放在李某家门口,被李某的家人签收。当晚,李某家中失火,该月饼被焚毁。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肖某有权要求网店再发送月饼一盒

B.肖某有权要求茂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肖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D.肖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难度】高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当得利

【解析】

①肖某与网店签订网购合同,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意外失火)毁损灭失,发生了买卖合同的风险。《电子商务法》第20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本题中,月饼尚未被肖某签收,该标的物的风险应由网店承受。因此,肖某有权要求网店再发送月饼一盒或者拒付价款。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网店与茂森公司之前的运输合同,约定茂森公司须向肖某交付约定,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且明确约定肖某有权直接请求茂森公司交付,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其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在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茂森公司送错快递属于违约行为,第三人肖某有权直接对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月饼是因为意外失火而焚毁,李某对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李某获得肖某所购月饼无法律上的正当原因,确实构成不当得利。但是,李某误认为是建华公司赠送的礼品,其主观上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得利人。《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据此,由于取得的利益(月饼)已经不存在,李某不再负返还义务。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304、(2018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经营一化妆品店,因销量不好,李某遂将全部存货转让给崔某。某日,老主顾陈某致电李某,表示须购买A型号口红10支,总价800元,李某表示同意。为节约成本,李某告知崔某向陈某交付同色号的B型号口红(价格更低)。崔某向陈某交付口红后,陈某直接将价款支付给了李某。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陈某可基于欺诈撤销与李某的买卖合同

B.崔某有权请求陈某支付价款

C.陈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D.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崔某主张损害赔偿

【难度】高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欺诈

【解析】

(1)陈某向李某发出购买口红的要约,李某对此作出承诺,在陈某与李某之间成立口红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李某并未对陈某实施积极的或消极的欺诈行为,而是在合同履行中改变了标的物,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而非欺诈行为。因此,陈某不享有基于欺诈产生的撤销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李某向崔某发出购买口红的要约,崔某对此作出承诺,在崔某与李某之前成立口红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崔某仅能要求其合同相对人李某支付价款。崔某与陈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陈某支付价款。故B选项错误,

不当选。

(3)陈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崔某履行, 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 定时, 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 崔某交付 B 型号口红, 不符合李某与崔某之间的约定, 崔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李某与崔某之前所约定的标的物为 B 型号口红, 崔某交付 B 型号口红, 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 李某无权对崔某主张违约责任。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综上, 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05、(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方某为送汤某生日礼物,特向余某定做一件玉器。订货单上,方某指示余某将玉器交给汤某,并将订货情况告知汤某。玉器制好后,余某委托朱某将玉器交给汤某,朱某不慎将玉器碰坏。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汤某有权要求余某承担违约责任

B.汤某有权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责任

C.方某有权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责任

D.方某有权要求余某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解析】

(1)方某与余某签订承揽合同, 约定余某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汤某交付玉器,此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是, 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汤某直接的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 522 条的规定, 其属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2)在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 利益第三人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 尽管玉器被碰坏, 汤某也无权直接请求余某承担违约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虽然玉器时由于朱某碰坏, 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债权人方某只能向债务人余某主张违约责任, 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朱某主张违约责任。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4)玉器作为动产, 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题中, 玉器并未完成交付, 方某、汤某均未取得玉器的所有权, 因此朱某碰坏玉器的行为未侵犯方某、朱某的权利, 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06、(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某型号手机1000部,每部单价1000元,乙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 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金,并将该批手机转售给丙公司,每部单价1100元,指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丙公司。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交货。关于甲、乙、丙公司间违约责任的承担,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如乙公司未向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B.如乙公司未向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丙公司无权请求甲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C.如甲公司迟延向丙公司交货,则丙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D.如甲公司迟延向丙公司交货,则丙公司无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难度】低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解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该合同仅在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②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甲公司履行,

其属于《民法典》521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③甲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其行为构成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的违反,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④甲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还导致乙公司对丙公司构成违约,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丙公司只能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BC选项正确,当选;A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307、(2008年司考回忆版·单选)神牛公司在H省电视台主办的赈灾义演募捐现场举牌表示向S省红十字会捐款100万元,并指明此款专用于S省B中学的校舍重建。事后,神牛公司仅支付5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H省电视台、S省红十字会、B中学均无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B.S 省红十字会、B 中学均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 50 万元

C.S 省红十字会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 50 万元

D.B 中学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 50 万元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任意撤销权

【解析】

①神牛公司向S省红十字会表示捐赠100万元,这一赠与合同是在神牛公司与S省红十字会之间订立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H省电视台、S省B中学均无权请求神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660条第1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本题中,神牛公司与S省红十字会之间的赠与合同具有公益属性,神牛公司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神牛公司不履行的,

受赠人 S 省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履行。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08、(200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双方约定,由丙每月代乙向甲偿还债务500元,期限2年。丙履行5个月后,以自己并不对甲负有债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如何处理?

A.判决乙承担违约责任

B.判决丙承担违约责任

C.判决乙、丙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D.判决乙、丙分担违约责任

【难度】低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解析】

(1)甲、乙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的债务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丙履行,此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当第三人丙未履行合同债务时,应由债权人乙向债权人甲承担违约责任。丙并非合同的主体,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B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09、(2018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 2017 年 6 月 18 日, 甲与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房屋一套出租给乙, 且约定 “该租赁合同自办理备案登记后生效”。合同签订后, 甲、乙事务繁忙一直没有办理备案登记。7 月 10 日, 乙忽然想起此事, 遂向甲支付第一年租金, 甲表示收到。对此,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租赁合同于 6 月 18 日成立生效

B.租赁合同未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理登记,合同无效

C.7 月 10 日前,甲有权要求乙支付租金

D.7 月 10 日后, 乙有权要求甲交付房屋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分类;要式合同;瑕疵治愈

【解析】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虽然,依法房屋租赁合同需要办理备案登记,但是这一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违反该规定未办理登记,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备案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此时,在办理登记之前,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生效。因此,在合同生效前,甲无权要求乙履行合同支付租金。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3)虽然合同尚未办理备案登记, 但如果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 而另一方接受的, 此时该合同成立生效。7月10日, 乙实际支付租金, 合同生效, 乙有权要求甲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故D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10、(2005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将房屋无偿提供给乙居住,乙则无偿教甲的女儿学钢琴。对于该协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属于无名合同

B.属于实践合同

C.应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D.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分类

【解析】

(1)甲与乙合同的内容为: “甲将房屋无偿提供给乙居住, 乙则无偿教甲的女儿学钢琴”。这一约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并未明文规定这一合同的名称及其规则, 因此其属于无名合同。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 合同可以被分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需注意, 实践合同必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本题所涉合同, 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践合同, 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 其属于诺成合同。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若合同编通则没有规定的, 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甲、乙的约定内容与租赁合同最相类似, 无外乎是乙使用甲的房屋所支付的对价不是金钱, 而是教甲女儿钢琴之一劳务, 即乙是有偿使用甲的房屋。因此,该无名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5)题外话:目前,我国存在的实践合同主要包括:保管合同、定金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定借钱)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311、(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戴眉眉欲开设水果店,遂寻租杨超超的商铺。附近的另一家水果店老板李淳风得知后,为避免影响自己的生意,遂假意与不知情的杨超超签订《意向书》约定:“双方于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后按市场租金的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淳风须向杨超超支付定金2万元。”李淳风依约支付定金后,杨超超拒绝将房屋出租给戴眉眉。一个月到期后,李淳风一直拖延拒绝与杨超超订立租赁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李淳风拒绝订立合同,应视为租赁合同已经成立

B.李淳风无权要求杨超超返还2万元的定金

C.杨超超有权诉请李淳风实际缔结租赁合同

D.若杨超超的损失为 3 万元, 则其还可以再要求李淳风进行赔偿

【难度】中

【考点】预约合同;定金

【解析】

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本题中,李淳风与杨超超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未来一定期限内将订立合同,并且为此支付了定金。因此,该意向书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预约。

(2)《合同编通则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题中,在预约合同成立后,李淳风无正当理由拒绝定义本约合同,其行为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需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本约合同成立。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反预约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中,不包括实际缔约的违约责任。因此,杨超超无权诉请要求李淳风实际缔结本约合同。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李淳风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定金属于成约定金。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支付定金的一方李淳风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⑤《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题中,定金的数额仅为2万元,

而违约行为给杨超造成3万元的损失。仅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弥补杨超超的损失,其有权要求违约方李淳风再进行损害赔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312、(2019法考回忆版·单选)长江公司系木材经销商,与南湖公司商谈木材销售事宜,双方签订了《预定书》约定:待长江公司取得木材销售许可证后3日内,双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并进一步约定木材的数量与价格。此后,由于木材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南湖公司遂取消预定。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预定书》不属于合同

B.南湖公司有权撤销《预定书》

C.长江公司有权请求南湖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D.长江公司有权请求南湖公司实际缔约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分类;预约合同

【解析】

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本题中,长江公司与南湖公司明确约定,未来一段时间后将订立合同,因此《预定书》属于预约。预约是合同的一种类型。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在法律上撤销一份合同,当事人必须享有撤销权。本题中,南湖公司并不享有法律上的任何一项撤销权,其无权撤销《预订书》。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3)《合同编通则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题中,南湖公司仅因市场价格变化即拒绝订立合同,没有尽到诚信磋商的义务,其行为构

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需要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反预约合同,守约方可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权要求实际缔结本约合同。因此,本题中长江公司有权请求南湖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权要求南湖公司实际缔结木材销售合同。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13、(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两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万元研发费用,乙公司完成某专用设备的研发生产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将该设备出售给甲公司,价格暂定为100万元,具体条款另行商定。乙公司完成研发生产后,却将该设备以120万元卖给丙公司,甲公司得知后提出异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协议系承揽合同

B.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协议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C.乙、丙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D.甲公司可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高

【考点】无名合同;预约合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解析】

①《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题中,乙公司须根据甲公司的指示完成设备的研发,并且最终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约定具有承揽合同的内容。但同时,双方又约定未来要订立买卖合同,这一约定同时还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预约。因此,该约定属于“承揽合同”与“预约合同”的联立,不属于任何一种单独的合同类型,而属于无名合同。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本题中,当事人并非将研究成功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将研究成功作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间,其属于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而非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本题中,当事人之间仅仅成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尚未成立正式的买卖合同,谈不上买卖合同的无效。且即便是买卖合同的预约也不具有任何的无效事由。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乙公司将研发的生产设备出卖给丙公司,以行为的方式拒绝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预约合同,须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甲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题干】314、(2023年法考回忆版·单选)韩小宝与李小松是大学同学,某日二人在食堂吃饭时,韩小宝对李小松说“我准备把我的油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掉”。在隔壁桌吃饭的刘小豆听见后,对韩小宝表示自己愿意出8万元购买。韩小宝表示需要考虑考虑,刘小豆多番催促,韩小宝最终表示拒绝。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我准备把我的油车以 8 万元的价格卖掉” 是韩小宝的要约

B.刘小豆表示愿意出 8 万元购买属于承诺

C.刘小豆表示愿意出 8 万元购买属于要约

D.韩小宝与刘小豆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难度】低

【考点】合同的订立;要约;承诺

【解析】

①《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韩小宝向李小松表示自己准备出卖汽车,所谓“准备”就表明这只是一个打算,发出该意思的韩小宝并不受到该意思的拘束。因此,这一表示不能被认定为要约。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479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韩小宝并未向刘小豆发出要约,刘小豆没有作出承诺的资格。因此,刘小豆的表示不能被认定为承诺。但是,刘小豆向韩小宝表示其愿意花8万元购买汽车,其内容具体确定,刘小豆也具有受到拘束的意图,该表示可以被认定为刘小豆向韩小宝发出了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③刘小豆发出要约后,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韩小宝对此是否作出承诺。但是,韩小宝最终表示拒绝,该合同并未成立。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15、(2022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长期在乙快餐店为员工订购午餐,采用的交易模式为:甲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乙快餐店发送当日需要的菜品,如乙快餐店无异议则直接送餐、无需回复,若对菜品有异议,则须及时回复。某日,甲公司发送当日菜品后,乙快餐店未回复,但亦未送餐。经查,是乙快餐店更换了工作人员,新员工并不知晓上述交易流程。无奈,甲公司遂临时自其他餐厅订购了相同的午餐,但因此多支付1500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发送的短信属于要约邀请

B.甲、乙的合同尚未成立

C.甲可要求乙赔偿 1500 元

D.甲可要求乙的新员工赔偿 1500 元

【难度】高

【考点】要约;要约邀请;承诺;违约损害赔偿

【解析】

①《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题中,甲所发出的邮件内容确定,且表明乙一旦承诺合同即可成立,甲受到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其属于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甲向乙发出要约, 此时餐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乙是否对此作出承诺。《民法典》第 484 条第 2 款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 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题中, 由于甲、乙的交易习惯表明, 乙作出承诺无需发出通知。因此, 虽然乙没有发出通知, 但是在甲、乙之间已经成立餐饮合同。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甲,乙之间已经成立餐饮合同,乙没有按时提供餐饮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乙的违约行为导致甲多支出费用1500元,此属于甲的损失,乙需要对此进行损害赔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4)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甲和乙之间存在餐饮服务, 而与乙的员工之间没有合

同关系,甲无权请求乙的新员工给予赔偿。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5)题外话: 本题似乎是由于新员工的问题导致的合同订立障碍, 但是仅仅是内部的管理问题, 不能对外影响合同的成立。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16、(2018法考回忆版·单选)韩某在某大学教学楼放置自动售货机一个。某日,大学生李某向自动售货机投入3枚硬币购买可乐一瓶,在可乐传递出来后,因机器故障,硬币掉出一枚。李某见四下无人,遂将该枚硬币拿走。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韩某放置自动售货机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B.李某投币的行为属于承诺

C.韩某可对李某主张硬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D.李某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难度】中

【考点】要约;要约邀请;承诺;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韩某放置自动售货机,其以行为的方式做出了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由于韩某的行为表明,只要他人愿意则合同就能成立,其受到该意思表示的拘束,故而不属于要约邀请。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交易习惯,李某投币的行为可以推定出李某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投币行为属于承诺,在李某与韩某之间成立可乐买卖合同。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可乐买卖合同成立后,李某已经将三枚硬币投入自动售货机之中,其买卖合同项下所负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一枚硬币弹出,只是在合

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所出现的其他情况,应当用其他的法律关系来解决,而不再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货币实行占有即所有规则。李某占有了该枚硬币就已经基于其占有而获得了该枚硬币的所有权,韩某不再是该枚硬币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李某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虽然韩某不能对李某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存在其他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例如,李某获得该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韩某因此遭受损害,构成不当得利,韩某对李某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317、(2014年司考真题·多选)甲房产开发公司在交给购房人张某的某小区平面图和项目说明书中都标明有一个健身馆。张某看中小区健身方便,决定购买一套商品房并与甲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张某收房时发现小区没有健身馆。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不守诚信,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有权退房

B.甲公司构成欺诈,张某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公司恶意误导,张某有权请求甲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

D.张某不能滥用权利,在退房和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间只能选择一种

【难度】中

【考点】要约;要约邀请;惩罚性赔偿

【解析】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本题中甲公司关于健身房的宣传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涉及房屋及其相关设施;(2)内容具体明确;(3)对张某订立买卖合同具有重大影响。因此,

该宣传的内容应当被视为要约,其自动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3)现甲公司交付的房屋当中不包含健身房,其行为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反,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该买卖合同。(即要求退房)故A选项正确,当选。

(4)在设计中并无健身房, 甲公司在宣传中谎称存在健身房, 其行为构成欺诈,进而导致张某陷入错误认识, 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因此, 张某基于欺诈享有撤销权, 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 并请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 B 选项当选。

(5)双倍退还购房款是除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额外给予赔偿,此类赔偿方式属于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法律存在明文规定的情形之下,法律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因此,本案中不适用双倍返还。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6)《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若张某选择解除合同,不影响其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7)题外话 1: 张某的救济途径有二: (1) 选择解除合同, 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 选择撤销合同, 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一行为产生两项请求权,由此构成请求权竞合,张某有权择一主张。

(8)题外话 2: 有同学怀疑本题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 “退一赔三” 呢? 这一问题目前存在很大争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均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适用, 有的认为不适用。2020 年法考主观题民商大案例第 7 问就对此进行考查, 当年是作为开放型设问进行设计, 无论答适用或是不适用均可得分。因此, 在客观题阶段无需纠结此问题。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318、(2008年司考真题·多选)喜好网球和游泳的赵某从宏大公司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交房时发现购房时宏大公司售楼部所展示的该小区模型中的网球场和游泳池并不存在。经查,该小区设计中并无网球场和游泳池。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赵某有权要求退房

B.赵某如要求退房, 有权请求宏大公司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C.赵某如要求退房, 有权请求宏大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

D.赵某如不要求退房, 有权请求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要约邀请;要约;欺诈;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②本题中,宏大公司对网球场和游泳池的宣传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宣传的内容涉及房屋及其相关设施;(2)宣传的内容具体确定;(3)宣传的内容对于赵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该宣传的内容自动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宏大公司需交付包含游泳池和网球场的小区房屋。

③现宏大公司交付的房屋中,不包含网球场和游泳池,其行为构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④宏大公司从未设计网球场和游泳池,却虚假宣传存在网球场和游泳池,其行为构成欺诈,导致赵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订立买卖合同。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人赵某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退房),并要求宏大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5)双倍退还购房款是除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额外给予赔偿,此类赔偿方式属于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法律存在明文规定的情形之下,法律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因此,本案中不适用双倍返还。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319、(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后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但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违约

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D.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难度】低

【考点】要约邀请;商业广告

【解析】

①商业广告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但是,《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所谓符合要约的条件,是指商业广告表明发布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限制、受到拘束,该商业广告便可被认定为要约。

(2)本题中甲公司发布的广告称:“有效期10天”,就表明在10日内甲公司愿意受到该广告的拘束。因此,在10日内,该广告应当被认定为甲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所发出的要约。

③乙公司现在携带汇票前来购买汽车,其作出了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承诺。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甲公司无法提供汽车的行为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BC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20、(2013年司考真题·单选)方某将一行李遗忘在出租车上,立即发布寻物启事,言明愿以2000元现金酬谢返还行李者。出租车司机李某发现该行李及获悉寻物启事后即与方某联系。现方某拒绝支付 2000 元给李某。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方某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李某有义务返还该行李,故方某可不支付2000元酬金

B.如果方某不支付 2000 元酬金, 李某可行使留置权拒绝返还该行李

C.如果方某未曾发布寻物启事,则其可不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

D.既然方某发布了寻物启事,则其必须支付酬金

【难度】中

【考点】悬赏广告;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解析】

(1)《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本题中,方某发布悬赏广告,其属于对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要约。李某完成悬赏广告中所载明的行为,属于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在方某与李某之间成立悬赏合同,方某负有支付悬赏合同中载明的酬金的义务。故D选项正确,当选。

(2)方某作为行李的所有权人,李某拾得行李后,属于行李的无权占有人,方某确实对李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由于悬赏广告的存在方某也有义务向李某支付对应的报酬。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在我国民法中,遗失物的拾得人不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因此,若方某未发布悬赏广告,则李某无权请求方某支付报酬。但是,《民法典》第317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李某至少有权请求遗失人方某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 留置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 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2)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3) 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 李某对方某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悬赏合同而产生, 但李某对行李的占有是基于拾得遗失物而产生, 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 李某不得对行李

行使留置权。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21、(2012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与同学打赌,故意将一台旧电脑遗留在某出租车上,看是否有人送还。与此同时,甲通过电台广播悬赏,称捡到电脑并归还者,付给奖金500元。该出租汽车司机乙很快将该电脑送回,主张奖金时遭拒。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的悬赏属于要约

B.甲的悬赏属于单方允诺

C.乙归还电脑的行为是承诺

D.乙送还电脑是义务,不能获得奖金

【难度】低

【考点】悬赏广告

【解析】

(1)《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2)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 此前存在着要约说与单方允诺说。但是, 《民法典》颁布后无论是理论界或是立法上都倒向了要约说。目前, 悬赏广告被认为是对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要约, 而不再属于单方允诺。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完成悬赏广告所载明的行为的人,以其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因此,乙送回电脑就属于以其行为作出了承诺。在甲、乙之间成立悬赏合同,甲需要根据该悬赏合同支付报酬。故C选项正确,当选。

(4)遗失物的拾得人乙确实负有返还电脑的义务, 但并不影响其享有依据悬赏广告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322、(2010 年司考真题·单选)张某和李某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甲地谈妥合同的主要条款,张某于乙地在合同上签字,李某于丙地在合同上摁了手印,合同在丁地履行。关于该合同成立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难度】低

【考点】合同的成立

【解析】

《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张某与李某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李某是最后签字(按指印)的一方,其按指印的地点为丙地。因此,合同的成立地点为丙地。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23、(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张某与心安自助餐厅签订《入会申请表》,张某注册成为心安自助餐厅的会员,年度会费5000元,使用期限为2025年全年,使用次数为50次。此外,在该《入会申请表》中还备注“额外赠送10次,会员不退不换”。2025年7月,心安自助餐厅因经营不善倒闭,张某已经使用了30次,遂要求对尚未使用的部分进行退费。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张某违反“额外赠送10次,会员不退不换”,无权主张退还剩余费用

B.因张某违反“不退不换”,其“额外赠送10次”失效,仅对剩余未使用20次予以返还

C.应按单次 50 元计算,退还张某剩余 30 次未使用的费用

D.应按单次 60 元计算,退还张某剩余 30 次未使用的费用

【难度】高

【考点】格式条款;预付式消费

【解析】

(1)《入会申请表》系心安自助餐厅预先拟定不与张某协商所订立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额外赠送10次,会员不退不换”的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张某的主要权利(连心安自助餐厅倒闭了都不能退,明显不合理),该格式条款无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根据《预付式消费解释》第21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本题中,在原本50次服务的基础之上赠送了10次,这10次的成本已经被摊入会员费用中,并非完全无偿的赠送。因此,应当将赠送的10次也计入总服务次数中,即总服务次数为60次,每次单价为50元。现张某已经使用30次,应按照每次50元的价格,退还剩余的30次。故C选项正确,当选;B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本题是根据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所改编,原型可见《人民日报》2025年3月27日第19版,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典型案例中认为:“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服务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消费者既能享受购买服务又能享受赠送服务。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剩余预付款。在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时,如果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将经营者赠送服务排除于经营者义务之外,将导致多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应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减少,经营者违约可能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更大的利益,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经营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经营者信守合同、诚信经营。”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24、(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小松在南湖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与自身电话号码绑定,办卡时,银行提供的业务清单中载明“凭密码发生的交易,均视为储户自身行为,银行对此不负责任”。某日,李小松接到短信,显示自己的储蓄卡在2000公里外的某商场刷卡消费1万元。李小松数分钟内在南湖银行的ATM机上使用银行卡存入1万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小松有权请求盗刷者承担赔偿责任

B.李小松有权请求商场返还 1 万元

C.李小松有权请求南湖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D.李小松分担部分损失

【难度】高

【考点】格式条款;违约责任

【解析】

(1)盗刷者的行为侵犯了李小松的合法权益,构成过错侵权,李小松有权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②商场并不知晓盗刷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且商场基于与盗刷者之间的合同而获得价款,其得利具有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李小松无权要求商场返还。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银行提供的业务清单中载明的“凭密码发生的交易,均视为储户自身行为,银行对此不负责任”就属于不合理的免除银行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李小松的银行卡被盗刷,表明银行未尽到储蓄合同中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李小松可以证明银行卡在自己手中,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分担损失。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本题改编自“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公报案例2017年第12期),其裁判摘要如下:“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325、(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在心怡健身房办了1张会员卡,有效期为1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李某交费时,心怡健身房出具了其提前印刷的制式的《入会协议》,其中载明:“年卡有效期连续计算,不因任何事由顺延。”此外,在协议的最终一条标注“本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2019年4月,心怡健身房因装修而停业1个月,健身房通知李某将服务期顺延1个月。2019年6月,李某放暑假前夕,要求将期限顺序2个月,遭到心怡健身房拒绝。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

B.该条款无效

C.就健身房停业,李某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D.就健身房拒绝顺延 2 个月, 李某有权要求健身房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格式条款;违约责任

【解析】

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9条第1款:“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

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李某与心怡健身房通过约定排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这一约定无效。《入会协议》系心怡健身房单方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李某协商,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格式条款约定“年卡有效期连续计算,不因任何事由顺延。”,该条款不合理的排除了李某的主要权利而免除了健身房的责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心怡健身房与李某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健身房现在不能依约为李某提供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不具有法定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李某有权就此要求健身房承担违约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李某要求顺延服务期限,属于主张变更合同。变更合同要么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要么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题中,既无约定,又无法定事由,李某单方主张变更合同无法得到支持。因此,李某无权要求健身房承担违约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有同学可能会认为自己在生活中都可以要求健身房延期,怎么到了合同中就不能了呢?原因在于,生活中一般都会在办卡的时候约定,消费者有几次延期的权利。这是通过约定赋予了消费者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如无此约定,则不能单方主张变更。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326、(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与乙公司订立美容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为半年,服务费预收后逐次计扣,乙公司提供的协议格式条款中载明“如甲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并注明该条款不得更改)。协议订立后,甲依约支付5万元服务费。在接受服务1个月并发生费用8000元后,甲感觉美容效果不明显,单方放弃服务并要求退款,乙公司不同意。甲起诉乙公司要求返还余款。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美容服务协议无效

B.“如甲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条款无效

C.甲单方放弃服务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D.甲单方放弃服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格式条款;违约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乙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如甲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并注明该条款不得更改),该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甲的责任、限制了甲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②需注意,格式条款仅为服务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美容服务协议的无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甲有权要求放弃服务并要求退款,但是其单方放弃服务的行为属于对服务合同的违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甲单方放弃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美容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不适宜强制履行(不能强迫甲接受该美容服务),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327、(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清风艺术馆将其收藏的一批古代名家绘画扫描成高仿品,举办了“古代名画精品展”,并在入场券上以醒目方式提示“不得拍照、摄影”。唐某购票观展时趁人不备拍摄了展品,郑某则购买了该批绘画的纸质高仿版,扫描后将其中“清风艺术馆珍藏、复制必究”的标记清除。事后,唐某、郑某均在某电商网站出售各自制作的该批绘画的高仿品,也均未注明来源于艺术馆。艺术馆发现后,向电商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将两人销售的高仿品下架。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唐某、郑某侵犯了艺术馆的署名权

B.郑某实施了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违法行为

C.唐某未经许可拍摄的行为构成违约

D.电商网站收到通知后如不采取措施阻止唐某、郑某销售该高仿品,应向艺术馆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著作权;格式条款

【解析】

①署名权系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仅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清风艺术馆并非该批名画的著作权人,不享有署名权,也就谈不上侵害了艺术馆的署名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但是,本案中,艺术馆对该美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自然也就不属于权利人,删除管理信息,也就不属于违法行为。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入场券上记载的内容, 可以被认定为合同的内容, 但其属于格式条款。入场券以醒目方式提示 “不得拍照、摄影”, 已经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该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唐某、郑某擅自拍照的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 须承担违约责任。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据此, 电商网站收到通知后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但无阻止唐某、郑某销售该高仿品的义务。故D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28、(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刘某提早两周以600元订购了海鸥航空公司全价1000元的六折机票,后因临时改变行程,刘某于航班起飞前一小时前去售票处办理退票手续,海鸥航空公司规定起飞前两小时内退票按机票价钱收取 手续费。以下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退票手续费的规定是无效格式条款

B.刘某应当支付 300 元的退票手续费

C.刘某应当支付 180 元的退票手续费

D.航空公司只能收取退票的本钱费而不能收取手续费

【难度】中

【考点】格式条款

【解析】

①“海鸥航空公司规定起飞前两小时内退票按机票价钱收取 手续费”的约定属于海鸥航空公司提前拟定,未与刘某进行协商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但是,题目中并没有交代海鸥航空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

②《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收取手续费的格式条款虽然加重了对方刘某的责任,但尚未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海鸥航空公司有权收取手续费。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题中约定收取 的手续费,其计算的基准既可以解释为按照全票价格收取,也可以解释为按照打折过后的价格收取。此时,应当采用不利于海鸥航空公司(格式条

款提供者)的解释方式,即按照打折过后的价格收取。因此,手续费为 元。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正确,当选。

(4)题外话: 与 D 选项关联的确实有一个知识点需要注意。《民法典》第 815 条第 2 款规定: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 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 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但是, 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 “丢失客票”, 对于退票、改签, 仍可收取手续费。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29、(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甲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乙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乙遂要求甲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假一罚十”过分加重了甲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B.“假一罚十”没有被订入到合同之中, 故对甲没有约束力

C.“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D.“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难度】低

【考点】格式条款

【解析】

①《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题中,“醒目大字”表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甲手机专卖店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已被订入合同之中。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题中,“假一罚十”并非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而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加重了自己的责任,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无效事由。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构成民法上的显失公平, 不仅需要客观上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 还需要主观上一方利用的另一方处于某种不利地位。本题中, 乙并未利用甲手机专卖店处于危困状态、缺乏交易经验、意志力薄弱等不利地位。因此, 该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 “假一罚十”系甲手机专卖店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内容不违法、不悖俗,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30、(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飞跃公司开发某杀毒软件,在安装程序中作了“本软件可能存在风险,继续安装视为同意自己承担一切风险”的声明。黄某购买正版软件,安装时同意了该声明。该软件误将操作系统视为病毒而删除,导致黄某电脑瘫痪并丢失其所有的文件。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黄某同意飞跃公司的免责声明,可免除飞跃公司的赔偿责任

B.黄某有权要求飞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黄某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三倍赔偿

D.黄某可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

【难度】中

【考点】免责条款;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竞合

【解析】

① 安装程序中写明的“本软件可能存在风险,继续安装视为同意自己承担一切风险”属于免责条款。《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题中,杀毒软件将操作系统当作病毒删除,表明该杀毒软件存在重大的

设计缺陷,其设计者至少是具有重大过失的。因此,免除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飞跃过失不能据此免责。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飞跃公司与黄某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飞跃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杀毒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黄某有权要求飞跃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外,飞跃公司因其过错行为导致黄某的电脑瘫痪,给其财产权造成损害构成侵权,黄某还有权要求飞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一行为触犯多项责任,属于请求权竞合,黄某有权在侵权与违约之间择一主张。故B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题中,飞跃公司并非欺诈黄某的故意,也无欺诈黄某的行为,无法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331、(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德凯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其中,真诚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德凯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期间,德凯公司还将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未缔结合同,则德凯公司就磋商事宜无需承担责任

B.虽未缔结合同,但德凯公司构成恶意磋商,应赔偿损失

C.未缔结合同,则商业秘密属于真诚公司自愿披露,不应禁止外泄

D.德凯公司也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成本,如被对方主张赔偿,则据此可主张抵销

【难度】低

【考点】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题中,德凯公司并无交易意图而与真诚公司进行磋商,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真诚公司造成损害。因此,德凯公司需据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德凯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真诚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订立成功,德凯公司均负有保密义务,其违反该保密义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真诚公司在与德凯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不需对德凯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332、(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隐瞒了其所购别墅内曾发生恶性刑事案件的事实,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其转卖给乙;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他人以市场价出售的别墅,购买了甲的别墅。几个月后乙获悉实情,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须在得知实情后一年内申请法院撤销合同

B.如合同被撤销,甲须赔偿乙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

C.如合同被撤销,乙有权要求甲赔偿主张撤销时别墅价格与此前订立合同时别墅价格的差价损失

D.合同撤销后乙须向甲支付合同撤销前别墅的使用费

【难度】中

【考点】欺诈;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

【解析】

(1)甲隐瞒了其所购别墅内曾发生恶性刑事案件的事实,依照交易习惯,甲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欺诈。基于受欺诈,受欺诈人乙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 1 年内撤销该合同。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题中,甲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乙造成的损害,需对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③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三笔费用:(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的费用;(3)丧失缔约机会所遭受的机会损失。乙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作为缔约费用,甲应当赔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撤销时别墅价格与此前订立合同时别墅价格的差价损失”属于机会损失,也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之内。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占有标的物的一方需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本题中,乙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使用,其须支付使用费。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333、(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同为儿童玩具生产商。六一节前夕,丙与甲商谈进货事宜。乙知道后向丙提出更优惠条件,并指使丁假借订货与甲接洽,报价高于丙以阻止甲与丙签约。丙经比较与乙签约,丁随即终止与甲的谈判,甲因此遭受损失。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乙应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丙应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丁应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乙、丙、丁无须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难度】中

【考点】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题中,丁并无签订合同的意图而与甲进行接洽,其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丁须对给甲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2)须注意, 虽然是乙指使丁实施的该行为, 但乙并未直接参与与甲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基于合同所具有的相对性原理, 甲只能要求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不能要求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 丙虽终止与甲的谈判, 但是其是经过比价而选择价低者, 其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也就无需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题外话 1: 判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核心的标准不在于合同是否成功订立, 而在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⑤题外话2: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也遵循相对性原理,只能要求另一方承担。但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

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的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就突破了相对性原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34、(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才能考虑批量购买。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公司因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此种零件,终止谈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C.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D.甲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

【难度】高

【考点】预约;缔约过失责任;纯粹经济损失

【解析】

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第1款:“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甲公司与乙公司商议的内容为,乙公司制造出样品后,甲公司才考虑购买,表明甲公司并无受到拘束的意图,其约定不能被认定为预约。甲公司违反该约定,无需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甲公司明确告知乙公司,制造出样品方才考虑购买,并未表示一定会购买,且不需要该样品后也明确向乙公司告知。因此,甲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无需向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甲公司拒绝缔约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乙公司的财产权利,仅仅只是导致乙公司因此支付费用(金钱变少),这一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造成纯粹经济损失仅在两种情形下构成侵权:(1)法律存在明确规定:(2)行为人故意造成纯粹经济损失。本题中,法律并不存在规定,甲公司也不具有故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不须承担侵权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在甲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乙公司自愿生产样品的行为属于自担风险,该损失应由乙公司自行负担,与甲公司无关。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题干】335、(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一套机器设备出售给黑土公司,而黑土公司则将其转卖给了绿叶公司。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特定约定:“待绿叶公司向黑土公司支付价款后,黑土公司再向白云公司支付价款。”此后,因设备质量出现争议,绿叶公司一直未向黑土公司付款,而黑土公司也未向白云公司付款。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的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

B.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

C.白云公司有权要求黑土公司付款

D.白云公司有权要求绿叶公司付款

【难度】高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漏洞的填补;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解析】

①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约定的“待绿叶公司向黑土公司支付价款后”,这一约定并不影响二者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并不因这一事实的发生而生效或失效。因此,该买卖合同并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白云公司与绿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因此,白云公司无权要求合同以外的相对人绿叶公司向其支付价款。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约定“绿叶公司向黑土公司支付价款后,黑土公司再向白云公司支付价款。”,这一约定确立黑土公司付款的时间,其属于对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故B选项正确,当选。

(4)约定以上游主体付款作为自己付款的条件, 此类条款在实践中被称为 “背负”

对背条款”,该条款有效,原则上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但是,因设备质量出现争议,绿叶公司一直未向黑土公司付款,此时该付款期限的约定陷入了不能确定的状态,此时关于合同的履行时间出现了漏洞,需要进行漏洞的填补。

(5)《民法典》第 510 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题中, 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 也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时, 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进行填补。由于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履行时间的特别规定, 因此只能适用《民法典》第 511 条规定的一般规则进行填补。

(6)《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题中,由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白云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黑土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期限。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

【题干】336、(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5年1月,甲与乙就A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将A房屋出售给乙,甲应于2025年3月为乙办理过户登记。2025年2月,A房屋被当地政府征收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可以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

B.乙可基于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合同

C.乙可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D.甲应及时将征收决定告知乙

【难度】中

【考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一般法定解除权;违约责任

【解析】

(1)在甲与乙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征收这一“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导致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因此,甲、乙均享有解除权,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在于客观情况对合同的影响,如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如果导致合同履行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则应被认定为情势变更。本题中,政府的征收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而非情势变更。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题中,甲因为政府征收这一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构成违约,但基于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乙无权请求甲进行赔偿。但是,甲应当及时将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通知乙。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337、(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长期向甲公司供应产自“古路村”的普洱茶,价格为每公斤1000元。此后,“古路村”因发生地震导致交通阻塞,普洱茶产量减少价格翻了数倍,且其运输成本也上涨数倍。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单价,遭到甲公司拒绝。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公司可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B.乙公司可基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

C.乙公司可基于不可抗力要求免除交付的义务

D.乙公司可基于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难度】中

【考点】情势变更;不可抗力;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解析】

(1)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性质、当事人、标的物均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 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显失公平的构成须具备两个要件:(1)双务合同在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均衡;(2)一方利用了另一方处于某一不利境地。本题中,该买卖合同在成立时是公平的,只是在成立后履行过程中变得不公平,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不可抗力是指因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题中,地震虽然可以被认定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但其并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仅仅是造成了履行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其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情势变更的构成须满足以下要件:(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履行阶段);(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不包括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本题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实——地震,导致继续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将对乙公司明显不公平,构成情势变更。因此,乙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解除该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38、(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实业集团公司将一处办公用房的建设发包给乙建筑公司,约定总价款2000万元,由乙建设公司包工包料,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情势变更。施工过程中,受全球疫情影响,诸多建筑原材料的价格均发生大幅度上涨。乙公司经过核算,修建该工程的成本为2800万元。乙公司向甲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遭到拒绝。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变更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不得变更

B.因当事人约定不得主张情势变更,故法院不得变更

C.因属于商业风险,故法院不得变更

D.若甲公司同意变更,则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合同

【难度】中

【考点】情势变更

【解析】

①情势变更的构成须满足以下要件:(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履行阶段);(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不包括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本题中,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因出现疫情这一不可预见,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由,导致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将对乙公司明显不公正。此时,发生了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该合同。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情势变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通过约定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该约定无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本题中, 原材料的价格变动, 导致成本超出了原定价格的 , 其变动已经不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

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题中,乙公司请求法院变更,法院只能判决变更,不得判决解除合同。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三节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题干】339、(2005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于2月3日向乙借用一台彩电,乙于2月6日向甲借用了一部手机。到期后,甲未向乙归还彩电,乙因此也拒绝向甲归还手机。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B.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C.是行使留置权

D.是行使抵销权

【难度】低

【考点】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留置权;抵销权

【解析】

(1)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属于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 其成立都具有相同的要件: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本题中,甲基于彩电借用合同, 对乙负担返还彩电的义务; 乙基于手机借用合同, 对甲负担返还手机的义务。二者之间的返还义务基于不同的合同而产生, 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B 选项错误, 当选。

(2) 留置权的产生条件之一是, 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 乙占有手机是基于手机借用合同, 乙对甲享有的债权是基于电脑借用合同。二者并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 乙不享有留置权。故 C 选项错误, 当选。

(3)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求当事人所负义务的种类、品质相同。本题中, 甲对乙负担的义务是返还电脑, 乙对甲负担的义务是返还手机, 两者种类并不相同,不能产生法定抵销权。故 D 选项错误, 当选。

(4)题外话: 约定抵销的适用不要求双方所负义务的种类、品质相同, 因此,

本题中若非乙单方面主张,而是乙与甲协商抵销,那是完全可以的。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340、(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收到首期房款后,向甲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收到二期房款后,将房屋过户给甲。”甲交纳首期房款后,乙公司交付房屋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甲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不支付二期房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的做法正确,因乙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

B.甲不应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应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乙公司有不能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的可能性

C.甲可主张解除合同,因乙公司未履行义务

D.甲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因甲的付款义务与乙公司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不形成主给付义务对应关系

【难度】中

【考点】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从给付义务

【解析】

(1)甲与乙的买卖合同中约定, 乙先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而甲后支付二期购房款。因此, 就这两项义务而言, 乙是应当先履行的一方, 甲是应当后履行的一方。

②不安抗辩权的产生,是应当后履行的一方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所享有的抗辩权。本题中,甲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不会享有不安抗辩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乙未依约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属于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既

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也并未对此另有约定。因此,甲虽然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也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6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乙未依约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属于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既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也并未对此另有约定。因此,甲不能据此解除该买卖合同。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违反从给付义务的效力】

前提条件一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或履行非主要债务不适当。(从给付义务)
救济措施1.可以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该非主要债务。
2.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限制措施1.原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据此主张解除权或抗辩权。
2.例外: (1)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当事人另有约定。

【题干】341、(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订立一份价款为十万元的图书买卖合同,约定甲先支付书款,乙两个月后交付图书。甲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交付五万元,答应余款尽快支付,但乙不同意。两个月后甲要求乙交付图书,遭乙拒绝。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乙对甲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B.乙对甲享有不安抗辩权

C.乙有权拒绝交付全部图书

D.乙有权拒绝交付与五万元书款价值相当的部分图书

【难度】中

【考点】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题中,甲与乙存在买卖合同(双务合同),约定了双方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甲应该先付款,乙应该后交付。此后,作为应当先履行的甲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乙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可以拒绝对方当事人的“相应”的履行请求,而非一律拒绝全部。本题中,甲支付了5万元的价款,构成部分履行,该部分履行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乙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的,只能拒绝剩余未支付的5万元部分对应的图书。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3)题外话: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与顺序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相同,都不是一律拒绝全部, 均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确定拒绝的范围。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飞升秘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的范围

(1) 对方未履行债务:拒绝全部。

(2) 对方部分履行,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拒绝未履行对应的部分。

(3) 对方部分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拒绝全部。

【题干】342、(2008年司考真题·多选)某热电厂从某煤矿购煤200吨,约定交货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9月底,煤矿交付200吨煤,热电厂经检验发现煤的含硫量远远超过约定标准,根据政府规定不能在该厂区燃烧。基于上述情况,热电厂的哪些主张有法律依据?

A.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B.要求煤矿承担违约责任

C.行使不安抗辩权

D.解除合同

【难度】低

【考点】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一般法定解除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题中,热电厂与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双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煤矿应当先交付,热电厂应当后付款。现应当先履行的煤矿履行不符合约定(交付的煤炭不符合约定品质),应当后履行的一方热电厂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2)煤矿交付的煤炭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不存在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煤矿须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煤矿交付的煤炭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不能在该厂区燃烧,表明煤矿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热电厂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该煤炭买卖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343、(2006年司考真题·多选)育才中学委托利达服装厂加工500套校服,约定材料由服装厂采购,学校提供样品,取货时付款。为赶时间,利达服装厂私自委托恒发服装厂加工100套。育才中学按时前来取货,发现恒发服装厂加工的100套校服不符合样品要求,遂拒绝付款。利达服装厂则拒绝交货。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育才中学可以利达服装厂擅自外包为由解除合同

B.如育才中学不支付酬金,利达服装厂可拒绝交付校服

C.如育才中学不支付酬金,利达服装厂可对样品行使留置权

D.育才中学有权要求恒发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高

【考点】承揽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留置权;合同的相对性

【解析】

①育才中学委托利达服装厂加工校服,其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民法典》第772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承揽人利达服装厂将其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恒发服装厂完成,定作人育才中学有权解除该承揽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就第三人恒发服装厂完成的工作, 承揽人利达服装厂应对此向定作人育才中学负责。育才中学与恒发服装厂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要求恒发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题中,育才中学与利达服装厂约定“取货时付款”,表明其约定同时履行,现利达服装厂提供的服装部分不符合要求,同时履行的另一方育才中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4)但是,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拒绝全部履行, 而是与对方当事人的履行相对应。本题中, 利达服装厂交付的 500 套校服中, 仅 100 套校服不符合约定的品质, 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育才中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拒绝 100 套校服的价款, 就剩余 400 套校服的价款, 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⑤育才中学负有支付 400 套校服价款的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的,作为同时履行的另一方利达服装厂也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校服。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6)留置权的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3)占有动产与债权之间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题中,利达服装厂400套校服的债权已到期,其合法占有债务人育才中学

提供的样品,且债权与占有样品均基于承揽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此外,也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法定情形。因此,利达服装厂对样品享有留置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344、(2018年法考回忆版·不定项)2017年3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冬奥会纪念棒球帽5000顶。双方约定,甲公司应于4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15万元,乙公司自6月1日起分批交付棒球帽。全部棒球帽交付完毕后,甲公司须在15日内支付完毕剩余价款。甲公司支付价款前夕,自乙公司“内部人员”处得知乙公司资不抵债、即将破产。甲公司遂据此停止付款,并电告乙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乙公司则表示自己经营状况良好,要求甲公司依约付款。遭拒后,甲公司通知乙公司解除该买卖合同,乙公司则未在6月1日向甲公司发货。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

B.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C.甲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D.乙公司拒绝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

【难度】中

【考点】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解析】

① 《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题中,甲公司从“内部人员”口中得知乙公司即将破产,其并无确切证据。因此,甲公司虽然作为应当先履行的一方,但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停止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甲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也就无权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乙公司拒绝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甲公司应当先支付首付款,乙公司应当后发货。现在应当先履行的甲公司没有履行,应当后履行的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履行,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45、(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1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乙公司当即拒收,并称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不构成违约

B.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C.乙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D.乙公司可要求提高合同价格

【难度】中

【考点】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的变更

【解析】

①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务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10万元、20万元,乙公司后交付汽车,其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之分。乙公司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现在向甲公司表示要求加价,其存在可能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甲公司作为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根据《民法典》527条的规定享有不安抗辩

权。甲公司基于其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乙公司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故 A 选项正确,当选;B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甲公司作为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迟延付款是因为主张不安抗辩权,具有正当理由。因此,甲公司中止付款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乙公司虽然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也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乙公司要求提高合同的价格属于变更合同,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既没有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变更合同的事由(例如情势变更)。因此,乙公司不得单方面主张变更合同。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46、(2009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预付款一万元,甲公司加工服装1000套,3月10日交货,乙公司3月15日支付余款九万元。3月10日,甲公司仅加工服装900套,乙公司此时因濒临破产致函甲公司表示无力履行合同。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因乙公司已支付预付款,甲公司无权中止履行合同

B.乙公司有权以甲公司仅交付 900 套服装为由, 拒绝支付任何货款

C.甲公司有权以乙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为由, 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D.因乙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甲公司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难度】中

【考点】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预期违约

【解析】

①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双务合同),明确约定甲公司交付服装后,乙公司支付余款,其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乙公司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其“致函甲公司表示无力履行合同”,表明其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事由。因此,甲公司作为应当先履行的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义务。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乙公司在债务到期前,明确表示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因此,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③甲公司作为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其履行不符合约定,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的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支付价款。但是,甲公司部分履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乙公司仅能拒绝甲公司未交付的100套服装的价款。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四章 合同的保全

第一节 债权人代位权

【题干】347、(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因借款合同欠付乙公司50万元无力归还。甲公司的员工李某与路人王某发生冲突,造成王某受伤,甲公司替李某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金。此后,甲公司多次书面催促李某归还,李某未予理会。乙公司得知此事后,准备向李某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未怠于主张权利,乙公司无权代位

B.该债权系人身损害赔偿,乙公司无权代位

C.甲公司对李某不享有债权,乙公司无权代位

D.乙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

【难度】中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

【解析】

(1)根据《民法典》535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4)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据此,债务人甲公司为对李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即可被认定为怠于主张权利,乙公司可以主张代位。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李某欠付王某人身损害赔偿金, 甲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清偿

的,王某享有的债权法定的转移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对李某享有了30万元的债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的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如果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得代位。但是本题中,债务人甲公司对李某享有的债权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代为清偿后的法定求偿权,该债权在性质上可以被代位。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本题中,乙公司完全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50万元的合法债权;(2)甲公司对李某享有30万元的合法债权;(3)甲公司怠于行使对李某的债权;(4)乙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因此,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48、(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0年1月3日,李淳风自杨超超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1年。当年6月4日,杨超超得知李淳风生活困难,唯一的财产为对戴眉眉享有的4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是,由于李淳风一直未对戴眉眉行使权利,该债权即将于8月7日经过诉讼时效。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债权未到期,杨超超不得行使代位权

B.杨超超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C.杨超超有权要求戴眉眉向自己清偿债务

D.戴眉眉对李淳风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杨超超主张

【难度】中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

【解析】

(1)《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原则上,债权人行使代

位权确实需要其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杨超超的债权虽未到期,可李淳风的债权即将经过诉讼时效,此时为了保存次债权,例外地允许债权人杨超超提前行使代位权。这一代位权的行使被称为“保存行为之代位”。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 保存行为之代位有两大特点: (1) 不以提起诉讼为必要; (2) 债权人不能要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 相对人可以主张以下抗辩权: (1)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 (2)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 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本题中,相对人戴眉眉可以向债权人杨超超主张自己对债务人李淳风享有的抗辩。故 D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49、(2012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5万元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如甲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则针对甲公司,丙公司的下列哪些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A.有权主张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抗辩

B.有权主张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

C.有权主张代位权行使中对甲公司的抗辩

D.有权要求法院追加乙公司为共同被告

【难度】低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

【解析】

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相对人可以主张以下抗辩权:(1)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2)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3)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据此,相对人丙公司可以主张自己对债务人乙公司的抗辩,也可以主张债务人乙公司对债权人甲公司的抗辩,还可以主张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2)《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

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据此,甲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相对人丙公司为被告,债务人乙公司为第三人。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350、(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甲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丁公司并通知了乙公司,丙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戊公司。如丁公司对戊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戊公司下列哪一抗辩理由能够成立?

A.甲公司转让债权未获乙公司同意

B.丙公司转移债务未经乙公司同意

C.乙公司已经要求戊公司偿还债务

D.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有仲裁条款约束

【难度】高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债权转让;债务承担

【解析】

(1)首先, 必须明确本题的法律关系。甲对乙享有 10 万元的债权(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对丙享有 20 万元的债权(乙为债权人,丙为债务人)。

(2)甲将其债权转让给丁公司, 则丁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债权人。须注意, 甲公司转让债权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乙公司的同意。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丙公司将对乙公司负担的债务转移给戊公司承担,此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得到其债权人乙公司的同意。本题中,丙公司并未得到乙公司同意,不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戊公司并未成为乙公司的债务人。丁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乙公司的债务人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无法对非债务人戊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④若乙公司要求戊公司偿还债务,可以认定乙公司同意丙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戊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债务人。但需注意,只要债务人乙公司未向其债务人戊

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的规定均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丁公司可以向债务人乙公司的债务人戊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据此,债权人丁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到债务人乙公司及相对人戊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限制。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351、(2011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10万元建材买卖合同后,乙交付建材,甲公司未付建材款。甲公司将该建材用于丙公司办公楼装修,丙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15万元装修款,其中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丙公司给乙公司出具《担保函》:“本公司同意以欠甲公司的10万元装修款担保甲公司欠乙公司的10万元建材款。”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均届期未偿,且甲公司怠于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质权

B.丙公司应对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C.乙公司可以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D.乙公司可以要求并存债务承担人丙公司清偿债务

【难度】高

【考点】应收账款质押;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代位权

【解析】

(1)《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题中,乙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原因有二:(1)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应该是债权人,丙公司作为债务人,其无权设立该应收账款

质权;(2)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此处也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丙公司关于“同意以欠甲公司的10万元装修款担保甲公司欠乙公司的10万元建材款”的表示,可以解释为其愿意在10万元的范围内为甲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丙公司并未以某一特定财产设立担保,因此,其担保的方式应被认定为保证。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丙公司的担保函中仅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无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4)本题中, 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债权, 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债权, 且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因此, 乙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可以代位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C选项。

【题干】352、(200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已有10个月,其资产已不足偿债。乙公司在追债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一年半之前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清偿了丙公司的贷款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同时还将自己对丁公司享有的 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丙公司。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乙公司可以对丙公司行使代位权

B.若乙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应当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

C.乙公司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甲、丙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

D.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甲、丙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合同

【难度】低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

【解析】

①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乙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代位行使甲公司对丙公司的权利。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

(2)《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据此, 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应当以相对人丙公司为被告, 以债务人甲公司为第三人。故B选项正确, 不当选。

③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债权无力清偿,还无偿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该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乙公司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故D选项正确,不当选。

④甲公司无偿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但是本题并未提及该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因此,该转让合同并不具有无效事由。故C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353、(200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企业借给乙企业20万元,期满未还。丙欠乙20万元货款也已到期,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Y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对乙的 20 万元债权不合法, 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B.乙曾向丙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 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C.甲应以乙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D.乙、丙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

【难度】高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

【解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具有无效事由, 因此,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甲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2)《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

的到期债权实现’。”本题中,虽然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但其并未诉讼或仲裁,应当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甲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故 B 选项错误,当选。

(3)《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据此, 甲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应当以相对人丙公司为被告,债务人乙公司为第三人。故 C 选项错误, 当选。

(4)《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规定: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据此,甲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影响。故D选项正确,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第二节 债权人撤销权

【题干】354、(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欠付A公司、B公司各数百万元的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但甲公司名下仅有房屋一套及汽车一辆,再无其他财产。为实现自己的债权,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甲公司协商:“你公司的财产仅够清偿我公司的债务,若将财产抵押给我公司,则免除你公司的部分利息。”于是,A公司与甲公司就房屋与汽车订立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此后,B公司申请法院就甲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就上述房屋及汽车进行了查封。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因未办理登记,A公司不享有抵押权

B.A公司可对汽车主张优先受偿

C.该抵押合同有效

D.B公司可诉请撤销该抵押合同

【难度】中

【考点】债权人撤销权;抵押权的设立

【解析】

①A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约定抵押的财产包括“房屋”与“汽车”。以房屋(不动产)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未办理登记,A公司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是,就汽车(动产)设立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虽未登记,该抵押权也设立成功,A公司对汽车享有抵押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A公司对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就包括不得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在法院对该汽车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之后,A公司就不再能对该汽车主张优先受偿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A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须注意,虽然A公司知道签订该协议将损害另一债权人B公司的利益,但是其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损害B公司,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该抵押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在负担债务后实施了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3)该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题中,甲公司在对B公司负担债务之后,将自己的财产抵押给A公司(无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B公司的利益。因此,B公司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抵押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355、(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欠乙30万元到期后,乙多次催要未果。甲与丙结婚数日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甲婚前的一处住房赠与知悉甲欠乙债务的丙,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乙认为甲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的赠与行为,为此向律师支付代理费2万元。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离婚协议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B.如甲证明自己有稳定工资收入及汽车等财产可供还债, 法院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C.如乙仅以甲为被告,法院应追加丙为被告

D.如法院认定乙的撤销权成立,应一并支持乙提出的由甲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难度】中

【考点】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

【解析】

(1)恶意串通的构成要求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本题中, 虽然丙知悉甲欠付乙的债权, 但未交代甲、乙订立该《离婚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损害乙的利益。因此, 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求处分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本题中, 若甲能证明自己有稳定工资收入及汽车等财产可供还债, 则表明甲的处分行为未损害乙的债权。因此, 乙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3)《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 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题中, 若乙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应以债务人甲与相对人丙为共同被告。故C选项正确, 当选。(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相对人为第三人, 但本次制定的司法解释修改了这一规定, 因此答案也随之变化。)

(4)《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本题中,债权人乙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作为必要费用,由债务人甲承担。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5)题外话: 有人认为《离婚协议》属于身份行为, 不能被撤销。须注意, 离婚确实属于身份行为, 无法撤销。但是, 离婚中分割财产的行为属于财产行为,是可以被撤销的。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356、(2014 年司考真题·多选) 杜某拖欠谢某 100 万元。谢某请求杜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债时, 杜某称其已把房屋作价 90 万元卖给赖某, 房屋钥匙已交, 但产权尚未过户。该房屋市值为 120 万元。关于谢某权利的保护, 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谢某可请求法院撤销杜某、赖某的买卖合同

B.因房屋尚未过户,杜某、赖某买卖合同无效

C.如谢某能举证杜某、赖某构成恶意串通,则杜某、赖某买卖合同无效

D.因房屋尚未过户,房屋仍属杜某所有,谢某有权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实现其债权

【难度】中

【考点】债权人撤销权;区分原则;恶意串通;以物抵债

【解析】

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不合理的低价一般须低于市场价格的 。本题中,房屋的市值为 120 万元,须低于 84 万元才能被认定为低于 ,该处分行为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因此,谢某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故 A 选项错误,当选。

(2)基于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没有发生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题中,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赖某确实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没有别的效力瑕疵,即应当属于有效。故 B 选项错误,当选。

(3)《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能证明杜某与赖某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谢某的合法权益,该法律行为(买卖合同)自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

(4)杜某欠付谢某的债务系100万元,而非该房屋。如果要用房屋进行抵债,此所谓以物抵债,必须双方达成协议方可,债权人单方面不得主张以物抵债。故D选项错误,当选。

(5)题外话: 那么谢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由于本案中, 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仍属于债务人杜某的财产, 谢某可以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执行, 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357、(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在2011年6月1日欠乙公司货款500万元,届期无力清偿。2010年12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赠送一套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2011年3月1日,甲公司向丁基金会捐赠50万元现金。2011年12月1日,甲公司向戊希望学校捐赠价值100万元的电脑。甲公司的3项赠与行为均尚未履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公司有权撤销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赠与

B.乙公司有权撤销甲公司对丁基金会的捐赠

C.乙公司有权撤销甲公司对戊学校的捐赠

D.甲公司有权撤销对戊学校的捐赠

【难度】中

【考点】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解析】

①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须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在负担债务后实施了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3)该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有偿行为中,还需要相对人具有恶意。

(2)只有在负担债务之后实施的处分行为方可撤销, 相反, 在负担债务之前实施的行为是不能撤销的。本题中, 甲负担债务的时间是 2011 年 6 月 1 日, 甲向丙的赠予、向丁的捐赠都发生在此之前。因此, 这两个行为均不能撤销。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甲公司与戊学校的赠与合同中, 甲公司作为赠与人: (1) 由于向希望学校的捐赠具有公益性质, 甲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2) 由于受赠人希望小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 “忘恩负义” 的法定情形, 甲不享有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综上, 甲无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甲公司在负担了对乙公司的债务之后,赠与戊学校100万元的电脑系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造成了甲公司无法偿还对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乙公司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故C选项正确,当选。

(5)题外话: 德公公 (道德、公证、公益) 这三类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 这三类赠与也只能对抗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无法对抗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等其他撤销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58、(2010 年司考真题·多选) 甲对乙享有 2006 年 8 月 10 日到期的六万元债权, 到期后乙无力清偿。乙对丙享有五万元债权, 清偿期已届满七个月, 但乙未对丙采取法律措施。乙对丁还享有五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乙去世, 无其他遗产, 遗嘱中将上述十万元的债权赠与戊。对此,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可向法院请求撤销乙的遗赠

B.在乙去世前,甲可直接向法院请求丙向自己清偿

C.在乙去世前,甲可直接向法院请求丁向自己清偿

D.如甲行使代位权胜诉,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都应该从乙财产中支付

【难度】中

【考点】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乙对甲负担6万元的债权后,将自己享有的10万元的债权遗赠给戊,其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给甲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甲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其有权撤销乙的遗赠行为。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题中,甲对乙享有6万元的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5万元的到期债权,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到期债权导致无力偿还对甲欠付的债权,损害了甲的债权。因此,债权人甲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相对人丙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并非所有的债权都适宜代位。《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规定:“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题中,乙对丁享有的5万元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宜被代位。因此,甲不得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债权人甲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确实由债务人乙承担。但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题中,甲行使代位权成功,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的被告相对人丙承担,而非由乙承担。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359、(2003年司考真题·单选·改编)周某与林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女方林某抚养,周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因林某将孩子由姓周改姓林,周某就停止给付抚养费。因这一年年景不好,周某就将卖粮仅得的20000元捐献给了希望工程,周某别无其他财产只好外出打工。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林某将孩子改姓林的行为违法

B.周某有权拒付抚养费

C.周某有权请求撤销对希望工程的赠与

D.林某有权请求撤销周某对希望工程的赠与

【难度】中

【考点】债权人撤销权;抚养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解析】

(1)《民法典》第 1015 条规定: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据此, 孩子既可以随周某姓, 也可以随林某姓。由于孩子尚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林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可以代理孩子行使姓名权, 决定随林某姓。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据此,虽然孩子变更姓氏,但周某不得据此拒绝支付抚养费。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658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本题中, 周某对希望工程的捐赠具有公益属性, 周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且不存在法定事由, 周某也不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 周某无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故C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周某欠付孩子的抚养费未付,债务人周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处分给他人(希望工程),损害了债权人(孩子)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孩子)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林某作为孩子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孩子形成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该赠与行为。故D选项正确,当选。

(5)题外话 1: 本题中的债权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 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

但其在性质不矛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

(6)题外话 2: 公证、公益、道德这三类赠与合同只能对抗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不能对抗其他的撤销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转让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第二节 合同的转让

【题干】360、(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面包券。双方交割完毕,面包券上载明“不记名、不挂失,凭券提货”。甲公司将面包券转让给张某,后张某因未付款等原因被判处合同诈骗罪。面包券全部流入市场。关于协议和面包券的法律性质,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面包券是一种物权凭证

B.甲公司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协议

C.如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停止兑付面包券,乙公司应停止兑付

D.如某顾客以合理价格从张某处受让面包券,该顾客有权请求乙公司兑付

【难度】难

【考点】债权转让;表见让与

【解析】

①物权凭证,是指代表所有权的凭证。本题中,甲、乙两公司协议,甲付款获得面包券,并不意味着甲就直接取得了乙的某一批面包的所有权,而是意味着甲享有凭借该批面包券请求乙交付对应面包的债权。因此,面包券是一种债权凭证,而非物权凭证。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甲与乙的协议在双方交割完毕后就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权产生的事由,甲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与乙之间的协议。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甲公司将面包券转让给张某,实际上是将对乙公司享有的请求交付面包的债权转让给张某,虽然“张某因未付款等原因被判处合同诈骗罪”可能导致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基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第1

款所规定的“债权表见让与规则”: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此时,张某已经基于面包券取得对乙公司的债权。因此,甲公司通知止付的,法院不予支持。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张某取得债权后,将其转让给其他人,其他主体即可取得对乙公司享有的交付面包的债权。因此,持有面包券的主体有权请求乙公司交付面包。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61、(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将其对乙享有的1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丙,丙再转让给丁,乙均不知情。乙将债务转让给戊,得到了甲的同意。丁要求乙履行债务,乙以其不知情为由抗辩。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将债权转让给丙的行为无效

B.丙将债权转让给丁的行为无效

C.乙将债务转让给戊的行为无效

D.如乙清偿 10 万元债务, 则享有对戊的求偿权

【难度】中

【考点】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清偿

【解析】

(1) 债权转让须满足以下要件: (1)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2) 债权适合转让; (3)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须注意, 根据《民法典》第 546 条第 1 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 未通知债务人的,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本题中, 甲将债权转让给丙, 丙将债权转让给丁, 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就已经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 丁已经取得了债权, 但是未通知债务人乙, 对债务人乙暂时不发生效力, 即相对于债务人乙而言债权人仍为甲。故 A 选项错误; 不

当选;B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乙将债务交由戊承担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须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适合承担;(2)达成承担协议;(3)取得债权人的同意;(4)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相对于乙而言债权人仍为甲,因此,该债务承担已经得到了债权人甲的同意,其可以发生效力,即债务人已经由乙变更为戊。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后,戊成为债务人,乙已经不再是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若乙清偿10万元,即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民法典》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乙在代为清偿后,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其有权向债务人戊进行追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62、(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向乙借款300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丁提供保证担保,丁仅对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乙从甲处购买价值50万元的货物,双方约定2009年1月1日付款。2008年10月1日,乙将债权让与丙,并于同月15日通知甲,但未告知丁。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2008年10月1日债权让与在乙丙之间生效

B.2008年10月15日债权让与对甲生效

C.2008年10月15日甲可向丙主张抵销50万元

D.2008年10月15日后丁的保证债务继续有效

【难度】高

【考点】债权转让;保证

【解析】

①债权转让须满足以下要件:(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适合转让;(3)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满足以上要件时,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债权转让即发生。本题中,乙与丙于 10 月 1 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此时债权转让即发生,丙已经取得对甲的债权。故 A 选项正确,当

选。

(2)《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 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 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本题中, 乙与丙的债权转让于10月15日通知债务人甲, 此时方才对甲发生效力。故B选项正确, 当选。

③《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本题中,债务人甲享有的债权于2009年1月1日到期,被转让的债权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先到期或同时到期,不能基于(一)主张抵销。此外,债务人甲的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被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二者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也不能基于(二)主张抵销。因此,债务人甲不能向受让人丙主张抵销。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则上债权人转让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保证人丁与债权人乙约定其仅对乙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视为约定禁止债权人转让债权。因此,乙转让债权未经保证人丁书面同意,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363、(200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对乙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乙对丙也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三方书面约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丙可以向甲主张其对乙享有的抗辩权

B.丙可以向甲主张乙对甲享有的抗辩权

C.若丙不对甲清偿, 甲可以要求乙清偿

D.若乙对甲清偿, 则构成代为清偿

【难度】高

【考点】债权转让;债务承担

【解析】

①首先须明确本题中的基本关系,“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表明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对丙也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表明乙为债权人,丙为债务人。“三方书面约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在这一约定之下,甲有权请求丙偿还(即乙将对丙的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甲),丙有义务向甲履行(即乙将对甲负担的10万元的债务免责的交由丙承担),也就是说本题同时发生了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2)《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债务人丙对原债权人乙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新的债权人甲主张。故A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553条规定: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 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据此, 承担债务的丙可以援用原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的抗辩。故B选项正确, 当选。

(4)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 原债务人乙已经脱离债务关系, 不再负担债务。债权人甲只能请求承担人丙履行债务, 无权再请求原债务人乙履行债务。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5)由于债务已经转移给丙承担, 乙不再是债务人, 因此, 若乙清偿债务, 将构成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6)题外话: 有同学可能会考虑, 为什么本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 原因有二: (1) 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 乙并不愿意与丙共同对该债务负责,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由丙负责后, 乙便不再负责。(2) 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而本题达成三方协议就表明取得了债权人甲的同意。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364、(2004年司考真题·多选)乙公司欠甲公司30万元,同时甲公司须在2000年9月20日清偿对乙公司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在同年9月18日与丙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转让其对乙公司的30万元债权。同年9月24日,乙公司接到甲公司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后,便主张20万元的抵销权。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于 9 月 24 日生效

B.乙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负有向丙公司清偿30万元的义务

C.乙公司于 9 月 24 日取得 20 万元的抵销权

D.丙公司可以就 30 万元债务的清偿, 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中

【考点】债权转让;抵销

【解析】

(1)《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只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原则上,债权转让在协议达成时便发生效力。本题中,债权人甲于9月18日与丙达成让与协议,此时该让与协议就已经生效,无需等待通知债务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9 月 24 日, 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乙, 此时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乙生效。因此, 乙负有向受让人丙清偿的义务。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③本题中, 甲对乙享有 30 万元的债权, 乙也对甲享有 20 万元的货款债权 (9 月 20 日到期), 如乙想主张抵销其必须等到自己的债权到期方可进行。也就是说, 于 9 月 20 日之后乙就取得了抵销权。乙已经取得的抵销权, 作为有利的地位不因债权转让而消失, 因此在 9 月 24 日债权转让到达乙时, 乙仍可行使抵销权。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甲将债权转让给丙, 甲并未承担该债务, 也没有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因此, 丙只能对债务人乙行使债权, 而无法要求甲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故 D 选

项错误,不当选。

⑤《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需注意,本条规定的抵销都是不需要符合法定抵销要件,但在债权转让中例外地允许抵销的情形。但是,如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前已经满足法定抵销的要件,则在债权转让后,其仍享有抵销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365、(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月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B.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C.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D.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难度】中

【考点】债务承担;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解析】

① “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表明,甲公司将其基于自动扶梯买卖合同项下对乙公司负担的付款义务交由丙公司承担,但其并未将基于该买卖合同享有的请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因此,丙公司并不享有请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的债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由丙承担付款义务”表明甲、乙、丙的三方合意的内容是丙公司替代甲公司承担债务,且得到了债权人乙公司的同意,因此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此时,

甲公司不再负担债务,而是由丙公司独自承担债务,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先付款而乙公司后交付自动扶梯,但丙公司未于约定时间付款。作为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乙公司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甲公司交付扶梯。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乙公司作为应当后履行的一方,被质监局介入调查,其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作为应当先履行的甲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27条的规定享有不安抗辩权。

(5)《民法典》第 553 条规定: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 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据此, 承担债务的丙公司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不安抗辩权。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66、(2002年司考真题·多选)下列哪些合同的转让是不合法的?

A.甲公司与韩国乙公司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后,甲公司未经乙方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公司

B.甲教授曾答应为乙校讲课, 但因讲课当天临时有急事, 便让自己的博士生代为授课

C.债权人李某因急需用钱便将债务人杨某欠自己的两万元债权以1万5千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柳某,李某将此事打电话通知了杨某

D.丁对丙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为替好友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将该抵押权转让给了银行

【难度】低

【考点】债权转让;免责的债务承担

【解析】

①债权转让须满足以下要件:(1)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3)被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据此,转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权利须报请审查批准机关(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批准。故A选项中的转让行为不合法,当选。

(3)《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 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 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且通知债务人不存在方式上的限制。在C选项中, 李某将自己对杨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柳某, 已经通知债务人杨某, 该债权转让可以对杨某发生效力。故C选项中的转让行为合法, 不当选。

(4)《民法典》第 407 条规定: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 无法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在 D 选项中, 丁无法仅将其对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银行, 该转让行为不合法。故 D 选项当选。

⑤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须满足以下要件:(1)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2)存在有效的债务承担协议;(3)须经债权人同意;(4)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债务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其中,下列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1)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务;(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务;(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B选项中,甲将自己授课的义务交由其博士生履行,该债务具有人身性,依照性质不得转移,该转让行为不合法。故B选项当选。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367、(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经乙公司股东丙介绍购买乙公司矿粉,甲依约预付了100万元货款,乙公司仅交付部分矿粉,经结算欠甲50万元货款。乙公司与丙商议,由乙公司和丙以欠款人的身份向甲出具欠条。其后,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关于丙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

B.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C.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D.构成无因管理

【难度】低

【考点】第三人代为清偿;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无因管理

【解析】

(1)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清偿为目的履行债务的行为。本题中, 丙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 其已经成为债务人之一, 不属于第三人, 也就不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故 A 选项错误。

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脱离债务,仅由承担人负担债务;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而是由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共同履行债务。本题中,原债务人乙公司与承担人丙共同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表明乙公司并未脱离债务,其不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3)无因管理是指,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本题中, “乙公司与丙商议” 就表明在乙公司与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此时丙基于该约定负担了承担债务的义务, 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题干】368、(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交付葡萄酒的合同义务。丙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由丙公司代甲公司履行,甲公司对此全不知情。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丙公司的履行仍然有法律效力

B.因甲公司不知情,故丙公司代为履行后对甲公司不得追偿代为履行的必要费用

C.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的,甲公司需就此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D.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从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丙公司可就该违约赔偿金向甲公司追偿

【难度】中

【考点】第三人代为清偿

【解析】

①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代债务人甲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要件包括:

(1)依债务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4)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据此,丙公司代为清偿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甲公司的同意。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由于代为清偿无需取得债务人甲公司的同意,因此,本题中丙公司的代为清偿具有效力。《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丙公司代为清偿后,丙公司就法定取得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自然有权追偿费用。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第三人履行存在瑕疵时,债务人是否须对此负责取决于该履行是否得到了

债务人的同意。本题中,丙公司的履行未得到债务人甲公司的同意。因此,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履行瑕疵不负责。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69、(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韩小宝欠付李小松借款20万元未还,李小松诉至A区法院获得胜诉判决后,向韩小宝住所地的B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韩小宝提出愿意以一块古玉抵债,双方遂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韩小宝将古玉交付给李小松,但是李小松在把玩古玉后身体每况愈下。经检验得知,该古玉系一块放射性石块(韩小宝知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执行中,B区法院可组织韩小宝与李小松进行调解

B.李小松可向 B 区法院申请撤销《以物抵债和解协议》

C.《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达成时, 韩小宝欠付李小松的 20 万元债务消灭

D.李小松可就身体损害请求韩小宝赔偿

【难度】高

【考点】执行和解;以物抵债;过错侵权

【解析】

(1)执行程序中, 仅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 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韩小宝与李小松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韩小宝对李小松实施了欺诈行为,将放射性石块当作古玉抵偿给李小松。基于受欺诈,李小松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和解协议。《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李小松可向执行法院B区法院申请撤销。故B选项正确,当选。

(3)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以物抵债, 且在债务到期后达成, 属于典型的 “清偿

型以物抵债”。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旧债(借款20万元)立刻消灭,其属于新债清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该抵债协议达成时,韩小宝欠付的旧债(20万元)尚未消灭,需要等到实际履行新债(交付玉石)后,新债与旧债方可一并消灭。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韩小宝明知石头具有放射性,仍将其抵偿给李小松,进而给李小松造成人身伤害。韩小宝构成过错侵权,需要对给李小松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370、(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王某向丁某借款100万元,后无力清偿,遂提出以自己所有的一幅古画抵债,双方约定第二天交付。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双方约定以古画抵债,等同于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原借款合同失效,王某只能以交付古画履行债务

B.双方交付古画的行为属于履行借款合同义务

C.王某有权在交付古画前反悔, 提出继续以现金偿付借款本息方式履行债务

D.古画交付后,如果被鉴定为赝品,则王某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难度】高

【考点】以物抵债

【解析】

①王某与丁某在债务到期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旧债(100万元)立刻归于消灭,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的规定属于新债清偿。

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新债清偿是原债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在新债(古画)被履行完毕之前,旧债(100万元)并不会归于消灭。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3)在新债清偿协议中, 债务人并无选择权, 其只能根据以物抵债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新债, 即王某只能履行古画。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在新债清偿协议中, 若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或履行新债不符合约定, 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旧债或承担履行新债的违约责任。本题中, 王某交付的古画属于赝品, 其构成对新债的违反, 须承担违反新债的违约责任。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371、(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向ABCD等15个债权人分别借款20万元,各方当事人约定甲还款时统一将款项汇至A的银行账户中。某日,甲向A的账户转账20万元,并在转账的备注一栏表明该笔款项还的是欠付B的借款。此时,B的债权尚未到期,但是C的债权已经到期。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指定偿还给 B 的行为违反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B.应根据指定抵充规则确定 B 的债权得到清偿

C.应认定该 20 万元偿还欠付 B 的借款

D.B 获得 20 万元的清偿构成不当得利

【难度】中

【考点】债权的平等性;清偿的抵充;不当得利

【解析】

①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时,各债权人应根据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平等受偿原则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本题中,并未交代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尚不存在平等受偿的问题。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清偿抵充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本题中,债务人甲欠付15个债权人的债务,而非欠付同一债权人的债务,不符合清偿抵充的适用前提。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由于并未交代甲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甲有权决定偿还债务的顺序,甲愿意清偿欠付B的债务,属于甲的自由。因此,应认定甲已经偿还欠付B的20万元。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根据《民法典》985条规定,“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尽管B的债权尚未到期,甲自愿提前清偿属于对自身期限利益的放弃,B不构成不当得利。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72、(2018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自乙处借款,第一次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偿还,年利率 ,以自有房屋设立抵押担保;第二次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偿还,年利率 ,未约定担保。此后,甲一直未还款。2018年5月6日,甲委托丙替自己还款,并要求丙偿还第一笔,丙遂向乙转账30万元,并备注偿还的是第一笔借款。乙收到后表示反对,要求先偿还第二笔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乙可协商确定所偿还的款项

B.应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被清偿

C.应认定第二笔借款本金被清偿

D.应认定第一笔与第二笔借款的本金按比例清偿

【难度】中

【考点】清偿的抵充

【解析】

①同一债务人甲对同一债权人乙负担种类相同的数笔债务,债务人甲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需要适用清偿的抵充。清偿抵充适用:“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的基本顺序。

(2)本题中, 若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乙能协商确定履行的是哪一笔债务, 此属于约定抵充, 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3)若甲与乙之间不存在约定,由于债务人甲所委托的主体丙在清偿时已经指定了履行是第一笔债务,此属于指定抵充,应根据指定抵充确定履行的是第一笔债务。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但是,在适用指定抵充、法定抵充时,须先偿还现有债务已经产生的利益、实现费用等,然后才能按照抵充的规则偿还本金。本题中,第一笔债务与第二笔债务已经产生了利息,因此在将利息偿还后,第一笔债务的本金很显然无法被完全清偿。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73、(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胡某于2006年3月10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期限3年。2009年3月30日,双方商议再借100万元,期限3年。两笔借款均先后由王某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李某未向胡某和王某催讨。胡某仅于2010年2月归还借款100万元。关于胡某归还的100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因 2006 年的借款已到期,故归还的是该笔借款

B.因 2006 年的借款无担保,故归还的是该笔借款

C.因 2006 年和 2009 年的借款数额相同, 故按比例归还该两笔借款

D.因 2006 年和 2009 年的借款均有担保,故按比例归还该两笔借款

【难度】低

【考点】清偿的抵充

【解析】

①同一债务人胡某欠付同一债权人李某两笔债务,但胡某仅归还1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需要适用清偿的抵充规则以确定胡某所清偿的债务。清偿抵充适用:“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的基本顺序。本题中,债务人胡某与债权人李某未约定抵充的债务,债务人胡某在履行时也没有指定所履行的债务。因此,应当适用法定抵充规则。

(2)《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题中,2006年3月10日所借款项于2009年3月10日到期,2009年3月30日所借款项于2012年3月30到期。胡某于2010年2月还款时,第一笔债务已到期。因此,应清偿2006年所借已到期的债务。故A选项正确,当选;B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74、(2005年司考真题·多选)甲装修公司欠乙建材商场货款5万元,乙商场需付甲公司装修费2万元。现甲公司欠款已到期,乙商场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欲以装修费冲抵货款。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B.甲公司主张抵销,须经乙商场同意

C.双方债务性质不同,不得抵销

D.乙商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

【难度】中

【考点】抵销

【解析】

(1)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适用法定抵销须满足以下要件:(1)

双方互负债权债务;(2)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3)互负债权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4)债权债务适宜抵销。互负债权债务的品质相同,要求负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2)本题中, 甲对乙享有 2 万元的装修费债权, 乙对甲享有 5 万元的货款债权,甲现欲主张抵销, 其享有的装修费债权为主动债权。但是, 乙所欠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即甲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其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3)尽管甲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甲不得单方主张法定抵销。但是, 除法定抵销之外, 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议抵销 (约定抵销), 而约定抵销不存在特别限制。因此, 若经过乙的同意, 甲乙达成合意, 可以适用约定抵销。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4)甲、乙所互负的债权债务均为金钱债务, 其性质相同, 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⑤题外话:本题现在也存在直接的法律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375、(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乙在甲提存机构办好提存手续并通知债权人丙后,将2台专业相机、2台天文望远镜交甲提存。后乙另行向丙履行了提存之债,要求取回提存物。但甲机构工作人员在检修自来水管道时因操作不当引起大水,导致乙交存的物品严重毁损。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机构构成违约行为

B.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C.乙有权主张赔偿财产损失

D.丙有权主张赔偿财产损失

【难度】低

【考点】提存;保管合同

【解析】

①乙将物品交由甲进行提存后,其实质是将物品交由甲进行保管,此时在甲、乙之间成立保管合同,且为有偿保管(提存须支付提存费)。《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甲作为保管人其对物品的毁损、灭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反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B选项正确,不当选。

(2)在提存之外,债务人乙另行向债权人丙履行了债务,此时丙的债权得以实现,该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有权自提存部门甲处领回提存物品,但由于甲造成物品毁损,因此乙有权请求甲赔偿损失。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

(3)丙的债权已经在提存之外得以实现, 丙不存在损失, 其无权请求甲赔偿。故 D 选项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76、(2003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与乙签订销售空调100台的合同,但当甲向乙交付时,乙以空调市场疲软为由,拒绝受领,要求甲返还货款。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存这批空调

B.空调在向当地公证机关提存后,因遇火灾,烧毁5台,其损失应由甲承担

C.提存费用应由乙支付

D.若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乙不领取空调, 则归甲所有

【难度】中

【考点】提存

【解析】

①《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题中,债权人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甲可以通过提存消灭债务。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题中,提存后标的物意外失火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乙承担,且提存费用也应由债权人乙承担。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据此,若债权人乙五年内未领取空调,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377、(2008 年司考真题·单选) 甲欠丙 800 元到期无力偿还, 乙替甲还款,并对甲说: “这 800 元就算给你了。”甲称将来一定奉还。事后甲还了乙 500 元。后二人交恶, 乙要求甲偿还余款 300 元, 甲则以乙已送自己 800 元为由要求乙退回 500 元。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再还 300 元

B.乙应退回 500 元

C.乙不必退回甲 500 元, 甲也不必再还乙 300 元

D.乙应退还甲500元及银行存款同期利息

【难度】低

【考点】债务免除

【解析】

(1)甲欠付丙的债务, 乙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甲履行了该笔债务, 这一行

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丙对甲享有的债权,在丙接受乙的履行后,法定的移转给乙,乙成为甲的债权人。

②乙作为甲的债权人,表示无需甲履行债务,此属于债务免除。《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题中,乙表示免除时,遭到了债务人甲的拒绝,该债务免除未成立。因此,甲依然欠付乙800元的债务,甲履行500元后,仍需再履行300元。故A选项正确,当选;B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

第一节 合同的解除

【题干】378、(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0年7月8日,李某将其A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双方约定若李某未按期办理过户登记,则须按房价 向杨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李某将房屋交付给杨某。2020年10月19日,办理过户登记前夕,房屋被当地政府征收,李某获得补偿款500万元。杨某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其中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有?

A.请求解除与李某的买卖合同

B.请求李某依约支付违约金

C.请求李某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

D.请求判决 500 万元的补偿款归自己所有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解析】

(1)《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题中,政府征收就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李某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与杨某的买卖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某、李某均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题中,李某未能依约为杨某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其行为客观上构成违约。但是,李某是因“政府征收”这一不可抗力而不

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属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也就无需支付违约金。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题中,杨某解除与李某的买卖合同后,由于买卖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因此,杨某已经支付的价款,需要恢复原状,即李某应当返还该价款。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题中,李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杨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杨某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不能要求获得补偿金。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379、(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2016年8月8日,玄武公司向朱雀公司订购了一辆小型客用汽车。2016年8月28日,玄武公司按照当地政策取得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底,朱雀公司依约向玄武公司交付了该小客车,但未同时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等有关单证资料,致使玄武公司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和牌照。关于上述购车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玄武公司已取得该小客车的所有权

B.玄武公司有权要求朱雀公司交付有关单证资料

C.如朱雀公司一直拒绝交付有关单证资料,玄武公司可主张购车合同解除

D.朱雀公司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属于从给付义务的违反,玄武公司可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得主张合同解除

【难度】中

【考点】从给付义务;一般法定解除权;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解析】

(1)《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玄武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朱雀公司已经向玄武公司交付了小客车,玄武公司已经取得小客车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交付相关单证就属于非主要债务(从给付义务),朱雀公司没有履行的,玄武公司可以诉请履行。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原则上,不履行非主要债务(从给付义务)不产生解除权。但是,在本题中朱雀公司不交付单证资料,造成玄武公司无法办理牌照,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玄武公司可以选择解除该买卖合同。故 C 选项正确,当选;D 选项错误,不当选。

(4)题外话:原则上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会产生解除权、抗辩权,但存在两个例外:(1)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当事人另有约定。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380、(2012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开发的10套房屋交由乙公司包销。甲公司将其中1套房屋卖给丙,丙向甲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后因国家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丙不具备购房资格,甲公司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将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B.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C.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D.甲公司只需将 20 万元本金返还给丙

【难度】中

【考点】一般法定解除权;违约责任

【解析】

(1)甲公司虽然与乙公司约定将房屋交由乙公司“包销”,但是甲公司仍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公司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甲公司将房屋交由乙公司“包销”,也就意味着房屋只能由乙公司对外进行销售,甲公司自己销售的行为就违反了该“包销”的约定,自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题中,因国家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丙不具备购房资格。国家政策的调整就属于“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其属于不可抗力。据此,丙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有权通知甲公司解除买卖合同。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本题中,丙与甲公司的不能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这一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因此,丙请求解除合同后,出卖人甲公司不仅需要返还本金20万元,还需要返还利息。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381、(2009年司考真题·单选)关于合同解除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B.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C.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D.中介合同的中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难度】低

【考点】任意解除权

【解析】

(1)赠与合同中, 赠与人享有的是任意撤销权, 而非任意解除权。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承揽合同中仅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并不享有。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据此,在未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与寄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在中介合同中并未赋予中介人任意解除权。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82、(2006 年司考真题·多选) 下列关于合同解除的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B.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C.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D.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解除运输合同

【难度】低

【考点】任意解除权

【解析】

(1)《民法典》第933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 在委托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故A选项正确, 当选。

②《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据此,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④《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民法中任意解除权汇总】
双方享有1.继续性合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
2.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提前合理期间通知对方。
3.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解除方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提前合理期间通知对方。
5.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提前合理期间通知对方。
6.不定期肖像(姓名)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但需要提前合理期限通知。
一方享有【甲方解除权】
1.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任意变更权。
2.货运合同中,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未定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4.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题干】383、(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并购协议:“甲公司以1亿元收购乙公司在丙公司中 的股权。若股权过户后,甲公司未支付收购款,则乙公司有权解除并购协议。”后乙公司依约履行,甲公司却分文未付。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一份经过公证的《通知》:“鉴于你公司严重违约,建议双方终止协议,由贵方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或者由贵方提出解决方案。”3日后,乙公司又向甲公司发送《通报》:“鉴于你公司严重违约,我方现终止协议,要求你方依约支付违约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通知》送达后,并购协议解除

B.《通报》送达后,并购协议解除

C.甲公司对乙公司解除并购协议的权利不得提出异议

D.乙公司不能既要求终止协议,又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难度】中

【考点】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解除的效力

【解析】

①《通知》送达时合同并未被解除,原因有二:(1)虽然甲公司迟延履行,没有依约支付收购款,但是乙公司并未就此进行催告,此时乙公司尚且不享有解除权,合同自然无法解除。(2)《通知》中只是建议终止合同,而没有行使解除权,现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法被解除。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56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本题中,《通知》虽然不能被认定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但可以被认定为催告。甲公司在收到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乙公司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

(3)《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题中,乙公司发出《通报》作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解除通知到达甲公司时,合同被解除。故B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565条规定: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据此, 若甲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有异议, 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的效力。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⑤《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中,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清理条款。因此,合同解除后,乙公司依然有权要求违约方甲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二节 违约责任

【题干】384、(2022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 2021 年 10 月 3 日, 楚河受韩江之邀前往明珠大酒店参加韩江的婚礼。在婚宴中, 楚河不胜酒力而大醉, 在离席过程中失手打碎酒店的一个花瓶, 价值 2000 元。对此,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酒店无权请求楚河承担赔偿责任

B.酒店有权请求楚河进行适当补偿

C.酒店有权请求韩江赔偿 2000 元

D.酒店有权请求韩江进行补偿

【难度】中

【考点】违约责任;公平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 1190 条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 楚河因醉酒而陷入无意识状态, 其存在过错, 打碎花瓶的行为构成过错侵权, 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仅在无过错陷入无意识状态的案件中, 才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补偿)

②韩江与明珠大酒店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接受服务的韩江负有妥善保管酒店财物的附随义务,韩江未尽到该义务,须对明珠大酒店承担违约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③须注意,本题中打碎花瓶的是楚河这一第三人,但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基于合同的相对人,仍然应当由合同债务人韩江承担违约责任。韩江在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楚河进行追偿。

(4)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补偿须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本题并非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韩江没有补偿义务。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5)题外话:明珠大酒店现在存在两个选择:(1)选择请求韩江承担违约责任;(2)选择请求楚河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85、(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孙女士于2004年5月1日从某商场购买一套化妆品,使用后皮肤红肿出疹,就医不愈花费巨大。2005年4月,孙女士多次交涉无果将商场诉至法院。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孙女士可以要求商场承担违约责任

B.孙女士可以要求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C.孙女士可以要求商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孙女士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难度】低

【考点】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加害给付;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

(1)孙女士与商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 商场需要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 现商场交付的化妆品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 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②商场交付的化妆品作为产品,其导致孙女士皮肤红肿,侵害了孙女士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产品侵权。《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本题中,商场作为销售者需要针对产品侵权承担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本题中,损害并非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而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仅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享有撤销权,才能够撤销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本题中并不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孙女士不享有撤销权,无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386、(2002年司考真题·多选)某商场家电部一员工在布置展台时,一通电的取暖器石英管突然爆裂,致其受伤。后查明事故原因是厂家不慎将几台质检不合格商品包装出厂。该员工欲通过诉讼向商家索赔,但不知应以产品责任还是以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为由诉讼。下列关于二者区别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前者需要有现实损害,后者不需要

B.前者属于侵权行为,后者属于违约行为

C.前者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后者则主要为修理、更换

D.前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后者一般先向合同相对人要求补救或赔偿

【难度】低

【考点】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加害给付

【解析】

①首先,题目中所说的产品责任指的是侵权责任,产品质量瑕疵担保指的是违约责任。在本题中,厂家交付的取暖器不符合品质,进而导致员工受伤。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属于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可以择一主张。

(2)若选择主张侵权责任,则必须证明自己存在损害;但主张违约责任,则未必需要具有现实的损害,例如约定了违约金、定金时,即便无损害也可适用。故A选项正确,当选。

(3)产品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 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④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比较多元,还可以要求修理、更换、重做。故C选项正确,当选。

(5)在构成侵权时, 受害者可直接起诉到法院, 主张侵权责任; 在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时, 相对人可以选择协商解决问题, 协商不成时, 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387、(2022法考回忆版·单选)新余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天地商场”的一楼与二楼分割为数百个非独立性的商铺,将其中的150个出售给不同的消费者,自己保留了大部分的商铺。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新余公司取消了过去分散经营模式,预备对商场进行统一规划、装修。新余公司遂与购买商铺的业主进行协商,退还业主价款并赔偿损失后,解除与业主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其他业主均已同意解除合同,但业主冯某要求新余公司额外支付高额赔偿金,否则拒绝解除合同。由此,双方陷入僵持,导致新余公司剩余6万余平米的商铺闲置,无法正常经营。双方遂诉至法院,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冯某有权要求新余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B.新余公司与冯某间的纠纷只能由商铺所在地法院管辖

C.新余公司有权通知冯某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D.新余公司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法院可支持该请求

【难度】高

【考点】继续履行;合同僵局;专属管辖

【解析】

①新余公司不履行与冯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冯某有权要求新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题中冯某无权请求新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题中,若继续履行该商铺买卖合同,将造成新余公司6万余平米的商铺闲置,其履行费用过高。因此,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新余公司与冯某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虽然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案件的一般管辖,即由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仅四类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新余公司违反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属于违约方,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无权通知冯某解除买卖合同。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题中,由于不能适用继续履行导致新余公司与冯某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僵局。因此,新余市公司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⑤题外话:虽然新余公司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但不影响新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冯某可以要求新宇公司承担除继续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害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88、(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张妙(居住于A区)将自己的房屋(位于B区)交由甲音乐学院的在读研究生李松(居住于C区)居住,但同时约定:“李松须每天晚上辅导张妙的孩子吹唢呐一小时(该教学费用约3000元)。”在履行了数月后,李松因出国演出之需将房门上锁,2月未归。张妙遂以市场价格4000元每月聘请另一研究生杨超每日教孩子唢呐一小时。此后,张妙欲向李松主张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妙有权要求李松赔偿 6000 元

B.张妙有权要求李松赔偿 8000 元

C.张妙有权要求李松继续履行教学义务

D.张妙可以向 C 区法院起诉李松

【难度】高

【考点】继续履行;违约损害赔偿;专属管辖

【解析】

①李松未依约履行教授唢呐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需要向张妙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妙无权请求李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题中,李松所负担的教授唢呐的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张妙无权要求李松继续履行。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2)李松与张妙的合同约定,张妙将房屋提供给李松居住,李松支付报酬(报酬为提供劳务),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典型属性,但其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 B 区法院管辖。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

的费用。”本题中,李松违反与张妙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虽然该义务不适宜强制履行,但是张妙找杨超替代履行的费用 8000 元( ),可以请求违约方李松承担。故 B 选项正确,当选;A 选项不正确,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389、(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张某从银行贷得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在借款期间房屋被洪水冲毁。张某尽管生活艰难,仍想方设法还清了银行贷款。对此,周围多有议论。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

A.甲认为,房屋被洪水冲毁属于不可抗力,张某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坚持还贷是多此一举

B.乙认为,张某已不具备还贷能力,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坚持还贷是为难自己

C.丙认为,张某对房屋的毁损没有过错,且此情况不止一家,银行应将贷款作坏账处理。坚持还贷是一厢情愿

D.丁认为,张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并未因房屋被冲毁而消灭。坚持还贷是严守合约、诚实信用

【难度】中

【考点】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不可抗力。

【解析】

①张某与银行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此后房屋被洪水冲毁,如果不存在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代位物则该抵押权归于消灭。但是,张某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会因为抵押权的消灭而消灭,该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张某依然负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故D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

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但是,根据民法理论通说,金钱债务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本案中,张某对银行所负担的债务属于金钱债务,不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免除,其依然应当还本付息。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题中,张某对银行所负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并不因没有履行能力而免除。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违约方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原则上均须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虽然张某对地震的发生并无过错,但仍无法免除其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90、(2010年司考真题·不定项)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某型号手机1000部,每部单价1000元,乙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 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金,并将该批手机转售给丙公司,每部单价1100元,指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丙公司。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交货。关于甲公司违约时继续履行债务,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乙公司在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后,就不能请求其继续履行债务

B.乙公司在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可请求其继续履行债务

C.乙公司在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债务以后,就不能请求其支付违约金

D.乙公司可选择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请求其继续履行债务

【难度】低

【考点】继续履行;违约金

【解析】

(1)《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

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②本题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交货属于迟延履行,乙公司可以同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在两者之间择一主张。故AC选项错误,当选;BD选项正确,不当选。

(3)题外话 1: 继续履行除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以外, 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并用。

(4)题外话 2: 违约金除不能与损害赔偿、定金并用外, 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并用。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391、(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因合伙经商向丙借款3万元,甲于约定时间携带3万元现金前往丙家还款,丙因忘却此事而外出,甲还款未果。甲返回途中,将装有现金的布袋夹放在自行车后座,路经闹市时被人抢夺,不知所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丙仍有权请求甲、乙偿还 3 万元借款

B.丙丧失请求甲、乙偿还 3 万元借款的权利

C.丙无权请求乙偿还 3 万元借款

D.甲、乙有权要求丙承担此款被抢夺的损失

【难度】中

【考点】继续履行;第三人违约

【解析】

①《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甲、乙作为合伙人,对欠付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2)甲携款向丙还款时,由于丙并未在家,其还款未果,也就表明其并未实际履行债务,该债务并未消灭。甲、乙依然要对此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3)甲携款返回时现金被他人抢劫, 这属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向丙履

行债务,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仍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与乙需要对债务的履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故 A 选项正确,当选;B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尽管丙没有按照约定在家等着还款,其存在生活意义上的过错,但是其无法预见甲会在回家路上被人抢劫,丙针对该损失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不构成过错侵权,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甲的现金被人抢劫,行为人对甲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在甲、乙内部该损失该由何人负担呢?须注意,当乙把自己的部分现金(假设1.5万元)交给甲,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甲就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现在如果甲成功还款,则乙向甲给付现金的目的也就实现。但是,本题中由于还款不成功,乙给付货币的目的没有实现,乙有权要求甲返还货币,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至于甲返还的是否为原来的现金则在所不问)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92、(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与乙签订A型号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为8万元。合同签订不久,乙告知甲无法正常供货,甲无奈自丙处花费15万元购得A型号设备。经查,在该时间段内,A型号设备的市场价格约为9万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有权解除与乙的买卖合同

B.乙应当赔偿甲损失7万元

C.乙应当赔偿甲损失 1 万元

D.若甲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乙赔偿损失

【难度】中

【考点】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的效力;违约损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解析】

(1)乙告知甲无法正常发货, 乙的违约行为导致甲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其构成根本违约, 甲根据《民法典》第563条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 甲有权

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甲解除与乙的买卖合同,并不影响甲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即甲依然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乙的违约行为给甲造成损失,乙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对甲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甲实施了替代交易(15万元),但是该替代交易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乙可以主张按照市场价格(9万元)与合同价格(8万元)的差额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为1万元。因此,乙应当向甲赔偿1万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393、(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心安公司出售给李小松一台由建华公司生产的钻机,约定价款为500万元。钱货两清后,李小松发现交付的钻机质量与说明书载的不符,无法按照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由此,造成李小松多次停止生产,造成利润损失数十万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小松有权请求建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李小松有权请求心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C.李小松有权要求心安公司对钻机进行修理、更换

D.李小松有权请求心安公司赔偿损失的利润

【难度】中

【考点】违约责任;产品侵权;采取补救措施;违约损害赔偿

【解析】

(1)心安公司与李小松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李小松与

建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小松无权请求建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心安公司交付的钻机存在质量瑕疵,不能按照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但是题目中并未交代其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因此,心安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心安公司交付的钻机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瑕疵履行,须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李小松可以请求心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等。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题中,心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李小松造成了损失,其中停产导致的利润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李小松有权请求心安公司予以赔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394、(2019法考回忆版·单选)农民牛某与红旗超市签订《土鸡供应合同》,约定:“牛某按月向红旗超市供应土鸡20只,供货期1年,每只土鸡单价为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数月,红旗超市以每只3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供不应求。第五个月,牛某未能向红旗超市依约交付土鸡,因时间仓促红旗超市也未能从其他渠道采购土鸡。经查,当时其他渠道每只土鸡的进货价约为230元。若红旗超市欲对牛某主张损害赔偿,赔偿的金额约为?

A.4000元

B.6000元

C.2000元

D.600元

【难度】中

【考点】违约损害赔偿

【解析】

①《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题中,牛某未按照约定向红旗超市交付土鸡,其行为构成违约,红旗超市有权请求牛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包括红旗超市的可得利益。

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由于红旗超市为实施替代交易,而当时土鸡的市场价格为230元,即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为30元,此为红旗超市的可得利益,共计30元×20只为600元。因此,红旗超市有权请求牛某赔偿600元。故D选项正确,当选;AB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395、(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须支付100万元的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乙公司迟延交付一日,则须支付总价款 的违约金。此后,乙公司迟延10日向甲公司交付钢材,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20万元,乙公司遂依约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再赔偿20万元

B.即便钢材未交付完全, 甲公司在收到违约金后即不得再要求乙公司交付钢

C.甲公司可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

D.法院应当将违约金增加至 20 万元

【难度】中

【考点】违约金

【解析】

①《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题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为10万元,但由此给甲公司带来的损害为2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该违约金。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②法院、仲裁委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是以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不必须将违约金调整到实际损失。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本题中,乙公司已经支付违约金,甲公司不得再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在支付完毕违约金后,甲公司依然可以请求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396、(2013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8万元违约金。后甲违约,给乙造成损失1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应向乙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B.甲应向乙赔偿损失 15 万元, 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C.甲应向乙赔偿损失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共计33万元

D.甲应向乙赔偿损失 15 万元及其利息

【难度】低

【考点】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

【解析】

①《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题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8万元,甲违约给乙造成的损失为15万元,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

②但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约定的违约金18万元高出损失15万元,但并未超出损失的 ,因此不能被评价为违约金过高,无需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甲需要依约向乙支付18万元的违约金。

③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因此,甲依约向乙支付违约金后,乙无权再要求甲支付损害赔偿。故A选项正确,当选;BC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397、(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在古玩市场出售A鼻烟壶,标价为1万元,乙经过认真观察后发现,该鼻烟壶与丙所收藏的鼻烟壶系一对,而丙正以10万元的价格收购该鼻烟壶。乙遂自甲处购买A鼻烟壶,约定价款1万元,甲于3天后交货。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乙向甲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当日,乙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A鼻烟壶出售给丙,也约定3天后交付。丙为此向乙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不料,在交付鼻烟壶之前,甲不慎将鼻烟壶摔碎。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丙有权要求乙返还 4 万元

B.乙有权要求甲返还1万元

C.乙有权要求甲赔偿 18000 元

D.乙有权要求甲赔偿转售利润9万元

【难度】高

【考点】定金;违约损害赔偿

【解析】

(1)《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题中,乙与丙的买卖合同中,乙未按照约定向丙交付A鼻烟壶,乙的行为构成违约,乙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4万元。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题中,甲与乙的合同标的总额为1万元,乙给付了5000元的定金,超出了合同标的额的 ,仅其中的2000元能够发生定金的效力。甲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无法交付A鼻烟壶构成违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因为甲的违约,导致乙对丙构成违约进而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即乙赔偿了2万元。此时,单纯甲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不足以填平由此给乙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据此,乙可就未填平的损失要求甲进行赔偿。(甲双倍返还乙4000元,其实仅赔偿了乙2000元,因此乙还有18000元的损失未被填平)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题中,就乙未能依约向丙履行合同

给乙带来的转售利润损失,这是甲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要能预见,甲干嘛不自己卖给丙),此时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该损失不在甲的赔偿范围之内。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398、(2018年法考回忆版·不定项)2016年初,甲公司自乙公司处订购冬运会纪念帽6000顶,两公司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周内,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且任何一方违约的,须支付违约金3万元。”此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但是未能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价款。由此,给乙公司造成10万元的损失。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中的定金和违约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无须返还定金

B.乙公司无须返还定金且有权再要求甲公司赔偿8万元

C.乙公司可申请法院增加违约金

D.若法院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将违约金增加为9万元,则乙公司还可以再要求甲公司赔偿1万元

【难度】中

【考点】定金;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

【解析】

(1)《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题中,甲与乙的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乙只能在二者之间择一主张,而不能要求同时适用违约金与定金。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题中,甲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乙无须向甲退还定金2万元,但是由此给乙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还有8万元的损失没有得到填补。因此,乙还有权要求甲赔偿8万元。故B选项正

确,当选。

(3)《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题中,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但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失,乙可以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高。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调整违约金后,即不得再适用损害赔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399、(2010年司考真题·不定项)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某型号手机1000部,每部单价1000元,乙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 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金,并将该批手机转售给丙公司,每部单价1100元,指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丙公司。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交货。关于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请求,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请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B.请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C.请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或者支付违约金30万元

D.请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或者支付违约金30万元

【难度】中

【考点】违约金;定金

【解析】

(1)《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 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据此, 违约金与定金只能择一适用, 不能同时适用。本题中, 甲公司违约, 乙公司仅能在定金与违约金之间选择其一。故A选项错误, 不当选; B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题中,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总额为100万元(1000元×1000台),但双方却约定30万元的定金,超出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效力。因此,仅20万元能够发生定金的效力。乙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甲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由此,乙可以选择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或者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关于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00、(200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向乙订购15万元货物,双方约定:“乙收到甲的5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合同订立后,乙在约定时间内只收到甲的2万元定金。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成立

B.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生效

C.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更

D.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 , 定金合同无效

【难度】低

【考点】定金

【解析】

①《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题中,合同总标的额为15万元,但约定定金5万元,超出了合同标的额的 ,但并不由此导致定金合同无效,仅仅是超出的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效力而已。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题中,约定了5万元的定金,但是实

际最终甲仅交付了2万元的定金,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故C选项正确,当选;AB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二分编 合同编分则

第一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则

【题干】401、(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孟某自心安公司处购买桌椅100套,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心安公司代办托运。心安公司遂委托个体工商户“乘风运输”(登记的业主为“张某”)将该桌椅运送给孟某,在交付桌椅时,心安公司的司库赵某自作主张将100套劣质桌椅(无法正常使用)交给“乘风运输”。运输途中,承运的货车遭遇山洪,全部桌椅均被冲毁。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桌椅被冲毁后,心安公司有权请求孟某支付价款

B.桌椅被冲毁时,其所有权归属于心安公司

C.孟某可以“乘风运输”为被告提起诉讼, 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D.孟某可解除与心安公司的买卖合同,进而拒绝支付价款

【难度】中

【考点】交付;买卖合同的风险;合同的相对性;诉讼当事人

【解析】

①孟某与心安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移转桌椅的所有权,此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三个要件:(1)孟某与心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2)出卖人心安公司享有处分权;(3)完成动产(桌椅)的交付。《民法典》第60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题中,由于桌椅需要运输且约定由出卖人心安公司代办托运,因此适用第一承运人规则。心安公司将桌椅交给承运人“乘风运输”时即向孟某完成交付,孟某已经取得桌椅的所有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在心安公司与孟某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桌椅)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泥石流)而毁损灭失,出现了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心安公司将桌椅交给承运人“乘风运输”时即完成交付,标的物的风险已经移转给买受人孟某承担。因此,心安公司有权要求孟某支付价款。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题中,心安公司交付的桌椅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孟某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如孟某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则该买卖合同的风险将由出卖人心安公司承担。此时,心安公司无权要求孟某支付价款。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④孟某与乘风运输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孟某无权要求乘风运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乘风运输系个体工商户,题目中并未交代其具有登记的字号,因此应当以其业主“张某”为诉讼当事人。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当出卖人的交付构成根本违约时,风险依然在交付时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只不过买受人可以通过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的方式使得风险“回跳”到出卖人身上。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402、(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小松有一台A型号的电脑,由于使用不太习惯,遂将该电脑出售给韩小宝。韩小宝依约支付了价款,但是李小松在交付电脑时将一款配置更低的B型号电脑交付给韩小宝。在使用电脑中,韩小宝发现该电脑运行速度过慢,许多软件均无法正常使用。电脑交付后的第四天,因意外电脑被焚毁。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电脑被焚毁的风险,须由李小松承担

B.韩小宝有权通知李小松解除买卖合同

C.如韩小宝通知李小松解除合同,则韩小宝有权要求李小松退还已支付的价款

D.如韩小宝通知李小松解除合同, 则李小松有权要求韩小宝对 B 电脑折价补偿

【难度】中

【考点】买卖合同的风险;一般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的后果

【解析】

①买卖合同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一毁损灭失只有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可被认定为风险。本题中,卖方李小松已经交付电脑,买方韩小宝也已经支付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电脑毁损不能被评价为买卖合同的风险,不能以风险的规则处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李小松交付的电脑不符合约定的品质, 导致韩小宝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韩小宝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 有权通知李小松解除买卖合同。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③《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题中,李小松与韩小宝之间的合同系一时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已经履行的应该返还,无法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因此,韩小宝已支付的价款有权要求李小松返还,李小松交付的电脑有权要求韩小宝返还,但韩小宝已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故CD选项正确,当选。

④需注意,虽然李小松的交付构成根本违约,但不要认为此时电脑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李小松承担。原因在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403、(2016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借用乙公司的一套设备, 在使用过程中不慎损坏一关键部件,于是甲公司提出买下该套设备,乙公司同意出售。双方还口头约定在甲公司支付价款前,乙公司保留该套设备的所有权。不料在支付价款前,甲公司生产车间意外失火,造成包括该套设备在内的车间所有财物被烧毁。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风险责任应由甲公司负担

B.在设备被烧毁时,所有权属于乙公司,风险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

C.设备虽然已经被烧毁,但甲公司仍然需要支付原定价款

D.双方关于该套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难度】中

【考点】买卖合同的风险;简易交付;保留所有权买卖

【解析】

①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设备)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意外失火)而毁损、灭失,发生了买卖合同中的风险,须根据风险分配的规则分配该损失。《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本题中,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之前, 甲公司已经基于在先的借用合同而占有了该设备, 因此, 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完成交付, 此所谓 “简易交付”。由于交付已完成, 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甲公司承担, 即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按照约定继续支付价。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C 选项正确, 当选。

③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负担与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关系,本题中,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完成交付,即便标的物的所有权尚由乙公司保留,但不影响风险已经基于交付转移给甲公司承担。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4)法律并未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须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 口头、书面之约定,皆无不可。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404、(2013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约定卖方甲负责将所卖货物运送至买方乙指定的仓库。甲如约交货,乙验收收货,但甲未将产品合格证和原产地证明文件交给乙。乙已经支付 的货款。交货当晚,因山洪暴发,乙仓库内的货物全部毁损。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应当支付剩余 的货款

B.甲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与原产地证明,构成违约,但货物损失由乙承担

C.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返还已支付的 货款

D.甲有权要求乙支付剩余的 货款,但应补交已经毁损的货物

【难度】中

【考点】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解析】

①甲、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山洪暴发),导致标的物(货物)全部毁损,发生了买卖合同中的风险,须根据分配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划分损失。

(2)《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甲如约交货”表明甲已经向乙完成交付,因此该标的物的风险移转给买受人乙承担,乙应该按照约定继续支付价款,已经支付的价款也无权要求返还。由于甲已经履行完毕交付的义务,无需在补交货物。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609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本题中,虽然甲在交付货物时,没有一并交付“产品合格证和原产地证明文件”,但这一违约仅属于一般违约,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只不过乙可以基于甲的违约,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故BB选项正确,当选。

④甲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和原产地证明文件”不影响乙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仅属于一般违约,不产生法定解除权,乙无权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故C选项错

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有同学可能会有疑问,即本题乙能否基于发生了“山洪暴发”这一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呢?答案是不能。根据民法理论,风险负担的规则排除合同解除权,当发生买卖合同的风险时,应根据风险负担的规则分配损失,而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逃避风险。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第二节 特殊的买卖合同

【题干】405、(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市第一中学自乙公司处购买教学设备一批,双方约定,中学分期支付价款,在其支付完毕价款前,乙公司保留该批教学设备的所有权。双方未就此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此外,中学还将自己的办公用车一辆抵押给乙公司,担保价款的支付。此后,中学将该教学设备中的一批谎称己有,以市场价格转卖给隔壁不知情的小学。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中学与乙公司之间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B.中学与乙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C.乙公司有权取回中学未出售的教学设备

D.乙公司有权取回中学已出售的教学设备

【难度】高

【考点】担保人的资格;保留所有权买卖

【解析】

①《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本题中,甲市第一中学系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其以自身的办公用车(公益设施)提供抵押的,该抵押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B选项正确,当选。

(2)《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规定:“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本题中,中学在买入教学设施这一新的公益设施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虽然也属于担保的方式,但该担保的约定例外地有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本题中,中学对于保留所有权的教学设施进行处分的,出卖人乙公司享有取回权,有权取回中学尚未出售的教学设施。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中学谎称已有将教学设施卖给小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小学并不知情且以市价出售,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小学善意取得该批教学设施的所有权。由于已经发生善意取得,出卖人乙公司无权取回已经出售的教学设施。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406、(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8年9月10日,任某将自己的房屋一套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葛某,双方同时约定:“葛某分十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20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支付第一期,每期均于当月1日支付。在葛某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前,任某保留该房屋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葛某依约支付了前四期价款后,任某于2019年1月10日为葛某办理过户登记。但此后,葛某一直未支付第5期与第6期价款。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葛某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

B.葛某于 2019 年 1 月 10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

C.任某有权要求葛某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D.任某请求葛某支付第 5 期价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 2019 年 2 月 2 日起

计算

【难度】高

【考点】保留所有权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诉讼时效的起算

【解析】

(1)《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留所有权买卖不适用于不动产。本题中,任某与葛某约定保留所有权不产生法律效力,葛某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须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进行判断。

(2)任某与葛某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任某与葛某的买卖合同有效;(2)处分人任某享有处分权;(3)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登记。本题中,任某于 2019 年 1 月 10 日为葛某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葛某于 1 月 10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B 选项正确,当选。

(3)不动产买卖虽然不能约定保留所有权,但是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本题中,任某与葛某约定葛某分十期支付价款,其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据此,葛某欠付第5、6期价款已经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仍未支付,因此,任某有权要求葛某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任某与葛某之间约定价款分期支付,其属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任某请求葛某支付第5期价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第十期价款到期时开始计算。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407、(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周某以60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一台电脑,双方约定五个月内付清货款,每月支付1200元,在全部价款付清前电脑所有权不转移。合同生效后,周某将电脑交给吴某使用。期间,电脑出现故障,吴某将电脑交周某修理,但周某修好后以62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出售并交付给不知情的王某。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王某可以取得该电脑所有权

B.在吴某无力支付最后一个月的价款时,周某可行使取回权

C.如吴某未支付到期货款达 1800 元,周某可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

D.如吴某未支付到期货款达1800元,周某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吴某支付一定的电脑使用费

【难度】中

【考点】保留所有权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解析】

①周某与吴某约定将电脑出售给吴某,但在吴某支付完毕价款前,周某保留电脑的所有权,因此,电脑的所有权仍属于周某。周某又将电脑出售给王某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且已经完成交付,可以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王某已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2)《买卖合同解释》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若吴某仅欠付最后一个月的价款,则表明其已经支付 4800 元,达到了总价款的 ,超出了 ,出卖人周某的取回权被阻却,其无法行使取回权。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周某与吴某约定分五期支付价款,其买卖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吴某欠付的价款达到1800元,超出总价款的 ,经催告仍未支付,周某可以要求吴某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也可以选择

要求解除合同。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634条第2款规定: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 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 若周某选择解除合同的, 有权要求买受人吴某支付电脑的使用费。该使用费的标准,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时参照当地的租金标准进行确定。故D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408、(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将其1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价款30万元。乙先付了2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在分期付款期间,甲先将汽车交付给乙,但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后甲才将汽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嗣后,甲又将该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已经交付给乙,乙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B.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乙,但甲保留了汽车的所有权,故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C.丙对甲、乙之间的交易不知情, 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

D.丙不能依甲的指示交付取得汽车所有权

【难度】高

【考点】保留所有权买卖;善意取得;指示交付

【解析】

①甲与乙约定在乙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后,该汽车所有权方才发生转移,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由于已经约定保留所有权,在乙支付完毕价款前,其无法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由于汽车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乙, 甲仍为汽车的所有权人, 甲将汽车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不发生善意取得。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丙与甲之间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三个要件:(1)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2)出卖人甲享有处分权;(3)完成动产汽车的交付。本题中,甲通过指示交付向丙交付汽车。《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据此,指示交付成立的前提是享有“返还请求权”。本题中,甲对乙不享有任何的返还请求权,甲根本不可能向丙完成指示交付,丙也就无法取得汽车的所有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09、(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在丙平台就当年碳排放额度达成了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将其碳排放额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分12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50万元。如果乙公司欠付2期价款以上,则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此后,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第8期、第9期价款经催告未付。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的100万元

B.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 250 万元

C.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

D.甲公司有权要求 C 平台就此承担担保责任

【难度】中

【考点】分期付款买卖;担保责任

【题目解析】

①《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碳排放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分12期支付价款,其属于分期付款买卖。

(2)《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

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乙公司未支付到期两期,甲公司即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这一约定比例,低于法定的五分之一,该约定无效,仍然应当根据法定比例进行确定。

③本案中,乙公司欠付第8期、第9期,并未达到总价款的 (五分之一),出卖人甲公司无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但是,乙公司欠付2期到期价款的行为毕竟构成了违约,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已经到期的这2期价款100万元。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⑤甲公司与乙公司虽然在丙平台上进行交易,但是题目中并未交代丙平台具有为该笔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丙平台提供了担保,丙平台无需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410、(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曾某购买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轿车一辆,总价款20万元,约定分10次付清,每次两万元,每月的第一天支付。曾某按期支付六次共计12万元后,因该款汽车大幅降价,曾某遂停止付款。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曾某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八万元价款

B.汽车销售公司有权通知曾某解除合同

C.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并且收取曾某汽车使用费

D.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但不退还曾某已经支付的12万元价款

【难度】中

【考点】分期付款买卖

【解析】

(1)曾某与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曾某分十期支付价款,其构成《民法典》第634条所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

(2)《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题中,曾某欠付剩余4期价款未付,已达到总价款的 ,因此,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曾某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63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题中,若汽车销售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则曾某应将汽车返还给汽车销售公司,但是曾某需要支付使用费。关于该使用费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时根据当地租金标准进行确定。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若汽车销售公司解除合同,其可以从曾某支付的价款中扣除标的物的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但就超出部分,仍然应当退还给买受人曾某。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411、(2007年司考真题·多选)2000年1月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乙公司购买潜水设备一套,价值10万元。约定首付2万,余款分三期付清,分别为2万、3万、3万,全部付清前乙公司保留所有权。甲收货后付了首付和第一期款,第二期款迟迟未付。2000年8月甲以2万元将该设备卖给职业潜水员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B.乙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甲支付设备的使用费

C.乙可以请求丙返还原物, 但须支付丙 2 万元购买费用

D.丙返还潜水设备后可以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分期付款买卖;保留所有权买卖;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解析】

①甲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分四期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题中,甲欠付第二期价款3万元已经达到总价款的 ,出卖人乙公司可以要求甲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或者解除该买卖合同。由于甲迟延付款属于违约,乙公司亦可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63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题中,若乙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则甲应将潜水设备返还给乙公司,但是甲需要支付使用费。关于该使用费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时根据当地租金标准进行确定。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由于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因此,甲并未取得潜水设备的所有权,甲将潜水设备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丙是否能够取得潜水设备的所有权,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由于甲出售给丙的价格2万元不符合“合理价格”这一要件,不发生善意取得,丙不能取得潜水设备的所有权。因此,乙公司作为潜水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丙返还设备。但是,乙公司与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乙公司无需向丙支付购买费用。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虽然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因无权处分而订立, 但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该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被认定为有效。出卖人甲未能让买受人丙取得所有权, 其构成违约, 丙有权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去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412、(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0年2月10日,李小松与刘小豆就A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售价500万元,由刘小豆试用1个月;合同生效后,刘小豆须于1个月内付清价款;价款支付完毕一个月内李小松须为刘小豆办理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当日,李小松将房屋交付给刘小豆。当年2月20日,刘小豆将A房屋出租给韩小宝,租期1年。同年3月5日,A房屋因质量问题出现漏水,导致刘小豆购置的家具损坏。3月10日,刘小豆通知李小松,拒绝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买卖合同于 2 月 10 日成立生效

B.买卖合同从未生效

C.刘小豆与韩小宝的租赁合同效力待定

D.如该买卖合同未生效,刘小豆须向李小松支付使用费

【难度】中

【考点】试用买卖;无权出租

【解析】

(1)李小松与刘小豆的买卖合同, 约定由刘小豆试用该房屋 1 个月, 其属于试用买卖, 该买卖合同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作为生效要件。因此, 2 月 10 日,双方达成一致时, 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但尚未生效, 须待刘小豆认可房屋后方才生效。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2)《民法典》第638条第2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本题中,刘小豆于试用期内将房屋出租给韩小宝的行为属于非试用行为,视为其认可了该房屋。因此,该买卖合同于2月20日生效。故B选项错误,当选。

③虽然刘小豆与李小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但是李小松尚未为刘小豆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刘小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刘小豆将房屋出租给韩小宝的行为属于无权出租,但是,无权出租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该房屋租赁合同没

有其他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C选项错误,当选。

(4)《民法典》第639条规定: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本题中, 如该买卖合同因未得到刘小豆的认可而未生效, 由于刘小豆与李小松针对使用费没有特别约定。因此, 李小松无权要求刘小豆支付使用费。故D选项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413、(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房地产公司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不知情的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该买卖合同自双方办理预售登记时生效。”由于事务繁忙,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久,乙向甲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甲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甲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你作为承办法官,会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

A.无效

B.未成立

C.已成立未生效

D.已成立且生效

【难度】中

【考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

【解析】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题中,甲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乙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本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结合题意,在起诉前,甲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因此无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当事人;(2)意思表示;

(3) 标的。本题中,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三个要件, 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 该合同已经成立。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本题中,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明确约定以办理备案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应从其约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该合同本应不生效。但是,乙支付全部购房款,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甲房地产公司接受,该合同已经生效。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14、(2012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未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便与李某签订了《商铺认购书》,约定李某支付认购金即可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商铺正式认购时甲公司应优先通知李某选购。双方还约定了认购面积和房价,但对楼号、房型未作约定。李某依约支付了认购金。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后,未通知李某前来认购,将商铺售罄。关于《商铺认购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无效,因甲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对外销售

B.不成立,因合同内容不完整

C.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D.甲公司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

【解析】

①《民法典》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题中,甲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商铺认购书》,但是该《商铺认购书》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商铺认购书》约定将来须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其属于预约,不受预售许可证的限定。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商铺认购书》并非正式的买卖合同,仅仅是预约,能够确定未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等内容即可,无需全面具备本约合同的内容。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基于《商铺认购书》这一预约,甲公司负有诚信磋商义务,需要依约通知李某选购房屋,甲公司未通知的行为违反了预约合同的内容,需要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违反预约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中,不包含实际缔约(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二章 赠与合同

【题干】415、(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劲松公司为彰显企业法人的社会责任,与心安慈善基金会(以艾滋病的防治为宗旨)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劲松公司于2020年至2025年间,每年向心安慈善基金会捐赠500万元,在每年10月1日前汇款至心安慈善基金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劲松公司于2020年、2021年均履行了该捐赠义务,但是在2022年间,劲松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巨大困难,濒临破产,无力再履行捐赠的义务。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劲松公司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要求心安慈善基金会返还1000万元

B.劲松公司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拒绝履行剩余3年的赠与义务

C.劲松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第三年的赠与义务

D.若1年后劲松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心安慈善基金会有权请求劲松公司履行赠与合同

【难度】中

【考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解析】

(1)《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条规定的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由于在本题中,劲松公司向心安慈善基金会的捐赠具有公益属性,劲松公司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题中,不存在上述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劲松公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劲松公司不享有任何一种撤销权,其无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666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题中, 劲松公司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 其享有穷困抗辩权, 有权拒绝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根据命题人的观点, 穷困抗辩权属于一时性抗辩权。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好转, 则其需要重新履行赠与义务。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416、(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4年11月,老陈与儿子小陈签订《赠与合同》,将自有A房屋赠与给小陈,且约定如遇到该房屋拆迁,拆迁款也归小陈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此进行了公证,但是老陈一直没有为小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25年5月,A房屋被当地政府拆迁,老陈获得拆迁款后并未支付给小陈。小陈欲主张拆迁款遂就此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若小陈未履行对老陈的赡养义务,老陈可撤销该赠与

B.由于房屋尚未过户,老陈可撤销该赠与

C.若小陈为履行对老陈的赡养义务,老陈可随时撤销该赠与

D.法院应当支持小陈的诉讼请求

【难度】中

【考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

【解析】

(1)《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题中,老陈与小陈达成赠与合同后,若小陈未对老陈履行赡养义务,则老陈享有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663条第2款规定: “赠与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题中, 即便老陈享有法定撤销权, 也必须在

1 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而不是随意行使。

(3)在赠与的财产移转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题中,由于老陈与小陈的赠与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因此,老陈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660条规定: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本题中, 由于老陈与小陈的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老陈未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给付拆迁费的, 小陈有权请求老陈支付。故D选项正确, 当选。

(5)题外话:对于“德公公”(道德、公证、公益)这三类赠与合同具有两个特殊效力:(1)赠与人不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要求履行;(2)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受赠人有权要求赔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417、(2003 年司考真题·多选) 甲曾表示将赠与乙 5000 元, 且已实际交付乙 2000 元, 后乙在与甲之子丙的一次纠纷中, 将丙殴成重伤。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可以撤销对乙的赠与

B.丙可以要求撤销其父对乙的赠与

C.丙应在被殴伤 6 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D.甲有权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 2000 元

【难度】低

【考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解析】

(1)《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可

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题中,乙将甲的儿子丙殴打成重伤,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赠与人甲享有法定撤销权,有权要求撤销与乙之间的赠与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664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仅在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能有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权,本题中,甲并未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应由甲本人撤销,丙不享有撤销的权利。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665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题中,若甲行使法定撤销权,不仅未履行的3000元可以不再履行,已经支付的2000元也可以要求乙返还。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第三章 借款合同

【题干】418、(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服装公司与乙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进口面料。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根据乙银行要求,丙为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一台大型挖掘机作质押并交付。如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则乙银行享有的权利有?

A.提前收回借款

B.解除借款合同

C.请求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D.对甲公司所购办公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难度】低

【考点】借款合同

【解析】

①《民法典》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题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进口面料”,而在获得借款后,甲公司将其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其改变了借款用途。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②甲公司擅自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C选项正确,当选。

(3)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必须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但是,《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此类优先受偿权。因此,乙银行对办公用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419、(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4年5月28日,李某委托彭某代理自己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6月1日,彭某以自己名义与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孙某自彭某处借款200万元,借期1年。在借款合同中附有说明,表示彭某系帮李某提供借款。次日,李某将款项汇至彭某账户,彭某于当日将资金转给孙某。2025年6月,因孙某未能按期还款,李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孙某还款至彭某的账户。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借款合同于 2024 年 6 月 1 日成立生效

B.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李某与孙某

C.彭某系李某的直接代理人

D.李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难度】高

【考点】间接代理;民间借贷

【解析】

①根据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代理可以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本题中,代理人彭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因此,彭某系间接代理。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本题中,6月1日虽然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借款合同尚不能成立。6月2日,彭某实际将自己转给孙某时,该借款合同方才成立生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题中,代理人彭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孙某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孙某已经知道被代理人李某的存在,其构成显名的间接代理。在显名的间接代理中,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李某与相对人孙某。故B选项正确,当

选。

④李某仅授权彭某签订借款合同,并未委托彭某代为收取借款,彭某不具有收取借款的权限。因此,孙某向彭某的转账不发生清偿的效力,李某的债权并未由于清偿而消灭。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孙某还款,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20、(2003年司考真题·多选)公民甲与乙书面约定甲向乙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借款合同自乙向甲提供借款时生效

B.乙有权随时要求甲返还借款

C.乙可以要求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D.经乙催告,甲仍不还款,乙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难度】中

【考点】借款合同;民间借贷

【解析】

(1)《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题中,甲与乙均为自然人,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于乙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题中,借款人甲与贷款人乙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乙有权随时要求甲返还借款,只是要给予合理期限。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甲与乙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因此,乙无权请求甲支付利息。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须

注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率的才有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均无利息)

④《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无论当事人有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只要期限届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只不过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差别。本题中,由于贷款人乙与借款人甲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乙有权根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甲支付逾期利息。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一节 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则

【题干】421、(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18年2月18日,单某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单某将其A房屋出租给杨某供其女儿上学,双方约定租期2年,且禁止杨某转租。当年5月,杨某购得新房后,未经单某同意,擅自将A房屋转租给李某,转租期限为3年。当年7月10日,因房屋供水设施因年久损坏,单某前往A房屋查看时,得知房屋被转租给李某的事实。2019年3月初,单某预备将房屋收回供自己的孩子上学,遂通知杨某,表示因其非法转租,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杨某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B.单某解除合同的要求具有法律依据

C.2020年2月18日后,单某要求李某返还房屋,李某无权拒绝

D.供水设施的损害,单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租赁合同;转租

【解析】

(1) 杨某作为承租人, 未经出租人单某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李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转租, 但是非法转租的事实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即杨某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因此而具有效力瑕疵, 该租赁合同如无其他瑕疵, 应被认定为有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本题中,杨某实施非法转租行为,出租人单某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与杨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是,单单于2018年7月10日得知非法转租的事实,到2019年3月已经经过6个月,单某基于非法转租产生的解除权已经归于消灭,其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717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尽管杨某与李某之间的非法转租已因出租人单某未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而转化为合法转租,但是杨某的转租已经超出其剩余期限1年,超出部分对出租人单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单某在约定的租期2020年2月18日届满后,就有权收回房屋。故C选项正确,当选。

(4)单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单某无权对李某主张违约责任。(供水设施是由于“年久失修”而损坏的,李某对设施的损害并无过错,也无需为此负责)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22、(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孙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承租后与陈某签订了转租合同,孙某表示同意。但是,孙某在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把该房租给了王某并已交付。李某、陈某、王某均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

B.陈某有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

C.李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D.陈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低

【考点】一房数租;转租

【解析】

(1)孙某就同一套房屋先后出租给王某、孙某、李某且每份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构成一房数租。《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 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 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 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本题中,由于孙某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王某,即王某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因此,王某获得优先承租该房屋的权利。王某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占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李某、陈某均无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2)《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本题中,由于仅王某取得优先承租房屋的权利,李某、陈某均无法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李某、陈某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3)因孙某的原因导致李某、陈某均无法使用房屋,孙某的行为属于违约,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孙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某有权对孙某主张违约责任;孙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某无权直接对孙某主张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陈某对李某主张违约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23、(2011年司考真题·多选)丁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方某,方某将该房屋转租给唐某。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丁某在租期内基于房屋所有权可以对方某主张返还请求权,方某可以基于其与丁某的合法的租赁关系主张抗辩权

B.方某未经丁某同意将房屋转租,并已实际交付给唐某租用,则丁某无权请求唐某返还房屋

C.如丁某与方某的租赁合同约定,方某未经丁某同意将房屋转租,丁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则在合同解除后,其有权请求唐某返还房屋

D.如丁某与方某的租赁合同约定,方某未经丁某同意将房屋转租,丁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则在合同解除后,在丁某向唐某请求返还房屋时,唐某可以基于与方某的租赁关系进行有效的抗辩

【难度】高

【考点】占有连续;租赁合同;转租

【解析】

(1)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本题中, 丁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物权人), 但是方某基于与丁某之间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占有房屋,其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因此, 若丁某在租期内对方某主张返还, 方某可以自己的有权占有进行对抗。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方某未经丁某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唐某,其行为属于非法转租,由于方某不享有将其占有地位移转给唐某的权限,因此唐某取得的占有不得对抗方某。本题中,方某作为物权人,唐某相对于方某而言是一个无权占有人,因此,方某对唐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方某未经丁某同意进行转租,属于非法转租,出租人丁某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与方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唐某返还房屋。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424、(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租给乙住,乙又擅自将房屋租给丙住。丙是个飞镖爱好者,因练飞镖将房屋的墙面损坏。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有权要求解除与乙的租赁合同

B.甲有权要求乙赔偿墙面损坏造成的损失

C.甲有权要求丙搬出房屋

D.甲有权要求丙支付租金

【难度】低

【考点】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相对性;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

(1)承租人乙未经出租人甲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丙的行为属于非法转租, 出租人甲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 有权解除与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 A 选项正确, 当

选。

(2)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物权人),丙作为非法转租中的次承租人相对于甲而言属于无权占有人,甲对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要求丙返还房屋、搬离房屋。故C选项正确,当选。

(3)甲与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甲与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甲仅能要求乙支付租金, 而无权要求丙支付租金。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甲与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 承租人乙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乙将房屋非法转租给丙, 造成房屋损坏, 乙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425、(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乙,约定租期为3年,乙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甲将房屋交付给乙居住。1年后,甲因欠付丙的价款,遂将该房屋未经乙同意而抵押给丙,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数月后,甲未能依约向丙支付价款,丙申请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

B.乙可参加拍卖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C.乙可不参加拍卖, 但拍得房屋者无权要求乙搬离房屋

D.丙只能起诉甲获得胜诉判决后方可申请拍卖该房屋

【难度】中

【考点】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现担保物权

【解析】

(1)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之后, 甲依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依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因此, 甲将房屋抵押给丙, 无需取得承租人乙的同意, 该抵押合同不具有效力瑕疵, 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民法典》第726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

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本题中,丙申请法院拍卖房屋,也是对承租房屋的出卖,承租人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本题中,该房屋是先出租给乙,然后才抵押给丙,属于“先抵后租”,因此在实现抵押权时仍然应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拍得房屋的买受人应该承受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剩余租期内与乙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乙返还。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抵押权人丙除了通过获得胜诉判决申请执行房屋以外,还可以通过《民诉法》中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获得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申请法院拍卖房屋。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426、(2018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6年3月1日,李某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上经合法程序建造房屋两层,但一直未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2018年1月,李某办理登记后,将该房屋全部出租给安心美容医院,约定租期15年,年租金60万元,每5年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安心美容医院依约支付了5年的租金。2018年9月,李某将该房屋第二层出租给胞弟,在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后,安心美容医院方才得知此事。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李某于 2018 年 1 月取得房屋所有权

B.安心美容医院可主张优先购买该房屋

C.胞弟有权要求安心医院办理房屋二层

D.胞弟有权要求安心医院支付前 5 年租金

【难度】高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

【解析】

(1)《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题中,李某基于合法建造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建造完成时(2016年3月1日)就取得房屋所有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A选项错误,当选。

(2)《民法典》第726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本题中,出租人李某将其房屋卖给胞弟,属于出售给近亲属,承租人安心美容医院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B选项错误,当选。

(3)《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题中,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李某将房屋二层卖给其胞弟,基于“买卖不破租赁”,胞弟将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其应当继续履行与安心美容医院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权要求安心美容医院搬离房屋。故C选项错误,当选。

④由于胞弟法定承受了李某与安心美容医院的租赁合同,而在这一租赁合同中,安心美容医院已经履行了前五年租金的义务,其无需再次向胞弟履行。此时,胞弟只能根据约定向李某主张权利。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427、(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以某商铺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抵押权已登记,借款到期后甲未偿还。甲提前得知乙银行将起诉自己,在乙银行起诉前将该商铺出租给不知情的丙,预收了1年租金。半年后经乙银行请求,该商铺被法院委托拍卖,由丁竞买取得。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B.丁有权请求丙腾退商铺, 丙有权要求丁退还剩余租金

C.丁有权请求丙腾退商铺,丙无权要求丁退还剩余租金

D.丙有权要求丁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难度】中

【考点】先抵后租;买卖不破租赁;合同的相对性

【解析】

①甲将商铺抵押给乙银行后,甲仍为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依然享有处分该商铺的权限。因此,甲有权将商铺再出租给丙,该租赁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由于承租人丙不知情,该租赁合同也不可能构成恶意串通),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抵押过后,都可以卖抵押物,更别提出租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本题中,案涉房屋是先抵押给乙银行,且抵押权已经登记,而后才出租给丙,此属于“先抵后租”。因此,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买受人丁无需承受该租赁合同,有权要求丙搬离商铺。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由于丁无需承受租赁合同,丁并非丙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丙只能要求其相对人甲退还剩余租金,而无权请求丁退还租金。故C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28、(2014年司考真题·多选)2013年2月1日,王某以一套房屋为张某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1日,王某将该房屋无偿租给李某1年,以此抵王某欠李某的借款。房屋交付后,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款还清的收据。同年4月1日,李某得知房屋上设有抵押后,与王某修订租赁合同,把起租日改为2013年1月1日。张某实现抵押权时,要求李某搬离房屋。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王某、李某的借款之债消灭

B.李某的租赁权可对抗张某的抵押权

C.王某、李某修订租赁合同行为无效

D.李某可向王某主张违约责任

【难度】高

【考点】先抵后租;买卖不破租赁;以物抵债;新债清偿

【解析】

(1)王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具有双重效力:(1)王某将房屋暂时交给李某使用,作为对价折抵王某所欠付的借款,这属于有偿使用房屋,具有“租赁合同”的属性;(2)王某欠付李某借款,但是约定以房屋“2年的使用权”代替原定借款的给付,具有“以物抵债”的属性。因此,在处理该纠纷时,应分别适用法律规则,分别进行观察。

(2)从租赁合同的角度来看,该房屋是先抵押给张某,且抵押权办理了登记,而后才出租给李某,构成“先抵后租”。因此,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即李某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张某的抵押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李某与王某协商修改起租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目的在于使得租赁先于抵押产生,进而实现“先租后抵”,从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损害抵押权人张某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该修改应被认定为无效。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根据题意,王某所欠李某的债务已到期,二人之间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清偿该笔债务,此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由于“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款还清的收据”,表明双方约定在该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时旧债立刻消灭,此属于“债务更新”。构成债务更新的,在新债达成时,旧债就已经消灭。因此,在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达成时,借款债务作为旧债就已经归于消灭。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⑤虽然旧债已经归于消灭,但是新债依然存在。本题中,李某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张某的抵押权,在张某实现抵押权后,李某就无权再使用该房屋。王某作为出租人不能保障李某对房屋的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李某可以追究王某

违反新债的违约责任。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第二节 房屋租赁合同

【题干】429、(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居民甲经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了一排临时门面房,核准使用期限为2年,甲将其中一间租给乙开餐馆,租期2年。期满后未办理延长使用期限手续,甲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了丙,并签订了1年的租赁合同。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与乙的租赁合同无效

B.甲与丙的租赁合同无效

C.甲无权将该房继续出租给丙

D.甲无权向丙收取该年租金

【难度】低

【考点】租赁合同

【解析】

(1)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在批准期限内属于合法建筑, 甲在批准期限内将房屋出租给乙的行为合法有效, 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 该租赁合同有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租赁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本题中,在超出批准期限且没有办理延期手续时,甲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甲无权进行出租,其出租给丙的,该租赁合同无效。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3)由于甲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自始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甲无权基于该租赁合同要求丙支付租金。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430、(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居民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经甲同意对承租房进行了装修并转租给丙。丙擅自更改房屋承重结构,导致房屋受损。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无论有无约定,乙均有权于租赁期满时请求甲补偿装修费用

B.甲可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

C.甲可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

D.甲可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租赁合同;装修装饰的补偿;合同的相对性;过错侵权

【解析】

(1)《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题中,丙擅自变更该房屋的承重结构,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但是甲与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甲无权对丙主张违约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2)丙擅自更改承重结构的行为, 给甲的房屋造成损害, 侵犯了甲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甲有权基于自身所有权受害, 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③甲与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乙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因丙的原因导致乙未能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此属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依然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有权要求其合同相对人乙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乙和丙之间的关系则另行解决。故D选项正确,当选。

(4)《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

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题中,乙是经过出租人甲同意进行装修的,因此,乙是否有权请求甲对装修进行补偿须根据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进行判断,并非一律无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431、(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将房屋租给乙,在租赁期内未通知乙就把房屋出卖并过户给不知情的丙。乙得知后劝丙退出该交易,丙拒绝。关于乙可以采取的民事救济措施,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甲出卖房屋未通知乙,构成重大违约

B.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C.主张由丙承担侵权责任,因丙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

D.主张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因甲出卖房屋未通知乙而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

【难度】高

【考点】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一般法定解除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本题中,出租人甲在出售房屋时,承租人乙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未通知乙即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但是,侵犯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甲与相对人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应被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2)由于甲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 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28条的规定请

求甲承担赔偿责任。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3)但是, 丙对此并不知情, 其没有过错, 不构成对乙优先购买权的侵权, 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本题最难理解的选项是A选项,很多同学会误选。在这一题目中,虽然房屋已经过户给丙了,乙无法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了,但是本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仍然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即虽然丙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其仍然需要与乙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乙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乙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在于获得使用权,不是获得所有权)。因此,甲未通知乙就出售的行为,没有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不属于根本违约,乙不能据此解除租赁合同。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32、(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将其临街房屋和院子出租给乙作为汽车修理场所。经甲同意,乙先后两次自费扩建多间房屋作为烤漆车间。乙在又一次扩建报批过程中发现,甲出租的全部房屋均未经过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租赁合同无效

B.因甲、乙对于扩建房屋都有过错,应分担扩建房屋的费用

C.因甲未告知乙租赁物为违章建筑,乙可解除租赁合同

D.乙可继续履行合同,待违章建筑被有关部门确认并影响租赁物使用时,再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难度】中

【考点】房屋租赁合同;扩建房屋

【解析】

(1)《租赁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题中,甲出租给乙的房

屋属于违章建筑,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故A选项错误,当选。

(2)合同的解除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 甲与乙之间的合同由于无效, 不存在解除的对象, 乙无从解除合同。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法律行为的无效系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无需任何机关予以确认,从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所以,无需被有关部门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乙无法继续履行。此外,违约责任产生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合同,甲、乙的合同无效,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4)《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 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 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 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 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 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本题中, 乙经过甲的同意进行扩建, 由于该房屋属于未办理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 因此, 扩建费用由甲、乙之间根据过错进行分担。故B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433、(2013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与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半年后,甲将该出租房屋出售给丙,但未通知乙。不久,乙以其房屋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出售房屋无须通知乙

B.丙有权根据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房屋所有权

C.甲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 但甲丙之间的合同有效

D.甲出售房屋应当征得乙的同意

【难度】中

【考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

【解析】

(1)《民法典》第726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租人出具书面通知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据此,出租人甲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的,需要提前合同期限通知承租人乙,承租人乙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仅需通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取得承租人乙的同意。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缺乏处分权, 即处分人构成“无权处分”。本题中, 甲作为出租人其属于租赁房屋的所有权, 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据此,甲未通知乙即处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承租人乙的优先购买权,但是不影响甲与丙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只不过乙可以基于自己的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对甲主张损害赔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题干】434、(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一套生产设备,转让价为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200万元,再租给乙公司使用2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拖欠租金,甲公司诉至法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为资金拆借关系

B.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C.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年利率超过 LPR4 倍的部分无效

D.甲公司已取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

【难度】高

【考点】融资租赁合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占有改定

【解析】

①《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可以明确原则上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结构中包含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但是,承租人与出卖人并非必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2)《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 2 条规定: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 出卖人与承租人可以是同一个人, 这属于 “售后回租”, 也可以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题中, 乙公司先将生产设备出售给甲公司, 而后再进行回租, 约定的租金并非过度偏离标的物的价格, 因此可以成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正确, 当选。

③《民法典》第74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据此,融资租赁的租金须根据成本及合理利润进行确定,而不是按照借款合同的利润进

行限定,其无需受到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乙公司将设备出售给甲公司,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2)乙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3)已经完成生产设备这一动产的交付。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先签订买卖合同,而后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获得对生产设备的间接占有,此属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因此,甲公司已经取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435、(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丙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并开始经营,但未取字号,未登记,也未推举负责人。期间,合伙人与顺利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淀粉加工设备一台,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设备归承租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向设备生产商丁公司支付了价款。如租赁期间因设备自身原因停机,造成承租人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出租人应减少租金

B.应由丁公司修理并赔偿损失

C.承租人向丁公司请求承担责任时,出租人有协助义务

D.出租人与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中

【考点】融资租赁合同

【解析】

①《民法典》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本题中,出卖人丁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修理、赔偿损失),出租人顺利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742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

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此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瑕疵担保免责”,原则上租赁物存在瑕疵,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不得据此拒绝支付租金,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本题中,出租人顺利公司并未“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因此对租赁设备的瑕疵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也不得要求减少租金。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题外话: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有四个优待(四个免责):瑕疵担保免责;维修义务免责;风险负担免责;致人损害免责。这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最为重要的考点,切记!切记!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436、(2006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乙的选择,自丙公司处购买大型生产设备一台,由丙公司直接交付给乙。乙收到设备后,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和宣传资料描述的功能完全不符,许多功能无法正常运转。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乙有权要求甲公司减少租金

B.乙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C.乙有权要求丙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D.租期届满后, 乙可直接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难度】中

【考点】融资租赁合同

【解析】

①《民法典》第742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此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瑕疵担保免责”,原则上租赁物存在瑕疵,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

租人不得据此拒绝支付租金,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本题中,不存在甲融资租赁公司干预乙对租赁物的选择,因此,甲公司无需对设备的瑕疵承担责任,乙也无权要求减少租金,而应由承租人乙直接对出卖人丙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故A选项错误,当选;B选项错误,当选;C选项正确,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题中,甲公司与乙之间对租赁物在租期届满后的归属并无约定,因此,在租期结束后,租赁物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甲公司所有。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第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题干】437、(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洪某个人组建施工队,其借用有甲级资质的昊天公司的名义与恒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一处住宅楼,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5000万元。此后,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变更为6000万元。工程建设过程中,洪某以项目部名义与具备劳务资质长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恒发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B.双方工程款结算须以《补充协议》为依据

C.《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D.如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恒发公司仅能要求昊天公司赔偿

【难度】高

【考点】借用资质;中标合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解析】

(1)《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 1 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据此, 本题中洪某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 其借用昊天公司的资质, 所签订的合同, 应被认定为无效。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7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由于洪某借用昊天公司的资质,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恒发公司有权请求洪某与昊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3)《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5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

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题中,尽管《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长海公司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题中,由于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洪某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款进行补偿。但是,问题在于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参照《补充协议》进行补偿呢?

⑤《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洪某与恒发公司之间的两份协议均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参照最后一份即《补充协议》进行补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⑥题外话:有同学可能会想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2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有同学会认为既然本题存在中标合同,就应该根据中标合同进行结算。但是,需要注意,根据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的前提是中标合同有效,如果中标合同本身是无效的,那么自然也无法根据中标合同进行结算,此时须按照实际出资人权利保护的规则进行确定。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438、(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改编)甲公司将一工程发包给乙建筑公司,经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丙建筑公司,丙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丁建筑公司。后丁公司因工作失误致使工程经修复仍不合格,甲公司欲索赔。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

B.甲公司有权解除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

C.甲公司有权要求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D.丁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

【难度】高

【考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解析】

①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②承包人乙公司经过发包人甲公司的同意,将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丙公司,该分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属于合法分包,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③次承包人丙公司又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丁公司的行为,属于分包人再分包。《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据此,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再分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806条规定: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 乙公司作为承包人, 并未实施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发包人甲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B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⑤《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题中,由于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再分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修建的建设工程经修复仍不合格,其无权要求进行补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6)《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1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

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在建设工程质量出现争议,造成损失时,发包人可以将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公司有权就工程的质量问题要求实际施工人丁公司承担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39、(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个较大的花园公寓项目,作为发包人,甲公司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了乙企业,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企业一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已封顶完工。就相关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B.因该项目主体工程已封顶完工,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

C.该项目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乙企业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D.该项目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乙企业不能主张工程价款

【难度】中

【考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解析】

①《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题中,承包人乙企业并不享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793条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题中,由于甲公司与乙企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乙企业作为实际施工人,

其所修建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其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合同进行补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据此,若乙企业所修建的建设工程经修复仍不合格,则其无权要求进行补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D 选项。

【题干】440、(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某施工队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由甲公司投标乙公司的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队承建并向甲公司交纳管理费。中标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由施工队负责施工。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尚有部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合作施工协议有效

B.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

C.施工队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D.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难度】中

【考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解析】

①《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本题中该施工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甲公司与施工队的合作施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施工队无资质而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属于借用资

质。《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该建设工程协议,因借用资质而无效。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793条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施工队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所修建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施工队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合同进行补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合作施工协议的主体是甲公司与施工队,建设施工协议的主体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基于合同所具有的相对性,原则上施工队应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是否向甲公司支付完毕价款,是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甲公司对施工队所负有的义务。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41、(2006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大学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为甲承建新教学楼。经甲同意,乙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丙公司。后整个教学楼工程验收合格,甲向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乙未向丙支付工程款。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乙、丙之间分包合同有效

B.甲可以撤销与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C.丙可以乙为被告请支付工程款

D.丙可以甲为被告诉请支付工程款, 但法院应当追加乙为第三人

【难度】中

【考点】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解析】

(1)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丙公司,属于主体分包。

《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据此,该主体分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A选项错误,当选。

(2)《民法典》第806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承包人乙公司实施了违法分包行为,发包人甲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与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并非撤销该建设工程合同。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由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丙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民法典》第793条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题中,由于丙公司所修建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合同进行补偿。

(4)《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丙公司可以单独起诉违法分包人乙公司。实际施工人丙公司也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甲公司,但是法院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乙公司作为第三人。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D选项正确,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442、(2004年司考真题·不定项)2000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建房一栋。乙与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丙承包建设该楼房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收取丙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 的管理费。丙实际施工至主体封顶。2004年1月,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甲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解除施工合同。甲辩称乙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请回答以下(1)一(3)题。(1) 下列关于乙与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说法, 何者正确?

A.该《协议》为转包合同,有效

B.该《协议》为转包合同,无效

C.该《协议》为分包合同,有效

D.该《协议》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难度】低

【考点】转包;分包

【解析】

① 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工程整体交由第三人施工。分包则是指,承包人将工程一部分交由第三人施工。本题中,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全部交由丙公司施工,该《协议》属于转包,而非分包。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丙公司的,该转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被认定为无效。故B选项正确,当选;A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2) 下列关于合同解除的说法, 何者正确?

A.乙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B.乙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C.乙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D.乙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难度】低

【考点】诉讼时效;解除权;除斥期间

【解析】解除权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享有的,能够单方使得合同

归于终止的权利。解除权根据其功能应被认定为形成权,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3) 下列说法何者正确?

A.乙有权对讼争楼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B.乙无权对讼争楼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C.丙有权对讼争楼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D.丙无权对讼争楼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难度】中

【考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解析】

(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本题中, 承包人乙将建设工程完成, 发包人甲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因此, 乙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有权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变卖, 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仅直接与发包人甲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乙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丙公司并未与甲公司直接订立合同,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443、(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以一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30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甲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住宅楼,由丙公司承建。甲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后与丁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交付了 的购房款。现住宅楼已竣工验收,但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乙银行借款,并欠付丙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乙银行和丙公司同时主张权利,法院拍卖了该住宅楼。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银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B.乙银行对该住宅楼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C.丙公司对该住宅楼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

D.丙公司对该住宅楼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丁对其所购商品房的权利

【难度】高

【考点】房地一体主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解析】

①甲公司将建设用地抵押给乙银行,且办理抵押登记,乙银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其债权未得以实现时,有权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民法典》第41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题中,甲公司将建设用地抵押给乙银行之后才修建该住宅楼,因此,该住宅楼属于新增建筑,不属于乙银行抵押权的客体,乙银行对住宅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

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题中,甲公司将住宅楼的修建发包给丙公司,丙公司修建该住宅楼竣工合格后,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丙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4)《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丙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⑤《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据此,消费者对商品房享有物权期待权须满足三个要件:(1)在房屋被查封前已经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居住;(3)已经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本题中,丁购买房屋并非一定为了居住(题目未交代),且其没有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其不享有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因此,丁的权利无法优先于丙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在此批复出台前,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仅需支付过半价款即可,批复出台后D选项就不再正确)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第七章 物业服务合同

【题干】444、(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清江小区开发商甲公司在建设小区过程中,与乙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韩小宝入住该小区后,因自有车位时常被其他业主占用,不满乙物业公司的服务,遂拒绝支付物业费。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公司无权与乙物业公司订立合同

B.韩小宝可基于未参与合同订立,而拒付物业费

C.韩小宝可基于不接受物业服务,而拒付物业费

D.乙物业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停水、电,督促韩小宝支付物业费

【难度】中

【考点】物业服务合同

【解析】

①《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权与乙物业服务公司订立前期合同。且该合同对小区业主韩小宝具有法律拘束力,韩小宝应当依约支付物业费。故A选项错误,当选;B选项错误,当选。

(2)《民法典》第944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据此,韩小宝以自己不享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不成立。故C选项错误,当选。

(3)《民法典》第944条第3款规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据此, 即便韩小宝不支付物业费, 乙物业公司也不得对其进行停水、停电。故D选项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445、(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北林公司是某小区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关于业主与北林公司的权利义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北林公司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B.业主甲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北林公司有权请求业主甲对该物业费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

C.业主乙拖欠半年物业服务费,北林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欠款,业主委员会无权拒绝

D.业主丙出国进修两年返家,北林公司要求其补交两年的物业管理费,丙有权以两年未接受物业服务为由予以拒绝

【难度】中

【考点】物业服务合同

【解析】

①《民法典》第938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若北林公司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更有利于业主的,则应当被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据此,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承租人为物业使用人,约定由承租人支付物业费的,二人须承担连带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特别提示:《物业管理条例》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在考试大纲之中,不需要掌握,这里用排除法做即可)

③《民法典》第944条第2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据此,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物业公司与业主,物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而无权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费。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944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据此,只要北林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哪怕业主丙没有享受的,也需要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一章 无因管理

【题干】446、(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岁的李小松在自己阳台上攀爬,不慎从防护窗踩空,导致头卡在防护窗中,身体悬空,十分危急。邻居韩小宝(13周岁)见状后,爬上其他业主的空调外机上托举李小松,防止其窒息,直至消防员前来。在此期间,韩小宝的手臂被防护窗尖锐部分划伤,二楼业主的空调外机也被踩坏。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韩小宝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B.李小松的父母需对韩小宝手臂的损害进行补偿

C.李小松的父母需对空调外机的损坏进行赔偿

D.韩小宝有权请求李小松的父母支付报酬

【难度】中

【考点】租赁合同

【解析】①韩小宝没有管理的义务(没有救助李小松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该义务是由李小松的父母承担的)而为了李小松的父母的利益而管理,且该管理行为有利于被管理人李小松的父母。因此,韩小宝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需注意,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的,对管理人韩小宝的行为能力没有影响,虽然韩小宝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仍然可以实施管理行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题中,韩小宝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导致自己遭受了损害(手臂受伤),其有权要求受益人(李小松的父母)给予适当补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无因管理不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 其无权基于无因管理请求被管理的本人给与报酬。因此, 韩小宝无权请求李小松的父母给予报酬。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韩小宝为了避免李小松遭受危险,而对其他业主的空调外机这一利益造成了损害,此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舍小保大)。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有引起险情的人,则由引起该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该险情是因李小松的父母未尽到妥善照管李小松的义务所导致,应由李小松的父母对空调外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题干】447、(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长寿在红星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时,见另一顾客蓝灵娥将手机遗忘在货架之上。由于嫌弃;蓝灵娥挑选货物时举止不雅,李长寿遂未告知蓝灵娥。待蓝灵娥走后,李长寿将该手机送至红星超市的失物招领处。超市工作人员齐源在登记手机信息时,不慎将同事酒鸟摆放在桌上的保温杯打翻,导致手机进水。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长寿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B.李长寿需对手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C.齐源无需对手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D.酒乌需对手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无因管理;用人者责任

【解析】①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本案中,李长寿明明看到蓝灵娥遗失手机却没有提醒,其此后将手机送到失物招领处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蓝灵娥的利益(可能只是担心以后找自己的麻烦),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无因管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李长寿将手机送至失物招领处的行为本身并未对蓝灵娥的手机所有权构成侵害,其行为不属于侵权,李长寿无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齐源因过失打翻保温杯, 给蓝灵娥的手机造成了侵害, 其行为确实构成了

侵权。但是,由于齐源是红星超市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红星超市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因此,齐源不是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酒乌将保温杯摆放在桌上,其难以预见到会有人将该保温杯打翻进而导致手机进水。酒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题干】448、(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的房屋与乙的房屋相邻。乙把房屋出租给丙居住,并为该房屋在A公司买了火灾保险。某日甲见乙的房屋起火,唯恐大火蔓延自家受损,遂率家人救火,火势得到及时控制,但甲被烧伤住院治疗。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主观上为避免自家房屋受损,不构成无因管理,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

B.甲依据无因管理只能向乙主张医疗费赔偿,因乙是房屋所有人

C.甲依据无因管理只能向丙主张医疗费赔偿,因丙是房屋实际使用人

D.甲依据无因管理不能向A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因甲欠缺为A公司的利益实施管理的主观意思

【难度】中

【考点】无因管理

【解析】①无因管理的成立要求管理人需有为了保护被管理人利益的主观状态,但是管理人兼顾自己的利益的,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本案中,虽然甲在救火时有兼顾自己的房屋的目的,但是其主要还是为了防止乙的房屋被烧毁,这依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无因管理中, 管理人可能在实施管理行为时, 考虑了多人的利益, 进而可以成立多个无因管理。本案中, 甲在救火时, 基于社会观念, 其一方面具有维护房屋所有权人(乙)利益的目的, 另一方面也具有维护房屋实际使用人(丙)利益的目的。因此, 甲与乙、丙间均成立无因管理, 就其遭到的损害, 既可以要求甲补偿, 也可以要求乙补偿。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甲在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按照社会观念其基本不可能想得到保险公司的利益(甲大概率都不知道房屋有保险的存在),因而甲没有为保险公司利益的目的,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故D选项正确,当选。

第二章 不当得利

【题干】449、(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0年底,心安公司致电李某,表示为了回馈老客户将于近日赠送礼品一份,李某称放在自己门口即可。李某的邻居韩某在网上购买白酒两瓶,约定由卖方负责办理快递运输,且约定由韩某直接请求快递公司交付白酒。快递小哥送货时看错了门牌号码,遂将白酒放在李某家门口。李某误认为该白酒系心安公司赠送,遂收回家中。当晚,白酒被意外倾倒的家具砸碎。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快递小哥需赔偿韩某白酒两瓶

B.快递公司需赔偿韩某白酒两瓶

C.李某需赔偿韩某白酒两瓶

D.李某须基于公平原则对韩某进行补偿

【难度】中

【考点】不当得利;用人者责任;公平责任

【解析】①快递小哥看错门牌号(过失)将白酒放置错误,作为承运人未能履行货运合同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快递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须赔偿韩某白酒两瓶。快递小哥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为由快递公司负责,快递小哥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②快递小哥送错白酒,李某拿走白酒,其获得了利益,但是李某并不具有获得该白酒的正当原因,其获得白酒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韩某返还不当得利。但是,由于李某误认为该白酒是心安公司赠送的礼品,其不知道自己没有获得利益

的原因,其属于善意得利人。善意得利人李某仅需返还“现存”利益即可,而白酒已经毁损灭失,现存利益为零,李某无需返还。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补偿必须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在本题的情形下存在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不能基于公平原则直接进行补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第四编 人格权编

第一章 人格权概述

【题干】450、(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的父亲去世后,甲与乙公司签订了《殡葬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为此提供殡葬服务,费用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乙公司在运输骨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不慎将骨灰盒碰碎导致部分骨灰遗撒。对此,甲的下列哪些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A.解除《殡葬服务合同》

B.要求退还2万元的服务费用

C.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D.要求返还遗撒的骨灰

【难度】高

【考点】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的后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①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殡葬服务合同》关系,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遗撒甲父亲的骨灰,其服务不符合通常标准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甲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甲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该《殡葬服务合同》。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根据合同性质恢复原状。《殡葬服务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有权要求乙公司将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予以返还(恢复原状)。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乙公司不慎遗撒甲父的骨灰,其至少属于“重大过失”侵害了“骨灰”这一人格象征物。因此,甲可以对乙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义务以可能为前提。乙公司已经将甲父的部分骨灰遗撒,乙公司向甲返还该部分骨灰已经不可能,此时,无法再要求乙公司返还。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451、(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单某为筹备与金某的婚事,与心安婚庆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由心安公司派员为单某与金某的婚礼进行拍摄,费用为2万元。单某为此向心安公司支付5000元的定金,且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需支付违约金6000元。由于心安公司的人手不够,其遂与个体摄影师李某协议由李某负责跟拍迎亲的场面。李某拍摄后因保管不善将该部分录像带遗失,无法寻回,导致单某精神严重痛苦。关于本案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单某仅有权要求心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

B.单某有权要求心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

C.单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D.单某有权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

【难度】高

【考点】违约金;定金;合同相对性;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①单某与心安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心安公司因第三人李某的原因对单某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心安公司依然需要向单某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当心安公司违约时,单某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而不是只能主张违约金。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单某与心安公司的合同标的额为2万元,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出合同标的额的 。因此,单某支付的定金中仅4000元能够发挥定金的效力,心安公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其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单某与心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单某无权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 “婚礼录像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属于“人格象征物”。李某因其重大过失造成该“录像带”毁损灭失,单某可对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二章 具体人格权

第一节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题干】452、(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A.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被情敌乙尽数剪去

B.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

C.成为报复欲置己于死地, 结果将己打成重伤

D.庚医师因误诊致辛出生即残疾, 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

【难度】低

【考点】生命权

【解析】①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表现只有一个,那便是“把人弄死”。只要没有把人弄死,都不会侵犯生命权。剪去别人的头发,没有把人弄死,不侵犯生命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将人打成重伤,并未把人弄死,不侵犯生命权。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2)自杀本身不违法,但是协助他人自杀属于违法行为,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对生命权的侵犯。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③庚医生误诊导致婴儿出生残疾,这属于典型的“错误出生案”。注意,婴儿的残疾并非医生造成而是天生如此,医生误诊的行为既不侵犯婴儿的生命权,也未侵犯婴儿的健康权、身体权。(要是医生没误诊,这个婴儿可能就没了。对婴儿来说,一个残缺点的生命总好过于没有吧)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4)题外话: 在“错误出生案”中虽然医生对婴儿不构成侵权, 但是对婴儿的父母而言构成违约或侵权, 由此可能造成父母抚养残疾的孩子支出更多的抚养费,且存在精神上的痛苦。因此, 医生 (医院) 需对父母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53、(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赵某因遭遇车祸导致右腿被截肢,安装了只能由专业人员拆卸的高科技假肢。某日,赵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盛怒之下将赵某的假肢打坏,赵某痛苦不堪。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侵害了赵某的身体权

B.张某侵害了赵某的健康权

C.张某侵害了赵某的所有权

D.赵某可对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难度】低

【考点】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1)不能自由拆卸的假肢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张某打坏赵某的假肢,破坏了赵某身体的完整性,其行为构成对赵某身体权的侵害。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②导致别人生理机能或心理机能不能正常运转的行为属于侵犯健康权。本案中,赵某本身右腿截肢其生理机能已经不健全,张某打坏其假肢并未对其原本残缺的生理机能造成重新的破坏,不构成对赵某健康权的侵害。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假肢已被评价为赵某身体的组成部分,人体的组成部分不能被认定为物。因此,打碎假肢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对所有权(物权)的侵害。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需赔偿精神损害。张某侵犯了赵某的身体权这一人格权,给赵某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张某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454、(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乙因病需要换肾,其兄甲的肾脏刚好配型成功,甲乙父母和甲均同意由甲捐肾。因甲是精神病人,医院拒绝办理。后甲意外死亡,甲乙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决定将其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B.甲生前, 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C.甲死后, 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D.甲死后, 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无效

【难度】高

【考点】人体器官捐献;监护人的职责

【解析】

(1)《民法典》第 1006 条第 1 款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据此, 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决定捐献器官。甲为精神病人, 其属于无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无权决定捐献器官, 其捐献决定无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甲的父母能否代理甲决定捐献器官, 对此不存在直接规定。《民法典》第 35 条规定: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照当然解释的路径, 监护人只有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 而比财产更重要的人身 “器官”, 那就更得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了。本题中, 甲的父母并非为了甲的利益而决定捐献甲的器官, 因此该捐献无效。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民法典》第1006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甲在生前没有表示不同意捐献,甲死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由于题目中并未交代甲存在配偶、成年子女,因此,默认没有,故甲的父母共同决定捐献的,该行为有效。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4)题外话:本题答案可能与其他老师不相同,解析的知识点本身没有差异。不过,其他老师认为本题需考虑甲的配偶、成年子女是否对此表示同意。笔者认为,题目中没有交代的信息即默认不存在,否则题目将无法完成。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二节 姓名权与名称权

【题干】455、(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周某与李某结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共同为其命名为周一。周一长大后因性格问题,多次申请改名累计达到11次。2025年5月,周十一申请将自己的名字改为自己的网名“周天紫薇大帝”。在此过程中,周十一声称如果不让其改名为“周天紫薇大帝”,自己下一次改名就改叫“李十二”。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周十一多次改名构成对权利的滥用

B.周十一多次改名违反了平等原则

C.周十一的改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D.周十一可以姓李

【难度】权利的滥用;平等原则;姓名权

【考点】

【解析】

(1)《民法典》第 4 条规定: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强调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本题中, 并未出现主体地位不平等的现象, 并未违反平等原则。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周十一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但是,周十一反复多次没有正当原因地修改自己的姓名,这一姓名权的行使对周十一而言并未获得额外的利益,却浪费社会资源、破坏社会管理的秩序进而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对民事权利的滥用。故A选项正确,当选。

(3)《总则编解释》第 3 条第 3 款规定: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 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周十一申请改名的行为属于对权利的滥用, 其行使姓名权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即不应支持其改名申请。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根据《民法典》第 1015 条的规定,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据此,周十一跟随其父姓周与跟随其母姓李均为合法。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456、(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董某与李某长相十分相似,且日常素有往来。某日,李某得知董某被当地工会评为年度劳动模范且有奖金奖励,遂伪造董某的身份证,冒领了董某的奖状及奖金。关于本案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侵害了董某的名誉权

B.李某侵害了董某的荣誉权

C.李某侵害了董某的姓名权

D.董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奖金

【难度】中

【考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不当得利

【解析】

(1)《民法典》第 1024 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题中, 李某并未以侮辱、诽谤的手段导致董某的社会客观评价降低, 其行为并不侵犯名誉权。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103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依照民法通说,侵害荣誉权的行为表现为:(1)对他人的荣誉有非法剥夺行为的。(2)对他人荣誉有非法侵占行为的。(3)就他人获得的荣誉严重诋毁。(4)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本题中,李某冒领走董某本应获得的奖金,就属于侵害了董某基于劳模这一荣誉本应获得的物质奖励。因此,李某的行为侵犯荣誉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据此,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

盗用、假冒。本案中,李某假冒董某的姓名领取奖金的行为属于“假冒”,其构成对董某姓名权的侵犯。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李某冒领走奖金获得利益,而董某因此遭受损害,李某获得该奖金(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因此,李某构成不当得利,董某有权对李某主张返还奖金。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第三节 肖像权

【题干】457、(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摄影爱好者李某为好友丁某拍摄了一组生活照,并经丁某同意上传于某社交媒体群中。蔡某在社交媒体群中看到后,擅自将该组照片上传于某营利性摄影网站,获得报酬若干。对蔡某的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身体权

B.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李某的著作权

C.侵害了丁某的身体权和李某的著作权

D.不构成侵权

【难度】中

【考点】身体权;肖像权;著作权

【解析】

①侵犯身体权的行为需破坏身体的完整或自由。本题中,蔡某上传照片的行为并不会造成丁某的身体不完整或者不自由,并不侵犯丁某的身体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丁某的生活照承载着丁某可被识别的形象,属于丁某的肖像。蔡某擅自将该照片上传到网站,即属于擅自公开、使用丁某的肖像,这一行为构成对丁某肖像权的侵害。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李某为丁某创作的生活照,凝结着李某独创性的表达属于摄影作品,李某作为拍摄者享有著作权。蔡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站,侵犯了李某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综上, 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58、(2009年司考真题·单选)朴某系知名美容专家。某医院未经朴某同意,将其作为医院美容专家在医院网站上使用了朴某照片和简介,且将朴某名字和简介错误地安在了其他专家的照片旁。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医院未侵犯朴某的姓名权

B.医院未侵犯朴某的肖像权

C.医院侵犯了朴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D.医院侵犯了陈某的荣誉权

【难度】低

【考点】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

【解析】

(1)《民法典》第 1014 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据此, 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假冒。本题中, 医院擅自将朴某的姓名使用在自己的商品、服务之上, 构成了对朴某姓名的 “盗用”, 侵犯了姓名权。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医院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了朴某的照片,属于擅自公开、使用朴某的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3)本题中并未提及朴某获得某种荣誉称号、荣誉奖章,不存在荣誉权的产生。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四节 名誉权

【题干】459、(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女青年牛某因在一档电视相亲节目中言辞犀利而受到观众关注,一时应者如云。有网民对其发动“人肉搜索”,在相关网站首次披露牛某的曾用名、儿时相片、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信息,并有人在网站上捏造牛某曾与某明星有染的情节。关于网民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侵害牛某的姓名权

B.侵害牛某的肖像权

C.侵害牛某的隐私权

D.侵害牛某的名誉权

【难度】中

【考点】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

【解析】

①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仅限于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网友虽然披露了牛某的曾用名,但是并未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单纯使用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 牛某的儿时照片可以识别牛某的身份, 其属于牛某的肖像。《民法典》第 1019 条第 1 款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 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 网友披露牛某的儿时照片即属于擅自公开牛某的肖像, 构成对牛某肖像权的侵犯。故 B 选项正确, 当选。

(3) 牛某的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属于牛某的隐私, 网友擅自公开牛某的隐私,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④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以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他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网友捏造牛某与某明星“有染”,即属于诽谤,将造成牛某客观评价降低,侵害了牛某的名誉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5)题外话 1: 本题的 B 选项当年是不选的, 但是现在应当选择。当年对于侵犯肖像权, 要求侵权人必须 “以营利为目的”。此后, 在制定《民法典》中将这一要求删除, 现在侵犯肖像权对于目的并未特别要求了。

(6)题外话 2: 有同学是否会认为与明星有染不是个挺光荣, 可以吹牛 B 的事儿吗? 为什么会侵犯名誉权。名誉权保护的是 “社会客观评价”, 这个客观评价需根据一个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加以判断。在正常的社会价值观之下, 一个人与别人 “有染” (注意不是正常恋爱) 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当然会降低对此人的客观评价。因此, 如果有这一疑问的同学, 请好好反思自己, 认真学习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题干】460、(2008年司考真题·多选)张某旅游时抱着当地一小女孩拍摄了一张照片,并将照片放在自己的博客中,后来发现该照片被用在某杂志的封面,并配以“母女情深”的文字说明。张某并未结婚,朋友看到杂志后纷纷询问张某,熟人对此也议论纷纷,张某深受困扰。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杂志社侵害了张某的肖像权

B.杂志社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

C.杂志社侵害了张某的隐私权

D.张某有权向杂志社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难度】低

【考点】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①《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杂志社擅自将张某的照片作为自己杂志的封面,其擅自公开、使用了张某的肖像,构成对张某肖像权的侵犯。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以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他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

本案中,杂志社将张某的照片配文“母女情深”,属于捏造张某未婚已育的虚假事实,构成对张某的诽谤,将造成张某社会客观评价降低,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张某与小女孩本非母女, 这一虚假的母女关系也就谈不上是隐私。因此, 杂志社发布这一虚假信息, 就不会侵犯张某的隐私权。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谁要是选择侵犯了隐私权, 就意味着你认为张某和小女孩有母女关系, 那张某第一个不同意)

④ 杂志社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给张某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张某有权对杂志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节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

【题干】461、(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杨超超与戴眉眉是邻居,住在门对门。杨超超在自家门上安装了可视门铃,其摄像头可以拍摄到戴眉眉家人员的进出状况。戴眉眉遂向杨超超主张拆除门铃,杨超超提出将门铃摄像头调整到无法拍摄到戴眉眉家门口的角度,但戴眉眉仍坚持要求拆除。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戴眉眉诉至法院。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杨超超安装门铃系行使其房屋所有权,戴眉眉无权干涉

B.杨超超安装门铃的行为侵犯了戴眉眉的隐私权

C.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D.法院可判决对门铃的角度进行调整

【难度】高

【考点】隐私权;物权的行使;受案范围

【解析】

① 杨超超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其可以自由行使房屋所有权,安装可视门铃即属于其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之一。但是,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而本案中杨超超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即损害了戴眉眉的隐私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戴眉眉家中人员出入的信息,属于戴眉眉的隐私。杨超超的可视门铃拍摄到该进出情况,即属于拍摄了戴眉眉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侵犯了戴眉眉的隐私权。故B选项正确,当选。

(3)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 戴眉眉与杨超超之间基于侵犯隐私权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法院应当受理。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戴眉眉的隐私权遭受侵犯其可以对杨超超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但是,排除妨害仅需将对戴眉眉隐私权侵犯的状态予以排除即可,调整门铃摄像头的角度即可实现排除对戴眉眉隐私权妨害的状态。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462、(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张某毕业要去外地工作,将自己贴身生活用品、私密照片及平板电脑等装箱交给甲快递公司运送。张某在箱外贴了“私人物品,严禁打开”的字条。张某到外地收到快递后察觉有异,经查实,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曾翻看箱内物品,并损坏了平板电脑。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侵犯了张某的隐私权

B.张某可请求甲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C.张某可请求甲公司赔偿平板电脑的损失

D.张某可请求甲公司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隐私权;过错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用人者责任

【解析】

①张某的快递箱中包含了其“私密照片”此属于张某的隐私,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擅自翻看箱内物品包括该照片的,构成对张某隐私权的侵害。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侵犯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张某的隐私权,但结合题意尚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

张某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甲公司负有安全运输义务,甲公司工作人员导致平板电脑损害,其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工作人员因其过错导致平板电脑损坏,还侵犯了张某的所有权,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某有权要求甲公司进行赔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题中,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平板电脑损害,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工作人员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463、(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杨超超曾因酒驾被判刑,出狱后搬入蟠龙小区居住,与该小区业主李淳风发生纠纷。李淳风遂将杨超超曾被判刑的事实以及杨超超的门牌号发布于小区的业主群。李淳风的行为侵犯了杨超超的?

A.个人信息权

B.隐私权

C.名誉权

D.人格尊严

【难度】中

【考点】个人信息;隐私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题中,杨超超的门牌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李淳风擅自公布的行为侵犯了杨超超的个人信息权。故A选项正确,当选。

(2) 杨超超曾因酒驾入狱的事实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密信息, 属于杨超超的隐私。李淳风擅自公开该信息, 侵犯了杨超超的隐私权。故 B 选项当选。

③侵犯名誉权,需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导致他人社会客观评价降低。本题中,李淳风公开的行为,并不属于侮辱、诽谤,不构成对杨超超名誉权的侵犯。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仅在不构成对具体人格权的侵犯的情形下方才考虑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本案中,李淳风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杨超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具体人格权,此时不评价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 选项。

【题干】464、(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张某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判刑,孙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也在其中,买方是某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张某侵害了孙某的身份权

B.张某侵害了孙某的名誉权

C.张某侵害了孙某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

D.某公司无须对孙某承担民事责任

【难度】低

【考点】身份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

【解析】

(1) 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本题中, 孙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孙某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中享有的权利。该行为不侵犯身份权。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侵犯名誉权,需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导致他人社会客观评价降低。本案中,张某倒卖孙某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不属于侮辱、诽谤,也不会造成孙某社会评

价降低,不侵犯名誉权。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孙某的身份号码等信息属于其个人信息,张某倒卖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处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公司明知或应知(至少是有过失的)张某出售个人信息系侵权行为,而仍然购买,其与张某之间构成共同侵权,需对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五编 婚姻家庭编

第一章 结婚

【题干】465、(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男与乙女经诉讼离婚,对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诉讼结束后,甲父得知甲男并未要回当初给付的彩礼10万元(甲父支付,支付给了乙母)。甲男表示,乙的母亲每年都给夫妻发红包,数额远超10万元,自己不好意思要求返还彩礼。甲父遂以乙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B.乙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C.甲父有权对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部分申请再审

D.甲父有权对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部分提撤销之诉

【难度】高

【考点】彩礼;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析】

①《彩礼纠纷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据此,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给付彩礼的父母、接受彩礼的父母,只有与其子女一起做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的资格,而没有单独做原告、做被告的资格。因此,在本案中,甲父不能做单独原告,乙母也不能做单独被告。故A选项错误,当选;B选项错误,当选。

(2)甲父并非原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作为案外人的甲父没有直接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案外人再审应当以执行异议为跳板。故 C 选项错误,当选。

(3)《民诉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

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题中,甲、乙的离婚诉讼处理的是夫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甲父所主张的彩礼返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该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并不会损害甲父这个案外人的利益,甲父也不具有在离婚诉讼中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甲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466、(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双河村的李某与任某依照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典礼,在订婚典礼上李某的父母向任某支付了5万元的彩礼。此后,双方因感情出现矛盾,李某提出分手,遂产生纠纷。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任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违反婚约的违约责任

B.李某有权要求任某返还彩礼

C.若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李某的父母可与李某作为共同原告

D.李某的父母可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难度】高

【考点】婚约;彩礼

【解析】

(1)婚约并非结婚的必要条件, 其也无法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 无法律拘束力。因此, 李某违反婚约的, 任某无权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李某父母支付彩礼后,李某与任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李某有权请求任某返还彩礼。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的,实际支付彩礼的李某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根据民法通说观点,在婚约纠纷中,父母只能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其无权单独成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李某的父母没有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467、(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刘男按当地习俗向戴女支付了结婚彩礼现金10万元及金银首饰数件,婚后不久刘男即主张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关于该彩礼的返还,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能主张返还

B.刘男主张彩礼返还,不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C.已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可主张返还

D.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的,仍可主张返还

【难度】低

【考点】彩礼

【解析】

①《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2)本案中,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如果存在未共同生活就离婚或者离婚导致支付方生活困难的,仍可主张返还。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正确,当选;D 选项错误,不当选。

(3)但基于未共同生活或导致一方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以双方离婚作为前提条件。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68、(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张某在婚前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向王某求婚时承诺,若二人结婚则将王某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此后,二人结婚,张某兑现了上述承诺。婚后3个月,张某发现王某是职业骗婚人,王某此前已经结过6次婚了。于是,张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二人对房屋的分割存在争议。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二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B.张某可撤销该婚姻

C.张某可撤销将房屋给予王某的行为

D.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属于张某

【难度】中

【考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房屋

【解析】

(1)《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 重婚;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 未到法定婚龄。”据此, 仅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将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会导致婚姻无效。本题中,并不存在上述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 二人的婚姻并非无效。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2)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规定,仅两种情形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可撤销:(1)因胁迫而结婚;(2)重大疾病未告知。本题中,不存在上述两种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因此,张某无权撤销婚姻关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对于夫妻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协议。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王某作为职业骗婚人,本无和张某长期生活的意图而欺骗张某结婚,这一协议是基于王某的欺诈而签订,受欺诈的张某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给予行为。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据此,如张某为撤销该给予行为,由于二人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予方张某并无过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并酌情由张某对王某进行补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⑤题外话:夫妻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将一方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并非无偿赠与,给予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469、(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乙婚后时常因感情不和而吵架,甲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甲乙的婚姻关系无效。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甲、乙均未达法定婚姻,但是甲、乙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愿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甲母遂申请撤回起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院应准许其撤诉

B.法院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C.法院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D.甲母没有起诉资格, 法院应驳回起诉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婚姻;调解

【解析】

(1)《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 重婚;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 未到法定婚龄。”本题中, 甲、乙在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 其婚姻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据此,甲属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甲的母亲作为其近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据此,由于本案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甲母作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4)《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1款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关于婚姻关系的部分不适用调解程序,法院不能对此部分制作调解书。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5)题外话: 需要注意, 婚姻关系无效的部分不适用调解程序, 但是基于无效婚姻所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是可以适用调解程序的。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70、(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9年,甲男(25周岁)与乙女(17周岁)托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2022年,甲男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则向法院主张双方的婚姻无效。关于本案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院应认定双方婚姻无效

B.法院应中止对离婚的审理

C.甲男委托律师后即可不出庭

D.如法院认定婚姻无效,甲男无权上诉

【难度】中

【考点】婚姻无效;离婚诉讼

【解析】

(1)甲男与乙女结婚时, 乙女未满 18 周岁, 其婚姻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是, 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过去 3 年, 乙女已经达到法定婚龄, 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因此, 法院不应认定该婚姻无效。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本案中,甲男向法院起诉离婚,乙女向法院起诉主张婚姻无效,法院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先行审理婚姻无效。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普通的诉讼案件, 当事人委托律师后可以不出庭。但是, 离婚案件当事人即便委托了律师也得出庭, 除非当事人不能正常表达意志。因此, 本案中, 即便甲委托了律师, 其也应该出庭。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作出的判决, 均属于普通程序的判决, 当事人不服的, 均可上诉。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71、(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1年3月,18岁的金某(刚上大一)隐瞒其实际年龄,与正在读研究生的男友单某(23周岁)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久,此事被金某的母亲所知,金母坚决表示反对,不顾金某的反对预备起诉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金母不具有起诉资格

B.金母应当以金某及单某为共同被告

C.诉讼中,金母申请撤诉,法院可以准许

D.对婚姻关系的效力,法院可根据双方意愿组织调解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婚姻

【解析】

(1)《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 重婚;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 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 金某 (女)未到达法定婚龄 (20 岁) 即与单某结婚, 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本案中,金母以未达法定婚龄请求法院认定婚姻无效。金某的母亲作为其近亲属具有起诉的资格。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据此,本案中金某母亲提起无效婚姻之诉后,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2款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在审理这一无效婚姻之诉当中,针对婚姻关系无效的部分是不适用调解程序的。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5)《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本案中,金某的母亲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应当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即金某与单某为共同被告。故B选项正确,当选。

(6)题外话:虽然无效婚姻中有关婚姻关系的部分不适用调解程序,但是子女和财产的部分是可以适用调解程序的。此外,在离婚诉讼中,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均可适用调解程序。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72、(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B.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

C.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侵害了高小甲的合法权益

D.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姓名权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 1051 条的规定, 无效的婚姻仅包括: (1) 重婚; (2)一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 (3) 双方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 其他的事由不会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即婚姻关系的无效事由是一个封闭式规定。

(2)根据《民法典》第 1052—1053 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仅包括:(1)因胁迫而结婚;(2)重大疾病未告知。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其他事由也不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可撤销,即婚姻关系的可撤销事由也是一个封闭式规定。

(3)本案中, 高甲与陈小美之间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不会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也不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可撤销。故 A 选项、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高小甲享有姓名权,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但是,由于高小甲属于未成年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自己行使姓名权,需要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姓名权。由于本案中,高小甲的父亲高甲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监护能力不是高小甲的监护人。高小甲的监护人仅为其母亲陈小美,因此,陈小美可以独立代理高小甲行使姓名权,即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

为,不构成对高小甲或高甲权利的侵犯。故 C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正确,当选。

(5)题外话 1: 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关系效力如何呢? 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的婚姻关系, 必须双方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 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办理结婚登记, 也就意味着陈小美并未与高甲办理结婚登记, 二者之间不成立婚姻关系。

(6)题外话 2: 高甲与陈小丽之间办理的结婚登记, 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呢? 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行为是不允许被代理的。本案中虽然在高甲与陈小丽之间办理了结婚登记, 但陈小丽并未实施该行为。因此, 在高甲与陈小丽之间也不存在婚姻关系。

(7)题外话 3: 虽然在高甲与陈小美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但是这并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高甲、陈小美与高小甲之间依然存在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陈小美作为高小甲的母亲, 依然是他的当然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73、(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与乙登记结婚3年后,乙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婚姻无效。乙提出的下列哪一理由可以成立?

A.乙登记结婚的实际年龄离法定婚龄相差 2 年

B.甲婚前谎称是海归博士且有车有房, 乙婚后发现上当受骗

C.甲与乙是表兄妹关系

D.甲以揭发乙父受贿为由胁迫乙结婚

【难度】中

【考点】无效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 1051 条的规定, 无效的婚姻仅包括: (1) 重婚; (2)一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 (3) 双方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本案中, 甲与乙如果是表兄妹关系, 即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定为无效。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2)根据《民法典》第 1052—1053 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仅包括:(1)因胁迫而结婚;(2)重大疾病未告知。如果甲胁迫乙结婚,则受胁迫的乙可以撤销该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属于可撤销的婚姻,而不属于无效的婚姻。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若乙在登记时离法定婚龄还差两年,其结婚时未满法定婚龄,该婚姻关系本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现在已经过去了三年,乙已经满了法定婚龄,无效的瑕疵已经消失。此时,不应再认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4)无论是婚姻关系的无效事由, 还是可撤销事由, 均属于封闭式规定。甲谎称自己是海归博士, 对乙实施了欺诈, 但这并不属于婚姻的无效事由, 不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474、(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男胁迫乙女与其结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完毕登记后,甲男对乙女实施了拘禁行为,直至2年后乙女方才逃脱。乙女现欲请求撤销与甲男的婚姻关系。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女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

B.乙女可向民政部门请求撤销

C.由于结婚已经超过 1 年, 法院不应判决撤销

D.乙女起诉请求撤销,法院应当支持

【难度】中

【考点】可撤销的婚姻

【解析】

(1)《民法典》1052条第1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据此,乙女遭受胁迫,仅乙女有权请求撤销,乙女的近亲属不具有起诉撤销的主体资格。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可撤销的婚姻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民政部门不具有撤销婚姻的权利。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1052条第3款规定: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 乙女被甲男限制人身自由, 在其恢复人身自由后一年内起诉请求撤销, 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故C选项错误, 不当选; D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75、(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胡某与黄某长期保持同性恋关系,胡某创作同性恋题材的小说发表。后胡某迫于父母压力娶陈某为妻,结婚时陈某父母赠与一套房屋,登记在陈某和胡某名下。婚后,胡某收到出版社支付的小说版税10万元。此后,陈某得知胡某在婚前和婚后一直与黄某保持同性恋关系,非常痛苦。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胡某隐瞒同性恋重大事实,导致陈某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陈某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B.陈某受欺诈而登记结婚,导致陈某父母赠与房屋意思表示不真实,陈某父母可撤销赠与

C.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D.10 万元版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难度】中

【考点】可撤销的婚姻;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共有财产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 1052—1053 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仅包括:(1)因胁迫而结婚;(2)重大疾病未告知。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属于封闭式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两类事实,胡某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非可撤销的婚姻。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2)陈某虽受欺诈, 但是陈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有效。胡某并未在订立赠与合同一事上对陈某父母实施欺诈行为, 因此, 陈某的父母无权撤销赠与合同。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在结婚时,陈某的父母出全资购买房屋,并未明确约定仅赠与陈某。该房屋在离婚时,可以判决归陈某所有,但是根据各种因素,可能由陈某对胡某进行一定的补偿。因此,该房屋的部分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财产, 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的版税, 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个人财产, 应当被认定为胡某与陈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二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题干】476、(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5年3月4日,王某与吕某在结婚前夕约定,婚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个人房屋一套赠与吕某。5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6月1日,双方在度蜜月期间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王某表示不再赠与房屋。此后,为了挽回婚姻,王某于6月19日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吕某名下。7月12日,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办理过户登记前,王某可随时撤销该赠与

B.若吕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王某受重伤,王某可撤销该赠与

C.该房屋应判决归吕某所有

D.该房屋可判决归王某所有, 由王某给与吕某适当补偿

【难度】高

【考点】夫妻财产关系;离婚

【解析】

①《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王某遂将房屋已过户到吕某名下,但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较短且王某作为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王某所有,再酌情由王某对吕某进行适当补偿。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

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吕某严重侵害给予方王某的,王某可类推适用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撤销上述给予行为。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夫妻一方在婚前婚后约定给予另一方房屋, 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所达成的约定, 并非纯粹的无偿行为, 不适用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477、(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5年6月,甲与乙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前,甲承诺在办理登记后将归属于自己的A房屋变更为归双方共有。办理登记后,甲履行承诺办理完毕房屋变更登记。但是,结婚仅3个月,甲发现乙是职业骗婚人,在过去3年内已经结过6次婚。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可以起诉撤销婚姻

B.甲可以起诉撤销房屋给予行为

C.甲可请求法院认定婚姻无效

D.若甲、乙离婚,法院可判决房屋归甲所有

【难度】高

【考点】无效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法定共同财产

【解析】

①《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和第1053条第1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据此,仅两种情形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可撤销,其一为胁迫而结婚,其二为重大疾病未告知。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甲无权撤销该婚姻关系。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

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乙系职业骗婚人,其并无与甲结婚的真实意图,只是为了获取房屋才假意与甲结婚。该房屋给付协议是建立在乙的欺诈之上实施的,甲作为受欺诈一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协议。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据此,仅三种情形将导致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不应认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无效。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尽管甲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短,且给付方甲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双方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甲所有。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478、(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起诉与乙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存在一定争议,下列哪些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A.甲婚前投稿的小说,婚后出版社支付的稿酬

B.婚后乙工厂破产向乙支付的安置费

C.婚前甲父母向乙支付的彩礼

D.结婚当日朋友向二人支付的礼金

【难度】中

【考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

【解析】

①《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法律对此存在特别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稿酬获得的安置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甲父母在婚前向乙支付的彩礼,属于乙的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在二人结婚当日,朋友所支付的礼金在性质上属于赠与,但由于没有明确只赠与一方。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D选项正确,当选。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479、(2016 司考真题·单选) 刘山峰、王翠花系老夫少妻, 刘山峰婚前个人名下拥有别墅一栋。关于婚后该别墅的归属,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别墅不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B.婚后该别墅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C.婚姻持续满八年后该别墅即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D.刘、王可约定婚姻持续八年后该别墅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难度】低

【考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

【解析】

①《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据此,《民法典》确立了婚前财产不转化规则,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没有约定,婚前财产恒为个人财产。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2)婚前财产虽然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可以通过约定使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80、(2008年司考真题·单选)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独资设立的飞跃百货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1年。不久,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婚房的装修。婚后半年,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未对债务的偿还作出约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由张某向王某请求偿还

B.由张某向王某和李某请求偿还

C.飞跃公司只能向王某请求偿还

D.由飞跃公司向王某和李某请求偿还

【难度】中

【考点】夫妻共同债务;法人的主体资格

【解析】

①张某独资设立飞跃百货有限公司,飞跃公司系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王某以个人名义自飞跃公司处借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飞跃公司,而非张某。因此,应当由飞跃公司行使债权,张某作为股东不能直接主张债权。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2)王某在婚前所借款项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由其个人偿还。但

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婚房的装修(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与李某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81、(2007司考真题·多选)张某和柳某婚后开了一家美发店,由柳某经营。二人自2005年6月起分居,张某于2005年12月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查明,柳某曾于2005年9月向他人借款2万元用于美发店的经营。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该美发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B.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

C.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

D.该债务系二人分居之后所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柳某独自承担清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则上所获得的财产均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获得的财产, 均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非存在法律的例外规定。本案中, 美发店是张某与刘某在婚后共同开设, 应当被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只有符合以下四个标准之一,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共债共签: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2)家事代理: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所负担的债务;(3)共同目的:一方所负担的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4)婚后目的:一方婚前所负的

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由于美发店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为美发店而借款的行为属于为了共同生产,其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与刘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第二节 其他亲属关系

第三章 离婚

【题干】482、(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2年3月10日,甲男与乙女签订《离婚协议》,预备离婚。双方于3月17日共同到民政部门提交离婚协议并申请离婚。关于本案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当日二人即可拿到离婚证

B.4 月 17 日前, 甲可单独撤回离婚申请

C.4 月 17 日, 民政部门应主动发给离婚证

D.5 月 17 前, 甲、乙未申请发给离婚证的, 视为其撤回离婚申请

【难度】中

【考点】登记离婚;离婚冷静期

【解析】

(1)《民法典》第 1077 条第 1 款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据此, 甲男与乙女申请离婚的, 登记机关不会当日发给离婚证, 需经过离婚冷静期。在 3 月 17 日申请后, 30 日内 (即 4 月 17 日前), 任何一方可以单方面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正确, 当选。

(2)《民法典》第1077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据此,30日冷静期间过后,民政部门不会主动发给离婚证。甲男与乙女须在4月17日后的30日内(即5月17日)前请求发给离婚证,否则视为其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483、(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钟某与池某结婚前约定,钟某将自己婚前房屋一套在婚后赠与池某。2025年5月8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5月16日,在度蜜月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钟某认为池某是为了房子才与其结婚,表示不再赠与该房屋。6月1日,为缓和双方的关系,钟某将房屋登记到池某名下。6月15日,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5 月 16 日, 钟某有权撤销该约定

B.办理过户登记后,房屋归池某单独所有

C.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钟某所有

D.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进行调解

【难度】高

【考点】离婚诉讼;夫妻一方将房屋给予另一方

【解析】

(1)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 该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中传达的精神, 其不属于赠与, 给予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 钟某在房屋过户登记前, 并不享有撤销该协议的权利。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据此,不能仅根据房屋登记到池某名下即认定房屋归池某单独所有。由于本案中,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钟某并无过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钟某所有,但由钟某对池某进行适当补偿。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3)《民诉法解释》第145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应当进行调解, 但不应久调不决。”据此, 法院在受理钟某与池某的离婚诉讼后, 应当进行调解。故D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484、(2023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与乙婚后感情长期不和,2023年1月,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同意离婚但须将夫妻共有房屋分割归乙单独所有。此后,双方未就此办理离婚登记。甲遂以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则向法院表示应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若甲乙依据离婚协议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即可获得离婚证

B.法院应根据《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C.若甲、乙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法院将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D.甲即便委托律师, 其仍然应当出庭

【难度】难

【考点】登记离婚;诉讼离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诉讼代理人

【解析】

(1)《民法典》第 1077 条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据此, 甲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须存在 30 日的冷静期, 登记机关不会马上发给离婚证。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民法通说,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甲、乙并未据此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未生效,法院不能据此作出判决。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非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在当事人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合意时,由法院进行判决。故C选项错误,不

当选。

④《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则上,当事人委托了律师的,即可不出庭。但是,离婚诉讼即便委托了律师,当事人也应当出庭。因此,甲虽然委托律师,但其不存在不能表达意思等特殊情况,仍然应当出庭。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85、(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袁某与吴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袁。2021年初,袁某因逃债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久,李某上门讨债时,吴某方知袁某沉迷赌博,欠付巨额赌债且在婚后一直为未戒赌。吴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进行调解

B.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C.吴某需对袁某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D.在确定子女抚养时应尊重小袁的意愿

【难度】高

【考点】诉讼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抚养

【解析】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是, 调解需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本题中袁某已经下落不明, 无法进行调解。因此, 法院无需对这一案件进行调解。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这一答案在各老师之间可能存在争议, 此处是根据与韩心怡老师讨论所形成的共识作出的解析)

(2)《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题中,袁某存在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

改,此属于法定的离婚理由,法院应当据此判决离婚。故B选项正确,当选。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袁某基于赌博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吴某对此不负偿还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题中,在诉讼离婚时,小袁并未满8周岁,法院在确定抚养问题时无需尊重小袁的意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86、(2017 年司考真题·多选) 乙女与甲男婚后多年未生育, 后甲男发现乙女因不愿生育曾数次擅自终止妊娠, 为此甲男多次殴打乙女。乙女在被打住院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 甲男以生育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反诉, 请求乙女赔偿其精神损害。法院经调解无效, 拟判决双方离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法院应支持乙女的赔偿请求

B.乙女侵害了甲男的生育权

C.乙女侵害了甲男的人格尊严

D.法院不应支持甲男的赔偿请求

【难度】中

【考点】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

【解析】

(1)《民法典》第 1091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 (二) 与他人同居; (三) 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题中, 甲男多次殴打乙女属于家庭暴力, 系典型的重大过错行为, 由此造成了双方离婚的, 乙女有权请求甲

男承担离婚损害赔偿。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尽管公民均享有生育权,但由于女性在生育上承担的风险和负担更大,法律偏向于对女性的生育权进行保护。

(3)本案中, 乙女享有生育权, 其有权决定生育, 也有权决定不生育。乙女终止妊娠的行为属于行使自身生育权的行为, 不构成对甲男生育权的侵犯, 也不构成对甲男人格尊严的侵犯。因此, 甲男无权请求乙女对其进行赔偿。故 B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正确, 当选。

(4)题外话: 尽管妻子一方擅自终止妊娠, 不构成对男方权利的侵犯, 男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但是, 如果双方因为生育问题感情破裂的, 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487、(2015 年司考真题·多选) 董楠 (男) 和申蓓 (女) 是美术学院同学,共同创作一幅油画作品《爱你一千年》。毕业后二人结婚育有一女。董楠染上吸毒恶习, 未经申蓓同意变卖了《爱你一千年》, 所得款项用于吸毒。因董楠恶习不改, 申蓓在女儿不满 1 周岁时提起离婚诉讼。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申蓓虽在分娩后 1 年内提出离婚, 法院应予受理

B.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C.董楠出售《爱你一千年》侵犯了申蓓的物权和著作权

D.对董楠吸毒恶习,申蓓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难度】中

【考点】诉讼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

【解析】

(1)《民法典》第 1082 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

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本案中,申蓓虽然在分娩后一年内,但其作为女方是可以提出离婚的。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题中,董楠存在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属于法定的离婚理由。因此,法院调解不成应当判决离婚。故B选项正确,当选。

(3)《爱你一千年》是申蓓与董楠共同创作,二人共有其所有权及著作权。董楠未经申蓓同意就转让《爱你一千年》的行为,侵犯了申蓓的所有权及著作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 董楠虽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 但这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因此, 申蓓不能基于此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故D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488、(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2025年1月18日,刘某与李某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归属于双方共有的A房屋归儿子小刘所有,且小刘可以直接请求双方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反悔,不准备将房屋过户给小刘。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在办理过户登记前,甲可随时撤销该给付行为

B.若得到乙的同意,甲可以撤销给付行为

C.小刘有权起诉刘某要求为自己办理过户登记

D.若签订《离婚协议》时乙存在欺诈行为,则甲可以撤销该协议

【难度】高

【考点】夫妻将财产给予子女;利益第三人合同

【解析】

①《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据此,夫妻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不属于赠与合同,而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由于不属于赠与合同,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刘某无权随时撤回给付行为。但是,如果得到了李某的同意,刘某可以主张撤销该约定。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小刘可以直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其赋予了小刘直接的请求权,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因此,利益第三人小刘有权请求刘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4款:“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据此,尽管刘某与李某间的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赠与,不能适用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但是,其毕竟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李某存在欺诈的行为,刘某享有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有权撤销该协议。故D选项正确,当选。

(4)题外话: 若刘某撤销了该房屋给付行为, 则针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双方未达成协议, 此时, 应根据法定分割规则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489、(2023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王某在婚前购买A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后,王某与吕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年租金为10万元,但是,王某将所获得的租金均转给其父亲(未与吕某协商)。此后,吕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关于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吕某有权要求分割 A 房屋

B.吕某有权要求分割房屋租金

C.分割财产时,应对王某不分或者少分

D.若吕某发现王某隐藏财产, 其请求再次分割不受时间限制

【难度】中

【考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效力

【解析】

(1)《民法典》第 1063 条规定: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本案中, A 房屋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 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在离婚时, 吕某无权请求分割。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房租属于王某的婚前房屋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进行分割。故B选项错误,当选。

(3)《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 王某将房屋租金转给其父亲, 处分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并非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因此, 不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 不应对王某不分或者少分。故C选项错误, 当选。

(4)《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4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据此,若王某真的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吕某请求再次分割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而非不受时间限制。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490、(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乙起诉离婚时,才得知丈夫甲此前已着手隐匿并转移财产。关于甲、乙离婚的财产分割,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隐匿转移财产,分割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

B.就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事宜发生纠纷,乙可再起诉

C.离婚后发现甲还隐匿其他共同财产,乙可另诉再次分割财产

D.离婚后因发现甲还隐匿其他共同财产,乙再行起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难度】中

【考点】离婚的法律效果;夫妻财产的分割

【解析】

(1)《民法典》第 1092 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甲在离婚时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对甲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如果在离婚后才发现甲有隐匿财产的,说明有一部分财产没有分割。因此,乙可以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故 A 选项正确,不当选;C 选项正确,不当选。

(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属于协议的一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该协议的, 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履行。故 B 选项正确, 不当选。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4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据此, 乙起诉甲要求再次分割被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 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D选项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91、(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男)、乙(女)结婚后,甲承诺,在子女出生后,将其婚前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变更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女儿丙出生,但甲不愿兑现承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女儿丙随乙一起生活。后甲又与丁(女)结婚。未成年的丙因生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20万元,甲与丁签订借款协议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该20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甲与乙离婚时,乙无权请求将门面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B.甲与丁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共同财产

C.如甲、丁离婚, 有关医疗费按借款协议约定处理

D.如丁不同意甲支付医疗费,甲无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难度】中

【考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解析】

(1)门面房作为甲的婚前财产属于甲的个人财产, 由于甲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屋没有成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 在离婚的时候乙无权请求对其进行分割。故 A 选项正确, 不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2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支付丙的医疗费属于甲的个人事务,甲与丁协商出借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医疗费,属于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如甲、丁离婚,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故B选项正确,不当选;C选项正确,不当选。

(3)《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 甲对丙负有法定抚养义务, 如果丁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甲可以不起诉离婚而直接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492、(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与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夫妻共有的汽车归甲所有,共有的房屋归乙所有;2.儿子丙由乙抚养,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若甲逾期半年未支付抚养费,则该汽车归乙所有。”办理离婚登记后,甲连续8个月均未支付抚养费,乙准备就此提起诉讼。下列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是?

A.若起诉主张抚养费,应以丙为原告,甲乙为共同被告

B.若起诉主张抚养费,应以丙为原告,乙为丙的诉讼代理人,甲为被告

C.若起诉主张汽车,应以乙为原告,甲为被告

D.若起诉主张汽车,应以乙和丙为共同原告,甲为被告

【难度】高

【考点】抚养义务;当事人适格

【解析】

①《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甲与乙离婚后,甲负有向丙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就支付抚养费而言,丙是抚养关系的权利人,甲是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因此,丙为该诉讼的原告,甲为该诉讼的被告。但是,由于丙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须由其监护人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甲与乙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义务的分配以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后果,亦属于协议的一种, 参照合同的相对性, 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可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16 条得出结论) 本题中, 甲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乙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交付汽车, 乙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人, 甲是该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因此, 在诉讼中, 应以乙为原告, 甲为被告, 丙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并非适格当事人。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题外话: 《民法典》合同编所称的合同是指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对于 “离婚协议” 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其不属于 “合同”, 不能直接使用 “合同编”的规定。但是, 《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 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因此, 身份关系的协议也可以参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进行解释, 即其只能约束协议的当事人自己。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493、(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陈某与向某离婚时,法院将10岁的孩子陈刚判决归向某直接抚养,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由于陈某与向某矛盾较大,陈某阻止向某探望向刚。向某遂私自去学校带走向刚,在辅导作业时,发现陈某将向刚已改来和继父姓。次日,陈某通知向某,因向刚需要上许多的辅导班,生活费用提升,要求向某增加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陈某不配合探望,向某可申请法院将向刚强制接到法院进行探望

B.向某可要求恢复向刚的姓氏

C.因向刚改姓,向某可以拒绝支付抚养费

D.陈某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该诉讼属于给付之诉

【难度】高

【考点】探望权;抚养权;诉的分类

【解析】

(1)《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8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据此,陈某不配合探望可以对其拘留罚款,但是不能对子女向刚本身进行强制执行。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据此,向某不得因向刚改姓而拒付抚养费。但是,陈某擅自将向某改为跟继父姓,向某可要求其恢复原姓氏。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陈某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标准,不是单纯要求给付财物,而是要对原定抚养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变更,将原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由每个月2000元变更为每个月3000元。这一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变更之诉)。故D选项错误,不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494、(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屈赞与曲玲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屈曲由屈赞抚养,另口头约定曲玲按其能力给付抚养费并可随时探望屈曲。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曲玲有探望权,屈赞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B.曲玲连续几年对屈曲不闻不问,违背了法定的探望义务

C.屈赞拒不履行协助曲玲探望的义务,经由裁判可依法对屈赞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D.屈赞拒不履行协助曲玲探望的义务, 经由裁判可依法强制从屈赞处接领屈曲与曲玲会面

【难度】低

【考点】探望权

【解析】

(1)《民法典》第 1086 条第 1 款规定: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 屈曲由屈赞直接抚养,屈赞负有协助曲铃探望的义务。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是一种权利,而并非是一种义务。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8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若屈赞拒不履行协助曲玲探望的义务,只能对屈赞进行罚款拘留,而不能直接对孩子进行强制执行。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495、(2016 年司考真题·单选) 钟某性情暴躁, 常殴打妻子柳某, 柳某经常找同村未婚男青年杜某诉苦排遣, 日久生情。现柳某起诉离婚, 关于钟、柳二人的离婚财产处理事宜,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针对钟某家庭暴力,柳某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B.针对钟某家庭暴力,柳某不能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C.如柳某婚内与杜某同居,则柳某不能向钟某主张损害赔偿

D.如柳某婚内与杜某同居,则钟某可以向柳某主张损害赔偿

【难度】低

【考点】离婚损害赔偿

【解析】

(1)《民法典》第 1091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 (二) 与他人同居; (三) 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

(2)本案中, 钟某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 若因钟某的严重过错导致离婚, 则无过错的柳某有权对钟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当中, 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故 A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仅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有过错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若柳某存在与杜某同居的行为,则柳某、钟某均为有过错的一方,互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六编 继承编

第一章 继承概述

【题干】496、(2008年司考真题·多选·改编)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带独生女儿外出旅游,发生车祸全部遇难,但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王某尚有哥哥,李某尚有姐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推定王某和李某先于女儿死亡

B.推定王某和李某同时死亡

C.王某和李某互不继承

D.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和李某的遗产

【难度】中

【考点】死亡推定;法定继承

【解析】

(1)《民法典》第 1121 条第 2 款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 辈份不同的, 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份相同的, 推定同时死亡, 相互不发生继承。”

(2)本案中,王某、李某是夫妻,与其女儿之间属于父母子女关系,三人之间相互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当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时间,需要进行死亡时间的推定。

(3)第一步: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本案中, 王某尚有其他的继承人 (哥哥, 第二顺位的继承人), 李某尚有其他的继承人 (姐姐, 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但是, 二人的女儿除了王某和李某之外, 不存在其他的继承人。因此, 应当推定女儿先于王某李某死亡, 即女儿的遗产被王某、李某继承。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第二步: 按辈分推定。由于王某、李某都存在其他的继承人, 二人系夫妻

关系,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王某与李某之间互不继承。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C选项。

【题干】497、(2023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段某与黄某结婚后育有三子段甲、段乙、段丙。段某老年同段甲生活,段甲时常对段某拳脚相向,多次造成段某严重伤害。段乙则为了争夺遗产,雇用社会青年杀害段甲,所幸段甲逃脱。段某在临死前对段甲、段乙都表示了谅解。此后,段某去世,段丙口头向段甲、段乙表示放弃对段某遗产的继承。本案中,能够继承段某遗产的是?

A.段甲

B.段乙

C.段丙

D.无人继承

【难度】中

【考点】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据此,段甲对段某时常拳脚相向,其属于虐待被继承人段某情节严重,本应丧失继承权。但是,《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在生前对段甲表示了宽恕,段甲不丧失继承权,其有权继承段某的遗产。故A选项正确,当选。

(2)段乙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段甲, 其属于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具有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的, 即便被继承人宽恕也不能恢复继承权。因此, 段乙没有继承权, 其无权继承段某的遗产。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段丙虽然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其并未书面表示而是口头表示,不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因此,段丙依然可以继承段某的遗产。故 C 选项正确,当选;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第二章 遗产的处理

【题干】498、(2009年司考真题·多选)何某死后留下一间价值六万元的房屋和四万元现金。何某立有遗嘱,四万元现金由四个子女平分,房屋的归属未作处理。何某女儿主动提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于是三个儿子将房屋变卖,每人分得两万元。现债权人主张何某生前曾向其借款12万元,并有借据为证。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何某已死,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B.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每人偿还三万元

C.四个子女各自以继承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剩下两万元由四人平均分担

D.四个子女各自以继承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剩下两万元四人可以不予清偿

【难度】中

【考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概括继承规则;限定继承规则

【解析】

(1)《民法典》第 1161 条规定: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条确立了概括继承规则与限定继承规则。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死者遗留的债务, 但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

(2)本案中, 何某虽然死亡, 但有继承人的存在, 其三个儿子继承了和某的遗产, 也就应该偿还和某生前所负担的债务。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据此,清偿死者的债务,首先由法定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清偿。

(4)本案中, 何某的四个子女根据遗嘱各自继承 1 万元, 三个儿子基于法定继承各自分得房屋的价款 2 万元。因此, 清偿 12 万元债务时, 首先由三个儿子在

法定继承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即各自先拿出2万元。但是,法定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再由4名子女将遗嘱遗产的存款拿出,各自拿出1万元。此时,债务也仅被清偿10万元,但是4个子女只在自己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才负有清偿的义务,对超出的2万元不再具有清偿的法定义务。故ABC选项错误,当选;D选项正确,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第三章 法定继承

【题干】499、(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与乙离婚后,由甲抚养二人的子女丙。乙虽然与丁结婚,但是一直利用工资向丙支付抚养费。丁为了维持与乙之间的感情,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此后,丁因病去世,留有女儿戊,其遗产包括婚前房屋一套,与婚后经商所得存款300万元。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戊可独自继承丁的房屋

B.300 万元的存款由乙与戊各自继承一半

C.丙无权继承丁的遗产

D.丙请求乙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难度】中

【考点】法定继承;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

【解析】

(1)丁生前未留下遗嘱, 其遗产应根据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自然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 乙作为丁的配偶, 戊作为丁的子女, 均可继承丁的遗产。因此, 戍不能单独继承房屋, 乙亦可继承。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300 万元系丁婚后经商所得,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原则上均应被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 300 万元的存款属于丁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作为丁的遗产进行继承。此时, 应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将 300 万元分出 150 万元归乙, 剩余 150 万元方才作为丁的遗产, 由乙与戊继承。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规定: “本编所称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 丙与丁即属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但是丁并无扶养丙的意思和行为, 二者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因此, 丙对丁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C选项正确, 当

选。

(4)《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据此,丙对乙享有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500、(2016年司考真题·多选)熊某与杨某结婚后,杨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小强由二人一直抚养,熊某死亡,未立遗嘱。熊某去世前杨某孕有一对龙凤胎,于熊某死后生产,产出时男婴为死体,女婴为活体但旋即死亡。关于对熊某遗产的继承,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杨某、小强均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B.女婴死亡后,应当发生法定的代位继承

C.为男婴保留的遗产份额由杨某、小强继承

D.为女婴保留的遗产份额由杨某继承

【难度】高

【考点】法定继承;胎儿利益保护;代位继承

【解析】

(1)熊某去世未留下遗嘱, 此时应适用法定继承。《民法典》第 1127 条第 1 款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 杨某作为熊某的配偶, 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熊某的遗产。

(2)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规定: “本编所称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 小强与熊某之间即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其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熊某的遗产。故A选项正确, 当选。

(3)熊某去世时, 女婴尚未出生属于胎儿, 但在涉及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时,应视为女婴具有权利能力, 其作为熊某的子女可以继承熊某的遗产。《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本案中, 女婴出生后旋即死亡, 表明女婴死亡的时间晚于熊某而非早于熊某, 因此, 不发生代位继承。故B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女婴是于出生后旋即死亡,表明其已经顺利出生,其已经取得了为其分配的熊某遗产的所有权。现女婴死亡,该部分财产即成为女婴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女婴的继承人只有其母亲杨某,故该部分遗产仅由杨某继承。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⑤熊某去世时,男婴尚未出生属于胎儿,但在涉及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时,应视为男婴具有权利能力,其作为熊某的子女可以继承熊某的遗产,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但是,《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男婴娩出时即为死体,其主体资格从不存在,不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因此,为男婴保留的遗产,应当返还回去作为熊某的遗产重新由熊某的继承人继承。熊某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配偶杨某、继子女小强、婚生子女女婴,因此为男婴保留的遗产应由杨某、小强、女婴继承。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6)题外话: 本题当年选了 C 选项。其实, 从事实上来说, 女婴的遗产也是由杨某继承的, 所以即便认为为男婴保留的遗产女婴可以继承一部分, 最终还是落入了杨某手中, 实际取得遗产的还是只有杨某和小强。但是, 李长寿认为结构是不一样的。为男婴保留的遗产, 杨某继承了两次, 一次是作为熊某的遗产而继承,一次是作为女婴的遗产而继承。故此处未选择 C 选项, 特此说明。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501、(2014年司考真题·多选)甲(男)与乙(女)结婚,其子小明20周岁时,甲与乙离婚。后甲与丙(女)再婚,丙子小亮8周岁,随甲、丙共同生活。小亮成年成家后,甲与丙甚感孤寂,收养孤儿小光为养子,视同己出,未办理收养手续。丙去世,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

A.小明

B.小亮

C.甲

D.小光

【难度】低

【考点】法定继承

【解析】

(1)丙去世未留下遗嘱, 此时应适用法定继承。《民法典》第 1127 条第 1 款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 甲作为丙的配偶有权继承丙的遗产。故 C 选项当选。

(2)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小亮作为丙的婚生子女,有权继承丙的遗产。但是,小明是丙的继子女,未与丙形成扶养关系,无权继承丙的遗产。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3)在我国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本案中, 虽然丙与甲收养了小光,但是未办理收养登记, 小光不属于丙的养子女, 其无权继承丙的遗产。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题外话: 小光虽然不属于丙的继承人, 但是其属于依靠被继承人丙扶养的人, 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的规定酌情分得丙的遗产。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502、(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与其弟弟乙及乙之子丙共同出游,在参与潜水活动时遭遇海啸,三人均受伤。乙伤情最严重,当场死亡,甲于当日晚死亡,丙于次日死亡。经查,甲未婚,父母也早已离世。乙除丙之外,另有一子丁。丙与戊结婚后育有一子戊。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的遗产应收归国有

B.丁可继承甲的遗产

C.戊可转继承甲的遗产

D.成可代位继承甲的遗产

【难度】高

【考点】绝产财产;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

【解析】

(1)甲去世未留下遗嘱, 应适用法定继承, 但是甲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配偶、父母、子女), 本应轮到兄弟姐妹乙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 但是乙先于甲去世。《民法典》第 1128 条第 2 款规定: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据此, 乙的子女 (丙、丁) 可以代位继承甲的遗产。因此, 甲还有继承人并未绝产, 其财产不应回归国家。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 选项正确, 当选。

(2)丙作为乙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甲的遗产, 但丙在甲死亡后尚未分割遗产前也去世。《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 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 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据此, 此时应由丙继承的遗产, 应转给丙的继承人。丙的继承人包括其配偶戊、子女戊。因此, 戊、戊可以转继承甲的遗产, 而非代位继承甲的遗产。故C选项正确, 当选; D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503、(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袁某与吴某婚后育有一子袁山、一女袁水,袁某夫妇遂袁山共同生活。袁水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张月,袁水与黄斌再婚后共同抚养黄斌与其前妻生育的孩子黄云。2021年2月初,袁水去世。2021年6月,袁某去世,未留下遗嘱。能够继承袁某遗产的包括?

A.吴某

B.袁山

C.张月

D.黄云

【难度】中

【考点】法定继承;代位继承

【解析】

(1)袁某去世未留下遗嘱, 此时应适用法定继承。《民法典》第 1127 条第 1 款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吴某作为袁某的配偶, 系袁某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有权继承袁某的遗产。袁山作为袁某的子女, 也有权继承袁某的遗产。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 选项正确, 当选。

(2)袁水作为袁某的子女,本可作为袁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袁某的遗产。但是,袁水先于袁某去世。《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据此,张月作为袁水的子女,可以代表水之位继承袁某的遗产。故C选项正确,当选。

(3)《继承编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与被代位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能代位继承。本案中,黄云即属于与袁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不具有代位继承的主体资格。因此,黄云无权代位继承袁某的遗产。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 选项。

【题干】504、(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的独生子已经去世多年,甲一直由其儿媳乙照顾。此后,乙与丙再婚,二人继续照顾甲,且生育一子丁。2018年6月,乙去世。2019年3月,甲去世。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丙可继承甲的遗产

B.丙可适当分得甲的遗产

C.丁可代位继承甲的遗产

D.丁可适当分得甲的遗产

【难度】中

【考点】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酌分遗产

【解析】

(1)《民法典》第 1129 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题中, 乙在丧偶后依然对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若其未先于甲死亡, 其有权继承甲的遗产。但是, 丙与甲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丙不属于甲的继承人, 无权继承甲的遗产。故 A 选项错误。

(2)乙虽然先于甲死亡, 但乙并非甲的子女, 也非甲的兄弟姐妹, 不启动代位继承制度。因此, 乙的子女丁无权代位继承甲的遗产。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题中,丙虽然不是甲的继承人, 但是丙对甲扶养较多, 因此, 丙可以适当分得甲的遗产。故B选项正确, 当选。

④丁既不属于依靠甲生活的人,也没有对甲扶养较多,其不具有酌分遗产的法定事由,其无权分得甲的遗产。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05、(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郭大爷女儿五年前病故,留下一子甲。女婿乙一直与郭大爷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大爷继子丙虽然与其无扶养关系,但也不时从外地回来探望。郭大爷还有一个丧失劳动能力的养子丁。郭大爷病故,关于其遗产的继承,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B.乙在分配财产时, 可多分

C.丙无权继承遗产

D.分配遗产时应该对丁予以照顾

【难度】中

【考点】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遗产分配

【解析】

(1)郭大爷的女儿先于郭大爷去世, 甲作为郭大爷女儿的子女, 可以发生代位继承。甲代位后即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有权继承郭大爷的遗产。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女婿乙在丧偶后对郭大爷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被认定为郭大爷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郭大爷的遗产。且《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对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且与郭大爷共同生活的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B选项正确,当选。

(3)丙作为郭大爷的继子女, 由于没有形成扶养关系, 不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无权继承郭大爷的遗产。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郭大爷的养子丁作为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郭大爷的遗产。但是,由于丁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506、(2006 年司考真题·多选) 唐某有甲、乙、丙成年子女三人, 于 2002 年收养了孤儿丁, 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甲生活条件较好但未对唐某尽赡养义务,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丙长期和唐某共同生活。2004 年 5 月唐某死亡, 因分配遗产发生纠纷。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B.乙应当多分遗产

C.丙可以多分遗产

D.丁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难度】低

【考点】遗产的分割;酌分遗产制度

【解析】

(1)《民法典》第 1130 条第 4 款规定: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 甲生活条件较好,却没有对唐某尽到赡养义务。因此, 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其不分或者少分。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乙进行多分。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 1130 条第 3 款规定: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本案中, 丙长期和唐某共同生活, 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唐某收养了丁,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丁不属于唐某的养子女,对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但是丁作为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唐某生活的人,可以适用酌分遗产制度,酌情分得唐某的遗产。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第三章 遗嘱继承与遗赠

第一节 遗嘱继承

【题干】507、(200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有二子乙、丙,甲于1996年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乙。甲于2004年4月死亡。经查,甲立遗嘱时乙17岁,丙14岁,现乙、丙均已工作。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A.乙、丙各得二分之一

B.乙得三分之二, 丙得三分之一

C.乙获得全部遗产

D.丙获得全部遗产

【难度】低

【考点】遗嘱自由;遗产必留份

【解析】

(1)《民法典》第 1141 条规定: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编解释(一)》第 25 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遗产处理时, 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 所剩余的部分, 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2)本案中,甲立遗嘱时,虽然没有为丙保留必要份额,但是在 2004 年该遗嘱生效时,丙已经年满 18 周岁取得劳动能力。因此,甲的遗嘱无需为丙保留必要份额,其遗嘱合法有效,应根据该遗嘱由乙取得全部遗产。故 C 选项正确,当选;AB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08、(2018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与乙婚后育有ABC子女四人。A婚后育有一子D。2015年,甲立下自书遗嘱称死后将全部遗产交由D继承。2016年,甲立下书面遗嘱称将遗产交由 B 与 D 各继承一半。2017 年,甲在邻居丙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称将全部遗产交给乙继承。2018 年,甲因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经众多医生护士见证,其立下口头遗嘱称将所有遗产均交由 C 继承。抢救成功后,甲在医院住院期间,又因病情加重去世。本案中,就甲遗产的分割应当遵守哪一年订立的遗嘱?

A.2015年

B.2016年

C.2017年

D.2018年

【难度】中

【考点】遗嘱的要件;多份遗嘱的冲突

【解析】

(1)《民法典》第 1142 条第 3 款规定: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 甲先后立有 4 份遗嘱, 且 4 份遗嘱的内容相冲突,应当按照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来执行。

(2)《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 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 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 甲在2018年立下口头遗嘱, 但在立下口头遗嘱后, 经抢救恢复, 紧急情况已经消失, 甲所立口头遗嘱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因此, 不能依据该口头遗嘱进行执行。故D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甲在2017年立下代书遗嘱,但仅由邻居丙一人进行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不能依据代书遗嘱进行执行。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甲于2015年2016年所立的自述遗嘱均为有效。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是2016年所订立的自书遗嘱,应当根据该遗嘱进行执行。故B选

项正确,当选;A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09、(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韩某于2017年3月病故,留有住房1套、存款50万元、名人字画10余幅及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遗产。韩某在2014年所立第一份自书遗嘱中表示全部遗产由其长子韩大继承。在2015年所立第二份自书遗嘱中,韩某表示其死后将公司股权和名人字画留给7岁的外孙女婷婷。2017年6月,韩大在未办理韩某遗留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陈卫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韩某的第一份遗嘱失效

B.韩某的第二份遗嘱无效

C.韩大与陈卫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D.婷婷不能取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难度】中

【考点】遗嘱的变更和撤回;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股权的继承

【解析】

(1)《民法典》第 1142 条第 1 款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中, 韩某虽然在 2014 年立下自书遗嘱, 但他并不受到该自书遗嘱的限制, 其可以对该自书遗嘱的内容进行撤回、变更。因此, 韩某在 2015 年所立新的遗嘱, 就是对 2014 年自书遗嘱的变更, 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 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B 选项错误, 当选。

(2) 2014 年的遗嘱并未全部被变更, 仅仅是涉及字画和股权的部分被变更了,除字画和股权的部分之外, 其他的遗产仍然应当按照 2014 年的自书遗嘱进行执行。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3)《民法典》第230条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韩某死亡时, 韩大即根据遗嘱继承该房屋, 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但韩大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韩大未就该房屋办理宣示登记的处分, 该房屋不

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中,韩大将房屋直接卖给陈卫,陈卫难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别的效力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C选项错误,当选。

(4)《公司法》第90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 婷婷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其仍然有权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只不过由于婷婷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股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D选项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510、(2014 年司考真题·单选) 甲有乙、丙和丁三个女儿。甲于 2013 年 1 月 1 日亲笔书写一份遗嘱, 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乙继承, 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同年 3 月 2 日, 甲又请张律师代书一份遗嘱, 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丙继承。同年 5 月 3 日, 甲因病被丁送至医院急救, 甲又立口头遗嘱一份, 内容是其全部遗产由丁继承, 在场的赵医生和李护士见证。甲病好转后出院休养, 未立新遗嘱。如甲死亡, 下列哪一选项是甲遗产的继承权人?

A.乙

B.丙

C.丁

D.乙、丙、丁

【难度】中

【考点】遗嘱的要件;多份遗嘱冲突

【解析】

(1)《民法典》第 1142 条第 3 款规定: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 甲先后立有 3 份遗嘱, 且 3 份遗嘱的内容相冲突,应当按照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来执行。

(2)《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

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甲在紧急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但此后病情好转、紧急情况消失,该口头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不能依据口头遗嘱进行执行。

③《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甲经由律师见证所立代书遗嘱,仅由一人进行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该代书遗嘱无效。因此,不能依据该代书遗嘱进行执行。

(4)《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签名, 注明年、月、日。”本案中, 甲于2013年1月1日所立自书遗嘱, 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该自书遗嘱有效。因此, 本案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为自书遗嘱, 应当根据自书遗嘱分配甲的遗产, 即由乙继承甲的全部遗产。故A选项正确, 当选; BCD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511、(2019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有一子 A、一女 B。甲年老后长期随 A 生活, 甲病重时, A 对甲说 “如不订立遗嘱将遗产都给我, 就停止治疗。” 甲无奈, 遂按照 A 的要求手写了《遗嘱 1》。由于甲身体虚弱, 导致该遗嘱笔迹不清, A 遂根据该遗嘱内容誊写了《遗嘱 2》。甲出院后, B 将甲接至家中照料, 并对甲谎称其得了疾病将不久于人世。于是, 甲再次书写了《遗嘱 3》。此后, 甲因意外死亡。关于本案遗嘱效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A.《遗嘱 1》无效

B.《遗嘱 2》无效

C.《遗嘱 2》不成立

D.《遗嘱 3》可撤销

【难度】高

【考点】遗嘱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

【解析】

(1)《民法典》第 1143 条第 2 款规定: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 《遗嘱 1》是基于受 A 的胁迫所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3》是受 B 的欺诈所立的, 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需建立在法律行为已经成立的基础之上。法律行为的成立须满足三个要件:(1)当事人;(2)意思表示;(3)标的。遗嘱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也需要满足以上三个要件。《遗嘱 2》是 A 誉写,其并非甲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根本不成立,无法对其效力进行评判。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正确,当选。

(3)题外话: 遗嘱的效力瑕疵只有无效, 不存在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欺诈、胁迫实施的法律行为本属于可撤销, 但这属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 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继承编》作为特殊规定, 其对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特别规范的, 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C 选项。

【题干】512、(2016 年司考真题·多选) 贡某立公证遗嘱: “死后财产全部归长子贡文所有。” 贡文知悉后, 自书遗嘱: “贡某全部遗产归弟弟贡武, 自己全部遗产归儿子贡小文。” 贡某随后在贡文遗嘱上书写: “同意, 但还是留 10 万元给贡小文。” 其后, 贡文先于贡某死亡。关于遗嘱的效力,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贡某遗嘱已被其通过书面方式变更

B.贡某遗嘱因贡文先死亡而不生效力

C.贡文遗嘱被贡某修改的部分合法有效

D.贡文遗嘱涉及处分贡某财产的部分有效

【难度】难

【考点】遗嘱的变更与撤回;遗嘱的效力

【解析】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遗产中的有

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本案中,贡某立下遗嘱其死后遗产由贡文继承,但是遗嘱继承人贡文先于被继承人贡某死亡,贡某的遗嘱不生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B选项正确,当选。

(2)《继承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贡某要改变自己的公证遗嘱的,须通过公证的方式,而不能仅仅通过自书方式。但是,《继承法》并入《民法典》时这一条已经被删除,也就意味着现在自书遗嘱是可以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本案中,贡某在贡文的遗嘱中亲笔书写“留 10 万元给贡小文。”,可以被认定为贡某的自书遗嘱,其与公证遗嘱的内容不同,应当被认定为变更。故 A 选项正确,当选。(当年是不选 A 选项的,但是由于法条发生了变化,答案也需变化)

(3)《民法典》第1142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据此,仅本人有权对自己的遗嘱内容进行变更,贡某无权变更贡文的遗嘱。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继承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本案中,贡文的遗嘱中处分了贡某的遗产,因此,该部分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13、(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8年10月,甲立下公证遗嘱载明:“甲的A房屋与B房屋均交由其女儿乙继承。”2020年7月,甲的儿子丙因为身患重病,甲遂将A房屋赠与给丙,且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乙得知后心生不满,偶尔出言辱骂甲,甲遂立下自书遗嘱称:“死后B房屋归侄子丁。”2021年初,甲死亡。关于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赠与丙房屋的行为无效

B.因乙辱骂甲, 其丧失继承权

C.B 房屋应由乙继承

D.丁若在得知遗嘱内容后未反对,视为其接受遗产

【难度】中

【考点】撤回变更遗嘱;丧失继承权;数份遗嘱相冲突;遗赠

【解析】

(1)《民法典》第 1142 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 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 甲在立下公证遗嘱后, 其并不受到该遗嘱的约束, 可以对该遗嘱进行撤回变更。甲将 A 房屋赠与给丙的行为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矛盾, 视为甲对该部分进行了变更。甲与丙的赠与合同不具有任何效力瑕疵, 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故 A 选项错误, 当选。

(2)《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本案中,乙偶尔辱骂甲的行为不属于丧失继承权法定事由中的任意一种。因此,乙并未丧失对甲的继承权。故B选项错误,当选。

(3)《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 甲所立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抵触, 自书遗嘱作为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因此, 应当依照自书遗嘱将B房屋交由丁, 乙无权继承B房屋。故C选项错误, 当选。

(4)《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侄子丁不属于甲的法定继承人,甲通过遗嘱将遗产处分给丁的行为属于遗赠。受遗赠人丁必须要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明确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视为其放弃受遗赠。故D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第二节 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题干】514、(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65周岁,父母、配偶均已亡故)与其侄女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乙负责甲的生养死葬,在甲死后其房屋归乙所有。三个月后,甲因疾病,甲的女儿丙向法院申请确认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年后,甲死亡,乙操持了甲的后事。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B.乙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C.法院确认后, 乙为甲的监护人

D.甲不服法院确认的,可以上诉

【难度】中

【考点】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监护;特别程序

【解析】

(1)《民法典》第 1158 条规定: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 甲与其侄女乙(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该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 乙已经履行了对甲 “生养死葬” 的义务, 在甲死后其房屋也就遗赠给乙, 因此, 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③法院确认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应当为甲确定监护人。由于本案不存在特殊的监护方式,应根据法定监护确定甲的监护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据此,由于甲的配偶与父母均已亡故,应认定甲的女儿丙为甲的监护人。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确认自然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5)题外话: 遗赠扶养协议不等于意定监护。遗赠扶养协议只是对扶养义务及遗产遗赠作出的约定, 与监护关系没有直接关联。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根据该协议直接成为被扶养人的监护人, 如欲使扶养人成为监护人, 还需要单独达成意定监护的约定。本题中, 仅有遗赠扶养协议, 没有意定监护。因此, 扶养人乙不能成为甲的监护人。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15、(2012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与保姆乙约定: “甲生前由乙照料, 死后遗产全部归乙。”乙一直悉心照料甲。后甲女儿丙回国, 与乙一起照料甲, 半年后甲去世。丙认为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且尽了义务, 主张甲、乙约定无效。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遗赠抚养协议有效

B.协议部分无效,丙可以继承甲的一半遗产

C.协议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D.协议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难度】低

【考点】遗嘱扶养协议

【解析】

(1)《民法典》第 1158 条规定: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 保姆乙并非甲的继承人, 其具有与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该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 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这一制度就是遗赠扶养协议,区别于遗嘱。故 A 选项正确,当选;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

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遗赠抚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的效力。本案中,由于甲与乙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在甲死后应当直接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处理甲的遗产,即乙获得甲的全部遗产,丙虽然作为甲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但其无权获得甲的遗产。故BC选项错误,不当选。

(3)题外话: 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不需要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 只要该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 均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第七编 侵权责任编

第一章 侵权责任编总则

第一节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题干】516、(2018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 王某在马路上被恶犬撕咬, 李某路过时出手拯救, 在情急之下一把夺过路人吕某手中拿着的拐杖。经激烈搏斗, 将恶犬赶跑, 但是李某的手臂被恶犬咬伤 (支出医疗费若干), 拐棍在驱赶恶犬中被折断。经查, 该恶犬为张某饲养, 但张某并无赔偿能力。关于本案,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有权请求王某赔偿

B.李某有权请求张某赔偿

C.吕某有权请求李某补偿

D.吕某有权请求张某赔偿

【难度】中

【考点】见义勇为;紧急避险;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解析】

①《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某为保护王某而遭受恶犬的损害,属于见义勇为。恶犬是张某饲养,张某需对此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此外,李某有权要求受益人王某进行补偿,而非赔偿。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为了保护王某的人身安全而牺牲了吕某的拐杖,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由于危险是因张某的原因引起(恶犬是张某饲养),

因此,吕某有权请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 险情并不是因为自然原因而引起, 因此, 吕某无权请求避险人李某进行补偿。故C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517、(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大学生韩小宝在校门口等车时,被刘小豆电动自行车抢走手提包。路过的同学李小松见状骑电动车追赶刘小豆,刘小豆在疯狂逃窜中横穿马路,被王小华驾驶的小汽车撞伤,李小松也因为快速驾驶翻车而摔伤小腿。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刘小豆有权要求李小松给予赔偿

B.刘小豆有权要求王小华给予赔偿

C.李小松有权要求韩小宝给予补偿

D.李小松有权要求刘小豆给予赔偿

【难度】高

【考点】见义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解析】

(1)李小松在刘小豆抢夺韩小宝的手提包后对其进行追赶的行为, 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系合法行为, 不属于侵权, 无需对刘小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本题考查最高院指导案例 98 号: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偿责任。……”据此,王小华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刘小豆发生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刘小豆横穿马路存在过错,也只是可以减轻王小华的责任,因此,刘小豆有权请求王小华进行赔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小松是因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其有权请求受益人韩小宝对其损害进行补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4)李小松摔倒是因为自己骑行速度过快造成, 刘小豆并未针对李小松实施侵权行为, 其无需对李小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518、(2003年司考真题·多选)李某患有癫痫病。一日李某骑车行走时突然犯病,将一在路边玩耍的6岁儿童撞伤,用去医疗费200元。该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A.李某致害,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B.双方都无过错,应分担责任

C.儿童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承担损失

D.应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分担损失

【难度】低

【考点】公平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致人损害

【解析】

《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疾病忽然陷入无意识状态导致儿童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应当由李某进行适当补偿,即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分担损失。故

AC 选项错误,不当选;B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题干】519、(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张小飞邀请关小羽来家中做客,关小羽进入张小飞所住小区后,突然从小区的高楼内抛出一块砚台,将关小羽砸伤。关于砸伤关小羽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张小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B.顶层业主通过证明当日家中无人,可以免责

C.小区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D.如查明砚台系从 10 层抛出, 10 层以上业主仍应承担补充责任

【难度】中

【考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

【解析】

①《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张小飞既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张小飞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的发生也与张小飞无关,其不负赔偿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高空抛掷物品给关小羽造成损害,无法查清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顶楼的业主证明家中无人,其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无需进行补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如查明砚台系从10层抛出,则10层以上的业主也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也无需进行补偿。

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据此,物业公司负有防范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题中并未交代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因此,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4)题外话: 本题 C 选项属于极少数本身说法正确, 但是却因为不符合题意而不能当选的选项, 还好这是一个单选题, 在考场上还是能够选择出 B 选项的。2016 年正是李某参加司法考试的时候, 本人就是在考场上见到的这个题, 当年还真把小小的老子整纠结了。现在看来, 命题人是真坏呀!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第二节 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题干】520、(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海天火锅店通过在桌面设置二维码的方式进行下单与结账。程序员单某在海天火锅店吃饭时,将海天火锅店贴在180号桌上的付款二维码更换为自己的,导致诸多顾客均将餐费支付到了单某的账户中。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单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B.海天火锅店有权要求单某进行赔偿

C.海天火锅店有权要求单某返还不当得利

D.其他顾客有权要求单某返还不当得利

【难度】高

【考点】无权代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纯粹经济损失

【解析】

①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本案中,单某并未以海天火锅店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也并不想将自己实施的行为后果归

属于海天火锅店,其不构成无权代理。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单某更换二维码的行为,并未对海天火锅店的绝对权(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造成侵害,而仅仅只是导致海天火锅店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少收了款项),这一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侵权责任中不赔偿纯粹经济损失。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单某即属于故意给海天火锅店造成纯粹经济损失,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满足4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遭受损失;(3)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得利方获得利益,没有正当原因。本案中,单某收到款项获得利益,由此给海天火锅店造成损失,但单某获得该利益不具有正当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海天火锅店有权请求单某返还。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单某获得利益并未给顾客造成损失,顾客无权要求单某返还不当得利。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521、(2025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15 周岁)与乙(15 周岁)系高中同学, 甲于放学后邀请乙前往水库游泳。游泳过程中, 乙溺水, 甲施救未果, 乙死亡。乙的父母遂向甲的父母主张赔偿, 经查, 甲的父母已经离婚, 甲由其父亲直接照顾。对此,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主动邀请乙野外游泳产生了注意义务

B.甲已经履行救助义务,其无需赔偿

C.甲母无赔偿责任

D.乙存在过错,可减轻甲方的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不作为侵权;过错侵权;监护人责任;免责事由

【解析】

(1)甲虽然作为未成年人, 但是 15 岁的未成年人其能够认识到前往野外的水库游泳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 因此, 甲邀请乙前往野外游泳的行为开启了一种危险的状态, 甲也就对乙负有了提示、救助等注意义务。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此处关于该救助义务的产生, 可结合刑法进行掌握)

(2)如前所述, 甲邀请行为导致其对乙具有了救助这一作为义务。本题中, 甲在乙溺水的时候已经施救, 可能已经尽到了救助的作为义务, 不构成不作为侵权,但是这一案件构成了作为侵权。由于本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案件, 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甲作为 15 岁的未成年人, 能够认识到野外游泳是具有危险性的, 其仍然邀请乙一同前往, 其具有过失, 构成过错侵权, 须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致人损害的, 根据《民法典》第 1188 条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尽管甲父与甲母已经离婚, 但双方仍为甲的监护人, 根据《侵权责任编解释》第 8 条的规定, 甲父与甲母须对该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民法典》第 1173 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 乙作为 15 岁的未成年人, 也能认识到野外游泳的危险性, 其仍然前往表明乙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 可以减轻侵权人甲方的赔偿责任。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5)题外话:有小迷糊一定会思考,乙明知有危险还前往这为什么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呢?因为,自甘风险制度在于解决文体活动中遭受了来自其他参加者的损害,而乙的损害并非来自于其他参加者。因此,不能适用自甘风险。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522、(2019年法考回忆版·当选)A政法大学的大三学生李某下课后准备乘坐学校新建的研究生综合大楼的电梯,但是发现学校规划的电梯较少,人员排队较多,遂步行下楼。下楼过程中,李某拿出手机聚精会神地刷短视频,结果一步踏空,将脚腕扭伤。关于李某遭受的伤害,说法正确的是?

A.A 大学需赔偿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B.A 大学需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补偿

C.李某需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D.李某以 A 大学为被告起诉时,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难度】中

【考点】过错侵权;过错的认定;公平责任;起诉条件

【解析】

(1)李某在下楼梯时摔倒,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属于普通的过错侵权。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根据学校对李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进行确定。学校未安装电梯较少,但是其难以预见李某会因为玩手机而踩空,学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此,学校无需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补偿必须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 本案中, 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公平责任。因此, 李某无权请求 A 大学对其进行补偿。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李某的损失并非他人的过错导致,是由于李某自身不小心,其只能自己承担该损害。故 C 选项正确,当选。

(4)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包括: (1) 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4) 符合法院主管、管辖。需注意, 起诉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 不要求有正确的被告, 更不要求诉讼请求必须成立。本案中, 虽然 A 大学无需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其依旧属于明确的被告。李某的起诉, 法院应当受理, 只不过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而已。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23、(2017 年司考真题·单选) 刘婆婆回家途中, 看见邻居肖婆婆带着外孙小勇和另一家邻居的孩子小因 (均为 4 岁多) 在小区花园中玩耍, 便上前拿出几根香蕉递给小勇, 随后离去。小勇接过香蕉后, 递给小因一根, 小因吞食时误入气管导致休克, 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刘婆婆应对小囡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B.肖婆婆应对小囡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C.小勇的父母应对小囡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D.属于意外事件,不产生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难度】中

【考点】过错侵权;过错;意外事件

【解析】

(1)小因因误食香蕉导致死亡, 这一损害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案件, 其应当被认定为过错侵权, 需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方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刘婆婆将香蕉递给小勇时, 无法预见小勇会将香蕉给小囡, 更无法预见小囡会因此而死亡。刘婆婆对小囡的死亡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其无需对此负责。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肖婆婆、小勇也难以预见, 将香蕉递给 4 岁的小囡会导致其误入气管而窒息, 毕竟 4 岁的孩子具有正常独立进食的能力, 吃根香蕉有什么大不了的。因此,肖婆婆、小勇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肖婆婆及小勇的监护人均无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④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本案中,小囡的死亡结果是各方当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难以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各方均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三节 数人侵权的侵权责任

【题干】524、(2018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某夜凌晨,甲驾驶超高的挂车将某路段的一根电缆挂断,十分钟后,乙驾驶货车路过时未开车灯将挂断的电缆卷起,导致路边的行人丙受伤。经查,乙是丁公司雇佣的司机。关于丙的损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丙有权请求甲承担全部责任

B.丙有权请求乙承担部分责任

C.丙有权请求丁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D.道路管理部门须承担部分责任

【难度】中

【考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用人者责任;过错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甲与乙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甲单独实施了挂断电缆的行为,乙单独实施的未开灯驾驶的行为,两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丙的人身损害。但是,单独甲的行为或是单独乙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丙的损害,因此二者应承担按份责任,丙无权要求甲承担全部责任。故A选线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乙为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实施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丁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乙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C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3)甲将电缆挂断仅 10 分钟, 即发生损害, 道路管理部门尚且无法发现该问题并及时处理, 道路管理部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本案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案件。因此, 道路管理部门不构成侵权, 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25、(2017年司考真题·多选)甲、乙、丙三家毗邻而居,甲、乙分别饲养山羊各一只。某日二羊走脱,将丙辛苦栽培的珍稀药材悉数啃光。关于甲、乙的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可各自通过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而免责

B.基于共同致害行为,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C.如能确定二羊各自啃食的数量, 则甲、乙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D.如不能确定二羊各自啃食的数量,则甲、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解析】

(1)《民法典》第 1245 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 甲、乙饲养的羊啃食丙栽种的药材, 给丙造成经济损失, 此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因此, 甲乙需对此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无论其是否尽到管理职责, 均应当进行赔偿。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一般原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本案中,虽然甲、乙的山羊之间可能存在联络,但是在甲、乙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甲、乙的山羊各自实施了啃食草药的侵权行为,单独任何一只羊都没有造成全部损失,因此,甲、乙之间须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须对此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啃食数量的,按照造成的损害确定责任份额,无法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526、(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甲晚10点30分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10万元。关于丙的损害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B.乙应承担全部责任

C.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

D.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低

【考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解析】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甲与乙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甲单独实施了酒驾与超速行驶的行为,乙单独实施了逆行的行为,二者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丙受伤,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单独甲的行为,单独乙的行为均不足以给丙造成损失,因此,甲与乙需对丙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ABD选项错误,不当选。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选项。

第四节 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

【题干】527、(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20年9月2日,周某在李某的理发店里玩耍时,李某邀请周某掰手腕。在掰手腕过程中,周某受伤经诊断手臂骨折。治疗后,经鉴定周某的手臂功能存在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B.周某须自负其责

C.李某客观上侵害了周某的身体权

D.李某客观上侵害了周某的健康权

【难度】中

【考点】自甘风险;身体权;健康权

【解析】

①《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题中,扳手腕这类角力型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属性,周某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参与,表明其自愿承受由此带来的危险。此外,李某在掰手腕的过程中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周某的损害。因此,周某的损害由其自己承担。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2)李某的行为并未导致周某的身体不完整或者不自由, 不构成对周某身体权的侵害。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李某的行为造成了周某的生理机能不能健康运转, 构成对周某健康权的侵害。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④题外话:本题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改编(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掰手腕比赛骨折后诉求对方承担一半医疗费”),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掰手腕属于对抗性角力活动,存在骨骼断裂等固有风险,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制度。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528、(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Z政法大学(位于A区)举办校园篮球比赛,在篮球场外未设立围栏。赵某(居住于B区)在篮球场附近捡拾矿泉水瓶,为了抄近道,赵某从篮球场中穿行而过。正在比赛的李某在奔跑过程中,未注意到赵某将其撞倒,导致赵某小腿骨折。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基于自甘风险,李某无需承担责任

B.Z 政法大学需承担部分责任

C.赵某需自行承担损害

D.若赵某起诉 Z 政法大学, B 区法院享有管辖权

【难度】高

【考点】自甘风险;安全保障义务;过错侵权;管辖

【解析】

(1)《民法典》第 1176 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赵某并非自愿参与到文体活动(篮球比赛)之中,不属于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故 A 选项错误,不当选。(尽管本案不适用自甘风险,但是,李某正常参加篮球比赛,其对撞到赵某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过错侵权,李某无需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学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安保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应当与其能力相适应。在正常的篮球比赛中,Z政法大学难以阻止赵某非要穿行而过,这不在Z政法大学安保义务的范围中。因此,Z政法大学没有过错,不构成过错侵权,无需承担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赵某自行穿越正在进行的篮球比赛, 无人对赵某的损害存在无过错, 因此,赵某的损害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故 C 选项正确, 当选。

(4)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本案中, 赵某诉 Z 政法大学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而无论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是 Z 政法大学所在地 A 区, 因此, 赵某自己的住所地 B 区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故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29、(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Z大学组织校内篮球比赛,“蓝天队”队员李小松在投篮时与“白云队”的队员刘小豆相撞,导致刘小豆面部受伤。刘小豆非常愤怒,与李小松发生口角争吵不休,Z大学的体育老师韩小宝见状并未上前制止。刘小豆遂捡起篮球使劲抛向李小松,将李小松的鼻梁砸折。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刘小豆的损害, 李小松需承担部分损失

B.李小松有权请求刘小豆赔偿部分损失

C.李小松有权请求韩小宝赔偿部分损失

D.李小松有权直接请求 Z 大学赔偿损失

【难度】高

【考点】自甘风险;用人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解析】

(1)《民法典》第 1176 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 刘小豆自愿参与具有一定危险的体育活动(篮球比赛), 因为其他参加者李小松的行为遭受损害,李小松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重大过失, 适用自甘风险。因此, 刘小豆无权请求李小松赔偿。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刘小豆捡起篮球故意砸向李小松,其故意对李小松造成伤害,已经不再属于自甘风险的范畴。因此,就李小松的损害,刘小豆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③《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Z大学作为篮球比赛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李小松与刘小豆争执时,体育老师韩小宝未上前制止,表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Z大学需要对李小松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损害是因第三人刘小豆造成,Z大学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李小松无权直接请求Z大学承担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虽然韩小宝未制止争执,但是韩小宝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由用人单位Z大学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韩小宝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30、(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韩小宝、李小松、刘小豆三人系骑马爱好者,精通马术。某日,三人相约到草原上骑马,所骑的马匹均为韩小宝所饲养。李小松在骑行时,忽然草原上窜出一只大老鼠,将李小松所骑之马惊吓,李小松也因此从马上摔下,导致小腿骨折。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刘小豆作为相约骑马者,需承担部分损失

B.韩小宝作为马的饲养者,需承担部分损失

C.韩小宝与刘小豆需对李小松进行补偿

D.李小松需自行承担损失

【难度】中

【考点】过错侵权;自甘风险

【解析】

(1)刘小豆约李小松骑马的行为本身不属于侵权行为, 且相约骑马依照社会观念也不会造成他人从马上跌落导致摔伤的结果。因此, 刘小豆对李小松不构成侵权, 无需对李小松承担侵权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李小松作为骑马的资深爱好者,其对于骑马存在跌倒摔伤的风险具有认知,其自愿参加该活动的,属于自甘风险。因此,韩小宝无需对李小松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李小松

自行承担。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正确,当选。

(3)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只能适用于法律存在明文规定之时。本案中, 针对李小松的损害, 法律并未规定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因此, 刘小豆、韩小宝无需进行补偿。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五节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题干】531、(2017年司考真题·单选)姚某旅游途中,前往某玉石市场参观,在唐某经营的摊位上拿起一只翡翠手镯,经唐某同意后试戴,并问价。唐某报价18万元(实际进货价8万元,市价9万元),姚某感觉价格太高,急忙取下,不慎将手镯摔断。关于姚某的赔偿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应承担违约责任

B.应赔偿唐某 8 万元损失

C.应赔偿唐某 9 万元损失

D.应赔偿唐某 18 万元损失

【难度】低

【考点】过错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违约责任

【解析】

①唐某与姚某还在商谈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二者之间尚未订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尚未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姚某摔碎该手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姚某急忙取下,不慎将手镯摔断表明其存在过错,构成过错侵权,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姚某摔断手镯侵害了唐某的财产权,需根据市场价格赔偿唐某9万元。故C选项正确,当选;BD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第二章 侵权责任编分则

第一节 特殊的侵权主体

【题干】532、(2025年法考回忆版·不定项)甲与乙离婚时,约定独生子丙由甲负责扶养,乙不负责。2025年6月,15岁的丙与同班同学丁相约去小河中游泳,丁在游泳过程中溺水,丙奋力搭救但是丁仍然溺水而亡。丁的父母预备起诉主张赔偿。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丙已经奋力搭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B.乙不负抚养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C.丁的父母应当将甲、乙、丙列为共同被告

D.丁的父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难度】中

【考点】监护人责任;过错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1)丙邀请丁到小河边游泳, 这一行为本身就没有尽到一个 15 岁的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15 岁的孩子应当知道不能到野河里去游泳), 即便此后尽力搭救,但丙的行为仍构成过错侵权, 须对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甲、乙虽然离婚,但其作为未成年人丙的父母,是丙的当然监护人,即便离婚双方也依然是监护人,需要为丙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直接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

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据此,丁的父母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将丙及其监护人甲、乙列为共同被告。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丙的过错侵权导致丁死亡,侵害了丁的生命权,由此给丁的近亲属(父母)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丁的父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533、(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6岁的李小松在自家阳台挥舞金箍棒玩耍时,不慎将摆放在阳台的花盆打落,将楼下路过的快递员韩小宝砸伤。经调查,韩小宝系心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遣到劲松公司从事快递配送业务。此外,李小松名下虽有财产,但不足以赔偿韩小宝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韩小宝的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韩小宝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而无权要求李小松赔偿

B.应由劲松公司负责为韩小宝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C.韩小宝可单独起诉李小松主张赔偿

D.李小松的父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工伤;劳务派遣;监护人责任

【解析】

①韩小宝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其有权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此外,韩小宝因第三人李小松的原因遭受工伤,其既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还有权要求第三人(李小松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韩小宝是心安公司雇佣,再派遣到劲松公司工作的,心安公司属于派遣单

位,劲松公司属于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遭受伤害的,由派遣单位心安公司负责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李小松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韩小宝造成损害的,韩小宝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将李小松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小松造成韩小宝损害,由李小松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是,在执行中可以先执行李小松的财产。由于本案中,李小松的财产不足,因此,李小松的监护人是肯定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34、(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的儿子乙(8岁)因遗嘱继承了祖父遗产10万元。某日,乙玩耍时将另一小朋友丙的眼睛划伤。丙的监护人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后法院查明,甲已尽到监护职责。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因乙的财产足以赔偿丙, 故不需用甲的财产赔偿

B.甲已尽到监护职责,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C.用乙的财产向丙赔偿, 乙赔偿后可在甲应承担的份额内向甲追偿

D.应由甲直接赔偿,否则会损害被监护人乙的利益

【难度】中

【考点】监护人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 1188 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赔偿。”

(2)本案中, 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丙受伤, 其监护人甲需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但是在执行时可以先执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的财产。由于乙具有充分的财产, 执行乙的财产已经足够赔偿丙, 因此无需用甲的财产进行赔偿。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需担责,只不过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点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4)在监护人责任中, 无论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后, 还是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后,都不产生相互的追偿权。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535、(2014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参加乙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未经甲和其他旅游者同意,乙旅行社将本次业务转让给当地的丙旅行社。丙旅行社聘请丁公司提供大巴运输服务。途中,由于丁公司司机黄某酒后驾驶与迎面违章变道的个体运输户刘某货车相撞,造成甲受伤。甲的下列哪些请求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A.请求丁公司和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请求黄某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请求乙旅行社和丙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请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用人者责任;旅游合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解析】

(1)《民法典》第 1191 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司机黄某系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丁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黄某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旅游纠纷规定》第1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乙旅行社未经甲同意擅自将旅游服务转让给丙旅行社,旅客甲在此过程中遭受损害,与甲签订旅游合同的乙旅行社以及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丙旅行社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司机黄某实施了酒后驾驶的侵权行为,刘某实施了违章变道的侵权行为,两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给甲造成损害。单独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者需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刘某需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536、(2013年司考真题·多选)甲赴宴饮酒,遂由有驾照的乙代驾其车,乙违章撞伤丙。交管部门认定乙负全责。以下假定情形中对丙的赔偿责任,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如乙是与甲一同赴宴的好友,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B.如乙是代驾公司派出的驾驶员,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C.如乙是酒店雇佣的为饮酒客人提供代驾服务的驾驶员, 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D.如乙是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公司明文禁止代驾,乙为获高额报酬而代驾,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用人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乙借用甲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丙受伤,乙作为驾驶者需承担赔偿责任。甲对此并无过错,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据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其中,职务行为的认定有两个标准:(1)本职工作标准,行为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2)内在联系标准,行为虽然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与单位安排的任务具有内在联系。

③乙如果是代驾公司的员工、乙是酒店的驾驶员,其帮助甲驾驶汽车的行为均可被评价为本职工作的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代驾公司、酒店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乙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④如乙是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其主要工作为驾驶汽车,其为甲进行代驾行为表现也是驾驶汽车。因此,乙私自代驾的行为虽然不是本职工作,但是却与他的本职工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出租车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乙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⑤题外话:有同学说,出租车公司不是禁止代驾了吗?他还要承担责任,这是不是不公平。需要注意,尽管出租车公司需要为乙的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是对内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乙进行追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537、(2014年司考真题·单选)甲电器销售公司的安装工人李某在为消费者黄某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落安装工具,将路人王某砸成重伤。李某是乙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此前曾多次发生类似小事故,甲公司曾要求乙公司另派他人,但乙公司未予换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黄某承担补充责任

B.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C.甲公司与乙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难度】中

【考点】用人者责任;劳务派遣

【解析】

①乙公司与李某之间订立劳动合同,乙公司属于派遣单位,甲电器销售公司属于接受派遣的单位。《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应由接受派遣的甲电器销售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派遣单位乙公司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李某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需注意,派遣单位乙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部分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在《侵权责任法》时代,派遣单位的责任是补充责任,但是《民法典》以及《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对其进行了修改,B选项就不再正确了。)

③本案中,甲公司曾多次要求乙公司另派他人,但乙公司没有更换,表明派遣单位乙公司存在过错。因此,乙公司需对此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而非全部连带责任。故C选项错误,当选。

(4)劳务派遣中接受派遣的甲公司, 对李某的行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而非过错责任。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现在无正确选项。

【题干】538、(2010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派遣搬运工。搬运工丙脾气暴躁常与人争吵,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更换丙或对其教育管理,甲公司不予理会。一天,乙公司安排丙为顾客丁免费搬运电视机,丙与丁发生激烈争吵故意摔坏电视机。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C.甲公司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丙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难度】中

【考点】用人者责任;劳务派遣

【解析】

①《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为派遣单位,乙公司为接受派遣的单位。工作人员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丁造成的损害,由接受派遣的乙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乙公司经常要求甲公司更换丙或者对其教育管理,甲公司不予理会,表明派遣单位甲公司存在过错。因此甲公司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而非全部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2)丙作为工作人员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D 选项错误, 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539、(2022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 李某因工作调动须前往外地一段时间, 所以委托韩某帮其照管房屋。2022年4月7日,韩某在委托修理工刘某帮其维修空调时,想到李某家的空调也已经老化,需要更换。韩某遂向刘某提出,要求刘某将李某的空调予以拆除,自己不支付拆除费用,但拆除的空调归刘某所有。刘某表示自己受公司管理,不能直接与顾客签订合同,遂为韩某介绍了个体户王某(专门从事空调安装维修拆除业务)。王某在李某家拆除空调过程中,不慎从窗台滑落导致小腿骨折。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韩某委托王某拆除空调的行为,对李某构成无因管理

B.李某与王某间产生承揽合同关系

C.就王某的损失,李某须赔偿部分损失

D.就王某的损失,韩某无需进行赔偿

【难度】高

【考点】承揽合同;定作人责任;无因管理

【解析】

(1)构成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就管理事务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韩某受李某的委托而照管其房屋, 韩某负有管理该事项的义务, 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韩某在委托王某时, 并未以李某的行为签订承揽合同, 主观上没有将承揽合同法律效果归属于李某的想法, 其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因此, 该承揽合同不能约束李某, 李某也无需为王某的损失负责。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承揽合同中,无论是承揽人给别人造成损害还是自己遭受损害,定作人都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委托专门从事空调拆除业务的王某拆除空调,未见韩某存在过错,韩某无需对王某的损失负责。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40、(2011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到乙医院做隆鼻手术效果很好。乙为了宣传,分别在美容前后对甲的鼻子进行拍照(仅见鼻子和嘴部),未经甲同意将照片发布到丙网站的广告中,介绍该照片时使用甲的真实姓名。丙网站在收到甲的异议后立即做了删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C.乙医院侵犯了甲的姓名权

D.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但丙网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姓名权;肖像权;网络侵权

【解析】

①乙医院未经甲的许可,擅自将甲的真实姓名使用于自己的美容服务之上,其行为构成对甲姓名的盗用,属于对甲姓名权的侵犯,乙医院须承担侵权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②乙医院虽然使用了甲的照片,但是该照片仅见鼻子和嘴部,难以通过该照片识别出甲的身份(一般人的鼻子和嘴部是难以识别出这个人的身份的,除非是某些极为特殊的人,他的鼻子和嘴部特别有特色,才能够识别出他的身份。)该照片不属于甲的肖像,乙医院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对甲肖像权的侵犯。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丙网站在收到甲的权利通知后,立即对该内容进行了删除,表明丙网站不存在过错,其无需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41、(2010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是同事,因工作争执甲对乙不满,写了一篇丑化乙的短文发布在丙网站。乙发现后要求丙删除,丙不予理会,致使乙遭受的损害扩大。关于扩大损害部分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承担全部责任

B.丙承担全部责任

C.甲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D.甲和丙承担按份责任

【难度】低

【考点】名誉权;网络侵权

【解析】

(1)甲撰写丑化乙的短文导致乙社会客观评价降低, 构成对乙的名誉权的侵犯,甲需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②《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利用丙网站发布侵犯乙名誉权的信息,乙通知丙网站后,丙网站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因此,对扩大损害,丙网站须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AB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42、(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拳击培训合同》,由甲公司为李某提供培训服务,合同中特别约定除非甲公司存在重大失误,否则李某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由李某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指派韩某担任李某的教练。某日,韩某让李某与另一学员刘某对练过程中,由于没有铺防滑垫导致李某受伤。关于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公司与韩某须承担连带责任

B.甲公司与刘某须承担连带责任

C.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

D.李某自甘风险,自行担责

【难度】合同的相对性;安全保障义务;用人者责任;免责条款;自甘风险

【考点】

【解析】

(1)《民法典》第506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题中, 甲公司在与李某的合同中预先免除因此给李某造成的人身伤害, 该免责条款无效,甲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故C选项错误, 当选。

(2)《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自甘风险适用于造成“其他参加者”的伤害。本题中,李某的伤害并非由于其他参加者造成,不适用自甘风险制度。故D选项错误,当选。

(3)刘某作为学员与李某对练, 李某的损害并非因刘某造成与刘某无关, 李某无权请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故 B 选项错误, 当选。

④如李某主张违约责任,其只能要求甲公司赔偿。甲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应当提供合格的培训服务,甲公司的员工韩某未铺设防滑垫,其未提供合格的服务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某只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韩某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

⑤如李某主张侵权责任,其只能要求甲公司赔偿。甲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甲公司的员工韩某未铺设防滑垫导致李某摔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甲公司须承担侵权责任。韩某作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由甲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韩某并非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李某无论是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主张侵权

责任,均只能向甲公司主张,而不能请求韩某赔偿。故A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543、(2025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甲在浏览网页时发现乙公司发布的越野活动广告,遂咨询乙公司的导游丙,丙告诉甲,参加沙漠越野活动赠送滑沙项目,但该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游客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甲参加滑沙项目时,因防护措施不当摔倒导致骨折。经查,该沙漠越野项目为丁公司经营。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由甲自负其责

B.乙公司与丙须对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乙公司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丁公司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侵权;用人者责任

【解析】

①导游丙作为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便存在不当, 根据《民法典》1191条第1款的规定, 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工作人员丙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B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②丁公司作为项目的经营者,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丁公司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当造成甲的损害,表明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须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乙公司作为广告宣传者,《民法典》中未对此类侵权进行特殊规定,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乙公司已经对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表明乙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44、(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Z政法大学给学生宿舍配置了新床(上床下桌),床边的护栏高度为25厘米(一般的行业标准为35厘米),正常睡觉翻身都不存在危险,此前学校也未发生事故。王某入学后,由于其翻身幅度较大,从床上摔下,导致小臂骨折。关于王某的损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学校需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B.王某自甘风险,应自负损失

C.学校需对王某进行适当补偿

D.王某自身存在过错, 可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难度】中

【考点】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过错;自甘风险

【解析】

(1)《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1 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所采购安装的床护栏仅 25 厘米, 未达到行业标准, 表明学校存在过错, 构成过错侵权。因此, 学校需对王某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非进行补偿。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被侵权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翻身幅度较大,自身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表明王某的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故D学校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王某的损害并未发生在文体活动中,不适用自甘风险制度。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545、(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双河村位于风景区内,该村也主要经营旅游服务,其村民多栽种杨梅树,但是并未向游客开放杨梅采摘服务,也未在杨梅树旁安装防护措施。某日,游客李某到双河村旅游,见葛某家门口栽种的杨梅树硕果累累,遂攀爬该杨梅树采摘,不料树枝折断,李某摔倒在地导致小腿骨折。关于本案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河村须对李某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B.葛某须对李某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C.葛某须对李某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D.李某应自行承担损失

【难度】中

【考点】安全保障义务;过错侵权;公平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1 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河村存在度假区的管理者, 对度假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范围与其能力相适应。李某自己偷摘他人的杨梅树, 这一行为不在双河村安全保障的范围内, 双河村对此不承担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 葛某栽种杨梅树, 其不属于侵权行为, 与李某的摔伤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葛某对李某的摔伤不构成侵权, 无需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 基于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必须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因此, 葛某无需对李某进行补偿。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李某的损失完全是因其自己的原因造成,其应当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4)题外话: 本题是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第 140 号: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 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46、(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王某乘坐地铁二号线出站时,在上下楼梯(由地铁公司管理)时因一边走路一边看手机,未注意到楼梯包边的铁片被绊倒,将后方的陈某撞到,由此导致陈某骨折。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陈某有权请求地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B.陈某有权请求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C.陈某有权请求王某与地铁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D.陈某有权请求王某与地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难度】低

【考点】安全保障义务

【解析】

(1)《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2 款规定: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 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其场所 (楼梯)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王某因光顾着看手机而摔倒进而将陈某撞倒,其行为构成过错侵权。此属于第三人引发的损害,第三人王某作为第一顺序的责任人需承担全部责任。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ACD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47、(2020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 韩某与刘某在游泳馆打赌, 游泳馆的救生员是否时刻关注泳池内的状况。于是, 刘某就在远离救生员的角落中假装溺水。尚未换好衣服的李某,误认为刘某溺水,遂立即跳入泳池中施救,导致刘某的手机进水。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系自甘风险,须自己承担损失

B.游泳馆未尽安保义务,须承担赔偿责任

C.李某有权要求刘某进行补偿

D.李某有权要求刘某进行赔偿

【难度】高

【考点】自甘风险;安全保障义务;公平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1 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游泳馆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确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刘某假装溺水的行为不在游泳馆所能控制的范围内, 游泳馆无过错,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自甘风险只适用于行为人自愿参与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 李某下水是为了救助刘某, 并非参与文体活动, 不在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中, 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刘某假装溺水的行为,并不属于对李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其难以被评价为侵权行为。因此,刘某无需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4)李某并无管理刘某事务(救助刘某)的义务,其为了刘某的利益管理刘某事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且李某因此遭受了损失。《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本人刘某进行补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48、(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某洗浴中心大堂处有醒目提示语:“到店洗浴客人的贵重物品,请放前台保管”。甲在更衣时因地滑摔成重伤,并摔碎了手上价值20万元的定情信物玉镯。经查明:因该中心雇用的清洁工乙清洁不彻底,地面湿滑导致甲摔倒。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应自行承担玉镯损失

B.洗浴中心应承担玉镯的全部损失

C.甲有权请求洗浴中心赔偿精神损害

D.洗浴中心和乙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中

【考点】安全保障义务;与有过失;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1)《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1 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洗浴中心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其清洁工没有地面打扫干净导致甲摔倒, 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 洗浴中心须对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虽然是乙未将地面打扫干净导致的损害,但是乙是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洗浴中心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乙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洗浴中心已经提示“到店洗浴客人的贵重物品,请放前台保管”,但是甲并未按照该提示将手镯存放,表明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洗浴中心的赔偿责任,即洗浴中心无需赔偿全部

损失。故 B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洗浴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甲的手镯被摔碎,其侵犯了甲对手镯享有的所有权。原则上,侵犯物权并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甲的手镯系定情信物属于人格象征物,因此,侵犯该人格象征物的可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故C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49、(2012年司考真题·多选)小偷甲在某商场窃得乙的钱包后逃跑,乙发现后急追。甲逃跑中撞上欲借用商场厕所的丙,因商场地板湿滑,丙摔成重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小偷甲应当赔偿丙的损失

B.商场须对丙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乙应适当补偿丙的损失

D.甲和商场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低

【考点】安全保障义务;过错侵权;公平责任

【解析】

(1)小偷甲在逃跑过程中将丙撞倒摔伤, 小偷甲因其过错侵犯了丙的人身权,构成过错侵权, 需对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第三人小偷甲的原因导致丙遭受损害,但是,商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地面湿滑,表明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商场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小偷甲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商场作为第二顺位的

责任人。故 B 选项正确,不当选;D 选项错误,当选。

(3)基于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只能适用于法律存在明文规定的场合。本案中, 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乙无需对丙的损害进行补偿。故 C 选项错误,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D 选项。

【题干】550、(2009 年司考真题·单选) 某小学组织春游, 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 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 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的人身损害,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B.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C.某小学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难度】低

【考点】教育机构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本案中, 李某因第三人刘某的原因遭受损害, 刘某须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班主任张某没有跟进照顾学生, 表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因此, 某小学须对李某的损害, 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AB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题外话: 其实 A 选项说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B 选项说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都是正确的。但是, 作为单选题不仅要选对, 还得选优, 很显然本题最优

的选项只能是 D 选项。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第二节 特殊侵权行为

【题干】551、(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开发设计了新口味的螺蛳粉,经乙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市场。王某自丙超市处购买了该款螺蛳粉食用后导致肠道感染,经查系乙检测机构的仪器精密度不够未能查出该款螺蛳粉微生物超标。关于王某的损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B.乙检测机构须承担责任

C.丙超市须承担赔偿责任

D.王某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

【难度】中

【考点】产品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须承担无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本题中,无论甲公司与丙超市是否具有过错,均须对消费者王某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据此,甲公司并不知道螺蛳粉存在缺陷,其并非“明知”,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食品药品规定》第12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乙检测机构因过失出具了不实的检测报告,由此给消费者王某造成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 选项。

【题干】552、(2022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心安公司自行研发一款新型配方乳粉,送交甲市食品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由于心安公司向贫困地区捐赠了该款乳粉一批,甲市奶粉行业协会免费向消费者推荐了该款乳粉。消费者张某在乙公司经营的展销会上购买了丙公司销售的该款配方乳粉。展销会结束后,张某家孩子在饮用后不久即发生疾病,经查是因为该款乳粉中某种添加剂超标,但是甲市检测机构未能成功检测。关于张某孩子的损害,可以向谁主张赔偿?

A.甲市检测机构

B.甲市奶粉行业协会

C.乙公司

D.丙公司

【难度】高

【考点】产品责任;食品安全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 1203 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因为心安公司生产的乳粉存在缺陷给张某的孩子造成伤害, 产品的生产者心安公司, 产品的销售者丙公司须对这一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故 D 选项正确,当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配方乳粉作为食品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而甲市奶粉行业协会对此进行了推荐,其需要与乳粉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B

选项正确,当选。

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张某在乙公司组织的展销会上购买奶粉,展销会结束后,张某也可以要求举办者乙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4)甲检测机构未能检测出食品添加剂过量, 未尽到一个专业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 构成过错侵权, 也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553、(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刘某在甲网络平台的乙商铺购买了一款由韩某代言的普洱茶,在饮用后发生胃痉挛。在前往医院检查后得知,该款普洱茶农药残留严重超标,是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工艺不合格造成。关于刘某的损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若甲网络平台能证明其查验了乙商铺的合格证明,则其无需对此负责

B.若乙商铺能证明其从正规渠道购买普洱茶, 则其无需对此负责

C.若韩某能证明其查验了该厂家的合格证明,则其无需对此负责

D.若乙商铺为此承担责任,其可以向丙公司追偿

【难度】难

【考点】产品责任;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解析】

①《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

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甲网络平台若不能提供乙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需对消费者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查验合格证明。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韩某对该款普洱茶进行了代言,其无论对于普洱茶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过错,均需就该普洱茶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无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普洱茶存在缺陷给刘某造成损害,无论乙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均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民法典》第1203条第2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普洱茶的缺陷是由于生产者丙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因此,销售者乙公司对外承担完毕责任后,可以向丙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54、(2019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心安商场促销活动期间,韩立前往心安商场购买了一台破壁机,心安商场附赠了豆浆粉一袋。韩立用该豆浆粉冲水饮用后,发生急性肠炎,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经调查,该豆浆粉系劲松公司生产。韩立现准备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豆浆粉系赠送,故心安商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B.韩立可请求劲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C.韩立需举证证明劲松公司生产不合格的豆浆粉存在过错

D.若豆浆粉包装上有明显标准不能以冷水冲泡否则容易腹泻,韩立仍以冷水冲服,则劲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难度】高

【考点】产品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理论及实践通常观点,赠品造成损害的仍可适用产品侵权的一般规则,即销售者心安商场与生产者劲松公司需对此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赠品的成本已经被分摊到产品本身当中,心安商场的身份仍可被认定为销售者)

②韩立与心安商场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与劲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韩立无权请求劲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韩立在诉讼中无需对劲松公司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据此,如劲松公司证明其提示了不能以冷水冲服,韩立仍然以冷水冲泡,表明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是因消费者韩立使用不当而造成。因此,劲松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55、(2015年司考真题·多选)赵某从商店购买了一台甲公司生产的家用洗衣机,洗涤衣物时,该洗衣机因技术缺陷发生爆裂,叶轮飞出造成赵某严重人身损害并毁坏衣物。赵某的下列哪些诉求是正确的?

A.商店应承担更换洗衣机或退货、赔偿衣物损失和赔偿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

B.商店应按违约责任更换洗衣机或者退货,也可请求甲公司按侵权责任赔偿衣物损失和人身损害

C.商店或者甲公司应赔偿因洗衣机缺陷造成的损害

D.商店或者甲公司应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难度】中

【考点】违约责任;产品侵权;请求权竞合;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1)赵某与商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商店所交付的洗衣机发生爆裂, 表明其交付的洗衣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违约, 商店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 582 条规定: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 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 赵某有权请求商店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② 商店交付的洗衣机还导致了赵某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还构成产品侵权。同一个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属于请求权竞合,赵某可以择一主张。若赵某选择主张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请求商店承担违约责任。若赵某主张侵权,本案是基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应由生产者甲公司与销售者商店承担无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赵某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C选项正确,当选。

(3)产品的缺陷不仅导致了赵某的衣物毁损,造成了财产损失,还导致了赵某的严重人身损害,构成对赵某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还需要赔偿精神损害。因此,本案中,商店、甲公司除赔偿财产损害之外,还需对赵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BCD 选项。

【题干】556、(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某发生碰撞,导致周某受伤,经交警判定李某全责。周某因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万元。经查,张某系该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出借给李某使用。张某为该机动车在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符合承保条件),但由于甲公司拖延办理手续尚未承保,而周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12万元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B.应由张某证明符合承保条件

C.周某有权请求李某赔偿 18 万元

D.周某有权请求张某赔偿 6 万元

【难度】高

【考点】保险法;交通事故责任

【解析】

①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者周某发生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须遵循如下赔偿顺序: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赔偿——责任人赔偿。本题中,首先应由甲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②《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本题中,虽然甲公司尚未进行承保,但是符合承保条件,因此,甲公司须支付保险金12万元。故A选项正确,当选。

(3)《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若甲公司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由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推定符合承保条件)。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由于甲公司作为交强险赔偿12万元后,受害人周某仍有6万元的损失,题目中也未提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民法典》第1209

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张某将机动车出借给李某驾驶出现事故,由李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即李某须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6万元承担责任。由于本题中并未交代机动车所有权人张某存在过错,故张某无需进行赔偿。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557、(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小松的A汽车被韩小宝所盗。韩小宝将其出借给刘小豆进行使用。刘小豆在驾驶过程中遇行人王小华闯红灯,将王小华撞伤。若王小华就此提起诉讼,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有是?

A.李小松

B.韩小宝

C.韩小宝与李小松

D.韩小宝与刘小豆

【难度】中

【考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中, 韩小宝盗窃机动车交给刘小豆使用, 进而发生损害, 因此, 刘小豆与韩小宝须对王小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小宝与刘小豆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故 D 选项正确, 当选。

(3)李小松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 但其机动车已被盗窃, 其并非机动车的控制

者,且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李小松对王小华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 AB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题外话:近年来经常出现此类问法,问“适格被告”是谁。很多同学误认为这是考民诉法的知识点,其实不然,民诉法在起诉条件上只要求“明确的被告”而不要求“正确的被告”。所以当题目问“适格被告”时,其实是在拐弯问你本案中谁承担责任,谁承担责任谁就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58、(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心安公交公司的司机韩小宝在驾驶公交车行进过程中,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公交车撞向路边的护栏,乘客刘小豆等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由此,刘小豆未能前往与客户订立合同,造成未能获取100万元的利润。经查,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刘小豆就其人身伤害有权请求公交公司赔偿

B.刘小豆就其人身伤害有权请求韩小宝赔偿

C.刘小豆就其人身伤害有权请求交强险赔偿

D.刘小豆就其未签订合同的损失有权请求公交公司赔偿

【难度】中

【考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

【解析】

①《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韩小宝是心安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导致刘小豆遭受损害,由用人单位心安公交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韩小宝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交强险系第三者责任险,其承保范围仅限于本车辆以外的人员遭受损害。刘小豆是在公交车上乘坐时遭受损害的,刘小豆不属于本车之外的第三人,其不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交强险对刘小豆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侵权责任的产生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说观点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根据社会观念该行为通常会造成结果的产生。但是,按照社会观点,出现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往往并不会造成他人不能签订合同的损失。因此,刘小豆未能签订合同的损失与公交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心安公交公司无需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选项。

【题干】559、(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王小华因与邻居李小松上班顺路,经常邀请李小松免费搭乘其私家车。某日,王小华在驾驶过程中,由于单手接电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小松的面部遭受损害留下永久性疤痕。经查,王小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座位险)。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小松有权请求交强险进行损害赔偿

B.李小松有权请求商业险进行损害赔偿

C.如保险不足,李小松有权请求王小华进行赔偿,但应减轻王小华的赔偿责任

D.因构成好意施惠,李小松无权请求王小华进行损害赔偿

【难度】中

【考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好意施惠

【解析】

(1)交强险系第三者责任险,其承保范围仅限于本车辆以外的人员遭受损害。本案中,李小松坐在车内遭受损害,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其不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因此,李小松无权请求交强险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商业座位险承保的范围包括坐在车上座位的人。因此,李小松属于车上人员,在座位险的承保范围内,其有权请求商业险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故B选项正确,当选。

(3)王小华免费搭载李小松, 二者之间的行为不追求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其属

于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虽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但在符合条件下是完全可以成立侵权关系的。《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王小华因接电话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李小松人身伤害,其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王小华单手接电话,表明其对损害的发生至少是具有重大过失的,不能减轻王小华的侵权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60、(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刘小豆将其A汽车出借给韩小宝使用。某日,韩小宝将汽车停放在某商店门口,预备下车购买东西后马上开车,就未拔车钥匙。李小松(14岁)与其好友杨小超(15岁)路过时,李小松遂伙同杨小超一起将A汽车开走。行驶200米不到,将路过的戴眉眉撞伤。经查,李小松、杨小超名下均无财产。本案中须对戴眉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有?

A.刘小豆

B.韩小宝

C.李小松的监护人

D.杨小超的监护人

【难度】中

【考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监护人责任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A车的所有权人刘小豆已经将A车出借给韩小宝,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戴眉眉遭受损害,刘小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刘小豆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小松、杨小超未经汽车管理人韩小宝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戴眉眉受伤,驾驶者李小松、杨小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韩小宝作为汽车管理者未拔出钥匙,也存在一定过错,须对此承担部分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

(3)《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小松、杨小超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CD 选项。

【题干】561、(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心安公司将自各个废品收购站收购得到的汽车零配件重新组装为A汽车后,未告知实情即将其出卖给不知情的劲松公司,劲松公司则将A汽车出卖给李长寿。李长寿驾驶该汽车过程中刹车失灵,将云霄撞伤。关于云霄的损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心安公司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B.劲松公司不知情,其无需承担责任

C.李长寿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责任

D.劲松公司有权撤销与心安公司的买卖合同

【难度】高

【考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欺诈

【解析】

(1)《民法典》第 1214 条规定: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

任。”本案中,A汽车属于拼装的机动车,因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云霄造成损害的,所有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即心安公司、劲松公司、李长寿须承担连带责任。故A选项正确,当选。

②《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劲松公司不知道A汽车是拼装的机动车,不能免责。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李长寿因刹车失灵而导致撞伤云霄,李长寿对损害的发生确实没有过错。但是,机动车事故造成行人损害的,机动车一方须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哪怕李长寿没有过错也须承担赔偿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心安公司将A汽车出售给劲松公司,其基于交易习惯负有告知A汽车为拼装的义务。心安公司未告知导致劲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劲松公司基于受欺诈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562、(2016年司考真题·单选)田某突发重病神志不清,田父将其送至医院,医院使用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手术,手术失败,田某死亡。田父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规操作,应对田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医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B.医院实施该手术, 无法取得田某的同意, 可自主决定

C.如因医疗器械缺陷致损,患方只能向生产者主张赔偿

D.医院有权拒绝提供相关病历,且不会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难度】中

【考点】医疗损害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 1218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 医疗侵权原则上实行普通过错责任, 需要由患者 (被侵权人) 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医疗机构方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②《民法典》第1219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本案中,医院实施手术虽然不能取得患者田某本人的同意,但是可以取得田某父亲这一近亲属的同意。因此,医院无权直接采取治疗措施。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据此,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患者除了可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承担无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医疗侵权原则上实行普通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存在例外情形时,将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进而将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医疗机构。《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据此,若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将承担推定其存在过错的不利后果。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A 选项。

【题干】563、(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公司的司机韩某驾驶油罐车在乙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导致车内装载的石油外泄蔓延至周边的农田、鱼塘。乙管理处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某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鱼虾损失约5万元。关于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公司与韩某须承担连带责任

B.甲公司与乙管理处须承担连带责任

C.乙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D.周某须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过错

【难度】中

【考点】用人者责任;环境侵权;物件致人损害

【解析】

①《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据此,韩某作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导致环境污染进而导致周某的鱼塘出现损失,应由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韩某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A选项错误,当选。

(2)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污染者是否具有过错,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因此,周某无需对污染者甲公司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 D 选项错误,当选。

③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事实后,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题中,乙管理处未尽到及时清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即针对周某的损失由甲公司与乙管理处承担按份责任。故B选项错误,当选;C选项错误,当选。

④本题改编自典型案例“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在这一案例中,法院认为:“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选项。

【题干】564、(2015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乙、丙三家公司生产三种不同的化工产品,生产场地的排污口相邻。某年,当地大旱导致河水水位大幅下降,三家公司排放的污水混合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物质致使河流下游丁养殖场的鱼类大量死亡。经查明,三家公司排放的污水均分别经过处理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丁养殖场向三家公司索赔。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三家公司均无过错, 不承担赔偿责任

B.三家公司对丁养殖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C.本案的诉讼时效是 2 年

D.三家公司应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承担责任

【难度】高

【考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时效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污染者、破坏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须对污染行为、破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便三家公司没有过错(排污符合国家标准),但是只要造成损害,都需要进行赔偿。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2)《环境侵权解释》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排放的污水因“混合发生化学反应”即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导致损害,甲、乙、丙三家公司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均为 3 年, 除非法律对某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存在特别规定。目前法律并未对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 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原则, 即 3 年的诉讼时效。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4)本题当年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但是最高院于 2023 年 8 月 15 日颁布了《环境侵权解释》, 这一答案也就变为了 B 选项。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65、(2006年司考真题·多选)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A.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B.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 2 年的诉讼时效

【难度】中

【考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诉讼时效

【解析】

(1)《民法典》第 1229 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 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论污染者、破坏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均须对污染行为、破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即使化工厂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 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但是只要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 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C 选项正确,当选。

(2)《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污染者、破坏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须对污染行为、破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③《环境侵权解释》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若有另一家工厂在与化工厂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也排放了污水,且单独也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化工厂应当与该工厂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化工厂也无

法免责。故 B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66、(2025年法考回忆版·多选题)韩小宝饲养柯基犬一只,该犬经常跟随邻居外出。某日,邻居李小松出门散步,柯基犬紧随其后。刘小豆骑自行车路过该小区门口,柯基犬突然窜出,刘小豆受惊摔倒。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韩小宝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B.李小松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C.刘小豆须证明韩小宝存在过错

D.刘小豆须证明自己的损害数额

【难度】中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举证责任

【解析】

(1)《民法典》第 1245 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 柯基犬是自己跟随李小松外出, 李小松对柯基犬不负管理职责, 其管理职责仍在饲养者韩小宝身上, 因此,应当由韩小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小松无需赔偿。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动物致人损害, 由其饲养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 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 刘小豆无需对韩小宝是否具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故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3)刘小豆主张韩小宝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损害后果即属于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因此,由刘小豆对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题干】567、(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韩小宝带着自家小狗出门遛弯时,遇见李小松也牵着自家大狗在散步。大狗见小狗,遂朝着小狗扑过来,韩小宝见状后退,不料摔倒在地将脚扭伤。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大狗并未接触韩小宝,李小松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B.韩小宝请求李小松担责,须举证证明李小松存在过错

C.李小松虽无过错,但须对韩小宝进行补偿

D.韩小宝因治疗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李小松须承担赔偿责任

【难度】高

【考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损害赔偿

【解析】

①本案改编自最高院公报案例“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其裁判要旨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与受害人发生结果身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据此,动物致人损害并不需要动物直接接触人体。本案中,大狗朝韩小宝扑来,韩小宝向后退,这属于一般人的正常反应,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归因于大狗逼近的动作。

(2)《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据此,动物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饲养者是否具有过错均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小宝的损害是因大狗造成,李小松作为饲养者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偿。由于是无过错责任,韩小宝也就无需证明李小松是否存在过错。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

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大狗逼近的动作造成韩小宝摔伤这一人身损害,李小松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中赔偿的范围包括了对韩小宝因此遭受的“误工减少的收入”。故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68、(2021年法考回忆版·多选)双河村风景优美有许多人慕名前来旅游,该村有一空地供村民无偿使用,单某与金某均在该空地上出租马匹给游客体验。某日,李某租用了单某的一匹马,因李某不会骑马,单某遂牵着马带着李某前行。在绕行一圈后,李某说自己学会了,单某遂让李某独自骑行,不料,因李某技术不佳导致马受惊奔跑,将另一位正在金某处挑选马匹的游客郭某撞伤。关于郭某的损害需要负责的有?

A.双河村

B.单某

C.金某

D.李某

【难度】高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

【解析】

①单某饲养的马匹因李某的驾驶技术不佳而导致郭某遭受损害,此属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动物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饲养者单某与第三人李某须针对郭某的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单某对外承担完毕责任后对内可以向李某进行追偿。故BD选项正确,当选。

(2)双河村、金某均非造成损害的马匹的饲养人、管理人,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法律对二者的责任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双河村与金某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二者无需对郭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D选项。

【题干】569、(2020年法考回忆版·多选)蟠龙小区有许多流浪狗出没觅食,小区业主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均未理会。某日,业主杨超超在倒垃圾时,其垃圾中的一些厨余垃圾洒落一地,杨超超未进行清理,导致几只流浪狗聚集进食。下班的戴眉眉路过时,由于手提食物,被流浪狗围住咬伤。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如能查清流浪狗的原饲养人,原饲养人须承担责任

B.如不能查清流浪狗的原饲养人,物业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C.如不能查清流浪狗的原饲养人,杨超超须承担赔偿责任

D.戴眉眉的损害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难度】中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

【解析】

(1)《民法典》第 1249 条规定: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流浪狗属于被人遗弃的动物, 其导致戴眉眉遭受损害, 如能查清流浪狗的原饲养人的, 则其原饲养人须对此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2)《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戴眉眉因第三人(原饲养人)饲养的狗遭受损害,但是,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小区业主反映的情况未予理会)。因此,物业公司须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戴眉眉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

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杨超超并非流浪狗的饲养人,其属于第三人,但是杨超超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杨超超难以预见其撒落垃圾未清理的行为会导致流浪狗把戴眉眉咬伤,因此,杨超超没有过错,无需对戴眉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选项。

【题干】570、(2017 司考真题·单选) 王某因全家外出旅游, 请邻居戴某代为看管其饲养的宠物狗。戴某看管期间, 张某偷狗, 被狗咬伤。关于张某被咬伤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王某应对张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B.戴某应对张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C.王某和戴某对张某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D.王某或戴某不应对张某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难度】中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

【解析】

(1)《民法典》第 1245 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据此, 动物致人损害, 本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是, 存在减免责任的事由。

(2)本案中,张某偷狗导致被狗咬伤,张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因此,王某或戴某即便承担责任,也不会对全部损害担责。故D选项正确,当选;ABC选项错误,不当选。

(3)题外话:饲养人、管理人并非同时担责,而是由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担责。一般而言是由饲养人承担管理职责,也就由饲养人担责。但是,如果饲养人将其管理职责移交给了他人,则管理人担责,饲养人不再担责。本案中,王某将管理职责交给了戴某,戴某作为管理人需要担责,王某则无需担责。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D 选项。

【题干】571、(2022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刘小豆去韩小宝家中做客,在此期间,刘小豆来到韩小宝家的阳台上看风景,不慎将阳台上的花盆一个碰掉,导致楼下的路人李小松被砸伤,李小松预备起诉维权。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何人?

A.应以刘小豆为单独被告

B.应以韩小宝为单独被告

C.应以刘小豆与韩小宝为共同被告,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D.应以刘小豆与韩小宝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难度】难

【考点】物件致人损害

【解析】

(1)《民法典》第 1253 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 花盆属于搁置物其掉落导致李小松受伤, 应由管理人韩小宝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因此, 李小松应当以韩小宝为被告提起诉讼。

②需注意,尽管花盆掉落是因刘小豆的行为导致,但是刘小豆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是由管理人韩小宝对外承担责任,韩小宝承担责任后对内向刘小豆追偿。因此,刘小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 ACD 选项错误,不当选。

(3)题外话:本案问的是“适格被告”不是“明确的被告”,是从正确性的角度进行询问,而不是从民诉法中的起诉条件进行询问。“适格被告”其实就是在民法层面询问责任的承担主体。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72、(2021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杨某驾车回家进入小区后,主要通道被张某停放的汽车堵住,杨某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均未收到反馈。无奈,杨某只得从隔壁单元楼绕路回家,在路过李某楼下时,李某家挂在窗台上的衣架被大风刮落将杨某砸伤。关于杨某遭受的损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须承担部分责任

B.物业公司须承担补充责任

C.李某须承担全部责任

D.其他业主须基于公平进行补偿

【难度】高

【考点】物件致人损害;高空抛物;安全保障义务;因果关系

【解析】

①张某将汽车违规停放,张某确实存在过错,但是,张某违规停放汽车的行为按照社会观念并不会造成杨某绕路后被砸伤的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某无需对该损害负责。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物业公司在杨某反映后未采取措施,确实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行为,按照社会观念,也往往不会造成杨某绕路被砸伤的结果。因此,物业公司的行为与杨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无需对该损害负责。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

(3)《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李某家的衣架属于搁置物、悬挂物,其坠落导致杨某遭受损害,作为管理人的李某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李某家的衣架未及时收回、固定表明李某存在过错)。因此,李某须对杨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C选项正确,当选。

④高空抛物、坠物只有在无法查清侵权人时,方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进行补偿。本案中,侵权人为李某,直接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即可,其他业务无需进行补偿。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C 选项。

【题干】573、(2020年法考回忆版·单选)单某将其A房屋出租给金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金某自己负责”。单某将房屋交付给金某后,金某在防护窗上摆放了几盆花,单某提醒称“存在安全隐患”,金某未予理会。某日,一个花盆从防护窗缝隙中掉落,将路人李某砸伤。关于李某的损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单某须承担全部责任

B.金某须承担全部责任

C.小区物业公司须承担部分责任

D.其他业主需进行适当补偿

【难度】中

【考点】物件致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高空抛物

【解析】

①《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当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是由负管理职责的人承担责任,原则上所有人负管理职责由所有人担责,但是如果管理职责移转给他人的则由具体的使用人、管理人担责。

(2)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为单某,但是单某已经将其出租并交付给了金某。该房屋的管理职责已经由单某移转给了金某,因此当花瓶坠落致人损害时,应由管理人金某担责,单某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选项正确,当选。

③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中并未提及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高空抛物、坠物只有在无法查清侵权人时,方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进行补偿。本案中,侵权人为金某,直接金某承担全部责任即可,

其他业务无需进行补偿。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 选项。

【题干】574、(2019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将自己的废旧衣柜放在楼道中,邻居乙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均未处理。某日,乙回家通过楼道时,衣柜忽然倾倒将乙砸伤。乙预备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B.乙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C.乙须证明甲存在过错

D.乙须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难度】中

【考点】物件致人损害

【解析】

(1)《民法典》第 1255 条规定: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 堆放人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 甲在楼道对方废弃衣柜给乙造成损害, 甲须对此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由于推定甲存在过错, 诉讼中, 乙无需对甲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 A 选项正确, 当选; C 选项错误, 不当选。

(2)《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甲的原因导致损害,但是物业公司收到乙的反映后没有采取措施,表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物业公司须承担补充责任。但是,物业公司的责任是普通过错责任,乙主张物业公司担责须承担证明物业公司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故B选项正确,当选;D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D选项。

【题干】575、(2016 年司考真题・多选)4 名行人正常经过北方牧场时跌入粪坑, 1人获救 3 人死亡。据查, 当地牧民为养草放牧, 储存牛羊粪便用于施肥, 一家牧场往往挖有三四个粪坑, 深者达三四米, 之前也发生过同类事故。关于牧场的责任,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B.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C.本案情形已经构成不可抗力

D.牧场管理人可通过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而免责

【难度】中

【考点】物件致人损害;不可抗力

【解析】

(1)《民法典》第 1258 条第 1 款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 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牧民在草地上挖坑, 牧民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须承担赔偿责任, 该侵权行为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牧民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进而免责。故 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BD 选项正确, 当选。

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牧场能够预见挖坑未采取安全措施可能导致游客掉落的结果,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 BD 选项。

第八编 主观小案例

【案例1】

甲公司修建了一栋商品房,为更加有效地销售商品房,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代为销售所建设的房屋。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此时,丙公司已经通过法定程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变更工商登记,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是新更换的法定代表人(甲、乙公司共同派律师进行查询,确认了崔某的真实身份)。但是,委托合同上仅由崔某签字,未加盖丙公司的公章。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崔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5分)

【案例2】

甲公司修建一栋商品房,将委托给丙公司销售,二者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承诺按照销售金额的 向丙公司支付报酬。销售过程中,甲公司觉得丙公司销售不力,遂书面通知解除委托合同。

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如果能够解除,是否有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什么?为什么?(5分)

【案例3】

甲公司因欠付乙公司借款,遂将自己的公章交给乙公司保管。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己草拟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明确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总额,并写明二者之间发生争议由G省C市仲裁委,同时加盖了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公章。

该《补充协议》效力如何?(4分)

【案例4】

甲公司作为建筑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在借款时,甲公司一方面与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另一方面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若甲公司不能偿还民间借贷,出借人能否要求甲公司交付房屋?为什么?(4分)

【案例5】

甲公司作为建筑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在借款时,甲公司一方面与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另一方面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能否将甲公司与民间借贷出借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看成是物权担保?为什么?(3分)

【案例6】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甲公司将自己的一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中,未约定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由于甲公司拖欠乙公司两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未付,乙公司遂停止施工,甲公司遂向乙公司表示要解除该合同。

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什么?(4分)

【案例7】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时,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8000万元债务,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7分)

【案例 8】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时,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8000万元债务,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认为,该办公楼的市场价值为1.2亿元,抵债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

在丙公司提起的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3分)

【案例9】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时,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8000万元债务,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认为,该办公楼的市场价值为1.2亿元,抵债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

甲公司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是否构成对撤销权行使的障碍?为什么?(5分)

【案例 10】

甲公司向丁公司借款,但由于甲公司的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者出质。无奈,甲公司的股东A在未与妻子B商量的情况下,与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甲公司股东 A 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负担保证债务,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5 分)

【案例11】

甲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将自有生产车间出租给戊公司,并收取租金。在向戊公司交付生产车间时,因甲公司的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尚未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因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造成财产混同,遂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马轮胎公司”认为甲公司与戊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财产交接不清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7分)

【案例 12】

为了资金周转的方便,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导致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甲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的两个债权人

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庚公司、辛公司是否可以请求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为什么?(7分)

【案例 13】

位于西上市东河区的甲公司有2名自然人股东A和B,各自拥有公司 的股份,甲公司名下在南前市北山区有一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A、B找到乙公司,A、B以个人名义,以甲公司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签订协议。

在本案情况下,甲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A、B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4分)

【案例 14】

A、B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约定A、B以一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乙公司在工程建设完成后需分给A、B各 的房产。为担保该义务的履行,乙公司给予A、B的股权各 ,但A和B不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若到期乙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则A、B将股权无偿转回乙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对乙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并根据股权的调整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案例 15】

为向丁公司借款2亿元,乙公司将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2辆铲车)为丁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在经营过程之中,乙公司将2辆铲车出卖给自然人E,获得1950万元。

丁公司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能否对抗E?为什么?(4分)

【案例 16】

为向丁公司借款2亿元,乙公司将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2辆铲车)为丁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为担保乙公司对丁公司的借款债务,自然人C和D对丁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若债务履行期届满乙公司未履行债务,丁公司应如何行使担保权利?(4分)

【案例17】

为向丁公司借款2亿元,乙公司将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2辆铲车)为丁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为担保乙公司对丁公司的借款债务,自然人C和D对丁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若丁公司起诉,以不同的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应该如何安排当事人?(3分)

【案例 18】

在经营过程之中,乙公司将2辆铲车出卖给自然人E,获得1950万元。E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铲车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E一直与乙公司交涉未果。

乙公司将 2 辆铲车出卖给 E 后, 对 E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铲车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 E 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为什么? (4 分)

【案例 19】

A、B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合同》,A、B以一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与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项目建成后,乙公司需分给A、B各 的房地产。楼盘建成后,乙公司陆续对外销售已建成的房屋,销售比例达 。乙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引起A和B的警惕,A和B向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违约。

乙公司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对 A、B 构成违约?为什么?(3 分)

【案例 20】

A、B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合同》,A、B以一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与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项目建成后,乙公司需分给A、B各 的房地产。楼盘建成后,乙公司陆续对外销售已建成的房屋,销售比例达 。其中,乙公司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了F。

A、B是否有权诉请撤销乙公司与自然人F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什么?(4分)

【案例 21】

乙公司为履行《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扩大其在本地的影响力,承诺每年向“青少年成长基金会”捐款1000万元,并在媒体上宣传。由此,造成乙公司欠付其债权的债务无力清偿。

乙公司自己是否有权撤销对“青少年成长基金会”的捐赠?为什么?若乙公司丧失债务偿还能力,乙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诉请撤销乙公司对“青少年成长基金会”的捐赠?为什么?(7分)

【案例 22】

为获取融资款,乙公司与戊信托商签订融资协议。为担保乙公司对戊信托商的债务,自然人子提供保证担保,自然人丑以其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子、丑彼此不知情。

若乙公司未对戊信托商偿还到期债务,丑为了自己的房屋不被执行,替乙公司偿还了1500万元的债务,丑能否向子主张权利?为什么?(5分)

【案例 23】

丁代表公司去跟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将车停放在“枫叶”写字楼的停车场车位上,停车场的一棵大树被大风刮倒,砸在了丁的车上损失300万元,事后查明,前几日已经有多名人员向大厦的管理方表明有树即将折断,由于工作人员未登记,交接班的时候彻底忘记此事。

丁就遭到的损害,可以向谁主张?为什么?(5分)

【案例 24】

丁代表公司去跟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将车停放在“枫叶”写字楼的停车场车位上,停车场的一棵大树被大风刮倒,砸在了丁的车上损失300万元,事后查明,前几日已经有多名人员向大厦的管理方表明有树即将折断,由于工作人员未登记,交接班的时候彻底忘记此事。因此意外,丁与乙公司未签约造成损失5000万元。

乙公司就因意外未能签订5000万元的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向大厦管理方可以主张赔偿?为什么?(6分)

【案例 25】

枫桥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大厦中的一层出租给丙公司,约定租期为1年,到期后再进行续租。在租赁期内,丙公司觉得大厦内部的风格与自己的经营理念不符,与枫桥公司协商,想要重新装修,遭到拒绝。心灰意冷的丙公司把第18层转租给了另外一个公司,并决定试租的1年到期后不再续租。

丙公司是否可以把18层转租给另一个公司?为什么?(6分)

【案例 26】

枫桥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枫叶写字楼中的三层,分别出租给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此后,“枫叶”写字楼经营失败,多次遭到投诉,纠纷越来越多,枫桥公司于2021年1月2日将“枫叶”写字楼整体转让给峰塔公司。

枫桥公司把“枫叶”写字楼整体转让给峰塔公司时,甲公司等的租赁合同是否当然解除?为什么?(4分)

【案例 27】

枫桥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枫叶写字楼中的16、17、18层,分别出租给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此后,“枫叶”写字楼经营失败,多次遭到投诉,纠纷越来越多,枫桥公司于2021年1月2日将“枫叶”写字楼整体转让给峰塔公司。甲公司要求就16层享受优先购买权。

甲公司能否就16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能,为什么?如果不能,为什么?(7分)

【案例 28】

恒通公司是一家有多个金融牌照的集团公司,位于W市C区。恒通公司为了拓展业务,设立了三家子公司。甲公司(全资子公司)、乙公司(控股子公司)、丙公司(参股子公司)。2020年,枫桥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枫叶写字楼中的16、17、18层,分别出租给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为担保甲公司等依约支付租金,恒通公司为三家子公司支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独立担保函》(恒通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恒通公司是否应该为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什么?(6分)

【案例 29】

张大明与前妻李小丽育有一子张晓晓(2021年1月满8周岁)。某日,张大明带着张晓晓去医院检查时,见抽血化验结果显示张晓晓为A型血,而张大明与李小丽均为O型血,张大明便怀疑张晓晓不是自己亲生。张大明立即找李小丽质问,发现李小丽因贩毒而被收监羁押,但李小丽拒不说出张晓晓的生父,张大明又去找李小丽的父母,发现李小丽的父母无经济来源,不具有抚养张晓晓的能力。

张晓晓的监护人应如何确定?(8分)

【案例 30】

郝源见蓝丽小区的风景不错,决定进去逛逛。郝源于是谎称自己是业主忘带门禁卡,要保安开门让自己进入。蓝丽小区管理严格,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来人员须通过业主核实身份并登记后才允许进入,因保安正忙于打电话,遂未加核实便给郝源开门。

蓝丽小区的物业公司未经业主核实来客身份即允许郝源进入小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5分)

【案例 31】

张晓晓与王小淘在小区天台上玩耍,有两个灭火器放在地上,没有放入消防箱。二人于是尝试着将灭火器放入消防箱,但尝试了几次都没够着。二人转念想道:“我们把灭火器从窗户扔到楼下,物业发现后,就会放到该放的位置。”二人于是合力推开20楼的窗户后,一人扔了一个,为了防止砸到人,二人还特意沿着窗户边缘扔下去。一个从天而降的灭火器坠落在郝源身旁,郝源因此受惊跌倒受伤,造成胫骨骨折。

就抛掷灭火器给郝源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张晓晓、王小淘及二人的监护人外,还有哪些民事主体有可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4分)

【案例 32】

郝源在小区内闲逛,因有人占用道路晾晒陈皮,遂绕道至A105栋楼下的道

路上行走,又因A105栋楼上有空调漏水,遂再次绕道至A102栋楼下道路上靠墙一边行走。此时,一个从天而降的灭火器坠落在郝源身旁,郝源因此受惊跌倒受伤,造成胫骨骨折。

占用小区道路晾晒陈皮的业主、A105栋楼上空调漏水的业主,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7分)

【案例 33】

郝源与甲公司约定于2021年6月6日上午10点于蓝丽小区A102栋一楼街面的茶餐厅6号包间签订合同。郝源9点就到了,坐了一会儿,感到无聊,郝源决定先出门去逛逛。出门时,见无人在旁,郝源将6号包间的收款二维码换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郝源通过更换的茶餐厅6号包间二维码共收到客人支付的餐费2万元,茶餐厅月底感觉金额不对后才发现原因,准备起诉追究郝源的民事责任。

对因郝源更换6号包间的收款二维码致使客人支付给郝源的2万元。茶餐厅对郝源享有哪些请求权?(6分)

【案例 34】

张晓晓与王小淘在小区天台上玩耍,有两个灭火器放在地上,没有放入消防箱。二人于是尝试着将灭火器放入消防箱,但尝试了几次都没够着。二人转念想道:“我们把灭火器从窗户扔到楼下,物业发现后,就会放到该放的位置。”二人于是合力推开20楼的窗户后,一人扔了一个,为了防止砸到人,二人还特意沿着窗户边缘扔下去。一个从天而降的灭火器坠落在郝源身旁,郝源因此受惊跌倒受伤,造成胫骨骨折。由此,造成郝源未能与客户甲公司签订合同,损失100万元。

就因抛掷灭火器受伤未能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所遭受的100万元损失,郝源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为什么?(4分)

【案例 35】

风驰公司雇佣熊云担任宾利轿车的司机,熊云在驾驶过程中将汽车损坏。熊云将宾利轿车送至泉诚修配厂修理。维修完成后,泉诚修配厂计算的维修费用为90万元。熊云将此事告知楚风,楚风则表示风池公司暂时无力支付维修费。据

此,泉诚修配厂将宾利轿车予以扣留,拒绝向风驰公司交付。

泉诚修配厂扣留宾利轿车,拒绝交付给风驰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5分)

【案例 36】

风驰公司雇佣熊云担任宾利轿车的司机,熊云在驾驶过程中将汽车损坏。熊云将宾利轿车送至泉诚修配厂修理。维修完成后,泉诚修配厂计算的维修费用为90万元。熊云将此事告知楚风,楚风则表示风池公司暂时无力支付维修费。据此,泉诚修配厂将宾利轿车予以扣留,拒绝向风驰公司交付。一周后,风驰公司与泉诚修配厂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宾利轿车作价140万元归泉诚修配厂所有,在抵偿完欠付的90万元修理费后,泉诚修配厂须支付风驰公司50万元的差价。”协议签订后,风驰公司一直未给泉诚修配厂办理宾利轿车的过户登记。

风驰公司与泉诚修配厂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后,宾利轿车的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5分)

【案例 37】

楚风与他人共同设立了风驰公司(提供专车客运服务),其中,楚风占股 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给公司筹措资金,楚风向同学韩江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车。韩江表示信不过公司,楚风遂以自己的名义向韩江借款100万元,韩江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打入风驰公司的账户中。

楚风以其个人的名义向韩江所借的100万元,韩江是否有权请求风驰公司偿还?为什么?(4分)

【案例 38】

风驰公司向德盛公司购买了10辆轿车。双方约定:“价款总计100万元,风驰公司分十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10万元,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前德盛公司保留轿车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风驰公司在向德盛公司支付了八个月的价款后,剩余两期价款到期后一直未支付,经德盛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德盛公司遂通过法院行使取回权,申请法院强制取回出

售给风驰公司的轿车,法院于2021年9月1日驳回了德盛公司的申请。

法院于2021年9月1日驳回德盛公司强制取回出售给风驰公司轿车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什么?(4分)

【案例 39】

风驰公司向德盛公司购买了10辆轿车。双方约定:“价款总计100万元,风驰公司分十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10万元,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前德盛公司保留轿车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风驰公司在向德盛公司支付了八个月的价款后,剩余两期价款到期后一直未支付,经德盛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德盛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以风驰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判决解除与风驰公司的轿车买卖合同,并判令风驰公司返还10辆轿车。

德盛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案例 40】

风驰公司向德盛公司购买了10辆轿车。双方约定:“价款总计100万元,风驰公司分十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10万元,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前德盛公司保留轿车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风驰公司在向德盛公司支付了八个月的价款后,剩余两期价款到期后一直未支付,经德盛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德盛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以风驰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风驰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4分)

【案例41】

风驰公司因欠付泉城修配厂借款未付,遂将自己的一辆宾利轿车抵偿给泉城修配厂,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风驰公司欠付德盛公司价款未付,德盛公司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法院对该宾利轿车进行了保全,法院采取了扣押措施。泉城修配厂得知后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解除该保全措施。

依照现行法的规定,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案例 42】

为了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风驰公司与韩江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在2021年度,风驰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向韩江借款,风驰公司以宾利轿车为韩江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用以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中未作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风驰公司依约为韩江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风驰公司欠付德盛公司的借款未付,德盛公司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10月10日采取保全措施,扣押了宾利轿车。

2021年10月20日,韩江是否有权对宾利轿车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为什么?(4分)

【案例 43】

2021年1月,风驰公司自韩江处借款100万元。为了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2月10日,风驰公司与韩江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在2021年度,风驰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向韩江借款,风驰公司以宾利轿车为韩江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用以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中未作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风驰公司依约为韩江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经结算,在该年度韩江又向风驰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

假设韩江有权对宾利轿车行使最高抵押权,韩江有权对宾利轿车优先受偿的数额为100万元还是200万元,为什么?(4分)

【案例 44】

2021年4月,甲公司的债券(三年期,年利率 )正式发行。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南峰市鹿台区签订《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约定:“丙公司认购甲公司5000万元债券;甲公司允诺1年后以5500万元进行回购,如逾期未回购,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此后,1年到期,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如甲公司主张该回购安排违反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应为无效,甲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2分)

【案例45】

2021年4月,甲公司的债券(三年期,年利率 )正式发行。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南峰市鹿台区签订《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约定:“丙公司认购甲公司5000万元债券;甲公司允诺1年后以5500万元进行回购,如逾期未回购,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因甲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丙公司诉请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甲公司表示希望法院将违约金减少。

【案例 46】

甲公司自丙公司处借款300万元,乙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乙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充分且完全的担保”。

乙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说明理由。(4分)

【案例47】

甲公司自丙公司处借款300万元。同日,李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丙公司曾向李某个人借款3000万元,将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丙公司可以暂不返还该借款,以此作为李某为甲公司提供的担保。

请具体分析李某向丙公司提供的担保的性质。(6分)

【案例 48】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乙公司将一批设备出售给甲公司,但是甲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且经催告仍未支付。2023年2月,乙公司遂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乙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此后,乙公司又再次起诉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乙公司再次起诉,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49】

2017年,王某全资设立甲公司,王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王某与李某结婚,在婚后李某一直担任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22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主要营业地为西河区)签订《买卖合同》,欠付了乙公司200

万元的价款。经查,甲公司已将生产设备全部转让,所得款项主要用于王某所购A房屋的装修,由此造成甲公司账目混乱,公私不分。由此,造成甲公司无力偿还欠付乙公司的价款。

乙公司能否请求王某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4分)

【案例 50】

2017年,王某全资设立甲公司,王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王某与李某结婚,在婚后李某一直担任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22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主要营业地为西河区)签订《买卖合同》,欠付了乙公司200万元的价款。王某表示,若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价款,王某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此后,甲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

乙公司能否请求李某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4分)

【案例 51】

王某于2021年以600万元的价格自房地产开发商丁公司处购买A房屋,房屋总面积150平方米,王某支付首付款400万元,剩余200万元则以从丙银行处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为担保丙银行的债权,王某以A房屋为丙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房屋建成后,2023年1月间丁公司办理了房屋首次登记,但由于王某故意拖延,丁公司尚未给王某办理过户登记,而王某也未给丙银行办理抵押登记。2023年3月间,王某未依约偿还欠付银行的按揭贷款。

银行可否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为什么?(4分)

【案例 52】

2022年2月,甲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遂与乙公司(主要营业地为西河区)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公司自乙公司处购买生产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00万元,甲公司首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分十期支付,每期支付10万元(自2022年2月起支付,至2022年11月底前付清)。此后,甲公司欠付了到期的60万元一直未付。

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为什么?(5分)

【案例53】

甲公司因经营之需,其法定代表人张龙联系其姐姐张凤希望能帮助甲公司借款。张凤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为上市公司。经张凤联络,张凤的好友李丽(以发放借款为业)愿意提供借款,但是要求乙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张凤表示由于乙公司系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程序麻烦,不如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即可。甲公司、乙公司、张凤、李丽四方共同签订《备忘录》,将规避公司内部决议的具体磋商的事情经过写入《备忘录》中。该《备忘录》由李丽与张凤各执一份分别保管。基于此,李丽、甲公司(由张龙代表)、乙公司(由张凤代表)、张凤四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丽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 ,由甲公司、乙公司、张凤三方作为借款人针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李丽提供该借款后,该借款实际仅由甲公司使用。

试分析李丽与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李丽可否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为什么?(6分)

【案例 54】

甲公司因经营之需,其法定代表人张龙联系其姐姐张凤希望能帮助甲公司借款。张凤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为上市公司。经张凤联络,张凤的好友李丽(以发放借款为业)愿意提供借款,但是要求乙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张凤表示由于乙公司系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程序麻烦,不如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即可。甲公司、乙公司、张凤、李丽四方共同签订《备忘录》,将规避公司内部决议的具体磋商的事情经过写入《备忘录》中。该《备忘录》由李丽与张凤各执一份分别保管。基于此,李丽、甲公司(由张龙代表)、乙公司(由张凤代表)、张凤四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丽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 ,由甲公司、乙公司、张凤三方作为借款人针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李丽提供该借款后,该借款实际仅由甲公司使用。

李丽可否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为什么?(5分)

【案例 55】

甲公司因经营之需,其法定代表人张龙联系其姐姐张凤希望能帮助甲公司借款。张凤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为上市公司。经张凤联络,张凤的好友

李丽(以发放借款为业)愿意提供借款,但是要求乙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张凤表示由于乙公司系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程序麻烦,不如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即可。甲公司、乙公司、张凤、李丽四方共同签订《备忘录》,将规避公司内部决议的具体磋商的事情经过写入《备忘录》中。该《备忘录》由李丽与张凤各执一份分别保管。基于此,李丽、甲公司(由张龙代表)、乙公司(由张凤代表)、张凤四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丽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 ,由甲公司、乙公司、张凤三方作为借款人针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李丽提供该借款后,该借款实际仅由甲公司使用。此后,甲公司未依约还款,李丽遂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针对李丽起诉乙公司一案,法院是否应该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当事人,结合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说明理由。(5分)

【案例56】

甲公司因经营之需,其法定代表人张龙联系其姐姐张凤希望能帮助甲公司借款。经张凤联络,张凤的好友李丽(以发放借款为业)愿意提供借款,但是要求张凤为此提供担保。于是,李丽向甲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张凤为此提供了保证。此后,甲公司未能依约向张凤还款。

甲公司与张凤是否须对李丽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什么?(7分)

【案例 57】

甲公司曾与主要营业地位于九州市的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丙公司因此欠付甲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1》,约定丙公司将甲公司所承建的荷塘小区中的5号、7号、9号三栋楼过户给甲公司,以抵偿欠付的工程款。

试分析《抵债协议1》的性质和效力。(6分)

【案例 58】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1》,约定丙公司将甲公司所承建的荷塘小区中的5号、7号、9号三栋楼过户给甲公司,以抵偿欠付的工程款。甲公司的债权人李丽得知后,遂联系甲公司,遂甲公司与李丽签订了《抵债协议2》,协

商丙公司将本应抵偿给甲公司的7号、9号楼过户给李丽,以甲公司欠付李丽的1500万元借款。丙公司仅在《抵债协议2》中加盖公章,并手写备注:“同意今后7、9房屋过户事宜由丙公司直接与李丽对接。”但是,协议签订后,经过甲公司多次催促,丙公司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丽遂以甲公司与丙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给自己。丙公司则抗辩称,自己与李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丽与甲公司的合同与自己无关。

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6分)

02 民 法 金 题 客 观

第 一 编 总 则 编

第 一 章 民 法 的 基 本 理 论

第 一 节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题 干 】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关 于 诚 信 原 则 的 功 能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解 释 法 律 规 范

B. 解 释 法 律 行 为

C. 填 补 合 同 漏 洞

D. 填 补 法 律 漏 洞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诚 信 原 则

【 解 析 】

① 根 据 “ 马 工 程 ”《 民 法 学 》 教 材 的 观 点 , 诚 信 原 则 的 功 能 包 括 :(1) 确 立 行 为 规 则 的 功 能 ;(2) 解 释 的 功 能 ;(3) 衡 平 的 功 能 ;(4) 填 补 法 律 和 合 同 漏 洞 的 功 能 ;(5) 推 动 交 易 和 增 进 效 率 的 功 能 。

(2) 其 中 , 解 释 功 能 既 包 括 对 法 律 规 定 的 解 释 , 也 包 括 对 当 事 人 之 间 法 律 行 为 的 解 释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其 中 , 填 补 法 律 和 合 同 漏 洞 的 功 能 既 包 括 对 法 律 漏 洞 的 填 补 , 也 包 括 对 合 同 漏 洞 的 填 补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2、(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 乙 婚 后 育 有 一 女 丙 。 丙 3 岁 时 , 甲 、 乙 协 议 离 婚 , 甲 、 乙 在 离 婚 协 议 中 定 :“ 离 婚 后 丙 由 乙 抚 养 。 为 保 护 丙 的 利 益 , 若 乙 再 婚 , 再 婚 后 乙 不 得 生 育 子 女 。” 该 约 定 违 背 了 下 列 哪 一 民 法 原 则 ?

A. 自 愿 原 则

B. 公 平 原 则

C.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D.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解 析 】

① 自 愿 原 则 强 调 当 事 人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时 出 自 内 心 意 愿 。 本 题 中 , 甲 、 乙 之 间 的 约 定 系 双 方 并 未 违 反 双 方 的 内 心 意 愿 , 反 而 是 体 现 了 双 方 的 内 心 意 愿 的 。 因 此 , 该 约 定 不 违 反 自 愿 原 则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公 平 原 则 强 调 当 事 人 之 间 分 配 权 利 义 务 时 应 当 符 合 公 平 的 要 求 。 本 案 中 , 虽 限 制 乙 不 得 生 育 , 但 是 也 将 孩 子 丙 交 由 乙 抚 养 ,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分 配 趋 于 公 平 。 因 此 , 该 约 定 不 违 反 公 平 原 则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强 调 当 事 人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时 应 当 讲 实 话 、 守 信 用 。 本 案 中 , 当 事 人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欺 骗 、 不 存 在 违 反 约 定 的 行 为 。 因 此 , 该 约 定 不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不 能 违 反 公 共 秩 序 、 善 良 风 俗 。 本 案 中 , 甲 、 乙 通 过 约 定 限 制 了 乙 的 生 育 自 由 , 贬 损 人 格 尊 严 , 该 约 定 违 反 了 善 良 风 俗 。 因 此 , 该 约 定 违 反 了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二 人 同 村 , 宅 基 地 毗 邻 。 甲 的 宅 基 地 倚 山 、 地 势 较 低 , 乙 的 宅 基 地 在 上 将 其 环 绕 。 乙 因 琐 事 与 甲 多 次 争 吵 而 郁 闷 难 解 , 便 沿 二 人 宅 基 地 的 边 界 线 靠 己 方 一 侧 , 建 起 高 5 米 围 墙 , 使 甲 在 自 家 院 内 却 有 身 处 监 牢 之 感 。 乙 的 行 为 违 背 民 法 的 下 列 哪 一 基 本 原 则 ?

A. 自 愿 原 则

B. 公 平 原 则

C. 平 等 原 则

D. 诚 信 原 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解 析 】

(1) 自 愿 原 则 强 调 当 事 人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时 出 自 内 心 意 愿 。 甲 与 乙 之 间 并 未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也 就 谈 不 上 违 反 了 何 人 的 意 愿 。 而 乙 实 施 修 建 建 筑 物 的 行 为 也 是 出 自 其 内 心 意 愿 。 因 此 , 乙 的 行 为 并 未 违 反 自 愿 原 则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公 平 原 则 强 调 当 事 人 之 间 分 配 权 利 义 务 时 应 当 符 合 公 平 的 要 求 。 本 案 中 , 乙 与 甲 之 间 并 未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也 就 谈 不 上 不 公 平 的 问 题 。 而 乙 修 建 围 墙 的 行 为 , 是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 而 这 一 权 利 是 乙 合 法 取 得 的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体 现 , 其 反 而 体 现 了 公 平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平 等 原 则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 本 案 中 , 并 未 体 现 乙 的 法 律 地 位 凌 驾 于 甲 的 法 律 地 位 之 上 。 虽 然 双 方 的 围 墙 高 度 不 平 等 , 但 其 法 律 地 位 仍 然 是 平 等 的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乙 在 自 己 的 宅 基 地 上 修 建 围 墙 , 属 于 其 行 使 权 利 的 表 现 。 但 是 ,《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行 为 人 以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为 主 要 目 的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构 成 滥 用 民 事 权 利 。” 本 案 中 , 乙 修 建 5 米 高 的 围 墙 , 自 己 不 能 获 得 额 外 的 利 益 ( 防 盗 的 围 墙 要 不 了 5 米 ), 而 给 甲 造 成 了 极 大 的 损 害 ( 通 风 、 采 光 被 遮 挡 )。 这 种 损 人 不 利 己 的 行 为 , 属 于 以 损 害 他 人 为 目 的 行 使 权 利 , 构 成 对 民 事 权 利 的 滥 用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一 项 要 求 就 是 禁 止 权 利 人 滥 用 权 利 , 因 此 , 乙 滥 用 权 利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以 20 万 元 从 乙 公 司 购 得 某 小 区 地 下 停 车 位 。 乙 公 司 经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在 该 小 区 以 200 万 元 建 设 观 光 电 梯 。 该 梯 入 梯 口 占 用 了 甲 的 停 车 位 , 乙 公 司 同 意 为 甲 置 换 更 好 的 车 位 。 甲 则 要 求 拆 除 电 梯 , 并 赔 偿 损 失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建 电 梯 获 得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 符 合 小 区 业 主 利 益 , 未 侵 犯 甲 的 权 利

B. 即 使 建 电 梯 符 合 业 主 整 体 利 益 , 也 不 能 以 损 害 个 人 权 利 为 代 价 , 故 应 将 电 梯 拆 除

C. 甲 车 位 使 用 权 固 然 应 予 保 护 , 但 置 换 车 位 更 能 兼 顾 个 人 利 益 与 整 体 利 益

D. 电 梯 建 成 后 , 小 区 尾 房 更 加 畅 销 , 为 平 衡 双 方 利 益 , 乙 公 司 应 适 当 让 利 于 甲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甲 购 得 停 车 位 后 , 甲 对 停 车 位 享 有 合 法 的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 该 权 利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 乙 公 司 未 经 甲 的 允 许 , 擅 自 占 用 甲 的 停 车 位 , 该 行 为 侵 犯 了 甲 享 有 的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

② 乙 公 司 修 建 电 梯 的 行 为 取 得 规 划 部 门 的 批 准 , 仅 表 明 该 行 为 在 行 政 法 上 具 有 合 法 性 , 所 修 建 的 建 筑 不 属 于 违 章 建 筑 , 无 须 就 此 承 担 行 政 法 上 的 责 任 。 但 是 , 行 政 法 的 上 合 法 性 不 代 表 在 民 法 上 也 具 有 合 法 性 , 因 此 , 该 行 为 仍 然 构 成 对 甲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 的 侵 犯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甲 的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 遭 受 侵 害 , 甲 可 以 享 有 多 项 权 利 , 有 权 要 求 返 还 原 物 , 也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损 害 。 但 是 ,《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行 为 人 以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为 主 要 目 的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构 成 滥 用 民 事 权 利 。” 本 案 中 , 甲 执 意 要 求 返 还 原 物 即 拆 除 电 梯 , 对 甲 而 言 不 会 获 得 额 外 的 利 益 , 反 而 会 造 成 资 源 的 浪 费 ,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 因 此 , 甲 要 求 拆 除 电 梯 构 成 民 事 权 利 的 滥 用 , 该 请 求 不 能 得 到 支 持 。 其 只 能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损 害 赔 偿 可 以 金 钱 赔 偿 , 也 可 以 是 实 物 赔 偿 , 所 以 可 以 为 甲 置 换 电 梯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184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财 产 的 , 财 产 损 失 按 照 损 失 发 生 时 的 市 场 价 格 或 者 其 他 合 理 方 式 计 算 。” 本 案 中 , 乙 公 司 侵 犯 甲 的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 只 需 按 照 市 场 价 格 填 平 甲 的 损 害 即 可 , 而 无 须 在 甲 的 损 害 之 外 再 额 外 进 行 “ 让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题 干 】5、(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 乙 、 丙 、 丁 系 大 学 室 友 。 期 末 考 试 前 , 四 人 约 定 :“ 成 绩 出 来 后 , 得 奖 学 金 的 人 出 钱 请 四 人 吃 饭 。” 成 绩 公 布 后 , 甲 和 乙 得 一 等 奖 学 金 , 丙 和 丁 未 得 任 何 奖 学 金 。 一 日 , 四 人 按 前 述 约 定 到 “ 卡 贝 拉 餐 厅 ” 吃 饭 , 花 费 800 元 。 餐 毕 , 甲 拒 绝 按 约 定 支 付 餐 费 , 乙 见 状 也 借 故 离 开 , 没 有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餐 费 。 四 人 就 餐 费 支 付 发 生 争 执 。 就 这 800 元 餐 费 应 由 谁 及 如 何 对 “ 卡 贝 拉 餐 厅 ” 承 担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餐 厅 有 权 请 求 甲 、 乙 各 支 付 400 元 , 但 无 权 请 求 丙 、 丁 支 付 餐 费

B. 餐 厅 有 权 请 求 甲 、 乙 、 丙 、 丁 中 任 何 一 人 支 付 800 元

C. 餐 厅 有 权 请 求 甲 、 乙 、 丙 、 丁 各 200 元 , 丙 、 丁 支 付 后 有 权 按 照 约 定 向 甲 、 乙 追 偿

D. 餐 厅 有 权 请 求 甲 、 乙 、 丙 、 丁 各 200 元 , 丙 、 丁 支 付 后 无 权 按 照 约 定 向 甲 、 乙 追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好 意 施 惠 ; 连 带 之 债

【 解 析 】

① 甲 等 四 人 约 定 得 奖 的 人 请 吃 饭 , 该 约 定 并 不 追 求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而 是 追 求 感 情 的 增 进 , 其 属 于 典 型 的 好 意 施 惠 , 不 产 生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在 法 律 上 得 奖 的 甲 与 乙 并 无 请 客 吃 饭 的 义 务 , 丙 、 丁 所 需 支 付 的 餐 费 也 自 然 无 权 向 甲 、 乙 进 行 追 偿 。 故 AC 选 项 错 误 。

(2) 甲 、 乙 、 丙 、 丁 四 人 共 同 对 餐 厅 负 担 债 务 , 此 属 于 多 数 人 之 债 。 此 时 , 四 人 可 能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也 可 能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但 是 , 在 法 律 上 成 立 连 带 之 债 必 须 基 于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 本 案 中 , 并 不 存 在 法 律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连

带 之 债 , 因 此 , 甲 等 四 人 就 餐 费 形 成 按 份 之 债 , 餐 厅 只 能 向 四 人 分 别 主 张 权 利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6、(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下 列 哪 一 种 社 会 关 系 应 由 民 法 调 整 ?

A. 甲 请 求 税 务 机 关 退 还 其 多 缴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B. 乙 手 机 丢 失 后 发 布 寻 物 启 事 称 :“ 拾 得 者 送 还 手 机 , 本 人 当 面 酬 谢 ”

C. 丙 对 女 友 书 面 承 诺 : “ 如 我 在 上 海 找 到 工 作 , 则 陪 你 去 欧 洲 旅 游 ”

D. 丁 作 为 青 年 志 愿 者 , 定 期 去 福 利 院 做 帮 工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好 意 施 惠

【 解 析 】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仅 发 生 在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 甲 与 税 务 机 关 的 关 系 中 , 税 务 机 关 处 于 管 理 者 的 地 位 , 甲 处 于 被 管 理 者 的 地 位 , 二 者 的 地 位 并 不 平 等 。 因 此 , 该 关 系 并 非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寻 物 启 事 在 法 律 上 属 于 悬 赏 广 告 ,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对 不 特 定 人 发 出 的 要 约 , 而 完 成 行 为 的 人 以 其 行 为 作 出 承 诺 , 将 在 悬 赏 人 与 行 为 人 之 间 产 生 悬 赏 广 告 之 债 。 作 为 债 的 关 系 , 其 受 到 民 法 所 调 整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丙 与 女 友 之 间 旅 游 的 约 定 并 不 追 求 法 律 效 果 , 而 是 追 求 彼 此 感 情 的 增 加 , 其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不 成 立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不 受 民 法 所 调 整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只 有 受 民 法 规 范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才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在 福 利 院 做 帮 工 的 行 为 , 并 不 受 到 民 法 规 范 的 调 整 , 因 此 其 不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7、(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单 独 邀 请 朋 友 乙 到 家 中 吃 饭 , 乙 爽 快 答 应 并 表 示 一 定 赴 约 。 甲 为 此 精 心 准 备 , 还 因 炒 菜 被 热 油 烫 伤 。 但 当 日 乙 因 其 他 应 酬 而 未 赴 约 , 也 未 及 时 告 知 甲 , 致 使 甲 准 备 的 饭 菜 浪 费 。 关 于 乙 对 甲 的 责 任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无 须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B.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D. 应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好 意 施 惠 关 系 ; 侵 权 责 任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相 约 吃 饭 , 该 约 定 仅 追 求 感 情 的 增 进 , 而 并 不 追 求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 在 甲 、 乙 之 间 不 成 立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即 便 乙 未 能 赴 约 , 也 并 不 属 于 违 反 合 同 , 无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系 合 同 缔 结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反 先 合 同 义 务 而 产 生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根 本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也 不 存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 因 此 没 有 发 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可 能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针 对 甲 被 烫 伤 的 损 失 , 乙 不 成 立 侵 权 。 虽 然 乙 爽 约 , 但 是 乙 爽 约 的 行 为 按 照 社 会 观 念 并 不 造 成 甲 做 饭 被 烫 伤 的 结 果 , 二 者 缺 乏 因 果 关 系 。 针 对 甲 饭 菜 被 浪 费 的 损 失 , 乙 不 成 立 侵 权 。 甲 遭 受 饭 菜 浪 费 的 损 失 , 虽 与 乙 爽 约 有 因 果 关 系 , 但 损 害 类 型 为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乙 主 观 上 可 能 有 过 失 , 但 无 故 意 , 乙 不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根 据 上 述 分 析 , 乙 无 须 对 甲 的 损 失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故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8、(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兹 有 四 个 事 例 :① 张 某 驾 车 违 章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致 搭 车 的 李 某 残 疾 ;② 唐 某 参 加 王 某 组 织 的 自 助 登 山 活 动 因 雪 崩 死 亡 ;③ 吴 某 与 人 打 赌 举 重 物 因 用 力 过 猛 致 残 ;④ 何 某 心 情 不 好 邀 好 友 郑 某 喝 酒 , 郑 某 畅 饮 后 驾 车 撞 树 致 死 。 根 据 公 平 正 义 的 法 治 理 念 和 《 民 法 典 》 有 关 规 定 , 下 列 哪 一 观 点 可 以 成 立 ?

A.① 张 某 与 李 某 未 形 成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合 意 , 如 让 张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是 惩 善 扬 恶 , 显 属 不 当

B.② 唐 某 应 自 担 风 险 , 如 让 王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有 违 公 平

C.③ 吴 某 有 完 整 意 思 能 力 , 其 自 担 损 失 , 是 非 清 楚

D.④ 何 某 虽 有 召 集 但 未 劝 酒 ,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 方 能 兼 顾 法 理 与 情 理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好 意 施 惠 ; 无 偿 搭 乘 ; 过 错 侵 权 ; 不 作 为 侵 权

【 解 析 】

(1) 李 某 免 费 搭 乘 张 某 的 车 , 其 属 于 典 型 的 好 意 施 惠 , 在 二 者 之 间 不 产 生 合 同 关 系 。 但 是 , 好 意 施 惠 不 排 除 侵 权 关 系 的 成 立 。 张 某 因 其 过 错 ( 违 章 ) 导 致 李 某 遭 受 损 失 , 成 立 过 错 侵 权 ,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张 某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唐 某 与 王 某 共 同 参 与 攀 登 可 能 发 生 雪 山 这 样 的 危 险 活 动 , 此 时 , 活 动 的 参 与 者 彼 此 负 有 救 助 义 务 。 原 则 上 , 一 方 遭 受 危 险 , 其 他 参 与 人 若 没 有 履 行 救 助 义 务 的 , 可 以 构 成 不 作 为 侵 权 。 但 是 , 本 案 中 唐 某 遭 遇 雪 崩 , 其 他 参 加 者 并 无 对 抗 雪 崩 的 救 助 能 力 , 因 此 , 其 他 参 加 者 不 成 立 不 作 为 侵 权 , 无 须 承 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题 外 话 : 普 通 的 驴 友 之 间 并 无 救 助 义 务 , 但 是 如 果 参 与 的 活 动 具 有 高 度 危 险 性 的 时 候 , 则 相 互 之 间 负 有 救 助 义 务 。)

③ 吴 某 与 他 人 打 赌 导 致 受 伤 , 打 赌 者 成 立 过 错 侵 权 , 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打 赌 者 符 合 过 错 侵 权 的 四 个 要 件 :(1) 实 施 了 打 赌 这 一 侵 权 行 为 。(2) 造 成 了 吴 某 的 损 害 。(3) 行 为 与 损 害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4) 打 赌 者 存 在 主 观 过 错 。( 与 别 人 打 一 个 具 有 如 此 危 险 性 的 赌 , 打 赌 者 没 有 达 到 一 个 一 般 理 性 人 所 应 当 达 到 的 注 意 标 准 , 其 至 少 存 在 过 失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会 认 为 , 吴 某 是 自 愿 去 举 重 物 的 , 怎 么 能 怪 打 赌 者 呢 ? 是 的 , 吴 某 自 愿 参 与 这 类 危 险 活 动 , 其 本 人 存 在 过 错 , 但 并 不 能 因 此 否 认 打 赌 者 也 存 在 过 错 。 二 者 都 有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 按 照 过 错 减 轻 打 赌 者 的 侵 权 责 任 )

(4) 何 某 与 郑 某 共 同 饮 酒 , 郑 某 酒 醉 , 基 于 先 前 共 同 饮 酒 的 行 为 , 何 某 负 有 照 顾 义 务 。 本 题 中 , 何 某 未 履 行 照 顾 义 务 , 其 构 成 不 作 为 侵 权 , 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题 外 话 : 基 于 喝 酒 产 生 的 侵 权 责 任 有 两 种 类 型 : (1) 极 力 劝 酒 导 致 他 人 损 害 , 成 立 作 为 方 式 的 侵 权 。(2) 在 他 人 酒 醉 后 未 履 行 照 顾 义 务 , 成 立 不 作 为 方 式 的 侵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9、(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在 乙 寺 院 出 家 修 行 , 立 下 遗 嘱 , 将 下 列 财 产 分 配 给 女 儿 丙 : 乙 寺 院 出 资 购 买 并 登 记 在 甲 名 下 的 房 产 ; 甲 以 僧 人 身 份 注 册 的 微 博 账 号 ; 甲 撰 写 《 金 刚 经 解 说 》 的 发 表 权 ; 甲 的 个 人 存 款 。 甲 死 后 , 在 遗 产 分 割 上 乙 寺 院 与 丙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房 产 虽 然 登 记 在 甲 名 下 , 但 甲 并 非 事 实 上 所 有 权 人 , 其 房 产 应 归 寺 院 所 有

B. 甲 以 僧 人 身 份 注 册 的 微 博 账 号 , 目 的 是 为 推 广 佛 法 理 念 , 其 微 博 账 号 应 归 寺 院 所 有

C. 甲 撰 写 的 《 金 刚 经 解 说 》 属 于 职 务 作 品 , 为 保 护 寺 院 的 利 益 , 其 发 表 权 应 归 寺 院 所 有

D. 甲 既 已 出 家 , 四 大 皆 空 , 个 人 存 款 应 属 寺 院 财 产 , 为 维 护 宗 教 事 业 发 展 , 其 个 人 存 款 应 归 寺 院 所 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外 空 间 ; 职 务 作 品 ; 借 名 买 房

【 解 析 】

① 出 家 这 一 行 为 在 《 民 法 典 》 中 并 不 存 在 规 定 , 因 此 出 家 并 不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 其 对 于 甲 的 人 身 关 系 与 财 产 关 系 并 不 产 生 任 何 影 响 。 因 此 , 甲 的 微 博 账 号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 在 甲 死 亡 过 后 均 应 该 作 为 甲 的 遗 产 由 甲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而 非 归 属 于 寺 庙 。 故 B 选 项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关 于 《 金 刚 经 解 说 》。 首 先 , 其 不 一 定 属 于 职 务 作 品 。 职 务 作 品 的 界 定 为 “ 创 作 者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 题 目 并 未 交 代 甲 是 为 了 完 成 寺 庙 的 任 务 而 创 作 该 作 品 。 其 次 , 即 便 属 于 职 务 作 品 需 要 确 定 其 著 作

权 归 属 于 何 人 。 根 据 《 著 作 权 法 》 第 18 条 的 规 定 , 职 务 作 品 未 约 定 著 作 权 归 属 的 , 该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归 属 于 作 者 。 本 题 中 , 由 于 不 存 在 约 定 , 该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归 属 于 甲 , 而 非 寺 庙 。 此 外 , 发 表 权 虽 然 属 于 著 作 人 身 权 , 但 是 其 例 外 的 可 以 继 承 , 在 甲 死 后 应 该 按 照 其 遗 嘱 由 女 儿 丙 继 承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关 于 房 产 。 寺 庙 出 资 购 买 房 屋 登 记 于 甲 的 名 下 , 这 属 于 典 型 的 借 名 买 房 。 借 名 买 房 在 实 践 中 存 在 两 种 观 点 :(1) 登 记 名 义 人 说 , 认 为 房 屋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登 记 名 义 人 , 而 其 与 实 际 出 资 人 之 间 为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2) 实 际 出 资 人 说 , 认 为 房 屋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实 际 出 资 人 。 本 题 中 , 命 题 人 采 用 了 实 际 出 资 人 说 , 认 为 房 屋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实 际 出 资 的 寺 庙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题 外 话 : 借 名 买 房 的 问 题 争 议 很 大 , 今 后 如 果 在 主 观 题 中 出 现 了 , 应 当 将 两 种 观 点 一 并 答 出 , 而 不 能 简 单 地 采 用 本 题 的 标 准 。 换 句 话 说 , 本 题 采 用 的 标 准 , 在 今 天 有 点 不 靠 谱 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0、(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下 列 哪 一 情 形 下 , 乙 的 请 求 依 法 应 得 到 支 持 ?

A. 甲 应 允 乙 同 看 演 出 , 但 迟 到 半 小 时 。 乙 要 求 甲 赔 偿 损 失

B. 甲 听 说 某 公 司 股 票 可 能 大 涨 , 便 告 诉 乙 , 乙 信 以 为 真 大 量 购 进 , 事 后 该 支 股 票 大 跌 。 乙 要 求 甲 赔 偿 损 失

C. 甲 与 其 妻 乙 约 定 , 如 因 甲 出 轨 导 致 离 婚 , 甲 应 补 偿 乙 50 万 元 , 后 二 人 果 然 因 此 离 婚 。 乙 要 求 甲 依 约 赔 偿

D. 甲 对 乙 承 诺 , 如 乙 比 赛 夺 冠 , 乙 出 国 旅 游 时 甲 将 陪 同 , 后 乙 果 然 夺 冠 , 甲 失 约 。 乙 要 求 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好 意 施 惠 ;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忠 诚 协 议

【 解 析 】

① 在 A 选 项 与 D 选 项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约 定 都 是 为 了 追 求 感 情 上 的 增 进 而 非 法 律 效 果 , 属 于 典 型 的 好 意 施 惠 ,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不 产 生 合 同 关 系 。 因 此 , 一 方 违 反 了 该 约 定 的 , 无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此 外 , 看 演 出 迟 到 、 不 一 起 去 旅 行 也 难 以

被 评 价 为 侵 权 行 为 , 因 此 , 也 不 产 生 侵 权 责 任 。 故 A 选 项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关 于 B 选 项 。 甲 与 乙 之 间 不 存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 也 没 有 合 同 , 因 此 不 可 能 产 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与 违 约 责 任 , 需 要 分 析 的 角 度 就 只 剩 侵 权 责 任 了 。 按 照 过 错 侵 权 的 角 度 去 套 ,(1) 甲 实 施 了 侵 权 行 为 ( 告 知 乙 股 票 将 大 涨 )。(2) 给 乙 造 成 了 损 失 。(3)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4) 甲 主 观 上 存 在 过 错 。( 至 少 存 在 过 失 ) 看 上 去 符 合 侵 权 责 任 的 四 个 构 成 要 件 , 但 是 本 案 中 乙 的 损 失 很 特 殊 。 甲 的 行 为 并 未 造 成 乙 的 财 产 权 遭 受 损 害 ( 乙 买 的 股 权 并 没 有 变 少 , 还 是 那 么 多 ), 而 仅 仅 只 是 遭 受 乙 的 金 钱 价 值 变 少 了 , 这 种 损 失 在 民 法 上 被 称 为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对 于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原 则 上 侵 权 责 任 不 对 此 进 行 救 济 , 除 非 行 为 人 故 意 造 成 他 人 的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本 题 中 , 甲 并 非 故 意 造 成 乙 的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因 此 甲 无 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关 于 C 选 项 。 夫 妻 之 间 的 忠 诚 协 议 在 实 践 中 争 议 很 大 , 有 的 法 院 认 为 忠 诚 协 议 有 效 , 有 的 法 院 认 为 忠 诚 协 议 无 效 。 本 题 中 , 命 题 人 采 纳 了 有 效 的 观 点 , 认 为 甲 、 乙 之 间 的 忠 诚 协 议 有 效 , 现 甲 出 轨 了 违 反 了 忠 诚 协 议 , 就 需 要 依 约 支 付 赔 偿 金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题 外 话 : 如 果 在 主 观 题 中 考 到 了 忠 诚 协 议 , 应 当 将 有 效 的 观 点 与 无 效 的 观 点 一 并 答 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1、(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关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只 能 由 当 事 人 自 主 设 立

B.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即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C.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包 括 不 作 为

D.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均 由 法 律 规 定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 解 析 】

(1) 关 于 A 选 项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既 可 由 当 事 人 自 主 设 立 , 如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直 接 加 以 规 定 产 生 , 如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关 于 B 选 项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主 要 包 括 三 类 , 自 然 人 、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B 选 项 遗 漏 了 非 法 人 组 织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关 于 C 选 项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包 括 物 、 行 为 、 人 格 利 益 、 身 份 利 益 、 智 力 成 果 等 , 其 中 行 为 又 可 以 分 为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关 于 D 选 项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既 可 以 由 法 律 加 以 规 定 , 如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 也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自 主 约 定 , 如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三 节 民 事 权 利 与 义 务

【 题 干 】12、(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被 乙 家 的 狗 咬 伤 , 要 求 乙 赔 偿 医 药 费 , 乙 认 为 甲 被 狗 咬 与 自 己 无 关 拒 绝 赔 偿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乙 之 间 的 赔 偿 关 系 属 于 民 法 所 调 整 的 人 身 关 系

B. 甲 请 求 乙 赔 偿 的 权 利 属 于 绝 对 权

C. 甲 请 求 乙 赔 偿 的 权 利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D. 乙 拒 绝 赔 偿 是 行 使 抗 辩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债 权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根 据 法 律 关 系 是 否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内 容 , 法 律 关 系 可 被 分 为 财 产 关 系 与 人 身 关 系 。 本 案 中 , 甲 、 乙 之 间 的 赔 偿 关 系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内 容 , 具 体 表 现 为 到 底 赔 多 少 钱 。 因 此 , 该 法 律 关 系 属 于 财 产 关 系 而 非 人 身 关 系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绝 对 权 是 指 义 务 人 为 除 权 利 人 以 外 一 切 不 特 定 人 的 权 利 。 甲 因 遭 受 侵 害 而 向 乙 主 张 赔 偿 的 权 利 , 其 义 务 人 仅 指 向 乙 而 不 涉 及 其 他 人 。 因 此 , 该 权 利 的 义 务 人 是 特 定 的 , 其 属 于 相 对 权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甲 被 狗 咬 伤 虽 然 其 支 配 权 ( 健 康 权 ) 遭 受 侵 害 , 但 是 其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的 权 利 属 于 债 权 请 求 权 , 应 当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 抗 辩 权 是 指 对 抗 请 求 权 的 权 利 。 乙 认 为 狗 咬 伤 甲 与 自 己 无 关 , 其 并 非 对 抗 甲 的 请 求 权 , 而 是 根 本 上 否 认 甲 的 请 求 权 。 因 此 , 乙 主 张 的 并 非 抗 辩 权 , 而 是 否 认 权 ( 狭 义 的 抗 辩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3、(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乙 对 甲 享 有 的 要 求 其 还 款 的 权 利 不 具 有 排 他 性

B. 丙 公 司 与 丁 公 司 协 议 , 丙 不 在 丁 建 筑 的 某 楼 前 建 造 高 于 该 楼 的 建 筑 , 丁 对 丙 享 有 的 此 项 权 利 具 有 支 配 性

C. 债 权 人 要 求 保 证 人 履 行 , 保 证 人 以 债 权 人 未 对 主 债 务 人 提 起 诉 讼 或 申 请 仲 裁 为 由 拒 绝 履 行 , 保 证 人 的 此 项 权 利 是 抗 辩 权

D. 债 权 人 撤 销 债 务 人 与 第 三 人 的 赠 与 合 同 的 权 利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民 事 权 利 的 分 类

【 解 析 】

(1) 乙 基 于 借 款 合 同 要 求 甲 还 本 付 息 的 权 利 属 于 债 权 , 债 权 属 于 请 求 权 , 而 非 支 配 权 , 不 具 有 支 配 性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丙 与 丁 之 间 协 议 , 丙 不 得 加 盖 高 楼 , 此 属 于 丁 对 丙 不 动 产 的 消 极 利 用 , 该 权 利 属 于 地 役 权 。 地 役 权 为 物 权 , 属 于 支 配 权 , 具 有 支 配 性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一 般 保 证 人 以 债 权 人 未 对 债 务 人 起 诉 或 仲 裁 而 拒 绝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其 主 张 的 权 利 为 先 诉 抗 辩 权 , 属 于 抗 辩 权 的 类 型 之 一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债 权 人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的 权 利 属 于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该 权 利 适 用 除 斥 期 间 ,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4、(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中 的 形 成 权 的 表 述 , 哪 些 是 是 正 确 的 ?

A. 形 成 权 只 能 通 过 明 示 方 式 行 使

B.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中 相 对 人 的 催 告 权 并 非 形 成 权

C.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属 形 成 权

D. 形 成 权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限 制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形 成 权

【 解 析 】

(1) 形 成 权 既 可 通 过 明 示 方 式 行 使 , 也 可 以 通 过 行 为 推 定 、 单 纯 沉 默 的 方 式 行 使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效 力 待 定 行 为 中 相 对 人 的 催 告 权 并 不 直 接 影 响 该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不 符 合 形 成 权 通 过 单 方 意 思 表 示 决 定 法 律 关 系 的 特 征 , 因 此 其 不 属 于 形 成 权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确 实 可 以 单 方 导 致 债 务 人 行 为 的 无 效 , 其 具 有 形 成 的 特 征 。 但 是 , 民 法 理 论 通 说 认 为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不 仅 具 有 形 成 权 的 功 能 , 还 具 有 请 求 权 的 功 能 。 债 权 人 撤 销 该 行 为 后 , 还 可 以 请 求 第 三 人 将 财 产 返 还 给 债 务 人 。 因 此 , 其 属 于 混 合 性 权 利 , 而 不 属 于 形 成 权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形 成 权 受 到 除 斥 期 间 的 限 制 , 而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第 二 章 自 然 人

第 一 节 能 力 制 度

【 题 干 】15、(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郭 某 与 杜 某 婚 后 多 年 未 育 , 确 诊 郭 某 患 有 不 育 症 后 , 经 郭 某 同 意 ,2021 年 3 月 , 杜 某 到 医 院 采 用 他 人 提 供 的 精 子 , 通 过 合 法 人 工 生 殖 技 术 受 胎 怀 孕 。2021 年 5 月 , 郭 某 确 诊 罹 患 晚 期 癌 症 , 考 虑 到 胎 儿 与 自 己 没 有 血 缘 关 系 , 郭 某 要 求 杜 某 做 人 工 流 产 , 杜 某 拒 绝 。 郭 某 于 是 订 立 遗 嘱 载 明 :“ 郭 某 死 亡 后 , 郭 某 的 全 部 遗 产 均 由 郭 某 的 父 母 继 承 。”2021 年 10 月 , 郭 某 因 病 去 世 , 没 有 为 胎 儿 保 留 遗 产 。2021 年 12 月 , 杜 某 产 下 一 子 , 取 名 杜 小 洋 。 因 杜 某 无 力 独 自 抚 养 杜 小 洋 , 杜 某 请 求 有 负 担 能 力 的 郭 某 的 父 母 承 担 一 部 分 抚 养 义 务 , 郭 某 的 父 母 主 张 若 不 将 杜 小 洋 改 为 姓 郭 , 则 拒 绝 承 担 抚 养 责 任 , 杜 某 不 同 意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郭 某 的 父 母 应 当 对 杜 小 洋 履 行 部 分 抚 养 义 务

B. 郭 某 的 父 母 无 权 请 求 将 杜 小 洋 改 为 姓 郭

C. 分 割 郭 某 的 遗 产 时 , 应 当 为 杜 小 洋 保 留 必 要 的 份 额

D. 杜 某 有 权 代 理 杜 小 洋 主 张 郭 某 的 遗 嘱 部 分 无 效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遗 嘱 继 承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 亲 属 关 系

【 解 析 】

① 本 案 首 先 应 该 确 定 郭 某 与 杜 小 洋 的 关 系 , 虽 然 两 者 并 不 存 在 血 缘 关 系 。 但 是 ,《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夫 妻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进 行 人 工 授 精 , 所 生 子 女 应 视 为 婚 生 子 女 , 父 母 子 女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适 用 民 法 典 的 有 关 规 定 。 本 案 中 , 郭 某 与 杜 某 一 致 同 意 进 行 人 工 授 精 , 因 此 杜 小 洋 与 郭 某 之 间 形 成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与 之 相 同 。 杜 小 洋 与 郭 某 的 父 母 之 间 也 产 生 亲 属 关 系 。

② 郭 某 去 世 时 , 虽 然 杜 小 洋 尚 未 出 生 。 但 是 , 本 案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的 保 护 , 应 当 视 为 胎 儿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因 此 , 应 当 视 为 杜 小 洋 已 经 出 生 , 其 具 有 继 承 人 资 格 。《 民 法 典 》 第 1141 条 规 定 : 遗 嘱 应 当 为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保 留 必 要 的 遗 产 份 额 。 本 案 中 , 郭 某 的 遗 嘱 中 没 有 为 杜 小 洋 保 留 必 要 份 额 , 因 此 该 遗 嘱 部 分 无 效 。 杜 小 洋 没 有 行 为 能 力 , 其 监 护 人 杜 某 可 以 代 理 其 主 张 遗 嘱 部 分 无 效 , 并 要 求 分 割 遗 产 。 故 C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07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有 负 担 能 力 的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对 于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父 母 无 力 抚 养 的 未 成 年 孙 子 女 、 外 孙 子 女 , 有 抚 养 的 义 务 。 本 案 中 , 郭 某 的 父 母 作 为 杜 小 洋 的 祖 父 母 , 而 杜 小 洋 的 母 亲 杜 某 没 有 抚 养 能 力 。

因 此 , 郭 某 的 父 母 应 当 对 杜 小 洋 履 行 部 分 抚 养 义 务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④ 子 女 可 以 随 父 姓 或 母 姓 。 本 案 中 , 杜 小 洋 随 母 亲 姓 杜 没 有 问 题 。 且 杜 小 洋 作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不 能 独 立 行 使 自 己 的 姓 名 权 , 而 由 监 护 人 杜 某 代 为 行 使 , 也 没 问 题 。 因 此 , 杜 小 洋 的 姓 名 合 法 , 郭 某 的 父 母 无 权 要 求 其 改 姓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本 题 中 丈 夫 在 同 意 “ 人 工 授 精 ” 后 又 反 悔 的 , 该 反 悔 效 力 如 何 。 关 于 夫 妻 同 意 人 工 授 精 后 一 方 反 悔 的 , 如 一 方 在 人 工 授 精 之 前 反 悔 , 一 般 应 当 准 许 , 此 时 若 另 一 方 在 人 工 授 精 前 不 顾 对 方 反 对 坚 持 进 行 人 工 授 精 的 , 所 生 子 女 原 则 上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婚 生 子 女 。 一 方 在 实 施 人 工 授 精 后 反 悔 的 一 般 不 予 准 许 。 在 女 方 受 孕 后 一 方 反 悔 需 经 过 对 方 的 同 意 , 否 则 所 生 下 的 子 女 应 当 被 视 为 婚 生 子 女 。 本 题 属 于 后 者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6、(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怀 孕 的 甲 到 县 医 院 就 诊 , 县 医 院 主 治 医 生 因 用 药 不 当 险 些 造 成 甲 流 产 , 虽 然 保 住 了 胎 儿 , 但 因 此 导 致 胎 儿 残 疾 , 甲 也 因 此 遭 受 了 身 体 伤 害 。 胎 儿 乙 出 生 后 , 甲 欲 主 张 权 利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和 乙 均 无 权 主 张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B. 只 有 甲 有 权 主 张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C. 只 有 乙 有 权 主 张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D. 甲 和 乙 均 有 权 主 张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 解 析 】

① 医 生 的 错 误 医 疗 行 为 给 甲 造 成 损 害 , 侵 犯 了 甲 的 人 格 权 , 甲 可 以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这 是 毫 无 疑 问 的 。

(2) 本 案 中 的 核 心 点 在 于 乙 是 否 能 够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争 议 的 原 因 在 于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的 时 候 乙 还 属 于 胎 儿 。 但 是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6 条 规 定 , 涉 及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但 是 ,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 ,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 。 本 案 中 , 侵 权 问 题 涉 及 胎 儿 乙 的 利 益 保 护 , 应 视 为 其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此 时 , 应 当 将 乙 当 作 已 经 出 生 来 对 待 , 即 医 院 的 行 为 也 侵 害 了 乙 的 人 格 权 , 乙 有 权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7、(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管 家 甲 保 管 着 过 世 主 任 钱 书 的 多 份 家 书 。 甲 与 乙 出 版 社 约 定 将 甲 所 保 管 的 家 书 汇 编 出 版 《 钱 书 家 书 珍 藏 回 忆 录 》, 钱 书 子 女 听 闻 后 , 立 刻 主 张 家 书 中 涉 及 很 多 隐 私 , 拒 绝 公 开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中 正 确 的 是 ?

A. 子 女 可 在 诉 讼 外 请 求 出 版 社 停 止 出 版

B. 子 女 可 诉 请 法 院 判 决 出 版 社 停 止 出 版

C. 子 女 有 权 要 求 甲 承 担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D. 子 女 有 权 要 求 甲 承 担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死 者 利 益 保 护 ; 诉 前 禁 令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994 条 规 定 , 死 者 的 姓 名 、 肖 像 、 名 誉 、 荣 誉 、 隐 私 、 遗 体 等 受 到 侵 害 的 , 其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死 者 没 有 配 偶 、 子 女 且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的 , 其 他 近 亲 属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案 中 , 出 版 死 者 钱 书 的 家 书 将 导 致 钱 书 的 隐 私 公 开 , 将 侵 害 死 者 钱 书 的 隐 私 。 此 时 , 钱 书 的 子 女 可 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起 诉 出 版 社 , 要 求 其 停 止 侵 权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997 条 规 定 , 民 事 主 体 有 证 据 证 明 行 为 人 正 在 实 施 或 者 即 将 实 施 侵 害 其 人 格 权 的 违 法 行 为 , 不 及 时 制 止 将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 有 权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责 令 行 为 人 停 止 有 关 行 为 的 措 施 。 本 案 中 , 一 旦 出 版 实 施 , 造 成 钱 书 隐 私 受 害 的 后 果 是 无 法 弥 补 的 。 因 此 , 钱 书 的 子 女 可 以 在

诉 讼 之 外 申 请 人 格 权 保 护 令 , 要 求 出 版 社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3) 如 果 侵 害 死 者 钱 书 的 隐 私 , 给 其 近 亲 属 造 成 严 重 的 精 神 痛 苦 , 钱 书 的 子 女 自 然 可 以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但 是 , 问 题 在 于 本 案 中 出 版 行 为 尚 未 实 施 , 钱 书 的 隐 私 尚 未 被 实 际 侵 害 , 也 就 没 有 造 成 精 神 痛 苦 。 因 此 , 钱 书 的 子 女 不 能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18、(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林 某 回 国 游 玩 , 刁 某 热 情 招 待 , 为 表 示 感 谢 , 林 某 对 刁 某 怀 孕 的 妻 子 承 诺 , 孩 子 出 生 后 赠 送 孩 子 两 万 元 , 刁 某 妻 子 未 置 可 否 , 刁 某 同 意 并 表 示 感 谢 。 刁 某 孩 子 小 飞 出 生 后 , 刁 某 告 诉 林 某 , 林 某 并 未 兑 现 赠 与 诺 言 。 关 于 该 赠 与 承 诺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赠 与 合 同 未 成 立

B. 赠 与 合 同 已 生 效

C. 受 赠 人 为 小 飞

D. 受 赠 人 为 刁 某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① 林 某 作 为 赠 与 人 向 孩 子 ( 胎 儿 ) 发 出 赠 与 的 要 约 , 此 时 赠 与 合 同 是 否 可 以 成 立 取 决 于 胎 儿 是 否 能 够 成 为 合 同 主 体 。 分 析 思 路 两 步 走 :(1)《 民 法 典 》 第 16 条 规 定 , 涉 及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但 是 ,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 ,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 。 赠 与 对 胎 儿 来 讲 纯 属 好 事 , 因 此 视 为 其 具 有 主 体 资 格 , 可 以 成 为 合 同 当 事 人 。(2) 胎 儿 没 有 行 为 能 力 , 不 能 自 己 接 受 赠 与 。 此 时 , 刁 某 作 为 胎 儿 的 监 护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可 以 代 理 胎 儿 接 受 赠 与 。 因 此 , 该 赠 与 合 同 在 林 某 与 小 飞 之 间 成 立 , 受 赠 人 为 小 飞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2) 林 某 在 赠 与 合 同 中 约 定 “ 孩 子 出 生 后 赠 送 孩 子 两 万 元 ”, 该 赠 与 合 同 附 生

效 条 件 , 以 孩 子 出 生 作 为 盛 邀 条 件 。 本 题 中 , 孩 子 小 飞 已 经 出 生 , 生 效 条 件 成 就 。 因 此 , 该 赠 与 合 同 已 经 生 效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题 外 话 :(1) 在 小 飞 出 生 前 , 该 赠 与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但 未 生 效 。(2) 小 飞 出 生 后 , 该 赠 与 合 同 成 立 且 生 效 。(3) 若 小 飞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 则 该 赠 与 合 同 缺 乏 受 赠 人 , 合 同 不 成 立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19、(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郭 某 意 外 死 亡 , 其 妻 甲 怀 孕 两 个 月 。 郭 某 父 亲 乙 与 甲 签 订 协 议 :“ 如 把 孩 子 顺 利 生 下 来 , 就 送 十 根 金 条 给 孩 子 。” 当 日 乙 把 八 根 金 条 交 给 了 甲 。 孩 子 顺 利 出 生 后 , 甲 不 同 意 由 乙 抚 养 孩 子 , 乙 拒 绝 交 付 剩 余 的 两 根 金 条 , 并 要 求 甲 退 回 八 根 金 条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孩 子 为 胎 儿 , 不 具 备 权 利 能 力 , 故 协 议 无 效

B. 孩 子 已 出 生 , 故 乙 不 得 拒 绝 赠 与

C. 八 根 金 条 已 交 付 , 故 乙 不 得 要 求 退 回

D. 两 根 金 条 未 交 付 , 故 乙 有 权 不 交 付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 任 意 撤 销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6 条 规 定 , 涉 及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但 是 ,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 ,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 。 本 案 中 , 乙 赠 与 胎 儿 金 条 , 对 胎 儿 而 言 有 利 无 害 , 因 此 视 为 胎 儿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该 赠 与 合 同 有 效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乙 与 胎 儿 之 间 的 赠 与 合 同 附 生 效 条 件 , 以 胎 儿 出 生 作 为 条 件 。 本 题 中 , 孩 子 已 经 出 生 , 该 赠 与 合 同 生 效 。 那 么 乙 能 否 行 使 赠 与 合 同 中 的 撤 销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呢 ? 答 案 是 不 能 。 其 一 , 该 赠 与 合 同 作 为 爷 爷 赠 与 孙 子 , 其 具 有 道 德 属 性 , 不 适 用 任 意 撤 销 权 。 其 二 , 孩 子 并 未 实 施 法 定 的 行 为 ( 忘 恩 负 义 ), 乙 不 享 有 法 定 撤 销 权 。 因 此 , 该 赠 与 合 同 已 经 生 效 , 且 乙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乙 应 当 依 约 履 行 赠

与 义 务 。 故 B 选 项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20、(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欣 欣 美 容 医 院 在 为 青 年 女 演 员 欢 欢 实 施 隆 鼻 手 术 过 程 中 , 因 未 严 格 消 毒 导 致 欢 欢 面 部 感 染 , 经 治 愈 后 面 部 仍 留 下 较 大 疤 痕 。 欢 欢 因 此 诉 诸 法 院 , 要 求 欣 欣 医 院 赔 偿 医 疗 费 并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该 案 受 理 后 不 久 , 欢 欢 因 心 脏 病 急 性 发 作 猝 死 。 网 络 名 人 洋 洋 在 其 博 客 上 杜 撰 欢 欢 吸 毒 过 量 致 死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欣 欣 医 院 构 成 违 约 行 为 和 侵 权 行 为

B. 欢 欢 的 继 承 人 可 继 承 欣 欣 医 院 对 欢 欢 支 付 的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C. 洋 洋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欢 欢 的 名 誉

D. 欢 的 母 亲 可 以 欢 欢 的 名 义 对 洋 洋 提 起 侵 权 之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死 者 利 益 保 护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欣 欣 医 院 未 能 提 供 合 格 的 医 疗 服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欣 欣 医 院 的 医 疗 行 为 给 欢 欢 的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造 成 损 害 , 构 成 侵 权 。 本 案 中 , 同 时 构 成 违 约 与 侵 权 , 欢 欢 可 以 择 一 主 张 权 利 。 故 A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② 欣 欣 美 容 医 院 的 行 为 造 成 欢 欢 的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受 害 , 给 欢 欢 造 成 严 重 的 精 神 痛 苦 , 欢 欢 对 欣 欣 美 容 医 院 享 有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此 后 , 欢 欢 死 亡 , 这 一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能 否 被 继 承 呢 ? 按 照 原 来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原 则 上 不 能 继 承 , 但 是 如 果 死 者 在 生 前 已 经 起 诉 或 者 侵 权 人 书 面 承 诺 给 予 赔 偿 的 , 则 可 以 继 承 。 本 案 中 , 欢 欢 在 生 前 已 经 提 起 诉 讼 , 因 此 可 以 继 承 。 故 B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③ 洋 洋 在 其 博 客 上 杜 撰 欢 欢 吸 毒 过 量 致 死 , 属 于 捏 造 、 传 播 虚 假 事 实 , 其 行 为 构 成 诽 谤 , 侵 犯 了 死 者 欢 欢 的 名 誉 。 故 C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④ 洋 洋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死 者 欢 欢 的 人 格 利 益 , 欢 欢 的 母 亲 作 为 欢 欢 的 近 亲 属 有

权 提 起 诉 讼 。 但 是 , 近 亲 属 起 诉 的 应 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起 诉 , 而 非 死 者 欢 欢 的 名 义 起 诉 。 故 D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龙 某 (13 周 岁 ) 经 常 逃 学 到 王 某 经 营 的 美 发 店 玩 耍 。 某 日 , 龙 某 与 王 某 约 定 , 由 王 某 负 责 为 龙 某 的 手 臂 进 行 文 身 , 龙 某 则 向 王 某 支 付 2000 元 的 费 用 。 文 身 完 成 后 , 龙 某 返 校 当 日 即 被 老 师 发 现 , 老 师 通 知 了 龙 某 的 父 母 。 龙 某 父 母 得 知 后 坚 决 反 对 , 要 求 王 某 退 还 服 务 费 并 赔 偿 清 洗 文 身 的 费 用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有 ?

A. 龙 某 与 王 某 的 文 身 服 务 合 同 无 效

B. 龙 某 父 母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返 还 服 务 费

C. 龙 某 父 母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赔 偿 清 洗 费 用

D. 王 某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龙 某 的 身 份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自 然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 效 力 待 定 的 法 律 行 为 ; 人 格 权 ; 身 份 权

【 解 析 】

(1) 13 周 岁 的 龙 某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与 王 某 之 间 签 订 的 文 身 服 务 合 同 超 出 了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龙 某 年 龄 、 智 力 范 围 , 该 合 同 应 被 认 定 为 效 力 待 定 , 取 决 于 龙 某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其 父 母 是 否 予 以 追 认 。 本 案 中 , 龙 某 的 父 母 拒 绝 追 认 , 该 服 务 合 同 应 被 认 定 为 自 始 无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由 于 文 身 服 务 合 同 无 效 , 王 某 获 得 2000 元 的 服 务 费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应 被 认 定 为 不 当 得 利 。 因 此 , 龙 某 的 父 母 有 权 请 求 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2000 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就 文 身 一 事 , 作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龙 某 不 具 有 承 诺 的 能 力 , 因 此 , 王 某 为 龙 某 文 身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龙 某 的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等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即 赔 偿 清 洗 文 身 所 需 费 用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身 份 权 是 基 于 法 律 关 系 中 特 殊 的 地 位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 本 案 中 , 王 某 擅 自 为

龙 某 文 身 , 并 未 侵 犯 龙 某 的 某 种 身 份 利 益 , 而 是 影 响 其 身 体 健 康 , 侵 犯 的 是 健 康 权 等 人 格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本 题 改 编 自 人 民 法 院 入 库 案 例 “ 钱 某 诉 某 美 容 工 作 室 、 龙 某 生 命 权 、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纠 纷 案 ”, 其 裁 判 要 旨 为 :“ 未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于 其 智 力 发 育 尚 不 成 熟 、 社 会 经 验 尚 不 充 足 , 民 法 上 对 其 独 立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进 行 了 一 定 的 限 制 , 即 只 能 独 立 实 施 使 其 纯 获 利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文 身 实 质 上 是 在 人 体 皮 肤 上 刻 字 或 者 图 案 , 属 于 对 身 体 的 侵 入 式 动 作 , 具 有 易 感 染 、 难 复 原 、 就 业 受 限 、 易 被 标 签 化 等 特 质 。 给 未 成 年 人 文 身 , 不 仅 影 响 未 成 年 人 身 体 健 康 , 还 可 能 使 未 成 年 人 在 入 学 、 参 军 、 就 业 等 过 程 中 受 阻 ,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健 康 权 、 发 展 权 、 受 保 护 权 以 及 社 会 参 与 权 等 多 项 权 利 。 因 此 , 经 营 者 在 提 供 文 身 服 务 时 , 应 当 对 顾 客 的 年 龄 身 份 尽 到 审 慎 注 意 义 务 。 本 案 审 理 法 院 作 出 由 经 营 者 依 法 返 还 文 身 价 款 , 并 依 法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裁 判 结 果 , 对 规 范 商 家 经 营 ,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 呵 护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22、(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舞 蹈 家 甲 在 观 看 少 儿 舞 蹈 表 演 时 , 惊 叹 于 10 岁 的 乙 舞 蹈 天 赋 过 人 , 甲 提 出 赠 与 乙 100 万 元 , 但 只 能 专 门 用 于 舞 蹈 培 训 学 习 , 乙 当 即 表 示 同 意 , 乙 的 父 母 知 道 后 均 表 示 反 对 。 关 于 甲 、 乙 间 的 赠 与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未 成 立 , 因 乙 的 父 母 不 同 意

B. 无 效 , 因 乙 的 父 母 不 同 意

C. 效 力 待 定 , 因 乙 因 此 负 担 合 同 义 务

D. 有 效 , 因 系 使 乙 纯 获 利 益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解 析 】

①《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 条 的 规 定 ,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达 成 合 意 时 , 合 同 成 立 。 除 非 法 律 强 制 性 规 范 另 有 规 定 、 当 事 人 于 磋 商 中 另 有 约 定 、 要 约 有 明 确 要 求 ,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仅 限 于 当 事 人 、 标 的 和 数 量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约 定 具 备 三 个 要 素 , 因 此 该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 需 注 意 , 合 同 的 成 立 是 事 实 判 断 , 其 对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并 无 要 求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10 岁 的 乙 已 经 年 满 8 周 岁 , 其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能 够 单 独 实 施 的 行 为 包 含 两 个 类 型 : (1) 纯 获 利 益 的 法 律 行 为 。(2)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合 同 行 为 。

③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赠 与 合 同 如 果 不 附 任 何 义 务 , 那 么 将 其 认 定 为 纯 获 利 益 的 法 律 行 为 没 有 任 何 争 议 , 此 时 该 赠 与 合 同 有 效 。 但 是 , 问 题 在 于 本 案 中 该 赠 与 合 同 中 为 受 赠 人 乙 创 设 了 义 务 , 属 于 附 义 务 的 赠 与 , 这 是 否 还 属 于 纯 获 利 益 的 法 律 行 为 呢 ? 答 案 是 属 于 。 乙 因 此 对 甲 负 担 的 合 同 义 务 , 仅 系 将 受 赠 的 10 万 元 用 于 约 定 用 途 的 义 务 , 仅 对 受 赠 财 产 本 身 施 加 限 制 , 不 会 对 乙 的 其 他 财 产 造 成 不 利 益 , 因 此 , 该 赠 与 合 同 仍 属 使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乙 纯 获 法 律 利 益 的 法 律 行 为 , 所 以 , 乙 作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有 权 单 独 实 施 该 行 为 , 该 赠 与 合 同 有 效 。 故 D 选 项 当 ,B 选 项 、C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3、(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肖 特 有 音 乐 天 赋 , 16 岁 便 不 再 上 学 , 以 演 出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 肖 特 成 长 过 程 中 , 多 有 长 辈 馈 赠 : 7 岁 时 受 赠 口 琴 1 个 , 9 岁 时 受 赠 钢 琴 1 架 , 15 岁 时 受 赠 名 贵 小 提 琴 1 把 。 对 肖 特 行 为 能 力 及 其 受 赠 行 为 效 力 的 判 断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相 关 规 定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肖 特 尚 不 具 备 完 全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B. 受 赠 口 琴 的 行 为 无 效 , 应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

C. 受 赠 钢 琴 的 行 为 无 效 , 因 与 其 当 时 的 年 龄 智 力 不 相 当

D. 受 赠 小 提 琴 的 行 为 无 效 , 因 与 其 当 时 的 年 龄 智 力 不 相 当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肖 特 年 满 16 周 岁 , 并 且 以 劳 动 收 入 作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 即 便 其 未 满 18 周 岁 , 仍 可 被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肖 特 受 赠 口 琴 时 仅 7 岁 , 未 满 8 周 岁 属 于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作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肖 特 不 能 单 独 实 施 任 何 行 为 , 即 便 是 纯 获 利 益 的 接 受 赠 与 , 其 也 不 能 单 独 实 施 , 该 行 为 无 效 。 彼 时 , 肖 特 一 切 的 行 为 均 应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为 实 施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肖 特 受 赠 钢 琴 时 9 岁 , 年 满 8 周 岁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接 受 赠 与 属 于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 肖 特 有 权 单 独 实 施 , 该 行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肖 特 受 赠 小 提 琴 时 15 岁 , 年 满 8 周 岁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接 受 赠 与 属 于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 肖 特 有 权 单 独 实 施 , 该 行 为 有 效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4、(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十 七 岁 , 以 个 人 积 蓄 1000 元 在 慈 善 拍 卖 会 拍 得 明 星 乙 表 演 用 过 的 道 具 , 市 价 约 100 元 。 事 后 , 甲 觉 得 道 具 价 值 与 其 价 格 很 不 相 称 , 颇 为 后 悔 。 关 于 这 一 买 卖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买 卖 显 失 公 平 , 甲 有 权 要 求 撤 销

B. 买 卖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 甲 有 权 要 求 撤 销

C. 买 卖 无 效 , 甲 为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D. 买 卖 有 效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甲 在 实 施 该 法 律 行 为 时 , 对 法 律 行 为 的 性 质 、 对 标 的 物 、 对 对 方 当 事 人 均 未 发 生 任 何 的 错 误 认 识 , 其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此 外 , 甲 对 道 具 的 价 值 可 能 发 生 了 误 认 , 这 是 否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呢 ? 答 案 是 不 构 成 。 在 市 场 经 济 下 , 标 的 物 的 市 场 价

值 如 何 , 是 当 事 人 自 己 判 断 的 , 是 当 事 人 应 该 承 受 的 风 险 。 因 此 , 本 案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2) 显 失 公 平 的 构 成 须 同 时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法 律 行 为 在 成 立 时 明 显 不 公 平 。 合 同 内 容 是 否 显 失 公 平 , 不 仅 要 做 客 观 判 断 还 需 要 做 主 观 判 断 。 本 案 中 , 对 于 偶 像 用 过 的 道 具 , 其 不 仅 存 在 市 场 价 值 , 还 存 在 精 神 、 喜 好 上 的 价 值 , 因 此 从 甲 的 主 观 出 发 , 很 难 评 价 该 合 同 内 容 不 公 平 。(2) 一 方 当 事 人 利 用 了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境 地 。 本 案 中 , 拍 卖 方 并 未 利 用 甲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境 地 而 订 立 合 同 。 因 此 , 本 案 中 两 个 要 件 均 不 满 足 ,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17 岁 的 甲 虽 然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但 是 其 花 1000 元 购 买 自 己 喜 欢 的 道 具 , 该 行 为 符 合 甲 的 年 龄 、 智 力 状 况 , 与 甲 的 行 为 能 力 相 符 合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二 节 监 护

【 题 干 】25、(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8 周 岁 , 多 次 在 国 际 钢 琴 大 赛 中 获 奖 , 并 获 得 大 量 奖 金 。 甲 的 父 母 乙 、 丙 为 了 甲 的 利 益 , 考 虑 到 甲 的 奖 金 存 放 银 行 增 值 有 限 , 遂 将 奖 金 全 部 购 买 了 股 票 , 但 恰 遇 股 市 暴 跌 , 甲 的 奖 金 损 失 过 半 。 关 于 乙 、 丙 的 行 为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乙 、 丙 应 对 投 资 股 票 给 甲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B. 乙 、 丙 不 能 随 意 处 分 甲 的 财 产

C. 乙 、 丙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无 须 承 担 责 任

D. 如 主 张 赔 偿 , 甲 对 父 母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在 进 行 中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因 自 己 系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而 中 止 , 待 成 年 后 继 续 计 算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监 护 职 责 ; 无 因 管 理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监 护 人 应 当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监 护 人 除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据 此 , 乙 、 丙 当 然 不 能 随 意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甲 的 财 产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2) 无 因 管 理 的 构 成 强 调 管 理 人 没 有 管 理 事 务 的 义 务 。 而 本 案 中 , 监 护 人 乙 、 丙 负 有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甲 财 产 利 益 的 法 定 义 务 , 其 不 属 于 无 因 管 理 , 而 是 有 因 的 管 理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3) 乙 、 丙 以 被 监 护 人 甲 的 财 产 投 资 股 市 这 一 高 风 险 的 行 业 , 该 行 为 不 能 认 定 为 替 甲 的 财 产 增 值 、 保 值 的 行 为 。 因 此 , 乙 、 丙 的 行 为 未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 给 甲 造 成 了 损 失 ,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90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自 该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据 此 , 甲 作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其 对 乙 、 丙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时 开 始 计 算 , 其 特 殊 的 是 起 算 点 , 而 不 存 在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的 问 题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26、(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3 年 3 月 18 日 , 赵 某 (60 周 岁 , 父 母 及 配 偶 均 已 亡 故 ) 因 瘫 痪 而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 遂 与 其 侄 子 孙 某 签 订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约 定 由 孙 某 负 责 赵 某 的 生 养 死 葬 , 而 赵 某 死 后 其 遗 产 均 归 孙 某 。4 月 18 日 , 赵 某 的 女 儿 赵 小 芳 向 法 院 申 请 认 定 赵 某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得 到 了 法 院 的 确 认 。2025 年 2 月 10 日 , 甲 死 亡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无 效

B. 赵 小 芳 成 为 赵 某 的 监 护 人

C. 赵 小 芳 可 向 自 己 所 在 地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D. 赵 某 不 服 法 院 判 决 可 以 上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自 然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 法 定 监 护 ; 特 别 程 序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44 条 规 定 :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本 案 中 , 赵 某 被 宣 告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任 何 法 律 行 为 。 因 此 , 其 签 订 的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28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 监 护 人 :( 一 ) 配 偶 ;( 二 ) 父 母 、 子 女 ;( 三 ) 其 他 近 亲 属 ;( 四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但 是 须 经 被 监 护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 本 案 中 , 赵 某 作 为 成 年 人 , 其 被 宣 告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须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为 其 确 立 监 护 人 。 由 于 其 配 偶 、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 应 当 认 定 子 女 赵 小 芳 为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申 请 认 定 公 民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有 关 组 织 向 该 公 民 住 所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 据 此 , 赵 小 芳 申 请 认 定 赵 某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应 当 向 赵 某 住 所 地 基 层 法 院 提 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宣 告 自 然 人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案 件 属 于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的 案 件 , 一 审 终 审 , 不 允 许 上 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27、(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因 犯 罪 入 狱 , 妻 子 乙 因 此 与 甲 离 婚 , 法 院 判 决 双 方 的 未 成 年 孩 子 丙 归 甲 抚 养 。 因 甲 在 监 狱 , 丙 由 甲 的 父 母 帮 忙 照 看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中 正 确 的 是 ?

A. 甲 是 丙 的 唯 一 监 护 人

B. 乙 是 丙 的 唯 一 监 护 人

C. 甲 、 乙 均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D. 甲 的 父 母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定 监 护

【 解 析 】

(1) 甲 、 乙 作 为 丙 ( 未 成 年 人 ) 的 父 母 , 属 于 丙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均 未 被 撤 销 , 因 此 其 均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2) 离 婚 影 响 乙 的 监 护 资 格 吗 ? 不 影 响 。 甲 、 乙 系 当 然 监 护 人 , 离 婚 只 是 影 响 对 丙 的 抚 养 权 , 而 不 影 响 对 丙 的 监 护 权 。 因 此 , 即 便 丙 的 抚 养 权 归 甲 , 乙 依 然 是 丙 的 监 护 人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甲 在 监 狱 影 响 甲 的 监 护 权 吗 ? 不 影 响 。 父 母 如 果 不 具 有 监 护 能 力 , 那 么 不 具 有 监 护 人 资 格 。 本 案 中 , 甲 虽 然 入 狱 , 但 其 能 够 对 丙 进 行 妥 当 的 安 排 , 并 未 丧 失 监 护 能 力 , 因 此 甲 并 未 丧 失 监 护 资 格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甲 的 父 母 是 丙 的 监 护 人 吗 ? 不 是 。 甲 将 监 护 职 责 暂 时 委 托 给 自 己 的 父 母 , 这 属 于 委 托 监 护 。 委 托 监 护 不 改 变 监 护 关 系 , 其 只 是 监 护 人 职 责 暂 时 的 代 替 行 使 。 因 此 , 甲 的 父 母 并 未 成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8、(2002 年 司 考 真 题 改 编 · 单 选 ) 甲 与 乙 离 婚 并 达 成 协 议 : 婚 生 男 孩 丙 (3 岁 ) 由 乙 ( 女 方 ) 抚 养 , 如 双 方 中 一 方 再 婚 , 丙 则 由 另 一 方 抚 养 。 后 乙 在 丙 6 岁 时 再 婚 , 甲 去 乙 家 接 丙 回 去 抚 养 , 乙 不 允 。 甲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丙 由 自 己 抚 养 。 下 列 有 关 论 述 正 确 的 有 ?

A. 甲 、 乙 均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B. 甲 、 乙 的 协 议 因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无 效

C. 如 乙 拒 不 履 行 该 约 定 , 甲 有 权 拒 绝 支 付 抚 养 费

D. 若 甲 胜 诉 , 甲 可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将 丙 交 由 自 己 抚 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法 定 监 护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解 析 】

(1) 甲 、 乙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丙 的 父 母 , 属 于 丙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甲 、 乙 离 婚 , 并 不 影 响 二 人 的 监 护 人 身 份 , 因 此 甲 、 乙 仍 然 为 丙 的 监 护 人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在 离 婚 时 , 子 女 的 抚 养 问 题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议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的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

限 制 了 一 方 的 结 婚 自 由 呢 ? 并 没 有 。 二 人 的 协 议 不 是 说 另 一 方 不 能 再 婚 , 而 是 再 婚 后 要 变 更 孩 子 的 抚 养 关 系 。 因 此 , 该 约 定 没 有 限 制 结 婚 自 由 , 不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乙 拒 不 履 行 该 约 定 , 属 于 乙 和 甲 之 间 所 产 生 的 纠 纷 , 这 并 不 影 响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基 于 该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甲 对 丙 负 有 抚 养 义 务 , 其 应 当 支 付 抚 养 费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人 身 不 能 成 为 强 制 执 行 的 对 象 , 如 果 乙 拒 不 交 出 孩 子 的 , 其 行 为 构 成 拒 绝 履 行 裁 判 文 书 中 的 义 务 , 法 院 可 以 对 乙 进 行 罚 款 、 拘 留 。 但 是 , 法 院 不 能 对 孩 子 本 身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29、(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3 年 8 月 15 日 , 陆 某 与 侄 子 陆 小 凤 签 订 《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 约 定 在 陆 某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 由 陆 小 凤 担 任 陆 某 的 监 护 人 。2023 年 12 月 , 经 陆 小 凤 申 请 , 法 院 认 定 陆 某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此 后 , 陆 小 凤 利 用 担 任 监 护 人 之 便 , 肆 意 挥 霍 陆 某 的 财 产 , 且 禁 止 陆 某 处 分 自 己 的 财 产 。2024 年 2 月 10 日 , 陆 某 通 知 陆 小 凤 解 除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2025 年 2 月 10 日 , 陆 某 的 侄 女 陆 小 龙 申 请 法 院 撤 销 陆 小 凤 的 监 护 资 格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2023 年 12 月 , 陆 小 凤 成 为 陆 某 的 监 护 人

B.2024 年 2 月 10 日 , 陆 小 凤 与 陆 某 的 监 护 关 系 终 止

C.2025 年 2 月 10 日 , 陆 某 对 陆 小 凤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开 始 计 算 时 效

D. 法 院 应 支 持 陆 小 龙 的 撤 销 申 请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意 定 监 护 ; 监 护 资 格 的 撤 销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3 条 规 定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可 以 与 其 近 亲 属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事 先 协 商 ,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 , 由 该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据 此 , 陆 某 作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与 陆 小 凤 达 成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 在 陆 某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后 , 意 定 监 护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 因 此 , 应 直 接 根 据 该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 认 定 陆 小 凤 成 为 陆 某 的 监 护 人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2024 年 2 月 10 日 , 陆 某 已 经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其 没 有 解 除 意 定 监 护 协 议 的 行 为 能 力 , 其 解 除 的 行 为 并 不 发 生 效 力 。 因 此 , 陆 小 凤 与 陆 某 的 监 护 关 系 并 未 终 止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90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自 该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本 题 中 , 陆 小 凤 作 为 监 护 人 , 挥 霍 陆 某 的 财 产 , 侵 害 了 陆 某 的 合 法 权 益 , 陆 某 对 陆 小 凤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该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双 方 的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时 开 始 计 算 。 但 是 ,2025 年 2 月 10 日 , 陆 小 龙 申 请 撤 销 尚 且 不 能 导 致 该 监 护 关 系 终 止 , 须 待 法 院 撤 销 后 才 能 发 生 监 护 关 系 终 止 的 效 果 。 因 此 , 诉 讼 时 效 尚 未 起 算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陆 小 凤 作 为 陆 某 的 监 护 人 严 重 侵 害 了 被 监 护 人 陆 某 的 财 产 利 益 , 陆 小 龙 作 为 有 关 个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撤 销 申 请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6 条 的 规 定 符 合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的 条 件 。 因 此 , 法 院 应 判 决 撤 销 陆 小 凤 的 监 护 资 格 , 为 陆 某 重 新 确 定 监 护 人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30、(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甲 80 岁 时 与 侄 子 乙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约 定 : 甲 日 后 成 为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 由 乙 担 任 甲 的 监 护 人 ; 甲 死 亡 时 , 甲 的 A 房 屋 归 乙 所 有 。 甲 的 儿 子 丙 知 情 后 , 表 示 将 来 由 自 己 担 任 甲 的 监 护 人 , 甲 不 同 意 。 甲 83 岁 时 被 法 院 宣 告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甲 84 周 岁 时 提 出 入 养 老 院 生 活 , 乙 不 同 意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乙 不 是 甲 的 近 亲 属 , 不 能 担 任 甲 的 监 护 人

B. 若 丙 有 监 护 能 力 , 乙 不 能 担 任 甲 的 监 护 人

C. 甲 被 宣 告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后 , 丙 对 甲 不 再 负 担 赡 养 义 务

D. 甲 提 出 入 养 老 院 生 活 , 系 甲 有 能 力 独 立 处 理 的 事 务 , 乙 不 得 干 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意 定 监 护 ; 监 护 人 的 职 责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33 条 规 定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可 以 与 其 近 亲 属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事 先 协 商 ,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 , 由 该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本 题 中 , 甲 作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与 乙 协 议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 由 乙 担 任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该 协 议 属 于 意 定 监 护 , 其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 因 此 , 在 甲 成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后 , 乙 根 据 意 定 监 护 成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2) 须 注 意 , 意 定 监 护 不 受 法 定 监 护 的 限 制 , 在 通 过 意 定 监 护 选 择 监 护 人 时 不 必 受 到 法 定 监 护 的 范 围 以 及 近 亲 属 范 围 的 限 制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3) 丙 虽 然 不 能 成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 但 丙 与 甲 之 间 的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并 不 受 到 影 响 。 基 于 丙 与 甲 之 间 的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丙 对 甲 负 有 赡 养 义 务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3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应 当 最 大 程 度 地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的 真 实 意 愿 , 保 障 并 协 助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与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被 监 护 人 有 能 力 独 立 处 理 的 事 务 , 监 护 人 不 得 干 涉 。” 本 题 中 , 甲 决 定 入 养 老 院 生 活 , 与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用 , 监 护 人 乙 应 当 尊 重 甲 的 真 实 意 愿 , 不 得 进 行 干 涉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1、(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 乙 系 夫 妻 , 甲 婚 内 出 轨 丙 。 甲 、 丙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约 定 :“ 此 后 甲 、 丙 取 得 的 财 产 归 甲 、 丙 共 同 共 有 ; 若 一 方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另 一 方 为 监 护 人 。” 关 于 甲 、 丙 间 的 协 议 的 效 力 , 下 列 表 述 中 正 确 的 是 ?

A. 协 议 全 部 无 效

B. 协 议 全 部 有 效

C. 关 于 共 同 共 有 部 分 的 约 定 无 效

D. 关 于 监 护 部 分 的 约 定 有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意 定 监 护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书 面 协 议 由 两 部 分 构 成 , 一 部 分 是 对 财 产 问 题 的 处 理 , 一 部 分 是 对 人 身 问 题 的 处 理 。

(2) 财 产 部 分 。 甲 婚 外 出 轨 丙 , 并 约 定 取 得 的 财 产 归 双 方 共 有 。 该 约 定 系 以 维 持 婚 外 性 关 系 的 财 产 处 理 关 系 , 其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因 此 该 部 分 的 约 定 无 效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

③ 监 护 部 分 。 甲 与 丙 均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3 条 的 规 定 , 其 可 以 通 过 约 定 确 定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后 , 由 何 人 担 任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此 处 的 问 题 在 于 这 一 约 定 是 否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呢 ? 经 过 解 释 , 单 纯 监 护 的 内 容 很 难 被 认 定 为 “ 以 维 持 甲 婚 外 与 丙 性 关 系 为 负 担 ” 的 内 容 , 因 此 , 并 未 违 反 性 道 德 , 并 未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不 具 有 无 效 事 由 。 因 此 , 监 护 部 分 有 效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32、(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丧 偶 的 汪 某 (70 岁 ) 有 成 年 子 女 并 独 立 生 活 , 与 同 样 丧 偶 的 肖 某 (50 岁 ) 十 分 投 缘 , 汪 某 与 肖 某 订 立 书 面 监 护 协 议 约 定 :“ 若 汪 某 完 全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由 肖 某 担 任 汪 某 的 监 护 人 , 若 肖 某 履 行 监 护 义 务 , 汪 某 死 后 遗 产 一 半 归 肖 某 所 有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因 汪 某 有 成 年 子 女 , 监 护 协 议 无 效

B. 监 护 协 议 中 关 于 遗 产 处 理 的 部 分 无 效

C. 汪 某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 肖 某 按 约 定 成 为 汪 某 的 监 护 人

D. 监 护 协 议 的 全 部 约 定 于 汪 某 死 亡 时 生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意 定 监 护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遗 嘱 的 效 力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33 条 规 定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可 以 与 其 近 亲 属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事 先 协 商 ,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 , 由 该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本 题 中 , 汪 某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其 可 以 通 过 书 面 协 议 确 定 肖 某 担 任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需 注 意 , 意 定 监 护 的 效 力 优 先 于 法 定 监 护 。 在 汪 某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 应 直 接 根 据 意 定 监 护 确 定 其 监 护 人 为 肖 某 , 而 无 须 再 考 虑 汪 某 是 否 存 在 法 定 监 护 人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

(2) 意 定 监 护 中 是 否 存 在 财 产 的 处 理 , 完 全 由 当 事 人 自 行 安 排 。 本 题 中 , 当 事 人 在 意 定 监 护 中 同 时 约 定 遗 产 的 处 理 , 其 发 生 自 书 遗 嘱 的 效 力 。 由 于 其 不 存 在 法 定 的 无 效 事 由 ,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意 定 监 护 中 关 于 监 护 的 部 分 , 在 被 监 护 人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生 效 。 而 其 中 关 于 遗 产 处 理 的 部 分 , 与 遗 嘱 相 同 , 在 立 遗 嘱 人 死 亡 时 发 生 效 力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3、(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改 编 ・ 单 选 ) 关 于 监 护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委 托 医 院 照 料 其 患 精 神 病 的 配 偶 乙 , 医 院 不 是 监 护 人

B. 甲 的 幼 子 乙 在 寄 宿 制 幼 儿 园 期 间 , 甲 的 监 护 职 责 全 部 转 移 给 幼 儿 园

C. 甲 丧 夫 后 携 幼 子 乙 改 嫁 , 乙 的 爷 爷 有 权 要 求 法 院 确 定 自 己 为 乙 的 法 定 监 护 人

D. 市 民 甲 、 乙 之 子 丙 5 周 岁 , 甲 乙 离 婚 后 对 谁 担 任 丙 的 监 护 人 发 生 争 议 , 丙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有 权 指 定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委 托 监 护 ; 指 定 监 护 ; 法 定 监 护

【 解 析 】

(1)《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13 条 规 定 : “ 监 护 人 因 患 病 、 外 出 务 工 等 原 因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将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监 护 职 责 委 托 给 他 人 , 当 事 人 主 张 受 托 人 因 此 成 为 监 护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 甲 将 监 护 职 责 委 托 给 医 院 的 , 医 院 也 不 能 据 此 成 为 监 护 人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② 监 护 职 责 的 委 托 可 以 全 部 委 托 , 也 可 以 部 分 委 托 。 甲 将 幼 子 交 给 幼 儿 园 照 顾 期 间 , 虽 然 部 分 监 护 职 责 发 生 了 转 移 , 但 是 甲 对 其 孩 子 的 监 护 职 责 仍 然 存 在 。 例 如 , 孩 子 在 家 中 的 玩 具 ( 财 产 ), 仍 然 是 甲 来 履 行 保 护 的 职 责 。 因 此 , 监 护 职 责 并 未 全 部 转 移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甲 虽 然 丧 夫 , 但 其 作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母 亲 , 其 属 于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由 于 存 在 当 然 监 护 人 , 对 于 监 护 不 存 在 争 议 , 孩 子 的 爷 爷 也 就 无 权 启 动 指 定 监 护 程 序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甲 乙 作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父 母 , 其 属 于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即 便 离 婚 , 也 不 影 响 甲 、 乙 的 监 护 人 身 份 。 因 此 , 两 人 都 是 监 护 人 , 不 需 要 有 关 机 关 进 行 指 定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4、(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与 乙 诉 讼 离 婚 , 经 法 院 判 决 二 人 的 独 生 子 丙 由 甲 直 接 抚 养 。 此 后 , 甲 与 丁 再 婚 , 丙 遂 二 人 共 同 生 活 。2023 年 1 月 , 甲 去 世 , 丁 表 示 自 己 无 力 抚 养 丙 。 由 于 乙 不 对 丙 尽 抚 养 义 务 , 民 政 部 门 遂 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乙 的 监 护 资 格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离 婚 后 , 乙 丧 失 对 丙 的 监 护 资 格

B. 丁 也 属 于 丙 的 监 护 人

C. 法 院 可 以 撤 销 乙 的 监 护 资 格

D. 乙 的 监 护 资 格 被 撤 销 后 , 仍 需 支 付 抚 养 费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定 监 护 ;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8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父 母 与 子 女 间 的 关 系 , 不 因 父 母 离 婚 而 消 除 。 离 婚 后 , 子 女 无 论 由 父 或 者 母 直 接 抚 养 , 仍 是 父 母 双 方 的 子 女 。” 据 此 , 父 母 是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甲 与 乙 离 婚 并 不 改 变 二 人 的 监 护 人 身 份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中 所 称 父 母 包 括 : 生 父 母 、 养 父 母 、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父 母 。 继 父 母 与 继 子 女 的 关 系 建 立 在 扶 养 关 系 的 基 础 之 上 , 如 果 继 父 母 放 弃 了 对 继 子 女 的 扶 养 , 则 其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也 就 消 除 。 本 案 中 , 由 于 丁 放 弃 了 对 丙 的 扶 养 , 其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消 除 , 丁 并 非 丙 的 监 护 人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3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有 关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的 申 请 ,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安 排 必 要 的 临 时 监 护 措 施 , 并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依 法 指 定 监 护 人 :……( 二 )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或 者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且 拒 绝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本 案 中 , 乙 作 为 丙 的 母 亲 拒 绝 扶 养 丙 , 属 于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民 政 部 门 作 为 有 关 组 织 具 有 申 请 撤 销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 因 此 , 法 院 应 撤 销 乙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37 条 规 定 : “ 依 法 负 担 被 监 护 人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的 父 母 、 子 女 、 配 偶 等 ,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负 担 的 义 务 。” 据 此 , 即 便 乙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被 撤 销 , 其 仍 然 应 当 向 未 成 年 子 女 丙 支 付 抚 养 费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35、(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18 年 3 月 , 吴 某 的 妻 子 赵 某 不 幸 身 故 , 吴 某 独 自 抚 养 两 人 的 孩 子 小 吴 。 吴 某 因 悲 伤 过 度 , 遂 沉 溺 于 吸 毒 , 无 力 照 看 年 仅 四 岁 的 小 吴 。 之 后 , 吴 某 被 强 制 戒 毒 。 以 下 关 于 小 吴 监 护 人 的 说 法 ,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吴 某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 指 定 小 吴 的 奶 奶 担 任 监 护 人

B. 吴 某 住 所 地 的 民 政 局 有 权 申 请 撤 销 吴 某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C. 吴 某 对 小 吴 的 监 护 资 格 被 撤 销 后 , 仍 须 支 付 小 吴 的 抚 养 费

D. 吴 某 戒 毒 成 功 后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对 小 吴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遗 嘱 监 护 ; 监 护 资 格 的 撤 销 ; 监 护 资 格 的 恢 复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9 条 规 定 :“ 被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人 。” 本 题 中 , 吴 某 作 为 小 吴 的 父 亲 担 任 小 吴 的 监 护 人 , 其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由 小 吴 的 奶 奶 担 任 监 护 人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有 关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的 申 请 ,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安 排 必 要 的 临 时 监 护 措 施 , 并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依 法 指 定 监 护 人 :( 一 ) 实 施 严 重 损 害 被 监 护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 二 )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或 者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且 拒 绝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三 ) 实 施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本 题 中 , 吴 某 因 被 强 制 戒 毒 , 其 无 法 亲 自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也 没 有 委 托 他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民 政 局 作 为 有 关 机 关 有 权 申 请 法 院 撤 销 吴 某 的 监 护 人 资 格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37 条 规 定 : “ 依 法 负 担 被 监 护 人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的 父 母 、 子 女 、 配 偶 等 ,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负 担 的 义 务 。” 据 此 , 即 便 吴 某 被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 其 向 小 吴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义 务 不 受 影 响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38 条 规 定 : “ 被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子 女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除 对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故 意 犯 罪 的 外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 经 其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真 实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 视 情 况 恢 复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监 护 人 与 被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关 系 同 时 终 止 。” 本 题 中 , 吴 某 作 为 小 吴 的 父 亲 , 没 有 对 小 吴 实 施 过 故 意 犯 罪 行 为 。 如 果 其 存 在 悔 改 表 现 , 经 其 申 请 , 法 院 可 以 恢 复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第 三 节 宣 告 失 踪 与 宣 告 死 亡

【 题 干 】36、(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袁 某 和 妻 子 祖 某 因 琐 事 争 吵 后 离 家 出 走 , 音 信 全 无 ,2 年 后 , 经 祖 某 申 请 ,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袁 某 失 踪 。4 年 后 , 因 袁 某 一 直 未 偿 还 借 款 债 务 , 借 款 债 权 人 胡 某 申 请 法 院 宣 告 袁 某 死 亡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宣 告 失 踪 后 , 袁 某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B. 宣 告 失 踪 后 , 祖 某 可 继 承 袁 某 的 遗 产

C. 宣 告 失 踪 后 , 若 祖 某 起 诉 离 婚 , 法 院 应 判 决 支 持

D. 胡 某 的 宣 告 申 请 , 法 院 应 不 予 支 持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宣 告 失 踪 ; 宣 告 死 亡 ; 诉 讼 离 婚

【 解 析 】

(1) 宣 告 失 踪 只 是 为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设 立 财 产 代 管 人 , 暂 时 性 的 帮 助 失 踪 人 代 管 财 产 。 宣 告 失 踪 并 不 影 响 失 踪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人 , 失 踪 人 依 然 可 以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其 实 施 的 法 律 行 为 也 不 受 宣 告 失 踪 的 影 响 。 因 此 , 即 便 被 宣 告 失 踪 , 袁 某 并 不 因 此 而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宣 告 失 踪 并 不 产 生 导 致 失 踪 人 死 亡 的 法 律 效 果 , 因 此 被 宣 告 失 踪 后 , 袁 某 并 未 在 法 律 上 死 亡 , 也 就 无 从 发 生 继 承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79 条 第 4 款 规 定 : “ 一 方 被 宣 告 失 踪 , 另 一 方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的 , 应 当 准 予 离 婚 。” 据 此 , 若 袁 某 被 宣 告 失 踪 , 祖 某 起 诉 离 婚 的 ,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离 婚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16 条 第 3 款 规 定 :“ 被 申 请 人 的 债 权 人 、 债 务 人 、 合 伙 人 等 民 事 主 体 不 能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 但 是 不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不 能 保 护 其 相 应 合 法 权 益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胡 某 仅 为 袁 某 的 债 权 人 ,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就 足 够 保 护 胡 某 的 利 益 的 ( 可 以 向 财 产 代 管 人 主 张 权 利 ), 胡 某 无 权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37、(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与 乙 离 婚 , 甲 乙 的 子 女 均 已 成 年 , 与 乙 一 起 生 活 。 甲 与 丙 再 婚 后 购 买 了 一 套 房 屋 , 登 记 在 甲 的 名 下 。 后 甲 因 中 风 不 能 自 理 , 常 年 卧 床 。 丙 见 状 离 家 出 走 达 3 年 之 久 。 甲 乙 的 子 女 和 乙 想 要 回 房 屋 , 进 行 法 律 咨 询 。 下 列 哪 些 意 见 是 错 误 的 ?

A. 因 房 屋 登 记 在 甲 的 名 下 , 故 属 于 甲 个 人 房 产

B. 丙 在 甲 中 风 后 未 尽 妻 子 责 任 和 义 务 , 不 能 主 张 房 产 份 额

C. 甲 乙 的 子 女 可 以 申 请 宣 告 丙 失 踪

D. 甲 本 人 向 法 院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后 , 甲 乙 的 子 女 可 代 理 甲 参 与 甲 与 丙 的 离 婚 诉 讼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宣 告 失 踪 ; 离 婚

【 解 析 】

(1)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取 得 的 财 产 , 原 则 上 都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本 题 中 , 甲 丙 在 婚 后 购 买 了 房 屋 一 套 , 尽 管 该 房 屋 仅 登 记 在 甲 个 人 名 义 下 , 但 其 仍 属 于 甲 、 丙 的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故 A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2) 由 于 房 屋 归 属 于 甲 、 丙 夫 妻 共 有 , 在 离 婚 的 时 候 , 丙 有 权 要 求 对 该 房 屋 进 行 分 割 。 即 便 丙 未 尽 到 夫 妻 之 间 的 扶 养 义 务 , 其 具 有 过 错 也 顶 多 只 是 在 分 配 财 产 时 考 虑 少 分 , 不 会 直 接 剥 夺 丙 的 权 利 。 故 B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③《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14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宣 告 失 踪 案 件 时 ,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 一 ) 被 申 请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对 被 申 请 人 有 继 承 权 的 亲 属 ;( 三 ) 债 权 人 、 债 务 人 、 合 伙 人 等 与 被 申 请 人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民 事 主 体 , 但 是 不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不 影 响 其 权 利 行 使 、 义 务 履 行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甲 、 乙 的 子 女 与 丙 之 间 不 具 有 任 何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 因 此 其 无 权 作 为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宣 告 丙 失 踪 。 故 C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④ 结 婚 、 离 婚 等 身 份 行 为 不 适 用 代 理 。 但 是 , 甲 本 人 已 经 表 达 了 是 否 离 婚 的 书 面 意 愿 , 而 甲 的 子 女 代 理 甲 参 加 诉 讼 仅 仅 只 是 代 理 甲 的 诉 讼 行 为 , 而 不 是 代 理 甲 进 行 离 婚 。 因 此 , 离 婚 不 允 许 代 理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但 是 离 婚 诉 讼 的 诉 讼 行 为 是 可 以 被 代 理 的 。 故 D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38、(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为 躲 避 债 务 不 辞 而 别 消 失 五 年 , 其 妻 乙 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甲 死 亡 后 与 丙 结 婚 , 一 年 后 又 离 婚 , 七 年 后 , 甲 回 归 。 下 列 关 于 甲 、 乙 夫 妻 关 系 的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下 落 不 明 之 日 , 甲 、 乙 婚 姻 关 系 消 灭

B. 法 院 宣 判 甲 死 亡 之 日 , 甲 、 乙 婚 姻 关 系 消 灭

C. 法 院 撤 销 甲 的 死 亡 宣 告 判 决 时 , 甲 、 乙 婚 姻 关 系 自 行 恢 复

D. 法 院 撤 销 甲 的 死 亡 宣 告 判 决 之 后 , 需 重 新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后 , 才 能 确 认 甲 、 乙 的 婚 姻 关 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宣 告 死 亡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8 条 规 定 : “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判 决 作 出 之 日 视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 因 意 外 事 件 下 落 不 明 宣 告 死 亡 的 , 意 外 事 件 发 生 之 日 视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 本 题 中 , 甲 并 非 因 意 外 事 件 下 落 不 明 , 因 此 其 死 亡 日 期 为 法 院 宣 告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B 选 项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1 条 :“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的 婚 姻 关 系 , 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 除 。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的 , 婚 姻 关 系 自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但 是 , 其 配 偶 再 婚 或 者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书 面 声 明 不 愿 意 恢 复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在 甲 被 宣 告 死 亡 后 , 乙 已 经 与 丙 再 婚 , 即 便 此 后 又 离 婚 的 , 其 仍 然 存 在 再 婚 的 行 为 。 此 时 ,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夫 妻 关 系 不 能 自 行 恢 复 , 只 能 重 新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后 重 新 建 立 新 的 婚 姻 关 系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婚 姻 关 系 口 诀 【 一 个 原 则 两 个 例 外 。 原 则 自 行 恢 复 , 两 个 例 外 , 再 婚 例 外 、 声 明 例 外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39、(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出 境 经 商 下 落 不 明 ,2015 年 9 月 经 其 妻 乙 请 求 被 K 县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 其 后 乙 未 再 婚 , 乙 是 甲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2016 年 3 月 , 乙 将 家 里 的 一 辆 轿 车 赠 送 给 了 弟 弟 丙 , 交 付 并 办 理 了 过 户 登 记 。2016 年 10 月 , 经 商 失 败 的 甲 返 回 K 县 , 为 还 债 将 登 记 于 自 己 名 下 的 一 套 夫 妻 共 有 住 房 私 自 卖 给 知 情 的 丁 ; 同 年 12 月 , 甲 的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 乙 的 婚 姻 关 系 自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B. 乙 有 权 赠 与 该 轿 车

C. 丙 可 不 返 还 该 轿 车

D. 甲 出 卖 房 屋 的 行 为 无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宣 告 死 亡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1 条 :“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的 婚 姻 关 系 , 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 除 。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的 , 婚 姻 关 系 自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但 是 , 其 配 偶 再 婚 或 者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书 面 声 明 不 愿 意 恢 复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甲 被 宣 告 死 亡 后 , 乙 并 未 再 婚 也 未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 因 此 其 与 甲 的 婚 姻 关 系 在 判 决 被 撤 销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2) 甲 被 宣 告 死 亡 后 , 其 遗 产 为 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乙 所 继 承 。 乙 基 于 继 承 取 得 该 轿 车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乙 有 权 将 该 轿 车 赠 与 给 丙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53 条 规 定 :“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编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民 事 主 体 返 还 财 产 ; 无 法 返 还 的 ,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据 此 , 只 有 基 于 继 承 取 得 财 产 的 人 才 负 有 返 还 义 务 。 本 题 中 , 丙 并 非 基 于 继 承 而 取 得 汽 车 , 而 是 基 于 赠 与 取 得 该 汽 车 。 因 此 , 丙 不 负 返 还 义 务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49 条 规 定 : “ 自 然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但 是 并 未 死 亡 的 , 不 影 响 该 自 然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据 此 , 甲 虽 然 被 宣 告 死 亡 , 但 其 不 影 响 其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即 甲 出 卖 房 屋 的 买 卖 合 同 不 因 此 而 受 影 响 。 此 外 , 该 房 屋 系 甲 与 乙 共 有 , 甲 单 独 出 卖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是 , 无 权 处 分 的 事 实 并 不 影 响 该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40、(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被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 甲 父 乙 、 甲 妻 丙 、 甲 子 丁 分 割 了 其 遗 产 。 后 乙 病 故 , 丁 代 位 继 承 了 乙 的 部 分 遗 产 。 丙 与 戊 再 婚 后 因 车 祸 遇 难 , 丁 、 戊 又 分 割 了 丙 的 遗 产 。 现 甲 重 新 出 现 , 法 院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 下 列 哪 种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丁 应 将 其 从 甲 、 乙 、 丙 处 继 承 的 全 部 财 产 返 还 给 甲

B. 丁 只 应 将 其 从 甲 、 乙 处 继 承 的 全 部 财 产 返 还 给 甲

C. 戊 从 丙 处 继 承 的 全 部 财 产 都 应 返 还 给 甲

D. 丁 、 戊 应 将 从 丙 处 继 承 的 而 丙 从 甲 处 继 承 的 财 产 返 还 给 甲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宣 告 死 亡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3 条 规 定 :“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编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民 事 主 体 返 还 财 产 ; 无 法 返 还 的 ,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本 题 中 , 要 确 定 谁 负 有 返 还 义 务 , 主 要 要 看 谁 获 得 的 财 产 是 从 甲 处 基 于 继 承 而 获 得 的 。

(2) 甲 的 财 产 首 先 被 乙 、 丙 、 丁 继 承 , 所 以 本 来 三 者 负 有 返 还 义 务 。 但 是 , 乙 死 亡 , 其 继 承 的 甲 的 遗 产 被 丁 代 位 继 承 。 此 时 负 有 返 还 义 务 的 人 变 成 了 丙 和 丁 , 其 中 丁 须 返 还 两 个 部 分 : (1) 丁 直 接 继 承 的 甲 的 遗 产 。(2) 丁 代 位 继 承 乙 的 遗 产 中 属 于 甲 的 部 分 。

(3) 此 后 , 丙 又 死 亡 , 丙 的 遗 产 被 丁 与 戊 继 承 。 由 于 丙 的 遗 产 中 包 含 了 甲 的 部 分 遗 嘱

分 , 因 此 丁 与 戊 对 该 部 分 负 有 返 还 义 务 。

(4) 最 终 , 负 有 返 还 义 务 的 有 两 人 , 丁 与 戊 。 丁 须 返 还 的 遗 产 由 三 个 部 分 构 成 :

(1) 丁 直 接 继 承 甲 的 。(2) 丁 从 乙 处 代 位 继 承 中 包 含 甲 的 。(3) 丁 继 承 丙 的 遗 产 中 包 含 甲 的 。 戊 须 返 还 的 为 一 个 部 分 , 其 从 丙 处 继 承 的 遗 产 中 包 含 甲 的 。 据 此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三 章 法 人

第 一 节 法 人 概 述

【 题 干 】4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4 年 10 月 , 郑 某 与 甲 村 村 委 会 签 订 《 施 工 合 同 》, 由 郑 某 修 建 甲 村 通 村 公 路 。 施 工 结 束 后 , 甲 村 村 委 会 尚 欠 付 21 万 元 的 工 程 款 未 付 。2025 年 11 月 , 经 当 地 政 府 合 村 并 组 的 决 定 , 甲 村 村 委 会 与 乙 村 村 委 会 合 并 为 丙 村 村 委 会 。 据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村 村 委 会 属 于 非 营 利 法 人

B. 乙 村 村 委 会 属 于 特 别 法 人

C. 丙 村 村 委 会 属 于 社 团 法 人

D. 郑 某 可 向 丙 村 村 委 会 主 张 工 程 款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人 的 分 类 ; 法 人 的 合 并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将 法 人 分 为 : 营 利 法 人 、 非 营 利 法 人 与 特 别 法 人 。《 民 法 典 》 第 96 条 规 定 :“ 本 节 规 定 的 机 关 法 人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法 人 、 城 镇 农 村 的 合 作 经 济 组 织 法 人 、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法 人 , 为 特 别 法 人 。” 据 此 , 甲 村 村 委 会 作 为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法 人 , 属 于 特 别 法 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根 据 法 人 成 立 基 础 的 不 同 , 可 以 将 法 人 分 为 社 团 法 人 与 财 团 法 人 。 以 社 员 为 基 础 成 立 的 法 人 为 社 团 法 人 , 以 一 定 的 财 产 为 基 础 成 立 的 法 人 为 财 团 法 人 。 村 委 会 系 以 村 民 为 基 础 所 成 立 的 法 人 , 属 于 典 型 的 社 团 法 人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6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法 人 合 并 的 ,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由 合 并 后 的 法 人 享 有 和 承 担 。” 据 此 , 甲 村 村 委 会 与 乙 村 村 委 会 合 并 后 , 甲 村 村 委 会 的 权 利 义 务 概 括 由 丙 村 村 委 会 享 有 与 承 受 。 因 此 , 甲 村 村 委 会 欠 付 郑 某 的 21 万 元 工 程 款 , 由 丙 村 村 委 会 承 担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42、(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出 资 10 亿 元 设 立 A 基 金 会 法 人 , 用 于 防 治 新 冠 肺 炎 。 关 于 A 基 金 会 法 人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法 人 章 程

B. 应 当 设 立 理 事 会 , 可 以 不 设 立 监 督 机 构

C. 自 批 准 成 立 之 日 起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 无 需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D.A 基 金 会 法 人 终 止 时 , 剩 余 财 产 可 以 返 还 给 出 资 人 甲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捐 助 法 人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9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设 立 捐 助 法 人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法 人 章 程 。” 基 金 会 法 人 属 于 典 型 的 捐 助 法 人 , 其 应 当 制 定 章 程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9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捐 助 法 人 应 当 设 理 事 会 、 民 主 管 理 组 织 等 决 策 机 构 , 并 设 执 行 机 构 。 理 事 长 等 负 责 人 按 照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 第 3 款 规 定 :“ 捐 助 法 人 应 当 设 监 事 会 等 监 督 机 构 。”。 据 此 , 基 金 会 法 人 作 为 捐 助 法 人 , 其 应 当 设 立 理 事 会 , 也 应 当 设 立 监 督 机 构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92 条 规 定 :“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 为 公 益 目 的 以 捐 助 财 产 设 立 的 基 金 会 、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等 , 经 依 法 登 记 成 立 , 取 得 捐 助 法 人 资 格 。” 据 此 , 捐 助 法 人 均 以 登 记 作 为 其 成 立 要 件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95 条 规 定 :“ 为 公 益 目 的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终 止 时 , 不 得 向 出 资 人 、 设 立 人 或 者 会 员 分 配 剩 余 财 产 。 剩 余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的 决 议 用 于 公 益 目 的 ; 无 法 按 照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的 决 议 处 理 的 , 由 主 管 机 关 主 持 转 给 宗 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法 人 ,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据 此 , 基 金 会 法 人 作 为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 在 其 终 止 时 不 得 将 财 产 返 还 给 出 资 人 甲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43、(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 用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捐 资 设 立 以 资 助 治 疗 麻 风 病 为 目 的 的 基 金 会 法 人 , 由 乙 任 理 事 长 。 后 因 对 该 病 的 防 治 工 作 卓 有 成 效 使 其 几 乎 绝 迹 , 为 实 现 基 金 会 的 公 益 性 , 现 欲 改 变 宗 旨 和 目 的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作 出 决 定 即 可 , 因 甲 是 创 始 人 和 出 资 人

B. 乙 作 出 决 定 即 可 , 因 乙 是 法 定 代 表 人

C. 应 由 甲 的 家 庭 成 员 共 同 决 定 , 因 甲 是 用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捐 资 的

D. 应 由 基 金 会 法 人 按 照 程 序 申 请 , 经 过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捐 助 法 人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95 条 规 定 :“ 为 公 益 目 的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终 止 时 , 不 得 向 出 资 人 、 设 立 人 或 者 会 员 分 配 剩 余 财 产 。 剩 余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的 决 议 用 于 公 益 目 的 ; 无 法 按 照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的 决 议 处 理 的 , 由 主 管 机 关 主 持 转 给 宗 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法 人 ,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2) 本 题 中 , 该 基 金 会 以 防 治 麻 风 病 为 目 的 , 其 属 于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 在 本 题 中 , 由 于 不 存 在 法 人 章 程 规 定 以 及 权 力 机 构 的 决 议 , 因 此 应 由 主 管 机 关 进 行 主 持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3) 类 似 的 法 条 还 存 在 于 《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 其 第 23 条 规 定 :“ 基 金 会 注 销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章 程 的 规 定 用 于 公 益 目 的 ; 无 法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处 理 的 ,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组 织 捐 赠 给 与 该 基 金 会 性 质 、 宗 旨 相 同 的 社 会 公 益 组 织 ,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4、(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改 编 · 单 选 ) 根 据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 关 于 法 人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成 立 社 团 法 人 均 须 登 记

B. 银 行 均 是 营 利 法 人

C. 法 人 之 间 可 以 共 同 设 立 新 的 法 人

D. 一 人 公 司 均 不 是 法 人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人 的 分 类

【 解 析 】

① 社 团 法 人 有 的 须 登 记 , 而 有 的 并 不 需 要 登 记 。 如 营 利 法 人 中 的 公 司 , 其 成 立 需 要 登 记 。 但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中 属 于 社 团 法 人 的 部 分 , 其 可 能 不 需 要 登 记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原 则 上 银 行 属 于 公 司 , 其 系 营 利 法 人 。 但 是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其 属 于 国 家 机 构 , 系 公 法 人 , 不 属 于 营 利 法 人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法 人 也 属 于 民 事 主 体 之 一 , 因 此 法 人 可 以 作 为 设 立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 设 立 新 的 法 人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一 人 公 司 系 公 司 , 公 司 属 于 营 利 法 人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5、(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A. 所 有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全 部 经 费 均 来 自 国 家 财 政 拨 款

B.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事 业 单 位 从 成 立 之 日 起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C. 国 家 举 办 的 职 业 单 位 对 其 直 接 占 有 的 动 产 享 有 所 权

D.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名 誉 权 遭 受 侵 害 的 , 有 权 诉 请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 解 析 】

① 事 业 单 位 的 经 费 并 不 全 部 来 源 于 国 家 财 政 拨 款 , 其 也 存 在 自 己 的 收 入 。 例

如 , 学 校 的 经 费 除 来 自 国 家 拨 款 外 , 还 有 自 己 收 取 的 学 费 、 住 宿 费 等 。 故 A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88 条 规 定 :“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 为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 提 供 公 益 服 务 设 立 的 事 业 单 位 , 经 依 法 登 记 成 立 , 取 得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资 格 ; 依 法 不 需 要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的 , 从 成 立 之 日 起 , 具 有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资 格 。” 据 此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成 立 可 能 需 要 登 记 , 也 可 能 不 需 要 登 记 。 故 B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③ 国 家 举 办 的 职 业 单 位 对 其 直 接 占 有 的 动 产 可 能 享 有 所 有 权 , 也 可 能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 例 如 , 故 宫 对 其 普 通 的 设 施 享 有 所 有 权 , 但 其 对 自 己 占 有 的 文 物 、 故 宫 的 建 筑 等 则 并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4) 仅 自 然 人 可 以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无 权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46、(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关 于 法 人 机 关 的 表 述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法 人 机 关 无 独 立 人 格

B. 财 团 法 人 没 有 自 己 的 意 思 机 关

C.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为 法 人 机 关 的 一 种

D. 监 督 机 关 不 是 法 人 的 必 设 机 关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人 机 关

【 解 析 】

(1) 法 人 机 关 只 是 法 人 的 组 成 部 分 , 不 属 于 独 立 的 民 事 主 体 , 因 此 , 也 就 没 有 独 立 的 人 格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财 团 法 人 没 有 成 员 , 无 法 组 成 意 思 机 关 。 财 团 法 人 由 理 事 会 根 据 章 程 进 行 治 理 , 因 此 被 称 为 “ 他 律 法 人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也 属 于 法 人 的 组 成 部 分 , 但 其 外 在 于 法 人 , 其 不 属 于 法 人 的 机 关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仅 规 定 , 捐 助 法 人 应 当 设 监 事 会 等 监 督 机 构 。 对 于 其 他 法 人 是 否 设 立 监 督 机 关 则 由 法 人 自 主 决 定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47、(200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装 修 公 司 甲 在 完 成 一 项 工 程 后 , 将 剩 余 的 木 地 板 、 厨 卫 用 具 等 卖 给 了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乙 。 但 甲 营 业 执 照 上 的 核 准 经 营 范 围 并 无 销 售 木 地 板 、 厨 卫 用 具 等 业 务 。 甲 乙 的 买 卖 行 为 法 律 效 力 如 何 ?

A. 属 于 有 效 法 律 行 为

B. 属 于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C. 属 于 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D. 属 于 效 力 待 定 民 事 行 为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人 的 权 利 能 力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0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订 立 的 合 同 的 效 力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编 第 六 章 第 三 节 和 本 编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不 得 仅 以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

(2)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售 卖 木 地 板 、 厨 卫 用 具 等 虽 然 超 出 其 经 营 范 围 , 但 是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本 身 对 该 合 同 不 产 生 影 响 , 而 该 买 卖 合 同 又 不 存 在 其 他 的 效 力 瑕 疵 。 因 此 , 应 当 认 定 该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48、(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黄 逢 、 黄 现 和 金 耘 共 同 出 资 , 拟 设 立 名 为 “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 的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 设 立 过 程 中 , 黄 逢 等 3 人 以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名 义 与 某 科 技 园 签 署 了 为 期 3 年 的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 月 租 金 5 万 元 , 押 3 付 1。 此 外 , 金 耘 为 设 立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 以 个 人 名 义 向 某 印 刷 厂 租 赁 了 一 台 高 级 印 刷 机 。 关 于 某 科 技 园 和 某 印 刷 厂 的 债 权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如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未 成 立 , 则 某 科 技 园 的 租 赁 债 权 消 灭

B. 即 便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未 成 立 , 某 科 技 园 就 租 赁 债 权 , 仍 可 向 黄 逢 等 3 人 主 张

C. 如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未 成 立 , 则 就 某 科 技 园 的 租 赁 债 务 , 由 黄 逢 等 3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D.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成 立 后 , 某 印 刷 厂 就 租 赁 债 权 , 既 可 向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主 张 , 也 可 向 金 耘 主 张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人 设 立 过 程 中 的 责 任 承 担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7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 ; 法 人 未 成 立 的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设 立 人 承 受 , 设 立 人 为 二 人 以 上 的 ,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本 题 中 , 若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未 设 立 成 功 , 则 设 立 人 黄 逢 、 黄 现 和 金 耘 须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此 时 , 科 技 园 可 以 对 其 中 的 任 何 一 人 主 张 任 何 份 额 的 债 权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B 选 项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7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三 人 有 权 选 择 请 求 法 人 或 者 设 立 人 承 担 。” 据 此 , 金 耘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印 刷 厂 签 订 合 同 , 在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设 立 成 功 后 ,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既 可 以 向 金 耘 主 张 债 权 , 也 可 以 向 黄 金 黄 研 究 会 主 张 债 权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49、(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 丙 、 丁 拟 设 立 一 家 商 贸 公 司 , 就 设 立 事 宜 分 工 负 责 , 其 中 丙 负 责 租 赁 公 司 运 营 所 需 仓 库 。 因 公 司 尚 未 成 立 , 丙 为 方 便 签 订 合 同 , 遂 以 自 己 名 义 与 戊 签 订 仓 库 租 赁 合 同 。 关 于 该 租 金 债 务 及 其 责 任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无 论 商 贸 公 司 是 否 成 立 , 戊 均 可 请 求 丙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B. 商 贸 公 司 成 立 后 , 如 其 使 用 该 仓 库 , 戊 可 请 求 其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C. 商 贸 公 司 成 立 后 , 戊 即 可 请 求 商 贸 公 司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D. 商 贸 公 司 成 立 后 , 戊 即 可 请 求 丙 和 商 贸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人 设 立 过 程 中 的 责 任 承 担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7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三 人 有 权 选 择 请 求 法 人 或 者 设 立 人 承 担 。” 本 题 中 , 丙 在 设 立 过 程 中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戊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 若 法 人 商 贸 公 司 成 功 设 立 , 则 戊 可 以 选 择 商 贸 公 司 或 丙 承 担 债 务 。 故 B 选 项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7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 ; 法 人 未 成 立 的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设 立 人 承 受 , 设 立 人 为 二 人 以 上 的 ,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本 题 中 , 若 商 贸 公 司 未 能 成 功 设 立 , 则 发 起 人 甲 、 乙 、 丙 、 丁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戊 仍 有 权 要 求 丙 承 担 债 务 。 据 此 可 知 , 无 论 商 贸 公 司 是 否 成 功 设 立 , 戊 均 有 权 要 求 丙 承 担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50、(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在 前 者 印 制 的 标 准 格 式 《 货 运 代 理 合 同 》 上 盖 章 。《 货 运 代 理 合 同 》 第 四 条 约 定 :“ 乙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对 乙 公 司 支 付 货 运 代 理 费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乙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李 红 在 合 同 尾 部 签 字 。 后 双 方 发 生 纠 纷 , 甲 公 司 起 诉 乙 公 司 , 并 要 求 此 时 乙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李 蓝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关 于 李 蓝 拒 绝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抗 辩 事 由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能 够 成 立 ?

A. 第 四 条 为 无 效 格 式 条 款

B. 乙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未 在 第 四 条 处 签 字

C. 乙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仅 代 表 乙 公 司 的 行 为

D. 李 蓝 并 未 在 合 同 上 签 字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法 定 代 表 人 ; 格 式 条 款 ; 法 人 责 任

【 解 析 】

① 当 事 人 签 订 合 同 , 并 不 需 要 在 每 个 条 文 上 都 单 独 签 字 , 只 要 对 合 同 的 内 容 进 行 了 确 认 , 即 可 认 定 合 同 中 的 每 个 条 款 均 发 生 效 力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 一 ) 具 有 本 法 第 一 编 第 六 章 第 三 节 和 本 法 第 五 百 零 六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 ( 二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 三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合 同 虽 然 为 甲 公 司 提 供 , 可 以 认 定 为 格 式 条 款 。 但 是 , 该 条 款 并 不 存 在 上 述 的 法 定 事 由 。 因 此 , 不 应 当 认 定 该 条 款 无 效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6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 。” 本 题 中 , 李 红 在 合 同 尾 部 签 字 , 须 明 确 其 签 字 的 身 份 有 两 重 :(1) 就 整 个 合 同 订 立 而 言 , 李 红 以 乙 公 司 名 义 进 行 确 认 , 因 此 整 个 合 同 由 被 代 表 的 乙 公 司 承 担 。(2) 就 合 同 的 连 带 责 任 而 言 , 其 指 向 法 定 代 表 人 李 红 个 人 , 李 红 对 该 部 分 的 签 字 是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 也 就 由 其 个 人 承 担 责 任 。 李 蓝 并 未 在 该 合 同 中 以 个 人 身 份 签 字 , 因 此 李 蓝 对 该 合 同 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1、(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王 某 是 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以 甲 公 司 名 义 向 乙 公 司 发 出 书 面 要 约 , 愿 以 10 万 元 价 格 出 售 甲 公 司 的 一 块 清 代 翡 翠 。 王 某 在 函 件 发 出 后 2 小 时 意 外 死 亡 , 乙 公 司 回 函 表 示 愿 意 以 该 价 格 购 买 。 甲 公 司 新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王 某 死 亡 , 且 未 经 董 事 会 同 意 为 由 拒 绝 。 关 于 该 要 约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无 效

B. 效 力 待 定

C. 可 撤 销

D. 有 效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人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6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 。” 本 题 中 , 王 某 作 为 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其 以 甲 公 司 名 义 签 订 的 合 同 由 甲 公 司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因 此 , 要 约 虽 然 在 事 实 上 由 王 某 所 发 布 , 但 是 在 法 律 上 应 该 认 定 为 甲 公 司 发 布 。 现 王 某 死 亡 , 但 甲 公 司 并 不 存 在 解 散 等 情 形 , 因 此 该 要 约 的 效 力 不 受 影 响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② 需 注 意 , 该 要 约 是 否 需 要 经 过 董 事 会 同 意 呢 ? 答 案 不 需 要 。 出 售 翡 翠 这 一 事 项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必 须 经 董 事 会 同 意 的 事 项 , 也 未 经 甲 公 司 内 容 约 定 必 须 经 董 事 会 同 意 的 事 项 。 因 此 ,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王 某 有 权 代 表 甲 公 司 发 出 该 要 约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2、(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关 于 企 业 法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仅 对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B. 仅 对 其 符 合 法 人 章 程 的 经 营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C. 仅 对 其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经 营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D. 仅 对 其 符 合 法 人 登 记 经 营 范 围 的 经 营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人 责 任 ; 法 定 代 表 人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 。” 据 此 , C 选 项 当 选 。

(2) 只 要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法 人 名 义 作 出 的 行 为 , 即 便 该 行 为 存 在 违 法 因 素 , 法 人 也 应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3) 法 人 章 程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职 权 限 制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 。 因 此 , 即 便 法 定

代 表 人 违 反 章 程 , 若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法 人 仍 应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违 反 经 营 范 围 本 身 并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因 此 原 则 上 法 人 对 于 违 反 经 营 范 围 的 行 为 仍 需 承 担 责 任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3、(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零 盛 公 司 的 两 个 股 东 是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 甲 公 司 持 股 并 派 员 担 任 董 事 长 , 乙 公 司 持 股 。 后 甲 公 司 将 零 盛 公 司 的 资 产 全 部 用 于 甲 公 司 的 一 个 大 型 投 资 项 目 , 待 债 权 人 丙 公 司 要 求 零 盛 公 司 偿 还 货 款 时 , 发 现 零 盛 公 司 的 资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应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B.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按 出 资 比 例 对 丙 公 司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C.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D. 丙 公 司 只 能 通 过 零 盛 公 司 的 破 产 程 序 来 受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8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营 利 法 人 的 出 资 人 不 得 滥 用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出 资 人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法 人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滥 用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出 资 人 有 限 责 任 , 逃 避 债 务 , 严 重 损 害 法 人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的 , 应 当 对 法 人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将 法 人 零 盛 公 司 的 财 产 用 于 自 己 的 项 目 属 于 财 产 混 同 , 其 滥 用 了 出 资 人 的 权 利 。 此 时 , 适 用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甲 公 司 须 对 零 盛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仅 滥 用 出 资 人 权 利 的 出 资 人 需 要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并 不 存 在 滥 用 的 行 为 。 因 此 , 乙 公 司 并 不 对 零 盛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甲 公 司 需 对 零 盛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 此 , 丙 公 司 不 仅 可 以 申 请 零 盛 公 司 的 破 产 清 算 , 还 可 以 要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第 二 节 法 人 的 组 织 机 构 与 法 定 代 表 人

【 题 干 】54、(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德 胜 公 司 注 册 地 在 萨 摩 国 并 在 该 国 设 有 总 部 和 分 支 机 构 , 但 主 要 营 业 机 构 位 于 中 国 深 圳 , 是 一 家 由 台 湾 地 区 凯 旋 集 团 公 司 全 资 设 立 的 法 人 企 业 。 由 于 决 策 失 误 , 德 胜 公 司 在 中 国 欠 下 700 万 元 债 务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债 务 应 以 深 圳 主 营 机 构 的 全 部 财 产 清 偿

B. 该 债 务 应 以 深 圳 主 营 机 构 和 萨 摩 国 总 部 及 分 支 机 构 的 全 部 财 产 清 偿

C. 无 论 德 胜 公 司 的 全 部 财 产 能 否 清 偿 , 凯 旋 公 司 都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D. 当 德 胜 公 司 的 全 部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时 , 由 凯 旋 公 司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 法 人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7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法 人 承 担 ; 也 可 以 先 以 该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以 承 担 的 , 由 法 人 承 担 。” 由 此 可 见 ,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独 立 主 体 地 位 , 其 属 于 法 人 的 组 成 部 分 。

(2) 德 胜 公 司 作 为 法 人 , 其 对 外 负 债 的 , 应 当 以 其 财 产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 其 财 产 包 括 自 身 的 也 包 括 分 支 机 构 的 。 本 题 中 , 德 胜 公 司 的 机 构 包 括 深 圳 主 营 机 构 和 萨 摩 国 总 部 及 分 支 机 构 。 因 此 , 德 胜 公 司 应 以 深 圳 主 营 机 构 和 萨 摩 国 总 部 及 分 支 机 构 的 全 部 财 产 承 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③ 凯 旋 公 司 作 为 德 胜 公 司 的 设 立 人 , 其 属 于 德 胜 公 司 的 股 东 。 而 本 题 中 , 凯 旋 公 司 不 存 在 滥 用 出 资 人 地 位 的 行 为 , 不 能 适 用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因 此 , 凯 旋 公 司 对 德 胜 公 司 的 债 务 不 承 担 责 任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A 选 项 中 说 , 应 以 深 圳 主 营 机 构 的 全 部 财 产 清 偿 。 这 一 说 法 本 身 也 没 错 , 但 是 单 选 题 不 仅 要 选 对 还 必 须 选 优 。 本 题 中 , A 选 项 与 B 选 项 的 说 法 单

独 来 看 都 是 对 的 , 但 是 B 选 项 更 为 完 整 。 因 此 , 优 选 B 选 项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5、(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住 所 地 在 长 春 的 四 海 公 司 在 北 京 设 立 了 一 家 分 公 司 。 该 分 公 司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北 京 实 达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租 赁 实 达 公 司 的 楼 房 一 层 , 年 租 金 为 30 万 元 。 现 分 公 司 因 拖 欠 租 金 而 与 实 达 公 司 发 生 纠 纷 。 下 列 判 断 哪 一 个 是 正 确 的 ?

A.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有 效 , 法 律 责 任 由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独 立 承 担

B. 该 分 公 司 不 具 有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 又 无 四 海 公 司 的 授 权 ,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C. 合 同 有 效 , 依 该 合 同 产 生 的 法 律 责 任 由 四 海 公 司 承 担

D. 合 同 有 效 , 依 该 合 同 产 生 的 法 律 责 任 由 四 海 公 司 及 其 分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 法 人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7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法 人 承 担 ; 也 可 以 先 以 该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以 承 担 的 , 由 法 人 承 担 。” 本 题 中 , 分 公 司 作 为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虽 然 不 具 有 独 立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 但 其 可 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因 此 , 该 租 赁 合 同 不 因 此 而 无 效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由 于 分 公 司 不 具 备 独 立 的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 其 不 可 能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分 公 司 不 具 备 独 立 的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 也 就 不 可 能 在 分 公 司 与 四 海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分 公 司 作 为 四 海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 其 实 施 的 法 律 行 为 最 终 由 法 人 四 海 公 司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三 节 法 人 的 成 立 、 变 更 和 终 止

【 题 干 】56、(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分 立 为 乙 、 丙 两 公 司 , 约 定 由 乙 公 司 承 担 甲 公 司 全 部 债 务 的 清 偿 责 任 , 丙 公 司 继 受 甲 公 司 全 部 债 权 。 关 于 该 协 议 的 效 力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协 议 仅 对 乙 丙 两 公 司 具 有 约 束 力 , 对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并 非 当 然 有 效

B. 该 协 议 无 效 , 应 当 由 乙 丙 两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C. 该 协 议 有 效 ,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只 能 请 求 乙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D. 该 协 议 效 力 待 定 , 应 当 由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选 择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人 的 分 立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7 条 第 2 款 : “ 法 人 分 立 的 ,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由 分 立 后 的 法 人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但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2)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分 立 为 乙 、 丙 两 个 公 司 , 此 后 乙 、 丙 须 对 此 甲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双 方 虽 然 约 定 债 务 由 乙 公 司 全 部 承 担 , 但 是 该 约 定 只 能 在 内 部 产 生 效 力 。 对 外 , 债 权 人 依 然 有 权 要 求 二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只 是 在 内 部 , 责 任 最 终 由 乙 公 司 承 担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若 本 题 中 乙 、 丙 的 约 定 得 到 了 债 权 人 的 认 可 , 则 此 时 债 权 人 仅 能 要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第 四 章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第 一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概 述

第 二 节 意 思 表 示

【 题 干 】57、(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哪 些 情 形 构 成 意 思 表 示 ?

A. 甲 对 乙 说 : 我 儿 子 如 果 考 上 重 点 大 学 , 我 一 定 请 你 喝 酒

B. 潘 某 在 寻 物 启 事 中 称 , 愿 向 送 还 失 物 者 付 酬 金 500 元

C. 孙 某 临 终 前 在 日 记 中 写 道 : 若 离 人 世 , 愿 将 个 人 藏 书 赠 与 好 友 汪 某

D. 何 某 向 一 台 自 动 售 货 机 投 币 购 买 饮 料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意 思 表 示 ; 好 意 施 惠

【 解 析 】

(1) A 选 项 中 , 甲 对 乙 的 表 示 并 不 追 求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而 是 追 求 感 情 的 增 进 , 其 属 于 典 型 的 好 意 施 惠 , 不 产 生 法 律 关 系 。 该 表 示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效 力 , 无 法 被 认 定 为 意 思 表 示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潘 某 发 布 寻 物 启 事 , 属 于 典 型 的 悬 赏 广 告 。 根 据 目 前 法 考 的 通 说 观 点 , 悬 赏 广 告 属 于 对 不 特 定 人 所 发 出 的 要 约 , 其 属 于 意 思 表 示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孙 某 在 日 记 中 记 载 了 对 于 遗 产 处 分 的 意 思 , 符 合 自 书 遗 嘱 的 要 件 时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自 书 遗 嘱 。 遗 嘱 属 于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 意 思 表 示 的 作 出 并 非 只 能 明 示 , 还 可 以 推 定 及 沉 默 的 方 式 作 出 。 何 某 投 币 购 买 饮 料 , 虽 然 没 有 明 确 其 意 图 , 但 是 通 过 行 为 可 以 推 定 出 其 做 出 了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58、(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周 日 , 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张 某 于 出 差 前 独 自 加 班 拟 定 好 与 乙 公 司 的 书 面 合 同 ( 一 式 两 份 ), 签 名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 又 觉 得 尚 需 斟 酌 , 决 定 再 考 虑 几 天 以 决 定 是 否 寄 给 乙 公 司 , 但 张 某 忘 记 告 诉 秘 书 。 周 一 , 秘 书 见 到 办 公 桌 上 的 合 同 书 后 , 误 以 为 张 某 忘 记 投 邮 , 遂 将 两 份 合 同 邮 寄 给 不 知 情 的 乙 公 司 。 乙 公 司 收 到 后 于 周 三 在 两 份 合 同 书 上 签 名 并 盖 章 , 乙 公 司 留 下 一 份 , 回 寄 给 甲 公 司 的 另 一 份 于 周 五 到 达 甲 公 司 。 秘 书 收 到 合 同 交 给 出 差 归 来 的 张 某 时 , 张 某 才 知 秘 书 弄 错 。 关 于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间 的 这 一 合 同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该 合 同 于 周 三 成 立

B. 该 合 同 于 周 五 成 立

C. 该 合 同 未 成 立

D. 若 甲 公 司 诉 请 法 院 撤 销 该 合 同 , 法 院 应 判 决 支 持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意 思 表 示 的 生 效 ; 重 大 误 解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拟 定 的 书 面 合 同 , 属 于 甲 对 乙 的 要 约 , 系 有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由 于 采 用 书 面 这 一 非 对 话 方 式 , 该 意 思 表 示 自 到 达 乙 公 司 的 时 候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 本 题 中 , 张 某 觉 得 尚 需 考 虑 , 其 并 未 发 出 该 意 思 表 示 , 该 意 思 表 示 自 然 无 法 到 达 乙 公 司 。 因 此 , 该 意 思 表 示 暂 时 无 法 生 效 , 合 同 在 周 日 无 法 成 立 。

② 周 一 , 秘 书 将 该 合 同 书 寄 给 了 乙 公 司 。 本 题 中 , 秘 书 虽 然 没 有 代 为 发 出 该 意 思 表 示 的 权 限 。 但 是 , 甲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张 某 没 有 告 知 秘 书 , 其 对 该 意 思 表 示 的 发 出 具 有 “ 可 归 责 性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观 点 , 该 意 思 表 示 被 “ 表 见 作 出 ”。 此 时 , 在 意 思 表 示 达 到 乙 公 司 的 生 活 生 效 , 即 在 周 三 生 效 , 乙 公 司 取 得 了 承 诺 的 资 格 。

(3)《 民 法 典 》 第 49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 自 当 事 人 均 签 名 、 盖 章 或 者 按 指 印 时 合 同 成 立 。 在 签 名 、 盖 章 或 者 按 指 印 之 前 , 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 对 方 接 受 时 , 该 合 同 成 立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就 采 用 书 面 方 式 订 立 合 同 , 乙 公 司 最 后 于 周 三 在 合 同 上 签 字 盖 章 。 因 此 , 该 合 同 于 周 三 成 立 。 故 A 选 项 当 选 ,B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如 前 所 述 , 根 据 通 说 观 点 , 为 了 保 护 相 对 人 乙 的 合 理 信 赖 与 交 易 安 全 , 因 可 归 责 于 甲 的 事 由 , 甲 对 乙 的 意 思 表 示 被 表 见 地 作 出 , 到 达 乙 时 , 甲 对 乙 的 意 思 表 示 生 效 , 乙 签 名 时 , 甲 、 乙 的 合 同 成 立 。 但 是 , 甲 毕 竟 未 作 出 该 意 思 表 示 , 对 甲 生 效 的 意 思 表 示 与 甲 的 内 心 真 意 不 符 , 根 据 通 说 , 甲 有 权 主 张 类 推 适 用 《 民 法 典 》 第 147 条 关 于 重 大 误 解 的 规 定 , 撤 销 甲 、 乙 间 的 合 同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59、(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 乙 、 丙 三 人 系 好 友 。 乙 借 给 甲 5000 元 , 借 期 一 年 。 一 日 , 乙 、 丙 二 人 吃 饭 时 ( 甲 不 在 场 ), 乙 对 丙 说 : “ 甲 生 活 困 难 , 借 给 甲 的 5000 元 , 我 不 要 了 。” 乙 虽 未 委 托 丙 向 甲 转 达 , 为 了 让 甲 心 里 踏 实 , 丙 第 二 天 打 电 话 告 诉 了 甲 , 甲 闻 知 后 未 置 可 否 。 但 乙 一 直 未 向 甲 表 达 过 该 意 思 。 借 期 届 满 时 , 乙 请 求 甲 返 还 5000 元 的 借 款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因 为 未 经 甲 同 意 , 乙 免 除 甲 借 款 债 务 的 意 思 表 示 未 生 效

B. 因 为 甲 未 于 合 理 期 限 内 拒 绝 , 乙 免 除 甲 借 款 债 务 的 意 思 表 示 已 经 生 效

C. 甲 无 须 偿 还 对 乙 的 借 款 债 务

D. 甲 应 当 偿 还 对 乙 的 借 款 债 务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意 思 表 示 的 生 效 ; 债 务 免 除

【 解 析 】

① 债 权 人 免 除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免 除 行 为 人 须 对 债 权 享 有 处 分 权 。(2) 免 除 行 为 人 须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3) 免 除 行 为 人 须 向 债 务 人 作 出 免 除 其 债 务 的 意 思 表 示 , 且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

(2) 本 题 中 , 乙 虽 然 打 算 免 除 甲 对 其 负 担 的 债 务 , 但 是 乙 并 未 亲 自 向 甲 作 出 免 除 的 意 思 表 示 , 也 没 有 委 托 丙 转 达 自 己 免 除 的 意 思 表 示 。 即 乙 没 有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的 对 甲 作 出 免 除 的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债 务 并 未 被 免 除 , 甲 仍 需 偿 还 债 务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D 选 项 当 选 。

(3) 乙 根 本 没 有 向 甲 做 出 过 免 除 债 务 的 意 思 表 示 , 也 就 谈 不 上 生 不 生 效 的 问 题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B 选 项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即 便 乙 向 甲 作 出 了 免 除 债 务 的 意 思 表 示 , A 选 项 的 说 法 也 是 错 误 的 。《 民 法 典 》 第 575 条 规 定 : “ 债 权 人 免 除 债 务 人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债 务 的 , 债 权 债 务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终 止 , 但 是 债 务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拒 绝 的 除 外 。” 免 除 债 务 的 行 为 属 于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只 要 债 务 人 没 有 明 确 拒 绝 即 可 , 并 不 需 要 债 务 人 表 示 接 受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60、(200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发 出 要 约 , 旋 又 发 出 一 份 “ 要 约 作 废 ” 的 函 件 。 甲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助 理 收 到 乙 公 司 “ 要 约 作 废 ” 的 函 件 后 , 忘 了 交 给 董 事 长 。 第 三 天 甲 公 司 董 事 长 发 函 给 乙 公 司 , 提 出 只 要 将 交 货 日 期 推 迟 两 个 星 期 , 其 他 条 件 都 可 接 受 。 后 甲 、 乙 公 司 未 能 缔 约 , 双 方 缔 约 没 能 成 功 的 原 因 是 什 么 ?

A. 要 约 已 被 撤 回

B. 要 约 已 被 撤 销

C. 甲 公 司 对 要 约 做 了 实 质 性 改 变

D. 甲 公 司 承 诺 超 过 了 有 效 期 间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要 约 的 撤 回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41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可 以 撤 回 意 思 表 示 。 撤 回 意 思 表 示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意 思 表 示 到 达 相 对 人 前 或 者 与 意 思 表 示 同 时 到 达 相 对 人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在 发 出 要 约 后 , 又 发 出 了 撤 回 该 要 约 的 通 知 , 且 通 知 到 达 了 甲 公 司 。 此 时 , 乙 公 司 的 要 约 被 撤 回 , 甲 公 司 也 没 有 取 得 作 出 承 诺 的 资 格 。 因 此 , 合 同 无 法 订 立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要 约 的 撤 回 针 对 未 生 效 的 要 约 , 要 约 的 撤 销 针 对 已 经 生 效 的 要 约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发 出 的 要 约 尚 未 到 达 甲 公 司 , 因 此 , 其 只 能 被 撤 回 而 不 能 被 撤 销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由 于 乙 公 司 的 要 约 被 撤 回 , 甲 公 司 根 本 没 有 作 出 承 诺 的 资 格 , 也 就 谈 不 上 什 么 变 更 和 期 限 的 问 题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61、(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婚 内 育 有 一 个 儿 子 乙 、 一 个 女 儿 丙 。 后 甲 婚 内 出 轨 丁 , 丁 因 此 怀 孕 生 了 一 个 儿 子 戊 , 甲 不 知 道 儿 子 戊 的 存 在 。 在 戊 5 岁 且 丁 缺 乏 生 活 来 源 的 那 一 年 , 甲 死 亡 。 经 查 , 甲 生 前 订 立 遗 嘱 载 明 :“ 甲 死 后 所 有 财 产 归 儿 子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遗 嘱 是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B. 遗 嘱 因 内 容 不 明 确 而 无 效

C. 甲 的 遗 产 应 由 乙 与 戊 均 分

D. 应 当 为 戊 保 留 必 要 的 遗 产 份 额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意 思 表 示 的 类 型 ;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 必 留 份 制 度

【 解 析 】

(1) 遗 嘱 属 于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无 须 相 对 人 对 该 意 思 表 示 进 行 接 受 , 该 意 思 表 示 就 可 以 成 立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② 甲 在 遗 嘱 中 写 明 财 产 归 “ 儿 子 ”, 从 客 观 字 面 来 看 , 甲 的 儿 子 包 括 乙 和 戊 。 但 是 , 从 甲 的 主 观 想 法 来 看 , 其 根 本 不 知 道 戊 的 存 在 , 其 说 的 “ 儿 子 ” 只 能 指 的 是 乙 一 个 人 。 此 时 , 甲 的 内 心 意 思 与 外 在 表 示 发 生 了 不 一 致 , 需 要 通 过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确 定 其 内 容 。

(3)《 民 法 典 》14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 不 能 完 全 拘 泥 于 所 使 用 的 词 句 , 而 应 当 结 合 相 关 条 款 、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目 的 、 习 惯 以 及 诚 信 原 则 , 确 定 行 为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 由 于 遗 嘱 属 于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应 该 采 用 主 观 主 义 的 解 释 规 则 , 即 按 照 表 意 人 的 内 心 想 法 发 生 效 力 。 因 此 , 经 过 解 释 , 甲 所 称 的 儿 子 仅 仅 指 的 是 其 知 道 的 乙 , 而 不 包 括 他 根 本 就 不 知 道 的 戊 。 也 就 是 说 , 甲 的 遗 嘱 内 容 是 确 定 的 , 由 乙 单 独 继 承 , 戊 不 能 继 承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1141 条 规 定 :“ 遗 嘱 应 当 为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保 留 必 要 的 遗 产 份 额 。” 戊 作 为 甲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 其 属 于 甲 的 继 承 人 。 甲 在 遗 嘱 中 没 有 为 没 有 劳 动 能 力 且 缺 乏 生 活 来 源 的 戊 保 留 必 要 的 遗 产 份 额 , 因 此 甲 的 遗 嘱 部 分 无 效 。 在 执 行 甲 的 遗 嘱 前 , 须 先 为 戊 保 留 必 要 份 额 , 然 后 方 可 将 剩 余 的 遗 产 按 照 遗 嘱 交 由 乙 继 承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62、(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某 酒 店 客 房 内 备 有 零 食 、 酒 水 供 房 客 选 用 , 价 格 明 显 高 于 市 场 同 类 商 品 。 房 客 关 某 缺 乏 住 店 经 验 , 又 未 留 意 标 价 单 , 误 认 为 系 酒 店 免 费 提 供 而 饮 用 了 一 瓶 洋 酒 。 结 账 时 酒 店 欲 按 标 价 收 费 , 关 某 拒 付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关 某 应 按 标 价 付 款

B. 关 某 应 按 市 价 付 款

C. 关 某 不 应 付 款

D. 关 某 应 按 标 价 的 一 半 付 款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 重 大 误 解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① 酒 店 将 商 品 摆 在 房 间 , 且 放 置 了 标 价 单 , 其 对 房 间 内 的 顾 客 发 出 了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要 约 。 此 时 , 买 卖 合 同 能 否 成 立 , 取 决 于 顾 客 是 否 作 出 接 受 要 约 的 承 诺 。

(2) 关 某 将 洋 酒 取 而 饮 用 , 其 主 观 想 法 认 为 该 行 为 系 接 受 赠 与 , 但 这 一 行 为 在 一 般 理 性 人 看 来 应 该 是 作 出 买 卖 的 承 诺 。 此 时 , 关 某 的 主 观 想 法 与 外 在 表 示 不 一 致 , 应 如 何 认 定 ?

(3)《 民 法 典 》 第 14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有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 应 当 按 照 所 使 用 的 词 句 , 结 合 相 关 条 款 、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目 的 、 习 惯 以 及 诚 信 原 则 , 确 定 意 思 表 示 的 含 义 。” 据 此 , 有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原 则 上 应 采 客 观 主 义 的 解 释 方 法 ,

按 照 行 为 人 的 客 观 表 示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关 某 的 客 观 表 示 “ 取 而 饮 用 ” 在 一 般 人 看 来 是 作 出 买 卖 的 承 诺 , 因 此 按 照 买 卖 发 生 效 力 。 此 时 , 酒 店 存 在 买 卖 的 要 约 , 关 某 存 在 买 卖 的 承 诺 , 在 酒 店 与 关 某 之 间 成 立 洋 酒 买 卖 合 同 , 关 某 应 该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④ 但 是 , 关 某 将 法 律 行 为 的 性 质 由 买 卖 当 成 了 赠 与 , 其 发 生 了 认 识 错 误 ,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关 某 可 以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一 旦 撤 销 , 买 卖 合 同 自 始 无 效 , 关 某 不 需 要 支 付 价 款 , 只 需 要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而 关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即 按 照 市 场 价 格 返 还 洋 酒 的 费 用 即 可 。 不 过 , 本 题 中 关 某 并 未 撤 销 该 合 同 ,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在 被 撤 销 之 前 是 有 效 的 , 关 某 仍 应 依 约 支 付 价 款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63、(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教 授 甲 举 办 学 术 讲 座 时 , 在 礼 堂 外 的 张 贴 栏 中 公 告 其 一 部 新 著 的 书 名 及 价 格 , 告 知 有 意 购 买 者 在 门 口 的 签 字 簿 上 签 名 。 学 生 乙 未 留 意 该 公 告 , 以 为 签 字 簿 是 为 签 到 而 设 , 遂 在 上 面 签 名 。 对 乙 的 行 为 应 如 何 认 定 ?

A. 乙 的 行 为 可 推 定 为 购 买 甲 新 著 的 意 思 表 示

B. 乙 的 行 为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在 此 基 础 上 成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可 撤 销

C. 甲 的 行 为 属 于 要 约 , 乙 的 行 为 属 于 附 条 件 承 诺 , 二 者 之 间 成 立 买 卖 合 同 , 但 需 乙 最 后 确 认

D. 乙 的 行 为 并 非 意 思 表 示 , 在 甲 乙 之 间 并 未 成 立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 重 大 误 解

【 解 析 】

① 意 思 表 示 又 内 心 意 思 与 外 在 表 示 。 其 中 , 内 心 意 思 又 分 为 行 为 意 思 、 表 示 意 思 与 效 果 意 思 。 表 示 意 思 是 指 , 表 意 人 认 识 到 自 己 的 行 为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意 思 。 本 题 中 , 乙 签 字 的 行 为 在 客 观 上 表 现 为 卖 书 , 但 是 其 主 观 上 认 为 自 己 在 签 到 。 也 就 是 说 , 乙 没 有 认 识 到 自 己 的 行 为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 其 缺 乏 表 示 意 思 。

② 缺 乏 表 示 意 思 应 如 何 处 理 呢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观 点 , 行 为 人 缺 乏 表 示 意 思 时 , 须 考 察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如 果 行 为 人 不 具 可 归 责 性 , 则 不 应 认 定 为 意 思 表 示 。 如 果 行 为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则 按 照 外 在 表 示 认 定 为 意 思 表 示 , 但 行 为 人 可 以 类 推 适 用 重 大 误 解 主 张 撤 销 该 法 律 行 为 。

(3) 本 题 中 , 乙 存 在 可 归 责 性 , 其 没 有 仔 细 观 察 周 围 的 环 境 , 没 有 确 认 签 字 的 目 的 。 因 此 , 应 当 将 乙 的 表 示 认 定 为 意 思 表 示 , 其 作 出 了 购 买 的 承 诺 。 但 是 , 由 于 其 主 观 上 并 无 购 买 的 想 法 , 可 以 类 推 适 用 重 大 误 解 予 以 撤 销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三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四 节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题 干 】64、(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 乙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 甲 以 100 万 元 购 买 乙 的 A 房 屋 后 , 甲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给 乙 , 租 期 1 年 , 月 租 金 10 万 元 。” 丙 和 乙 订 立 保 证 合 同 约 定 :“ 乙 对 甲 负 担 的 合 同 义 务 , 由 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经 查 ,A 房 屋 根 本 不 存 在 , 甲 、 乙 均 知 情 , 丙 完 全 不 知 情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名 为 租 赁 合 同 , 实 为 借 款 合 同

B.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 保 证 合 同 无 效

C. 借 款 合 同 有 效 , 保 证 合 同 无 效

D. 借 款 合 同 有 效 , 担 保 合 同 可 撤 销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隐 藏 行 为 ; 欺 诈 行 为 。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本 题 中 , 甲 、 乙 虽 然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 但 是 根 本 不 存 在 案 涉 房 屋 , 其 属 于 双 方 共 同 做 成 的 虚 假 行 为 , 其 实 质 的 交 易 是 “ 甲 向 乙 出 借 100

万 元 , 乙 分 期 偿 还 借 款 , 每 期 偿 还 10 万 元 , 合 计 偿 还 120 万 元 ”。 因 此 , 这 一 交 易 属 于 “ 以 租 赁 合 同 之 名 , 掩 盖 借 款 合 同 之 实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46 条 第 2 款 :“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隐 藏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理 。” 虽 然 租 赁 合 同 作 为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但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隐 藏 行 为 , 其 不 因 被 隐 藏 而 无 效 。 本 题 中 , 该 借 款 合 同 不 存 在 其 他 无 效 事 由 , 因 此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甲 、 乙 明 为 借 款 却 欺 诈 丙 为 租 赁 , 从 而 使 得 丙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 进 而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 该 保 证 合 同 系 因 遭 受 欺 诈 而 订 立 , 属 于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丙 有 权 撤 销 该 保 证 合 同 。 故 D 选 项 当 选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 本 题 中 该 借 款 合 同 也 并 不 是 全 部 有 效 的 。 借 款 本 金 为 100 万 元 , 借 期 1 年 , 合 计 偿 还 120 万 元 , 其 年 利 率 为 。 这 一 利 率 明 显 超 出 了 LPR 的 四 倍 , 因 此 超 出 部 分 属 于 无 效 的 约 定 , 应 当 将 其 年 利 率 限 缩 到 LPR 的 四 倍 范 围 内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65、(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0 年 初 , 李 小 松 与 韩 小 宝 签 订 《 合 伙 合 同 》, 约 定 :“ 李 小 松 与 韩 小 宝 合 伙 出 资 设 立 ‘ 松 宝 早 餐 店 ’, 韩 小 宝 出 资 20 万 元 , 但 不 参 与 经 营 , 也 不 承 担 经 营 中 的 亏 损 。 合 伙 期 限 1 年 ,1 年 期 满 后 , 李 小 松 固 定 向 韩 小 宝 分 配 25 万 元 的 利 润 。” 合 同 签 订 后 , 李 小 松 利 用 出 资 注 册 了 个 体 工 商 户 , 登 记 的 字 号 为 “ 松 宝 早 餐 店 ”。 刘 小 豆 某 日 就 餐 时 , 发 现 其 食 用 的 螺 蛳 粉 中 存 在 老 鼠 屎 , 刘 小 豆 预 备 起 诉 维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刘 小 豆 应 以 李 小 松 为 被 告

B. 刘 小 豆 应 以 “ 松 宝 早 餐 店 ” 为 被 告

C. 该 合 同 全 部 有 效

D. 刘 小 豆 有 权 要 求 韩 小 宝 对 其 损 失 负 责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名 不 副 实 的 合 同 ; 借 款 合 同 ; 个 体 工 商 户

【 解 析 】

①《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15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不 应 当 拘 泥 于 合 同 使 用 的 名 称 , 而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与 根 据 合 同 内 容 认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不 一 致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缔 约 背 景 、 交 易 目 的 、 交 易 结 构 、 履 行 行 为 以 及 当 事 人 是 否 存 在 虚 构 交 易 标 的 等 事 实 认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实 际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尽 管 李 小 松 与 韩 小 宝 之 间 的 合 同 名 为 “ 合 伙 合 同 ”, 但 从 其 权 利 义 务 来 看 不 符 合 合 伙 合 同 “ 共 同 出 资 、 共 同 经 营 、 共 享 收 益 、 共 担 风 险 ” 的 本 质 特 征 , 韩 小 宝 出 资 20 万 元 , 固 定 在 1 年 后 获 得 25 万 元 , 其 本 质 上 是 “ 借 款 合 同 ”。 因 此 , 该 早 餐 店 的 经 营 与 韩 小 宝 无 关 , 韩 小 宝 无 需 为 早 餐 店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 刘 小 豆 也 无 权 要 求 韩 小 宝 承 担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 松 宝 早 餐 店 ” 作 为 个 体 工 商 户 , 由 于 其 存 在 登 记 的 字 号 , 因 此 , 应 当 以 登 记 的 字 号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而 非 以 其 业 主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借 贷 双 方 对 逾 期 利 率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但 是 以 不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为 限 。” 本 题 中 , 借 款 本 金 为 20 万 元 ,1 年 后 偿 还 25 万 元 , 年 利 率 为 , 明 显 超 出 了 LPR 的 4 倍 , 超 出 部 分 应 该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据 此 , 该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66、(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邢 某 系 陶 瓷 工 艺 美 术 师 , 素 有 “ 民 间 陶 王 ” 之 称 , 最 得 意 的 作 品 为 “ 五 层 吊 球 ”。2006 年 4 月 1 日 , 邢 某 在 参 加 CCTV 的 访 谈 节 目 谈 到 “ 五 层 吊 球 ” 时 , 邢 某 对 主 持 人 以 及 观 众 说 道 :“ 这 个 世 界 上 , 只 有 我 一 个 人 能 做 出 ‘ 五 层 吊 球 ’。 我 是 世 界 第 一 , 还 是 世 界 唯 一 , 没 有 第 二 。 我 做 出 ‘ 五 层 吊 球 ’ 十 年 来 , 没 有 一 个 人 能 破 解 它 , 现 在 还 是 世 界 之 谜 。 如 果 电 视 机 前 的 观 众 能 够 仿 造 出 来 , 我 就 把 我 艺 术 中 心 的 三 层 楼 ( 邢 某 与 妻 子 共 有 , 价 值 2000 万 元 ) 以 及 其 中 的 全 部 财 产 送 给 他 。 我 还 可 以 放 宽 一 点 条 件 , 只 要 能 仿 造 出 来 , 一 层 一 层 地 搁 进 去 , 能 吊 起 来 就 行 , 偏 一 点 , 斜 一 点 , 我 都 不 计 较 , 我 都 认 。” 言 毕 , 邢 某 与 主 持 人 击 掌 确 认 , 并 请 在 场 观 众 作 见 证 人 。 陶 艺 爱 好 者 孙 某 看 到 该 节 目 后 , 决 定 仿 造 “ 五 层 吊 球 ”。 孙 某 仿 造 出 “ 五 层 吊 球 ” 后 , 请 求 邢 某 兑 现 当 初 的 承 诺 时 被 拒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邢 某 与 孙 某 间 成 立 悬 赏 广 告 之 债 , 孙 某 有 权 请 求 邢 某 兑 现 承 诺

B. 邢 某 与 孙 某 间 成 立 赠 与 合 同 , 孙 某 有 权 请 求 邢 某 兑 现 承 诺

C. 邢 某 与 孙 某 间 成 立 “ 五 层 吊 球 ” 承 揽 合 同 , 但 邢 某 有 权 以 显 失 公 平 为 由 撤 销

D. 邢 某 的 承 诺 属 于 戏 谑 行 为 , 孙 某 无 权 要 求 邢 某 兑 现 承 诺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戏 谑 行 为

【 解 析 】

① 由 于 艺 术 中 心 三 层 楼 房 以 及 其 中 的 全 部 财 产 是 邢 某 的 全 部 家 当 , 可 以 合 理 推 测 邢 某 虽 在 电 视 节 目 中 表 示 “ 若 有 人 仿 造 出 ‘ 五 层 吊 球 ’ 即 将 艺 术 中 心 的 楼 房 及 其 中 的 全 部 财 产 相 赠 ”。 但 是 , 邢 某 内 心 并 无 赠 与 的 意 图 , 而 仅 仅 只 是 为 了 炫 耀 自 己 的 技 艺 。 换 而 言 之 , 为 了 吹 吹 牛 。

② 邢 某 内 心 并 无 赠 与 的 意 思 , 而 故 意 表 达 出 赠 与 的 意 思 , 其 行 为 属 于 真 意 保 留 。 并 且 , 邢 某 的 这 一 真 意 保 留 , 在 这 一 环 境 之 下 不 会 导 致 相 对 人 产 生 合 理 的 信 赖 。 因 此 , 该 行 为 属 于 戏 谑 行 为 。 依 照 民 法 通 说 , 戏 谑 行 为 无 效 , 孙 某 也 就 无 权 要 求 邢 某 交 付 财 产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若 邢 某 真 的 存 在 赠 与 的 意 思 , 则 其 意 思 表 示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悬 赏 广 告 , 系 对 不 特 定 人 作 出 的 要 约 。 孙 某 完 成 行 为 就 等 于 作 出 了 承 诺 , 此 时 在 孙 某 与 邢 某 之 间 成 立 悬 赏 合 同 。 因 此 , 孙 某 就 有 权 要 求 邢 某 交 付 财 产 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6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5 年 1 月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签 订 《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由 A 公 司 负 责 自 境 外 购 买 某 化 工 原 料 的 塑 料 出 售 给 B 公 司 。 在 A 公 司 运 输 该 批 碎 料 入 关 时 , 由 于 该 碎 料 属 于 我 国 明 令 禁 止 进 口 的 废 料 , 该 批 碎 料 被 焊 管 扣 押 且 对 A 公 司 进 行 了 行 政 处 罚 。B 公 司 遂 起 诉 A 公 司 要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 并 主 张 返 还 货 款 、 赔 偿 损 失 。 诉 讼 中 ,A 公 司 提 出 B 公 司 须 赔 偿 自 己 的 损 失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B 公 司 请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的 主 张 成 立

B.B 公 司 要 求 A 公 司 返 还 货 款 的 主 张 成 立

C.B 公 司 请 求 A 公 司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的 主 张 成 立

D.B 公 司 提 起 的 诉 讼 属 于 确 认 之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不 当 得 利 ; 诉 的 分 类

【 解 析 】

①B 公 司 作 为 原 告 虽 然 要 求 法 院 确 认 二 者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不 存 在 (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该 诉 讼 不 仅 包 含 确 认 的 内 容 , 还 包 含 了 给 付 的 内 容 ( 返 还 货 款 、 赔 偿 损 失 )。 因 此 , 给 付 之 诉 吞 并 确 认 之 诉 , 该 诉 讼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5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但 是 , 该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导 致 该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就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的 废 料 签 订 的 买 卖 合 同 , 违 反 了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该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57 条 规 定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后 , 行 为 人 因 该 行 为 取 得 的 财 产 ,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 不 能 返 还 或 者 没 有 必 要 返 还 的 , 应 当 折 价 补 偿 。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赔 偿 对 方 由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 各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本 案 中 , 由 于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A 公 司 收 到 B 公 司 的 货 款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应 当 返 还 。 但 是 , 由 于 该 碎 料 属 于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的 废 料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都 应 该 知 道 , 其 二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均 有 过 错 , 不 能 让 A 公 司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68、(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 乙 订 立 《 转 让 协 议 X》 约 定 :“ 甲 将 祖 传 的 玉 坠 以 100 万 元 的 价 格 出 卖 给 乙 ; 两 年 内 , 甲 有 权 按 市 价 的 价 格 买 回 , 乙 不 得 拒 绝 ; 两 年 内 , 若 乙 转 卖 给 他 人 或 者 出 质 给 他 人 , 则 《 转 让 协 议 X》 自 动 失 效 。” 一 年 后 , 丙 见 到 该 玉 坠 后 向 乙 提 出 购 买 , 乙 告 知 丙 《 转 让 协 议 X》 的 约 定 , 丙 仍 坚 持 购 买 , 乙 于 是 与 丙 订 立 《 转 让 协 议 Y》 约 定 乙 以 150 万 元 的 价 格 将 该 玉 坠 出 卖 给 丙 , 并 交 付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转 让 协 议 Y》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甲 的 利 益 , 无 效

B.《 转 让 协 议 Y》 效 力 待 定

C.《 转 让 协 议 Y》 有 效

D. 甲 有 权 请 求 丙 返 还 该 玉 坠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恶 意 串 通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54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本 题 中 , 丙 明 知 乙 与 甲 之 间 回 购 的 约 定 而 执 意 购 买 , 其 行 为 将 损 害 甲 的 利 益 。 那 么 乙 与 丙 之 间 的 《 转 让 协 议 Y》 是 否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呢 ? 答 案 不 属 于 。 恶 意 串 通 中 的 恶 意 不 仅 仅 是 知 情 , 还 要 求 当 事 人 积 极 追 求 损 害 他 人 的 结 果 。 本 题 中 , 虽 然 丙 对 损 害 甲 的 利 益 知 情 , 但 其 并 不 积 极 追 求 损 害 甲 的 结 果 。 因 此 ,《 转 让 协 议 Y》 并 不 因 恶 意 串 通 而 无 效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乙 违 反 《 转 让 协 议 X》 的 约 定 擅 自 转 让 , 此 时 根 据 该 协 议 的 约 定 , 该 协 议 自 动 失 效 。 一 旦 该 协 议 失 效 , 乙 就 不 存 在 取 得 玉 坠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行 为 , 此 时 玉 坠 的 所 有 权 重 新 归 属 于 甲 , 而 乙 不 享 有 玉 坠 所 有 权 。 乙 将 玉 坠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是 无 权 处 分 并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转 让 协 议 Y》 不 存 在 其 他 的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

(3) 乙 无 权 处 分 该 玉 坠 , 无 法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此 时 , 丙 想 要 获 得 玉 坠 的 所 有 权 只 能 通 过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但 是 , 丙 明 知 《 转 让 协 议 X》 的 内 容 ,

其 主 观 上 并 不 是 善 意 , 无 法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因 此 , 丙 并 未 取 得 玉 坠 所 有 权 。

(4) 甲 作 为 玉 坠 的 所 有 权 人 , 丙 无 权 占 有 该 玉 坠 , 甲 对 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丙 返 还 玉 坠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69、(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高 中 生 甲 觉 得 自 己 长 得 矮 , 十 分 不 满 意 , 得 知 同 学 乙 家 有 能 使 人 长 高 的 祖 传 秘 方 后 , 甲 向 乙 询 问 。 乙 向 父 亲 要 了 秘 方 给 甲 , 并 告 诉 甲 此 秘 方 灵 验 无 比 , 均 为 食 材 , 没 有 副 作 用 , 一 般 三 个 月 见 效 , 但 程 度 因 人 而 异 。 甲 为 了 表 示 感 谢 , 给 了 乙 500 元 的 酬 劳 。 甲 吃 了 三 个 月 , 未 长 高 , 反 而 胖 了 十 公 斤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 乙 均 系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 双 方 合 同 无 效

B. 甲 、 乙 间 系 情 谊 行 为 , 不 产 生 法 律 意 义 上 的 关 系

C. 双 方 合 同 因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而 无 效

D. 符 合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好 意 施 惠

【 解 析 】

① 高 中 生 甲 与 乙 确 实 可 能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但 是 , 其 签 订 的 合 同 标 的 额 较 小 仅 500 元 。 该 合 同 完 全 在 二 人 能 力 范 围 之 内 , 因 此 属 于 有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即 便 认 为 该 行 为 超 出 二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 该 行 为 也 是 效 力 待 定 , 需 要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进 行 追 认 , 也 不 能 直 接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甲 、 乙 在 实 施 该 行 为 的 时 候 , 明 确 约 定 了 500 元 的 价 款 , 可 见 二 人 积 极 追 求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该 行 为 不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 情 谊 行 为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乙 见 到 同 学 身 材 矮 小 , 尽 力 获 得 祖 传 秘 方 而 对 同 学 进 行 帮 助 。 该 行 为 不 仅 不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还 体 现 了 同 学 们 之 间 互 帮 互 助 , 彰 显 了 公 序 良 俗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5 条 规 定 :“ 民 事 主 体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原 则 ,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思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该 条 既 规 定 了 “ 自 愿 原 则 ”, 也 为 民 法 确 立 了 “ 意 思 自 治 ” 的 理 念 。 根 据 意 思 自 治 的 理 念 , 在 法 定 限 制 的 范 围 之 内 ( 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效 力 性 强 制 规 定 且 不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民 事 主 体 自 主 安 排 自 己 的 私 法 关 系 , 并 按 照 自 主 安 排 产 生 希 望 的 民 法 效 果 。 意 思 自 治 的 工 具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本 题 中 , 甲 、 乙 二 人 自 愿 实 施 该 法 律 行 为 , 行 为 内 容 不 违 法 、 不 悖 俗 , 最 终 按 照 双 方 的 意 思 发 生 了 法 律 效 力 , 其 体 现 了 意 思 自 治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在 判 断 一 个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 情 谊 行 为 ) 时 , 价 款 是 一 个 重 要 因 素 。 一 般 而 言 , 有 偿 的 行 为 基 本 上 就 无 法 被 认 定 为 好 意 施 惠 ( 情 谊 行 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70、(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周 男 与 吴 女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与 郑 女 形 成 非 法 同 居 关 系 。 周 男 病 故 前 立 有 遗 嘱 :“ 遗 产 的 一 半 归 郑 女 所 有 。” 周 男 生 前 与 吴 女 育 有 一 子 小 周 , 与 郑 女 育 有 一 女 小 郑 。 下 列 哪 些 人 可 以 继 承 周 男 的 遗 产 ?

A. 小 周

B. 小 郑

C. 吴 女

D. 郑 女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法 定 继 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5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周 男 通 过 遗 嘱 将 自 己 的 遗 产 全 部 留 给 婚 外 情 对 象 郑 女 , 该 遗 嘱 内 容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应 该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因 此 , 郑 女 无 法 根 据 遗 嘱 取 得 周 男 的 遗 产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由 于 缺 乏 有 效 的 遗 嘱 , 因 此 本 题 需 要 适 用 法 定 继 承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27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 周 男 第 一 顺 序 的 继 承 人 包 括 其 :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 本

题 中 , 吴 女 为 周 男 的 配 偶 , 其 有 权 继 承 周 男 的 遗 产 。 小 周 与 小 郑 均 为 周 男 的 子 女 , 其 有 权 继 承 周 男 的 遗 产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B 选 项 当 选 , C 选 项 当 选 。

(3) 需 注 意 , 小 郑 虽 然 属 于 非 婚 生 子 女 , 但 其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相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 因 此 , 其 也 可 以 作 为 周 男 的 继 承 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71、(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18 年 5 月 2 日 , 李 某 接 到 某 游 戏 公 司 业 务 经 理 袁 某 电 话 , 请 他 帮 忙 发 送 游 戏 广 告 , 约 定 一 条 短 信 0.2 元 。 后 李 某 在 朋 友 的 介 绍 下 花 1 万 元 购 买 了 伪 基 站 设 备 , 并 驾 驶 面 包 车 携 带 该 设 备 在 市 区 范 围 内 群 发 广 告 。9 月 2 日 下 午 , 李 某 还 没 有 拿 到 自 己 的 工 钱 就 被 公 安 机 关 抓 获 。 经 查 , 李 某 已 群 发 短 信 10 万 条 , 并 获 取 10 万 个 手 机 用 户 信 息 并 将 该 信 息 出 卖 给 了 一 家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 获 益 1 万 元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李 某 和 袁 某 之 间 的 约 定 无 效

B. 李 某 和 袁 某 之 间 的 约 定 效 力 待 定

C. 李 某 无 权 请 求 袁 某 给 付 自 己 1 万 元 报 酬

D. 李 某 侵 害 了 他 人 对 其 个 人 信 息 享 有 的 民 事 权 益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个 人 信 息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5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与 袁 某 约 定 通 过 伪 基 站 发 布 广 告 , 其 约 定 违 反 了 正 常 的 竞 争 秩 序 , 属 于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的 法 律 行 为 , 该 约 定 无 效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B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由 于 该 约 定 无 效 , 李 某 自 然 无 权 请 求 袁 某 按 照 该 约 定 支 付 报 酬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1 条 规 定 :“ 自 然 人 的 个 人 信 息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需 要 获 取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的 ,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并 确 保 信 息 安 全 , 不 得 非 法 收 集 、 使 用 、 加 工 、 传 输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 不 得 非 法 买 卖 、 提 供 或 者 公 开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

本 题 中 , 用 户 信 息 属 于 他 人 的 个 人 信 息 , 李 某 擅 自 出 卖 的 行 为 , 构 成 对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的 侵 害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72、(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哪 些 情 形 属 于 无 效 合 同 ?

A. 甲 医 院 以 国 产 假 肢 冒 充 进 口 假 肢 , 高 价 卖 给 乙

B. 甲 乙 双 方 为 了 在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时 避 税 , 将 实 际 成 交 价 为 100 万 元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价 格 写 为 60 万 元

C. 有 妇 之 夫 甲 委 托 未 婚 女 乙 代 孕 , 约 定 事 成 后 甲 补 偿 乙 50 万 元

D. 甲 父 患 癌 症 急 需 用 钱 , 乙 趁 机 以 低 价 收 购 甲 收 藏 的 1 幅 名 画 , 甲 无 奈 与 乙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欺 诈 ;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显 失 公 平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48 条 规 定 : “ 一 方 以 欺 诈 手 段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A 选 项 中 , 甲 医 院 以 国 产 假 肢 冒 充 进 口 假 肢 , 使 得 乙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该 买 卖 合 同 系 因 欺 诈 而 订 立 , 属 于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B 选 项 ,60 万 元 的 合 同 系 双 方 为 了 避 税 而 共 同 实 施 的 假 的 行 为 , 其 属 于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无 效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须 注 意 , 双 方 之 间 100 万 元 的 交 易 作 为 隐 藏 行 为 , 不 因 被 隐 藏 而 无 效 , 其 又 不 存 在 其 他 无 效 事 由 。 因 此 ,100 万 元 的 交 易 是 有 效 的 。)

(3)C 选 择 中 , 有 偿 的 代 孕 合 同 , 将 妇 女 当 作 生 育 的 工 具 , 践 踏 了 妇 女 的 人 格 尊 严 。 因 此 , 该 协 议 因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而 无 效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51 条 规 定 :“ 一 方 利 用 对 方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缺 乏 判 断 能 力

等 情 形 , 致 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D 选 项 中 , 乙 利 用 甲 急 需 用 钱 这 一 危 困 情 形 签 订 合 同 , 低 价 收 购 名 画 , 使 得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明 显 不 公 平 。 该 买 卖 合 同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属 于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第 五 节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题 干 】73、(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5 年 1 月 17 日 , 王 某 通 过 某 二 手 交 易 平 台 自 李 某 购 入 A 品 牌 手 提 包 一 个 ( 价 格 为 5000 元 )。2 月 17 日 , 因 为 手 提 包 被 刷 蹭 , 王 某 将 其 送 至 专 业 维 修 店 修 理 时 , 被 告 知 该 手 提 包 是 假 货 仅 价 值 数 百 元 。 当 日 , 王 某 联 系 李 某 要 求 退 货 , 李 某 表 示 自 己 也 不 知 道 , 手 提 包 是 自 己 以 6000 元 的 价 格 从 他 人 处 购 得 。9 月 10 日 , 王 某 以 李 某 为 被 告 诉 至 法 院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王 某 有 权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要 求 撤 销 买 卖 合 同

B. 王 某 有 权 基 于 受 欺 诈 要 求 撤 销 买 卖 合 同

C. 王 某 有 权 基 于 显 失 公 平 要 求 撤 销 买 卖 合 同

D. 王 某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退 还 价 款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显 失 公 平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解 析 】

① 王 某 在 购 买 手 提 包 时 , 对 其 性 质 发 生 了 严 重 的 错 误 认 识 ( 将 赝 品 当 作 真 品 购 买 ) 进 而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王 某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其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152 条 规 定 :“……( 一 )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重 大 误 解 的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 据 此 ,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产 生 的 撤 销 权 其 除 斥 期 间 只 有 90 日 , 期 间 经 过 撤 销 权 消 灭 。 王 某 于 2 月 17 日 知 道 自 己 发 生 了 重 大 误 解 , 于 9 月 10 日 才 提 起 诉 讼 ,90 日 的 除 斥 期 间 已 经 经 过 , 王 某 的 撤 销 权 归 于 消 灭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观 点 , 构 成 欺 诈 要 求 行 为 人 具 有 欺 诈 的 故 意 。 本 案 中 , 李 某 并 不 知 道 该 手 提 包 是 赝 品 , 其 客 观 上 虽 然 实 施 欺 诈 的 行 为 , 但 主 观 上 并 无 欺 诈 的 故 意 , 不 构 成 民 法 上 的 欺 诈 。 因 此 , 王 某 不 能 基 于 此 产 生 撤 销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51 条 规 定 :“ 一 方 利 用 对 方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缺 乏 判 断 能 力 等 情 形 , 致 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据 此 ,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须 同 时 符 合 客 观 要 件 与 主 观 要 件 。 本 案 中 , 该 买 卖 合 同 在 客 观 上 不 公 平 , 但 是 在 主 观 上 , 李 某 并 未 利 用 王 某 处 于 何 种 不 利 境 地 。 因 此 ,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王 某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王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该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的 标 的 物 为 “A 品 牌 手 提 包 ”。 但 是 , 李 某 交 付 的 手 提 包 确 实 为 赝 品 , 其 行 为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构 成 违 约 , 导 致 王 某 签 订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属 于 根 本 违 约 , 王 某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要 求 返 还 价 款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违 约 责 任 实 行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即 无 论 违 约 方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均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尽 管 本 案 中 李 某 也 不 知 道 该 手 提 包 是 假 货 , 李 某 对 违 约 行 为 的 发 生 没 有 过 错 , 但 其 依 然 构 成 违 约 、 依 然 需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74、(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以 及 丙 房 产 公 司 签 订 《 三 方 协 议 》, 约 定 丙 房 产 公 司 将 自 有 A 房 屋 折 价 200 万 元 过 户 给 甲 , 房 款 自 丙 房 产 公 司 从 欠 付 乙 公 司 的 工 程 款 中 予 以 扣 除 。 同 时 , 乙 公 司 欠 付 甲 公 司 的 190 万 元 的 材 料 费 债 务 也 归 于 消 灭 。 协 议 达 成 后 , 丙 房 产 公 司 为 甲 公 司 办 理 了 过 户 登 记 。 此 后 , 经 清 算 由 于 工 程 量 测 绘 错 误 , 丙 房 产 公 司 仅 欠 付 乙 公 司 160 万 元 的 工 程 款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三 方 协 议 》 无 效

B. 甲 善 意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C. 甲 尚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D. 丙 房 产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 三 方 协 议 》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重 大 误 解 ; 善 意 取 得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① 本 题 中 ,《 三 方 协 议 》 的 背 景 实 际 上 是 : 丙 房 产 公 司 欠 付 乙 公 司 工 程 款 , 乙 公 司 欠 付 甲 公 司 材 料 款 , 约 定 丙 房 产 公 司 将 A 房 屋 抵 偿 给 甲 公 司 , 实 际 上 是 约 定 由 丙 房 地 产 公 司 直 接 向 甲 公 司 完 成 清 偿 , 只 不 过 清 偿 的 不 是 金 钱 而 是 房 产 而 已 。 该 《 三 方 协 议 》 系 当 事 人 对 债 务 结 算 的 自 行 安 排 , 不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无 效 事 由 , 不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适 用 的 前 提 是 “ 无 权 处 分 ”, 本 题 中 , 丙 房 产 公 司 将 自 有 的 A 房 屋 抵 偿 给 甲 公 司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工 程 量 测 绘 错 误 , 丙 房 产 公 司 欠 付 的 债 务 仅 “160 万 元 ”, 但 其 误 认 为 自 己 欠 付 了 200 万 元 的 债 务 , 进 而 达 成 折 抵 的 协 议 , 属 于 对 法 律 行 为 的 内 容 出 现 错 误 认 识 。 因 此 , 丙 房 产 公 司 在 签 订 《 三 方 协 议 》 时 发 生 了 误 解 , 且 该 误 解 足 以 影 响 交 易 的 进 行 属 于 重 大 误 解 , 丙 房 产 公 司 有 权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撤 销 该 《 三 方 协 议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但 是 , 在 丙 房 产 公 司 起 诉 、 仲 裁 撤 销 之 前 , 该 《 三 方 协 议 》 仍 然 是 有 效 的 。

④ 丙 房 产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基 于 《 三 方 协 议 》 发 生 A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变 动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三 个 要 件 :(1) 法 律 行 为 (《 三 方 协 议 》) 有 效 ;(2) 处 分 人 丙 房 产 公 司 具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不 动 产 的 登 记 。 本 题 中 , 上 述 三 个 条 件 均 已 满 足 , 甲 公 司 已 经 取 得 A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1: 不 要 看 到 三 方 结 构 (“ 三 角 债 ”) 就 误 认 为 是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是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后 , 直 接 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产 生 的 , 与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无 关 。 但 是 , 本 题 是 三 方 直 接 约 定 达 成 的 直 接 清 偿 , 不 需 要 满 足 代 位 权 的 条 件 , 只 要 这 个 约 定 本 身 合 法 有 效 即 可 。

(6) 题 外 话 2: 如 果 丙 房 产 公 司 行 使 了 撤 销 权 , 一 经 撤 销 该 《 三 方 协 议 》 归 自 始 无 效 , 就 不 符 合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物 权 变 动 的 要 件 了 。 此 时 , 甲 公 司 就 未 能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撤 销 具 有 溯 及 力 )

⑦ 题 外 话 3: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认 为 对 债 权 的 认 识 错 误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其 属 于 计 算 错 误 。 如 果 工 程 量 的 测 绘 没 有 出 现 问 题 , 仅 仅 是 在 计 算 工 程 款 时 出 现 了 “ 计 算 ” 上 的 错 误 , 因 此 属 于 当 事 人 自 己 面 临 的 风 险 ,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但 是 , 本 题 并 非 单 纯 的 计 算 上 的 错 误 , 而 是 建 立 在 测 绘 错 误 这 个 基 础 事 实 之 上 , 属 于 对 “ 标 的 物 的 性 质 ” 出 现 的 错 误 ,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75、(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系 挖 宝 平 台 上 的 电 销 商 家 , 因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疏 忽 将 原 价 格 2 万 元 的 冰 箱 ( 打 折 价 18888 元 ) 设 置 为 1888 元 。 乙 在 挖 宝 平 台 购 物 时 , 见 到 该 购 物 链 接 后 即 下 单 购 买 冰 箱 1 个 且 完 成 支 付 。 关 于 本 案 中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公 司 可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B. 甲 公 司 可 以 显 失 公 平 为 由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C. 双 方 未 达 成 合 意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成 立

D. 乙 可 以 甲 公 司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显 失 公 平 ;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 解 析 】

(1) 甲 公 司 主 观 上 打 算 将 冰 箱 设 置 为 “18888 元 ”, 但 因 疏 忽 设 置 为 了 “1888 元 ”。 甲 的 主 观 意 思 与 外 在 表 示 不 一 致 , 由 于 该 意 思 表 示 是 有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应 采 用 客 观 主 义 的 解 释 方 法 , 即 按 照 “1888 元 ” 发 生 效 力 。

(2) 甲 公 司 作 出 了 以 “1888 元 ” 签 订 冰 箱 买 卖 合 同 的 要 约 , 乙 对 此 作 出 了 承 诺 , 双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虽 然 在 甲 公 司 与 乙 之 间 成 立 了 “1888 元 ” 的 冰 箱 买 卖 合 同 , 但 是 甲 公 司 的 内 心 想 法 是 “18888 元 ” 其 错 误 地 表 达 为 “1888 元 ”, 且 该 错 误 足 以 影 响 交 易 的 进 行 , 构 成 了 重 大 误 解 。 因 此 , 甲 公 司 可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根 据 《 民 法 典 》151 条 规 定 ,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时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公 平 ;(2)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利 用 了 另 一 方 处 于 不 利 境 地 。 本 题 中 ,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乙 并 未 利 用 甲 公 司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甲 公 司 因 属 于 将 冰 箱 的 价 格 标 错 并 不 属 于 “ 故 意 告 知 虚 假 事 实 ” 的 积 极 欺 诈 , 也 不 属 于 “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 的 消 极 欺 诈 。 因 此 , 甲 公 司 没 有 欺 诈 行 为 , 乙 无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76、(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杨 超 超 到 某 度 假 村 旅 游 时 , 在 戴 眉 眉 开 设 的 早 餐 店 吃 饭 时 , 发 现 戴 眉 眉 用 于 装 调 料 的 小 碗 造 型 古 朴 , 杨 超 超 十 分 喜 爱 , 遂 花 费 20 元 购 买 。 杨 超 超 的 好 友 李 淳 风 系 古 玩 专 家 , 在 杨 超 超 家 中 看 到 该 小 碗 后 经 鉴 定 系 明 代 官 窑 瓷 器 , 市 值 30 余 万 元 。 乙 得 知 后 欲 起 诉 撤 销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戴 眉 眉 可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撤 销

B. 戴 眉 眉 可 以 受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C. 戴 眉 眉 可 以 显 失 公 平 为 由 撤 销

D. 戴 眉 眉 无 权 撤 销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显 失 公 平

【 解 析 】

(1) 杨 超 超 与 戴 眉 眉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杨 超 超 并 未 对 戴 眉 眉 实 施 欺 诈 的 行 为 , 其 主 观 上 也 并 不 知 道 该 小 碗 是 明 代 古 董 。 因 此 , 杨 超 超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欺 诈 , 戴 眉 眉 不 能 享 有 基 于 受 欺 诈 产 生 的 撤 销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显 失 公 平 的 构 成 须 同 时 满 足 客 观 要 件 与 主 观 要 件 。 本 案 中 , 尽 管 戴 眉 眉 与 杨 超 超 之 间 的 合 同 在 客 观 上 不 公 平 (20 元 买 了 30 万 元 的 小 碗 ), 但 是 , 在 签 订

该 买 卖 合 同 时 , 杨 超 超 并 未 利 用 戴 眉 眉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境 地 。 因 此 , 其 不 符 合 显 失 公 平 的 主 观 要 件 , 戴 眉 眉 不 得 基 于 显 失 公 平 主 张 撤 销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戴 眉 眉 与 杨 超 超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 对 标 的 物 的 性 质 发 生 了 严 重 的 错 误 认 识 , 戴 眉 眉 误 将 小 碗 由 明 代 官 窑 瓷 器 当 作 普 通 的 瓷 器 , 并 建 立 在 该 错 误 认 识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 因 此 , 戴 眉 眉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其 有 权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可 能 认 为 这 是 古 玩 买 卖 , 应 当 适 用 “ 典 型 风 险 排 除 重 大 误 解 ”, 所 以 本 案 戴 眉 眉 应 当 自 己 承 担 风 险 , 不 适 用 重 大 误 解 。 这 个 理 解 , 是 错 误 的 。 适 用 “ 典 型 风 险 ” 的 前 提 是 当 事 人 认 识 到 了 风 险 的 存 在 , 比 如 当 事 人 认 识 到 了 自 己 在 “ 赌 石 ”“ 买 卖 古 玩 ”, 本 案 中 , 戴 眉 眉 和 杨 超 超 均 不 知 晓 自 己 客 观 上 是 在 买 卖 一 个 明 代 古 董 。 由 于 根 本 没 有 认 识 到 风 险 的 存 在 , 这 不 属 于 这 一 普 通 买 卖 的 风 险 , 戴 眉 眉 仍 可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77、(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保 险 公 司 的 销 售 人 员 白 某 与 客 户 乙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时 , 乙 请 白 某 代 为 填 写 合 同 中 的 客 户 信 息 。 白 某 记 得 乙 说 自 己 是 司 机 , 便 以 为 乙 是 出 租 车 司 机 , 因 此 , 在 填 写 职 业 一 栏 时 , 白 某 将 乙 的 职 业 填 写 为 “ 出 租 车 司 机 ”, 乙 签 名 时 也 没 有 注 意 到 。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一 段 时 间 后 , 才 确 定 乙 是 货 车 司 机 , 而 货 车 司 机 不 在 该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范 围 之 内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过 程 中 白 某 系 乙 的 代 理 人

B. 甲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撤 销 保 险 合 同

C. 甲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以 遭 受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保 险 合 同

D. 甲 保 险 公 司 无 权 撤 销 保 险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代 理 ; 传 达 ; 欺 诈 ; 重 大 误 解

【 解 析 】

(1) 代 理 人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独 立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本 题 中 ,“ 乙 请 白 某 代 为 填 写 合

同 中 的 客 户 信 息 ”, 白 某 仅 仅 是 将 乙 已 经 表 达 的 “ 是 否 签 订 合 同 ”“ 如 何 签 订 合 同 ” 的 意 思 表 示 进 行 复 述 , 其 属 于 乙 的 传 达 人 , 而 非 代 理 人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白 某 在 传 达 时 虽 然 存 在 虚 假 的 陈 述 , 将 “ 货 车 司 机 ” 表 达 为 “ 出 租 车 司 机 ”。 但 是 , 无 论 是 白 某 亦 或 是 乙 都 不 存 在 欺 诈 的 故 意 , 其 仅 仅 具 有 过 失 。 而 过 失 无 法 构 成 欺 诈 , 因 此 甲 公 司 不 能 基 于 受 欺 诈 而 撤 销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白 某 作 为 乙 的 传 达 人 , 其 传 达 错 误 将 “ 货 车 司 机 ” 传 达 为 “ 出 租 车 司 机 ”, 导 致 甲 保 险 公 司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虽 然 白 某 、 乙 不 构 成 欺 诈 , 但 是 甲 公 司 确 实 存 在 错 误 认 识 , 因 此 可 以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甲 公 司 可 以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撤 销 该 合 同 。 故 B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如 果 本 题 中 白 某 故 意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能 否 按 照 第 三 人 欺 诈 来 处 理 呢 ? 答 案 是 不 能 。 第 三 人 欺 诈 中 的 第 三 人 必 须 是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 传 达 人 、 履 行 辅 助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白 某 是 甲 公 司 的 代 理 人 , 又 是 乙 的 传 达 人 , 其 不 属 于 第 三 人 欺 诈 中 的 第 三 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78、(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酒 店 是 一 经 营 良 好 的 星 级 酒 店 , 酒 店 大 堂 悬 挂 有 一 幅 巨 型 山 水 画 , 甲 酒 店 对 该 山 水 画 的 价 值 不 甚 了 解 。 乙 公 司 的 老 板 认 为 该 山 水 画 可 能 价 值 不 菲 , 于 是 , 乙 公 司 提 出 以 4.5 亿 元 收 购 甲 酒 店 的 全 部 财 产 ( 包 括 大 堂 悬 挂 的 山 水 画 ), 但 未 告 知 甲 酒 店 该 山 水 画 可 能 价 值 不 菲 。 甲 酒 店 见 该 收 购 价 格 高 出 同 类 酒 店 通 常 收 购 价 格 3 千 万 到 4 千 万 元 , 遂 表 示 同 意 。 收 购 协 议 履 行 后 , 乙 公 司 将 该 山 水 画 拍 卖 得 款 1.5 亿 元 , 引 起 轰 动 。 关 于 甲 、 乙 间 的 收 购 协 议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可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撤 销

B. 甲 可 以 遭 受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C. 甲 可 以 显 失 公 平 为 由 撤 销

D. 无 效 力 瑕 疵 , 甲 无 权 撤 销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显 失 公 平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甲 公 司 在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对 山 水 画 的 价 格 发 生 了 错 误 认 识 , 这 是 否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呢 ? 答 案 是 不 构 成 。 对 于 标 的 物 的 价 值 发 生 错 误 认 识 , 属 于 市 场 环 境 下 自 己 应 当 承 受 的 风 险 , 其 无 法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对 价 格 的 认 识 错 误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对 价 格 的 表 达 错 误 可 以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②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过 程 中 , 乙 公 司 并 未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 不 构 成 积 极 欺 诈 。 虽 然 乙 公 司 知 晓 山 水 画 价 值 不 菲 而 没 有 告 知 甲 公 司 , 但 是 对 于 市 场 信 息 , 乙 公 司 不 负 告 知 义 务 , 乙 公 司 也 不 构 成 消 极 欺 诈 。 因 此 , 甲 公 司 无 权 以 受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虽 然 买 卖 合 同 的 结 果 在 客 观 上 显 得 不 太 公 平 , 符 合 显 失 公 平 的 客 观 要 件 。 但 是 , 乙 公 司 并 没 有 利 用 甲 公 司 处 于 某 种 危 困 、 不 利 的 境 地 而 签 订 合 同 , 其 不 满 足 显 失 公 平 的 主 观 要 件 ,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该 买 卖 合 同 系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不 存 在 效 力 瑕 疵 , 双 方 应 当 依 约 履 行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79、(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古 玩 爱 好 者 甲 在 本 地 古 玩 一 条 街 淘 宝 时 , 见 乙 出 售 的 一 个 瓷 碗 古 色 古 香 ( 此 类 瓷 碗 真 品 市 价 约 数 千 元 )。 乙 一 再 表 示 该 瓷 碗 应 该 是 明 清 时 期 的 文 物 , 甲 研 究 一 番 后 , 认 为 是 明 代 瓷 碗 。 一 番 讨 价 还 价 后 , 甲 以 3000 元 的 价 格 购 得 。 后 经 专 家 鉴 定 , 该 瓷 碗 系 2021 年 新 制 作 的 仿 品 。 对 于 甲 、 乙 间 这 一 瓷 碗 的 买 卖 合 同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可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撤 销

B. 甲 可 以 遭 受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C. 甲 可 以 显 失 公 平 为 由 撤 销

D. 合 同 成 立 并 有 效 , 甲 无 权 撤 销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显 失 公 平

【 解 析 】

(1) 重 大 误 解 与 欺 诈 最 大 的 差 异 在 于 , 重 大 误 解 中 表 意 人 的 错 误 不 是 由 于 他 人 原 因 引 起 , 而 欺 诈 中 表 意 人 的 错 误 则 是 由 于 他 人 的 原 因 而 引 起 。 本 题 中 , 甲 对 “ 古 玩 ” 的 性 质 产 生 了 认 识 错 误 , 但 是 , 这 一 认 知 错 误 是 由 于 乙 的 虚 假 陈 述 而 造 成 。 因 此 , 其 不 成 立 重 大 误 解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乙 故 意 陈 述 虚 假 事 实 , 造 成 甲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本 题 中 , 乙 的 行 为 构 成 欺 诈 , 甲 基 于 受 欺 诈 享 有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3) 本 题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甲 虽 然 花 真 品 的 市 价 购 买 了 赝 品 , 该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权 利 义 务 不 公 平 。 但 是 , 乙 并 非 单 纯 利 用 了 甲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境 地 , 而 是 积 极 的 制 造 了 甲 的 认 识 错 误 。 因 此 , 本 题 不 符 合 显 失 公 平 的 主 观 要 件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1: 古 玩 交 易 中 , 出 卖 人 不 负 有 如 实 说 明 义 务 , 不 可 能 成 立 消 极 欺 诈 。 如 果 出 卖 人 未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 买 受 人 自 己 判 断 失 误 的 , 也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其 应 适 用 “ 典 型 风 险 排 除 重 大 误 解 ”。 但 是 , 出 卖 人 不 能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 如 果 出 卖 人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的 , 可 以 构 成 积 极 欺 诈 。

(5) 题 外 话 2: 欺 诈 还 需 考 虑 行 为 与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是 否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如 果 本 案 中 该 瓷 碗 真 品 市 价 3000 万 元 , 而 甲 仅 3000 元 购 得 , 则 社 会 一 般 人 不 会 信 赖 该 瓷 碗 为 真 。 此 时 , 甲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与 乙 的 欺 诈 行 为 就 不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就 无 法 构 成 欺 诈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80、(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潘 某 去 某 地 旅 游 , 当 地 玉 石 资 源 丰 富 , 且 盛 行 “ 赌 石 ” 活 动 , 买 者 购 买 原 石 后 自 行 剖 切 , 损 益 自 负 。 潘 某 花 5000 元 向 某 商 家 买 了 两 块 原 石 , 切 开 后 发 现 其 中 一 块 为 极 品 玉 石 , 市 场 估 价 上 百 万 元 。 商 家 深 觉 不 公 , 要 求 潘 某 退 还 该 玉 石 或 补 交 价 款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商 家 无 权 要 求 潘 某 退 货

B. 商 家 可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要 求 潘 某 适 当 补 偿

C. 商 家 可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而 主 张 撤 销 交 易

D. 商 家 可 基 于 显 失 公 平 而 主 张 撤 销 交 易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显 失 公 平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 赌 石 ” 交 易 本 来 就 存 在 着 损 益 的 风 险 , 潘 某 与 商 家 自 愿 参 与 到 这 一 交 易 中 视 为 其 自 愿 承 受 这 一 风 险 。 此 后 , 无 论 结 果 如 何 , 都 是 风 险 发 生 的 结 果 , 当 事 人 均 应 当 承 受 , 而 不 能 主 张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此 所 谓 “ 典 型 风 险 排 除 重 大 误 解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用 5000 元 购 买 了 价 值 上 百 万 的 玉 石 , 这 一 合 同 的 结 果 在 客 观 上 虽 然 显 得 不 太 公 平 , 符 合 显 失 公 平 的 客 观 要 件 。 但 是 , 潘 某 并 未 利 用 商 家 处 于 何 种 不 利 境 地 而 订 立 该 合 同 , 不 满 足 显 失 公 平 的 客 观 要 件 ,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3)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而 进 行 补 偿 属 于 《 民 法 典 》 第 1186 条 规 定 的 公 平 责 任 , 根 据 该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公 平 责 任 必 须 存 在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的 情 形 。 本 案 并 不 符 合 任 何 一 种 法 定 适 用 公 平 责 任 的 情 形 , 因 此 不 能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而 要 求 补 偿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本 题 中 , 潘 某 与 商 家 的 买 卖 合 同 出 自 当 事 人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其 内 容 不 违 法 、 不 悖 俗 , 属 于 有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约 履 行 , 而 不 能 反 悔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81、(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甲 以 23 万 元 的 价 格 将 一 辆 机 动 车 卖 给 乙 。 该 车 因 里 程 表 故 障 显 示 行 驶 里 程 为 4 万 公 里 , 但 实 际 行 驶 了 8 万 公 里 , 市 值 为 16 万 元 。 甲 明 知 有 误 , 却 未 向 乙 说 明 , 乙 误 以 为 真 。 乙 的 下 列 哪 一 请 求 是 错 误 的 ?

A. 乙 有 权 以 欺 诈 为 由 诉 请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B. 请 求 甲 减 少 价 款 至 16 万 元

C.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 致 函 甲 请 求 撤 销 合 同 , 合 同 自 该 函 到 达 甲 时 即 被 撤 销

D. 请 求 甲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欺 诈 ; 重 大 误 解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减 价 请 求 权

【 解 析 】

① 基 于 交 易 习 惯 , 甲 出 售 的 二 手 汽 车 存 在 里 程 表 故 障 时 , 甲 负 有 如 实 说 明 义 务 。 本 题 中 , 甲 没 有 进 行 如 实 说 明 , 其 行 为 属 于 消 极 欺 诈 。 因 此 , 乙 基 于 受 欺 诈 享 有 撤 销 权 可 以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A 选 项 表 示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②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甲 应 当 交 付 合 格 的 汽 车 , 但 是 甲 交 付 的 汽 车 实 际 行 驶 8 万 公 里 , 不 符 合 购 买 时 的 合 意 ,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需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82 条 的 规 定 , 当 事 人 “ 可 以 合 理 选 择 请 求 对 方 承 担 修 理 、 重 作 、 更 换 、 退 货 、 减 少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等 违 约 责 任 。” 本 题 中 , 乙 可 以 选 择 请 求 甲 承 担 “ 减 少 价 款 ” 的 违 约 责 任 , 将 价 款 减 少 为 16 万 元 。 故 B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③ 汽 车 实 际 行 驶 8 万 公 里 , 乙 误 认 为 汽 车 仅 行 驶 4 万 公 里 , 乙 对 标 的 物 的 性 质 发 生 错 误 认 识 并 基 于 该 错 误 认 识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因 此 , 乙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但 是 ,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的 撤 销 权 属 于 形 成 诉 权 , 必 须 通 过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方 式 行 使 , 而 不 能 在 诉 讼 外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行 使 。 故 C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50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三 ) 有 其 他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甲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故 意 隐 瞒 汽 车 实 际 行 驶 里 程 , 其 行 为 构 成 缔 约 过 失 , 应 当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D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原 则 上 , 欺 诈 与 重 大 误 解 具 有 排 斥 关 系 。 但 是 , 在 消 极 欺 诈 的 场 合 , 欺 诈 与 重 大 误 解 可 以 发 生 竞 合 。 本 题 就 是 因 消 极 欺 诈 而 导 致 的 竞 合 , 权 利 人 可 以 选 择 一 个 理 由 主 张 撤 销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82、(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旅 游 地 的 纪 念 品 商 店 出 售 秦 始 皇 兵 马 俑 的 复 制 品 , 价 签 标 名 为 “ 秦 始 皇 兵 马 俑 ”,2800 元 一 个 。 王 某 购 买 了 一 个 , 次 日 , 王 某 以 其 购 买 的 “ 秦 始 皇 兵 马 俑 ” 为 复 制 品 而 非 真 品 属 于 欺 诈 为 由 , 要 求 该 商 店 退 货 并 赔 偿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商 店 的 行 为 不 属 于 欺 诈 , 真 正 的 “ 秦 始 皇 兵 马 俑 ”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不 能 买 卖 的 禁 止 流 通 物

B. 王 某 属 于 重 大 误 解 , 可 请 求 撤 销 买 卖 合 同

C. 商 店 虽 不 构 成 积 极 欺 诈 , 但 构 成 消 极 欺 诈 , 因 其 没 有 标 明 为 复 制 品

D.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撤 销 合 同 , 并 可 要 求 商 店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欺 诈 ; 重 大 误 解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重 大 误 解 的 成 立 不 仅 需 要 表 意 人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 还 要 求 该 错 误 具 有 重 大 性 。 本 题 中 , 虽 然 王 某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误 认 “ 兵 马 俑 ” 为 真 品 , 但 是 在 这 一 交 易 环 境 下 、 这 一 交 易 的 价 格 下 , 兵 马 俑 是 否 为 真 并 不 具 有 重 大 性 。 因 此 , 王 某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故 B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2) 成 立 欺 诈 需 要 满 足 五 个 要 件 :(1) 行 为 人 具 有 欺 诈 的 双 重 故 意 。(2)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积 极 或 者 消 极 的 欺 诈 行 为 。(3) 相 对 人 因 欺 诈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4) 相 对 人 因 错 误 认 识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5) 欺 诈 具 有 不 正 当 性 。

③ 商 店 没 有 积 极 宣 传 兵 马 俑 为 真 品 , 其 不 构 成 积 极 欺 诈 。 商 店 虽 然 没 有 明 确 告 知 该 商 品 属 于 复 制 品 , 姑 且 将 这 一 行 为 认 定 为 消 极 欺 诈 。 但 是 , 王 某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与 消 极 欺 诈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一 个 正 常 人 不 会 相 信 2800 元 即 可 购 买 一 个 真 正 的 兵 马 俑 。 因 此 , 商 店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民 法 上 的 欺 诈 。 故 A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C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4) 本 题 中 , 不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胁 迫 、 显 失 公 平 , 王 某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无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83、(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下 列 哪 一 情 形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属 于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A. 甲 立 下 遗 嘱 , 误 将 乙 的 字 画 分 配 给 继 承 人

B. 甲 装 修 房 屋 , 误 以 为 乙 的 地 砖 为 自 家 所 有 , 并 予 以 使 用

C. 甲 入 住 乙 宾 馆 , 误 以 为 乙 宾 馆 提 供 的 茶 叶 是 无 偿 的 , 并 予 以 使 用

D. 甲 要 购 买 电 动 车 , 误 以 为 精 神 病 人 乙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是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并 与 之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甲 通 过 遗 嘱 处 分 了 他 人 的 财 产 , 其 对 标 的 物 的 性 质 发 生 了 错 误 认 识 , 确 实 符 合 重 大 误 解 的 要 件 。 但 是 , 根 据 《 继 承 编 解 释 》 第 26 条 规 定 , 遗 嘱 人 以 遗 嘱 处 分 了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的 , 应 当 认 定 该 部 分 遗 嘱 无 效 。 据 此 , 该 遗 嘱 属 于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而 非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重 大 误 解 是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的 类 型 , 其 指 向 法 律 行 为 。 甲 在 装 修 时 误 取 乙 地 地 砖 , 这 一 行 为 并 非 法 律 行 为 而 是 事 实 行 为 , 不 需 要 用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规 则 来 进 行 评 价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甲 误 将 出 售 的 茶 叶 当 作 赠 与 , 其 对 法 律 行 为 的 性 质 发 生 了 错 误 认 识 ,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甲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4) 甲 对 相 对 人 乙 的 性 质 发 生 了 重 大 误 解 , 但 是 该 法 律 行 为 并 非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该 行 为 具 有 更 加 严 重 的 效 力 瑕 疵 , 乙 作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其 实 施 的 行 为 无 效 。 此 时 , 就 不 再 评 价 该 行 为 可 撤 销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84、(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张 某 系 多 多 平 台 上 的 网 店 经 营 者 。 某 日 , 店 铺 主 播 李 某 在 直 播 销 售 中 , 谎 称 该 店 铺 所 出 售 的 手 串 材 质 均 为 正 宗 的 印 度 小 叶 紫 檀 ( 降 香 黄 檀 ), 假 一 赔 十 。 观 看 直 播 的 王 某 遂 下 单 购 买 了 一 串 , 支 付 了 1000 元 的 价 款 。 收 到 手 串 后 , 经 检 验 , 该 手 串 材 质 为 非 洲 小 叶 紫 檀 ( 光 亮 杂 色 豆 木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王 某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B. 王 某 有 权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C.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张 某 赔 偿 1 万 元

D.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张 某 与 李 某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欺 诈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格 式 条 款

【 解 析 】

(1) 王 某 与 张 某 之 间 存 在 手 串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的 标 的 物 品 质 为 “ 降 香 黄 檀 ”, 但 实 际 交 付 的 却 是 “ 光 亮 杂 色 豆 木 ”。 卖 方 张 某 的 交 付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品 质 , 导 致 王 某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目 的 无 法 实 现 , 张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根 本 违 约 。 根 据 《 民 法 典 》563 条 的 规 定 , 王 某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与 张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王 某 与 张 某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过 程 中 , 李 某 实 施 了 欺 骗 行 为 , 其 将 非 洲 小 叶 紫 檀 黄 谎 称 为 印 度 小 叶 紫 檀 , 但 是 由 于 李 某 是 张 某 的 店 铺 主 播 属 于 张 某 的 代 理 人 、 传 达 人 、 辅 助 人 。 因 此 , 本 案 李 某 的 欺 诈 行 为 应 当 直 接 归 属 于 张 某 , 应 直 接 认 定 属 于 当 事 人 欺 诈 , 而 不 属 于 第 三 人 欺 诈 , 受 欺 诈 人 王 某 享 有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5 条 规 定 :“ 第 三 人 实 施 欺 诈 、 胁 迫 行 为 , 使 当 事 人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合 同 , 受 到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第 三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当 事 人 亦 有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确 定 相 应 的 责 任 。 但 是 , 法 律 、 司 法 解 释 对 当 事 人 与 第 三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如 前 所 述 , 李 某 是 张 某 的 代 理 人 、 传 达 人 、 辅 助 人 , 不 属 于 独 立 的 第 三 人 。 因 此 , 李 某 不 对 外 向 王 某 承 担 责 任 , 王 某 仅 能 向 张 某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店 铺 关 于 “ 假 一 罚 十 ” 的 承 诺 , 并 未 与 消 费 者 协 商 , 属 于 典 型 的 格 式 条 款 。

但 是 , 该 格 式 条 款 是 加 重 了 提 供 方 自 己 的 责 任 , 而 不 是 加 重 了 对 方 的 责 任 , 不 属 于 《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的 格 式 条 款 。 因 此 , 该 条 款 有 效 , 王 某 有 权 依 照 该 条 款 要 求 赔 偿 1 万 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本 题 是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网 络 消 费 民 事 典 型 案 例 中 “ 经 营 者 在 直 播 营 销 中 作 出 高 于 法 定 标 准 的 赔 偿 承 诺 , 应 依 约 履 行 —— 侯 某 与 张 某 某 信 息 网 络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 改 编 而 来 。 法 院 在 该 案 件 中 指 出 :“ 张 某 某 网 络 店 铺 的 主 播 人 员 在 直 播 营 销 中 宣 称 所 售 手 串 系 小 叶 紫 檀 , 并 明 确 承 诺 ‘ 保 真 ’“ 假 一 赔 十 ”, 上 述 承 诺 构 成 其 与 侯 某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 该 内 容 对 张 某 某 具 有 约 束 力 。 张 某 某 交 付 的 手 串 并 非 小 叶 紫 檀 , 而 是 属 于 黄 檀 木 类 的 黑 酸 枝 木 , 即 大 叶 紫 檀 。 张 某 某 交 付 给 侯 某 的 手 串 不 符 合 约 定 , 而 木 质 首 饰 的 原 材 料 对 其 价 值 具 有 重 要 影 响 。“ 假 一 赔 十 ” 的 承 诺 虽 高 于 法 定 赔 偿 标 准 , 但 张 某 某 应 当 履 行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85、(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经 过 他 人 介 绍 , 与 乙 就 A 房 屋 签 订 了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在 签 订 合 同 过 程 中 , 甲 多 次 询 问 乙 该 房 屋 中 是 否 有 过 过 世 的 人 , 表 示 自 己 非 常 在 意 此 事 , 乙 则 多 次 向 甲 确 认 并 不 存 在 这 种 情 况 。 房 屋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后 , 甲 入 住 该 房 屋 , 从 邻 居 处 得 知 , 乙 的 父 亲 前 几 年 在 A 房 屋 中 离 世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构 成 欺 诈

B. 甲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C. 甲 有 权 请 求 乙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甲 有 权 请 求 乙 承 担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欺 诈 ; 违 约 责 任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乙 的 父 亲 在 A 房 屋 中 正 常 死 亡 , 该 房 屋 不 属 于 “ 凶 宅 ”, 乙 对 该 事 实 没 有 主 动 告 知 的 义 务 。 但 是 , 本 案 中 , 甲 多 次 询 问 乙 , 而 乙 仍 然 陈 述 虚 假 事 实 , 乙 的

行 为 构 成 积 极 欺 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48 条 规 定 :“ 一 方 以 欺 诈 手 段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据 此 , 乙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 使 得 甲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甲 有 权 基 于 受 欺 诈 ,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甲 若 行 使 撤 销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则 买 卖 合 同 归 于 自 始 无 效 。 此 时 , 因 乙 的 过 错 ( 故 意 告 知 虚 假 情 况 )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 乙 需 要 对 甲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即 便 甲 不 撤 销 该 合 同 , 该 合 同 有 效 , 此 时 乙 交 付 的 房 屋 品 质 与 其 陈 述 的 不 一 致 , 构 成 违 约 , 甲 有 权 请 求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总 之 , 无 论 甲 是 否 行 使 撤 销 权 , 均 有 权 要 求 乙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仅 限 于 侵 害 以 下 两 种 权 利 : (1) 人 身 权 ( 人 格 权 与 身 份 权 ); (2) 人 格 象 征 物 。 本 案 中 , 乙 虚 假 陈 述 的 行 为 并 未 侵 害 甲 的 上 述 两 种 权 利 , 不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如 果 是 “ 凶 宅 ”, 作 为 出 卖 人 要 主 动 如 实 告 知 , 否 则 构 成 消 极 欺 诈 ; “ 正 常 死 亡 ” 的 非 凶 宅 , 出 卖 人 没 有 主 动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 但 是 在 买 受 人 询 问 的 时 候 , 不 能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 否 则 构 成 积 极 欺 诈 。

【 题 干 】86、(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张 某 出 国 时 将 一 齐 白 石 的 真 迹 ( 市 价 约 3000 万 元 ) 交 给 老 李 保 管 。 老 李 订 立 遗 嘱 称 个 人 全 部 遗 产 均 由 儿 子 李 某 继 承 。 老 李 死 亡 后 , 王 某 在 李 某 家 看 到 这 幅 画 时 , 提 出 购 买 ( 王 某 估 计 此 画 可 能 是 齐 白 石 的 真 迹 , 但 未 告 诉 李 某 ); 李 某 一 直 以 为 此 画 系 父 亲 老 李 所 有 , 但 考 虑 到 父 亲 没 有 收 藏 齐 白 石 真 迹 的 经 济 能 力 , 断 定 此 画 系 仿 品 , 遂 以 30 万 元 的 价 格 出 卖 给 王 某 并 交 付 。 两 年 后 , 张 某 回 国 后 请 求 李 某 返 回 该 画 , 李 某 才 知 实 情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王 某 可 善 意 取 得 该 画

B. 李 某 有 权 以 重 大 误 解 为 由 诉 请 法 院 撤 销 与 王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C. 李 某 有 权 以 显 失 公 平 为 由 诉 请 法 院 撤 销 与 王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D. 李 某 有 权 以 遭 受 欺 诈 为 由 诉 请 法 院 撤 销 与 王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善 意 取 得 ;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显 失 公 平

【 解 析 】

(1) 老 李 不 享 有 该 画 的 所 有 权 , 李 某 也 就 无 法 继 承 该 画 的 所 有 权 。 李 某 将 该 画 出 售 给 王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权 处 分 , 王 某 只 能 通 过 善 意 取 得 获 得 该 画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 该 画 市 价 为 3000 万 元 , 而 交 易 的 价 格 仅 为 30 万 元 , 不 满 足 “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进 行 转 让 ”。 因 此 , 无 法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在 签 订 该 画 的 买 卖 合 同 时 , 李 某 对 标 的 物 该 画 的 性 质 发 生 了 错 误 认 识 , 误 将 真 品 当 作 赝 品 , 并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作 出 了 意 思 表 示 。 李 某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显 失 公 平 的 构 成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双 务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其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公 平 。(2) 一 方 利 用 了 另 一 方 处 于 某 种 危 困 境 地 。 此 外 , 权 利 义 务 的 不 公 平 须 同 时 满 足 客 观 与 主 观 均 不 公 平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买 卖 合 同 在 客 观 上 不 公 平 , 但 是 在 主 观 上 李 某 认 为 该 画 为 赝 品 , 以 30 万 元 的 价 格 出 售 属 于 合 理 , 即 在 主 观 上 公 平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在 古 玩 交 易 中 , 当 事 人 不 存 在 告 知 义 务 。 本 题 中 , 虽 然 王 某 知 晓 该 画 可 能 为 真 品 , 但 其 不 负 有 告 知 义 务 , 其 没 有 告 知 的 不 构 成 消 极 欺 诈 。 此 外 , 王 某 不 存 在 积 极 的 欺 诈 行 为 。 因 此 , 本 题 不 构 成 欺 诈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87、(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齐 某 扮 成 建 筑 工 人 模 样 , 在 工 地 旁 摆 放 一 尊 廉 价 购 得 的 旧 蟾 蜍 石 雕 , 冒 充 新 挖 出 文 物 等 待 买 主 。 甲 曾 以 5000 元 从 齐 某 处 买 过 一 尊 同 款 石 雕 , 发 现 被 骗 后 正 在 和 齐 某 交 涉 时 , 乙 过 来 询 问 。 甲 有 意 让 乙 也 上 当 , 以 便 要 回 被 骗 款 项 , 未 等 齐 某 开 口 便 对 乙 说 :“ 我 之 前 从 他 这 买 了 一 个 貔 貅 , 转 手 就 赚 了 , 这 个 你 不 要 我 就 要 了 。” 乙 信 以 为 真 , 以 5000 元 买 下 石 雕 。 关 于 所 涉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可 向 甲 主 张 撤 销 其 购 买 行 为

B. 乙 可 向 齐 某 主 张 撤 销 其 购 买 行 为

C. 甲 不 得 向 齐 某 主 张 撤 销 其 购 买 行 为

D. 乙 的 撤 销 权 自 购 买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2 年 内 不 行 使 则 消 灭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第 三 人 欺 诈 ; 撤 销 权 的 除 斥 期 间

【 解 析 】

(1) 甲 自 齐 某 处 购 买 过 石 雕 , 齐 某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对 甲 实 施 了 欺 诈 行 为 。 因 此 , 甲 可 以 基 于 受 欺 诈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乙 和 齐 某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但 是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的 却 是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甲 。 而 甲 不 属 于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 传 达 人 或 履 行 辅 助 人 , 本 题 构 成 第 三 人 欺 诈 。《 民 法 典 》 第 149 条 规 定 :“ 第 三 人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 使 一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欺 诈 行 为 的 , 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本 题 中 , 合 同 相 对 人 齐 某 在 场 , 其 知 晓 甲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 因 此 , 受 欺 诈 人 乙 可 以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须 注 意 , 由 于 合 同 成 立 于 乙 和 齐 某 之 间 , 所 以 乙 应 该 向 齐 某 撤 销 , 而 非 向 甲 撤 销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的 撤 销 权 受 “ 双 重 除 斥 期 间 ” 的 限 制 。(1) 长 期 除 斥 期 间 自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 5 年 ;(2) 短 期 除 斥 期 间 为 1 年 , 自 受 欺 诈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计 算 。 本 题 中 , 乙 应 该 在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主 张 撤 销 , 而 非 2 年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88、(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陈 老 伯 考 察 郊 区 某 新 楼 盘 时 , 听 销 售 经 理 介 绍 周 边 有 轨 道 交 通 19 号 线 , 出 行 方 便 , 便 与 开 发 商 订 立 了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 后 经 了 解 , 轨 道 交 通 19 号 线 属 市 域 铁 路 , 并 非 地 铁 , 无 法 使 用 老 年 卡 , 出 行 成 本 较 高 ; 此 外 , 铁 路 房 的 升 值 空 间 小 于 地 铁 房 。 陈 老 伯 深 感 懊 悔 。 关 于 陈 老 伯 可 否 反 悔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属 认 识 错 误 , 可 主 张 撤 销 该 预 售 合 同

B. 属 重 大 误 解 , 可 主 张 撤 销 该 预 售 合 同

C. 该 预 售 合 同 显 失 公 平 , 陈 老 伯 可 主 张 撤 销 该 合 同

D. 开 发 商 并 未 欺 诈 陈 老 伯 , 该 预 售 合 同 不 能 被 撤 销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欺 诈 ; 重 大 误 解 ; 显 失 公 平

【 解 析 】

①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的 事 由 只 有 四 项 :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胁 迫 ; 显 失 公 平 。 不 存 在 独 立 的 可 撤 销 事 由 叫 认 识 错 误 , 认 识 错 误 只 有 在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或 欺 诈 时 方 可 被 撤 销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本 题 中 , 开 发 商 客 观 陈 述 周 围 存 在 “ 轨 道 交 通 19 号 线 ”, 其 不 存 在 积 极 欺 诈 行 为 。 而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开 发 商 也 不 负 有 义 务 将 周 边 所 有 的 公 共 设 施 都 进 行 全 面 细 致 地 介 绍 , 开 发 商 也 不 构 成 消 极 欺 诈 。 因 此 , 本 题 不 构 成 欺 诈 , 陈 老 伯 不 能 撤 销 合 同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③ 陈 老 伯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对 合 同 的 主 体 、 行 为 的 性 质 、 标 的 物 的 性 质 都 没 有 认 识 错 误 。 陈 老 伯 只 是 对 “ 轨 道 交 通 19 号 线 ” 的 性 质 发 生 认 识 错 误 , 其 认 为 该 房 屋 出 行 方 便 而 购 买 , 这 属 于 对 购 买 原 因 的 认 识 错 误 系 “ 狭 义 的 动 机 错 误 ”。“ 狭 义 的 动 机 错 误 ”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陈 老 伯 不 得 据 此 主 张 撤 销 合 同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4)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51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显 失 公 平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双 务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其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公 平 。(2) 一 方 利 用 了 另 一 方 处 于 某 种 危 困 境 地 。 本 题 中 , 以 市 场 价 格 购 买 房 屋 谈 不 上 不 公 平 , 且 开 发 商 也 没 有 利 用 陈 老 伯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境 地 。 因 此 , 本 题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不 要 看 到 老 年 人 签 订 合 同 就 认 为 老 年 人 处 于 不 利 境 地 , 不 能 做 抽 象 判 断 , 要 结 合 题 目 进 行 具 体 的 判 断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89、(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用 伪 造 的 乙 公 司 公 章 , 以 乙 公 司 名 义 与 不 知 情 的 丙 公 司 签 订 食 用 油 买 卖 合 同 , 以 次 充 好 , 将 劣 质 食 用 油 卖 给 丙 公 司 。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仲 裁 条 款 。 关 于 该 合 同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如 乙 公 司 追 认 , 则 丙 公 司 有 权 通 知 乙 公 司 撤 销

B. 如 乙 公 司 追 认 , 则 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C. 无 论 乙 公 司 是 否 追 认 , 丙 公 司 均 有 权 通 知 乙 公 司 撤 销

D. 无 论 乙 公 司 是 否 追 认 , 丙 公 司 均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履 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欺 诈 ; 无 权 代 理 ; 表 见 代 理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效 力 待 定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甲 不 享 有 代 理 乙 公 司 的 权 限 , 而 以 乙 公 司 名 义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 其 行 为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 由 于 丙 公 司 不 知 道 甲 为 无 权 代 理 人 , 其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 根 据 《 民 法 典 》17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善 意 相 对 人 丙 公 司 享 有 撤 销 权 , 可 以 通 过 “ 通 知 ” 的 方 式 撤 销 该 行 为 。 但 是 , 该 撤 销 权 只 能 在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之 前 行 使 , 一 旦 追 认 ,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

② 甲 在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时 , 以 次 充 好 实 施 了 欺 诈 行 为 。 丙 公 司 基 于 受 欺 诈 享 有 撤 销 权 , 可 以 通 过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方 式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3) 如 乙 公 司 追 认 , 则 丙 公 司 基 于 无 权 代 理 享 有 的 撤 销 权 归 于 消 灭 , 此 时 丙 公 司 只 享 有 基 于 欺 诈 享 有 的 撤 销 权 。 而 该 撤 销 权 必 须 通 过 诉 讼 方 式 主 张 , 不 能 通 过 通 知 方 式 主 张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A 选 项 不 当 选 ,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甲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成 立 表 见 代 理 需 要 满 足 下 列 要 件 :(1) 代 理 人 实 施 无 权 代 理 。(2) 代 理 人 存 在 代 理 权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善 意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权 利 外 观 的 形 成 可 归 责 于 被 代 理 人 。 本 题 中 , 甲 伪 造 乙 公 司 的 公 章 , 乙 公 司 对 权 利 外 观 的 形 成 没 有 过 错 , 没 有 可 归 责 性 。 因 此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能 直 接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乙 公 司 承 担 。

(5) 该 行 为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只 能 认 定 为 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 , 该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 如 被 代 理 人 乙 公 司 追 认 , 该 合 同 转 化 为 有 效 , 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履 行 。 但 是 , 如 乙 公 司 不 追 认 , 则 该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丙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履 行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90、(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关 于 意 思 表 示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断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在 商 场 购 买 了 一 台 液 晶 电 视 机 , 回 家 后 发 现 其 妻 乙 已 在 另 一 商 场 以 更 低 折 扣 订 了 一 台 液 晶 电 视 机 。 甲 认 为 其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有 权 撤 销 买 卖

B. 甲 向 乙 承 诺 , 以 其 外 籍 华 人 身 份 在 婚 后 为 乙 办 理 外 国 绿 卡 。 婚 后 , 乙 发 现 甲 是 在 逃 通 缉 犯 。 乙 有 权 以 甲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婚 姻

C. 甲 向 乙 银 行 借 款 , 乙 银 行 要 求 甲 提 供 担 保 。 丙 为 帮 助 甲 借 款 , 以 举 报 丁 偷 税 漏 税 相 要 挟 , 迫 使 其 为 甲 借 款 提 供 保 证 , 乙 银 行 对 此 不 知 情 。 丁 有 权 以 其 受 到 胁 迫 为 由 撤 销 保 证

D. 甲 患 癌 症 , 其 妻 乙 和 医 院 均 对 甲 隐 瞒 其 病 情 。 经 与 乙 协 商 , 甲 投 保 人 身 保 险 , 指 定 身 故 受 益 人 为 乙 。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以 乙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重 大 误 解 ; 可 撤 销 婚 姻 ; 第 三 人 胁 迫 ; 第 三 人 欺 诈

【 解 析 】

(1) A 选 项 中 , 甲 在 购 买 电 视 机 时 , 对 行 为 的 性 质 、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性 质 以 及 标 的 物 都 不 存 在 错 误 认 识 。 其 仅 仅 对 购 买 电 视 机 的 原 因 发 生 错 误 认 识 , 误 认 为 家 中 需 要 购 买 电 视 机 , 这 属 于 “ 狭 义 的 动 机 错 误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 狭 义 的 动 机 错 误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因 此 甲 无 权 撤 销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关 于 婚 姻 可 撤 销 事 由 的 规 定 属 于 封 闭 式 规 定 , 只 有 两 种 事 由 将 导 致 婚 姻 的 可 撤 销 :(1) 因 胁 迫 而 结 婚 。(2) 隐 瞒 重 大 疾 病 。B 选 项 中 , 甲 谎 称 自 己 是 外 籍 华 人 , 其 行 为 虽 然 属 于 欺 诈 , 但 不 符 合 上 述 两 种 情 形 之 一 。 因 此 , 乙 无 权 撤 销 该 婚 姻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保 证 合 同 在 丁 和 乙 银 行 之 间 签 订 , 但 是 实 施 胁 迫 行 为 的 是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丙 , 构 成 第 三 人 胁 迫 。 根 据 《 民 法 典 》150 条 的 规 定 , 第 三 人 胁 迫 时 , 无 论 合 同 相 对 人 是 否 知 道 第 三 人 胁 迫 , 受 胁 迫 人 均 可 撤 销 。 本 题 中 , 虽 然 合 同 相 对 人 乙 银 行 并 不 知 晓 第 三 人 胁 迫 , 但 是 受 胁 迫 人 丁 依 然 可 以 撤 销 该 保 证 合 同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D 选 项 中 ,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的 主 体 为 甲 和 保 险 公 司 , 但 是 该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乙 , 此 时 该 保 险 合 同 属 于 为 了 第 三 人 乙 的 利 益 而 订 立 的 合 同 , 属 于 “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过 程 中 ,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医 院 实 施 了 欺 诈 行 为 , 没 有 如 实 将 甲 的 病 情 呈 现 在 体 检 报 告 中 , 此 属 于 第 三 人 欺 诈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 在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中 存 在 第 三 人 欺 诈 的 , 只 要 相 对 人 或 利 益 第 三 人 中 有 一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第 三 人 欺 诈 的 , 受 欺 诈 人 即 可 撤 销 。 本 题 中 , 虽 然 合 同 相 对 人 甲 对 欺 诈 不 知 道 , 但 是 利 益 第 三 人 乙 知 晓 第 三 人 欺 诈 。 因 此 , 受 欺 诈 的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主 张 撤 销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会 问 ,D 选 项 中 不 是 写 着 乙 欺 诈 吗 ? 这 个 题 的 选 项 设 计 不 够 精 确 。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 保 险 公 司 所 信 赖 的 内 容 是 体 检 报 告 , 而 不 会 根 据 乙 说 甲 的 健 康 状 况 来 进 行 认 定 的 。 所 以 , 应 当 将 D 选 项 的 表 述 由 “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以 乙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合 同 ” 改 为 “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以 乙 知 情 为 由 撤 销 合 同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91、(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乙 公 司 以 国 产 牛 肉 为 样 品 , 伪 称 某 国 进 口 牛 肉 , 与 甲 公 司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 后 甲 公 司 得 知 这 一 事 实 。 此 时 恰 逢 某 国 流 行 疯 牛 病 , 某 国 进 口 牛 肉 滞 销 , 国 产 牛 肉 价 格 上 涨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有 权 自 知 道 样 品 为 国 产 牛 肉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主 张 撤 销 该 合 同

B. 乙 公 司 有 权 自 合 同 订 立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主 张 撤 销 该 合 同

C. 甲 公 司 有 权 决 定 履 行 该 合 同 , 乙 公 司 无 权 拒 绝 履 行

D. 在 甲 公 司 决 定 撤 销 该 合 同 前 , 乙 公 司 有 权 按 约 定 向 甲 公 司 要 求 支 付 货 款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欺 诈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48 条 规 定 : “ 一 方 以 欺 诈 手 段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本 题 中 , 甲 遭 受 乙 的 欺 诈 而 订 立 合 同 , 受 欺 诈 人 甲 有 权 撤 销 该 合 同 。 同 时 , 根 据 《 民 法 典 》152 条 规 定 , 受 欺 诈 人 应 当 在 “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行 使 撤 销 权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48 条 的 规 定 , 仅 受 欺 诈 人 有 权 撤 销 合 同 。 本 题 中 , 乙 作 为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的 人 , 其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无 权 撤 销 该 合 同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撤 销 权 人 甲 可 以 选 择 主 张 撤 销 权 , 也 可 以 选 择 不 主 张 撤 销 权 。 若 甲 不 主 张 撤 销 权 , 则 该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双 方 应 该 依 约 履 行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在 被 撤 销 之 前 是 有 效 的 。 因 此 , 在 甲 撤 销 合 同 前 , 该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甲 也 应 该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92、(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下 列 哪 一 情 形 下 , 甲 对 乙 不 构 成 胁 迫 ?

A. 甲 说 , 如 不 出 借 1 万 元 , 则 举 报 乙 犯 罪 。 乙 照 办 , 后 查 实 乙 构 成 犯 罪

B. 甲 说 , 如 不 将 藏 獒 卖 给 甲 , 则 举 报 乙 犯 罪 。 乙 照 办 , 后 查 实 乙 不 构 成 犯 罪

C. 甲 说 , 如 不 购 甲 即 将 报 废 的 汽 车 , 将 公 开 乙 的 个 人 隐 私 。 乙 照 办

D. 甲 说 , 如 不 赔 偿 乙 撞 伤 甲 的 医 疗 费 , 则 举 报 乙 醉 酒 驾 车 。 乙 照 办 , 甲 取 得 医 疗 费 和 慰 问 金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胁 迫 ;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胁 迫 的 构 成 需 要 满 足 5 个 要 件 : 1. 胁 迫 人 具 备 胁 迫 的 双 重 故 意 。2. 胁 迫 人 实 施 了 胁 迫 行 为 。3. 须 受 胁 迫 人 因 胁 迫 而 产 生 恐 惧 。4. 须 受 胁 迫 人 因 恐 惧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5. 胁 迫 行 为 具 有 不 正 当 性 。 其 中 , 不 正 当 性 包 括 四 类 : (1) 手 段 不 正 当 ; (2) 目 的 不 正 当 ; (3) 手 段 与 目 的 均 不 正 当 ; (4) 手 段 与 目 的 结 合 不 正

当 。

(2) A 选 项 中 , 出 借 1 万 元 的 目 的 正 当 , 举 报 犯 罪 的 手 段 正 当 , 但 二 者 之 间 不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 因 此 其 结 合 不 正 当 。 因 此 , 构 成 胁 迫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B 选 项 中 , 一 方 面 不 构 成 犯 罪 而 举 报 别 人 构 成 犯 罪 , 属 于 诬 告 , 其 手 段 不 正 当 。 另 一 方 面 , 借 款 与 举 报 犯 罪 之 间 不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 二 者 的 结 合 不 正 当 。 因 此 , 构 成 胁 迫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C 选 项 中 , 购 买 报 废 汽 车 的 目 的 不 正 当 , 公 开 别 人 隐 私 的 手 段 也 不 正 当 , 二 者 均 不 正 当 。 因 此 , 构 成 胁 迫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⑤D 选 项 中 , 赔 偿 医 疗 费 的 目 的 正 当 , 举 报 醉 酒 驾 车 的 手 段 正 当 , 并 且 交 通 事 故 本 来 就 可 以 通 过 举 报 实 现 权 利 , 二 者 之 间 具 有 关 联 关 系 , 其 结 合 也 具 有 正 当 性 。 因 此 , 不 构 成 胁 迫 , 这 属 于 “ 以 行 使 权 利 相 威 胁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93、(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某 校 长 甲 欲 将 一 套 住 房 以 50 万 元 出 售 。 某 报 记 者 乙 找 到 甲 , 出 价 40 万 元 , 甲 拒 绝 。 乙 对 甲 说 : “ 我 有 你 贪 污 的 材 料 , 不 答 应 我 就 举 报 你 。” 甲 信 以 为 真 , 以 40 万 元 将 该 房 卖 与 乙 。 乙 实 际 并 无 甲 贪 污 的 材 料 。 关 于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存 在 欺 诈 行 为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B. 存 在 胁 迫 行 为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C. 存 在 显 失 公 平 的 行 为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D.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欺 诈 ; 胁 迫

【 解 析 】

① 构 成 欺 诈 需 要 满 足 5 项 要 件 :(1) 欺 诈 人 具 有 欺 诈 的 双 重 故 意 。(2) 欺 诈 人 实 施 了 积 极 或 消 极 的 欺 诈 行 为 。(3) 被 欺 诈 人 因 欺 诈 而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4) 被 欺 诈 人 因 错 误 而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因 果 关 系 )。(5) 欺 诈 超 出 了 法 律 、 道 德 或

交 易 习 惯 所 允 许 的 限 度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乙 出 于 故 意 实 施 了 欺 骗 行 为 , 谎 称 自 己 存 在 “ 贪 污 材 料 ”。 但 是 , 乙 主 要 希 望 甲 陷 入 恐 惧 与 自 己 订 立 合 同 , 而 非 希 望 甲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签 订 合 同 。 因 此 , 乙 不 具 有 欺 诈 的 第 二 重 故 意 , 不 构 成 欺 诈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胁 迫 的 构 成 需 要 满 足 5 个 要 件 :(1) 胁 迫 人 具 备 胁 迫 的 双 重 故 意 。(2) 胁 迫 人 实 施 了 胁 迫 行 为 。(3) 须 受 胁 迫 人 因 胁 迫 而 产 生 恐 惧 。(4) 须 受 胁 迫 人 因 恐 惧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5) 胁 迫 行 为 具 有 不 正 当 性 。 本 题 中 , 乙 基 于 故 意 实 施 了 胁 迫 行 为 , 并 且 希 望 甲 陷 入 恐 惧 进 而 签 订 合 同 。 因 此 , 乙 的 行 为 构 成 胁 迫 而 非 欺 诈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③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需 要 满 足 两 个 条 件 :(1) 双 务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公 平 。(2) 一 方 利 用 另 一 方 处 于 不 利 境 地 而 签 订 合 同 。 本 题 中 , 一 方 面 ,50 万 元 的 房 子 卖 40 万 元 , 不 属 于 明 显 不 公 平 , 不 满 足 客 观 要 件 。 另 一 方 面 , 乙 并 非 单 纯 利 用 了 甲 的 不 利 境 地 , 而 是 积 极 地 胁 迫 甲 制 造 出 甲 的 不 利 境 地 , 因 此 其 构 成 胁 迫 , 而 非 显 失 公 平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甲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对 合 同 的 性 质 、 标 的 、 当 事 人 均 未 发 生 错 误 认 识 , 其 仅 仅 对 签 订 合 同 的 原 因 发 生 了 错 误 认 识 , 其 误 认 为 乙 真 的 有 贪 污 的 材 料 。 此 属 于 “ 狭 义 的 动 机 错 误 ”,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94、(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油 画 爱 好 者 甲 委 托 乙 创 作 一 幅 巨 幅 油 画 , 约 定 报 酬 50 万 元 , 甲 先 支 付 报 酬 5 万 元 作 为 履 约 金 , 油 画 完 成 后 , 若 甲 不 满 意 , 不 再 支 付 剩 余 的 45 万 元 , 乙 对 甲 已 支 付 的 5 万 元 不 予 退 还 。 关 于 甲 、 乙 这 一 合 同 , 下 列 表 述 错 误 的 是 ?

A. 属 附 生 效 条 件

B. 违 反 自 愿 原 则

C. 违 反 诚 信 原 则

D.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显 失 公 平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58 条 规 定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可 以 附 条 件 , 但 是 根 据 其 性 质 不 得 附 条 件 的 除 外 。 附 生 效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自 条 件 成 就 时 生 效 。 附 解 除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自 条 件 成 就 时 失 效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即 发 生 效 力 ( 要 不 然 也 不 会 给 预 付 款 ), 其 没 有 附 生 效 条 件 。 但 是 , 该 合 同 附 解 除 条 件 , 若 “ 若 甲 不 满 意 ” 则 该 合 同 失 去 效 力 , 此 时 自 然 也 就 无 须 履 行 剩 余 的 45 万 元 了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基 于 自 愿 协 商 达 成 该 合 同 内 容 , 并 未 违 反 任 何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其 不 仅 没 有 违 反 自 愿 原 则 , 反 而 体 现 了 自 愿 原 则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达 成 了 约 定 的 内 容 , 但 是 并 不 存 在 某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了 该 合 同 的 内 容 , 因 此 并 未 违 反 诚 信 原 则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需 要 满 足 两 个 条 件 :(1) 双 务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公 平 。(2) 一 方 利 用 另 一 方 处 于 不 利 境 地 而 签 订 合 同 。 本 题 中 , 一 方 面 , 虽 然 看 上 去 乙 会 投 入 一 定 的 劳 动 , 但 是 甲 也 支 付 了 预 付 款 , 谈 不 上 不 公 平 。 另 一 方 面 , 甲 也 没 有 利 用 乙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境 地 。 因 此 ,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95、(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与 乙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就 课 外 辅 导 达 成 协 议 , 约 定 甲 交 费 5 万 元 , 乙 保 证 甲 在 接 受 乙 的 辅 导 后 , 高 考 分 数 能 达 到 二 本 线 。 若 未 达 到 该 目 标 , 全 额 退 费 。 结 果 甲 高 考 成 绩 仅 达 去 年 二 本 线 , 与 今 年 高 考 二 本 线 尚 差 20 分 。 关 于 乙 的 承 诺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属 于 无 效 格 式 条 款

B. 因 显 失 公 平 而 可 变 更

C. 因 情 势 变 更 而 可 变 更

D. 虽 违 背 教 育 规 律 但 属 有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显 失 公 平 ; 情 势 变 更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一 ) 具 有 本 法 第 一 编 第 六 章 第 三 节 和 本 法 第 五 百 零 六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 二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三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不 存 在 上 述 三 种 无 效 事 由 。 相 反 , 格 式 条 款 的 提 供 方 乙 培 训 机 构 还 主 动 加 重 了 自 己 的 责 任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需 要 满 足 两 个 条 件 :(1) 双 务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公 平 。(2) 一 方 利 用 另 一 方 处 于 不 利 境 地 而 签 订 合 同 。 本 题 中 , 一 方 面 , 约 定 没 有 达 到 二 本 线 就 退 费 符 合 市 场 规 律 , 谈 不 上 不 公 平 。 另 一 方 面 , 甲 也 没 有 利 用 乙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境 地 而 订 立 合 同 。 因 此 , 其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33 条 的 规 定 , 情 事 变 更 的 构 成 要 件 有 五 :(1) 发 生 了 不 属 于 商 业 风 险 的 情 事 异 常 变 动 ;(2) 异 常 情 事 变 动 发 生 于 合 同 成 立 后 , 合 同 消 灭 之 前 ;(3) 情 事 变 动 不 可 归 责 于 合 同 当 事 人 ;(4) 情 事 变 动 系 受 有 不 利 益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不 能 预 见 的 ;(5) 继 续 按 照 原 来 的 合 同 履 行 , 将 显 失 公 平 , 有 违 公 平 原 则 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本 题 中 , 对 于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而 言 , 分 数 线 的 涨 落 , 考 生 的 分 值 均 属 于 正 常 的 商 业 风 险 , 其 不 属 于 异 常 的 情 势 变 动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4) 本 题 中 , 甲 、 乙 的 约 定 出 自 双 方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法 律 行 为 的 内 容 不 违 法 、 不 悖 俗 , 系 有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96、(200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向 首 饰 店 购 买 钻 石 戒 指 二 枚 , 标 签 标 明 该 钻 石 为 天 然 钻 石 , 买 回 后 即 被 人 告 知 实 为 人 造 钻 石 。 甲 遂 多 次 与 首 饰 店 交 涉 , 历 时 一 年 零 六 个 月 , 未 果 。 现 甲 欲 以 欺 诈 为 由 诉 请 法 院 撤 销 该 买 卖 关 系 , 其 主 张 能 否 得 到 支 持 ?

A. 不 可 以 , 因 已 超 过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一 年 期 间

B. 可 以 , 因 首 饰 店 主 观 上 存 在 欺 诈 故 意

C. 可 以 , 因 未 过 两 年 诉 讼 时 效

D. 可 以 , 因 双 方 系 因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合 同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欺 诈 ; 撤 销 权 ; 除 斥 期 间

【 解 析 】

① 首 饰 店 将 人 造 钻 石 标 注 为 天 然 钻 石 , 其 行 为 属 于 积 极 欺 诈 。 甲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其 系 因 欺 诈 而 订 立 合 同 。 甲 的 错 误 认 识 并 非 自 发 陷 入 , 其 不 属 于 重 大 误 解 。 因 此 , 甲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2) 基 于 受 欺 诈 而 享 有 的 撤 销 权 受 到 双 重 除 斥 期 间 的 限 制 :(1) 长 期 除 斥 期 间 为 法 律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5 年 。(2) 短 期 除 斥 期 间 为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欺 诈 之 日 起 1 年 。 本 题 中 , 距 离 甲 知 道 自 己 受 欺 诈 之 日 起 已 经 过 了 “ 一 年 零 六 个 月 ”, 短 期 除 斥 期 间 经 过 。 因 此 , 甲 享 有 的 撤 销 权 归 于 消 灭 , 其 无 权 再 撤 销 该 合 同 。 故 A 选 项 当 选 ,B 选 项 不 当 选 ,C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第 六 节 效 力 待 定 的 法 律 行 为

【 题 干 】97、(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委 托 乙 采 购 一 批 电 脑 , 乙 受 丙 ( 知 晓 乙 的 代 理 权 范 围 ) 诱 骗 高 价 采 购 了 一 批 劣 质 手 机 。 丙 一 直 以 销 售 劣 质 手 机 为 业 , 甲 对 此 知 情 。 关 于 手 机 买 卖 合 同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有 权 追 认

B. 甲 有 权 撤 销

C. 乙 有 权 以 甲 的 名 义 撤 销

D. 丙 有 权 撤 销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欺 诈 ; 无 权 代 理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效 力 待 定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甲 授 权 乙 购 买 电 脑 , 乙 的 代 理 权 范 围 为 电 脑 , 但 其 却 与 丙 签 订 了 手 机 买 卖 合 同 ,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由 于 相 对 人 丙 知 晓 乙 的 代 理 权 限 , 属 于 恶 意 相 对 人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作 为 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 , 该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 被 代 理 人 甲 享 有 追 认 权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在 该 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 中 , 相 对 人 丙 明 知 乙 超 越 代 理 权 , 其 不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也 就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丙 对 乙 实 施 了 欺 诈 行 为 , 但 是 被 代 理 人 甲 并 未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 此 时 能 否 构 成 民 法 中 的 欺 诈 呢 ? 需 注 意 ,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时 , 是 否 存 在 意 思 表 示 的 瑕 疵 应 当 以 代 理 人 的 主 观 状 态 作 为 判 断 标 准 。 本 题 中 , 代 理 人 乙 已 经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 构 成 欺 诈 。

④ 代 理 规 范 是 归 属 规 范 , 代 理 人 的 行 为 效 果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乙 受 到 欺 诈 , 但 是 由 此 产 生 的 法 律 效 果 ( 撤 销 权 )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甲 承 担 。 因 此 , 甲 可 以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乙 作 为 甲 的 代 理 人 可 以 代 理 甲 行 使 该 撤 销 权 。 故 B 选 项 当 选 ,C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98、(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委 托 乙 前 往 丙 厂 采 购 男 装 , 乙 觉 得 丙 生 产 的 女 装 市 场 看 好 , 便 自 作 主 张 以 甲 的 名 义 向 丙 订 购 。 丙 未 问 乙 的 代 理 权 限 , 便 与 之 订 立 了 买 卖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有 追 认 权

B. 丙 有 催 告 权

C. 丙 有 撤 销 权

D.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无 权 代 理 ; 表 见 代 理 ; 效 力 待 定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乙 的 代 理 权 限 为 购 买 男 装 , 其 突 破 授 权 范 围 签 订 女 装 买 卖 合 同 , 该 合 同 属 于

于 因 无 权 代 理 而 实 施 的 法 律 行 为 。

② 首 先 , 本 题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四 个 要 件 :(1) 代 理 人 实 施 了 无 权 代 理 。(2) 存 在 代 理 权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善 意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权 利 外 观 的 形 成 可 归 责 于 被 代 理 人 。 本 题 中 , 丙 未 询 问 乙 的 代 理 权 限 , 表 明 相 对 人 丙 存 在 重 大 过 失 , 不 能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7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 仍 然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 未 经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的 , 对 被 代 理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第 2 款 规 定 :“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被 代 理 人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追 认 。 被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 视 为 拒 绝 追 认 。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行 为 被 追 认 前 ,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 撤 销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作 出 。”

(4) 据 此 , 该 行 为 属 于 狭 义 的 表 见 代 理 , 效 力 待 定 , 被 代 理 人 甲 享 有 追 认 权 。 此 外 , 相 对 人 丙 享 有 催 告 权 。 并 且 , 本 题 中 丙 不 知 晓 乙 不 享 有 代 理 权 , 其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 还 享 有 撤 销 权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B 选 项 当 选 , C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99、(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多 选 ) 下 列 甲 与 乙 签 订 的 哪 些 合 同 有 效 ?

A. 甲 与 乙 商 议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 约 定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后 生 效 。 双 方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甲 交 付 商 铺 后 , 乙 支 付 了 第 1 个 月 的 租 金

B. 甲 与 乙 签 署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 约 定 甲 将 其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的 股 权 转 让 给 乙 , 乙 支 付 1 亿 元 股 权 受 让 款 。 但 此 前 甲 已 将 该 股 权 转 让 给 丁

C. 甲 与 乙 签 订 相 机 买 卖 合 同 , 相 机 尚 未 交 付 , 也 未 付 款 。 后 甲 又 就 出 卖 该 相 机 与 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D. 甲 将 商 铺 出 租 给 丙 后 , 将 该 商 铺 出 卖 给 乙 , 但 未 通 知 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要 式 合 同 ; 无 权 处 分 ; 多 重 买 卖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9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 当 事 人 未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但 是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 对 方 接 受 时 , 该 合 同 成 立 。”A 选 项 中 , 虽 然 双 方 约 定 要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但 是 双 方 已 经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因 此 该 合 同 已 经 生 效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② 甲 已 经 将 股 权 转 让 给 丁 后 , 其 不 再 拥 有 该 股 权 , 其 又 将 股 权 转 让 给 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是 , 无 权 处 分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甲 与 乙 的 合 同 不 因 无 权 处 分 而 受 影 响 , 且 该 合 同 不 存 在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因 此 , 该 合 同 有 效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3) 甲 将 相 机 出 售 给 乙 但 未 交 付 , 乙 并 未 取 得 相 机 的 所 有 权 。 甲 又 将 相 机 卖 给 丙 , 其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多 份 买 卖 合 同 均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时 , 构 成 多 重 买 卖 。 多 重 买 卖 的 事 实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因 此 甲 与 乙 、 甲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别 的 效 力 瑕 疵 , 均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 在 租 赁 期 间 , 甲 未 通 知 承 租 人 丙 即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乙 , 该 买 卖 合 同 侵 犯 了 承 租 人 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但 是 , 侵 犯 优 先 购 买 权 并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第 六 节 附 条 件 、 附 期 限 的 法 律 行 为

【 题 干 】100、(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5 年 2 月 1 日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购 销 合 同 , 约 定 乙 公 司 长 期 向 甲 公 司 提 供 砖 块 , 乙 公 司 于 每 月 30 日 结 算 上 月 货 款 的 , 尾 款 则 于 工 程 结 束 后 3 个 月 内 全 部 付 清 。 关 于 尾 款 支 付 的 约 定 属 于 ?

A. 附 生 效 条 件

B. 附 解 除 条 件

C. 附 生 效 期 限

D. 既 不 属 于 附 条 件 也 不 属 于 附 期 限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附 期 限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附 条 件 、 附 期 限 的 法 律 行 为 , 一 定 是 所 附 条 件 与 期 限 会 对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产 生 限 制 , 即 要 么 条 件 成 就 、 期 限 到 来 会 导 致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 要 么 条 件 成 就 、 期 限 到 来 会 导 致 法 律 行 为 失 去 效 力 。

② 本 题 中 , 关 于 尾 款 于 3 月 内 付 清 , 这 一 事 实 的 约 定 并 未 对 该 购 销 合 同 的 效 力 产 生 限 制 , 并 不 会 等 到 “ 工 程 结 束 后 3 个 月 ” 导 致 该 购 销 合 同 生 效 ( 失 效 )。 因 此 , 这 一 约 定 仅 仅 是 对 双 方 义 务 履 行 的 时 间 所 作 出 的 约 定 , 并 非 对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的 约 定 , 不 属 于 附 条 件 ( 期 限 ) 的 法 律 行 为 。 故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01、(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刘 某 欠 何 某 100 万 元 货 款 届 期 未 还 且 刘 某 不 知 所 踪 。 刘 某 之 子 小 刘 为 替 父 还 债 , 与 何 某 签 订 书 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未 约 定 租 期 , 仅 约 定 :“ 月 租 金 1 万 元 , 用 租 金 抵 货 款 , 如 刘 某 出 现 并 还 清 货 款 , 本 合 同 终 止 , 双 方 再 行 结 算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小 刘 有 权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B. 何 某 有 权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C.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是 附 条 件 的 合 同

D.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是 附 期 限 的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附 期 限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① 小 刘 与 何 某 签 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以 租 金 抵 偿 欠 款 。 欠 款 总 额 为 100 万 元 , 月 租 金 1 万 元 , 也 就 意 味 着 租 期 最 长 为 100 个 月 。 因 此 , 本 题 中 租 赁 期 限 是 固 定 的 , 其 属 于 定 期 租 赁 。 只 有 在 不 定 期 租 赁 中 , 双 方 才 享 有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 故 A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B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② 该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以 “ 刘 某 出 现 并 还 清 货 款 ” 为 失 效 原 因 , 其 属 于 附 条 件 还 是 附 期 限 呢 ? 条 件 和 期 限 最 大 的 区 别 在 于 , 条 件 具 有 或 然 性 , 可 能 发 生 也 可 能 不

发 生 ; 而 期 限 具 有 必 然 性 , 其 一 定 会 到 来 。 很 显 然 , 刘 某 是 否 出 现 、 是 否 能 够 还 清 货 款 都 属 于 不 确 定 的 实 施 。 因 此 , 该 租 赁 合 同 属 于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且 附 的 是 失 效 条 件 。 故 C 选 项 表 述 正 确 , 不 当 选 ;D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102、(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员 工 魏 某 在 公 司 年 会 抽 奖 活 动 中 中 奖 , 依 据 活 动 规 则 , 公 司 资 助 中 奖 员 工 子 女 次 年 的 教 育 费 用 , 如 员 工 离 职 , 则 资 助 失 效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与 魏 某 成 立 附 条 件 赠 与

B. 甲 公 司 与 魏 某 成 立 附 义 务 赠 与

C. 如 魏 某 次 年 离 职 , 甲 公 司 无 给 付 义 务

D. 如 魏 某 次 年 未 离 职 , 甲 公 司 在 给 付 前 可 撤 销 资 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附 义 务 的 赠 与 ;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解 析 】

(1) 赠 与 合 同 既 可 以 附 条 件 , 也 可 以 附 义 务 。 如 何 区 分 到 底 是 附 条 件 还 是 附 义 务 呢 ? 关 键 看 所 附 的 事 实 是 否 影 响 赠 与 合 同 的 效 力 。 如 果 所 附 事 实 影 响 赠 与 合 同 的 效 力 , 则 其 属 于 附 条 件 的 赠 与 ; 如 果 所 附 事 实 不 影 响 赠 与 合 同 的 效 力 , 则 其 属 于 附 义 务 的 赠 与 。

(2) 本 题 中 , 双 方 约 定 “ 如 员 工 离 职 , 则 资 助 失 效 ”, 很 显 然 , 该 约 定 影 响 赠 与 合 同 的 效 力 , 其 属 于 附 条 件 的 赠 与 。 以 员 工 离 职 作 为 该 赠 与 合 同 的 失 效 条 件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如 魏 某 离 职 , 则 所 附 失 效 条 件 成 就 , 该 赠 与 合 同 失 去 效 力 , 甲 公 司 自 然 也 就 无 须 给 付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 如 魏 某 未 离 职 , 所 附 失 效 条 件 不 成 就 , 该 赠 与 合 同 继 续 生 效 , 甲 公 司 负 有 给 付 义 务 。 并 且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658 条 的 规 定 , 由 于 对 员 工 子 女 教 育 的 资 助 具 有 公 益 性 质 , 因 此 该 赠 与 合 同 属 于 不 能 被 任 意 撤 销 的 赠 与 合 同 , 甲 公 司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103、(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打 算 卖 房 , 问 乙 是 否 愿 买 , 乙 一 向 迷 信 , 就 跟 甲 说 :“ 如 果 明 天 早 上 7 点 你 家 屋 顶 上 来 了 喜 鹊 , 我 就 出 10 万 块 钱 买 你 的 房 子 。” 甲 同 意 。 乙 回 家 后 非 常 后 悔 。 第 二 天 早 上 7 点 差 几 分 时 , 恰 有 一 群 喜 鹊 停 在 甲 家 的 屋 顶 上 , 乙 正 要 将 喜 鹊 赶 走 , 甲 不 知 情 的 儿 子 拿 起 弹 弓 把 喜 鹊 打 跑 了 , 至 7 点 再 无 喜 鹊 飞 来 。 关 于 甲 乙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B. 合 同 无 效

C. 乙 有 权 拒 绝 履 行 该 合 同

D. 乙 应 当 履 行 该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条 件 的 拟 制

【 解 析 】

(1) 合 同 的 成 立 需 要 满 足 三 个 条 件 :(1) 当 事 人 ;(2) 有 意 思 表 示 ;(3) 有 标 的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上 述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甲 、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合 同 的 无 效 必 须 具 有 特 定 的 事 由 , 本 题 中 并 不 存 在 任 何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的 事 由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甲 、 乙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 如 果 明 天 早 上 7 点 你 家 屋 顶 上 来 了 喜 鹊 , 我 就 出 10 万 块 钱 买 你 的 房 子 。” 该 约 定 属 于 附 生 效 条 件 , 以 甲 的 屋 顶 有 喜 鹊 作 为 买 卖 合 同 的 生 效 要 件 。 因 此 , 在 条 件 成 就 之 前 , 甲 、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但 尚 未 发 生 效 力 。

(4)《 民 法 典 》 第 159 条 规 定 :“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当 事 人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不 正 当 地 阻 止 条 件 成 就 的 , 视 为 条 件 已 经 成 就 ; 不 正 当 地 促 成 条 件 成 就 的 , 视 为 条 件 不 成 就 。” 但 是 , 本 题 中 阻 止 条 件 成 就 的 并 非 合 同 当 事 人 乙 , 而 是 甲 的 儿

子 , 因 此 不 能 适 用 条 件 的 拟 制 规 则 。 本 题 中 , 双 方 约 定 的 生 效 条 件 不 成 就 , 该 买 卖 合 同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 乙 也 就 无 须 履 行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五 章 代 理

第 一 节 代 理 的 概 念 与 类 型

【 题 干 】104、(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去 购 买 彩 票 , 其 友 乙 给 甲 10 元 钱 让 其 顺 便 代 购 彩 票 , 同 时 告 知 购 买 号 码 , 并 一 再 嘱 咐 甲 不 要 改 变 。 甲 预 测 乙 提 供 的 号 码 不 能 中 奖 , 便 擅 自 更 换 号 码 为 乙 购 买 了 彩 票 并 替 乙 保 管 。 开 奖 时 , 甲 为 乙 购 买 的 彩 票 中 了 奖 , 二 人 为 奖 项 归 属 发 生 纠 纷 。 下 列 哪 一 分 析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应 获 得 该 奖 项 , 因 按 乙 的 号 码 无 法 中 奖 , 甲 、 乙 之 间 应 类 推 适 用 借 贷 关 系 , 由 甲 偿 还 乙 10 元

B. 甲 、 乙 应 平 分 该 奖 项 , 因 乙 出 了 钱 , 而 甲 更 换 了 号 码

C. 甲 的 贡 献 大 , 应 获 得 该 奖 项 之 大 部 , 同 时 按 比 例 承 担 彩 票 购 买 款

D. 乙 应 获 得 该 奖 项 , 因 乙 是 委 托 人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代 理 的 概 念

【 解 析 】

① 乙 委 托 甲 代 为 购 买 彩 票 , 属 于 乙 授 权 甲 签 订 彩 票 买 卖 合 同 的 权 限 , 此 时 甲 为 乙 的 代 理 人 , 其 代 理 乙 购 买 彩 票 的 行 为 结 果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乙 。 本 案 中 , 甲 代 理 乙 购 买 的 彩 票 中 奖 , 因 此 该 奖 项 应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乙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2) 题 外 话 1: 甲 擅 自 更 改 号 码 的 行 为 如 何 认 定 ? 须 注 意 ,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独 立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甲 更 改 号 码 的 行 为 仍 属 于 代 理 权 的 行 使 。 只 不 过 , 甲 违 反 了 被 代 理 人 乙 的 指 示 , 属 于 对 委 托 合 同 义 务 的 违 反 , 如 果 给 乙 造 成 损 失 , 需 要 对 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3) 题 外 话 2: 甲 对 于 中 奖 具 有 贡 献 , 是 否 应 当 给 予 甲 奖 励 呢 ? 这 是 代 理 制 度 无 法 解 决 的 , 代 理 制 度 只 能 解 决 结 果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问 题 。 至 于 是 否 应 当 对 甲 进 行 奖 励 , 则 应 该 按 照 二 人 的 约 定 进 行 处 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05、(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下 列 哪 一 情 形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

A. 甲 冒 用 乙 的 姓 名 从 某 杂 志 社 领 取 乙 的 论 文 稿 酬 据 为 己 有

B. 某 公 司 董 事 长 超 越 权 限 以 本 公 司 名 义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C. 刘 某 受 同 学 周 某 之 托 冒 充 丁 某 参 加 求 职 面 试

D. 关 某 代 收 某 推 销 员 谎 称 关 某 的 邻 居 李 某 订 购 的 保 健 品 并 代 为 付 款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代 理 的 概 念

【 解 析 】

(1) 甲 “ 冒 用 ” 乙 的 名 义 , 此 时 并 未 形 成 三 方 结 构 , 而 是 形 成 双 方 结 构 。 甲 与 乙 的 身 份 发 生 重 合 , 属 于 典 型 的 冒 名 行 为 , 不 构 成 代 理 , 自 然 也 就 不 是 无 权 代 理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② 董 事 长 系 某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其 以 公 司 名 义 实 施 的 行 为 属 于 代 表 行 为 , 不 属 于 代 理 行 为 , 自 然 也 不 是 无 权 代 理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刘 某 “ 冒 充 ” 丁 某 参 加 面 试 , 此 时 并 未 形 成 三 方 结 构 , 而 是 形 成 双 方 结 构 , 属 于 典 型 的 冒 名 行 为 , 不 构 成 代 理 , 自 然 也 就 不 是 无 权 代 理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关 某 代 李 某 支 付 价 款 , 此 时 形 成 三 方 结 构 , 卖 方 推 销 员 、 买 方 李 某 、 代 理 方 关 某 , 因 此 其 行 为 属 于 代 理 。 但 是 , 由 于 关 某 不 享 有 代 理 李 某 的 权 限 , 因 此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06、(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谎 称 自 己 是 乙 , 以 乙 的 名 义 向 丙 借 款 , 借 期 一 年 , 让 丙 将 借 款 打 入 其 指 定 的 账 户 , 丙 觉 得 既 然 是 借 给 乙 , 且 自 己 知 道 乙 的 银 行 卡 号 , 为 省 事 , 丙 直 接 将 钱 款 打 入 乙 的 账 户 。 乙 正 好 缺 钱 , 收 到 丙 的 钱 后 对 甲 、 丙 表 示 感 谢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B. 甲 的 行 为 使 乙 、 丙 间 成 立 不 当 得 利

C. 约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后 , 丙 有 权 请 求 甲 偿 还 借 款

D. 约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后 , 丙 有 权 请 求 乙 偿 还 借 款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冒 名 行 为 ; 无 因 管 理 ; 不 当 得 利

【 解 析 】

(1) 成 立 无 因 管 理 需 要 管 理 人 主 观 上 存 在 为 了 本 人 利 益 的 意 思 。 本 题 中 , 甲 借 款 的 行 为 并 非 为 了 乙 的 利 益 , 而 是 为 了 自 己 的 利 益 , 其 缺 乏 管 理 意 思 , 不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2) 甲 冒 充 乙 的 身 份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其 行 为 属 于 冒 名 行 为 。 由 于 在 借 款 合 同 中 , 相 对 人 丙 在 意 被 冒 名 人 乙 的 身 份 , 因 此 该 合 同 应 类 推 适 用 “ 无 权 代 理 ” 的 规 则 , 其 效 力 待 定 。 由 于 乙 收 款 后 表 示 感 谢 , 可 以 认 定 乙 追 认 了 该 借 款 合 同 , 因 此 该 借 款 合 同 在 丙 与 乙 之 间 有 效 , 丙 有 权 请 求 乙 偿 还 借 款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

(3) 由 于 借 款 合 同 有 效 , 乙 获 得 借 款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原 因 , 其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07、(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哪 些 情 形 属 于 代 理 ?

A. 甲 请 乙 从 国 外 代 购 1 套 名 牌 饮 具 , 乙 自 己 要 买 2 套 , 故 乙 共 买 3 套 一 并 结 账

B. 甲 请 乙 代 购 茶 叶 , 乙 将 甲 写 好 茶 叶 名 称 的 纸 条 交 给 销 售 员 , 告 知 其 是 为 自 己 朋 友 买 茶 叶

C. 甲 律 师 接 受 法 院 指 定 担 任 被 告 人 乙 的 辩 护 人

D. 甲 介 绍 歌 星 乙 参 加 某 演 唱 会 , 并 与 主 办 方 签 订 了 三 方 协 议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代 理 的 概 念 ; 中 介

【 解 析 】

①A 选 项 中 , 乙 合 计 购 买 三 套 炊 具 , 其 中 两 套 是 为 自 己 购 买 , 剩 余 一 套 是 甲 购 买 。 换 言 之 , 乙 购 买 第 三 套 炊 具 的 意 思 表 示 是 为 甲 作 出 , 其 希 望 该 法 律 行 为 的 后 果 归 属 于 甲 承 担 , 因 此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代 理 。 若 乙 在 购 买 时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 则 其 行 为 属 于 间 接 代 理 ; 若 乙 在 购 买 时 表 明 了 被 代 理 人 甲 的 名 义 , 则 其 属 于 直 接 代 理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②B 选 项 中 , 乙 将 写 好 茶 叶 名 称 的 纸 条 递 给 售 货 员 订 立 茶 叶 买 卖 合 同 , 该 意 思 表 示 系 代 甲 作 出 , 其 希 望 该 意 思 表 示 的 后 果 归 属 于 甲 承 担 , 因 此 构 成 代 理 。( 注 意 : 有 同 学 会 认 为 此 时 乙 属 于 传 达 人 , 但 需 要 注 意 , 甲 只 是 指 定 了 茶 叶 的 名 称 , 并 没 有 指 定 相 对 人 、 价 格 等 因 素 , 因 此 乙 有 权 独 立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其 属 于 代 理 人 而 非 传 达 人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③C 选 项 中 , 当 法 院 指 定 甲 为 乙 的 辩 护 人 后 , 辩 护 律 师 不 仅 要 维 护 被 告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权 利 , 还 需 要 维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 因 此 , 在 一 定 的 范 围 内 , 甲 具 有 代 理 权 限 , 此 属 于 指 定 代 理 。( 关 于 指 定 代 理 这 一 概 念 , 在 最 近 两 年 的 民 法 学 理 论 上 不 再 对 其 进 行 强 调 , 因 此 考 生 无 需 过 多 掌 握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D 选 项 中 , 甲 介 绍 歌 星 与 主 办 方 订 立 协 议 , 甲 并 未 直 接 代 替 歌 星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只 是 在 中 间 提 供 的 媒 介 服 务 , 其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中 介 人 而 非 代 理 人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代 理 与 几 个 概 念 的 区 分
1. 代 理 区 分 于 传 达 ( 使 者 ): 判 断 当 事 人 是 否 基 于 独 立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的 余 地 , 存 在 自 由 发 挥 的 空 间 的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代 理 人 ; 完 全 转 达 他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没 有 发 挥 空 间 的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传 达 人 ( 使 者 )。
2. 代 理 区 分 于 中 介 : 判 断 当 事 人 是 否 直 接 代 替 本 人 作 出 了 意 思 表 示 , 如 果 直 接 代 替 本 人 作 出 了 意 思 表 示 其 属 于 代 理 人 。 但 如 果 只 是 在 中 间 起 到 媒 介 服 务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中 介 人 。
3. 代 理 区 分 于 冒 名 : 判 断 法 律 关 系 形 成 几 方 结 构 , 代 理 关 系 形 成 三 方 结 构 , 代 理 人 与 被 代 理 人 在 地 位 上 相 互 独 立 ; 冒 名 行 为 形 成 双 方 结 构 , 冒 名 人 与 被 冒 名 人 在 法 律 上 重 叠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108、(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小 强 父 母 双 亡 后 , 由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轮 流 抚 养 。 祖 父 母 抚 养 期 间 , 因 与 隔 壁 的 小 明 打 架 ,10 岁 的 小 强 因 此 受 伤 。 祖 父 母 认 为 小 明 是 邻 居 , 不 想 起 诉 , 准 备 和 解 处 理 。 外 祖 父 母 不 同 意 和 解 , 决 定 起 诉 , 并 委 托 了 黄 律 师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祖 父 母 抚 养 期 间 , 外 祖 父 母 不 是 小 强 的 监 护 人

B. 祖 父 母 抚 养 期 间 , 祖 父 母 与 外 祖 父 母 均 为 小 强 的 监 护 人

C. 未 经 外 祖 父 母 同 意 , 祖 父 母 无 权 单 独 订 立 和 解 协 议

D. 未 经 祖 父 母 同 意 , 外 祖 父 母 无 权 单 独 委 托 黄 律 师 起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监 护 ; 共 同 代 理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2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父 母 是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监 护 人 。”《 民 法 典 》 第 27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 监 护 人 :( 一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二 ) 兄 、 姐 ;( 三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但 是 须 经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 据 此 , 在 小 明 的 父 母 死 亡 后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均 为 小 强 的 监 护 人 , 为 共 同 监 护 人 。( 轮 流 抚 养 只 是 在 某 个 阶 段 某 一 方 的 抚 养 责 任 较 重 , 但 并 不 改 变 监 护 关 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23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监 护 人 是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据 此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作 为 小 强 的 共 同 监 护 人 , 还 是 小 强 的 共 同 法 定 代 理 人 。

③《 民 法 典 》 第 166 条 规 定 :“ 数 人 为 同 一 代 理 事 项 的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25 条 规 定 :“ 数 个 委 托 代 理 人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 ,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未 与 其 他 委 托 代 理 人 协 商 , 擅

自 行 使 代 理 权 的 ,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等 规 定 处 理 。”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 在 共 同 委 托 代 理 的 场 合 , 全 体 代 理 人 共 同 行 使 委 托 代 理 权 , 才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部 分 代 理 人 擅 自 行 使 代 理 权 的 ,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4) 但 是 , 我 国 《 民 法 典 》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并 未 对 共 同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权 行 使 的 规 则 进 行 规 定 , 此 时 , 可 以 类 推 适 用 现 行 法 关 于 “ 共 同 委 托 代 理 权 ” 的 规 定 。 本 题 中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应 当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 , 共 同 代 理 小 强 签 订 和 解 协 议 、 共 同 代 理 小 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109、(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委 托 乙 销 售 一 批 首 饰 并 交 付 , 乙 经 甲 同 意 转 委 托 给 丙 。 丙 以 其 名 义 与 丁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将 这 批 首 饰 以 高 于 市 场 价 的 价 格 卖 给 丁 , 并 赠 其 一 批 箱 包 。 丙 因 此 与 戊 签 订 箱 包 买 卖 合 同 。 丙 依 约 向 丁 交 付 首 饰 , 但 因 戊 不 能 向 丙 交 付 箱 包 , 导 致 丙 无 法 向 丁 交 付 箱 包 。 丁 拒 绝 向 丙 支 付 首 饰 款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的 转 委 托 行 为 无 效

B. 丙 与 丁 签 订 的 买 卖 合 同 直 接 约 束 甲 和 丁

C. 丙 应 向 甲 披 露 丁 , 甲 可 以 行 使 丙 对 丁 的 权 利

D. 丙 应 向 丁 披 露 戊 , 丁 可 以 行 使 丙 对 戊 的 权 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复 代 理 ; 间 接 代 理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6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代 理 人 需 要 转 委 托 第 三 人 代 理 的 , 应 当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 本 题 中 , 代 理 人 乙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甲 的 同 意 而 进 行 转 委 托 , 其 转 委 托 行 为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②《 民 法 典 》 第 92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受 托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 第 三 人 不 知 道 受 托 人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代 理 关 系 的 , 受 托 人 因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对 委 托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 受 托 人 应 当 向 委 托 人 披 露 第 三 人 , 委 托 人 因 此 可 以 行 使 受 托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 但 是 , 第 三 人 与 受 托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如 果 知 道 该 委 托 人 就 不

会 订 立 合 同 的 除 外 。” 丙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 该 行 为 属 于 间 接 代 理 , 且 由 于 相 对 人 丁 不 知 晓 被 代 理 人 甲 的 存 在 , 因 此 其 属 于 隐 名 的 间 接 代 理 。 在 隐 名 的 间 接 代 理 中 , 代 理 行 为 原 则 上 直 接 约 束 代 理 人 丙 与 相 对 人 丁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③ 由 于 相 对 人 丁 没 有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代 理 人 丙 应 当 向 被 代 理 人 甲 披 露 相 对 人 丁 的 存 在 。 此 时 , 被 代 理 人 甲 享 有 介 入 权 , 有 权 直 接 对 相 对 人 丁 主 张 权 利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④ 丙 与 戊 之 间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丙 与 丁 之 间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而 丁 与 戊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因 此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丁 无 法 对 戊 主 张 任 何 权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10、(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委 托 乙 购 买 一 套 机 械 设 备 , 但 要 求 以 乙 的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 乙 同 意 , 遂 与 丙 签 订 了 设 备 购 买 合 同 。 后 由 于 甲 的 原 因 , 乙 不 能 按 时 向 丙 支 付 设 备 款 。 在 乙 向 丙 说 明 了 自 己 是 受 甲 委 托 向 丙 购 买 机 械 设 备 后 , 关 于 丙 的 权 利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只 能 要 求 甲 支 付

B. 只 能 要 求 乙 支 付

C. 可 选 择 要 求 甲 或 乙 支 付

D. 可 要 求 甲 和 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间 接 代 理

【 解 析 】

① 甲 委 托 乙 签 订 机 械 买 卖 合 同 , 乙 属 于 甲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 乙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 其 行 为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间 接 代 理 。 与 此 同 时 , 相 对 人 丙 不 知 被 代 理 人 甲 的 存 在 , 该 间 接 代 理 属 于 隐 名 的 间 接 代 理 。

(2)《 民 法 典 》 第 9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受 托 人 因 委 托 人 的 原 因 对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 受 托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人 披 露 委 托 人 , 第 三 人 因 此 可 以 选 择 受 托 人 或 者 委

托 人 作 为 相 对 人 主 张 其 权 利 , 但 是 第 三 人 不 得 变 更 选 定 的 相 对 人 。” 本 题 中 , 由 于 被 代 理 人 甲 的 原 因 , 导 致 代 理 人 乙 不 能 支 付 价 款 。 此 时 , 乙 应 当 向 相 对 人 丙 披 露 被 代 理 人 甲 的 存 在 。 在 披 露 之 后 , 相 对 人 丙 享 有 选 择 权 , 其 可 以 在 代 理 人 乙 和 被 代 理 人 丙 之 间 选 择 其 一 , 作 为 其 履 行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只 能 在 二 者 之 间 选 择 一 人 , 并 且 不 能 变 更 其 选 择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二 节 代 理 权

【 题 干 】111、(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15 周 岁 的 网 络 奇 才 陈 某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 授 权 陈 某 为 甲 公 司 购 买 价 值 不 超 过 50 万 元 的 软 件 。 陈 某 的 父 母 知 道 后 , 明 确 表 示 反 对 。 关 于 委 托 合 同 和 代 理 权 授 予 的 效 力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均 无 效 , 因 陈 某 的 父 母 拒 绝 追 认

B. 均 有 效 , 因 委 托 合 同 仅 需 简 单 智 力 投 入 , 不 会 损 害 陈 某 的 利 益 , 其 父 母 是 否 追 认 并 不 重 要

C. 是 否 有 效 , 需 确 认 陈 某 的 真 实 意 思 , 其 父 母 拒 绝 追 认 , 甲 公 司 可 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委 托 合 同 的 效 力

D. 委 托 合 同 因 陈 某 的 父 母 不 追 认 而 无 效 , 但 代 理 权 授 予 是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无 需 追 认 即 有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授 权 行 为

【 解 析 】

①15 周 岁 的 陈 某 属 于 “8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 系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陈 某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签 订 的 委 托 合 同 属 于 超 出 其 年 龄 、 智 力 范 围 的 行 为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效 力 待 定 , 须 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该 行 为 方 可 有 效 。

(2) 本 题 未 做 其 他 交 代 , 因 此 陈 某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为 其 父 母 , 现 其 父 母 对 该 行 为 拒 绝 追 认 , 因 此 该 委 托 合 同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3) 但 是 , 委 托 代 理 权 并 不 来 源 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合 同 关 系 , 而 是 来 源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

人 的 授 权 行 为 , 且 授 权 行 为 具 有 单 方 性 、 独 立 性 、 无 因 性 。 本 题 中 , 虽 然 委 托 合 同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但 甲 公 司 向 陈 某 授 予 代 理 权 的 授 权 行 为 属 于 使 得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纯 粹 获 得 代 理 权 行 为 , 其 属 于 纯 获 利 的 行 为 或 者 说 是 “ 中 性 行 为 ”。 该 授 权 行 为 不 受 委 托 合 同 的 影 响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陈 某 已 经 获 得 了 代 理 权 。 故 D 选 项 当 选 ,AB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1: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想 , 陈 某 作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能 做 代 理 人 吗 ? 答 案 是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可 以 担 任 委 托 代 理 人 。 原 因 在 于 , 其 代 理 被 代 理 人 实 施 的 行 为 并 不 由 其 承 担 责 任 , 而 是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 因 此 代 理 行 为 不 会 对 其 带 来 不 利 。

⑤ 题 外 话 2: 有 同 学 会 想 , 委 托 合 同 无 效 , 代 理 权 都 可 以 产 生 , 那 还 要 委 托 合 同 干 嘛 呢 ? 需 注 意 , 授 权 行 为 只 能 为 代 理 人 创 设 代 理 权 , 但 其 无 法 给 代 理 人 设 置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的 义 务 。 例 如 , 在 本 题 中 , 陈 某 只 是 享 有 了 代 理 权 , 但 其 没 有 义 务 去 履 行 代 理 职 责 , 其 不 一 定 非 得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 唯 有 通 过 委 托 合 同 , 方 可 为 代 理 人 创 设 积 极 履 行 代 理 职 责 的 义 务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12、(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出 资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A 公 司 后 , 聘 用 秦 某 担 任 A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 聘 用 合 同 特 别 约 定 :“ 未 经 甲 同 意 , 秦 某 不 得 签 订 标 的 额 超 过 50 万 元 的 合 同 。” 此 后 , 未 经 甲 同 意 , 秦 某 以 A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不 知 情 的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标 的 额 为 80 万 元 的 买 卖 合 同 , 同 时 , 为 担 保 A 公 司 基 于 该 买 卖 合 同 对 乙 公 司 负 担 的 价 款 债 务 , 秦 某 以 A 公 司 的 厂 房 抵 押 担 保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甲 知 情 后 , 不 同 意 A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公 司 无 权 请 求 A 公 司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B. 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A 公 司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C. 若 A 公 司 不 履 行 到 期 的 价 款 债 务 , 乙 公 司 无 权 对 厂 房 行 使 抵 押 权

D. 若 A 公 司 不 履 行 到 期 的 价 款 债 务 , 乙 公 司 有 权 对 厂 房 行 使 抵 押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职 务 授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7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执 行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工 作 任 务 的 人 员 , 就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 以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名 义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发 生 效 力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系 非 法 人 组 织 , 秦 某 作 为 A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员 , 其 在 其 职 务 范 围 内 享 有 代 理 A 公 司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的 权 限 。 秦 某 在 其 职 务 范 围 内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权 代 理 , 其 行 为 效 果 归 属 于 A 公 司 。 此 属 于 职 务 授 权 之 原 则 。

②《 民 法 典 》 第 17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对 执 行 其 工 作 任 务 的 人 员 职 权 范 围 的 限 制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 。” 本 题 中 ,A 公 司 与 秦 某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对 秦 某 的 代 理 权 限 进 行 了 限 制 , 秦 某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签 订 的 买 卖 合 同 及 抵 押 合 同 超 越 了 秦 某 的 职 权 限 制 , 但 是 乙 公 司 对 此 限 制 “ 不 知 情 ”, 其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与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直 接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的 A 公 司 承 担 , 即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A 公 司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及 实 现 抵 押 权 。 故 B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AC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题 外 话 1: 由 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并 非 公 司 , 因 此 其 担 保 的 规 则 不 需 要 适 用 公 司 担 保 的 基 本 规 则 , 只 需 适 用 代 理 、 代 表 的 一 般 规 范 即 可 。

(4) 题 外 话 2: A 公 司 承 担 该 买 卖 合 同 、 抵 押 合 同 后 造 成 损 失 的 , 可 以 向 造 成 损 失 的 秦 某 进 行 追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113、(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潘 某 有 一 套 市 价 约 500 万 元 的 红 木 家 具 , 委 托 钟 某 代 为 出 售 。 刘 某 向 钟 某 提 出 以 600 万 元 购 买 。 辛 某 向 钟 某 提 出 以 350 万 元 购 买 , 但 承 诺 暗 中 给 钟 某 50 万 元 回 扣 。 钟 某 于 是 对 潘 某 谎 称 红 木 家 具 市 价 暴 跌 , 隐 瞒 刘 某 的 报 价 , 以 潘 某 的 名 义 将 该 套 红 木 家 具 以 350 万 元 出 卖 给 辛 某 。 后 潘 某 知 情 。 对 此 , 关 于 该 红 木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钟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B. 潘 某 与 辛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当 然 无 效

C. 潘 某 与 辛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潘 某 有 权 以 辛 某 欺 诈 为 由 撤 销

D. 潘 某 的 损 失 , 由 钟 某 与 辛 某 承 担 连 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代 理 权 的 滥 用 ; 欺 诈 ; 恶 意 串 通

【 解 析 】

① 潘 某 委 托 钟 某 代 理 其 销 售 红 木 家 具 , 基 于 该 授 权 行 为 , 钟 某 取 得 了 代 理 权 , 在 其 权 限 范 围 内 有 权 独 立 自 主 的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因 此 , 钟 某 选 择 与 辛 某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仍 在 其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权 代 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以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损 害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主 张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钟 某 与 辛 某 约 定 收 受 回 扣 进 而 低 价 将 红 木 家 具 销 售 的 行 为 系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潘 某 的 利 益 , 因 此 该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 须 待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有 效 , 并 非 当 然 无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6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代 理 人 和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代 理 人 和 相 对 人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由 于 代 理 人 钟 某 与 相 对 人 辛 某 恶 意 串 通 低 价 销 售 红 木 家 具 给 被 代 理 人 潘 某 带 来 损 失 , 因 此 潘 某 可 要 求 二 人 就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在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时 ,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存 在 瑕 疵 应 当 被 代 理 人 作 为 判 断 标 准 。 本 题 中 , 虽 然 被 代 理 人 潘 某 确 实 陷 入 了 错 误 认 识 , 误 认 为 该 家 具 市 价 暴 跌 , 但 是 , 代 理 人 钟 某 并 未 产 生 错 误 认 识 。 因 此 , 本 题 并 不 构 成 民 法 上 的 欺 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14、(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员 工 唐 某 受 公 司 委 托 从 乙 公 司 订 购 一 批 空 气 净 化 机 , 甲 公 司 对 净 化 机 单 价 未 作 明 确 限 定 。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私 下 商 定 将 净 化 机 单 价 比 正 常 售 价 提 高 200 元 , 乙 公 司 给 唐 某 每 台 100 元 的 回 扣 。 商 定 后 , 唐 某 以 甲 公 司 名 义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买 卖 合 同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 因 而 无 效

B. 唐 某 的 行 为 属 无 权 代 理 ,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C. 乙 公 司 行 为 构 成 对 甲 公 司 的 欺 诈 , 买 卖 合 同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D.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甲 公 司 的 利 益 , 应 对 甲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代 理 权 滥 用 ; 恶 意 串 通 ; 欺 诈

【 解 析 】

① 基 于 甲 公 司 的 委 托 授 权 , 唐 某 取 得 了 代 理 甲 公 司 对 外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代 理 权 。 在 该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 唐 某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与 何 人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 因 此 ,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行 为 在 唐 某 的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 其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54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代 理 人 唐 某 与 相 对 人 乙 公 司 之 间 故 意 抬 高 价 格 , 使 得 甲 公 司 多 支 付 价 款 的 行 为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甲 公 司 的 行 为 。 因 此 , 甲 公 司 就 其 遭 受 的 损 失 有 权 请 求 二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在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时 ,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存 在 瑕 疵 应 当 被 代 理 人 作 为 判 断 标 准 。 本 题 中 , 虽 然 被 代 理 人 甲 公 司 的 对 价 格 发 生 了 错 误 认 识 , 但 是 , 代 理 人 唐 某 并 未 对 此 发 生 错 误 认 识 。 因 此 , 本 题 并 不 构 成 民 法 中 的 欺 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 属 于 原 《 合 同 法 》 的 表 述 , 其 对 应 现 在 《 民 法 典 》 中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与 隐 藏 行 为 的 概 念 。 其 中 , 合 法 形 式 属 于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而 非 法 目 的 属 于 隐 藏 行 为 的 类 型 。 所 谓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系 双 方 共 同 合 意 所 作 出 的 虚 假 的 行 为 , 当 事 人 各 方 均 不 希 望 该 行 为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但 是 , 本 题 中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均 希 望 该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 因 为 只 有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了 , 才 能 达 到 其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甲 公 司 的 目 的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并 非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区 分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与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第 三 人 行 为 的 核 心 在 于 当 事 人

是 否 希 望 该 行 为 发 生 效 力 。 若 当 事 人 均 不 希 望 该 行 为 发 生 效 力 , 则 其 属 于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若 当 事 人 均 希 望 该 行 为 发 生 效 力 , 则 其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15、(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A 公 司 经 销 健 身 器 材 , 规 定 每 台 售 价 为 2000 元 , 业 务 员 按 合 同 价 提 取 奖 金 。 业 务 员 王 某 在 与 B 公 司 洽 谈 时 提 出 , 合 同 定 价 按 公 司 规 定 办 , 但 自 己 按 每 台 50 元 补 贴 B 公 司 。B 公 司 表 示 同 意 , 遂 与 王 某 签 订 了 订 货 合 同 , 并 将 获 得 的 补 贴 款 入 账 。 对 王 某 的 行 为 应 如 何 定 性 ?

A.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B. 属 于 滥 用 代 理 权

C. 属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D. 属 于 合 法 行 为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滥 用 代 理 权 ; 恶 意 串 通 ; 不 正 当 竞 争

【 解 析 】

① 王 某 作 为 A 公 司 的 业 务 员 , 基 于 其 职 务 享 有 代 理 A 公 司 对 外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代 理 权 。A 公 司 在 其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与 B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王 某 在 与 B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时 明 确 “ 合 同 定 价 按 公 司 规 定 办 ”, 表 明 这 一 行 为 并 未 对 被 代 理 人 A 公 司 造 成 损 害 。 虽 然 , 王 某 对 B 公 司 进 行 补 贴 , 但 也 只 是 从 自 己 的 收 入 中 进 行 支 出 。 因 此 , 该 行 为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的 行 为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第 8 条 规 定 :“ 经 营 者 不 得 利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在 帐 外 暗 中 给 予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回 扣 的 , 以 行 贿 论 处 ;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账 外 暗 中 收 受 回 扣 的 , 以 受 贿 论 处 。 经 营 者 销 售 或 购 买 商 品 , 可 以 以 明 示 方 式 给 对 方 折 扣 , 可 以 给 中 间 人 佣 金 。 经 营 者 给 对 方 折 扣 、 中 间 人 佣 金 , 必 须 如 实 入 账 。” 本 题 中 ,B 公 司 将 所 获 得 的 回 扣 已 经 如 实 入 账 ,

因 此 该 行 为 不 属 于 商 业 贿 赂 ,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该 行 为 系 王 某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 不 具 备 其 他 的 效 力 瑕 疵 , 系 合 法 行 为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三 节 无 权 代 理 与 表 见 代 理

【 题 干 】116、(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指 派 张 某 和 王 某 代 表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签 订 一 份 合 同 , 明 确 要 求 张 某 和 王 某 必 须 一 起 商 议 决 策 , 一 起 签 署 合 同 。 甲 公 司 当 日 将 上 述 安 排 以 传 真 的 方 式 发 给 了 乙 公 司 , 但 乙 公 司 未 注 意 到 。 谈 判 中 , 由 经 验 丰 富 的 张 某 与 乙 公 司 谈 判 , 王 某 则 负 责 记 录 , 乙 公 司 参 与 谈 判 者 均 以 为 王 某 是 张 某 的 秘 书 。 签 署 合 同 时 , 因 王 某 有 急 事 离 开 , 张 某 只 好 独 自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张 某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B. 若 甲 公 司 同 意 履 行 , 视 为 对 合 同 的 追 认

C. 若 甲 公 司 拒 绝 履 行 ,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张 某 履 行 合 同

D. 若 甲 公 司 拒 绝 履 行 , 乙 公 司 有 权 以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为 由 请 求 甲 公 司 履 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共 同 代 理 ; 无 权 代 理 ; 表 见 代 理

【 解 析 】

①《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25 条 规 定 :“ 数 个 委 托 代 理 人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 ,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未 与 其 他 委 托 代 理 人 协 商 , 擅 自 行 使 代 理 权 的 ,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等 规 定 处 理 。” 本 题 中 甲 公 司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为 张 某 和 王 某 , 其 形 成 共 同 代 理 。 现 张 某 未 与 王 某 达 成 协 商 单 独 行 使 代 理 权 ,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28 条 中 对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的 要 件 中 要 求 “ 相 对 人 不 知 道 行 为 人 行 为 时 没 有 代 理 权 , 且 无 过 失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乙 公 司 主 观 上 不 知 道 张 某 没 有 单 独 的 代 理 权 , 但 是 甲 公 司 已 经 发 去 传 真 而 乙 公 司 没 有 注 意 到 , 表 明 乙 公 司

存 在 过 失 , 该 案 件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该 案 件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因 此 其 属 于 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 效 力 待 定 。 若 甲 公 司 对 此 予 以 追 认 , 则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将 直 接 归 属 于 甲 公 司 。《 民 法 典 》 第 503 条 :“ 无 权 代 理 人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被 代 理 人 已 经 开 始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接 受 相 对 人 履 行 的 , 视 为 对 合 同 的 追 认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17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行 为 未 被 追 认 的 ,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权 请 求 行 为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就 其 受 到 的 损 害 请 求 行 为 人 赔 偿 。 但 是 , 赔 偿 的 范 围 不 得 超 过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时 相 对 人 所 能 获 得 的 利 益 。” 此 处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认 定 标 准 为 “ 相 对 人 不 知 道 也 不 应 当 知 道 代 理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没 有 注 意 到 甲 公 司 发 出 的 传 真 , 其 存 在 过 错 ,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善 意 相 对 人 。 因 此 , 其 无 权 请 求 无 权 代 理 人 张 某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故 C 选 项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117、(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吴 某 是 甲 公 司 员 工 , 持 有 甲 公 司 授 权 委 托 书 。 吴 某 与 温 某 签 订 了 借 款 合 同 , 该 合 同 由 温 某 签 字 、 吴 某 用 甲 公 司 合 同 专 用 章 盖 章 。 后 温 某 要 求 甲 公 司 还 款 。 下 列 哪 些 情 形 有 助 于 甲 公 司 否 定 吴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A. 温 某 明 知 借 款 合 同 上 的 盖 章 是 甲 公 司 合 同 专 用 章 而 非 甲 公 司 公 章 , 未 表 示 反 对

B. 温 某 未 与 甲 公 司 核 实 , 即 将 借 款 交 给 吴 某

C. 吴 某 出 示 的 甲 公 司 授 权 委 托 书 载 明 甲 公 司 仅 授 权 吴 某 参 加 投 标 活 动

D. 吴 某 出 示 的 甲 公 司 空 白 授 权 委 托 书 已 届 期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表 见 代 理

【 解 析 】

①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代 理 人 实 施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2) 代 理 人 存 在 拥 有 代 理 权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不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代 理 权 外 观 的 形 成 可 归 责 于 被 代 理 人 。【 对 于 相 对 人 是 否 存 在

重 大 过 失 , 需 考 虑 相 对 人 是 否 尽 到 交 易 上 必 要 的 注 意 义 务 , 此 处 需 结 合 社 会 观 念 予 以 判 断 】

②A 选 项 中 , 在 签 订 合 同 领 域 , 合 同 专 用 章 与 公 司 公 章 具 有 相 同 的 效 力 。 因 此 , 温 某 未 对 合 同 专 用 章 表 示 反 对 , 不 能 认 为 其 没 有 尽 到 注 意 义 务 , 此 时 的 温 某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善 意 。 故 A 选 项 不 当 选 。

③B 选 项 中 , 当 代 理 人 手 持 授 权 委 托 书 签 订 合 同 时 , 相 对 人 无 须 再 对 其 是 否 拥 有 代 理 权 向 被 代 理 的 公 司 进 行 核 实 , 温 某 只 要 对 授 权 委 托 书 进 行 核 实 , 即 可 认 定 其 尽 到 了 注 意 义 务 。 故 B 选 项 不 当 选 。( 有 同 学 认 为 , 即 便 拿 着 授 权 委 托 书 还 要 向 被 代 理 公 司 进 行 核 实 。 如 果 真 是 这 样 , 那 还 要 授 权 委 托 书 干 嘛 ? 每 个 交 易 你 都 打 电 话 去 询 问 被 代 理 人 不 就 行 了 吗 ?)

④C 选 项 与 D 选 项 中 , 当 代 理 人 持 授 权 委 托 书 签 订 合 同 时 , 相 对 人 应 当 对 该 授 权 委 托 书 进 行 核 查 。 温 某 未 发 现 吴 某 的 授 权 范 围 以 及 授 权 期 限 就 表 明 其 没 有 尽 到 对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审 查 义 务 , 其 具 有 过 错 ,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善 意 第 三 人 , 也 就 无 法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制 度 。 故 C 选 项 当 选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118、(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业 务 经 理 乙 长 期 在 丙 餐 厅 签 单 招 待 客 户 , 餐 费 由 公 司 按 月 结 清 。 后 乙 因 故 辞 职 , 月 底 餐 厅 前 去 结 账 时 , 甲 公 司 认 为 , 乙 当 月 的 几 次 用 餐 都 是 招 待 私 人 朋 友 , 因 而 拒 付 乙 所 签 单 的 餐 费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应 当 付 款

B. 甲 公 司 应 当 付 款 , 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甲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付 款

D. 甲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表 见 代 理

【 解 析 】

① 乙 作 为 甲 公 司 的 业 务 经 理 , 基 于 其 职 务 享 有 代 理 甲 公 司 签 单 的 权 限 。 但 是 , 由 于 乙 现 在 已 经 从 甲 公 司 离 职 , 其 享 有 代 理 权 归 于 消 灭 。 所 以 , 乙 招 待 私 人 朋 友 而 进 行 的 签 单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权 代 理 。

② 但 是 , 乙 的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符 合 了 表 见 代 理 的 四 个 要 件 :(1) 乙 实 施 了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2) 基 于 此 前 的 经 理 职 务 , 其 存 在 拥 有 代 理 权 的 权 利 外 观 ;(3) 餐 厅 对 此 不 知 情 , 其 属 于 善 意 第 三 人 ;(4) 乙 离 职 后 , 甲 公 司 并 未 及 时 通 知 餐 厅 , 该 权 利 外 观 的 形 成 可 归 责 于 被 代 理 人 甲 公 司 。

③ 由 于 该 无 权 代 理 符 合 表 见 代 理 的 要 件 , 其 行 为 应 当 直 接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甲 公 司 。 因 此 , 甲 公 司 需 要 对 此 支 付 费 用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甲 公 司 为 该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后 遭 受 损 失 , 其 可 以 向 无 权 代 理 人 乙 进 行 追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19、(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张 某 有 闲 置 房 屋 一 套 , 借 用 林 某 居 住 。 借 用 期 满 后 , 林 某 谎 称 自 己 为 张 某 的 代 理 人 与 不 知 情 的 江 某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并 通 过 伪 造 假 文 书 的 方 式 为 江 某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江 某 购 得 房 屋 后 , 将 其 以 市 价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杨 某 , 并 为 杨 某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下 列 说 法 , 正 确 的 是 ?

A. 林 某 出 售 房 屋 的 行 为 属 于 表 见 代 理

B. 江 某 出 售 房 屋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C. 林 某 对 房 屋 形 成 无 权 占 有

D. 杨 某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无 权 代 理 ; 表 见 代 理 ; 善 意 取 得 ; 无 权 占 有

【 解 析 】

① 张 某 并 未 授 予 林 某 代 理 自 己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的 权 限 , 林 某 擅 自 以 代 理 人 名 义 与 江 某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但 是 , 由 于 题 目 中 并 未 交 代 林 某 存 在 拥 有 代 理 权 的 权 利 外 观 , 该 行 为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表 见 代 理 , 而 属 于 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 ,

效 力 待 定 。 由 于 被 代 理 人 张 某 并 未 追 认 , 该 行 为 不 能 约 束 张 某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在 林 某 与 江 某 之 间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 (1)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处 分 人 具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登 记 。 由 于 林 某 的 无 权 代 理 未 得 到 张 某 追 认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能 约 束 张 某 , 不 符 合 物 权 变 动 的 要 件 , 江 某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因 此 , 江 某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杨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由 于 江 某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杨 某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但 是 , 本 题 中 符 合 了 善 意 取 得 的 要 件 :(1) 江 某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2) 房 屋 登 记 在 江 某 名 下 存 在 权 利 外 观 ;(3) 杨 某 不 知 情 属 于 善 意 ;(4) 以 市 价 价 格 ( 合 理 价 格 ) 进 行 转 让 ;(5)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因 此 , 杨 某 善 意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张 某 与 林 某 存 在 借 用 合 同 , 林 某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而 占 有 房 屋 本 属 于 基 于 债 权 所 成 立 的 有 权 占 有 。 但 是 , 借 用 期 限 届 满 , 林 某 基 于 借 用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已 经 消 灭 , 其 占 有 转 化 为 无 权 占 有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120、(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将 自 己 的 和 田 玉 一 块 交 给 好 友 乙 保 管 。 乙 因 手 中 缺 钱 , 遂 将 该 和 田 玉 以 甲 的 名 义 出 售 给 丙 , 且 告 知 丙 是 甲 授 权 其 出 售 。 合 同 签 订 后 , 乙 将 该 玉 石 交 付 给 丙 , 但 是 丙 未 支 付 价 款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B. 如 甲 追 认 , 则 丙 可 获 得 和 田 玉 的 所 有 权

C. 如 甲 拒 绝 追 认 , 则 丙 可 善 意 取 得 和 田 玉 的 所 有 权

D. 甲 可 请 求 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权 代 理 ; 无 权 处 分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① 乙 不 享 有 代 理 甲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的 权 限 , 却 擅 自 以 甲 的 名 义 与 丙 签 订 和 田 玉 买 卖 合 同 , 该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乙 实 施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 但 由 于 其 并 不 具 备 权 利 外 观 , 该 行 为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只 属 于 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 , 应 被 认 定 为 效 力 待 定 。 若 甲 对 此 进 行 追 认 , 则 该 买 卖 合 同 约 束 甲 与 丙 , 在 甲 与 丙 之 间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须 满 足 三 个 条 件 : (1)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动 产 的 交 付 。 本 案 中 , 完 全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 在 完 成 交 付 后 , 丙 取 得 了 和 田 玉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善 意 取 得 适 用 的 前 提 是 处 分 人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 本 案 中 , 乙 以 甲 的 名 义 出 售 和 田 玉 , 其 行 为 性 质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而 非 无 权 处 分 , 没 有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的 余 地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甲 与 乙 之 间 存 在 保 管 合 同 , 乙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和 田 玉 的 义 务 , 乙 却 擅 自 将 和 田 玉 出 售 给 丙 , 其 行 为 违 反 了 保 管 合 同 。 因 此 , 甲 有 权 请 求 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第 六 章 诉 讼 时 效

第 一 节 时 效 基 础 理 论

【 题 干 】121、(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哪 些 请 求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A.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合 同

B. 当 事 人 请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C. 业 主 大 会 请 求 业 主 缴 付 公 共 维 修 基 金

D. 按 份 共 有 人 请 求 分 割 共 有 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的 适 用 范 围

【 解 析 】

(1)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合 同 的 权 利 , 属 于 形 成 权 , 其 应 该 适 用 除 斥 期 间 而 非 诉 讼 时 效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2) 合 同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时 , 其 自 始 无 效 、 当 然 无 效 、 确 定 无 效 。 所 谓 当 然 无 效 , 是 指 无 需 任 何 机 关 确 认 , 该 合 同 就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因 此 , 即 便 当 时 没 有 提 出 请 求 , 合 同 也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换 而 言 之 , 当 事 人 请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并 非 民 法 上 的 实 体 权 利 , 而 是 一 种 诉 讼 上 的 权 利 , 自 然 也 就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③ 业 主 大 会 请 求 业 主 缴 纳 公 共 维 修 基 金 的 权 利 确 实 属 于 请 求 权 , 作 为 请 求 权 , 原 则 上 应 当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但 是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报 (2015)》 中 明 确 该 请 求 权 例 外 地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303 条 规 定 :“ 共 有 人 约 定 不 得 分 割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 以 维 持 共 有 关 系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 但 是 共 有 人 有 重 大 理 由 需 要 分 割 的 , 可 以 请 求 分 割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分 割 , 共 同 共 有 人 在 共 有 的 基 础 丧 失 或 者 有 重 大 理 由 需 要 分 割 时 可 以 请 求 分 割 。 因 分 割 造 成 其 他 共 有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 据 此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单 方 决 定 共 有 物 的 分 割 ,

即 共 有 物 分 割 请 求 权 属 于 形 成 权 , 不 应 当 使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共 有 物 分 割 请 求 权 虽 名 为 请 求 权 , 但 在 实 际 上 属 于 形 成 权 。 除 此 之 外 , 离 婚 请 求 权 虽 名 为 请 求 权 , 但 其 本 质 上 也 属 于 形 成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22、(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诉 讼 时 效 仅 适 用 于 请 求 权

B. 一 般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属 可 变 期 间

C.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均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

D.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所 受 领 的 给 付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1) 原 则 上 仅 请 求 权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支 配 权 、 形 成 权 、 抗 辩 权 , 原 则 上 均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诉 讼 时 效 计 算 过 程 中 可 以 发 生 中 止 、 中 断 , 也 可 以 发 生 延 长 。 因 此 , 其 属 于 可 变 期 间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诉 讼 时 效 分 为 长 期 诉 讼 时 效 和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 长 期 诉 讼 时 效 自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原 则 上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害 及 义 务 人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只 是 使 得 义 务 人 取 得 了 抗 辩 权 , 债 权 人 的 请 求 权 并 未 归 于 消 灭 。 因 此 , 权 利 人 受 领 给 付 存 在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123、(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多 选 )2019 年 7 月 , 甲 发 现 乙 公 司 非 法 复 制 其 作 品 , 但 未 予 制 止 。2023 年 8 月 8 日 , 甲 发 现 乙 一 直 未 停 止 复 制 行 为 ,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乙 停 止 侵 权 并 赔 偿 损 失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甲 的 起 诉

B. 甲 的 诉 讼 请 求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 应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C.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乙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D. 甲 应 获 得 的 赔 偿 数 额 应 从 2023 年 8 月 8 日 起 向 前 推 算 3 年 计 算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解 析 】

① 乙 公 司 非 法 复 制 甲 的 著 作 权 中 的 复 制 权 , 甲 享 有 两 项 权 利 :(1)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2) 请 求 停 止 侵 权 的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2) 甲 自 2019 年 7 月 发 现 乙 公 司 侵 害 自 己 的 权 利 , 至 2023 年 8 月 8 日 , 此 时 诉 讼 时 效 确 实 已 经 经 过 。 但 是 , 甲 请 求 停 止 侵 害 的 请 求 权 作 为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不 受 到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因 此 , 停 止 侵 害 的 请 求 应 当 得 到 支 持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B 选 项 不 当 选 。

(3) 诉 讼 时 效 的 经 过 并 不 会 导 致 债 权 人 诉 权 的 消 灭 , 债 权 人 起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仍 然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 故 A 选 项 当 选 。

④《 著 作 权 法 解 释 》 第 27 条 规 定 :“ 侵 害 著 作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为 三 年 , 自 著 作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以 及 义 务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 权 利 人 超 过 三 年 起 诉 的 , 如 果 侵 权 行 为 在 起 诉 时 仍 在 持 续 , 在 该 著 作 权 保 护 期 内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被 告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应 当 自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之 日 起 向 前 推 算 三 年 计 算 。” 甲 基 于 其 著 作 权 遭 受 损 害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虽 然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但 由 于 乙 公 司 的 侵 权 行 为 持 续 存 在 。 此 时 , 甲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自 起 诉 之 日 起 倒 推 三 年 可 以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第 二 节 时 效 的 计 算

【 题 干 】124、(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 乙 婚 后 育 有 一 子 丙 。 甲 、 乙 离 婚 后 ,5 岁 的 丙 由 甲 抚 养 , 甲 嗜 赌 酗 酒 , 动 辄 无 故 打 骂 丙 , 且 变 卖 丙 的 祖 母 赠 与 丙 的 珍 贵 珠 宝 ( 珠 宝 未 办 理 过 所 有 权 登 记 ) 用 于 赌 博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有 权 申 请 法 院 撤 销 甲 的 监 护 资 格

B. 若 法 院 撤 销 甲 的 监 护 资 格 , 丙 仍 有 权 请 求 甲 支 付 抚 养 费 , 且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限 制

C. 丙 有 权 请 求 购 买 珠 宝 的 人 返 还 珠 宝 , 且 该 请 求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限 制

D. 若 珠 宝 不 能 追 回 , 丙 有 权 请 求 甲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该 请 求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丙 成 年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3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有 关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的 申 请 ,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安 排 必 要 的 临 时 监 护 措 施 , 并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依 法 指 定 监 护 人 :( 一 ) 实 施 严 重 损 害 被 监 护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 二 )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或 者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且 拒 绝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三 ) 实 施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本 题 中 , 甲 无 故 打 骂 丙 、 变 卖 丙 的 财 产 均 属 于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丙 合 法 利 益 的 行 为 , 乙 作 为 其 他 具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有 权 申 请 法 院 撤 销 甲 的 监 护 资 格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37 条 规 定 :“ 依 法 负 担 被 监 护 人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的 父 母 、 子 女 、 配 偶 等 ,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负 担 的 义 务 。” 据 此 , 本 题 中 即 便 甲 的 监 护 资 格 被 撤 销 , 丙 也 仍 然 有 权 请 求 甲 支 付 抚 养 费 。 此 外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96 条 的 规 定 ,“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或 者 扶 养 费 ” 的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35 条 规 定 :“ 监 护 人 除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据 此 , 甲 擅 自 处 分 丙 的 珠 宝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丙 能 否 要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珠 宝 , 必 须 考 察 受 让 人 是 否 满 足 善 意 取 得 的 条 件 , 若 受 让 人 已 经 善 意 取

得 珠 宝 , 则 丙 无 权 请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 其 次 , 即 便 丙 有 权 请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 这 属 于 针 对 “ 未 经 登 记 的 动 产 ”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96 条 的 规 定 , 需 要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若 珠 宝 不 能 追 回 , 甲 擅 自 处 分 丙 的 财 产 给 丙 造 成 损 失 , 甲 需 要 对 丙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此 时 , 丙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90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自 该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因 此 , 丙 对 甲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甲 、 丙 间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 而 非 丙 成 年 之 日 起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1: 成 年 ( 年 满 18 岁 ) 只 是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的 一 种 原 因 , 在 成 年 之 前 ,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还 可 能 因 为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 例 如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资 格 被 撤 销 也 会 导 致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 因 此 , 不 能 以 成 年 来 替 代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

(6) 题 外 话 2: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也 并 非 完 全 从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如 果 相 关 的 主 体 在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后 方 才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损 害 发 生 的 , 应 从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附 图 : 无 、 限 制 人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点 】

【 题 干 】125、(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多 选 )2021 年 4 月 1 日 , 范 某 从 曹 某 处 借 款 2 万 元 , 双 方 没 有 约 定 还 款 期 。2023 年 3 月 22 日 , 曹 某 通 知 范 某 还 款 , 并 留 给 其 10 天 准 备 时 间 。 下 列 哪 种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

A. 若 曹 某 于 2023 年 4 月 2 日 之 后 起 诉 , 法 院 应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B. 若 曹 某 于 2026 年 3 月 22 日 之 后 起 诉 , 法 院 应 判 决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C. 若 曹 某 于 2026 年 4 月 2 日 之 后 起 诉 , 法 院 应 裁 定 驳 回 其 起 诉

D. 若 曹 某 于 2026 年 4 月 2 日 之 后 起 诉 , 法 院 应 判 决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的 计 算 ; 诉 讼 时 效 的 效 力

【 解 析 】

①《 时 效 规 定 》 第 4 条 规 定 :“ 未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合 同 , 依 照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 第 五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可 以 确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不 能 确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债 权 人 要 求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的 宽 限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但 债 务 人 在 债 权 人 第 一 次 向 其 主 张 权 利 之 时 明 确 表 示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债 务 人 明 确 表 示 不 履 行 义 务 之 日 起 计 算 。” 本 案 中 , 范 某 与 曹 某 之 间 的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 也 无 法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10、511 条 进 行 确 定 , 债 权 人 曹 某 有 权 随 时 要 求 债 务 人 范 某 履 行 , 但 应 当 给 予 其 宽 限 期 。 此 时 , 诉 讼 时 效 自 宽 限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即 2023 年 4 月 2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为 期 3 年 的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 因 此 ,2023 年 4 月 2 日 至 2026 年 4 月 2 日 之 间 , 曹 某 主 张 权 利 均 应 得 到 支 持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2026 年 4 月 2 日 之 后 ,3 年 的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经 过 , 但 是 时 效 经 过 仅 仅 导 致 债 务 人 范 某 取 得 抗 辩 权 , 债 权 人 曹 某 的 债 权 并 未 丧 失 , 其 诉 权 也 未 消 失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93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据 此 , 法 院 不 能 直 接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曹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 只 有 在 范 某 已 经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的 情 况 下 , 法 院 方 可 判 决 驳 回 诉 求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26、(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欠 付 乙 借 款 10 万 元 于 2022 年 4 月 1 日 到 期 , 甲 公 司 一 直 未 能 归 还 。2023 年 10 月 , 乙 前 往 甲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 被 甲 公 司 非 法 拘 禁 3 个 月 。2024 年 1 月 , 乙 逃 脱 后 , 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甲 公 司 破 产 , 未 得 到 法 院 支 持 。2025 年 6 月 10 日 , 乙 又 以 甲 公 司 为 被 告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下 列 关 于 本 案 诉 讼 时 效 的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时 效 发 生 了 1 次 中 止

B. 时 效 发 生 了 1 次 中 断

C. 时 效 发 生 了 2 次 中 断

D. 诉 讼 时 效 尚 未 届 满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欠 付 乙 的 债 务 于 2022 年 4 月 1 日 到 期 , 自 2022 年 4 月 2 日 开 始 计 算 诉 讼 时 效 。 如 果 没 有 其 他 意 外 出 现 ,3 年 后 即 2025 年 4 月 2 日 后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

②《 民 法 典 》 第 19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 , 因 下 列 障 碍 ,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四 ) 权 利 人 被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控 制 ;…” 据 此 , 虽 然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将 债 权 人 乙 非 法 拘 禁 ( 控 制 ), 但 是 这 一 事 由 并 非 发 生 在 诉 讼 时 效 的 最 后 6 个 月 , 不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95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 从 中 断 、 有 关 程 序 终 结 时 起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一 ) 权 利 人 向 义 务 人 提 出 履 行 请 求 ;( 二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 三 ) 权 利 人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 四 ) 与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其 他 情 形 。”《 时 效 规 定 》 第 11 条 规 定 :“ 下 列 事 项 之 一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与 提 起 诉 讼 具 有 同 等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 二 ) 申 请 破 产 、 申 报 破 产 债 权 ;…”。 据 此 。 乙 于 2024 年 1 月 申 请 宣 告 甲 公 司 破 产 , 属 于 提 起 诉 讼 申 请 仲 裁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情 形 , 将 导 致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时 效 期 间 将 重 新 起 算 即 “2024 年 1 月 至 2027 年 1 月 ”。2025 年 6 月 10 日 , 乙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又 起 诉 甲 公 司 将 导 致 诉 讼 时 效 再 次 中 断 。 因 此 , 本 案 发 生 了 两 次 时 效 的 中 断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由 于 时 效 中 断 , 在 2025 年 6 月 10 日 后 不 再 计 算 , 等 诉 讼 程 序 结 束 后 再 重 新 起 算 。 因 此 , 本 案 中 的 时 效 尚 未 届 满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127、(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开 发 的 系 列 楼 盘 由 乙 公 司 负 责 安 装 电 梯 设 备 。 乙 公 司 完 工 并 验 收 合 格 投 入 使 用 后 , 甲 公 司 一 直 未 支 付 工 程 款 , 乙 公 司 也 未 催 要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乙 公 司 组 织 工 人 到 甲 公 司 讨 要 。 因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均 不 在 , 甲 公 司 新 录 用 的 法 务 小 王 , 擅 自 以 公 司 名 义 签 署 了 同 意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的 承 诺 函 , 工 人 们 才 散 去 。 其 后 , 乙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 关 于 本 案 的 诉 讼 时 效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仍 可 主 张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B. 因 乙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C. 法 院 可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D. 因 甲 公 司 同 意 履 行 债 务 , 其 不 能 再 主 张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职 务 代 理 ; 时 效 利 益 的 抛 弃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93 条 规 定 :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据 此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9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的 , 义 务 人 可 以 提 出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抗 辩 。” 本 题 中 , 诉 讼 时 效 已 经 经 过 ,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确 实 可 以 放 弃 时 效 利 益 , 但 是 甲 公 司 的 法 务 小 王 未 取 得 甲 公 司 的 授 权 擅 自 表 示 放 弃 的 , 该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 由 于 未 获 得 甲 公 司 的 追 认 , 该 放 弃 的 法 律 效 果 不 能 对 甲 公 司 产 生 效 力 。 因 此 , 甲 公 司 仍 享 有 时 效 经 过 的 抗 辩 权 , 可 以 拒 绝 履 行 债 务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中 断 , 均 发 生 在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 一 旦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已 过 , 就 不 再 发 生 中 止 、 中 断 的 问 题 。 本 题 中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乙 公 司 才 就 此 提 起 诉 讼 , 不 发 生 时 效 中 断 的 问 题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1: 放 弃 时 效 抗 辩 也 属 于 一 项 法 律 行 为 , 需 要 适 用 法 律 行 为 的 一 般 规 定 , 例 如 效 力 规 则 、 代 理 规 则 等 。

(5) 题 外 话 2: 有 同 学 会 认 为 本 案 不 是 属 于 “ 职 务 代 理 ” 吗 ? 一 个 普 通 的 “ 法 务 ” 岗 位 , 其 职 务 权 限 仅 限 于 处 理 一 般 性 的 纠 纷 事 项 , 其 职 务 范 围 内 没 有 放 弃 公 司 各 项 实 体 权 利 的 权 限 , 因 此 本 题 不 能 按 照 职 务 代 理 来 认 定 小 王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6) 题 外 话 3: 有 同 学 会 认 为 本 案 不 是 属 于 “ 表 见 代 理 ” 吗 ?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要 求 无 权 代 理 人 存 在 权 利 外 观 , 本 题 中 , 并 未 交 代 小 王 表 明 了 自 己 享 有 代 理 权 的 任 何 权 利 外 观 , 其 行 为 无 法 被 评 价 为 表 见 代 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28、(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约 定 借 款 期 限 自 2020 年 3 月 25 日 起 至 2021 年 3 月 24 日 止 。 乙 银 行 未 向 甲 公 司 主 张 过 债 权 , 直 至 2024 年 4 月 15 日 , 乙 银 行 将 该 笔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并 通 知 了 甲 公 司 。2024 年 5 月 16 日 , 丁 公 司 通 过 公 开 竞 拍 购 买 并 接 管 了 甲 公 司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因 乙 银 行 转 让 债 权 通 知 了 甲 公 司 , 故 甲 公 司 不 得 对 丙 公 司 主 张 诉 讼 时 效 的 抗 辩

B. 甲 公 司 债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从 2024 年 4 月 15 日 起 中 断

C. 丁 公 司 债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从 2024 年 5 月 16 日 起 中 断

D. 丁 公 司 有 权 向 丙 公 司 主 张 诉 讼 时 效 的 抗 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的 计 算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债 务 承 担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之 间 的 债 务 约 定 了 履 行 期 限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从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即 2021 年 3 月 25 日 至 2023 年 3 月 25 日 。 由 于 乙 银 行 在 3 年 的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未 向 甲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 自 2023 年 3 月 25 日 后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经 过 , 甲 公 司 取 得 时 效 经 过 的 抗 辩 权 。

(2)《 时 效 规 定 》 第 1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债 权 转 让 的 , 应 当 认 定 诉 讼 时 效 从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到 达 债 务 人 之 日 起 中 断 。 本 案 中 , 虽 然 债 权 人 乙 银 行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了 丙 公 司 , 但 是 由 于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已 经 经 过 , 无 法 再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时 效 的 中 止 、 中 断 只 发 生 在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

③《 时 效 规 定 》 第 1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务 承 担 情 形 下 , 构 成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承 认 的 , 应 当 认 定 诉 讼 时 效 从 债 务 承 担 意 思 表 示 到 达 债 权 人 之 日 起 中 断 。 本 案 中 , 丁 公 司 接 管 甲 公 司 实 则 是 与 甲 公 司 合 并 , 其 需 要 概 括 承 受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债 务 , 也 就 意 味 着 此 时 发 生 了 债 务 承 担 。 但 是 , 由 于 本 题 中 诉 讼 时 效 已 经 届 满 , 无 法 再 发 生 中 断 的 法 律 效 果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553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 新 债 务 人 可 以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本 题 中 ,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 甲 公 司 享 有 时 效 抗 辩 权 , 丁 公 司 承 受 甲 公 司 的 债 务 后 , 该 抗 辩 权 移 转 归 丁 公 司 所 有 。 因 此 , 丁 公 司 可 以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从 而 拒 绝 向 乙 银 行 偿 还 债 务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附 表 : 导 致 时 效 中 断 的 关 联 制 度 】

债 权 人 提 起 诉 讼 、 申 请 仲 裁 。
债 权 人 通 知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
债 权 人 采 用 其 他 手 段 向 债 务 人 主 张 债 权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第 三 人 承 担 债 务 。
债 权 人 主 张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债 权 人 主 张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 题 干 】129、(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单 选 )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借 乙 5 万 元 , 向 乙 出 具 借 条 , 约 定 1 周 之 内 归 还 。 乙 债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借 条 出 具 日 起 计 算

B. 甲 对 乙 、 丙 享 有 10 万 元 货 款 连 带 债 权 , 甲 在 时 效 期 间 内 对 乙 主 张 权 利 , 则 诉 讼 时 效 仅 对 乙 发 生 中 断 的 效 果

C. 甲 向 银 行 借 款 100 万 元 , 乙 提 供 价 值 80 万 元 房 产 作 抵 押 , 银 行 实 现 对 乙 的 抵 押 权 后 , 会 导 致 剩 余 的 20 万 元 主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D. 甲 为 乙 欠 银 行 的 50 万 元 债 务 提 供 一 般 保 证 。 甲 不 知 50 万 元 主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 放 弃 先 诉 抗 辩 权 ,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不 得 向 乙 追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短 期 时 效 的 起 算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保 证 责 任

【 解 析 】

① 当 事 人 约 定 了 履 行 期 的 债 务 , 诉 讼 时 效 自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A 选 项 中 , 已 经 约 定 履 行 期 , 因 此 乙 债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履 行 期 届 满 即 “1 周 ” 期 限 届 满 时 起 算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时 效 规 定 》 第 1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对 于 连 带 债 务 人 中 的 一 人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效 力 的 事 由 , 应 当 认 定 对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也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B 选 项 中 , 债 权 人 甲 对 连 带 债 务 人 乙 主 张 权 利 , 此 时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果 将 同 时 对 乙 、 丙 两 位 连 带 债 务 人 产 生 效 力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时 效 规 定 》 第 9 条 规 定 , 权 利 人 对 同 一 债 权 中 的 部 分 债 权 主 张 权 利 ,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及 于 剩 余 债 权 , 但 权 利 人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剩 余 债 权 的 情 形 除 外 。C 选 项 中 , 银 行 的 债 权 总 额 为 100 万 元 , 银 行 实 现 抵 押 权 主 张 了 80 万 元 的 债 权 , 但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将 及 于 剩 余 的 20 万 元 债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保 证 人 的 抗 辩 权 原 则 上 与 其 追 偿 权 并 无 关 系 , 无 论 保 证 人 是 否 主 张 抗 辩 权 , 原 则 上 均 不 影 响 保 证 人 在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追 偿 权 。D 选 项 中 , 保 证 人 甲 放 弃 自 己 享 有 的 先 诉 抗 辩 权 并 不 影 响 甲 在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向 债 务 人 乙 的 追 偿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保 证 人 在 下 列 两 种 情 况 下 , 必 须 主 张 抗 辩 , 否 则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无 法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1) 主 债 务 人 已 经 主 张 抗 辩 权 的 , 保 证 人 应 当 援 用 该 抗

辩 权 ;(2) 保 证 人 知 道 或 知 道 主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的 , 保 证 人 应 当 援 用 该 抗 辩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30、(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表 述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欠 乙 10 万 元 到 期 未 还 , 乙 要 求 甲 先 清 偿 8 万 元 。 乙 的 行 为 , 仅 导 致 8 万 元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B. 甲 和 乙 对 丙 因 共 同 侵 权 而 需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计 10 万 元 , 丙 要 求 甲 承 担 8 万 元 。 丙 的 行 为 , 导 致 甲 和 乙 对 丙 负 担 的 连 带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均 中 断

C. 乙 欠 甲 8 万 元 , 丙 欠 乙 10 万 元 , 甲 对 丙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甲 的 行 为 , 不 会 导 致 丙 对 乙 的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D. 乙 欠 甲 10 万 元 , 甲 将 该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 自 甲 与 丙 签 订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之 日 起 , 乙 的 10 万 元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解 析 】

(1)《 时 效 规 定 》 第 9 条 规 定 , 权 利 人 对 同 一 债 权 中 的 部 分 债 权 主 张 权 利 ,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及 于 剩 余 债 权 , 但 权 利 人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剩 余 债 权 的 情 形 除 外 。A 选 项 中 , 债 权 人 乙 虽 然 仅 主 张 8 万 元 的 部 分 债 权 , 但 其 并 未 明 确 放 弃 剩 余 的 2 万 元 债 权 , 因 此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及 于 剩 余 的 2 万 元 债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时 效 规 定 》 第 1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对 于 连 带 债 务 人 中 的 一 人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效 力 的 事 由 , 应 当 认 定 对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也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B 选 项 中 , 甲 与 乙 对 丙 负 担 连 带 债 权 , 虽 然 丙 仅 对 连 带 债 务 人 乙 主 张 权 利 , 但 是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将 及 于 其 他 的 连 带 债 务 人 甲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时 效 规 定 》 第 16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的 , 应 当 认 定 对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和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均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C 选 项 中 , 债 权 人 甲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不 仅 将 导 致 甲 对 乙 的 主 债 权 时 效 中 断 , 还 将 导 致 乙 对 丙 的 次 债 权 时 效 中 断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时 效 规 定 》 第 17 条 规 定 , 债 权 转 让 的 , 应 当 认 定 诉 讼 时 效 从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到 达 债 务 人 之 日 起 中 断 。D 选 项 中 , 债 权 人 甲 转 让 债 权 确 实 会 导 致 时 效 中 断 , 但 是 中 断 的 时 间 为 “ 通 知 到 达 债 务 人 之 日 ” 而 非 “ 签 订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之 日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131、(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公 司 因 合 同 纠 纷 的 诉 讼 时 效 问 题 咨 询 律 师 。 关 于 律 师 的 答 复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当 事 人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约 定 延 长 或 者 缩 短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预 先 放 弃 诉 讼 时 效 利 益

B. 当 事 人 约 定 同 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最 后 一 期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C.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期 间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的 , 二 审 期 间 均 不 能 提 出 该 抗 辩

D.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 当 事 人 一 方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意 思 表 示 的 , 不 得 再 以 时 效 届 满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的 性 质 ; 短 期 时 效 的 起 算 ;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97 条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 计 算 方 法 以 及 中 止 、 中 断 的 事 由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无 效 。 据 此 ,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89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同 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最 后 一 期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据 此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时 效 规 定 》 第 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期 间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在 二 审 期 间 提 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其 基 于 新 的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情 形 除 外 。 据 此 ,C 选 项 说 二 审 中 “ 均 ” 不 能 提 出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9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的 , 不 得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抗 辩 ; 义 务 人 已 经 自 愿 履 行 的 , 不 得 请 求 返 还 。 据 此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的 时 间 】

一 审 一 定 可 以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
二 审 1. 原 则 : 不 得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
2. 例 外 : 基 于 新 证 据 可 以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
再 审 一 定 不 可 以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

【 题 干 】132、(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多 选 )2022 年 5 月 8 日 , 王 某 骑 车 回 家 经 过 一 工 地 时 , 掉 入 没 有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的 坑 中 , 造 成 骨 折 。 王 某 于 同 年 6 月 10 日 找 到 建 设 项 目 的 发 包 人 和 承 包 人 要 求 赔 偿 , 两 单 位 相 互 推 诿 。 同 年 6 月 13 日 , 王 某 前 往 法 院 起 诉 , 突 遭 台 风 袭 击 , 中 途 返 回 。 下 列 说 法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本 案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 届 满

B. 王 某 6 月 13 日 的 行 为 引 起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C.6 月 13 日 发 生 的 台 风 将 引 起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D. 承 包 人 应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物 件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1) 王 某 于 2022 年 5 月 8 日 遭 受 损 害 , 且 其 知 晓 义 务 人 , 故 诉 讼 时 效 自 2022 年 5 月 9 日 起 计 算 为 期 3 年 的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 但 是 , 王 某 于 6 月 10 日 向 债 务 人

发 包 人 、 承 包 人 主 张 权 利 , 导 致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 自 6 月 10 日 , 重 新 起 算 为 期 3 年 的 诉 讼 时 效 , 即 2022 年 6 月 10 日 至 2025 年 6 月 10 日 。

(2) 王 某 6 月 13 日 前 往 法 院 起 诉 , 但 是 未 到 达 法 院 即 中 途 折 返 , 其 未 成 功 主 张 权 利 , 不 发 生 时 效 中 断 的 法 律 效 果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9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 , 因 下 列 障 碍 ,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一 ) 不 可 抗 力 ;( 二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丧 失 代 理 权 ;( 三 ) 继 承 开 始 后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遗 产 管 理 人 ;( 四 ) 权 利 人 被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控 制 ;( 五 ) 其 他 导 致 权 利 人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障 碍 。 本 题 中 , 虽 然 存 在 台 风 这 一 不 可 抗 力 , 但 并 未 发 生 在 短 期 时 效 的 最 后 6 个 月 , 因 此 不 导 致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自 2022 年 6 月 10 日 重 新 起 算 后 , 未 发 生 中 止 、 中 断 , 3 年 期 限 届 满 后 , 将 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 发 生 时 效 的 届 满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民 法 典 》125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道 路 上 挖 掘 、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施 工 人 不 能 证 明 已 经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题 中 , 工 程 的 管 理 人 为 承 包 人 , 其 没 有 在 挖 的 坑 旁 边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存 在 过 错 , 因 此 施 工 人 ( 承 包 人 ) 须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第 三 节 时 效 的 效 力

【 题 干 】133、(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的 表 述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当 事 人 可 以 对 债 权 请 求 权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但 法 律 规 定 的 有 些 债 权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B. 当 事 人 不 能 约 定 延 长 或 缩 短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也 不 能 预 先 放 弃 诉 讼 时 效 利 益

C.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的 , 法 院 不 应 对 诉 讼 时 效 问 题 进 行 阐 明 及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进 行 裁 判

D.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 二 审 期 间 均 可 以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的 适 用 范 围 ; 诉 讼 时 效 的 性 质 ;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96 条 规 定 , 下 列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一 ) 请 求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二 ) 不 动 产 物 权 和 登 记 的 动 产 物 权 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 三 )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或 者 扶 养 费 ;( 四 )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其 他 请 求 权 。 据 此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97 条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 计 算 方 法 以 及 中 止 、 中 断 的 事 由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无 效 。 当 事 人 对 诉 讼 时 效 利 益 的 预 先 放 弃 无 效 。 据 此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93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据 此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时 效 规 定 》 第 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期 间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在 二 审 期 间 提 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其 基 于 新 的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情 形 除 外 。 据 此 , 二 审 中 原 则 上 不 能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134、(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催 讨 一 笔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限 的 10 万 元 货 款 。 乙 公 司 书 面 答 复 称 :“ 该 笔 债 务 已 过 时 效 期 限 , 本 公 司 本 无 义 务 偿 还 , 但 鉴 于 双 方 的 长 期 合 作 关 系 , 可 偿 还 3 万 元 。” 甲 公 司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偿 还 10 万 元 。 乙 公 司 接 到 应 诉 通 知 后 书 面 回 函 甲 公 司 称 :“ 既 然 你 公 司 起 诉 , 则 不 再 偿 还 任 何 货 款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公 司 的 书 面 答 复 意 味 着 乙 公 司 需 偿 还 甲 公 司 3 万 元

B. 乙 公 司 的 书 面 答 复 构 成 要 约

C. 乙 公 司 的 书 面 回 函 对 甲 公 司 有 效

D. 乙 公 司 的 书 面 答 复 表 明 其 丧 失 了 10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时 效 利 益 的 抛 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9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的 , 不 得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抗 辩 ; 义 务 人 已 经 自 愿 履 行 的 , 不 得 请 求 返 还 。 本 题 中 , 虽 然 时 效 期 间 经 过 , 但 是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表 示 愿 意 偿 还 3 万 元 , 其 自 愿 放 弃 3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因 此 其 须 偿 还 3 万 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时 效 利 益 的 抛 弃 属 于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经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的 单 方 表 示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无 需 经 过 要 约 与 承 诺 的 过 程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时 效 利 益 一 经 抛 弃 , 不 得 反 悔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在 表 示 放 弃 时 效 利 益 后 , 不 得 再 反 悔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乙 仅 放 弃 3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而 没 有 放 弃 其 余 7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因 此 , 乙 公 司 仅 丧 失 3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第 二 编 物 权 编

第 一 章 物 与 物 权

第 一 节 物

【 题 干 】135、(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为 庆 祝 论 文 成 功 发 表 , 自 海 鲜 市 场 商 贩 王 某 处 购 买 海 螺 一 只 , 交 由 丰 华 大 酒 店 加 工 。 在 付 款 时 , 由 于 李 某 携 带 的 现 金 不 足 , 好 友 崔 某 垫 付 了 一 半 的 海 螺 价 款 , 李 某 遂 邀 请 崔 某 共 餐 。 丰 华 大 酒 店 厨 师 在 加 工 海 螺 过 程 中 , 从 海 螺 中 剖 出 大 珍 珠 一 枚 , 市 价 约 1 万 元 。 该 珍 珠 应 归 属 于 下 列 哪 一 主 体 所 有 ?

A. 李 某

B. 王 某

C. 丰 华 大 酒 店

D. 崔 某 与 李 某 共 有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天 然 孳 息 ; 好 意 施 惠

【 解 析 】

(1) 海 螺 中 剖 出 的 珍 珠 , 符 合 两 个 特 征 :(1) 独 立 于 海 螺 ( 原 物 ) 而 存 在 ;

(2) 属 于 海 螺 的 出 产 物 , 即 分 离 该 珍 珠 , 不 会 对 海 螺 造 成 根 本 性 的 破 坏 。 因 此 , 其 属 于 海 螺 的 天 然 孳 息 。

(2)《 民 法 典 》 第 32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天 然 孳 息 , 由 所 有 权 人 取 得 ; 既 有 所 有 权 人 又 有 用 益 物 权 人 的 , 由 用 益 物 权 人 取 得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本 题 中 ,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 已 由 李 某 取 得 该 海 螺 ( 原 物 )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所 产 生 的 孳 息 ( 珍 珠 ) 归 属 于 原 物 的 所 有 权 人 李 某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李 某 仅 将 海 螺 交 由 丰 华 大 酒 店 进 行 加 工 , 其 并 未 将 海 螺 的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丰

华 大 酒 店 。 因 此 , 丰 华 大 酒 店 不 享 有 原 物 ( 海 螺 ) 所 有 权 , 所 以 其 不 能 获 得 孳 息 ( 珍 珠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崔 某 虽 然 垫 付 1 半 的 海 螺 价 款 , 但 是 这 只 在 李 某 与 崔 某 之 间 形 成 借 款 合 同 关 系 , 崔 某 与 李 某 并 无 共 同 购 买 的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崔 某 并 未 成 为 该 海 螺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无 从 取 得 孳 息 ( 珍 珠 )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36、(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多 选 ) 下 列 各 选 项 中 , 哪 些 属 于 民 法 上 的 孳 息 ?

A. 出 租 柜 台 所 得 租 金

B. 果 树 上 已 成 熟 的 果 实

C. 投 资 股 市 所 获 得 的 股 息

D. 彩 票 中 奖 所 得 奖 金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孳 息 ; 天 然 孳 息 ; 法 定 孳 息

【 解 析 】

(1) 天 然 孳 息 的 认 定 须 符 合 两 个 要 求 :(1) 独 立 性 , 须 与 原 物 相 分 离 ;(2) 出 产 物 , 须 分 离 不 会 对 原 物 造 成 根 本 性 的 破 坏 。B 选 项 中 , 果 实 尚 在 果 树 之 “ 上 ”, 与 原 物 ( 果 树 ) 尚 未 分 离 ,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天 然 孳 息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法 定 孳 息 的 认 定 须 满 足 “ 不 使 用 原 本 的 代 价 ” 这 一 标 准 , 其 要 求 “ 原 本 ” 并 未 丧 失 , 不 存 在 风 险 。A 选 项 中 , 出 租 柜 台 则 所 有 权 人 暂 时 不 再 使 用 原 本 ( 柜 台 ) 而 获 得 的 对 价 就 属 于 租 金 , 原 本 ( 柜 台 ) 并 未 丧 失 , 因 此 其 属 于 法 定 孳 息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C 选 项 中 , 投 资 股 市 则 将 丧 失 投 入 的 原 本 ( 资 金 ), 进 而 获 得 对 价 ( 股 权 ), 基 于 该 股 权 而 产 生 了 股 息 。 因 此 , 股 息 并 非 不 使 用 原 本 的 对 价 , 而 是 丧 失 原 本 的 对 价 , 其 不 属 于 法 定 孳 息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D 选 项 中 , 不 需 要 掌 握 具 体 的 原 理 , 简 单 的 记 住 奖 金 属 于 彩 票 的 孳 息 即 可 ,

并 且 由 于 这 类 孳 息 获 取 是 不 确 定 的 , 其 又 被 称 为 “ 射 幸 孳 息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第 二 节 物 权

【 题 干 】137、(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将 300 册 藏 书 送 给 乙 , 并 约 定 乙 不 得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否 则 甲 有 权 收 回 藏 书 。 其 后 甲 向 乙 交 付 了 300 册 藏 书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与 乙 的 赠 与 合 同 无 效 , 乙 不 能 取 得 藏 书 的 所 有 权

B. 甲 与 乙 的 赠 与 合 同 无 效 , 乙 取 得 了 藏 书 的 所 有 权

C. 甲 与 乙 的 赠 与 合 同 为 附 条 件 的 合 同 , 乙 不 能 取 得 藏 书 的 所 有 权

D. 甲 与 乙 的 赠 与 合 同 有 效 , 乙 取 得 了 藏 书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6 条 规 定 : “ 物 权 的 种 类 和 内 容 , 由 法 律 规 定 。” 此 所 谓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具 体 又 包 括 : (1) 物 权 类 型 法 定 ; (2) 物 权 内 容 法 定 。

(2) 甲 与 乙 签 订 赠 与 合 同 , 将 300 册 藏 书 赠 予 乙 , 但 约 定 “ 乙 不 得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这 一 约 定 剥 夺 了 乙 对 图 书 的 处 分 权 , 而 一 旦 赠 与 成 功 , 乙 即 成 为 该 图 书 的 所 有 权 人 , 作 为 所 有 权 人 乙 享 有 “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 处 分 ” 的 权 能 。 换 言 之 , 甲 与 乙 的 约 定 将 违 反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中 的 “ 物 权 内 容 法 定 ”。

(3)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的 约 定 ,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但 是 该 约 定 不 因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而 无 效 , 只 要 没 有 其 他 的 效 力 瑕 疵 , 其 可 以 产 生 债 权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限 制 乙 转 让 的 约 定 虽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乙 的 所 有 权 中 依 然 包 含 处 分 权 能 ), 但 是 作 为 一 份 合 同 , 其 不 存 在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该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是 以 未 来 可 能 发 生 的 某 一 事 实 对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进 行

约 束 。 本 题 中 , 约 定 “ 约 定 乙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则 “ 甲 有 权 收 回 藏 书 ”。 这 一 约 定 并 未 对 该 赠 与 合 同 的 效 力 进 行 限 定 , 并 不 因 此 导 致 该 赠 与 合 同 生 效 或 失 效 , 而 是 约 定 在 某 一 条 件 满 足 时 , 赠 与 人 甲 享 有 “ 解 除 权 ” 可 以 解 除 该 赠 与 合 同 、 收 回 藏 书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在 甲 与 乙 之 间 基 于 赠 与 合 同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属 于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法 律 行 为 有 效 , 甲 与 乙 的 赠 与 合 同 有 效 ;(2) 处 分 人 甲 有 处 分 权 ;(3) 甲 向 乙 完 成 动 产 图 书 的 交 付 。 因 此 , 乙 已 经 取 得 藏 书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38、(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将 其 父 去 世 时 留 下 的 毕 业 纪 念 册 赠 与 其 父 之 母 校 , 赠 与 合 同 中 约 定 该 纪 念 册 只 能 用 于 收 藏 和 陈 列 , 不 得 转 让 。 但 该 大 学 在 接 受 乙 的 捐 款 时 , 将 该 纪 念 册 馈 赠 给 乙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大 学 对 乙 的 赠 与 无 效 , 乙 不 能 取 得 纪 念 册 的 所 有 权

B. 该 大 学 对 乙 的 赠 与 无 效 , 但 乙 已 取 得 纪 念 册 的 所 有 权

C. 只 有 经 甲 同 意 后 , 乙 才 能 取 得 纪 念 册 的 所 有 权

D. 该 大 学 对 乙 的 赠 与 有 效 , 乙 已 取 得 纪 念 册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6 条 规 定 : “ 物 权 的 种 类 和 内 容 , 由 法 律 规 定 。” 次 所 谓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具 体 又 包 括 : (1) 物 权 类 型 法 定 ; (2) 物 权 内 容 法 定 。

(2) 甲 将 纪 念 册 赠 与 大 学 , 但 约 定 大 学 “ 不 得 转 让 ”, 该 约 定 剥 夺 了 大 学 作 为 所 有 权 人 享 有 的 处 分 权 能 , 改 变 了 所 有 权 的 内 容 , 其 违 反 了 “ 物 权 法 定 ”。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的 约 定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即 大 学 作 为 纪 念 册 的 所 有 权 人 依 然 享 有 处 分 权 , 其 处 分 给 乙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因 此 , 乙 可 以 取 得 该 纪 念 册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甲 与 乙 的 赠 予 合 同 中 附 了 “ 不 得 转 让 ” 这 一 义 务 , 属 于 附 义 务 的 赠 与 合 同 。 乙 违 反 该 义 务 转 让 纪 念 册 , 赠 与 人 甲 享 有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二 章 物 权 的 保 护

【 题 干 】139、(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黄 某 居 住 于 某 小 区 靠 道 路 一 侧 , 小 区 出 口 区 域 属 于 小 区 业 主 共 有 部 分 , 经 常 停 放 多 辆 某 品 牌 的 共 享 单 车 , 严 重 影 响 该 小 区 业 主 的 正 常 出 行 。 经 查 , 甲 科 技 公 司 为 该 品 牌 共 享 单 车 提 供 网 络 技 术 服 务 , 乙 公 司 是 该 共 享 单 车 实 际 运 营 管 理 方 。 某 日 , 在 该 小 区 附 近 上 班 的 史 某 将 共 享 单 车 停 放 在 该 小 区 出 口 区 域 , 黄 某 见 状 要 求 史 某 挪 车 被 拒 。 黄 某 遂 向 甲 科 技 公 司 、 乙 公 司 邮 寄 律 师 函 , 要 求 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 关 于 黄 某 的 请 求 , 能 够 得 到 支 持 的 有 ?

A. 要 求 史 某 挪 车

B. 要 求 乙 公 司 挪 车

C. 要 求 甲 科 技 公 司 将 小 区 出 口 区 域 设 置 为 禁 停 区

D. 要 求 甲 科 技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6 条 规 定 : “ 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本 题 中 , 黄 某 作 为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人 系 物 权 人 的 一 种 , 史 某 将 共 享 单 车 停 放 在 出 口 区 域 的 行 为 妨 害 了 黄 某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物 权 行 使 ), 黄 某 享 有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2)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针 对 的 对 象 包 括 : 行 为 妨 害 人 与 状 态 妨 害 人 。 本 题 中 , 停 放 共 享 单 车 的 妨 害 行 为 是 史 某 实 施 的 , 因 此 , 黄 某 有 权 要 求 史 某 这 一 行 为 妨 害 人 排 除 妨 害 , 掷 开 单 车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甲 科 技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虽 然 不 是 妨 害 行 为 的 实 施 者 , 但 二 者 对 妨 害 行 为 的 除 去 具 有 控 制 力 。 因 此 , 黄 某 也 可 以 请 求 状 态 妨 害 人 甲 科 技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排 除 妨 害 。 只 不 过 二 者 排 除 妨 害 的 方 法 不 一 样 , 对 于 技 术 提 供 者 甲 科 技 公 司 而 言 其 排 除 妨 害 的 方 法 是 设 置 禁 停 区 域 , 对 运 营 管 理 者 乙 公 司 而 言 其 排 除 妨 害 的 方 法 是 挪 走 单 车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仅 在 侵 害 人 身 权 或 人 格 象 征 物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痛 苦 时 , 方 可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本 案 中 , 甲 科 技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的 行 为 仅 侵 犯 黄 某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物 权 ), 未 侵 犯 黄 某 的 人 身 权 或 人 格 象 征 物 , 不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140、(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赵 某 的 老 屋 因 年 久 失 修 而 部 分 倒 塌 , 砸 坏 了 邻 居 李 某 停 放 在 自 家 院 中 的 汽 车 一 辆 , 且 赵 某 的 房 屋 剩 余 部 分 仍 摇 摇 欲 坠 , 存 在 倾 倒 的 危 险 。 李 某 为 清 理 倒 入 院 中 的 砖 瓦 花 费 300 元 , 修 理 被 砸 坏 的 汽 车 支 出 500 元 。 关 于 李 某 的 下 列 请 求 , 能 够 得 到 法 院 支 持 的 有 ?

A. 请 求 赵 某 偿 还 清 理 费 300 元

B. 请 求 赵 某 赔 偿 修 理 费 500 元

C. 请 求 赵 某 清 理 自 己 院 内 还 残 存 的 砖 瓦

D. 请 求 赵 某 拆 除 或 加 固 尚 未 倒 塌 的 部 分 房 屋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建 筑 物 倒 塌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6 条 规 定 :“ 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本 题 中 , 赵 某 的 房 屋 倒 塌 , 部 分 砖 瓦 落 入 李 某 院 内 , 属 于 对 李 某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妨 害 , 李 某 对 妨 害 人 赵 某 享 有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其 有 权 要 求 赵 某 将 尚 未 清 除 的 砖 瓦 进 行 清 理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关 于 排 除 妨 害 的 费 用 , 现 行 法 未 做 规 定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1) 妨 害 人 对 妨 害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排 除 费 用 由 妨 害 人 承 担 ;(2) 妨 害 人 对 妨 害 发 生 无 过 错 的 , 排 除 费 用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分 担 。 本 题 中 , 对 于 房 屋 年 久 失 修 导 致 的 房 屋 倒 塌 , 赵 某 存 在 过 错 , 因 此 该 排 除 费 用 ( 清 理 费 300 元 ) 应 由 妨 害 人 赵 某 承 担 , 即 李 某 有 权 请 求 赵 某 偿 还 300 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除 已 经 发 生 的 妨 害 外 , 房 屋 摇 摇 欲 坠 还 存 在 现 实 危 险 , 李 某 对 危 险 控 制 者 赵 某 还 享 有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赵 某 消 除 这 一 危 险 , 即 “ 拆 除 或 加 固 尚 未

倒 塌 的 部 分 房 屋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25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因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 使 用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 、 塌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 使 用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题 中 , 由 于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赵 某 的 过 错 ( 年 久 失 修 ) 导 致 房 屋 倒 塌 造 成 李 某 的 汽 车 损 害 , 赵 某 对 李 某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此 , 李 某 就 支 出 的 500 元 修 理 费 对 赵 某 享 有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41、(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未 取 得 乙 的 同 意 , 擅 自 将 自 己 日 常 作 业 的 装 满 汽 油 的 油 罐 车 停 放 在 乙 的 院 中 , 且 将 乙 未 上 锁 的 自 行 车 一 辆 私 自 骑 走 ( 该 自 行 车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登 记 )。 乙 得 知 事 实 后 , 一 直 未 对 甲 主 张 权 利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对 甲 享 有 停 止 侵 害 请 求 权

B. 乙 对 甲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C. 乙 若 连 续 3 年 未 对 甲 主 张 权 利 , 则 要 求 甲 返 还 原 物 时 , 甲 可 拒 绝

D. 乙 若 连 续 3 年 未 对 甲 主 张 权 利 , 则 要 求 甲 消 除 危 险 时 , 甲 可 拒 绝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停 止 侵 害 请 求 权 ;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诉 讼 时 效 的 适 用 范 围 ; 过 错 侵 权

【 解 析 】

(1) 甲 擅 自 将 车 停 放 在 乙 的 院 中 , 该 行 为 属 于 对 乙 房 屋 所 有 权 (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的 不 法 侵 害 , 因 此 , 权 利 人 乙 有 权 要 求 不 法 侵 害 人 甲 停 止 侵 害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甲 擅 自 占 用 乙 的 院 子 , 且 骑 走 乙 的 自 行 车 , 侵 害 了 乙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 造 成 了 实 际 损 害 ( 乙 的 车 无 法 停 放 , 额 外 支 付 了 停 车 费 等 )。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乙 对 甲 享 有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235 条 规 定 :“ 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本 题 中 , 甲 擅 自 骑 走 乙 的 自 行 车 , 其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所 有 权 人 乙 对 甲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虽 然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也 属 于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原 则 上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但 是 本 题 中 的 标 的 物 为 “ 未 经 登 记 的 动 产 ”, 其 返 还 请 求 权 例 外 地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因 此 , 乙 连 续 3 年 未 对 甲 主 张 权 利 ,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 甲 享 有 时 效 抗 辩 权 , 有 权 拒 绝 返 还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236 条 规 定 : “ 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甲 擅 自 将 装 满 汽 车 的 油 罐 车 停 放 在 乙 的 院 子 里 , 其 制 造 了 不 法 的 现 实 危 险 , 因 此 , 乙 对 甲 享 有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作 为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因 此 , 即 便 过 了 3 年 , 甲 也 不 得 据 此 拒 绝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142、(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与 王 某 系 邻 居 , 某 日 李 某 擅 自 将 自 己 的 汽 车 停 放 在 王 某 家 中 的 停 车 位 上 , 当 日 晚 王 某 回 来 时 无 法 停 车 也 无 法 联 系 到 李 某 。 王 某 遂 致 电 拖 车 公 司 将 李 某 的 汽 车 拖 走 , 并 为 此 支 付 拖 车 费 用 500 元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李 某 的 行 为 侵 害 了 王 某 对 停 车 位 享 有 的 物 权

B.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C.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D.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赔 偿 拖 车 费 300 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不 当 得 利 ;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① 李 某 擅 自 将 自 己 的 汽 车 停 放 在 王 某 的 停 车 位 上 , 导 致 王 某 的 停 车 位 所 有 权 无 法 正 常 行 使 , 该 行 为 侵 害 了 王 某 对 停 车 位 享 有 的 物 权 , 由 此 造 成 了 王 某 支 付 拖 车 费 500 元 的 经 济 损 失 。 因 此 , 王 某 对 李 某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赔 偿 500 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在 合 同 缔 结 过 程 中 , 一 方 当 事 人 因 过 错 违 反 了 先 合 同 义 务 , 进 而 需 要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所 承 担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仅 能 发 生 在 合 同 订 立 过 程 中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与 王 某 并 未 进 入 合 同 缔 结 的 过 程 , 不 可 能 产 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不 当 得 利 的 构 成 须 符 合 四 个 要 件 :(1) 一 方 当 事 人 获 得 利 益 ;(2)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3) 得 利 与 损 失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4) 得 利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本 题 中 ,(1) 李 某 将 汽 车 停 放 在 王 某 的 停 车 位 , 其 获 得 了 利 益 ( 节 约 了 停 车 费 用 );(2) 王 某 遭 受 了 损 失 , 支 付 了 拖 车 费 ;(3) 二 者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4) 李 某 获 得 利 益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因 此 , 李 某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143、(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蔡 永 父 母 在 共 同 遗 嘱 中 表 示 , 二 人 共 有 的 某 处 房 产 由 蔡 永 继 承 。 蔡 永 父 母 去 世 前 , 该 房 由 蔡 永 之 姐 蔡 花 借 用 , 借 用 期 未 明 确 。2012 年 上 半 年 , 蔡 永 父 母 先 后 去 世 , 蔡 永 一 直 未 办 理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 也 未 要 求 蔡 花 腾 退 。2015 年 下 半 年 , 蔡 永 因 结 婚 要 求 蔡 花 腾 退 , 蔡 花 拒 绝 搬 出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因 未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 蔡 永 无 权 要 求 蔡 花 搬 出

B. 因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 蔡 永 的 房 屋 腾 退 请 求 不 受 法 律 保 护

C. 蔡 花 系 合 法 占 有 , 蔡 永 无 权 要 求 其 搬 出

D. 蔡 永 对 该 房 屋 享 有 物 权 请 求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诉 讼 时 效 的 适 用 范 围 ; 无 名 合 同 的 法 律 适 用 ; 物 权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0 条 规 定 : “ 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蔡 永 父 母 死 后 , 蔡 永 基 于 遗 嘱 继 承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在 继 承 开 始 时 ( 父 母 死 亡 时 ), 蔡 永 便 已 经 自 动 取 得 了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即 便 没 有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变 更 登 记 , 蔡 永 也 已 经 成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② 蔡 永 父 母 去 世 前 将 房 屋 出 借 给 蔡 花 , 即 在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借 用 合 同 。 借 用 合 同 在 《 民 法 典 》 中 并 无 明 文 规 定 , 属 于 无 名 合 同 ,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与 其 最 相 类 似 的 有 名 合 同 的 规 定 , 即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 租 赁 合 同 ” 的 规 定 。

③《 民 法 典 》 第 725 条 规 定 :“ 租 赁 物 在 承 租 人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占 有 期 限 内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 , 不 影 响 租 赁 合 同 的 效 力 。” 租 赁 合 同 存 在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规 则 , 借 用 合 同 亦 可 参 照 适 用 。 换 言 之 , 在 本 题 中 , 当 蔡 永 成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法 定 承 受 该 借 用 合 同 , 成 为 新 的 出 借 人 。 在 借 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蔡 花 基 于 有 效 的 借 用 合 同 而 占 有 , 其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人 , 蔡 永 无 权 要 求 蔡 花 返 还 房 屋 。

④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73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对 租 赁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视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 当 事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之 前 通 知 对 方 。” 此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的 规 则 , 借 用 合 同 亦 可 参 照 。 本 题 中 , 该 借 用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借 期 , 可 以 认 定 为 “ 不 定 期 借 用 ”,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借 用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之 前 通 知 对 方 。 蔡 永 要 求 蔡 花 返 还 房 屋 实 际 上 就 是 解 除 了 该 借 用 合 同 , 一 经 解 除 , 蔡 花 不 再 享 有 占 有 的 本 权 , 其 占 有 变 成 无 权 占 有 。 此 时 ,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蔡 永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蔡 花 就 享 有 了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物 权 请 求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民 法 典 》 第 96 条 规 定 :“ 下 列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一 ) 请 求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二 ) 不 动 产 物 权 和 登 记 的 动 产 物 权 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 三 )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或 者 扶 养 费 ;( 四 )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其 他 请 求 权 。” 本 题 中 , 蔡 永 对 蔡 花 享 有 的 是 “ 不 动 产 物 权 ”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 其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44、(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张 某 遗 失 的 名 表 被 李 某 拾 得 。1 年 后 , 李 某 将 该 表 卖 给 了 王 某 。 再 过 1 年 , 王 某 将 该 表 卖 给 了 郑 某 。 郑 某 将 该 表 交 给 不 知 情 的 朱 某 维 修 , 因 郑 某 不 付 维 修 费 与 朱 某 发 生 争 执 , 张 某 方 知 原 委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张 某 可 请 求 李 某 返 还 手 表

B. 张 某 可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手 表

C. 张 某 可 请 求 郑 某 返 还 手 表

D. 张 某 可 请 求 朱 某 返 还 手 表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留 置 权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5 条 规 定 :“ 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据 此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的 成 立 ,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请 求 权 人 为 物 权 人 ;(2) 被 请 求 人 为 现 实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② 张 某 遗 失 的 名 表 被 李 某 拾 得 , 张 某 为 手 表 的 所 有 权 人 ( 物 权 人 ), 李 某 本 为 手 表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张 某 对 李 某 本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但 是 李 某 已 经 将 手 表 卖 给 了 王 某 , 李 某 不 再 是 该 手 表 的 占 有 人 。 因 此 , 张 某 对 李 某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其 无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手 表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312 条 规 定 :“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有 权 追 回 遗 失 物 。 该 遗 失 物 通 过 转 让 被 他 人 占 有 的 , 权 利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或 者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但 是 , 受 让 人 通 过 拍 卖 或 者 向 具 有 经 营 资 格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该 遗 失 物 的 ,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 。 权 利 人 向 受 让 人 支 付 所 付 费 用 后 ,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不 享 有 手 表 的 所 有 权 , 其 出 卖 该 手 表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是 由 于 该 手 表 属 于 遗 失 物 , 无 法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因 此 , 王 某 不 能 取 得 该 手 表 的 所 有 权 。 王 某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 其 对 手 表 的 占 有 也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张 某 本 可 以 对 王 某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但 是 王 某 已 将 手 表 卖 给 了 郑 某 , 其 不 再 是 手 表 的 占 有 人 。 因 此 , 张 某 无 权 再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手 表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根 据 上 述 分 析 , 王 某 未 取 得 手 表 所 有 权 , 其 将 手 表 出 售 给 郑 某 的 行 为 也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由 于 手 表 属 于 遗 失 物 , 朱 某 也 不 能 取 得 手 表 的 所 有 权 , 其 属 于 手 表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⑤《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6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 债 权 人 因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留 置 合 法 占 有 的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 并 主 张 就 该 留 置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三 人 以 该 留 置 财 产 并 非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为 由 请 求 返 还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朱 某 将 手 表 送 至 郑 某 处 维 修 , 由 于 朱 某 未 支 付 维 修 费 , 郑 某 可 对 其 合 法 占 有 的 手 表 进 行 留 置 。( 需 注 意 , 基 于 法 律 的 变 化 , 债 权 人 可 以 留 置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了 , 所 以 本 题 的 答 案 也 就 产 生 了 变 化 。) 因 此 , 郑 某 基 于 留 置 权 而 占 有 手 表 , 其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张 某 对 有 权 占 有 人 郑 某 并 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⑥ 朱 某 未 取 得 手 表 的 所 有 权 , 其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朱 某 将 手 表 交 由 郑 某 维 修 后 , 其 虽 然 不 再 直 接 占 有 该 手 表 , 但 基 于 维 修 合 同 关 系 , 其 成 为 手 表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即 朱 某 现 为 手 表 的 无 权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因 此 , 所 有 权 人 张 某 对 无 权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朱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7) 题 外 话 : 本 题 中 , 张 某 是 否 对 某 一 主 体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呢 ? 答 案 是 没 有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产 生 , 以 占 有 被 “ 侵 夺 ” 为 前 提 。 题 目 中 , 张 某 的 手 表 是 自 己 遗 失 , 没 有 任 何 人 侵 夺 其 占 有 , 因 此 不 产 生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45、(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叶 某 将 自 有 房 屋 卖 给 沈 某 , 在 交 房 和 过 户 之 前 , 沈 某 擅 自 撬 门 装 修 , 施 工 导 致 邻 居 赵 某 经 常 失 眠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赵 某 有 权 要 求 叶 某 排 除 妨 碍

B. 赵 某 有 权 要 求 沈 某 排 除 妨 碍

C. 赵 某 请 求 排 除 妨 碍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D. 赵 某 可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6 条 规 定 : “ 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据 此 ,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为 : (1) 请 求 权 人 为 物 权 人 ; (2) 妨 害 人 以 无 权 占 有 以 外 的 方 式 妨 害 物 权 的 行 使 ; (3) 妨 害 具 有 不 法 性 或 者 超 越 了 正 常 的 容 忍 限 度 ; (4) 提 出 请 求 之 时 , 妨 害 仍 在 持 续 中 ; (5) 被 请 求 人 为 对 妨 害 的 除 去 具 有 支 配 力 的 人 。( 行 为 妨 害 人 与 状 态 妨 害 人 )

(2) 本 题 中 , 沈 某 擅 自 撬 门 装 修 导 致 赵 某 经 常 失 眠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赵 某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不 法 妨 害 。 因 此 , 赵 某 对 实 施 妨 害 行 为 的 沈 某 ( 行 为 妨 害 人 ) 享 有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虽 然 , 叶 某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沈 某 , 但 既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也 未 完 成 房 屋 的 交 付 , 沈 某 擅 自 撬 门 装 修 , 其 对 房 屋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叶 某 对 沈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一 旦 叶 某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 则 沈 某 将 无 法 继 续 进 行 装 修 , 该 妨 害 的 状 态 就 被 除 去 。 因 此 , 叶 某 对 妨 害 的 除 去 具 有 控 制 力 , 其 属 于 状 态 妨 害 人 , 赵 某 对 叶 某 ( 状 态 妨 害 人 ) 享 有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作 为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不 受 到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民 法 典 》 第 1183 条 规 定 : “ 侵 害 自 然 人 人 身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据 此 ,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必 须 遭 受 严 重 的 精 神 损 害 。 命 题 人 认 为 , 仅 仅 只 是 造 成 经 常 失 眠 尚 且 不 属 于 严 重 的 精 神 损 害 , 因 此 , 不 能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6) 题 外 话 : 不 必 过 于 纠 结 D 选 项 。 经 常 失 眠 能 否 算 得 上 严 重 的 精 神 痛 苦 , 这 不 具 有 一 个 客 观 的 判 断 标 准 。 司 法 实 践 中 , 可 能 不 同 的 法 院 也 会 做 出 不 同 的 判 决 。 本 题 只 是 命 题 人 的 个 人 观 点 , 仅 供 大 家 参 考 而 已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146、(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向 乙 借 款 5000 元 , 并 将 自 己 的 一 台 笔 记 本 电 脑 出 质 给 乙 。 乙 在 出 质 期 间 将 电 脑 无 偿 借 给 丙 使 用 。 丁 因 丙 欠 钱 不 还 , 趁 丙 不 注 意 时 拿 走 电 脑 并 向 丙 声 称 要 以 其 抵 债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有 权 基 于 其 所 有 权 请 求 丁 返 还 电 脑

B. 乙 有 权 基 于 其 质 权 请 求 丁 返 还 电 脑

C. 丙 有 权 基 于 其 占 有 被 侵 害 请 求 丁 返 还 电 脑

D. 丁 有 权 主 张 以 电 脑 抵 偿 丙 对 自 己 的 债 务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以 物 抵 债

【 解 析 】

① 债 务 到 期 后 的 以 物 抵 债 行 为 , 可 能 构 成 债 务 更 新 , 可 能 构 成 新 债 清 偿 , 但 无 论 如 何 均 属 于 当 事 人 之 间 合 意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丁 单 方 面 主 张 拿 走 该 电 脑 进 行 抵 债 , 不 存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合 意 , 该 抵 债 行 为 不 成 立 , 丁 不 能 取 得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丁 对 电 脑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235 条 规 定 : “ 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甲 作 为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人 ( 属 于 物 权 人 ), 有 权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丁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乙 作 为 电 脑 的 质 权 人 ( 属 于 物 权 人 ), 有 权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丁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46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侵 占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对 妨 害 占 有 的 行 为 ,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因 侵 占 或 者 妨 害 造 成 损 害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丙 自 乙 处 借 用 该 电 脑 , 其 虽 非 该 电 脑 的 物 权 人 , 但 却 是 电 脑 的 占 有 人 。 丁 私 自 拿 走 电 脑 , 其 行 为 侵 夺 了 丙 对 电 脑 的 占 有 。 因 此 , 丙 对 丁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若 本 题 中 以 物 抵 债 是 基 于 丙 和 丁 之 间 的 协 议 达 成 , 则 本 题 的 处 理 方 式 就 将 转 换 方 式 : 丙 并 非 该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擅 自 抵 债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但 是 , 抵 债 行 为 同 样 属 于 有 偿 行 为 , 具 有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空 间 。 如 果 丁 在 主 观 上 不 知 电 脑 的 归 属 且 抵 债 的 价 格 合 理 , 则 丁 可 以 善 意 取 得 该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 一 旦 丁 善 意 取 得 该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 丁 将 成 为 有 权 占 有 人 , 则 无 人 可 要 求 其 返 还 原 物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第 三 章 物 权 变 动

第 一 节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题 干 】147、(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方 某 、 李 某 、 刘 某 和 张 某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约 定 :“ 方 某 向 李 某 借 款 100 万 元 , 刘 某 提 供 房 屋 抵 押 , 张 某 提 供 保 证 。” 除 李 某 外 其 他 人 都 签 了 字 。 刘 某 先 把 房 本 交 给 了 李 某 , 承 诺 过 几 天 再 做 抵 押 登 记 。 李 某 交 付 100 万 元 后 , 方 某 到 期 未 还 款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借 款 合 同 不 成 立

B. 方 某 应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C. 张 某 应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D. 刘 某 无 义 务 办 理 房 屋 抵 押 登 记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区 分 原 则

【 解 析 】

(1)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属 于 实 践 合 同 , 自 贷 款 人 实 际 提 供 借 款 时 , 该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 本 题 中 , 方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贷 款 人 李 某 已 经 实 际 交 付 了 借 款 本 金 100 万 元 。 因 此 , 该 借 款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生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由 于 借 款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生 效 , 方 某 基 于 有 效 的 借 款 合 同 而 获 得 借 款 100 万 元 , 其 获 利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68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保 证 合 同 可 以 是 单 独 订 立 的 书 面 合 同 , 也 可 以 是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中 的 保 证 条 款 。” 本 题 中 , 在 主 合 同 ( 借 款 合 同 ) 中 约 定 了 保 证 条 款 , 且 保 证 人 张 某 已 经 在 该 借 款 合 同 中 签 字 ,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 由 于 借 款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生 效 , 保 证 合 同 作 为 从 合 同 也 成 立 生 效 。 因 此 , 在 债 务 人 方 某 未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 保 证 人 张 某 需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借 款 合 同 中 , 刘 某 承 诺 以 自 己 的 房 屋 提 供 抵 押 , 以 此 成 立 《 抵 押 合 同 》。

李 某 基 于 抵 押 合 同 取 得 房 屋 抵 押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2) 抵 押 人 刘 某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抵 押 登 记 。 本 题 中 , 刘 某 仅 将 房 本 交 付 给 李 某 , 并 未 给 李 某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李 某 并 未 取 得 房 屋 抵 押 权 。

⑤《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虽 然 李 某 并 未 取 得 房 屋 抵 押 权 , 但 并 不 影 响 李 某 与 刘 某 之 间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抵 押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的 效 力 瑕 疵 , 应 该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因 此 , 刘 某 负 有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合 同 义 务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⑥ 题 外 话 : 不 要 认 为 在 一 份 纸 质 的 合 同 文 件 中 只 能 存 在 一 个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有 的 时 候 一 份 纸 质 文 件 可 以 承 载 多 个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例 如 本 题 中 的 《 借 款 合 同 》 这 一 文 本 中 承 载 着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 保 证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抵 押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考 生 要 特 别 注 意 , 应 当 以 内 容 对 法 律 关 系 进 行 界 定 , 而 不 仅 仅 是 以 名 称 进 行 定 性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48、(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向 某 银 行 贷 款 , 甲 、 乙 和 银 行 三 方 签 订 抵 押 协 议 , 由 乙 提 供 房 产 抵 押 担 保 。 乙 把 房 本 交 给 银 行 , 因 登 记 部 门 原 因 导 致 银 行 无 法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乙 向 登 记 部 门 申 请 挂 失 房 本 后 换 得 新 房 本 , 将 房 屋 卖 给 知 情 的 丙 并 办 理 了 过 户 手 续 。 甲 届 期 未 还 款 , 关 于 贷 款 、 房 屋 抵 押 和 买 卖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应 向 银 行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丙 应 代 为 向 银 行 还 款

C. 如 丙 代 为 向 银 行 还 款 , 可 向 甲 主 张 相 应 款 项

D. 因 登 记 部 门 原 因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但 银 行 占 有 房 本 , 故 取 得 抵 押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区 分 原 则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解 析 】

① 乙 与 银 行 签 订 抵 押 协 议 使 银 行 取 得 房 屋 抵 押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乙 与 银 行 的 抵 押 协 议 有 效 ;(2) 抵 押 人 乙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抵 押 登 记 。 本 题 中 , 在 签 订 抵 押 协 议 后 并 未 成 功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因 此 抵 押 权 并 未 设 立 。

②《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银 行 虽 然 没 有 取 得 抵 押 权 , 但 不 因 此 影 响 抵 押 协 议 的 效 力 , 该 抵 押 协 议 没 有 效 力 瑕 疵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乙 负 有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义 务 。 乙 私 自 更 换 房 本 并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丙 的 行 为 构 成 对 抵 押 协 议 的 违 反 , 因 此 , 乙 须 对 银 行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丙 虽 购 得 该 房 屋 , 但 丙 与 该 债 权 债 务 并 不 具 有 任 何 法 律 上 的 联 系 , 其 无 代 为 偿 还 的 法 律 义 务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丙 作 为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若 其 自 愿 代 为 偿 还 债 务 , 则 构 成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第 三 人 在 其 已 经 代 为 履 行 的 范 围 内 取 得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 但 是 不 得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据 此 , 丙 在 代 为 清 偿 后 , 取 得 银 行 对 甲 的 债 权 , 有 权 向 甲 主 张 债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被 “ 因 登 记 部 门 原 因 导 致 银 行 无 法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这 一 案 件 信 息 迷 惑 , 认 为 此 事 是 登 记 机 关 造 成 , 应 当 肯 定 抵 押 权 已 经 设 立 。 须 注 意 , 登 记 机 关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办 理 登 记 的 , 不 能 改 变 物 权 变 动 的 规 则 , 而 只 是 登 记 机 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原 因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48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时 , 因 登 记 机 构 的 过 错 致 使 其 不 能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当 事 人 请 求 登 记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据 此 , 本 题 中 , 银 行 可 就 其 遭 受 的 损 失 请 求 登 记 机 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149、(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房 屋 登 记 簿 上 所 有 权 人 为 甲 , 但 乙 认 为 该 房 屋 应 当 归 己 所 有 , 遂 申 请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争 议 房 屋 归 乙 所 有 , 但 裁 决 书 生 效 后 甲 、 乙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一 个 月 后 , 乙 将 该 房 屋 抵 押 给 丙 银 行 , 签 订 了 书 面 合 同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房 屋 应 归 甲 所 有

B. 房 屋 应 归 乙 所 有

C.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D. 抵 押 权 未 成 立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区 分 原 则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4 条 规 定 :“ 因 物 权 的 归 属 、 内 容 发 生 争 议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确 认 权 利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就 房 屋 所 有 权 发 生 争 议 , 乙 可 以 请 求 有 关 机 关 确 认 物 权 。 经 仲 裁 裁 决 争 议 房 屋 归 乙 所 有 , 表 明 原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登 记 错 误 , 即 乙 才 是 房 屋 真 实 的 所 有 权 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乙 与 丙 银 行 签 订 抵 押 合 同 使 丙 银 行 取 得 房 屋 抵 押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乙 与 丙 银 行 的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2) 乙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抵 押 登 记 。 本 题 中 , 抵 押 合 同 签 订 后 并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因 此 , 抵 押 权 并 未 设 立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丙 银 行 虽 未 取 得 抵 押 权 , 但 不 影 响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抵 押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 不 动 产 登 记 仅 具 有 权 利 推 定 的 外 观 , 即 推 定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为 真 正 的 物 权 人 。 但 是 , 该 权 利 推 定 是 可 以 被 推 翻 的 , 即 如 果 存 在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错 误 时 , 应 当 按 照 真 实 的 权 属 进 行 认 定 。 本 题 中 , 虽 然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上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为 甲 , 但 是 已 有 确 切 证 据 ( 仲 裁 裁 决 ) 证 明 该 登 记 错 误 , 则 应 按 照 真 实 的 权 属 状 况 进 行 认 定 , 即 确 认 乙 为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150、(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乙 买 甲 一 套 房 屋 , 已 经 支 付 1/3 价 款 , 双 方 约 定 余 款 待 过 户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后 付 清 。 后 甲 反 悔 ,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乙 不 同 意 , 起 诉 要 求 甲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 转 移 房 屋 所 有 权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合 同 尚 未 生 效 , 甲 应 返 还 所 受 领 的 价 款 并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B. 合 同 无 效 , 甲 应 返 还 所 受 领 的 价 款

C. 合 同 有 效 , 甲 应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D. 合 同 有 效 ,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解 除 合 同 、 甲 赔 偿 乙 的 损 失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区 分 原 则 ; 法 定 解 除 权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使 乙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 甲 与 乙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本 题 中 , 甲 尚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乙 并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2)《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乙 虽 然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并 不 影 响 甲 、 乙 之 间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的 效 力 , 瑕 疵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58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履 行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一 ) 法 律 上 或 者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 二 ) 债 务 的 标 的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或 者 履 行 费 用 过 高 ;( 三 ) 债 权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请 求 履 行 。” 本 题 中 , 甲 反 悔 拒 绝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的 行 为 属 于 违 约 ,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乙 有 权 请 求 甲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为 自 己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本 题 不 存 在 不 能 适 用 继 续 履 行 的 法 定 情 形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当 事 人 一 方 主 张 解 除 合 同 , 必 须 享 有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解 除 权 。 本 题 中 , 甲 并 不 享 有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解 除 权 , 当 事 人 也 未 协 商 解 除 合 同 , 因 此 法 院 不 能 判 决 解 除 合 同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51、(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王 某 由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搬 迁 至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 王 某 遂 将 自 己 所 购 A 房 屋 出 售 给 好 友 肖 某 , 并 于 2021 年 3 月 1 日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肖 某 居 住 。 当 月 15 日 , 王 某 与 肖 某 前 往 该 市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为 肖 某 办 理 A 房 屋 产 权 的 变 更 登 记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王 某 与 肖 某 应 共 同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B.3 月 1 日 , 肖 某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C.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应 当 实 地 查 看

D. 若 王 某 与 肖 某 基 于 该 买 卖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 只 能 由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法 院 管 辖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动 产 登 记 ; 专 属 管 辖

【 解 析 】

(1) 《 不 动 产 登 记 暂 行 条 例 》 第 1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因 买 卖 、 设 定 抵 押 权 等 申 请 不 动 产 登 记 的 ,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共 同 申 请 。” 据 此 , 王 某 与 肖 某 之 间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进 而 发 生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变 动 , 应 当 由 王 某 与 肖 某 共 同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王 某 与 肖 某 之 间 通 过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进 而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 其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王 某 与 肖 某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出 卖 人 王 某 具 有 处 分 权 ; (3) 办 理 完 毕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3 月 1 日 , 仅 完 成 房 屋 的 交 付 并 未 办 理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因 此 , 肖 某 并 未 于 当 日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不 动 产 登 记 暂 行 条 例 》 第 19 条 规 定 :“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可 以 对 申 请 登 记 的 不 动 产 进 行 实 地 查 看 :( 一 ) 房 屋 等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所 有 权 首 次 登 记 ;( 二 ) 在 建 建 筑 物 抵 押 权 登 记 ;( 三 ) 因 不 动 产 灭 失 导 致 的 注 销 登 记 ;( 四 )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认 为 需 要 实 地 查 看 的 其 他 情 形 。 对 可 能 存 在 权 属 争 议 , 或 者 可 能 涉 及 他 人 利 害 关 系 的 登 记 申 请 ,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可 以 向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实 地 查 看 或 者 调 查 时 , 申 请 人 、 被 调 查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据 此 , 本 题 不 属 于 法 定 应 当 实 地 查 看 或 调 查 的 情 形 ,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并 非 “ 应 当 ” 实 地 查 看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诉 法 解 释 》 第 28 条 规 定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不 动 产 纠 纷 是 指 因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确 认 、 分 割 、 相 邻 关 系 等 引 起 的 物 权 纠 纷 。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纠 纷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 政 策 性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 按 照 不 动 产 纠 纷 确 定 管 辖 。 不 动 产 已 登 记 的 , 以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所 在 地 为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 不 动 产 未 登 记 的 , 以 不 动 产 实 际 所 在 地 为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 本 题 中 , 王 某 与 肖 某 之 间 只 是 一 般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 并 不 属 于 不 动 产 纠 纷 , 不 适 用 专 属 管 辖 的 规 定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附 表 : 涉 及 房 屋 的 纠 纷 管 辖 规 则 】

纠 纷 性 质 管 辖 法 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1. 原 则 :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
2. 例 外 : 政 策 性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专 属 管 辖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专 属 管 辖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专 属 管 辖 。
房 屋 抵 押 合 同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

【 题 干 】152、(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单 选 ) 甲 公 司 开 发 写 字 楼 一 幢 , 于 2018 年 5 月 5 日 将 其 中 一 层 卖 给 乙 公 司 , 约 定 半 年 后 交 房 , 乙 公 司 于 2018 年 5 月 6 日 申 请 办 理 了 预 告 登 记 。2018 年 6 月 2 日 甲 公 司 因 资 金 周 转 困 难 , 在 乙 公 司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 以 该 层 楼 向 银 行 抵 押 借 款 并 登 记 。 现 因 甲 公 司 不 能 清 偿 欠 款 , 银 行 要 求 实 现 抵 押 权 。 下 列 哪 一 判 断 是 正 确 的 ?

A.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 抵 押 权 设 立

B. 抵 押 合 同 无 效 , 但 抵 押 权 不 设 立

C. 银 行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2018 年 5 月 6 日 , 乙 公 司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预 告 登 记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① 预 告 登 记 是 指 在 当 事 人 所 期 待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所 需 的 条 件 缺 乏 或 者 尚 未 成 就 时 , 即 权 利 取 得 人 对 未 来 取 得 物 权 享 有 请 求 权 时 , 法 律 为 保 护 这 一 债 权 请 求 权 而 进 行 的 登 记 。 预 告 登 记 本 身 并 不 导 致 物 权 的 变 动 。 本 题 中 ,2018 年 5 月 6 日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仅 办 理 了 预 告 登 记 , 乙 公 司 无 法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221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签 订 买 卖 房 屋 的 协 议 或 者 签 订 其 他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协 议 , 为 保 障 将 来 实 现 物 权 , 按 照 约 定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预 告 登 记 。 预 告 登 记 后 , 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 , 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 ,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甲 公 司 在 为 乙 公 司 办 理 预 告 登 记 后 , 其 对 该 房 屋 的 处 分 权 受 限 , 未 经 乙 公 司 同 意 处 分 该 房 屋 为 银 行 设 立 抵 押 权 , 不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即 银 行 无 法 取 得 抵 押 权 ( 即 便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也 无 法 取 得 抵 押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银 行 未 取 得 抵 押 权 不 影 响 该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抵 押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的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由 于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 甲 公 司 应 当 履 行 抵 押 合 同 中 的 义 务 。 现 抵 押 人 甲 公 司 未 能 让 银 行 取 得 抵 押 权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抵 押 合 同 的 违 反 , 因 此 需 要 承 担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53、(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将 自 己 收 藏 的 一 幅 名 画 卖 给 乙 , 乙 当 场 付 款 , 约 定 5 天 后 取 画 。 丙 听 说 后 , 表 示 愿 出 比 乙 高 的 价 格 购 买 此 画 , 甲 当 即 决 定 卖 给 丙 , 约 定 第 二 天 交 货 。 乙 得 知 此 事 , 诱 使 甲 8 岁 的 儿 子 从 家 中 取 出 此 画 给 自 己 。 该 画 在 由 乙 占 有 期 间 , 被 丁 盗 走 。 此 时 该 名 画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下 列 哪 个 人 ?

A. 甲

B. 乙

C. 丙

D. 丁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交 付

【 解 析 】

(1) 甲 将 自 己 的 名 画 出 售 给 乙 , 发 生 的 是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名 画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名 画 ( 动 产 )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已 经 具 备 , 考 虑 的 问 题 就 在 于 是 否 完 成 交 付 。

(2) 动 产 交 付 的 认 定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完 成 占 有 ( 直 接 占 有 或 间 接 占 有 ) 的 移 转 ;(2) 具 有 交 付 的 合 意 。 本 题 中 , 乙 “ 诱 使 甲 8 岁 的 儿 子 从 家 中 取 出 此 画 给 自 己 ”, 虽 然 名 画 的 直 接 占 有 已 经 由 甲 移 转 给 乙 , 但 是 甲 乙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交 付 的 合 意 。 因 此 , 甲 乙 之 间 交 付 并 未 完 成 , 乙 并 未 取 得 名 画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甲 将 名 画 又 出 售 给 丙 , 其 亦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也 需 要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 (1) 名 画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名 画 ( 动 产 )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甲 从 未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丙 完 成 名 画 的 交 付 。 因 此 , 丙 并 未 取 得 名 画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该 画 在 由 乙 占 有 期 间 , 被 丁 盗 走 。 盗 走 名 画 , 既 不 是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取 得 物 权 的 原 因 , 也 不 是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取 得 物 权 的 情 形 。 因 此 , 丁 无 法 取 得 名 画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不 当 选 。

(5) 本 题 中 , 名 画 的 所 有 权 从 未 发 生 过 变 动 , 其 仍 然 属 于 甲 所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6) 题 外 话 1: 甲 将 名 画 出 售 给 丙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甲 虽 先 将 名 画 出 售 给 乙 , 但 并 未 向 乙 完 成 交 付 , 甲 依 然 是 名 画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将 名 画 再 次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7) 题 外 话 2: 丙 知 情 不 等 于 恶 意 串 通 。 虽 然 丙 已 知 名 画 出 售 给 乙 而 仍 然 向 甲 购 买 , 但 是 , 单 纯 的 知 情 不 等 于 恶 意 串 通 。 本 题 中 , 甲 与 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并 不 积 极 追 求 损 害 乙 的 合 法 权 益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构 成 恶 意 串 通 , 其 不 存 在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该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8) 题 外 话 3: 甲 先 后 将 同 一 名 画 出 售 给 乙 、 丙 , 且 每 一 份 买 卖 合 同 均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本 案 构 成 了 普 通 动 产 多 重 买 卖 。 那 乙 、 丙 谁 能 取 得 该 名 画 的 所 有 权 呢 ? 应 按 照 以 下 顺 序 来 确 定 : (1) 甲 先 向 何 人 完 成 交 付 , 则 何 人 取 得 所 有 权 ; (2) 甲 未 向 任 何 人 完 成 交 付 时 , 看 何 人 先 付 款 , 先 付 款 者 优 先 取 得 所 有 权 ; (3) 也 无 任 何 人 先 付 款 的 , 按 合 同 成 立 的 先 后 顺 序 , 先 成 立 者 优 先 取 得 所 有 权 。( 交 付 —— 付 款 —— 成 立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54、(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古 某 与 5 岁 的 幼 子 古 晓 到 公 园 散 步 , 古 晓 对 摊 贩 李 某 所 饲 养 的 鸽 子 十 分 感 兴 趣 , 古 某 遂 向 摊 贩 张 某 购 买 了 一 只 。 在 付 款 完 毕 后 , 古 某 指 示 李 某 将 鸽 子 直 接 交 给 古 晓 。 不 料 , 在 李 某 递 送 鸽 子 时 , 古 晓 因 为 害 怕 , 手 一 缩 , 鸽 子 飞 上 天 空 , 一 去 不 回 。 关 于 飞 走 的 鸽 子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鸽 子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古 某

B. 鸽 子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古 晓

C. 鸽 子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李 某

D. 应 以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对 本 案 进 行 调 整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现 实 交 付 ; 占 有 的 认 定 ;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 解 析 】

① 古 某 与 李 某 签 订 鸽 子 买 卖 合 同 , 但 是 鸽 子 并 非 交 给 古 某 , 而 是 交 给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古 晓 , 此 属 于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基 于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归 属 于 第 三 人 古 晓 。

(2) 在 古 晓 与 李 某 之 间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而 发 生 鸽 子 所 有 权 的 变 动 , 此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鸽 子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处 分 人 李 某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鸽 子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有 难 度 的 是 关 于 是 否 完 成 交 付 的 判 断 。

(3) 李 某 直 接 将 鸽 子 交 给 古 晓 , 其 意 图 是 想 将 鸽 子 的 直 接 占 有 移 转 给 古 晓 , 若 古 晓 将 鸽 子 实 实 在 在 地 接 住 , 则 直 接 占 有 肯 定 移 转 成 功 , 现 实 交 付 完 成 , 古 晓 取 得 鸽 子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 本 案 中 , 鸽 子 没 有 被 古 晓 抓 住 , 现 实 交 付 还 能 完 成 吗 ?

答 案 是 : 已 经 完 成 。 直 接 占 有 是 否 移 转 不 仅 仅 是 从 物 理 控 制 是 否 变 动 进 行 判 断 , 还 需 从 社 会 观 念 出 发 进 行 判 断 。 依 照 一 般 社 会 观 念 , 在 古 某 付 完 价 款 后 , 李 某 将 鸽 子 递 给 从 笼 子 里 取 出 递 给 古 晓 这 个 过 程 中 , 李 某 就 已 经 将 鸽 子 的 控 制 、 支 配 交 给 了 古 晓 , 其 直 接 占 有 已 经 发 生 移 转 , 现 实 交 付 已 经 完 成 , 古 晓 已 经 取 得 该 鸽 子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疑 惑 , 为 什 么 递 交 的 过 程 中 , 直 接 占 有 就 已 经 移 转 ? 这 是 按 照 社 会 观 念 进 行 的 判 断 , 假 设 在 递 交 过 程 中 古 晓 等 不 及 直 接 上 手 抢 走 这 只 鸽 子 , 李 某 会 觉 得 自 己 被 抢 了 吗 ? 肯 定 不 会 。 为 什 么 ? 不 就 是 按 照 社 会 观 念 , 此 时 的 李 某 心 中 已 经 将 鸽 子 的 支 配 与 控 制 给 了 古 晓 了 吗 ?

⑤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 其 发 生 原 因 必 须 是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 本 题 中 , 古 某 指 示 将 鸽 子 交 给 古 晓 , 古 晓 因 害 怕 手 缩 导 致 鸽 子 飞 走 , 其 对 鸽 子 的 飞 走 具 有 过 错 , 标 的 物 的 毁 损 灭 失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 因 此 , 不 属 于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6) 题 外 话 1: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疑 惑 , 古 晓 作 为 无 名 氏 行 为 能 力 人 , 能 接 受 交 付 吗 ? 本 题 中 , 现 实 交 付 并 非 法 律 行 为 , 不 需 要 考 虑 行 为 能 力 的 问 题 。 但 若 采 用 指 示 交 付 、 占 有 改 定 那 就 是 法 律 行 为 了 , 就 需 要 考 虑 行 为 能 力 。

(7) 题 外 话 2: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认 为 , 李 某 将 鸽 子 交 给 一 个 小 孩 , 其 本 身 就 应 该

具 有 高 度 的 注 意 义 务 , 否 则 就 是 有 过 错 的 。 需 要 注 意 , 李 某 根 据 古 某 的 指 示 将 鸽 子 交 付 给 古 晓 , 要 论 过 错 , 那 也 应 该 是 古 某 的 过 错 。 你 自 己 的 孩 子 害 不 害 怕 鸽 子 , 难 道 古 某 不 是 更 清 楚 吗 ?

(8) 题 外 话 3: 换 一 种 情 形 可 能 社 会 观 念 就 变 了 。【 假 设 】 古 某 带 着 古 晓 到 饭 店 吃 饭 , 点 了 一 只 烤 乳 鸽 。 为 了 证 明 采 用 的 食 材 新 鲜 , 饭 店 的 厨 师 将 鸽 子 拿 到 谷 某 面 前 , 让 谷 某 进 行 查 看 。 古 晓 对 此 十 分 好 奇 , 厨 师 遂 将 鸽 子 递 给 古 晓 , 让 古 晓 近 距 离 观 看 。 不 料 , 古 晓 害 怕 手 一 缩 , 鸽 子 飞 走 。 请 问 , 此 时 鸽 子 的 所 有 权 发 生 移 转 了 吗 ? 此 时 的 答 案 就 是 没 有 转 移 。 因 为 在 这 一 背 景 之 下 , 厨 师 将 鸽 子 递 给 古 晓 , 并 不 是 想 让 鸽 子 的 支 配 与 控 制 移 转 给 古 晓 , 而 只 是 暂 时 性 地 让 他 看 一 看 。 因 此 也 就 没 有 完 成 现 实 交 付 , 所 有 权 没 有 发 生 转 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155、(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某 宾 馆 为 了 8 月 8 日 的 开 业 庆 典 , 于 8 月 7 日 向 电 视 台 租 借 一 台 摄 像 机 。 庆 典 之 日 , 工 作 人 员 不 慎 摔 坏 摄 像 机 , 宾 馆 决 定 按 原 价 买 下 , 以 抵 偿 电 视 台 的 损 失 , 遂 于 8 月 9 日 通 过 电 话 向 电 视 台 负 责 人 表 明 此 意 , 对 方 表 示 同 意 。8 月 15 日 , 宾 馆 依 约 定 向 电 视 台 支 付 了 价 款 。 摄 像 机 所 有 权 何 时 转 移 ?

A.8 月 7 日

B.8 月 8 日

C.8 月 9 日

D.8 月 15 日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简 易 交 付

【 解 析 】

① 宾 馆 与 电 视 台 签 订 摄 像 机 买 卖 合 同 ,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摄 像 机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电 视 台 享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摄 像 机 的 交 付 。

(2)《 民 法 典 》 第 226 条 规 定 :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权 利 人 已 经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条 是 关 于 简 易 交 付 的 规 定 , 简 易 交 付 需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当 事 人 之 间 存 在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2) 受 让 人 因 在 先 的 法 律 事 实 而 占 有 动 产 。

(3) 本 题 中 , 在 电 视 台 与 宾 馆 签 订 摄 像 机 买 卖 合 同 之 前 , 宾 馆 就 已 经 因 为 在 先 的 租 借 而 占 有 了 动 产 ( 摄 像 机 )。 因 此 , 在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时 简 易 交 付 完 成 , 物 权 变 动 发 生 , 摄 像 机 的 所 有 权 移 转 归 宾 馆 所 有 。

(4) 合 同 自 要 约 与 承 诺 达 成 一 致 时 成 立 。 宾 馆 于 8 月 9 日 发 出 缔 结 买 卖 合 同 的 要 约 , 电 视 台 于 当 日 表 示 同 意 。 因 此 , 在 8 月 9 日 ,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 简 易 交 付 完 成 , 物 权 变 动 发 生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56、(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1 年 10 月 , 王 某 自 李 某 处 借 款 50 万 元 , 未 约 定 是 否 支 付 利 息 。 为 担 保 该 笔 借 款 本 息 , 王 某 以 自 有 古 董 花 瓶 ( 市 价 100 万 元 ) 提 供 质 押 担 保 , 并 向 李 某 交 付 了 该 古 董 花 瓶 。 借 款 到 期 后 , 王 某 无 力 偿 还 借 款 , 而 此 时 , 该 古 董 花 瓶 的 价 值 已 下 跌 至 50 万 元 左 右 。2022 年 3 月 5 日 , 经 李 某 介 绍 , 王 某 遂 将 该 古 董 花 瓶 出 售 给 崔 某 , 王 某 与 崔 某 约 定 :“ 崔 某 须 将 50 万 元 的 价 款 直 接 支 付 给 李 某 , 并 直 接 请 求 李 某 交 付 该 花 瓶 。” 双 方 就 此 通 知 了 李 某 。 崔 某 向 李 某 支 付 50 万 元 后 , 在 李 某 交 付 花 瓶 前 , 该 花 瓶 价 格 上 涨 , 王 某 反 悔 不 愿 意 将 花 瓶 出 售 给 崔 某 , 遂 通 知 要 求 李 某 将 花 瓶 返 还 给 自 己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支 付 借 款 利 息

B. 李 某 与 王 某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已 经 归 于 消 灭

C. 崔 某 已 经 取 得 花 瓶 的 所 有 权

D. 王 某 无 权 请 求 李 某 将 花 瓶 返 还 给 自 己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指 示

交 付 。

【 解 析 】

(1)《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借 贷 双 方 没 有 约 定 利 息 ,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 息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王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没 有 约 定 是 否 需 要 支 付 利 息 , 因 此 视 为 没 有 利 息 , 李 某 无 权 请 求 王 某 支 付 利 息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崔 某 作 为 借 款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其 向 债 权 人 李 某 支 付 50 万 元 的 借 款 , 构 成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基 于 该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李 某 的 债 权 已 经 得 以 实 现 , 因 此 , 李 某 与 王 某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已 经 归 于 消 灭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王 某 与 崔 某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发 生 花 瓶 所 有 权 的 变 动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王 某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花 瓶 ( 动 产 )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具 备 , 主 要 须 注 意 交 付 的 认 定 。

(4)《 民 法 典 》 第 227 条 规 定 :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 。” 本 条 是 关 于 指 示 交 付 的 规 定 , 其 构 成 包 括 以 下 两 个 要 件 : (1) 让 与 人 与 受 让 人 之 间 达 成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 (2) 让 与 人 与 受 让 人 之 间 达 成 让 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合 意 。 本 题 中 , 王 某 与 崔 某 在 买 卖 合 同 (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 之 外 , 又 约 定 崔 某 直 接 请 求 李 某 交 付 花 瓶 , 此 属 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让 与 。 因 此 , 指 示 交 付 已 经 完 成 , 崔 某 已 经 取 得 花 瓶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须 注 意 , 指 示 交 付 须 通 知 直 接 占 有 人 , 否 则 对 直 接 占 有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王 某 与 崔 某 之 间 的 指 示 交 付 已 经 通 知 直 接 占 有 人 李 某 , 对 李 某 发 生 效 力 。 相 较 于 李 某 而 言 , 花 瓶 的 所 有 权 人 已 经 是 崔 某 , 而 非 王 某 , 王 某 自 然 无 权 再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花 瓶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6) 题 外 话 : 若 王 某 和 崔 某 未 就 指 示 交 付 通 知 李 某 , 则 相 较 于 李 某 而 言 , 花 瓶 的 所 有 权 人 仍 为 王 某 , 故 王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花 瓶 , 而 李 某 则 可 拒 绝 向 崔 某 返 还 花 瓶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157、(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韩 某 将 自 有 房 屋 出 租 给 刘 某 , 屋 内 电 器 为 韩 某 配 置 , 刘 某 则 自 行 购 入 家 具 。 租 期 届 满 前 1 个 月 , 刘 某 表 示 不 再 续 租 , 并 提 议 将 屋 内 家 具 出 售 给 韩 某 , 韩 某 表 示 同 意 。 此 后 , 韩 某 认 为 屋 内 家 具 价 值 较 低 , 遂 仅 支 付 一 部 分 价 款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韩 某 已 经 取 得 家 具 的 所 有 权

B. 韩 某 与 刘 某 间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生 效

C. 若 韩 某 拒 不 支 付 剩 余 价 款 , 刘 某 有 权 留 置 屋 内 电 器

D. 若 韩 某 拒 不 支 付 剩 余 价 款 , 刘 某 有 权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拒 绝 交 付 屋 内 电 器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占 有 改 定 ;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83 条 规 定 :“ 承 诺 生 效 时 合 同 成 立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刘 某 表 示 将 家 具 出 售 给 韩 某 的 意 思 表 示 属 于 要 约 , 韩 某 表 示 同 意 则 属 于 承 诺 , 要 约 与 承 诺 均 已 生 效 , 因 此 该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生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韩 某 与 刘 某 签 订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使 韩 某 取 得 家 具 所 有 权 , 其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刘 某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家 具 ( 动 产 )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已 满 足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交 付 的 认 定 。

③《 民 法 典 》 第 228 条 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 , 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条 规 定 了 占 有 改 定 , 其 认 定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2)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使 得 受 让 人 取 得 间 接 占 有 的 合 意 。 本 题 中 , 刘 某 与 韩 某 本 已 存 在 租 赁 合 同 , 当 达 成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后 , 该 家 具 自 动 被 纳 入 租 赁 合 同 的 范 围 之 内 , 因 此 韩 某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取 得 对 家 具 的 间 接 占 有 。 换 言 之 , 刘 某 已 通 过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向 韩 某 完 成 交 付 , 韩 某 已 经 取 得 家 具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需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系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刘 某 对 韩 某 的 债 权 系 基 于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产 生 , 而 刘 某 占 有 电 器 则 是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 二 者 并 非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刘 某 无 权 对 韩 某 的 电 器 享 有 留 置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成 立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互 负 对 待 给 付 义 务 ;(2) 须 双 方 所 负 债 务 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3) 双 方 所 负 债 务 均 已 届 履 行 期 限 ;(4) 须 对 方 未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5) 须 双 方 所 负 债 务 是 可 能 履 行 的 。 本 题 中 , 刘 某 对 韩 某 的 价 款 债 权 是 基 于 家 具 买 卖 合 同 , 而 韩 某 对 刘 某 享 有 的 请 求 返 还 电 器 的 权 利 则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 二 者 并 非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 因 此 , 刘 某 对 韩 某 也 无 法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158、(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庞 某 有 1 辆 名 牌 自 行 车 , 在 借 给 黄 某 使 用 期 间 , 达 成 转 让 协 议 , 黄 某 以 8000 元 的 价 格 购 买 该 自 行 车 。 次 日 , 黄 某 又 将 该 自 行 车 以 9000 元 的 价 格 转 卖 给 了 洪 某 , 但 约 定 由 黄 某 继 续 使 用 1 个 月 。 关 于 该 自 行 车 的 归 属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庞 某 未 完 成 交 付 , 该 自 行 车 仍 归 庞 某 所 有

B. 黄 某 构 成 无 权 处 分 , 洪 某 不 能 取 得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C. 洪 某 在 黄 某 继 续 使 用 1 个 月 后 , 取 得 该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D. 庞 某 既 不 能 向 黄 某 , 也 不 能 向 洪 某 主 张 原 物 返 还 请 求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简 易 交 付 ; 指 示 交 付

【 解 析 】

① 庞 某 将 自 行 车 出 售 给 黄 某 , 黄 某 取 得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自 行 车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庞 某 享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自 行 车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主 要 对 交 付

进 行 分 析 。

(2)《 民 法 典 》 第 226 条 规 定 :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权 利 人 已 经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条 是 关 于 简 易 交 付 的 规 定 , 简 易 交 付 需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当 事 人 之 间 存 在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2) 受 让 人 因 在 先 的 法 律 事 实 而 占 有 动 产 。 本 题 中 , 在 签 订 自 行 车 买 卖 合 同 之 前 , 黄 某 就 已 经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而 占 有 了 该 自 行 车 。 因 此 , 在 自 行 车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 视 为 完 成 简 易 交 付 , 黄 某 已 经 取 得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黄 某 将 自 行 车 出 售 给 洪 某 , 洪 某 取 得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自 行 车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黄 某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自 行 车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由 于 黄 某 已 经 取 得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 其 处 分 给 洪 某 的 行 为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权 处 分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228 条 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 , 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条 规 定 了 占 有 改 定 , 其 认 定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2)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使 得 受 让 人 取 得 间 接 占 有 的 合 意 。 本 题 中 , 在 自 行 车 买 卖 合 同 之 外 , 黄 某 与 洪 某 又 约 定 由 黄 某 在 借 用 一 个 月 。 基 于 该 借 用 合 同 , 黄 某 取 得 对 自 行 车 的 间 接 占 有 , 洪 某 成 功 地 向 黄 某 完 成 了 占 有 改 定 的 交 付 。 此 时 , 在 借 用 合 同 生 效 时 , 洪 某 就 取 得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 而 无 需 等 到 借 用 期 限 届 满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的 权 利 人 为 物 权 人 。 本 题 中 , 庞 某 早 已 将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黄 某 , 其 对 自 行 车 不 再 享 有 物 权 , 也 就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59、(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甲 有 一 块 价 值 一 万 元 的 玉 石 。 甲 与 乙 订 立 了 买 卖 该 玉 石 的 合 同 , 约 定 价 金 11000 元 。 由 于 乙 没 有 带 钱 , 甲 未 将 该 玉 石 交 付 与 乙 , 约 定 三 日 后 乙 到 甲 的 住 处 付 钱 取 玉 石 。 随 后 甲 又 向 乙 提 出 , 再 借 用 玉 石 把 玩 几 天 , 乙 表 示 同 意 。 关 于 乙 对 该 玉 石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和 交 付 的 表 述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甲 、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 乙 直 接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B. 甲 、 乙 的 借 用 约 定 生 效 时 , 乙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C. 由 于 甲 未 将 玉 石 交 付 给 乙 , 所 以 乙 一 直 未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D. 甲 通 过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将 玉 石 交 付 给 了 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占 有 改 定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签 订 玉 石 买 卖 合 同 使 乙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此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玉 石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3) 甲 向 乙 完 成 玉 石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须 注 意 交 付 的 认 定 。

(2)《 民 法 典 》 第 228 条 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 , 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条 规 定 了 占 有 改 定 , 其 认 定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1)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2)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使 得 受 让 人 取 得 间 接 占 有 的 合 意 。 本 题 中 , 在 玉 石 买 卖 合 同 之 外 , 甲 与 乙 又 达 成 玉 石 借 用 合 同 , 使 乙 取 得 了 对 玉 石 的 间 接 占 有 。 此 时 , 甲 以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向 乙 完 成 了 玉 石 的 交 付 , 乙 取 得 了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占 有 改 定 自 间 接 占 有 的 合 意 生 效 时 完 成 。 本 题 中 , 占 有 改 定 在 借 用 合 同 生 效 时 完 成 , 乙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第 二 节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题 干 】160、(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去 世 后 留 有 A 房 屋 一 套 , 为 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乙 所 继 承 , 但 乙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 乙 因 急 需 用 钱 , 遂 将 该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且 在 买 卖 合 同 中 第 三 条 约 定 “ 乙 应 于 合 同 签 订 5 日 内 交 付 房 屋 , 房 屋 所 有 权 自 交 付 时 移 转 归 丙 所 有 ”。 合 同 签 订 次 日 , 乙 即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丙 居 住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该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B. 合 同 第 三 条 无 效

C. 因 未 办 理 登 记 , 乙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D. 丙 已 经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区 分 原 则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0 条 规 定 :“ 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乙 基 于 继 承 而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即 自 甲 死 亡 时 物 权 变 动 发 生 。 该 物 权 变 动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因 此 , 虽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 乙 已 经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乙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应 当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处 分 人 乙 拥 有 处 分 权 ; (3)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本 题 中 , 乙 、 丙 之 间 并 未 办 理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丙 没 有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虽 然 合 同 第 三 条 约 定 “ 乙 应 于 合 同 签 订 5 日 内 交 付 房 屋 , 房 屋 所 有 权 自 交 付 时 移 转 归 丙 所 有 ”, 但 是 这 一 约 定 改 变 了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的 规 则 , 该 约 定 违 反 了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即 房 屋 所 有 权 仍 然 因 在 登 记 后 发 生 变 动 。 不 过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的 约 定 , 虽 然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但 如 无 其 他 无 效 事 由 可 以 发 生 合 同 ( 债 权 )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的 这 一 约 定 不 具 有 其 他 的 无 效 事 由 , 可 以 发 生 债 权 的 效 力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丙 虽 然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并 不 影 响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61、(2019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法 院 依 法 拍 卖 房 屋 一 套 , 乙 于 6 月 1 日 通 过 竞 拍 购 得 该 房 屋 。7 月 1 日 , 乙 付 清 价 款 后 , 甲 法 院 制 作 了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7 月 3 日 , 甲 法 院 将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送 达 乙 。8 月 1 日 , 乙 根 据 该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办 理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关 于 乙 取 得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时 间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6 月 1 日

B.7 月 1 日

C.7 月 3 日

D.8 月 1 日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29 条 规 定 :“ 因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 , 导 致 物 权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 , 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征 收 决 定 等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基 于 法 律 文 书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自 文 书 生 效 时 物 权 变 动 发 生 , 不 以 办 理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2)《 物 权 编 解 释 ( 一 )》 第 7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在 分 割 共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等 案 件 中 作 出 并 依 法 生 效 的 改 变 原 有 物 权 关 系 的 判 决 书 、 裁 决 书 、 调 解 书 , 以 及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 变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 以 物 抵 债 裁 定 书 , 应 当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所 称 导 致 物 权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的 法 律 文 书 。” 本 题 中 , 乙 基 于 法 院 的 “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 而 取 得 物 权 ,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自 该 拍 卖 成 交 裁 定 书 生 效 时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不 以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③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的 生 效 时 间 根 据 该 裁 定 是 否 允 许 上 诉 进 行 区 分 , 允 许 上 诉 的 裁 定 自 上 诉 期 届 满 生 效 , 不 允 许 上 诉 的 裁 定 则 于 送 达 时 生 效 。 本 题 中 , 拍 卖 成 交

的 裁 定 书 不 可 以 上 诉 , 因 此 , 于 送 达 时 生 效 , 即 7 月 3 日 生 效 , 乙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允 许 上 诉 的 裁 定 包 括 :(1) 不 予 受 理 ;(2) 驳 回 起 诉 ;(3) 管 辖 权 异 议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62、(2014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小 区 业 主 徐 某 未 获 得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施 工 许 可 证 便 在 自 住 房 前 扩 建 一 个 门 面 房 , 挤 占 小 区 人 行 通 道 。 小 区 其 他 业 主 多 次 要 求 徐 某 拆 除 未 果 后 , 将 该 门 面 房 强 行 拆 除 , 毁 坏 了 徐 某 自 住 房 屋 的 墙 砖 。 关 于 拆 除 行 为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侵 犯 了 徐 某 门 面 房 的 所 有 权

B. 侵 犯 了 徐 某 的 占 有

C. 其 他 业 主 应 恢 复 原 状

D. 其 他 业 主 应 赔 偿 徐 某 自 住 房 屋 墙 砖 毁 坏 的 损 失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占 有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1 条 规 定 :“ 因 合 法 建 造 、 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 , 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徐 某 未 取 得 相 关 手 续 即 建 造 房 屋 , 其 建 造 属 于 违 法 建 造 , 不 能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其 他 业 主 的 行 为 也 就 没 有 侵 犯 该 门 面 房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虽 然 徐 某 未 取 得 门 面 房 的 所 有 权 , 但 其 对 门 面 房 事 实 上 的 支 配 与 控 制 构 成 占 有 。 徐 某 没 有 占 有 该 门 面 房 的 本 权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但 是 , 无 权 占 有 亦 受 到 法 律 的 保 护 。 因 此 , 其 他 业 主 擅 自 拆 除 门 面 房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徐 某 对 该 门 面 房 的 无 权 占 有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237 条 规 定 :“ 造 成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毁 损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修 理 、 重 作 、 更 换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 据 此 可 知 , 仅 物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侵 害 人 恢 复 原 状 。 本 题 中 , 徐 某 并 非 该 门 面 房 的 物 权 人 ( 权 利 人 ), 其 无 权 要 求 其 他 业

主 恢 复 原 状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徐 某 对 自 住 房 屋 享 有 合 法 的 所 有 权 , 其 他 业 主 拆 除 门 面 房 时 “ 毁 坏 了 徐 某 自 住 房 屋 的 墙 砖 ”, 构 成 对 徐 某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侵 害 。 因 此 , 就 该 墙 砖 的 损 失 , 其 他 业 主 须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163、(2013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和 丙 于 2012 年 3 月 签 订 了 散 伙 协 议 , 约 定 登 记 在 丙 名 下 的 合 伙 房 屋 归 甲 、 乙 共 有 。 后 丙 未 履 行 协 议 。 同 年 8 月 , 法 院 判 决 丙 办 理 该 房 屋 过 户 手 续 , 丙 仍 未 办 理 。9 月 , 丙 死 亡 , 丁 为 其 唯 一 继 承 人 。12 月 , 丁 将 房 屋 赠 给 女 友 戊 , 并 对 赠 与 合 同 作 了 公 证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2012 年 3 月 , 甲 、 乙 按 份 共 有 房 屋

B.2012 年 8 月 , 甲 、 乙 按 份 共 有 房 屋

C.2012 年 9 月 , 丁 为 房 屋 所 有 人

D.2012 年 12 月 , 戊 为 房 屋 所 有 人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1)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通 说 , 合 伙 财 产 属 于 全 体 合 伙 人 共 有 。 本 题 中 , 虽 然 合 伙 房 屋 仅 登 记 在 丙 名 下 , 但 应 当 认 定 该 合 伙 房 屋 属 于 甲 、 乙 、 丙 三 人 共 有 。

(2) 甲 、 乙 、 丙 三 人 签 订 散 伙 协 议 , 将 三 人 共 有 的 房 屋 变 更 为 仅 归 甲 、 乙 共 有 , 此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应 当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散 伙 协 议 有 效 ;(2) 处 分 人 甲 、 乙 、 丙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房 屋 变 更 登 记 。3 月 , 在 签 订 协 议 后 , 三 人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因 此 房 屋 所 有 权 未 发 生 变 动 , 房 屋 仍 归 三 人 共 有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229 条 规 定 :“ 因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 , 导 致 物 权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 , 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征 收 决 定 等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 需 注 意 , 并 非 法 院 的 所 有 文 书 均 可 直 接 导 致 物 权 变 动 , 只 有 形 成 型 文 书 ( 行 使 形 成 诉 权 所 获 得 的 文 书 ) 才 能 直 接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本 题 中 , 因 丙 不 履 行 散 伙 协 议 , 甲 、 乙 起 诉 要 求 其 履 行 义 务 , 因 此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 该 判 决 属 于 给 付 型 文 书 , 不 能 发 生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此 时 , 仍 然 要 办 理 不 动 产 登 记 后 , 物 权 方 可 变 动 , 而 丙 仍 未 办 理 登 记 , 物 权 没 有 变 动 。8 月 , 该 房 屋 仍 归 三 人 共 有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230 条 规 定 : “ 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9 月 丙 死 亡 , 丁 作 为 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 继 承 了 丙 对 该 房 屋 的 共 有 份 额 。 由 于 继 承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因 此 , 丁 自 动 成 为 房 屋 的 共 有 人 之 一 。 共 有 人 也 属 于 所 有 权 人 的 一 种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丁 作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之 一 , 其 处 分 房 屋 需 要 征 得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同 意 。 题 目 中 , 丁 未 征 得 其 他 共 有 人 同 意 , 擅 自 将 房 屋 赠 予 给 戊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由 于 , 赠 予 属 于 无 偿 行 为 , 也 无 法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因 此 ,12 月 , 戊 无 法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64、(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吴 某 和 李 某 共 有 一 套 房 屋 , 所 有 权 登 记 在 吴 某 名 下 。2010 年 2 月 1 日 , 法 院 判 决 吴 某 和 李 某 离 婚 , 并 且 判 决 房 屋 归 李 某 所 有 , 但 是 并 未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3 月 1 日 , 李 某 将 该 房 屋 出 卖 给 张 某 , 张 某 基 于 对 判 决 书 的 信 赖 支 付 了 50 万 元 价 款 , 并 入 住 了 该 房 屋 。4 月 1 日 , 吴 某 又 就 该 房 屋 和 王 某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 王 某 在 查 阅 了 房 屋 登 记 簿 确 认 房 屋 仍 归 吴 某 所 有 后 , 支 付 了 50 万 元 价 款 , 并 于 5 月 10 日 办 理 了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5 月 10 日 前 , 吴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B.2 月 1 日 至 5 月 10 日 , 李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C.3 月 1 日 至 5 月 10 日 , 张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D.5 月 10 日 后 , 王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宣 示 登 记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29 条 规 定 :“ 因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 , 导 致 物 权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 , 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征 收 决 定 等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离 婚 判 决 将 夫 妻 共 有 的 房 屋 判 决 归 李 某 单 独 所 有 , 此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办 理 登 记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在 文 书 生 效 时 该 物 权 变 动 即 发 生 。 因 此 ,2 月 1 日 , 虽 然 李 某 未 办 理 房 屋 变 更 登 记 , 但 其 已 经 成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吴 某 已 经 不 再 是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232 条 规 定 : “ 处 分 依 照 本 节 规 定 享 有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需 要 办 理 登 记 的 , 未 经 登 记 ,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李 某 虽 然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但 其 未 办 理 宣 示 登 记 即 将 该 房 屋 出 售 给 张 某 居 住 , 此 时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张 某 不 能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吴 某 早 已 不 是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于 4 月 1 日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王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物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但 是 , 房 屋 登 记 在 吴 某 名 下 存 在 处 分 权 利 外 观 , 且 相 对 人 王 某 支 付 了 合 理 对 价 , 主 观 上 善 意 , 也 办 理 了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完 全 满 足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 因 此 ,5 月 10 日 , 办 理 登 记 后 , 王 某 善 意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李 某 对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消 灭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李 某 自 2 月 1 日 判 决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5 月 10 日 王 某 善 意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后 , 李 某 的 所 有 权 消 灭 , 即 2 月 1 日 至 5 月 10 日 之 间 , 李 某 是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165、(2008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中 州 公 司 依 法 取 得 某 块 土 地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并 办 理 报 建 审 批 手 续 后 , 开 始 了 房 屋 建 设 并 已 经 完 成 了 外 装 修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中 州 公 司 因 为 享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而 取 得 了 房 屋 所 有 权

B. 中 州 公 司 因 为 事 实 行 为 而 取 得 了 房 屋 所 有 权

C. 中 州 公 司 因 为 法 律 行 为 而 取 得 了 房 屋 所 有 权

D. 中 州 公 司 尚 未 进 行 房 屋 登 记 , 因 此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1 条 规 定 :“ 因 合 法 建 造 、 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 , 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中 州 公 司 取 得 审 批 手 续 后 建 造 房 屋 属 于 合 法 建 造 , 其 基 于 建 造 事 实 行 为 而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仅 享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没 有 建 造 的 行 为 , 房 屋 不 会 产 生 , 中 州 公 司 也 不 会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建 造 房 屋 不 以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 而 是 直 接 按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其 属 于 事 实 行 为 而 非 法 律 行 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基 于 事 实 行 为 取 得 物 权 ,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因 此 , 虽 然 中 州 公 司 未 办 理 房 屋 登 记 , 但 不 影 响 其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166、(2008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甲 继 承 了 一 套 房 屋 , 在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前 将 房 屋 出 卖 并 交 付 给 乙 ,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后 又 将 该 房 屋 出 卖 给 丙 并 办 理 了 所 有 权 移 转 登 记 。 丙 受 丁 胁 迫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丁 , 并 完 成 了 移 转 登 记 。 丁 旋 即 将 房 屋 出 卖 并 移 转 登 记 于 戊 。 请 回 答 (1) —(3) 题 :(1) 在 办 理 继 承 登 记 前 , 关 于 甲 对 房 屋 的 权 利 状 态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已 经 取 得 了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B. 甲 对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不 能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C. 甲 出 卖 该 房 屋 未 经 登 记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D. 甲 可 以 出 租 该 房 屋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宣 示 登 记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0 条 规 定 :“ 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甲 基 于 继 承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其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在 继 承 开 始 时 , 甲 就 已 经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且 其 取 得 的 所 有 权 可 以 对 抗 第 三 人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232 条 规 定 :“ 处 分 依 照 本 节 规 定 享 有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需 要 办 理 登 记 的 , 未 经 登 记 ,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甲 虽 然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但 在 办 理 宣 示 登 记 之 前 , 其 处 分 房 屋 的 ,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甲 虽 然 处 分 房 屋 不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但 出 租 房 屋 并 非 处 分 行 为 , 而 是 收 益 行 为 。 甲 作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享 有 收 益 该 房 屋 的 权 能 。 因 此 , 甲 可 以 出 租 该 房 屋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2) 关 于 甲 、 乙 、 丙 三 方 的 关 系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因 未 办 理 登 记 而 无 效

B. 乙 对 房 屋 的 占 有 是 合 法 占 有

C. 乙 可 以 诉 请 法 院 宣 告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D. 丙 已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区 分 原 则 ; 占 有 ; 一 物 二 卖

【 解 析 】

① 甲 与 乙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发 生 房 屋 所 有 权 变 动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处 分 人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本 题 中 , 甲 只 是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乙 , 并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因 此 , 乙 不 能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 根 据 区 分 原 则 , 物 权 变 动 没 有 发 生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乙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不 影 响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乙 虽 然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但 该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乙 对 甲 享 有 合 法 有 效 的 债 权 。 乙 基 于 债 权 而 占 有 房 屋 , 其 占 有 属 于 合 法 占 有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甲 与 乙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后 , 又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其 行 为 属 于 一 物 二 卖 , 但 一 物 二 卖 并 非 合 同 的 效 力 瑕 疵 。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不 应 构 成 一 物 二 卖 而 无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甲 与 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移 转 房 屋 所 有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甲 仍 为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其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 题 目 中 , 三 个 要 件 完 全 具 备 , 丙 已 经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然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3) 关 于 戊 的 权 利 状 态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戊 享 有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B. 戊 不 享 有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C. 戊 原 始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D. 戊 继 受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原 始 取 得 ; 继 受 取 得

【 解 析 】

① 丙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丁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虽 然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系 因 丁 胁 迫 而 订 立 , 属 于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 但 是 在 受 胁 迫 人 丙 撤 销 前 ,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处 分 人 丙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题 目 中 , 完 全 符 合 以 上 三 个 要 件 , 因 此 , 丁 已 经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2) 丁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戊 , 也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也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处 分 人 丁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本 题 中 , 条 件 均 已 具 备 , 戊 已 经 取 得 了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戊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系 建 立 在 丁 的 所 有 权 基 础 之 上 , 属 于 继 受 取 得 , 而 非 原 始 取 得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若 丙 行 使 基 于 受 胁 迫 享 有 的 撤 销 权 ,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一 经 撤 销 , 该 买 卖 合 同 自 始 无 效 自 始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丁 便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此 时 , 丁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戊 的 行 为 就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无 法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此 时 戊 能 否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就 要 看 戊 是 否 符 合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167、(2021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建 造 房 屋 时 剩 余 10 块 预 制 板 , 遂 堆 砌 在 自 家 院 内 。 此 后 , 邻 居 乙 建 造 房 屋 时 , 误 取 了 甲 家 堆 砌 的 预 制 板 用 于 自 己 的 房 屋 建 设 。 房 屋 建 成 后 , 甲 发 现 此 事 后 , 遂 与 乙 进 行 交 涉 ,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对 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B. 乙 善 意 取 得 预 制 板 的 所 有 权

C. 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因 管 理

D.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附 合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善 意 取 得 ; 无 因 管 理 ; 不 当 得 利

【 解 析 】

(1) 善 意 取 得 的 前 提 为 无 权 处 分 , 该 处 分 行 为 属 于 法 律 行 为 。 误 取 他 人 的 预 制 板 用 于 自 身 房 屋 建 设 , 属 于 事 实 行 为 , 不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也 就 无 法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附 合 是 指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物 结 合 在 一 起 而 不 能 分 离 , 若 分 离 会 毁 损 该 物 或 者 花 费 较 大 , 在 社 会 交 易 上 被 认 为 是 一 个 物 的 情 形 。 本 题 中 , 甲 的 预 制 板

与 乙 的 房 屋 结 合 在 一 起 , 分 离 将 对 房 屋 造 成 毁 损 , 因 此 , 甲 的 预 制 板 与 乙 的 房 屋 发 生 了 附 合 。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的 附 合 , 一 律 由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取 得 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该 动 产 上 的 其 他 权 利 归 于 消 灭 。 本 题 中 , 甲 的 预 制 板 ( 动 产 ) 与 乙 的 房 屋 ( 不 动 产 ) 发 生 附 合 , 应 由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人 乙 取 得 该 动 产 ( 预 制 板 ) 的 所 有 权 , 即 甲 对 预 制 板 的 所 有 权 归 于 消 灭 。

(3)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的 权 利 人 为 物 权 人 。 由 于 甲 已 经 丧 失 对 预 制 板 的 所 有 权 , 其 不 再 是 物 权 人 , 也 就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无 因 管 理 的 构 成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管 理 他 人 事 物 ;(2) 具 有 管 理 意 思 ;(3) 没 有 管 理 义 务 ;(4) 管 理 行 为 有 利 于 本 人 。 管 理 意 思 , 是 指 管 理 人 知 道 他 所 管 理 的 是 他 人 的 事 务 , 并 欲 使 管 理 事 务 所 生 利 益 归 于 本 人 。 本 题 中 , 乙 误 取 甲 的 预 制 板 , 其 没 有 认 识 到 该 事 务 属 于 甲 , 也 并 非 希 望 所 产 生 的 利 益 归 属 于 甲 。 因 此 , 乙 不 具 有 管 理 意 思 , 不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不 当 得 利 的 构 成 要 件 :(1) 一 方 获 得 利 益 ;(2) 一 方 遭 受 损 害 ;(3) 得 利 与 损 害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4) 得 利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本 题 中 , 乙 因 使 用 甲 的 预 制 板 而 节 约 了 购 买 预 制 板 的 费 用 ( 得 利 ), 甲 丧 失 预 制 板 ( 损 失 ), 二 者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且 乙 的 得 利 不 具 有 正 当 原 因 。 因 此 , 乙 就 因 此 节 约 的 费 用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其 需 要 向 甲 返 还 该 不 当 得 利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6) 题 外 话 : 需 注 意 , 乙 获 得 预 制 板 的 所 有 权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乙 节 约 购 买 预 制 板 的 费 用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乙 获 得 预 制 板 的 所 有 权 具 有 正 当 原 因 , 其 基 于 附 合 而 获 得 所 有 权 , 所 以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但 是 , 乙 因 此 节 约 购 买 预 制 板 的 费 用 不 具 有 正 当 原 因 , 这 一 节 约 的 费 用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68、(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书 法 家 甲 高 价 购 得 一 批 名 贵 宣 纸 ( 市 价 约 5 万 元 ), 要 求 好 友 乙 前 往 评 鉴 。 乙 在 鉴 赏 该 批 宣 纸 时 一 时 技 痒 , 遂 擅 自 利 用 甲 的 笔 墨 在 该 宣 纸 上 写 下 书 法 《 滕 王 阁 序 》。 经 当 地 书 法 专 家 鉴 定 , 该 幅 书 法 的 市 场 价 值 约 10 万 元 , 但 是 甲 对 此 仍 十 分 生 气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该 幅 书 法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乙

B. 该 幅 书 法 的 著 作 权 归 属 于 乙

C. 甲 、 乙 可 协 商 确 定 该 幅 书 法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D. 乙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甲 对 宣 纸 的 权 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加 工 ;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 添 附

【 解 析 】

① 加 工 是 指 在 他 人 之 物 上 附 加 自 己 的 有 价 值 的 劳 动 , 使 之 成 为 新 的 财 产 的 法 律 事 实 。 本 题 中 , 乙 在 甲 的 宣 纸 ( 原 材 料 ) 上 附 加 的 自 己 创 作 行 为 使 之 形 成 了 书 法 作 品 这 一 新 物 , 此 属 于 加 工 。 由 于 乙 明 知 原 材 料 不 属 于 自 己 而 加 工 , 其 行 为 属 于 恶 意 加 工 。 恶 意 加 工 中 , 无 论 加 工 物 价 值 几 何 , 加 工 人 均 不 能 取 得 加 工 物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乙 无 法 取 得 该 幅 书 法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该 书 法 属 于 具 有 独 创 性 的 表 达 , 属 于 作 品 的 范 围 。 著 作 权 原 则 上 归 属 于 作 者 , 乙 作 为 该 书 法 作 品 的 作 者 , 对 其 享 有 著 作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在 发 生 添 附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确 定 添 附 物 的 归 属 。 因 此 , 若 甲 、 乙 能 协 商 确 定 该 书 法 的 归 属 的 , 从 其 约 定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甲 对 宣 纸 享 有 所 有 权 , 乙 擅 自 使 用 甲 的 选 择 撰 写 书 法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甲 所 有 权 的 侵 害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不 同 的 权 利 可 能 同 时 作 用 到 同 一 对 象 之 上 , 例 如 本 题 中 所 有 权 与 著 作 权 就 作 用 于 了 这 一 幅 书 法 。 在 处 理 此 类 案 件 时 , 要 把 握 区 分 的 思 维 , 问 什 么 权 利 , 就 用 这 一 权 利 的 规 则 , 彼 此 互 不 干 扰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169、(2019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 承 租 乙 公 司 的 临 街 商 铺 一 间 , 租 期 3 年 。 租 期 届 满 后 , 甲 公 司 继 续 使 用 该 商 铺 , 乙 公 司 未 表 示 反 对 。 此 后 , 经 乙 公 司 同 意 , 甲 公 司 将 该 商 铺 临 街 的 墙 面 改 造 为 落 地 玻 璃 墙 。 某 日 , 丙 醉 酒 驾 车 将 该 玻 璃 墙 撞 坏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该 租 赁 合 同 已 经 失 效

B. 玻 璃 墙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乙 公 司

C.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丙 赔 偿 损 失

D. 甲 公 司 应 自 行 维 修 该 玻 璃 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附 合 ;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 租 赁 合 同 中 的 维 修 义 务

【 解 析 】

① 附 合 是 指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物 结 合 在 一 起 而 不 能 分 离 , 若 分 离 会 毁 损 该 物 或 者 花 费 较 大 , 在 社 会 交 易 上 被 认 为 是 一 个 物 的 情 形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将 玻 璃 安 装 在 乙 公 司 的 房 屋 之 上 , 分 离 将 对 该 房 屋 造 成 损 害 , 此 时 发 生 了 附 合 。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的 附 合 , 一 律 由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取 得 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该 动 产 上 的 其 他 权 利 归 于 消 灭 。 本 题 中 , 玻 璃 与 房 屋 发 生 附 合 属 于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发 生 附 合 , 因 此 由 不 动 产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乙 公 司 取 得 该 玻 璃 墙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6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侵 占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对 妨 害 占 有 的 行 为 ,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因 侵 占 或 者 妨 害 造 成 损 害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甲 公 司 虽 然 不 是 玻 璃 墙 的 所 有 权 人 , 但 其 合 法 占 有 玻 璃 墙 , 丙 撞 坏 玻 璃 墙 的 行 为 侵 害 了 甲 公 司 对 玻 璃 墙 的 占 有 。 因 此 , 甲 公 司 有 权 基 于 占 有 被 侵 害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73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 承 租 人 继 续 使 用 租 赁 物 , 出 租 人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的 , 原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但 是 租 赁 期 限 为 不 定 期 。” 本 题 中 , 虽 然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约 定 的 3 年 租 期 届 满 , 但 是 甲 公 司 继 续 使 用 租 赁 房 屋 , 而 出 租 人 乙 公 司 没 有 反 对 , 因 此 该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只 是 转 化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713 条 规 定 :“ 承 租 人 在 租 赁 物 需 要 维 修 时 可 以 请 求 出 租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维 修 。 出 租 人 未 履 行 维 修 义 务 的 , 承 租 人 可 以 自 行 维 修 , 维 修 费 用 由 出 租 人 负 担 。 因 维 修 租 赁 物 影 响 承 租 人 使 用 的 , 应 当 相 应 减 少 租 金 或 者 延 长 租 期 。 因 承 租 人 的 过 错 致 使 租 赁 物 需 要 维 修 的 , 出 租 人 不 承 担 前 款 规 定 的 维 修 义 务 。” 本 题 中 , 租 赁 房 屋 的 维 修 并 非 因 承 租 人 甲 公 司 的 过 错 造 成 , 因 此 , 该 维 修

义 务 不 由 甲 公 司 承 担 , 而 由 出 租 人 乙 公 司 承 担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170、(2019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某 日 , 著 名 雕 刻 家 王 某 在 好 友 吕 某 家 中 看 到 一 块 和 田 玉 ( 市 价 约 1 万 元 ) 和 一 块 蓝 田 玉 ( 市 价 约 2 万 元 ), 十 分 喜 爱 。 双 方 协 议 , 由 王 某 借 用 两 块 玉 石 进 行 欣 赏 。 此 后 , 王 某 将 和 田 玉 雕 刻 为 一 玉 佛 ( 市 价 约 10 万 元 ) 并 将 蓝 田 玉 嵌 入 自 家 书 房 的 墙 壁 中 ( 可 自 由 拆 卸 )。 不 久 , 王 某 将 该 玉 佛 以 市 价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肖 某 , 并 将 玉 佛 交 付 给 肖 某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吕 某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返 还 玉 佛

B. 吕 某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返 还 蓝 田 玉

C. 吕 某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赔 偿 损 失

D. 肖 某 已 取 得 玉 佛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添 附 ; 附 合 ; 加 工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① 附 合 是 指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物 结 合 在 一 起 而 不 能 分 离 , 若 分 离 会 毁 损 该 物 或 者 花 费 较 大 , 在 社 会 交 易 上 被 认 为 是 一 个 物 的 情 形 。 本 题 中 , 蓝 田 玉 虽 嵌 入 王 某 家 中 的 书 房 墙 壁 , 但 是 可 以 自 由 拆 卸 , 即 分 离 该 蓝 田 玉 不 会 对 房 屋 造 成 损 害 , 蓝 田 与 房 屋 并 未 发 生 附 合 , 王 某 不 能 取 得 蓝 田 玉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蓝 田 玉 的 所 有 权 人 吕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该 蓝 田 玉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加 工 是 指 在 他 人 之 物 上 附 加 自 己 的 有 价 值 的 劳 动 , 使 之 成 为 新 的 财 产 的 法 律 事 实 。 本 题 中 , 王 某 对 吕 某 的 和 田 玉 进 行 雕 刻 , 使 之 形 成 新 物 ( 玉 佛 ), 属 于 加 工 。 但 是 , 王 某 明 知 该 原 料 不 属 于 自 己 而 进 行 加 工 , 其 属 于 恶 意 加 工 。 恶 意 加 工 中 , 无 论 加 工 物 价 值 几 何 , 加 工 人 均 不 能 取 得 加 工 物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王 某 不 能 取 得 玉 佛 的 所 有 权 , 玉 佛 归 属 于 吕 某 所 有 。

(3) 王 某 未 取 得 玉 佛 的 所 有 权 , 而 将 玉 佛 出 售 给 肖 某 ,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但 由 于 肖 某 主 观 上 并 不 知 情 , 且 以 市 场 价 格 进 行 购 买 , 并 已 完 成 玉 佛 的 交 付 , 符 合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 因 此 , 肖 某 善 意 取 得 该 玉 佛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肖 某 善 意 取 得 玉 佛 的 所 有 权 , 而 吕 某 对 该 玉 佛 的 所 有 权 归 于 消 灭 。 吕 某 不 再 是 玉 佛 的 物 权 人 , 其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且 王 某 也 不 再 占 有 该 玉 佛 。 因 此 , 吕 某 无 权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玉 佛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王 某 的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导 致 吕 某 对 该 玉 佛 的 所 有 权 消 灭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吕 某 玉 佛 所 有 权 的 侵 害 。 因 此 , 吕 某 对 王 某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171、(2019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某 日 , 大 学 生 王 某 在 室 外 篮 球 场 打 篮 球 时 , 将 书 包 以 及 购 买 的 可 乐 放 置 在 篮 球 架 下 。 打 完 篮 球 后 , 王 某 拿 走 自 己 的 书 包 , 而 将 喝 了 一 半 的 可 乐 遗 留 在 篮 球 架 下 。 拾 荒 者 崔 某 见 状 将 该 可 乐 拾 走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王 某 抛 弃 可 乐 瓶 的 行 为 属 于 事 实 行 为

B. 王 某 抛 弃 可 乐 瓶 需 要 有 特 定 的 相 对 人 受 领

C. 崔 某 取 得 该 可 乐 的 所 有 权

D. 王 某 拿 走 书 包 前 , 崔 某 也 可 捡 走 该 可 乐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抛 弃 动 产 所 有 权 ; 意 思 表 示 的 分 类 ; 先 占

【 解 析 】

(1) 王 某 抛 弃 可 乐 瓶 的 行 为 属 于 “ 抛 弃 动 产 所 有 权 ”, 其 以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 必 须 要 求 王 某 主 观 上 有 放 弃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想 法 , 并 且 最 终 也 按 照 这 一 想 法 发 生 了 法 律 效 力 , 即 王 某 丧 失 可 乐 瓶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该 抛 弃 行 为 属 于 法 律 行 为 , 而 非 事 实 行 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抛 弃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属 于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其 无 须 相 对 人 接 受 ,

在 作 成 时 该 意 思 表 示 即 可 生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在 王 某 拿 走 书 包 之 前 , 其 并 未 作 出 抛 弃 可 乐 所 有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 此 时 可 乐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王 某 , 崔 某 自 然 无 权 捡 走 该 可 乐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在 王 某 拿 走 书 包 之 后 , 依 照 社 会 观 念 其 作 出 抛 弃 可 乐 瓶 的 行 为 , 此 时 王 某 丧 失 该 可 乐 的 所 有 权 , 该 可 乐 瓶 成 为 无 主 动 产 。 崔 某 先 于 他 人 占 有 该 无 主 动 产 , 基 于 先 占 , 崔 某 取 得 该 可 乐 瓶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72、(2018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背 峰 山 周 围 经 常 天 降 陨 石 , 当 地 村 民 拾 得 后 多 予 以 出 售 , 获 利 颇 丰 。 某 日 , 村 民 潘 某 在 散 步 经 过 温 某 的 菜 地 时 拾 得 一 块 陨 石 , 放 置 在 家 。 温 某 得 知 后 , 潜 入 潘 某 家 盗 走 该 陨 石 , 并 将 其 以 市 价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王 某 , 并 将 陨 石 交 付 给 王 某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潘 某 拾 得 陨 石 后 即 可 取 得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B. 潘 某 拾 得 陨 石 后 , 陨 石 所 有 权 归 温 某 所 有

C. 王 某 已 取 得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D. 潘 某 遂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返 还 陨 石 , 但 须 向 王 某 支 付 费 用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先 占 ; 占 有 的 认 定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① 先 占 , 是 指 以 所 有 的 意 思 , 先 于 他 人 占 有 无 主 的 动 产 , 而 取 得 其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事 实 。 先 占 的 构 成 要 件 如 下 :(1) 客 体 仅 限 于 无 主 动 产 ;(2) 先 占 人 以 据 为 己 有 的 意 思 ( 自 主 占 有 );(3) 先 占 不 违 反 法 律 , 与 他 人 的 权 利 不 冲 突 。 本 题 中 , 陨 石 从 天 而 降 属 于 无 主 动 产 , 潘 某 拾 得 该 陨 石 , 先 于 他 人 而 占 有 该 陨 石 , 符 合 先 占 的 构 成 要 件 , 其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该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需 注 意 , 虽 然 陨 石 掉 入 温 某 的 菜 地 , 但 是 根 据 社 会 观 念 , 温 某 并 未 对 陨 石 形 成 支 配 与 控 制 , 即 其 未 占 有 该 陨 石 。 因 此 , 温 某 不 能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温 某 盗 走 潘 某 家 中 的 陨 石 , 其 并 未 取 得 该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 温 某 将 该 陨 石 出 售 给 王 某 的 行 为 ,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民 法 典 》 第 321 条 规 定 :“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有 权 追 回 遗 失 物 。 该 遗 失 物 通 过 转 让 被 他 人 占 有 的 , 权 利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或 者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但 是 , 受 让 人 通 过 拍 卖 或 者 向 具 有 经 营 资 格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该 遗 失 物 的 ,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 。 权 利 人 向 受 让 人 支 付 所 付 费 用 后 ,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该 陨 石 属 于 盗 赃 物 , 原 则 上 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因 此 , 王 某 也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该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王 某 未 取 得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 其 对 陨 石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陨 石 的 所 有 权 人 潘 某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王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该 陨 石 。 但 是 , 王 某 并 非 通 过 拍 卖 或 者 向 有 经 营 资 质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该 陨 石 。 因 此 , 物 权 人 潘 某 在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原 物 时 , 并 不 需 要 向 其 支 付 费 用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73、(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潘 某 与 刘 某 相 约 出 游 , 潘 某 在 长 江 边 拾 得 一 块 奇 石 , 爱 不 释 手 , 拟 带 回 家 。 刘 某 说 , 《 民 法 典 》 规 定 河 流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这 一 行 为 可 能 属 于 侵 占 国 家 财 产 。 关 于 潘 某 能 否 取 得 奇 石 的 所 有 权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不 能 , 因 为 石 头 是 河 流 的 成 分 , 长 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石 头 从 河 流 中 分 离 后 仍 然 属 于 国 家 财 产

B. 可 以 , 因 为 即 使 长 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但 石 头 是 独 立 物 , 经 有 关 部 门 许 可 即 可 取 得 其 所 有 权

C. 不 能 , 因 为 即 使 石 头 是 独 立 物 , 但 长 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石 头 也 属 于 国 家 财 产

D. 可 以 , 因 为 即 使 长 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但 石 头 是 独 立 物 、 无 主 物 , 依 先 占 的 习 惯 可 以 取 得 其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先 占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47 条 规 定 : “ 矿 藏 、 水 流 、 海 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长 江 作 为 水 流 虽 然 归 国 家 所 有 , 但 是 长 江 中 的 一 块 石 头 并 不 是 属 于 水 流 , 其 属 于 天 然 的 无 主 物 。 须 注 意 , 石 头 并 非 长 江 的 组 成 部 分 , 其 属 于 独 立 的 物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先 占 , 是 指 以 所 有 的 意 思 , 先 于 他 人 占 有 无 主 的 动 产 , 而 取 得 其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事 实 。 先 占 的 构 成 要 件 如 下 :(1) 客 体 仅 限 于 无 主 动 产 ;(2) 先 占 人 以 据 为 己 有 的 意 思 ( 自 主 占 有 );(3) 先 占 不 违 反 法 律 , 与 他 人 的 权 利 不 冲 突 。 本 题 中 , 潘 某 先 于 他 人 而 占 有 石 头 这 一 无 主 物 , 其 可 以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该 石 头 的 所 有 权 。 先 占 并 不 需 要 取 得 有 关 部 门 的 许 可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74、(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遗 失 手 链 1 条 , 被 乙 拾 得 。 为 找 回 手 链 , 甲 张 贴 了 悬 赏 500 元 的 寻 物 告 示 。 后 经 人 指 证 手 链 为 乙 拾 得 , 甲 要 求 乙 返 还 , 乙 索 要 500 元 报 酬 , 甲 不 同 意 , 双 方 数 次 交 涉 无 果 。 后 乙 在 桥 边 玩 耍 时 手 链 掉 入 河 中 被 冲 走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有 权 要 求 甲 支 付 500 元

B. 乙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无 权 要 求 甲 支 付 500 元

C. 乙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也 无 权 要 求 甲 支 付 500 元

D. 乙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有 权 要 求 甲 支 付 500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拾 得 遗 失 物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16 条 规 定 :“ 拾 得 人 在 遗 失 物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前 , 有 关 部 门

在 遗 失 物 被 领 取 前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遗 失 物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遗 失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题 中 , 乙 拾 得 甲 遗 失 的 手 链 后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该 手 链 的 义 务 , 乙 在 玩 耍 时 将 手 链 掉 入 河 中 , 表 明 其 对 手 链 的 毁 损 、 灭 失 至 少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 因 此 , 乙 需 要 对 此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1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权 利 人 悬 赏 寻 找 遗 失 物 的 , 领 取 遗 失 物 时 应 当 按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 。” 甲 在 遗 失 手 链 后 发 布 了 悬 赏 广 告 , 该 悬 赏 广 告 对 甲 具 有 约 束 力 。 因 此 , 乙 在 向 甲 返 还 手 链 是 本 来 可 以 要 求 甲 支 付 500 元 的 报 酬 。

(3)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317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拾 得 人 侵 占 遗 失 物 的 , 无 权 请 求 保 管 遗 失 物 等 支 出 的 费 用 , 也 无 权 请 求 权 利 人 按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 。” 本 案 中 , 乙 拒 绝 返 还 手 链 且 将 手 链 自 己 玩 耍 的 行 为 表 明 乙 存 在 侵 占 遗 失 物 的 现 象 , 因 此 , 乙 不 享 有 请 求 甲 支 付 报 酬 的 权 利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1: 有 同 学 会 认 为 , 是 甲 不 支 付 报 酬 , 乙 才 拒 绝 返 还 的 , 难 道 乙 主 张 的 不 是 留 置 权 吗 ? 答 案 : 不 是 。 原 因 在 于 , 成 立 留 置 权 必 须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乙 占 有 动 产 是 基 于 拾 得 遗 失 物 , 但 其 债 权 是 基 于 悬 赏 合 同 , 二 者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不 能 主 张 留 置 权 。

⑤ 题 外 话 2: 有 同 学 会 认 为 , 甲 都 不 支 付 报 酬 , 乙 拒 绝 返 还 不 是 行 使 履 行 抗 辩 权 吗 ? 答 案 : 不 是 。 原 因 在 于 , 履 行 抗 辩 权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不 安 抗 辩 权 ) 都 是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产 生 。 本 题 中 , 甲 支 付 报 酬 的 义 务 是 基 于 悬 赏 合 同 产 生 , 乙 返 还 项 链 的 义 务 是 基 于 法 律 的 规 定 产 生 , 二 者 并 非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互 负 债 务 。 因 此 , 乙 无 法 行 使 合 同 履 行 的 抗 辩 权 。

(6) 题 外 话 3: 拾 得 遗 失 物 的 拾 得 人 并 不 享 有 法 定 的 报 酬 请 求 权 , 只 有 在 遗 失 人 发 布 悬 赏 广 告 的 情 况 下 , 拾 得 人 才 有 权 请 求 支 付 报 酬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三 节 善 意 取 得

【 题 干 】175、(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将 自 己 的 A 货 车 出 租 给 乙 , 在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 租 期 届 满 后 , 甲 将 货 车 出 卖 给 乙 , 乙 分 三 期 支 付 价 款 。 此 后 , 甲 与 乙 的 租 期 届 满 , 丙 ( 不 知 汽 车 出 售 给 乙 ) 得 知 该 车 是 乙 从 甲 处 承 租 , 遂 向 甲 提 出 购 买 货 车 , 甲 表 示 同 意 , 丙 遂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已 取 得 货 车 所 有 权

B. 甲 、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C. 丙 善 意 取 得 返 还 货 车 的 所 有 权

D. 丙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货 车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之 间 约 定 将 货 车 出 卖 给 乙 ,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 (1) 甲 与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货 车 的 交 付 。 本 案 中 ,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前 , 乙 已 经 基 于 租 赁 在 先 占 有 了 货 车 。 因 此 , 在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 简 易 交 付 完 成 , 乙 取 得 货 车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注 意 , 货 车 作 为 特 殊 动 产 , 其 物 权 变 动 仍 然 以 交 付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2) 甲 不 再 是 货 车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与 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是 , 无 权 处 分 的 事 实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甲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甲 将 货 车 出 卖 给 丙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丙 能 否 获 得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取 决 于 其 是 否 符 合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 善 意 取 得 动 产 所 有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处 分 人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 (2) 处 分 人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 (3) 相 对 人 善 意 ; (4)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进 行 转 让 ; (5) 完 成 交 付 。 本 案 中 , 甲 不 占 有 货 车 , 其 不 享 有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 也 没 有 将 货 车 交 付 给 丙 。 因 此 , 丙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货 车 的 所 有 权 , 也 就 无 权 请 求 乙 返 还 货 车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76、(2022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王 某 家 中 装 修 , 其 妻 子 吕 某 将 家 中 一 旧 屏 风 出 售 给 邻 居 李 某 。 李 某 在 修 理 该 屏 风 时 , 发 现 屏 风 内 层 藏 有 1000 元 钱 , 但 未 将 此 事 告 知 吕 某 。 数 日 后 , 王 某 方 才 得 知 屏 风 已 被 出 售 之 事 , 但 想 起 自 己 此 前 从 工 资 中 每 月 积 攒 部 分 共 计 1000 元 藏 进 屏 风 之 事 , 而 吕 某 则 对 此 毫 不 知 情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善 意 取 得 屏 风 的 所 有 权

B. 李 某 发 现 1000 元 前 , 该 1000 元 归 属 于 王 某 个 人 所 有

C. 李 某 发 现 1000 元 后 , 其 善 意 取 得 1000 元 的 所 有 权

D. 王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1000 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家 事 代 理 权 ; 善 意 取 得 ; 不 当 得 利

【 解 析 】

(1)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62 条 的 规 定 , 王 某 、 吕 某 婚 后 , 王 某 所 获 工 资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归 属 于 王 某 、 吕 某 共 同 共 有 。 因 此 , 王 某 从 工 资 中 积 攒 的 1000 元 私 房 钱 , 归 属 二 人 共 有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旧 屏 风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属 于 王 某 、 吕 某 共 同 共 有 。 原 则 上 , 共 同 共 有 人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须 经 全 体 共 有 人 一 致 同 意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106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夫 妻 双 方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夫 妻 一 方 与 相 对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吕 某 出 售 旧 屏 风 属 于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 基 于 家 事 代 理 权 , 其 处 分 即 便 未 经 共 有 人 王 某 同 意 也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可 以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无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的 余 地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流 通 中 的 金 钱 货 币 以 及 无 记 名 有 价 证 券 适 用 “ 占 有 即 所 有 ” 规 则 , 当 对 流 通 中 的 金 钱 货 币 以 及 无 记 名 有 价 证 券 形 成 占 有 时 , 占 有 人 即 基 于 其 直 接 占 有 取 得 所 有 权 。 本 题 中 , 当 李 某 直 接 占 有 1000 元 货 币 时 , 就 基 于 其 占 有 直 接 取 得 该 货 币 的 所 有 权 。 吕 某 仅 出 售 屏 风 , 没 有 出 售 货 币 , 所 有 存 在 针 对 货 币 的 处 分 行 为 , 李 某 也 就 不 可 能 善 意 取 得 该 1000 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李 某 获 得 1000 元 所 有 权 , 而 王 某 、 吕 某 遭 受 损 失 , 且 李 某 获 得 该 利 益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因 此 , 李 某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王 某 对 李 某 享 有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其 返 还 1000 元 的 不 当 得 利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77、(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将 自 己 的 名 表 一 块 出 借 给 乙 使 用 , 借 期 3 个 月 。 借 用 期 间 , 乙 谎 称 己 有 又 将 该 名 表 借 给 丙 使 用 , 约 定 借 期 半 个 月 。 几 日 后 , 丙 佩 戴 该 名 表 时 被 丁 看 到 , 丁 询 问 , 丙 告 知 该 表 属 于 乙 。 在 丙 的 介 绍 下 , 乙 将 该 表 出 售 给 丁 , 双 方 约 定 :“ 丁 以 10 万 元 的 市 价 购 买 该 表 , 在 丙 的 借 期 届 满 后 , 丁 直 接 请 求 丙 返 还 该 表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错 误 的 是 ?

A.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B. 甲 有 权 要 求 丁 返 还 名 表

C. 甲 有 权 请 求 丙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D. 丙 向 丁 返 还 手 表 后 , 丁 方 可 取 得 名 表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善 意 取 得 ; 指 示 交 付

【 解 析 】

(1) 无 权 处 分 是 指 不 享 有 处 分 权 而 对 某 物 进 行 处 分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名 表 买 卖 合 同 是 由 乙 与 丁 签 订 的 , 丙 只 是 起 到 居 间 作 用 , 其 并 未 直 接 对 名 表 实 施 处 分 行 为 , 也 就 谈 不 上 无 权 处 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② 乙 自 甲 处 借 用 名 表 , 其 不 享 有 处 分 该 表 的 权 利 , 乙 将 该 表 出 售 给 丁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但 是 可 以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善 意 取 得 名 表 ( 动 产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处 分 人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2) 处 分 人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不 知 情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以 市 场 价 格 进 行 转 让 ;(5) 完 成 动 产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四 个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主 要 注 意 第 五 个 要 件 。

(3)《 民 法 典 》 第 227 条 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 。” 本 题 中 , 乙 与 丁 约 定 “ 丁 直 接 请 求 丙 返 还 该 表 ”, 由 此 乙 将 其 对 丙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享 有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转 让 给 丙 , 其 向 丙 完 成 了 指 示 交 付 。 此 时 , 即 满 足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 丙 善 意 取 得 该 名 表 的 所 有 权 , 甲 对 该 名 表 的 所 有 权 归 于 消 灭 , 甲 无 权 请 求 丁 返 还 名 表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须 注 意 , 指 示 交 付 是 在 让 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约 定 达 成 时 即 发 生 效 力 , 无 需 等 到 直 接 占 有 人 实 际 返 还 。 因 此 , 丁 在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即 善 意 取 得 名 表 的 所 有 权 , 而 无 需 等 到 丙 实 际 返 还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由 于 乙 谎 称 该 名 表 归 自 己 所 有 , 丙 对 此 并 不 知 情 , 因 此 丙 对 侵 害 甲 的 所 有 权 并 无 过 错 , 其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78、(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盗 得 乙 的 自 行 车 ( 市 价 约 2 万 元 ,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登 记 ) 后 委 托 知 情 的 丙 代 为 出 售 , 二 人 合 计 对 外 谎 称 该 自 行 车 属 于 甲 。 此 后 , 丙 以 甲 的 名 义 将 该 自 行 车 以 1.8 万 元 的 价 格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丁 , 且 将 该 自 行 车 交 付 给 丁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丙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B. 乙 有 权 要 求 丁 返 还 自 行 车

C. 乙 有 权 请 求 甲 、 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D 乙 请 求 丁 返 还 自 行 车 的 权 利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无 权 代 理 ; 善 意 取 得 ; 共 同 侵 权 ; 诉 讼 时 效 的 适 用 范 围

【 解 析 】

① 甲 委 托 丙 代 为 出 售 该 自 行 车 , 丙 基 于 委 托 授 权 取 得 代 理 权 , 其 以 甲 的 名 义 与 丁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甲 承 担 , 即 买 卖 合 同 在 甲 与 丁 之 间 成 立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甲 自 乙 处 盗 得 自 行 车 , 其 不 享 有 处 分 权 , 其 与 丁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但 是 , 由 于 自 行 车 是 甲 盗 窃 所 得 属 于 盗 赃 物 ( 占 有 脱 离 物 ), 无 法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丁 并 未 取 得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乙 作 为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人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丁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丁 返 还 自 行 车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根 据 《 民 法 典 》196 条 规 定 , 乙 对 丁 享 有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系 针 对 未 经 登 记 的 动 产 享 有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 其 受 到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甲 、 丙 协 商 对 乙 的 自 行 车 进 行 出 卖 的 行 为 构 成 对 乙 所 有 权 的 侵 害 , 由 于 二 人 存 在 意 思 联 络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 因 此 , 乙 有 权 请 求 甲 、 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179、(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在 路 旁 拾 得 翡 翠 挂 件 一 个 , 预 备 上 交 公 安 机 关 , 在 途 中 碰 见 王 某 。 碍 于 面 子 , 李 某 谎 称 该 挂 件 为 自 己 所 有 , 王 某 遂 提 出 借 用 该 挂 件 把 玩 几 天 , 李 某 同 意 。 王 某 借 用 期 间 , 挂 件 被 崔 某 盗 走 并 在 二 手 市 场 出 售 给 张 某 , 张 某 在 二 手 市 场 再 次 出 售 该 挂 件 时 被 挂 件 失 主 陈 某 发 现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对 挂 件 形 成 无 权 占 有

B. 王 某 对 挂 件 形 成 恶 意 占 有

C. 陈 某 对 崔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D. 陈 某 对 张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分 类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1) 李 某 拾 得 遗 失 物 ( 翡 翠 挂 件 ), 作 为 拾 得 人 其 负 有 返 还 该 挂 件 的 义 务 。 但 是 , 李 某 却 谎 称 己 有 将 该 挂 件 出 借 给 王 某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挂 件 的 侵 占 。 李 某 不 享 有 任 何 占 有 挂 件 的 权 利 , 其 对 挂 件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需 注 意 , 李 某 将 挂 件 出 借 给 王 某 后 , 王 某 成 为 挂 件 的 直 接 占 有 人 。 但 是 , 李 某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 在 借 期 届 满 后 享 有 对 王 某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 其 属 于 该 挂 件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但 属 于 无 权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同 时 , 李 某 还 明 知 自 己 没 有 占 有 的 本 权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的 恶 意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③ 李 某 不 享 有 对 挂 件 的 权 利 而 将 挂 件 出 借 给 王 某 ,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出 借 。 法 律 虽 然 没 有 规 定 无 权 出 借 的 行 为 效 力 , 但 是 无 权 处 分 都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依 当 然 解 释 中 “ 举 重 以 明 轻 ”, 无 权 出 借 作 为 更 轻 微 的 行 为 , 其 更 不 应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因 此 , 李 某 与 王 某 之 间 的 借 用 合 同 有 效 。 王 某 基 于 有 效 的 借 用 合 同 而 占 有 挂 件 , 其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善 意 占 有 与 恶 意 占 有 是 对 无 权 占 有 的 划 分 。( 这 是 第 一 个 角 度 )

④ 王 某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形 成 的 债 权 而 占 有 挂 件 , 此 属 于 基 于 相 对 权 而 形 成 的 有 权 占 有 , 其 有 权 占 有 具 有 相 对 性 , 只 能 对 自 己 的 相 对 人 李 某 主 张 , 而 不 能 对 挂 件 的 所 有 权 人 陈 某 主 张 。 因 此 , 相 对 于 陈 某 而 言 , 王 某 没 有 占 有 的 本 权 , 其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但 是 , 李 某 谎 称 该 挂 件 属 于 自 己 , 王 某 对 于 自 己 缺 乏 占 有 的 本 权 并 不 知 情 , 其 属 于 善 意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而 非 恶 意 占 有 。( 这 是 第 二 个 角 度 ) 可 见 , 无 论 从 哪 个 角 度 , 王 某 均 非 恶 意 占 有 人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为 :(1) 权 利 人 为 物 权 人 ;(2) 被 请 求 人 为 现 实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本 题 中 , 陈 某 作 为 挂 件 的 所 有 权 人 , 崔 某 盗 走 玉 佩 其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权 利 , 其 曾 经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但 是 , 崔 某 已 经 将 挂 件 出 售 给 张 某 , 崔 某 已 经 不 再 占 有 该 挂 件 。 因 此 , 陈 某 对 崔 某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⑥ 崔 某 盗 走 挂 件 后 将 该 挂 件 出 售 给 张 某 ,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可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但 是 , 由 于 挂 件 属 于 盗 赃 物 , 原 则 上 不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张 某 未 取 得 该 挂 件 的 所 有 权 , 其 对 挂 件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因 此 , 挂 件 的 所 有 权 人 陈 某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张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180、(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王 某 与 吕 某 在 婚 后 以 王 某 的 工 资 购 买 房 屋 一 套 , 仅 登 记 在 王 某 个 人 名 下 。 此 后 , 二 人 因 感 情 不 和 分 居 , 吕 某 打 算 与 王 某 离 婚 。 王 某 得 知 后 , 伙 同 自 己 的 婚 外 情 对 象 肖 某 共 同 伪 造 了 王 某 与 肖 某 的 结 婚 证 。 随 后 , 二 人 以 夫 妻 名 义 将 该 房 屋 以 市 价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崔 某 , 并 为 崔 某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房 屋 出 卖 前 为 王 某 的 个 人 财 产

B.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C. 崔 某 已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D. 吕 某 有 权 要 求 肖 某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无 权 处 分 ; 善 意 取 得 ; 共 同 侵 权

【 解 析 】

(1) 根 据 《 民 法 典 》1062 条 的 规 定 , 王 某 与 吕 某 婚 后 , 王 某 的 工 资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以 该 共 同 财 产 所 购 买 的 房 屋 也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但 是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仅 登 记 在 王 某 名 下 , 其 属 于 登 记 错 误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由 于 房 屋 属 于 二 人 共 同 共 有 , 依 照 《 民 法 典 》301 条 的 规 定 , 共 同 共 有 人 处 分 该 房 屋 时 须 征 得 全 体 共 同 共 有 人 的 一 致 同 意 。 本 题 中 , 王 某 未 经 吕 某 同 意 擅 自 出 售 该 房 屋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是 , 无 权 处 分 并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因 无 权 处 分 而 无 效 。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王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因 此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善 意 取 得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处 分 人 没 有 处 分 权 ;(2)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善 意 :(4)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转 让 ;(5) 完 成 不 动 产 的 登 记 。 本 题 中 , 上 述 五 个 要 件 完 全 , 崔 某 可 善 意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肖 某 与 王 某 共 同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 将 共 有 房 屋 进 行 处 分 , 导 致 吕 某 对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消 灭 。 肖 某 与 王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 须 对 受 害 人 吕 某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会 被 “ 王 某 与 肖 某 伪 造 结 婚 证 ” 这 一 事 实 欺 骗 。 须 注 意 , 房 屋 仅 登 记 在 王 某 名 下 , 就 算 王 某 个 人 处 分 , 这 就 已 经 具 备 了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了 。 而 本 题 中 伪 造 结 婚 证 是 为 了 加 强 这 个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 但 事 实 上 有 他 、 没 他 都 一 样 。 原 因 在 于 , 在 交 易 中 , 当 事 人 并 无 调 查 对 方 婚 姻 状 况 的 义 务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181、(2019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的 祖 宅 被 征 收 用 于 建 造 博 物 馆 , 在 挖 掘 地 基 时 , 工 人 乙 发 现 埋 有 古 币 一 枚 ( 新 疆 造 光 绪 银 圆 七 钱 二 分 )。 经 查 , 该 枚 古 币 系 甲 的 祖 父 埋 藏 ( 甲 系 其 祖 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 该 古 币 属 于 可 交 易 类 。 乙 未 经 许 可 , 擅 自 将 该 古 币 以 300 万 元 的 市 价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丙 , 且 完 成 交 付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该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B. 甲 可 继 承 该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C. 丙 善 意 取 得 该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D. 甲 有 权 要 求 丙 返 还 古 币 , 且 无 须 支 付 费 用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先 占 ; 善 意 取 得 ; 法 定 继 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19 条 规 定 : “ 拾 得 漂 流 物 、 发 现 埋 藏 物 或 者 隐 藏 物 的 , 参 照 适 用 拾 得 遗 失 物 的 有 关 规 定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本 题 中 , 铜 币 被 埋 藏 在 地 下 属 于 埋 藏 物 , 适 用 遗 失 物 的 基 本 规 则 , 即 甲 的 祖 父 在 埋 藏 该 古 币 后 并 未 丧 失 该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 其 仍 为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人 。 在 甲 的 祖 父 死 亡 后 , 甲 作 为 其 祖 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 可 继 承 该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先 占 适 用 的 对 象 仅 限 于 无 主 动 产 。 本 题 中 , 该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甲 , 其 属 于 埋 藏 物 ( 遗 失 物 ), 不 属 于 无 主 动 产 , 不 能 适 用 先 占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乙 未 取 得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即 将 该 古 币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并 且 , 由 于 古 币 属 于 埋 藏 物 ( 遗 失 物 ) 即 占 有 脱 离 物 , 原 则 上 不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丙 未 善 意 取 得 该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 其 对 古 币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甲 作 为 古 币 的 所 有 权 人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其 返 还 古 币 。 并 且 ,

丙 并 非 通 过 拍 卖 或 从 有 经 营 资 质 的 人 处 购 买 古 币 , 甲 要 求 丙 返 还 时 无 需 向 丙 支 付 费 用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本 题 基 本 上 属 于 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的 原 样 重 现 , 可 见 真 题 的 重 要 性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182、(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被 法 院 宣 告 失 踪 , 其 妻 乙 被 指 定 为 甲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3 个 月 后 , 乙 将 登 记 在 自 己 名 下 的 夫 妻 共 有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交 付 并 办 理 了 过 户 登 记 。 在 此 过 程 中 , 乙 向 丙 出 示 了 甲 被 宣 告 失 踪 的 判 决 书 , 并 将 房 屋 属 于 夫 妻 二 人 共 有 的 事 实 告 知 丙 。1 年 后 , 甲 重 新 出 现 , 并 经 法 院 撤 销 了 失 踪 宣 告 。 现 甲 要 求 丙 返 还 房 屋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丙 善 意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甲 无 权 请 求 返 还

B. 丙 不 能 善 意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甲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C. 乙 出 售 夫 妻 共 有 房 屋 构 成 家 事 代 理 , 丙 继 受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D. 乙 出 售 夫 妻 共 有 房 屋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丙 继 受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宣 告 失 踪 ; 善 意 取 得 ; 家 事 代 理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财 产 代 管 人 应 当 妥 善 管 理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 维 护 其 财 产 权 益 。” 本 题 中 , 甲 被 宣 告 失 踪 , 乙 被 指 定 为 财 产 代 管 人 。 但 是 , 财 产 代 管 人 只 有 管 理 失 踪 人 财 产 的 权 限 , 而 无 处 分 失 踪 人 财 产 的 权 限 。 该 房 屋 属 于 甲 、 乙 共 有 , 乙 未 经 甲 同 意 即 处 分 房 屋 ,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06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夫 妻 双 方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夫 妻 一 方 与 相 对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家 事 代 理 权 只 适 用 于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的 范 围 。 乙 出 售 房 屋 不 属 于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 因 此 不 能 适 用 家 事 代 理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乙 出 售 房 屋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只 有 通 过 善 意 取 得 , 丙 才 能 获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善 意 取 得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处 分 人 没 有 处 分 权 ;(2) 处 分 人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善 意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以 合 理 价 格 进 行 转 让 ;(5) 完 成 房 屋 的 登 记 。 本 题 中 , 乙 无 权 处 分 该 房 屋 , 但 是 其 告 诉 丙 该 房 屋 属 于 共 有 , 因 此 , 丙 不 属 于 善 意 第 三 人 不 能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其 对 房 屋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甲 作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之 一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1: 乙 虽 然 向 丙 出 示 了 宣 告 失 踪 的 判 决 , 但 是 被 指 定 为 财 产 代 管 人 不 能 享 有 处 分 权 , 因 此 , 丙 并 不 能 基 于 此 相 信 乙 享 有 处 分 权 , 其 不 属 于 善 意 第 三 人 。

⑤ 题 外 话 2: 本 题 中 , 房 屋 仅 登 记 在 乙 名 下 , 其 本 身 基 于 此 是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的 。 若 本 题 中 乙 谎 称 该 房 屋 为 自 己 所 有 , 丙 可 基 于 此 形 成 合 理 信 赖 , 则 可 以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183、(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将 一 套 房 屋 转 让 给 乙 , 乙 再 转 让 给 丙 , 相 继 办 理 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 丙 翻 建 房 屋 时 在 地 下 挖 出 一 瓷 瓶 , 经 查 为 甲 的 祖 父 埋 藏 , 甲 是 其 祖 父 唯 一 继 承 人 。 丙 将 该 瓷 瓶 以 市 价 卖 给 不 知 情 的 丁 , 双 方 钱 物 交 割 完 毕 。 现 甲 、 乙 均 向 丙 和 丁 主 张 权 利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有 权 向 丙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B. 乙 有 权 向 丙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C. 甲 、 乙 有 权 主 张 丙 、 丁 买 卖 无 效

D. 丁 善 意 取 得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埋 藏 物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19 条 规 定 :“ 拾 得 漂 流 物 、 发 现 埋 藏 物 或 者 隐 藏 物 的 , 参

照 适 用 拾 得 遗 失 物 的 有 关 规 定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本 题 中 , 甲 的 祖 父 将 瓷 瓶 埋 藏 在 地 下 后 , 其 仍 享 有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 在 甲 死 亡 后 , 甲 作 为 祖 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 继 承 了 该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

(2) 甲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乙 , 甲 仅 具 有 处 分 房 屋 的 意 思 表 示 , 而 无 处 分 瓷 瓶 的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乙 不 能 取 得 该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 同 理 , 乙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但 未 处 分 瓷 瓶 。 因 此 , 丙 也 无 法 取 得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 在 丙 挖 出 瓷 瓶 后 , 该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仍 属 于 甲 。 丙 处 分 瓷 瓶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甲 对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 甲 有 权 对 丙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乙 对 瓷 瓶 不 享 有 权 利 , 其 无 权 对 丙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丙 未 获 得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 其 将 瓷 瓶 的 所 有 权 出 售 给 丁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无 法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但 是 , 无 权 处 分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丙 与 丁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由 于 瓷 瓶 属 于 埋 藏 物 ( 遗 失 物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12 条 的 规 定 , 原 则 上 不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因 此 , 丁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84、(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单 选 ) 甲 将 一 辆 汽 车 以 15 万 元 卖 给 乙 , 乙 付 清 全 款 , 甲 将 汽 车 交 付 给 乙 但 并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丙 知 道 此 交 易 后 , 向 甲 表 示 愿 以 18 万 元 购 买 , 甲 当 即 答 应 并 与 丙 办 理 了 过 户 手 续 。 乙 起 诉 甲 、 丙 , 要 求 判 令 汽 车 归 己 所 有 , 并 赔 偿 因 不 能 及 时 使 用 汽 车 而 发 生 的 损 失 。 关 于 该 汽 车 的 归 属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归 乙 所 有 , 甲 、 丙 应 赔 偿 乙 的 损 失

B. 归 乙 所 有 , 乙 只 能 请 求 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归 丙 所 有 , 但 甲 、 丙 应 赔 偿 乙 的 损 失

D. 归 丙 所 有 , 但 丙 应 赔 偿 乙 的 损 失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善 意 取 得 ; 共 同 侵 权

【 解 析 】

① 甲 将 汽 车 出 售 给 乙 ,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甲 、 乙 之 间 的 汽 车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汽 车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甲 已 将 汽 车 交 付 给 乙 , 乙 已 经 取 得 该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 须 注 意 , 汽 车 作 为 特 殊 动 产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仅 以 登 记 为 对 抗 要 件 。 未 为 乙 办 理 汽 车 过 户 登 记 , 不 影 响 乙 取 得 汽 车 所 有 权 , 只 是 其 取 得 的 所 有 权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而 已 。

② 甲 已 经 不 再 享 有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 甲 将 汽 车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可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但 是 , 由 于 丙 明 知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交 易 , 其 不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 不 能 善 意 取 得 该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该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仍 属 于 乙 所 有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甲 与 知 情 的 丙 共 同 处 分 了 属 于 乙 的 汽 车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乙 的 所 有 权 的 侵 犯 , 甲 与 丙 存 在 意 思 联 络 , 二 人 构 成 共 同 加 害 行 为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68 条 规 定 , 二 人 应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85、(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发 现 去 年 丢 失 的 电 动 自 行 车 被 路 人 乙 推 行 , 便 上 前 询 问 , 乙 称 从 朋 友 丙 处 购 买 , 并 出 示 了 丙 出 具 的 付 款 收 条 。 如 甲 想 追 回 该 自 行 车 , 可 以 提 出 下 列 哪 些 理 由 支 持 请 求 ?

A. 甲 丢 失 该 自 行 车 被 丙 拾 得

B. 丙 从 甲 处 偷 了 该 自 行 车

C. 乙 明 知 道 该 自 行 车 是 丙 从 甲 处 偷 来 的 仍 然 购 买

D. 乙 向 丙 支 付 的 价 格 远 远 低 于 市 场 价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1) 甲 丢 失 的 电 动 自 行 车 被 丙 出 售 给 乙 ,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乙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可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善 意 取 得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处 分 人 没 有 处 分 权 ;(2)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善 意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进 行 转 让 ;(5) 完 成 动 产 的 交 付 。 乙 若 符 合 上 述 五 个 要 件 , 则 可 以 善 意 取 得 电 动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 甲 则 无 权 要 求 其 返 还 。 反 之 , 若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件 , 乙 不 能 善 意 取 得 电 动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 甲 则 对 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2) C 选 项 中 , 乙 明 知 该 自 行 车 是 偷 来 的 , 其 不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D 选 项 中 , 乙 支 付 的 价 格 远 低 于 市 场 价 , 表 明 未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进 行 转 让 ,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A、B 选 项 中 , 自 行 车 是 “ 拾 得 ” 的 遗 失 物 、“ 偷 了 ” 的 盗 赃 物 , 其 均 属 于 占 有 脱 离 物 , 依 据 《 民 法 典 》 第 312 条 的 规 定 , 原 则 上 不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 故 A、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86、(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不 定 项 ) 甲 有 一 块 价 值 一 万 元 的 玉 石 。 甲 与 乙 订 立 了 买 卖 该 玉 石 的 合 同 , 约 定 价 金 11000 元 。 由 于 乙 没 有 带 钱 , 甲 未 将 该 玉 石 交 付 与 乙 , 约 定 三 日 后 乙 到 甲 的 住 处 付 钱 取 玉 石 。 随 后 甲 又 向 乙 提 出 , 再 借 用 玉 石 把 玩 几 天 , 乙 表 示 同 意 。 隔 天 , 知 情 的 丙 找 到 甲 , 提 出 愿 以 12000 元 购 买 该 玉 石 , 甲 同 意 并 当 场 将 玉 石 交 给 丙 。 丙 在 回 家 路 上 遇 到 债 主 丁 , 向 丙 催 要 9000 元 欠 款 甚 急 , 丙 无 奈 , 与 丁 约 定 以 该 玉 石 抵 债 。 当 日 , 丙 将 玉 石 交 付 与 丁 。 后 丁 将 玉 石 丢 失 被 戊 拾 得 , 戊 将 其 转 卖 给 己 。 根 据 上 述 事 实 , 请 回 答 (1)-(3) 题 。(1) 关 于 乙 对 该 玉 石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和 交 付 的 表 述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甲 、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 乙 直 接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B. 甲 、 乙 的 借 用 约 定 生 效 时 , 乙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C. 由 于 甲 未 将 玉 石 交 付 给 乙 , 所 以 乙 一 直 未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D. 甲 通 过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将 玉 石 交 付 给 了 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占 有 改 定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签 订 玉 石 买 卖 合 同 使 乙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此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玉 石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2)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3) 甲 向 乙 完 成 玉 石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须 注 意 交 付 的 认 定 。

(2)《 民 法 典 》 第 228 条 规 定 : “ 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 , 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条 规 定 了 占 有 改 定 , 其 认 定 须 满 足 两 个 要 件 : (1)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 (2)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使 得 受 让 人 取 得 间 接 占 有 的 合 意 。 本 题 中 , 在 玉 石 买 卖 合 同 之 外 , 甲 与 乙 又 达 成 玉 石 借 用 合 同 , 使 乙 取 得 了 对 玉 石 的 间 接 占 有 。 此 时 , 甲 以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向 乙 完 成 了 玉 石 的 交 付 , 乙 取 得 了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占 有 改 定 自 间 接 占 有 的 合 意 生 效 时 完 成 。 本 题 中 , 占 有 改 定 在 借 用 合 同 生 效 时 完 成 , 乙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2) 关 于 丙 、 丁 对 该 玉 石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问 题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将 玉 石 交 付 给 丙 时 , 丙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B. 甲 、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C. 丙 将 玉 石 交 给 丁 时 , 丁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D. 若 丙 未 将 玉 石 交 付 给 丁 , 则 丁 可 以 要 求 丙 返 还 9000 元 欠 款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善 意 取 得 ; 以 物 抵 债

【 解 析 】

① 甲 已 经 通 过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向 乙 交 付 玉 石 , 乙 已 经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此 后 , 甲 将 玉 石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但 是 , 由 于 丙 “ 知 情 ” 其 不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 因 此 不 能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丙 无 法 取 得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甲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虽 然 是 因 无 权 处 分 而 订 立 , 但 是 无 权 处 分 并 非 合 同 的 效 力 瑕 疵 , 该 合 同 又 不 具 备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因 此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丙 未 取 得 玉 石 所 有 权 , 其 将 玉 石 抵 偿 给 丁 的 行 为 也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能 考 虑 善 意 取 得 。 善 意 取 得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处 分 人 丙 无 处 分 权 ;(2) 处 分 人 丙 占 有 玉 石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丁 善 意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进 行 转 让 ;(5) 完 成 玉 石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上 述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因 此 , 在 完 成 交 付 时 , 丁 善 意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履 行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后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相 应 的 原 债 务 同 时 消 灭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履 行 , 债 权 人 选 择 请 求 履 行 原 债 务 或 者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丙 与 丁 在 债 务 到 期 后 达 成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 且 未 约 定 在 协 议 成 立 时 旧 债 立 刻 归 于 消 灭 , 因 此 该 协 议 的 性 质 属 于 “ 新 债 清 偿 ”。 在 新 债 达 成 时 , 旧 债 并 不 归 于 消 灭 。 只 有 在 新 债 被 实 际 履 行 后 , 旧 债 方 可 归 于 消 灭 。 因 此 , 在 丙 履 行 抵 债 的 义 务 交 付 玉 石 前 , 偿 还 9000 元 的 旧 债 并 未 消 灭 , 丁 有 权 要 求 丙 履 行 旧 债 偿 还 9000 元 的 欠 款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3) 关 于 该 玉 石 的 返 还 问 题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戊 已 取 得 了 该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原 所 有 权 人 无 权 请 求 返 还 该 玉 石

B. 该 玉 石 的 真 正 所 有 权 人 请 求 已 返 还 该 玉 石 不 受 时 间 限 制

C. 该 玉 石 的 真 正 所 有 权 人 可 以 在 戊 与 己 的 转 让 行 为 生 效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请 求 已 返 还 该 玉 石

D. 该 玉 石 的 真 正 所 有 权 人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玉 石 的 受 让 人 己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请 求 已 返 还 该 玉 石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先 占 ; 善 意 取 得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① 丁 将 玉 石 遗 失 , 玉 石 属 于 遗 失 物 , 而 不 属 于 无 主 动 产 , 无 法 适 用 先 占 制 度 。 因 此 , 戊 拾 得 玉 石 后 并 不 能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96 条 规 定 , 玉 石 作 为 未 经 登 记 的 动 产 , 其 返 还 请 求 权 例 外 地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戊 未 取 得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 其 将 玉 石 出 售 给 己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只 能 考 虑 善 意 取 得 。《 民 法 典 》 第 312 条 规 定 :“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有 权 追 回 遗 失 物 。 该 遗 失 物 通 过 转 让 被 他 人 占 有 的 , 权 利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或 者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但 是 , 受 让 人 通 过 拍 卖 或 者 向 具 有 经 营 资 格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该 遗 失 物 的 ,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 。 权 利 人 向 受 让 人 支 付 所 付 费 用 后 ,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追 偿 。” 由 于 玉 石 属 于 遗 失 物 , 原 则 上 已 无 法 善 意 取 得 , 因 此 , 玉 石 的 所 有 权 人 丁 有 权 在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 请 求 己 返 还 , 而 非 “ 转 让 行 为 生 效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四 章 所 有 权

第 一 节 所 有 权 概 述

第 二 节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题 干 】18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开 发 “ 蟠 龙 小 区 ”, 在 建 设 过 程 中 与 自 己 的 子 公 司 乙 公 司 签 订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由 乙 公 司 为 该 小 区 提 供 物 业 服 务 。 甲 公 司 对 外 销 售 房 屋 时 , 与 业 主 约 定 保 留 房 屋 架 空 层 ( 计 入 业 主 公 摊 面 积 ) 的 权 利 , 乙 公 司 遂 占 用 该 架 空 层 作 为 办 公 区 域 。 此 后 , 小 区 业 主 不 满 乙 公 司 的 服 务 , 准 备 更 换 物 业 公 司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架 空 层 的 所 有 权 归 甲 公 司 所 有

B. 小 区 业 主 可 以 未 签 订 合 同 为 由 拒 绝 支 付 物 业 费

C. 小 区 业 主 须 待 乙 公 司 的 服 务 期 满 方 可 更 换 物 业 公 司

D. 小 区 业 主 经 提 前 通 知 可 以 解 除 与 乙 公 司 的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解 析 】

(1)《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解 释 》 第 3 条 规 定 :“ 建 筑 物 的 基 础 、 承 重 结 构 、 外 墙 、 屋 顶 等 基 本 结 构 部 分 , 通 道 、 楼 梯 、 大 堂 等 公 共 通 行 部 分 , 消 防 、 公 共 照 明 等 附 属 设 施 、 设 备 , 避 难 层 、 设 备 层 或 者 设 备 间 等 结 构 部 分 ;” 属 于 业 主 的 共 有 部 分 。 本 题 中 , 小 区 的 架 空 层 即 属 于 小 区 的 基 本 结 构 部 分 , 计 入 了 业 主 公 摊 面 积 , 属 于 小 区 业 主 共 有 , 甲 公 司 不 能 通 过 约 定 保 留 该 部 分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939 条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的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以 及 业 主 委 员 会 与 业 主 大 会 依 法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对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据 此 , 甲 公 司 作 为 建 设 单 位 有 权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前

期 服 务 服 务 合 同 , 该 合 同 对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 业 主 须 依 约 支 付 物 业 费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940 条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的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限 届 满 前 ,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业 主 与 新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生 效 的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 据 此 , 业 主 可 以 签 订 新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进 而 导 致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订 立 的 前 期 合 同 终 止 , 而 无 需 等 到 前 期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946 条 规 定 :“ 业 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共 同 决 定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人 的 , 可 以 解 除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决 定 解 聘 的 , 应 当 提 前 六 十 日 书 面 通 知 物 业 服 务 人 , 但 是 合 同 对 通 知 期 限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小 区 业 主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经 合 法 决 议 , 可 以 无 需 理 由 的 解 除 与 乙 公 司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只 需 要 提 前 60 日 通 知 即 可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本 题 系 根 据 实 践 中 的 典 型 案 例 改 编 而 来 , 类 似 案 例 可 见 阜 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 商 住 两 用 小 区 的 架 空 层 ,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吗 ?”。 这 一 案 件 中 , 法 院 指 出 :“ 小 区 架 空 层 与 小 区 内 的 道 路 、 绿 地 、 楼 梯 等 区 域 一 样 , 都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部 分 。 对 于 共 有 部 分 , 业 主 有 共 同 享 有 、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 共 有 部 分 产 生 的 收 益 , 在 扣 除 合 理 成 本 之 后 也 归 全 体 业 主 所 有 。 同 时 , 业 主 在 享 有 权 利 的 同 时 也 负 有 分 担 共 有 部 分 的 管 理 费 、 维 修 费 等 义 务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88、(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梁 某 购 得 某 单 位 集 资 房 A 一 套 (128 平 米 ),A 房 屋 位 于 三 楼 。 经 其 他 住 户 同 意 且 支 付 补 偿 费 用 2 万 元 后 , 梁 某 出 资 在 楼 旁 的 空 地 处 建 储 藏 室 一 间 ( 不 能 办 理 登 记 )。 此 后 , 梁 某 将 A 房 屋 出 售 给 黄 某 且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但 未 就 储 藏 室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储 藏 室 具 有 独 立 的 所 有 权

B. 储 藏 室 属 于 集 资 房 的 从 物

C. 储 藏 室 归 梁 某 所 有

D. 储 藏 室 归 黄 某 所 有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从 物

【 解 析 】

① 梁 某 购 入 集 资 住 宅 楼 中 的 一 套 房 屋 , 与 其 他 住 户 间 形 成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结 构 。《 民 法 典 》 第 2 条 规 定 :“ 建 筑 区 划 内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房 屋 , 以 及 车 位 、 摊 位 等 特 定 空 间 , 应 当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二 编 第 六 章 所 称 的 专 有 部 分 :( 一 ) 具 有 构 造 上 的 独 立 性 , 能 够 明 确 区 分 ;( 二 ) 具 有 利 用 上 的 独 立 性 , 可 以 排 他 使 用 ;( 三 ) 能 够 登 记 成 为 特 定 业 主 所 有 权 的 客 体 。” 本 题 中 , 该 储 物 间 不 能 登 记 为 特 定 业 主 的 所 有 权 的 客 体 , 不 能 认 定 为 专 有 部 分 , 梁 某 不 享 有 单 独 的 所 有 权 , 而 是 归 业 主 共 有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储 藏 室 虽 具 有 构 造 上 的 独 立 性 , 但 其 功 能 是 协 助 集 资 房 发 挥 效 用 , 且 均 归 集 资 房 业 主 共 有 , 其 属 于 集 资 房 的 从 物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27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业 主 转 让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 、 经 营 性 用 房 , 其 对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的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一 并 转 让 。” 据 此 , 梁 某 将 其 专 有 部 分 A 房 屋 转 让 给 黄 某 , 黄 某 同 时 取 得 了 共 有 部 分 的 权 利 , 即 黄 某 取 得 了 对 储 藏 室 的 共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注 意 , D 选 项 说 的 是 “ 归 黄 某 所 有 ” 但 并 未 说 “ 归 黄 某 单 独 所 有 ”。 共 有 也 是 所 有 权 的 类 型 之 一 , 因 此 可 以 说 归 黄 某 所 有 ( 共 有 ), 但 不 能 说 储 藏 室 归 黄 某 单 独 所 有 。

⑤ 题 外 话 : 那 有 小 迷 糊 会 认 为 , 不 是 梁 某 出 资 也 约 定 归 梁 某 所 有 了 吗 ? 为 什 么 还 要 认 定 储 藏 室 归 业 主 共 有 。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不 能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 该 储 物 间 作 为 集 资 房 的 配 套 设 施 不 具 有 可 分 性 , 业 主 之 间 的 约 定 仅 具 有 债 权 效 力 , 即 根 据 约 定 该 储 物 间 可 仅 由 梁 某 及 此 后 的 黄 某 单 独 占 有 、 使 用 。 但 是 , 在 物 权 层 次 , 其 不 能 单 独 归 属 于 梁 某 。

(6) 本 题 属 于 根 据 实 践 中 的 典 型 案 例 改 编 而 来 , 可 见 江 西 法 院 网 发 布 “ 单 位 集 资 建 房 , 对 附 属 的 杂 物 间 是 否 享 有 所 有 权 ?”: 法 院 倾 向 于 认 为 :“ 该 房 屋 底 层 杂 物 间 是 整 栋 房 屋 的 配 套 设 施 , 不 具 有 可 分 割 性 , 原 告 对 房 屋 的 杂 物 间 并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189、(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蒋 某 是 C 市 某 住 宅 小 区 6 栋 3 单 元 502 号 房 业 主 , 入 住 后 , 该 小 区 业 主 田 某 将 其 位 于 一 楼 的 住 宅 用 于 开 办 茶 馆 , 蒋 某 认 为 此 举 不 妥 , 交 涉 无 果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田 某 停 止 开 办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如 蒋 某 是 同 一 栋 住 宅 楼 的 业 主 , 法 院 应 支 持 其 请 求

B. 如 蒋 某 能 证 明 因 田 某 开 办 茶 馆 而 影 响 其 房 屋 价 值 , 法 院 应 支 持 其 请 求

C. 如 蒋 某 能 证 明 因 田 某 开 办 茶 馆 而 影 响 其 生 活 质 量 , 法 院 应 支 持 其 请 求

D. 如 田 某 能 证 明 其 开 办 茶 馆 得 到 多 数 有 利 害 关 系 业 主 的 同 意 , 法 院 应 驳 回 蒋 某 的 请 求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住 改 商 ” 规 则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79 条 规 定 :“ 业 主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 业 主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的 , 除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外 , 应 当 经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业 主 一 致 同 意 。” 据 此 , 田 某 将 住 房 改 为 商 用 须 征 得 全 体 利 害 关 系 业 主 的 一 致 同 意 , 而 非 多 数 业 主 的 同 意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业 主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 本 栋 建 筑 物 内 的 其 他 业 主 , 应 当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所 称 “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业 主 ”。 建 筑 区 划 内 , 本 栋 建 筑 物 之 外 的 业 主 , 主 张 与 自 己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证 明 其 房 屋 价 值 、 生 活 质 量 受 到 或 者 可 能 受 到 不 利 影 响 。”

(3) 若 蒋 某 与 田 某 属 于 同 一 栋 住 宅 楼 的 业 主 , 则 蒋 某 属 于 利 害 关 系 业 主 , 田 某 须 取 得 蒋 某 的 同 意 , 否 则 蒋 某 有 权 要 求 其 恢 复 原 状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若 蒋 某 能 证 明 自 己 的 房 屋 价 值 、 生 活 质 量 受 到 影 响 , 则 其 也 属 于 利 害 关 系 业 主 , 田 某 须 取 得 蒋 某 的 同 意 , 否 则 蒋 某 有 权 要 求 其 恢 复 原 状 。 故 B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190、(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水 岸 小 区 有 20 户 业 主 , 在 进 行 小 区 改 造 时 ,19 户 业 主 同 意 安 装 电 梯 , 但 是 一 楼 的 一 户 业 主 甲 不 同 意 。 经 居 委 会 调 解 , 甲 无 需 承 担 电 梯 安 装 的 费 用 8000 元 , 且 可 以 免 费 使 用 电 梯 。 此 后 , 甲 将 自 己 的 房 屋 出 售 给 乙 。 其 他 19 户 业 主 遂 要 求 乙 承 担 8000 元 的 安 装 费 用 , 否 则 无 权 免 费 使 用 电 梯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若 甲 不 同 意 , 小 区 不 能 安 装 电 梯

B.19 户 业 主 有 权 要 求 甲 支 付 8000 元 钱

C.19 户 业 主 无 权 要 求 乙 支 付 8000 元 钱

D. 甲 出 售 房 屋 时 , 19 户 业 主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27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事 项 , 应 当 由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占 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人 数 占 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参 与 表 决 。 决 定 前 款 第 六 项 至 第 八 项 规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经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决 定 前 款 其 他 事 项 , 应 当 经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 本 案 中 , 安 装 电 梯 的 行 为 属 于 对 建 筑 物 进 行 的 “ 改 建 ”, 需 要 “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小 区 合 计 20 户 业 主 , 有 19 户 业 主 同 意 , 达 到 了 表 决 比 例 , 该 决 议 合 法 通 过 。

(2)《 民 法 典 》 第 28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 对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本 案 中 , 安 装 电 梯 的 决 议 合 法 作 出 , 即 便 是 对 投 反 对 票 的 甲 也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 因 此 , 其 他 业 主 可 以 安 装 电 梯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经 调 解 , 甲 与 其 他 业 主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甲 无 需 承 担 安 装 费 用 且 可 以 免 费 使 用 。

用 该 电 梯 , 该 协 议 对 当 事 人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 因 此 , 其 他 业 主 无 权 请 求 甲 支 付 安 装 费 用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273 条 规 定 :“ 业 主 转 让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 、 经 营 性 用 房 , 其 对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的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一 并 转 让 。” 本 案 中 , 甲 将 其 房 屋 所 有 权 ( 专 有 部 分 ) 转 让 给 乙 , 甲 对 共 有 部 分 ( 电 梯 ) 的 权 利 也 一 并 转 让 给 乙 。 甲 对 电 梯 享 有 免 费 使 用 的 权 利 , 乙 也 就 对 电 梯 享 有 免 费 使 用 的 权 利 。 因 此 , 其 他 业 主 无 权 要 求 乙 支 付 安 装 费 用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我 国 《 民 法 典 》 中 仅 确 立 两 项 优 先 购 买 权 , 即 按 份 共 有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与 房 屋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民 法 典 》 中 并 未 规 定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中 , 业 主 转 让 专 有 部 分 所 有 权 时 , 其 他 业 主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191、(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某 小 区 业 主 李 某 预 备 在 自 家 窗 外 外 墙 上 安 装 一 空 调 外 机 , 但 在 安 装 时 才 发 现 , 该 外 墙 部 分 已 经 被 邻 居 王 某 占 用 。 李 某 遂 联 系 王 某 , 要 求 王 某 将 该 区 域 腾 出 , 遭 到 王 某 拒 绝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窗 下 外 墙 部 分 为 全 体 业 主 共 有

B. 小 区 业 主 可 以 决 议 对 小 区 外 墙 进 行 分 割

C. 王 某 有 权 在 李 某 房 屋 窗 下 部 分 安 装 空 调

D. 王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支 付 费 用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共 有 权 ; 合 理 使 用 规 则

【 解 析 】

①《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解 释 》 第 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除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共 有 部 分 外 , 建 筑 区 划 内 的 以 下 部 分 ,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二 编 第 六 章 所 称 的 共 有 部 分 :( 一 ) 建 筑 物 的 基 础 、 承 重 结 构 、 外 墙 、 屋 顶 等 基 本 结 构 部 分 , 通 道 、 楼 梯 、 大 堂 等 公 共 通 行 部 分 , 消 防 、 公 共 照 明 等 附 属 设 施 、 设 备 , 避 难 层 、 设 备 层 或 者 设 备 间 等 结 构 部 分 ;( 二 ) 其 他 不 属 于 业 主 专 有 部 分 , 也 不 属 于 市 政

公 用 部 分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所 有 的 场 所 及 设 施 等 。” 据 此 , 外 墙 作 为 共 有 部 分 ,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通 说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中 的 共 有 属 于 互 有 , 共 有 人 不 得 对 共 有 部 分 进 行 分 割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解 释 》 第 4 条 规 定 :“ 业 主 基 于 对 住 宅 、 经 营 性 用 房 等 专 有 部 分 特 定 使 用 功 能 的 合 理 需 要 , 无 偿 利 用 屋 顶 以 及 与 其 专 有 部 分 相 对 应 的 外 墙 面 等 共 有 部 分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侵 权 。 但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管 理 规 约 ,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除 外 。” 据 此 , 王 某 安 装 空 调 只 能 使 用 自 己 的 专 有 部 分 所 对 应 的 外 墙 , 而 不 能 使 用 李 某 的 专 有 部 分 所 对 应 的 外 墙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李 某 为 了 安 装 空 调 这 一 合 理 需 求 , 而 对 自 己 的 专 有 部 分 所 对 应 的 外 墙 进 行 使 用 , 其 行 为 属 于 合 理 使 用 , 无 需 其 他 业 主 同 意 , 也 无 需 向 其 他 业 主 付 费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192、(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蒋 某 是 C 市 某 住 宅 小 区 6 栋 3 单 元 502 号 房 业 主 , 入 住 后 , 小 区 地 下 停 车 场 设 有 车 位 500 个 , 开 发 商 销 售 了 300 个 , 另 200 个 用 于 出 租 。 蒋 某 购 房 时 未 买 车 位 , 现 因 购 车 需 使 用 车 位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蒋 某 等 业 主 对 地 下 停 车 场 享 有 业 主 共 有 权

B. 如 小 区 其 他 业 主 出 售 车 位 , 蒋 某 等 无 车 位 业 主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C. 开 发 商 出 租 车 位 , 应 优 先 满 足 蒋 某 等 无 车 位 业 主 的 需 要

D. 小 区 业 主 如 出 售 房 屋 , 其 所 购 车 位 应 一 同 转 让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7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建 筑 区 划 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车 库 的 归 属 ,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 、 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 。” 据 此 , 小 区 的 地 下 停 车 位 归 开 发 商 所 有 , 开 发 商 通 过 协 议 出 售 、 赠 与 给 业 主 的 部 分 , 则 归 业 主 所 有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优 先 购 买 权 须 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产 生 , 目 前 在 《 民 法 典 》 中 仅 规 定 了 两 处 优 先 购 买 权 :(1) 按 份 共 有 人 处 分 共 有 份 额 ,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2) 房 屋 出 租 人 转 让 房 屋 的 , 房 屋 承 租 人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本 题 中 , 不 属 于 上 述 两 种 情 形 , 因 此 不 产 生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276 条 规 定 :“ 建 筑 区 划 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车 库 应 当 首 先 满 足 业 主 的 需 要 。” 据 此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27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业 主 转 让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 、 经 营 性 用 房 , 其 对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的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一 并 转 让 。” 据 此 , 转 让 专 有 部 分 , 共 有 部 分 将 一 并 转 移 。 但 是 , 车 位 并 非 共 有 部 分 , 其 并 不 一 并 发 生 转 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附 表 : 小 区 车 位 的 归 属 】

开 发 商 规 划 的 车 位 开 发 商 所 有
业 主 买 到 的 车 位 业 主 专 有
占 用 公 共 区 域 形 成 的 车 位 业 主 共 有

【 题 干 】193、(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盘 龙 小 区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根 据 小 区 业 主 大 会 作 出 的 有 效 决 议 与 家 和 公 司 签 订 了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在 服 务 期 内 , 家 和 公 司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擅 自 将 小 区 中 的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一 套 及 绿 化 用 地 一 块 出 租 给 李 某 , 收 取 租 金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家 和 公 司 的 出 租 行 为 侵 犯 了 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B. 家 和 公 司 与 李 某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C. 扣 除 合 理 成 本 后 , 该 租 金 归 小 区 业 主 共 有

D. 盘 龙 小 区 可 解 除 与 家 和 公 司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无 权 出 租

【 解 析 】

①《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解 释 》 第 1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等 擅 自 占 用 、 处 分 业 主 共 有 部 分 、 改 变 其 使 用 功 能 或 者 进 行 经 营 性 活 动 , 权 利 人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 恢 复 原 状 、 确 认 处 分 行 为 无 效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小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及 绿 化 用 地 属 于 小 区 业 主 共 有 , 家 和 公 司 作 为 物 业 服 务 人 没 有 处 分 、 收 益 的 权 限 , 其 擅 自 将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及 绿 化 用 地 出 租 给 李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对 业 主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侵 犯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解 释 》 第 1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属 于 前 款 所 称 擅 自 进 行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情 形 , 权 利 人 请 求 建 设 单 位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等 将 扣 除 合 理 成 本 之 后 的 收 益 用 于 补 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或 者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的 其 他 用 途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行 为 人 对 成 本 的 支 出 及 其 合 理 性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家 和 公 司 不 享 有 出 租 的 权 限 , 而 将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及 绿 化 用 地 出 租 给 李 某 , 该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出 租 。 但 无 权 出 租 的 事 实 对 合 同 的 效 力 并 不 产 生 影 响 , 该 租 赁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家 和 公 司 收 取 租 金 获 得 了 利 益 , 由 此 给 小 区 业 主 造 成 的 损 失 , 而 家 和 公 司 获 得 利 益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其 得 利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 该 租 金 是 基 于 “ 业 主 共 有 部 分 ” 所 产 生 的 收 益 , 也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小 区 业 主 共 有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9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业 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共 同 决 定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人 的 , 可 以 解 除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本 题 中 , 盘 龙 小 区 的 业 主 如 果 做 出 合 法 有 效 的 决 议 , 可 以 解 除 与 家 和 公 司 之 间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在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 业 主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只 要 做 出 合 法 决 议 均 可 解 除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但 是 , 解 除 合 同 造 成 物 业 服 务 人 损 失 的 , 除 不 可 归 责 于 业 主 的 事 由 外 , 业 主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194、(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蒋 某 是 C 市 某 住 宅 小 区 6 栋 3 单 元 502 号 房 业 主 , 入 住 后 面 临 下 列 法 律 问 题 , 请 根 据 相 关 事 实 予 以 解 答 。 对 小 区 其 他 业 主 的 下 列 行 为 , 蒋 某 有 权 提 起 诉 讼 的 是 ?

A.5 栋 某 业 主 任 意 弃 置 垃 圾

B.7 栋 某 业 主 违 反 规 定 饲 养 动 物

C.8 栋 顶 楼 某 业 主 违 章 搭 建 楼 顶 花 房

D. 楼 上 邻 居 因 不 当 装 修 损 坏 蒋 某 家 天 花 板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8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 对 任 意 弃 置 垃 圾 、 排 放 污 染 物 或 者 噪 声 、 违 反 规 定 饲 养 动 物 、 违 章 搭 建 、 侵 占 通 道 、 拒 付 物 业 费 等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 请 求 行 为 人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恢 复 原 状 、 赔 偿 损 失 。”

② 据 此 ,ABC 选 项 中 的 行 为 均 涉 及 全 小 区 业 主 的 整 体 利 益 , 应 由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一 提 起 诉 讼 、 主 张 权 利 。 故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D 选 线 中 的 行 为 , 仅 涉 及 蒋 某 的 个 人 利 益 , 由 蒋 某 个 人 提 起 诉 讼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集 体 利 益 集 体 诉 , 个 人 利 益 个 人 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195、(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王 某 有 一 栋 两 层 楼 房 , 在 楼 顶 上 设 置 了 一 个 商 业 广 告 牌 。 后 王 某 将 该 楼 房 的 第 二 层 出 售 给 了 张 某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张 某 无 权 要 求 王 某 拆 除 广 告 牌

B. 张 某 与 王 某 间 形 成 了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关 系

C. 张 某 对 楼 顶 享 有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D. 张 某 有 权 要 求 与 王 某 分 享 其 购 房 后 的 广 告 收 益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解 析 】

(1) 王 某 将 二 层 出 售 给 张 某 后 , 王 某 、 张 某 各 自 享 有 自 己 空 间 的 专 有 权 , 而 对 于 共 同 的 部 分 如 楼 顶 、 外 墙 等 享 有 共 有 权 , 即 二 者 形 成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结 构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楼 顶 作 为 建 筑 物 的 基 本 结 构 ,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 因 此 , 张 某 享 有 共 有 和 管 理 的 权 利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楼 顶 作 为 共 有 部 分 , 其 所 产 生 的 广 告 收 益 , 也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 因 此 , 张 某 有 权 要 求 与 王 某 分 享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④ 拆 除 广 告 牌 的 行 为 属 于 “ 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或 者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依 据 《 民 法 典 》 第 278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事 项 , 应 当 由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占 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人 数 占 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参 与 表 决 。” 且 “ 应 当 经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本 题 中 , 至 少 要 三 分 之 二 的 人 出 席 , 且 出 席 四 分 之 三 的 人 同 意 , 即 二 人 均 需 同 意 方 可 拆 除 , 即 张 某 无 权 单 方 要 求 拆 除 该 广 告 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第 三 节 共 有

【 题 干 】196、(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0 年 5 月 1 日 , 刘 某 与 韩 某 、 李 某 好 友 三 人 各 自 出 资 20 万 元 购 买 卡 车 一 辆 用 于 开 展 经 营 , 但 未 约 定 各 自 的 权 利 份 额 。6 月 10 日 , 由 于 经 营 理 念 不 合 , 韩 某 未 通 知 刘 某 、 李 某 即 直 接 将 其 份 额 转 让 给 好 友 杨 某 。 刘 某 、 李 某 直 至 12 月 20 日 方 才 得 知 此 事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刘 某 、 李 某 、 韩 某 三 人 形 成 共 同 共 有 关 系

B. 三 人 的 份 额 为 各 自 三 分 之 一

C. 刘 某 可 主 张 该 份 额 转 让 合 同 无 效

D. 李 某 可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按 份 共 有 ; 优 先 购 买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08 条 规 定 : “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没 有 约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或 者 共 同 共 有 ,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除 共 有 人 具 有 家 庭 关 系 等 外 , 视 为 按 份 共 有 。” 本 题 中 , 三 人 对 于 共 有 的 类 型 没 有 约 定 , 并 且 三 者 之 间 不 具 有 家 庭 关 系 。 因 此 , 应 当 认 定 三 人 对 汽 车 形 成 按 份 共 有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09 条 规 定 :“ 按 份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享 有 的 份 额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 ; 不 能 确 定 出 资 额 的 , 视 为 等 额 享 有 。” 本 题 中 , 三 人 对 于 共 有 份 额 没 有 约 定 , 可 以 按 照 出 资 份 额 进 行 确 定 。 由 于 三 人 各 自 出 资 20 万 元 , 因 此 , 三 人 各 自 的 份 额 为 三 分 之 一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05 条 的 规 定 , 按 份 共 有 人 对 外 转 让 共 有 份 额 ,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本 题 中 , 韩 某 将 共 有 份 额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杨 某 , 其 他 共 有 人 刘 某 、 李 某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韩 某 未 通 知 刘 某 、 李 某 就 直 接 转 让 共 有 份 额 的 行 为 , 侵 犯 了 刘 某 、 李 某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4) 根 据 《 物 权 编 解 释 ( 一 )》 第 12 条 的 规 定 , 在 侵 犯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场 合 , 其 他 共 有 人 “ 以 其 优 先 购 买 权 受 到 侵 害 为 由 , 仅 请 求 撤 销 共 有 份 额 转 让 合 同 或 者 认 定 该 合 同 无 效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因 此 , 刘 某 主 张 转 让 合 同 无 效 , 无 法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 侵 犯 优 先 购 买 权 并 非 合 同 的 效 力 瑕 疵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根 据 《 物 权 编 解 释 ( 一 )》 第 12 条 的 规 定 ,“ 按 份 共 有 人 向 共 有 人 之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份 额 ,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根 据 法 律 、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 请 求 按 照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购 买 该 共 有 份 额 的 ,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 按 份 共 有 人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存 在 时 间 限 制 。

(6)《 物 权 编 解 释 ( 一 )》 第 11 条 规 定 :“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行 使 期 间 , 按 份 共 有 人 之 间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处 理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确 定 :( 一 ) 转 让 人 向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发 出 的 包 含 同 等 条 件 内 容 的 通 知 中 载 明 行 使

期 间 的 , 以 该 期 间 为 准 ;( 二 ) 通 知 中 未 载 明 行 使 期 间 , 或 者 载 明 的 期 间 短 于 通 知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的 , 为 十 五 日 ;( 三 ) 转 让 人 未 通 知 的 , 为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最 终 确 定 的 同 等 条 件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 四 ) 转 让 人 未 通 知 , 且 无 法 确 定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最 终 确 定 的 同 等 条 件 的 , 为 共 有 份 额 权 属 转 移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 本 题 中 , 韩 某 未 通 知 刘 某 、 李 某 , 也 难 以 确 定 刘 某 、 李 某 知 道 同 等 条 件 的 时 间 。 因 此 , 刘 某 、 李 某 应 当 在 共 有 份 额 权 属 转 移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 转 让 行 为 发 生 在 6 月 10 日 , 而 刘 某 、 李 某 得 知 此 事 的 时 间 为 12 月 20 日 , 已 过 6 个 月 , 其 无 法 再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197、(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 丙 、 丁 按 份 共 有 某 商 铺 , 各 自 份 额 均 为 。 因 经 营 理 念 发 生 分 歧 , 甲 与 丙 商 定 将 其 份 额 以 100 万 元 转 让 给 丙 , 通 知 了 乙 、 丁 ; 乙 与 第 三 人 戊 约 定 将 其 份 额 以 120 万 元 转 让 给 戊 , 未 通 知 甲 、 丙 、 丁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 丁 对 甲 的 份 额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B. 甲 、 丙 、 丁 对 乙 的 份 额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C. 如 甲 、 丙 均 对 乙 的 份 额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 双 方 可 协 商 确 定 各 自 购 买 的 份 额

D. 丙 、 丁 可 仅 请 求 认 定 乙 与 戊 之 间 的 份 额 转 让 合 同 无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按 份 共 有 ; 优 先 购 买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05 条 规 定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 。 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只 有 在 共 有 人 将 其 份 额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其 他 共 有 人 才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本 题 中 , 甲 将 份 额 出 售 给 其 他 共 有 人 丙 , 属 于 对 内 转 让 , 其 他 共 有 人 不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乙 将 份 额 转 让 给 共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戊 , 属 于 对 外 转 让 , 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可 以 产 生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30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两 个 以 上 其 他 共 有 人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 协 商 确 定 各 自 的 购 买 比 例 ; 协 商 不 成 的 , 按 照 转 让 时 各 自 的 共 有 份 额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本 题 中 , 若 甲 、 丙 均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 双 方 可 以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时 , 按 各 自 的 共 有 份 额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乙 未 通 知 甲 、 丙 、 丁 即 将 共 有 份 额 转 让 给 戊 , 该 行 为 侵 犯 了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但 是 , 侵 犯 优 先 购 买 权 并 非 合 同 的 效 力 瑕 疵 , 该 份 额 转 让 合 同 不 因 此 而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198、(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 丙 、 丁 按 份 共 有 一 艘 货 船 , 份 额 分 别 为 。 甲 欲 将 其 共 有 份 额 转 让 , 戊 愿 意 以 50 万 元 的 价 格 购 买 , 价 款 一 次 付 清 。 关 于 甲 的 共 有 份 额 转 让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A. 甲 向 戊 转 让 其 共 有 份 额 , 须 经 乙 、 丙 、 丁 同 意

B. 如 乙 、 丙 、 丁 均 以 同 等 条 件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 则 丁 的 主 张 应 得 到 支 持

C. 如 丙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以 50 万 元 分 期 付 款 的 方 式 要 求 购 买 该 共 有 份 额 , 应 予 支 持

D. 如 甲 改 由 向 乙 转 让 其 共 有 份 额 , 丙 、 丁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按 份 共 有 ; 优 先 购 买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05 条 规 定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 。 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据 此 , 按 份 共 有 人 转 让 份 额 不 需 要 取 得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同 意 , 只 是 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而 已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0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两 个 以 上 其 他 共 有 人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 应 当 共 同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买 权 的 , 协 商 确 定 各 自 的 购 买 比 例 ; 协 商 不 成 的 , 按 照 转 让 时 各 自 的 共 有 份 额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本 题 中 , 如 乙 、 丙 、 丁 均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 在 协 商 不 成 时 ,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共 有 份 额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共 有 人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 必 须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主 张 。 本 题 中 , 戊 愿 意 一 次 性 付 清 价 款 , 而 丙 主 张 分 期 付 款 , 二 者 不 属 于 同 等 条 件 , 丙 无 法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④ 只 有 在 共 有 人 将 其 份 额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其 他 共 有 人 才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若 甲 将 其 份 额 转 让 给 乙 , 属 于 对 内 转 让 , 其 他 共 有 人 不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199、(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 丙 、 丁 共 有 1 套 房 屋 , 各 占 , 对 共 有 房 屋 的 管 理 没 有 进 行 约 定 。 甲 、 乙 、 丙 未 经 丁 同 意 , 以 全 体 共 有 人 的 名 义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给 戊 。 关 于 甲 、 乙 、 丙 上 述 行 为 对 丁 的 效 力 的 依 据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有 效 , 出 租 属 于 对 共 有 物 的 管 理 , 各 共 有 人 都 有 管 理 的 权 利

B. 有 效 , 对 共 有 物 的 处 分 应 当 经 占 共 有 份 额 2/3 以 上 的 共 有 人 的 同 意 , 出 租 行 为 较 处 分 为 轻 , 当 然 可 以 为 之

C. 无 效 , 对 共 有 物 的 出 租 属 于 处 分 , 应 当 经 全 体 共 有 人 的 同 意

D. 有 效 , 出 租 是 以 利 用 的 方 法 增 加 物 的 收 益 , 可 以 视 为 改 良 行 为 , 经 占 共 有 份 额 2/3 以 上 的 共 有 人 的 同 意 即 可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按 份 共 有 ; 民 法 的 解 释

【 解 析 】

① 我 国 《 民 法 典 》 中 并 未 对 共 有 人 出 租 共 有 物 的 规 则 进 行 设 置 , 存 在 法 律 漏 洞 , 需 要 通 过 解 释 学 对 该 漏 洞 予 以 填 补 。

(2)《 民 法 典 》 第 301 条 规 定 :“ 处 分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以 及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作 重 大 修 缮 、 变 更 性 质 或 者 用 途 的 , 应 当 经 占 份 额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或 者 全 体 共 同 共 有 人 同 意 , 但 是 共 有 人 之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按 份 共 有 人 处 分 , 共 有 物 需 要 征 得 占 份 额 2/3 以 上 的 共 有 人 同 意 。 出 租 行 为 相 较 于 处 分 行 为 属 于 性 质 更 轻 的 行 为 。 可 采 用 当 然 解 释 中 “ 举 重 以 明 轻 ” 的 解 释 方 式 , 即 征 得 2/3 份 额 的 共 有 人 同 意 , 连 处 分 这 一 重 的 行 为 都 可 以 实 施 , 更 遑 论 出 租 这 一 轻 微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已 经 取 得 共 有 人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 可 以 对 该 共 有 房 屋 进 行 出 租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出 租 行 为 属 于 对 标 的 物 进 行 的 收 益 , 属 于 用 益 行 为 , 不 属 于 管 理 、 处 分 及 改 良 行 为 。 故 A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00、(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关 于 共 有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对 于 共 有 财 产 , 部 分 共 有 人 主 张 按 份 共 有 , 部 分 共 有 人 主 张 共 同 共 有 , 如 不 能 证 明 财 产 是 按 份 共 有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共 同 共 有

B. 按 份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享 有 的 份 额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 ; 不 能 确 定 出 资 额 的 , 视 为 等 额 享 有

C. 夫 或 妻 在 处 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上 权 利 平 等 , 因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处 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决 定

D. 对 共 有 物 的 分 割 ,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分 割 , 共 同 共 有 人 在 共 有 的 基 础 丧 失 或 者 有 重 大 理 由 需 要 分 割 时 可 以 请 求 分 割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共 有 ; 按 份 共 有 ; 共 同 共 有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08 条 规 定 :“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没 有 约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或 者 共 同 共 有 ,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除 共 有 人 具 有 家 庭 关 系 等 外 , 视 为 按 份 共 有 。” 据 此 , 在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情 况 下 , 原 则 上 应 推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 而 非 共 同 共 有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09 条 规 定 :“ 按 份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享 有

的 份 额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 ; 不 能 确 定 出 资 额 的 , 视 为 等 额 享 有 。” 据 此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6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夫 妻 双 方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夫 妻 一 方 与 相 对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303 条 规 定 :“ 共 有 人 约 定 不 得 分 割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 以 维 持 共 有 关 系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 但 是 共 有 人 有 重 大 理 由 需 要 分 割 的 , 可 以 请 求 分 割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分 割 , 共 同 共 有 人 在 共 有 的 基 础 丧 失 或 者 有 重 大 理 由 需 要 分 割 时 可 以 请 求 分 割 。 因 分 割 造 成 其 他 共 有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 据 此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201、(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红 光 、 金 辉 、 绿 叶 和 彩 虹 公 司 分 别 出 资 50 万 、20 万 、20 万 、10 万 元 建 造 一 栋 楼 房 , 约 定 建 成 后 按 投 资 比 例 使 用 , 但 对 楼 房 管 理 和 所 有 权 归 属 未 作 约 定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

A. 该 楼 发 生 的 管 理 费 用 应 按 投 资 比 例 承 担

B. 该 楼 所 有 权 为 按 份 共 有

C. 红 光 公 司 投 资 占 , 有 权 决 定 该 楼 的 重 大 修 缮 事 宜

D. 彩 虹 公 司 对 其 享 有 的 份 额 有 权 转 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按 份 共 有

【 解 析 】

① 红 光 、 金 辉 、 绿 叶 和 彩 虹 公 司 共 同 出 资 建 造 房 屋 , 建 成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归 四 人 共 有 。《 民 法 典 》 第 308 条 规 定 :“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没 有 约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或 者 共 同 共 有 ,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除 共 有 人 具 有 家 庭 关 系 等 外 , 视 为 按 份 共 有 。” 本 题 中 , 四 人 对 共 有 类 型 未 做 约 定 , 也 不 存 在 家 庭 关 系 。 因 此 , 应 当 认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09 条 规 定 : “ 按 份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享 有 的 份 额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 ; 不 能 确 定 出 资 额 的 , 视 为 等 额 享 有 。” 本 题 中 , 四 人 未 约 定 份 额 , 因 此 应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确 定 共 有 份 额 为 : 50:20:20:10。

(3)《 民 法 典 》 第 302 条 规 定 : “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物 的 管 理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负 担 ,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份 共 有 人 按 照 其 份 额 负 担 , 共 同 共 有 人 共 同 负 担 。” 本 题 中 , 四 人 没 有 约 定 共 有 物 管 理 费 用 的 分 担 , 因 此 , 在 四 人 之 间 应 当 按 份 额 进 行 分 担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305 条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 。 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据 此 , 共 有 人 彩 虹 公 司 可 以 决 定 转 让 其 共 有 份 额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5)《 民 法 典 》 第 301 条 规 定 : “ 处 分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以 及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作 重 大 修 缮 、 变 更 性 质 或 者 用 途 的 , 应 当 经 占 份 额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或 者 全 体 共 同 共 有 人 同 意 , 但 是 共 有 人 之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对 共 有 物 进 行 重 大 修 缮 须 经 占 份 额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同 意 , 红 光 公 司 仅 占 的 份 额 , 尚 不 足 以 单 独 决 定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02、(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 丙 按 不 同 的 比 例 共 有 一 套 房 屋 , 约 定 轮 流 使 用 。 在 甲 居 住 期 间 , 房 屋 廊 檐 脱 落 砸 伤 行 人 丁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 乙 、 丙 如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 应 对 丁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B. 丁 有 权 请 求 甲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C. 如 甲 承 担 了 侵 权 责 任 , 则 乙 、 丙 应 按 各 自 份 额 分 担 损 失

D. 本 案 侵 权 责 任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按 份 共 有 ; 建 筑 物 、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脱 落 、 坠 落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53 条 规 定 :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房 屋 屋 檐 脱 落 致 人 损 害 , 适 用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 属 于 过 错 责 任 中 的 一 种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根 据 上 述 , 推 定 房 屋 的 所 有 人 甲 、 乙 、 丙 三 人 具 有 过 错 , 如 果 其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则 不 需 承 担 责 任 。 反 之 , 如 其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则 须 对 丁 的 损 害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③《 民 法 典 》 第 307 条 规 定 :“ 因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 在 对 外 关 系 上 , 共 有 人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第 三 人 知 道 共 有 人 不 具 有 连 带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除 外 ; 在 共 有 人 内 部 关 系 上 , 除 共 有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按 份 共 有 人 按 照 份 额 享 有 债 权 、 承 担 债 务 , 共 同 共 有 人 共 同 享 有 债 权 、 承 担 债 务 。 偿 还 债 务 超 过 自 己 应 当 承 担 份 额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 有 权 向 其 他 共 有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甲 、 乙 、 丙 三 人 对 房 屋 系 按 份 共 有 , 其 对 房 屋 造 成 的 损 害 应 对 外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虽 然 对 外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但 内 部 在 共 有 人 之 间 是 按 照 共 有 份 额 进 行 分 担 的 。 因 此 , 若 甲 单 独 承 担 了 侵 权 责 任 , 其 内 部 可 以 按 份 额 向 乙 、 丙 追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由 于 对 外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 此 , 债 权 人 丁 可 以 任 意 主 张 权 利 , 其 有 权 要 求 连 带 债 务 人 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第 四 节 相 邻 关 系

【 题 干 】203、(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清 江 小 区 一 层 的 商 业 用 房 中 新 开 川 菜 馆 一 家 , 在 炒 菜 过 程 中 不 断 向 外 排 放 烟 气 。 韩 某 系 该 楼 三 楼 租 户 , 由 于 对 辣 椒 严 重 过 敏 , 时 常 因 川 菜 馆 排 放 的 烟 气 而 过 敏 , 支 付 医 疗 费 若 干 。 经 查 , 该 川 菜 馆 所 排 放 的 烟 气 符 合 国 家 及 当 地 的 排 放 标 准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韩 某 并 非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其 无 权 基 于 相 邻 关 系 提 出 请 求

B. 韩 某 有 权 要 求 川 菜 馆 赔 偿 医 疗 费

C. 韩 某 有 权 要 求 川 菜 馆 安 装 过 滤 装 置

D. 韩 某 有 权 要 求 川 菜 馆 不 再 使 用 辣 椒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相 邻 关 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288 条 规 定 :“ 不 动 产 的 相 邻 权 利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利 生 产 、 方 便 生 活 、 团 结 互 助 、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则 , 正 确 处 理 相 邻 关 系 。”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通 说 ,“ 不 动 产 的 相 邻 权 利 人 ” 不 仅 包 括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人 , 还 包 括 不 动 产 的 使 用 权 人 。 而 使 用 权 人 也 包 括 物 权 性 的 使 用 权 人 ( 用 益 物 权 人 ) 与 债 权 性 的 使 用 权 人 。 本 题 中 , 韩 某 作 为 承 租 人 , 其 属 于 债 权 性 的 使 用 权 人 , 也 受 到 相 邻 关 系 的 保 护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289 条 规 定 :“ 法 律 、 法 规 对 处 理 相 邻 关 系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法 律 、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 可 以 按 照 当 地 习 惯 。” 一 楼 川 菜 馆 排 放 烟 气 , 给 租 户 韩 某 的 基 本 生 活 造 成 影 响 , 此 时 韩 某 对 房 屋 的 正 常 使 用 受 到 干 扰 , 韩 某 可 以 根 据 相 邻 关 系 提 出 主 张 。 由 于 此 时 采 取 很 多 方 式 都 可 以 使 韩 某 的 正 常 使 用 受 到 保 障 , 但 是 采 取 安 装 过 滤 装 置 这 一 方 式 符 合 社 会 习 惯 , 而 直 接 让 川 菜 馆 不 得 使 用 辣 椒 则 违 反 社 会 习 惯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注 意 , 此 时 韩 某 对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 房 屋 租 赁 权 ) 得 以 扩 张 , 而 川 菜 馆 对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 所 有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 则 受 到 限 制 。)

(3)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65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 侵 权 责 任 的 成 立 原 则 上 须 满 足 四 个 要 件 : 侵 权 行 为 、 损 害 后 果 、 因 果 关 系 、 主 观 过 错 。 本 题 中 , 川 菜 馆 排 放 的 烟 气 符 合 法 定 标 准 , 其 难 以 预 料 将 对 韩 某 造 成 损 害 , 即 川 菜 馆 没 有 过 错 , 无 需 对 韩 某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04、(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 丙 依 次 比 邻 而 居 。 甲 为 修 房 向 乙 提 出 在 其 院 内 堆 放 建 材 , 乙 不 允 。 甲 遂 向 丙 提 出 在 其 院 内 堆 放 , 丙 要 求 甲 付 费 200 元 , 并 提 出 不 得 超 过 20 天 , 甲 同 意 。 修 房 过 程 中 , 甲 搬 运 建 材 须 从 乙 家 门 前 经 过 , 乙 予 以 阻 拦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种 说 法 不 正 确 ?

A. 乙 无 权 拒 绝 甲 在 其 院 内 堆 放 建 材

B. 乙 无 权 阻 拦 甲 经 其 门 前 搬 运 建 材

C. 甲 应 依 约 定 向 丙 支 付 占 地 费

D. 若 建 材 堆 放 时 间 超 过 20 天 , 丙 有 权 要 求 甲 清 理 现 场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相 邻 关 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92 条 规 定 :“ 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因 建 造 、 修 缮 建 筑 物 以 及 铺 设 电 线 、 电 缆 、 水 管 、 暖 气 和 燃 气 管 线 等 必 须 利 用 相 邻 土 地 、 建 筑 物 的 , 该 土 地 、 建 筑 物 的 权 利 人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 。” 本 条 规 定 的 利 用 类 的 相 邻 关 系 强 调 此 时 对 相 邻 不 动 产 的 利 用 应 达 到 “ 必 须 ” 的 程 度 , 此 时 相 邻 关 系 才 对 此 进 行 调 整 。 本 题 中 , 甲 堆 放 建 材 并 非 必 须 利 用 乙 的 院 子 , 因 此 不 属 于 相 邻 关 系 调 整 的 范 围 , 应 交 由 甲 、 乙 自 行 约 定 , 乙 有 权 拒 绝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291 条 规 定 : “ 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对 相 邻 权 利 人 因 通 行 等 必 须 利 用 其 土 地 的 ,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 。” 本 条 系 通 行 的 相 邻 关 系 。 本 题 中 , 甲 搬 运 建 材 必 须 从 乙 家 的 门 口 路 过 , 此 时 这 一 利 用 成 为 必 须 。 因 此 , 按 照 相 邻 关 系 之 规 定 , 乙 必 须 给 予 便 利 , 不 得 拒 绝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③ 正 如 A 选 项 所 述 , 甲 对 丙 院 子 的 利 用 也 并 未 达 到 “ 必 须 ” 的 程 度 , 相 邻 关 系 对 此 不 做 调 整 , 而 应 交 由 甲 与 丙 自 行 约 定 。 本 题 中 , 甲 、 丙 已 达 成 甲 支 付 使 用 费 使 用 20 天 的 约 定 , 即 应 该 按 照 该 约 定 予 以 调 整 。 甲 应 当 依 约 支 付 使 用 费 , 其 使 用 期 限 为 20 天 ,20 天 期 间 届 满 , 丙 有 权 要 求 甲 清 空 场 地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有 疑 惑 ,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约 定 是 否 构 成 地 役 权 ? 仅 就 本 题 而 言 , 无 法 确 定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约 定 究 竟 系 债 权 类 的 使 用 , 还 是 设 立 了 一 项 地 役 权 , 根 据 甲 、 丙 之 间 的 约 定 内 容 , 债 权 或 地 役 权 均 有 可 能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第 五 章 用 益 物 权

第 一 节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题 干 】205、(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村 民 胡 某 承 包 了 一 块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耕 地 , 订 立 了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 未 办 理 确 权 登 记 。 胡 某 因 常 年 在 外 , 便 与 同 村 村 民 周 某 订 立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合 同 , 将 地 交 周 某 耕 种 ,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关 于 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处 分

B.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C. 其 转 让 合 同 自 完 成 变 更 登 记 时 起 生 效

D. 其 转 让 未 经 登 记 不 发 生 效 力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33 条 规 定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发 放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 林 权 证 等 证 书 , 并 登 记 造 册 , 确 认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本 题 中 , 胡 某 与 村 集 体 签 订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 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设 立 成 功 。 未 办 理 登 记 不 影 响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设 立 , 也 不 影 响 该 权 利 的 处 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35 条 规 定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互 换 、 转 让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胡 某 将 其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给 周 某 , 在 转 让 合 同 生 效 时 , 发 生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物 权 变 动 。 未 经 登 记 , 只 是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而 已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胡 某 与 周 某 之 间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合 同 属 于 诺 成 合 同 ,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时 便 成 立 生 效 , 无 需 以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作 为 其 生 效 要 件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06、(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河 西 村 在 第 二 轮 承 包 过 程 中 将 本 村 耕 地 全 部 发 包 , 但 仍 留 有 部 分 荒 山 , 此 时 本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 Z 企 业 欲 承 包 该 荒 山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集 体 土 地 只 能 以 家 庭 承 包 的 方 式 进 行 承 包

B. 河 西 村 集 体 之 外 的 人 只 能 通 过 招 标 、 拍 卖 、 公 开 协 商 等 方 式 承 包

C. 河 西 村 将 荒 山 发 包 给 Z 企 业 , 经 2/3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同 意 即 可

D. 如 河 西 村 村 民 黄 某 也 要 承 包 该 荒 山 , 则 黄 某 享 有 优 先 承 包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土 地 承 包 法

【 解 析 】

(1)《 土 地 承 包 法 》 第 50 条 规 定 :“ 荒 山 、 荒 沟 、 荒 丘 、 荒 滩 等 可 以 直 接 通 过 招 标 、 拍 卖 、 公 开 协 商 等 方 式 实 行 承 包 经 营 , 也 可 以 将 土 地 经 营 权 折 股 分 给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后 , 再 实 行 承 包 经 营 或 者 股 份 合 作 经 营 。” 据 此 , 集 体 土 地 并 非 只 能 以 家 庭 承 包 方 式 进 行 , 还 可 以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承 包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根 据 《 土 地 承 包 法 》 第 48 条 的 规 定 , 对 于 不 宜 采 取 家 庭 承 包 方 式 的 荒 山 、 荒 沟 、 荒 丘 、 荒 滩 等 农 村 土 地 , 只 能 通 过 招 标 、 拍 卖 、 公 开 协 商 等 方 式 进 行 承 包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土 地 承 包 法 》 第 52 条 规 定 : “ 发 包 方 将 农 村 土 地 发 包 给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 应 当 事 先 经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的 村 民 会 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或 者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的 同 意 , 并 报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据 此 ,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将 集 体 土 地 发 包 给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以 外 的 其 他 主 体 , 不 仅 需 要 经 村 民 代 表 同 意 , 还 需 要 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土 地 承 包 法 》 第 51 条 规 定 :“ 以 其 他 方 式 承 包 农 村 土 地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有 权 优 先 承 包 。” 据 此 , 黄 某 作 为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员 享 有 优 先 承 包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207、(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季 大 与 季 小 兄 弟 二 人 , 成 年 后 各 自 立 户 , 季 大 一 直 未 婚 。 季 大 从 所 在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承 包 耕 地 若 干 。 关 于 季 大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B. 如 季 大 转 让 其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则 未 经 变 更 登 记 不 发 生 转 让 的 效 力

C. 如 季 大 死 亡 , 则 季 小 可 以 继 承 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D. 如 季 大 死 亡 , 则 季 小 可 以 继 承 该 耕 地 上 未 收 割 的 农 作 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33 条 规 定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发 放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 林 权 证 等 证 书 , 并 登 记 造 册 , 确 认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据 此 , 季 大 自 村 集 体 处 取 得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自 该 合 同 生 效 时 , 物 权 就 发 生 变 动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35 条 规 定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互 换 、 转 让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据 此 , 季 大 若 转 让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物 权 自 合 同 生 效 时 变 动 , 未 经 登 记 只 是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继 承 编 解 释 》 第 2 条 规 定 :“ 承 包 人 死 亡 时 尚 未 取 得 承 包 收 益 的 , 可 以 将 死 者 生 前 对 承 包 所 投 入 的 资 金 和 所 付 出 的 劳 动 及 其 增 值 和 孳 息 , 由 发 包 单 位 或 者 接 续 承 包 合 同 的 人 合 理 折 价 、 补 偿 。 其 价 额 作 为 遗 产 。” 据 此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不 得 继 承 , 但 其 收 益 可 以 继 承 , 未 收 割 的 农 作 物 作 为 收 益 可 以 发 生 继 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原 则 上 不 能 继 承 , 但 是 林 地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例 外 地 可 以 继 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208、(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关 于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设 立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成 立 时 设 立

B.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C.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设 立 时 应 当 发 放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D.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应 当 对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登 记 造 册 , 未 经 登 记 造 册 的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3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须 注 意 , 合 同 的 成 立 不 等 于 生 效 , 成 立 的 合 同 可 能 尚 未 生 效 , 还 可 能 存 在 效 力 瑕 疵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3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发 放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 林 权 证 等 证 书 , 并 登 记 造 册 , 确 认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须 注 意 , 在 设 立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时 , 登 记 并 非 生 效 要 件 , 亦 非 对 抗 要 件 , 仅 系 行 政 管 理 的 需 要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209、(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系 双 水 村 村 民 , 承 包 本 村 土 地 50 亩 , 但 未 办 理 登 记 。2020 年 , 经 双 水 村 村 委 会 同 意 , 李 某 将 其 20 亩 土 地 与 同 村 村 民 王 某 的 15 亩 土 地 进 行 互 换 , 但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2021 年 , 李 某 以 自 己 的 30 亩 土 地 为 仁 和 公 司 设 立 土 地 经 营 权 , 为 期 5 年 , 但 未 办 理 权 利 登 记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办 理 登 记 前 , 李 某 不 享 有 50 亩 地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B. 办 理 登 记 前 , 李 某 未 取 得 王 某 的 15 亩 地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C. 办 理 登 记 前 , 仁 和 公 司 已 取 得 30 亩 地 的 土 地 经 营 权

D. 仁 和 公 司 可 转 让 该 土 地 经 营 权 , 但 须 取 得 双 水 村 同 意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土 地 经 营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3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据 此 , 李 某 与 双 水 村 之 间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 李 某 即 取 得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不 以 登 记 生 效 要 件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35 条 规 定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互 换 、 转 让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据 此 , 李 某 与 王 某 之 间 的 互 换 合 同 生 效 时 , 李 某 即 取 得 15 亩 地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341 条 规 定 : “ 流 转 期 限 为 五 年 以 上 的 土 地 经 营 权 , 自 流 转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土 地 经 营 权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据 此 , 李 某 与 仁 和 公 司 之 间 的 流 转 合 同 生 效 时 , 仁 和 公 司 即 取 得 土 地 经 营 权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土 地 承 包 法 》 第 46 条 规 定 : “ 经 承 包 方 书 面 同 意 , 并 向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备 案 , 受 让 方 可 以 再 流 转 土 地 经 营 权 。” 据 此 , 仁 和 公 司 要 流 转 其 土 地 经 营 权 , 只 需 报 双 水 村 备 案 , 而 无 需 取 得 双 水 村 同 意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三 节 地 役 权

【 题 干 】210、(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某 郊 区 小 学 校 为 方 便 乘 坐 地 铁 , 与 相 邻 研 究 院 约 定 , 学 校 人 员 有 权 借 研 究 院 道 路 通 行 , 每 年 支 付 一 万 元 。 据 此 , 学 校 享 有 的 是 下 列 哪 一 项 权 利 ?

A. 相 邻 权

B. 地 役 权

C.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D.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相 邻 关 系 ; 地 役 权

【 解 析 】

(1)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是 指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因 建 造 自 有 房 屋 而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享 有 的 占 有 、 使 用 的 权 利 , 是 我 国 特 有 的 一 种 用 益 物 权 。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内 容 在 于 建 造 房 屋 。 本 题 中 , 学 校 并 非 利 用 相 邻 研 究 院 的 土 地 建 造 房 屋 , 其 享 有 的 权 利 不 属 于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是 指 自 然 人 、 社 会 组 织 对 国 家 或 者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享 有 的 利 用 该 土 地 建 造 及 保 有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权 利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内 容 也 在 于 建 造 及 保 有 建 筑 物 等 。 本 题 中 , 学 校 并 非 利 用 相 邻 研 究 院 的 土 地 建 造 建 筑 物 , 其 享 有 的 权 利 也 不 属 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相 邻 关 系 与 地 役 权 均 表 现 为 对 他 人 不 动 产 的 利 用 , 二 者 的 核 心 差 别 在 于 相 邻 关 系 所 解 决 的 是 “ 必 须 ” 的 利 用 , 而 地 役 权 解 决 的 是 “ 约 定 ” 的 利 用 。 本 题 中 , 学 校 对 相 邻 研 究 院 土 地 的 利 用 并 非 必 须 , 而 只 是 为 了 方 便 , 其 基 于 约 定 而 形 成 的 使 用 权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地 役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地 役 权 的 内 容 由 当 事 人 自 行 约 定 , 其 并 不 存 在 固 定 的 利 用 方 式 , 不 仅 可 以 是 积 极 的 利 用 , 还 可 以 是 消 极 的 利 用 。( 例 如 , 禁 止 他 人 修 建 一 定 高 度 的 建 筑 物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地 役 权 VS 相 邻 关 系 】

【 地 役 权 与 相 邻 关 系 的 区 分 】

性 质 独 立 的 用 益 物 权 所 有 权 的 延 伸 与 限 制
产 生 依 据 合 同 法 律 规 定
内 容 自 由 约 定 必 需 的 利 用 、 限 制
代 价 自 由 约 定 无 偿
前 提 条 件 无 须 相 邻 必 须 相 邻

【 题 干 】21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杨 某 与 田 某 签 订 《 用 地 协 议 》, 约 定 杨 某 将 其 屋 后 宅 基 地 交 由 田 某 通 行 , 但 是 田 某 不 得 在 地 上 搭 建 建 筑 物 , 田 某 每 年 向 杨 某 支 付 1000 元 的 使 用 费 。 此 后 , 田 某 擅 自 在 该 土 地 上 搭 建 了 石 棉 瓦 简 易 棚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杨 某 有 权 解 除 地 役 权 合 同

B. 杨 某 有 权 要 求 拆 除 简 易 棚

C. 杨 某 有 权 禁 止 田 某 通 行

D. 因 未 登 记 田 某 未 取 得 地 役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地 役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374 条 规 定 :“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地 役 权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案 中 , 杨 某 在 自 家 宅 基 地 上 为 田 某 设 定 通 行 地 役 权 , 在 该 合 同 生 效 时 , 地 役 权 即 设 立 成 功 , 不 以 登 记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双 方 约 定 的 地 役 权 内 容 仅 为 通 行 , 并 明 令 禁 止 搭 建 建 筑 物 , 田 某 擅 自 搭 建 建 筑 物 的 行 为 构 成 对 杨 某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侵 犯 。 因 此 , 杨 某 有 权 要 求 田 某 停 止 侵 害 , 返 还 原 物 , 即 拆 除 简 易 棚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384 条 规 定 :“ 地 役 权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供 役 地 权 利 人 有 权 解 除 地 役 权 合 同 , 地 役 权 消 灭 :( 一 )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 滥 用 地 役 权 ;( 二 ) 有 偿 利 用 供 役 地 , 约 定 的 付 款 期 限 届 满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经 两 次 催 告 未 支 付 费 用 。” 本 案 中 , 田 某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擅 自 搭 建 简 易 棚 的 行 为 属 于 对 地 役

权 的 滥 用 , 杨 某 有 权 解 除 地 役 权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杨 某 解 除 地 役 权 合 同 后 , 田 某 的 地 役 权 归 于 消 灭 , 其 不 再 享 有 通 行 的 权 利 , 杨 某 有 权 禁 止 田 某 通 行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212、(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08 年 4 月 , 双 河 村 村 委 会 与 该 村 村 民 李 某 签 订 地 役 权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 李 某 在 自 家 承 包 地 内 开 辟 一 条 道 路 供 该 村 村 民 通 行 , 村 委 会 每 年 向 李 某 支 付 1000 元 的 补 偿 费 用 。 但 双 方 并 未 约 定 该 协 议 的 存 续 期 限 , 也 未 就 此 办 理 登 记 。 自 2015 年 开 始 , 双 河 村 村 委 会 因 资 金 紧 张 , 遂 未 依 约 向 李 某 支 付 补 偿 费 。2017 年 , 李 某 去 世 , 其 妻 子 王 某 多 次 向 村 委 会 催 讨 补 偿 费 未 果 后 , 王 某 遂 将 道 路 挖 毁 复 耕 , 并 通 知 了 村 委 会 。 由 此 , 造 成 村 民 赵 某 等 通 行 不 便 。 赵 某 遂 以 相 邻 权 受 害 为 由 诉 至 法 院 , 要 求 王 某 排 除 妨 害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未 办 理 登 记 , 村 委 会 对 李 某 的 承 包 地 不 享 有 地 役 权

B. 李 某 死 亡 后 , 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消 灭

C. 马 某 复 耕 的 行 为 , 侵 犯 了 村 委 会 的 地 役 权

D. 法 院 应 判 决 驳 回 赵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地 役 权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74 条 规 定 :“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地 役 权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虽 然 村 委 会 享 有 的 地 权 未 办 理 登 记 , 但 并 不 影 响 地 役 权 的 设 立 , 只 是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而 已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土 地 承 包 法 》 第 16 条 规 定 :“ 家 庭 承 包 的 承 包 方 是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农 户 。 农 户 内 家 庭 成 员 依 法 平 等 享 有 承 包 土 地 的 各 项 权 益 。” 据 此 , 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由 农 户 享 有 , 而 不 单 独 有 李 某 享 有 。 在 李 某 死 后 , 该 农 户 依 然 存 在 , 王 某

依 然 享 有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384 条 规 定 :“ 地 役 权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供 役 地 权 利 人 有 权 解 除 地 役 权 合 同 , 地 役 权 消 灭 :( 一 )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 滥 用 地 役 权 ;( 二 ) 有 偿 利 用 供 役 地 , 约 定 的 付 款 期 限 届 满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经 两 次 催 告 未 支 付 费 用 。” 本 题 中 , 村 委 会 有 偿 使 用 李 某 与 王 某 的 承 包 地 , 其 未 依 约 支 付 使 用 费 , 经 王 某 多 次 催 告 仍 未 支 付 , 王 某 有 权 解 除 地 役 权 合 同 , 村 委 会 享 有 的 地 役 权 消 灭 。 因 此 , 王 某 的 行 为 不 可 能 侵 犯 村 委 会 的 地 役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不 从 王 某 的 土 地 上 通 行 , 仅 仅 只 是 造 成 赵 某 等 人 通 行 不 便 , 并 未 造 成 赵 某 等 人 不 能 通 行 。 由 此 可 见 , 对 王 某 土 地 的 利 用 并 非 赵 某 等 人 必 需 的 需 求 。 因 此 , 此 类 利 用 并 不 由 相 邻 关 系 进 行 调 整 , 法 院 不 应 支 持 赵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 故 D 选 项 正 确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13、(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2013 年 2 月 ,A 地 块 使 用 权 人 甲 公 司 与 B 地 块 使 用 权 人 乙 公 司 约 定 , 由 乙 公 司 在 B 地 块 上 修 路 , 但 未 就 此 办 理 登 记 。 同 年 4 月 , 甲 公 司 将 A 地 块 过 户 给 丙 公 司 ,6 月 , 乙 公 司 将 B 地 块 过 户 给 不 知 上 述 情 形 的 丁 公 司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2013 年 2 月 ,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的 B 地 块 享 有 地 役 权

B.2013 年 4 月 , 丙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的 B 地 块 享 有 地 役 权

C.2013 年 6 月 , 甲 公 司 对 丁 公 司 的 B 地 块 享 有 地 役 权

D.2013 年 6 月 , 丙 公 司 对 丁 公 司 的 B 地 块 享 有 地 役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地 役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374 条 规 定 :“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地 役 权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达 成 地 役 权 合 同 , 该 合 同 生 效 时 , 甲 公 司 便 取 得 对 乙 公

司 B 地 块 的 地 役 权 , 虽 未 经 登 记 , 但 不 影 响 地 役 权 的 设 立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382 条 规 定 :“ 需 役 地 以 及 需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部 分 转 让 时 , 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 , 受 让 人 同 时 享 有 地 役 权 。” 本 题 中 , 基 于 地 役 权 在 移 转 上 的 从 属 性 , 甲 公 司 将 其 对 A 土 地 享 有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时 , 丙 公 司 一 并 取 得 该 地 役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将 对 A 地 块 享 有 的 权 利 移 转 给 丙 公 司 后 , 甲 公 司 不 再 享 有 对 需 役 地 的 权 利 , 其 享 有 的 地 役 权 全 部 移 转 给 丙 公 司 。 因 此 , 甲 公 司 不 再 拥 有 地 役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由 于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地 役 权 并 未 办 理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乙 公 司 将 对 供 役 地 B 地 块 享 有 的 权 利 转 让 给 丁 公 司 时 , 丁 公 司 不 知 上 述 情 形 , 其 属 于 善 意 第 三 人 。 因 此 , 该 地 役 权 不 得 对 抗 丁 公 司 , 即 丙 公 司 无 权 对 丁 公 司 主 张 地 役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1:《 民 法 典 》 第 383 条 规 定 :“ 供 役 地 以 及 供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部 分 转 让 时 , 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 , 地 役 权 对 受 让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原 则 上 , 供 役 地 的 受 让 人 是 需 要 承 受 地 役 权 的 。 但 是 , 若 地 役 权 未 办 理 登 记 , 且 受 让 人 为 善 意 的 情 形 下 , 善 意 受 让 人 无 需 承 受 该 地 役 权 的 权 利 负 担 。 据 此 ,(1) 若 本 题 中 , 地 役 权 已 办 理 登 记 , 其 可 以 对 抗 第 三 人 , 则 丁 公 司 须 承 受 地 役 权 ;(2) 若 本 题 中 , 地 役 权 虽 未 办 理 登 记 , 但 丁 公 司 知 晓 地 役 权 的 存 在 的 , 其 属 于 恶 意 第 三 人 , 也 须 承 受 该 地 役 权 。

(6) 题 外 话 2: 地 役 权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此 处 的 善 意 第 三 人 特 指 供 役 地 的 受 让 人 , 而 不 包 括 需 役 地 的 受 让 人 。 也 就 是 说 , 在 本 题 中 , 无 论 丙 公 司 在 受 让 需 役 地 A 地 块 时 是 否 知 道 地 役 权 的 存 在 , 均 不 影 响 其 在 取 得 对 A 地 块 的 权 利 时 一 并 取 得 地 役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214、(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约 定 : 为 满 足 甲 公 司 开 发 住 宅 小 区 观 景 的 需 要 ,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支 付 100 万 元 , 乙 公 司 在 20 年 内 不 在 自 己 厂 区 建 造 6 米 以 上 的 建 筑 。 甲 公 司 将 全 部 房 屋 售 出 后 不 久 , 乙 公 司 在 自 己 的 厂 区 建 造 了 一 栋 8 米 高 的 厂 房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小 区 业 主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拆 除 超 过 6 米 的 建 筑

B. 甲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拆 除 超 过 6 米 的 建 筑

C. 甲 公 司 和 小 区 业 主 均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拆 除 超 过 6 米 的 建 筑

D. 甲 公 司 和 小 区 业 主 均 无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拆 除 超 过 6 米 的 建 筑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地 役 权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协 商 , 乙 公 司 在 20 年 内 不 得 在 自 己 的 厂 区 内 建 造 6 米 以 上 的 建 筑 物 , 其 属 于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厂 房 土 地 的 消 极 利 用 , 这 一 利 用 的 权 利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地 役 权 。 甲 公 司 作 为 地 役 权 的 权 利 人 , 其 享 有 的 小 区 房 屋 所 有 权 属 于 需 役 地 ; 乙 公 司 作 为 地 役 权 的 义 务 人 , 其 享 有 的 厂 区 属 于 供 役 地 。

(2)《 民 法 典 》 第 382 条 规 定 :“ 需 役 地 以 及 需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部 分 转 让 时 , 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 , 受 让 人 同 时 享 有 地 役 权 。” 据 此 , 甲 公 司 将 全 部 房 屋 出 售 给 业 主 , 业 主 取 得 需 役 地 , 也 就 取 得 了 地 役 权 。 因 此 , 业 主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拆 除 超 过 6 米 的 建 筑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已 将 全 部 需 役 地 ( 全 部 房 屋 ) 出 售 给 业 主 , 其 不 再 享 有 需 役 地 的 权 利 , 也 就 不 再 享 有 地 役 权 。 因 此 , 甲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拆 除 超 过 6 米 的 建 筑 物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215、(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甲 为 了 能 在 自 己 房 中 欣 赏 远 处 风 景 , 便 与 相 邻 的 乙 约 定 : 乙 不 在 自 己 的 土 地 上 建 造 高 层 建 筑 , 作 为 补 偿 , 甲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乙 4 万 元 。 双 方 就 此 办 理 了 登 记 。 两 年 后 , 甲 将 该 房 屋 转 让 给 丙 , 乙 将 该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丁 。 下 列 哪 些 判 断 是 错 误 的 ?

A. 甲 、 乙 之 间 的 约 定 为 有 关 相 邻 关 系 的 约 定

B. 丙 可 禁 止 丁 建 高 楼 , 且 无 须 另 对 丁 进 行 补 偿

C. 若 丁 建 高 楼 , 丙 只 能 要 求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甲 、 乙 之 间 约 定 因 房 屋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而 失 去 效 力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地 役 权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约 定 , 乙 不 得 在 自 己 土 地 上 建 造 高 层 建 筑 , 实 际 上 是 甲 对 乙 土 地 的 一 种 消 极 利 用 。 这 一 利 用 的 权 利 , 并 非 基 于 甲 必 需 的 需 要 , 因 此 不 属 于 相 邻 关 系 。 该 利 用 系 甲 、 乙 之 间 基 于 约 定 产 生 , 属 于 地 役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382 条 规 定 :“ 需 役 地 以 及 需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部 分 转 让 时 , 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 , 受 让 人 同 时 享 有 地 役 权 。” 本 题 中 , 甲 将 需 役 地 ( 房 屋 ) 转 让 给 丙 , 地 役 权 也 一 并 转 让 给 丙 。

(3)《 民 法 典 》 第 383 条 规 定 : “ 供 役 地 以 及 供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部 分 转 让 时 , 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 , 地 役 权 对 受 让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本 题 中 , 地 役 权 已 经 办 理 登 记 , 可 以 对 抗 第 三 人 。 因 此 , 乙 将 供 役 地 ( 土 地 ) 转 让 给 丁 后 , 丁 须 承 受 该 地 役 权 。

④ 由 于 , 丙 享 有 地 役 权 , 而 丁 承 受 地 役 权 。 因 此 , 丙 有 权 基 于 地 役 权 禁 止 丁 建 造 高 楼 , 且 无 需 再 对 丁 进 行 补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216、(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改 编 ) 甲 为 了 能 在 自 己 的 房 子 里 欣 赏 远 处 的 风 景 。 便 与 相 邻 的 乙 约 定 : 乙 不 在 自 己 的 土 地 上 从 事 高 层 建 筑 ; 作 为 补 偿 , 甲 每 年 支 付 给 乙 4000 元 。 但 是 , 双 方 未 就 此 办 理 登 记 。 两 年 后 , 乙 将 该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丙 , 丙 知 晓 甲 、 乙 间 的 约 定 。 丙 在 该 土 地 上 建 了 一 座 高 楼 , 与 甲 发 生 了 纠 纷 。 对 此 纠 纷 , 下 列 判 断 哪 一 个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对 乙 的 土 地 不 享 有 地 役 权

B. 甲 有 权 不 让 丙 建 高 楼 , 但 得 每 年 支 付 其 4000 元

C. 丙 有 权 建 高 楼 , 但 须 补 偿 甲 由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D.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因 没 有 办 理 登 记 而 无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地 役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374 条 规 定 :“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地 役 权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甲 通 过 约 定 对 乙 的 土 地 进 行 消 极 利 用 ( 乙 不 得 修 建 高 层 建 筑 ), 其 属 于 地 役 权 的 约 定 。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 甲 取 得 地 役 权 , 未 办 理 登 记 不 影 响 地 役 权 的 成 立 , 只 是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地 役 权 合 同 虽 未 办 理 登 记 , 但 并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383 条 规 定 :“ 供 役 地 以 及 供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部 分 转 让 时 , 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 , 地 役 权 对 受 让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本 题 中 , 乙 将 供 役 地 ( 土 地 使 用 权 ) 转 让 给 丙 , 虽 然 地 役 权 未 登 记 , 但 丙 对 此 知 情 , 其 不 属 于 善 意 第 三 人 。 因 此 , 丙 需 要 承 受 该 地 役 权 , 即 甲 有 权 对 丙 主 张 地 役 权 , 禁 止 其 修 建 高 楼 , 但 须 依 约 向 其 支 付 费 用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四 节 居 住 权

【 题 干 】217、(2022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1 年 1 月 16 日 , 韩 某 与 刘 某 签 订 《 居 住 权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 韩 某 在 其 房 屋 上 刘 某 设 定 居 住 权 , 直 至 刘 某 购 买 房 屋 为 止 。” 但 是 , 对 于 刘 某 是 否 支 付 费 用 , 双 方 则 未 做 约 定 。 当 日 , 韩 某 即 将 房 屋 交 由 刘 某 居 住 , 但 一 直 未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2021 年 10 月 , 韩 某 去 世 , 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韩 小 小 继 承 了 该 房 屋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2021 年 1 月 16 日 , 刘 某 取 得 居 住 权

B. 韩 某 无 权 要 求 刘 某 支 付 房 屋 的 使 用 费

C. 刘 某 有 权 要 求 韩 小 小 为 自 己 办 理 登 记

D. 韩 小 小 有 权 要 求 刘 某 搬 出 房 屋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居 住 权 ; 区 分 原 则 ; 概 括 继 承 规 则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68 条 规 定 :“ 居 住 权 无 偿 设 立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设 立 居 住 权 的 ,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居 住 权 登 记 。 居 住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 本 题 中 ,1 月 16 日 , 韩 某 并 未 为 刘 某 办 理 居 住 权 设 立 登 记 , 刘 某 不 能 取 得 居 住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设 立 居 住 权 原 则 上 为 无 偿 , 除 非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 本 题 中 , 韩 某 与 刘 某 不 存 在 其 他 约 定 , 因 此 属 于 无 偿 , 韩 某 无 权 要 求 刘 某 支 付 使 用 费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的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本 题 中 , 虽 然 因 未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 刘 某 未 取 得 居 住 权 , 但 并 不 影 响 居 住 权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居 住 权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4) 根 据 概 括 继 承 规 则 , 韩 小 小 不 仅 要 继 承 韩 某 的 积 极 遗 产 ( 房 屋 所 有 权 ), 还 需 继 承 韩 某 的 消 极 遗 产 ( 居 住 权 合 同 中 的 义 务 )。 刘 某 基 于 居 住 权 合 同 对 韩 某 享 有 的 债 权 , 在 韩 某 死 亡 后 , 债 务 人 成 为 韩 小 小 。 因 此 , 韩 小 小 基 于 有 效 的 居 住 权 合 同 负 有 为 刘 某 办 理 登 记 的 义 务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刘 某 虽 未 取 得 居 住 权 , 但 其 基 于 有 效 的 居 住 权 合 同 产 生 的 债 权 而 占 有 , 其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因 此 , 韩 小 小 无 权 要 求 刘 某 搬 离 房 屋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第 六 章 担 保 制 度

第 一 节 担 保 物 权 概 述

【 题 干 】218、(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2 年 2 月 19 日 , 李 某 为 开 设 工 厂 生 产 假 酒 , 向 好 友 戴 某 借 款 100 万 元 。2 月 23 日 , 戴 某 当 面 向 李 某 交 付 现 金 50 万 元 。2 月 24 日 , 戴 某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向 李 某 支 付 50 万 元 。 为 担 保 李 某 依 约 还 款 , 杨 某 以 其 持 有 的 云 超 公 司 的 股 权 为 戴 某 设 立 质 权 用 以 担 保 , 且 双 方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此 后 , 李 某 未 能 依 约 偿 还 借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2 月 19 日 , 李 某 与 戴 某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成 立

B.2 月 23 日 , 李 某 与 戴 某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C. 如 戴 某 知 晓 李 某 的 借 款 用 途 , 则 该 借 款 合 同 无 效

D. 因 已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无 论 戴 某 是 否 知 晓 李 某 的 借 款 用 途 , 戴 某 均 有 权 请 求 杨 某 承 担 质 押 担 保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担 保 的 从 属 性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79 条 规 定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自 贷 款 人 提 供 借 款 时 成 立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实 践 合 同 , 自 贷 款 人 提 供 贷 款 时 成 立 生 效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与 戴 某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在 2 月 19 日 ,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时 , 该 借 款 合 同 尚 不 能 成 立 生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②《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9 条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视 为 合 同 成 立 :( 一 ) 以 现 金 支 付 的 , 自 借 款 人 收 到 借 款 时 ;( 二 ) 以 银 行 转 账 、 网 上 电 子 汇 款 等 形 式 支 付 的 , 自 资 金 到 达 借 款 人 账 户 时 ;( 三 ) 以 票 据 交 付 的 , 自 借 款 人 依 法 取 得 票 据 权 利 时 ;( 四 ) 出 借 人 将 特 定 资 金 账 户 支 配 权 授 权 给 借 款 人 的 , 自 借 款 人 取 得 对 该 账 户 实 际 支 配 权 时 ;( 五 ) 出 借 人 以 与 借 款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借 款 并 实 际 履 行 完 成 时 。” 本 题 中 ,2 月 23 日 , 戴 某 向 李 某

现 金 交 付 50 万 元 , 此 时 已 成 立 50 万 元 的 借 款 合 同 , 待 24 日 转 账 支 付 剩 余 50 万 元 后 ,100 万 元 的 借 款 合 同 全 部 成 立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13 条 规 定 ,“ 出 借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借 款 人 借 款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仍 然 提 供 借 款 的 ”, 借 款 合 同 无 效 。 本 题 中 , 借 款 人 甲 借 款 用 于 生 产 假 酒 属 于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如 出 借 人 戴 某 对 此 知 情 , 则 该 借 款 合 同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388 条 规 定 ,“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无 效 的 , 担 保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若 戴 某 知 情 则 借 款 合 同 无 效 , 基 于 担 保 具 有 的 效 力 上 的 从 属 性 , 戴 某 与 杨 某 之 间 的 质 押 合 同 亦 无 效 。 质 押 合 同 无 效 , 即 便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权 也 无 法 设 立 , 戴 某 无 权 要 求 杨 某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1: 成 立 与 生 效 并 非 同 义 词 。 合 同 的 成 立 是 指 合 同 满 足 客 观 要 件 而 被 认 定 为 存 在 。 合 同 成 立 后 并 不 一 定 会 生 效 , 可 能 是 具 有 效 力 瑕 疵 的 。 因 此 , 在 B 选 项 中 , 只 能 说 交 付 现 金 后 导 致 了 借 款 合 同 中 的 50 万 元 部 分 成 立 , 而 不 能 说 生 效 。 因 为 本 题 中 的 借 款 合 同 可 能 存 在 无 效 事 由 , 在 成 立 之 后 是 无 效 的 , 而 不 能 生 效 。

⑥ 题 外 话 2: 办 理 登 记 不 代 表 合 同 一 定 有 效 , 也 不 代 表 物 权 一 定 可 以 发 生 变 动 。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物 权 是 否 变 动 应 当 以 民 法 自 身 的 规 则 进 行 判 断 , 而 不 能 仅 以 办 理 了 登 记 、 审 批 作 为 标 准 。 对 此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13 条 规 定 :“ 合 同 存 在 无 效 或 者 可 撤 销 的 情 形 , 当 事 人 以 该 合 同 已 在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 已 经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已 依 据 该 合 同 办 理 财 产 权 利 的 变 更 登 记 、 移 转 登 记 等 为 由 主 张 合 同 有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219、(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向 乙 银 行 贷 款 1000 万 元 , 约 定 2005 年 12 月 2 日 一 次 性 还 本 付 息 。 丙 公 司 以 自 己 的 一 栋 房 屋 作 抵 押 。 甲 到 期 没 有 清 偿 债 务 , 乙 银 行 每 个 月 都 向 其 催 收 , 均 无 效 果 , 最 后 一 次 催 收 的 时 间 是 2007 年 3 月 6 日 。 乙 银 行 在 下 列 哪 一 时 间 前 行 使 抵 押 权 , 才 能 得 到 法 院 的 保 护 ?

A.2007 年 12 月 2 日

B.2009 年 12 月 2 日

C.2009 年 3 月 6 日

D.2011 年 3 月 6 日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抵 押 权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19 条 规 定 :“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与 此 同 时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4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抵 押 权 人 主 张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抵 押 人 以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 主 张 不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前 , 债 权 人 仅 对 债 务 人 提 起 诉 讼 ,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调 解 后 未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期 间 内 对 债 务 人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其 向 抵 押 人 主 张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 抵 押 权 人 须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 否 则 时 效 期 间 经 过 , 抵 押 人 可 以 拒 绝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②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的 债 务 约 定 了 履 行 期 限 , 诉 讼 时 效 自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开 始 起 算 , 即 自 2005 年 12 月 3 日 起 算 。 但 是 , 由 于 乙 银 行 每 个 月 均 在 催 收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95 条 的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不 断 发 生 中 断 。 最 后 一 次 催 告 时 间 为 2007 年 3 月 6 日 , 这 也 是 最 后 一 次 时 效 中 断 的 时 间 。 在 中 断 事 由 消 除 后 , 继 续 重 新 起 算 诉 讼 时 效 , 即 自 2007 年 3 月 6 日 重 新 起 算 诉 讼 时 效 。

(3) 目 前 我 国 《 民 法 典 》 规 定 的 短 期 时 效 为 3 年 , 但 是 在 2017 年 之 前 , 短 期 时 效 仅 为 2 年 。 根 据 当 年 的 规 定 ,2007 年 3 月 6 日 起 算 2 年 , 即 诉 讼 时 效 应 在 2009 年 3 月 6 日 届 满 。 因 此 , 乙 银 行 应 在 2009 年 3 月 6 日 前 行 使 抵 押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担 保 物 权 与 诉 讼 时 效 】

适 用 时 效 抵 押 权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的 权 利 质 权
不 适 用 时 效 动 产 质 权
以 交 付 为 生 效 要 件 的 权 利 质 权
留 置 权

【 题 干 】220、(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借 给 杨 某 100 万 元 , 约 定 戴 某 以 自 己 的 汽 车 一 辆 为 此 提 供 抵 押 担 保 , 但 双 方 未 就 此 办 理 登 记 。 此 外 , 在 抵 押 合 同 中 还 特 别 约 定 :“ 若 李 某 到 期 未 还 本 付 息 , 则 该 抵 押 汽 车 直 接 归 杨 某 所 有 。” 借 款 期 限 届 满 后 , 李 某 未 能 依 约 还 款 , 戴 某 则 拒 绝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杨 某 与 戴 某 间 的 抵 押 合 同 无 效

B. 杨 某 可 就 汽 车 变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C. 杨 某 可 取 得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D. 杨 某 只 能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实 现 抵 押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流 担 保 条 款 ; 动 产 抵 押 权 ;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程 序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03 条 规 定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杨 某 与 戴 某 之 间 的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 汽 车 ( 动 产 ) 抵 押 权 设 立 , 虽 未 办 理 登 记 , 不 影 响 抵 押 权 的 成 立 。

(2)《 民 法 典 》 第 401 条 规 定 : “ 抵 押 权 人 在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 与 抵 押 人 约 定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抵 押 财 产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的 , 只 能 依 法 就 抵 押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 本 案 中 , 债 权 人 杨 某 与 抵 押 人 戴 某 在 债 务 到 期 前 约 定 , 债 务 人 不 依 约 履 行 债 务 , 由 债 权 人 直 接 取 得 抵 押 物 ( 汽 车 ) 的 所 有 权 , 其 属 于 流 担 保 条 款 。 该 流 担 保 条 款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债 权 人 杨 某 无 法 基 于 该 无 效 的 条 款 取 得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流 担 保 条 款 的 无 效 , 不 影 响 抵 押 合 同 其 他 部 分 的 效 力 , 该 抵 押 合 同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 因 此 , 其 属 于 部 分 无 效 , 而 非 全 部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抵 押 合 同 其 他 部 分 有 效 , 杨 某 已 经 取 得 汽 车 抵 押 权 , 在 债 务 人 李 某 不 能 依 约 还 款 时 , 其 有 权 实 现 抵 押 权 , 对 汽 车 变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03 条 规 定 :“ 申 请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 由 担 保 物 权 人 以 及 其 他 有 权 请 求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人 依 照 民 法 典 等 法 律 , 向 担 保 财 产 所 在 地 或 者 担 保 物 权 登 记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 据 此 , 债 权 人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不 仅 可 以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 还 可 以 通 过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特 别 程 序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二 节 抵 押 权

【 题 干 】22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0 年 5 月 , 王 某 与 甲 公 司 签 订 《 租 赁 合 同 》, 王 某 承 租 甲 公 司 的 厂 房 , 租 期 10 年 。 同 年 10 月 , 因 欠 付 乙 银 行 的 借 款 1000 万 元 , 甲 公 司 将 该 厂 房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并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2021 年 年 初 , 经 过 甲 公 司 同 意 , 王 某 对 该 厂 房 进 行 了 装 修 。 经 评 估 , 装 修 前 该 厂 房 价 值 700 万 元 , 装 修 后 该 厂 房 价 值 900 万 元 。 此 后 , 甲 公 司 为 依 约 偿 还 乙 银 行 的 借 款 , 乙 银 行 要 求 实 现 抵 押 权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及 于 厂 房 之 下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B.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及 于 装 修 后 添 附 的 部 分

C. 乙 银 行 可 在 厂 房 900 万 元 范 围 内 优 先 受 偿

D.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可 以 对 抗 王 某 的 租 赁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添 附 ; 房 地 一 体 主 义 ; 抵 押 权 与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9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以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 该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 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一 并 抵 押 。” 据 此 , 基 于 “ 房 地 一 体 主 义 ”, 甲 公 司 将 厂 房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的 , 该 厂 房 占 用 面 积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视 为 一 并 抵 押 , 乙 银 行 对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也

享 有 抵 押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甲 公 司 先 将 厂 房 出 租 给 王 某 , 而 后 方 才 将 厂 房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 此 属 于 “ 先 租 后 抵 ”。 因 此 ,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应 当 保 护 承 租 人 王 某 , 适 用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即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无 法 对 抗 王 某 的 租 赁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4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抵 押 权 依 法 设 立 后 , 抵 押 财 产 被 添 附 , 抵 押 人 对 添 附 物 享 有 所 有 权 , 抵 押 权 人 主 张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及 于 添 附 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添 附 导 致 抵 押 财 产 价 值 增 加 的 ,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不 及 于 增 加 的 价 值 部 分 。” 本 题 中 , 王 某 在 甲 公 司 的 厂 房 上 进 行 装 修 , 此 属 于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的 附 合 , 由 厂 房 的 所 有 权 人 甲 公 司 取 得 添 附 物 的 所 有 权 。 由 于 抵 押 人 甲 公 司 享 有 了 添 附 物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及 于 添 附 的 部 分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但 是 , 乙 银 行 不 能 就 添 附 增 加 对 的 价 值 200 万 元 优 先 受 偿 , 其 只 能 在 厂 房 700 万 元 的 价 值 范 围 内 优 先 受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222、(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系 养 猪 场 经 营 者 , 为 扩 大 经 营 规 模 ,2021 年 10 月 18 日 , 李 某 自 农 商 银 行 处 借 款 500 万 元 , 为 担 保 李 某 依 约 还 款 , 双 方 约 定 以 养 猪 场 区 域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以 及 该 场 区 现 有 的 职 工 宿 舍 和 猪 圈 10 个 为 农 商 银 行 设 立 抵 押 权 用 以 担 保 。 但 是 , 双 方 仅 就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李 某 获 得 融 资 后 , 在 该 场 区 又 新 建 猪 圈 5 个 。 此 后 , 李 某 未 能 依 约 还 款 , 农 商 银 行 行 使 抵 押 权 , 但 职 工 宿 舍 在 拍 卖 中 流 拍 。 在 法 院 协 调 下 , 农 商 银 行 将 该 职 工 宿 舍 出 租 并 收 取 租 金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农 商 银 行 仅 对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B. 农 商 银 行 对 新 建 的 5 个 猪 圈 也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C. 农 商 银 行 对 职 工 宿 舍 的 租 金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D. 农 商 银 行 须 于 借 款 到 期 后 1 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房 地 一 体 主 义 ; 不 动 产 抵 押 ; 抵 押 权 的 范 围 ; 抵 押 权 与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97 条 规 定 :“ 以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 该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 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一 并 抵 押 。 抵 押 人 未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一 并 抵 押 的 , 未 抵 押 的 财 产 视 为 一 并 抵 押 。” 本 题 中 , 李 某 将 场 区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与 宿 舍 、 猪 圈 等 建 筑 物 一 并 进 行 抵 押 的 , 虽 仅 就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但 宿 舍 与 猪 圈 应 视 为 一 并 抵 押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17 条 规 定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后 ,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不 属 于 抵 押 财 产 。 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 应 当 将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处 分 。 但 是 , 新 增 建 筑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先 受 偿 。” 本 题 中 , 在 抵 押 之 后 李 某 新 建 的 五 个 猪 圈 , 不 属 于 农 商 银 行 抵 押 权 的 客 体 , 其 虽 然 可 以 将 其 一 并 拍 卖 , 但 就 五 个 猪 圈 的 变 价 款 , 农 商 银 行 不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412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 致 使 抵 押 财 产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扣 押 的 , 自 扣 押 之 日 起 , 抵 押 权 人 有 权 收 取 该 抵 押 财 产 的 天 然 孳 息 或 者 法 定 孳 息 , 但 是 抵 押 权 人 未 通 知 应 当 清 偿 法 定 孳 息 义 务 人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宿 舍 属 于 抵 押 物 , 租 金 属 于 抵 押 物 的 孳 息 , 抵 押 权 人 农 商 银 行 有 权 收 取 , 并 对 该 孳 息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419 条 规 定 :“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与 此 同 时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4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抵 押 权 人 主 张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抵 押 人 以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 主 张 不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前 , 债 权 人 仅 对 债 务 人 提 起 诉 讼 ,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调 解 后 未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期 间 内 对 债 务 人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其 向 抵 押 人 主 张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 农 商 银 行 应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23、(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甲 向 乙 借 款 , 丙 与 乙 约 定 以 自 有 房 屋 担 保 该 笔 借 款 。 丙 仅 将 房 本 交 给 乙 , 未 按 约 定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借 款 到 期 后 甲 无 力 清 偿 , 丙 的 房 屋 因 丙 的 其 他 债 权 人 的 申 请 而 被 法 院 查 封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有 权 要 求 丙 继 续 履 行 担 保 合 同 , 办 理 房 屋 抵 押 登 记

B. 乙 有 权 要 求 丙 以 自 身 全 部 财 产 承 担 担 保 义 务

C. 乙 有 权 要 求 丙 按 照 约 定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D. 乙 有 权 要 求 丙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不 动 产 抵 押 ; 区 分 原 则 ; 继 续 履 行

【 解 析 】

(1) 丙 与 乙 签 订 抵 押 合 同 为 乙 设 定 抵 押 权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2) 抵 押 人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抵 押 登 记 。 本 题 中 , 丙 并 未 为 乙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该 不 动 产 抵 押 权 没 有 设 立 成 功 。

(2) 但 是 , 根 据 区 分 原 则 , 物 权 变 动 没 有 发 生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虽 然 乙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抵 押 权 , 但 并 不 因 此 影 响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抵 押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的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丙 无 法 为 乙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抵 押 合 同 的 违 反 ,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③《 民 法 典 》 第 58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履 行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一 ) 法 律 上 或 者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 二 ) 债 务 的 标 的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或 者 履 行 费 用 过 高 ;( 三 ) 债 权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请 求 履 行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乙 有 权 请 求 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由 于 房 屋 已 经 被 查 封 , 丙 为 乙 办 理 房 屋 抵 押 登 记 的 义 务 已 经 陷 入 履 行 不 能 。 因 此 , 乙 无 权 请 求 丙 继 续 履 行 抵 押 合 同 ,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但 其 有 权 请 求 丙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46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因 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或 者 其 他 可 归 责 于 抵 押 人 自 身 的 原 因 导 致 不 能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债 权 人 请 求 抵 押 人 在 约 定 的 担 保 范 围 内 承 担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但 是 不 得 超 过 抵 押 权 能 够 设 立 时 抵 押 人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范 围 。” 本 题 中 , 房 屋 因 丙 其 他 债 权 人 申 请 而 被 查 封 , 此 属 于 “ 可 归 责 于 ” 抵 押 人 丙 自 身 的 原 因 。 因 此 , 债 权 人 乙 有 权 请 求 丙 在 约 定 的 担 保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4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抵 押 财 产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抵 押 人 自 身 的 原 因 灭 失 或 者 被 征 收 等 导 致 不 能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债 权 人 请 求 抵 押 人 在 约 定 的 担 保 范 围 内 承 担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抵 押 人 已 经 获 得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 债 权 人 请 求 抵 押 人 在 其 所 获 金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据 此 , 如 不 能 办 理 登 记 并 非 丙 的 过 错 造 成 , 则 丙 仅 需 在 所 获 金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224、(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1 年 3 月 3 日 , 甲 造 船 厂 自 乙 银 行 处 借 款 5000 万 元 , 为 担 保 甲 造 船 厂 依 约 履 行 债 务 , 双 方 约 定 以 甲 造 船 厂 以 其 现 有 以 及 将 有 的 动 产 等 为 乙 银 行 设 立 抵 押 权 。3 月 10 日 , 双 方 就 此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6 月 10 日 , 丙 公 司 自 甲 造 船 厂 处 以 100 万 元 的 市 价 采 购 A 船 一 艘 , 且 约 定 丙 公 司 分 5 期 支 付 价 款 , 支 付 完 毕 前 甲 造 船 厂 保 留 A 船 的 所 有 权 。6 月 15 日 , 甲 造 船 厂 将 A 船 交 付 给 丙 公 司 , 且 办 理 了 保 留 所 有 权 的 登 记 。 丙 公 司 在 支 付 80 万 元 的 购 船 款 后 , 剩 余 20 万 元 经 多 次 催 告 仍 无 力 支 付 。 此 时 , 甲 造 船 厂 欠 付 的 乙 银 行 的 借 款 也 到 期 未 还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银 行 于 3 月 10 日 取 得 抵 押 权

B. 乙 银 行 可 对 A 船 行 使 抵 押 权

C. 甲 造 船 厂 可 对 A 船 行 使 取 回 权

D. 甲 造 船 厂 可 解 除 与 丙 公 司 的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正 常 经 营 买 受 人 规 则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03 条 规 定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甲 造 船 厂 为 乙 银 行 设 立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该 抵 押 权 于 3 月 3 日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04 条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已 经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取 得 抵 押 财 产 的 买 受 人 。” 本 题 中 , 甲 造 船 厂 将 A 船 出 售 给 丙 公 司 符 合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买 受 人 规 则 的 三 个 要 件 :(1) 出 售 船 舶 属 于 甲 造 船 厂 的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2) 该 交 易 的 价 格 属 于 合 理 价 格 ;(3) 甲 造 船 厂 已 向 丙 公 司 完 成 船 舶 的 交 付 。 因 此 , 乙 银 行 享 有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不 得 对 抗 丙 公 司 , 其 不 得 对 A 船 舶 行 使 抵 押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6 条 规 定 :“ 买 受 人 已 经 支 付 标 的 物 总 价 款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 出 卖 人 主 张 取 回 标 的 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甲 造 船 厂 与 丙 公 司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虽 然 丙 公 司 欠 付 价 款 经 催 告 仍 未 支 付 , 但 是 其 已 经 支 付 80 万 元 ( 达 到 了 总 价 款 的 以 上 )。 因 此 , 甲 造 船 厂 的 取 回 权 被 组 却 , 其 无 权 主 张 取 回 A 船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甲 造 船 厂 与 丙 公 司 约 定 分 5 期 支 付 价 款 , 其 属 于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在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中 , 丙 公 司 欠 付 20 万 元 价 款 已 经 达 到 总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且 经 催 告 仍 未 支 付 。 因 此 , 出 卖 人 甲 造 船 厂 享 有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虽 然 《 民 法 典 》 第 404 条 中 的 用 语 是 “ 已 经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 的 买 受 人 , 但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通 说 ,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不 需 要 实 际 支 付 , 约 定 合 理 价 款 也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买 受 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25、(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农 户 自 乙 银 行 处 借 款 50 万 元 , 为 担 保 该 债 务 , 甲 农 户 将 自 己 的 棉 花 一 批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 且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此 后 , 乙 未 取 得 乙 银 行 的 同 意 , 将 该 批 棉 花 出 售 ( 且 交 付 ) 给 丙 , 但 未 告 知 丙 该 批 棉 花 存 在 抵 押 之 事 。 此 后 , 因 甲 农 户 未 依 约 还 款 , 乙 银 行 主 张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 发 现 该 批 棉 花 已 经 被 丙 消 耗 一 空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农 户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B. 甲 农 户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但 丙 不 能 取 得 棉 花 的 所 有 权

C.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已 经 消 灭

D. 乙 银 行 有 权 请 求 丙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动 产 抵 押 权 ; 抵 押 物 转 让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0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 , 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 。” 本 题 中 , 甲 农 户 在 抵 押 期 间 有 权 转 让 抵 押 物 ( 棉 花 ), 且 无 需 取 得 抵 押 权 人 乙 银 行 的 同 意 。 因 此 , 甲 农 户 与 丙 的 棉 花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不 受 影 响 , 其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且 由 于 甲 农 户 已 经 将 棉 花 交 付 给 丙 , 丙 可 以 取 得 棉 花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由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已 经 办 理 登 记 , 具 有 对 抗 效 力 , 可 以 继 续 对 丙 主 张 抵 押 权 。 但 是 , 丙 已 经 将 该 批 棉 花 消 耗 一 空 , 物 已 经 不 复 存 在 , 抵 押 权 作 为 物 权 也 就 随 之 消 灭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虽 然 丙 使 用 棉 花 的 行 为 导 致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消 灭 , 但 是 , 丙 并 不 知 晓 抵 押 权 的 存 在 , 其 不 具 有 侵 害 乙 银 行 抵 押 权 的 过 错 , 不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因 此 , 乙 银 行 无 权 请 求 丙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疑 问 , 本 题 虽 然 抵 押 权 办 理 了 登 记 , 但 能 否 适 用 “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买 受 人 规 则 ” 呢 ? 本 题 的 条 件 难 以 确 定 , 因 为 出 售 棉 花 是 否 能 被 认 定 为 甲 农 户 的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 如 能 认 定 为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 则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买 受 人 丙 , 其 抵 押 权 也 将 归 于 消 灭 。 从 这 个 角 度 来 看 , 也 可 以 解 释 C 选 项 的 正 确 性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26、(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黄 河 公 司 以 其 房 屋 作 抵 押 , 先 后 向 甲 银 行 借 款 100 万 元 , 乙 银 行 借 款 300 万 元 , 丙 银 行 借 款 500 万 元 , 并 依 次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后 丙 银 行 与 甲 银 行 商 定 交 换 各 自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 并 办 理 了 变 更 登 记 , 但 乙 银 行 并 不 知 情 。 因 黄 河 公 司 无 力 偿 还 三 家 银 行 的 到 期 债 务 , 银 行 拍 卖 其 房 屋 , 仅 得 价 款 600 万 元 。 关 于 三 家 银 行 对 该 价 款 的 分 配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银 行 100 万 元 、 乙 银 行 300 万 元 、 丙 银 行 200 万 元

B. 甲 银 行 得 不 到 清 偿 、 乙 银 行 100 万 元 、 丙 银 行 500 万 元

C. 甲 银 行 得 不 到 清 偿 、 乙 银 行 300 万 元 、 丙 银 行 300 万 元

D. 甲 银 行 100 万 元 、 乙 银 行 200 万 元 、 丙 银 行 300 万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 抵 押 权 顺 位 的 交 换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1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同 一 财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拍 卖 、 变 卖 抵 押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清 偿 :( 一 )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 按 照 登 记 的 时 间 先 后 确 定 清 偿 顺 序 ;( 二 )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 ;( 三 )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 ,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 本 题 中 , 房 屋 上 先 后 登 记 甲 、 乙 、 丙 三 者 的 抵 押 权 , 其 顺 位 为 : 甲 为 第 一 顺 位 , 乙 为 第 二 顺 位 , 丙 为 第 三 顺 位 。

(2) 如 果 甲 与 丙 为 交 换 各 自 的 顺 位 , 就 房 屋 拍 卖 所 得 600 万 元 的 价 款 的 受 偿 规 则 为 : 甲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优 先 受 偿 100 万 元 , 乙 作 为 第 二 顺 位 优 先 受 偿 300 万 元 , 丙 作 为 第 三 顺 位 优 先 受 偿 200 万 元 。

(3)《 民 法 典 》 第 40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抵 押 权 或 者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 抵 押 权 人 与 抵 押 人 可 以 协 议 变 更 抵 押 权 顺 位 以 及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数 额 等 内 容 。 但 是 , 抵 押 权 的 变 更 未 经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 不 得 对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 本 题 中 , 甲 与 丙 变 更 抵 押 权 顺 位 没 有 取 得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乙 的 同 意 , 不 得 对 乙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 即 乙 原 来 可 优 先 受 偿 300 万 元 , 不 受 影 响 。 因 此 , 更 换 后 的 丙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优 先 受 偿 300 万 元 不 会 对 乙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 此 时 乙 作 为 第 二 顺 位 仍 可 优 先 受 偿 300 万 元 , 而 甲 作 为 第 三 顺 位 则 无 法 得 到 清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1: 如 果 这 一 更 换 得 到 了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则 无 需 考 虑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的 利 益 , 就 可 以 对 其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了 。 比 如 , 本 题 中 如 果 得 到 了 乙 的 同 意 , 丙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就 可 以 优 先 受 偿 500 万 元 。

(5) 题 外 话 2: 有 同 学 可 能 想 不 通 , 为 什 么 甲 会 愿 意 跟 丙 交 换 顺 序 呢 ? 这 不 是 纯 纯 的 傻 缺 ( 傻 帽 + 缺 心 眼 儿 ) 吗 ? 商 事 交 往 , 一 切 皆 有 可 能 , 甲 和 丙 之 间 可 能 存 在 各 种 正 当 或 者 不 正 当 的 交 易 , 均 可 能 导 致 甲 放 弃 眼 前 的 一 时 之 利 而 与 丙 交 换 顺 位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2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不 定 项 )2019 年 12 月 10 日 , 建 华 房 地 产 公 司 与 南 湖 银 行 签 订 《 抵 押 贷 款 合 同 》, 约 定 建 华 公 司 自 南 湖 银 行 处 借 款 200 万 元 , 期 限 为 5 年 。 为 担 保 建 华 公 司 依 约 还 款 , 建 华 公 司 将 其 名 下 的 A 商 品 房 抵 押 给 南 湖 银 行 , 双 方 就 此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2024 年 10 月 18 日 , 建 华 公 司 未 经 南 湖 银 行 同 意 , 将 A 房 屋 出 售 给 吕 某 , 吕 某 当 日 支 付 完 毕 全 部 价 款 , 且 该 房 屋 系 吕 某 名 下 的 唯 一 房 屋 。 合 同 签 订 后 , 建 华 公 司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吕 某 居 住 , 但 是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此 后 , 建 华 公 司 未 依 约 向 南 湖 银 行 还 款 。 南 湖 银 行 于 2025 年 1 月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预 备 实 现 抵 押 权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建 华 公 司 与 吕 某 间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B. 房 屋 交 付 后 , 吕 某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C. 房 屋 交 付 后 , 南 湖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消 灭

D. 吕 某 请 求 办 理 登 记 的 权 利 优 先 于 南 湖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抵 押 物 转 让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消 费 者 的 物 权 期 待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0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 , 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 。” 据 此 , 尽 管 建 华 公 司 将 A 房 屋 抵 押 给 南 湖 银 行 , 但 其 依 然 有 权 处 分 A 房 屋 。 因 此 , 建 华 公 司 与 吕 某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无 需 经 过 南 湖 银 行 同 意 , 该 抵 押 和 合 同 只 要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即 可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建 华 公 司 与 吕 某 基 于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此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变 动 , 须 以 登 记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本 案 中 , 建 华 公 司 并 未 给 吕 某 办 理 A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吕 某 尚 未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抵 押 物 转 让 的 , 原 则 上 不 影 响 抵 押 权 人 的 抵 押 权 。 本 案 中 , 建 华 公 司 将 A 房 屋 转 让 给 吕 某 , 南 湖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具 有 追 及 力 , 不 因 此 而 归 于 消 灭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解 释 》 第 1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对 登 记 在 被 执 行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名 下 的 新 建 商 品 房 实 施 强 制 执 行 , 案 外 人 以 其 系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为 由 ,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请 求 排 除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 抵 押 权 以 及 一 般 金 钱 债 权 的 强 制 执 行 , 并 能 够 证 明 其 主 张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一 ) 查 封 前 , 案 外 人 已 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等 签 订 合 法 有 效 的 书 面 买 卖 合 同 ;( 二 ) 查 封 前 , 案 外 人 已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或 者 已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部 分 价 款 且 查 封 后 至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已 将 剩 余 价 款 交 付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 三 ) 所 购 商 品 房 用 于 满 足 家 庭 居 住 生 活 需 要 。” 本 案 中 , 由 于 尚 未 办 理 登 记 , 吕 某 未 取 得 A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吕 某 对 A 房 屋 的 权 利 符 合 了 三 个 要 件 :(1) 吕 某 在 房 屋 查 封 前 签 订 书 面 买 卖 合 同 ;(2) 吕 某 已 经 支 付 完 毕 购 房 款 ;(3) 吕 某 购 买 房 屋 是 为 了 居 住 。 因 此 , 吕 某 享 有 房 屋 消 费 者 的 物 权 期 待 权 , 其 优 先 于 对 A 房 屋 享 有 抵 押 权 的 南 湖 银 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28、(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自 乙 公 司 处 借 款 60 万 元 , 为 担 保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 甲 公 司 以 自 有 A 房 屋 为 乙 公 司 设 立 抵 押 权 并 完 成 登 记 。 此 后 , 甲 公 司 将 A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甲 公 司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丙 但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由 于 甲 公 司 未 能 按 期 还 款 , 乙 公 司 申 请 法 院 对 A 房 屋 进 行 拍 卖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自 甲 公 司 与 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抵 押 权 消 灭

B. 自 甲 公 司 交 付 房 屋 时 , 抵 押 权 消 灭

C. 丙 已 经 获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D. 丙 若 向 法 院 提 出 异 议 , 法 院 将 驳 回 其 异 议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抵 押 物 转 让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执 行 异 议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将 A 房 屋 出 卖 给 丙 公 司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出 卖 人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不 动 产 登 记 。 本 题 中 ,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后 , 甲 公 司 并 未 给 丙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丙 尚 未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40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 , 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 。” 据 此 , 甲 公 司 在 抵 押 期 间 将 抵 押 物 A 房 屋 转 让 给 丙 , 乙 公 司 的 抵 押 权 具 有 追 及 力 。 别 说 本 案 中 丙 尚 未 获 得 A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即 便 丙 已 经 获 得 了 A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乙 公 司 的 抵 押 权 也 可 以 继 续 主 张 , 即 乙 公 司 的 抵 押 权 并 未 消 灭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丙 在 法 院 执 行 过 程 中 , 就 执 行 标 的 A 房 屋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 根 据 《 民 诉 法 解 释 》 第 309 条 的 规 定 , 须 案 外 人 丙 对 执 行 标 的 A 房 屋 享 有 排 除 强 制 执 行 的 权 利 , 其 执 行 异 议 方 可 得 到 支 持 。 但 是 , 如 前 所 述 , 乙 公 司 的 抵 押 权 并 不 因 A 房 屋 的 买 卖 而 受 到 影 响 , 丙 不 能 排 除 乙 公 司 行 使 抵 押 权 对 A 房 屋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 因 此 , 法 院 应 驳 回 丙 的 异 议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29、(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自 杨 某 处 借 款 100 万 元 , 以 自 有 A 房 屋 设 立 抵 押 担 保 , 且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此 后 , 李 某 又 自 戴 某 处 借 款 100 万 元 , 又 以 A 房 屋 设 立 抵 押 担 保 , 且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两 笔 借 款 存 续 期 间 , 李 某 未 取 得 戴 某 同 意 ,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杨 某 , 且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与 杨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B. 杨 某 同 意 前 , 杨 某 已 经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C. 戴 某 的 抵 押 权 归 于 消 灭

D. 杨 某 的 抵 押 权 归 于 消 灭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抵 押 物 转 让 ; 混 同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06 条 规 定 :“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 , 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 。” 本 题 中 , 抵 押 期 间 , 李 某 有 权 处 分 抵 押 房 屋 ,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杨 某 , 该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在 为 杨 某 办 理 完 毕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后 , 杨 某 即 可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物 并 不 影 响 抵 押 权 的 存 在 。 因 此 , 在 李 某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杨 某 后 , 戴 某 的 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 、 继 续 存 在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 当 他 物 权 人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后 , 发 生 广 义 上 的 混 同 , 此 时 他 物 权 消 灭 。 本 题 中 , 当 杨 某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后 , 其 既 是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又 是 房 屋 的 抵 押 权 人 , 自 己 对 自 己 的 房 屋 享 有 抵 押 权 。 这 原 则 上 没 什 么 意 义 , 此 时 杨 某 的 抵 押 权 应 该 归 于 消 灭 。

④ 但 是 , 他 物 权 与 所 有 权 混 同 , 如 果 他 物 权 的 存 在 对 于 权 利 人 具 有 特 殊 意 义 , 则 他 物 权 不 因 此 而 消 灭 。 本 题 中 , 房 屋 上 存 在 杨 某 与 戴 某 的 抵 押 权 , 且 杨 某 的 抵 押 权 先 登 记 , 其 顺 位 优 先 于 戴 某 。 如 果 认 为 杨 某 的 抵 押 权 消 灭 , 则 戴 某 的 抵 押 权 将 成 为 第 一 顺 位 , 在 李 某 不 能 还 本 付 息 时 , 戴 某 将 直 接 自 房 屋 价 款 中 优 先 受 偿 , 这 对 杨 某 不 公 平 。 因 此 , 此 时 抵 押 权 的 存 在 对 杨 某 具 有 特 殊 价 值 , 其 抵 押 权 例 外 地 不 因 混 同 而 消 灭 。 用 大 白 话 说 , 此 后 李 某 不 能 还 本 付 息 , 就 算 卖 了 房 也 应 该 杨 某 先 受 偿 , 才 轮 得 到 戴 某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30、(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向 某 银 行 贷 款 100 万 元 , 乙 公 司 以 其 所 有 的 一 栋 房 屋 作 抵 押 担 保 , 并 完 成 了 抵 押 登 记 。 现 乙 公 司 拟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公 司 , 通 知 了 银 行 并 向 丙 公 司 告 知 了 该 房 屋 已 经 抵 押 的 事 实 。 乙 、 丙 订 立 书 面 买 卖 合 同 后 到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不 论 银 行 是 否 同 意 转 让 ,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准 予 过 户 , 但 银 行 仍 然 对 该 房 屋 享 有 抵 押 权

B. 如 丙 公 司 代 为 清 偿 了 甲 公 司 的 银 行 债 务 , 则 不 论 银 行 是 否 同 意 转 让 ,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均 应 当 准 予 过 户

C. 如 丙 公 司 向 银 行 承 诺 代 为 清 偿 甲 公 司 的 银 行 债 务 , 则 不 论 银 行 是 否 同 意 转 让 ,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均 应 当 准 予 过 户

D. 如 甲 公 司 清 偿 了 银 行 债 务 , 则 不 论 银 行 是 否 同 意 ,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均 应 当 准 予 过 户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抵 押 物 转 让 规 则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0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 , 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 。” 据 此 , 抵 押 人 乙 公 司 在 抵 押 期 间 可 以 自 由 转 让 抵 押 房 屋 , 无 需 取 得 抵 押 权 人 银 行 的 同 意 , 也 不 附 带 其 他 任 何 条 件 , 且 在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后 , 买 受 人 丙 公 司 即 可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由 于 不 附 带 任 何 条 件 , 乙 公 司 即 可 转 让 房 屋 , 那 再 加 上 “ 丙 公 司 代 为 清 偿 ”“ 丙 公 司 承 诺 代 为 清 偿 ”“ 甲 公 司 清 偿 ” 这 些 条 件 , 岂 不 是 就 更 可 以 了 。 因 此 , 基 于 《 民 法 典 》 对 抵 押 物 转 让 规 则 的 调 整 , 本 题 的 答 案 也 就 相 应 的 进 行 调 整 了 。 故 BC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题 外 话 1: 虽 然 乙 公 司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房 屋 , 丙 公 司 也 可 以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具 有 追 及 力 , 对 于 丙 公 司 购 得 的 房 屋 , 银 行 仍 可 行 使

抵 押 权 。

(4) 题 外 话 2: 丙 公 司 若 不 想 自 己 的 房 屋 被 银 行 行 使 抵 押 权 , 丙 公 司 可 以 代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 此 时 , 丙 公 司 作 为 担 保 财 产 的 受 让 人 , 对 于 该 债 务 的 履 行 享 有 合 法 利 益 , 可 以 进 行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并 构 成 “ 有 合 法 利 益 的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231、(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陈 某 向 贺 某 借 款 20 万 元 , 借 期 2 年 。 张 某 为 该 借 款 合 同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担 保 条 款 约 定 , 张 某 在 陈 某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但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陈 某 同 时 以 自 己 的 房 屋 提 供 抵 押 担 保 并 办 理 了 登 记 。 抵 押 期 间 , 谢 某 向 陈 某 表 示 愿 意 以 50 万 元 购 买 陈 某 的 房 屋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陈 某 将 该 房 屋 卖 给 谢 某 应 得 到 贺 某 的 同 意

B. 如 转 让 房 屋 将 损 害 贺 某 的 抵 押 权 , 则 可 将 转 让 所 得 价 款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C. 如 陈 某 另 行 提 供 担 保 , 则 陈 某 的 转 让 行 为 无 须 得 到 贺 某 同 意

D. 陈 某 将 房 屋 转 让 给 谢 某 后 , 贺 某 可 向 谢 某 行 使 房 屋 抵 押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抵 押 物 转 让 规 则

【 解 析 】

知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权 人 能 够 证 明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可 能 损 害 抵 押 权 的 , 可 以 请 求 抵 押 人 将 转 让 所 得 的 价 款 向 抵 押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 转 让 的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 , 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 。” 据 此 , 若 转 让 房 屋 损 害 了 贺 某 的 抵 押 权 , 则 贺 某 有 权 请 求 将 转 让 抵 押 房 屋 所 得 价 款 用 于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232、(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甲 服 装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订 立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向 乙 银 行 借 款 300 万 元 , 用 于 购 买 进 口 面 料 。 同 时 , 双 方 订 立 抵 押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以 其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产 品 为 前 述 借 款 设 立 抵 押 。 借 款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订 立 后 , 乙 银 行 向 甲 公 司 发 放 了 贷 款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之 后 , 根 据 乙 银 行 要 求 , 丙 为 此 项 贷 款 提 供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丁 以 一 台 大 型 挖 掘 机 作 质 押 并 交 付 。 关 于 甲 公 司 的 抵 押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该 抵 押 合 同 为 最 高 额 抵 押 合 同

B. 乙 银 行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取 得 抵 押 权

C. 乙 银 行 自 抵 押 登 记 完 成 时 取 得 抵 押 权

D.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不 得 对 抗 在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已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取 得 抵 押 财 产 的 买 受 人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动 产 抵 押 权 的 设 立 ;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买 受 人 规 则

【 解 析 】

① 最 高 额 抵 押 是 指 在 预 定 的 最 高 债 权 额 限 度 内 , 为 担 保 一 定 期 间 内 将 要 连 续 发 生 的 债 权 的 清 偿 而 设 立 的 抵 押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为 乙 银 行 设 定 的 抵 押 权 并 未 约 定 最 高 担 保 限 额 , 其 不 属 于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相 反 , 甲 公 司 以 其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产 品 等 设 定 抵 押 权 , 属 于 典 型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03 条 规 定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为 乙 银 行 设 定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仍 然 属 于 动 产 抵 押 权 , 在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影 响 抵 押 权 的 设 立 , 只 是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404 条 规 定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已 经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取 得 抵 押 财 产 的 买 受 人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为 乙 银 行 设 立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属 于 动 产 抵 押 权 , 其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买 受 人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233、(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农 村 养 殖 户 为 扩 大 规 模 向 银 行 借 款 , 欲 以 其 财 产 设 立 浮 动 抵 押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养 殖 户 可 将 存 栏 的 养 殖 物 作 为 抵 押 财 产

B. 抵 押 登 记 机 关 为 抵 押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部 门

C. 抵 押 登 记 可 对 抗 任 何 善 意 第 三 人

D. 如 借 款 到 期 未 还 , 抵 押 财 产 自 借 款 到 期 时 确 定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96 条 规 定 :“ 企 业 、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可 以 将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抵 押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有 权 就 抵 押 财 产 确 定 时 的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 据 此 , 该 养 殖 户 在 设 定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时 , 存 栏 的 养 殖 物 作 为 “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 可 以 成 为 抵 押 财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动 产 和 权 利 担 保 统 一 登 记 办 法 》 第 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征 信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征 信 中 心 ) 是 动 产 和 权 利 担 保 的 登 记 机 构 , 具 体 承 担 服 务 性 登

记 工 作 , 不 开 展 事 前 审 批 性 登 记 , 不 对 登 记 内 容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 据 此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的 登 记 机 关 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征 信 中 心 , 而 不 再 是 工 商 部 门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尽 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03 条 的 规 定 , 动 产 抵 押 权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但 不 意 味 着 , 登 记 了 就 可 以 对 抗 一 切 的 第 三 人 。《 民 法 典 》 第 404 条 规 定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已 经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取 得 抵 押 财 产 的 买 受 人 。” 据 此 , 即 便 抵 押 权 办 理 了 登 记 , 也 无 法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买 受 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96 条 的 规 定 , 在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 时 确 定 抵 押 财 产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此 优 先 受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234、(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个 体 工 商 户 甲 将 其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一 并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抵 押 期 间 , 甲 未 经 乙 同 意 以 合 理 价 格 将 一 台 生 产 设 备 出 卖 给 丙 。 后 甲 不 能 向 乙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抵 押 权 因 抵 押 物 不 特 定 而 不 能 成 立

B. 该 抵 押 权 因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而 不 能 成 立

C. 该 抵 押 权 虽 已 成 立 但 不 能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D. 乙 有 权 对 丙 从 甲 处 购 买 的 生 产 设 备 行 使 抵 押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买 受 人 规 则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396 条 规 定 :“ 企 业 、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可 以 将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抵 押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有 权 就 抵 押 财 产 确 定 时 的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 本 题 中 , 甲 以 其 “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一 并 抵 押 ” 属 于 设 定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该 抵 押 权 在 设 立 时 抵 押 物 确 实 不 特 定 处 于 浮 动 状 态 , 但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抵 押 物 是 特 定 的 。 因 此 , 该 抵 押 权 可 以 设 立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03 条 规 定 :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甲 为 乙 银 行 设 立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属 于 动 产 抵 押 权 ,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只 是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抵 押 人 甲 在 抵 押 期 间 将 “ 生 产 设 备 ” 这 一 抵 押 物 出 售 给 丙 , 属 于 抵 押 人 在 抵 押 期 间 转 让 抵 押 物 。 但 是 , 由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未 办 理 登 记 , 其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买 受 人 。 本 题 并 未 交 代 丙 是 否 知 道 抵 押 权 的 存 在 , 应 推 定 为 善 意 买 受 人 。 因 此 ,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买 受 人 丙 , 其 不 得 对 丙 行 使 抵 押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须 注 意 , 本 题 不 能 适 用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买 受 人 规 则 , 原 因 在 于 甲 转 让 自 己 的 “ 生 产 设 备 ” 不 属 于 抵 押 人 的 正 常 活 动 。 从 这 个 角 度 来 看 ,D 选 项 也 是 错 误 选 项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35、(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1 年 1 月 5 日 , 个 体 工 商 户 甲 自 乙 银 行 借 款 200 万 元 , 约 定 以 其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设 立 抵 押 , 双 方 于 1 月 6 日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3 月 3 日 , 甲 自 丙 公 司 处 购 买 A 汽 车 , 因 无 力 支 付 价 款 , 甲 与 丙 公 司 约 定 其 分 10 期 支 付 价 款 。 为 担 保 甲 支 付 价 款 , 甲 将 A 汽 车 抵 押 给 丙 公 司 , 于 交 付 A 车 的 当 日 办 理 了 抵 押 权 登 记 。 此 后 , 甲 因 经 营 状 况 恶 化 , 无 法 偿 还 对 乙 银 行 欠 付 的 债 务 , 并 欠 付 丙 公 司 3 期 价 款 未 付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银 行 于 1 月 6 日 取 得 抵 押 权

B. 乙 银 行 对 A 车 不 享 有 抵 押 权

C. 乙 银 行 对 A 车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丙 公 司

D. 丙 公 司 可 通 知 甲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价 款 优 先 权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03 条 规 定 :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甲 以 其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设 立 抵 押 属 于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该 抵 押 权 的 设 立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在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1 月 5 日 即 设 立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存 续 期 间 , 抵 押 人 买 入 动 产 的 , 该 动 产 自 动 负 担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本 题 中 , 甲 买 入 A 车 后 ,A 车 自 动 成 为 乙 银 行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的 客 体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416 条 规 定 :“ 动 产 抵 押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是 抵 押 物 的 价 款 , 标 的 物 交 付 后 十 日 内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 该 抵 押 权 人 优 先 于 抵 押 物 买 受 人 的 其 他 担 保 物 权 人 受 偿 , 但 是 留 置 权 人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甲 以 A 车 为 丙 公 司 设 立 抵 押 权 , 担 保 购 买 A 车 的 价 款 , 且 在 交 付 后 的 10 日 内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因 此 , 丙 公 司 取 得 的 抵 押 权 系 价 款 优 先 权 ( 超 级 抵 押 权 ), 其 优 先 于 其 他 的 担 保 物 权 人 乙 银 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甲 与 丙 公 司 约 定 分 10 期 支 付 价 款 (3 期 以 上 ) 属 于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甲 欠 付 3 期 ( 达 到 了 总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因 此 , 出 卖 人 丙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36、(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心 安 公 司 自 富 商 银 行 处 借 款 500 万 元 , 为 担 保 债 务 的 履 行 , 心 安 公 司 将 其 现 有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一 并 抵 押 给 富 商 银 行 , 且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不 久 后 , 心 安 公 司 自 建 华 公 司 处 购 买 A 生 产 设 备 , 约 定 心 安 公 司 分 10 期 支 付 价 款 , 为 担 保 价 款 的 支 付 心 安 公 司 将 A 设 备 抵 押 给 建 华 公 司 , 在 交 付 设 备 的 当 日 双 方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经 营 过 程 中 , 心 安 公 司 又 自 动 松 公 司 处 借 款 300 万 元 , 以 A 设 备 设 立 抵 押 担 保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数 月 后 , 心 安 公 司 被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 富 商 银 行 、 建 华 公 司 、 劲 松 公 司 均 主 张 对 A 设 备 行 使 抵 押 权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富 商 银 行 对 A 设 备 不 享 有 抵 押 权

B. 富 商 银 行 对 A 设 备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建 华 公 司

C. 富 商 银 行 对 A 设 备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劲 松 公 司

D. 劲 松 公 司 在 破 产 程 序 中 对 A 设 备 可 以 优 先 受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价 款 优 先 权 ; 动 产 抵 押 权 ;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 解 析 】

①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存 续 期 间 , 抵 押 人 买 入 动 产 的 , 所 购 入 的 动 产 自 动 负 担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本 题 中 , 心 安 公 司 为 富 商 银 行 设 立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之 后 , 抵 押 人 心 安 公 司 购 入 新 的 动 产 A 设 备 ,A 设 备 将 自 动 负 担 该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416 条 规 定 :“ 动 产 抵 押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是 抵 押 物 的 价 款 , 标 的 物 交 付 后 十 日 内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 该 抵 押 权 人 优 先 于 抵 押 物 买 受 人 的 其 他 担 保 物 权 人 受 偿 , 但 是 留 置 权 人 除 外 。” 据 此 , 成 立 价 款 优 先 权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以 动 产 提 供 担 保 ;(2) 担 保 的 是 该 动 产 的 价 款 ;(3) 在 交 付 后 10 日 内 办 理 登 记 。 本 题 中 , 为 担 保 购 买 A 设 备 的 价 款 , 心 安 公 司 以 A 设 备 提 供 抵 押 , 且 在 交 付 当 日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完 全 符 合 上 述 三 个 要 件 。 因 此 , 建 华 公 司 取 得 的 抵 押 权 属 于 价 款 优 先 权 , 其 优 先 于 买 受 人 心 安 公 司 的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富 商 银 行 、 劲 松 公 司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54 条 规 定 , 未 经 登 记 的 动 产 抵 押 权 不 得 对 抗 的 善 意 第 三 人 包 括 “ 抵 押 人 破 产 , 抵 押 权 人 主 张 对 抵 押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劲 松 公 司 的 抵 押 权 未 办 理 登 记 , 在 抵 押 人 心 安 公 司 破 产 时 , 其

无 权 主 张 优 先 受 偿 , 富 商 银 行 优 先 于 劲 松 公 司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37、(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为 担 保 甲 公 司 在 2021 年 度 自 乙 公 司 采 购 原 材 料 所 负 担 的 价 款 债 务 , 丙 公 司 经 合 法 决 议 为 乙 公 司 提 供 最 高 额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最 高 保 证 额 为 1800 万 元 。2021 年 10 月 20 日 , 乙 公 司 将 其 对 甲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中 的 200 万 元 转 让 给 丁 公 司 。 截 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 经 清 算 ,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欠 付 价 款 总 计 2200 万 元 无 力 支 付 。2022 年 1 月 20 日 , 甲 公 司 将 自 己 债 务 中 的 300 万 元 交 由 戊 公 司 承 担 , 且 将 此 事 通 知 丙 公 司 , 丙 公 司 未 置 可 否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丁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丙 公 司 承 担 200 万 元 的 担 保 责 任

B. 丙 公 司 总 计 须 承 担 1900 万 元 的 担 保 责 任

C. 丙 公 司 总 计 须 承 担 2200 万 元 的 担 保 责 任

D. 丙 公 司 总 计 须 承 担 1800 万 元 的 担 保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最 高 额 保 证 ; 担 保 移 转 上 的 从 属 性 ;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9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最 高 额 保 证 除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外 , 参 照 适 用 本 法 第 二 编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的 有 关 规 定 。” 本 题 中 , 丙 公 司 提 供 的 是 最 高 额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应 参 照 适 用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的 规 定 。

②《 民 法 典 》 第 421 条 规 定 :“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确 定 前 , 部 分 债 权 转 让 的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不 得 转 让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在 债 权 确 定 之 前 , 乙 公 司 将 200 万 元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公 司 , 最 高 额 保 证 债 权 并 不 随 之 转 让 , 丁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丙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391 条 规 定 : “ 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 , 未 经 其 书 面 同 意 , 债 权 人 允 许 债 务 人 转 移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务 的 , 担 保 人 不 再 承 担 相 应 的 担 保 责 任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将 自 己 的 债 务 300 万 元 免 责 的 交 由 戊 公 司 承 担 , 因 未 取 得 丙 公 司 的 书 面 同 意 , 丙 公 司 对 这 300 万 元 不 再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此 时 ,2200-300=1900 万 元 。

④ 最 高 额 保 证 中 的 保 证 人 仅 在 约 定 的 最 高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但 债 权 额 大 于 最 高 额 时 , 应 根 据 最 高 额 确 定 担 保 责 任 的 范 围 。 本 题 中 , 剩 余 债 权 1900 万 元 , 而 最 高 额 仅 为 1800 万 元 , 据 此 , 丙 公 司 总 计 仅 承 担 1800 万 元 的 担 保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38、(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甲 、 乙 双 方 于 2013 年 5 月 6 日 签 订 水 泥 供 应 合 同 , 乙 以 自 己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为 其 价 款 支 付 提 供 了 最 高 额 抵 押 , 约 定 2014 年 5 月 5 日 为 债 权 确 定 日 , 并 办 理 了 登 记 。 丙 为 担 保 乙 的 债 务 , 也 于 2013 年 5 月 6 日 与 甲 订 立 最 高 额 保 证 合 同 , 保 证 期 间 为 一 年 , 自 债 权 确 定 日 开 始 计 算 。 请 回 答 第 (1)—(3) 题 。(1) 水 泥 供 应 合 同 约 定 , 将 2013 年 5 月 6 日 前 乙 欠 甲 的 货 款 纳 入 了 最 高 额 抵 押 的 担 保 范 围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该 约 定 无 效

B. 该 约 定 合 法 有 效

C. 如 最 高 额 保 证 合 同 未 约 定 将 2013 年 5 月 6 日 前 乙 欠 甲 的 货 款 纳 入 最 高 额 保 证 的 担 保 范 围 , 则 丙 对 此 不 承 担 责 任

D. 丙 有 权 主 张 减 轻 其 保 证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最 高 额 保 证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2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设 立 前 已 经 存 在 的 债 权 ,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 可 以 转 入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范 围 。” 本 题 中 , 在 乙 为 甲 设 立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之 前 , 甲 、 乙 可 以 约 定 将 5 月 6 日 之 前 的 债 权 纳 入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该 约 定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9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最 高 额 保 证 除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外 , 参 照 适 用 本 法 第 二 编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的 有 关 规 定 。” 据 此 , 在 丙 提 供 的 最 高 额 保 证 中 也 参 照 适 用 最 高 额 抵 押 的 规 定 , 最 高 额 保 证 担 保 的 是 最 高 额 保 证 成 立 后 发 生 的 债 权 , 设 立 前 发 生 的 债 权 未 经 约 定 不 属 于 最 高 额 保 证 的 范 围 。 因 此 , 若 最 高 额 保 证 未 做 约 定 ,5 月 6 日 之 前 的 债 权 不 会 纳 入 最 高 额 保 证 之 中 , 但 丙 本 来 的 责 任 不 因 此 而 减 少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2) 甲 在 2013 年 11 月 将 自 己 对 乙 已 取 得 的 债 权 全 部 转 让 给 丁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的 行 为 将 导 致 其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消 灭

B. 甲 将 上 述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后 , 丁 取 得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C. 甲 将 上 述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后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不 随 之 转 让

D.2014 年 5 月 5 日 前 , 甲 对 乙 的 任 何 债 权 均 不 得 转 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最 高 额 保 证 ; 债 权 转 让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21 条 规 定 :“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确 定 前 , 部 分 债 权 转 让 的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不 得 转 让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2) 本 题 中 , 乙 为 甲 设 立 最 高 额 抵 押 , 丙 为 甲 设 立 最 高 额 保 证 。2013 年 11 月 , 在 最 高 额 抵 押 、 保 证 的 债 权 结 算 期 到 来 前 , 可 以 转 让 债 权 , 但 是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最 高 额 保 证 不 随 之 而 转 让 , 债 权 受 让 人 丁 不 能 随 之 获 得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保 证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需 要 注 意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在 债 权 确 定 之 前 , 不 从 属 于 个 别 债 权 。 虽 然 11 月 甲 将 自 己 已 经 取 得 的 全 部 债 权 转 让 , 但 这 一 全 部 债 权 也 就 是 在 11 月 这 一 时 点 的 全 部 债 权 , 相 较 于 整 个 1 年 的 担 保 期 间 而 言 , 其 仍 属 于 个 别 债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3) 乙 于 2014 年 1 月 被 法 院 宣 告 破 产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的 债 权 确 定 期 届 至

B. 甲 应 先 就 抵 押 物 优 先 受 偿 , 不 足 部 分 再 要 求 丙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C. 甲 可 先 要 求 丙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D. 如 甲 未 申 报 债 权 , 丙 可 参 加 破 产 财 产 分 配 , 预 先 行 使 追 偿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混 合 担 保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23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抵 押 权 人 的 债 权 确 定 :( 一 ) 约 定 的 债 权 确 定 期 间 届 满 ;( 二 ) 没 有 约 定 债 权 确 定 期 间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抵 押 权 人 或 者 抵 押 人 自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设 立 之 日 起 满 二 年 后 请 求 确 定 债 权 ;( 三 ) 新 的 债 权 不 可 能 发 生 ;( 四 ) 抵 押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抵 押 财 产 被 查 封 、 扣 押 ;( 五 ) 债 务 人 、 抵 押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或 者 解 散 ;( 六 ) 法 律 规 定 债 权 确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本 题 中 , 乙 作 为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的 抵 押 人 , 在 其 破 产 时 即 符 合 上 述 第 ( 五 ) 项 法 定 事 由 , 抵 押 权 人 甲 的 债 权 到 期 、 确 定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甲 的 债 权 既 存 在 乙 的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 物 保 ), 也 存 在 丙 的 最 高 额 保 证 担 保 ( 人 保 ) 属 于 混 合 担 保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规 定 :“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既 有 物 的 担 保 又 有 人 的 担 保 的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应 当 先 就 该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提 供 担 保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甲 、 乙 、 丙 没 有 约 定 甲 实 现 债 权 的 顺 序 , 且 债 务 人 乙 以 自 己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设 立 了 物 保 。 因 此 , 债 权 人 甲 实 现 债 权 具 有 顺 序 限 制 , 应 当 先 就 债 务 人 乙 的 物 保 ( 抵 押 ) 实 现 债 权 , 然 后 才 能 要 求 其 他 担 保 人 丙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债 务 人 乙 破 产 , 原 则 上 应 由 债 权 人 甲 申 报 破 产 债 权 。 但 是 , 债 权 人 甲 未 申 报 债 权 , 此 时 , 担 保 人 丙 可 就 自 己 将 来 的 求 偿 权 进 行 预 先 申 报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239、(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2014 年 7 月 1 日 ,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和 张 某 签 订 了 《 个 人 最 高 额 抵 押 协 议 》, 张 某 将 其 房 屋 抵 押 给 乙 公 司 , 担 保 甲 公 司 在 一 周 前 所 欠 乙 公 司 货 款 300 万 元 , 最 高 债 权 额 400 万 元 , 并 办 理 了 最 高 额 抵 押 登 记 , 债 权 确 定 期 间 为 2014 年 7 月 2 日 至 2015 年 7 月 1 日 。 债 权 确 定 期 间 内 , 甲 公 司 因 从 乙 公 司 分 批 次 进 货 , 又 欠 乙 公 司 100 万 元 。 甲 公 司 未 还 款 。 关 于 有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额 和 抵 押 权 期 间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债 权 额 为 100 万 元

B. 债 权 额 为 400 万 元

C. 抵 押 权 期 间 为 1 年

D. 抵 押 权 期 间 为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抵 押 权 与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1) 最 高 额 抵 押 是 指 在 预 定 的 最 高 债 权 额 限 度 内 , 为 担 保 一 定 期 间 内 将 要 连 续 发 生 的 债 权 的 清 偿 而 设 立 的 抵 押 。 本 题 中 , 张 某 为 乙 公 司 设 立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在 抵 押 期 间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自 动 纳 入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中 。 张 某 设 立 最 高 额 抵 押 后 , 新 产 生 的 100 万 元 债 权 , 属 于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担 保 的 对 象 。

②《 民 法 典 》《 民 法 典 》 第 42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设 立 前 已 经 存 在 的 债 权 ,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 可 以 转 入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范 围 。” 本 题 中 , 张 某 与 乙 公 司 商 议 将 此 前 的 300 万 元 债 权 纳 入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该 约 定 有 效 。 因 此 ,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合 计 担 保 的 债 权 额 为 400 万 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抵 押 权 不 存 在 如 保 证 期 间 一 般 约 定 的 抵 押 期 间 。 债 权 人 必 须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 否 则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经 过 , 抵 押 权 不 再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第 三 节 质 押

【 题 干 】240、(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乙 欠 甲 货 款 , 二 人 商 定 由 乙 将 一 块 红 木 出 质 并 签 订 质 权 合 同 。 甲 与 丙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授 权 丙 代 自 己 占 有 红 木 。 乙 将 红 木 交 付 与 丙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乙 之 间 的 担 保 合 同 无 效

B. 红 木 已 交 付 , 丙 取 得 质 权

C. 丙 经 甲 的 授 权 而 占 有 , 甲 取 得 质 权

D. 丙 不 能 代 理 甲 占 有 红 木 , 因 而 甲 未 取 得 质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动 产 质 权 ; 现 实 交 付

【 解 析 】

(1) 乙 为 甲 设 定 质 权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三 个 要 件 : (1) 质 押 合 同 有 效 : (2) 出 质 人 享 有 处 分 权 ; (3) 完 成 质 物 ( 红 木 )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前 两 个 要 件 均 已 具 备 , 需 要 强 调 的 是 第 三 个 要 件 。

(2) 现 实 交 付 , 是 指 出 让 人 将 物 实 际 移 转 占 有 。 现 实 交 付 有 一 种 特 殊 的 类 型 被 称 为 “ 委 托 交 付 ”, 指 的 是 让 与 人 根 据 约 定 将 动 产 交 付 给 受 让 人 指 定 的 人 。 本 题 中 , 乙 根 据 甲 的 指 示 将 红 木 交 给 了 丙 , 视 为 乙 向 甲 完 成 了 红 木 的 现 实 交 付 , 甲 顺 利 取 得 质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的 质 押 合 同 , 当 事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行 为 能 力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自 愿 , 合 同 内 容 不 违 法 、 不 悖 俗 , 不 具 有 法 定 的 无 效 事 由 , 不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本 题 中 , 乙 只 具 有 为 甲 设 立 质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 不 具 有 为 丙 设 定 质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丙 无 法 取 得 质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41、(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改 编 ) 方 某 向 孙 某 借 款 1 万 元 , 孙 某 要 求 其 提 供 担 保 , 方 某 说 :“ 我 有 一 部 手 提 电 脑 被 刘 某 租 去 用 了 , 就 以 它 作 质 押 吧 , 但 租 金 不 作 质 押 。” 孙 同 意 , 遂 付 款 。 下 列 哪 种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孙 某 实 际 占 有 电 脑 时 质 押 合 同 才 生 效

B. 如 刘 某 书 面 同 意 , 则 质 押 合 同 生 效

C. 质 押 合 同 已 生 效 , 孙 某 已 取 得 质 权

D. 如 质 押 合 同 生 效 , 则 孙 某 有 权 收 取 电 脑 租 金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动 产 质 权 ; 指 示 交 付

【 解 析 】

① 孙 某 与 方 某 通 过 签 订 质 押 合 同 为 孙 某 设 立 质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三 个 要 件 :(1) 质 押 合 同 有 效 ;(2) 出 质 人 享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质 物 ( 手 提 电 脑 ) 的 交 付 。

(2) 须 注 意 , 质 押 合 同 属 于 诺 成 合 同 , 在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时 即 成 立 生 效 , 不 以 交 付 为 成 立 要 件 。 本 题 中 , 孙 某 与 方 某 达 成 该 质 押 的 约 定 时 , 质 押 合 同 就 已 经 成 立 生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227 条 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 。” 本 题 中 , 出 质 人 方 某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对 刘 某 享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其 将 该 返 还 请 求 权 让 与 给 孙 某 以 代 现 实 交 付 , 此 属 于 指 示 交 付 。 在 该 约 定 达 成 时 , 孙 某 即 取 得 质 权 , 通 知 第 三 人 刘 某 并 非 指 示 交 付 的 生 效 要 件 , 只 是 该 指 示 交 付 对 刘 某 生 效 的 要 件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4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质 权 人 有 权 收 取 质 押 财 产 的 孳 息 , 但 是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由 于 出 质 人 方 某 与 质 权 人 孙 某 已 明 确 约 定 孳 息 ( 租 金 ) 不 由 质 权 人 孙 某 收 取 , 应 从 其 约 定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42、(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2016 年 3 月 3 日 , 甲 向 乙 借 款 10 万 元 , 约 定 还 款 日 期 为 2017 年 3 月 3 日 。 借 款 当 日 , 甲 将 自 己 饲 养 的 市 值 5 万 元 的 名 贵 宠 物 鹦 鹉 质 押 交 付 给 乙 , 作 为 债 务 到 期 不 履 行 的 担 保 ; 另 外 , 第 三 人 丙 提 供 了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关 于 乙 的 质 权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2016 年 5 月 5 日 , 鹦 鹉 产 蛋 一 枚 , 市 值 2000 元 , 应 交 由 甲 处 置

B. 因 乙 照 管 不 善 , 2016 年 10 月 1 日 鹦 鹉 死 亡 , 乙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2017 年 4 月 4 日 , 甲 未 偿 还 借 款 , 乙 未 实 现 质 权 , 则 甲 可 请 求 乙 及 时 行 使 质 权

D. 乙 可 放 弃 该 质 权 , 丙 可 在 乙 丧 失 质 权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相 应 的 保 证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动 产 质 权 ; 混 合 担 保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质 权 人 有 权 收 取 质 押 财 产 的 孳 息 , 但 是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出 质 人 甲 与 质 权 人 乙 未 对 孳 息 另 作 约 定 , 因 此 , 就 鹦 鹉 蛋 ( 天 然 孳 息 ), 质 权 人 乙 有 权 收 取 , 而 无 需 交 出 质 人 甲 处 置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32 条 规 定 : “ 质 权 人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质 押 财 产 的 义 务 ; 因 保 管 不 善 致 使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 灭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题 中 , 若 乙 照 管 不 善 , 未 尽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导 致 质 物 鹦 鹉 毁 损 灭 失 , 质 权 人 乙 须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437 条 规 定 : “ 出 质 人 可 以 请 求 质 权 人 在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后 及 时 行 使 质 权 ; 质 权 人 不 行 使 的 , 出 质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拍 卖 、 变 卖 质 押 财 产 。” 本 题 中 , 质 权 人 乙 负 有 及 时 行 使 质 权 的 义 务 , 若 其 未 及 时 行 使 , 则 出 质 人 甲 可 以 请 求 其 及 时 行 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435 条 规 定 : “ 质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质 权 。 债 务 人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出 质 , 质 权 人 放 弃 该 质 权 的 , 其 他 担 保 人 在 质 权 人 丧 失 优 先 受 偿 权 益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担 保 责 任 , 但 是 其 他 担 保 人 承 诺 仍 然 提 供 担 保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乙 的 债 权 既 存 在 债 务 人 甲 的 质 押 担 保 , 还 存 在 第 三 人 丙 的 保 证 担 保 , 构 成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 由 于 债 务 人 提 供 了 物 保 , 债 权 人 甲 主 张 债 权 具 有 顺 序 限 制 , 若 其 放 弃 对 债 务 人 甲 的 鹦 鹉 享 有 的 质 权 , 则 其 他 担 保 人 丙 在 其 放 弃 的 价 值 范 围 内 免 责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243、(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杨 某 对 戴 某 享 有 100 万 元 的 债 权 , 杨 某 因 向 李 某 借 款 , 遂 将 该 债 权 出 资 给 李 某 。 杨 某 与 李 某 订 立 质 押 合 同 后 , 办 理 了 质 押 登 记 。 质 押 期 间 , 杨 某 未 经 李 某 同 意 , 将 该 债 权 转 让 给 不 知 情 的 丁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质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 李 某 即 取 得 质 权

B. 办 理 质 押 登 记 后 , 质 押 合 同 生 效

C. 李 某 可 以 主 张 该 债 权 转 让 行 为 无 效

D. 若 李 某 同 意 转 让 , 则 李 某 可 主 张 就 转 让 价 款 提 前 清 偿 或 提 存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权 利 质 权 ; 应 收 账 款 质 押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4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以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 本 题 中 , 杨 某 将 其 债 权 出 质 给 李 某 的 , 该 质 权 自 办 理 登 记 时 方 才 设 立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质 押 合 同 属 于 诺 成 合 同 , 在 杨 某 与 李 某 的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时 成 立 生 效 , 并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44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后 , 不 得 转 让 , 但 是 出 质 人 与 质 权 人 协 商 同 意 的 除 外 。 出 质 人 转 让 应 收 账 款 所 得 的 价 款 , 应 当 向 质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 本 题 中 , 质 押 期 间 , 杨 某 未 经 质 权 人 李 某 同 意 , 不 得

转 让 该 已 出 质 的 股 权 , 李 某 可 以 主 张 该 转 让 行 为 无 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4) 若 李 某 同 意 出 质 人 杨 某 转 让 该 债 权 , 则 出 质 人 杨 某 转 让 应 收 账 款 所 得 的 价 款 , 应 当 向 质 权 人 李 某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244、(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甲 公 司 为 乙 公 司 向 银 行 贷 款 100 万 元 提 供 保 证 , 乙 公 司 将 其 基 于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的 供 货 合 同 而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的 100 万 元 债 权 出 质 给 甲 公 司 作 反 担 保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如 乙 公 司 依 约 向 银 行 清 偿 了 贷 款 ,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质 权 仍 未 消 灭

B. 如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将 出 质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公 司 但 未 通 知 丙 公 司 , 则 丁 公 司 向 丙 公 司 主 张 该 债 权 时 , 丙 公 司 可 以 拒 绝

C. 甲 公 司 在 设 立 债 权 质 权 时 可 与 乙 公 司 约 定 , 如 乙 公 司 届 期 不 清 偿 银 行 贷 款 , 则 出 质 债 权 归 甲 公 司 所 有

D. 如 乙 公 司 将 债 权 出 质 的 事 实 通 知 了 丙 公 司 , 则 丙 公 司 可 向 甲 公 司 主 张 其 基 于 供 货 合 同 而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的 抗 辩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应 收 账 款 质 押 ; 债 权 转 让 ; 流 担 保 条 款

【 解 析 】

① 反 担 保 , 是 指 第 三 人 为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可 以 要 求 债 务 人 提 供 反 担 保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将 质 权 出 质 给 甲 公 司 作 反 担 保 的 目 的 是 担 保 “ 甲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对 乙 公 司 的 追 偿 权 ”。 若 乙 公 司 清 偿 对 银 行 的 贷 款 , 则 甲 公 司 不 享 有 对 乙 公 司 的 追 偿 权 , 反 担 保 没 有 存 在 的 必 要 , 其 归 于 消 灭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46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若 债 权 被 转 让 给 丁 公 司 但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丙 公 司 , 则 该 债 权 转 让 对 丙 公 司 不 发 生 效 力 , 丙 公 司 可 以 拒 绝 向 丁 公 司 履 行 债 务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428 条 规 定 :“ 质 权 人 在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 与 出 质 人 约

定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质 押 财 产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的 , 只 能 依 法 就 质 押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在 设 立 质 权 时 , 与 乙 公 司 约 定 , 如 乙 公 司 届 期 不 清 偿 银 行 贷 款 , 则 出 质 债 权 归 甲 公 司 所 有 。 这 一 约 定 属 于 流 担 保 条 款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应 收 账 款 质 押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债 权 转 让 的 规 则 。《 民 法 典 》 第 548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后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的 抗 辩 ,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 本 题 中 , 在 应 收 账 款 质 押 通 知 债 务 人 丙 公 司 后 , 其 对 债 权 人 甲 公 司 享 有 的 抗 辩 , 可 以 向 质 权 人 乙 公 司 主 张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245、(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对 乙 享 有 10 万 元 的 债 权 , 甲 将 该 债 权 向 丙 出 质 , 借 款 5 万 元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将 债 权 出 质 的 事 实 通 知 乙 不 是 债 权 质 权 生 效 的 要 件

B. 如 未 将 债 权 出 质 的 事 实 通 知 乙 , 丙 即 不 得 向 乙 主 张 权 利

C. 如 将 债 权 出 质 的 事 实 通 知 了 乙 , 即 使 乙 向 甲 履 行 了 债 务 , 乙 不 得 对 丙 主 张 债 已 消 灭

D. 乙 在 得 到 债 权 出 质 的 通 知 后 , 向 甲 还 款 3 万 元 , 因 还 有 7 万 元 的 债 权 额 作 为 担 保 , 乙 的 部 分 履 行 行 为 对 丙 有 效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应 收 账 款 质 押 ; 担 保 的 不 可 分 性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4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以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 本 题 中 , 甲 以 其 债 权 为 丙 设 立 权 利 质 权 的 , 该 质 权 于 办 理 质 押 登 记 时 生 效 。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61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 通 知 应 收 账 款 的 债 务 并 非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的 生 效 要 件 , 只 是 “ 冻 结 债 务 人 向 出 质 人 履 行 ” 的 要 件 , 在 通 知 债 务 人 后 , 其 不 得 向 出 质 人 履 行 债 务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② 应 收 账 款 质 押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债 权 转 让 的 规 则 。《 民 法 典 》 第 5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据 此 , 若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乙 , 则 其 暂 时 不 能 对 债 务 人 乙 生 效 , 质 权 人 丙 无 法 对 乙 主 张 权 利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③《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61 条 第 3 款 规 定 :“ 以 现 有 的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 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 已 经 向 应 收 账 款 债 权 人 履 行 了 债 务 , 质 权 人 请 求 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 接 到 质 权 人 要 求 向 其 履 行 的 通 知 后 , 仍 然 向 应 收 账 款 债 权 人 履 行 的 除 外 。” 据 此 , 若 出 质 事 项 已 经 告 知 乙 , 则 债 务 人 乙 对 出 质 人 甲 履 行 被 冻 结 , 其 执 意 向 甲 履 行 的 , 不 发 生 清 偿 的 效 力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④ 担 保 物 权 具 有 不 可 分 性 ,10 万 元 的 债 权 整 体 作 为 质 押 财 产 用 于 担 保 丙 5 万 元 的 债 权 , 该 10 万 元 债 权 作 为 质 押 财 产 是 不 可 分 的 , 不 能 以 剩 余 7 万 元 足 以 担 保 为 由 肯 定 乙 清 偿 的 效 力 。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61 条 第 3 款 , 乙 已 经 收 到 出 质 通 知 , 仍 向 债 务 人 甲 履 行 的 , 不 发 生 清 偿 的 效 力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46、(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改 编 ) 甲 将 所 持 有 的 票 面 金 额 100 万 元 的 汇 票 交 付 乙 , 作 为 向 乙 借 款 的 质 押 物 。 双 方 签 订 了 书 面 质 押 合 同 , 但 未 在 汇 票 上 背 书 “ 质 押 ” 字 样 。 借 款 到 期 后 甲 未 还 款 。 甲 的 另 一 债 权 人 丙 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上 述 汇 票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质 押 合 同 无 效

B. 质 押 合 同 自 签 订 书 面 质 押 合 同 之 日 起 生 效

【 题 干 】246、C. 乙 对 该 债 券 不 享 有 质 权

D. 若 乙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权 利 质 权 ; 区 分 原 则 ; 执 行 异 议

【 解 析 】

(1)《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58 条 规 定 :“ 以 汇 票 出 质 , 当 事 人 以 背 书 记 载 ‘ 质 押 ’ 字 样 并 在 汇 票 上 签 章 , 汇 票 已 经 交 付 质 权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质 权 自 汇

票 交 付 质 权 人 时 设 立 。” 据 此 , 汇 票 质 权 设 立 的 公 示 要 件 为 “ 交 付 + 背 书 ”。 本 题 中 , 甲 仅 将 汇 票 交 付 给 乙 , 但 并 未 背 书 。 因 此 , 乙 并 未 取 得 对 该 汇 票 的 质 权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根 据 区 分 原 则 , 物 权 变 动 未 发 生 并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乙 并 未 取 得 汇 票 质 权 , 但 是 该 质 押 合 同 不 因 此 而 受 影 响 , 其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由 于 乙 并 未 取 得 对 该 汇 票 的 质 权 , 其 对 该 汇 票 并 不 享 有 排 他 性 的 权 利 , 对 其 执 行 异 议 , 法 院 不 应 予 以 支 持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247、(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为 担 保 对 乙 所 负 1 万 元 债 务 , 将 自 有 相 机 一 部 ( 价 值 5 万 元 ) 出 质 给 乙 。 此 后 , 乙 自 丙 处 借 款 2 万 元 , 在 表 明 自 己 的 质 权 人 身 份 后 , 乙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将 该 相 机 出 质 给 丙 。 在 丙 占 有 相 机 期 间 , 相 机 因 意 外 失 火 而 被 焚 毁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相 机 焚 毁 前 , 丙 的 质 权 优 先 于 乙

B. 若 经 过 甲 的 同 意 , 丙 对 相 机 可 优 先 受 偿 2 万 元

C. 若 未 经 甲 的 同 意 , 乙 对 相 机 的 焚 毁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丙 对 相 机 的 焚 毁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转 质

【 解 析 】

(1) 质 权 人 以 质 权 人 的 身 份 为 他 人 设 立 质 权 的 行 为 为 转 质 , 所 设 立 的 质 权 为 转 质 权 。 本 题 中 , 乙 以 质 权 人 的 身 份 为 丙 设 立 质 权 , 丙 取 得 的 质 权 属 于 转 质 权 。

(2) 在 转 质 中 , 无 论 是 承 诺 转 质 ( 取 得 出 质 人 同 意 ) 还 是 责 任 转 质 ( 未 取 得 出 质 人 同 意 ), 转 质 权 总 是 优 先 于 质 权 得 以 实 现 。 本 题 中 , 无 论 转 质 是 否 取 得 出 质 人 甲 的 同 意 , 丙 享 有 的 转 质 权 均 优 先 于 乙 的 质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若 转 质 经 过 了 出 质 人 甲 的 同 意 , 其 属 于 承 诺 转 质 , 此 时 转 质 权 具 有 独 立 性 ,

其 担 保 范 围 不 受 质 权 的 限 制 。 因 此 , 虽 然 质 权 仅 担 保 1 万 元 , 但 转 质 权 可 以 担 保 2 万 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若 转 质 未 取 得 出 质 人 甲 的 同 意 , 其 属 于 责 任 转 质 。 在 责 任 转 质 中 , 转 质 人 乙 对 质 物 的 毁 损 、 灭 失 承 担 无 过 错 责 任 。 因 此 , 即 便 相 机 因 意 外 失 火 而 焚 毁 , 乙 仍 需 对 此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丙 作 为 普 通 的 质 权 人 , 其 对 质 物 ( 相 机 )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否 则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题 中 , 相 机 因 意 外 失 火 而 焚 毁 , 丙 不 具 有 过 错 ,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248、(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改 编 ) 甲 为 乙 的 债 权 人 , 乙 将 其 电 动 车 出 质 于 甲 。 现 甲 为 了 向 丙 借 款 , 未 经 乙 同 意 将 电 动 车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出 质 于 丙 , 丙 不 知 此 车 为 乙 所 有 , 乙 将 电 动 车 交 付 给 丙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丙 因 善 意 取 得 而 享 有 质 权

B. 因 未 经 乙 的 同 意 丙 不 能 取 得 质 权

C. 甲 对 电 动 车 的 毁 损 、 灭 失 应 向 乙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对 电 动 车 毁 损 、 灭 失 , 乙 均 可 向 丙 索 赔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善 意 取 得 ; 动 产 质 权

【 解 析 】

① 质 押 期 间 , 质 权 人 甲 不 享 有 处 分 质 物 ( 电 动 车 ) 的 权 限 , 其 擅 自 将 电 动 车 出 质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但 是 , 其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乙 的 出 质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2) 乙 占 有 电 动 车 , 存 在 处 分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丙 善 意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完 成 了 动 产 ( 电 动 车 ) 的 交 付 。 因 此 , 丙 可 以 善 意 取 得 质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丙 善 意 取 得 质 权 , 作 为 质 权 人 其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质 物 的 义 务 , 只 有 当 其 未 尽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时 才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反 之 , 若 其 尽 到 了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则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甲 作 为 质 权 人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质 物 、 不 得 擅 自 处 分 的 义 务 , 甲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 未 尽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其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本 题 的 特 别 意 义 在 于 与 转 质 相 区 分 , 甲 在 出 质 时 未 表 明 质 权 人 的 身 份 , 只 能 被 认 定 为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转 质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249、(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1 年 3 月 12 日 , 甲 、 乙 、 丙 三 家 公 司 签 订 《 借 款 及 质 押 三 方 协 议 》, 三 方 约 定 : 甲 公 司 自 乙 公 司 处 借 款 1000 万 元 , 借 期 1 年 。 甲 公 司 以 存 放 在 A 地 价 值 1500 万 元 的 货 物 一 批 为 乙 公 司 设 立 质 权 , 乙 公 司 则 委 托 丙 公 司 监 管 该 批 货 物 。 未 经 乙 公 司 同 意 , 丙 公 司 不 得 擅 自 将 监 管 的 货 物 交 付 给 甲 公 司 。3 月 13 日 , 乙 公 司 将 借 款 汇 入 甲 公 司 账 户 。3 月 15 日 , 丙 公 司 正 式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4 月 10 日 , 甲 公 司 私 自 到 货 物 存 放 处 取 走 价 值 600 万 元 的 货 物 。4 月 20 日 , 因 丙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疏 忽 , 监 管 的 货 物 被 部 分 烧 毁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借 款 合 同 于 3 月 13 日 成 立 生 效

B. 乙 公 司 于 3 月 12 日 取 得 质 权

C.4 月 10 日 后 ,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补 充 600 万 元 的 货 物

D. 若 因 货 物 被 焚 毁 导 致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不 能 获 得 足 额 清 偿 , 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丙 公 司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流 动 质 押 ; 民 间 借 贷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79 条 规 定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自 贷 款 人 提 供 借 款 时 成 立 。” 据 此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实 践 合 同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一 方 非 自 然 人 的 借 款 合 同 , 系 诺 成 合 同 , 在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时 成 立 生 效 , 即 于 3 月 12 日 成 立 生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以 存 在 的 货 物 为 乙 公 司 设 立 质 权 , 并 由 监 管 人 丙 公 司 对 该 批 货 物 进 行 监 管 , 其 设 立 的 质 权 属 于 流 动 质 权 。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55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 当 事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监 管 人 系 受 债 权 人 的 委 托 监 管 并 实 际 控 制 该 货 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质 权 于 监 管 人 实 际 控 制 货 物 之 日 起 设 立 。 本 题 中 , 监 管 人 丙 公 司 系 受 债 权 人 乙 公 司 委 托 , 其 于 3 月 15 日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实 际 控 制 货 物 。 因 此 , 该 质 权 于 3 月 15 日 设 立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55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 监 管 人 违 反 约 定 向 出 质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放 货 、 因 保 管 不 善 导 致 货 物 毁 损 灭 失 , 债 权 人 请 求 监 管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本 题 中 , 丙 公 司 未 妥 善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 导 致 货 物 被 烧 毁 , 其 需 要 对 债 权 人 乙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433 条 规 定 :“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质 权 人 的 事 由 可 能 使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或 者 价 值 明 显 减 少 , 足 以 危 害 质 权 人 权 利 的 , 质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出 质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出 质 人 不 提 供 的 , 质 权 人 可 以 拍 卖 、 变 卖 质 押 财 产 , 并 与 出 质 人 协 议 将 拍 卖 、 变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 本 题 中 , 因 出 质 人 甲 公 司 私 自 取 走 价 值 600 万 元 的 货 物 , 危 及 质 权 人 乙 公 司 的 利 益 , 乙 公 司 有 权 行 使 质 权 保 全 请 求 权 , 要 求 甲 公 司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包 括 要 求 甲 公 司 补 充 取 走 部 分 的 价 值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第 四 节 留 置 权

【 题 干 】250、(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野 狼 公 司 与 麋 鹿 公 司 签 订 《 运 输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 麋 鹿 公 司 自 行 组 织 车 辆 与 司 机 , 将 野 狼 公 司 的 一 批 货 物 由 北 京 运 往 武 汉 , 全 程 采 用 公 路 运 输 。” 协 议 签 订 后 , 麋 鹿 公 司 将 “ 北 京 至 郑 州 ” 路 段 的 运 输 交 由 猛 虎 公 司 运 输 。 货 物 运 至 郑 州 后 , 因 麋 鹿 公 司 未 依 约 向 猛 虎 公 司 支 付 运 费 , 猛 虎 公 司 扣 留 了 该 批 货 物 。 野 狼 公 司 得 知 后 , 为 确 保 货 物 安 全 , 遂 主 张 代 麋 鹿 公 司 支 付 运 费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猛 虎 公 司 有 权 直 接 请 求 野 狼 公 司 支 付 运 费

B. 猛 虎 公 司 有 权 留 置 该 批 货 物

C. 猛 虎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野 狼 公 司 支 付 的 运 费

D. 若 猛 虎 公 司 在 运 输 中 不 慎 导 致 货 物 损 坏 , 野 狼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猛 虎 公 司 与 麋 鹿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留 置 权 ; 单 式 联 运

【 解 析 】

(1) 根 据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原 理 , 猛 虎 公 司 与 野 狼 公 司 之 间 不 具 有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其 无 权 直 接 请 求 野 狼 公 司 支 付 运 费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47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留 置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债 权 人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猛 虎 公 司 对 麋 鹿 公 司 享 有 到 期 的 运 费 债 权 , 其 合 法 占 有 第 三 人 野 狼 公 司 的 货 物 , 且 占 有 货 物 与 运 费 债 权 均 基 于 同 一 运 输 合 同 产 生 。 因 此 , 猛 虎 公 司 有 权 留 置 该 批 货 物 , 主 张 留 置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野 狼 公 司 不 是 麋 鹿 公 司 与 猛 虎 公 司 之 间 运 输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但 是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0 条 的 规 定 , 野 狼 公 司 作 为 “ 对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享 有 合 法 权 益 且 该 权 益 将 因 财 产 被 强 制 执 行 而 丧 失 的 第 三 人 ”, 其 属 于 有 合 法 利 益 的 第 三 人 。 因 此 , 野 狼 公 司 主 张 代 为 清 偿 债 务 的 , 债 权 人 猛 虎 公 司 无 权 拒 绝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834 条 规 定 :“ 两 个 以 上 承 运 人 以 同 一 运 输 方 式 联 运 的 , 与 托 运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承 运 人 应 当 对 全 程 运 输 承 担 责 任 ; 损 失 发 生 在 某 一 运 输 区 段 的 , 与 托 运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承 运 人 和 该 区 段 的 承 运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题 中 , 货 物 的 运 输 由 多 个 承 运 人 负 责 , 且 均 采 用 公 路 运 输 , 构 成 单 式 联 运 。 损 失 发 生 在 猛 虎 公 司 负 责 的 区 段 , 麋 鹿 公 司 作 为 与 托 运 人 野 狼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的 承 运 人 , 其 须 与 猛 虎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251、(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杨 某 、 戴 某 、 李 某 系 好 友 。 某 日 , 杨 某 将 其 宠 物 猫 “ 来 福 ” 交 戴 某 照 料 几 日 , 期 间 “ 来 福 ” 患 病 , 戴 某 遂 将 “ 来 福 ” 送 至 李 某 开 设 的 宠 物 医 院 治 疗 ( 李 某 知 晓 “ 来 福 ” 归 杨 某 所 有 )。2021 年 3 月 17 日 , 戴 某 未 依 约 支 付 医 疗 费 , 李 某 遂 扣 留 了 “ 来 福 ”。 此 后 , 李 某 一 直 饲 养 “ 来 福 ”, 也 一 直 未 对 戴 某 主 张 医 疗 费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2021 年 3 月 17 日 , 杨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 来 福 ”

B. 杨 某 主 张 支 付 医 疗 费 的 , 李 某 不 得 拒 绝

C.2021 年 3 月 17 日 , 李 某 可 对 “ 来 福 ” 进 行 拍 卖 、 变 卖

D.2024 年 3 月 18 日 后 , 杨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 来 福 ”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留 置 权 ; 留 置 权 与 诉 讼 时 效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解 析 】

①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47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留 置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债 权 人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李 某 的 医 疗 费 债 权 已 到 期 , 其 合 法 占 有 第 三 人 杨 某 的 动 产 ( 猫 咪 “ 来 福 ”), 且 占 有 “ 来 福 ” 与 医 疗 费 债 权 均 基 于 医 疗 服 务 合 同 这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李 某 取 得 了 对 “ 来 福 ” 的 留 置 权 , 其 基 于 留 置 权 占 有 “ 来 福 ”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杨 某 无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53 条 的 规 定 , 留 置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应 当 约 定 留 置 财 产 后 的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留 置 权 人 应 当 给 债 务 人 六 十 日 以 上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但 是 鲜 活 易 腐 等 不 易 保 管 的 动 产 除 外 。 本 题 中 ,“ 来 福 ” 并 不 属 于 “ 鲜 活 易 腐 等 不 易 保 管 的 动 产 ”, 因 此 李 某 须 给 予 戴 某 不 少 于 60 日 的 宽 限 期 , 而 不 能 立 刻 对 “ 来 福 ” 进 行 处 置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自 2021 年 3 月 17 日 , 戴 某 未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医 疗 费 债 权 的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 到 2024 年 3 月 18 日 后 , 三 年 的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已 经 经 过 。 但 是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4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财 产 被 留 置 的 债 务 人 或 者 对 留 置 财 产 享 有 所 有 权 的 第 三 人 请 求 债 权 人 返 还 留 置 财 产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请 求 拍 卖 、 变 卖 留 置 财 产 并 以 所 得 价 款 清 偿 债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留 置 权 不 受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因 此 , 杨 某 无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 来 福 ”。

(4)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0 条 的 规 定 , 杨 某 作 为 担 保 财 产 ( 留 置 物 “ 来 福 ” 的 所 有 权 人 ) 是 “ 对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享 有 合 法 权 益 且 该 权 益 将 因 财 产 被 强 制 执 行 而 丧 失 的 第 三 人 ”, 其 属 于 对 债 务 具 有 “ 合 法 利 益 ” 的 第 三 人 。 因 此 , 杨 某 主 张 代 为 清 偿 的 , 债 权 人 李 某 无 权 拒 绝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普 通 留 置 权 不 仅 可 以 留 置 属 于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 还 可 以 留 置 属 于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 因 此 , 在 本 题 中 即 便 被 留 置 的 “ 来 福 ” 不 属 于 债 务 人 戴 某 , 债 权 人 李 某 依 然 可 以 对 其 进 行 留 置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52、(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系 心 安 公 司 的 业 务 员 , 为 表 彰 李 某 工 作 认 真 , 心 安 公 司 特 意 将 登 记 在 公 司 名 下 的 A 汽 车 无 偿 交 由 李 某 使 用 。2018 年 6 月 2 日 , 李 某 代 理 心 安 公 司 与 韩 某 串 通 高 价 买 入 一 批 老 旧 的 机 器 , 所 得 款 项 由 李 某 与 韩 某 均 分 。 心 安 公 司 得 知 此 事 后 以 违 反 公 司 管 理 制 度 为 由 将 李 某 开 除 , 因 欠 付 李 某 业 务 提 成 奖 金 20 万 元 , 李 某 拒 绝 向 心 安 公 司 返 还 轿 车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离 职 后 , 心 安 公 司 须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B. 心 安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向 韩 某 支 付 价 款

C. 就 心 安 公 司 遭 受 的 损 失 , 李 某 与 韩 某 均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李 某 有 权 拒 绝 返 还 该 轿 车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留 置 权 ; 恶 意 串 通 ; 经 济 补 偿 金

【 解 析 】

① 李 某 因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而 被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 属 于 用 人 单 位 的 过 错 性 解 除 。 因 此 , 用 人 单 位 心 安 公 司 无 需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以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损 害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主 张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与 韩 某 恶 意 串 通 高 价 购 买 老 旧 设 备 , 损 害 心 安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 心 安 公 司 有 权 主 张 该 合 同 对 自 己 已 不 发 生 效 力 , 其 无 需 支 付 价 款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请 求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与 相 对 人 对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心 安 公 司 遭 受 的 损 失 有 权 要 求 代 理 人 李 某 与 相 对 人 韩 某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47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留 置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债 权 人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李 某 对 心 安 公 司 享 有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而 产 生 , 但 李 某 占 有 轿 车 却 是 基 于 其 他 法 律 关 系 ( 借 用 合 同 或 保 管 合 同 ), 二 者 并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李 某 不 得 对 轿 车 行 使 留 置 权 , 其 无 权 拒 绝 返 还 轿 车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253、(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借 用 乙 的 山 地 自 行 车 , 刚 出 门 就 因 莽 撞 骑 行 造 成 自 行 车 链 条 断 裂 , 甲 将 自 行 车 交 给 丙 修 理 , 约 定 修 理 费 100 元 。 乙 得 知 后 立 刻 通 知 甲 解 除 借 用 关 系 并 告 知 丙 , 同 时 要 求 丙 不 得 将 自 行 车 交 给 甲 。 丙 向 甲 核 实 , 甲 承 认 。 自 行 车 修 好 后 , 甲 、 乙 均 请 求 丙 返 还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有 权 请 求 丙 返 还 自 行 车

B. 丙 如 将 自 行 车 返 还 给 乙 , 必 须 经 过 甲 当 场 同 意

C. 乙 有 权 要 求 丙 返 还 自 行 车 , 但 在 修 理 费 未 支 付 前 , 丙 就 自 行 车 享 有 留 置 权

D. 如 乙 要 求 丙 返 还 自 行 车 , 即 使 修 理 费 未 付 , 丙 也 不 得 对 乙 主 张 留 置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留 置 权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解 析 】

①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47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留 置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债 权 人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丙 对 甲 享 有 的 修 理 费 债 权 已 到 期 , 丙 合 法 占 有 第 三 人 乙 的 自 行 车 , 且 丙 的 修 理 费 债 权 与 占 有 自 行 车 都 是 基 于 维 修 合 同 这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丙 对 自 行 车 享 有 留 置 权 , 其 对 留 置 权 的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2) 由 于 丙 基 于 留 置 权 而 占 有 , 因 此 甲 在 未 履 行 支 付 修 理 费 的 义 务 前 , 无 权 要 求 丙 返 还 山 地 自 行 车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乙 虽 然 作 为 山 地 自 行 车 的 所 有 权 人 , 但 丙 基 于 留 置 权 而 占 有 自 行 车 ,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人 。 若 乙 对 丙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则 在 修 理 费 支 付 前 , 丙 可 以 基 于 自 己 有 权 占 有 的 地 位 而 拒 绝 返 还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在 修 理 费 支 付 完 毕 后 , 丙 负 有 两 项 返 还 义 务 :(1) 基 于 维 修 合 同 , 丙 需 要 向 甲 返 还 自 行 车 ;(2) 基 于 所 有 权 人 乙 的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丙 需 要 向 乙 返 还 自 行 车 。 根 据 通 说 , 这 两 项 债 务 由 丙 选 择 其 一 进 行 履 行 , 丙 若 选 择 向 乙 返 还 , 无 需 经 过 甲 的 同 意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54、(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哪 些 情 形 下 权 利 人 可 以 行 使 留 置 权 ?

A. 张 某 为 王 某 送 货 , 约 定 货 物 送 到 后 一 周 内 支 付 运 费 。 张 某 在 货 物 运 到 后 立 刻 要 求 王 某 支 付 运 费 被 拒 绝 , 张 某 可 留 置 部 分 货 物

B. 刘 某 把 房 屋 租 给 方 某 , 方 某 退 租 搬 离 时 尚 有 部 分 租 金 未 付 , 刘 某 可 留 置 方 某 部 分 家 具

C. 何 某 将 丁 某 的 行 李 存 放 在 火 车 站 小 件 寄 存 处 , 后 丁 某 取 行 李 时 认 为 寄 存 费 过 高 而 拒 绝 支 付 , 寄 存 处 可 留 置 该 行 李

D. 甲 公 司 加 工 乙 公 司 的 机 器 零 件 , 约 定 先 付 费 后 加 工 。 付 费 和 加 工 均 已 完 成 ,

但 乙 公 司 尚 欠 甲 公 司 借 款 , 甲 公 司 可 留 置 机 器 零 件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 解 析 】

(1)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47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留 置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债 权 人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2) 张 某 与 王 某 约 定 , 在 货 物 送 到 后 一 周 内 支 付 运 费 。 在 货 物 运 到 当 时 支 付 运 费 的 债 权 并 未 到 期 , 因 此 , 债 权 人 张 某 无 权 主 张 留 置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刘 某 对 方 某 享 有 的 租 金 债 权 系 基 于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而 产 生 , 但 是 方 某 遗 留 在 房 屋 中 的 家 具 被 刘 某 占 有 则 并 非 基 于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在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中 , 应 当 是 出 租 人 将 房 屋 及 设 施 交 由 承 租 人 占 有 , 而 非 承 租 人 将 自 己 的 家 具 交 给 出 租 人 占 有 。) 因 此 , 刘 某 的 债 权 与 占 有 家 具 并 非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其 不 得 主 张 留 置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寄 存 处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 其 合 法 占 有 行 李 , 且 债 权 与 行 李 均 基 于 保 管 合 同 这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寄 存 处 可 以 主 张 留 置 权 。 须 注 意 , 虽 然 行 李 不 属 于 债 务 人 何 某 , 而 是 属 于 第 三 人 丁 某 , 但 是 寄 存 处 依 然 可 以 进 行 留 置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民 法 典 》 第 448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留 置 的 动 产 , 应 当 与 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但 是 企 业 之 间 留 置 的 除 外 。” 甲 公 司 的 加 工 费 已 到 期 , 其 合 法 占 有 乙 公 司 的 机 器 零 件 , 虽 然 占 有 机 器 零 件 是 基 于 承 揽 合 同 , 而 债 权 却 是 基 于 借 款 合 同 , 二 者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但 是 , 债 权 人 甲 公 司 与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均 为 企 业 , 可 以 基 于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 成 立 商 事 留 置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255、(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辽 西 公 司 自 辽 东 公 司 处 借 款 300 万 元 , 到 期 未 还 。 辽 西 公 司 自 辽 中 公 司 处 购 买 电 脑 一 批 ( 价 值 500 万 元 , 该 批 电 脑 辽 中 公 司 交 由 辽 东 公 司 仓 储 。 合 同 签 订 后 , 辽 中 公 司 表 示 由 辽 西 公 司 直 接 向 辽 东 公 司 索 要 电 脑 , 并 通 知 辽 东 公 司 。 辽 东 公 司 收 到 通 知 后 , 主 张 辽 西 公 司 欠 款 未 付 , 故 扣 留 该 批 电 脑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辽 西 公 司 已 取 得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B. 辽 东 公 司 扣 留 电 脑 系 行 使 留 置 权

C. 辽 东 公 司 扣 留 电 脑 属 于 自 助 行 为

D. 辽 东 公 司 可 扣 留 全 部 电 脑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留 置 权 ; 自 助 ; 指 示 交 付

【 解 析 】

① 辽 西 公 司 与 辽 中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移 转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辽 中 公 司 享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电 脑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辽 中 公 司 将 其 对 电 脑 直 接 占 有 人 辽 东 公 司 享 有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让 与 给 辽 西 公 司 以 代 交 付 , 其 完 成 了 指 示 交 付 , 辽 西 公 司 已 经 取 得 了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448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留 置 的 动 产 , 应 当 与 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但 是 企 业 之 间 留 置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辽 东 公 司 对 辽 西 公 司 的 债 权 系 基 于 借 款 合 同 , 而 占 有 电 脑 却 并 非 基 于 借 款 合 同 , 二 者 并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但 是 , 由 于 二 者 均 为 企 业 , 可 以 成 立 商 事 留 置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本 题 中 , 电 脑 价 值 500 万 元 且 为 可 分 物 , 因 此 , 债 权 人 辽 东 公 司 在 留 置 时 只 能 留 置 与 其 债 权 数 额 相 当 的 电 脑 , 而 不 能 全 部 进 行 留 置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自 助 行 为 , 是 指 特 殊 情 况 下 , 权 利 人 为 了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 对 他 人 的 财 物 采 取 扣 留 等 措 施 的 行 为 。 其 构 成 要 件 如 下 :(1) 合 法 请 求 权 受 到 现 实 的 威 胁 ;(2) 情 况 紧 急 且 不 能 寻 求 公 力 救 济 ;(3) 不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4) 及 时 向 国 家 机 关 报 告 。 本 题 中 , 辽 东 公 司 的 债 权 并 未 遭 受 现 实 的 危 险 而 不 能 寻 求 公 力 救 济 , 其 不 得 进 行 自 助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56、(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小 贝 购 得 一 只 世 界 杯 指 定 用 球 后 兴 奋 不 已 , 一 脚 踢 出 , 恰 好 落 入 邻 居 老 马 家 门 前 的 水 井 中 , 正 在 井 边 清 洗 花 瓶 的 老 马 受 到 惊 吓 , 手 中 花 瓶 落 地 摔 碎 。 老 马 从 井 中 捞 出 足 球 后 , 小 贝 央 求 老 马 归 还 , 老 马 则 要 求 小 贝 赔 偿 花 瓶 损 失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小 贝 对 老 马 享 有 物 权 请 求 权

B. 老 马 对 小 贝 享 有 物 权 请 求 权

C. 老 马 对 小 贝 享 有 债 权 请 求 权

D. 如 小 贝 拒 绝 赔 偿 , 老 马 可 对 足 球 行 使 留 置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过 错 侵 权 ; 留 置 权

【 解 析 】

(1) 物 权 请 求 权 , 是 指 当 物 权 人 在 其 物 被 侵 害 或 有 可 能 遭 受 侵 害 时 , 不 问 侵 害 人 是 否 有 过 错 , 有 权 请 求 恢 复 物 权 的 圆 满 状 态 或 防 止 侵 害 的 权 利 。 物 权 请 求 权 的 存 在 , 以 物 现 实 存 在 为 前 提 。 本 题 中 , 老 马 的 花 瓶 已 经 摔 碎 , 物 已 经 不 复 存 在 , 老 马 不 享 有 物 权 请 求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小 贝 因 其 过 错 行 为 , 导 致 老 马 的 花 瓶 摔 碎 , 其 行 为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因 此 , 老 马 对 小 贝 享 有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这 一 请 求 权 属 于 债 权 请 求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47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留 置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债 权 人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老 马 对 小 贝 享 有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 但 其 占 有 小 贝 的 足 球 却 并 非 基 于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 二 者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老 马 对 足 球 不 享 有 留 置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小 贝 是 足 球 的 所 有 权 人 , 老 马 不 享 有 占 有 足 球 的 权 利 , 其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因 此 , 所 有 权 人 小 贝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老 马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其 属 于 物 权 请 求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物 权 请 求 权 与 债 权 请 求 权 】

物 权 请 求 权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停 止 侵 害 请 求 权
债 权 请 求 权 合 同 之 债 请 求 权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请 求 权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请 求 权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其 他 债 的 请 求 权

【 题 干 】25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以 运 输 为 主 营 业 务 , 名 下 有 许 多 货 车 。 甲 公 司 遂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汽 车 保 养 服 务 合 同 》, 约 定 乙 公 司 为 甲 公 司 的 汽 车 提 供 维 护 保 养 服 务 , 保 养 费 用 按 季 度 进 行 结 算 , 但 是 清 洗 费 用 每 次 即 时 结 清 。 某 日 , 甲 公 司 的 50 辆 货 车 ( 各 自 价 值 30 万 元 ) 在 乙 公 司 处 进 行 清 洗 , 甲 公 司 当 场 支 付 完 毕 清 洗 费 用 。 但 是 , 乙 公 司 认 为 甲 公 司 上 个 季 度 所 欠 付 的 20 万 元 保 养 费 用 未 付 , 要 求 留 置 货 车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公 司 享 有 留 置 权

B. 乙 公 司 可 以 留 置 50 辆 货 车

C. 乙 公 司 留 置 货 车 后 可 立 即 进 行 拍 卖

D. 若 甲 公 司 提 出 以 其 他 物 品 进 行 担 保 , 乙 公 司 应 当 接 受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商 事 留 置 权 ; 留 置 权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48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留 置 的 动 产 , 应 当 与 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但 是 企 业 之 间 留 置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乙 公 司 占 有 甲 公 司 的 汽 车 是 基 于 保 养 服 务 合 同 关 系 , 而 享 有 的 债 权 却 是 基 于 清 洗 服 务 合 同 关 系 , 虽 然 不 是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但 是 债 权 人 乙 公 司 与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均 为 企 业 , 可 以 产 生 商 事 留 置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450 条 规 定 :“ 留 置 财 产 为 可 分 物 的 , 留 置 财 产 的 价 值 应 当 相 当 于 债 务 的 金 额 。” 本 案 中 ,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仅 20 万 元 ,50 辆 货 车 为 可 分 物 , 留 置 一 辆 货 车 即 足 以 担 保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 因 此 , 乙 公 司 仅 能 留 置 一 辆 货 车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45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留 置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应 当 约 定 留 置 财 产 后 的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留 置 权 人 应 当 给 债 务 人 六 十 日 以 上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但 是 鲜 活 易 腐 等 不 易 保 管 的 动 产 除 外 。 债 务 人 逾 期 未 履 行 的 , 留 置 权 人 可 以 与 债 务 人 协 议 以 留 置 财 产 折 价 , 也 可 以 就 拍 卖 、 变 卖 留 置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据 此 , 留 置 权 人 留 置 后 原 则 上 不 得 立 刻 拍 卖 , 应 当 给 予 宽 限 期 。 因 此 , 乙 公 司 不 能 立 刻 拍 卖 , 而 需 要 给 予 甲 公 司 宽 限 期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457 条 规 定 : “ 留 置 权 人 对 留 置 财 产 丧 失 占 有 或 者 留 置 权 人 接 受 债 务 人 另 行 提 供 担 保 的 , 留 置 权 消 灭 。” 本 案 中 , 甲 公 司 可 以 向 乙 公 司 另 行 提 供 担 保 , 但 是 是 否 接 受 是 乙 公 司 的 权 利 , 而 非 乙 公 司 的 义 务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258、(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驾 驶 A 车 发 生 车 祸 死 亡 ,A 车 也 多 有 损 坏 。 甲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乙 将 A 车 送 至 丙 处 维 修 , 约 定 维 修 费 为 3 万 元 。 数 日 后 修 理 完 成 , 但 由 于 乙 忙 于 操 持 甲 的 丧 事 , 未 依 约 付 费 取 车 。 丙 遂 将 A 车 扣 留 , 并 停 放 在 公 路 旁 , 但 忘 记 锁 门 。 次 日 ,A 车 被 丁 盗 走 , 以 合 理 价 格 出 售 给 不 知 情 的 戊 , 且 完 成 交 付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是 ?

A. 乙 可 请 求 戊 返 还 A 车

B. 丙 仍 可 对 A 车 行 使 留 置 权

C. 丙 可 请 求 丁 返 还 占 有

D. 丙 须 对 乙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善 意 取 得 ; 留 置 权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0 条 规 定 : “ 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甲 死 亡 时 , 其 唯 一 的 继 承 人 乙 基 于 继 承 , 已 经 取 得 A 车 的 所 有 权 。

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47 条 的 规 定 , 成 立 留 置 权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债 权 人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丙 对 乙 享 有 到 期 的 修 理 费 债 权 , 其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乙 的 A 车 , 且 占 有 A 车 与 修 理 费 债 权 均 基 于 修 理 合 同 这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丙 可 对 A 车 行 使 留 置 权 。

(3)《 民 法 典 》 第 457 条 规 定 : “ 留 置 权 人 对 留 置 财 产 丧 失 占 有 或 者 留 置 权 人 接 受 债 务 人 另 行 提 供 担 保 的 , 留 置 权 消 灭 。” 本 题 中 , 丙 所 占 有 的 A 车 被 丁 盗 走 , 其 丧 失 对 A 车 的 占 有 。 因 此 , 丙 对 A 车 享 有 的 留 置 权 消 灭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丁 盗 走 A 车 , 其 未 取 得 A 车 的 所 有 权 而 将 A 车 出 售 给 戊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不 能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且 A 车 属 于 盗 赃 物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12 条 的 规 定 无 法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戊 不 能 取 得 A 车 的 所 有 权 , 其 对 A 车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乙 作 为 A 车 的 所 有 权 人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戊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戊 返 还 A 车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丙 作 为 A 车 的 占 有 人 , 丁 盗 走 A 车 , 确 实 侵 夺 了 丙 对 A 车 的 占 有 。 但 是 , 丁 已 将 A 车 出 售 给 戊 , 其 不 再 是 A 车 的 占 有 人 。 因 此 , 丙 无 法 再 请 求 丁 返 还 占 有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6)《 民 法 典 》 第 451 条 规 定 :“ 留 置 权 人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留 置 财 产 的 义 务 ; 因 保 管 不 善 致 使 留 置 财 产 毁 损 、 灭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题 中 , 留 置 权 人 丙 未 对 A 车 关 门 上 锁 , 其 未 尽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须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第 五 节 保 证

【 题 干 】259、(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长 期 存 在 购 销 关 系 , 在 签 订 《 购 销 合 同 》 时 , 双 方 特 别 约 定 :“ 为 担 保 甲 公 司 依 约 支 付 价 款 , 甲 公 司 董 事 长 张 某 以 自 己 的 房 屋 、 汽 车 、 股 权 、 存 款 等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如 甲 公 司 到 期 未 支 付 价 款 , 则 李 某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李 某 在 该 合 同 中 签 字 后 , 既 未 交 付 财 产 , 也 未 办 理 登 记 。 此 后 , 甲 公 司 未 依 约 支 付 价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提 供 的 担 保 财 产 无 法 特 定 , 该 约 定 无 效

B. 乙 公 司 对 张 某 的 财 产 享 有 抵 押 权

C.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张 某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D. 李 某 签 字 的 行 为 属 于 债 务 加 入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保 证 ; 债 务 加 入 ; 抵 押 权

【 解 析 】

① 保 证 合 同 是 指 , 为 保 证 债 权 的 实 现 , 保 证 人 和 债 权 人 约 定 , 当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形 时 , 保 证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合 同 。 保 证 与 物 保 ( 抵 押 、 质 押 ) 的 区 别 在 于 , 物 保 是 以 担 保 人 的 某 一 特 定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而 保 证 作 为 人 保 则 是 以 债 务 人 的 一 切 责 任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本 题 中 , 张 某 愿 意 以 自 己 的 全 部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而 非 某 一 特 定 的 财 产 , 其 具 有 提 供 保 证 的 意 思 , 而 不 具 有 设 立 物 保 的 意 思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85 条 规 定 :“ 保 证 合 同 可 以 是 单 独 订 立 的 书 面 合 同 , 也 可 以 是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中 的 保 证 条 款 。” 本 题 中 , 该 约 定 作 为 购 销 合 同 中 的 保 证 条 款 , 保 证 人 李 某 也 在 合 同 中 签 字 , 因 此 成 立 保 证 , 该 约 定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李 某 约 定 在 “ 甲 公 司 到 期 未 支 付 价 款 , 则 李 某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表 明 李 某 与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在 承 担 责 任 上 无 先 后 顺 序 , 其 保 证 方 式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因 此 , 李 某 应 当 对 甲 公 司 欠 付 价 款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债 务 加 入 , 又 称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是 指 原 债 务 人 并 不 脱 离 债 的 关 系 , 而 由 第 三 人 加 入 债 的 关 系 之 中 , 与 原 债 务 人 共 同 承 担 债 务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不 具 有 直 接 成 为 债 务 人 的 意 图 , 其 只 具 有 担 保 的 意 图 。 因 此 , 不 应 被 认 定 为 债 务 加 入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60、(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劲 松 矿 产 公 司 因 欠 付 农 商 银 行 巨 额 债 务 无 力 偿 还 , 经 公 司 决 议 进 行 改 制 , 将 其 优 良 资 产 与 其 他 公 司 共 同 组 建 心 安 矿 业 集 团 。 在 改 制 过 程 中 , 劲 松 公 司 、 心 安 集 团 共 同 向 农 商 银 行 出 具 承 诺 书 , 其 中 载 明 :“ 劲 松 公 司 与 心 安 集 团 愿 共 同 承 担 对 农 商 银 行 的 债 务 ; 劲 松 公 司 愿 将 某 矿 区 厂 房 内 所 有 资 产 用 以 担 保 , 若 劲 松 公 司 未 清 偿 债 务 , 则 以 上 述 资 产 进 行 清 偿 。” 该 承 诺 书 包 含 下 列 什 么 内 容 ?

A.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B.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C. 抵 押

D. 保 证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保 证 ;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抵 押 权

【 解 析 】

①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是 指 原 债 务 人 并 不 脱 离 债 的 关 系 , 而 由 第 三 人 加 入 债 的 关 系 之 中 , 与 原 债 务 人 共 同 承 担 债 务 。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是 指 在 不 改 变 合 同 内 容 的 前 提 下 , 债 权 人 或 债 务 人 通 过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移 让 债 务 的 协 议 , 将 债 务 全 部 或 部 分 地 移 转 给 第 三 人 的 现 象 。 两 者 的 区 别 在 于 , 原 债 务 人 是 否 脱 离 债 务 关 系 , 若 脱 离 则 为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反 之 则 为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本 题 中 , 劲 松 公 司 与 心 安 公 司 表 示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 原 债 务 人 劲 松 公 司 未 脱 离 , 其 不 属 于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保 证 合 同 是 指 , 为 保 证 债 权 的 实 现 , 保 证 人 和 债 权 人 约 定 , 当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形 时 , 保 证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合 同 。

保 证 与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的 区 别 在 于 , 第 三 人 是 否 成 为 债 务 人 , 若 第 三 人 直 接 成 为 债 务 人 则 其 属 于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反 之 则 属 于 保 证 。 本 题 中 , 心 安 公 司 直 接 承 诺 共 同 承 担 债 务 , 其 具 有 直 接 成 为 债 务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属 于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而 不 属 于 保 证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抵 押 作 为 物 保 , 其 与 保 证 的 区 别 在 于 担 保 财 产 是 否 特 定 , 若 以 特 定 的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则 属 于 物 保 , 反 之 则 属 于 人 保 ( 保 证 )。 本 题 中 , 厂 房 内 的 一 切 财 产 的 范 围 特 定 , 其 具 有 提 供 物 保 的 意 思 , 属 于 抵 押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261、(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根 据 甲 公 司 的 下 列 哪 些 《 承 诺 ( 保 证 ) 函 》, 如 乙 公 司 未 履 行 义 务 , 甲 公 司 应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A. 承 诺 :“ 积 极 督 促 乙 公 司 还 款 , 努 力 将 丙 公 司 的 损 失 降 到 最 低 ”

B. 承 诺 :“ 乙 公 司 向 丙 公 司 还 款 , 如 乙 公 司 无 力 还 款 , 甲 公 司 愿 代 为 清 偿 ”

C. 保 证 :“ 将 本 公 司 车 辆 交 付 给 丙 公 司 , 若 乙 公 司 为 偿 还 债 务 , 则 该 车 辆 归 丙 公 司 所 有 。”

D. 承 诺 :“ 指 定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保 证 合 同 但 拒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保 证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解 析 】

① 保 证 合 同 是 指 , 为 保 证 债 权 的 实 现 , 保 证 人 和 债 权 人 约 定 , 当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形 时 , 保 证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合 同 。A 选 项 中 , 甲 公 司 并 未 表 示 自 己 愿 意 履 行 债 务 或 承 担 责 任 , 其 只 是 在 行 为 上 督 促 ,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担 保 意 义 , 其 不 属 于 保 证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B 选 项 , 甲 公 司 表 示 “ 愿 意 代 为 清 偿 ”, 表 明 其 愿 意 为 乙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保 证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保 证 是 以 担 保 人 的 一 切 责 任 财 产 担 保 债 务 , 而 非 以 某 一 特 定 财 产 。 在 C

选 项 中 , 甲 公 司 仅 以 自 己 的 汽 车 提 供 担 保 , 此 属 于 特 定 财 产 担 保 , 属 于 质 押 ( 且 存 在 流 担 保 条 款 ), 不 属 于 保 证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D 选 项 中 , 甲 公 司 指 定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 保 证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人 为 乙 公 司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丙 公 司 只 能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而 不 能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62、(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双 方 拟 订 的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 甲 向 乙 借 款 11 万 元 , 借 款 期 限 为 1 年 。 乙 在 签 字 之 前 , 要 求 甲 为 借 款 合 同 提 供 担 保 。 丙 应 甲 要 求 同 意 担 保 , 并 在 借 款 合 同 保 证 人 一 栏 签 字 , 保 证 期 间 为 1 年 。 甲 将 有 担 保 签 字 的 借 款 合 同 交 给 乙 。 乙 要 求 从 11 万 元 中 预 先 扣 除 1 万 元 利 息 , 同 时 将 借 款 期 限 和 保 证 期 间 均 延 长 为 2 年 。 甲 应 允 , 双 方 签 字 , 乙 依 约 将 10 万 元 交 付 给 甲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丙 的 保 证 期 间 为 1 年

B. 丙 无 须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C. 丙 应 承 担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D. 丙 应 对 10 万 元 本 息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合 同 的 订 立

【 解 析 】

① 保 证 合 同 属 于 独 立 的 有 名 合 同 , 其 订 立 也 需 要 经 历 合 同 订 立 所 需 的 一 般 程 序 , 即 要 约 与 承 诺 达 成 一 致 。

(2) 本 题 中 , 乙 签 字 之 前 要 求 甲 为 此 提 供 担 保 , 表 明 此 时 无 论 是 借 款 合 同 还 是 保 证 合 同 均 尚 未 成 立 。“ 丙 应 甲 要 求 同 意 担 保 , 并 在 借 款 合 同 保 证 人 一 栏 签 字 ”, 丙 的 签 字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丙 发 出 了 订 立 保 证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其 属 于 要 约 。 此 时 , 保 证 合 同 能 否 成 立 , 取 决 于 相 对 人 乙 是 否 对 这 一 要 约 作 出 承 诺 。

(3) “ 乙 要 求 从 11 万 元 中 预 先 扣 除 1 万 元 利 息 , 同 时 将 借 款 期 限 和 保 证 期 间 均 延 长 为 2 年 。”, 乙 对 丙 的 要 约 进 行 了 回 应 , 但 是 其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进 行 了 实 质

性 的 变 更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488 条 的 规 定 , 其 实 质 性 变 更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新 的 要 约 , 而 非 承 诺 。

④ 因 此 , 本 题 中 , 丙 与 乙 之 间 并 未 达 成 要 约 与 承 诺 的 一 致 , 该 保 证 合 同 没 有 成 立 , 丙 自 然 无 需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63、(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向 乙 借 款 5 万 元 , 乙 要 求 甲 提 供 担 保 , 甲 分 别 找 到 友 人 丙 、 丁 、 戊 、 己 , 他 们 各 自 作 出 以 下 表 示 , 其 中 哪 些 构 成 保 证 ?

A. 丙 在 甲 向 乙 出 具 的 借 据 上 签 署 “ 保 证 人 丙 ”

B. 丁 向 乙 出 具 字 据 称 “ 如 甲 到 期 不 向 乙 还 款 , 本 人 愿 代 还 3 万 元 ”

C. 戊 向 乙 出 具 字 据 称 “ 如 甲 到 期 不 向 乙 还 款 , 由 本 人 负 责 ”

D. 已 向 乙 出 具 字 据 称 “ 如 甲 到 期 不 向 乙 还 款 , 由 本 人 以 某 处 私 房 抵 债 ”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保 证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8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保 证 合 同 可 以 是 单 独 订 立 的 书 面 合 同 , 也 可 以 是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中 的 保 证 条 款 。”A 选 项 中 , 以 保 证 人 的 身 份 签 字 ,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保 证 条 款 , 其 成 立 保 证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8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第 三 人 单 方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债 权 人 作 出 保 证 , 债 权 人 接 收 且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BC 选 项 中 , 丁 、 戊 单 方 面 出 具 保 证 , 丁 承 担 有 限 的 保 证 责 任 (3 万 ), 戊 承 担 无 限 的 保 证 责 任 , 其 均 可 被 认 定 为 保 证 。 故 B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保 证 一 定 是 担 保 人 以 自 己 不 特 定 的 责 任 财 产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D 选 项 中 , 已 表 示 以 “ 私 房 ”, 其 属 于 以 特 定 的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应 被 认 定 为 物 保 ( 抵 押 或 是 让 与 担 保 ) 而 非 保 证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选 项 。

【 题 干 】264、(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达 成 还 款 计 划 书 , 约 定 在 2012 年 7 月 30 日 归 还 100 万 元 ,8 月 30 日 归 还 200 万 元 ,9 月 30 日 归 还 300 万 元 。 丙 公 司 对 三 笔 还 款 提 供 保 证 ,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和 保 证 期 间 。 后 甲 公 司 同 意 乙 公 司 将 三 笔 还 款 均 顺 延 3 个 月 , 丙 公 司 对 此 不 知 情 。 乙 公 司 一 直 未 还 款 , 甲 公 司 仅 于 2013 年 3 月 15 日 起 诉 要 求 丙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关 于 丙 公 司 保 证 责 任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丙 公 司 保 证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为 300 万 元

B. 丙 公 司 保 证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为 500 万 元

C. 丙 公 司 保 证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为 600 万 元

D. 因 延 长 还 款 期 限 未 经 保 证 人 同 意 , 丙 公 司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保 证 合 同 ; 保 证 期 间 ; 保 证 责 任 ; 保 证 方 式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69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与 保 证 人 可 以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但 是 约 定 的 保 证 期 间 早 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或 者 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同 时 届 满 的 , 视 为 没 有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 本 题 中 , 保 证 人 丙 公 司 与 债 权 人 甲 公 司 之 间 并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因 此 , 三 笔 债 务 的 保 证 期 间 均 为 到 期 之 日 起 6 个 月 。 第 一 笔 债 务 (100 万 元 ) 的 保 证 期 间 为 2012 年 7 月 30 日 —2013 年 1 月 30 日 , 第 二 笔 债 务 (200 万 元 ) 的 保 证 期 间 为 2012 年 8 月 30 日 —2013 年 2 月 28 日 , 第 三 笔 债 务 的 保 证 , 期 间 为 2012 年 9 月 30 日 至 2013 年 3 月 31 日 。

(2)《 民 法 典 》 第 69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的 履 行 期 限 ,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 保 证 期 间 不 受 影 响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甲 公 司 与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协 商 变 更 主 债 务 的 履 行 期 限 , 未 取 得 保 证 人 丙 公 司 的 书 面 同 意 。 因 此 , 丙 公 司 的 保 证 期 间 不 受 影 响 , 仍 然 按 照 原 保 证 期 间 计 算 。

(3)《 民 法 典 》 第 68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对 保 证 方 式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一 般 保 证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本 题 中 , 保 证 人 丙 公 司

与 债 权 人 甲 公 司 之 间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 丙 公 司 的 保 证 方 式 应 被 认 定 为 一 般 保 证 。

④《 民 法 典 》 第 69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一 般 保 证 的 债 权 人 未 在 保 证 期 间 对 债 务 人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的 , 保 证 人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于 2013 年 3 月 15 日 方 才 起 诉 保 证 人 丙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此 时 仅 第 三 笔 债 务 还 在 保 证 期 间 内 。 因 此 , 丙 公 司 仅 需 对 第 三 笔 债 务 (300 万 元 )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265、(200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企 业 与 乙 银 行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借 款 金 额 为 10 万 元 人 民 币 , 借 款 期 限 为 1 年 , 由 丙 企 业 作 为 借 款 保 证 人 。 合 同 签 订 3 个 月 后 , 甲 企 业 因 扩 大 生 产 规 模 急 需 资 金 , 遂 与 乙 银 行 协 商 , 将 贷 款 金 额 增 加 到 15 万 元 , 甲 和 银 行 通 知 了 丙 企 业 , 丙 企 业 未 予 答 复 。 后 甲 企 业 到 期 不 能 偿 还 债 务 。 该 案 中 的 保 证 责 任 应 如 何 承 担 ?

A. 丙 企 业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因 为 甲 与 乙 变 更 合 同 条 款 未 得 到 丙 的 同 意

B. 丙 企 业 对 10 万 元 应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增 加 的 5 万 元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C. 丙 企 业 应 承 担 15 万 元 的 保 证 责 任 , 因 为 丙 对 于 甲 和 银 行 的 通 知 未 予 答 复 , 视 为 默 认

D. 丙 企 业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因 为 保 证 合 同 因 甲 、 乙 变 更 了 合 同 的 数 额 条 款 而 致 保 证 合 同 无 效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保 证 合 同 ; 保 证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69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 协 商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内 容 , 减 轻 债 务 的 , 保 证 人 仍 对 变 更 后 的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加 重 债 务 的 , 保 证 人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乙 银 行 与 债 务 人 甲 企 业 协 商 将 主 债 务 由 10 万 元 增 加 为 15 万 元 , 属 于 加 重 主 债 务 , 但 未 取 得 保 证 人 丙 企 业 的 书 面 同 意 。 因 此 , 丙 企 业 对 加 重 的 5 万 元 不 承 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须 注 意 , 丙 企 业 只 是 对 新 增 的 5 万 元 不 承 担 责 任 , 但 原 来 的 10 万 元 责 任 是 不 能 因 此 而 免 除 的 , 也 不 会 影 响 保 证 合 同 本 身 的 效 力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丙 企 业 未 予 答 复 属 于 单 纯 的 沉 默 。 沉 默 原 则 上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意 思 表 示 , 除 非 法 律 有 规 定 、 当 事 人 有 约 定 或 存 在 交 易 习 惯 。 本 题 中 , 不 存 在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或 交 易 习 惯 , 因 此 不 能 将 该 沉 默 认 定 为 意 思 表 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66、(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自 山 海 银 行 处 借 款 30 万 元 , 刘 某 为 此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亦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此 后 , 李 某 与 山 海 银 行 协 商 再 增 加 借 款 20 万 元 , 并 书 面 通 知 了 刘 某 , 刘 某 未 置 可 否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刘 某 对 山 海 银 行 享 有 先 诉 抗 辩 权

B. 山 海 银 行 可 将 李 某 与 刘 某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C. 刘 某 就 银 行 对 李 某 的 50 万 元 债 权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D. 李 某 对 银 行 的 抗 辩 权 , 刘 某 对 银 行 也 享 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保 证 方 式 ; 保 证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8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对 保 证 方 式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一 般 保 证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本 题 中 , 保 证 人 刘 某 与 山 海 银 行 之 间 并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 因 此 , 刘 某 的 保 证 方 式 为 一 般 保 证 。 一 般 保 证 人 享 有 先 诉 抗 辩 权 , 且 本 题 中 不 存 在 先 诉 抗 辩 权 丧 失 的 法 定 事 由 。 因 此 , 刘 某 可 以 向 山 海 银 行 主 张 先 诉 抗 辩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一 般 保 证 中 , 债 权 人 一 并 起 诉 债 务 人 和 保 证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受 理 , 但 是 在 作 出 判 决 时 , 除 有 民 法 典 第 六 百

八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但 书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应 当 在 判 决 书 主 文 中 明 确 , 保 证 人 仅 对 债 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后 仍 不 能 履 行 的 部 分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据 此 , 债 权 人 山 海 银 行 将 债 务 人 李 某 与 保 证 人 刘 某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起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受 理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701 条 规 定 :“ 保 证 人 可 以 主 张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债 务 人 放 弃 抗 辩 的 , 保 证 人 仍 有 权 向 债 权 人 主 张 抗 辩 。” 据 此 , 债 务 人 李 某 对 山 海 银 行 享 有 的 抗 辩 , 保 证 人 刘 某 可 以 援 用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69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 协 商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内 容 , 减 轻 债 务 的 , 保 证 人 仍 对 变 更 后 的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加 重 债 务 的 , 保 证 人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山 海 银 行 与 债 务 人 李 某 之 间 协 商 将 主 债 务 加 重 20 万 元 , 未 取 得 保 证 人 刘 某 的 书 面 同 意 , 保 证 人 刘 某 对 新 增 的 20 万 不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67、(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出 现 下 列 何 种 情 形 时 , 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不 得 行 使 先 诉 抗 辩 权 ?

A. 债 务 人 被 宣 告 失 踪 , 且 无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B. 债 务 人 移 居 国 外 , 但 国 内 有 其 购 买 现 由 亲 属 居 住 的 住 宅

C. 债 务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 中 止 执 行 程 序 的

D. 保 证 人 曾 以 书 面 方 式 向 主 合 同 当 事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表 示 放 弃 先 诉 抗 辩 权

【 难 度 】 易

【 考 点 】 一 般 保 证 ; 先 诉 抗 辩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68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在 主 合 同 纠 纷 未 经 审 判 或 者 仲 裁 , 并 就 债 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仍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前 , 有 权 拒 绝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一 ) 债 务 人 下 落 不 明 , 且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 二 )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债 务 人 破 产 案 件 ;( 三 ) 债 权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或 者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 四 ) 保 证 人 书 面 表 示 放 弃 本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

(2) A 选 项 中 , 被 宣 告 失 踪 表 明 债 务 人 已 下 落 不 明 , 且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的 , 保 证 人 丧 失 先 诉 抗 辩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B 选 项 中 , 债 务 人 移 居 国 外 , 其 并 未 下 落 不 明 , 且 还 有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 保 证 人 不 能 丧 失 先 诉 抗 辩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C 选 项 中 , 债 务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 保 证 人 丧 失 先 诉 抗 辩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D 选 项 中 , 保 证 人 虽 然 书 面 放 弃 先 诉 抗 辩 权 , 但 放 弃 先 诉 抗 辩 权 系 有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必 须 向 合 同 当 事 人 作 出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268、(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陈 某 向 贺 某 借 款 20 万 元 , 借 期 2 年 。 张 某 为 该 借 款 合 同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担 保 条 款 约 定 , 张 某 在 陈 某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但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陈 某 同 时 以 自 己 的 房 屋 提 供 抵 押 担 保 并 办 理 了 登 记 。 关 于 贺 某 的 抵 押 权 存 续 期 间 及 张 某 的 保 证 期 间 的 说 法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贺 某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B. 贺 某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结 束 后 的 两 年 内 仍 可 行 使 抵 押 权

C. 张 某 的 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D. 张 某 的 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二 年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抵 押 权 与 诉 讼 时 效 ; 保 证 期 间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19 条 规 定 :“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据 此 , 抵 押 权 人 贺 某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 否 则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经 过 , 抵 押 权 不 再 受 到 法 律 的 保 障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9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与 保 证 人 可 以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但 是 约 定 的 保 证 期 间 早 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或 者 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同 时 届 满 的 , 视 为 没 有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 本 题 中 , 保 证 人 张 某 与 债 权 人 贺 某 之 间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因 此 保 证 期 间 应 认 定 为 主 债 务 到 期 之 日 起 6 个 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269、(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张 某 从 甲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乙 支 行 借 款 20 万 元 , 李 某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李 某 和 甲 银 行 又 特 别 约 定 , 如 保 证 人 不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 债 权 人 有 权 直 接 从 保 证 人 在 甲 银 行 及 其 支 行 处 开 立 的 任 何 账 户 内 扣 收 。 届 期 , 张 某 、 李 某 均 未 还 款 , 甲 银 行 直 接 从 李 某 在 甲 银 行 下 属 的 丙 支 行 账 户 内 扣 划 了 18 万 元 存 款 用 于 偿 还 张 某 的 借 款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李 某 与 甲 银 行 关 于 直 接 在 账 户 内 扣 划 款 项 的 约 定 无 效

B. 李 某 无 须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C. 乙 支 行 收 回 20 万 元 全 部 借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之 前 , 李 某 不 得 向 张 某 追 偿

D. 乙 支 行 应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向 张 某 行 使 追 索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保 证 合 同 ; 分 支 机 构

【 解 析 】

(1) 李 某 与 甲 银 行 关 于 直 接 在 账 户 内 扣 划 款 项 的 约 定 , 当 事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自 愿 , 且 其 内 容 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不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李 某 与 甲 银 行 之 间 的 保 证 合 同 , 当 事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自 愿 , 且 其 内 容 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不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因 此 , 李 某 应 依 约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700 条 规 定 :“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外 , 有 权 在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范 围 内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享 有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权 利 , 但 是 不 得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据 此 , 保 证 人 无 论 是 全 部 或 是 部 分 承 担 了 保 证 责 任 , 均 可 向 债 务 人 进 行 追 偿 。 本 题 中 , 虽 然 李 某 仅 承 担 18 万 元 的 保 证 责 任 , 但 其 仍 然 可 以 向 债 务 人 张 某 进 行 追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7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法 人 承 担 ; 也 可 以 先 以 该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以 承 担 的 , 由 法 人 承 担 。” 本 题 中 , 乙 支 行 作 为 甲 银 行 的 分 支 机 构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借 款 合 同 系 张 某 与 乙 支 行 签 订 , 因 此 , 乙 支 行 应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张 某 主 张 权 利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70、(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从 乙 公 司 采 购 10 袋 菊 花 茶 , 约 定 :“ 在 乙 公 司 交 付 菊 花 茶 后 , 甲 公 司 应 付 货 款 10 万 元 。” 丙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函 :“ 若 甲 公 司 不 依 约 付 款 , 则 由 丙 公 司 代 为 支 付 。” 乙 公 司 交 付 的 菊 花 茶 中 有 2 袋 经 过 硫 黄 熏 蒸 , 无 法 饮 用 , 价 值 2 万 元 。 乙 公 司 要 求 甲 公 司 付 款 未 果 , 便 要 求 丙 公 司 付 款 10 万 元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如 丙 公 司 知 情 并 向 乙 公 司 付 款 10 万 元 , 则 丙 公 司 只 能 向 甲 公 司 追 偿 8 万 元

B. 如 丙 公 司 不 知 情 并 向 乙 公 司 付 款 10 万 元 , 则 乙 公 司 会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C. 如 甲 公 司 付 款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已 过 , 丙 公 司 仍 向 乙 公 司 付 款 8 万 元 , 则 丙 公 司 不 得 向 甲 公 司 追 偿

D. 如 丙 公 司 放 弃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的 先 诉 抗 辩 权 , 仍 向 乙 公 司 付 款 8 万 元 , 则 丙 公 司 不 得 向 甲 公 司 追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保 证 责 任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基 于 双 务 合 同 ( 菊 花 茶 买 卖 合 同 ) 互 负 对 待 给 付 义 务 , 约 定 的 履 行 的 先 后 顺 序 ( 先 交 货 后 付 款 )。 现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乙 公 司 履 行 不 适 当 (2

袋 经 过 硫 黄 熏 蒸 , 无 法 饮 用 ),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一 方 的 甲 公 司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26 条 的 规 定 享 有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其 有 权 拒 绝 支 付 2 万 元 的 价 款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要 求 甲 公 司 付 款 未 果 ” 就 表 明 甲 公 司 已 主 张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② 债 务 人 已 经 主 张 抗 辩 权 的 , 保 证 人 必 须 援 用 该 抗 辩 权 。 若 保 证 人 未 援 用 该 抗 辩 权 而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 其 无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已 经 主 张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如 丙 公 司 知 情 , 则 其 必 须 援 用 该 抗 辩 权 , 拒 绝 向 乙 公 司 承 担 2 万 元 的 保 证 责 任 。 如 丙 公 司 未 主 张 抗 辩 权 而 承 担 10 万 元 , 就 可 抗 辩 的 2 万 元 , 其 无 权 向 甲 公 司 进 行 追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如 丙 公 司 对 此 不 知 情 , 由 于 甲 公 司 已 经 主 张 抗 辩 权 , 乙 公 司 只 能 获 得 8 万 元 的 价 款 。 乙 公 司 自 丙 公 司 处 获 得 10 万 元 的 价 款 , 就 超 出 的 2 万 元 , 其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35 条 规 定 :“ 保 证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仍 然 提 供 保 证 或 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又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拒 绝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或 者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债 务 人 放 弃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的 除 外 。” 据 此 , 若 丙 公 司 明 知 诉 讼 时 效 已 过 , 而 仍 向 乙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 其 无 权 向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进 行 追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保 证 人 是 否 主 张 抗 辩 权 , 与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之 后 享 有 的 追 偿 权 原 则 上 并 无 关 系 。 但 在 下 列 两 种 情 况 下 , 保 证 人 必 须 抗 辩 , 否 则 其 无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1) 主 债 务 人 已 经 主 张 抗 辩 的 , 保 证 人 必 须 援 用 ;(2) 保 证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 其 必 须 援 用 时 效 抗 辩 。

⑥D 选 项 中 , 保 证 人 仅 仅 是 放 弃 了 自 己 享 有 的 先 诉 抗 辩 权 , 这 不 影 响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之 后 所 享 有 的 追 偿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第 六 节 担 保 制 度 的 特 殊 问 题

【 题 干 】271、(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有 一 辆 价 值 300 万 元 的 汽 车 。4 月 1 日 , 甲 将 该 汽 车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 借 款 100 万 元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5 月 1 日 , 甲 将 该 汽 车 抵 押 给 丙 银 行 , 借 款 100 万 元 , 并 于 当 日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6 月 1 日 , 甲 将 该 汽 车 抵 押 给 丁 银 行 , 借 款 100 万 元 , 并 于 当 日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且 丁 银 行 知 晓 乙 银 行 、 丙 银 行 的 存 在 。7 月 1 日 , 甲 将 该 汽 车 质 押 给 戊 公 司 , 借 款 100 万 元 , 并 约 定 由 甲 替 戊 公 司 保 管 该 汽 车 。 此 后 , 甲 未 归 还 上 述 各 项 借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B. 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丁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C.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D. 戊 公 司 的 质 权 优 先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 动 产 质 权 的 设 立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1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同 一 财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拍 卖 、 变 卖 抵 押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清 偿 :( 一 )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 按 照 登 记 的 时 间 先 后 确 定 清 偿 顺 序 ;( 二 )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 ;( 三 )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 ,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

② 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已 登 记 ,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 因 此 , 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丙 银 行 与 丁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均 已 登 记 , 但 丙 银 行 先 登 记 , 丁 银 行 后 登 记 。 因 此 , 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丁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丁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已 登 记 ,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 因 此 , 丁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需 注 意 , 抵 押 权 在 排 序 时 , 只 看 是 否 登 记 以 及 登 记 的 先 后 , 无 需 考 虑 抵 押 人 的 主 观 状 态 。)

⑤ 甲 以 汽 车 ( 动 产 ) 为 戊 公 司 设 立 质 权 , 须 完 成 汽 车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甲 与 戊 公 司 约 定 由 甲 保 管 该 汽 车 , 系 采 用 了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完 成 交 付 。 但 是 , 以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完 成 交 付 的 , 不 能 发 生 质 权 设 立 的 效 果 。 因 此 , 戊 公 司 没 有 取 得 质 权 , 也 就 无 法 优 先 于 抵 押 权 人 乙 银 行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272、(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同 升 公 司 以 一 套 价 值 100 万 元 的 设 备 作 为 抵 押 , 向 甲 借 款 10 万 元 ,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同 升 公 司 又 向 乙 借 款 80 万 元 , 以 该 套 设 备 作 为 抵 押 , 并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同 升 公 司 欠 丙 货 款 20 万 元 , 将 该 套 设 备 出 质 给 丙 。 丙 不 小 心 损 坏 了 该 套 设 备 送 丁 修 理 , 因 欠 丁 5 万 元 修 理 费 , 该 套 设 备 被 丁 留 置 。 关 于 甲 、 乙 、 丙 、 丁 对 该 套 设 备 享 有 的 担 保 物 权 的 清 偿 顺 序 , 下 列 哪 一 排 列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乙 丙 丁

B. 乙 丙 丁 甲

C. 丙 丁 甲 乙

D. 丁 乙 丙 甲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 解 析 】

① 同 升 公 司 的 设 备 上 先 后 存 在 四 项 担 保 物 权 : 甲 的 抵 押 权 ( 未 登 记 ), 乙 的 抵 押 权 ( 已 登 记 )、 丙 的 质 权 ( 已 交 付 ), 丁 的 留 置 权 。

(2)《 民 法 典 》 第 456 条 规 定 :“ 同 一 动 产 上 已 经 设 立 抵 押 权 或 者 质 权 , 该 动 产 又 被 留 置 的 , 留 置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 据 此 , 留 置 权 优 先 于 抵 押 权 、 质 权 , 即 丙 的 留 置 权 排 在 第 一 顺 序 。

(3)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之 间 按 照 公 示 的 先 后 顺 序 确 定 优 先 受 偿 的 顺 序 。 甲 的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 乙 的 抵 押 权 登 记 了 、 丙 的 质 权 交 付 了 。 已 公 示 的 抵 押 权 、 质 权 优 先 于 未 公 示 的 抵 押 权 。 因 此 , 乙 、 丙 优 先 于 甲 。

(4) 均 进 行 了 公 示 的 , 先 公 示 的 抵 押 权 、 质 权 优 先 于 后 公 示 的 抵 押 权 、 质 权 。 乙 的 抵 押 权 先 登 记 , 丙 的 质 权 后 交 付 。 因 此 , 乙 优 先 于 丙 。 本 题 的 优 先 受 偿 顺 序 为 : 丁 一 乙 一 丙 一 甲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73、(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向 乙 借 款 5 万 元 , 并 以 一 台 机 器 作 抵 押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随 后 , 甲 又 将 该 机 器 质 押 给 丙 。 丙 在 占 有 该 机 器 期 间 , 将 其 交 给 丁 修 理 , 因 拖 欠 修 理 费 而 被 丁 留 置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乙 优 先 于 丙 受 偿

B. 丙 优 先 于 丁 受 偿

C. 丁 优 先 于 乙 受 偿

D. 丙 优 先 于 乙 受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 解 析 】

① 甲 的 机 器 设 备 上 共 有 三 项 担 保 物 权 : 乙 的 抵 押 权 ( 已 登 记 )、 丙 的 质 权 ( 已 交 付 )、 丁 的 留 置 权 。

(2)《 民 法 典 》 第 456 条 规 定 : “ 同 一 动 产 上 已 经 设 立 抵 押 权 或 者 质 权 , 该 动 产 又 被 留 置 的 , 留 置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 据 此 , 留 置 权 优 先 于 抵 押 权 、 质 权 , 即 丁 的 留 置 权 优 先 于 乙 、 丙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之 间 按 照 公 示 的 先 后 进 行 排 序 。 乙 的 抵 押 权 先 登 记 , 丙 的 质 权 后 交 付 。 因 此 , 乙 优 先 于 丙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274、(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欠 付 南 湖 银 行 70 万 元 , 以 自 己 的 A 房 屋 设 立 抵 押 担 保 。 同 时 , 乙 为 此 提 供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由 于 甲 到 期 未 能 依 约 还 款 , 乙 遂 主 动 替 甲 偿 还 30 万 元 的 欠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南 湖 银 行 有 权 直 接 请 求 乙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B. 乙 主 张 清 偿 债 务 时 , 南 湖 银 行 不 得 拒 绝

C. 乙 有 权 主 张 实 现 A 房 屋 的 抵 押 权

D. 乙 与 南 湖 银 行 对 A 房 屋 实 现 抵 押 权 后 的 价 款 按 比 例 受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混 合 担 保 ; 代 为 清 偿

【 解 析 】

① 南 湖 银 行 的 债 权 存 在 甲 提 供 的 房 屋 抵 押 ( 物 保 ), 又 存 在 乙 提 供 的 保 证 ( 人 保 ), 构 成 混 合 担 保 。 由 于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债 权 人 南 湖 银 行 主 张 权 利 的 顺 序 , 且 债 务 人 甲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提 供 了 物 保 ( 房 屋 抵 押 )。 因 此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的 规 定 , 债 权 人 南 湖 银 行 须 先 实 现 房 屋 抵 押 , 而 后 方 可 请 求 乙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乙 系 债 务 人 甲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乙 主 张 代 替 甲 清 偿 债 务 , 属 于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由 于 乙 是 担 保 人 ( 保 证 人 ),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0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属 于 “ 有 合 法 利 益 的 第 三 人 ”。 因 此 , 乙 主 张 代 为 清 偿 的 , 债 权 人 南 湖 银 行 无 权 拒 绝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第 三 人 在 其 已 经 代 为 履 行 的 范 围 内 取 得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 但 是 不 得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据 此 , 乙 在 代 为 清 偿 后 , 法 定 取 得 了 南 湖 银 行 对 甲 的 30 万 元 的 债 权 及 从 权 利 ( 房 屋 抵 押 权 )。 因 此 , 乙 有 权 对 A 房 屋 行 使 抵 押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但 是 , 由 于 乙 仅 清 偿 部 分 债 权 , 其 对 A 房 屋 享 有 的 抵 押 权 劣 后 于 债 权 人 南 湖 银 行 ( 不 得 损 害 南 湖 银 行 的 利 益 )。 因 此 , 就 A 房 屋 变 价 款 , 南 湖 银 行 优 先 于 乙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275、(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甲 服 装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订 立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向 乙 银 行 借 款 300 万 元 , 用 于 购 买 进 口 面 料 。 同 时 , 双 方 订 立 抵 押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以 其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产 品 为 前 述 借 款 设 立 抵 押 。 借 款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订 立 后 , 乙 银 行 向 甲 公 司 发 放 了 贷 款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之 后 , 根 据 乙 银 行 要 求 , 丙 为 此 项 贷 款 提 供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丁 以 一 台 大 型 挖 掘 机 作 质 押 并 交 付 。 如 甲 公 司 未 按 期 还 款 , 乙 银 行 欲 行 使 担 保 权 利 , 当 事 人 未 约 定 行 使 担 保 权 利 顺 序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乙 银 行 应 先 就 甲 公 司 的 抵 押 实 现 债 权

B. 乙 银 行 应 先 就 丁 的 质 押 实 现 债 权

C. 乙 银 行 可 选 择 就 甲 公 司 的 抵 押 或 丙 的 保 证 实 现 债 权

D. 乙 银 行 可 选 择 就 甲 公 司 的 抵 押 或 丁 的 质 押 实 现 债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混 合 担 保

【 解 析 】

① 本 题 中 , 就 乙 银 行 的 债 权 , 共 存 在 三 项 担 保 :(1) 甲 提 供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2) 丙 提 供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3) 丁 提 供 的 质 押 。 既 存 在 甲 、 丁 提 供 的 物 保 , 又 存 在 丙 的 人 保 , 构 成 混 合 担 保 。

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规 定 :“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既 有 物 的 担 保 又 有 人 的 担 保 的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应 当 先 就 该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提 供 担 保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乙 银 行 与 甲 、 丙 、 丁 未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的 顺 序 , 且 债 务 人 甲 以 自 己 的 物 提 供 了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 物 保 )。 因 此 , 债 权 人 乙 银 行 实 现 债 权 存 在 顺 序 限 定 , 其 必 须 先 就 债 务 人 甲 提 供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实 现 权 利 , 其 后 方 可 要 求 其 他 担 保 人 丙 、 丁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276、(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对 乙 享 有 债 权 500 万 元 , 先 后 在 丙 和 丁 的 房 屋 上 设 定 了 抵 押 权 , 均 办 理 了 登 记 , 且 均 未 限 定 抵 押 物 的 担 保 金 额 。 其 后 , 甲 将 其 中 200 万 元 债 权 转 让 给 戊 , 并 通 知 了 乙 。 乙 到 期 清 偿 了 对 甲 的 300 万 元 债 务 , 但 未 能 清 偿 对 戊 的 200 万 元 债 务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A. 戊 可 同 时 就 丙 和 丁 的 房 屋 行 使 抵 押 权 , 但 对 每 个 房 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100 万 元

B. 戊 可 同 时 就 丙 和 丁 的 房 屋 行 使 抵 押 权 , 对 每 个 房 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金 额 依 房 屋 价 值 的 比 例 确 定

C. 戊 必 须 先 后 就 丙 和 丁 的 房 屋 行 使 抵 押 权 , 对 每 个 房 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金 额 由 戊 自 主 决 定

D. 戊 只 能 在 丙 的 房 屋 价 款 不 足 以 使 其 债 权 得 到 全 部 清 偿 时 就 丁 的 房 屋 行 使 抵 押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共 同 担 保 ;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 解 析 】

(1) 甲 的 债 权 存 在 丙 的 房 屋 抵 押 与 丁 的 房 屋 抵 押 , 即 一 笔 债 权 存 在 多 个 担 保 , 本 案 构 成 共 同 担 保 。 此 后 , 甲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戊 , 基 于 担 保 在 移 转 上 的 从 属 性 , 戊 一 并 取 得 了 对 丙 、 丁 的 房 屋 抵 押 权 。

(2) 本 案 中 , 担 保 人 丙 与 丁 未 约 定 各 自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份 额 , 且 不 存 在 法 定 的 三 种 情 形 : (1) 丙 、 丁 未 约 定 可 以 相 互 分 担 ; (2) 丙 、 丁 未 约 定 构 成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 (3) 丙 、 丁 未 在 同 一 份 合 同 上 签 字 、 盖 章 。 因 此 , 丙 、 丁 之 间 构 成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

(3) 在 构 成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的 情 况 下 , 丙 、 丁 对 外 须 承 担 连 带 担 保 责 任 , 即 债 权 人 可 以 不 分 比 例 、 顺 序 地 要 求 丙 、 丁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ABC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 在 构 成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的 情 况 下 , 无 论 丙 、 丁 对 外 承 担 多 少 担 保 责 任 , 其 对 内 都 只 能 选 择 向 债 务 人 甲 进 行 追 偿 , 而 无 权 在 担 保 人 内 部 进 行 分 担 , 即 担 保 人 不 能 相 互 追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277、(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欠 乙 公 司 货 款 100 万 元 , 先 由 甲 公 司 提 供 机 器 设 备 设 定 抵 押 权 、 丙 公 司 担 任 保 证 人 , 后 由 丁 公 司 提 供 房 屋 设 定 抵 押 权 并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甲 公 司 届 期 不 支 付 货 款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公 司 应 先 行 使 机 器 设 备 抵 押 权

B. 乙 公 司 应 先 行 使 房 屋 抵 押 权

C. 乙 公 司 应 先 行 请 求 丙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D. 丙 公 司 和 丁 公 司 可 相 互 追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共 同 担 保 ; 混 合 担 保

【 解 析 】

①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共 存 在 三 项 担 保 :(1) 甲 公 司 的 抵 押 ;(2) 丙 公 司 的 保 证 ;(3) 丁 公 司 的 抵 押 。 构 成 共 同 担 保 , 且 既 存 在 物 保 又 存 在 人 保 , 构 成 混 合 担 保 。

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规 定 :“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既 有 物 的 担 保 又 有 人 的 担 保 的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应 当 先 就 该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提 供 担 保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乙 公 司 与 各 担 保 人 未 约 定 行 使 权 利 的 顺 序 , 且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自 己 提 供 了 物 保 ( 抵 押 )。 因 此 , 债 权 人 乙 公 司 行 使 权 利 具 有 顺 序 限 制 , 其 应 当 先 实 现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提 供 的 物 保 后 , 方 可 要 求 公 司 、 丁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本 案 中 , 担 保 人 丙 与 丁 未 约 定 各 自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份 额 , 且 不 存 在 法 定 的 三 种 情 形 :(1) 丙 、 丁 未 约 定 可 以 相 互 分 担 ;(2) 丙 、 丁 未 约 定 构 成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3) 丙 、 丁 未 在 同 一 份 合 同 上 签 字 、 盖 章 。 因 此 , 丙 、 丁 之 间 构 成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

(4) 在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中 , 担 保 人 承 担 了 担 保 责 任 只 能 向 债 务 人 进 行 追 偿 , 不 能 向 其 他 担 保 人 请 求 分 担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278、(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以 其 机 器 设 备 为 乙 公 司 设 立 了 质 权 。10 日 后 , 丙 公 司 向 银 行 贷 款 100 万 元 , 甲 公 司 将 机 器 设 备 又 抵 押 给 银 行 , 担 保 其 中 40 万 元 贷 款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同 时 , 丙 公 司 将 自 有 房 产 抵 押 给 银 行 , 担 保 其 余 60 万 元 贷 款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20 日 后 , 甲 将 机 器 设 备 再 抵 押 给 丁 公 司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丙 公 司 届 期 不 能 清 偿 银 行 贷 款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如 银 行 主 张 全 部 债 权 , 应 先 拍 卖 房 产 实 现 抵 押 权

B. 如 银 行 主 张 全 部 债 权 , 可 选 择 拍 卖 房 产 或 者 机 器 设 备 实 现 抵 押 权

C. 乙 公 司 的 质 权 优 先 于 银 行 对 机 器 设 备 的 抵 押 权

D. 丁 公 司 对 机 器 设 备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乙 公 司 的 质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共 同 担 保 ;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 解 析 】

① 银 行 的 债 权 存 在 以 下 担 保 :(1) 甲 公 司 的 抵 押 ;(2) 丙 公 司 的 抵 押 。 一 笔 债 权 存 在 两 个 以 上 的 担 保 , 属 于 共 同 担 保 。

② 由 于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明 确 约 定 了 各 自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数 额 , 甲 公 司 (40 万 元 ), 丙 公 司 (60 万 元 ), 其 共 同 担 保 的 类 型 属 于 按 份 共 同 担 保 。 在 按 份 共 同 担 保 中 , 担 保 人 对 外 只 在 约 定 的 份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因 此 , 银 行 对 甲 公 司 只 能 主 张 40 万 元 的 担 保 责 任 , 对 丙 公 司 只 能 主 张 60 万 元 的 担 保 责 任 。 即 银 行 如 欲 实 现 全 部 债 权 , 必 须 同 时 主 张 实 现 甲 公 司 的 机 器 设 备 抵 押 与 丙 公 司 的 房 产 抵 押 , 单 独 主 张 其 中 的 任 何 一 个 都 无 法 实 现 全 部 债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的 机 器 设 备 上 存 在 :(1) 乙 公 司 的 质 权 ;(2)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3) 丁 公 司 的 抵 押 权 。 此 时 发 生 了 担 保 物 权 的 竞 合 。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发 生 竞 合 时 , 根 据 公 示 的 先 后 顺 序 确 立 优 先 顺 位 。 乙 公 司 的 质 权 已 交 付 ( 公 示 ),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 公 示 ), 因 此 , 乙 公 司 的 质 权 优 先 于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乙 公 司 的 质 权 先 交 付 ( 公 示 ), 丁 公 司 的 抵 押 权 后 登 记 ( 公 示 )。 因 此 , 先 公 示 的 质 权 优 先 于 后 公 示 的 抵 押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79、(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向 乙 银 行 借 款 100 万 元 , 丙 、 丁 以 各 自 房 产 分 别 向 乙 银 行 设 定 抵 押 , 戊 、 己 分 别 向 乙 银 行 出 具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的 担 保 函 ,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银 行 可 以 就 丙 或 者 丁 的 房 产 行 使 抵 押 权

B. 丙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可 向 甲 公 司 追 偿 , 也 可 要 求 丁 清 偿 其 应 承 担 的 份 额

C. 乙 银 行 可 以 要 求 戊 或 者 己 承 担 全 部 保 证 责 任

D. 戊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 可 向 甲 公 司 追 偿 , 也 可 要 求 己 清 偿 其 应 承 担 的 份 额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共 同 担 保 ; 混 合 担 保

【 解 析 】

① 乙 银 行 的 债 权 共 有 :(1) 丙 的 抵 押 担 保 ;(2) 丁 的 抵 押 担 保 ;(3) 戊 的 保 证 担 保 ;(4) 己 的 保 证 担 保 。 既 有 人 保 , 又 有 物 保 , 其 属 于 混 合 共 同 担 保 。

② 但 是 , 债 权 人 乙 银 行 并 未 与 担 保 人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的 顺 序 ,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也 没 有 以 自 己 的 物 提 供 担 保 。 因 此 , 债 权 人 行 使 权 利 没 有 顺 序 上 的 限 制 , 其 可 以 任 意 顺 序 的 要 求 各 个 担 保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③ 从 另 一 个 角 度 来 看 , 丙 、 丁 、 戊 、 己 没 有 约 定 各 自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份 额 , 也 不 具 有 法 定 的 构 成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的 三 种 情 形 之 一 。 因 此 , 其 共 同 担 保 的 类 型 属 于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 在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中 , 担 保 人 对 外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 此 , 债 权 人 可 以 任 意 顺 序 、 任 意 比 例 的 要 求 担 保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在 不 真 正 连 带 共 同 担 保 中 , 担 保 人 对 外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只 能 选 择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而 不 能 向 其 他 担 保 人 请 求 分 担 。 因 此 , 丙 、 丁 、 戊 、 己 在 对 外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只 能 向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追 偿 , 而 不 能 彼 此 分 担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280、(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陈 某 向 贺 某 借 款 20 万 元 , 借 期 2 年 。 张 某 为 该 借 款 合 同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担 保 条 款 约 定 , 张 某 在 陈 某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但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陈 某 同 时 以 自 己 的 房 屋 提 供 抵 押 担 保 并 办 理 了 登 记 。 如 果 贺 某 打 算 放 弃 对 陈 某 的 抵 押 权 , 并 将 这 一 情 况 通 知 了 张 某 , 张 某 表 示 反 对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A. 贺 某 不 得 放 弃 抵 押 权 , 因 为 张 某 不 同 意

B. 若 贺 某 放 弃 抵 押 权 , 张 某 仍 应 对 全 部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C. 若 贺 某 放 弃 抵 押 权 , 则 张 某 对 全 部 债 务 免 除 保 证 责 任

D. 若 贺 某 放 弃 抵 押 权 , 则 张 某 在 贺 某 放 弃 权 利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保 证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共 同 担 保 ; 混 合 担 保

【 解 析 】

① 贺 某 的 债 权 存 在 两 项 担 保 :(1) 张 某 的 保 证 担 保 ;(2) 陈 某 的 抵 押 担 保 。 一 笔 债 权 , 既 有 人 保 , 又 有 物 保 , 其 构 成 混 合 共 同 担 保 。

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规 定 :“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既 有 物 的 担 保 又 有 人 的 担 保 的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应 当 先 就 该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提 供 担 保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贺 某 与 担 保 人 之 间 未 约 定 主 张 权 利 的 顺 序 , 但 债 务 人 陈 某 以 自 己 的 房 屋 提 供 的 抵 押 ( 物 保 )。 因 此 , 债 权 人 实 现 权 利 具 有 顺 序 上 的 限 制 。 贺 某 应 当 先 就 陈 某 的 房 屋 抵 押 实 现 权 利 , 而 后 方 可 要 求 其 他 担 保 人 张 某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③ 债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债 务 人 的 物 保 , 但 是 其 他 担 保 人 在 该 物 保 的 价 值 范 围 内 免 责 。 因 此 , 若 贺 某 放 弃 对 债 务 人 陈 某 的 房 屋 享 有 的 抵 押 权 , 则 其 他 担 保 人 张 某 在 该 放 弃 的 范 围 内 免 责 。 故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其 他 担 保 人 的 同 意 有 没 有 意 义 呢 ? 也 是 有 一 定 意 义 的 。 虽 然 债 务 权 人 放 弃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物 保 , 但 如 果 其 他 担 保 人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全 部 担 保 责 任 的 , 则 按 照 该 同 意 的 内 容 发 生 效 力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81、(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向 乙 借 款 20 万 元 , 以 其 价 值 10 万 元 的 房 屋 、5 万 元 的 汽 车 作 为 抵 押 担 保 , 以 1 万 元 的 音 响 设 备 作 质 押 担 保 , 同 时 还 由 丙 为 其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其 间 汽 车 遇 车 祸 损 毁 , 获 保 险 赔 偿 金 3 万 元 。 如 果 上 述 担 保 均 有 效 , 丙 应 对 借 款 本 金 在 多 大 数 额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A.7 万 元

B.6 万 元

C.5 万 元

D.4 万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混 合 担 保 ; 担 保 物 权 的 物 上 代 位 性

【 解 析 】

(1) 债 权 人 乙 的 债 权 共 有 以 下 担 保 :(1) 甲 的 房 屋 抵 押 、 汽 车 抵 押 、 音 响 质 押 ;(2) 丙 的 保 证 。 一 笔 债 权 , 既 存 在 人 保 , 又 存 在 物 保 , 其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混 合 担 保 。

②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392 条 规 定 :“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既 有 物 的 担 保 又 有 人 的 担 保 的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应 当 先 就 该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提 供 担 保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乙 没 有 和 担 保 人 约 定 实 现 担 保 权 利 的 顺 序 , 且 债 务 人 甲 以 自 己 的 物 提 供 的 物 保 ( 抵 押 、 质 押 )。 因 此 , 债 权 人 乙 实 现 权 利 具 有 顺 序 限 制 , 其 应 当 先 就 债 务 人 甲 的 物 保 实 现 权 利 后 方 可 要 求 其 他 担 保 人 丙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换 言 之 , 丙 在 甲 承 担 不 能 的 范 围 内 才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③ 甲 所 提 供 的 物 保 价 值 : 房 屋 (10 万 元 )+ 汽 车 (5 万 元 )+ 音 响 (1 万 元 ), 即 本 来 丙 只 需 在 20 万 元 -16 万 元 =4 万 元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④ 但 是 , 甲 的 汽 车 遇 车 祸 损 毁 , 获 得 保 险 金 3 万 元 , 此 时 担 保 物 权 具 有 物 上 代 位 性 , 可 以 代 位 给 予 该 保 险 金 , 即 乙 对 保 险 金 3 万 元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此 时 , 甲 的 担 保 合 计 总 额 为 ( 万 元 ), 则 丙 的 担 保 范 围 为 : 万 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82、(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自 乙 处 借 款 300 万 元 , 为 担 保 该 笔 债 务 的 履 行 , 丙 将 自 己 的 房 屋 登 记 于 乙 的 名 下 , 并 约 定 若 甲 到 期 未 能 偿 债 , 则 该 房 屋 直 接 归 乙 所 有 。 此 后 , 双 方 办 理 了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后 甲 未 能 依 约 清 偿 债 务 , 甲 的 弟 弟 丁 主 张 代 为 偿 还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后 , 乙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B. 甲 未 偿 还 债 务 时 , 乙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C. 乙 可 拒 绝 丁 的 代 为 清 偿

D. 丁 代 为 清 偿 后 , 有 权 主 张 对 丙 的 房 屋 优 先 受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让 与 担 保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解 析 】

(1) 丙 通 过 移 转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为 乙 的 债 权 提 供 担 保 , 这 一 担 保 方 式 属 于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68 条 所 规 定 的 “ 让 与 担 保 ”。

②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68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与 债 权 人 约 定 将 财 产 形 式 上 转 移 至 债 权 人 名 下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 财 产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约 定 无 效 , 但 是 不 影 响 当 事 人 有 关 提 供 担 保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担 保 人 丙 与 债 权 人 乙 在 债 务 到 期 前 约 定 由 债 权 人 乙 直 接 取 得 担 保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该 约 定 属 于 流 担 保 条 款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因 此 , 即 便 债 务 人 未 履 行 债 务 , 乙 也 无 法 根 据 该 约 定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让 与 担 保 不 发 生 让 与 的 效 力 , 即 便 动 产 已 经 交 付 、 不 动 产 已 经 完 成 登 记 , 债 权 人 也 不 能 取 得 让 与 担 保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据 此 , 虽 然 房 屋 已 经 登 记 在 债 权 人

乙 名 下 , 乙 无 法 取 得 让 与 担 保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丁 作 为 债 务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主 张 清 偿 债 务 , 构 成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0 条 的 规 定 , 丁 作 为 甲 的 弟 弟 系 甲 的 近 亲 属 , 属 于 有 合 法 利 益 的 第 三 人 。 因 此 , 丁 主 张 代 为 清 偿 的 , 债 权 人 乙 无 权 拒 绝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第 三 人 在 其 已 经 代 为 履 行 的 范 围 内 取 得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 但 是 不 得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本 题 中 , 丁 在 代 为 清 偿 后 , 即 取 得 乙 对 甲 享 有 的 300 万 元 的 债 权 以 及 该 债 权 的 从 权 利 ( 对 丙 的 房 屋 享 有 的 让 与 担 保 )。

(6) 让 与 担 保 虽 不 能 发 生 让 与 的 效 力 , 但 可 以 发 生 担 保 的 效 力 , 在 已 经 完 成 公 示 的 情 况 下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让 与 担 保 的 标 的 物 拍 卖 、 变 卖 , 并 就 拍 卖 、 变 卖 所 得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本 题 中 , 丁 在 取 得 该 让 与 担 保 权 后 , 即 可 对 该 房 屋 行 使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83、(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A 公 司 自 罗 某 处 借 款 3600 万 元 用 于 该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 借 款 期 限 为 6 个 月 。 同 日 ,A 公 司 又 与 罗 某 就 6 套 别 墅 签 订 了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若 A 公 司 未 能 按 期 还 款 , 则 罗 某 有 权 请 求 A 公 司 交 付 6 套 别 墅 并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此 后 ,A 公 司 未 能 依 约 还 款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无 效

B. 罗 某 有 权 要 求 A 公 司 交 付 别 墅 并 办 理 登 记

C. 罗 某 有 权 要 求 就 6 套 别 墅 进 行 拍 卖 、 变 卖

D. 罗 某 有 权 对 6 套 别 墅 的 变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买 卖 型 担 保

【 解 析 】

(1)《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以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担 保 , 借 款 到 期 后 借 款 人 不 能 还 款 , 出 借 人 请 求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 当 事 人 根 据 法 庭 审 理 情 况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 第 2 款 规 定 :“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作 出 的 判 决 生 效 后 , 借 款 人 不 履 行 生 效 判 决 确 定 的 金 钱 债 务 , 出 借 人 可 以 申 请 拍 卖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 以 偿 还 债 务 。 就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与 应 偿 还 借 款 本 息 之 间 的 差 额 ,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有 权 主 张 返 还 或 者 补 偿 。”

(2) 本 题 中 , A 公 司 与 罗 某 之 间 在 借 款 合 同 之 外 , 又 签 订 了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该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的 目 的 是 担 保 借 款 合 同 的 履 行 , 构 成 了 “ 买 卖 型 担 保 ”。 该 买 卖 合 同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是 有 效 的 , 只 不 过 不 发 生 买 卖 的 效 力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买 卖 合 同 不 发 生 买 卖 的 效 力 , 当 事 人 不 能 请 求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 因 此 , 罗 某 要 求 交 付 别 墅 办 理 登 记 , 不 能 得 到 支 持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买 卖 合 同 可 以 发 生 担 保 的 效 力 , 债 权 人 罗 某 有 权 请 求 对 买 卖 合 同 项 下 的 别 墅 进 行 拍 卖 、 变 卖 , 并 且 就 价 款 进 行 受 偿 。 但 是 , 由 于 买 卖 型 担 保 中 并 未 进 行 公 示 ( 未 登 记 、 未 交 付 )。 因 此 , 罗 某 不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284、(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自 然 人 甲 与 乙 签 订 了 年 利 率 为 、 为 期 1 年 的 1000 万 元 借 款 合 同 。 后 双 方 又 签 订 了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 甲 把 房 屋 卖 给 乙 , 房 款 为 甲 的 借 款 本 息 之 和 。 甲 须 在 一 年 内 以 该 房 款 分 6 期 回 购 房 屋 。 如 甲 不 回 购 , 乙 有 权 直 接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乙 交 付 借 款 时 , 甲 出 具 收 到 全 部 房 款 的 收 据 。 后 甲 未 按 约 定 回 购 房 屋 , 也 未 把 房 屋 过 户 给 乙 。 因 房 屋 价 格 上 涨 至 3000 万 元 , 甲 主 张 偿 还 借 款 本 息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乙 之 间 是 借 贷 合 同 关 系 , 不 是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B. 应 在 不 超 过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的 四 倍 以 内 承 认 借 款 利 息

C. 乙 不 能 获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D. 因 甲 未 按 约 定 偿 还 借 款 ,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买 卖 型 担 保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之 前 存 在 两 份 合 同 :(1)1000 万 元 的 借 款 合 同 ;(2)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但 是 , 两 份 合 同 并 非 完 全 独 立 , 买 卖 合 同 存 在 的 价 值 在 于 担 保 借 款 合 同 的 履 行 。 此 类 以 买 卖 合 同 来 担 保 借 款 合 同 的 方 式 , 属 于 《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3 条 所 规 定 的 “ 买 卖 型 担 保 ”, 又 称 为 “ 以 买 卖 合 同 担 保 借 款 合 同 ”。

(2)《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以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担 保 , 借 款 到 期 后 借 款 人 不 能 还 款 , 出 借 人 请 求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 当 事 人 根 据 法 庭 审 理 情 况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 在 买 卖 型 担 保 中 , 当 事 人 的 关 系 是 借 款 关 系 与 担 保 关 系 , 其 中 的 买 卖 合 同 并 不 发 生 买 卖 的 效 力 , 而 是 发 生 担 保 的 效 力 。 因 此 , 法 院 应 按 照 借 款 合 同 审 理 甲 、 乙 之 间 的 关 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5 条 规 定 :“ 出 借 人 请 求 借 款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利 率 支 付 利 息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双 方 约 定 的 利 率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甲 、 乙 之 间 约 定 的 利 率 ( ) 超 出 了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的 四 倍 , 超 出 四 倍 的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注 意 , 当 年 的 法 条 表 述 是 “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 但 是 现 在 的 表 述 是 “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 这 里 发 生 了 变 化 , 所 以 答 案 作 出 调 整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由 于 买 卖 型 担 保 不 发 生 买 卖 的 效 力 , 而 是 发 生 担 保 的 效 力 。 因 此 , 即 便 债 务 人 未 依 约 偿 还 债 务 , 债 权 人 也 无 权 主 张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进 而 取 得 担 保 物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 债 权 人 可 以 申 请 就 买 卖 合 同 项 下 的 标 的 物 进 行 拍 卖 、 变 卖 , 以 所 得 价 款 清 偿 债 务 , 不 过 不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甲 、 乙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合 法 有 效 , 甲 应 当 依 照 合 同 还 本 付 息 。 甲 未 能 依 约 还 款 的 行 为 属 于 违 约 , 因 此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285、(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19 年 9 月 , 建 华 公 司 于 武 汉 市 设 立 A 分 公 司 , 且 办 理 了 营 业 执 照 , 王 某 为 该 分 公 司 的 负 责 人 。 同 年 12 月 , 王 某 以 A 分 公 司 名 义 自 劲 松 公 司 处 购 买 大 型 设 备 一 套 , 未 支 付 价 款 , 劲 松 公 司 预 备 起 诉 维 权 。2020 年 1 月 , 王 某 在 为 自 己 的 朋 友 李 某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时 , 以 A 分 公 司 名 义 向 债 权 人 心 安 公 司 出 具 承 诺 函 , 表 示 愿 意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出 具 承 诺 函 时 , 心 安 公 司 虽 知 晓 王 某 未 取 得 公 司 决 议 , 但 仍 然 接 受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劲 松 公 司 不 能 以 A 分 公 司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B.A 分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支 付 设 备 价 款

C. 心 安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建 华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D. 建 华 公 司 无 须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诉 讼 权 利 能 力 ; 公 司 担 保

【 解 析 】

①《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51 条 规 定 :“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作 为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 本 题 中 ,A 分 公 司 虽 然 不 具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地 位 , 但 其 依 法 设 立 且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根 据 《 民 诉 法 解 释 》 第 52 条 的 规 定 , 属 于 “ 其 他 组 织 ”, 能 够 成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可 以 当 被 告 。 因 此 , 劲 松 公 司 可 以 以 A 分 公 司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7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法 人 承 担 ; 也 可 以 先 以 该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以 承 担 的 , 由 法 人 承 担 。” 本 题 中 ,A 分 公 司 作 为 分 支 机 构 , 可 以 成 为 合 同 当 事 人 。 王 某 作 为 A 分 公 司 的 负 责 人 享 有 代 理 A 分 公 司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的 权 限 , 其 权 限 不 存 在 意 定 限 制 或 法 定 限 制 。 因 此 , 王 某 以 A 分 公 司 名 义 与 劲 松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该 法 律 后 果 归 属 于 A 公 司 承 担 , 其 不 得 拒 绝 支 付 价 款 。( 若 A 公 司 无 力 承 担 的 , 建 华 公 司 须 承 担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③ 根 据 《 公 司 法 》 第 15 条 的 规 定 , 法 定 代 表 人 代 表 公 司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须 取 得 相 应 的 决 议 , 那 么 分 公 司 的 负 责 人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更 需 要 提 供 相 应 的 决 议 。 本 题

中 , 王 某 未 取 得 决 议 即 以 A 分 公 司 名 义 向 债 权 人 李 某 提 供 担 保 , 但 李 某 明 知 王 某 无 决 议 , 其 不 属 于 尽 到 合 理 审 查 义 务 的 相 对 人 ,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11 条 的 规 定 , 公 司 无 需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④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7 条 的 规 定 , 在 相 对 人 非 善 意 的 情 况 下 , 其 虽 然 不 能 要 求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但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对 此 承 担 与 其 过 错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因 此 , 建 华 公 司 虽 然 无 需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但 是 其 需 要 承 担 与 其 过 错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286、(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韩 某 系 甲 股 份 公 司 的 法 定 负 责 人 。 某 日 , 韩 某 以 个 人 名 义 自 乙 公 司 处 借 款 500 万 元 。 乙 公 司 要 求 韩 某 提 供 担 保 , 韩 某 遂 表 示 以 甲 公 司 名 义 提 供 担 保 , 乙 公 司 虽 知 晓 甲 公 司 未 就 此 作 出 决 议 , 但 依 然 决 定 接 受 。 此 后 , 韩 某 未 依 约 偿 还 债 务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韩 某 应 具 有 董 事 长 身 份

B.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C.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担 责

D. 如 韩 某 将 该 笔 借 款 用 于 甲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 则 乙 公 司 有 权 向 甲 公 司 主 张 还 款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法 定 代 表 人 ; 公 司 担 保 ; 民 间 借 贷

【 解 析 】

①《 公 司 法 》 第 10 条 规 定 :“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按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由 代 表 公 司 执 行 公 司 事 务 的 董 事 或 者 经 理 担 任 。” 本 题 中 , 韩 某 虽 为 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但 并 不 是 只 有 董 事 长 方 可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 其 作 为 执 行 公 司 事 务 的 董 事 即 可 担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根 据 《 公 司 法 》 第 15 条 的 规 定 , 法 定 代 表 人 代 表 公 司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 需 取 得 相 应 的 决 议 。 韩 某 作 为 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未 取 得 甲 公 司 决 议 即 对 外 代 表 甲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 其 行 为 属 于 越 权 担 保 。 根 据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7 条 的 规 定 ,

乙 公 司 明 知 未 取 得 决 议 而 仍 然 接 受 该 担 保 , 其 不 属 于 尽 到 了 合 理 审 查 义 务 的 相 对 人 。 因 此 , 该 担 保 合 同 的 效 力 不 能 约 束 甲 公 司 , 甲 公 司 无 需 对 此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但 是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7 条 规 定 “ 相 对 人 非 善 意 的 , 担 保 合 同 对 公 司 不 发 生 效 力 ; 相 对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参 照 适 用 本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乙 公 司 非 善 意 , 不 能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但 有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在 过 错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以 个 人 名 义 与 出 借 人 订 立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 出 借 人 请 求 单 位 与 个 人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若 韩 某 将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甲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 则 出 借 人 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韩 某 与 甲 公 司 共 同 承 担 还 款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第 七 章 占 有

第 一 节 占 有 的 判 断

第 二 节 占 有 的 类 型

【 题 干 】28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将 其 A 办 公 用 房 出 租 给 乙 投 资 公 司 , 租 期 为 2022 年 3 月 1 日 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 经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同 意 , 乙 投 资 公 司 于 2023 年 9 月 1 日 将 A 办 公 用 房 转 租 给 丙 金 融 公 司 , 租 期 为 2023 年 9 月 1 日 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 乙 、 丙 三 公 司 均 为 房 屋 的 有 权 占 有 人

B.2022 年 3 月 1 日 ,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丧 失 对 房 屋 的 占 有

C.2023 年 9 月 1 日 , 乙 投 资 公 司 丧 失 对 房 屋 的 占 有

D.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为 自 主 占 有 , 乙 投 资 公 司 与 丙 金 融 公 司 为 他 主 占 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分 类

【 解 析 】

(1)2022 年 3 月 1 日 , 甲 公 司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乙 公 司 后 , 乙 公 司 直 接 支 配 与 控 制 房 屋 , 成 为 房 屋 的 直 接 占 有 人 。 但 是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租 赁 合 同 关 系 这 一 占 有 媒 介 关 系 , 甲 公 司 享 有 在 租 期 届 满 后 请 求 乙 公 司 返 还 房 屋 的 权 利 , 甲 公 司 属 于 该 房 屋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2023 年 9 月 1 日 , 乙 公 司 经 过 出 租 人 甲 公 司 同 意 将 房 屋 转 租 给 丙 公 司 , 此 时 , 丙 公 司 取 得 对 房 屋 的 直 接 控 制 , 成 为 房 屋 的 直 接 占 有 人 。 但 是 ,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租 赁 合 同 关 系 , 乙 公 司 享 有 在 租 期 届 满 时 要 求 丙 公 司 返 还 房 屋 的 权 利 , 乙 公 司 成 为 该 房 屋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基 于 所 有 权 而 占 有 房 屋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乙 公 司 基 于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产 生 的 债 权 而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丙 公 司 基 于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产 生 的 债 权 而 占 有 也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甲 公 司 占 有 房 屋 是 具 有 将 房 屋 当 作 自 己 物 品 的 意 图 , 属 于 自 主 占 有 ;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作 为 承 租 人 、 次 承 租 人 其 并 无 将 房 屋 当 作 自 己 的 意 图 , 其 均 属 于 他 主 占 有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288、(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将 1 套 房 屋 出 卖 给 乙 , 已 经 移 转 占 有 , 没 有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移 转 登 记 。 现 甲 死 亡 , 该 房 屋 由 其 子 丙 继 承 。 丙 在 继 承 房 屋 后 又 将 该 房 屋 出 卖 给 丁 , 并 办 理 了 房 屋 所 有 权 移 转 登 记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虽 然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但 是 基 于 甲 的 意 思 取 得 占 有 , 乙 为 有 权 占 有

B. 乙 可 以 对 甲 的 继 承 人 丙 主 张 有 权 占 有

C. 在 丁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后 , 乙 可 以 以 占 有 有 正 当 权 利 来 源 对 丁 主 张 有 权 占 有

D. 在 丁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后 , 丁 可 以 基 于 其 所 有 权 请 求 乙 返 还 房 屋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占 有

【 解 析 】

(1) 甲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乙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该 物 权 变 动 以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题 目 中 , 虽 然 甲 已 将 房 屋 移 转 给 乙 占 有 , 但 没 有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因 此 , 乙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②《 民 法 典 》 第 21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按 照 区 分 原 则 , 物 权 变 动 未 发 生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虽 然 由 于 没 有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乙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这 并 不 影 响 甲 和 乙 之 间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乙 虽 然 不 基 于 所 有 权 占 有 房 屋 , 但 其 基 于 有 效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而 占 有 房 屋 , 其 占 有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权 占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基 于 概 括 继 承 规 则 , 继 承 人 不 仅 继 承 死 者 生 前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 还 一 并 继 承 死 者 生 前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 本 题 中 , 丙 作 为 甲 的 继 承 人 , 丙 概 括 继 承 了 甲 在 该 买 卖 合 同 中 所 存 在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因 此 , 乙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有 权 占 有 , 可 以 对 承 受 该 买 卖 合 同 义 务 的 丙 继 续 主 张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由 于 甲 尚 未 将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乙 , 甲 死 后 , 丙 基 于 继 承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丙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丁 的 行 为 ,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且 已 经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 因 此 , 丁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⑤ 基 于 绝 对 权 成 立 的 有 权 占 有 具 有 绝 对 性 , 可 以 对 一 切 人 主 张 有 权 占 有 ; 而 基 于 相 对 权 成 立 的 有 权 占 有 则 具 有 相 对 性 , 只 能 对 其 义 务 人 主 张 有 权 占 有 。 本 题 中 , 乙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这 一 相 对 权 而 成 立 有 权 占 有 , 其 有 权 占 有 具 有 相 对 性 , 只 能 对 其 义 务 人 主 张 。 丁 并 非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债 务 人 , 因 此 , 乙 不 能 对 丁 主 张 有 权 占 有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⑥ 相 对 于 丁 而 言 , 乙 为 该 房 屋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因 此 , 丁 作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其 返 还 该 房 屋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289、(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孙 飞 在 图 书 馆 自 习 室 备 战 法 考 , 吃 午 饭 时 , 孙 飞 将 其 民 法 教 材 放 在 自 习 室 桌 面 。 同 自 习 室 复 习 的 学 生 齐 壮 , 见 孙 飞 离 开 教 室 后 , 前 往 翻 孙 飞 放 置 的 民 法 教 材 , 被 该 教 材 内 容 深 深 吸 引 , 遂 将 该 教 材 带 走 。 关 于 孙 飞 对 民 法 教 材 的 占 有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孙 飞 离 开 自 习 室 后 即 丧 失 对 民 法 教 材 的 占 有 权

B. 齐 壮 翻 阅 时 , 孙 飞 丧 失 对 民 法 教 材 的 占 有 权

C. 齐 壮 将 民 法 教 材 带 离 自 习 室 时 , 孙 飞 丧 失 对 民 法 教 材 的 占 有 权

D. 孙 飞 对 齐 壮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判 断 ; 占 有 的 分 类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根 据 民 法 基 础 理 论 , 是 否 成 立 占 有 , 须 依 据 社 会 观 念 进 行 判 断 。 本 题 中 , 孙 飞 离 开 自 习 室 后 , 虽 然 其 不 在 物 理 上 支 配 、 控 制 民 法 教 材 , 但 是 依 照 一 般 社 会 观 念 , 其 依 然 在 观 念 上 控 制 民 法 教 材 , 其 依 然 占 有 着 该 教 材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齐 壮 翻 阅 民 法 教 材 时 , 齐 壮 仅 仅 只 是 暂 时 性 的 翻 阅 , 并 不 具 有 实 际 支 配 、 控 制 该 教 材 的 意 图 , 此 时 该 教 材 依 照 社 会 观 念 , 依 然 是 由 孙 飞 控 制 的 , 依 然 是 由 孙 飞 占 有 的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齐 壮 擅 自 拿 走 孙 飞 放 在 自 习 室 的 教 材 , 齐 壮 违 反 了 孙 飞 的 意 愿 而 剥 夺 了 孙 飞 的 占 有 、 侵 夺 了 孙 飞 的 占 有 。 因 此 , 孙 飞 对 齐 壮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齐 壮 将 民 法 教 材 的 占 有 进 行 返 还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齐 壮 将 民 法 教 材 带 离 自 习 室 时 , 齐 壮 具 有 了 实 际 支 配 、 控 制 民 法 教 材 的 意 图 , 此 时 齐 壮 获 得 了 对 民 法 教 材 的 占 有 , 而 孙 飞 对 该 教 材 的 占 有 就 丧 失 了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想 , 为 什 么 孙 飞 不 构 成 对 民 法 教 材 的 间 接 占 有 呢 ? 间 接 占 有 的 成 立 需 要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直 接 占 有 人 与 间 接 占 有 人 之 间 存 在 占 有 媒 介 关 系 ;(2) 间 接 占 有 人 对 直 接 占 有 人 享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3) 间 接 占 有 人 是 以 他 主 占 有 的 心 态 而 占 有 。 本 题 中 , 虽 然 孙 飞 对 齐 壮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但 是 齐 壮 拿 走 教 材 后 将 其 当 作 自 己 的 东 西 据 为 己 有 , 其 属 于 自 主 占 有 。 因 此 , 孙 飞 不 构 成 间 接 占 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290、(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拾 得 乙 的 手 机 , 以 市 价 卖 给 不 知 情 的 丙 并 交 付 。 丙 把 手 机 交 给 丁 维 修 。 修 好 后 丙 拒 付 部 分 维 修 费 , 丁 将 手 机 扣 下 。 关 于 手 机 的 占 有 状 态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丢 失 手 机 后 , 由 直 接 占 有 变 为 间 接 占 有

B. 甲 为 无 权 占 有 、 自 主 占 有

C. 丙 为 无 权 占 有 、 善 意 占 有

D. 丁 为 有 权 占 有 、 他 主 占 有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分 类 ; 善 意 取 得 ; 留 置 权

【 解 析 】

① 根 据 占 有 人 是 否 直 接 控 制 标 的 物 , 占 有 可 以 分 为 直 接 占 有 与 间 接 占 有 。 乙 在 丢 失 手 机 之 前 , 其 直 接 控 制 该 手 机 , 构 成 直 接 占 有 。 但 是 , 当 乙 丢 失 手 机 后 , 其 不 再 对 手 机 加 以 控 制 , 因 此 其 不 再 占 有 手 机 , 也 谈 不 上 间 接 占 有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题 外 话 :A 选 项 在 当 年 公 布 的 答 案 中 是 正 确 的 , 但 是 这 属 于 当 年 那 位 命 题 人 将 其 个 人 观 点 带 入 到 法 考 中 , 而 此 位 命 题 人 已 经 不 再 参 与 法 考 命 题 , 因 此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把 握 还 是 回 归 主 流 的 通 说 观 点 即 可 。)

② 甲 拾 得 手 机 后 ,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本 权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此 外 , 甲 拾 得 手 机 后 将 其 出 卖 给 丙 , 表 明 其 具 有 “ 据 为 己 有 ” 的 意 思 , 其 占 有 属 于 自 主 占 有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甲 不 享 有 手 机 的 所 有 权 , 其 将 手 机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是 由 于 该 手 机 是 遗 失 物 , 丙 不 能 善 意 取 得 该 手 机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丙 不 享 有 占 有 该 手 机 的 权 利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但 是 , 丙 并 不 知 晓 甲 并 非 手 机 的 所 有 权 人 , 相 反 丙 误 认 为 自 己 已 经 取 得 了 手 机 的 所 有 权 , 丙 属 于 善 意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3)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是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丙 将 手 机 送 至 丁 处 维 修 , 未 支 付 到 期 维 修 费 , 丁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取 得 了 对 该 手 机 的 留 置 权 , 丁 基 于 留 置 权 而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但 是 , 丁 并 不 具 有 将 该 手 机 据 为 己 有 的 意 思 , 其 属 于 他 主 占 有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291、(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丙 找 甲 借 自 行 车 , 甲 的 自 行 车 与 乙 的 很 相 像 , 均 放 于 楼 下 车 棚 。 丙 错 认 乙 车 为 甲 车 , 遂 把 乙 车 骑 走 。 甲 告 知 丙 骑 错 车 , 丙 未 理 踩 。 某 日 , 丙 骑 车 购 物 , 将 车 放 在 商 店 楼 下 , 因 墙 体 倒 塌 将 车 砸 坏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丙 错 认 乙 车 为 甲 车 而 占 有 ,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B. 甲 告 知 丙 骑 错 车 前 , 丙 修 车 的 必 要 费 用 , 乙 应 当 偿 还

C. 无 论 丙 是 否 知 道 骑 错 车 , 乙 均 有 权 对 其 行 使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D. 对 于 乙 车 的 毁 损 , 丙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分 类 ; 善 意 占 有 ; 恶 意 占 有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解 析 】

① 甲 与 丙 之 间 存 在 借 用 合 同 关 系 , 丙 基 于 借 用 合 同 产 生 的 债 权 占 有 甲 的 自 行 车 , 其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但 是 , 丙 与 乙 之 间 不 存 在 法 律 关 系 , 丙 不 享 有 占 有 乙 自 行 车 的 权 限 。 因 此 , 丙 占 有 乙 的 自 行 车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权 占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根 据 无 权 占 有 人 在 占 有 时 是 否 明 知 自 己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权 限 , 可 以 将 无 权 占 有 分 为 善 意 占 有 与 恶 意 占 有 。 丙 虽 无 占 有 乙 自 行 车 的 权 限 , 但 其 误 认 为 乙 的 自 行 车 是 甲 所 有 的 , 在 甲 告 知 丙 骑 错 车 之 前 , 丙 误 认 为 自 己 享 有 占 有 的 权 限 , 其 属 于 善 意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善 意 占 有 人 为 维 持 标 的 物 的 存 续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权 利 人 予 以 返 还 。 因 此 , 丙 支 付 的 维 修 费 用 有 权 要 求 乙 偿 还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需 要 注 意 ,B 选 项 在 重 新 假 设 , 题 目 中 由 于 甲 已 经 告 知 丙 , 丙 知 道 自 己 骑 错 车 属 于 恶 意 占 有 人 , 但 是 在 B 选 项 中 单 独 假 设 了 丙 不 知 情 的 情 节 , 应 该 以 丙 为 善 意 占 有 人 来 考 虑 。)

(3)《 民 法 典 》 第 462 条 规 定 :“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侵 占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本 题 中 , 丙 骑 错 乙 的 自 行 车 , 其 侵 夺 了 乙 对 该 自 行 车 的 占 有 , 无 论 丙 主 观 上 为 善 意 或 者 恶 意 , 乙 均 对 乙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丙 返 还 自 行 车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无 论 是 善 意 占 有 人 抑 或 恶 意 占 有 人 , 其 本 质 均 为 无 权 占 有 人 , 均 负 有 返 还 原 物 之 义 务 。)

(4) 在 题 干 信 息 中 , 由 于 甲 已 经 告 知 丙 骑 错 自 行 车 , 丙 明 知 自 己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权 限 , 其 占 有 属 于 恶 意 占 有 。 恶 意 占 有 人 针 对 占 有 物 的 毁 损 灭 失 须 承 担 绝 对 的 无 过 错 责 任 。 本 题 中 , 虽 然 丙 对 自 行 车 的 毁 损 并 无 过 错 , 但 其 仍 需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292、(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一 日 清 晨 , 甲 发 现 一 头 牛 趴 在 自 家 门 前 , 便 将 其 拴 在 自 家 院 内 , 打 探 失 主 未 果 。 时 值 春 耕 , 甲 用 该 牛 耕 种 自 家 田 地 。 期 间 该 牛 因 劳 累 过 度 得 病 , 甲 花 费 300 元 将 其 治 好 。 两 年 后 , 牛 的 主 人 乙 寻 牛 来 到 甲 处 , 要 求 甲 返 还 , 甲 拒 绝 返 还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应 返 还 牛 , 但 有 权 要 求 乙 支 付 300 元

B. 甲 应 返 还 牛 , 但 无 权 要 求 乙 支 付 300 元

C. 甲 不 应 返 还 牛 , 但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赔 偿 损 失

D. 甲 不 应 返 还 牛 , 无 权 要 求 乙 支 付 300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分 类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5 条 规 定 :“ 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本 题 中 , 甲 拾 得 耕 牛 后 占 有 , 但 是 甲 并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权 利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乙 作 为 牛 的 所 有 权 人 , 针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甲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甲 返 还 原 物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60 条 规 定 :“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占 有 人 占 有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及 其 孳 息 ; 但 是 , 应 当 支 付 善 意 占 有 人 因 维 护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 据 此 , 善 意 占 有 人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有 权 要 求 权 利 人 予 以 返 还 , 但 是 恶 意 占 有 人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则 无 权 要 求 权 利 人 予 以 返 还 。 本 题 中 , 甲 明 知 自 己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本 权 , 其 属 于 恶 意 占 有 人 , 因 此 , 其 无 权 要 求 权 利 人 乙 返 还 必 要 费 用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93、(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遗 失 一 部 相 机 , 乙 拾 得 后 放 在 办 公 桌 抽 屉 内 , 并 张 贴 了 招 领 启 事 。 丙 盗 走 该 相 机 , 卖 给 了 不 知 情 的 丁 , 丁 出 质 于 戊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种 说 法 不 正 确 ?

A. 乙 对 相 机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B. 丙 对 相 机 的 占 有 属 于 他 主 占 有

C. 丁 对 相 机 的 占 有 属 于 自 主 占 有

D. 戊 对 相 机 的 占 有 属 于 直 接 占 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分 类

【 解 析 】

(1) 根 据 占 有 人 占 有 标 的 物 是 否 享 有 本 权 , 可 以 将 占 有 分 为 有 权 占 有 与 无 权 占 有 。 本 题 中 , 甲 的 相 机 遗 失 为 乙 所 拾 得 , 乙 不 享 有 占 有 该 相 机 的 权 限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根 据 占 有 人 是 否 具 有 将 占 有 物 据 为 己 有 的 意 思 , 可 以 将 占 有 分 为 自 主 占 有 与 他 主 占 有 。 本 题 中 , 丙 盗 窃 相 机 后 , 是 将 相 机 当 作 自 己 的 物 而 占 有 的 , 其 属 于 自 主 占 有 。 而 丁 在 从 丙 处 买 到 该 相 机 后 , 也 是 将 相 机 当 作 自 己 的 物 而 占 有 的 , 其 也 属 于 自 主 占 有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3) 根 据 占 有 人 是 否 直 接 控 制 标 的 物 , 可 以 将 占 有 分 为 直 接 占 有 与 间 接 占 有 。 本 题 中 , 丁 将 相 机 出 质 给 戊 后 , 相 机 为 戊 所 直 接 控 制 , 其 占 有 属 于 直 接 占 有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三 节 占 有 的 效 力 及 保 护

【 题 干 】294、(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就 乙 手 中 的 一 枚 宝 石 戒 指 的 归 属 发 生 争 议 。 甲 称 该 戒 指 是 其 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 外 出 旅 游 时 让 乙 保 管 , 属 甲 所 有 , 现 要 求 乙 返 还 。 乙 称 该 戒 指 为 自 己 所 有 , 拒 绝 返 还 。 甲 无 法 证 明 对 该 戒 指 拥 有 所 有 权 , 但 能 够 证 明 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 前 一 直 合 法 占 有 该 戒 指 , 乙 则 拒 绝 提 供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后 从 甲 处 合 法 取 得 戒 指 的 任 何 证 据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应 推 定 乙 对 戒 指 享 有 合 法 权 利 , 因 占 有 具 有 权 利 公 示 性

B. 应 当 认 定 甲 对 戒 指 享 有 合 法 权 利 , 因 其 证 明 了 自 己 的 先 前 占 有

C. 应 当 由 甲 、 乙 证 明 自 己 拥 有 所 有 权 , 否 则 应 判 决 归 国 家 所 有

D. 应 当 认 定 由 甲 、 乙 共 同 共 有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占 有 的 推 定

【 解 析 】

① 占 有 的 推 定 是 指 , 当 占 有 人 主 张 自 己 对 占 有 的 标 的 物 享 有 某 种 权 利 时 , 在 法 律 上 应 推 定 其 主 张 成 立 使 其 免 负 举 证 责 任 。 本 题 中 , 戒 指 在 乙 手 中 , 乙 占 有 该 戒 指 且 主 张 自 己 为 戒 指 的 所 有 权 人 , 正 常 情 况 下 就 应 该 推 定 占 有 人 乙 的 主 张 是 成 立 的 。

② 但 是 , 占 有 的 推 定 存 在 限 制 规 则 。 当 现 占 有 人 与 前 占 有 人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时 , 如 果 现 占 有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从 前 占 有 人 处 取 得 占 有 的 合 法 根 据 , 则 应 作 出 有 利 于 前 占 有 人 的 推 定 。 本 题 中 , 甲 为 戒 指 的 前 占 有 人 , 其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的 前 占 有 , 而 乙 作 为 戒 指 的 现 占 有 人 却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从 前 占 有 人 甲 处 获 得 占 有 的 合 法 根 据 。 因 此 , 应 当 作 出 有 利 于 前 占 有 人 甲 的 推 定 , 即 推 定 甲 对 戒 指 享 有 合 法 权 利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295、(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张 某 拾 得 王 某 的 一 只 小 羊 拒 不 归 还 , 李 某 将 小 羊 从 张 某 羊 圈 中 抱 走 交 给 王 某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张 某 拾 得 小 羊 后 因 占 有 而 取 得 所 有 权

B. 张 某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返 还 占 有

C. 张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占 有

D. 李 某 侵 犯 了 张 某 的 占 有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先 占

【 解 析 】

(1) 基 于 占 有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制 度 , 在 民 法 中 仅 限 于 “ 先 占 ”。 但 是 , 先 占 适 用 的 对 象 为 “ 无 主 动 产 ”, 遗 失 物 不 属 于 无 主 动 产 , 不 能 适 用 先 占 制 度 。 本 题 中 , 王 某 的 小 羊 遗 失 , 该 小 羊 为 遗 失 物 仍 属 于 王 某 所 有 , 张 某 不 能 基 于 其 占 有 而 获 得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张 某 在 拾 得 小 羊 后 成 为 小 羊 的 占 有 人 , 但 因 其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本 权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民 法 典 》 第 462 条 规 定 : “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侵 占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本 题 中 , 虽 然 李 某 擅 自 抱 走 小 羊 的 行 为 侵 夺 了 张 某 的 占 有 , 但 是 , 由 于 李 某 已 将 小 羊 交 给 王 某 , 李 某 已 经 不 再 占 有 小 羊 也 就 无 法 再 向 张 某 返 还 小 羊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人 侵 害 无 权 占 有 的 , 虽 属 侵 害 占 有 , 但 不 产 生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本 题 中 , 张 某 系 小 羊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王 某 作 为 小 羊 的 所 有 权 人 对 张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此 时 即 便 王 某 侵 害 了 无 权 占 有 人 张 某 的 占 有 , 也 不 再 产 生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296、(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是 邻 居 。 乙 出 国 2 年 , 甲 将 乙 的 停 车 位 占 为 己 用 。 期 间 , 甲 将 该 停 车 位 出 租 给 丙 , 租 期 1 年 。 期 满 后 丙 表 示 不 再 续 租 , 但 仍 继 续 使 用 该 停 车 位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甲 将 乙 的 停 车 位 占 为 己 用 , 甲 属 于 恶 意 、 无 权 占 有 人

B. 丙 的 租 期 届 满 前 , 甲 不 能 对 丙 主 张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C. 乙 可 以 请 求 甲 返 还 原 物 。 在 甲 为 间 接 占 有 人 时 , 可 以 对 甲 请 求 让 与 其 对 丙 的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D. 无 论 丙 是 善 意 或 恶 意 的 占 有 人 , 乙 都 可 以 对 其 行 使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占 有 的 分 类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甲 没 有 任 何 本 权 而 占 有 乙 的 停 车 位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且 甲 明 知 自 己 不 享 有 占 有 的 本 权 而 仍 然 占 有 , 其 属 于 恶 意 占 有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62 条 规 定 :“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侵 占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本 题 中 , 甲 与 丙 之 间 存 在 租 赁 合 同 , 甲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而 将 对 停 车 位 的 占 有 移 交 给 丙 , 丙 并 未 侵 夺 甲 对 停 车 位 的 占 有 , 因 此 , 甲 对 丙 不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235 条 规 定 :“ 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本 题 中 , 乙 作 为 停 车 位 的 所 有 权 人 ( 使 用 权 人 ), 甲 作 为 停 车 位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乙 对 甲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返 还 对 停 车 位 的 占 有 。

④ 甲 将 停 车 位 出 租 给 丙 , 停 车 位 由 丙 直 接 控 制 , 丙 为 直 接 占 有 人 。 甲 享 有 在 租 赁 合 同 结 束 时 请 求 丙 返 还 占 有 的 权 利 , 甲 为 停 车 位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 当 乙 对 甲 行 使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时 , 甲 无 法 返 还 对 停 车 位 的 直 接 占 有 ( 因 为 甲 没 有 直 接 占 有 ), 甲 只 好 返 还 对 停 车 位 的 间 接 占 有 , 即 甲 把 自 己 对 直 接 占 有 人 丙 享 有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让 与 给 乙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甲 返 还 停 车 位 实 际 上 不 就 是 把 停 车 位 交 付 给 乙 吗 , 这 里 无 外 乎 是 采 用 了 指 示 交 付 的 方 式 )

⑤ 甲 完 全 违 背 了 乙 ( 原 停 车 位 的 占 有 人 ) 的 意 愿 而 剥 夺 了 乙 对 停 车 位 的 占 有 , 甲 侵 夺 了 乙 的 占 有 , 乙 对 甲 享 有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甲 将 自 己 占 有 的 地 位 基 于 租 赁 合 同 移 转 给 了 丙 , 丙 为 占 有 的 特 定 继 受 人 , 那 乙 能 对 丙 行 使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吗 ?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 仅 针 对 恶 意 的 特 定 继 受 人 可 以 主 张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针 对 善 意 的 特 定 继 受 人 不 产 生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因 此 , 本 题 中 , 仅 在 丙 为 恶 意 ( 丙 知 晓 该 停 车 位 系 甲 侵 夺 而 来 ) 时 , 乙 才 能 对 丙 行 使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三 编 合 同 编

第 一 分 编 合 同 编 总 论

第 一 章 债 与 合 同 概 述

第 一 节 债 的 概 述

【 题 干 】297、(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将 其 自 有 A 房 屋 先 后 出 租 给 刘 某 、 韩 某 、 杨 某 、 王 某 , 均 约 定 租 期 为 2021 年 1 月 1 日 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 四 人 都 已 经 支 付 第 一 期 租 金 , 其 中 韩 某 最 先 支 付 租 金 , 但 仅 王 某 的 租 赁 合 同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 为 获 得 房 屋 的 使 用 , 杨 某 擅 自 撬 开 房 门 已 入 住 该 房 屋 。 现 刘 某 、 韩 某 、 王 某 均 要 求 李 某 交 付 房 屋 、 履 行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杨 某 无 需 搬 离 该 房 屋

B. 韩 某 的 请 求 应 得 到 支 持

C. 王 某 的 请 求 应 得 到 支 持

D. 刘 某 有 权 解 除 与 李 某 的 租 赁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一 房 数 租 ; 债 权 的 平 等 性

【 解 析 】

备 案 手 续 的 ;( 三 ) 合 同 成 立 在 先 的 。” 这 一 规 则 确 立 了 在 “ 一 房 数 租 ” 的 场 合 , 各 承 租 人 请 求 出 租 人 履 行 租 赁 合 同 的 顺 序 。

(3) 本 题 中 , 虽 杨 某 已 经 占 有 房 屋 但 其 擅 自 撬 门 并 非 合 法 占 有 , 而 王 某 的 租 赁 合 同 已 经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 因 此 , 王 某 请 求 履 行 租 赁 合 同 的 债 权 应 排 在 第 一 顺 序 , 其 请 求 应 当 得 到 支 持 , 而 杨 某 无 权 使 用 房 屋 应 当 搬 离 。 故 A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承 租 人 刘 某 无 法 获 得 房 屋 的 使 用 利 益 , 出 租 人 李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且 导 致 刘 某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的 目 的 无 法 实 现 , 其 属 于 根 本 违 约 。 因 此 , 刘 某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该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298、(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为 出 售 一 台 挖 掘 机 分 别 与 乙 、 丙 、 丁 、 戊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具 体 情 形 如 下 :2016 年 3 月 1 日 , 甲 胁 迫 乙 订 立 合 同 , 约 定 货 到 付 款 ;4 月 1 日 , 甲 与 丙 签 订 合 同 , 丙 支 付 的 货 款 ;5 月 1 日 , 甲 与 丁 签 订 合 同 , 丁 支 付 全 部 货 款 ;6 月 1 日 , 甲 与 戊 签 订 合 同 , 甲 将 挖 掘 机 交 付 给 戊 。 上 述 买 受 人 均 要 求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 就 履 行 顺 序 产 生 争 议 。 关 于 履 行 顺 序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戊 、 丙 、 丁 、 乙

B. 戊 、 丁 、 丙 、 乙

C. 乙 、 丁 、 丙 、 戊

D. 丁 、 戊 、 乙 、 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普 通 多 重 买 卖 ; 债 权 的 平 等 性

【 解 析 】

① 甲 就 同 一 动 产 “ 挖 掘 机 ” 先 后 与 乙 、 丙 、 丁 、 戊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且 在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时 , 甲 均 为 挖 掘 机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处 分 均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因 此 构 成 多 重 买 卖 。 多 重 买 卖 的 事 实 并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上 述 四 份 买 卖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乙 、 丙 、 丁 、 戊 四 人 均 享 有 请 求 甲 交 付 挖 掘 机 并 移 转 所 有 权 的 债 权 。

②《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6 条 :“ 出 卖 人 就 同 一 普 通 动 产 订 立 多 重 买 卖 合 同 , 在 买 卖 合 同 均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 买 受 人 均 要 求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一 ) 先 行 受 领 交 付 的 买 受 人 请 求 确 认 所 有 权 已 经 转 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二 )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先 行 支 付 价 款 的 买 受 人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合 同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三 )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也 未 支 付 价 款 , 依 法 成 立 在 先 合 同 的 买 受 人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合 同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这 一 规 则 确 立 了 在 普 通 动 产 多 重 买 卖 时 所 遵 循 的 履 行 顺 序 : 交 付 —— 付 款 —— 合 同 成 立 。

(3) 本 题 中 , 甲 已 经 将 挖 掘 机 交 付 给 戊 , 戊 排 在 第 一 顺 序 。 丙 最 先 向 甲 支 付 价 款 , 其 排 在 第 二 顺 序 ; 丁 第 二 个 支 付 价 款 , 其 排 在 第 三 顺 序 ; 乙 的 合 同 最 先 成 立 , 其 排 在 第 四 顺 序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1: 挖 掘 机 不 属 于 机 动 车 , 其 无 法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 只 能 在 施 工 区 域 作 业 , 因 此 不 适 用 特 殊 动 产 多 重 买 卖 的 规 则 。

(5) 题 外 话 2: 在 确 定 付 款 的 顺 序 时 , 只 要 求 支 付 一 部 分 价 款 即 可 , 无 需 支 付 完 毕 全 部 价 款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299、(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有 件 玉 器 , 欲 转 让 , 与 乙 签 订 合 同 , 约 好 10 日 后 交 货 付 款 ; 第 二 天 , 丙 见 该 玉 器 , 愿 以 更 高 的 价 格 购 买 , 甲 遂 与 丙 签 订 合 同 , 丙 当 即 支 付 了 的 价 款 , 约 好 3 天 后 交 货 ; 第 三 天 , 甲 又 与 丁 订 立 合 同 , 将 该 玉 器 卖 给 丁 , 并 当 场 交 付 , 但 丁 仅 支 付 了 的 价 款 。 后 乙 、 丙 均 要 求 甲 履 行 合 同 , 诉 至 法 院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应 认 定 丁 取 得 了 玉 器 的 所 有 权

B. 应 支 持 丙 要 求 甲 交 付 玉 器 的 请 求

C. 应 支 持 乙 要 求 甲 交 付 玉 器 的 请 求

D. 第 一 份 合 同 有 效 , 第 二 、 三 份 合 同 均 无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普 通 多 重 买 卖 ; 债 权 的 平 等 性

【 解 析 】

(1) 甲 将 同 一 动 产 “ 玉 器 ” 先 后 出 售 给 乙 、 丙 、 丁 , 且 在 签 订 三 份 买 卖 合 同 时 , 甲 均 为 玉 器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处 分 均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构 成 多 重 买 卖 。 多 重 买 卖 并 非 合 同 的 效 力 瑕 疵 , 上 述 三 份 买 卖 合 同 不 存 在 其 他 无 效 事 由 , 应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三 份 买 卖 合 同 均 为 有 效 , 乙 、 丙 、 丁 均 享 有 请 求 甲 交 付 玉 器 并 移 转 所 有 权 的 债 权 。《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6 条 :“ 出 卖 人 就 同 一 普 通 动 产 订 立 多 重 买 卖 合 同 , 在 买 卖 合 同 均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 买 受 人 均 要 求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一 ) 先 行 受 领 交 付 的 买 受 人 请 求 确 认 所 有 权 已 经 转 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二 )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先 行 支 付 价 款 的 买 受 人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合 同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三 )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也 未 支 付 价 款 , 依 法 成 立 在 先 合 同 的 买 受 人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合 同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这 一 规 则 确 立 了 在 普 通 动 产 多 重 买 卖 时 所 遵 循 的 履 行 顺 序 : 交 付 —— 付 款 —— 合 同 成 立 。

(3) 本 题 中 , 甲 已 经 将 玉 器 交 付 给 丁 , 应 认 定 丁 已 经 取 得 玉 器 的 所 有 权 , 乙 、 丙 的 请 求 无 法 得 到 支 持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甲 无 法 向 乙 、 丙 交 付 玉 器 , 其 行 为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乙 、 丙 可 以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并 请 求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00、(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对 乙 说 : 如 果 你 在 三 年 内 考 上 公 务 员 , 我 愿 将 自 己 的 一 套 住 房 或 者 一 辆 宝 马 轿 车 相 赠 。 乙 同 意 。 两 年 后 , 乙 考 取 某 国 家 机 关 职 位 。 关 于 甲 与 乙 的 约 定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属 于 种 类 之 债

B. 属 于 选 择 之 债

C. 属 于 连 带 之 债

D. 属 于 劳 务 之 债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债 的 分 类

【 解 析 】

(1) 根 据 标 的 物 的 属 性 不 同 , 债 可 以 分 为 种 类 之 债 与 特 定 之 债 。 以 种 类 物 为 标 的 物 的 债 属 于 种 类 之 债 , 以 特 定 物 为 标 的 物 的 债 属 于 特 定 之 债 。 本 题 中 , 标 的 物 为 甲 自 己 的 住 房 或 宝 马 轿 车 具 有 特 定 性 , 无 法 被 替 代 , 其 属 于 特 定 之 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根 据 债 的 标 的 是 否 具 有 可 选 择 性 , 债 可 以 分 为 选 择 之 债 与 简 单 之 债 。 本 题 中 , 债 的 标 的 具 有 可 选 择 性 , 要 么 给 付 房 屋 , 要 么 给 付 宝 马 轿 车 , 其 属 于 选 择 之 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根 据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人 数 的 多 少 , 债 可 以 分 为 单 一 之 债 与 多 数 人 之 债 , 多 数 人 关 系 的 不 同 又 可 分 为 按 份 之 债 与 连 带 之 债 。 本 题 中 , 无 论 是 债 务 人 或 是 债 权 人 均 为 一 人 , 其 属 于 单 一 之 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根 据 债 务 的 内 容 是 给 付 劳 务 还 是 给 付 财 物 , 债 可 分 为 劳 务 之 债 与 财 物 之 债 。 本 题 中 , 债 务 的 内 容 是 给 付 房 屋 、 汽 车 这 类 财 物 , 其 属 于 财 物 之 债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二 节 合 同 的 概 述

【 题 干 】301、(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自 乙 商 场 处 购 买 一 个 盥 洗 盆 , 乙 商 场 提 供 的 合 同 中 载 明 “ 提 供 免 费 安 装 服 务 ”。 安 装 工 人 丙 将 盥 洗 盆 送 货 上 门 后 告 知 甲 , 商 场 只 提 供 安 装 服 务 , 不 包 括 拆 除 旧 盥 洗 盆 的 服 务 。 甲 遂 联 系 乙 商 场 , 乙 商 场 告 知 该 公 司 的 安 装 服 务 是 外 包 给 第 三 人 进 行 的 。 无 奈 , 甲 同 意 向 丙 支 付 50 万 元 的 拆 除 费 。 丙 在 拆 除 过 程 中 , 将 甲 家 的 瓷 砖 碰 坏 ( 价 值 40 元 )。 在 安 装 新 盥 洗 盆 过 程 中 又 打 碎 了 甲 的 一 个 洗 漱 杯 ( 价 值 60 元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商 场 表 明 “ 提 供 免 费 安 装 服 务 ” 应 包 含 拆 除 服 务

B. 就 拆 除 费 , 甲 可 以 向 乙 商 场 主 张

C. 就 瓷 砖 的 损 失 , 甲 可 以 向 乙 商 场 主 张

D. 就 洗 漱 杯 的 损 失 , 甲 可 以 向 乙 商 场 主 张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解 析 】

① 商 场 提 供 的 合 同 中 载 明 “ 提 供 免 费 安 装 服 务 ”, 这 一 条 款 属 于 格 式 条 款 , 当 事 人 针 对 该 格 式 条 款 存 在 争 议 。《 民 法 典 》 第 498 条 规 定 :“ 对 格 式 条 款 的 理 解 发 生 争 议 的 , 应 当 按 照 通 常 理 解 予 以 解 释 。 对 格 式 条 款 有 两 种 以 上 解 释 的 , 应 当 作 出 不 利 于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的 解 释 。 格 式 条 款 和 非 格 式 条 款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采 用 非 格 式 条 款 。” 本 案 中 , 针 对 “ 安 装 ” 一 词 社 会 存 在 通 常 理 解 , 即 “ 安 装 不 包 括 拆 除 ”。 因 此 , 应 当 根 据 社 会 通 常 理 解 认 为 不 包 含 拆 除 服 务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由 于 商 场 的 服 务 中 不 包 括 拆 除 服 务 , 拆 除 由 甲 自 行 解 决 , 因 此 , 该 拆 除 费 用 由 甲 自 行 负 担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就 拆 除 服 务 是 甲 与 丙 之 间 达 成 的 服 务 合 同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该 拆 除 服 务 只 能 约 束 甲 与 丙 。 因 此 , 在 拆 除 过 程 中 , 丙 给 甲 造 成 的 损 失 , 基 于 相 对 性 甲 只 能 向 丙 主 张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但 是 , 安 装 服 务 的 内 容 是 甲 与 商 场 之 间 的 合 同 关 系 包 含 的 , 丙 在 安 装 过 程 中 给 甲 造 成 损 害 , 属 于 第 三 人 丙 的 原 因 导 致 商 场 对 甲 构 成 违 约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甲 有 权 请 求 商 场 对 此 承 担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02、(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开 设 的 五 金 店 经 营 不 善 , 遂 将 其 全 部 转 让 给 刘 某 。 某 日 , 老 客 户 韩 某 致 电 向 李 某 订 购 “ 混 水 阀 ”100 个 , 李 某 未 告 知 五 金 店 已 转 让 之 事 , 而 是 同 意 出 售 , 且 告 知 韩 某 由 刘 某 向 其 交 货 并 收 取 价 款 5000 元 。 挂 断 电 话 后 , 李 某 致 电 刘 某 告 知 其 向 韩 某 发 送 100 个 “ 混 水 阀 ”。 刘 某 交 付 “ 混 水 阀 ” 后 要 求 付 款 , 被 韩 某 告 知 其 已 经 支 付 货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韩 某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B. 李 某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C. 刘 某 有 权 要 求 韩 某 支 付 价 款

D. 若 刘 某 未 交 付 混 水 阀 , 则 韩 某 可 请 求 刘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解 析 】

(1) 韩 某 向 李 某 发 出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要 约 , 李 某 对 此 作 出 承 诺 , 在 韩 某 与 李 某 之 前 成 立 买 卖 合 同 。 此 时 , 韩 某 获 得 100 个 混 水 阀 是 基 于 李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 其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李 某 获 得 价 款 也 是 基 于 与 韩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 其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② 李 某 向 刘 某 发 出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要 约 , 刘 某 对 此 作 出 承 诺 , 在 李 某 与 刘 某 之 间 成 立 了 买 卖 合 同 。 刘 某 仅 与 李 某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其 只 能 向 李 某 主 张 价 款 , 而 不 能 向 刘 某 主 张 价 款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③ 李 某 与 刘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刘 某 须 向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韩 某 交 付 混 水 阀 , 其 属 于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但 是 由 于 并 未 明 确 约 定 第 三 人 韩 某 享 有 直 接 的 请 求 权 , 因 此 属 于 不 真 正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根 据 《 民 法 典 》522 条 的 规 定 , 韩 某 无 权 直 接 对 刘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只 能 由 刘 某 的 债 权 人 李 某 对 其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④ 李 某 与 韩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由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刘 某 交 付 , 其 属 于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21 条 的 规 定 , 当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 债 权 人 韩 某 只 能 请 求 其 债 务 人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而 无 权 请 求 第 三 人 刘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303、(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系 建 华 公 司 的 老 客 户 , 中 秋 前 夕 , 建 华 公 司 致 电 李 某 表 示 向 赠 送 月 饼 一 盒 , 李 某 让 建 华 公 司 将 其 送 到 家 中 由 家 人 代 收 。 李 某 的 邻 居 肖 某 网 购 月 饼 一 盒 , 网 店 与 茂 森 公 司 签 订 运 输 合 同 , 且 约 定 由 肖 某 直 接 请 求 茂 森 公 司 交 付 。 茂 森 公 司 的 快 递 员 韩 某 在 送 货 时 看 错 了 门 牌 号 码 , 误 将 该 约 定 放 在 李 某 家 门 口 , 被 李 某 的 家 人 签 收 。 当 晚 , 李 某 家 中 失 火 , 该 月 饼 被 焚 毁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肖 某 有 权 要 求 网 店 再 发 送 月 饼 一 盒

B. 肖 某 有 权 要 求 茂 森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肖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肖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负 担 ;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不 当 得 利

【 解 析 】

① 肖 某 与 网 店 签 订 网 购 合 同 , 在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前 , 标 的 物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事 由 ( 意 外 失 火 ) 毁 损 灭 失 , 发 生 了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 电 子 商 务 法 》 第 20 条 规 定 :“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承 诺 或 者 与 消 费 者 约 定 的 方 式 、 时 限 向 消 费 者 交 付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并 承 担 商 品 运 输 中 的 风 险 和 责 任 。 但 是 , 消 费 者 另 行 选 择 快 递 物 流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月 饼 尚 未 被 肖 某 签 收 , 该 标 的 物 的 风 险 应 由 网 店 承 受 。 因 此 , 肖 某 有 权 要 求 网 店 再 发 送 月 饼 一 盒 或 者 拒 付 价 款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网 店 与 茂 森 公 司 之 前 的 运 输 合 同 , 约 定 茂 森 公 司 须 向 肖 某 交 付 约 定 , 属 于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且 明 确 约 定 肖 某 有 权 直 接 请 求 茂 森 公 司 交 付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22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其 属 于 真 正 的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在 真 正 的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中 , 第 三 人 有 权 直 接 请 求 债 务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因 此 , 茂 森 公 司 送 错 快 递 属 于 违 约 行 为 , 第 三 人 肖 某 有 权 直 接 对 其 主 张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月 饼 是 因 为 意 外 失 火 而 焚 毁 , 李 某 对 此 并 无 过 错 , 无 需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李 某 获 得 肖 某 所 购 月 饼 无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确 实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但 是 , 李 某 误 认 为 是 建 华 公 司 赠 送 的 礼 品 , 其 主 观 上 并 不 知 情 , 属 于 善 意 得 利 人 。《 民 法 典 》 第 986 条 规 定 :“ 得 利 人 不 知 道 且 不 应 当 知 道 取 得 的 利 益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 取 得 的 利 益 已 经 不 存 在 的 , 不 承 担 返 还 该 利 益 的 义 务 。” 据 此 , 由 于 取 得 的 利 益 ( 月 饼 ) 已 经 不 存 在 , 李 某 不 再 负 返 还 义 务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304、(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经 营 一 化 妆 品 店 , 因 销 量 不 好 , 李 某 遂 将 全 部 存 货 转 让 给 崔 某 。 某 日 , 老 主 顾 陈 某 致 电 李 某 , 表 示 须 购 买 A 型 号 口 红 10 支 , 总 价 800 元 , 李 某 表 示 同 意 。 为 节 约 成 本 , 李 某 告 知 崔 某 向 陈 某 交 付 同 色 号 的 B 型 号 口 红 ( 价 格 更 低 )。 崔 某 向 陈 某 交 付 口 红 后 , 陈 某 直 接 将 价 款 支 付 给 了 李 某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陈 某 可 基 于 欺 诈 撤 销 与 李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B. 崔 某 有 权 请 求 陈 某 支 付 价 款

C. 陈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后 , 可 向 崔 某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欺 诈

【 解 析 】

(1) 陈 某 向 李 某 发 出 购 买 口 红 的 要 约 , 李 某 对 此 作 出 承 诺 , 在 陈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成 立 口 红 买 卖 合 同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 李 某 并 未 对 陈 某 实 施 积 极 的 或 消 极 的 欺 诈 行 为 , 而 是 在 合 同 履 行 中 改 变 了 标 的 物 , 其 行 为 属 于 违 约 行 为 而 非 欺 诈 行 为 。 因 此 , 陈 某 不 享 有 基 于 欺 诈 产 生 的 撤 销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李 某 向 崔 某 发 出 购 买 口 红 的 要 约 , 崔 某 对 此 作 出 承 诺 , 在 崔 某 与 李 某 之 前 成 立 口 红 买 卖 合 同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崔 某 仅 能 要 求 其 合 同 相 对 人 李 某 支 付 价 款 。 崔 某 与 陈 某 之 间 并 无 合 同 关 系 , 其 无 权 要 求 陈 某 支 付 价 款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陈 某 与 李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由 第 三 人 崔 某 履 行 , 属 于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当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不 符 合 约 定 时 , 应 由 债 务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本 题 中 , 崔 某 交 付 B 型 号 口 红 , 不 符 合 李 某 与 崔 某 之 间 的 约 定 , 崔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李 某 与 崔 某 之 前 所 约 定 的 标 的 物 为 B 型 号 口 红 , 崔 某 交 付 B 型 号 口 红 , 不 属 于 违 约 行 为 。 因 此 , 李 某 无 权 对 崔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05、(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方 某 为 送 汤 某 生 日 礼 物 , 特 向 余 某 定 做 一 件 玉 器 。 订 货 单 上 , 方 某 指 示 余 某 将 玉 器 交 给 汤 某 , 并 将 订 货 情 况 告 知 汤 某 。 玉 器 制 好 后 , 余 某 委 托 朱 某 将 玉 器 交 给 汤 某 , 朱 某 不 慎 将 玉 器 碰 坏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汤 某 有 权 要 求 余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汤 某 有 权 要 求 朱 某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C. 方 某 有 权 要 求 朱 某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D. 方 某 有 权 要 求 余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解 析 】

(1) 方 某 与 余 某 签 订 承 揽 合 同 , 约 定 余 某 向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汤 某 交 付 玉 器 , 此 属 于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但 是 , 双 方 并 未 在 合 同 中 赋 予 第 三 人 汤 某 直 接 的 请 求 权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22 条 的 规 定 , 其 属 于 不 真 正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2) 在 不 真 正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中 , 利 益 第 三 人 无 权 直 接 向 债 务 人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因 此 , 尽 管 玉 器 被 碰 坏 , 汤 某 也 无 权 直 接 请 求 余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虽 然 玉 器 时 由 于 朱 某 碰 坏 , 但 是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债 权 人 方 某 只 能 向 债 务 人 余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而 不 能 向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朱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玉 器 作 为 动 产 , 其 物 权 变 动 以 交 付 为 生 效 要 件 。 本 题 中 , 玉 器 并 未 完 成 交 付 , 方 某 、 汤 某 均 未 取 得 玉 器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朱 某 碰 坏 玉 器 的 行 为 未 侵 犯 方 某 、 朱 某 的 权 利 , 其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06、(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手 机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 甲 公 司 供 给 乙 公 司 某 型 号 手 机 1000 部 , 每 部 单 价 1000 元 , 乙 公 司 支 付 定 金 30 万 元 ,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合 同 总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 合 同 签 订 后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了 30 万 元 定 金 , 并 将 该 批 手 机 转 售 给 丙 公 司 , 每 部 单 价 1100 元 , 指 明 由 甲 公 司 直 接 交 付 给 丙 公 司 。 但 甲 公 司 未 按 约 定 期 间 交 货 。 关 于 甲 、 乙 、 丙 公 司 间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如 乙 公 司 未 向 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则 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向 自 己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如 乙 公 司 未 向 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则 丙 公 司 无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向 自 己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如 甲 公 司 迟 延 向 丙 公 司 交 货 , 则 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迟 延 交 货 的 违 约 责 任

D. 如 甲 公 司 迟 延 向 丙 公 司 交 货 , 则 丙 公 司 无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迟 延 交 货 的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解 析 】

(1)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该 合 同 仅 在 二 人 之 间 产 生 约 束 力 。

②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之 间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由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甲 公 司 履 行 ,

其 属 于 《 民 法 典 》521 条 规 定 的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在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时 , 应 由 债 务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③ 甲 公 司 未 按 约 定 交 付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的 违 反 , 甲 公 司 须 向 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④ 甲 公 司 未 按 照 约 定 交 付 , 还 导 致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构 成 违 约 , 但 是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丙 公 司 只 能 向 乙 公 司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而 不 能 向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甲 公 司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故 B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307、(2008 年 司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神 牛 公 司 在 H 省 电 视 台 主 办 的 赈 灾 义 演 募 捐 现 场 举 牌 表 示 向 S 省 红 十 字 会 捐 款 100 万 元 , 并 指 明 此 款 专 用 于 S 省 B 中 学 的 校 舍 重 建 。 事 后 , 神 牛 公 司 仅 支 付 50 万 元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H 省 电 视 台 、S 省 红 十 字 会 、B 中 学 均 无 权 请 求 神 牛 公 司 支 付 其 余 50 万 元

B.S 省 红 十 字 会 、B 中 学 均 有 权 请 求 神 牛 公 司 支 付 其 余 50 万 元

C.S 省 红 十 字 会 有 权 请 求 神 牛 公 司 支 付 其 余 50 万 元

D.B 中 学 有 权 请 求 神 牛 公 司 支 付 其 余 50 万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任 意 撤 销 权

【 解 析 】

① 神 牛 公 司 向 S 省 红 十 字 会 表 示 捐 赠 100 万 元 , 这 一 赠 与 合 同 是 在 神 牛 公 司 与 S 省 红 十 字 会 之 间 订 立 的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第 三 人 H 省 电 视 台 、S 省 B 中 学 均 无 权 请 求 神 牛 公 司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6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 、 扶 贫 、 助 残 等 公 益 、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 赠 与 人 不 交 付 赠 与 财 产 的 , 受 赠 人 可 以 请 求 交 付 。” 本 题 中 , 神 牛 公 司 与 S 省 红 十 字 会 之 间 的 赠 与 合 同 具 有 公 益 属 性 , 神 牛 公 司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因 此 , 神 牛 公 司 不 履 行 的 ,

受 赠 人 S 省 红 十 字 会 有 权 要 求 其 履 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08、(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双 方 约 定 , 由 丙 每 月 代 乙 向 甲 偿 还 债 务 500 元 , 期 限 2 年 。 丙 履 行 5 个 月 后 , 以 自 己 并 不 对 甲 负 有 债 务 为 由 拒 绝 继 续 履 行 。 甲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乙 、 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法 院 应 如 何 处 理 ?

A. 判 决 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判 决 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判 决 乙 、 丙 连 带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判 决 乙 、 丙 分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解 析 】

(1) 甲 、 乙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合 同 中 的 债 务 由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丙 履 行 , 此 属 于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2)《 民 法 典 》 第 523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第 三 人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债 务 ,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债 务 人 应 当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据 此 , 当 第 三 人 丙 未 履 行 合 同 债 务 时 , 应 由 债 权 人 乙 向 债 权 人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丙 并 非 合 同 的 主 体 , 其 无 需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09、(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2017 年 6 月 18 日 , 甲 与 乙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 约 定 甲 将 其 房 屋 一 套 出 租 给 乙 , 且 约 定 “ 该 租 赁 合 同 自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后 生 效 ”。 合 同 签 订 后 , 甲 、 乙 事 务 繁 忙 一 直 没 有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7 月 10 日 , 乙 忽 然 想 起 此 事 , 遂 向 甲 支 付 第 一 年 租 金 , 甲 表 示 收 到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租 赁 合 同 于 6 月 18 日 成 立 生 效

B. 租 赁 合 同 未 按 照 《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 办 理 登 记 , 合 同 无 效

C.7 月 10 日 前 ,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支 付 租 金

D.7 月 10 日 后 ,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交 付 房 屋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合 同 的 分 类 ; 要 式 合 同 ; 瑕 疵 治 愈

【 解 析 】

(1)《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 第 54 条 规 定 :“ 房 屋 租 赁 ,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租 赁 合 同 , 约 定 租 赁 期 限 、 租 赁 用 途 、 租 赁 价 格 、 修 缮 责 任 等 条 款 , 以 及 双 方 的 其 他 权 利 和 义 务 , 并 向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 虽 然 , 依 法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需 要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 但 是 这 一 强 制 性 规 定 并 不 导 致 合 同 的 无 效 。 因 此 , 违 反 该 规 定 未 办 理 登 记 , 并 不 导 致 合 同 的 无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将 备 案 登 记 作 为 合 同 生 效 的 要 件 , 此 时 , 在 办 理 登 记 之 前 , 租 赁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生 效 。 因 此 , 在 合 同 生 效 前 , 甲 无 权 要 求 乙 履 行 合 同 支 付 租 金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虽 然 合 同 尚 未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 但 如 果 当 事 人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 而 另 一 方 接 受 的 , 此 时 该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7 月 10 日 , 乙 实 际 支 付 租 金 , 合 同 生 效 ,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履 行 合 同 交 付 房 屋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10、(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双 方 达 成 协 议 , 约 定 甲 将 房 屋 无 偿 提 供 给 乙 居 住 , 乙 则 无 偿 教 甲 的 女 儿 学 钢 琴 。 对 于 该 协 议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属 于 无 名 合 同

B. 属 于 实 践 合 同

C. 应 适 用 合 同 编 通 则 的 规 定

D.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合 同 编 关 于 租 赁 合 同 的 规 定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合 同 的 分 类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合 同 的 内 容 为 : “ 甲 将 房 屋 无 偿 提 供 给 乙 居 住 , 乙 则 无 偿 教 甲 的 女 儿 学 钢 琴 ”。 这 一 约 定 在 《 民 法 典 》 合 同 编 中 并 未 明 文 规 定 这 一 合 同 的 名 称 及 其 规 则 , 因 此 其 属 于 无 名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根 据 合 同 的 成 立 是 否 需 要 交 付 标 的 物 , 合 同 可 以 被 分 为 实 践 合 同 与 诺 成 合 同 。 需 注 意 , 实 践 合 同 必 须 来 源 于 法 律 的 规 定 。 本 题 所 涉 合 同 , 并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实 践 合 同 , 仅 需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即 可 成 立 , 其 属 于 诺 成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关 于 无 名 合 同 的 法 律 适 用 , 其 可 以 直 接 适 用 《 民 法 典 》 合 同 编 通 则 的 规 定 , 若 合 同 编 通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合 同 编 分 则 中 与 其 最 相 类 似 的 合 同 的 规 定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甲 、 乙 的 约 定 内 容 与 租 赁 合 同 最 相 类 似 , 无 外 乎 是 乙 使 用 甲 的 房 屋 所 支 付 的 对 价 不 是 金 钱 , 而 是 教 甲 女 儿 钢 琴 之 一 劳 务 , 即 乙 是 有 偿 使 用 甲 的 房 屋 。 因 此 , 该 无 名 合 同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租 赁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目 前 , 我 国 存 在 的 实 践 合 同 主 要 包 括 : 保 管 合 同 、 定 金 合 同 、 借 用 合 同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保 定 借 钱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311、(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戴 眉 眉 欲 开 设 水 果 店 , 遂 寻 租 杨 超 超 的 商 铺 。 附 近 的 另 一 家 水 果 店 老 板 李 淳 风 得 知 后 , 为 避 免 影 响 自 己 的 生 意 , 遂 假 意 与 不 知 情 的 杨 超 超 签 订 《 意 向 书 》 约 定 :“ 双 方 于 本 意 向 书 签 订 之 日 起 1 个 月 后 按 市 场 租 金 的 签 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李 淳 风 须 向 杨 超 超 支 付 定 金 2 万 元 。” 李 淳 风 依 约 支 付 定 金 后 , 杨 超 超 拒 绝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戴 眉 眉 。 一 个 月 到 期 后 , 李 淳 风 一 直 拖 延 拒 绝 与 杨 超 超 订 立 租 赁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李 淳 风 拒 绝 订 立 合 同 , 应 视 为 租 赁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B. 李 淳 风 无 权 要 求 杨 超 超 返 还 2 万 元 的 定 金

C. 杨 超 超 有 权 诉 请 李 淳 风 实 际 缔 结 租 赁 合 同

D. 若 杨 超 超 的 损 失 为 3 万 元 , 则 其 还 可 以 再 要 求 李 淳 风 进 行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预 约 合 同 ; 定 金

【 解 析 】

①《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以 认 购 书 、 订 购 书 、 预 订 书 等 形 式 约 定 在 将 来 一 定 期 限 内 订 立 合 同 , 或 者 为 担 保 在 将 来 一 定 期 限 内 订 立 合 同 交 付 了 定 金 , 能 够 确 定 将 来 所 要 订 立 合 同 的 主 体 、 标 的 等 内 容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预 约 合 同 成 立 。” 本 题 中 , 李 淳 风 与 杨 超 超 在 意 向 书 中 明 确 约 定 了 未 来 一 定 期 限 内 将 订 立 合 同 , 并 且 为 此 支 付 了 定 金 。 因 此 , 该 意 向 书 在 法 律 上 应 被 认 定 为 预 约 。

(2)《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预 约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一 方 拒 绝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或 者 在 磋 商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时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导 致 未 能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预 约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本 题 中 , 在 预 约 合 同 成 立 后 , 李 淳 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定 义 本 约 合 同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预 约 合 同 的 违 反 , 需 承 担 违 反 预 约 合 同 的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 不 能 据 此 直 接 认 定 本 约 合 同 成 立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预 约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的 义 务 , 对 方 请 求 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违 反 预 约 合 同 所 承 担 的 违 约 责 任 中 , 不 包 括 实 际 缔 约 的 违 约 责 任 。 因 此 , 杨 超 超 无 权 诉 请 要 求 李 淳 风 实 际 缔 结 本 约 合 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李 淳 风 为 担 保 合 同 的 订 立 而 支 付 的 定 金 属 于 成 约 定 金 。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6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以 交 付 定 金 作 为 订 立 合 同 的 担 保 , 一 方 拒 绝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在 磋 商 订 立 合 同 时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导 致 未 能 订 立 合 同 , 对 方 主 张 适 用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定 金 罚 则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支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李 淳 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订 立 合 同 , 其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 故 B 选 项 , 正 确 当 选 。

⑤《 民 法 典 》 第 58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定 金 不 足 以 弥 补 一 方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赔 偿 超 过 定 金 数 额 的 损 失 。” 本 题 中 , 定 金 的 数 额 仅 为 2 万 元 ,

而 违 约 行 为 给 杨 超 造 成 3 万 元 的 损 失 。 仅 适 用 定 金 罚 则 无 法 弥 补 杨 超 超 的 损 失 , 其 有 权 要 求 违 约 方 李 淳 风 再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312、(2019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长 江 公 司 系 木 材 经 销 商 , 与 南 湖 公 司 商 谈 木 材 销 售 事 宜 , 双 方 签 订 了 《 预 定 书 》 约 定 : 待 长 江 公 司 取 得 木 材 销 售 许 可 证 后 3 日 内 , 双 方 签 订 木 材 销 售 合 同 , 并 进 一 步 约 定 木 材 的 数 量 与 价 格 。 此 后 , 由 于 木 材 市 场 价 格 发 生 变 化 , 南 湖 公 司 遂 取 消 预 定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预 定 书 》 不 属 于 合 同

B. 南 湖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 预 定 书 》

C. 长 江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南 湖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D. 长 江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南 湖 公 司 实 际 缔 约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合 同 的 分 类 ; 预 约 合 同

【 解 析 】

①《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以 认 购 书 、 订 购 书 、 预 订 书 等 形 式 约 定 在 将 来 一 定 期 限 内 订 立 合 同 , 或 者 为 担 保 在 将 来 一 定 期 限 内 订 立 合 同 交 付 了 定 金 , 能 够 确 定 将 来 所 要 订 立 合 同 的 主 体 、 标 的 等 内 容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预 约 合 同 成 立 。” 本 题 中 , 长 江 公 司 与 南 湖 公 司 明 确 约 定 , 未 来 一 段 时 间 后 将 订 立 合 同 , 因 此 《 预 定 书 》 属 于 预 约 。 预 约 是 合 同 的 一 种 类 型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在 法 律 上 撤 销 一 份 合 同 , 当 事 人 必 须 享 有 撤 销 权 。 本 题 中 , 南 湖 公 司 并 不 享 有 法 律 上 的 任 何 一 项 撤 销 权 , 其 无 权 撤 销 《 预 订 书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预 约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一 方 拒 绝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或 者 在 磋 商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时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导 致 未 能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预 约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本 题 中 , 南 湖 公 司 仅 因 市 场 价 格 变 化 即 拒 绝 订 立 合 同 , 没 有 尽 到 诚 信 磋 商 的 义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预 约 合 同 的 违 反 , 需 要 承 担 违 反 预 约 合 同 的 违 约 责 任 。

④《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预 约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订 立 本 约 合 同 的 义 务 , 对 方 请 求 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违 反 预 约 合 同 , 守 约 方 可 请 求 违 约 方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但 无 权 要 求 实 际 缔 结 本 约 合 同 。 因 此 , 本 题 中 长 江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南 湖 公 司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但 无 权 要 求 南 湖 公 司 实 际 缔 结 木 材 销 售 合 同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13、(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两 公 司 约 定 :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支 付 5 万 元 研 发 费 用 , 乙 公 司 完 成 某 专 用 设 备 的 研 发 生 产 后 双 方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 将 该 设 备 出 售 给 甲 公 司 , 价 格 暂 定 为 100 万 元 , 具 体 条 款 另 行 商 定 。 乙 公 司 完 成 研 发 生 产 后 , 却 将 该 设 备 以 120 万 元 卖 给 丙 公 司 , 甲 公 司 得 知 后 提 出 异 议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 乙 两 公 司 之 间 的 协 议 系 承 揽 合 同

B. 甲 、 乙 两 公 司 之 间 的 协 议 系 附 条 件 的 买 卖 合 同

C. 乙 、 丙 两 公 司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D. 甲 公 司 可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无 名 合 同 ; 预 约 合 同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770 条 规 定 :“ 承 揽 合 同 是 承 揽 人 按 照 定 作 人 的 要 求 完 成 工 作 , 交 付 工 作 成 果 , 定 作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合 同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须 根 据 甲 公 司 的 指 示 完 成 设 备 的 研 发 , 并 且 最 终 与 甲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该 约 定 具 有 承 揽 合 同 的 内 容 。 但 同 时 , 双 方 又 约 定 未 来 要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 这 一 约 定 同 时 还 具 有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预 约 。 因 此 , 该 约 定 属 于 “ 承 揽 合 同 ” 与 “ 预 约 合 同 ” 的 联 立 , 不 属 于 任 何 一 种 单 独 的 合 同 类 型 , 而 属 于 无 名 合 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以 条 件 的 成 就 与 否 作 为 决 定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的 要 件 。 本 题 中 , 当 事 人 并 非 将 研 究 成 功 作 为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的 要 件 , 而 是 将 研 究 成 功 作 为 签 订 正 式 买 卖 合 同 的 时 间 , 其 属 于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预 约 , 而 非 附 条 件 的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本 题 中 , 当 事 人 之 间 仅 仅 成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预 约 , 尚 未 成 立 正 式 的 买 卖 合 同 , 谈 不 上 买 卖 合 同 的 无 效 。 且 即 便 是 买 卖 合 同 的 预 约 也 不 具 有 任 何 的 无 效 事 由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乙 公 司 将 研 发 的 生 产 设 备 出 卖 给 丙 公 司 , 以 行 为 的 方 式 拒 绝 与 甲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其 行 为 违 反 了 预 约 合 同 , 须 承 担 违 反 预 约 合 同 的 违 约 责 任 。 因 此 , 甲 公 司 有 权 向 其 主 张 违 反 预 约 的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二 章 合 同 的 订 立 与 效 力

第 一 节 合 同 的 订 立

【 题 干 】314、(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韩 小 宝 与 李 小 松 是 大 学 同 学 , 某 日 二 人 在 食 堂 吃 饭 时 , 韩 小 宝 对 李 小 松 说 “ 我 准 备 把 我 的 油 车 以 8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掉 ”。 在 隔 壁 桌 吃 饭 的 刘 小 豆 听 见 后 , 对 韩 小 宝 表 示 自 己 愿 意 出 8 万 元 购 买 。 韩 小 宝 表 示 需 要 考 虑 考 虑 , 刘 小 豆 多 番 催 促 , 韩 小 宝 最 终 表 示 拒 绝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我 准 备 把 我 的 油 车 以 8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掉 ” 是 韩 小 宝 的 要 约

B. 刘 小 豆 表 示 愿 意 出 8 万 元 购 买 属 于 承 诺

C. 刘 小 豆 表 示 愿 意 出 8 万 元 购 买 属 于 要 约

D. 韩 小 宝 与 刘 小 豆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合 同 的 订 立 ; 要 约 ; 承 诺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72 条 规 定 :“ 要 约 是 希 望 与 他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该 意 思 表 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二 ) 表 明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 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表 示 约 束 。” 本 案 中 , 韩 小 宝 向 李 小 松 表 示 自 己 准 备 出 卖 汽 车 , 所 谓 “ 准 备 ” 就 表 明 这 只 是 一 个 打 算 , 发 出 该 意 思 的 韩 小 宝 并 不 受 到 该 意 思 的 拘 束 。 因 此 , 这 一 表 示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要 约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479 条 规 定 :“ 承 诺 是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 本 案 中 , 韩 小 宝 并 未 向 刘 小 豆 发 出 要 约 , 刘 小 豆 没 有 作 出 承 诺 的 资 格 。 因 此 , 刘 小 豆 的 表 示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承 诺 。 但 是 , 刘 小 豆 向 韩 小 宝 表 示 其 愿 意 花 8 万 元 购 买 汽 车 , 其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刘 小 豆 也 具 有 受 到 拘 束 的 意 图 , 该 表 示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刘 小 豆 向 韩 小 宝 发 出 了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要 约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刘 小 豆 发 出 要 约 后 ,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取 决 于 韩 小 宝 对 此 是 否 作 出 承 诺 。 但 是 , 韩 小 宝 最 终 表 示 拒 绝 , 该 合 同 并 未 成 立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15、(2022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长 期 在 乙 快 餐 店 为 员 工 订 购 午 餐 , 采 用 的 交 易 模 式 为 : 甲 公 司 通 过 短 信 方 式 向 乙 快 餐 店 发 送 当 日 需 要 的 菜 品 , 如 乙 快 餐 店 无 异 议 则 直 接 送 餐 、 无 需 回 复 , 若 对 菜 品 有 异 议 , 则 须 及 时 回 复 。 某 日 , 甲 公 司 发 送 当 日 菜 品 后 , 乙 快 餐 店 未 回 复 , 但 亦 未 送 餐 。 经 查 , 是 乙 快 餐 店 更 换 了 工 作 人 员 , 新 员 工 并 不 知 晓 上 述 交 易 流 程 。 无 奈 , 甲 公 司 遂 临 时 自 其 他 餐 厅 订 购 了 相 同 的 午 餐 , 但 因 此 多 支 付 1500 元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发 送 的 短 信 属 于 要 约 邀 请

B. 甲 、 乙 的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C. 甲 可 要 求 乙 赔 偿 1500 元

D. 甲 可 要 求 乙 的 新 员 工 赔 偿 1500 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要 约 ; 要 约 邀 请 ; 承 诺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72 条 规 定 :“ 要 约 是 希 望 与 他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该 意 思 表 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二 ) 表 明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 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表 示 约 束 。” 本 题 中 , 甲 所 发 出 的 邮 件 内 容 确 定 , 且 表 明 乙 一 旦 承 诺 合 同 即 可 成 立 , 甲 受 到 该 意 思 表 示 的 拘 束 , 其 属 于 要 约 , 而 非 要 约 邀 请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甲 向 乙 发 出 要 约 , 此 时 餐 饮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取 决 于 乙 是 否 对 此 作 出 承 诺 。《 民 法 典 》 第 48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承 诺 不 需 要 通 知 的 ,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 要 约 的 要 求 作 出 承 诺 的 行 为 时 生 效 。” 本 题 中 , 由 于 甲 、 乙 的 交 易 习 惯 表 明 , 乙 作 出 承 诺 无 需 发 出 通 知 。 因 此 , 虽 然 乙 没 有 发 出 通 知 , 但 是 在 甲 、 乙 之 间 已 经 成 立 餐 饮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 乙 之 间 已 经 成 立 餐 饮 合 同 , 乙 没 有 按 时 提 供 餐 饮 服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需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乙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甲 多 支 出 费 用 1500 元 , 此 属 于 甲 的 损 失 , 乙 需 要 对 此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甲 和 乙 之 间 存 在 餐 饮 服 务 , 而 与 乙 的 员 工 之 间 没 有 合

同 关 系 , 甲 无 权 请 求 乙 的 新 员 工 给 予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本 题 似 乎 是 由 于 新 员 工 的 问 题 导 致 的 合 同 订 立 障 碍 , 但 是 仅 仅 是 内 部 的 管 理 问 题 , 不 能 对 外 影 响 合 同 的 成 立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16、(2018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韩 某 在 某 大 学 教 学 楼 放 置 自 动 售 货 机 一 个 。 某 日 , 大 学 生 李 某 向 自 动 售 货 机 投 入 3 枚 硬 币 购 买 可 乐 一 瓶 , 在 可 乐 传 递 出 来 后 , 因 机 器 故 障 , 硬 币 掉 出 一 枚 。 李 某 见 四 下 无 人 , 遂 将 该 枚 硬 币 拿 走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韩 某 放 置 自 动 售 货 机 的 行 为 属 于 要 约 邀 请

B. 李 某 投 币 的 行 为 属 于 承 诺

C. 韩 某 可 对 李 某 主 张 硬 币 的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D. 李 某 未 完 全 履 行 支 付 价 款 的 义 务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要 约 ; 要 约 邀 请 ; 承 诺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72 条 规 定 :“ 要 约 是 希 望 与 他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该 意 思 表 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二 ) 表 明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 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表 示 约 束 。” 韩 某 放 置 自 动 售 货 机 , 其 以 行 为 的 方 式 做 出 了 与 他 人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要 约 。 由 于 韩 某 的 行 为 表 明 , 只 要 他 人 愿 意 则 合 同 就 能 成 立 , 其 受 到 该 意 思 表 示 的 拘 束 , 故 而 不 属 于 要 约 邀 请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8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承 诺 不 需 要 通 知 的 ,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 要 约 的 要 求 作 出 承 诺 的 行 为 时 生 效 。”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 李 某 投 币 的 行 为 可 以 推 定 出 李 某 具 有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其 投 币 行 为 属 于 承 诺 , 在 李 某 与 韩 某 之 间 成 立 可 乐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可 乐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后 , 李 某 已 经 将 三 枚 硬 币 投 入 自 动 售 货 机 之 中 , 其 买 卖 合 同 项 下 所 负 的 支 付 价 款 的 义 务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 此 时 , 一 枚 硬 币 弹 出 , 只 是 在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之 后 所 出 现 的 其 他 情 况 , 应 当 用 其 他 的 法 律 关 系 来 解 决 , 而 不 再 属 于 合 同 的 履 行 问 题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货 币 实 行 占 有 即 所 有 规 则 。 李 某 占 有 了 该 枚 硬 币 就 已 经 基 于 其 占 有 而 获 得 了 该 枚 硬 币 的 所 有 权 , 韩 某 不 再 是 该 枚 硬 币 的 所 有 权 人 , 不 能 对 李 某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虽 然 韩 某 不 能 对 李 某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但 存 在 其 他 请 求 权 产 生 的 基 础 。 例 如 , 李 某 获 得 该 利 益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而 韩 某 因 此 遭 受 损 害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韩 某 对 李 某 享 有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请 求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317、(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房 产 开 发 公 司 在 交 给 购 房 人 张 某 的 某 小 区 平 面 图 和 项 目 说 明 书 中 都 标 明 有 一 个 健 身 馆 。 张 某 看 中 小 区 健 身 方 便 , 决 定 购 买 一 套 商 品 房 并 与 甲 公 司 签 订 了 购 房 合 同 。 张 某 收 房 时 发 现 小 区 没 有 健 身 馆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不 守 诚 信 ,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张 某 有 权 退 房

B. 甲 公 司 构 成 欺 诈 , 张 某 有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C. 甲 公 司 恶 意 误 导 , 张 某 有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双 倍 返 还 购 房 款

D. 张 某 不 能 滥 用 权 利 , 在 退 房 和 要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之 间 只 能 选 择 一 种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要 约 ; 要 约 邀 请 ; 惩 罚 性 赔 偿

【 解 析 】

①《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3 条 规 定 :“ 商 品 房 的 销 售 广 告 和 宣 传 资 料 为 要 约 邀 请 , 但 是 出 卖 人 就 商 品 房 开 发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房 屋 及 相 关 设 施 所 作 的 说 明 和 允 诺 具 体 确 定 , 并 对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订 立 以 及 房 屋 价 格 的 确 定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 构 成 要 约 。 该 说 明 和 允 诺 即 使 未 载 入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亦 应 当 为 合 同 内 容 , 当 事 人 违 反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2) 本 题 中 甲 公 司 关 于 健 身 房 的 宣 传 符 合 下 列 三 个 条 件 :(1) 涉 及 房 屋 及 其 相 关 设 施 ;(2) 内 容 具 体 明 确 ;(3) 对 张 某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具 有 重 大 影 响 。 因 此 ,

该 宣 传 的 内 容 应 当 被 视 为 要 约 , 其 自 动 成 为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

(3) 现 甲 公 司 交 付 的 房 屋 当 中 不 包 含 健 身 房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买 卖 合 同 的 违 反 ,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张 某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即 要 求 退 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在 设 计 中 并 无 健 身 房 , 甲 公 司 在 宣 传 中 谎 称 存 在 健 身 房 , 其 行 为 构 成 欺 诈 , 进 而 导 致 张 某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 并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张 某 基 于 欺 诈 享 有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并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5) 双 倍 退 还 购 房 款 是 除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之 外 , 还 要 额 外 给 予 赔 偿 , 此 类 赔 偿 方 式 属 于 惩 罚 性 赔 偿 。 但 惩 罚 性 赔 偿 仅 适 用 于 法 律 存 在 明 文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下 , 法 律 并 未 在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中 规 定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规 则 , 因 此 , 本 案 中 不 适 用 双 倍 返 还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6)《 民 法 典 》 第 56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合 同 因 违 约 解 除 的 , 解 除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违 约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若 张 某 选 择 解 除 合 同 , 不 影 响 其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权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7) 题 外 话 1: 张 某 的 救 济 途 径 有 二 : (1) 选 择 解 除 合 同 , 要 求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2) 选 择 撤 销 合 同 , 要 求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同 一 行 为 产 生 两 项 请 求 权 , 由 此 构 成 请 求 权 竞 合 , 张 某 有 权 择 一 主 张 。

(8) 题 外 话 2: 有 同 学 怀 疑 本 题 能 否 适 用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中 规 定 的 “ 退 一 赔 三 ” 呢 ? 这 一 问 题 目 前 存 在 很 大 争 议 。 无 论 是 在 理 论 上 还 是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均 有 不 同 的 观 点 , 有 的 观 点 认 为 适 用 , 有 的 认 为 不 适 用 。2020 年 法 考 主 观 题 民 商 大 案 例 第 7 问 就 对 此 进 行 考 查 , 当 年 是 作 为 开 放 型 设 问 进 行 设 计 , 无 论 答 适 用 或 是 不 适 用 均 可 得 分 。 因 此 , 在 客 观 题 阶 段 无 需 纠 结 此 问 题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318、(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喜 好 网 球 和 游 泳 的 赵 某 从 宏 大 公 司 购 买 某 小 区 商 品 房 一 套 , 交 房 时 发 现 购 房 时 宏 大 公 司 售 楼 部 所 展 示 的 该 小 区 模 型 中 的 网 球 场 和 游 泳 池 并 不 存 在 。 经 查 , 该 小 区 设 计 中 并 无 网 球 场 和 游 泳 池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赵 某 有 权 要 求 退 房

B. 赵 某 如 要 求 退 房 , 有 权 请 求 宏 大 公 司 承 担 缔 约 过 错 责 任

C. 赵 某 如 要 求 退 房 , 有 权 请 求 宏 大 公 司 双 倍 返 还 购 房 款

D. 赵 某 如 不 要 求 退 房 , 有 权 请 求 宏 大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要 约 邀 请 ; 要 约 ; 欺 诈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解 析 】

①《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3 条 规 定 :“ 商 品 房 的 销 售 广 告 和 宣 传 资 料 为 要 约 邀 请 , 但 是 出 卖 人 就 商 品 房 开 发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房 屋 及 相 关 设 施 所 作 的 说 明 和 允 诺 具 体 确 定 , 并 对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订 立 以 及 房 屋 价 格 的 确 定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 构 成 要 约 。 该 说 明 和 允 诺 即 使 未 载 入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亦 应 当 为 合 同 内 容 , 当 事 人 违 反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② 本 题 中 , 宏 大 公 司 对 网 球 场 和 游 泳 池 的 宣 传 符 合 以 下 三 个 条 件 :(1) 宣 传 的 内 容 涉 及 房 屋 及 其 相 关 设 施 ;(2) 宣 传 的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3) 宣 传 的 内 容 对 于 赵 某 订 立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具 有 重 大 影 响 。 因 此 , 该 宣 传 的 内 容 自 动 成 为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 宏 大 公 司 需 交 付 包 含 游 泳 池 和 网 球 场 的 小 区 房 屋 。

③ 现 宏 大 公 司 交 付 的 房 屋 中 , 不 包 含 网 球 场 和 游 泳 池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违 反 , 需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宏 大 公 司 从 未 设 计 网 球 场 和 游 泳 池 , 却 虚 假 宣 传 存 在 网 球 场 和 游 泳 池 , 其 行 为 构 成 欺 诈 , 导 致 赵 某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 因 此 ,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因 欺 诈 而 订 立 的 合 同 , 受 欺 诈 人 赵 某 享 有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退 房 ), 并 要 求 宏 大 公 司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双 倍 退 还 购 房 款 是 除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之 外 , 还 要 额 外 给 予 赔 偿 , 此 类 赔 偿 方 式 属 于 惩 罚 性 赔 偿 。 但 惩 罚 性 赔 偿 仅 适 用 于 法 律 存 在 明 文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下 , 法 律 并 未 在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中 规 定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规 则 , 因 此 , 本 案 中 不 适 用 双 倍 返 还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319、(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通 过 电 视 发 布 广 告 , 称 其 有 100 辆 某 型 号 汽 车 , 每 辆 价 格 15 万 元 , 广 告 有 效 期 10 天 。 乙 公 司 于 该 则 广 告 发 布 后 第 5 天 自 带 汇 票 去 甲 公 司 买 车 , 但 此 时 车 已 全 部 售 完 , 无 货 可 供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构 成 违 约

B. 甲 应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C. 甲 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D. 甲 不 应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要 约 邀 请 ; 商 业 广 告

【 解 析 】

① 商 业 广 告 原 则 上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要 约 邀 请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47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商 业 广 告 和 宣 传 的 内 容 符 合 要 约 条 件 的 , 构 成 要 约 。” 所 谓 符 合 要 约 的 条 件 , 是 指 商 业 广 告 表 明 发 布 者 在 一 定 的 范 围 内 受 到 限 制 、 受 到 拘 束 , 该 商 业 广 告 便 可 被 认 定 为 要 约 。

(2) 本 题 中 甲 公 司 发 布 的 广 告 称 :“ 有 效 期 10 天 ”, 就 表 明 在 10 日 内 甲 公 司 愿 意 受 到 该 广 告 的 拘 束 。 因 此 , 在 10 日 内 , 该 广 告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甲 公 司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所 发 出 的 要 约 。

③ 乙 公 司 现 在 携 带 汇 票 前 来 购 买 汽 车 , 其 作 出 了 订 立 汽 车 买 卖 合 同 的 承 诺 。 在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要 约 与 承 诺 达 成 一 致 ,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 甲 公 司 无 法 提 供 汽 车 的 行 为 构 成 对 买 卖 合 同 的 违 反 , 需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20、(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方 某 将 一 行 李 遗 忘 在 出 租 车 上 , 立 即 发 布 寻 物 启 事 , 言 明 愿 以 2000 元 现 金 酬 谢 返 还 行 李 者 。 出 租 车 司 机 李 某 发 现 该 行 李 及 获 悉 寻 物 启 事 后 即 与 方 某 联 系 。 现 方 某 拒 绝 支 付 2000 元 给 李 某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方 某 享 有 所 有 物 返 还 请 求 权 , 李 某 有 义 务 返 还 该 行 李 , 故 方 某 可 不 支 付 2000 元 酬 金

B. 如 果 方 某 不 支 付 2000 元 酬 金 , 李 某 可 行 使 留 置 权 拒 绝 返 还 该 行 李

C. 如 果 方 某 未 曾 发 布 寻 物 启 事 , 则 其 可 不 支 付 任 何 报 酬 或 费 用

D. 既 然 方 某 发 布 了 寻 物 启 事 , 则 其 必 须 支 付 酬 金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悬 赏 广 告 ;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要 件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99 条 规 定 :“ 悬 赏 人 以 公 开 方 式 声 明 对 完 成 特 定 行 为 的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 完 成 该 行 为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其 支 付 。” 本 题 中 , 方 某 发 布 悬 赏 广 告 , 其 属 于 对 不 特 定 人 所 发 出 的 要 约 。 李 某 完 成 悬 赏 广 告 中 所 载 明 的 行 为 , 属 于 以 行 为 的 方 式 作 出 了 承 诺 。 在 方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成 立 悬 赏 合 同 , 方 某 负 有 支 付 悬 赏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酬 金 的 义 务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方 某 作 为 行 李 的 所 有 权 人 , 李 某 拾 得 行 李 后 , 属 于 行 李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 方 某 确 实 对 李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但 是 , 由 于 悬 赏 广 告 的 存 在 方 某 也 有 义 务 向 李 某 支 付 对 应 的 报 酬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在 我 国 民 法 中 , 遗 失 物 的 拾 得 人 不 享 有 法 定 的 报 酬 请 求 权 。 因 此 , 若 方 某 未 发 布 悬 赏 广 告 , 则 李 某 无 权 请 求 方 某 支 付 报 酬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31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权 利 人 领 取 遗 失 物 时 , 应 当 向 拾 得 人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支 付 保 管 遗 失 物 等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 因 此 , 李 某 至 少 有 权 请 求 遗 失 人 方 某 支 付 保 管 遗 失 物 的 必 要 费 用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 (3)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李 某 对 方 某 享 有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悬 赏 合 同 而 产 生 , 但 李 某 对 行 李 的 占 有 是 基 于 拾 得 遗 失 物 而 产 生 , 二 者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李 某 不 得 对 行 李

行 使 留 置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21、(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与 同 学 打 赌 , 故 意 将 一 台 旧 电 脑 遗 留 在 某 出 租 车 上 , 看 是 否 有 人 送 还 。 与 此 同 时 , 甲 通 过 电 台 广 播 悬 赏 , 称 捡 到 电 脑 并 归 还 者 , 付 给 奖 金 500 元 。 该 出 租 汽 车 司 机 乙 很 快 将 该 电 脑 送 回 , 主 张 奖 金 时 遭 拒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的 悬 赏 属 于 要 约

B. 甲 的 悬 赏 属 于 单 方 允 诺

C. 乙 归 还 电 脑 的 行 为 是 承 诺

D. 乙 送 还 电 脑 是 义 务 , 不 能 获 得 奖 金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悬 赏 广 告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99 条 规 定 :“ 悬 赏 人 以 公 开 方 式 声 明 对 完 成 特 定 行 为 的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 完 成 该 行 为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其 支 付 。”

(2) 关 于 悬 赏 广 告 的 法 律 属 性 , 此 前 存 在 着 要 约 说 与 单 方 允 诺 说 。 但 是 , 《 民 法 典 》 颁 布 后 无 论 是 理 论 界 或 是 立 法 上 都 倒 向 了 要 约 说 。 目 前 , 悬 赏 广 告 被 认 为 是 对 不 特 定 人 所 发 出 的 要 约 , 而 不 再 属 于 单 方 允 诺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完 成 悬 赏 广 告 所 载 明 的 行 为 的 人 , 以 其 行 为 的 方 式 作 出 了 承 诺 。 因 此 , 乙 送 回 电 脑 就 属 于 以 其 行 为 作 出 了 承 诺 。 在 甲 、 乙 之 间 成 立 悬 赏 合 同 , 甲 需 要 根 据 该 悬 赏 合 同 支 付 报 酬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遗 失 物 的 拾 得 人 乙 确 实 负 有 返 还 电 脑 的 义 务 , 但 并 不 影 响 其 享 有 依 据 悬 赏 广 告 要 求 支 付 报 酬 的 权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322、(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张 某 和 李 某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签 订 一 份 买 卖 合 同 , 双 方 在 甲 地 谈 妥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 张 某 于 乙 地 在 合 同 上 签 字 , 李 某 于 丙 地 在 合 同 上 摁 了 手 印 , 合 同 在 丁 地 履 行 。 关 于 该 合 同 成 立 地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地

B. 乙 地

C. 丙 地

D. 丁 地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合 同 的 成 立

【 解 析 】

《 民 法 典 》 第 493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 最 后 签 名 、 盖 章 或 者 按 指 印 的 地 点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张 某 与 李 某 采 用 书 面 方 式 订 立 合 同 , 李 某 是 最 后 签 字 ( 按 指 印 ) 的 一 方 , 其 按 指 印 的 地 点 为 丙 地 。 因 此 , 合 同 的 成 立 地 点 为 丙 地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23、(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张 某 与 心 安 自 助 餐 厅 签 订 《 入 会 申 请 表 》, 张 某 注 册 成 为 心 安 自 助 餐 厅 的 会 员 , 年 度 会 费 5000 元 , 使 用 期 限 为 2025 年 全 年 , 使 用 次 数 为 50 次 。 此 外 , 在 该 《 入 会 申 请 表 》 中 还 备 注 “ 额 外 赠 送 10 次 , 会 员 不 退 不 换 ”。2025 年 7 月 , 心 安 自 助 餐 厅 因 经 营 不 善 倒 闭 , 张 某 已 经 使 用 了 30 次 , 遂 要 求 对 尚 未 使 用 的 部 分 进 行 退 费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张 某 违 反 “ 额 外 赠 送 10 次 , 会 员 不 退 不 换 ”, 无 权 主 张 退 还 剩 余 费 用

B. 因 张 某 违 反 “ 不 退 不 换 ”, 其 “ 额 外 赠 送 10 次 ” 失 效 , 仅 对 剩 余 未 使 用 20 次 予 以 返 还

C. 应 按 单 次 50 元 计 算 , 退 还 张 某 剩 余 30 次 未 使 用 的 费 用

D. 应 按 单 次 60 元 计 算 , 退 还 张 某 剩 余 30 次 未 使 用 的 费 用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预 付 式 消 费

【 解 析 】

(1)《 入 会 申 请 表 》 系 心 安 自 助 餐 厅 预 先 拟 定 不 与 张 某 协 商 所 订 立 的 条 款 , 属 于 典 型 的 格 式 条 款 。《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额 外 赠 送 10 次 , 会 员 不 退 不 换 ” 的 条 款 不 合 理 地 限 制 了 张 某 的 主 要 权 利 ( 连 心 安 自 助 餐 厅 倒 闭 了 都 不 能 退 , 明 显 不 合 理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根 据 《 预 付 式 消 费 解 释 》 第 21 条 规 定 :“ 经 营 者 向 消 费 者 赠 送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消 费 者 在 预 付 式 消 费 合 同 解 除 、 无 效 、 被 撤 销 、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后 请 求 返 还 剩 余 预 付 款 , 经 营 者 主 张 消 费 者 返 还 或 者 折 价 补 偿 已 经 赠 送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已 经 赠 送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价 值 、 预 付 式 消 费 合 同 标 的 金 额 、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 退 款 原 因 等 因 素 , 依 照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是 否 支 持 经 营 者 主 张 作 出 认 定 。” 本 题 中 , 在 原 本 50 次 服 务 的 基 础 之 上 赠 送 了 10 次 , 这 10 次 的 成 本 已 经 被 摊 入 会 员 费 用 中 , 并 非 完 全 无 偿 的 赠 送 。 因 此 , 应 当 将 赠 送 的 10 次 也 计 入 总 服 务 次 数 中 , 即 总 服 务 次 数 为 60 次 , 每 次 单 价 为 50 元 。 现 张 某 已 经 使 用 30 次 , 应 按 照 每 次 50 元 的 价 格 , 退 还 剩 余 的 30 次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本 题 是 根 据 司 法 实 务 中 的 典 型 案 例 所 改 编 , 原 型 可 见 《 人 民 日 报 》2025 年 3 月 27 日 第 19 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这 一 典 型 案 例 中 认 为 :“ 预 付 式 消 费 中 , 经 营 者 向 消 费 者 赠 送 服 务 的 情 况 较 为 常 见 。 在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的 情 况 下 , 消 费 者 既 能 享 受 购 买 服 务 又 能 享 受 赠 送 服 务 。 经 营 者 违 约 导 致 预 付 式 消 费 合 同 解 除 的 , 消 费 者 有 权 请 求 经 营 者 退 还 剩 余 预 付 款 。 在 计 算 已 提 供 服 务 的 价 款 时 , 如 果 不 考 虑 合 同 约 定 的 优 惠 方 案 , 将 经 营 者 赠 送 服 务 排 除 于 经 营 者 义 务 之 外 , 将 导 致 多 计 算 已 提 供 服 务 的 价 款 , 应 返 还 消 费 者 的 剩 余 预 付 款 减 少 , 经 营 者 违 约 可 能 获 得 比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情 况 下 更 大 的 利 益 , 既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也 不 符 合 公 平 原 则 。 因 此 , 在 经 营 者 违 约 导 致 合 同 解 除 的 情 况 下 , 应 当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优 惠 方 案 计 算 已 提 供 服 务 的 价 款 , 充 分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 引 导 经 营 者 信 守 合 同 、 诚 信 经 营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24、(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小 松 在 南 湖 银 行 办 理 了 一 张 储 蓄 卡 , 并 与 自 身 电 话 号 码 绑 定 , 办 卡 时 , 银 行 提 供 的 业 务 清 单 中 载 明 “ 凭 密 码 发 生 的 交 易 , 均 视 为 储 户 自 身 行 为 , 银 行 对 此 不 负 责 任 ”。 某 日 , 李 小 松 接 到 短 信 , 显 示 自 己 的 储 蓄 卡 在 2000 公 里 外 的 某 商 场 刷 卡 消 费 1 万 元 。 李 小 松 数 分 钟 内 在 南 湖 银 行 的 ATM 机 上 使 用 银 行 卡 存 入 1 万 元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盗 刷 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商 场 返 还 1 万 元

C.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南 湖 银 行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李 小 松 分 担 部 分 损 失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违 约 责 任

【 解 析 】

(1) 盗 刷 者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李 小 松 的 合 法 权 益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盗 刷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商 场 并 不 知 晓 盗 刷 行 为 ,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且 商 场 基 于 与 盗 刷 者 之 间 的 合 同 而 获 得 价 款 , 其 得 利 具 有 正 当 原 因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因 此 , 李 小 松 无 权 要 求 商 场 返 还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一 ) 具 有 本 法 第 一 编 第 六 章 第 三 节 和 本 法 第 五 百 零 六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 二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三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银 行 提 供 的 业 务 清 单 中 载 明 的 “ 凭 密 码 发 生 的 交 易 , 均 视 为 储 户 自 身 行 为 , 银 行 对 此 不 负 责 任 ” 就 属 于 不 合 理 的 免 除 银 行 的 责 任 , 该 格 式 条 款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李 小 松 的 银 行 卡 被 盗 刷 , 表 明 银 行 未 尽 到 储 蓄 合 同 中 保 障 储 户 存 款 安 全 的 义 务 , 构 成 违 约 须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李 小 松 可 以 证 明 银 行 卡 在 自 己 手 中 , 其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没 有 过 错 , 无 需 分 担 损 失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本 题 改 编 自 “ 宋 鹏 诉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京 新 门 口 支 行 借 记 卡 纠 纷 案 ”( 公 报 案 例 2017 年 第 12 期 ), 其 裁 判 摘 要 如 下 :“ 银 行 负 有 保 障 储 户 存 款 安 全 的 义 务 , 应 努 力 提 高 并 改 进 银 行 卡 防 伪 技 术 , 最 大 限 度 防 止 储 户 银 行 卡 被 盗 刷 。 借 记 卡 章 程 关 于 “ 凡 使 用 密 码 进 行 的 交 易 , 发 卡 银 行 均 视 为 持 卡 人 本 人 所 为 ” 的 规 定 , 仅 适 用 于 真 实 的 借 记 卡 交 易 , 并 不 适 用 于 伪 卡 交 易 , 银 行 不 能 据 此 免 责 。 在 无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持 卡 人 自 行 泄 露 银 行 卡 密 码 的 情 况 下 , 不 应 判 令 持 卡 人 承 担 部 分 损 失 , 从 而 减 轻 银 行 的 赔 偿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325、(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在 心 怡 健 身 房 办 了 1 张 会 员 卡 , 有 效 期 为 1 年 (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 ) 李 某 交 费 时 , 心 怡 健 身 房 出 具 了 其 提 前 印 刷 的 制 式 的 《 入 会 协 议 》, 其 中 载 明 :“ 年 卡 有 效 期 连 续 计 算 , 不 因 任 何 事 由 顺 延 。” 此 外 , 在 协 议 的 最 终 一 条 标 注 “ 本 协 议 不 属 于 格 式 条 款 ”。2019 年 4 月 , 心 怡 健 身 房 因 装 修 而 停 业 1 个 月 , 健 身 房 通 知 李 某 将 服 务 期 顺 延 1 个 月 。2019 年 6 月 , 李 某 放 暑 假 前 夕 , 要 求 将 期 限 顺 序 2 个 月 , 遭 到 心 怡 健 身 房 拒 绝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该 协 议 属 于 格 式 条 款

B. 该 条 款 无 效

C. 就 健 身 房 停 业 ,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就 健 身 房 拒 绝 顺 延 2 个 月 ,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健 身 房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违 约 责 任

【 解 析 】

①《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9 条 第 1 款 :“ 合 同 条 款 符 合 民 法 典 第 四 百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 当 事 人 仅 以 合 同 系 依 据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制 作 或 者 双 方 已 经 明

确 约 定 合 同 条 款 不 属 于 格 式 条 款 为 由 主 张 该 条 款 不 是 格 式 条 款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与 心 怡 健 身 房 通 过 约 定 排 除 该 条 款 属 于 格 式 条 款 , 这 一 约 定 无 效 。《 入 会 协 议 》 系 心 怡 健 身 房 单 方 拟 定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未 与 李 某 协 商 , 该 条 款 符 合 格 式 条 款 的 特 征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二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格 式 条 款 约 定 “ 年 卡 有 效 期 连 续 计 算 , 不 因 任 何 事 由 顺 延 。”, 该 条 款 不 合 理 的 排 除 了 李 某 的 主 要 权 利 而 免 除 了 健 身 房 的 责 任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心 怡 健 身 房 与 李 某 存 在 服 务 合 同 关 系 , 健 身 房 现 在 不 能 依 约 为 李 某 提 供 服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且 不 具 有 法 定 的 违 约 责 任 的 免 责 事 由 。 因 此 , 李 某 有 权 就 此 要 求 健 身 房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李 某 要 求 顺 延 服 务 期 限 , 属 于 主 张 变 更 合 同 。 变 更 合 同 要 么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 要 么 基 于 法 律 的 规 定 , 本 题 中 , 既 无 约 定 , 又 无 法 定 事 由 , 李 某 单 方 主 张 变 更 合 同 无 法 得 到 支 持 。 因 此 , 李 某 无 权 要 求 健 身 房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认 为 自 己 在 生 活 中 都 可 以 要 求 健 身 房 延 期 , 怎 么 到 了 合 同 中 就 不 能 了 呢 ? 原 因 在 于 , 生 活 中 一 般 都 会 在 办 卡 的 时 候 约 定 , 消 费 者 有 几 次 延 期 的 权 利 。 这 是 通 过 约 定 赋 予 了 消 费 者 单 方 变 更 合 同 的 权 利 , 如 无 此 约 定 , 则 不 能 单 方 主 张 变 更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326、(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与 乙 公 司 订 立 美 容 服 务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为 半 年 , 服 务 费 预 收 后 逐 次 计 扣 , 乙 公 司 提 供 的 协 议 格 式 条 款 中 载 明 “ 如 甲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 余 款 不 退 ”( 并 注 明 该 条 款 不 得 更 改 )。 协 议 订 立 后 , 甲 依 约 支 付 5 万 元 服 务 费 。 在 接 受 服 务 1 个 月 并 发 生 费 用 8000 元 后 , 甲 感 觉 美 容 效 果 不 明 显 ,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并 要 求 退 款 , 乙 公 司 不 同 意 。 甲 起 诉 乙 公 司 要 求 返 还 余 款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美 容 服 务 协 议 无 效

B.“ 如 甲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 余 款 不 退 ” 的 条 款 无 效

C. 甲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无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甲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应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违 约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一 ) 具 有 本 法 第 一 编 第 六 章 第 三 节 和 本 法 第 五 百 零 六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 二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三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通 过 格 式 条 款 约 定 “ 如 甲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 余 款 不 退 ”( 并 注 明 该 条 款 不 得 更 改 ), 该 条 款 不 合 理 的 加 重 了 甲 的 责 任 、 限 制 了 甲 的 主 要 权 利 , 因 此 该 格 式 条 款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需 注 意 , 格 式 条 款 仅 为 服 务 合 同 中 的 一 个 条 款 , 该 条 款 的 无 效 并 不 导 致 整 个 美 容 服 务 协 议 的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因 此 甲 有 权 要 求 放 弃 服 务 并 要 求 退 款 , 但 是 其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的 行 为 属 于 对 服 务 合 同 的 违 反 , 需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甲 单 方 放 弃 服 务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美 容 服 务 合 同 中 的 义 务 不 适 宜 强 制 履 行 ( 不 能 强 迫 甲 接 受 该 美 容 服 务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80 条 的 规 定 , 不 适 用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327、(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清 风 艺 术 馆 将 其 收 藏 的 一 批 古 代 名 家 绘 画 扫 描 成 高 仿 品 , 举 办 了 “ 古 代 名 画 精 品 展 ”, 并 在 入 场 券 上 以 醒 目 方 式 提 示 “ 不 得 拍 照 、 摄 影 ”。 唐 某 购 票 观 展 时 趁 人 不 备 拍 摄 了 展 品 , 郑 某 则 购 买 了 该 批 绘 画 的 纸 质 高 仿 版 , 扫 描 后 将 其 中 “ 清 风 艺 术 馆 珍 藏 、 复 制 必 究 ” 的 标 记 清 除 。 事 后 , 唐 某 、 郑 某 均 在 某 电 商 网 站 出 售 各 自 制 作 的 该 批 绘 画 的 高 仿 品 , 也 均 未 注 明 来 源 于 艺 术 馆 。 艺 术 馆 发 现 后 , 向 电 商 发 出 通 知 , 要 求 立 即 将 两 人 销 售 的 高 仿 品 下 架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唐 某 、 郑 某 侵 犯 了 艺 术 馆 的 署 名 权

B. 郑 某 实 施 了 删 除 权 利 管 理 信 息 的 违 法 行 为

C. 唐 某 未 经 许 可 拍 摄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D. 电 商 网 站 收 到 通 知 后 如 不 采 取 措 施 阻 止 唐 某 、 郑 某 销 售 该 高 仿 品 , 应 向 艺 术 馆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著 作 权 ; 格 式 条 款

【 解 析 】

① 署 名 权 系 著 作 人 身 权 的 一 种 , 仅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署 名 权 。 清 风 艺 术 馆 并 非 该 批 名 画 的 著 作 权 人 , 不 享 有 署 名 权 , 也 就 谈 不 上 侵 害 了 艺 术 馆 的 署 名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著 作 权 法 》 第 51 条 规 定 :“ 未 经 权 利 人 许 可 , 不 得 进 行 下 列 行 为 :( 一 ) 故 意 删 除 或 者 改 变 作 品 、 版 式 设 计 、 表 演 、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或 者 广 播 、 电 视 上 的 权 利 管 理 信 息 , 但 由 于 技 术 上 的 原 因 无 法 避 免 的 除 外 ;” 但 是 , 本 案 中 , 艺 术 馆 对 该 美 术 作 品 不 享 有 著 作 权 , 自 然 也 就 不 属 于 权 利 人 , 删 除 管 理 信 息 , 也 就 不 属 于 违 法 行 为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入 场 券 上 记 载 的 内 容 ,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合 同 的 内 容 , 但 其 属 于 格 式 条 款 。 入 场 券 以 醒 目 方 式 提 示 “ 不 得 拍 照 、 摄 影 ”, 已 经 以 合 理 方 式 提 请 对 方 注 意 , 该 条 款 成 为 合 同 的 内 容 。 唐 某 、 郑 某 擅 自 拍 照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该 合 同 的 约 定 ,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195 条 规 定 : “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网 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权 利 人 有 权 通 知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采 取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链 接 等 必 要 措 施 。 通 知 应 当 包 括 构 成 侵 权 的 初 步 证 据 及 权 利 人 的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 据 此 , 电 商 网 站 收 到 通 知 后 有 “ 采 取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链 接 等 必 要 措 施 ”, 但 无 阻 止 唐 某 、 郑 某 销 售 该 高 仿 品 的 义 务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28、(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刘 某 提 早 两 周 以 600 元 订 购 了 海 鸥 航 空 公 司 全 价 1000 元 的 六 折 机 票 , 后 因 临 时 改 变 行 程 , 刘 某 于 航 班 起 飞 前 一 小 时 前 去 售 票 处 办 理 退 票 手 续 , 海 鸥 航 空 公 司 规 定 起 飞 前 两 小 时 内 退 票 按 机 票 价 钱 收 取 手 续 费 。 以 下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退 票 手 续 费 的 规 定 是 无 效 格 式 条 款

B. 刘 某 应 当 支 付 300 元 的 退 票 手 续 费

C. 刘 某 应 当 支 付 180 元 的 退 票 手 续 费

D. 航 空 公 司 只 能 收 取 退 票 的 本 钱 费 而 不 能 收 取 手 续 费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解 析 】

①“ 海 鸥 航 空 公 司 规 定 起 飞 前 两 小 时 内 退 票 按 机 票 价 钱 收 取 手 续 费 ” 的 约 定 属 于 海 鸥 航 空 公 司 提 前 拟 定 , 未 与 刘 某 进 行 协 商 的 条 款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格 式 条 款 。 但 是 , 题 目 中 并 没 有 交 代 海 鸥 航 空 公 司 没 有 尽 到 提 示 说 明 义 务 。 因 此 , 该 条 款 可 以 成 为 合 同 的 内 容 。

②《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一 ) 具 有 本 法 第 一 编 第 六 章 第 三 节 和 本 法 第 五 百 零 六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 二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三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收 取 手 续 费 的 格 式 条 款 虽 然 加 重 了 对 方 刘 某 的 责 任 , 但 尚 未 达 到 不 合 理 的 程 度 。 因 此 , 该 格 式 条 款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海 鸥 航 空 公 司 有 权 收 取 手 续 费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498 条 规 定 :“ 对 格 式 条 款 的 理 解 发 生 争 议 的 , 应 当 按 照 通 常 理 解 予 以 解 释 。 对 格 式 条 款 有 两 种 以 上 解 释 的 , 应 当 作 出 不 利 于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的 解 释 。 格 式 条 款 和 非 格 式 条 款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采 用 非 格 式 条 款 。” 本 题 中 约 定 收 取 的 手 续 费 , 其 计 算 的 基 准 既 可 以 解 释 为 按 照 全 票 价 格 收 取 , 也 可 以 解 释 为 按 照 打 折 过 后 的 价 格 收 取 。 此 时 , 应 当 采 用 不 利 于 海 鸥 航 空 公 司 ( 格 式 条

款 提 供 者 ) 的 解 释 方 式 , 即 按 照 打 折 过 后 的 价 格 收 取 。 因 此 , 手 续 费 为 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与 D 选 项 关 联 的 确 实 有 一 个 知 识 点 需 要 注 意 。《 民 法 典 》 第 81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实 名 制 客 运 合 同 的 旅 客 丢 失 客 票 的 , 可 以 请 求 承 运 人 挂 失 补 办 , 承 运 人 不 得 再 次 收 取 票 款 和 其 他 不 合 理 费 用 。” 但 是 , 其 适 用 的 范 围 仅 限 于 “ 丢 失 客 票 ”, 对 于 退 票 、 改 签 , 仍 可 收 取 手 续 费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29、(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手 机 专 卖 店 门 口 立 有 一 块 木 板 , 上 书 “ 假 一 罚 十 ” 四 个 醒 目 大 字 。 乙 从 该 店 购 买 了 一 部 手 机 , 后 经 有 关 部 门 鉴 定 , 该 手 机 属 于 假 冒 产 品 , 乙 遂 要 求 甲 履 行 其 “ 假 一 罚 十 ” 的 承 诺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假 一 罚 十 ” 过 分 加 重 了 甲 的 负 担 , 属 于 无 效 的 格 式 条 款

B.“ 假 一 罚 十 ” 没 有 被 订 入 到 合 同 之 中 , 故 对 甲 没 有 约 束 力

C.“ 假 一 罚 十 ” 显 失 公 平 , 甲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D.“ 假 一 罚 十 ” 是 甲 自 愿 作 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格 式 条 款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49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的 一 方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确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方 式 提 示 对 方 注 意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等 与 对 方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条 款 , 按 照 对 方 的 要 求 , 对 该 条 款 予 以 说 明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的 一 方 未 履 行 提 示 或 者 说 明 义 务 , 致 使 对 方 没 有 注 意 或 者 理 解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条 款 的 , 对 方 可 以 主 张 该 条 款 不 成 为 合 同 的 内 容 。” 本 题 中 ,“ 醒 目 大 字 ” 表 明 格 式 条 款 的 提 供 方 甲 手 机 专 卖 店 已 经 尽 到 提 示 说 明 义 务 , 该 条 款 已 被 订 入 合 同 之 中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497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一 ) 具 有 本 法 第 一 编 第 六 章 第 三 节 和 本 法 第 五 百 零 六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 二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不 合 理 地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限 制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三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 本 题 中 ,“ 假 一 罚 十 ” 并 非 加 重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 而 是 格 式 条 款 提 供 方 加 重 了 自 己 的 责 任 , 不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中 的 无 效 事 由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构 成 民 法 上 的 显 失 公 平 , 不 仅 需 要 客 观 上 合 同 内 容 明 显 不 公 平 , 还 需 要 主 观 上 一 方 利 用 的 另 一 方 处 于 某 种 不 利 地 位 。 本 题 中 , 乙 并 未 利 用 甲 手 机 专 卖 店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缺 乏 交 易 经 验 、 意 志 力 薄 弱 等 不 利 地 位 。 因 此 , 该 约 定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 假 一 罚 十 ” 系 甲 手 机 专 卖 店 的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其 内 容 不 违 法 、 不 悖 俗 , 不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30、(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飞 跃 公 司 开 发 某 杀 毒 软 件 , 在 安 装 程 序 中 作 了 “ 本 软 件 可 能 存 在 风 险 , 继 续 安 装 视 为 同 意 自 己 承 担 一 切 风 险 ” 的 声 明 。 黄 某 购 买 正 版 软 件 , 安 装 时 同 意 了 该 声 明 。 该 软 件 误 将 操 作 系 统 视 为 病 毒 而 删 除 , 导 致 黄 某 电 脑 瘫 痪 并 丢 失 其 所 有 的 文 件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因 黄 某 同 意 飞 跃 公 司 的 免 责 声 明 , 可 免 除 飞 跃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B. 黄 某 有 权 要 求 飞 跃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黄 某 有 权 依 据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获 得 三 倍 赔 偿

D. 黄 某 可 同 时 提 起 侵 权 之 诉 和 违 约 之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免 责 条 款 ; 惩 罚 性 赔 偿 ; 请 求 权 竞 合

【 解 析 】

① 安 装 程 序 中 写 明 的 “ 本 软 件 可 能 存 在 风 险 , 继 续 安 装 视 为 同 意 自 己 承 担 一 切 风 险 ” 属 于 免 责 条 款 。《 民 法 典 》 第 506 条 规 定 :“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 一 )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损 害 的 ;( 二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的 。” 本 题 中 , 杀 毒 软 件 将 操 作 系 统 当 作 病 毒 删 除 , 表 明 该 杀 毒 软 件 存 在 重 大 的

设 计 缺 陷 , 其 设 计 者 至 少 是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 因 此 , 免 除 因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害 的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 飞 跃 过 失 不 能 据 此 免 责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飞 跃 公 司 与 黄 某 存 在 服 务 合 同 关 系 , 飞 跃 公 司 未 能 提 供 合 格 的 杀 毒 服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黄 某 有 权 要 求 飞 跃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此 外 , 飞 跃 公 司 因 其 过 错 行 为 导 致 黄 某 的 电 脑 瘫 痪 , 给 其 财 产 权 造 成 损 害 构 成 侵 权 , 黄 某 还 有 权 要 求 飞 跃 公 司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同 一 行 为 触 犯 多 项 责 任 , 属 于 请 求 权 竞 合 , 黄 某 有 权 在 侵 权 与 违 约 之 间 择 一 主 张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第 5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欺 诈 行 为 的 , 应 当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增 加 赔 偿 其 受 到 的 损 失 , 增 加 赔 偿 的 金 额 为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价 款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费 用 的 三 倍 ; 增 加 赔 偿 的 金 额 不 足 五 百 元 的 , 为 五 百 元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本 题 中 , 飞 跃 公 司 并 非 欺 诈 黄 某 的 故 意 , 也 无 欺 诈 黄 某 的 行 为 , 无 法 适 用 退 一 赔 三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331、(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德 凯 公 司 拟 为 新 三 板 上 市 造 势 , 在 无 真 实 交 易 意 图 的 情 况 下 , 短 期 内 以 业 务 合 作 为 由 邀 请 多 家 公 司 来 其 主 要 办 公 地 点 洽 谈 。 其 中 , 真 诚 公 司 安 排 授 权 代 表 往 返 十 余 次 , 每 次 都 准 备 了 详 尽 可 操 作 的 合 作 方 案 , 德 凯 公 司 佯 装 感 兴 趣 并 屡 次 表 达 将 签 署 合 同 的 意 愿 , 但 均 在 最 后 一 刻 推 脱 拒 签 。 期 间 , 德 凯 公 司 还 将 知 悉 的 真 诚 公 司 的 部 分 商 业 秘 密 不 当 泄 露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未 缔 结 合 同 , 则 德 凯 公 司 就 磋 商 事 宜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B. 虽 未 缔 结 合 同 , 但 德 凯 公 司 构 成 恶 意 磋 商 , 应 赔 偿 损 失

C. 未 缔 结 合 同 , 则 商 业 秘 密 属 于 真 诚 公 司 自 愿 披 露 , 不 应 禁 止 外 泄

D. 德 凯 公 司 也 付 出 了 大 量 的 工 作 成 本 , 如 被 对 方 主 张 赔 偿 , 则 据 此 可 主 张 抵 销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0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三 ) 有 其 他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德 凯 公 司 并 无 交 易 意 图 而 与 真 诚 公 司 进 行 磋 商 , 其 行 为 有 违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由 此 给 真 诚 公 司 造 成 损 害 。 因 此 , 德 凯 公 司 需 据 此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501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其 他 应 当 保 密 的 信 息 , 无 论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 不 得 泄 露 或 者 不 正 当 地 使 用 ; 泄 露 、 不 正 当 地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信 息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题 中 , 德 凯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真 诚 公 司 的 商 业 秘 密 , 无 论 合 同 是 否 订 立 成 功 , 德 凯 公 司 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 需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真 诚 公 司 在 与 德 凯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 并 不 存 在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其 不 需 对 德 凯 公 司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332、(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隐 瞒 了 其 所 购 别 墅 内 曾 发 生 恶 性 刑 事 案 件 的 事 实 , 以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价 的 价 格 将 其 转 卖 给 乙 ; 乙 在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 放 弃 他 人 以 市 场 价 出 售 的 别 墅 , 购 买 了 甲 的 别 墅 。 几 个 月 后 乙 获 悉 实 情 , 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合 同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乙 须 在 得 知 实 情 后 一 年 内 申 请 法 院 撤 销 合 同

B. 如 合 同 被 撤 销 , 甲 须 赔 偿 乙 在 订 立 及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当 中 支 付 的 各 种 必 要 费 用

C. 如 合 同 被 撤 销 ,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赔 偿 主 张 撤 销 时 别 墅 价 格 与 此 前 订 立 合 同 时 别 墅 价 格 的 差 价 损 失

D. 合 同 撤 销 后 乙 须 向 甲 支 付 合 同 撤 销 前 别 墅 的 使 用 费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欺 诈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不 当 得 利

【 解 析 】

(1) 甲 隐 瞒 了 其 所 购 别 墅 内 曾 发 生 恶 性 刑 事 案 件 的 事 实 , 依 照 交 易 习 惯 , 甲 负 有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而 没 有 如 实 告 知 , 其 行 为 构 成 欺 诈 。 基 于 受 欺 诈 , 受 欺 诈 人 乙 有 权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欺 诈 之 日 起 1 年 内 撤 销 该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0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三 ) 有 其 他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甲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故 意 隐 瞒 与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 其 行 为 违 反 了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给 乙 造 成 的 损 害 , 需 对 乙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③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赔 偿 范 围 包 括 三 笔 费 用 :(1) 缔 约 费 用 ;(2) 准 备 履 行 的 费 用 ;(3) 丧 失 缔 约 机 会 所 遭 受 的 机 会 损 失 。 乙 在 订 立 及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当 中 支 付 的 各 种 必 要 费 用 作 为 缔 约 费 用 , 甲 应 当 赔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撤 销 时 别 墅 价 格 与 此 前 订 立 合 同 时 别 墅 价 格 的 差 价 损 失 ” 属 于 机 会 损 失 , 也 在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赔 偿 的 范 围 之 内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5 条 :“ 双 方 互 负 返 还 义 务 , 当 事 人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占 有 标 的 物 的 一 方 对 标 的 物 存 在 使 用 或 者 依 法 可 以 使 用 的 情 形 , 对 方 请 求 将 其 应 支 付 的 资 金 占 用 费 与 应 收 取 的 标 的 物 使 用 费 相 互 抵 销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在 合 同 不 成 立 、 无 效 、 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 占 有 标 的 物 的 一 方 需 向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支 付 标 的 物 的 使 用 费 。 本 题 中 , 乙 在 买 卖 合 同 签 订 后 已 经 对 案 涉 房 屋 进 行 使 用 , 其 须 支 付 使 用 费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333、(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同 为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商 。 六 一 节 前 夕 , 丙 与 甲 商 谈 进 货 事 宜 。 乙 知 道 后 向 丙 提 出 更 优 惠 条 件 , 并 指 使 丁 假 借 订 货 与 甲 接 洽 , 报 价 高 于 丙 以 阻 止 甲 与 丙 签 约 。 丙 经 比 较 与 乙 签 约 , 丁 随 即 终 止 与 甲 的 谈 判 , 甲 因 此 遭 受 损 失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应 对 甲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B. 丙 应 对 甲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C. 丁 应 对 甲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D. 乙 、 丙 、 丁 无 须 对 甲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0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三 ) 有 其 他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丁 并 无 签 订 合 同 的 意 图 而 与 甲 进 行 接 洽 , 其 属 于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具 有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因 此 , 丁 须 对 给 甲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须 注 意 , 虽 然 是 乙 指 使 丁 实 施 的 该 行 为 , 但 乙 并 未 直 接 参 与 与 甲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 基 于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相 对 性 原 理 , 甲 只 能 要 求 丁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而 不 能 要 求 乙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丙 虽 终 止 与 甲 的 谈 判 , 但 是 其 是 经 过 比 价 而 选 择 价 低 者 , 其 并 不 存 在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也 就 无 需 对 甲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1: 判 断 是 否 存 在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核 心 的 标 准 不 在 于 合 同 是 否 成 功 订 立 , 而 在 于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是 否 存 在 违 反 先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

⑤ 题 外 话 2: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原 则 上 也 遵 循 相 对 性 原 理 , 只 能 要 求 另 一 方 承 担 。 但 是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5 条 规 定 :“ 第 三 人 实 施 欺 诈 、 胁 迫 行 为 , 使 当 事 人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合 同 , 受 到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第 三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当 事 人 亦 有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确 定 相 应 的 责 任 。 但 是 , 法 律 、 司 法 解 释 对 当 事 人 与 第 三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此 处 实 施 欺 诈 、 胁 迫 行 为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的 也 是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就 突 破 了 相 对 性 原 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34、(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在 与 乙 公 司 协 商 购 买 某 种 零 件 时 提 出 , 由 于 该 零 件 的 工 艺 要 求 高 , 只 有 乙 公 司 先 行 制 造 出 符 合 要 求 的 样 品 后 , 才 能 考 虑 批 量 购 买 。 乙 公 司 完 成 样 品 后 , 甲 公 司 因 经 营 战 略 发 生 重 大 调 整 , 遂 通 知 乙 公 司 : 本 公 司 已 不 需 此 种 零 件 , 终 止 谈 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构 成 违 约 , 应 当 赔 偿 乙 公 司 的 损 失

B. 甲 公 司 的 行 为 构 成 缔 约 过 失 , 应 当 赔 偿 乙 公 司 的 损 失

C. 甲 公 司 的 行 为 构 成 侵 权 行 为 , 应 当 赔 偿 乙 公 司 的 损 失

D. 甲 公 司 不 应 赔 偿 乙 公 司 的 任 何 损 失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预 约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解 析 】

①《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6 条 第 1 款 :“ 当 事 人 以 认 购 书 、 订 购 书 、 预 订 书 等 形 式 约 定 在 将 来 一 定 期 限 内 订 立 合 同 , 或 者 为 担 保 在 将 来 一 定 期 限 内 订 立 合 同 交 付 了 定 金 , 能 够 确 定 将 来 所 要 订 立 合 同 的 主 体 、 标 的 等 内 容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预 约 合 同 成 立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商 议 的 内 容 为 , 乙 公 司 制 造 出 样 品 后 , 甲 公 司 才 考 虑 购 买 , 表 明 甲 公 司 并 无 受 到 拘 束 的 意 图 , 其 约 定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预 约 。 甲 公 司 违 反 该 约 定 , 无 需 承 担 违 反 预 约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50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三 ) 有 其 他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 合 同 订 立 过 程 中 , 甲 公 司 明 确 告 知 乙 公 司 , 制 造 出 样 品 方 才 考 虑 购 买 , 并 未 表 示 一 定 会 购 买 , 且 不 需 要 该 样 品 后 也 明 确 向 乙 公 司 告 知 。 因 此 , 甲 公 司 不 存 在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无 需 向 乙 公 司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拒 绝 缔 约 的 行 为 并 未 直 接 侵 害 乙 公 司 的 财 产 权 利 , 仅 仅 只 是 导 致 乙 公 司 因 此 支 付 费 用 ( 金 钱 变 少 ), 这 一 损 失 属 于 “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造 成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仅 在 两 种 情 形 下 构 成 侵 权 :(1) 法 律 存 在 明 确 规 定 :(2) 行 为 人 故 意 造 成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本 题 中 , 法 律 并 不 存 在 规 定 , 甲 公 司 也 不 具 有 故 意 。 因 此 , 该 行 为 不 构 成 侵 权 , 不 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在 甲 公 司 明 确 告 知 的 情 况 下 , 乙 公 司 自 愿 生 产 样 品 的 行 为 属 于 自 担 风 险 , 该 损 失 应 由 乙 公 司 自 行 负 担 , 与 甲 公 司 无 关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二 节 合 同 的 效 力

第 三 章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一 节 合 同 履 行 概 述

【 题 干 】335、(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白 云 公 司 与 黑 土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将 一 套 机 器 设 备 出 售 给 黑 土 公 司 , 而 黑 土 公 司 则 将 其 转 卖 给 了 绿 叶 公 司 。 白 云 公 司 与 黑 土 公 司 特 定 约 定 :“ 待 绿 叶 公 司 向 黑 土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后 , 黑 土 公 司 再 向 白 云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 此 后 , 因 设 备 质 量 出 现 争 议 , 绿 叶 公 司 一 直 未 向 黑 土 公 司 付 款 , 而 黑 土 公 司 也 未 向 白 云 公 司 付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白 云 公 司 与 黑 土 公 司 的 买 卖 合 同 附 生 效 条 件

B. 白 云 公 司 与 黑 土 公 司 关 于 付 款 条 件 的 约 定 系 对 履 行 期 限 的 约 定

C. 白 云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黑 土 公 司 付 款

D. 白 云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绿 叶 公 司 付 款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合 同 漏 洞 的 填 补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解 析 】

①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是 以 未 来 不 确 定 的 事 实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本 案 中 , 白 云 公 司 与 黑 土 公 司 约 定 的 “ 待 绿 叶 公 司 向 黑 土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后 ”, 这 一 约 定 并 不 影 响 二 者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买 卖 合 同 并 不 因 这 一 事 实 的 发 生 而 生 效 或 失 效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并 非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白 云 公 司 与 绿 叶 公 司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也 不 具 有 突 破 合 同 相 对 性 的 法 定 事 由 。 因 此 , 白 云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合 同 以 外 的 相 对 人 绿 叶 公 司 向 其 支 付 价 款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白 云 公 司 与 黑 土 公 司 约 定 “ 绿 叶 公 司 向 黑 土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后 , 黑 土 公 司 再 向 白 云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 这 一 约 定 确 立 黑 土 公 司 付 款 的 时 间 , 其 属 于 对 合 同 履 行 时 间 的 约 定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约 定 以 上 游 主 体 付 款 作 为 自 己 付 款 的 条 件 , 此 类 条 款 在 实 践 中 被 称 为 “ 背 负 ”

对 背 条 款 ”, 该 条 款 有 效 , 原 则 上 应 当 按 照 该 约 定 执 行 。 但 是 , 因 设 备 质 量 出 现 争 议 , 绿 叶 公 司 一 直 未 向 黑 土 公 司 付 款 , 此 时 该 付 款 期 限 的 约 定 陷 入 了 不 能 确 定 的 状 态 , 此 时 关 于 合 同 的 履 行 时 间 出 现 了 漏 洞 , 需 要 进 行 漏 洞 的 填 补 。

(5)《 民 法 典 》 第 510 条 规 定 : “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就 质 量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 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可 以 协 议 补 充 ; 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 按 照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 。” 本 题 中 , 当 事 人 无 法 协 商 确 定 , 也 无 法 按 照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 。 此 时 , 只 能 适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进 行 填 补 。 由 于 买 卖 合 同 中 没 有 关 于 履 行 时 间 的 特 别 规 定 , 因 此 只 能 适 用 《 民 法 典 》 第 511 条 规 定 的 一 般 规 则 进 行 填 补 。

(6)《 民 法 典 》 第 511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就 有 关 合 同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前 条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适 用 下 列 规 定 :…( 四 ) 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的 , 债 务 人 可 以 随 时 履 行 , 债 权 人 也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履 行 , 但 是 应 当 给 对 方 必 要 的 准 备 时 间 。…” 本 题 中 , 由 于 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 债 权 人 白 云 公 司 有 权 随 时 要 求 债 务 人 黑 土 公 司 履 行 , 但 应 当 给 予 其 必 要 的 准 备 期 限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第 二 节 合 同 履 行 的 特 殊 规 则

【 题 干 】336、(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5 年 1 月 , 甲 与 乙 就 A 房 屋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甲 将 A 房 屋 出 售 给 乙 , 甲 应 于 2025 年 3 月 为 乙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2025 年 2 月 ,A 房 屋 被 当 地 政 府 征 收 导 致 无 法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可 以 通 知 乙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B. 乙 可 基 于 情 势 变 更 诉 请 解 除 合 同

C. 乙 可 请 求 甲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D. 甲 应 及 时 将 征 收 决 定 告 知 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不 可 抗 力 ; 情 势 变 更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违 约 责 任

【 解 析 】

(1) 在 甲 与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签 订 后 , 因 政 府 征 收 这 一 “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克 服 、 不 能 避 免 的 客 观 情 况 ” 导 致 甲 无 法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该 合 同 履 行 中 出 现 了 不 可 抗 力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63 条 规 定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时 , 当 事 人 双 方 均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因 此 , 甲 、 乙 均 享 有 解 除 权 , 可 以 通 知 对 方 解 除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不 可 抗 力 与 情 势 变 更 的 区 别 在 于 客 观 情 况 对 合 同 的 影 响 , 如 果 导 致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应 将 其 认 定 为 不 可 抗 力 , 但 如 果 导 致 合 同 履 行 会 产 生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则 应 被 认 定 为 情 势 变 更 。 本 题 中 , 政 府 的 征 收 直 接 导 致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应 被 认 定 为 不 可 抗 力 而 非 情 势 变 更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59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以 减 轻 可 能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并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明 。” 本 题 中 , 甲 因 为 政 府 征 收 这 一 不 可 抗 力 而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虽 然 构 成 违 约 , 但 基 于 不 可 抗 力 免 除 违 约 责 任 , 乙 无 权 请 求 甲 进 行 赔 偿 。 但 是 , 甲 应 当 及 时 将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的 事 实 通 知 乙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337、(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乙 公 司 长 期 向 甲 公 司 供 应 产 自 “ 古 路 村 ” 的 普 洱 茶 , 价 格 为 每 公 斤 1000 元 。 此 后 ,“ 古 路 村 ” 因 发 生 地 震 导 致 交 通 阻 塞 , 普 洱 茶 产 量 减 少 价 格 翻 了 数 倍 , 且 其 运 输 成 本 也 上 涨 数 倍 。 乙 公 司 遂 向 甲 公 司 提 出 要 求 变 更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单 价 , 遭 到 甲 公 司 拒 绝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公 司 可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要 求 撤 销 合 同

B. 乙 公 司 可 基 于 显 失 公 平 要 求 撤 销 合 同

C. 乙 公 司 可 基 于 不 可 抗 力 要 求 免 除 交 付 的 义 务

D. 乙 公 司 可 基 于 情 势 变 更 要 求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情 势 变 更 ; 不 可 抗 力 ; 重 大 误 解 ; 显 失 公 平

【 解 析 】

(1) 乙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对 合 同 的 性 质 、 当 事 人 、 标 的 物 均 不 存 在 任 何 错 误 认 识 , 其 不 构 成 重 大 误 解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显 失 公 平 的 构 成 须 具 备 两 个 要 件 :(1) 双 务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均 衡 ;(2) 一 方 利 用 了 另 一 方 处 于 某 一 不 利 境 地 。 本 题 中 , 该 买 卖 合 同 在 成 立 时 是 公 平 的 , 只 是 在 成 立 后 履 行 过 程 中 变 得 不 公 平 , 不 符 合 显 失 公 平 的 构 成 要 件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因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克 服 、 不 能 避 免 的 客 观 情 况 , 导 致 合 同 全 部 或 部 分 不 能 履 行 。 本 题 中 , 地 震 虽 然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克 服 、 不 能 避 免 的 客 观 情 况 ”, 但 其 并 未 导 致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仅 仅 是 造 成 了 履 行 将 导 致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其 不 构 成 不 可 抗 力 的 免 责 事 由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情 势 变 更 的 构 成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须 有 情 势 变 更 的 事 实 , 即 合 同 的 基 础 条 件 发 生 了 变 化 ;(2) 情 势 变 更 发 生 在 合 同 成 立 之 后 , 履 行 完 毕 之 前 。( 履 行 阶 段 );(3) 情 势 变 更 是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无 法 预 见 的 且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4) 情 势 变 更 不 包 括 商 业 风 险 ;(5)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对 于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显 不 公 平 。 本 题 中 , 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了 不 可 预 见 , 也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事 实 —— 地 震 , 导 致 继 续 按 照 原 合 同 内 容 履 行 将 对 乙 公 司 明 显 不 公 平 , 构 成 情 势 变 更 。 因 此 , 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委 员 会 变 更 或 解 除 该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38、(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实 业 集 团 公 司 将 一 处 办 公 用 房 的 建 设 发 包 给 乙 建 筑 公 司 , 约 定 总 价 款 2000 万 元 , 由 乙 建 设 公 司 包 工 包 料 ,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得 主 张 情 势 变 更 。 施 工 过 程 中 , 受 全 球 疫 情 影 响 , 诸 多 建 筑 原 材 料 的 价 格 均 发 生 大 幅 度 上 涨 。 乙 公 司 经 过 核 算 , 修 建 该 工 程 的 成 本 为 2800 万 元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要 求 增 加 工 程 款 , 遭 到 拒 绝 。 乙 公 司 遂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变 更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变 更 有 违 诚 信 原 则 , 故 法 院 不 得 变 更

B. 因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主 张 情 势 变 更 , 故 法 院 不 得 变 更

C. 因 属 于 商 业 风 险 , 故 法 院 不 得 变 更

D. 若 甲 公 司 同 意 变 更 , 则 法 院 不 得 判 决 解 除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情 势 变 更

【 解 析 】

① 情 势 变 更 的 构 成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须 有 情 势 变 更 的 事 实 , 即 合 同 的 基 础 条 件 发 生 了 变 化 ;(2) 情 势 变 更 发 生 在 合 同 成 立 之 后 , 履 行 完 毕 之 前 。( 履 行 阶 段 );(3) 情 势 变 更 是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无 法 预 见 的 且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4) 情 势 变 更 不 包 括 商 业 风 险 ;(5)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对 于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显 不 公 平 。 本 题 中 , 在 合 同 成 立 后 、 履 行 过 程 中 , 因 出 现 疫 情 这 一 不 可 预 见 , 也 不 能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客 观 事 由 , 导 致 继 续 按 照 原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 将 对 乙 公 司 明 显 不 公 正 。 此 时 , 发 生 了 情 势 变 更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法 院 变 更 或 解 除 该 合 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2 条 第 4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事 先 约 定 排 除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三 十 三 条 适 用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约 定 无 效 。” 情 势 变 更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强 制 性 规 则 , 当 事 人 不 得 通 过 约 定 予 以 排 除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通 过 约 定 排 除 情 势 变 更 的 适 用 , 该 约 定 无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本 题 中 , 原 材 料 的 价 格 变 动 , 导 致 成 本 超 出 了 原 定 价 格 的 , 其 变 动 已 经 不 再 属 于 商 业 风 险 的 范 畴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2 条 第 4 款 规 定 :“ 合 同 的 基 础 条 件 发 生 了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重 大 变 化 , 当 事 人 请 求 变 更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当 事 人 一 方 请 求 变 更 合 同 , 对 方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或 者 当 事 人 一 方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 对 方 请 求 变 更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案 件 的 实 际 情 况 ,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判 决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请 求 法 院 变 更 , 法 院 只 能 判 决 变 更 , 不 得 判 决 解 除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三 节 双 务 合 同 履 行 抗 辩 权

【 题 干 】339、(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于 2 月 3 日 向 乙 借 用 一 台 彩 电 , 乙 于 2 月 6 日 向 甲 借 用 了 一 部 手 机 。 到 期 后 , 甲 未 向 乙 归 还 彩 电 , 乙 因 此 也 拒 绝 向 甲 归 还 手 机 。 关 于 乙 的 行 为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

A. 是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B. 是 行 使 不 安 抗 辩 权

C. 是 行 使 留 置 权

D. 是 行 使 抵 销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不 安 抗 辩 权 ; 留 置 权 ; 抵 销 权

【 解 析 】

(1)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均 属 于 双 务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的 抗 辩 权 , 其 成 立 都 具 有 相 同 的 要 件 :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互 负 对 待 给 付 义 务 。 本 题 中 , 甲 基 于 彩 电 借 用 合 同 , 对 乙 负 担 返 还 彩 电 的 义 务 ; 乙 基 于 手 机 借 用 合 同 , 对 甲 负 担 返 还 手 机 的 义 务 。 二 者 之 间 的 返 还 义 务 基 于 不 同 的 合 同 而 产 生 , 不 能 产 生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或 不 安 抗 辩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留 置 权 的 产 生 条 件 之 一 是 ,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是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乙 占 有 手 机 是 基 于 手 机 借 用 合 同 , 乙 对 甲 享 有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电 脑 借 用 合 同 。 二 者 并 不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乙 不 享 有 留 置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法 定 抵 销 权 的 成 立 要 求 当 事 人 所 负 义 务 的 种 类 、 品 质 相 同 。 本 题 中 , 甲 对 乙 负 担 的 义 务 是 返 还 电 脑 , 乙 对 甲 负 担 的 义 务 是 返 还 手 机 , 两 者 种 类 并 不 相 同 , 不 能 产 生 法 定 抵 销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约 定 抵 销 的 适 用 不 要 求 双 方 所 负 义 务 的 种 类 、 品 质 相 同 , 因 此 ,

本 题 中 若 非 乙 单 方 面 主 张 , 而 是 乙 与 甲 协 商 抵 销 , 那 是 完 全 可 以 的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340、(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 乙 公 司 收 到 首 期 房 款 后 , 向 甲 交 付 房 屋 和 房 屋 使 用 说 明 书 ; 收 到 二 期 房 款 后 , 将 房 屋 过 户 给 甲 。” 甲 交 纳 首 期 房 款 后 , 乙 公 司 交 付 房 屋 但 未 立 即 交 付 房 屋 使 用 说 明 书 。 甲 以 此 为 由 行 使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而 拒 不 支 付 二 期 房 款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的 做 法 正 确 , 因 乙 公 司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B. 甲 不 应 行 使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而 应 行 使 不 安 抗 辩 权 , 因 乙 公 司 有 不 能 交 付 房 屋 使 用 说 明 书 的 可 能 性

C. 甲 可 主 张 解 除 合 同 , 因 乙 公 司 未 履 行 义 务

D. 甲 不 能 行 使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因 甲 的 付 款 义 务 与 乙 公 司 交 付 房 屋 使 用 说 明 书 不 形 成 主 给 付 义 务 对 应 关 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双 务 合 同 履 行 抗 辩 权 ; 从 给 付 义 务

【 解 析 】

(1) 甲 与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 乙 先 交 付 房 屋 和 房 屋 使 用 说 明 书 , 而 甲 后 支 付 二 期 购 房 款 。 因 此 , 就 这 两 项 义 务 而 言 , 乙 是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一 方 , 甲 是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

②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产 生 , 是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存 在 丧 失 或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能 力 的 情 形 时 ,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一 方 所 享 有 的 抗 辩 权 。 本 题 中 , 甲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 不 会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 一 方 以 对 方 没 有 履 行 非 主 要 债 务 为 由 拒 绝 履 行 自 己 的 主 要 债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 对 方 不 履 行 非 主 要 债 务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乙 未 依 约 交 付 房 屋 使 用 说 明 书 属 于 未 履 行 从 给 付 义 务 的 行 为 。 该 行 为 既

不 会 造 成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当 事 人 也 并 未 对 此 另 有 约 定 。 因 此 , 甲 虽 然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 也 不 能 主 张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6 条 :“ 当 事 人 一 方 未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开 具 发 票 、 提 供 证 明 文 件 等 非 主 要 债 务 , 对 方 请 求 继 续 履 行 该 债 务 并 赔 偿 因 怠 于 履 行 该 债 务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对 方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不 履 行 该 债 务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乙 未 依 约 交 付 房 屋 使 用 说 明 书 属 于 未 履 行 从 给 付 义 务 的 行 为 。 该 行 为 既 不 会 造 成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当 事 人 也 并 未 对 此 另 有 约 定 。 因 此 , 甲 不 能 据 此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违 反 从 给 付 义 务 的 效 力 】

前 提 条 件 一 方 没 有 履 行 非 主 要 债 务 或 履 行 非 主 要 债 务 不 适 当 。( 从 给 付 义 务 )
救 济 措 施 1. 可 以 要 求 义 务 人 继 续 履 行 该 非 主 要 债 务 。
2. 可 以 要 求 义 务 人 承 担 其 他 违 约 责 任 。
限 制 措 施 1. 原 则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据 此 主 张 解 除 权 或 抗 辩 权 。
2. 例 外 : (1) 不 履 行 该 债 务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2)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

【 题 干 】341、(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订 立 一 份 价 款 为 十 万 元 的 图 书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甲 先 支 付 书 款 , 乙 两 个 月 后 交 付 图 书 。 甲 由 于 资 金 周 转 困 难 只 交 付 五 万 元 , 答 应 余 款 尽 快 支 付 , 但 乙 不 同 意 。 两 个 月 后 甲 要 求 乙 交 付 图 书 , 遭 乙 拒 绝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对 甲 享 有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B. 乙 对 甲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C. 乙 有 权 拒 绝 交 付 全 部 图 书

D. 乙 有 权 拒 绝 交 付 与 五 万 元 书 款 价 值 相 当 的 部 分 图 书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不 安 抗 辩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26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 应 当 先 履 行 债 务 一 方 未 履 行 的 ,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请 求 。 先 履 行 一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请 求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 双 务 合 同 ), 约 定 了 双 方 存 在 履 行 上 的 先 后 顺 序 , 甲 应 该 先 付 款 , 乙 应 该 后 交 付 。 此 后 ,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甲 未 能 依 约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乙 享 有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享 有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的 一 方 可 以 拒 绝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 相 应 ” 的 履 行 请 求 , 而 非 一 律 拒 绝 全 部 。 本 题 中 , 甲 支 付 了 5 万 元 的 价 款 , 构 成 部 分 履 行 , 该 部 分 履 行 不 会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无 法 实 现 。 因 此 , 乙 行 使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拒 绝 履 行 的 , 只 能 拒 绝 剩 余 未 支 付 的 5 万 元 部 分 对 应 的 图 书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效 力 与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相 同 , 都 不 是 一 律 拒 绝 全 部 , 均 根 据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履 行 情 况 确 定 拒 绝 的 范 围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飞 升 秘 籍 】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拒 绝 的 范 围

(1) 对 方 未 履 行 债 务 : 拒 绝 全 部 。

(2) 对 方 部 分 履 行 , 未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拒 绝 未 履 行 对 应 的 部 分 。

(3) 对 方 部 分 履 行 ,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拒 绝 全 部 。

【 题 干 】342、(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热 电 厂 从 某 煤 矿 购 煤 200 吨 , 约 定 交 货 期 限 为 2007 年 9 月 30 日 , 付 款 期 限 为 2007 年 10 月 31 日 。9 月 底 , 煤 矿 交 付 200 吨 煤 , 热 电 厂 经 检 验 发 现 煤 的 含 硫 量 远 远 超 过 约 定 标 准 , 根 据 政 府 规 定 不 能 在 该 厂 区 燃 烧 。 基 于 上 述 情 况 , 热 电 厂 的 哪 些 主 张 有 法 律 依 据 ?

A. 行 使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B. 要 求 煤 矿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行 使 不 安 抗 辩 权

D. 解 除 合 同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不 安 抗 辩 权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26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 应 当 先 履 行 债 务 一 方 未 履 行 的 ,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请 求 。 先 履 行 一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请 求 。” 本 题 中 , 热 电 厂 与 煤 矿 之 间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 双 务 合 同 ), 约 定 了 双 方 的 履 行 存 在 先 后 顺 序 。 煤 矿 应 当 先 交 付 , 热 电 厂 应 当 后 付 款 。 现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煤 矿 履 行 不 符 合 约 定 ( 交 付 的 煤 炭 不 符 合 约 定 品 质 ),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热 电 厂 享 有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而 非 不 安 抗 辩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煤 矿 交 付 的 煤 炭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且 不 存 在 违 约 责 任 的 免 责 事 由 。 因 此 , 煤 矿 须 就 此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煤 矿 交 付 的 煤 炭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 且 不 能 在 该 厂 区 燃 烧 , 表 明 煤 矿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63 条 的 规 定 , 热 电 厂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该 煤 炭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343、(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育 才 中 学 委 托 利 达 服 装 厂 加 工 500 套 校 服 , 约 定 材 料 由 服 装 厂 采 购 , 学 校 提 供 样 品 , 取 货 时 付 款 。 为 赶 时 间 , 利 达 服 装 厂 私 自 委 托 恒 发 服 装 厂 加 工 100 套 。 育 才 中 学 按 时 前 来 取 货 , 发 现 恒 发 服 装 厂 加 工 的 100 套 校 服 不 符 合 样 品 要 求 , 遂 拒 绝 付 款 。 利 达 服 装 厂 则 拒 绝 交 货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育 才 中 学 可 以 利 达 服 装 厂 擅 自 外 包 为 由 解 除 合 同

B. 如 育 才 中 学 不 支 付 酬 金 , 利 达 服 装 厂 可 拒 绝 交 付 校 服

C. 如 育 才 中 学 不 支 付 酬 金 , 利 达 服 装 厂 可 对 样 品 行 使 留 置 权

D. 育 才 中 学 有 权 要 求 恒 发 服 装 厂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承 揽 合 同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留 置 权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解 析 】

① 育 才 中 学 委 托 利 达 服 装 厂 加 工 校 服 , 其 二 者 之 间 构 成 承 揽 合 同 关 系 。《 民 法 典 》 第 77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承 揽 人 将 其 承 揽 的 主 要 工 作 交 由 第 三 人 完 成 的 , 应 当 就 该 第 三 人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向 定 作 人 负 责 ; 未 经 定 作 人 同 意 的 , 定 作 人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承 揽 人 利 达 服 装 厂 将 其 主 要 工 作 交 由 第 三 人 恒 发 服 装 厂 完 成 , 定 作 人 育 才 中 学 有 权 解 除 该 承 揽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就 第 三 人 恒 发 服 装 厂 完 成 的 工 作 , 承 揽 人 利 达 服 装 厂 应 对 此 向 定 作 人 育 才 中 学 负 责 。 育 才 中 学 与 恒 发 服 装 厂 并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其 无 权 要 求 恒 发 服 装 厂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52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 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的 , 应 当 同 时 履 行 。 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之 前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请 求 。 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时 ,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请 求 。” 本 题 中 , 育 才 中 学 与 利 达 服 装 厂 约 定 “ 取 货 时 付 款 ”, 表 明 其 约 定 同 时 履 行 , 现 利 达 服 装 厂 提 供 的 服 装 部 分 不 符 合 要 求 , 同 时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育 才 中 学 享 有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有 权 拒 绝 支 付 价 款 。

(4) 但 是 ,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并 非 拒 绝 全 部 履 行 , 而 是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履 行 相 对 应 。 本 题 中 , 利 达 服 装 厂 交 付 的 500 套 校 服 中 , 仅 100 套 校 服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品 质 , 其 不 影 响 合 同 目 的 的 实 现 , 育 才 中 学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只 能 拒 绝 100 套 校 服 的 价 款 , 就 剩 余 400 套 校 服 的 价 款 , 其 不 享 有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⑤ 育 才 中 学 负 有 支 付 400 套 校 服 价 款 的 义 务 , 其 不 履 行 该 义 务 的 , 作 为 同 时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利 达 服 装 厂 也 享 有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有 权 拒 绝 交 付 校 服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6)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2) 债 权 人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财 产 ;(3) 占 有 动 产 与 债 权 之 间 系 基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题 中 , 利 达 服 装 厂 400 套 校 服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 其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育 才 中 学

提 供 的 样 品 , 且 债 权 与 占 有 样 品 均 基 于 承 揽 合 同 这 一 法 律 关 系 。 此 外 , 也 不 存 在 不 得 留 置 的 法 定 情 形 。 因 此 , 利 达 服 装 厂 对 样 品 享 有 留 置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344、(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不 定 项 )2017 年 3 月 15 日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出 售 冬 奥 会 纪 念 棒 球 帽 5000 顶 。 双 方 约 定 , 甲 公 司 应 于 4 月 1 日 前 支 付 首 付 款 15 万 元 , 乙 公 司 自 6 月 1 日 起 分 批 交 付 棒 球 帽 。 全 部 棒 球 帽 交 付 完 毕 后 , 甲 公 司 须 在 15 日 内 支 付 完 毕 剩 余 价 款 。 甲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前 夕 , 自 乙 公 司 “ 内 部 人 员 ” 处 得 知 乙 公 司 资 不 抵 债 、 即 将 破 产 。 甲 公 司 遂 据 此 停 止 付 款 , 并 电 告 乙 公 司 要 求 其 提 供 担 保 。 乙 公 司 则 表 示 自 己 经 营 状 况 良 好 , 要 求 甲 公 司 依 约 付 款 。 遭 拒 后 , 甲 公 司 通 知 乙 公 司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乙 公 司 则 未 在 6 月 1 日 向 甲 公 司 发 货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公 司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B. 甲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C. 甲 公 司 拒 绝 付 款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D. 乙 公 司 拒 绝 发 货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不 安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解 析 】

① 《 民 法 典 》 第 52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应 当 先 履 行 债 务 的 当 事 人 ,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对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中 止 履 行 :( 一 ) 经 营 状 况 严 重 恶 化 ;( 二 ) 转 移 财 产 、 抽 逃 资 金 , 以 逃 避 债 务 ;( 三 ) 丧 失 商 业 信 誉 ;( 四 ) 有 丧 失 或 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 其 他 情 形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从 “ 内 部 人 员 ” 口 中 得 知 乙 公 司 即 将 破 产 , 其 并 无 确 切 证 据 。 因 此 , 甲 公 司 虽 然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一 方 , 但 其 不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 其 停 止 付 款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528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依 据 前 条 规 定 中 止 履 行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对 方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 应 当 恢 复 履 行 。 中 止 履 行 后 , 对 方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 且 未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 视 为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中 止 履 行 的 一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并 可 以 请 求 对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不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 也 就 无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 因 此 , 乙 公 司 拒 绝 的 行 为 具 有 合 法 性 , 甲 公 司 无 权 解 除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应 当 先 支 付 首 付 款 , 乙 公 司 应 当 后 发 货 。 现 在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甲 公 司 没 有 履 行 ,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乙 公 司 享 有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其 有 权 拒 绝 履 行 , 该 行 为 不 构 成 违 约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45、(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购 买 小 轿 车 , 约 定 7 月 1 日 预 付 10 万 元 ,10 月 1 日 预 付 20 万 元 ,12 月 1 日 乙 公 司 交 车 时 付 清 尾 款 。 甲 公 司 按 时 预 付 第 一 笔 款 。 乙 公 司 于 9 月 30 日 发 函 称 因 原 材 料 价 格 上 涨 , 需 提 高 小 轿 车 价 格 。 甲 公 司 于 10 月 1 日 拒 绝 , 等 待 乙 公 司 答 复 未 果 后 于 10 月 3 日 向 乙 公 司 汇 去 20 万 元 。 乙 公 司 当 即 拒 收 , 并 称 甲 公 司 迟 延 付 款 构 成 违 约 ,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甲 公 司 则 要 求 乙 公 司 继 续 履 行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不 构 成 违 约

B. 乙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C. 乙 公 司 可 行 使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D. 乙 公 司 可 要 求 提 高 合 同 价 格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不 安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 双 务 合 同 ) 约 定 , 甲 公 司 先 预 付 10 万 元 、20 万 元 , 乙 公 司 后 交 付 汽 车 , 其 履 行 存 在 先 后 顺 序 之 分 。 乙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 现 在 向 甲 公 司 表 示 要 求 加 价 , 其 存 在 可 能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情 形 。 因 此 , 甲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一 方 , 根 据 《 民 法 典 》527 条 的 规 定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 甲 公 司 基 于 其 不 安 抗 辩 权 而 中 止 付 款 , 其 行 为 不 构 成 违 约 , 乙 公 司 不 得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甲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合 同 的 一 方 , 其 迟 延 付 款 是 因 为 主 张 不 安 抗 辩 权 , 具 有 正 当 理 由 。 因 此 , 甲 公 司 中 止 付 款 不 属 于 “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适 当 ”, 乙 公 司 虽 然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也 不 得 行 使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乙 公 司 要 求 提 高 合 同 的 价 格 属 于 变 更 合 同 , 但 是 本 案 中 当 事 人 既 没 有 协 商 对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 也 不 存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变 更 合 同 的 事 由 ( 例 如 情 势 变 更 )。 因 此 , 乙 公 司 不 得 单 方 面 主 张 变 更 合 同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46、(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服 装 加 工 合 同 , 约 定 乙 公 司 支 付 预 付 款 一 万 元 , 甲 公 司 加 工 服 装 1000 套 ,3 月 10 日 交 货 , 乙 公 司 3 月 15 日 支 付 余 款 九 万 元 。3 月 10 日 , 甲 公 司 仅 加 工 服 装 900 套 , 乙 公 司 此 时 因 濒 临 破 产 致 函 甲 公 司 表 示 无 力 履 行 合 同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因 乙 公 司 已 支 付 预 付 款 , 甲 公 司 无 权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B. 乙 公 司 有 权 以 甲 公 司 仅 交 付 900 套 服 装 为 由 , 拒 绝 支 付 任 何 货 款

C. 甲 公 司 有 权 以 乙 公 司 已 不 可 能 履 行 合 同 为 由 ,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因 乙 公 司 丧 失 履 行 能 力 , 甲 公 司 可 行 使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不 安 抗 辩 权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预 期 违 约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服 装 加 工 合 同 ( 双 务 合 同 ), 明 确 约 定 甲 公 司 交 付 服 装 后 , 乙 公 司 支 付 余 款 , 其 履 行 存 在 先 后 顺 序 。 乙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 其 “ 致 函 甲 公 司 表 示 无 力 履 行 合 同 ”, 表 明 其 存 在 丧 失 履 行 能 力 的 事 由 。 因 此 , 甲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一 方 ,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 有 权 中 止 履 行 义 务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乙 公 司 在 债 务 到 期 前 , 明 确 表 示 自 己 无 法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预 期 违 约 。 因 此 , 甲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一 方 , 其 履 行 不 符 合 约 定 ,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的 乙 公 司 享 有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其 有 权 拒 绝 支 付 价 款 。 但 是 , 甲 公 司 部 分 履 行 并 未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因 此 , 乙 公 司 仅 能 拒 绝 甲 公 司 未 交 付 的 100 套 服 装 的 价 款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四 章 合 同 的 保 全

第 一 节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题 干 】34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因 借 款 合 同 欠 付 乙 公 司 50 万 元 无 力 归 还 。 甲 公 司 的 员 工 李 某 与 路 人 王 某 发 生 冲 突 , 造 成 王 某 受 伤 , 甲 公 司 替 李 某 向 王 某 支 付 了 30 万 元 的 赔 偿 金 。 此 后 , 甲 公 司 多 次 书 面 催 促 李 某 归 还 , 李 某 未 予 理 会 。 乙 公 司 得 知 此 事 后 , 准 备 向 李 某 主 张 权 利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公 司 未 怠 于 主 张 权 利 , 乙 公 司 无 权 代 位

B. 该 债 权 系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乙 公 司 无 权 代 位

C. 甲 公 司 对 李 某 不 享 有 债 权 , 乙 公 司 无 权 代 位

D. 乙 公 司 有 权 行 使 代 位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解 析 】

(1) 根 据 《 民 法 典 》535 条 的 规 定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包 括 :(1)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债 权 合 法 、 有 效 、 到 期 ;(2) 债 务 人 对 相 对 人 享 有 的 债 权 及 从 权 利 合 法 、 有 效 、 到 期 ;(3)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对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4)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

②《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3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其 对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务 , 又 不 以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方 式 向 相 对 人 主 张 其 享 有 的 债 权 或 者 与 该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 致 使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未 能 实 现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债 权 或 者 与 该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实 现 ’。” 据 此 ,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为 对 李 某 提 起 诉 讼 、 申 请 仲 裁 , 即 可 被 认 定 为 怠 于 主 张 权 利 , 乙 公 司 可 以 主 张 代 位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李 某 欠 付 王 某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金 , 甲 公 司 作 为 债 务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 王 某 享 有 的 债 权 法 定 的 转 移 给 了 甲 公 司 , 甲 公 司 对 李 某 享 有 了 30 万 元 的 债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4 条 的 规 定 , 债 务 人 对 相 对 人 享 有 的 权 利 如 果 是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则 债 权 人 不 得 代 位 。 但 是 本 题 中 ,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对 李 某 享 有 的 债 权 并 非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而 是 代 为 清 偿 后 的 法 定 求 偿 权 , 该 债 权 在 性 质 上 可 以 被 代 位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完 全 符 合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1) 乙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享 有 50 万 元 的 合 法 债 权 ;(2) 甲 公 司 对 李 某 享 有 30 万 元 的 合 法 债 权 ;(3) 甲 公 司 怠 于 行 使 对 李 某 的 债 权 ;(4)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受 到 损 害 。 因 此 , 乙 公 司 可 以 行 使 代 位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48、(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0 年 1 月 3 日 , 李 淳 风 自 杨 超 超 处 借 款 100 万 元 , 约 定 借 期 1 年 。 当 年 6 月 4 日 , 杨 超 超 得 知 李 淳 风 生 活 困 难 , 唯 一 的 财 产 为 对 戴 眉 眉 享 有 的 40 万 元 的 到 期 债 权 。 但 是 , 由 于 李 淳 风 一 直 未 对 戴 眉 眉 行 使 权 利 , 该 债 权 即 将 于 8 月 7 日 经 过 诉 讼 时 效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债 权 未 到 期 , 杨 超 超 不 得 行 使 代 位 权

B. 杨 超 超 必 须 通 过 诉 讼 的 方 式 行 使 代 位 权

C. 杨 超 超 有 权 要 求 戴 眉 眉 向 自 己 清 偿 债 务

D. 戴 眉 眉 对 李 淳 风 享 有 的 抗 辩 可 以 向 杨 超 超 主 张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36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到 期 前 ,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或 者 与 该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存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即 将 届 满 或 者 未 及 时 申 报 破 产 债 权 等 情 形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代 位 向 债 务 人 的 相 对 人 请 求 其 向 债 务 人 履 行 、 向 破 产 管 理 人 申 报 或 者 作 出 其 他 必 要 的 行 为 。” 原 则 上 ,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确 实 需 要 其 债 权 已 经 到 期 。 但 是 , 杨 超 超 的 债 权 虽 未 到 期 , 可 李 淳 风 的 债 权 即 将 经 过 诉 讼 时 效 , 此 时 为 了 保 存 次 债 权 , 例 外 地 允 许 债 权 人 杨 超 超 提 前 行 使 代 位 权 。 这 一 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被 称 为 “ 保 存 行 为 之 代 位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保 存 行 为 之 代 位 有 两 大 特 点 : (1) 不 以 提 起 诉 讼 为 必 要 ; (2) 债 权 人 不 能 要 求 相 对 人 直 接 向 自 己 清 偿 债 务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时 , 相 对 人 可 以 主 张 以 下 抗 辩 权 : (1) 相 对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抗 辩 ; (2)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3) 代 位 权 不 成 立 的 抗 辩 。 本 题 中 , 相 对 人 戴 眉 眉 可 以 向 债 权 人 杨 超 超 主 张 自 己 对 债 务 人 李 淳 风 享 有 的 抗 辩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49、(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5 万 元 债 权 ,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10 万 元 债 权 。 如 甲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则 针 对 甲 公 司 , 丙 公 司 的 下 列 哪 些 主 张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

A. 有 权 主 张 乙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的 抗 辩

B. 有 权 主 张 丙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的 抗 辩

C. 有 权 主 张 代 位 权 行 使 中 对 甲 公 司 的 抗 辩

D. 有 权 要 求 法 院 追 加 乙 公 司 为 共 同 被 告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解 析 】

①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时 , 相 对 人 可 以 主 张 以 下 抗 辩 权 :(1) 相 对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抗 辩 ;(2)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3) 代 位 权 不 成 立 的 抗 辩 。 据 此 , 相 对 人 丙 公 司 可 以 主 张 自 己 对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的 抗 辩 , 也 可 以 主 张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对 债 权 人 甲 公 司 的 抗 辩 , 还 可 以 主 张 代 位 权 不 成 立 的 抗 辩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7 条 第 1 款 : “ 债 权 人 以 债 务 人 的 相 对 人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未 将 债 务 人 列 为 第 三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债 务 人 为 第 三 人 。” 据 此 , 甲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应 当 以 相 对 人 丙 公 司 为 被 告 ,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为 第 三 人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350、(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10 万 元 债 权 ,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20 万 元 债 权 。 甲 公 司 将 其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公 司 并 通 知 了 乙 公 司 , 丙 公 司 未 经 乙 公 司 同 意 , 将 其 债 务 转 移 给 戊 公 司 。 如 丁 公 司 对 戊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戊 公 司 下 列 哪 一 抗 辩 理 由 能 够 成 立 ?

A. 甲 公 司 转 让 债 权 未 获 乙 公 司 同 意

B. 丙 公 司 转 移 债 务 未 经 乙 公 司 同 意

C. 乙 公 司 已 经 要 求 戊 公 司 偿 还 债 务

D. 乙 公 司 、 丙 公 司 之 间 的 债 务 纠 纷 有 仲 裁 条 款 约 束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债 权 转 让 ; 债 务 承 担

【 解 析 】

(1) 首 先 , 必 须 明 确 本 题 的 法 律 关 系 。 甲 对 乙 享 有 10 万 元 的 债 权 ( 甲 为 债 权 人 , 乙 为 债 务 人 ); 乙 对 丙 享 有 20 万 元 的 债 权 ( 乙 为 债 权 人 , 丙 为 债 务 人 )。

(2) 甲 将 其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公 司 , 则 丁 公 司 成 为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 须 注 意 , 甲 公 司 转 让 债 权 并 不 需 要 取 得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的 同 意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丙 公 司 将 对 乙 公 司 负 担 的 债 务 转 移 给 戊 公 司 承 担 , 此 属 于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51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 必 须 得 到 其 债 权 人 乙 公 司 的 同 意 。 本 题 中 , 丙 公 司 并 未 得 到 乙 公 司 同 意 , 不 发 生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戊 公 司 并 未 成 为 乙 公 司 的 债 务 人 。 丁 公 司 作 为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 只 能 对 乙 公 司 的 债 务 人 丙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而 无 法 对 非 债 务 人 戊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若 乙 公 司 要 求 戊 公 司 偿 还 债 务 , 可 以 认 定 乙 公 司 同 意 丙 公 司 转 移 债 务 的 行 为 , 戊 公 司 成 为 乙 公 司 的 债 务 人 。 但 需 注 意 , 只 要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未 向 其 债 务 人 戊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3 条 的 规 定 均 属 于 怠 于 主 张 权 利 。 因 此 , 债 权 人 丁 公 司 可 以 向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的 债 务 人 戊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6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后 , 债 务 人 或 者 相 对 人 以 双 方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订 有 仲 裁 协 议 为 由 对 法 院 主 管 提 出 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 债 务 人 或 者 相 对 人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就 债 务 人 与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申 请 仲 裁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中 止 代 位 权 诉 讼 。” 据 此 , 债 权 人 丁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不 受 到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及 相 对 人 戊 公 司 之 间 仲 裁 协 议 的 限 制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351、(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10 万 元 建 材 买 卖 合 同 后 , 乙 交 付 建 材 , 甲 公 司 未 付 建 材 款 。 甲 公 司 将 该 建 材 用 于 丙 公 司 办 公 楼 装 修 , 丙 公 司 需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15 万 元 装 修 款 , 其 中 5 万 元 已 经 支 付 完 毕 。 丙 公 司 给 乙 公 司 出 具 《 担 保 函 》:“ 本 公 司 同 意 以 欠 甲 公 司 的 10 万 元 装 修 款 担 保 甲 公 司 欠 乙 公 司 的 10 万 元 建 材 款 。” 乙 公 司 对 此 并 无 异 议 。 后 ,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的 债 务 、 丙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的 债 务 均 届 期 未 偿 , 且 甲 公 司 怠 于 向 丙 公 司 主 张 债 权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应 收 账 款 质 权

B. 丙 公 司 应 对 乙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C. 乙 公 司 可 以 对 丙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D. 乙 公 司 可 以 要 求 并 存 债 务 承 担 人 丙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应 收 账 款 质 押 ; 保 证 ;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4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以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不 享 有 应 收 账 款 质 权 , 原 因 有 二 :(1) 设 立 应 收 账 款 质 权 的 应 该 是 债 权 人 , 丙 公 司 作 为 债 务 人 , 其 无 权 设 立 该 应 收 账 款

质 权 ;(2) 应 收 账 款 质 权 的 设 立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此 处 也 并 未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丙 公 司 关 于 “ 同 意 以 欠 甲 公 司 的 10 万 元 装 修 款 担 保 甲 公 司 欠 乙 公 司 的 10 万 元 建 材 款 ” 的 表 示 , 可 以 解 释 为 其 愿 意 在 10 万 元 的 范 围 内 为 甲 公 司 所 欠 债 务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由 于 丙 公 司 并 未 以 某 一 特 定 财 产 设 立 担 保 , 因 此 , 其 担 保 的 方 式 应 被 认 定 为 保 证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丙 公 司 的 担 保 函 中 仅 有 提 供 担 保 的 意 思 表 示 , 而 无 加 入 债 务 成 为 债 务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不 能 认 定 为 债 务 加 入 (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 甲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 且 甲 公 司 怠 于 行 使 对 丙 公 司 的 债 权 。 因 此 , 乙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可 以 代 位 行 使 对 丙 公 司 的 债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352、(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欠 乙 公 司 货 款 20 万 元 已 有 10 个 月 , 其 资 产 已 不 足 偿 债 。 乙 公 司 在 追 债 过 程 中 发 现 , 甲 公 司 在 一 年 半 之 前 作 为 保 证 人 向 某 银 行 清 偿 了 丙 公 司 的 贷 款 后 一 直 没 有 向 其 追 偿 , 同 时 还 将 自 己 对 丁 公 司 享 有 的 的 股 权 无 偿 转 让 给 了 丙 公 司 。 下 列 选 项 错 误 的 是 ?

A. 乙 公 司 可 以 对 丙 公 司 行 使 代 位 权

B. 若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甲 公 司 为 第 三 人

C. 乙 公 司 可 以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甲 、 丙 之 间 无 偿 转 让 股 权 的 合 同 无 效

D. 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甲 、 丙 之 间 无 偿 转 让 股 权 的 合 同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解 析 】

① 乙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享 有 到 期 债 权 , 甲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到 期 债 权 , 且 甲 公 司 怠 于 行 使 对 丙 公 司 的 到 期 债 权 。 因 此 , 乙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可 以 代 位 行 使 甲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的 权 利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7 条 第 1 款 : “ 债 权 人 以 债 务 人 的 相 对 人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未 将 债 务 人 列 为 第 三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债 务 人 为 第 三 人 。” 据 此 , 乙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应 当 以 相 对 人 丙 公 司 为 被 告 , 以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为 第 三 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欠 付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无 力 清 偿 , 还 无 偿 将 自 己 的 股 权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 该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损 害 了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 因 此 , 乙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该 转 让 行 为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④ 甲 公 司 无 偿 将 自 己 的 股 权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 但 是 本 题 并 未 提 及 该 转 让 合 同 存 在 效 力 瑕 疵 。 因 此 , 该 转 让 合 同 并 不 具 有 无 效 事 由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353、(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企 业 借 给 乙 企 业 20 万 元 , 期 满 未 还 。 丙 欠 乙 20 万 元 货 款 也 已 到 期 , 乙 曾 向 丙 发 出 催 收 通 知 书 。 乙 、 丙 之 间 的 供 货 合 同 约 定 , 若 因 合 同 履 行 发 生 争 议 , 由 Y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A. 甲 对 乙 的 20 万 元 债 权 不 合 法 , 故 甲 不 能 行 使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B. 乙 曾 向 丙 发 出 债 务 催 收 通 知 书 , 故 甲 不 能 行 使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C. 甲 应 以 乙 为 被 告 、 丙 为 第 三 人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D. 乙 、 丙 约 定 的 仲 裁 条 款 不 影 响 甲 对 丙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解 析 】

(1)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并 不 具 有 无 效 事 由 , 因 此 ,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的 债 权 合 法 有 效 , 甲 公 司 有 权 行 使 代 位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3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其 对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务 , 又 不 以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方 式 向 相 对 人 主 张 其 享 有 的 债 权 或 者 与 该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 致 使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未 能 实 现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债 权 或 者 与 该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实 现 ’。” 本 题 中 , 虽 然 乙 曾 向 丙 发 出 催 收 通 知 书 , 但 其 并 未 诉 讼 或 仲 裁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 因 此 , 甲 公 司 可 以 行 使 代 位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债 权 人 以 债 务 人 的 相 对 人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未 将 债 务 人 列 为 第 三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债 务 人 为 第 三 人 。” 据 此 , 甲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应 当 以 相 对 人 丙 公 司 为 被 告 ,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为 第 三 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6 条 规 定 : “ 债 权 人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后 , 债 务 人 或 者 相 对 人 以 双 方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订 有 仲 裁 协 议 为 由 对 法 院 主 管 提 出 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 债 务 人 或 者 相 对 人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就 债 务 人 与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申 请 仲 裁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中 止 代 位 权 诉 讼 。” 据 此 , 甲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不 受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之 间 仲 裁 协 议 的 影 响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第 二 节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题 干 】354、(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欠 付 A 公 司 、B 公 司 各 数 百 万 元 的 债 务 , 到 期 无 力 偿 还 , 但 甲 公 司 名 下 仅 有 房 屋 一 套 及 汽 车 一 辆 , 再 无 其 他 财 产 。 为 实 现 自 己 的 债 权 ,A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李 某 与 甲 公 司 协 商 :“ 你 公 司 的 财 产 仅 够 清 偿 我 公 司 的 债 务 , 若 将 财 产 抵 押 给 我 公 司 , 则 免 除 你 公 司 的 部 分 利 息 。” 于 是 ,A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就 房 屋 与 汽 车 订 立 抵 押 合 同 , 但 双 方 并 未 就 此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此 后 ,B 公 司 申 请 法 院 就 甲 公 司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 执 行 法 院 就 上 述 房 屋 及 汽 车 进 行 了 查 封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因 未 办 理 登 记 ,A 公 司 不 享 有 抵 押 权

B.A 公 司 可 对 汽 车 主 张 优 先 受 偿

C. 该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D.B 公 司 可 诉 请 撤 销 该 抵 押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抵 押 权 的 设 立

【 解 析 】

①A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约 定 抵 押 的 财 产 包 括 “ 房 屋 ” 与 “ 汽 车 ”。 以 房 屋 ( 不 动 产 ) 设 立 抵 押 权 , 该 抵 押 权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由 于 未 办 理 登 记 ,A 公 司 对 房 屋 不 享 有 抵 押 权 。 但 是 , 就 汽 车 ( 动 产 ) 设 立 抵 押 权 , 登 记 为 对 抗 要 件 , 虽 未 登 记 , 该 抵 押 权 也 设 立 成 功 ,A 公 司 对 汽 车 享 有 抵 押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A 公 司 对 汽 车 享 有 的 抵 押 权 ,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其 中 就 包 括 不 得 对 抗 “ 查 封 扣 押 债 权 人 ”。 在 法 院 对 该 汽 车 采 取 保 全 、 执 行 措 施 之 后 ,A 公 司 就 不 再 能 对 该 汽 车 主 张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A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的 抵 押 合 同 系 双 方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不 具 有 其 他 无 效 事 由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须 注 意 , 虽 然 A 公 司 知 道 签 订 该 协 议 将 损 害 另 一 债 权 人 B 公 司 的 利 益 , 但 是 其 签 订 抵 押 合 同 的 目 的 并 非 为 了 损 害 B 公 司 , 而 是 为 了 实 现 自 己 的 债 权 。 因 此 , 该 抵 押 合 同 不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 产 生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合 法 、 有 效 ;(2) 债 务 人 在 负 担 债 务 后 实 施 了 不 当 的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3) 该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在 对 B 公 司 负 担 债 务 之 后 ,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抵 押 给 A 公 司 ( 无 偿 行 为 ),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B 公 司 的 利 益 。 因 此 ,B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抵 押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355、(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欠 乙 30 万 元 到 期 后 , 乙 多 次 催 要 未 果 。 甲 与 丙 结 婚 数 日 后 即 办 理 离 婚 手 续 , 在 《 离 婚 协 议 书 》 中 约 定 将 甲 婚 前 的 一 处 住 房 赠 与 知 悉 甲 欠 乙 债 务 的 丙 , 并 办 理 了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 乙 认 为 甲 侵 害 了 自 己 的 权 益 , 聘 请 律 师 向 法 院 起 诉 , 请 求 撤 销 甲 的 赠 与 行 为 , 为 此 向 律 师 支 付 代 理 费 2 万 元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离 婚 协 议 书 》 因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第 三 人 利 益 而 无 效

B. 如 甲 证 明 自 己 有 稳 定 工 资 收 入 及 汽 车 等 财 产 可 供 还 债 , 法 院 应 驳 回 乙 的 诉 讼 请 求

C. 如 乙 仅 以 甲 为 被 告 , 法 院 应 追 加 丙 为 被 告

D. 如 法 院 认 定 乙 的 撤 销 权 成 立 , 应 一 并 支 持 乙 提 出 的 由 甲 承 担 律 师 代 理 费 的 请 求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恶 意 串 通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解 析 】

(1) 恶 意 串 通 的 构 成 要 求 法 律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在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时 是 以 损 害 他 人 为 目 的 。 本 题 中 , 虽 然 丙 知 悉 甲 欠 付 乙 的 债 权 , 但 未 交 代 甲 、 乙 订 立 该 《 离 婚 协 议 书 》 的 目 的 就 是 为 了 损 害 乙 的 利 益 。 因 此 , 该 协 议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恶 意 串 通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 构 成 要 求 处 分 行 为 对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造 成 损 害 。 本 题 中 , 若 甲 能 证 明 自 己 有 稳 定 工 资 收 入 及 汽 车 等 财 产 可 供 还 债 , 则 表 明 甲 的 处 分 行 为 未 损 害 乙 的 债 权 。 因 此 , 乙 不 享 有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4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债 权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条 、 第 五 百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提 起 撤 销 权 诉 讼 的 , 应 当 以 债 务 人 和 债 务 人 的 相 对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由 债 务 人 或 者 相 对 人 的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但 是 依 法 应 当 适 用 专 属 管 辖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若 乙 提 起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之 诉 , 应 以 债 务 人 甲 与 相 对 人 丙 为 共 同 被 告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此 前 的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相 对 人 为 第 三 人 , 但 本 次 制 定 的 司 法 解 释 修 改 了 这 一 规 定 , 因 此 答 案 也 随 之 变 化 。)

(4)《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4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 差 旅 费 等 费 用 , 可 以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 必 要 费 用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乙 行 使 撤 销 权 支 出 的 律 师 费 , 作 为 必 要 费 用 , 由 债 务 人 甲 承 担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有 人 认 为 《 离 婚 协 议 》 属 于 身 份 行 为 , 不 能 被 撤 销 。 须 注 意 , 离 婚 确 实 属 于 身 份 行 为 , 无 法 撤 销 。 但 是 , 离 婚 中 分 割 财 产 的 行 为 属 于 财 产 行 为 , 是 可 以 被 撤 销 的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356、(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杜 某 拖 欠 谢 某 100 万 元 。 谢 某 请 求 杜 某 以 登 记 在 其 名 下 的 房 屋 抵 债 时 , 杜 某 称 其 已 把 房 屋 作 价 90 万 元 卖 给 赖 某 , 房 屋 钥 匙 已 交 , 但 产 权 尚 未 过 户 。 该 房 屋 市 值 为 120 万 元 。 关 于 谢 某 权 利 的 保 护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谢 某 可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杜 某 、 赖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B. 因 房 屋 尚 未 过 户 , 杜 某 、 赖 某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C. 如 谢 某 能 举 证 杜 某 、 赖 某 构 成 恶 意 串 通 , 则 杜 某 、 赖 某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D. 因 房 屋 尚 未 过 户 , 房 屋 仍 属 杜 某 所 有 , 谢 某 有 权 直 接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以 实 现 其 债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区 分 原 则 ; 恶 意 串 通 ; 以 物 抵 债

【 解 析 】

① 债 务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的 行 为 , 其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一 般 须 低 于 市 场 价 格 的 。 本 题 中 , 房 屋 的 市 值 为 120 万 元 , 须 低 于 84 万 元 才 能 被 认 定 为 低 于 , 该 处 分 行 为 不 属 于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 因 此 , 谢 某 不 享 有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 物 权 变 动 没 有 发 生 并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虽 然 没 有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赖 某 确 实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 这 并 不 影 响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只 要 没 有 别 的 效 力 瑕 疵 , 即 应 当 属 于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54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若 能 证 明 杜 某 与 赖 某 是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第 三 人 谢 某 的 合 法 权 益 , 该 法 律 行 为 ( 买 卖 合 同 ) 自 然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4) 杜 某 欠 付 谢 某 的 债 务 系 100 万 元 , 而 非 该 房 屋 。 如 果 要 用 房 屋 进 行 抵 债 , 此 所 谓 以 物 抵 债 , 必 须 双 方 达 成 协 议 方 可 , 债 权 人 单 方 面 不 得 主 张 以 物 抵 债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那 么 谢 某 应 如 何 维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呢 ? 由 于 本 案 中 , 房 屋 尚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其 仍 属 于 债 务 人 杜 某 的 财 产 , 谢 某 可 以 申 请 对 该 房 屋 进 行 执 行 , 以 实 现 自 己 的 债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357、(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在 2011 年 6 月 1 日 欠 乙 公 司 货 款 500 万 元 , 届 期 无 力 清 偿 。2010 年 12 月 1 日 , 甲 公 司 向 丙 公 司 赠 送 一 套 价 值 50 万 元 的 机 器 设 备 。2011 年 3 月 1 日 , 甲 公 司 向 丁 基 金 会 捐 赠 50 万 元 现 金 。2011 年 12 月 1 日 , 甲 公 司 向 戊 希 望 学 校 捐 赠 价 值 100 万 元 的 电 脑 。 甲 公 司 的 3 项 赠 与 行 为 均 尚 未 履 行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甲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的 赠 与

B. 乙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甲 公 司 对 丁 基 金 会 的 捐 赠

C. 乙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甲 公 司 对 戊 学 校 的 捐 赠

D. 甲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对 戊 学 校 的 捐 赠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解 析 】

①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 产 生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合 法 、 有 效 ;(2) 债 务 人 在 负 担 债 务 后 实 施 了 不 当 的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3) 该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在 有 偿 行 为 中 , 还 需 要 相 对 人 具 有 恶 意 。

(2) 只 有 在 负 担 债 务 之 后 实 施 的 处 分 行 为 方 可 撤 销 , 相 反 , 在 负 担 债 务 之 前 实 施 的 行 为 是 不 能 撤 销 的 。 本 题 中 , 甲 负 担 债 务 的 时 间 是 2011 年 6 月 1 日 , 甲 向 丙 的 赠 予 、 向 丁 的 捐 赠 都 发 生 在 此 之 前 。 因 此 , 这 两 个 行 为 均 不 能 撤 销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甲 公 司 与 戊 学 校 的 赠 与 合 同 中 , 甲 公 司 作 为 赠 与 人 : (1) 由 于 向 希 望 学 校 的 捐 赠 具 有 公 益 性 质 , 甲 不 享 有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2) 由 于 受 赠 人 希 望 小 学 不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 忘 恩 负 义 ” 的 法 定 情 形 , 甲 不 享 有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综 上 , 甲 无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甲 公 司 在 负 担 了 对 乙 公 司 的 债 务 之 后 , 赠 与 戊 学 校 100 万 元 的 电 脑 系 无 偿 处 分 财 产 的 行 为 , 由 此 造 成 了 甲 公 司 无 法 偿 还 对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 损 害 了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 因 此 , 乙 公 司 享 有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德 公 公 ( 道 德 、 公 证 、 公 益 ) 这 三 类 赠 与 合 同 , 赠 与 人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但 是 , 这 三 类 赠 与 也 只 能 对 抗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无 法 对 抗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等 其 他 撤 销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58、(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对 乙 享 有 2006 年 8 月 10 日 到 期 的 六 万 元 债 权 , 到 期 后 乙 无 力 清 偿 。 乙 对 丙 享 有 五 万 元 债 权 , 清 偿 期 已 届 满 七 个 月 , 但 乙 未 对 丙 采 取 法 律 措 施 。 乙 对 丁 还 享 有 五 万 元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后 乙 去 世 , 无 其 他 遗 产 , 遗 嘱 中 将 上 述 十 万 元 的 债 权 赠 与 戊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可 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乙 的 遗 赠

B. 在 乙 去 世 前 , 甲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请 求 丙 向 自 己 清 偿

C. 在 乙 去 世 前 , 甲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请 求 丁 向 自 己 清 偿

D. 如 甲 行 使 代 位 权 胜 诉 ,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诉 讼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都 应 该 从 乙 财 产 中 支 付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38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以 放 弃 其 债 权 、 放 弃 债 权 担 保 、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等 方 式 无 偿 处 分 财 产 权 益 , 或 者 恶 意 延 长 其 到 期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限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 乙 对 甲 负 担 6 万 元 的 债 权 后 , 将 自 己 享 有 的 10 万 元 的 债 权 遗 赠 给 戊 , 其 无 偿 处 分 财 产 的 行 为 , 给 甲 的 债 权 造 成 损 害 。 因 此 , 债 权 人 甲 享 有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其 有 权 撤 销 乙 的 遗 赠 行 为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535 条 规 定 :“ 因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债 权 或 者 与 该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实 现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对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 但 是 该 权 利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甲 对 乙 享 有 6 万 元 的 到 期 债 权 , 乙 对 丙 享 有 5 万 元 的 到 期 债 权 , 乙 怠 于 行 使 对 丙 的 到 期 债 权 导 致 无 力 偿 还 对 甲 欠 付 的 债 权 , 损 害 了 甲 的 债 权 。 因 此 , 债 权 人 甲 可 行 使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要 求 相 对 人 丙 直 接 向 自 己 清 偿 债 务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并 非 所 有 的 债 权 都 适 宜 代 位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4 条 规 定 :“ 下 列 权 利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权 利 :( 一 )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或 者 扶 养 费 请 求 权 ;( 二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三 ) 劳 动 报 酬 请 求 权 , 但 是 超 过 债 务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的 生 活 必 需 费 用 的 部 分 除 外 ;( 四 ) 请 求 支 付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金 、 失 业 保 险 金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等 保 障 当 事 人 基 本 生 活 的 权 利 ;( 五 ) 其 他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权 利 。” 本 题 中 , 乙 对 丁 享 有 的 5 万 元 债 权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不 适 宜 被 代 位 。 因 此 , 甲 不 得 行 使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540 条 规 定 :“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据 此 , 债 权 人 甲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确 实 由 债 务 人 乙 承 担 。 但 是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3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以 债 务 人 的 相 对 人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未 将 债 务 人 列 为 第 三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债 务 人 为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甲 行 使 代 位 权 成 功 , 所 支 出 的 诉 讼 费 用 应 该 由 败 诉 的 被 告 相 对 人 丙 承 担 , 而 非 由 乙 承 担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359、(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改 编 ) 周 某 与 林 某 协 议 离 婚 时 约 定 , 孩 子 归 女 方 林 某 抚 养 , 周 某 每 月 给 付 1000 元 抚 养 费 。 离 婚 后 , 因 林 某 将 孩 子 由 姓 周 改 姓 林 , 周 某 就 停 止 给 付 抚 养 费 。 因 这 一 年 年 景 不 好 , 周 某 就 将 卖 粮 仅 得 的 20000 元 捐 献 给 了 希 望 工 程 , 周 某 别 无 其 他 财 产 只 好 外 出 打 工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林 某 将 孩 子 改 姓 林 的 行 为 违 法

B. 周 某 有 权 拒 付 抚 养 费

C. 周 某 有 权 请 求 撤 销 对 希 望 工 程 的 赠 与

D. 林 某 有 权 请 求 撤 销 周 某 对 希 望 工 程 的 赠 与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抚 养 费 ;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15 条 规 定 : “ 自 然 人 应 当 随 父 姓 或 者 母 姓 ”。 据 此 , 孩 子 既 可 以 随 周 某 姓 , 也 可 以 随 林 某 姓 。 由 于 孩 子 尚 属 于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林 某 作 为 孩 子 的 监 护 人 可 以 代 理 孩 子 行 使 姓 名 权 , 决 定 随 林 某 姓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59 条 规 定 : “ 父 母 不 得 因 子 女 变 更 姓 氏 而 拒 付 子 女 抚 养 费 。 父 或 者 母 擅 自 将 子 女 姓 氏 改 为 继 母 或 继 父 姓 氏 而 引 起 纠 纷 的 , 应 当 责 令 恢 复 原 姓 氏 。” 据 此 , 虽 然 孩 子 变 更 姓 氏 , 但 周 某 不 得 据 此 拒 绝 支 付 抚 养 费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658 条 规 定 : “ 赠 与 人 在 赠 与 财 产 的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 、 扶 贫 、 助 残 等 公 益 、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本 题 中 , 周 某 对 希 望 工 程 的 捐 赠 具 有 公 益 属 性 , 周 某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且 不 存 在 法 定 事 由 , 周 某 也 不 享 有 法 定 撤 销 权 。 因 此 , 周 某 无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538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以 放 弃 其 债 权 、 放 弃 债 权 担 保 、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等 方 式 无 偿 处 分 财 产 权 益 , 或 者 恶 意 延 长 其 到 期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限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 周 某 欠 付 孩 子 的 抚 养 费 未 付 , 债 务 人 周 某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无 偿 处 分 给 他 人 ( 希 望 工 程 ),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 孩 子 ) 的 利 益 。 因 此 , 债 权 人 ( 孩 子 ) 享 有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林 某 作 为 孩 子 的 代 理 人 , 有 权 代 理 孩 子 形 成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撤 销 该 赠 与 行 为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1: 本 题 中 的 债 权 并 非 基 于 合 同 而 产 生 , 而 是 基 于 身 份 关 系 所 产 生 ,

但 其 在 性 质 不 矛 盾 的 情 况 下 , 仍 然 可 以 适 用 《 民 法 典 》 合 同 编 中 关 于 “ 合 同 保 全 ” 的 规 定 。

(6) 题 外 话 2: 公 证 、 公 益 、 道 德 这 三 类 赠 与 合 同 只 能 对 抗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不 能 对 抗 其 他 的 撤 销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五 章 合 同 的 变 更 、 转 让

第 一 节 合 同 的 变 更

第 二 节 合 同 的 转 让

【 题 干 】360、(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两 公 司 签 订 协 议 , 约 定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采 购 面 包 券 。 双 方 交 割 完 毕 , 面 包 券 上 载 明 “ 不 记 名 、 不 挂 失 , 凭 券 提 货 ”。 甲 公 司 将 面 包 券 转 让 给 张 某 , 后 张 某 因 未 付 款 等 原 因 被 判 处 合 同 诈 骗 罪 。 面 包 券 全 部 流 入 市 场 。 关 于 协 议 和 面 包 券 的 法 律 性 质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面 包 券 是 一 种 物 权 凭 证

B. 甲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与 乙 公 司 的 协 议

C. 如 甲 公 司 通 知 乙 公 司 停 止 兑 付 面 包 券 , 乙 公 司 应 停 止 兑 付

D. 如 某 顾 客 以 合 理 价 格 从 张 某 处 受 让 面 包 券 , 该 顾 客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兑 付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债 权 转 让 ; 表 见 让 与

【 解 析 】

① 物 权 凭 证 , 是 指 代 表 所 有 权 的 凭 证 。 本 题 中 , 甲 、 乙 两 公 司 协 议 , 甲 付 款 获 得 面 包 券 , 并 不 意 味 着 甲 就 直 接 取 得 了 乙 的 某 一 批 面 包 的 所 有 权 , 而 是 意 味 着 甲 享 有 凭 借 该 批 面 包 券 请 求 乙 交 付 对 应 面 包 的 债 权 。 因 此 , 面 包 券 是 一 种 债 权 凭 证 , 而 非 物 权 凭 证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甲 与 乙 的 协 议 在 双 方 交 割 完 毕 后 就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 不 存 在 法 定 的 解 除 权 产 生 的 事 由 , 甲 不 享 有 法 定 解 除 权 , 无 权 解 除 与 乙 之 间 的 协 议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将 面 包 券 转 让 给 张 某 , 实 际 上 是 将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的 请 求 交 付 面 包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张 某 , 虽 然 “ 张 某 因 未 付 款 等 原 因 被 判 处 合 同 诈 骗 罪 ” 可 能 导 致 甲 公 司 与 张 某 之 间 的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无 效 , 但 是 基 于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49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 债 权 表 见 让 与 规 则 ”: 第 四 十 九 条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后 , 让 与 人 以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不 成 立 、 无 效 、 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为 由 请 求 债 务 人 向 其 履 行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 该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除 外 。 此 时 , 张 某 已 经 基 于 面 包 券 取 得 对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 因 此 , 甲 公 司 通 知 止 付 的 ,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张 某 取 得 债 权 后 , 将 其 转 让 给 其 他 人 , 其 他 主 体 即 可 取 得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的 交 付 面 包 的 债 权 。 因 此 , 持 有 面 包 券 的 主 体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交 付 面 包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61、(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将 其 对 乙 享 有 的 10 万 元 货 款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 丙 再 转 让 给 丁 , 乙 均 不 知 情 。 乙 将 债 务 转 让 给 戊 , 得 到 了 甲 的 同 意 。 丁 要 求 乙 履 行 债 务 , 乙 以 其 不 知 情 为 由 抗 辩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的 行 为 无 效

B. 丙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的 行 为 无 效

C. 乙 将 债 务 转 让 给 戊 的 行 为 无 效

D. 如 乙 清 偿 10 万 元 债 务 , 则 享 有 对 戊 的 求 偿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转 让 ; 债 务 承 担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解 析 】

(1) 债 权 转 让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让 与 人 与 受 让 人 达 成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 (2) 债 权 适 合 转 让 ; (3)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须 注 意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2) 本 题 中 , 甲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 丙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丁 , 在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生 效 时 就 已 经 发 生 债 权 移 转 的 效 力 , 丁 已 经 取 得 了 债 权 , 但 是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乙 , 对 债 务 人 乙 暂 时 不 发 生 效 力 , 即 相 对 于 债 务 人 乙 而 言 债 权 人 仍 为 甲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乙 将 债 务 交 由 戊 承 担 属 于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债 务 转 移 ), 须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1) 债 务 适 合 承 担 ;(2) 达 成 承 担 协 议 ;(3) 取 得 债 权 人 的 同 意 ;(4)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由 于 相 对 于 乙 而 言 债 权 人 仍 为 甲 , 因 此 , 该 债 务 承 担 已 经 得 到 了 债 权 人 甲 的 同 意 , 其 可 以 发 生 效 力 , 即 债 务 人 已 经 由 乙 变 更 为 戊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发 生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后 , 戊 成 为 债 务 人 , 乙 已 经 不 再 是 债 务 人 , 不 再 负 担 债 务 。 若 乙 清 偿 10 万 元 , 即 属 于 债 务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民 法 典 》52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接 受 第 三 人 履 行 后 , 其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但 是 债 务 人 和 第 三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乙 在 代 为 清 偿 后 , 取 得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 其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戊 进 行 追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62、(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向 乙 借 款 300 万 元 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 到 期 , 丁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丁 仅 对 乙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后 乙 从 甲 处 购 买 价 值 50 万 元 的 货 物 , 双 方 约 定 2009 年 1 月 1 日 付 款 。2008 年 10 月 1 日 , 乙 将 债 权 让 与 丙 , 并 于 同 月 15 日 通 知 甲 , 但 未 告 知 丁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2008 年 10 月 1 日 债 权 让 与 在 乙 丙 之 间 生 效

B.2008 年 10 月 15 日 债 权 让 与 对 甲 生 效

C.2008 年 10 月 15 日 甲 可 向 丙 主 张 抵 销 50 万 元

D.2008 年 10 月 15 日 后 丁 的 保 证 债 务 继 续 有 效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债 权 转 让 ; 保 证

【 解 析 】

① 债 权 转 让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让 与 人 与 受 让 人 达 成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2) 债 权 适 合 转 让 ;(3)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满 足 以 上 要 件 时 ,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生 效 , 债 权 转 让 即 发 生 。 本 题 中 , 乙 与 丙 于 10 月 1 日 达 成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 此 时 债 权 转 让 即 发 生 , 丙 已 经 取 得 对 甲 的 债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据 此 , 债 权 转 让 以 通 知 债 务 人 为 对 债 务 人 生 效 的 要 件 。 本 题 中 , 乙 与 丙 的 债 权 转 让 于 10 月 15 日 通 知 债 务 人 甲 , 此 时 方 才 对 甲 发 生 效 力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549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债 务 人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抵 销 :( 一 )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时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享 有 债 权 , 且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先 于 转 让 的 债 权 到 期 或 者 同 时 到 期 ;( 二 )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与 转 让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同 一 合 同 产 生 。” 本 题 中 , 债 务 人 甲 享 有 的 债 权 于 2009 年 1 月 1 日 到 期 , 被 转 让 的 债 权 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 到 期 , 不 符 合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先 到 期 或 同 时 到 期 , 不 能 基 于 ( 一 ) 主 张 抵 销 。 此 外 , 债 务 人 甲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产 生 , 被 转 让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借 款 合 同 而 产 生 , 二 者 并 非 基 于 同 一 合 同 , 也 不 能 基 于 ( 二 ) 主 张 抵 销 。 因 此 , 债 务 人 甲 不 能 向 受 让 人 丙 主 张 抵 销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696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转 让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权 , 未 通 知 保 证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保 证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约 定 禁 止 债 权 转 让 , 债 权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转 让 债 权 的 , 保 证 人 对 受 让 人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据 此 , 原 则 上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不 受 影 响 , 但 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约 定 禁 止 债 权 转 让 的 , 保 证 人 则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本 题 中 , 保 证 人 丁 与 债 权 人 乙 约 定 其 仅 对 乙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可 以 视 为 约 定 禁 止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因 此 , 乙 转 让 债 权 未 经 保 证 人 丁 书 面 同 意 , 丁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363、(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对 乙 享 有 10 万 元 到 期 债 权 , 乙 对 丙 也 享 有 10 万 元 到 期 债 权 , 三 方 书 面 约 定 , 由 丙 直 接 向 甲 清 偿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丙 可 以 向 甲 主 张 其 对 乙 享 有 的 抗 辩 权

B. 丙 可 以 向 甲 主 张 乙 对 甲 享 有 的 抗 辩 权

C. 若 丙 不 对 甲 清 偿 , 甲 可 以 要 求 乙 清 偿

D. 若 乙 对 甲 清 偿 , 则 构 成 代 为 清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债 权 转 让 ; 债 务 承 担

【 解 析 】

① 首 先 须 明 确 本 题 中 的 基 本 关 系 ,“ 甲 对 乙 享 有 10 万 元 的 到 期 债 权 ” 表 明 甲 为 债 权 人 , 乙 为 债 务 人 ;“ 乙 对 丙 也 享 有 10 万 元 的 到 期 债 权 ” 表 明 乙 为 债 权 人 , 丙 为 债 务 人 。“ 三 方 书 面 约 定 , 由 丙 直 接 向 甲 清 偿 ”, 在 这 一 约 定 之 下 , 甲 有 权 请 求 丙 偿 还 ( 即 乙 将 对 丙 的 10 万 元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了 甲 ), 丙 有 义 务 向 甲 履 行 ( 即 乙 将 对 甲 负 担 的 10 万 元 的 债 务 免 责 的 交 由 丙 承 担 ), 也 就 是 说 本 题 同 时 发 生 了 债 权 转 让 与 债 务 承 担 。

(2)《 民 法 典 》 第 548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后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的 抗 辩 ,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 据 此 , 债 务 人 丙 对 原 债 权 人 乙 享 有 的 抗 辩 权 可 以 对 新 的 债 权 人 甲 主 张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553 条 规 定 : “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 新 债 务 人 可 以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享 有 债 权 的 , 新 债 务 人 不 得 向 债 权 人 主 张 抵 销 。” 据 此 , 承 担 债 务 的 丙 可 以 援 用 原 债 务 人 乙 对 债 权 人 甲 的 抗 辩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在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中 , 原 债 务 人 乙 已 经 脱 离 债 务 关 系 , 不 再 负 担 债 务 。 债 权 人 甲 只 能 请 求 承 担 人 丙 履 行 债 务 , 无 权 再 请 求 原 债 务 人 乙 履 行 债 务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由 于 债 务 已 经 转 移 给 丙 承 担 , 乙 不 再 是 债 务 人 , 因 此 , 若 乙 清 偿 债 务 , 将 构 成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6)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考 虑 , 为 什 么 本 题 是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而 非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原 因 有 二 : (1) 从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来 看 , 乙 并 不 愿 意 与 丙 共 同 对 该 债 务 负 责 ,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是 债 务 由 丙 负 责 后 , 乙 便 不 再 负 责 。(2)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需 要 取 得 债 权 人 的 同 意 , 而 本 题 达 成 三 方 协 议 就 表 明 取 得 了 债 权 人 甲 的 同 意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364、(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乙 公 司 欠 甲 公 司 30 万 元 , 同 时 甲 公 司 须 在 2000 年 9 月 20 日 清 偿 对 乙 公 司 的 20 万 元 货 款 。 甲 公 司 在 同 年 9 月 18 日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转 让 其 对 乙 公 司 的 30 万 元 债 权 。 同 年 9 月 24 日 , 乙 公 司 接 到 甲 公 司 关 于 转 让 债 权 的 通 知 后 , 便 主 张 20 万 元 的 抵 销 权 。 下 列 说 法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之 间 的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于 9 月 24 日 生 效

B. 乙 公 司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后 , 即 负 有 向 丙 公 司 清 偿 30 万 元 的 义 务

C. 乙 公 司 于 9 月 24 日 取 得 20 万 元 的 抵 销 权

D. 丙 公 司 可 以 就 30 万 元 债 务 的 清 偿 , 要 求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转 让 ; 抵 销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据 此 , 通 知 债 务 人 并 非 债 权 转 让 的 生 效 要 件 , 只 是 债 权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生 效 的 条 件 。 原 则 上 , 债 权 转 让 在 协 议 达 成 时 便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甲 于 9 月 18 日 与 丙 达 成 让 与 协 议 , 此 时 该 让 与 协 议 就 已 经 生 效 , 无 需 等 待 通 知 债 务 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9 月 24 日 , 债 权 转 让 的 通 知 到 达 债 务 人 乙 , 此 时 该 债 权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乙 生 效 。 因 此 , 乙 负 有 向 受 让 人 丙 清 偿 的 义 务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本 题 中 , 甲 对 乙 享 有 30 万 元 的 债 权 , 乙 也 对 甲 享 有 20 万 元 的 货 款 债 权 (9 月 20 日 到 期 ), 如 乙 想 主 张 抵 销 其 必 须 等 到 自 己 的 债 权 到 期 方 可 进 行 。 也 就 是 说 , 于 9 月 20 日 之 后 乙 就 取 得 了 抵 销 权 。 乙 已 经 取 得 的 抵 销 权 , 作 为 有 利 的 地 位 不 因 债 权 转 让 而 消 失 , 因 此 在 9 月 24 日 债 权 转 让 到 达 乙 时 , 乙 仍 可 行 使 抵 销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甲 将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 甲 并 未 承 担 该 债 务 , 也 没 有 为 该 债 务 提 供 连 带 担 保 。 因 此 , 丙 只 能 对 债 务 人 乙 行 使 债 权 , 而 无 法 要 求 甲 为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民 法 典 》 第 549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债 务 人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抵 销 :( 一 )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时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享 有 债 权 , 且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先 于 转 让 的 债 权 到 期 或 者 同 时 到 期 ;( 二 )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与 转 让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同 一 合 同 产 生 。” 需 注 意 , 本 条 规 定 的 抵 销 都 是 不 需 要 符 合 法 定 抵 销 要 件 , 但 在 债 权 转 让 中 例 外 地 允 许 抵 销 的 情 形 。 但 是 , 如 债 务 人 在 债 权 转 让 前 已 经 满 足 法 定 抵 销 的 要 件 , 则 在 债 权 转 让 后 , 其 仍 享 有 抵 销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365、(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2011 年 5 月 6 日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约 , 约 定 甲 公 司 于 6 月 1 日 付 款 , 乙 公 司 6 月 15 日 交 付 “ 连 升 ” 牌 自 动 扶 梯 。 合 同 签 订 后 10 日 , 乙 公 司 销 售 他 人 的 “ 连 升 ” 牌 自 动 扶 梯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 质 监 局 介 入 调 查 。 合 同 签 订 后 20 日 , 甲 、 乙 、 丙 公 司 三 方 合 意 , 由 丙 公 司 承 担 付 款 义 务 。 丙 公 司 6 月 1 日 未 付 款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交 付 自 动 扶 梯

B. 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交 付 自 动 扶 梯

C. 丙 公 司 有 权 行 使 不 安 抗 辩 权

D.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和 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务 承 担 ;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不 安 抗 辩 权

【 解 析 】

① “ 甲 、 乙 、 丙 公 司 三 方 合 意 , 由 丙 公 司 承 担 付 款 义 务 ” 表 明 , 甲 公 司 将 其 基 于 自 动 扶 梯 买 卖 合 同 项 下 对 乙 公 司 负 担 的 付 款 义 务 交 由 丙 公 司 承 担 , 但 其 并 未 将 基 于 该 买 卖 合 同 享 有 的 请 求 乙 公 司 交 付 自 动 扶 梯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 因 此 , 丙 公 司 并 不 享 有 请 求 乙 公 司 交 付 自 动 扶 梯 的 债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由 丙 承 担 付 款 义 务 ” 表 明 甲 、 乙 、 丙 的 三 方 合 意 的 内 容 是 丙 公 司 替 代 甲 公 司 承 担 债 务 , 且 得 到 了 债 权 人 乙 公 司 的 同 意 , 因 此 发 生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此 时 ,

甲 公 司 不 再 负 担 债 务 , 而 是 由 丙 公 司 独 自 承 担 债 务 , 乙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 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的 合 同 中 约 定 , 甲 公 司 先 付 款 而 乙 公 司 后 交 付 自 动 扶 梯 , 但 丙 公 司 未 于 约 定 时 间 付 款 。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一 方 未 履 行 , 乙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依 据 《 民 法 典 》 第 526 条 的 规 定 享 有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有 权 拒 绝 向 甲 公 司 交 付 扶 梯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乙 公 司 作 为 应 当 后 履 行 的 一 方 , 被 质 监 局 介 入 调 查 , 其 存 在 丧 失 或 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能 力 的 情 形 , 作 为 应 当 先 履 行 的 甲 公 司 依 据 《 民 法 典 》 第 527 条 的 规 定 享 有 不 安 抗 辩 权 。

(5)《 民 法 典 》 第 553 条 规 定 : “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 新 债 务 人 可 以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享 有 债 权 的 , 新 债 务 人 不 得 向 债 权 人 主 张 抵 销 。” 据 此 , 承 担 债 务 的 丙 公 司 可 以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享 有 的 不 安 抗 辩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66、(200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哪 些 合 同 的 转 让 是 不 合 法 的 ?

A. 甲 公 司 与 韩 国 乙 公 司 举 办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 合 资 合 同 经 过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 甲 公 司 未 经 乙 方 同 意 将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B. 甲 教 授 曾 答 应 为 乙 校 讲 课 , 但 因 讲 课 当 天 临 时 有 急 事 , 便 让 自 己 的 博 士 生 代 为 授 课

C. 债 权 人 李 某 因 急 需 用 钱 便 将 债 务 人 杨 某 欠 自 己 的 两 万 元 债 权 以 1 万 5 千 元 的 价 格 转 让 给 了 柳 某 , 李 某 将 此 事 打 电 话 通 知 了 杨 某

D. 丁 对 丙 的 房 屋 享 有 抵 押 权 , 为 替 好 友 从 银 行 借 款 提 供 担 保 , 将 该 抵 押 权 转 让 给 了 银 行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债 权 转 让 ;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解 析 】

① 债 权 转 让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存 在 合 法 有 效 的 债 权 ;(2) 让 与 人 与 受 让 人 达 成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3) 被 转 让 的 债 权 具 有 可 让 与 性 ;(4)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2)《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第 10 条 规 定 :“ 中 外 合 作 者 的 一 方 转 让 其 在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权 利 、 义 务 的 , 必 须 经 他 方 同 意 , 并 报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 据 此 , 转 让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中 的 权 利 须 报 请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 批 准 。 故 A 选 项 中 的 转 让 行 为 不 合 法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5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据 此 , 债 权 转 让 无 需 取 得 债 务 人 的 同 意 , 仅 需 通 知 债 务 人 即 可 , 且 通 知 债 务 人 不 存 在 方 式 上 的 限 制 。 在 C 选 项 中 , 李 某 将 自 己 对 杨 某 所 享 有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柳 某 , 已 经 通 知 债 务 人 杨 某 , 该 债 权 转 让 可 以 对 杨 某 发 生 效 力 。 故 C 选 项 中 的 转 让 行 为 合 法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407 条 规 定 : “ 抵 押 权 不 得 与 债 权 分 离 而 单 独 转 让 或 者 作 为 其 他 债 权 的 担 保 。 债 权 转 让 的 , 担 保 该 债 权 的 抵 押 权 一 并 转 让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抵 押 权 具 有 从 属 性 与 不 可 分 性 , 无 法 与 债 权 分 离 而 单 独 转 让 。 在 D 选 项 中 , 丁 无 法 仅 将 其 对 房 屋 享 有 的 抵 押 权 转 让 给 银 行 , 该 转 让 行 为 不 合 法 。 故 D 选 项 当 选 。

⑤ 发 生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所 移 转 的 债 务 具 有 可 移 转 性 ;(2) 存 在 有 效 的 债 务 承 担 协 议 ;(3) 须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4) 应 当 遵 循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转 让 债 务 办 理 批 准 等 手 续 生 效 。 其 中 , 下 列 债 务 不 具 有 可 转 移 性 :(1) 根 据 性 质 不 得 转 让 的 债 务 ;(2) 按 照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转 让 的 债 务 ;(3)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转 让 的 债 务 。B 选 项 中 , 甲 将 自 己 授 课 的 义 务 交 由 其 博 士 生 履 行 , 该 债 务 具 有 人 身 性 , 依 照 性 质 不 得 转 移 , 该 转 让 行 为 不 合 法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367、(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经 乙 公 司 股 东 丙 介 绍 购 买 乙 公 司 矿 粉 , 甲 依 约 预 付 了 100 万 元 货 款 , 乙 公 司 仅 交 付 部 分 矿 粉 , 经 结 算 欠 甲 50 万 元 货 款 。 乙 公 司 与 丙 商 议 , 由 乙 公 司 和 丙 以 欠 款 人 的 身 份 向 甲 出 具 欠 条 。 其 后 , 乙 公 司 未 按 期 支 付 。 关 于 丙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的 行 为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构 成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B. 构 成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C. 构 成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D.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无 因 管 理

【 解 析 】

(1)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是 指 债 务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以 清 偿 为 目 的 履 行 债 务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丙 以 欠 款 人 的 身 份 签 字 , 其 已 经 成 为 债 务 人 之 一 , 不 属 于 第 三 人 , 也 就 不 是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②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与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的 区 别 在 于 , 原 债 务 人 是 否 脱 离 债 务 。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中 , 原 债 务 人 脱 离 债 务 , 仅 由 承 担 人 负 担 债 务 ; 而 在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中 , 原 债 务 人 并 不 脱 离 债 务 , 而 是 由 原 债 务 人 与 承 担 人 共 同 履 行 债 务 。 本 题 中 , 原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与 承 担 人 丙 共 同 以 “ 欠 款 人 ” 的 身 份 出 具 欠 条 , 表 明 乙 公 司 并 未 脱 离 债 务 , 其 不 属 于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而 属 于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无 因 管 理 是 指 , 管 理 人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管 理 他 人 事 务 。 本 题 中 , “ 乙 公 司 与 丙 商 议 ” 就 表 明 在 乙 公 司 与 丙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此 时 丙 基 于 该 约 定 负 担 了 承 担 债 务 的 义 务 , 因 此 不 属 于 无 因 管 理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六 章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 题 干 】368、(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负 有 交 付 葡 萄 酒 的 合 同 义 务 。 丙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约 定 , 由 丙 公 司 代 甲 公 司 履 行 , 甲 公 司 对 此 全 不 知 情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虽 然 甲 公 司 不 知 情 , 丙 公 司 的 履 行 仍 然 有 法 律 效 力

B. 因 甲 公 司 不 知 情 , 故 丙 公 司 代 为 履 行 后 对 甲 公 司 不 得 追 偿 代 为 履 行 的 必 要 费 用

C. 虽 然 甲 公 司 不 知 情 , 但 如 丙 公 司 履 行 有 瑕 疵 的 , 甲 公 司 需 就 此 对 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虽 然 甲 公 司 不 知 情 , 但 如 丙 公 司 履 行 有 瑕 疵 从 而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 丙 公 司 可 就 该 违 约 赔 偿 金 向 甲 公 司 追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解 析 】

① 丙 公 司 作 为 债 务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其 代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履 行 债 务 的 行 为 属 于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24 条 规 定 ,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要 件 包 括 :

(1) 依 债 务 的 性 质 , 可 以 由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2)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 无 不 得 由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约 定 ;(3) 债 权 人 没 有 拒 绝 代 为 清 偿 的 正 当 理 由 , 债 务 人 也 无 提 出 异 议 的 正 当 理 由 ;(4) 第 三 人 必 须 有 为 债 务 人 清 偿 的 意 思 。 据 此 , 丙 公 司 代 为 清 偿 并 不 需 要 取 得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的 同 意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由 于 代 为 清 偿 无 需 取 得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的 同 意 , 因 此 , 本 题 中 丙 公 司 的 代 为 清 偿 具 有 效 力 。《 民 法 典 》 第 52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接 受 第 三 人 履 行 后 , 其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但 是 债 务 人 和 第 三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丙 公 司 代 为 清 偿 后 , 丙 公 司 就 法 定 取 得 了 乙 公 司 对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 自 然 有 权 追 偿 费 用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第 三 人 履 行 存 在 瑕 疵 时 , 债 务 人 是 否 须 对 此 负 责 取 决 于 该 履 行 是 否 得 到 了

债 务 人 的 同 意 。 本 题 中 , 丙 公 司 的 履 行 未 得 到 债 务 人 甲 公 司 的 同 意 。 因 此 , 甲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的 履 行 瑕 疵 不 负 责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69、(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韩 小 宝 欠 付 李 小 松 借 款 20 万 元 未 还 , 李 小 松 诉 至 A 区 法 院 获 得 胜 诉 判 决 后 , 向 韩 小 宝 住 所 地 的 B 区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 执 行 中 , 韩 小 宝 提 出 愿 意 以 一 块 古 玉 抵 债 , 双 方 遂 签 订 《 以 物 抵 债 和 解 协 议 》。 协 议 签 订 后 , 韩 小 宝 将 古 玉 交 付 给 李 小 松 , 但 是 李 小 松 在 把 玩 古 玉 后 身 体 每 况 愈 下 。 经 检 验 得 知 , 该 古 玉 系 一 块 放 射 性 石 块 ( 韩 小 宝 知 情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执 行 中 ,B 区 法 院 可 组 织 韩 小 宝 与 李 小 松 进 行 调 解

B. 李 小 松 可 向 B 区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 以 物 抵 债 和 解 协 议 》

C.《 以 物 抵 债 和 解 协 议 》 达 成 时 , 韩 小 宝 欠 付 李 小 松 的 20 万 元 债 务 消 灭

D. 李 小 松 可 就 身 体 损 害 请 求 韩 小 宝 赔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执 行 和 解 ; 以 物 抵 债 ; 过 错 侵 权

【 解 析 】

(1) 执 行 程 序 中 , 仅 允 许 当 事 人 进 行 和 解 , 人 民 法 院 不 允 许 调 解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韩 小 宝 与 李 小 松 在 执 行 中 达 成 《 和 解 协 议 》, 在 签 订 和 解 协 议 时 , 韩 小 宝 对 李 小 松 实 施 了 欺 诈 行 为 , 将 放 射 性 石 块 当 作 古 玉 抵 偿 给 李 小 松 。 基 于 受 欺 诈 , 李 小 松 享 有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和 解 协 议 。《 关 于 执 行 和 解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第 1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无 效 或 者 应 予 撤 销 的 , 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者 撤 销 后 , 申 请 执 行 人 可 以 据 此 申 请 恢 复 执 行 。” 据 此 , 李 小 松 可 向 执 行 法 院 B 区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该 和 解 协 议 的 内 容 是 以 物 抵 债 , 且 在 债 务 到 期 后 达 成 , 属 于 典 型 的 “ 清 偿

型 以 物 抵 债 ”。 由 于 双 方 在 协 议 中 未 明 确 约 定 旧 债 ( 借 款 20 万 元 ) 立 刻 消 灭 , 其 属 于 新 债 清 偿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履 行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后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相 应 的 原 债 务 同 时 消 灭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履 行 , 债 权 人 选 择 请 求 履 行 原 债 务 或 者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在 该 抵 债 协 议 达 成 时 , 韩 小 宝 欠 付 的 旧 债 (20 万 元 ) 尚 未 消 灭 , 需 要 等 到 实 际 履 行 新 债 ( 交 付 玉 石 ) 后 , 新 债 与 旧 债 方 可 一 并 消 灭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韩 小 宝 明 知 石 头 具 有 放 射 性 , 仍 将 其 抵 偿 给 李 小 松 , 进 而 给 李 小 松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 韩 小 宝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需 要 对 给 李 小 松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370、(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王 某 向 丁 某 借 款 100 万 元 , 后 无 力 清 偿 , 遂 提 出 以 自 己 所 有 的 一 幅 古 画 抵 债 , 双 方 约 定 第 二 天 交 付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双 方 约 定 以 古 画 抵 债 , 等 同 于 签 订 了 另 一 份 买 卖 合 同 , 原 借 款 合 同 失 效 , 王 某 只 能 以 交 付 古 画 履 行 债 务

B. 双 方 交 付 古 画 的 行 为 属 于 履 行 借 款 合 同 义 务

C. 王 某 有 权 在 交 付 古 画 前 反 悔 , 提 出 继 续 以 现 金 偿 付 借 款 本 息 方 式 履 行 债 务

D. 古 画 交 付 后 , 如 果 被 鉴 定 为 赝 品 , 则 王 某 应 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以 物 抵 债

【 解 析 】

① 王 某 与 丁 某 在 债 务 到 期 后 达 成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 此 属 于 清 偿 型 以 物 抵 债 , 且 双 方 未 明 确 约 定 旧 债 (100 万 元 ) 立 刻 归 于 消 灭 , 根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7 条 的 规 定 属 于 新 债 清 偿 。

②《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履 行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后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相 应 的 原 债 务 同 时 消 灭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履 行 , 债 权 人 选 择 请 求 履 行 原 债 务 或 者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新 债 清 偿 是 原 债 务 的 替 代 履 行 方 式 , 在 新 债 ( 古 画 ) 被 履 行 完 毕 之 前 , 旧 债 (100 万 元 ) 并 不 会 归 于 消 灭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在 新 债 清 偿 协 议 中 , 债 务 人 并 无 选 择 权 , 其 只 能 根 据 以 物 抵 债 的 约 定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新 债 , 即 王 某 只 能 履 行 古 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在 新 债 清 偿 协 议 中 , 若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新 债 或 履 行 新 债 不 符 合 约 定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其 履 行 旧 债 或 承 担 履 行 新 债 的 违 约 责 任 。 本 题 中 , 王 某 交 付 的 古 画 属 于 赝 品 , 其 构 成 对 新 债 的 违 反 , 须 承 担 违 反 新 债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37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向 ABCD 等 15 个 债 权 人 分 别 借 款 20 万 元 , 各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甲 还 款 时 统 一 将 款 项 汇 至 A 的 银 行 账 户 中 。 某 日 , 甲 向 A 的 账 户 转 账 20 万 元 , 并 在 转 账 的 备 注 一 栏 表 明 该 笔 款 项 还 的 是 欠 付 B 的 借 款 。 此 时 ,B 的 债 权 尚 未 到 期 , 但 是 C 的 债 权 已 经 到 期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指 定 偿 还 给 B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债 权 人 平 等 原 则

B. 应 根 据 指 定 抵 充 规 则 确 定 B 的 债 权 得 到 清 偿

C. 应 认 定 该 20 万 元 偿 还 欠 付 B 的 借 款

D.B 获 得 20 万 元 的 清 偿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债 权 的 平 等 性 ; 清 偿 的 抵 充 ; 不 当 得 利

【 解 析 】

① 债 权 人 平 等 受 偿 原 则 是 指 ,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时 , 各 债 权 人 应 根 据 债 权 比 例 平 等 受 偿 , 平 等 受 偿 原 则 的 前 提 是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 本 题 中 , 并 未 交 代 甲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 尚 不 存 在 平 等 受 偿 的 问 题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60 条 的 规 定 , 清 偿 抵 充 适 用 的 前 提 是 “ 债 务 人 对 同 一 债 权 人 负 担 的 数 项 债 务 种 类 相 同 ”。 本 题 中 , 债 务 人 甲 欠 付 15 个 债 权 人 的 债 务 , 而 非 欠 付 同 一 债 权 人 的 债 务 , 不 符 合 清 偿 抵 充 的 适 用 前 提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并 未 交 代 甲 无 力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 因 此 , 基 于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 甲 有 权 决 定 偿 还 债 务 的 顺 序 , 甲 愿 意 清 偿 欠 付 B 的 债 务 , 属 于 甲 的 自 由 。 因 此 , 应 认 定 甲 已 经 偿 还 欠 付 B 的 20 万 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根 据 《 民 法 典 》985 条 规 定 ,“ 债 务 到 期 之 前 的 清 偿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据 此 , 尽 管 B 的 债 权 尚 未 到 期 , 甲 自 愿 提 前 清 偿 属 于 对 自 身 期 限 利 益 的 放 弃 ,B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72、(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自 乙 处 借 款 , 第 一 次 借 款 30 万 元 , 约 定 于 2018 年 4 月 1 日 偿 还 , 年 利 率 , 以 自 有 房 屋 设 立 抵 押 担 保 ; 第 二 次 借 款 30 万 元 , 约 定 于 2018 年 5 月 1 日 偿 还 , 年 利 率 , 未 约 定 担 保 。 此 后 , 甲 一 直 未 还 款 。2018 年 5 月 6 日 , 甲 委 托 丙 替 自 己 还 款 , 并 要 求 丙 偿 还 第 一 笔 , 丙 遂 向 乙 转 账 30 万 元 , 并 备 注 偿 还 的 是 第 一 笔 借 款 。 乙 收 到 后 表 示 反 对 , 要 求 先 偿 还 第 二 笔 借 款 , 双 方 发 生 争 执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 乙 可 协 商 确 定 所 偿 还 的 款 项

B. 应 认 定 第 一 笔 借 款 本 金 被 清 偿

C. 应 认 定 第 二 笔 借 款 本 金 被 清 偿

D. 应 认 定 第 一 笔 与 第 二 笔 借 款 的 本 金 按 比 例 清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清 偿 的 抵 充

【 解 析 】

① 同 一 债 务 人 甲 对 同 一 债 权 人 乙 负 担 种 类 相 同 的 数 笔 债 务 , 债 务 人 甲 的 履 行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 此 时 需 要 适 用 清 偿 的 抵 充 。 清 偿 抵 充 适 用 :“ 约 定 抵 充 —— 指 定 抵 充 —— 法 定 抵 充 ” 的 基 本 顺 序 。

(2) 本 题 中 , 若 债 务 人 甲 与 债 权 人 乙 能 协 商 确 定 履 行 的 是 哪 一 笔 债 务 , 此 属 于 约 定 抵 充 , 有 约 定 则 从 其 约 定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若 甲 与 乙 之 间 不 存 在 约 定 , 由 于 债 务 人 甲 所 委 托 的 主 体 丙 在 清 偿 时 已 经 指 定 了 履 行 是 第 一 笔 债 务 , 此 属 于 指 定 抵 充 , 应 根 据 指 定 抵 充 确 定 履 行 的 是 第 一 笔 债 务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但 是 , 在 适 用 指 定 抵 充 、 法 定 抵 充 时 , 须 先 偿 还 现 有 债 务 已 经 产 生 的 利 益 、 实 现 费 用 等 , 然 后 才 能 按 照 抵 充 的 规 则 偿 还 本 金 。 本 题 中 , 第 一 笔 债 务 与 第 二 笔 债 务 已 经 产 生 了 利 息 , 因 此 在 将 利 息 偿 还 后 , 第 一 笔 债 务 的 本 金 很 显 然 无 法 被 完 全 清 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73、(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胡 某 于 2006 年 3 月 10 日 向 李 某 借 款 100 万 元 , 期 限 3 年 。2009 年 3 月 30 日 , 双 方 商 议 再 借 100 万 元 , 期 限 3 年 。 两 笔 借 款 均 先 后 由 王 某 保 证 ,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和 保 证 期 间 。 李 某 未 向 胡 某 和 王 某 催 讨 。 胡 某 仅 于 2010 年 2 月 归 还 借 款 100 万 元 。 关 于 胡 某 归 还 的 100 万 元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因 2006 年 的 借 款 已 到 期 , 故 归 还 的 是 该 笔 借 款

B. 因 2006 年 的 借 款 无 担 保 , 故 归 还 的 是 该 笔 借 款

C. 因 2006 年 和 2009 年 的 借 款 数 额 相 同 , 故 按 比 例 归 还 该 两 笔 借 款

D. 因 2006 年 和 2009 年 的 借 款 均 有 担 保 , 故 按 比 例 归 还 该 两 笔 借 款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清 偿 的 抵 充

【 解 析 】

① 同 一 债 务 人 胡 某 欠 付 同 一 债 权 人 李 某 两 笔 债 务 , 但 胡 某 仅 归 还 100 万 元 ,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 此 时 需 要 适 用 清 偿 的 抵 充 规 则 以 确 定 胡 某 所 清 偿 的 债 务 。 清 偿 抵 充 适 用 :“ 约 定 抵 充 —— 指 定 抵 充 —— 法 定 抵 充 ” 的 基 本 顺 序 。 本 题 中 , 债 务 人 胡 某 与 债 权 人 李 某 未 约 定 抵 充 的 债 务 , 债 务 人 胡 某 在 履 行 时 也 没 有 指 定 所 履 行 的 债 务 。 因 此 , 应 当 适 用 法 定 抵 充 规 则 。

(2)《 民 法 典 》 第 560 条 第 2 款 :“ 债 务 人 未 作 指 定 的 , 应 当 优 先 履 行 已 经 到 期 的 债 务 ; 数 项 债 务 均 到 期 的 , 优 先 履 行 对 债 权 人 缺 乏 担 保 或 者 担 保 最 少 的 债 务 ; 均 无 担 保 或 者 担 保 相 等 的 , 优 先 履 行 债 务 人 负 担 较 重 的 债 务 ; 负 担 相 同 的 , 按 照 债 务 到 期 的 先 后 顺 序 履 行 ; 到 期 时 间 相 同 的 , 按 照 债 务 比 例 履 行 。” 本 题 中 ,2006 年 3 月 10 日 所 借 款 项 于 2009 年 3 月 10 日 到 期 ,2009 年 3 月 30 日 所 借 款 项 于 2012 年 3 月 30 到 期 。 胡 某 于 2010 年 2 月 还 款 时 , 第 一 笔 债 务 已 到 期 。 因 此 , 应 清 偿 2006 年 所 借 已 到 期 的 债 务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74、(200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装 修 公 司 欠 乙 建 材 商 场 货 款 5 万 元 , 乙 商 场 需 付 甲 公 司 装 修 费 2 万 元 。 现 甲 公 司 欠 款 已 到 期 , 乙 商 场 欠 费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 甲 公 司 欲 以 装 修 费 冲 抵 货 款 。 下 列 哪 一 种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有 权 主 张 抵 销

B. 甲 公 司 主 张 抵 销 , 须 经 乙 商 场 同 意

C. 双 方 债 务 性 质 不 同 , 不 得 抵 销

D. 乙 商 场 债 务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 不 得 抵 销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抵 销

【 解 析 】

(1) 依 据 《 民 法 典 》 第 568 条 的 规 定 , 适 用 法 定 抵 销 须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1)

双 方 互 负 债 权 债 务 ;(2) 主 动 债 权 已 届 清 偿 期 ;(3) 互 负 债 权 债 务 的 种 类 、 品 质 相 同 ;(4) 债 权 债 务 适 宜 抵 销 。 互 负 债 权 债 务 的 品 质 相 同 , 要 求 负 有 抗 辩 权 的 债 权 不 得 作 为 主 动 债 权 主 张 抵 销 。

(2) 本 题 中 , 甲 对 乙 享 有 2 万 元 的 装 修 费 债 权 , 乙 对 甲 享 有 5 万 元 的 货 款 债 权 , 甲 现 欲 主 张 抵 销 , 其 享 有 的 装 修 费 债 权 为 主 动 债 权 。 但 是 , 乙 所 欠 费 用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 即 甲 的 债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 其 不 得 作 为 主 动 债 权 主 张 抵 销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尽 管 甲 的 债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 甲 不 得 单 方 主 张 法 定 抵 销 。 但 是 , 除 法 定 抵 销 之 外 , 当 事 人 还 可 以 通 过 协 议 抵 销 ( 约 定 抵 销 ), 而 约 定 抵 销 不 存 在 特 别 限 制 。 因 此 , 若 经 过 乙 的 同 意 , 甲 乙 达 成 合 意 , 可 以 适 用 约 定 抵 销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甲 、 乙 所 互 负 的 债 权 债 务 均 为 金 钱 债 务 , 其 性 质 相 同 , 且 不 存 在 法 定 或 约 定 不 得 抵 销 的 情 形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本 题 现 在 也 存 在 直 接 的 法 律 依 据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58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 一 方 以 其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已 经 届 满 的 债 权 通 知 对 方 主 张 抵 销 , 对 方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的 , 人 民 法 院 对 该 抗 辩 应 予 支 持 。 一 方 的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已 经 届 满 , 对 方 主 张 抵 销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375、(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乙 在 甲 提 存 机 构 办 好 提 存 手 续 并 通 知 债 权 人 丙 后 , 将 2 台 专 业 相 机 、2 台 天 文 望 远 镜 交 甲 提 存 。 后 乙 另 行 向 丙 履 行 了 提 存 之 债 , 要 求 取 回 提 存 物 。 但 甲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检 修 自 来 水 管 道 时 因 操 作 不 当 引 起 大 水 , 导 致 乙 交 存 的 物 品 严 重 毁 损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A. 甲 机 构 构 成 违 约 行 为

B. 甲 机 构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乙 有 权 主 张 赔 偿 财 产 损 失

D. 丙 有 权 主 张 赔 偿 财 产 损 失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提 存 ; 保 管 合 同

【 解 析 】

① 乙 将 物 品 交 由 甲 进 行 提 存 后 , 其 实 质 是 将 物 品 交 由 甲 进 行 保 管 , 此 时 在 甲 、 乙 之 间 成 立 保 管 合 同 , 且 为 有 偿 保 管 ( 提 存 须 支 付 提 存 费 )。《 民 法 典 》 第 897 条 规 定 :“ 保 管 期 内 , 因 保 管 人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保 管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 保 管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无 偿 保 管 人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据 此 , 甲 作 为 保 管 人 其 对 物 品 的 毁 损 、 灭 失 存 在 过 错 , 应 当 承 担 违 反 保 管 合 同 的 违 约 责 任 , 进 行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在 提 存 之 外 , 债 务 人 乙 另 行 向 债 权 人 丙 履 行 了 债 务 , 此 时 丙 的 债 权 得 以 实 现 , 该 债 权 债 务 归 于 消 灭 。 乙 有 权 自 提 存 部 门 甲 处 领 回 提 存 物 品 , 但 由 于 甲 造 成 物 品 毁 损 , 因 此 乙 有 权 请 求 甲 赔 偿 损 失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3) 丙 的 债 权 已 经 在 提 存 之 外 得 以 实 现 , 丙 不 存 在 损 失 , 其 无 权 请 求 甲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76、(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与 乙 签 订 销 售 空 调 100 台 的 合 同 , 但 当 甲 向 乙 交 付 时 , 乙 以 空 调 市 场 疲 软 为 由 , 拒 绝 受 领 , 要 求 甲 返 还 货 款 。 下 列 说 法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可 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存 这 批 空 调

B. 空 调 在 向 当 地 公 证 机 关 提 存 后 , 因 遇 火 灾 , 烧 毁 5 台 , 其 损 失 应 由 甲 承 担

C. 提 存 费 用 应 由 乙 支 付

D. 若 自 提 存 之 日 起 5 年 内 乙 不 领 取 空 调 , 则 归 甲 所 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提 存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7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难 以 履 行 债 务 的 , 债 务 人 可 以 将 标 的 物 提 存 :( 一 ) 债 权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 ;( 二 ) 债 权 人 下 落 不 明 ;( 三 ) 债 权 人 死 亡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 遗 产 管 理 人 , 或 者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未 确 定 监 护 人 ;( 四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本 题 中 , 债 权 人 乙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 , 债 务 人 甲 可 以 通 过 提 存 消 灭 债 务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73 条 规 定 :“ 标 的 物 提 存 后 ,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债 权 人 承 担 。 提 存 期 间 , 标 的 物 的 孳 息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 提 存 费 用 由 债 权 人 负 担 。” 本 题 中 , 提 存 后 标 的 物 意 外 失 火 的 风 险 , 应 当 由 债 权 人 乙 承 担 , 且 提 存 费 用 也 应 由 债 权 人 乙 承 担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57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领 取 提 存 物 的 权 利 , 自 提 存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 提 存 物 扣 除 提 存 费 用 后 归 国 家 所 有 。” 据 此 , 若 债 权 人 乙 五 年 内 未 领 取 空 调 , 在 扣 除 提 存 费 用 后 , 归 国 家 所 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377、(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欠 丙 800 元 到 期 无 力 偿 还 , 乙 替 甲 还 款 , 并 对 甲 说 : “ 这 800 元 就 算 给 你 了 。” 甲 称 将 来 一 定 奉 还 。 事 后 甲 还 了 乙 500 元 。 后 二 人 交 恶 , 乙 要 求 甲 偿 还 余 款 300 元 , 甲 则 以 乙 已 送 自 己 800 元 为 由 要 求 乙 退 回 500 元 。 下 列 哪 种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应 再 还 300 元

B. 乙 应 退 回 500 元

C. 乙 不 必 退 回 甲 500 元 , 甲 也 不 必 再 还 乙 300 元

D. 乙 应 退 还 甲 500 元 及 银 行 存 款 同 期 利 息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债 务 免 除

【 解 析 】

(1) 甲 欠 付 丙 的 债 务 , 乙 作 为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代 甲 履 行 了 该 笔 债 务 , 这 一 行

为 属 于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 民 法 典 》 第 52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接 受 第 三 人 履 行 后 , 其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但 是 债 务 人 和 第 三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丙 对 甲 享 有 的 债 权 , 在 丙 接 受 乙 的 履 行 后 , 法 定 的 移 转 给 乙 , 乙 成 为 甲 的 债 权 人 。

② 乙 作 为 甲 的 债 权 人 , 表 示 无 需 甲 履 行 债 务 , 此 属 于 债 务 免 除 。《 民 法 典 》 第 575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免 除 债 务 人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债 务 的 , 债 权 债 务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终 止 , 但 是 债 务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拒 绝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乙 表 示 免 除 时 , 遭 到 了 债 务 人 甲 的 拒 绝 , 该 债 务 免 除 未 成 立 。 因 此 , 甲 依 然 欠 付 乙 800 元 的 债 务 , 甲 履 行 500 元 后 , 仍 需 再 履 行 300 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第 七 章 合 同 的 解 除 与 违 约 责 任

第 一 节 合 同 的 解 除

【 题 干 】378、(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0 年 7 月 8 日 , 李 某 将 其 A 房 屋 以 300 万 元 的 价 格 出 售 给 杨 某 , 双 方 约 定 若 李 某 未 按 期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则 须 按 房 价 向 杨 某 支 付 违 约 金 。 合 同 签 订 后 , 杨 某 一 次 性 支 付 全 部 购 房 款 , 李 某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杨 某 。2020 年 10 月 19 日 ,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前 夕 , 房 屋 被 当 地 政 府 征 收 , 李 某 获 得 补 偿 款 500 万 元 。 杨 某 遂 诉 至 法 院 , 提 出 下 列 诉 讼 请 求 , 其 中 能 得 到 法 院 支 持 的 有 ?

A. 请 求 解 除 与 李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B. 请 求 李 某 依 约 支 付 违 约 金

C. 请 求 李 某 返 还 已 支 付 的 购 房 款 300 万 元

D. 请 求 判 决 500 万 元 的 补 偿 款 归 自 己 所 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合 同 的 解 除 ; 不 可 抗 力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63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本 题 中 , 政 府 征 收 就 属 于 “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的 客 观 情 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不 可 抗 力 。 李 某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不 能 履 行 与 杨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杨 某 、 李 某 均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通 知 对 方 解 除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59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以 减 轻 可 能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并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明 。” 本 题 中 , 李 某 未 能 依 约 为 杨 某 办 理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其 行 为 客 观 上 构 成 违 约 。 但 是 , 李 某 是 因 “ 政 府 征 收 ” 这 一 不 可 抗 力 而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 属 于 违 约 责 任 的 免 责 事 由 , 无 需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自 然 也 就 无 需 支 付 违 约 金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56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合 同 解 除 后 , 尚 未 履 行 的 , 终 止 履 行 ; 已 经 履 行 的 , 根 据 履 行 情 况 和 合 同 性 质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 并 有 权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 本 题 中 , 杨 某 解 除 与 李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后 , 由 于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一 时 性 合 同 , 合 同 的 解 除 具 有 溯 及 力 。 因 此 , 杨 某 已 经 支 付 的 价 款 , 需 要 恢 复 原 状 , 即 李 某 应 当 返 还 该 价 款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24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征 收 组 织 、 个 人 的 房 屋 以 及 其 他 不 动 产 ,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征 收 补 偿 , 维 护 被 征 收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的 , 还 应 当 保 障 被 征 收 人 的 居 住 条 件 。” 本 题 中 , 李 某 与 杨 某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后 , 尚 未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 杨 某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因 此 , 杨 某 不 是 房 屋 的 权 利 人 , 不 能 要 求 获 得 补 偿 金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379、(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2016 年 8 月 8 日 , 玄 武 公 司 向 朱 雀 公 司 订 购 了 一 辆 小 型 客 用 汽 车 。2016 年 8 月 28 日 , 玄 武 公 司 按 照 当 地 政 策 取 得 本 市 小 客 车 更 新 指 标 , 有 效 期 至 2017 年 2 月 28 日 。2016 年 底 , 朱 雀 公 司 依 约 向 玄 武 公 司 交 付 了 该 小 客 车 , 但 未 同 时 交 付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 合 格 证 等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 致 使 玄 武 公 司 无 法 办 理 车 辆 所 有 权 登 记 和 牌 照 。 关 于 上 述 购 车 行 为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玄 武 公 司 已 取 得 该 小 客 车 的 所 有 权

B. 玄 武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朱 雀 公 司 交 付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C. 如 朱 雀 公 司 一 直 拒 绝 交 付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 玄 武 公 司 可 主 张 购 车 合 同 解 除

D. 朱 雀 公 司 未 交 付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 属 于 从 给 付 义 务 的 违 反 , 玄 武 公 司 可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但 不 得 主 张 合 同 解 除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从 给 付 义 务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特 殊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25 条 规 定 :“ 船 舶 、 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的 物 权 的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本 题 中 , 玄 武 公 司 与 朱 雀 公 司 签 订 汽 车 买 卖 合 同 后 , 朱 雀 公 司 已 经 向 玄 武 公 司 交 付 了 小 客 车 , 玄 武 公 司 已 经 取 得 小 客 车 的 所 有 权 , 未 经 登 记 只 是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26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未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开 具 发 票 、 提 供 证 明 文 件 等 非 主 要 债 务 , 对 方 请 求 继 续 履 行 该 债 务 并 赔 偿 因 怠 于 履 行 该 债 务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对 方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是 不 履 行 该 债 务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交 付 相 关 单 证 就 属 于 非 主 要 债 务 ( 从 给 付 义 务 ), 朱 雀 公 司 没 有 履 行 的 , 玄 武 公 司 可 以 诉 请 履 行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原 则 上 , 不 履 行 非 主 要 债 务 ( 从 给 付 义 务 ) 不 产 生 解 除 权 。 但 是 , 在 本 题 中 朱 雀 公 司 不 交 付 单 证 资 料 , 造 成 玄 武 公 司 无 法 办 理 牌 照 , 其 订 立 合 同 的 目 的 不 能 得 以 实 现 , 玄 武 公 司 可 以 选 择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原 则 上 不 履 行 从 给 付 义 务 不 会 产 生 解 除 权 、 抗 辩 权 , 但 存 在 两 个 例 外 :(1)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2)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380、(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商 品 房 包 销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将 其 开 发 的 10 套 房 屋 交 由 乙 公 司 包 销 。 甲 公 司 将 其 中 1 套 房 屋 卖 给 丙 , 丙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了 首 付 款 20 万 元 。 后 因 国 家 出 台 房 地 产 调 控 政 策 , 丙 不 具 备 购 房 资 格 , 甲 公 司 与 丙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B. 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丙 有 权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D. 甲 公 司 只 需 将 20 万 元 本 金 返 还 给 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违 约 责 任

【 解 析 】

(1) 甲 公 司 虽 然 与 乙 公 司 约 定 将 房 屋 交 由 乙 公 司 “ 包 销 ”, 但 是 甲 公 司 仍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甲 公 司 出 售 房 屋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甲 公 司 将 房 屋 交 由 乙 公 司 “ 包 销 ”, 也 就 意 味 着 房 屋 只 能 由 乙 公 司 对 外 进 行 销 售 , 甲 公 司 自 己 销 售 的 行 为 就 违 反 了 该 “ 包 销 ” 的 约 定 , 自 然 需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563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本 题 中 , 因 国 家 出 台 房 地 产 调 控 政 策 , 丙 不 具 备 购 房 资 格 。 国 家 政 策 的 调 整 就 属 于 “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克 服 、 不 能 避 免 ” 的 客 观 情 况 , 其 属 于 不 可 抗 力 。 据 此 , 丙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通 知 甲 公 司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19 条 规 定 :“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 买 受 人 以 担 保 贷 款 方 式 付 款 、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原 因 未 能 订 立 商 品 房 担 保 贷 款 合 同 并 导 致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对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和 赔 偿 损 失 。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事 由 未 能 订 立 商 品 房 担 保 贷 款 合 同 并 导 致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 出 卖 人 应 当 将 收 受 的 购 房 款 本 金 及 其 利 息 或 者 定 金 返 还 买 受 人 。” 本 题 中 , 丙 与 甲 公 司 的 不 能 履 行 是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这 一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 因 此 , 丙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后 , 出 卖 人 甲 公 司 不 仅 需 要 返 还 本 金 20 万 元 , 还 需 要 返 还 利 息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381、(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的 表 述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赠 与 合 同 的 赠 与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B. 承 揽 合 同 的 承 揽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C. 没 有 约 定 保 管 期 间 保 管 合 同 的 保 管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D. 中 介 合 同 的 中 介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任 意 解 除 权

【 解 析 】

(1) 赠 与 合 同 中 , 赠 与 人 享 有 的 是 任 意 撤 销 权 , 而 非 任 意 解 除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787 条 规 定 :“ 定 作 人 在 承 揽 人 完 成 工 作 前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 造 成 承 揽 人 损 失 的 ,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 据 此 , 承 揽 合 同 中 仅 定 作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承 揽 人 并 不 享 有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899 条 规 定 :“ 寄 存 人 可 以 随 时 领 取 保 管 物 。 当 事 人 对 保 管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保 管 人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寄 存 人 领 取 保 管 物 ; 约 定 保 管 期 限 的 , 保 管 人 无 特 别 事 由 , 不 得 请 求 寄 存 人 提 前 领 取 保 管 物 。” 据 此 , 在 未 约 定 保 管 期 限 的 保 管 合 同 中 , 保 管 人 与 寄 存 人 均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在 中 介 合 同 中 并 未 赋 予 中 介 人 任 意 解 除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82、(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下 列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的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委 托 人 或 者 受 托 人 都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委 托 合 同

B.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C. 承 揽 合 同 中 的 定 作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D. 在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交 付 收 货 人 之 前 , 托 运 人 可 以 解 除 运 输 合 同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任 意 解 除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933 条 规 定 : “ 委 托 人 或 者 受 托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委 托 合 同 。 因 解 除 合 同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除 不 可 归 责 于 该 当 事 人 的 事 由 外 , 无 偿 委 托 合 同 的 解 除 方 应 当 赔 偿 因 解 除 时 间 不 当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有 偿 委 托 合 同 的 解 除 方 应 当 赔 偿 对 方 的 直 接 损 失 和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据 此 , 在 委 托 合 同 中 ,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73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对 租 赁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视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 当 事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之 前 通 知 对 方 。” 据 此 , 在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中 ,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787 条 规 定 :“ 定 作 人 在 承 揽 人 完 成 工 作 前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 造 成 承 揽 人 损 失 的 ,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 据 此 , 在 承 揽 合 同 中 , 定 作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④《 民 法 典 》 第 829 条 规 定 :“ 在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交 付 收 货 人 之 前 , 托 运 人 可 以 要 求 承 运 人 中 止 运 输 、 返 还 货 物 、 变 更 到 达 地 或 者 将 货 物 交 给 其 他 收 货 人 , 但 是 应 当 赔 偿 承 运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 据 此 , 在 货 运 合 同 中 , 托 运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民 法 中 任 意 解 除 权 汇 总 】
双 方 享 有 1. 继 续 性 合 同 : 以 持 续 履 行 的 债 务 为 内 容 的 不 定 期 合 同 , 当 事 人 只 要 在 合 理 期 限 之 前 通 知 对 方 , 即 可 解 除 合 同 。
2.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中 , 当 事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但 应 当 提 前 合 理 期 间 通 知 对 方 。
3. 委 托 合 同 : 委 托 人 与 受 托 人 均 可 随 时 解 除 委 托 合 同 , 但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解 除 方 需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4. 不 定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不 定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 当 事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但 应 当 提 前 合 理 期 间 通 知 对 方 。
5. 不 定 期 合 伙 合 同 : 不 定 期 合 伙 合 同 中 , 当 事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但 应 当 提 前 合 理 期 间 通 知 对 方 。
6. 不 定 期 肖 像 ( 姓 名 )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许 可 使 用 期 限 的 肖 像 权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权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
但 需 要 提 前 合 理 期 限 通 知 。
一 方 享 有 【 甲 方 解 除 权 】
1. 承 揽 合 同 中 , 定 作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任 意 变 更 权 。
2. 货 运 合 同 中 , 托 运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3. 保 管 合 同 中 , 寄 存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未 定 期 保 管 合 同 中 , 保 管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4. 保 险 合 同 中 , 投 保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 题 干 】383、(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并 购 协 议 :“ 甲 公 司 以 1 亿 元 收 购 乙 公 司 在 丙 公 司 中 的 股 权 。 若 股 权 过 户 后 , 甲 公 司 未 支 付 收 购 款 , 则 乙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并 购 协 议 。” 后 乙 公 司 依 约 履 行 , 甲 公 司 却 分 文 未 付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发 送 一 份 经 过 公 证 的 《 通 知 》:“ 鉴 于 你 公 司 严 重 违 约 , 建 议 双 方 终 止 协 议 , 由 贵 方 向 我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或 者 由 贵 方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3 日 后 , 乙 公 司 又 向 甲 公 司 发 送 《 通 报 》:“ 鉴 于 你 公 司 严 重 违 约 , 我 方 现 终 止 协 议 , 要 求 你 方 依 约 支 付 违 约 金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通 知 》 送 达 后 , 并 购 协 议 解 除

B.《 通 报 》 送 达 后 , 并 购 协 议 解 除

C.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解 除 并 购 协 议 的 权 利 不 得 提 出 异 议

D. 乙 公 司 不 能 既 要 求 终 止 协 议 , 又 要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解 除 权 的 行 使 ; 解 除 的 效 力

【 解 析 】

①《 通 知 》 送 达 时 合 同 并 未 被 解 除 , 原 因 有 二 :(1) 虽 然 甲 公 司 迟 延 履 行 , 没 有 依 约 支 付 收 购 款 , 但 是 乙 公 司 并 未 就 此 进 行 催 告 , 此 时 乙 公 司 尚 且 不 享 有 解 除 权 , 合 同 自 然 无 法 解 除 。(2)《 通 知 》 中 只 是 建 议 终 止 合 同 , 而 没 有 行 使 解 除 权 , 现 在 解 除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合 同 无 法 被 解 除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63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 ( 三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 ……”

本 题 中 ,《 通 知 》 虽 然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解 除 的 意 思 表 示 , 但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催 告 。 甲 公 司 在 收 到 催 告 后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债 务 , 乙 公 司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3)《 民 法 典 》 第 56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依 法 主 张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通 知 对 方 。 合 同 自 通 知 到 达 对 方 时 解 除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发 出 《 通 报 》 作 为 解 除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该 解 除 通 知 到 达 甲 公 司 时 , 合 同 被 解 除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565 条 规 定 : “…… 对 方 对 解 除 合 同 有 异 议 的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确 认 解 除 行 为 的 效 力 。” 据 此 , 若 甲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通 知 有 异 议 , 可 以 起 诉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解 除 的 效 力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民 法 典 》 第 567 条 规 定 :“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终 止 ,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结 算 和 清 理 条 款 的 效 力 。” 其 中 , 违 约 金 条 款 即 属 于 结 算 、 清 理 条 款 。 因 此 , 合 同 解 除 后 , 乙 公 司 依 然 有 权 要 求 违 约 方 甲 公 司 依 据 合 同 的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二 节 违 约 责 任

【 题 干 】384、(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2021 年 10 月 3 日 , 楚 河 受 韩 江 之 邀 前 往 明 珠 大 酒 店 参 加 韩 江 的 婚 礼 。 在 婚 宴 中 , 楚 河 不 胜 酒 力 而 大 醉 , 在 离 席 过 程 中 失 手 打 碎 酒 店 的 一 个 花 瓶 , 价 值 2000 元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酒 店 无 权 请 求 楚 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酒 店 有 权 请 求 楚 河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C. 酒 店 有 权 请 求 韩 江 赔 偿 2000 元

D. 酒 店 有 权 请 求 韩 江 进 行 补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约 责 任 ; 公 平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90 条 规 定 :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醉 酒 、 滥 用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题 中 , 楚 河 因 醉 酒 而 陷 入 无 意 识 状 态 , 其 存 在 过 错 , 打 碎 花 瓶 的 行 为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须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仅 在 无 过 错 陷 入 无 意 识 状 态 的 案 件 中 , 才 适 用 公 平 责 任 进 行 补 偿 )

② 韩 江 与 明 珠 大 酒 店 之 间 存 在 餐 饮 服 务 合 同 , 基 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作 为 接 受 服 务 的 韩 江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酒 店 财 物 的 附 随 义 务 , 韩 江 未 尽 到 该 义 务 , 须 对 明 珠 大 酒 店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须 注 意 , 本 题 中 打 碎 花 瓶 的 是 楚 河 这 一 第 三 人 , 但 是 因 第 三 人 原 因 导 致 违 约 的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人 , 仍 然 应 当 由 合 同 债 务 人 韩 江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韩 江 在 对 外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楚 河 进 行 追 偿 。

(4) 适 用 公 平 责 任 进 行 补 偿 须 存 在 法 律 的 明 文 规 定 , 本 题 并 非 法 律 的 明 文 规 定 , 因 此 韩 江 没 有 补 偿 义 务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明 珠 大 酒 店 现 在 存 在 两 个 选 择 :(1) 选 择 请 求 韩 江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2) 选 择 请 求 楚 河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85、(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孙 女 士 于 2004 年 5 月 1 日 从 某 商 场 购 买 一 套 化 妆 品 , 使 用 后 皮 肤 红 肿 出 疹 , 就 医 不 愈 花 费 巨 大 。2005 年 4 月 , 孙 女 士 多 次 交 涉 无 果 将 商 场 诉 至 法 院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孙 女 士 可 以 要 求 商 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孙 女 士 可 以 要 求 商 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C. 孙 女 士 可 以 要 求 商 场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D. 孙 女 士 可 以 要 求 撤 销 合 同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违 约 责 任 ; 侵 权 责 任 ; 加 害 给 付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解 析 】

(1) 孙 女 士 与 商 场 之 间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依 据 合 同 , 商 场 需 要 交 付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化 妆 品 , 现 商 场 交 付 的 化 妆 品 不 符 合 约 定 或 法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 构 成 违 约 ,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商 场 交 付 的 化 妆 品 作 为 产 品 , 其 导 致 孙 女 士 皮 肤 红 肿 , 侵 害 了 孙 女 士 的 身 体 健 康 权 , 构 成 产 品 侵 权 。《 民 法 典 》 第 1203 条 规 定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据 此 , 本 题 中 , 商 场 作 为 销 售 者 需 要 针 对 产 品 侵 权 承 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在 合 同 缔 结 过 程 中 一 方 应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而 给 另 一 方 造 成 损 害 时 所 需 要 承 担 的 责 任 。 本 题 中 , 损 害 并 非 发 生 在 合 同 缔 结 过 程 中 , 而 是 在 合 同 成 立 后 履 行 过 程 中 , 不 构 成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根 据 《 民 法 典 》 的 规 定 , 仅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 胁 迫 、 显 失 公 平 的 情 况 下 , 当 事 人 才 能 享 有 撤 销 权 , 才 能 够 撤 销 所 实 施 的 法 律 行 为 。 本 题 中 并 不 存 在 上 述 可 撤 销 情 形 中 的 任 何 一 种 , 因 此 , 孙 女 士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无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386、(200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商 场 家 电 部 一 员 工 在 布 置 展 台 时 , 一 通 电 的 取 暖 器 石 英 管 突 然 爆 裂 , 致 其 受 伤 。 后 查 明 事 故 原 因 是 厂 家 不 慎 将 几 台 质 检 不 合 格 商 品 包 装 出 厂 。 该 员 工 欲 通 过 诉 讼 向 商 家 索 赔 , 但 不 知 应 以 产 品 责 任 还 是 以 产 品 质 量 瑕 疵 担 保 为 由 诉 讼 。 下 列 关 于 二 者 区 别 的 表 述 中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前 者 需 要 有 现 实 损 害 , 后 者 不 需 要

B. 前 者 属 于 侵 权 行 为 , 后 者 属 于 违 约 行 为

C. 前 者 的 责 任 承 担 形 式 主 要 是 损 害 赔 偿 , 后 者 则 主 要 为 修 理 、 更 换

D. 前 者 可 以 直 接 向 法 院 起 诉 , 后 者 一 般 先 向 合 同 相 对 人 要 求 补 救 或 赔 偿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违 约 责 任 ; 侵 权 责 任 ; 加 害 给 付

【 解 析 】

① 首 先 , 题 目 中 所 说 的 产 品 责 任 指 的 是 侵 权 责 任 , 产 品 质 量 瑕 疵 担 保 指 的 是 违 约 责 任 。 在 本 题 中 , 厂 家 交 付 的 取 暖 器 不 符 合 品 质 , 进 而 导 致 员 工 受 伤 。 该 行 为 不 仅 违 反 了 合 同 的 约 定 , 还 侵 犯 了 他 人 的 身 体 健 康 权 。 既 构 成 违 约 , 又 构 成 侵 权 , 属 于 请 求 权 的 竞 合 权 利 人 可 以 择 一 主 张 。

(2) 若 选 择 主 张 侵 权 责 任 , 则 必 须 证 明 自 己 存 在 损 害 ; 但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则 未 必 需 要 具 有 现 实 的 损 害 , 例 如 约 定 了 违 约 金 、 定 金 时 , 即 便 无 损 害 也 可 适 用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产 品 责 任 产 生 的 前 提 是 存 在 侵 权 行 为 ,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产 生 的 前 提 是 存 在 违 约 行 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侵 权 责 任 的 承 担 方 式 主 要 是 损 害 赔 偿 ;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 方 式 则 比 较 多 元 , 还 可 以 要 求 修 理 、 更 换 、 重 做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在 构 成 侵 权 时 , 受 害 者 可 直 接 起 诉 到 法 院 , 主 张 侵 权 责 任 ; 在 一 方 当 事 人 构 成 违 约 时 , 相 对 人 可 以 选 择 协 商 解 决 问 题 , 协 商 不 成 时 , 再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387、(2022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新 余 公 司 将 其 开 发 的 “ 新 天 地 商 场 ” 的 一 楼 与 二 楼 分 割 为 数 百 个 非 独 立 性 的 商 铺 , 将 其 中 的 150 个 出 售 给 不 同 的 消 费 者 , 自 己 保 留 了 大 部 分 的 商 铺 。 因 经 济 形 势 发 生 变 化 , 新 余 公 司 取 消 了 过 去 分 散 经 营 模 式 , 预 备 对 商 场 进 行 统 一 规 划 、 装 修 。 新 余 公 司 遂 与 购 买 商 铺 的 业 主 进 行 协 商 , 退 还 业 主 价 款 并 赔 偿 损 失 后 , 解 除 与 业 主 间 的 商 铺 买 卖 合 同 。 其 他 业 主 均 已 同 意 解 除 合 同 , 但 业 主 冯 某 要 求 新 余 公 司 额 外 支 付 高 额 赔 偿 金 , 否 则 拒 绝 解 除 合 同 。 由 此 , 双 方 陷 入 僵 持 , 导 致 新 余 公 司 剩 余 6 万 余 平 米 的 商 铺 闲 置 , 无 法 正 常 经 营 。 双 方 遂 诉 至 法 院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冯 某 有 权 要 求 新 余 公 司 继 续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B. 新 余 公 司 与 冯 某 间 的 纠 纷 只 能 由 商 铺 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辖

C. 新 余 公 司 有 权 通 知 冯 某 解 除 商 铺 买 卖 合 同

D. 新 余 公 司 诉 请 法 院 解 除 合 同 , 法 院 可 支 持 该 请 求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继 续 履 行 ; 合 同 僵 局 ; 专 属 管 辖

【 解 析 】

① 新 余 公 司 不 履 行 与 冯 某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冯 某 有 权 要 求 新 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 本 题 中 冯 某 无 权 请 求 新 余 公 司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民 法 典 》 第 58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履 行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一 ) 法 律 上 或 者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 二 ) 债 务 的 标 的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或 者 履 行 费 用 过 高 ;( 三 ) 债 权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请 求 履 行 。” 本 题 中 , 若 继 续 履 行 该 商 铺 买 卖 合 同 , 将 造 成 新 余 公 司 6 万 余 平 米 的 商 铺 闲 置 , 其 履 行 费 用 过 高 。 因 此 , 不 能 适 用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新 余 公 司 与 冯 某 之 间 的 商 铺 买 卖 合 同 , 虽 然 属 于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但 不 属 于 不 动 产 纠 纷 , 不 适 用 专 属 管 辖 , 而 应 适 用 合 同 案 件 的 一 般 管 辖 , 即 由 合 同 履 行 地 与 被 告 住 所 地 法 院 管 辖 。( 不 动 产 纠 纷 仅 四 类 合 同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政 策 性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新 余 公 司 违 反 商 铺 买 卖 合 同 的 约 定 , 其 属 于 违 约 方 , 不 享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解 除 权 , 无 权 通 知 冯 某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58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除 外 情 形 之 一 ,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终 止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但 是 不 影 响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 。” 本 题 中 , 由 于 不 能 适 用 继 续 履 行 导 致 新 余 公 司 与 冯 某 之 间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构 成 合 同 僵 局 。 因 此 , 新 余 市 公 司 有 权 诉 请 法 院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虽 然 新 余 公 司 有 权 诉 请 法 院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但 不 影 响 新 余 公 司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 。 冯 某 可 以 要 求 新 宇 公 司 承 担 除 继 续 履 行 以 外 的 其 他 违 约 责 任 , 比 如 支 付 违 约 金 、 赔 偿 损 害 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88、(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张 妙 ( 居 住 于 A 区 ) 将 自 己 的 房 屋 ( 位 于 B 区 ) 交 由 甲 音 乐 学 院 的 在 读 研 究 生 李 松 ( 居 住 于 C 区 ) 居 住 , 但 同 时 约 定 :“ 李 松 须 每 天 晚 上 辅 导 张 妙 的 孩 子 吹 唢 呐 一 小 时 ( 该 教 学 费 用 约 3000 元 )。” 在 履 行 了 数 月 后 , 李 松 因 出 国 演 出 之 需 将 房 门 上 锁 ,2 月 未 归 。 张 妙 遂 以 市 场 价 格 4000 元 每 月 聘 请 另 一 研 究 生 杨 超 每 日 教 孩 子 唢 呐 一 小 时 。 此 后 , 张 妙 欲 向 李 松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关 于 本 案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张 妙 有 权 要 求 李 松 赔 偿 6000 元

B. 张 妙 有 权 要 求 李 松 赔 偿 8000 元

C. 张 妙 有 权 要 求 李 松 继 续 履 行 教 学 义 务

D. 张 妙 可 以 向 C 区 法 院 起 诉 李 松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继 续 履 行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专 属 管 辖

【 解 析 】

① 李 松 未 依 约 履 行 教 授 唢 呐 的 义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需 要 向 张 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 张 妙 无 权 请 求 李 松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民 法 典 》 第 58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履 行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一 ) 法 律 上 或 者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 二 ) 债 务 的 标 的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或 者 履 行 费 用 过 高 ;( 三 ) 债 权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请 求 履 行 。” 本 题 中 , 李 松 所 负 担 的 教 授 唢 呐 的 义 务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 因 此 , 张 妙 无 权 要 求 李 松 继 续 履 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李 松 与 张 妙 的 合 同 约 定 , 张 妙 将 房 屋 提 供 给 李 松 居 住 , 李 松 支 付 报 酬 ( 报 酬 为 提 供 劳 务 ), 其 不 符 合 租 赁 合 同 的 典 型 属 性 , 但 其 符 合 租 赁 合 同 的 本 质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作 为 不 动 产 纠 纷 , 应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院 专 属 管 辖 , 即 由 B 区 法 院 管 辖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581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 根 据 债 务 的 性 质 不 得 强 制 履 行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其 负 担 由 第 三 人 替 代 履 行

的 费 用 。” 本 题 中 , 李 松 违 反 与 张 妙 之 间 的 约 定 构 成 违 约 , 虽 然 该 义 务 不 适 宜 强 制 履 行 , 但 是 张 妙 找 杨 超 替 代 履 行 的 费 用 8000 元 ( ), 可 以 请 求 违 约 方 李 松 承 担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 选 项 不 正 确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389、(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张 某 从 银 行 贷 得 80 万 元 用 于 购 买 房 屋 , 并 以 该 房 屋 设 定 了 抵 押 。 在 借 款 期 间 房 屋 被 洪 水 冲 毁 。 张 某 尽 管 生 活 艰 难 , 仍 想 方 设 法 还 清 了 银 行 贷 款 。 对 此 , 周 围 多 有 议 论 。 根 据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和 民 法 有 关 规 定 , 下 列 哪 一 观 点 可 以 成 立 ?

A. 甲 认 为 , 房 屋 被 洪 水 冲 毁 属 于 不 可 抗 力 , 张 某 无 须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 坚 持 还 贷 是 多 此 一 举

B. 乙 认 为 , 张 某 已 不 具 备 还 贷 能 力 , 无 须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 坚 持 还 贷 是 为 难 自 己

C. 丙 认 为 , 张 某 对 房 屋 的 毁 损 没 有 过 错 , 且 此 情 况 不 止 一 家 , 银 行 应 将 贷 款 作 坏 账 处 理 。 坚 持 还 贷 是 一 厢 情 愿

D. 丁 认 为 , 张 某 与 银 行 的 贷 款 合 同 并 未 因 房 屋 被 冲 毁 而 消 灭 。 坚 持 还 贷 是 严 守 合 约 、 诚 实 信 用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约 责 任 ; 继 续 履 行 ; 不 可 抗 力 。

【 解 析 】

① 张 某 与 银 行 间 存 在 着 借 款 合 同 关 系 , 与 抵 押 合 同 关 系 , 此 后 房 屋 被 洪 水 冲 毁 , 如 果 不 存 在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 补 偿 金 等 代 位 物 则 该 抵 押 权 归 于 消 灭 。 但 是 , 张 某 与 银 行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并 不 会 因 为 抵 押 权 的 消 灭 而 消 灭 , 该 债 权 债 务 依 然 存 在 , 张 某 依 然 负 有 义 务 偿 还 借 款 本 息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9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以 减 轻 可 能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并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明 。” 但 是 ,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通 说 , 金 钱 债 务 不 能 适 用 不 可 抗 力 免 责 。 本 案 中 , 张 某 对 银 行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属 于 金 钱 债 务 , 不 因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而 免 除 , 其 依 然 应 当 还 本 付 息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579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未 支 付 价 款 、 报 酬 、 租 金 、 利 息 , 或 者 不 履 行 其 他 金 钱 债 务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其 支 付 。” 本 题 中 , 张 某 对 银 行 所 负 的 还 本 付 息 的 义 务 属 于 金 钱 债 务 , 无 条 件 适 用 继 续 履 行 , 并 不 因 没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免 除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违 约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无 论 违 约 方 对 违 约 行 为 的 发 生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原 则 上 均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本 题 中 , 虽 然 张 某 对 地 震 的 发 生 并 无 过 错 , 但 仍 无 法 免 除 其 基 于 借 款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还 款 义 务 及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90、(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手 机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 甲 公 司 供 给 乙 公 司 某 型 号 手 机 1000 部 , 每 部 单 价 1000 元 , 乙 公 司 支 付 定 金 30 万 元 ,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合 同 总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 合 同 签 订 后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了 30 万 元 定 金 , 并 将 该 批 手 机 转 售 给 丙 公 司 , 每 部 单 价 1100 元 , 指 明 由 甲 公 司 直 接 交 付 给 丙 公 司 。 但 甲 公 司 未 按 约 定 期 间 交 货 。 关 于 甲 公 司 违 约 时 继 续 履 行 债 务 , 下 列 表 述 错 误 的 是 ?

A. 乙 公 司 在 请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以 后 , 就 不 能 请 求 其 继 续 履 行 债 务

B. 乙 公 司 在 请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的 同 时 , 还 可 请 求 其 继 续 履 行 债 务

C. 乙 公 司 在 请 求 甲 公 司 继 续 履 行 债 务 以 后 , 就 不 能 请 求 其 支 付 违 约 金

D. 乙 公 司 可 选 择 请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 或 请 求 其 继 续 履 行 债 务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继 续 履 行 ; 违 约 金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8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当 事 人 就 迟 延 履 行 约 定 违 约 金 的 , 违

约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后 , 还 应 当 履 行 债 务 。”

②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未 按 照 约 定 交 货 属 于 迟 延 履 行 , 乙 公 司 可 以 同 时 要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及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也 可 以 在 两 者 之 间 择 一 主 张 。 故 A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B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1: 继 续 履 行 除 不 能 与 解 除 合 同 并 用 以 外 , 可 以 和 其 他 违 约 责 任 并 用 。

(4) 题 外 话 2: 违 约 金 除 不 能 与 损 害 赔 偿 、 定 金 并 用 外 , 可 以 和 其 他 违 约 责 任 并 用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391、(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因 合 伙 经 商 向 丙 借 款 3 万 元 , 甲 于 约 定 时 间 携 带 3 万 元 现 金 前 往 丙 家 还 款 , 丙 因 忘 却 此 事 而 外 出 , 甲 还 款 未 果 。 甲 返 回 途 中 , 将 装 有 现 金 的 布 袋 夹 放 在 自 行 车 后 座 , 路 经 闹 市 时 被 人 抢 夺 , 不 知 所 踪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丙 仍 有 权 请 求 甲 、 乙 偿 还 3 万 元 借 款

B. 丙 丧 失 请 求 甲 、 乙 偿 还 3 万 元 借 款 的 权 利

C. 丙 无 权 请 求 乙 偿 还 3 万 元 借 款

D. 甲 、 乙 有 权 要 求 丙 承 担 此 款 被 抢 夺 的 损 失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继 续 履 行 ; 第 三 人 违 约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973 条 规 定 :“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清 偿 合 伙 债 务 超 过 自 己 应 当 承 担 份 额 的 合 伙 人 , 有 权 向 其 他 合 伙 人 追 偿 。” 据 此 , 甲 、 乙 作 为 合 伙 人 , 对 欠 付 丙 的 债 务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2) 甲 携 款 向 丙 还 款 时 , 由 于 丙 并 未 在 家 , 其 还 款 未 果 , 也 就 表 明 其 并 未 实 际 履 行 债 务 , 该 债 务 并 未 消 灭 。 甲 、 乙 依 然 要 对 此 继 续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3) 甲 携 款 返 回 时 现 金 被 他 人 抢 劫 , 这 属 于 因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其 无 法 向 丙 履

行 债 务 , 但 是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仍 然 应 当 由 债 务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因 此 , 甲 与 乙 需 要 对 债 务 的 履 行 继 续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尽 管 丙 没 有 按 照 约 定 在 家 等 着 还 款 , 其 存 在 生 活 意 义 上 的 过 错 , 但 是 其 无 法 预 见 甲 会 在 回 家 路 上 被 人 抢 劫 , 丙 针 对 该 损 失 的 发 生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过 错 , 不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无 需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甲 的 现 金 被 人 抢 劫 , 行 为 人 对 甲 负 有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在 甲 、 乙 内 部 该 损 失 该 由 何 人 负 担 呢 ? 须 注 意 , 当 乙 把 自 己 的 部 分 现 金 ( 假 设 1.5 万 元 ) 交 给 甲 , 基 于 货 币 占 有 即 所 有 的 规 则 , 甲 就 取 得 该 货 币 的 所 有 权 。 现 在 如 果 甲 成 功 还 款 , 则 乙 向 甲 给 付 现 金 的 目 的 也 就 实 现 。 但 是 , 本 题 中 由 于 还 款 不 成 功 , 乙 给 付 货 币 的 目 的 没 有 实 现 ,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返 还 货 币 , 请 求 权 基 础 为 不 当 得 利 。( 至 于 甲 返 还 的 是 否 为 原 来 的 现 金 则 在 所 不 问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92、(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与 乙 签 订 A 型 号 设 备 买 卖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价 款 为 8 万 元 。 合 同 签 订 不 久 , 乙 告 知 甲 无 法 正 常 供 货 , 甲 无 奈 自 丙 处 花 费 15 万 元 购 得 A 型 号 设 备 。 经 查 , 在 该 时 间 段 内 ,A 型 号 设 备 的 市 场 价 格 约 为 9 万 元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有 权 解 除 与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B. 乙 应 当 赔 偿 甲 损 失 7 万 元

C. 乙 应 当 赔 偿 甲 损 失 1 万 元

D. 若 甲 解 除 合 同 则 无 权 要 求 乙 赔 偿 损 失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解 除 的 效 力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解 析 】

(1) 乙 告 知 甲 无 法 正 常 发 货 , 乙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甲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其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甲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63 条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甲 有 权

通 知 乙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6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合 同 因 违 约 解 除 的 , 解 除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违 约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甲 解 除 与 乙 的 买 卖 合 同 , 并 不 影 响 甲 有 权 对 乙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即 甲 依 然 可 以 要 求 乙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乙 的 违 约 行 为 给 甲 造 成 损 失 , 乙 须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包 括 对 甲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与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本 案 中 , 甲 实 施 了 替 代 交 易 (15 万 元 ), 但 是 该 替 代 交 易 明 显 超 出 了 正 常 的 市 场 价 格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6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替 代 交 易 价 格 明 显 偏 离 替 代 交 易 发 生 时 当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 违 约 方 主 张 按 照 市 场 价 格 与 合 同 价 格 的 差 额 确 定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乙 可 以 主 张 按 照 市 场 价 格 (9 万 元 ) 与 合 同 价 格 (8 万 元 ) 的 差 额 确 定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为 1 万 元 。 因 此 , 乙 应 当 向 甲 赔 偿 1 万 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393、(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心 安 公 司 出 售 给 李 小 松 一 台 由 建 华 公 司 生 产 的 钻 机 , 约 定 价 款 为 500 万 元 。 钱 货 两 清 后 , 李 小 松 发 现 交 付 的 钻 机 质 量 与 说 明 书 载 的 不 符 , 无 法 按 照 约 定 的 用 途 进 行 使 用 。 由 此 , 造 成 李 小 松 多 次 停 止 生 产 , 造 成 利 润 损 失 数 十 万 元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建 华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心 安 公 司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C. 李 小 松 有 权 要 求 心 安 公 司 对 钻 机 进 行 修 理 、 更 换

D.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心 安 公 司 赔 偿 损 失 的 利 润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约 责 任 ; 产 品 侵 权 ;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心 安 公 司 与 李 小 松 之 间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二 者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李 小 松 与

建 华 公 司 之 间 不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李 小 松 无 权 请 求 建 华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心 安 公 司 交 付 的 钻 机 存 在 质 量 瑕 疵 , 不 能 按 照 约 定 的 用 途 进 行 使 用 , 但 是 题 目 中 并 未 交 代 其 存 在 “ 致 人 损 害 的 不 合 理 危 险 ”, 不 构 成 产 品 “ 缺 陷 ”。 因 此 , 心 安 公 司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心 安 公 司 交 付 的 钻 机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 构 成 瑕 疵 履 行 ,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民 法 典 》 第 582 条 规 定 :“ 履 行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对 违 约 责 任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受 损 害 方 根 据 标 的 的 性 质 以 及 损 失 的 大 小 , 可 以 合 理 选 择 请 求 对 方 承 担 修 理 、 重 作 、 更 换 、 退 货 、 减 少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等 违 约 责 任 。” 据 此 , 李 小 松 可 以 请 求 心 安 公 司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包 括 修 理 、 更 换 等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584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但 是 , 不 得 超 过 违 约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到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因 违 约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 本 题 中 , 心 安 公 司 的 违 约 行 为 给 李 小 松 造 成 了 损 失 , 其 中 停 产 导 致 的 利 润 损 失 属 于 “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也 在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的 范 围 之 中 ,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心 安 公 司 予 以 赔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394、(2019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农 民 牛 某 与 红 旗 超 市 签 订 《 土 鸡 供 应 合 同 》, 约 定 :“ 牛 某 按 月 向 红 旗 超 市 供 应 土 鸡 20 只 , 供 货 期 1 年 , 每 只 土 鸡 单 价 为 200 元 。” 合 同 签 订 后 , 双 方 依 约 履 行 了 数 月 , 红 旗 超 市 以 每 只 300 元 的 价 格 对 外 出 售 , 供 不 应 求 。 第 五 个 月 , 牛 某 未 能 向 红 旗 超 市 依 约 交 付 土 鸡 , 因 时 间 仓 促 红 旗 超 市 也 未 能 从 其 他 渠 道 采 购 土 鸡 。 经 查 , 当 时 其 他 渠 道 每 只 土 鸡 的 进 货 价 约 为 230 元 。 若 红 旗 超 市 欲 对 牛 某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赔 偿 的 金 额 约 为 ?

A.4000 元

B.6000 元

C.2000 元

D.600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84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但 是 , 不 得 超 过 违 约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到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因 违 约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 本 题 中 , 牛 某 未 按 照 约 定 向 红 旗 超 市 交 付 土 鸡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红 旗 超 市 有 权 请 求 牛 某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包 括 红 旗 超 市 的 可 得 利 益 。

②《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60 条 第 3 款 规 定 :“ 非 违 约 方 依 法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但 是 未 实 施 替 代 交 易 , 主 张 按 照 违 约 行 为 发 生 后 合 理 期 间 内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与 合 同 价 格 的 差 额 确 定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由 于 红 旗 超 市 为 实 施 替 代 交 易 , 而 当 时 土 鸡 的 市 场 价 格 为 230 元 , 即 市 场 价 格 与 合 同 价 格 的 差 额 为 30 元 , 此 为 红 旗 超 市 的 可 得 利 益 , 共 计 30 元 ×20 只 为 600 元 。 因 此 , 红 旗 超 市 有 权 请 求 牛 某 赔 偿 600 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395、(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钢 材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须 支 付 100 万 元 的 价 款 , 同 时 双 方 还 约 定 如 乙 公 司 迟 延 交 付 一 日 , 则 须 支 付 总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 此 后 , 乙 公 司 迟 延 10 日 向 甲 公 司 交 付 钢 材 , 导 致 甲 公 司 遭 受 损 失 20 万 元 , 乙 公 司 遂 依 约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10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再 赔 偿 20 万 元

B. 即 便 钢 材 未 交 付 完 全 , 甲 公 司 在 收 到 违 约 金 后 即 不 得 再 要 求 乙 公 司 交 付 钢

C. 甲 公 司 可 请 求 法 院 增 加 违 约 金

D. 法 院 应 当 将 违 约 金 增 加 至 20 万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约 金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8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低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予 以 增 加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予 以 适 当 减 少 。” 本 题 中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计 算 为 10 万 元 , 但 由 此 给 甲 公 司 带 来 的 损 害 为 20 万 元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低 于 实 际 损 失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法 院 增 加 该 违 约 金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法 院 、 仲 裁 委 在 对 违 约 金 进 行 调 整 时 , 是 以 合 同 主 体 、 交 易 类 型 、 合 同 的 履 行 情 况 、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 履 约 背 景 等 因 素 ,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和 诚 信 原 则 进 行 衡 量 , 并 不 必 须 将 违 约 金 调 整 到 实 际 损 失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违 约 金 与 损 害 赔 偿 不 能 并 用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已 经 支 付 违 约 金 , 甲 公 司 不 得 再 要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58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就 迟 延 履 行 约 定 违 约 金 的 , 违 约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后 , 还 应 当 履 行 债 务 。” 据 此 , 违 约 金 可 以 与 损 害 赔 偿 并 用 。 在 支 付 完 毕 违 约 金 后 , 甲 公 司 依 然 可 以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396、(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乙 签 订 一 份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违 约 方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18 万 元 违 约 金 。 后 甲 违 约 , 给 乙 造 成 损 失 15 万 元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应 向 乙 支 付 违 约 金 18 万 元 , 不 再 支 付 其 他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B. 甲 应 向 乙 赔 偿 损 失 15 万 元 , 不 再 支 付 其 他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C. 甲 应 向 乙 赔 偿 损 失 15 万 元 并 支 付 违 约 金 18 万 元 , 共 计 33 万 元

D. 甲 应 向 乙 赔 偿 损 失 15 万 元 及 其 利 息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违 约 金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8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低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予 以 增 加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予 以 适 当 减 少 。” 本 题 中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为 18 万 元 , 甲 违 约 给 乙 造 成 的 损 失 为 15 万 元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高 于 损 失 。

② 但 是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 第 6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超 过 造 成 损 失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可 以 认 定 为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 虽 然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18 万 元 高 出 损 失 15 万 元 , 但 并 未 超 出 损 失 的 , 因 此 不 能 被 评 价 为 违 约 金 过 高 , 无 需 对 违 约 金 进 行 调 整 , 甲 需 要 依 约 向 乙 支 付 18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

③ 违 约 金 与 损 害 赔 偿 不 能 并 用 , 因 此 , 甲 依 约 向 乙 支 付 违 约 金 后 , 乙 无 权 再 要 求 甲 支 付 损 害 赔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397、(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在 古 玩 市 场 出 售 A 鼻 烟 壶 , 标 价 为 1 万 元 , 乙 经 过 认 真 观 察 后 发 现 , 该 鼻 烟 壶 与 丙 所 收 藏 的 鼻 烟 壶 系 一 对 , 而 丙 正 以 10 万 元 的 价 格 收 购 该 鼻 烟 壶 。 乙 遂 自 甲 处 购 买 A 鼻 烟 壶 , 约 定 价 款 1 万 元 , 甲 于 3 天 后 交 货 。 为 担 保 合 同 的 履 行 , 乙 向 甲 支 付 了 5000 元 的 定 金 。 当 日 , 乙 与 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将 A 鼻 烟 壶 出 售 给 丙 , 也 约 定 3 天 后 交 付 。 丙 为 此 向 乙 支 付 了 2 万 元 的 定 金 。 不 料 , 在 交 付 鼻 烟 壶 之 前 , 甲 不 慎 将 鼻 烟 壶 摔 碎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丙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4 万 元

B.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返 还 1 万 元

C.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赔 偿 18000 元

D.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赔 偿 转 售 利 润 9 万 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定 金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87 条 规 定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 。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 无 权 请 求 返 还 定 金 ; 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 本 题 中 , 乙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中 , 乙 未 按 照 约 定 向 丙 交 付 A 鼻 烟 壶 , 乙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乙 作 为 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需 要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 即 返 还 4 万 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8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定 金 的 数 额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但 是 ,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超 过 部 分 不 产 生 定 金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的 合 同 标 的 总 额 为 1 万 元 , 乙 给 付 了 5000 元 的 定 金 , 超 出 了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 仅 其 中 的 2000 元 能 够 发 生 定 金 的 效 力 。 甲 作 为 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 无 法 交 付 A 鼻 烟 壶 构 成 违 约 , 需 要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000 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因 为 甲 的 违 约 , 导 致 乙 对 丙 构 成 违 约 进 而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 万 元 , 即 乙 赔 偿 了 2 万 元 。 此 时 , 单 纯 甲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000 元 , 不 足 以 填 平 由 此 给 乙 造 成 的 损 失 。《 民 法 典 》 第 58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定 金 不 足 以 弥 补 一 方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赔 偿 超 过 定 金 数 额 的 损 失 。” 据 此 , 乙 可 就 未 填 平 的 损 失 要 求 甲 进 行 赔 偿 。( 甲 双 倍 返 还 乙 4000 元 , 其 实 仅 赔 偿 了 乙 2000 元 , 因 此 乙 还 有 18000 元 的 损 失 未 被 填 平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584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但 是 , 不 得 超 过 违 约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到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因 违 约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 本 题 中 , 就 乙 未 能 依 约 向 丙 履 行 合 同

给 乙 带 来 的 转 售 利 润 损 失 , 这 是 甲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无 法 预 见 的 ( 要 能 预 见 , 甲 干 嘛 不 自 己 卖 给 丙 ), 此 时 受 到 “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 的 限 制 , 该 损 失 不 在 甲 的 赔 偿 范 围 之 内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398、(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不 定 项 )2016 年 初 , 甲 公 司 自 乙 公 司 处 订 购 冬 运 会 纪 念 帽 6000 顶 , 两 公 司 约 定 :“ 在 合 同 签 订 后 1 周 内 , 甲 公 司 须 向 乙 公 司 支 付 定 金 2 万 元 , 且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的 , 须 支 付 违 约 金 3 万 元 。” 此 后 , 甲 公 司 依 约 支 付 了 2 万 元 的 定 金 , 但 是 未 能 按 照 约 定 向 乙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 由 此 , 给 乙 公 司 造 成 10 万 元 的 损 失 。 关 于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合 同 中 的 定 金 和 违 约 金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 且 无 须 返 还 定 金

B. 乙 公 司 无 须 返 还 定 金 且 有 权 再 要 求 甲 公 司 赔 偿 8 万 元

C. 乙 公 司 可 申 请 法 院 增 加 违 约 金

D. 若 法 院 根 据 乙 公 司 的 申 请 将 违 约 金 增 加 为 9 万 元 , 则 乙 公 司 还 可 以 再 要 求 甲 公 司 赔 偿 1 万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定 金 ; 违 约 金 ;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8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既 约 定 违 约 金 , 又 约 定 定 金 的 , 一 方 违 约 时 , 对 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违 约 金 或 者 定 金 条 款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的 合 同 中 既 约 定 了 定 金 又 约 定 了 违 约 金 , 乙 只 能 在 二 者 之 间 择 一 主 张 , 而 不 能 要 求 同 时 适 用 违 约 金 与 定 金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8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定 金 不 足 以 弥 补 一 方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赔 偿 超 过 定 金 数 额 的 损 失 。” 本 题 中 , 甲 作 为 支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违 约 , 乙 无 须 向 甲 退 还 定 金 2 万 元 , 但 是 由 此 给 乙 造 成 的 损 失 为 10 万 元 , 还 有 8 万 元 的 损 失 没 有 得 到 填 补 。 因 此 , 乙 还 有 权 要 求 甲 赔 偿 8 万 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58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低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予 以 增 加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予 以 适 当 减 少 。” 本 题 中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3 万 元 , 但 造 成 的 损 失 为 10 万 元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不 足 以 填 补 全 部 损 失 , 乙 可 以 请 求 法 院 将 违 约 金 调 高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违 约 金 与 损 害 赔 偿 不 能 并 用 , 调 整 违 约 金 后 , 即 不 得 再 适 用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399、(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手 机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 甲 公 司 供 给 乙 公 司 某 型 号 手 机 1000 部 , 每 部 单 价 1000 元 , 乙 公 司 支 付 定 金 30 万 元 ,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合 同 总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 合 同 签 订 后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了 30 万 元 定 金 , 并 将 该 批 手 机 转 售 给 丙 公 司 , 每 部 单 价 1100 元 , 指 明 由 甲 公 司 直 接 交 付 给 丙 公 司 。 但 甲 公 司 未 按 约 定 期 间 交 货 。 关 于 返 还 定 金 和 支 付 违 约 金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提 出 请 求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请 求 甲 公 司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60 万 元 并 支 付 违 约 金 30 万 元

B. 请 求 甲 公 司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0 万 元 并 支 付 违 约 金 30 万 元

C. 请 求 甲 公 司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60 万 元 或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30 万 元

D. 请 求 甲 公 司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0 万 元 或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30 万 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约 金 ; 定 金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8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当 事 人 既 约 定 违 约 金 , 又 约 定 定 金 的 , 一 方 违 约 时 , 对 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违 约 金 或 者 定 金 条 款 。” 据 此 , 违 约 金 与 定 金 只 能 择 一 适 用 , 不 能 同 时 适 用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违 约 , 乙 公 司 仅 能 在 定 金 与 违 约 金 之 间 选 择 其 一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8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定 金 的 数 额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但 是 ,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超 过 部 分 不 产 生 定 金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总 额 为 100 万 元 (1000 元 ×1000 台 ), 但 双 方 却 约 定 30 万 元 的 定 金 , 超 出 部 分 不 发 生 定 金 的 效 力 。 因 此 , 仅 20 万 元 能 够 发 生 定 金 的 效 力 。 乙 作 为 支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违 约 , 甲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0 万 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由 此 , 乙 可 以 选 择 要 求 甲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40 万 元 , 或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30 万 元 。 关 于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00、(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向 乙 订 购 15 万 元 货 物 , 双 方 约 定 :“ 乙 收 到 甲 的 5 万 元 定 金 后 , 即 应 交 付 全 部 货 物 。” 合 同 订 立 后 , 乙 在 约 定 时 间 内 只 收 到 甲 的 2 万 元 定 金 。 下 列 说 法 哪 一 个 是 正 确 的 ?

A. 实 际 交 付 的 定 金 少 于 约 定 数 额 的 , 视 为 定 金 合 同 不 成 立

B. 实 际 交 付 的 定 金 少 于 约 定 数 额 的 , 视 为 定 金 合 同 不 生 效

C. 实 际 交 付 的 定 金 少 于 约 定 数 额 的 , 视 为 定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D.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定 金 数 额 超 过 合 同 标 的 额 , 定 金 合 同 无 效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定 金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58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定 金 的 数 额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但 是 ,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超 过 部 分 不 产 生 定 金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合 同 总 标 的 额 为 15 万 元 , 但 约 定 定 金 5 万 元 , 超 出 了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 但 并 不 由 此 导 致 定 金 合 同 无 效 , 仅 仅 是 超 出 的 部 分 不 发 生 定 金 的 效 力 而 已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58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实 际 交 付 的 定 金 数 额 多 于 或 者 少 于 约 定 数 额 的 , 视 为 变 更 约 定 的 定 金 数 额 。” 本 题 中 , 约 定 了 5 万 元 的 定 金 , 但 是 实

际 最 终 甲 仅 交 付 了 2 万 元 的 定 金 , 视 为 对 定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二 分 编 合 同 编 分 则

第 一 章 买 卖 合 同

第 一 节 买 卖 合 同 的 基 本 规 则

【 题 干 】401、(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孟 某 自 心 安 公 司 处 购 买 桌 椅 100 套 , 双 方 未 约 定 交 付 地 点 , 但 约 定 由 心 安 公 司 代 办 托 运 。 心 安 公 司 遂 委 托 个 体 工 商 户 “ 乘 风 运 输 ”( 登 记 的 业 主 为 “ 张 某 ”) 将 该 桌 椅 运 送 给 孟 某 , 在 交 付 桌 椅 时 , 心 安 公 司 的 司 库 赵 某 自 作 主 张 将 100 套 劣 质 桌 椅 ( 无 法 正 常 使 用 ) 交 给 “ 乘 风 运 输 ”。 运 输 途 中 , 承 运 的 货 车 遭 遇 山 洪 , 全 部 桌 椅 均 被 冲 毁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桌 椅 被 冲 毁 后 , 心 安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孟 某 支 付 价 款

B. 桌 椅 被 冲 毁 时 , 其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心 安 公 司

C. 孟 某 可 以 “ 乘 风 运 输 ”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孟 某 可 解 除 与 心 安 公 司 的 买 卖 合 同 , 进 而 拒 绝 支 付 价 款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交 付 ;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诉 讼 当 事 人

【 解 析 】

① 孟 某 与 心 安 公 司 通 过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移 转 桌 椅 的 所 有 权 , 此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孟 某 与 心 安 公 司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出 卖 人 心 安 公 司 享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动 产 ( 桌 椅 ) 的 交 付 。《 民 法 典 》 第 603 条 规 定 :“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地 点 交 付 标 的 物 。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交 付 地 点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适 用 下 列 规 定 :( 一 ) 标 的 物 需 要 运 输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将 标 的 物 交 付 给 第 一 承 运 人 以 运 交 给 买 受 人 ;…” 本 题 中 , 由 于 桌 椅 需 要 运 输 且 约 定 由 出 卖 人 心 安 公 司 代 办 托 运 , 因 此 适 用 第 一 承 运 人 规 则 。 心 安 公 司 将 桌 椅 交 给 承 运 人 “ 乘 风 运 输 ” 时 即 向 孟 某 完 成 交 付 , 孟 某 已 经 取 得 桌 椅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在 心 安 公 司 与 孟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标 的 物 ( 桌 椅 ) 因 为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 泥 石 流 ) 而 毁 损 灭 失 , 出 现 了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 民 法 典 》 第 604 条 规 定 :“ 标 的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险 , 在 标 的 物 交 付 之 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交 付 之 后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心 安 公 司 将 桌 椅 交 给 承 运 人 “ 乘 风 运 输 ” 时 即 完 成 交 付 , 标 的 物 的 风 险 已 经 移 转 给 买 受 人 孟 某 承 担 。 因 此 , 心 安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孟 某 支 付 价 款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610 条 规 定 :“ 因 标 的 物 不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 买 受 人 可 以 拒 绝 接 受 标 的 物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买 受 人 拒 绝 接 受 标 的 物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的 , 标 的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本 题 中 , 心 安 公 司 交 付 的 桌 椅 存 在 严 重 质 量 瑕 疵 , 属 于 根 本 违 约 行 为 , 孟 某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如 孟 某 行 使 解 除 权 解 除 合 同 , 则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将 由 出 卖 人 心 安 公 司 承 担 。 此 时 , 心 安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孟 某 支 付 价 款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孟 某 与 乘 风 运 输 之 间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孟 某 无 权 要 求 乘 风 运 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此 外 , 乘 风 运 输 系 个 体 工 商 户 , 题 目 中 并 未 交 代 其 具 有 登 记 的 字 号 , 因 此 应 当 以 其 业 主 “ 张 某 ”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当 出 卖 人 的 交 付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时 , 风 险 依 然 在 交 付 时 移 转 给 买 受 人 承 担 , 只 不 过 买 受 人 可 以 通 过 拒 绝 受 领 或 解 除 合 同 的 方 式 使 得 风 险 “ 回 跳 ” 到 出 卖 人 身 上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402、(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小 松 有 一 台 A 型 号 的 电 脑 , 由 于 使 用 不 太 习 惯 , 遂 将 该 电 脑 出 售 给 韩 小 宝 。 韩 小 宝 依 约 支 付 了 价 款 , 但 是 李 小 松 在 交 付 电 脑 时 将 一 款 配 置 更 低 的 B 型 号 电 脑 交 付 给 韩 小 宝 。 在 使 用 电 脑 中 , 韩 小 宝 发 现 该 电 脑 运 行 速 度 过 慢 , 许 多 软 件 均 无 法 正 常 使 用 。 电 脑 交 付 后 的 第 四 天 , 因 意 外 电 脑 被 焚 毁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电 脑 被 焚 毁 的 风 险 , 须 由 李 小 松 承 担

B. 韩 小 宝 有 权 通 知 李 小 松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C. 如 韩 小 宝 通 知 李 小 松 解 除 合 同 , 则 韩 小 宝 有 权 要 求 李 小 松 退 还 已 支 付 的 价 款

D. 如 韩 小 宝 通 知 李 小 松 解 除 合 同 , 则 李 小 松 有 权 要 求 韩 小 宝 对 B 电 脑 折 价 补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合 同 解 除 的 后 果

【 解 析 】

①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是 指 在 买 卖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因 素 , 导 致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 这 一 毁 损 灭 失 只 有 发 生 在 买 卖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方 可 被 认 定 为 风 险 。 本 题 中 , 卖 方 李 小 松 已 经 交 付 电 脑 , 买 方 韩 小 宝 也 已 经 支 付 价 款 ,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 该 电 脑 毁 损 不 能 被 评 价 为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 不 能 以 风 险 的 规 则 处 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李 小 松 交 付 的 电 脑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品 质 , 导 致 韩 小 宝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的 目 的 无 法 实 现 , 其 行 为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韩 小 宝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通 知 李 小 松 解 除 买 卖 合 同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56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合 同 解 除 后 , 尚 未 履 行 的 , 终 止 履 行 ; 已 经 履 行 的 , 根 据 履 行 情 况 和 合 同 性 质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 并 有 权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 本 题 中 , 李 小 松 与 韩 小 宝 之 间 的 合 同 系 一 时 性 合 同 , 解 除 具 有 溯 及 效 力 , 已 经 履 行 的 应 该 返 还 , 无 法 返 还 的 应 该 折 价 补 偿 。 因 此 , 韩 小 宝 已 支 付 的 价 款 有 权 要 求 李 小 松 返 还 , 李 小 松 交 付 的 电 脑 有 权 要 求 韩 小 宝 返 还 , 但 韩 小 宝 已 无 法 返 还 只 能 折 价 补 偿 。 故 C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需 注 意 , 虽 然 李 小 松 的 交 付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但 不 要 认 为 此 时 电 脑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出 卖 人 李 小 松 承 担 。 原 因 在 于 ,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 不 存 在 风 险 负 担 的 问 题 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403、(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借 用 乙 公 司 的 一 套 设 备 ,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不 慎 损 坏 一 关 键 部 件 , 于 是 甲 公 司 提 出 买 下 该 套 设 备 , 乙 公 司 同 意 出 售 。 双 方 还 口 头 约 定 在 甲 公 司 支 付 价 款 前 , 乙 公 司 保 留 该 套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不 料 在 支 付 价 款 前 , 甲 公 司 生 产 车 间 意 外 失 火 , 造 成 包 括 该 套 设 备 在 内 的 车 间 所 有 财 物 被 烧 毁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公 司 已 经 履 行 了 交 付 义 务 , 风 险 责 任 应 由 甲 公 司 负 担

B. 在 设 备 被 烧 毁 时 , 所 有 权 属 于 乙 公 司 , 风 险 责 任 应 由 乙 公 司 承 担

C. 设 备 虽 然 已 经 被 烧 毁 , 但 甲 公 司 仍 然 需 要 支 付 原 定 价 款

D. 双 方 关 于 该 套 设 备 所 有 权 保 留 的 约 定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 简 易 交 付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解 析 】

① 在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的 买 卖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标 的 物 ( 设 备 ) 由 于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 意 外 失 火 ) 而 毁 损 、 灭 失 , 发 生 了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 须 根 据 风 险 分 配 的 规 则 分 配 该 损 失 。《 民 法 典 》 第 604 条 :“ 标 的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险 , 在 标 的 物 交 付 之 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交 付 之 后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2) 本 题 中 , 在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达 成 买 卖 合 同 之 前 , 甲 公 司 已 经 基 于 在 先 的 借 用 合 同 而 占 有 了 该 设 备 , 因 此 , 在 双 方 的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时 即 完 成 交 付 , 此 所 谓 “ 简 易 交 付 ”。 由 于 交 付 已 完 成 , 标 的 物 的 风 险 由 买 受 人 甲 公 司 承 担 , 即 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按 照 约 定 继 续 支 付 价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买 卖 合 同 中 标 的 物 风 险 的 负 担 与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没 有 关 系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已 经 向 甲 公 司 完 成 交 付 , 即 便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尚 由 乙 公 司 保 留 , 但 不 影 响 风 险 已 经 基 于 交 付 转 移 给 甲 公 司 承 担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法 律 并 未 规 定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因 此 , 口 头 、 书 面 之 约 定 , 皆 无 不 可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404、(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约 定 卖 方 甲 负 责 将 所 卖 货 物 运 送 至 买 方 乙 指 定 的 仓 库 。 甲 如 约 交 货 , 乙 验 收 收 货 , 但 甲 未 将 产 品 合 格 证 和 原 产 地 证 明 文 件 交 给 乙 。 乙 已 经 支 付 的 货 款 。 交 货 当 晚 , 因 山 洪 暴 发 , 乙 仓 库 内 的 货 物 全 部 毁 损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应 当 支 付 剩 余 的 货 款

B. 甲 未 交 付 产 品 合 格 证 与 原 产 地 证 明 , 构 成 违 约 , 但 货 物 损 失 由 乙 承 担

C. 乙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并 要 求 甲 返 还 已 支 付 的 货 款

D.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支 付 剩 余 的 货 款 , 但 应 补 交 已 经 毁 损 的 货 物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负 担

【 解 析 】

① 甲 、 乙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后 ,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前 ,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 山 洪 暴 发 ), 导 致 标 的 物 ( 货 物 ) 全 部 毁 损 , 发 生 了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 须 根 据 分 配 的 规 则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划 分 损 失 。

(2)《 民 法 典 》 第 604 条 :“ 标 的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险 , 在 标 的 物 交 付 之 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交 付 之 后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甲 如 约 交 货 ” 表 明 甲 已 经 向 乙 完 成 交 付 , 因 此 该 标 的 物 的 风 险 移 转 给 买 受 人 乙 承 担 , 乙 应 该 按 照 约 定 继 续 支 付 价 款 , 已 经 支 付 的 价 款 也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 由 于 甲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交 付 的 义 务 , 无 需 在 补 交 货 物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609 条 规 定 :“ 出 卖 人 按 照 约 定 未 交 付 有 关 标 的 物 的 单 证 和 资 料 的 , 不 影 响 标 的 物 毁 损 、 灭 失 风 险 的 转 移 。” 本 题 中 , 虽 然 甲 在 交 付 货 物 时 , 没 有 一 并 交 付 “ 产 品 合 格 证 和 原 产 地 证 明 文 件 ”, 但 这 一 违 约 仅 属 于 一 般 违 约 , 不 影 响 风 险 的 转 移 , 只 不 过 乙 可 以 基 于 甲 的 违 约 , 请 求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B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甲 未 交 付 “ 产 品 合 格 证 和 原 产 地 证 明 文 件 ” 不 影 响 乙 订 立 合 同 的 目 的 实 现 , 仅 属 于 一 般 违 约 , 不 产 生 法 定 解 除 权 , 乙 无 权 主 张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有 疑 问 , 即 本 题 乙 能 否 基 于 发 生 了 “ 山 洪 暴 发 ” 这 一 不 可 抗 力 而 解 除 合 同 呢 ? 答 案 是 不 能 。 根 据 民 法 理 论 , 风 险 负 担 的 规 则 排 除 合 同 解 除 权 , 当 发 生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时 , 应 根 据 风 险 负 担 的 规 则 分 配 损 失 , 而 不 能 允 许 当 事 人 通 过 解 除 合 同 逃 避 风 险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第 二 节 特 殊 的 买 卖 合 同

【 题 干 】405、(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市 第 一 中 学 自 乙 公 司 处 购 买 教 学 设 备 一 批 , 双 方 约 定 , 中 学 分 期 支 付 价 款 , 在 其 支 付 完 毕 价 款 前 , 乙 公 司 保 留 该 批 教 学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双 方 未 就 此 办 理 了 保 留 所 有 权 的 登 记 。 此 外 , 中 学 还 将 自 己 的 办 公 用 车 一 辆 抵 押 给 乙 公 司 , 担 保 价 款 的 支 付 。 此 后 , 中 学 将 该 教 学 设 备 中 的 一 批 谎 称 己 有 , 以 市 场 价 格 转 卖 给 隔 壁 不 知 情 的 小 学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中 学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保 留 所 有 权 的 约 定 无 效

B. 中 学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抵 押 合 同 无 效

C. 乙 公 司 有 权 取 回 中 学 未 出 售 的 教 学 设 备

D. 乙 公 司 有 权 取 回 中 学 已 出 售 的 教 学 设 备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担 保 人 的 资 格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三 百 九 十 九 条 规 定 :“ 下 列 财 产 不 得 抵 押 :…( 三 ) 学 校 、 幼 儿 园 、 医 疗 机 构 等 为 公 益 目 的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的 教 育 设 施 、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和 其 他 公 益 设 施 ;…” 本 题 中 , 甲 市 第 一 中 学 系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 其 以 自 身 的 办 公 用 车 ( 公 益 设 施 ) 提 供 抵 押 的 , 该 抵 押 合 同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6 条 规 定 :“ 第 六 条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非 营 利 性 学 校 、 幼 儿 园 、 医 疗 机 构 、 养 老 机 构 等 提 供 担 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担 保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一 ) 在 购 入 或 者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承 租 教 育 设 施 、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 养 老 服 务 设 施 和 其 他 公 益 设 施 时 , 出 卖 人 、 出 租 人 为 担 保 价 款 或 者 租 金 实 现 而 在 该 公 益 设 施 上 保 留 所 有 权 ;…” 本 题 中 , 中 学 在 买 入 教 学 设 施 这 一 新 的 公 益 设 施 而 在 该 公 益 设 施 上 保 留 所 有 权 的 , 虽 然 也 属 于 担 保 的 方 式 , 但 该 担 保 的 约 定 例 外 地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642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出 卖 人 保 留 合 同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在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转 移 前 , 买 受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出 卖 人 损 害 的 ,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出 卖 人 有 权 取 回 标 的 物 :……( 三 ) 将 标 的 物 出 卖 、 出 质 或 者 作 出 其 他 不 当 处 分 。” 本 题 中 , 中 学 对 于 保 留 所 有 权 的 教 学 设 施 进 行 处 分 的 , 出 卖 人 乙 公 司 享 有 取 回 权 , 有 权 取 回 中 学 尚 未 出 售 的 教 学 设 施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在 民 法 典 第 六 百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情 形 下 , 第 三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已 经 善 意 取 得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或 者 其 他 物 权 , 出 卖 人 主 张 取 回 标 的 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中 学 谎 称 已 有 将 教 学 设 施 卖 给 小 学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小 学 并 不 知 情 且 以 市 价 出 售 , 符 合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 小 学 善 意 取 得 该 批 教 学 设 施 的 所 有 权 。 由 于 已 经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出 卖 人 乙 公 司 无 权 取 回 已 经 出 售 的 教 学 设 施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406、(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18 年 9 月 10 日 , 任 某 将 自 己 的 房 屋 一 套 以 200 万 元 的 价 格 出 售 给 葛 某 , 双 方 同 时 约 定 :“ 葛 某 分 十 期 支 付 价 款 , 每 期 支 付 20 万 元 , 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 开 始 支 付 第 一 期 , 每 期 均 于 当 月 1 日 支 付 。 在 葛 某 支 付 完 毕 全 部 价 款 前 , 任 某 保 留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合 同 签 订 后 , 葛 某 依 约 支 付 了 前 四 期 价 款 后 , 任 某 于 2019 年 1 月 10 日 为 葛 某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但 此 后 , 葛 某 一 直 未 支 付 第 5 期 与 第 6 期 价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葛 某 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B. 葛 某 于 2019 年 1 月 10 日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C. 任 某 有 权 要 求 葛 某 支 付 剩 余 全 部 价 款

D. 任 某 请 求 葛 某 支 付 第 5 期 价 款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2019 年 2 月 2 日 起

计 算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 解 析 】

(1)《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5 条 规 定 :“ 买 卖 合 同 当 事 人 主 张 民 法 典 第 六 百 四 十 一 条 关 于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保 留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不 动 产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不 适 用 于 不 动 产 。 本 题 中 , 任 某 与 葛 某 约 定 保 留 所 有 权 不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 葛 某 是 否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须 根 据 物 权 变 动 的 基 本 规 则 进 行 判 断 。

(2) 任 某 与 葛 某 之 间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须 符 合 以 下 三 个 要 件 :(1) 任 某 与 葛 某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处 分 人 任 某 享 有 处 分 权 ;(3) 办 理 完 毕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本 题 中 , 任 某 于 2019 年 1 月 10 日 为 葛 某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因 此 , 葛 某 于 1 月 10 日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不 动 产 买 卖 虽 然 不 能 约 定 保 留 所 有 权 , 但 是 可 以 约 定 分 期 付 款 。 本 题 中 , 任 某 与 葛 某 约 定 葛 某 分 十 期 支 付 价 款 , 其 属 于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据 此 , 葛 某 欠 付 第 5、6 期 价 款 已 经 达 到 总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仍 未 支 付 , 因 此 , 任 某 有 权 要 求 葛 某 一 次 性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任 某 与 葛 某 之 间 约 定 价 款 分 期 支 付 , 其 属 于 同 一 债 务 约 定 分 期 履 行 。《 民 法 典 》 第 189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同 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最 后 一 期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据 此 , 任 某 请 求 葛 某 支 付 第 5 期 价 款 的 诉 讼 时 效 , 应 当 自 第 十 期 价 款 到 期 时 开 始 计 算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407、(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周 某 以 6000 元 的 价 格 向 吴 某 出 售 一 台 电 脑 , 双 方 约 定 五 个 月 内 付 清 货 款 , 每 月 支 付 1200 元 , 在 全 部 价 款 付 清 前 电 脑 所 有 权 不 转 移 。 合 同 生 效 后 , 周 某 将 电 脑 交 给 吴 某 使 用 。 期 间 , 电 脑 出 现 故 障 , 吴 某 将 电 脑 交 周 某 修 理 , 但 周 某 修 好 后 以 6200 元 的 价 格 将 该 电 脑 出 售 并 交 付 给 不 知 情 的 王 某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王 某 可 以 取 得 该 电 脑 所 有 权

B. 在 吴 某 无 力 支 付 最 后 一 个 月 的 价 款 时 , 周 某 可 行 使 取 回 权

C. 如 吴 某 未 支 付 到 期 货 款 达 1800 元 , 周 某 可 要 求 其 一 次 性 支 付 剩 余 货 款

D. 如 吴 某 未 支 付 到 期 货 款 达 1800 元 , 周 某 可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并 要 求 吴 某 支 付 一 定 的 电 脑 使 用 费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① 周 某 与 吴 某 约 定 将 电 脑 出 售 给 吴 某 , 但 在 吴 某 支 付 完 毕 价 款 前 , 周 某 保 留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仍 属 于 周 某 。 周 某 又 将 电 脑 出 售 给 王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且 已 经 完 成 交 付 , 可 以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王 某 已 经 取 得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买 受 人 已 经 支 付 标 的 物 总 价 款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 出 卖 人 主 张 取 回 标 的 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若 吴 某 仅 欠 付 最 后 一 个 月 的 价 款 , 则 表 明 其 已 经 支 付 4800 元 , 达 到 了 总 价 款 的 , 超 出 了 , 出 卖 人 周 某 的 取 回 权 被 阻 却 , 其 无 法 行 使 取 回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周 某 与 吴 某 约 定 分 五 期 支 付 价 款 , 其 买 卖 属 于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如 吴 某 欠 付 的 价 款 达 到 1800 元 , 超 出 总 价 款 的 , 经 催 告 仍 未 支 付 , 周 某 可 以 要 求 吴 某 一 次 性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也 可 以 选 择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出 卖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可 以 向 买 受 人 请 求 支 付 该 标 的 物 的 使 用 费 。” 据 此 , 若 周 某 选 择 解 除 合 同 的 , 有 权 要 求 买 受 人 吴 某 支 付 电 脑 的 使 用 费 。 该 使 用 费 的 标 准 ,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时 参 照 当 地 的 租 金 标 准 进 行 确 定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408、(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将 其 1 辆 汽 车 出 卖 给 乙 , 约 定 价 款 30 万 元 。 乙 先 付 了 20 万 元 , 余 款 在 6 个 月 内 分 期 支 付 。 在 分 期 付 款 期 间 , 甲 先 将 汽 车 交 付 给 乙 , 但 明 确 约 定 付 清 全 款 后 甲 才 将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乙 。 嗣 后 , 甲 又 将 该 汽 车 以 20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不 知 情 的 丙 , 并 以 指 示 交 付 的 方 式 完 成 交 付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在 乙 分 期 付 款 期 间 , 汽 车 已 经 交 付 给 乙 , 乙 即 取 得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B. 在 乙 分 期 付 款 期 间 , 汽 车 虽 然 已 经 交 付 给 乙 , 但 甲 保 留 了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 故 乙 不 能 取 得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C. 丙 对 甲 、 乙 之 间 的 交 易 不 知 情 , 可 以 依 据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取 得 汽 车 所 有 权

D. 丙 不 能 依 甲 的 指 示 交 付 取 得 汽 车 所 有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善 意 取 得 ; 指 示 交 付

【 解 析 】

① 甲 与 乙 约 定 在 乙 支 付 完 毕 全 部 价 款 后 , 该 汽 车 所 有 权 方 才 发 生 转 移 , 此 为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民 法 典 》 第 641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买 受 人 未 履 行 支 付 价 款 或 者 其 他 义 务 的 ,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出 卖 人 。” 据 此 , 由 于 已 经 约 定 保 留 所 有 权 , 在 乙 支 付 完 毕 价 款 前 , 其 无 法 取 得 该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由 于 汽 车 所 有 权 尚 未 转 移 给 乙 , 甲 仍 为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人 , 甲 将 汽 车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不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丙 与 甲 之 间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甲 与 丙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出 卖 人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3) 完 成 动 产 汽 车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甲 通 过 指 示 交 付 向 丙 交 付 汽 车 。《 民 法 典 》 第 227 条 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 。” 据 此 , 指 示 交 付 成 立 的 前 提 是 享 有 “ 返 还 请 求 权 ”。 本 题 中 , 甲 对 乙 不 享 有 任 何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 甲 根 本 不 可 能 向 丙 完 成 指 示 交 付 , 丙 也 就 无 法 取 得 汽 车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09、(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在 丙 平 台 就 当 年 碳 排 放 额 度 达 成 了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 甲 公 司 将 其 碳 排 放 额 度 转 让 给 乙 公 司 , 乙 公 司 分 12 期 支 付 价 款 , 每 期 支 付 50 万 元 。 如 果 乙 公 司 欠 付 2 期 价 款 以 上 , 则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一 次 性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此 后 , 乙 公 司 欠 付 甲 公 司 第 8 期 、 第 9 期 价 款 经 催 告 未 付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支 付 逾 期 的 100 万 元

B.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支 付 剩 余 的 250 万 元

C.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与 乙 公 司 的 合 同

D.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C 平 台 就 此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担 保 责 任

【 题 目 解 析 】

①《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民 法 典 第 六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分 期 付 款 ”, 系 指 买 受 人 将 应 付 的 总 价 款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至 少 分 三 次 向 出 卖 人 支 付 。” 本 案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的 碳 排 放 权 转 让 合 同 中 约 定 乙 公 司 分 12 期 支 付 价 款 , 其 属 于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2)《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合 同 的 约 定 违 反 民 法 典 第 六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损 害 买 受 人 利 益 , 买 受 人 主 张 该 约 定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案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约 定 乙 公 司 未 支 付 到 期 两 期 , 甲 公 司 即 可 要 求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这 一 约 定 比 例 , 低 于 法 定 的 五 分 之 一 , 该 约 定 无 效 , 仍 然 应 当 根 据 法 定 比 例 进 行 确 定 。

③ 本 案 中 , 乙 公 司 欠 付 第 8 期 、 第 9 期 , 并 未 达 到 总 价 款 的 ( 五 分 之 一 ), 出 卖 人 甲 公 司 无 权 要 求 一 次 性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也 无 权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但 是 , 乙 公 司 欠 付 2 期 到 期 价 款 的 行 为 毕 竟 构 成 了 违 约 , 甲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乙 公 司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支 付 已 经 到 期 的 这 2 期 价 款 100 万 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虽 然 在 丙 平 台 上 进 行 交 易 , 但 是 题 目 中 并 未 交 代 丙 平 台 具 有 为 该 笔 债 务 担 保 的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不 能 认 定 丙 平 台 提 供 了 担 保 , 丙 平 台 无 需 为 此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410、(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曾 某 购 买 某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的 轿 车 一 辆 , 总 价 款 20 万 元 , 约 定 分 10 次 付 清 , 每 次 两 万 元 , 每 月 的 第 一 天 支 付 。 曾 某 按 期 支 付 六 次 共 计 12 万 元 后 , 因 该 款 汽 车 大 幅 降 价 , 曾 某 遂 停 止 付 款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曾 某 一 次 性 付 清 余 下 的 八 万 元 价 款

B.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有 权 通 知 曾 某 解 除 合 同

C.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有 权 收 回 汽 车 , 并 且 收 取 曾 某 汽 车 使 用 费

D.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有 权 收 回 汽 车 , 但 不 退 还 曾 某 已 经 支 付 的 12 万 元 价 款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解 析 】

(1) 曾 某 与 销 售 公 司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曾 某 分 十 期 支 付 价 款 , 其 构 成 《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所 规 定 的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2)《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曾 某 欠 付 剩 余 4 期 价 款 未 付 , 已 达 到 总 价 款 的 , 因 此 ,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曾 某 一 次 性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出 卖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可 以 向 买 受 人 请 求 支 付 该 标 的 物 的 使 用 费 。” 本 题 中 , 若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选 择 解 除 合 同 , 则 曾 某 应 将 汽 车 返 还 给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 但 是 曾 某 需 要 支 付 使 用 费 。 关 于 该 使 用 费 的 标 准 ,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时 根 据 当 地 租 金 标 准 进 行 确 定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出 卖 人 在 解 除 合 同 时 可 以 扣 留 已 受 领 价 金 , 出 卖 人 扣 留 的 金 额 超 过 标 的 物 使 用 费 以 及 标 的 物 受 损 赔 偿 额 , 买 受 人 请 求 返 还 超 过 部 分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若 汽 车 销 售 公 司 解 除 合 同 , 其 可 以 从 曾 某 支 付 的 价 款 中 扣 除 标 的 物 的 使 用 费 以 及 标 的 物 受 损 赔 偿 额 , 但 就 超 出 部 分 , 仍 然 应 当 退 还 给 买 受 人 曾 某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411、(200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2000 年 1 月 甲 以 分 期 付 款 的 方 式 向 乙 公 司 购 买 潜 水 设 备 一 套 , 价 值 10 万 元 。 约 定 首 付 2 万 , 余 款 分 三 期 付 清 , 分 别 为 2 万 、3 万 、3 万 , 全 部 付 清 前 乙 公 司 保 留 所 有 权 。 甲 收 货 后 付 了 首 付 和 第 一 期 款 , 第 二 期 款 迟 迟 未 付 。2000 年 8 月 甲 以 2 万 元 将 该 设 备 卖 给 职 业 潜 水 员 丙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要 求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乙 解 除 合 同 后 可 以 要 求 甲 支 付 设 备 的 使 用 费

C. 乙 可 以 请 求 丙 返 还 原 物 , 但 须 支 付 丙 2 万 元 购 买 费 用

D. 丙 返 还 潜 水 设 备 后 可 以 要 求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善 意 取 得 ; 无 权 处 分

【 解 析 】

① 甲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 甲 分 四 期 支 付 价 款 , 该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甲 欠 付 第 二 期 价 款 3 万 元 已 经 达 到 总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乙 公 司 可 以 要 求 甲 一 次 性 支 付 剩 余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该 买 卖 合 同 。 由 于 甲 迟 延 付 款 属 于 违 约 , 乙 公 司 亦 可 请 求 甲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3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出 卖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可 以 向 买 受 人 请 求 支 付 该 标 的 物 的 使 用 费 。” 本 题 中 , 若 乙 公 司 选 择 解 除 合 同 , 则 甲 应 将 潜 水 设 备 返 还 给 乙 公 司 , 但 是 甲 需 要 支 付 使 用 费 。 关 于 该 使 用 费 的 标 准 ,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时 根 据 当 地 租 金 标 准 进 行 确 定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由 于 甲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保 留 所 有 权 的 约 定 , 因 此 , 甲 并 未 取 得 潜 水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甲 将 潜 水 设 备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丙 是 否 能 够 取 得 潜 水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需 要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但 是 , 由 于 甲 出 售 给 丙 的 价 格 2 万 元 不 符 合 “ 合 理 价 格 ” 这 一 要 件 , 不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丙 不 能 取 得 潜 水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因 此 , 乙 公 司 作 为 潜 水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丙 返 还 设 备 。 但 是 , 乙 公 司 与 丙 之 间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法 律 关 系 , 乙 公 司 无 需 向 丙 支 付 购 买 费 用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虽 然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是 因 无 权 处 分 而 订 立 , 但 无 权 处 分 的 事 实 不 影 响 该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应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出 卖 人 甲 未 能 让 买 受 人 丙 取 得 所 有 权 , 其 构 成 违 约 , 丙 有 权 基 于 有 效 的 买 卖 合 同 去 追 究 甲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412、(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0 年 2 月 10 日 , 李 小 松 与 刘 小 豆 就 A 房 屋 签 订 《 买 卖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 房 屋 售 价 500 万 元 , 由 刘 小 豆 试 用 1 个 月 ; 合 同 生 效 后 , 刘 小 豆 须 于 1 个 月 内 付 清 价 款 ; 价 款 支 付 完 毕 一 个 月 内 李 小 松 须 为 刘 小 豆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合 同 签 订 当 日 , 李 小 松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刘 小 豆 。 当 年 2 月 20 日 , 刘 小 豆 将 A 房 屋 出 租 给 韩 小 宝 , 租 期 1 年 。 同 年 3 月 5 日 ,A 房 屋 因 质 量 问 题 出 现 漏 水 , 导 致 刘 小 豆 购 置 的 家 具 损 坏 。3 月 10 日 , 刘 小 豆 通 知 李 小 松 , 拒 绝 认 可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买 卖 合 同 于 2 月 10 日 成 立 生 效

B. 买 卖 合 同 从 未 生 效

C. 刘 小 豆 与 韩 小 宝 的 租 赁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D. 如 该 买 卖 合 同 未 生 效 , 刘 小 豆 须 向 李 小 松 支 付 使 用 费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试 用 买 卖 ; 无 权 出 租

【 解 析 】

(1) 李 小 松 与 刘 小 豆 的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由 刘 小 豆 试 用 该 房 屋 1 个 月 , 其 属 于 试 用 买 卖 , 该 买 卖 合 同 以 买 受 人 对 标 的 物 的 认 可 作 为 生 效 要 件 。 因 此 , 2 月 10 日 , 双 方 达 成 一 致 时 , 该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 但 尚 未 生 效 , 须 待 刘 小 豆 认 可 房 屋 后 方 才 生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3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试 用 买 卖 的 买 受 人 在 试 用 期 内 已 经 支 付 部 分 价 款 或 者 对 标 的 物 实 施 出 卖 、 出 租 、 设 立 担 保 物 权 等 行 为 的 , 视 为 同 意 购 买 。” 本 题 中 , 刘 小 豆 于 试 用 期 内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韩 小 宝 的 行 为 属 于 非 试 用 行 为 , 视 为 其 认 可 了 该 房 屋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于 2 月 20 日 生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③ 虽 然 刘 小 豆 与 李 小 松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生 效 , 但 是 李 小 松 尚 未 为 刘 小 豆 办 理 房 屋 的 过 户 登 记 , 刘 小 豆 没 有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刘 小 豆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韩 小 宝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出 租 , 但 是 , 无 权 出 租 并 非 合 同 的 效 力 瑕 疵 , 该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639 条 规 定 : “ 试 用 买 卖 的 当 事 人 对 标 的 物 使 用 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出 卖 人 无 权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 本 题 中 , 如 该 买 卖 合 同 因 未 得 到 刘 小 豆 的 认 可 而 未 生 效 , 由 于 刘 小 豆 与 李 小 松 针 对 使 用 费 没 有 特 别 约 定 。 因 此 , 李 小 松 无 权 要 求 刘 小 豆 支 付 使 用 费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413、(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伪 造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 与 不 知 情 的 乙 签 订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同 时 约 定 :“ 该 买 卖 合 同 自 双 方 办 理 预 售 登 记 时 生 效 。” 由 于 事 务 繁 忙 , 双 方 一 直 未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 不 久 , 乙 向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支 付 了 全 部 购 房 款 。 由 于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未 交 付 房 屋 , 乙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经 调 查 ,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已 经 取 得 预 售 许 可 证 。 你 作 为 承 办 法 官 , 会 如 何 认 定 合 同 的 效 力 ?

A. 无 效

B. 未 成 立

C. 已 成 立 未 生 效

D. 已 成 立 且 生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合 同 的 效 力

【 解 析 】

①《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2 条 规 定 :“ 出 卖 人 未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 与 买 受 人 订 立 的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 但 是 在 起 诉 前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认 定 有 效 。” 本 题 中 ,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在 没 有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下 与 乙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该 买 卖 合 同 本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但 是 , 结 合 题 意 , 在 起 诉 前 ,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已 经 取 得 预 售 许 可 证 。 因 此 , 该 买 卖 合 同 不 因 此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三 个 要 件 :(1) 当 事 人 ;(2) 意 思 表 示 ;

(3) 标 的 。 本 题 中 , 该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符 合 三 个 要 件 , 双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已 经 达 成 一 致 , 该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以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为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生 效 条 件 的 , 从 其 约 定 , 但 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 对 方 接 受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与 乙 明 确 约 定 以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作 为 合 同 的 生 效 要 件 , 应 从 其 约 定 , 当 事 人 未 办 理 登 记 , 该 合 同 本 应 不 生 效 。 但 是 , 乙 支 付 全 部 购 房 款 ,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 且 甲 房 地 产 公 司 接 受 , 该 合 同 已 经 生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14、(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未 取 得 商 铺 预 售 许 可 证 , 便 与 李 某 签 订 了 《 商 铺 认 购 书 》, 约 定 李 某 支 付 认 购 金 即 可 取 得 商 铺 优 先 认 购 权 , 商 铺 正 式 认 购 时 甲 公 司 应 优 先 通 知 李 某 选 购 。 双 方 还 约 定 了 认 购 面 积 和 房 价 , 但 对 楼 号 、 房 型 未 作 约 定 。 李 某 依 约 支 付 了 认 购 金 。 甲 公 司 取 得 预 售 许 可 后 , 未 通 知 李 某 前 来 认 购 , 将 商 铺 售 罄 。 关 于 《 商 铺 认 购 书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无 效 , 因 甲 公 司 未 取 得 预 售 许 可 证 即 对 外 销 售

B. 不 成 立 , 因 合 同 内 容 不 完 整

C. 甲 公 司 未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D. 甲 公 司 须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预 约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2 条 规 定 :“ 出 卖 人 未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 与 买 受 人 订 立 的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 但 是 在 起 诉 前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的 , 可 以 认 定 有 效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在 未 取 得 预 售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下 与 李 某 签 订 《 商 铺 认 购 书 》, 但 是 该 《 商 铺 认 购 书 》 并 非 “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 该 《 商 铺 认 购 书 》 约 定 将 来 须 签 订 商 铺 买 卖 合 同 , 其 属 于 预 约 , 不 受 预 售 许 可 证 的 限 定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商 铺 认 购 书 》 并 非 正 式 的 买 卖 合 同 , 仅 仅 是 预 约 , 能 够 确 定 未 来 订 立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标 的 等 内 容 即 可 , 无 需 全 面 具 备 本 约 合 同 的 内 容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基 于 《 商 铺 认 购 书 》 这 一 预 约 , 甲 公 司 负 有 诚 信 磋 商 义 务 , 需 要 依 约 通 知 李 某 选 购 房 屋 , 甲 公 司 未 通 知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预 约 合 同 的 内 容 , 需 要 承 担 违 反 预 约 合 同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违 反 预 约 所 需 要 承 担 的 违 约 责 任 中 , 不 包 含 实 际 缔 约 ( 继 续 履 行 )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二 章 赠 与 合 同

【 题 干 】415、(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劲 松 公 司 为 彰 显 企 业 法 人 的 社 会 责 任 , 与 心 安 慈 善 基 金 会 ( 以 艾 滋 病 的 防 治 为 宗 旨 ) 签 订 《 赠 与 合 同 》, 约 定 :“ 劲 松 公 司 于 2020 年 至 2025 年 间 , 每 年 向 心 安 慈 善 基 金 会 捐 赠 500 万 元 , 在 每 年 10 月 1 日 前 汇 款 至 心 安 慈 善 基 金 会 的 账 户 。” 合 同 签 订 后 , 劲 松 公 司 于 2020 年 、2021 年 均 履 行 了 该 捐 赠 义 务 , 但 是 在 2022 年 间 , 劲 松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出 现 巨 大 困 难 , 濒 临 破 产 , 无 力 再 履 行 捐 赠 的 义 务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劲 松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要 求 心 安 慈 善 基 金 会 返 还 1000 万 元

B. 劲 松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拒 绝 履 行 剩 余 3 年 的 赠 与 义 务

C. 劲 松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履 行 第 三 年 的 赠 与 义 务

D. 若 1 年 后 劲 松 公 司 经 营 状 况 好 转 , 心 安 慈 善 基 金 会 有 权 请 求 劲 松 公 司 履 行 赠 与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赠 与 人 的 穷 困 抗 辩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58 条 规 定 :“ 赠 与 人 在 赠 与 财 产 的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 、 扶 贫 、 助 残 等 公 益 、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本 条 规 定 的 为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但 是 , 由 于 在 本 题 中 , 劲 松 公 司 向 心 安 慈 善 基 金 会 的 捐 赠 具 有 公 益 属 性 , 劲 松 公 司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2)《 民 法 典 》 第 66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受 赠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赠 与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一 )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者 赠 与 人 近 亲 属 的 合 法 权 益 ;( 二 ) 对 赠 与 人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 三 ) 不 履 行 赠 与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本 题 中 , 不 存 在 上 述 的 三 种 法 定 情 形 之 一 , 劲 松 公 司 不 享 有 法 定 撤 销 权 。 因 此 , 劲 松 公 司 不 享 有 任 何 一 种 撤 销 权 , 其 无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666 条 规 定 : “ 赠 与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显 著 恶 化 , 严 重 影 响 其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家 庭 生 活 的 , 可 以 不 再 履 行 赠 与 义 务 。” 本 题 中 , 劲 松 公 司 的 经 济 状 况 严 重 恶 化 , 其 享 有 穷 困 抗 辩 权 , 有 权 拒 绝 履 行 尚 未 履 行 的 赠 与 义 务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根 据 命 题 人 的 观 点 , 穷 困 抗 辩 权 属 于 一 时 性 抗 辩 权 。 若 赠 与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好 转 , 则 其 需 要 重 新 履 行 赠 与 义 务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416、(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4 年 11 月 , 老 陈 与 儿 子 小 陈 签 订 《 赠 与 合 同 》, 将 自 有 A 房 屋 赠 与 给 小 陈 , 且 约 定 如 遇 到 该 房 屋 拆 迁 , 拆 迁 款 也 归 小 陈 所 有 。 合 同 签 订 后 , 双 方 对 此 进 行 了 公 证 , 但 是 老 陈 一 直 没 有 为 小 陈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2025 年 5 月 ,A 房 屋 被 当 地 政 府 拆 迁 , 老 陈 获 得 拆 迁 款 后 并 未 支 付 给 小 陈 。 小 陈 欲 主 张 拆 迁 款 遂 就 此 提 起 诉 讼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若 小 陈 未 履 行 对 老 陈 的 赡 养 义 务 , 老 陈 可 撤 销 该 赠 与

B. 由 于 房 屋 尚 未 过 户 , 老 陈 可 撤 销 该 赠 与

C. 若 小 陈 为 履 行 对 老 陈 的 赡 养 义 务 , 老 陈 可 随 时 撤 销 该 赠 与

D. 法 院 应 当 支 持 小 陈 的 诉 讼 请 求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赠 与 合 同 ; 任 意 撤 销 权 ; 法 定 撤 销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6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受 赠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赠 与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一 )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者 赠 与 人 近 亲 属 的 合 法 权 益 ;( 二 ) 对 赠 与 人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 三 ) 不 履 行 赠 与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本 题 中 , 老 陈 与 小 陈 达 成 赠 与 合 同 后 , 若 小 陈 未 对 老 陈 履 行 赡 养 义 务 , 则 老 陈 享 有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赠 与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6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赠 与 人 的 撤 销 权 ,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 本 题 中 , 即 便 老 陈 享 有 法 定 撤 销 权 , 也 必 须 在

1 年 的 除 斥 期 间 内 行 使 , 而 不 是 随 意 行 使 。

(3) 在 赠 与 的 财 产 移 转 前 , 赠 与 人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65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 、 扶 贫 、 助 残 等 公 益 、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本 题 中 , 由 于 老 陈 与 小 陈 的 赠 与 合 同 已 经 经 过 公 证 , 因 此 , 老 陈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660 条 规 定 : “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 、 扶 贫 、 助 残 等 公 益 、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 赠 与 人 不 交 付 赠 与 财 产 的 , 受 赠 人 可 以 请 求 交 付 。” 本 题 中 , 由 于 老 陈 与 小 陈 的 赠 与 合 同 经 过 了 公 证 , 老 陈 未 按 照 赠 与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付 拆 迁 费 的 , 小 陈 有 权 请 求 老 陈 支 付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对 于 “ 德 公 公 ”( 道 德 、 公 证 、 公 益 ) 这 三 类 赠 与 合 同 具 有 两 个 特 殊 效 力 :(1) 赠 与 人 不 履 行 的 , 受 赠 人 有 权 要 求 履 行 ;(2) 赠 与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导 致 赠 与 的 标 的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 受 赠 人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417、(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曾 表 示 将 赠 与 乙 5000 元 , 且 已 实 际 交 付 乙 2000 元 , 后 乙 在 与 甲 之 子 丙 的 一 次 纠 纷 中 , 将 丙 殴 成 重 伤 。 下 列 说 法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可 以 撤 销 对 乙 的 赠 与

B. 丙 可 以 要 求 撤 销 其 父 对 乙 的 赠 与

C. 丙 应 在 被 殴 伤 6 个 月 内 行 使 撤 销 权

D.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已 赠 与 的 2000 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6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受 赠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赠 与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一 )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者 赠 与 人 近 亲 属 的 合 法 权 益 ;( 二 ) 对 赠 与 人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 三 ) 不 履 行 赠 与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本 题 中 , 乙 将 甲 的 儿 子 丙 殴 打 成 重 伤 , 属 于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近 亲 属 的 合 法 权 益 , 赠 与 人 甲 享 有 法 定 撤 销 权 , 有 权 要 求 撤 销 与 乙 之 间 的 赠 与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6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因 受 赠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致 使 赠 与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赠 与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仅 在 赠 与 人 死 亡 或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时 , 才 能 有 继 承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撤 销 权 , 本 题 中 , 甲 并 未 死 亡 或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应 由 甲 本 人 撤 销 , 丙 不 享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665 条 规 定 :“ 撤 销 权 人 撤 销 赠 与 的 , 可 以 向 受 赠 人 请 求 返 还 赠 与 的 财 产 。” 本 题 中 , 若 甲 行 使 法 定 撤 销 权 , 不 仅 未 履 行 的 3000 元 可 以 不 再 履 行 , 已 经 支 付 的 2000 元 也 可 以 要 求 乙 返 还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第 三 章 借 款 合 同

【 题 干 】418、(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服 装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订 立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向 乙 银 行 借 款 300 万 元 , 用 于 购 买 进 口 面 料 。 同 时 , 双 方 订 立 抵 押 合 同 , 约 定 甲 公 司 以 其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产 品 为 前 述 借 款 设 立 抵 押 。 借 款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订 立 后 , 乙 银 行 向 甲 公 司 发 放 了 贷 款 ,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之 后 , 根 据 乙 银 行 要 求 , 丙 为 此 项 贷 款 提 供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丁 以 一 台 大 型 挖 掘 机 作 质 押 并 交 付 。 如 甲 公 司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将 借 款 用 于 购 买 办 公 用 房 , 则 乙 银 行 享 有 的 权 利 有 ?

A. 提 前 收 回 借 款

B. 解 除 借 款 合 同

C. 请 求 甲 公 司 按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D. 对 甲 公 司 所 购 办 公 用 房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借 款 合 同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673 条 规 定 :“ 借 款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借 款 用 途 使 用 借 款 的 , 贷 款 人 可 以 停 止 发 放 借 款 、 提 前 收 回 借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银 行 约 定 的 借 款 用 途 为 “ 购 买 进 口 面 料 ”, 而 在 获 得 借 款 后 , 甲 公 司 将 其 用 于 “ 购 买 办 公 用 房 ”, 其 改 变 了 借 款 用 途 。 因 此 , 乙 银 行 有 权 要 求 提 前 收 回 借 款 、 解 除 借 款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甲 公 司 擅 自 改 变 约 定 的 借 款 用 途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因 此 , 乙 银 行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优 先 受 偿 权 是 一 项 具 有 物 权 属 性 的 权 利 , 根 据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其 必 须 由 法 律 明 文 加 以 规 定 。 但 是 ,《 民 法 典 》 中 并 未 规 定 此 类 优 先 受 偿 权 。 因 此 , 乙 银 行 对 办 公 用 房 不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419、(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4 年 5 月 28 日 , 李 某 委 托 彭 某 代 理 自 己 与 孙 某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6 月 1 日 , 彭 某 以 自 己 名 义 与 孙 某 签 订 了 借 款 合 同 , 约 定 孙 某 自 彭 某 处 借 款 200 万 元 , 借 期 1 年 。 在 借 款 合 同 中 附 有 说 明 , 表 示 彭 某 系 帮 李 某 提 供 借 款 。 次 日 , 李 某 将 款 项 汇 至 彭 某 账 户 , 彭 某 于 当 日 将 资 金 转 给 孙 某 。2025 年 6 月 , 因 孙 某 未 能 按 期 还 款 , 李 某 诉 至 法 院 。 案 件 审 理 期 间 , 孙 某 还 款 至 彭 某 的 账 户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借 款 合 同 于 2024 年 6 月 1 日 成 立 生 效

B. 借 款 合 同 直 接 约 束 李 某 与 孙 某

C. 彭 某 系 李 某 的 直 接 代 理 人

D. 李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无 法 得 到 支 持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间 接 代 理 ; 民 间 借 贷

【 解 析 】

① 根 据 代 理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时 是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还 是 自 己 的 名 义 , 代 理 可 以 分 为 直 接 代 理 与 间 接 代 理 。 本 题 中 , 代 理 人 彭 某 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相 对 人 孙 某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的 。 因 此 , 彭 某 系 间 接 代 理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679 条 规 定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自 贷 款 人 提 供 借 款 时 成 立 。” 据 此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实 践 合 同 。 本 题 中 ,6 月 1 日 虽 然 双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达 成 一 致 , 但 借 款 合 同 尚 不 能 成 立 。6 月 2 日 , 彭 某 实 际 将 自 己 转 给 孙 某 时 , 该 借 款 合 同 方 才 成 立 生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925 条 规 定 :“ 受 托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 在 委 托 人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第 三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受 托 人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代 理 关 系 的 , 该 合 同 直 接 约 束 委 托 人 和 第 三 人 ; 但 是 ,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该 合 同 只 约 束 受 托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代 理 人 彭 某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相 对 人 孙 某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但 是 孙 某 已 经 知 道 被 代 理 人 李 某 的 存 在 , 其 构 成 显 名 的 间 接 代 理 。 在 显 名 的 间 接 代 理 中 , 合 同 直 接 约 束 被 代 理 人 李 某 与 相 对 人 孙 某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李 某 仅 授 权 彭 某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并 未 委 托 彭 某 代 为 收 取 借 款 , 彭 某 不 具 有 收 取 借 款 的 权 限 。 因 此 , 孙 某 向 彭 某 的 转 账 不 发 生 清 偿 的 效 力 , 李 某 的 债 权 并 未 由 于 清 偿 而 消 灭 。 因 此 ,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孙 某 还 款 , 其 请 求 应 当 得 到 支 持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20、(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公 民 甲 与 乙 书 面 约 定 甲 向 乙 借 款 5 万 元 , 未 约 定 利 息 , 也 未 约 定 还 款 期 限 。 下 列 说 法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

A. 借 款 合 同 自 乙 向 甲 提 供 借 款 时 生 效

B. 乙 有 权 随 时 要 求 甲 返 还 借 款

C. 乙 可 以 要 求 甲 按 银 行 同 期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支 付 利 息

D. 经 乙 催 告 , 甲 仍 不 还 款 , 乙 有 权 主 张 逾 期 利 息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借 款 合 同 ; 民 间 借 贷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679 条 规 定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自 贷 款 人 提 供 借 款 时 成 立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均 为 自 然 人 , 二 者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属 于 实 践 合 同 , 于 乙 实 际 提 供 借 款 时 生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675 条 规 定 :“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返 还 借 款 。 对 借 款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借 款 人 可 以 随 时 返 还 ; 贷 款 人 可 以 催 告 借 款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返 还 。” 本 题 中 , 借 款 人 甲 与 贷 款 人 乙 之 间 没 有 约 定 借 款 期 限 , 因 此 , 乙 有 权 随 时 要 求 甲 返 还 借 款 , 只 是 要 给 予 合 理 期 限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借 贷 双 方 没 有 约 定 利 息 ,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 息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没 有 约 定 利 息 , 应 视 为 没 有 利 息 , 因 此 , 乙 无 权 请 求 甲 支 付 利 息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须

注 意 ,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只 有 明 确 约 定 了 利 息 及 利 率 的 才 有 利 息 , 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的 , 均 无 利 息 )

④《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 第 28 条 规 定 :“ 借 贷 双 方 对 逾 期 利 率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但 是 以 不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为 限 。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区 分 不 同 情 况 处 理 :( 一 ) 既 未 约 定 借 期 内 利 率 , 也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 出 借 人 主 张 借 款 人 自 逾 期 还 款 之 日 起 参 照 当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标 准 计 算 的 利 息 承 担 逾 期 还 款 违 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二 ) 约 定 了 借 期 内 利 率 但 是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 出 借 人 主 张 借 款 人 自 逾 期 还 款 之 日 起 按 照 借 期 内 利 率 支 付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利 息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无 论 当 事 人 有 没 有 约 定 借 期 内 的 利 息 , 只 要 期 限 届 满 , 贷 款 人 均 有 权 要 求 借 款 人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 只 不 过 逾 期 利 息 的 计 算 标 准 存 在 差 别 。 本 题 中 , 由 于 贷 款 人 乙 与 借 款 人 甲 之 间 没 有 约 定 借 期 内 的 利 息 也 没 有 约 定 逾 期 利 息 , 因 此 , 乙 有 权 根 据 “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标 准 ” 要 求 甲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第 四 章 租 赁 合 同

第 一 节 租 赁 合 同 的 一 般 规 则

【 题 干 】421、(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18 年 2 月 18 日 , 单 某 与 杨 某 签 订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单 某 将 其 A 房 屋 出 租 给 杨 某 供 其 女 儿 上 学 , 双 方 约 定 租 期 2 年 , 且 禁 止 杨 某 转 租 。 当 年 5 月 , 杨 某 购 得 新 房 后 , 未 经 单 某 同 意 , 擅 自 将 A 房 屋 转 租 给 李 某 , 转 租 期 限 为 3 年 。 当 年 7 月 10 日 , 因 房 屋 供 水 设 施 因 年 久 损 坏 , 单 某 前 往 A 房 屋 查 看 时 , 得 知 房 屋 被 转 租 给 李 某 的 事 实 。2019 年 3 月 初 , 单 某 预 备 将 房 屋 收 回 供 自 己 的 孩 子 上 学 , 遂 通 知 杨 某 , 表 示 因 其 非 法 转 租 , 要 求 解 除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杨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B. 单 某 解 除 合 同 的 要 求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C.2020 年 2 月 18 日 后 , 单 某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房 屋 , 李 某 无 权 拒 绝

D. 供 水 设 施 的 损 害 , 单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租 赁 合 同 ; 转 租

【 解 析 】

(1) 杨 某 作 为 承 租 人 , 未 经 出 租 人 单 某 同 意 将 房 屋 转 租 给 李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非 法 转 租 , 但 是 非 法 转 租 的 事 实 并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即 杨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不 因 此 而 具 有 效 力 瑕 疵 , 该 租 赁 合 同 如 无 其 他 瑕 疵 , 应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718 条 规 定 :“ 出 租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承 租 人 转 租 , 但 是 在 六 个 月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 视 为 出 租 人 同 意 转 租 。” 本 题 中 , 杨 某 实 施 非 法 转 租 行 为 , 出 租 人 单 某 享 有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与 杨 某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 但 是 , 单 单 于 2018 年 7 月 10 日 得 知 非 法 转 租 的 事 实 , 到 2019 年 3 月 已 经 经 过 6 个 月 , 单 某 基 于 非 法 转 租 产 生 的 解 除 权 已 经 归 于 消 灭 , 其 无 权 再 主 张 解 除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717 条 规 定 :“ 承 租 人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将 租 赁 物 转 租 给 第 三 人 , 转 租 期 限 超 过 承 租 人 剩 余 租 赁 期 限 的 , 超 过 部 分 的 约 定 对 出 租 人 不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但 是 出 租 人 与 承 租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尽 管 杨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的 非 法 转 租 已 因 出 租 人 单 某 未 在 6 个 月 内 提 出 异 议 而 转 化 为 合 法 转 租 , 但 是 杨 某 的 转 租 已 经 超 出 其 剩 余 期 限 1 年 , 超 出 部 分 对 出 租 人 单 某 不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 因 此 , 单 某 在 约 定 的 租 期 2020 年 2 月 18 日 届 满 后 , 就 有 权 收 回 房 屋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单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单 某 无 权 对 李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供 水 设 施 是 由 于 “ 年 久 失 修 ” 而 损 坏 的 , 李 某 对 设 施 的 损 害 并 无 过 错 , 也 无 需 为 此 负 责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22、(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孙 某 与 李 某 签 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李 某 承 租 后 与 陈 某 签 订 了 转 租 合 同 , 孙 某 表 示 同 意 。 但 是 , 孙 某 在 与 李 某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之 前 , 已 经 把 该 房 租 给 了 王 某 并 已 交 付 。 李 某 、 陈 某 、 王 某 均 要 求 继 续 租 赁 该 房 屋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搬 离 房 屋

B. 陈 某 有 权 要 求 王 某 搬 离 房 屋

C. 李 某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要 求 孙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陈 某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要 求 孙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一 房 数 租 ; 转 租

【 解 析 】

(1) 孙 某 就 同 一 套 房 屋 先 后 出 租 给 王 某 、 孙 某 、 李 某 且 每 份 租 赁 合 同 均 为 有 效 , 构 成 一 房 数 租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出 租 人 就 同 一 房 屋 订 立 数 份 租 赁 合 同 , 在 合 同 均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 承 租 人 均 主 张 履 行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确 定 履 行 合 同 的 承 租 人 :( 一 )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租 赁 房 屋 的 ;( 二 )

已 经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的 ;( 三 ) 合 同 成 立 在 先 的 。” 本 题 中 , 由 于 孙 某 已 经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了 王 某 , 即 王 某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该 房 屋 , 因 此 , 王 某 获 得 优 先 承 租 该 房 屋 的 权 利 。 王 某 基 于 有 效 的 租 赁 合 同 占 有 房 屋 ,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李 某 、 陈 某 均 无 权 要 求 王 某 搬 离 房 屋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不 能 取 得 租 赁 房 屋 的 承 租 人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 赔 偿 损 失 的 , 依 照 民 法 典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本 题 中 , 由 于 仅 王 某 取 得 优 先 承 租 房 屋 的 权 利 , 李 某 、 陈 某 均 无 法 获 得 房 屋 的 使 用 权 , 其 订 立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的 目 的 无 法 实 现 , 李 某 、 陈 某 有 权 解 除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3) 因 孙 某 的 原 因 导 致 李 某 、 陈 某 均 无 法 使 用 房 屋 , 孙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违 约 , 但 是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孙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李 某 有 权 对 孙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孙 某 与 陈 某 之 间 没 有 合 同 关 系 , 陈 某 无 权 直 接 对 孙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应 由 陈 某 对 李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23、(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丁 某 将 其 所 有 的 房 屋 出 租 给 方 某 , 方 某 将 该 房 屋 转 租 给 唐 某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丁 某 在 租 期 内 基 于 房 屋 所 有 权 可 以 对 方 某 主 张 返 还 请 求 权 , 方 某 可 以 基 于 其 与 丁 某 的 合 法 的 租 赁 关 系 主 张 抗 辩 权

B. 方 某 未 经 丁 某 同 意 将 房 屋 转 租 , 并 已 实 际 交 付 给 唐 某 租 用 , 则 丁 某 无 权 请 求 唐 某 返 还 房 屋

C. 如 丁 某 与 方 某 的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 方 某 未 经 丁 某 同 意 将 房 屋 转 租 , 丁 某 有 权 解 除 租 赁 合 同 , 则 在 合 同 解 除 后 , 其 有 权 请 求 唐 某 返 还 房 屋

D. 如 丁 某 与 方 某 的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 方 某 未 经 丁 某 同 意 将 房 屋 转 租 , 丁 某 有 权 解 除 租 赁 合 同 , 则 在 合 同 解 除 后 , 在 丁 某 向 唐 某 请 求 返 还 房 屋 时 , 唐 某 可 以 基 于 与 方 某 的 租 赁 关 系 进 行 有 效 的 抗 辩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占 有 连 续 ; 租 赁 合 同 ; 转 租

【 解 析 】

(1) 物 权 人 对 无 权 占 有 人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本 题 中 , 丁 某 作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物 权 人 ), 但 是 方 某 基 于 与 丁 某 之 间 合 法 有 效 的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而 占 有 房 屋 , 其 对 房 屋 的 占 有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因 此 , 若 丁 某 在 租 期 内 对 方 某 主 张 返 还 , 方 某 可 以 自 己 的 有 权 占 有 进 行 对 抗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方 某 未 经 丁 某 同 意 将 房 屋 转 租 给 唐 某 , 其 行 为 属 于 非 法 转 租 , 由 于 方 某 不 享 有 将 其 占 有 地 位 移 转 给 唐 某 的 权 限 , 因 此 唐 某 取 得 的 占 有 不 得 对 抗 方 某 。 本 题 中 , 方 某 作 为 物 权 人 , 唐 某 相 对 于 方 某 而 言 是 一 个 无 权 占 有 人 , 因 此 , 方 某 对 唐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方 某 未 经 丁 某 同 意 进 行 转 租 , 属 于 非 法 转 租 , 出 租 人 丁 某 享 有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与 方 某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 进 而 要 求 无 权 占 有 人 返 还 唐 某 返 还 房 屋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424、(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将 自 己 的 一 套 房 屋 租 给 乙 住 , 乙 又 擅 自 将 房 屋 租 给 丙 住 。 丙 是 个 飞 镖 爱 好 者 , 因 练 飞 镖 将 房 屋 的 墙 面 损 坏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与 乙 的 租 赁 合 同

B.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赔 偿 墙 面 损 坏 造 成 的 损 失

C. 甲 有 权 要 求 丙 搬 出 房 屋

D. 甲 有 权 要 求 丙 支 付 租 金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租 赁 合 同 ; 转 租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解 析 】

(1) 承 租 人 乙 未 经 出 租 人 甲 同 意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非 法 转 租 , 出 租 人 甲 据 此 享 有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与 乙 之 间 的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甲 作 为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物 权 人 ), 丙 作 为 非 法 转 租 中 的 次 承 租 人 相 对 于 甲 而 言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甲 对 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丙 返 还 房 屋 、 搬 离 房 屋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甲 与 乙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甲 与 丙 之 间 不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甲 仅 能 要 求 乙 支 付 租 金 , 而 无 权 要 求 丙 支 付 租 金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甲 与 乙 之 间 存 在 租 赁 合 同 , 承 租 人 乙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租 赁 物 的 义 务 , 乙 将 房 屋 非 法 转 租 给 丙 , 造 成 房 屋 损 坏 , 乙 未 尽 到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425、(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将 自 有 房 屋 出 租 给 乙 , 约 定 租 期 为 3 年 , 乙 一 次 性 付 清 全 部 租 金 。 合 同 签 订 后 , 甲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乙 居 住 。1 年 后 , 甲 因 欠 付 丙 的 价 款 , 遂 将 该 房 屋 未 经 乙 同 意 而 抵 押 给 丙 , 双 方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数 月 后 , 甲 未 能 依 约 向 丙 支 付 价 款 , 丙 申 请 法 院 将 该 房 屋 进 行 拍 卖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抵 押 合 同 有 效

B. 乙 可 参 加 拍 卖 并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C. 乙 可 不 参 加 拍 卖 , 但 拍 得 房 屋 者 无 权 要 求 乙 搬 离 房 屋

D. 丙 只 能 起 诉 甲 获 得 胜 诉 判 决 后 方 可 申 请 拍 卖 该 房 屋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 解 析 】

(1) 甲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乙 之 后 , 甲 依 然 为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其 依 然 有 权 对 房 屋 进 行 处 分 。 因 此 , 甲 将 房 屋 抵 押 给 丙 , 无 需 取 得 承 租 人 乙 的 同 意 , 该 抵 押 合 同 不 具 有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72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出 租 人 出 卖 租 赁 房 屋 的 , 应 当 在 出 卖

之 前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通 知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但 是 , 房 屋 按 份 共 有 人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者 出 租 人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近 亲 属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丙 申 请 法 院 拍 卖 房 屋 , 也 是 对 承 租 房 屋 的 出 卖 , 承 租 人 乙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14 条 规 定 :“ 租 赁 房 屋 在 承 租 人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占 有 期 限 内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 承 租 人 请 求 房 屋 受 让 人 继 续 履 行 原 租 赁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租 赁 房 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一 ) 房 屋 在 出 租 前 已 设 立 抵 押 权 , 因 抵 押 权 人 实 现 抵 押 权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 ;( 二 ) 房 屋 在 出 租 前 已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查 封 的 。” 本 题 中 , 该 房 屋 是 先 出 租 给 乙 , 然 后 才 抵 押 给 丙 , 属 于 “ 先 抵 后 租 ”, 因 此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仍 然 应 该 适 用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拍 得 房 屋 的 买 受 人 应 该 承 受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 在 剩 余 租 期 内 与 乙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 无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抵 押 权 人 丙 除 了 通 过 获 得 胜 诉 判 决 申 请 执 行 房 屋 以 外 , 还 可 以 通 过 《 民 诉 法 》 中 所 规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特 别 程 序 , 在 获 得 准 予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裁 定 后 , 申 请 法 院 拍 卖 房 屋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426、(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16 年 3 月 1 日 , 李 某 在 自 己 依 法 取 得 的 建 设 用 地 上 经 合 法 程 序 建 造 房 屋 两 层 , 但 一 直 未 办 理 房 屋 的 初 始 登 记 。2018 年 1 月 , 李 某 办 理 登 记 后 , 将 该 房 屋 全 部 出 租 给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 约 定 租 期 15 年 , 年 租 金 60 万 元 , 每 5 年 支 付 一 次 租 金 。 合 同 签 订 后 ,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依 约 支 付 了 5 年 的 租 金 。2018 年 9 月 , 李 某 将 该 房 屋 第 二 层 出 租 给 胞 弟 , 在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后 ,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方 才 得 知 此 事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李 某 于 2018 年 1 月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B.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可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该 房 屋

C. 胞 弟 有 权 要 求 安 心 医 院 办 理 房 屋 二 层

D. 胞 弟 有 权 要 求 安 心 医 院 支 付 前 5 年 租 金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231 条 规 定 :“ 因 合 法 建 造 、 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 , 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题 中 , 李 某 基 于 合 法 建 造 而 获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属 于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于 建 造 完 成 时 (2016 年 3 月 1 日 ) 就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726 条 规 定 :“ 出 租 人 出 卖 租 赁 房 屋 的 , 应 当 在 出 卖 之 前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通 知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但 是 , 房 屋 按 份 共 有 人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者 出 租 人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近 亲 属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出 租 人 李 某 将 其 房 屋 卖 给 胞 弟 , 属 于 出 售 给 近 亲 属 , 承 租 人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不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725 条 规 定 :“ 租 赁 物 在 承 租 人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占 有 期 限 内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 , 不 影 响 租 赁 合 同 的 效 力 。” 本 题 中 , 在 租 赁 期 间 , 承 租 人 李 某 将 房 屋 二 层 卖 给 其 胞 弟 , 基 于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胞 弟 将 法 定 承 受 该 租 赁 合 同 , 其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与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 无 权 要 求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搬 离 房 屋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④ 由 于 胞 弟 法 定 承 受 了 李 某 与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的 租 赁 合 同 , 而 在 这 一 租 赁 合 同 中 , 安 心 美 容 医 院 已 经 履 行 了 前 五 年 租 金 的 义 务 , 其 无 需 再 次 向 胞 弟 履 行 。 此 时 , 胞 弟 只 能 根 据 约 定 向 李 某 主 张 权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427、(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以 某 商 铺 作 抵 押 向 乙 银 行 借 款 , 抵 押 权 已 登 记 , 借 款 到 期 后 甲 未 偿 还 。 甲 提 前 得 知 乙 银 行 将 起 诉 自 己 , 在 乙 银 行 起 诉 前 将 该 商 铺 出 租 给 不 知 情 的 丙 , 预 收 了 1 年 租 金 。 半 年 后 经 乙 银 行 请 求 , 该 商 铺 被 法 院 委 托 拍 卖 , 由 丁 竞 买 取 得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B. 丁 有 权 请 求 丙 腾 退 商 铺 , 丙 有 权 要 求 丁 退 还 剩 余 租 金

C. 丁 有 权 请 求 丙 腾 退 商 铺 , 丙 无 权 要 求 丁 退 还 剩 余 租 金

D. 丙 有 权 要 求 丁 继 续 履 行 租 赁 合 同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先 抵 后 租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解 析 】

① 甲 将 商 铺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后 , 甲 仍 为 该 商 铺 的 所 有 权 人 , 依 然 享 有 处 分 该 商 铺 的 权 限 。 因 此 , 甲 有 权 将 商 铺 再 出 租 给 丙 , 该 租 赁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由 于 承 租 人 丙 不 知 情 , 该 租 赁 合 同 也 不 可 能 构 成 恶 意 串 通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抵 押 过 后 , 都 可 以 卖 抵 押 物 , 更 别 提 出 租 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14 条 规 定 :“ 租 赁 房 屋 在 承 租 人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占 有 期 限 内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 承 租 人 请 求 房 屋 受 让 人 继 续 履 行 原 租 赁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租 赁 房 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一 ) 房 屋 在 出 租 前 已 设 立 抵 押 权 , 因 抵 押 权 人 实 现 抵 押 权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 ;( 二 ) 房 屋 在 出 租 前 已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查 封 的 。” 本 题 中 , 案 涉 房 屋 是 先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 且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 而 后 才 出 租 给 丙 , 此 属 于 “ 先 抵 后 租 ”。 因 此 ,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时 候 , 不 适 用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买 受 人 丁 无 需 承 受 该 租 赁 合 同 , 有 权 要 求 丙 搬 离 商 铺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丁 无 需 承 受 租 赁 合 同 , 丁 并 非 丙 的 合 同 相 对 人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丙 只 能 要 求 其 相 对 人 甲 退 还 剩 余 租 金 , 而 无 权 请 求 丁 退 还 租 金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28、(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2013 年 2 月 1 日 , 王 某 以 一 套 房 屋 为 张 某 设 定 了 抵 押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同 年 3 月 1 日 , 王 某 将 该 房 屋 无 偿 租 给 李 某 1 年 , 以 此 抵 王 某 欠 李 某 的 借 款 。 房 屋 交 付 后 , 李 某 向 王 某 出 具 了 借 款 还 清 的 收 据 。 同 年 4 月 1 日 , 李 某 得 知 房 屋 上 设 有 抵 押 后 , 与 王 某 修 订 租 赁 合 同 , 把 起 租 日 改 为 2013 年 1 月 1 日 。 张 某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 要 求 李 某 搬 离 房 屋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王 某 、 李 某 的 借 款 之 债 消 灭

B. 李 某 的 租 赁 权 可 对 抗 张 某 的 抵 押 权

C. 王 某 、 李 某 修 订 租 赁 合 同 行 为 无 效

D. 李 某 可 向 王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先 抵 后 租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以 物 抵 债 ; 新 债 清 偿

【 解 析 】

(1) 王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的 约 定 具 有 双 重 效 力 :(1) 王 某 将 房 屋 暂 时 交 给 李 某 使 用 , 作 为 对 价 折 抵 王 某 所 欠 付 的 借 款 , 这 属 于 有 偿 使 用 房 屋 , 具 有 “ 租 赁 合 同 ” 的 属 性 ;(2) 王 某 欠 付 李 某 借 款 , 但 是 约 定 以 房 屋 “2 年 的 使 用 权 ” 代 替 原 定 借 款 的 给 付 , 具 有 “ 以 物 抵 债 ” 的 属 性 。 因 此 , 在 处 理 该 纠 纷 时 , 应 分 别 适 用 法 律 规 则 , 分 别 进 行 观 察 。

(2) 从 租 赁 合 同 的 角 度 来 看 , 该 房 屋 是 先 抵 押 给 张 某 , 且 抵 押 权 办 理 了 登 记 , 而 后 才 出 租 给 李 某 , 构 成 “ 先 抵 后 租 ”。 因 此 ,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时 候 , 不 适 用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即 李 某 的 租 赁 权 不 得 对 抗 张 某 的 抵 押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李 某 与 王 某 协 商 修 改 起 租 日 期 为 “2013 年 1 月 1 日 ”, 目 的 在 于 使 得 租 赁 先 于 抵 押 产 生 , 进 而 实 现 “ 先 租 后 抵 ”, 从 而 适 用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这 一 行 为 的 目 的 在 于 损 害 抵 押 权 人 张 某 的 利 益 ,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行 为 。 因 此 , 该 修 改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根 据 题 意 , 王 某 所 欠 李 某 的 债 务 已 到 期 , 二 人 之 间 以 物 抵 债 的 目 的 在 于 清 偿 该 笔 债 务 , 此 属 于 “ 清 偿 型 以 物 抵 债 ”。 由 于 “ 李 某 向 王 某 出 具 了 借 款 还 清 的 收 据 ”, 表 明 双 方 约 定 在 该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生 效 时 旧 债 立 刻 消 灭 , 此 属 于 “ 债 务 更 新 ”。 构 成 债 务 更 新 的 , 在 新 债 达 成 时 , 旧 债 就 已 经 消 灭 。 因 此 , 在 王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的 协 议 达 成 时 , 借 款 债 务 作 为 旧 债 就 已 经 归 于 消 灭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虽 然 旧 债 已 经 归 于 消 灭 , 但 是 新 债 依 然 存 在 。 本 题 中 , 李 某 的 租 赁 权 不 得 对 抗 张 某 的 抵 押 权 , 在 张 某 实 现 抵 押 权 后 , 李 某 就 无 权 再 使 用 该 房 屋 。 王 某 作 为 出 租 人 不 能 保 障 李 某 对 房 屋 的 使 用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因 此 , 李 某 可 以 追 究 王 某

违 反 新 债 的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第 二 节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题 干 】429、(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居 民 甲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修 建 了 一 排 临 时 门 面 房 , 核 准 使 用 期 限 为 2 年 , 甲 将 其 中 一 间 租 给 乙 开 餐 馆 , 租 期 2 年 。 期 满 后 未 办 理 延 长 使 用 期 限 手 续 , 甲 又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给 了 丙 , 并 签 订 了 1 年 的 租 赁 合 同 。 因 租 金 问 题 , 发 生 争 议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与 乙 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B. 甲 与 丙 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C. 甲 无 权 将 该 房 继 续 出 租 给 丙

D. 甲 无 权 向 丙 收 取 该 年 租 金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租 赁 合 同

【 解 析 】

(1) 经 批 准 修 建 的 临 时 建 筑 在 批 准 期 限 内 属 于 合 法 建 筑 , 甲 在 批 准 期 限 内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乙 的 行 为 合 法 有 效 , 该 租 赁 合 同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该 租 赁 合 同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租 赁 期 限 超 过 临 时 建 筑 的 使 用 期 限 , 超 过 部 分 无 效 。 但 在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延 长 使 用 期 限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延 长 使 用 期 限 内 的 租 赁 期 间 有 效 。” 本 题 中 , 在 超 出 批 准 期 限 且 没 有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时 , 甲 的 房 屋 属 于 违 章 建 筑 , 甲 无 权 进 行 出 租 , 其 出 租 给 丙 的 , 该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由 于 甲 与 丙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 自 始 不 产 生 法 律 拘 束 力 , 甲 无 权 基 于 该 租 赁 合 同 要 求 丙 支 付 租 金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430、(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居 民 甲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乙 , 乙 经 甲 同 意 对 承 租 房 进 行 了 装 修 并 转 租 给 丙 。 丙 擅 自 更 改 房 屋 承 重 结 构 , 导 致 房 屋 受 损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无 论 有 无 约 定 , 乙 均 有 权 于 租 赁 期 满 时 请 求 甲 补 偿 装 修 费 用

B. 甲 可 请 求 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甲 可 请 求 丙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D. 甲 可 请 求 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租 赁 合 同 ; 装 修 装 饰 的 补 偿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过 错 侵 权

【 解 析 】

(1)《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6 条 规 定 :“ 承 租 人 擅 自 变 动 房 屋 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或 者 扩 建 , 在 出 租 人 要 求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予 恢 复 原 状 , 出 租 人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法 典 第 七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本 题 中 , 丙 擅 自 变 更 该 房 屋 的 承 重 结 构 , 其 行 为 属 于 根 本 违 约 , 但 是 甲 与 丙 之 间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甲 无 权 对 丙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丙 擅 自 更 改 承 重 结 构 的 行 为 , 给 甲 的 房 屋 造 成 损 害 , 侵 犯 了 甲 对 房 屋 享 有 的 所 有 权 。 甲 有 权 基 于 自 身 所 有 权 受 害 , 请 求 丙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甲 与 乙 之 间 存 在 租 赁 合 同 关 系 , 承 租 人 乙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租 赁 物 的 合 同 义 务 。 因 丙 的 原 因 导 致 乙 未 能 履 行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此 属 于 “ 因 第 三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违 约 ”, 但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依 然 应 当 由 合 同 当 事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因 此 , 甲 有 权 要 求 其 合 同 相 对 人 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至 于 乙 和 丙 之 间 的 关 系 则 另 行 解 决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9 条 规 定 :“ 承 租 人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装 饰 装 修 , 合 同 解 除 时 , 双 方 对 已 形 成 附 合 的 装 饰 装 修 物 的 处 理 没 有 约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一 ) 因 出 租 人 违 约 导 致 合 同 解 除 , 承 租 人 请 求 出 租 人 赔 偿 剩 余 租

赁 期 内 装 饰 装 修 残 值 损 失 的 , 应 予 支 持 ;( 二 ) 因 承 租 人 违 约 导 致 合 同 解 除 , 承 租 人 请 求 出 租 人 赔 偿 剩 余 租 赁 期 内 装 饰 装 修 残 值 损 失 的 , 不 予 支 持 。 但 出 租 人 同 意 利 用 的 , 应 在 利 用 价 值 范 围 内 予 以 适 当 补 偿 ;( 三 ) 因 双 方 违 约 导 致 合 同 解 除 , 剩 余 租 赁 期 内 的 装 饰 装 修 残 值 损 失 , 由 双 方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四 )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双 方 的 事 由 导 致 合 同 解 除 的 , 剩 余 租 赁 期 内 的 装 饰 装 修 残 值 损 失 , 由 双 方 按 照 公 平 原 则 分 担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 本 题 中 , 乙 是 经 过 出 租 人 甲 同 意 进 行 装 修 的 , 因 此 , 乙 是 否 有 权 请 求 甲 对 装 修 进 行 补 偿 须 根 据 租 赁 合 同 终 止 的 原 因 进 行 判 断 , 并 非 一 律 无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431、(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将 房 屋 租 给 乙 , 在 租 赁 期 内 未 通 知 乙 就 把 房 屋 出 卖 并 过 户 给 不 知 情 的 丙 。 乙 得 知 后 劝 丙 退 出 该 交 易 , 丙 拒 绝 。 关 于 乙 可 以 采 取 的 民 事 救 济 措 施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请 求 解 除 租 赁 合 同 , 因 甲 出 卖 房 屋 未 通 知 乙 , 构 成 重 大 违 约

B.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C. 主 张 由 丙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丙 侵 犯 了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D. 主 张 由 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甲 出 卖 房 屋 未 通 知 乙 而 侵 犯 了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优 先 购 买 权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728 条 规 定 :“ 出 租 人 未 通 知 承 租 人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害 承 租 人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情 形 的 , 承 租 人 可 以 请 求 出 租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出 租 人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不 受 影 响 。” 本 题 中 , 出 租 人 甲 在 出 售 房 屋 时 , 承 租 人 乙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甲 未 通 知 乙 即 出 售 房 屋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但 是 , 侵 犯 优 先 购 买 权 并 不 影 响 甲 与 相 对 人 丙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由 于 甲 侵 犯 了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乙 可 以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728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但 是 , 丙 对 此 并 不 知 情 , 其 没 有 过 错 , 不 构 成 对 乙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侵 权 ,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本 题 最 难 理 解 的 选 项 是 A 选 项 , 很 多 同 学 会 误 选 。 在 这 一 题 目 中 , 虽 然 房 屋 已 经 过 户 给 丙 了 , 乙 无 法 再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了 , 但 是 本 题 不 存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形 , 仍 然 可 以 适 用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即 虽 然 丙 获 得 了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是 其 仍 然 需 要 与 乙 继 续 履 行 租 赁 合 同 , 乙 订 立 租 赁 合 同 的 目 的 仍 然 可 以 实 现 ( 乙 订 立 租 赁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在 于 获 得 使 用 权 , 不 是 获 得 所 有 权 )。 因 此 , 甲 未 通 知 乙 就 出 售 的 行 为 , 没 有 导 致 租 赁 合 同 的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其 不 属 于 根 本 违 约 , 乙 不 能 据 此 解 除 租 赁 合 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32、(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将 其 临 街 房 屋 和 院 子 出 租 给 乙 作 为 汽 车 修 理 场 所 。 经 甲 同 意 , 乙 先 后 两 次 自 费 扩 建 多 间 房 屋 作 为 烤 漆 车 间 。 乙 在 又 一 次 扩 建 报 批 过 程 中 发 现 , 甲 出 租 的 全 部 房 屋 均 未 经 过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 属 于 违 章 建 筑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B. 因 甲 、 乙 对 于 扩 建 房 屋 都 有 过 错 , 应 分 担 扩 建 房 屋 的 费 用

C. 因 甲 未 告 知 乙 租 赁 物 为 违 章 建 筑 , 乙 可 解 除 租 赁 合 同

D. 乙 可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 待 违 章 建 筑 被 有 关 部 门 确 认 并 影 响 租 赁 物 使 用 时 , 再 向 甲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扩 建 房 屋

【 解 析 】

(1)《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出 租 人 就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按 照 批 准 内 容 建 设 的 临 时 建 筑 , 与 承 租 人 订 立 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 但 在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建 设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有 效 。” 本 题 中 , 甲 出 租 给 乙 的 房

屋 属 于 违 章 建 筑 , 因 此 该 租 赁 合 同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合 同 的 解 除 以 存 在 有 效 的 合 同 为 前 提 , 甲 与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由 于 无 效 , 不 存 在 解 除 的 对 象 , 乙 无 从 解 除 合 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法 律 行 为 的 无 效 系 当 然 无 效 、 自 始 无 效 , 无 需 任 何 机 关 予 以 确 认 , 从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之 日 起 就 是 无 效 的 。 所 以 , 无 需 被 有 关 部 门 确 认 , 该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 乙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 此 外 , 违 约 责 任 产 生 前 提 是 存 在 有 效 的 合 同 , 甲 、 乙 的 合 同 无 效 , 不 可 能 产 生 违 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12 条 规 定 : “ 承 租 人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扩 建 , 但 双 方 对 扩 建 费 用 的 处 理 没 有 约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办 理 合 法 建 设 手 续 的 , 扩 建 造 价 费 用 由 出 租 人 负 担 ; ( 二 ) 未 办 理 合 法 建 设 手 续 的 , 扩 建 造 价 费 用 由 双 方 按 照 过 错 分 担 。” 本 题 中 , 乙 经 过 甲 的 同 意 进 行 扩 建 , 由 于 该 房 屋 属 于 未 办 理 合 法 手 续 的 违 章 建 筑 , 因 此 , 扩 建 费 用 由 甲 、 乙 之 间 根 据 过 错 进 行 分 担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433、(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与 乙 订 立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约 定 租 期 5 年 。 半 年 后 , 甲 将 该 出 租 房 屋 出 售 给 丙 , 但 未 通 知 乙 。 不 久 , 乙 以 其 房 屋 优 先 购 买 权 受 侵 害 为 由 ,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甲 丙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出 售 房 屋 无 须 通 知 乙

B. 丙 有 权 根 据 善 意 取 得 规 则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C. 甲 侵 害 了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但 甲 丙 之 间 的 合 同 有 效

D. 甲 出 售 房 屋 应 当 征 得 乙 的 同 意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善 意 取 得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72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出 租 人 出 卖 租 赁 房 屋 的 , 应 当 在 出 租 人 出 具 书 面 通 知 时 ,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

卖 之 前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通 知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但 是 , 房 屋 按 份 共 有 人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者 出 租 人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近 亲 属 的 除 外 。” 据 此 , 出 租 人 甲 在 租 赁 期 限 内 转 让 房 屋 的 , 需 要 提 前 合 同 期 限 通 知 承 租 人 乙 , 承 租 人 乙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但 是 , 仅 需 通 知 承 租 人 即 可 , 无 需 取 得 承 租 人 乙 的 同 意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适 用 的 前 提 是 处 分 人 缺 乏 处 分 权 , 即 处 分 人 构 成 “ 无 权 处 分 ”。 本 题 中 , 甲 作 为 出 租 人 其 属 于 租 赁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其 处 分 房 屋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处 分 , 没 有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余 地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728 条 规 定 :“ 出 租 人 未 通 知 承 租 人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害 承 租 人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情 形 的 , 承 租 人 可 以 请 求 出 租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出 租 人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不 受 影 响 。” 据 此 , 甲 未 通 知 乙 即 处 分 房 屋 的 行 为 , 侵 犯 了 承 租 人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但 是 不 影 响 甲 与 丙 之 间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只 不 过 乙 可 以 基 于 自 己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遭 受 侵 害 为 由 对 甲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五 章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题 干 】434、(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约 定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转 让 一 套 生 产 设 备 , 转 让 价 为 评 估 机 构 评 估 的 市 场 价 200 万 元 , 再 租 给 乙 公 司 使 用 2 年 ,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租 金 300 万 元 。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因 乙 公 司 拖 欠 租 金 , 甲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为 资 金 拆 借 关 系

B.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为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关 系

C.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约 定 的 年 利 率 超 过 LPR4 倍 的 部 分 无 效

D. 甲 公 司 已 取 得 生 产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占 有 改 定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735 条 规 定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是 出 租 人 根 据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 租 赁 物 的 选 择 , 向 出 卖 人 购 买 租 赁 物 , 提 供 给 承 租 人 使 用 , 承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合 同 。” 据 此 , 可 以 明 确 原 则 上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交 易 结 构 中 包 含 三 方 当 事 人 : 出 租 人 、 承 租 人 、 出 卖 人 。 但 是 , 承 租 人 与 出 卖 人 并 非 必 须 是 两 个 独 立 的 民 事 主 体 。

(2)《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2 条 规 定 : “ 承 租 人 将 其 自 有 物 出 卖 给 出 租 人 , 再 通 过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将 租 赁 物 从 出 租 人 处 租 回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仅 以 承 租 人 和 出 卖 人 系 同 一 人 为 由 认 定 不 构 成 融 资 租 赁 法 律 关 系 。” 据 此 , 出 卖 人 与 承 租 人 可 以 是 同 一 个 人 , 这 属 于 “ 售 后 回 租 ”, 也 可 以 成 立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关 系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先 将 生 产 设 备 出 售 给 甲 公 司 , 而 后 再 进 行 回 租 , 约 定 的 租 金 并 非 过 度 偏 离 标 的 物 的 价 格 , 因 此 可 以 成 立 售 后 回 租 型 融 资 租 赁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746 条 规 定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租 金 ,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应 当 根 据 购 买 租 赁 物 的 大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成 本 以 及 出 租 人 的 合 理 利 润 确 定 。” 据 此 , 融 资 租 赁 的 租 金 须 根 据 成 本 及 合 理 利 润 进 行 确 定 , 而 不 是 按 照 借 款 合 同 的 利 润 进

行 限 定 , 其 无 需 受 到 民 间 借 贷 利 率 的 限 制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乙 公 司 将 设 备 出 售 给 甲 公 司 , 属 于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须 满 足 以 下 三 个 要 件 :(1) 甲 乙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乙 作 为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人 享 有 处 分 权 ;(3) 已 经 完 成 生 产 设 备 这 一 动 产 的 交 付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先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而 后 又 签 订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甲 公 司 基 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而 获 得 对 生 产 设 备 的 间 接 占 有 , 此 属 于 以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完 成 了 交 付 。 因 此 , 甲 公 司 已 经 取 得 生 产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435、(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 丙 三 人 签 订 合 伙 协 议 并 开 始 经 营 , 但 未 取 字 号 , 未 登 记 , 也 未 推 举 负 责 人 。 期 间 , 合 伙 人 与 顺 利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签 订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租 赁 淀 粉 加 工 设 备 一 台 , 约 定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后 设 备 归 承 租 人 所 有 。 合 同 签 订 后 , 出 租 人 按 照 承 租 人 的 选 择 和 要 求 向 设 备 生 产 商 丁 公 司 支 付 了 价 款 。 如 租 赁 期 间 因 设 备 自 身 原 因 停 机 , 造 成 承 租 人 损 失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出 租 人 应 减 少 租 金

B. 应 由 丁 公 司 修 理 并 赔 偿 损 失

C. 承 租 人 向 丁 公 司 请 求 承 担 责 任 时 , 出 租 人 有 协 助 义 务

D. 出 租 人 与 丁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741 条 规 定 :“ 出 租 人 、 出 卖 人 、 承 租 人 可 以 约 定 , 出 卖 人 不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义 务 的 , 由 承 租 人 行 使 索 赔 的 权 利 。 承 租 人 行 使 索 赔 权 利 的 , 出 租 人 应 当 协 助 。” 本 题 中 , 出 卖 人 丁 公 司 交 付 的 设 备 存 在 瑕 疵 , 应 由 承 租 人 直 接 向 丁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 要 求 其 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包 括 修 理 、 赔 偿 损 失 ), 出 租 人 顺 利 公 司 负 有 协 助 的 义 务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742 条 规 定 :“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行 使 索 赔 权 利 , 不 影 响 其 履

行 支 付 租 金 的 义 务 。 但 是 , 承 租 人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的 , 承 租 人 可 以 请 求 减 免 相 应 租 金 。” 此 属 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出 租 人 的 “ 瑕 疵 担 保 免 责 ”, 原 则 上 租 赁 物 存 在 瑕 疵 , 出 租 人 不 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承 租 人 不 得 据 此 拒 绝 支 付 租 金 , 除 非 “ 承 租 人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 本 题 中 , 出 租 人 顺 利 公 司 并 未 “ 承 租 人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 因 此 对 租 赁 设 备 的 瑕 疵 不 承 担 责 任 , 承 租 人 也 不 得 要 求 减 少 租 金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 出 租 人 有 四 个 优 待 ( 四 个 免 责 ): 瑕 疵 担 保 免 责 ; 维 修 义 务 免 责 ; 风 险 负 担 免 责 ; 致 人 损 害 免 责 。 这 属 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最 为 重 要 的 考 点 , 切 记 ! 切 记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436、(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甲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根 据 乙 的 选 择 , 自 丙 公 司 处 购 买 大 型 生 产 设 备 一 台 , 由 丙 公 司 直 接 交 付 给 乙 。 乙 收 到 设 备 后 , 在 安 装 使 用 过 程 中 , 发 现 和 宣 传 资 料 描 述 的 功 能 完 全 不 符 , 许 多 功 能 无 法 正 常 运 转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减 少 租 金

B.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乙 有 权 要 求 丙 公 司 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D. 租 期 届 满 后 , 乙 可 直 接 取 得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742 条 规 定 :“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行 使 索 赔 权 利 , 不 影 响 其 履 行 支 付 租 金 的 义 务 。 但 是 , 承 租 人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的 , 承 租 人 可 以 请 求 减 免 相 应 租 金 。” 此 属 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出 租 人 的 “ 瑕 疵 担 保 免 责 ”, 原 则 上 租 赁 物 存 在 瑕 疵 , 出 租 人 不 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承

租 人 不 得 据 此 拒 绝 支 付 租 金 , 除 非 “ 承 租 人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 本 题 中 , 不 存 在 甲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干 预 乙 对 租 赁 物 的 选 择 , 因 此 , 甲 公 司 无 需 对 设 备 的 瑕 疵 承 担 责 任 , 乙 也 无 权 要 求 减 少 租 金 , 而 应 由 承 租 人 乙 直 接 对 出 卖 人 丙 公 司 主 张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757 条 规 定 :“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可 以 约 定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租 赁 物 的 归 属 ; 对 租 赁 物 的 归 属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归 出 租 人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与 乙 之 间 对 租 赁 物 在 租 期 届 满 后 的 归 属 并 无 约 定 , 因 此 , 在 租 期 结 束 后 , 租 赁 物 生 产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归 出 租 人 甲 公 司 所 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第 六 章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 题 干 】437、(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洪 某 个 人 组 建 施 工 队 , 其 借 用 有 甲 级 资 质 的 昊 天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恒 发 公 司 经 招 投 标 程 序 签 订 了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承 建 一 处 住 宅 楼 , 该 合 同 中 约 定 工 程 款 为 5000 万 元 。 此 后 , 双 方 经 协 商 签 订 《 补 充 协 议 》, 将 工 程 款 变 更 为 6000 万 元 。 工 程 建 设 过 程 中 , 洪 某 以 项 目 部 名 义 与 具 备 劳 务 资 质 长 海 公 司 签 订 了 《 劳 务 分 包 合 同 》。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但 恒 发 公 司 未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无 效

B. 双 方 工 程 款 结 算 须 以 《 补 充 协 议 》 为 依 据

C.《 劳 务 分 包 合 同 》 无 效

D. 如 因 工 程 质 量 造 成 损 失 , 恒 发 公 司 仅 能 要 求 昊 天 公 司 赔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借 用 资 质 ; 中 标 合 同 ; 实 际 施 工 人 的 权 利

【 解 析 】

(1)《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1 条 规 定 :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认 定 无 效 : … ( 二 ) 没 有 资 质 的 实 际 施 工 人 借 用 有 资 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名 义 的 ; …” 据 此 , 本 题 中 洪 某 作 为 没 有 资 质 的 施 工 人 , 其 借 用 昊 天 公 司 的 资 质 ,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7 条 规 定 :“ 缺 乏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借 用 有 资 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名 义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发 包 人 请 求 出 借 方 与 借 用 方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不 合 格 等 因 出 借 资 质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由 于 洪 某 借 用 昊 天 公 司 的 资 质 , 如 因 工 程 质 量 不 合 格 造 成 损 失 , 发 包 人 恒 发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洪 某 与 昊 天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5 条 规 定 :“ 具 有 劳 务 作 业 法 定 资 质 的 承

包 人 与 总 承 包 人 、 分 包 人 签 订 的 劳 务 分 包 合 同 , 当 事 人 请 求 确 认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不 予 支 持 。” 本 题 中 , 尽 管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但 是 长 海 公 司 是 具 有 劳 务 作 业 法 定 资 质 的 承 包 人 , 因 此 , 该 《 劳 务 分 包 合 同 》 应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793 条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可 以 参 照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承 包 人 。” 本 题 中 , 由 于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但 工 程 已 经 验 收 合 格 , 实 际 施 工 人 洪 某 有 权 请 求 参 照 无 效 的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价 款 进 行 补 偿 。 但 是 , 问 题 在 于 参 照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还 是 参 照 《 补 充 协 议 》 进 行 补 偿 呢 ?

⑤《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24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就 同 一 建 设 工 程 订 立 的 数 份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均 无 效 , 但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合 格 ,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参 照 实 际 履 行 的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承 包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实 际 履 行 的 合 同 难 以 确 定 , 当 事 人 请 求 参 照 最 后 签 订 的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承 包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洪 某 与 恒 发 公 司 之 间 的 两 份 协 议 均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由 于 无 法 确 定 实 际 履 行 的 合 同 , 应 参 照 最 后 一 份 即 《 补 充 协 议 》 进 行 补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⑥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可 能 会 想 到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另 行 签 订 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程 范 围 、 建 设 工 期 、 工 程 质 量 、 工 程 价 款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 与 中 标 合 同 不 一 致 ,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按 照 中 标 合 同 确 定 权 利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 有 同 学 会 认 为 既 然 本 题 存 在 中 标 合 同 , 就 应 该 根 据 中 标 合 同 进 行 结 算 。 但 是 , 需 要 注 意 , 根 据 中 标 合 同 进 行 结 算 的 前 提 是 中 标 合 同 有 效 , 如 果 中 标 合 同 本 身 是 无 效 的 , 那 么 自 然 也 无 法 根 据 中 标 合 同 进 行 结 算 , 此 时 须 按 照 实 际 出 资 人 权 利 保 护 的 规 则 进 行 确 定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438、(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改 编 ) 甲 公 司 将 一 工 程 发 包 给 乙 建 筑 公 司 , 经 甲 公 司 同 意 , 乙 公 司 将 部 分 非 主 体 工 程 分 包 给 丙 建 筑 公 司 , 丙 公 司 又 将 其 中 一 部 分 分 包 给 丁 建 筑 公 司 。 后 丁 公 司 因 工 作 失 误 致 使 工 程 经 修 复 仍 不 合 格 , 甲 公 司 欲 索 赔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上 述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均 无 效

B. 甲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合 同

C. 甲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丁 公 司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D. 丁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支 付 部 分 工 程 款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的 效 力 ; 实 际 施 工 人 的 权 利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该 合 同 不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② 承 包 人 乙 公 司 经 过 发 包 人 甲 公 司 的 同 意 , 将 工 程 的 非 主 体 部 分 分 包 给 丙 公 司 , 该 分 包 不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无 效 事 由 , 属 于 合 法 分 包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③ 次 承 包 人 丙 公 司 又 将 工 程 一 部 分 分 包 给 丁 公 司 的 行 为 , 属 于 分 包 人 再 分 包 。《 民 法 典 》 第 791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禁 止 承 包 人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单 位 。 禁 止 分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工 程 再 分 包 。 建 设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必 须 由 承 包 人 自 行 完 成 。” 据 此 , 丙 公 司 与 丁 公 司 之 间 的 再 分 包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806 条 规 定 : “ 承 包 人 将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 违 法 分 包 的 , 发 包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作 为 承 包 人 , 并 未 实 施 转 包 、 违 法 分 包 行 为 , 发 包 人 甲 公 司 不 享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民 法 典 》 第 79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且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按 照 以 下 情 形 处 理 :( 一 ) 修 复 后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发 包 人 可 以 请 求 承 包 人 承 担 修 复 费 用 ;( 二 ) 修 复 后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承 包 人 无 权 请 求 参 照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 本 题 中 , 由 于 丙 公 司 与 丁 公 司 之 间 的 再 分 包 合 同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丁 公 司 作 为 实 际 施 工 人 , 其 所 修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修 复 仍 不 合 格 , 其 无 权 要 求 进 行 补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6)《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15 条 规 定 :“ 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发 生 争 议

的 , 发 包 人 可 以 以 总 承 包 人 、 分 包 人 和 实 际 施 工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 据 此 , 在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出 现 争 议 , 造 成 损 失 时 , 发 包 人 可 以 将 总 包 人 、 分 包 人 、 实 际 施 工 人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 要 求 其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质 量 问 题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 此 , 甲 公 司 有 权 就 工 程 的 质 量 问 题 要 求 实 际 施 工 人 丁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39、(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开 发 一 个 较 大 的 花 园 公 寓 项 目 , 作 为 发 包 人 , 甲 公 司 将 该 项 目 的 主 体 工 程 发 包 给 了 乙 企 业 , 签 署 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乙 企 业 一 直 未 取 得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 现 该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已 封 顶 完 工 。 就 相 关 合 同 效 力 及 工 程 价 款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B. 因 该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已 封 顶 完 工 , 故 该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不 应 认 定 为 无 效

C. 该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则 乙 企 业 可 参 照 合 同 约 定 请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D. 该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不 合 格 , 经 修 复 后 仍 不 合 格 的 , 乙 企 业 不 能 主 张 工 程 价 款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的 效 力 ; 实 际 施 工 人 的 权 利

【 解 析 】

①《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1 条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认 定 无 效 :( 一 ) 承 包 人 未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的 ;…” 本 题 中 , 承 包 人 乙 企 业 并 不 享 有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 因 此 该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793 条 第 1 条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可 以 参 照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承 包 人 。” 本 题 中 , 由 于 甲 公 司 与 乙 企 业 之 间 的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乙 企 业 作 为 实 际 施 工 人 ,

其 所 修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其 有 权 请 求 参 照 无 效 的 合 同 进 行 补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79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且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按 照 以 下 情 形 处 理 :( 一 ) 修 复 后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发 包 人 可 以 请 求 承 包 人 承 担 修 复 费 用 ;( 二 ) 修 复 后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承 包 人 无 权 请 求 参 照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 据 此 , 若 乙 企 业 所 修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修 复 仍 不 合 格 , 则 其 无 权 要 求 进 行 补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D 选 项 。

【 题 干 】440、(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公 司 与 没 有 建 筑 施 工 资 质 的 某 施 工 队 签 订 合 作 施 工 协 议 , 由 甲 公 司 投 标 乙 公 司 的 办 公 楼 建 筑 工 程 , 施 工 队 承 建 并 向 甲 公 司 交 纳 管 理 费 。 中 标 后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建 筑 施 工 合 同 。 工 程 由 施 工 队 负 责 施 工 。 办 公 楼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交 付 给 乙 公 司 。 乙 公 司 尚 有 部 分 剩 余 工 程 款 未 支 付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合 作 施 工 协 议 有 效

B. 建 筑 施 工 合 同 属 于 效 力 待 定

C. 施 工 队 有 权 向 甲 公 司 主 张 工 程 款

D. 甲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支 付 剩 余 工 程 款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的 效 力 ; 实 际 施 工 人 的 权 利

【 解 析 】

①《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1 条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认 定 无 效 :( 一 ) 承 包 人 未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的 ;…” 据 此 , 本 题 中 该 施 工 队 没 有 建 筑 施 工 资 质 , 甲 公 司 与 施 工 队 的 合 作 施 工 协 议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施 工 队 无 资 质 而 以 甲 公 司 名 义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建 设 施 工 合 同 , 其 属 于 借 用 资

质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1 条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认 定 无 效 :…( 二 ) 没 有 资 质 的 实 际 施 工 人 借 用 有 资 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名 义 的 ;…” 据 此 , 该 建 设 工 程 协 议 , 因 借 用 资 质 而 无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793 条 第 1 条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可 以 参 照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承 包 人 。” 据 此 ,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协 议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施 工 队 属 于 实 际 施 工 人 , 其 所 修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 因 此 , 施 工 队 有 权 请 求 参 照 无 效 的 合 同 进 行 补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在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上 , 合 作 施 工 协 议 的 主 体 是 甲 公 司 与 施 工 队 , 建 设 施 工 协 议 的 主 体 是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 基 于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相 对 性 , 原 则 上 施 工 队 应 向 甲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 乙 公 司 是 否 向 甲 公 司 支 付 完 毕 价 款 , 是 乙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的 内 部 关 系 , 不 影 响 甲 公 司 对 施 工 队 所 负 有 的 义 务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41、(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大 学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由 乙 为 甲 承 建 新 教 学 楼 。 经 甲 同 意 , 乙 将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分 包 给 丙 公 司 。 后 整 个 教 学 楼 工 程 验 收 合 格 , 甲 向 乙 支 付 了 部 分 工 程 款 , 乙 未 向 丙 支 付 工 程 款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乙 、 丙 之 间 分 包 合 同 有 效

B. 甲 可 以 撤 销 与 乙 之 间 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C. 丙 可 以 乙 为 被 告 请 支 付 工 程 款

D. 丙 可 以 甲 为 被 告 诉 请 支 付 工 程 款 , 但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乙 为 第 三 人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法 分 包 ; 实 际 施 工 人 的 权 利

【 解 析 】

(1) 乙 公 司 作 为 承 包 人 将 建 设 工 程 的 主 体 结 构 分 包 给 丙 公 司 , 属 于 主 体 分 包 。

《 民 法 典 》 第 791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禁 止 承 包 人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单 位 。 禁 止 分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工 程 再 分 包 。 建 设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必 须 由 承 包 人 自 行 完 成 。” 据 此 , 该 主 体 分 包 合 同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806 条 规 定 :“ 承 包 人 将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 违 法 分 包 的 , 发 包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本 题 中 , 承 包 人 乙 公 司 实 施 了 违 法 分 包 行 为 , 发 包 人 甲 公 司 享 有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的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 但 并 非 撤 销 该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由 于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之 间 的 分 包 合 同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丙 公 司 属 于 实 际 施 工 人 。《 民 法 典 》 第 793 条 第 1 条 规 定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可 以 参 照 合 同 关 于 工 程 价 款 的 约 定 折 价 补 偿 承 包 人 。” 本 题 中 , 由 于 丙 公 司 所 修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 其 有 权 请 求 参 照 无 效 的 合 同 进 行 补 偿 。

(4)《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43 条 规 定 :“ 实 际 施 工 人 以 转 包 人 、 违 法 分 包 人 为 被 告 起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实 际 施 工 人 以 发 包 人 为 被 告 主 张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转 包 人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人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 在 查 明 发 包 人 欠 付 转 包 人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人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的 数 额 后 , 判 决 发 包 人 在 欠 付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范 围 内 对 实 际 施 工 人 承 担 责 任 。” 据 此 , 实 际 施 工 人 丙 公 司 可 以 单 独 起 诉 违 法 分 包 人 乙 公 司 。 实 际 施 工 人 丙 公 司 也 可 以 直 接 起 诉 发 包 人 甲 公 司 , 但 是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违 法 分 包 人 乙 公 司 作 为 第 三 人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442、(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不 定 项 )2000 年 2 月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施 工 合 同 , 约 定 由 乙 公 司 为 甲 建 房 一 栋 。 乙 与 丙 签 订 《 内 部 承 包 协 议 》, 约 定 由 丙 承 包 建 设 该 楼 房 并 承 担 全 部 经 济 和 法 律 责 任 , 乙 收 取 丙 支 付 的 工 程 价 款 总 额 的 管 理 费 。 丙 实 际 施 工 至 主 体 封 顶 。2004 年 1 月 , 乙 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甲 支 付 拖 欠 工 程 款 并 解 除 施 工 合 同 。 甲 辩 称 乙 起 诉 时 已 超 过 2 年 诉 讼 时 效 , 要 求 法 院 驳 回 乙 的 诉 讼 请 求 。 请 回 答 以 下 (1) 一 (3) 题 。(1) 下 列 关 于 乙 与 丙 签 订 的 《 内 部 承 包 协 议 》 的 说 法 , 何 者 正 确 ?

A. 该 《 协 议 》 为 转 包 合 同 , 有 效

B. 该 《 协 议 》 为 转 包 合 同 , 无 效

C. 该 《 协 议 》 为 分 包 合 同 , 有 效

D. 该 《 协 议 》 为 违 法 分 包 合 同 , 无 效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转 包 ; 分 包

【 解 析 】

① 转 包 是 指 , 承 包 人 将 工 程 整 体 交 由 第 三 人 施 工 。 分 包 则 是 指 , 承 包 人 将 工 程 一 部 分 交 由 第 三 人 施 工 。 本 题 中 , 乙 公 司 作 为 承 包 人 , 将 工 程 全 部 交 由 丙 公 司 施 工 , 该 《 协 议 》 属 于 转 包 , 而 非 分 包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79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承 包 人 不 得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给 第 三 人 或 者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设 工 程 支 解 以 后 以 分 包 的 名 义 分 别 转 包 给 第 三 人 。” 据 此 , 乙 公 司 将 工 程 转 包 给 丙 公 司 的 , 该 转 包 合 同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违 反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进 而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2) 下 列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的 说 法 , 何 者 正 确 ?

A. 乙 起 诉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时 已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B. 乙 起 诉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时 未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C. 乙 起 诉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规 定

D. 乙 起 诉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适 用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规 定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 解 除 权 ; 除 斥 期 间

【 解 析 】 解 除 权 是 当 事 人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约 定 享 有 的 , 能 够 单 方 使 得 合 同

归 于 终 止 的 权 利 。 解 除 权 根 据 其 功 能 应 被 认 定 为 形 成 权 , 形 成 权 受 到 除 斥 期 间 的 限 制 , 而 不 受 到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3) 下 列 说 法 何 者 正 确 ?

A. 乙 有 权 对 讼 争 楼 房 折 价 或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B. 乙 无 权 对 讼 争 楼 房 折 价 或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C. 丙 有 权 对 讼 争 楼 房 折 价 或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D. 丙 无 权 对 讼 争 楼 房 折 价 或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807 条 规 定 :“ 发 包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的 , 承 包 人 可 以 催 告 发 包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支 付 价 款 。 发 包 人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 除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的 性 质 不 宜 折 价 、 拍 卖 外 , 承 包 人 可 以 与 发 包 人 协 议 将 该 工 程 折 价 , 也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将 该 工 程 依 法 拍 卖 。 建 设 工 程 的 价 款 就 该 工 程 折 价 或 者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2) 本 题 中 , 承 包 人 乙 将 建 设 工 程 完 成 , 发 包 人 甲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款 , 因 此 , 乙 享 有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有 权 对 该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拍 卖 、 变 卖 , 并 就 其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 与 发 包 人 订 立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的 承 包 人 ,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零 七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其 承 建 工 程 的 价 款 就 工 程 折 价 或 者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仅 直 接 与 发 包 人 甲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的 承 包 人 乙 享 有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丙 公 司 并 未 与 甲 公 司 直 接 订 立 合 同 , 其 不 享 有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443、(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以 一 地 块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作 抵 押 向 乙 银 行 借 款 3000 万 元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其 后 , 甲 公 司 在 该 地 块 上 开 发 建 设 住 宅 楼 , 由 丙 公 司 承 建 。 甲 公 司 在 取 得 预 售 许 可 后 与 丁 订 立 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丁 交 付 了 的 购 房 款 。 现 住 宅 楼 已 竣 工 验 收 , 但 甲 公 司 未 能 按 期 偿 还 乙 银 行 借 款 , 并 欠 付 丙 公 司 工 程 款 1500 万 元 , 乙 银 行 和 丙 公 司 同 时 主 张 权 利 , 法 院 拍 卖 了 该 住 宅 楼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乙 银 行 对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拍 卖 所 得 价 款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B. 乙 银 行 对 该 住 宅 楼 拍 卖 所 得 价 款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C. 丙 公 司 对 该 住 宅 楼 及 其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优 先 受 偿 权 优 先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D. 丙 公 司 对 该 住 宅 楼 及 其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优 先 受 偿 权 不 得 对 抗 丁 对 其 所 购 商 品 房 的 权 利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房 地 一 体 主 义 ;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消 费 者 的 物 权 期 待 权

【 解 析 】

① 甲 公 司 将 建 设 用 地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 且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乙 银 行 对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享 有 抵 押 权 , 在 其 债 权 未 得 以 实 现 时 , 有 权 对 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行 使 抵 押 权 , 优 先 受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417 条 规 定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后 ,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不 属 于 抵 押 财 产 。 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 应 当 将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处 分 。 但 是 , 新 增 建 筑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先 受 偿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将 建 设 用 地 抵 押 给 乙 银 行 之 后 才 修 建 该 住 宅 楼 , 因 此 , 该 住 宅 楼 属 于 新 增 建 筑 , 不 属 于 乙 银 行 抵 押 权 的 客 体 , 乙 银 行 对 住 宅 楼 不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807 条 规 定 :“ 发 包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的 , 承 包 人 可 以 催 告 发 包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支 付 价 款 。 发 包 人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 除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的 性

质 不 宜 折 价 、 拍 卖 外 , 承 包 人 可 以 与 发 包 人 协 议 将 该 工 程 折 价 , 也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将 该 工 程 依 法 拍 卖 。 建 设 工 程 的 价 款 就 该 工 程 折 价 或 者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将 住 宅 楼 的 修 建 发 包 给 丙 公 司 , 丙 公 司 修 建 该 住 宅 楼 竣 工 合 格 后 , 甲 公 司 未 依 约 支 付 工 程 款 , 承 包 人 丙 公 司 享 有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4)《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解 释 ( 一 )》 第 36 条 规 定 :“ 承 包 人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零 七 条 规 定 享 有 的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优 于 抵 押 权 和 其 他 债 权 。” 据 此 , 丙 公 司 的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优 先 于 乙 银 行 的 抵 押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关 于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权 利 保 护 问 题 的 批 复 》 规 定 :“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以 居 住 为 目 的 购 买 房 屋 并 已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主 张 其 房 屋 交 付 请 求 权 优 先 于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 抵 押 权 以 及 其 他 债 权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只 支 付 了 部 分 价 款 的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 在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已 实 际 支 付 剩 余 价 款 的 , 可 以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据 此 , 消 费 者 对 商 品 房 享 有 物 权 期 待 权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在 房 屋 被 查 封 前 已 经 订 立 书 面 买 卖 合 同 ;(2) 购 买 房 屋 的 目 的 是 居 住 ;(3) 已 经 支 付 完 毕 全 部 价 款 。 本 题 中 , 丁 购 买 房 屋 并 非 一 定 为 了 居 住 ( 题 目 未 交 代 ), 且 其 没 有 支 付 完 毕 全 部 价 款 , 其 不 享 有 消 费 者 的 物 权 期 待 权 。 因 此 , 丁 的 权 利 无 法 优 先 于 丙 公 司 的 建 设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在 此 批 复 出 台 前 , 消 费 者 的 物 权 期 待 权 仅 需 支 付 过 半 价 款 即 可 , 批 复 出 台 后 D 选 项 就 不 再 正 确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第 七 章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题 干 】444、(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清 江 小 区 开 发 商 甲 公 司 在 建 设 小 区 过 程 中 , 与 乙 物 业 公 司 签 订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小 区 业 主 韩 小 宝 入 住 该 小 区 后 , 因 自 有 车 位 时 常 被 其 他 业 主 占 用 , 不 满 乙 物 业 公 司 的 服 务 , 遂 拒 绝 支 付 物 业 费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甲 公 司 无 权 与 乙 物 业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B. 韩 小 宝 可 基 于 未 参 与 合 同 订 立 , 而 拒 付 物 业 费

C. 韩 小 宝 可 基 于 不 接 受 物 业 服 务 , 而 拒 付 物 业 费

D. 乙 物 业 公 司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通 过 停 水 、 电 , 督 促 韩 小 宝 支 付 物 业 费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939 条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的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以 及 业 主 委 员 会 与 业 主 大 会 依 法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对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据 此 , 甲 公 司 作 为 建 设 单 位 , 有 权 与 乙 物 业 服 务 公 司 订 立 前 期 合 同 。 且 该 合 同 对 小 区 业 主 韩 小 宝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 韩 小 宝 应 当 依 约 支 付 物 业 费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94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业 主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物 业 服 务 人 支 付 物 业 费 。 物 业 服 务 人 已 经 按 照 约 定 和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服 务 的 , 业 主 不 得 以 未 接 受 或 者 无 需 接 受 相 关 物 业 服 务 为 由 拒 绝 支 付 物 业 费 。” 据 此 , 韩 小 宝 以 自 己 不 享 受 物 业 服 务 为 由 拒 绝 支 付 物 业 费 , 不 成 立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944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物 业 服 务 人 不 得 采 取 停 止 供 电 、 供 水 、 供 热 、 供 燃 气 等 方 式 催 交 物 业 费 。” 据 此 , 即 便 韩 小 宝 不 支 付 物 业 费 , 乙 物 业 公 司 也 不 得 对 其 进 行 停 水 、 停 电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445、(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北 林 公 司 是 某 小 区 业 主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关 于 业 主 与 北 林 公 司 的 权 利 义 务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北 林 公 司 公 开 作 出 的 服 务 承 诺 及 制 定 的 服 务 细 则 , 不 是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B. 业 主 甲 将 房 屋 租 给 他 人 使 用 , 约 定 由 承 租 人 交 纳 物 业 费 , 北 林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业 主 甲 对 该 物 业 费 的 交 纳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业 主 乙 拖 欠 半 年 物 业 服 务 费 , 北 林 公 司 要 求 业 主 委 员 会 支 付 欠 款 , 业 主 委 员 会 无 权 拒 绝

D. 业 主 丙 出 国 进 修 两 年 返 家 , 北 林 公 司 要 求 其 补 交 两 年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 丙 有 权 以 两 年 未 接 受 物 业 服 务 为 由 予 以 拒 绝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93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人 公 开 作 出 的 有 利 于 业 主 的 服 务 承 诺 , 为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据 此 , 若 北 林 公 司 公 开 作 出 的 服 务 承 诺 及 制 定 的 服 务 细 则 更 有 利 于 业 主 的 , 则 应 当 被 视 为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4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业 主 应 当 根 据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 业 主 与 物 业 使 用 人 约 定 由 物 业 使 用 人 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的 , 从 其 约 定 , 业 主 负 连 带 交 纳 责 任 。” 据 此 , 甲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他 人 , 承 租 人 为 物 业 使 用 人 , 约 定 由 承 租 人 支 付 物 业 费 的 , 二 人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特 别 提 示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并 非 法 律 、 司 法 解 释 , 系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不 在 考 试 大 纲 之 中 , 不 需 要 掌 握 , 这 里 用 排 除 法 做 即 可 )

③《 民 法 典 》 第 94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业 主 违 反 约 定 逾 期 不 支 付 物 业 费 的 , 物 业 服 务 人 可 以 催 告 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支 付 ; 合 理 期 限 届 满 仍 不 支 付 的 , 物 业 服 务 人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 据 此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主 体 是 物 业 公 司 与 业 主 , 物 业 公 司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只 能 要 求 业 主 支 付 物 业 费 , 而 无 权 要 求 业 主 委 员 会 支 付 物 业 费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94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业 主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物 业 服 务 人 支 付 物 业 费 。 物 业 服 务 人 已 经 按 照 约 定 和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服 务 的 , 业 主 不 得 以 未 接 受 或 者 无 需 接 受 相 关 物 业 服 务 为 由 拒 绝 支 付 物 业 费 。” 据 此 , 只 要 北 林 公 司 依 约 提 供 了 物 业 服 务 , 哪 怕 业 主 丙 没 有 享 受 的 , 也 需 要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物 业 费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 一 章 无 因 管 理

【 题 干 】446、(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 岁 的 李 小 松 在 自 己 阳 台 上 攀 爬 , 不 慎 从 防 护 窗 踩 空 , 导 致 头 卡 在 防 护 窗 中 , 身 体 悬 空 , 十 分 危 急 。 邻 居 韩 小 宝 (13 周 岁 ) 见 状 后 , 爬 上 其 他 业 主 的 空 调 外 机 上 托 举 李 小 松 , 防 止 其 窒 息 , 直 至 消 防 员 前 来 。 在 此 期 间 , 韩 小 宝 的 手 臂 被 防 护 窗 尖 锐 部 分 划 伤 , 二 楼 业 主 的 空 调 外 机 也 被 踩 坏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韩 小 宝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B.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需 对 韩 小 宝 手 臂 的 损 害 进 行 补 偿

C.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需 对 空 调 外 机 的 损 坏 进 行 赔 偿

D. 韩 小 宝 有 权 请 求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支 付 报 酬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租 赁 合 同

【 解 析 】① 韩 小 宝 没 有 管 理 的 义 务 ( 没 有 救 助 李 小 松 的 法 定 义 务 或 者 约 定 义 务 , 该 义 务 是 由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承 担 的 ) 而 为 了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的 利 益 而 管 理 , 且 该 管 理 行 为 有 利 于 被 管 理 人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 因 此 , 韩 小 宝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需 注 意 , 无 因 管 理 属 于 事 实 行 为 的 , 对 管 理 人 韩 小 宝 的 行 为 能 力 没 有 影 响 , 虽 然 韩 小 宝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仍 然 可 以 实 施 管 理 行 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979 条 规 定 :“ 管 理 人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管 理 他 人 事 务 的 , 可 以 请 求 受 益 人 偿 还 因 管 理 事 务 而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 管 理 人 因 管 理 事 务 受 到 损 失 的 , 可 以 请 求 受 益 人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本 题 中 , 韩 小 宝 实 施 无 因 管 理 行 为 导 致 自 己 遭 受 了 损 害 ( 手 臂 受 伤 ), 其 有 权 要 求 受 益 人 (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无 因 管 理 不 享 有 法 定 的 报 酬 请 求 权 , 其 无 权 基 于 无 因 管 理 请 求 被 管 理 的 本 人 给 与 报 酬 。 因 此 , 韩 小 宝 无 权 请 求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给 予 报 酬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韩 小 宝 为 了 避 免 李 小 松 遭 受 危 险 , 而 对 其 他 业 主 的 空 调 外 机 这 一 利 益 造 成 了 损 害 , 此 行 为 属 于 紧 急 避 险 ( 舍 小 保 大 )。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有 引 起 险 情 的 人 , 则 由 引 起 该 险 情 的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题 中 , 该 险 情 是 因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未 尽 到 妥 善 照 管 李 小 松 的 义 务 所 导 致 , 应 由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对 空 调 外 机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题 干 】447、(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长 寿 在 红 星 超 市 购 买 生 活 用 品 时 , 见 另 一 顾 客 蓝 灵 娥 将 手 机 遗 忘 在 货 架 之 上 。 由 于 嫌 弃 ; 蓝 灵 娥 挑 选 货 物 时 举 止 不 雅 , 李 长 寿 遂 未 告 知 蓝 灵 娥 。 待 蓝 灵 娥 走 后 , 李 长 寿 将 该 手 机 送 至 红 星 超 市 的 失 物 招 领 处 。 超 市 工 作 人 员 齐 源 在 登 记 手 机 信 息 时 , 不 慎 将 同 事 酒 鸟 摆 放 在 桌 上 的 保 温 杯 打 翻 , 导 致 手 机 进 水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长 寿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B. 李 长 寿 需 对 手 机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齐 源 无 需 对 手 机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酒 乌 需 对 手 机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因 管 理 ; 用 人 者 责 任

【 解 析 】① 管 理 人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管 理 他 人 事 务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本 案 中 , 李 长 寿 明 明 看 到 蓝 灵 娥 遗 失 手 机 却 没 有 提 醒 , 其 此 后 将 手 机 送 到 失 物 招 领 处 的 行 为 并 不 是 为 了 维 护 蓝 灵 娥 的 利 益 ( 可 能 只 是 担 心 以 后 找 自 己 的 麻 烦 ), 其 行 为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无 因 管 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李 长 寿 将 手 机 送 至 失 物 招 领 处 的 行 为 本 身 并 未 对 蓝 灵 娥 的 手 机 所 有 权 构 成 侵 害 , 其 行 为 不 属 于 侵 权 , 李 长 寿 无 需 对 此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齐 源 因 过 失 打 翻 保 温 杯 , 给 蓝 灵 娥 的 手 机 造 成 了 侵 害 , 其 行 为 确 实 构 成 了

侵 权 。 但 是 , 由 于 齐 源 是 红 星 超 市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应 当 由 红 星 超 市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因 此 , 齐 源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酒 乌 将 保 温 杯 摆 放 在 桌 上 , 其 难 以 预 见 到 会 有 人 将 该 保 温 杯 打 翻 进 而 导 致 手 机 进 水 。 酒 乌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没 有 过 错 , 不 构 成 侵 权 ,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 题 干 】448、(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的 房 屋 与 乙 的 房 屋 相 邻 。 乙 把 房 屋 出 租 给 丙 居 住 , 并 为 该 房 屋 在 A 公 司 买 了 火 灾 保 险 。 某 日 甲 见 乙 的 房 屋 起 火 , 唯 恐 大 火 蔓 延 自 家 受 损 , 遂 率 家 人 救 火 , 火 势 得 到 及 时 控 制 , 但 甲 被 烧 伤 住 院 治 疗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主 观 上 为 避 免 自 家 房 屋 受 损 , 不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应 自 行 承 担 医 疗 费 用

B. 甲 依 据 无 因 管 理 只 能 向 乙 主 张 医 疗 费 赔 偿 , 因 乙 是 房 屋 所 有 人

C. 甲 依 据 无 因 管 理 只 能 向 丙 主 张 医 疗 费 赔 偿 , 因 丙 是 房 屋 实 际 使 用 人

D. 甲 依 据 无 因 管 理 不 能 向 A 公 司 主 张 医 疗 费 赔 偿 , 因 甲 欠 缺 为 A 公 司 的 利 益 实 施 管 理 的 主 观 意 思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因 管 理

【 解 析 】① 无 因 管 理 的 成 立 要 求 管 理 人 需 有 为 了 保 护 被 管 理 人 利 益 的 主 观 状 态 , 但 是 管 理 人 兼 顾 自 己 的 利 益 的 , 不 影 响 无 因 管 理 的 成 立 。 本 案 中 , 虽 然 甲 在 救 火 时 有 兼 顾 自 己 的 房 屋 的 目 的 , 但 是 其 主 要 还 是 为 了 防 止 乙 的 房 屋 被 烧 毁 , 这 依 然 可 以 成 立 无 因 管 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无 因 管 理 中 , 管 理 人 可 能 在 实 施 管 理 行 为 时 , 考 虑 了 多 人 的 利 益 , 进 而 可 以 成 立 多 个 无 因 管 理 。 本 案 中 , 甲 在 救 火 时 , 基 于 社 会 观 念 , 其 一 方 面 具 有 维 护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乙 ) 利 益 的 目 的 , 另 一 方 面 也 具 有 维 护 房 屋 实 际 使 用 人 ( 丙 ) 利 益 的 目 的 。 因 此 , 甲 与 乙 、 丙 间 均 成 立 无 因 管 理 , 就 其 遭 到 的 损 害 , 既 可 以 要 求 甲 补 偿 , 也 可 以 要 求 乙 补 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甲 在 实 施 管 理 行 为 的 时 候 , 按 照 社 会 观 念 其 基 本 不 可 能 想 得 到 保 险 公 司 的 利 益 ( 甲 大 概 率 都 不 知 道 房 屋 有 保 险 的 存 在 ), 因 而 甲 没 有 为 保 险 公 司 利 益 的 目 的 , 与 保 险 公 司 之 间 不 成 立 无 因 管 理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第 二 章 不 当 得 利

【 题 干 】449、(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0 年 底 , 心 安 公 司 致 电 李 某 , 表 示 为 了 回 馈 老 客 户 将 于 近 日 赠 送 礼 品 一 份 , 李 某 称 放 在 自 己 门 口 即 可 。 李 某 的 邻 居 韩 某 在 网 上 购 买 白 酒 两 瓶 , 约 定 由 卖 方 负 责 办 理 快 递 运 输 , 且 约 定 由 韩 某 直 接 请 求 快 递 公 司 交 付 白 酒 。 快 递 小 哥 送 货 时 看 错 了 门 牌 号 码 , 遂 将 白 酒 放 在 李 某 家 门 口 。 李 某 误 认 为 该 白 酒 系 心 安 公 司 赠 送 , 遂 收 回 家 中 。 当 晚 , 白 酒 被 意 外 倾 倒 的 家 具 砸 碎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快 递 小 哥 需 赔 偿 韩 某 白 酒 两 瓶

B. 快 递 公 司 需 赔 偿 韩 某 白 酒 两 瓶

C. 李 某 需 赔 偿 韩 某 白 酒 两 瓶

D. 李 某 须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对 韩 某 进 行 补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不 当 得 利 ; 用 人 者 责 任 ; 公 平 责 任

【 解 析 】① 快 递 小 哥 看 错 门 牌 号 ( 过 失 ) 将 白 酒 放 置 错 误 , 作 为 承 运 人 未 能 履 行 货 运 合 同 同 向 收 货 人 交 付 货 物 的 义 务 , 其 行 为 构 成 违 约 , 快 递 公 司 须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须 赔 偿 韩 某 白 酒 两 瓶 。 快 递 小 哥 是 快 递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履 行 为 由 快 递 公 司 负 责 , 快 递 小 哥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快 递 小 哥 送 错 白 酒 , 李 某 拿 走 白 酒 , 其 获 得 了 利 益 , 但 是 李 某 并 不 具 有 获 得 该 白 酒 的 正 当 原 因 , 其 获 得 白 酒 属 于 不 当 得 利 , 应 当 向 韩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但 是 , 由 于 李 某 误 认 为 该 白 酒 是 心 安 公 司 赠 送 的 礼 品 , 其 不 知 道 自 己 没 有 获 得 利 益

的 原 因 , 其 属 于 善 意 得 利 人 。 善 意 得 利 人 李 某 仅 需 返 还 “ 现 存 ” 利 益 即 可 , 而 白 酒 已 经 毁 损 灭 失 , 现 存 利 益 为 零 , 李 某 无 需 返 还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进 行 补 偿 必 须 存 在 法 律 的 明 文 规 定 , 法 律 并 未 规 定 在 本 题 的 情 形 下 存 在 公 平 责 任 适 用 的 余 地 , 不 能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直 接 进 行 补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第 四 编 人 格 权 编

第 一 章 人 格 权 概 述

【 题 干 】450、(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的 父 亲 去 世 后 , 甲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 殡 葬 服 务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 由 乙 公 司 为 此 提 供 殡 葬 服 务 , 费 用 为 2 万 元 ”。 合 同 签 订 后 , 甲 依 约 支 付 了 2 万 元 的 费 用 。 乙 公 司 在 运 输 骨 灰 过 程 中 ,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慎 将 骨 灰 盒 碰 碎 导 致 部 分 骨 灰 遗 撒 。 对 此 , 甲 的 下 列 哪 些 请 求 能 够 得 到 支 持 ?

A. 解 除 《 殡 葬 服 务 合 同 》

B. 要 求 退 还 2 万 元 的 服 务 费 用

C. 要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失

D. 要 求 返 还 遗 撒 的 骨 灰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解 除 的 后 果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① 甲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 殡 葬 服 务 合 同 》 关 系 , 乙 公 司 在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遗 撒 甲 父 亲 的 骨 灰 , 其 服 务 不 符 合 通 常 标 准 构 成 违 约 , 且 该 违 约 行 为 直 接 导 致 甲 订 立 合 同 的 目 的 无 法 实 现 ,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因 此 , 甲 享 有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权 解 除 该 《 殡 葬 服 务 合 同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解 除 合 同 后 , 已 经 履 行 的 部 分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性 质 恢 复 原 状 。《 殡 葬 服 务 合 同 》 属 于 一 时 性 合 同 , 解 除 合 同 后 ,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公 司 将 已 经 支 付 的 服 务 费 用 予 以 返 还 ( 恢 复 原 状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乙 公 司 不 慎 遗 撒 甲 父 的 骨 灰 , 其 至 少 属 于 “ 重 大 过 失 ” 侵 害 了 “ 骨 灰 ” 这 一 人 格 象 征 物 。 因 此 , 甲 可 以 对 乙 公 司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义 务 以 可 能 为 前 提 。 乙 公 司 已 经 将 甲 父 的 部 分 骨 灰 遗 撒 , 乙 公 司 向 甲 返 还 该 部 分 骨 灰 已 经 不 可 能 , 此 时 , 无 法 再 要 求 乙 公 司 返 还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451、(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单 某 为 筹 备 与 金 某 的 婚 事 , 与 心 安 婚 庆 公 司 签 订 《 婚 庆 服 务 合 同 》, 约 定 由 心 安 公 司 派 员 为 单 某 与 金 某 的 婚 礼 进 行 拍 摄 , 费 用 为 2 万 元 。 单 某 为 此 向 心 安 公 司 支 付 5000 元 的 定 金 , 且 约 定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的 需 支 付 违 约 金 6000 元 。 由 于 心 安 公 司 的 人 手 不 够 , 其 遂 与 个 体 摄 影 师 李 某 协 议 由 李 某 负 责 跟 拍 迎 亲 的 场 面 。 李 某 拍 摄 后 因 保 管 不 善 将 该 部 分 录 像 带 遗 失 , 无 法 寻 回 , 导 致 单 某 精 神 严 重 痛 苦 。 关 于 本 案 中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单 某 仅 有 权 要 求 心 安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6000 元

B. 单 某 有 权 要 求 心 安 公 司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1 万 元

C. 单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D. 单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违 约 金 ; 定 金 ; 合 同 相 对 性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① 单 某 与 心 安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服 务 合 同 关 系 , 心 安 公 司 因 第 三 人 李 某 的 原 因 对 单 某 构 成 违 约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心 安 公 司 依 然 需 要 向 单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由 于 合 同 中 既 约 定 了 定 金 又 约 定 了 违 约 金 , 当 心 安 公 司 违 约 时 , 单 某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定 金 或 违 约 金 , 而 不 是 只 能 主 张 违 约 金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单 某 与 心 安 公 司 的 合 同 标 的 额 为 2 万 元 , 约 定 的 定 金 数 额 不 得 超 出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 因 此 , 单 某 支 付 的 定 金 中 仅 4000 元 能 够 发 挥 定 金 的 效 力 , 心 安 公 司 作 为 收 受 定 金 一 方 违 约 的 , 其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8000 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单 某 与 心 安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但 与 李 某 之 间 不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单 某 无 权 要 求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 婚 礼 录 像 带 ” 具 有 人 格 象 征 意 义 属 于 “ 人 格 象 征 物 ”。 李 某 因 其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该 “ 录 像 带 ” 毁 损 灭 失 , 单 某 可 对 李 某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二 章 具 体 人 格 权

第 一 节 生 命 权 、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 题 干 】452、(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下 列 哪 一 情 形 构 成 对 生 命 权 的 侵 犯 ?

A. 甲 女 视 其 长 发 如 生 命 , 被 情 敌 乙 尽 数 剪 去

B. 丙 应 丁 要 求 , 协 助 丁 完 成 自 杀 行 为

C. 成 为 报 复 欲 置 己 于 死 地 , 结 果 将 己 打 成 重 伤

D. 庚 医 师 因 误 诊 致 辛 出 生 即 残 疾 , 辛 认 为 庚 应 对 自 己 的 错 误 出 生 负 责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生 命 权

【 解 析 】① 侵 犯 生 命 权 的 行 为 表 现 只 有 一 个 , 那 便 是 “ 把 人 弄 死 ”。 只 要 没 有 把 人 弄 死 , 都 不 会 侵 犯 生 命 权 。 剪 去 别 人 的 头 发 , 没 有 把 人 弄 死 , 不 侵 犯 生 命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将 人 打 成 重 伤 , 并 未 把 人 弄 死 , 不 侵 犯 生 命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自 杀 本 身 不 违 法 , 但 是 协 助 他 人 自 杀 属 于 违 法 行 为 , 最 终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的 , 属 于 对 生 命 权 的 侵 犯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庚 医 生 误 诊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残 疾 , 这 属 于 典 型 的 “ 错 误 出 生 案 ”。 注 意 , 婴 儿 的 残 疾 并 非 医 生 造 成 而 是 天 生 如 此 , 医 生 误 诊 的 行 为 既 不 侵 犯 婴 儿 的 生 命 权 , 也 未 侵 犯 婴 儿 的 健 康 权 、 身 体 权 。( 要 是 医 生 没 误 诊 , 这 个 婴 儿 可 能 就 没 了 。 对 婴 儿 来 说 , 一 个 残 缺 点 的 生 命 总 好 过 于 没 有 吧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在 “ 错 误 出 生 案 ” 中 虽 然 医 生 对 婴 儿 不 构 成 侵 权 , 但 是 对 婴 儿 的 父 母 而 言 构 成 违 约 或 侵 权 , 由 此 可 能 造 成 父 母 抚 养 残 疾 的 孩 子 支 出 更 多 的 抚 养 费 , 且 存 在 精 神 上 的 痛 苦 。 因 此 , 医 生 ( 医 院 ) 需 对 父 母 的 财 产 损 失 、 精 神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53、(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赵 某 因 遭 遇 车 祸 导 致 右 腿 被 截 肢 , 安 装 了 只 能 由 专 业 人 员 拆 卸 的 高 科 技 假 肢 。 某 日 , 赵 某 与 张 某 因 琐 事 发 生 争 执 , 张 某 盛 怒 之 下 将 赵 某 的 假 肢 打 坏 , 赵 某 痛 苦 不 堪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张 某 侵 害 了 赵 某 的 身 体 权

B. 张 某 侵 害 了 赵 某 的 健 康 权

C. 张 某 侵 害 了 赵 某 的 所 有 权

D. 赵 某 可 对 张 某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健 康 权 ; 身 体 权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不 能 自 由 拆 卸 的 假 肢 属 于 身 体 的 组 成 部 分 。 张 某 打 坏 赵 某 的 假 肢 , 破 坏 了 赵 某 身 体 的 完 整 性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赵 某 身 体 权 的 侵 害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导 致 别 人 生 理 机 能 或 心 理 机 能 不 能 正 常 运 转 的 行 为 属 于 侵 犯 健 康 权 。 本 案 中 , 赵 某 本 身 右 腿 截 肢 其 生 理 机 能 已 经 不 健 全 , 张 某 打 坏 其 假 肢 并 未 对 其 原 本 残 缺 的 生 理 机 能 造 成 重 新 的 破 坏 , 不 构 成 对 赵 某 健 康 权 的 侵 害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假 肢 已 被 评 价 为 赵 某 身 体 的 组 成 部 分 , 人 体 的 组 成 部 分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物 。 因 此 , 打 碎 假 肢 的 行 为 不 能 被 评 价 为 对 所 有 权 ( 物 权 ) 的 侵 害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侵 犯 他 人 的 人 格 权 、 身 份 权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痛 苦 的 , 需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 张 某 侵 犯 了 赵 某 的 身 体 权 这 一 人 格 权 , 给 赵 某 造 成 严 重 的 精 神 痛 苦 。 因 此 , 张 某 需 承 担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454、(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乙 因 病 需 要 换 肾 , 其 兄 甲 的 肾 脏 刚 好 配 型 成 功 , 甲 乙 父 母 和 甲 均 同 意 由 甲 捐 肾 。 因 甲 是 精 神 病 人 , 医 院 拒 绝 办 理 。 后 甲 意 外 死 亡 , 甲 乙 父 母 决 定 将 甲 的 肾 脏 捐 献 给 乙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决 定 将 其 肾 脏 捐 献 给 乙 的 行 为 有 效

B. 甲 生 前 , 其 父 母 决 定 将 甲 的 肾 脏 捐 献 给 乙 的 行 为 有 效

C. 甲 死 后 , 其 父 母 决 定 将 甲 的 肾 脏 捐 献 给 乙 的 行 为 有 效

D. 甲 死 后 , 其 父 母 决 定 将 甲 的 肾 脏 捐 献 给 乙 的 行 为 无 效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 监 护 人 的 职 责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0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有 权 依 法 自 主 决 定 无 偿 捐 献 其 人 体 细 胞 、 人 体 组 织 、 人 体 器 官 、 遗 体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强 迫 、 欺 骗 、 利 诱 其 捐 献 。” 据 此 , 仅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有 权 决 定 捐 献 器 官 。 甲 为 精 神 病 人 , 其 属 于 无 ( 限 制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无 权 决 定 捐 献 器 官 , 其 捐 献 决 定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甲 的 父 母 能 否 代 理 甲 决 定 捐 献 器 官 , 对 此 不 存 在 直 接 规 定 。《 民 法 典 》 第 35 条 规 定 : “ 监 护 人 除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依 照 当 然 解 释 的 路 径 , 监 护 人 只 有 为 了 被 监 护 人 的 利 益 才 能 处 分 其 财 产 , 而 比 财 产 更 重 要 的 人 身 “ 器 官 ”, 那 就 更 得 为 了 被 监 护 人 的 利 益 了 。 本 题 中 , 甲 的 父 母 并 非 为 了 甲 的 利 益 而 决 定 捐 献 甲 的 器 官 , 因 此 该 捐 献 无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06 条 第 3 款 规 定 :“ 自 然 人 生 前 未 表 示 不 同 意 捐 献 的 , 该 自 然 人 死 亡 后 , 其 配 偶 、 成 年 子 女 、 父 母 可 以 共 同 决 定 捐 献 , 决 定 捐 献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本 案 中 , 甲 在 生 前 没 有 表 示 不 同 意 捐 献 , 甲 死 后 其 配 偶 、 成 年 子 女 、 父 母 可 以 共 同 决 定 捐 献 。 由 于 题 目 中 并 未 交 代 甲 存 在 配 偶 、 成 年 子 女 , 因 此 , 默 认 没 有 , 故 甲 的 父 母 共 同 决 定 捐 献 的 , 该 行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本 题 答 案 可 能 与 其 他 老 师 不 相 同 , 解 析 的 知 识 点 本 身 没 有 差 异 。 不 过 , 其 他 老 师 认 为 本 题 需 考 虑 甲 的 配 偶 、 成 年 子 女 是 否 对 此 表 示 同 意 。 笔 者 认 为 , 题 目 中 没 有 交 代 的 信 息 即 默 认 不 存 在 , 否 则 题 目 将 无 法 完 成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二 节 姓 名 权 与 名 称 权

【 题 干 】455、(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周 某 与 李 某 结 婚 后 育 有 一 子 , 双 方 共 同 为 其 命 名 为 周 一 。 周 一 长 大 后 因 性 格 问 题 , 多 次 申 请 改 名 累 计 达 到 11 次 。2025 年 5 月 , 周 十 一 申 请 将 自 己 的 名 字 改 为 自 己 的 网 名 “ 周 天 紫 薇 大 帝 ”。 在 此 过 程 中 , 周 十 一 声 称 如 果 不 让 其 改 名 为 “ 周 天 紫 薇 大 帝 ”, 自 己 下 一 次 改 名 就 改 叫 “ 李 十 二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周 十 一 多 次 改 名 构 成 对 权 利 的 滥 用

B. 周 十 一 多 次 改 名 违 反 了 平 等 原 则

C. 周 十 一 的 改 名 申 请 应 当 得 到 支 持

D. 周 十 一 可 以 姓 李

【 难 度 】 权 利 的 滥 用 ; 平 等 原 则 ; 姓 名 权

【 考 点 】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4 条 规 定 : “ 民 事 主 体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一 律 平 等 。” 平 等 原 则 强 调 民 事 主 体 的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 本 题 中 , 并 未 出 现 主 体 地 位 不 平 等 的 现 象 , 并 未 违 反 平 等 原 则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周 十 一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享 有 姓 名 权 , 有 权 决 定 自 己 的 姓 名 。 但 是 , 周 十 一 反 复 多 次 没 有 正 当 原 因 地 修 改 自 己 的 姓 名 , 这 一 姓 名 权 的 行 使 对 周 十 一 而 言 并 未 获 得 额 外 的 利 益 , 却 浪 费 社 会 资 源 、 破 坏 社 会 管 理 的 秩 序 进 而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 根 据 《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3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属 于 对 民 事 权 利 的 滥 用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3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构 成 滥 用 民 事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滥 用 行 为 不 发 生 相 应 的 法 律 效 力 。 滥 用 民 事 权 利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照 民 法 典 第 七 编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由 于 周 十 一 申 请 改 名 的 行 为 属 于 对 权 利 的 滥 用 , 其 行 使 姓 名 权 的 行 为 不 发 生 效 力 , 即 不 应 支 持 其 改 名 申 请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15 条 的 规 定 , 自 然 人 应 当 随 父 姓 或 者 母 姓 。 据 此 , 周 十 一 跟 随 其 父 姓 周 与 跟 随 其 母 姓 李 均 为 合 法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456、(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董 某 与 李 某 长 相 十 分 相 似 , 且 日 常 素 有 往 来 。 某 日 , 李 某 得 知 董 某 被 当 地 工 会 评 为 年 度 劳 动 模 范 且 有 奖 金 奖 励 , 遂 伪 造 董 某 的 身 份 证 , 冒 领 了 董 某 的 奖 状 及 奖 金 。 关 于 本 案 中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侵 害 了 董 某 的 名 誉 权

B. 李 某 侵 害 了 董 某 的 荣 誉 权

C. 李 某 侵 害 了 董 某 的 姓 名 权

D. 董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返 还 奖 金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 姓 名 权 ; 不 当 得 利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24 条 规 定 : “ 民 事 主 体 享 有 名 誉 权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侮 辱 、 诽 谤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的 名 誉 权 。” 本 题 中 , 李 某 并 未 以 侮 辱 、 诽 谤 的 手 段 导 致 董 某 的 社 会 客 观 评 价 降 低 , 其 行 为 并 不 侵 犯 名 誉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03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民 事 主 体 享 有 荣 誉 权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的 荣 誉 称 号 , 不 得 诋 毁 、 贬 损 他 人 的 荣 誉 。” 依 照 民 法 通 说 , 侵 害 荣 誉 权 的 行 为 表 现 为 :(1) 对 他 人 的 荣 誉 有 非 法 剥 夺 行 为 的 。(2) 对 他 人 荣 誉 有 非 法 侵 占 行 为 的 。(3) 就 他 人 获 得 的 荣 誉 严 重 诋 毁 。(4) 侵 害 荣 誉 权 人 应 得 的 物 质 利 益 。 本 题 中 , 李 某 冒 领 走 董 某 本 应 获 得 的 奖 金 , 就 属 于 侵 害 了 董 某 基 于 劳 模 这 一 荣 誉 本 应 获 得 的 物 质 奖 励 。 因 此 , 李 某 的 行 为 侵 犯 荣 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14 条 规 定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干 涉 、 盗 用 、 假 冒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的 姓 名 权 或 者 名 称 权 。” 据 此 , 侵 犯 姓 名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干 涉 、

盗 用 、 假 冒 。 本 案 中 , 李 某 假 冒 董 某 的 姓 名 领 取 奖 金 的 行 为 属 于 “ 假 冒 ”, 其 构 成 对 董 某 姓 名 权 的 侵 犯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李 某 冒 领 走 奖 金 获 得 利 益 , 而 董 某 因 此 遭 受 损 害 , 李 某 获 得 该 奖 金 ( 利 益 )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因 此 , 李 某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董 某 有 权 对 李 某 主 张 返 还 奖 金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第 三 节 肖 像 权

【 题 干 】457、(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摄 影 爱 好 者 李 某 为 好 友 丁 某 拍 摄 了 一 组 生 活 照 , 并 经 丁 某 同 意 上 传 于 某 社 交 媒 体 群 中 。 蔡 某 在 社 交 媒 体 群 中 看 到 后 , 擅 自 将 该 组 照 片 上 传 于 某 营 利 性 摄 影 网 站 , 获 得 报 酬 若 干 。 对 蔡 某 的 行 为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侵 害 了 丁 某 的 肖 像 权 和 身 体 权

B. 侵 害 了 丁 某 的 肖 像 权 和 李 某 的 著 作 权

C. 侵 害 了 丁 某 的 身 体 权 和 李 某 的 著 作 权

D. 不 构 成 侵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身 体 权 ; 肖 像 权 ; 著 作 权

【 解 析 】

① 侵 犯 身 体 权 的 行 为 需 破 坏 身 体 的 完 整 或 自 由 。 本 题 中 , 蔡 某 上 传 照 片 的 行 为 并 不 会 造 成 丁 某 的 身 体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自 由 , 并 不 侵 犯 丁 某 的 身 体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01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丑 化 、 污 损 ,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伪 造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的 肖 像 权 。 未 经 肖 像 权 人 同 意 , 不 得 制 作 、 使 用 、 公 开 肖 像 权 人 的 肖 像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丁 某 的 生 活 照 承 载 着 丁 某 可 被 识 别 的 形 象 , 属 于 丁 某 的 肖 像 。 蔡 某 擅 自 将 该 照 片 上 传 到 网 站 , 即 属 于 擅 自 公 开 、 使 用 丁 某 的 肖 像 , 这 一 行 为 构 成 对 丁 某 肖 像 权 的 侵 害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李 某 为 丁 某 创 作 的 生 活 照 , 凝 结 着 李 某 独 创 性 的 表 达 属 于 摄 影 作 品 , 李 某 作 为 拍 摄 者 享 有 著 作 权 。 蔡 某 未 经 李 某 同 意 , 擅 自 将 其 作 品 上 传 于 网 站 , 侵 犯 了 李 某 著 作 权 中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58、(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朴 某 系 知 名 美 容 专 家 。 某 医 院 未 经 朴 某 同 意 , 将 其 作 为 医 院 美 容 专 家 在 医 院 网 站 上 使 用 了 朴 某 照 片 和 简 介 , 且 将 朴 某 名 字 和 简 介 错 误 地 安 在 了 其 他 专 家 的 照 片 旁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医 院 未 侵 犯 朴 某 的 姓 名 权

B. 医 院 未 侵 犯 朴 某 的 肖 像 权

C. 医 院 侵 犯 了 朴 某 的 肖 像 权 和 姓 名 权

D. 医 院 侵 犯 了 陈 某 的 荣 誉 权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姓 名 权 ; 肖 像 权 ; 荣 誉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14 条 规 定 :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干 涉 、 盗 用 、 假 冒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的 姓 名 权 或 者 名 称 权 。” 据 此 , 侵 犯 姓 名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干 涉 、 盗 用 、 假 冒 。 本 题 中 , 医 院 擅 自 将 朴 某 的 姓 名 使 用 在 自 己 的 商 品 、 服 务 之 上 , 构 成 了 对 朴 某 姓 名 的 “ 盗 用 ”, 侵 犯 了 姓 名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01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丑 化 、 污 损 ,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伪 造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的 肖 像 权 。 未 经 肖 像 权 人 同 意 , 不 得 制 作 、 使 用 、 公 开 肖 像 权 人 的 肖 像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医 院 擅 自 在 网 站 上 使 用 了 朴 某 的 照 片 , 属 于 擅 自 公 开 、 使 用 朴 某 的 肖 像 , 侵 犯 了 其 肖 像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本 题 中 并 未 提 及 朴 某 获 得 某 种 荣 誉 称 号 、 荣 誉 奖 章 , 不 存 在 荣 誉 权 的 产 生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四 节 名 誉 权

【 题 干 】459、(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女 青 年 牛 某 因 在 一 档 电 视 相 亲 节 目 中 言 辞 犀 利 而 受 到 观 众 关 注 , 一 时 应 者 如 云 。 有 网 民 对 其 发 动 “ 人 肉 搜 索 ”, 在 相 关 网 站 首 次 披 露 牛 某 的 曾 用 名 、 儿 时 相 片 、 家 庭 背 景 、 恋 爱 史 等 信 息 , 并 有 人 在 网 站 上 捏 造 牛 某 曾 与 某 明 星 有 染 的 情 节 。 关 于 网 民 的 行 为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侵 害 牛 某 的 姓 名 权

B. 侵 害 牛 某 的 肖 像 权

C. 侵 害 牛 某 的 隐 私 权

D. 侵 害 牛 某 的 名 誉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姓 名 权 ; 肖 像 权 ; 隐 私 权 ; 名 誉 权

【 解 析 】

① 侵 犯 姓 名 权 的 行 为 仅 限 于 干 涉 、 盗 用 、 假 冒 。 本 案 中 , 网 友 虽 然 披 露 了 牛 某 的 曾 用 名 , 但 是 并 未 实 施 上 述 三 种 行 为 之 一 , 单 纯 使 用 他 人 的 行 为 , 并 不 构 成 对 姓 名 权 的 侵 犯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牛 某 的 儿 时 照 片 可 以 识 别 牛 某 的 身 份 , 其 属 于 牛 某 的 肖 像 。《 民 法 典 》 第 101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丑 化 、 污 损 ,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伪 造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的 肖 像 权 。 未 经 肖 像 权 人 同 意 , 不 得 制 作 、 使 用 、 公 开 肖 像 权 人 的 肖 像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网 友 披 露 牛 某 的 儿 时 照 片 即 属 于 擅 自 公 开 牛 某 的 肖 像 , 构 成 对 牛 某 肖 像 权 的 侵 犯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牛 某 的 家 庭 背 景 、 恋 爱 史 等 与 公 共 利 益 无 关 的 信 息 属 于 牛 某 的 隐 私 , 网 友 擅 自 公 开 牛 某 的 隐 私 , 构 成 对 隐 私 权 的 侵 犯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侵 犯 名 誉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以 侮 辱 、 诽 谤 等 方 式 造 成 他 人 客 观 社 会 评 价 降 低 。 本 案 中 , 网 友 捏 造 牛 某 与 某 明 星 “ 有 染 ”, 即 属 于 诽 谤 , 将 造 成 牛 某 客 观 评 价 降 低 , 侵 害 了 牛 某 的 名 誉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1: 本 题 的 B 选 项 当 年 是 不 选 的 , 但 是 现 在 应 当 选 择 。 当 年 对 于 侵 犯 肖 像 权 , 要 求 侵 权 人 必 须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此 后 , 在 制 定 《 民 法 典 》 中 将 这 一 要 求 删 除 , 现 在 侵 犯 肖 像 权 对 于 目 的 并 未 特 别 要 求 了 。

(6) 题 外 话 2: 有 同 学 是 否 会 认 为 与 明 星 有 染 不 是 个 挺 光 荣 , 可 以 吹 牛 B 的 事 儿 吗 ? 为 什 么 会 侵 犯 名 誉 权 。 名 誉 权 保 护 的 是 “ 社 会 客 观 评 价 ”, 这 个 客 观 评 价 需 根 据 一 个 正 常 的 社 会 价 值 观 加 以 判 断 。 在 正 常 的 社 会 价 值 观 之 下 , 一 个 人 与 别 人 “ 有 染 ” ( 注 意 不 是 正 常 恋 爱 ) 这 是 一 种 不 道 德 的 行 为 , 当 然 会 降 低 对 此 人 的 客 观 评 价 。 因 此 , 如 果 有 这 一 疑 问 的 同 学 , 请 好 好 反 思 自 己 , 认 真 学 习 “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 题 干 】460、(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张 某 旅 游 时 抱 着 当 地 一 小 女 孩 拍 摄 了 一 张 照 片 , 并 将 照 片 放 在 自 己 的 博 客 中 , 后 来 发 现 该 照 片 被 用 在 某 杂 志 的 封 面 , 并 配 以 “ 母 女 情 深 ” 的 文 字 说 明 。 张 某 并 未 结 婚 , 朋 友 看 到 杂 志 后 纷 纷 询 问 张 某 , 熟 人 对 此 也 议 论 纷 纷 , 张 某 深 受 困 扰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杂 志 社 侵 害 了 张 某 的 肖 像 权

B. 杂 志 社 侵 害 了 张 某 的 名 誉 权

C. 杂 志 社 侵 害 了 张 某 的 隐 私 权

D. 张 某 有 权 向 杂 志 社 要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肖 像 权 ; 名 誉 权 ; 隐 私 权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01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丑 化 、 污 损 ,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伪 造 等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的 肖 像 权 。 未 经 肖 像 权 人 同 意 , 不 得 制 作 、 使 用 、 公 开 肖 像 权 人 的 肖 像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杂 志 社 擅 自 将 张 某 的 照 片 作 为 自 己 杂 志 的 封 面 , 其 擅 自 公 开 、 使 用 了 张 某 的 肖 像 , 构 成 对 张 某 肖 像 权 的 侵 犯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侵 犯 名 誉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以 侮 辱 、 诽 谤 等 方 式 造 成 他 人 客 观 社 会 评 价 降 低 。

本 案 中 , 杂 志 社 将 张 某 的 照 片 配 文 “ 母 女 情 深 ”, 属 于 捏 造 张 某 未 婚 已 育 的 虚 假 事 实 , 构 成 对 张 某 的 诽 谤 , 将 造 成 张 某 社 会 客 观 评 价 降 低 , 构 成 对 张 某 名 誉 权 的 侵 犯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张 某 与 小 女 孩 本 非 母 女 , 这 一 虚 假 的 母 女 关 系 也 就 谈 不 上 是 隐 私 。 因 此 , 杂 志 社 发 布 这 一 虚 假 信 息 , 就 不 会 侵 犯 张 某 的 隐 私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谁 要 是 选 择 侵 犯 了 隐 私 权 , 就 意 味 着 你 认 为 张 某 和 小 女 孩 有 母 女 关 系 , 那 张 某 第 一 个 不 同 意 )

④ 杂 志 社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张 某 的 肖 像 权 、 名 誉 权 等 人 格 权 , 给 张 某 造 成 严 重 的 精 神 痛 苦 , 张 某 有 权 对 杂 志 社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第 五 节 隐 私 权 与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 题 干 】461、(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杨 超 超 与 戴 眉 眉 是 邻 居 , 住 在 门 对 门 。 杨 超 超 在 自 家 门 上 安 装 了 可 视 门 铃 , 其 摄 像 头 可 以 拍 摄 到 戴 眉 眉 家 人 员 的 进 出 状 况 。 戴 眉 眉 遂 向 杨 超 超 主 张 拆 除 门 铃 , 杨 超 超 提 出 将 门 铃 摄 像 头 调 整 到 无 法 拍 摄 到 戴 眉 眉 家 门 口 的 角 度 , 但 戴 眉 眉 仍 坚 持 要 求 拆 除 。 双 方 就 此 发 生 争 议 , 戴 眉 眉 诉 至 法 院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杨 超 超 安 装 门 铃 系 行 使 其 房 屋 所 有 权 , 戴 眉 眉 无 权 干 涉

B. 杨 超 超 安 装 门 铃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戴 眉 眉 的 隐 私 权

C. 该 案 件 不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的 受 案 范 围

D. 法 院 可 判 决 对 门 铃 的 角 度 进 行 调 整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隐 私 权 ; 物 权 的 行 使 ; 受 案 范 围

【 解 析 】

① 杨 超 超 享 有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其 可 以 自 由 行 使 房 屋 所 有 权 , 安 装 可 视 门 铃 即 属 于 其 行 使 所 有 权 的 方 式 之 一 。 但 是 , 所 有 权 人 在 行 使 所 有 权 时 ,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的 利 益 , 而 本 案 中 杨 超 超 行 使 所 有 权 的 方 式 即 损 害 了 戴 眉 眉 的 隐 私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戴 眉 眉 家 中 人 员 出 入 的 信 息 , 属 于 戴 眉 眉 的 隐 私 。 杨 超 超 的 可 视 门 铃 拍 摄 到 该 进 出 情 况 , 即 属 于 拍 摄 了 戴 眉 眉 的 私 密 空 间 、 私 密 活 动 , 侵 犯 了 戴 眉 眉 的 隐 私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民 事 诉 讼 案 件 的 范 围 包 括 基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的 纠 纷 。 本 案 中 , 戴 眉 眉 与 杨 超 超 之 间 基 于 侵 犯 隐 私 权 产 生 的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即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这 一 纠 纷 属 于 民 事 纠 纷 ,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戴 眉 眉 的 隐 私 权 遭 受 侵 犯 其 可 以 对 杨 超 超 主 张 排 除 妨 害 、 停 止 侵 害 。 但 是 , 排 除 妨 害 仅 需 将 对 戴 眉 眉 隐 私 权 侵 犯 的 状 态 予 以 排 除 即 可 , 调 整 门 铃 摄 像 头 的 角 度 即 可 实 现 排 除 对 戴 眉 眉 隐 私 权 妨 害 的 状 态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462、(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张 某 毕 业 要 去 外 地 工 作 , 将 自 己 贴 身 生 活 用 品 、 私 密 照 片 及 平 板 电 脑 等 装 箱 交 给 甲 快 递 公 司 运 送 。 张 某 在 箱 外 贴 了 “ 私 人 物 品 , 严 禁 打 开 ” 的 字 条 。 张 某 到 外 地 收 到 快 递 后 察 觉 有 异 , 经 查 实 , 甲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李 某 曾 翻 看 箱 内 物 品 , 并 损 坏 了 平 板 电 脑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公 司 侵 犯 了 张 某 的 隐 私 权

B. 张 某 可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C. 张 某 可 请 求 甲 公 司 赔 偿 平 板 电 脑 的 损 失

D. 张 某 可 请 求 甲 公 司 和 李 某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隐 私 权 ; 过 错 侵 权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用 人 者 责 任

【 解 析 】

① 张 某 的 快 递 箱 中 包 含 了 其 “ 私 密 照 片 ” 此 属 于 张 某 的 隐 私 , 甲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李 某 擅 自 翻 看 箱 内 物 品 包 括 该 照 片 的 , 构 成 对 张 某 隐 私 权 的 侵 害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侵 犯 人 格 权 ,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须 进 行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本 案 中 , 甲 公 司 的 行 为 虽 然 侵 害 了 张 某 的 隐 私 权 , 但 结 合 题 意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的 精 神 损 害 。 因 此 ,

张 某 无 权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张 某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货 运 合 同 , 甲 公 司 负 有 安 全 运 输 义 务 , 甲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导 致 平 板 电 脑 损 害 , 其 构 成 违 约 , 需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此 外 , 工 作 人 员 因 其 过 错 导 致 平 板 电 脑 损 坏 , 还 侵 犯 了 张 某 的 所 有 权 , 构 成 侵 权 , 需 要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此 , 张 某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进 行 赔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本 题 中 ,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导 致 平 板 电 脑 损 害 , 由 用 人 单 位 甲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工 作 人 员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463、(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杨 超 超 曾 因 酒 驾 被 判 刑 , 出 狱 后 搬 入 蟠 龙 小 区 居 住 , 与 该 小 区 业 主 李 淳 风 发 生 纠 纷 。 李 淳 风 遂 将 杨 超 超 曾 被 判 刑 的 事 实 以 及 杨 超 超 的 门 牌 号 发 布 于 小 区 的 业 主 群 。 李 淳 风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杨 超 超 的 ?

A. 个 人 信 息 权

B. 隐 私 权

C. 名 誉 权

D. 人 格 尊 严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个 人 信 息 ; 隐 私 权 ; 名 誉 权 ; 一 般 人 格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03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个 人 信 息 是 以 电 子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记 录 的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特 定 自 然 人 的 各 种 信 息 , 包 括 自 然 人 的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生 物 识 别 信 息 、 住 址 、 电 话 号 码 、 电 子 邮 箱 、 健 康 信 息 、 行 踪 信 息 等 。” 本 题 中 , 杨 超 超 的 门 牌 号 码 属 于 其 个 人 信 息 , 李 淳 风 擅 自 公 布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杨 超 超 的 个 人 信 息 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杨 超 超 曾 因 酒 驾 入 狱 的 事 实 是 与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无 关 的 私 密 信 息 , 属 于 杨 超 超 的 隐 私 。 李 淳 风 擅 自 公 开 该 信 息 , 侵 犯 了 杨 超 超 的 隐 私 权 。 故 B 选 项 当 选 。

③ 侵 犯 名 誉 权 , 需 以 侮 辱 、 诽 谤 等 方 式 导 致 他 人 社 会 客 观 评 价 降 低 。 本 题 中 , 李 淳 风 公 开 的 行 为 , 并 不 属 于 侮 辱 、 诽 谤 , 不 构 成 对 杨 超 超 名 誉 权 的 侵 犯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99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格 权 外 , 自 然 人 享 有 基 于 人 身 自 由 、 人 格 尊 严 产 生 的 其 他 人 格 权 益 。” 此 属 于 一 般 人 格 权 的 规 定 。 仅 在 不 构 成 对 具 体 人 格 权 的 侵 犯 的 情 形 下 方 才 考 虑 对 一 般 人 格 权 的 侵 害 。 本 案 中 , 李 淳 风 的 行 为 已 经 侵 犯 了 杨 超 超 的 隐 私 权 、 个 人 信 息 权 等 具 体 人 格 权 , 此 时 不 评 价 对 一 般 人 格 权 的 侵 害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464、(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张 某 因 出 售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被 判 刑 , 孙 某 的 姓 名 、 身 份 证 号 码 、 家 庭 住 址 等 信 息 也 在 其 中 , 买 方 是 某 公 司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张 某 侵 害 了 孙 某 的 身 份 权

B. 张 某 侵 害 了 孙 某 的 名 誉 权

C. 张 某 侵 害 了 孙 某 对 其 个 人 信 息 享 有 的 民 事 权 益

D. 某 公 司 无 须 对 孙 某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身 份 权 ; 名 誉 权 ; 个 人 信 息 权

【 解 析 】

(1) 身 份 权 是 自 然 人 基 于 特 定 的 身 份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 本 题 中 , 孙 某 的 姓 名 、 身 份 证 号 码 等 信 息 不 属 于 孙 某 在 特 定 的 身 份 关 系 中 享 有 的 权 利 。 该 行 为 不 侵 犯 身 份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侵 犯 名 誉 权 , 需 以 侮 辱 、 诽 谤 等 方 式 导 致 他 人 社 会 客 观 评 价 降 低 。 本 案 中 , 张 某 倒 卖 孙 某 的 身 份 证 号 码 等 信 息 并 不 属 于 侮 辱 、 诽 谤 , 也 不 会 造 成 孙 某 社 会 评

价 降 低 , 不 侵 犯 名 誉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03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个 人 信 息 是 以 电 子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记 录 的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特 定 自 然 人 的 各 种 信 息 , 包 括 自 然 人 的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生 物 识 别 信 息 、 住 址 、 电 话 号 码 、 电 子 邮 箱 、 健 康 信 息 、 行 踪 信 息 等 。” 孙 某 的 身 份 号 码 等 信 息 属 于 其 个 人 信 息 , 张 某 倒 卖 的 行 为 属 于 未 经 许 可 处 理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的 行 为 , 构 成 对 个 人 信 息 权 的 侵 害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公 司 明 知 或 应 知 ( 至 少 是 有 过 失 的 ) 张 某 出 售 个 人 信 息 系 侵 权 行 为 , 而 仍 然 购 买 , 其 与 张 某 之 间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 需 对 孙 某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五 编 婚 姻 家 庭 编

第 一 章 结 婚

【 题 干 】465、(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男 与 乙 女 经 诉 讼 离 婚 , 对 双 方 的 共 有 财 产 进 行 了 分 割 。 离 婚 诉 讼 结 束 后 , 甲 父 得 知 甲 男 并 未 要 回 当 初 给 付 的 彩 礼 10 万 元 ( 甲 父 支 付 , 支 付 给 了 乙 母 )。 甲 男 表 示 , 乙 的 母 亲 每 年 都 给 夫 妻 发 红 包 , 数 额 远 超 10 万 元 , 自 己 不 好 意 思 要 求 返 还 彩 礼 。 甲 父 遂 以 乙 母 为 被 告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返 还 彩 礼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甲 父 是 本 案 的 适 格 原 告

B. 乙 母 是 本 案 的 适 格 被 告

C. 甲 父 有 权 对 离 婚 诉 讼 的 财 产 分 割 部 分 申 请 再 审

D. 甲 父 有 权 对 离 婚 诉 讼 的 财 产 分 割 部 分 提 撤 销 之 诉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彩 礼 ; 再 审 ;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 解 析 】

①《 彩 礼 纠 纷 解 释 》 第 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中 , 婚 约 一 方 及 其 实 际 给 付 彩 礼 的 父 母 可 以 作 为 共 同 原 告 ; 婚 约 另 一 方 及 其 实 际 接 收 彩 礼 的 父 母 可 以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 据 此 , 在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中 , 给 付 彩 礼 的 父 母 、 接 受 彩 礼 的 父 母 , 只 有 与 其 子 女 一 起 做 共 同 原 告 、 共 同 被 告 的 资 格 , 而 没 有 单 独 做 原 告 、 做 被 告 的 资 格 。 因 此 , 在 本 案 中 , 甲 父 不 能 做 单 独 原 告 , 乙 母 也 不 能 做 单 独 被 告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甲 父 并 非 原 离 婚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 作 为 案 外 人 的 甲 父 没 有 直 接 申 请 再 审 的 主 体 资 格 , 案 外 人 再 审 应 当 以 执 行 异 议 为 跳 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诉 法 》 第 59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第 三 人 , 因 不 能 归 责 于 本 人 的 事 由 未 参 加 诉 讼 ,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内 容 错 误 , 损 害 其 民 事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向 作 出 该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 诉 讼 请 求 成 立 的 , 应 当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原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 诉 讼 请 求 不 成 立 的 ,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 本 题 中 , 甲 、 乙 的 离 婚 诉 讼 处 理 的 是 夫 妻 关 系 的 解 除 、 共 同 财 产 的 分 割 , 与 甲 父 所 主 张 的 彩 礼 返 还 并 非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即 该 离 婚 诉 讼 的 裁 判 文 书 并 不 会 损 害 甲 父 这 个 案 外 人 的 利 益 , 甲 父 也 不 具 有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做 第 三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 因 此 , 甲 父 无 权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466、(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双 河 村 的 李 某 与 任 某 依 照 当 地 习 俗 举 办 了 订 婚 典 礼 , 在 订 婚 典 礼 上 李 某 的 父 母 向 任 某 支 付 了 5 万 元 的 彩 礼 。 此 后 , 双 方 因 感 情 出 现 矛 盾 , 李 某 提 出 分 手 , 遂 产 生 纠 纷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任 某 有 权 要 求 李 某 承 担 违 反 婚 约 的 违 约 责 任

B.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任 某 返 还 彩 礼

C. 若 提 起 返 还 彩 礼 的 诉 讼 , 李 某 的 父 母 可 与 李 某 作 为 共 同 原 告

D. 李 某 的 父 母 可 单 独 作 为 原 告 起 诉 要 求 返 还 彩 礼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婚 约 ; 彩 礼

【 解 析 】

(1) 婚 约 并 非 结 婚 的 必 要 条 件 , 其 也 无 法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形 成 合 同 , 无 法 律 拘 束 力 。 因 此 , 李 某 违 反 婚 约 的 , 任 某 无 权 请 求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请 求 返 还 按 照 习 俗 给 付 的 彩 礼 的 , 如 果 查 明 属 于 以 下 情 形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一 ) 双 方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 二 ) 双 方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但 确 未 共 同 生 活 ;( 三 ) 婚 前 给 付 并 导 致 给 付 人 生 活 困 难 。” 本 案 中 , 李 某 父 母 支 付 彩 礼 后 , 李 某 与 任 某 并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因 此 , 李 某 有 权 请 求 任 某 返 还 彩 礼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涉 彩 礼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第 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中 , 婚 约 一 方 及 其 实 际 给 付 彩 礼 的 父 母 可 以 作 为 共 同 原 告 ; 婚 约 另 一 方 及 其 实 际 接 收 彩 礼 的 父 母 可 以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 本 案 中 , 李 某 要 求 返 还 彩 礼 的 , 实 际 支 付 彩 礼 的 李 某 的 父 母 可 以 作 为 共 同 原 告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观 点 , 在 婚 约 纠 纷 中 , 父 母 只 能 作 为 共 同 原 告 或 者 共 同 被 告 , 其 无 权 单 独 成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因 此 , 李 某 的 父 母 没 有 单 独 作 为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的 资 格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467、(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刘 男 按 当 地 习 俗 向 戴 女 支 付 了 结 婚 彩 礼 现 金 10 万 元 及 金 银 首 饰 数 件 , 婚 后 不 久 刘 男 即 主 张 离 婚 并 要 求 返 还 彩 礼 。 关 于 该 彩 礼 的 返 还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因 双 方 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故 不 能 主 张 返 还

B. 刘 男 主 张 彩 礼 返 还 , 不 以 双 方 离 婚 为 条 件

C. 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未 共 同 生 活 的 , 可 主 张 返 还

D. 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并 已 共 同 生 活 的 , 仍 可 主 张 返 还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彩 礼

【 解 析 】

①《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当 事 人 请 求 返 还 按 照 习 俗 给 付 的 彩 礼 的 , 如 果 查 明 属 于 以 下 情 形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一 ) 双 方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 二 ) 双 方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但 确 未 共 同 生 活 ;( 三 ) 婚 前 给 付 并 导 致 给 付 人 生 活 困 难 。”

(2) 本 案 中 , 双 方 虽 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但 是 如 果 存 在 未 共 同 生 活 就 离 婚 或 者 离 婚 导 致 支 付 方 生 活 困 难 的 , 仍 可 主 张 返 还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但 基 于 未 共 同 生 活 或 导 致 一 方 生 活 困 难 要 求 返 还 彩 礼 的 , 必 须 以 双 方 离 婚 作 为 前 提 条 件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68、(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张 某 在 婚 前 购 买 房 屋 一 套 登 记 在 自 己 名 下 。 张 某 向 王 某 求 婚 时 承 诺 , 若 二 人 结 婚 则 将 王 某 的 名 字 加 在 房 产 证 上 。 此 后 , 二 人 结 婚 , 张 某 兑 现 了 上 述 承 诺 。 婚 后 3 个 月 , 张 某 发 现 王 某 是 职 业 骗 婚 人 , 王 某 此 前 已 经 结 过 6 次 婚 了 。 于 是 , 张 某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 二 人 对 房 屋 的 分 割 存 在 争 议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二 人 的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B. 张 某 可 撤 销 该 婚 姻

C. 张 某 可 撤 销 将 房 屋 给 予 王 某 的 行 为

D.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房 屋 归 属 于 张 某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婚 姻 ; 可 撤 销 婚 姻 ; 夫 妻 一 方 给 予 另 一 方 房 屋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51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婚 姻 无 效 : ( 一 ) 重 婚 ; ( 二 )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 三 )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 据 此 , 仅 上 述 三 种 法 定 情 形 将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无 效 ,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情 形 不 会 导 致 婚 姻 无 效 。 本 题 中 , 并 不 存 在 上 述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的 情 形 , 二 人 的 婚 姻 并 非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52 条 、 第 1053 条 规 定 , 仅 两 种 情 形 会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可 撤 销 :(1) 因 胁 迫 而 结 婚 ;(2) 重 大 疾 病 未 告 知 。 本 题 中 , 不 存 在 上 述 两 种 可 撤 销 婚 姻 的 法 定 事 由 。 因 此 , 张 某 无 权 撤 销 婚 姻 关 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对 于 夫 妻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将 其 所 有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至 另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名 下 的 协 议 。 根 据 《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给 予 方 有 证 据 证 明 另 一 方 存 在 欺 诈 、 胁 迫 、 严 重 侵 害 给 予 方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合 法 权 益 、 对 给 予 方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等 情 形 , 请 求 撤 销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据 此 , 王 某 作 为 职 业 骗 婚 人 , 本 无 和 张 某 长 期 生 活 的 意 图 而 欺 骗 张 某 结 婚 , 这 一 协 议 是 基 于 王 某 的 欺 诈 而 签 订 , 受 欺 诈 的 张 某 享 有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给 予 行 为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将 其 所 有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至 另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名 下 , 离 婚 诉 讼 中 , 双 方 对 房 屋 归 属 或 者 分 割 有 争 议 且 协 商 不 成 的 , 如 果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时 间 较 短 且 给 予 方 无 重 大 过 错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 , 判 决 该 房 屋 归 给 予 方 所 有 , 并 结 合 给 予 目 的 , 综 合 考 虑 共 同 生 活 及 孕 育 共 同 子 女 情 况 、 离 婚 过 错 、 对 家 庭 的 贡 献 大 小 以 及 离 婚 时 房 屋 市 场 价 格 等 因 素 , 确 定 是 否 由 获 得 房 屋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予 以 补 偿 以 及 补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 据 此 , 如 张 某 为 撤 销 该 给 予 行 为 , 由 于 二 人 生 活 时 间 较 短 , 且 给 予 方 张 某 并 无 过 错 ,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房 屋 归 张 某 所 有 , 并 酌 情 由 张 某 对 王 某 进 行 补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夫 妻 在 婚 前 或 婚 后 约 定 将 一 方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至 另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名 下 , 并 非 无 偿 赠 与 , 给 予 方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469、(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 乙 婚 后 时 常 因 感 情 不 和 而 吵 架 , 甲 母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认 定 甲 乙 的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 法 院 在 审 理 中 发 现 甲 、 乙 均 未 达 法 定 婚 姻 , 但 是 甲 、 乙 已 经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愿 意 继 续 维 持 夫 妻 关 系 , 甲 母 遂 申 请 撤 回 起 诉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法 院 应 准 许 其 撤 诉

B. 法 院 应 继 续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C.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和 解 协 议 制 作 调 解 书

D. 甲 母 没 有 起 诉 资 格 , 法 院 应 驳 回 起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婚 姻 ; 调 解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51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婚 姻 无 效 : ( 一 ) 重 婚 ; ( 二 )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 三 )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 本 题 中 , 甲 、 乙 在 结 婚 时 未 达 法 定 婚 龄 , 其 婚 姻 关 系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9 条 规 定 :“ 有 权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就 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婚 姻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的 主 体 , 包 括 婚 姻 当 事 人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 其 中 , 利 害 关 系 人 包 括 :( 一 ) 以 重 婚 为 由 的 , 为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及 基 层 组 织 ;( 二 ) 以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为 由 的 , 为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者 的 近 亲 属 ;( 三 ) 以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为 由 的 , 为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 据 此 , 甲 属 于 未 达 到 法 定 婚 龄 者 , 甲 的 母 亲 作 为 其 近 亲 属 属 于 利 害 关 系 人 , 具 有 提 起 诉 讼 的 资 格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1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案 件 后 , 原 告 申 请 撤 诉 的 , 不 予 准 许 。” 据 此 , 由 于 本 案 存 在 婚 姻 无 效 的 法 定 情 形 , 甲 母 作 为 原 告 申 请 撤 诉 的 ,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 法 院 应 当 继 续 审 理 并 作 出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的 判 决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1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对 婚 姻 效 力 的 审 理 不 适 用 调 解 ,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判 决 。” 据 此 , 关 于 婚 姻 关 系 的 部 分 不 适 用 调 解 程 序 , 法 院 不 能 对 此 部 分 制 作 调 解 书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需 要 注 意 ,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的 部 分 不 适 用 调 解 程 序 , 但 是 基 于 无 效 婚 姻 所 产 生 的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 财 产 分 割 问 题 是 可 以 适 用 调 解 程 序 的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70、(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19 年 , 甲 男 (25 周 岁 ) 与 乙 女 (17 周 岁 ) 托 关 系 办 理 了 结 婚 登 记 。2022 年 , 甲 男 起 诉 要 求 与 乙 女 离 婚 , 乙 女 则 向 法 院 主 张 双 方 的 婚 姻 无 效 。 关 于 本 案 中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法 院 应 认 定 双 方 婚 姻 无 效

B. 法 院 应 中 止 对 离 婚 的 审 理

C. 甲 男 委 托 律 师 后 即 可 不 出 庭

D. 如 法 院 认 定 婚 姻 无 效 , 甲 男 无 权 上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婚 姻 无 效 ; 离 婚 诉 讼

【 解 析 】

(1) 甲 男 与 乙 女 结 婚 时 , 乙 女 未 满 18 周 岁 , 其 婚 姻 关 系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但 是 , 在 提 起 诉 讼 的 时 候 已 经 过 去 3 年 , 乙 女 已 经 达 到 法 定 婚 龄 , 无 效 的 情 形 已 经 消 失 。 因 此 , 法 院 不 应 认 定 该 婚 姻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13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就 同 一 婚 姻 关 系 分 别 受 理 了 离 婚 和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案 件 的 , 对 于 离 婚 案 件 的 审 理 , 应 当 待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案 件 作 出 判 决 后 进 行 。” 本 案 中 , 甲 男 向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 乙 女 向 法 院 起 诉 主 张 婚 姻 无 效 , 法 院 应 先 中 止 离 婚 诉 讼 , 先 行 审 理 婚 姻 无 效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普 通 的 诉 讼 案 件 , 当 事 人 委 托 律 师 后 可 以 不 出 庭 。 但 是 , 离 婚 案 件 当 事 人 即 便 委 托 了 律 师 也 得 出 庭 , 除 非 当 事 人 不 能 正 常 表 达 意 志 。 因 此 , 本 案 中 , 即 便 甲 委 托 了 律 师 , 其 也 应 该 出 庭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无 效 婚 姻 、 可 撤 销 婚 姻 所 作 出 的 判 决 , 均 属 于 普 通 程 序 的 判 决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 均 可 上 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71、(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1 年 3 月 ,18 岁 的 金 某 ( 刚 上 大 一 ) 隐 瞒 其 实 际 年 龄 , 与 正 在 读 研 究 生 的 男 友 单 某 (23 周 岁 ) 办 理 了 结 婚 登 记 。 不 久 , 此 事 被 金 某 的 母 亲 所 知 , 金 母 坚 决 表 示 反 对 , 不 顾 金 某 的 反 对 预 备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该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金 母 不 具 有 起 诉 资 格

B. 金 母 应 当 以 金 某 及 单 某 为 共 同 被 告

C. 诉 讼 中 , 金 母 申 请 撤 诉 , 法 院 可 以 准 许

D. 对 婚 姻 关 系 的 效 力 , 法 院 可 根 据 双 方 意 愿 组 织 调 解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婚 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51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婚 姻 无 效 : ( 一 ) 重 婚 ; ( 二 )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 三 )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 本 案 中 , 金 某 ( 女 ) 未 到 达 法 定 婚 龄 (20 岁 ) 即 与 单 某 结 婚 , 双 方 的 婚 姻 关 系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9 条 :“ 有 权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就 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婚 姻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的 主 体 , 包 括 婚 姻 当 事 人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 其 中 , 利 害 关 系 人 包 括 :( 一 ) 以 重 婚 为 由 的 , 为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及 基 层 组 织 ;( 二 ) 以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为 由 的 , 为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者 的 近 亲 属 ;( 三 ) 以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为 由 的 , 为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 本 案 中 , 金 母 以 未 达 法 定 婚 龄 请 求 法 院 认 定 婚 姻 无 效 。 金 某 的 母 亲 作 为 其 近 亲 属 具 有 起 诉 的 资 格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1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案 件 后 , 原 告 申 请 撤 诉 的 , 不 予 准 许 。” 据 此 , 本 案 中 金 某 母 亲 提 起 无 效 婚 姻 之 诉 后 , 又 申 请 撤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1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对 婚 姻 效 力 的 审 理 不 适 用 调 解 ,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判 决 。” 据 此 , 在 审 理 这 一 无 效 婚 姻 之 诉 当 中 , 针 对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的 部 分 是 不 适 用 调 解 程 序 的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1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利 害 关 系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为 原 告 , 婚 姻 关 系 当 事 人 双 方 为 被 告 。” 本 案 中 , 金 某 的 母 亲 作 为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起 诉 讼 , 应 当 以 婚 姻 关 系 当 事 人 双 方 即 金 某 与 单 某 为 共 同 被 告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6) 题 外 话 : 虽 然 无 效 婚 姻 中 有 关 婚 姻 关 系 的 部 分 不 适 用 调 解 程 序 , 但 是 子 女 和 财 产 的 部 分 是 可 以 适 用 调 解 程 序 的 。 此 外 ,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 婚 姻 关 系 、 财 产 关 系 、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均 可 适 用 调 解 程 序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72、(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高 甲 患 有 精 神 病 , 其 父 高 乙 为 监 护 人 。2009 年 高 甲 与 陈 小 美 经 人 介 绍 认 识 , 同 年 12 月 陈 小 美 以 其 双 胞 胎 妹 妹 陈 小 丽 的 名 义 与 高 甲 登 记 结 婚 ,2011 年 生 育 一 子 高 小 甲 。2012 年 高 乙 得 知 儿 媳 的 真 实 姓 名 为 陈 小 美 ,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 诉 讼 期 间 , 陈 小 美 将 一 直 由 其 抚 养 的 高 小 甲 户 口 迁 往 自 己 原 籍 , 并 将 高 小 甲 改 名 为 陈 龙 , 高 乙 对 此 提 出 异 议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高 甲 与 陈 小 美 的 婚 姻 属 无 效 婚 姻

B. 高 甲 与 陈 小 美 的 婚 姻 属 可 撤 销 婚 姻

C. 陈 小 美 为 高 小 甲 改 名 的 行 为 侵 害 了 高 小 甲 的 合 法 权 益

D. 陈 小 美 为 高 小 甲 改 名 的 行 为 未 侵 害 高 甲 的 合 法 权 益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婚 姻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 姓 名 权

【 解 析 】

(1)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51 条 的 规 定 , 无 效 的 婚 姻 仅 包 括 : (1) 重 婚 ; (2) 一 方 没 有 达 到 法 定 婚 龄 ; (3) 双 方 存 在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除 上 述 三 种 情 形 之 外 , 其 他 的 事 由 不 会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无 效 , 即 婚 姻 关 系 的 无 效 事 由 是 一 个 封 闭 式 规 定 。

(2)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52—1053 条 规 定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仅 包 括 :(1) 因 胁 迫 而 结 婚 ;(2) 重 大 疾 病 未 告 知 。 除 上 述 两 种 情 形 以 外 , 其 他 事 由 也 不 会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可 撤 销 , 即 婚 姻 关 系 的 可 撤 销 事 由 也 是 一 个 封 闭 式 规 定 。

(3) 本 案 中 , 高 甲 与 陈 小 美 之 间 不 存 在 上 述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 不 会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无 效 , 也 不 会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可 撤 销 。 故 A 选 项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高 小 甲 享 有 姓 名 权 , 可 以 决 定 自 己 的 姓 名 。 但 是 , 由 于 高 小 甲 属 于 未 成 年 人 (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不 能 自 己 行 使 姓 名 权 , 需 要 由 其 父 母 作 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为 行 使 姓 名 权 。 由 于 本 案 中 , 高 小 甲 的 父 亲 高 甲 是 (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不 是 高 小 甲 的 监 护 人 。 高 小 甲 的 监 护 人 仅 为 其 母 亲 陈 小 美 , 因 此 , 陈 小 美 可 以 独 立 代 理 高 小 甲 行 使 姓 名 权 , 即 陈 小 美 为 高 小 甲 改 名 的 行

为 , 不 构 成 对 高 小 甲 或 高 甲 权 利 的 侵 犯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1: 高 甲 与 陈 小 美 的 婚 姻 关 系 效 力 如 何 呢 ? 当 事 人 之 间 成 立 有 效 的 婚 姻 关 系 , 必 须 双 方 亲 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本 案 中 , 陈 小 美 以 其 双 胞 胎 妹 妹 陈 小 丽 的 名 义 与 高 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也 就 意 味 着 陈 小 美 并 未 与 高 甲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二 者 之 间 不 成 立 婚 姻 关 系 。

(6) 题 外 话 2: 高 甲 与 陈 小 丽 之 间 办 理 的 结 婚 登 记 , 二 人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婚 姻 关 系 呢 ? 结 婚 必 须 双 方 亲 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结 婚 行 为 是 不 允 许 被 代 理 的 。 本 案 中 虽 然 在 高 甲 与 陈 小 丽 之 间 办 理 了 结 婚 登 记 , 但 陈 小 丽 并 未 实 施 该 行 为 。 因 此 , 在 高 甲 与 陈 小 丽 之 间 也 不 存 在 婚 姻 关 系 。

(7) 题 外 话 3: 虽 然 在 高 甲 与 陈 小 美 之 间 不 存 在 婚 姻 关 系 , 但 是 这 并 不 影 响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的 存 在 。 高 甲 、 陈 小 美 与 高 小 甲 之 间 依 然 存 在 合 法 的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陈 小 美 作 为 高 小 甲 的 母 亲 , 依 然 是 他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73、(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与 乙 登 记 结 婚 3 年 后 , 乙 向 法 院 请 求 确 认 该 婚 姻 无 效 。 乙 提 出 的 下 列 哪 一 理 由 可 以 成 立 ?

A. 乙 登 记 结 婚 的 实 际 年 龄 离 法 定 婚 龄 相 差 2 年

B. 甲 婚 前 谎 称 是 海 归 博 士 且 有 车 有 房 , 乙 婚 后 发 现 上 当 受 骗

C. 甲 与 乙 是 表 兄 妹 关 系

D. 甲 以 揭 发 乙 父 受 贿 为 由 胁 迫 乙 结 婚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效 的 婚 姻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 解 析 】

(1)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51 条 的 规 定 , 无 效 的 婚 姻 仅 包 括 : (1) 重 婚 ; (2) 一 方 没 有 达 到 法 定 婚 龄 ; (3) 双 方 存 在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如 果 是 表 兄 妹 关 系 , 即 属 于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二 人 之 间 的 婚 姻 关 系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定 为 无 效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52—1053 条 规 定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仅 包 括 :(1) 因 胁 迫 而 结 婚 ;(2) 重 大 疾 病 未 告 知 。 如 果 甲 胁 迫 乙 结 婚 , 则 受 胁 迫 的 乙 可 以 撤 销 该 婚 姻 关 系 , 该 婚 姻 关 系 属 于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 而 不 属 于 无 效 的 婚 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10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 法 定 的 无 效 婚 姻 情 形 在 提 起 诉 讼 时 已 经 消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案 中 , 若 乙 在 登 记 时 离 法 定 婚 龄 还 差 两 年 , 其 结 婚 时 未 满 法 定 婚 龄 , 该 婚 姻 关 系 本 应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但 现 在 已 经 过 去 了 三 年 , 乙 已 经 满 了 法 定 婚 龄 , 无 效 的 瑕 疵 已 经 消 失 。 此 时 , 不 应 再 认 定 该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无 论 是 婚 姻 关 系 的 无 效 事 由 , 还 是 可 撤 销 事 由 , 均 属 于 封 闭 式 规 定 。 甲 谎 称 自 己 是 海 归 博 士 , 对 乙 实 施 了 欺 诈 , 但 这 并 不 属 于 婚 姻 的 无 效 事 由 , 不 会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474、(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男 胁 迫 乙 女 与 其 结 婚 , 双 方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在 办 理 完 毕 登 记 后 , 甲 男 对 乙 女 实 施 了 拘 禁 行 为 , 直 至 2 年 后 乙 女 方 才 逃 脱 。 乙 女 现 欲 请 求 撤 销 与 甲 男 的 婚 姻 关 系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女 的 近 亲 属 可 以 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撤 销

B. 乙 女 可 向 民 政 部 门 请 求 撤 销

C. 由 于 结 婚 已 经 超 过 1 年 , 法 院 不 应 判 决 撤 销

D. 乙 女 起 诉 请 求 撤 销 , 法 院 应 当 支 持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105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因 胁 迫 结 婚 的 , 受 胁 迫 的 一 方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 据 此 , 乙 女 遭 受 胁 迫 , 仅 乙 女 有 权 请 求 撤 销 , 乙 女 的 近 亲 属 不 具 有 起 诉 撤 销 的 主 体 资 格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只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请 求 撤 销 民 政 部 门 不 具 有 撤 销 婚 姻 的 权 利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52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被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的 , 应 当 自 恢 复 人 身 自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 本 案 中 , 乙 女 被 甲 男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在 其 恢 复 人 身 自 由 后 一 年 内 起 诉 请 求 撤 销 , 人 民 法 院 都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75、(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胡 某 与 黄 某 长 期 保 持 同 性 恋 关 系 , 胡 某 创 作 同 性 恋 题 材 的 小 说 发 表 。 后 胡 某 迫 于 父 母 压 力 娶 陈 某 为 妻 , 结 婚 时 陈 某 父 母 赠 与 一 套 房 屋 , 登 记 在 陈 某 和 胡 某 名 下 。 婚 后 , 胡 某 收 到 出 版 社 支 付 的 小 说 版 税 10 万 元 。 此 后 , 陈 某 得 知 胡 某 在 婚 前 和 婚 后 一 直 与 黄 某 保 持 同 性 恋 关 系 , 非 常 痛 苦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胡 某 隐 瞒 同 性 恋 重 大 事 实 , 导 致 陈 某 结 婚 的 意 思 表 示 不 真 实 , 陈 某 可 请 求 撤 销 该 婚 姻

B. 陈 某 受 欺 诈 而 登 记 结 婚 , 导 致 陈 某 父 母 赠 与 房 屋 意 思 表 示 不 真 实 , 陈 某 父 母 可 撤 销 赠 与

C. 该 房 屋 不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D.10 万 元 版 税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 夫 妻 财 产 关 系 ;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解 析 】

(1)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052—1053 条 规 定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仅 包 括 :(1) 因 胁 迫 而 结 婚 ;(2) 重 大 疾 病 未 告 知 。 可 撤 销 婚 姻 的 事 由 属 于 封 闭 式 规 定 , 本 案 中 并 不 存 在 上 述 两 类 事 实 , 胡 某 与 陈 某 之 间 的 婚 姻 关 系 , 并 非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陈 某 虽 受 欺 诈 , 但 是 陈 某 与 胡 某 之 间 的 婚 姻 关 系 属 于 有 效 。 胡 某 并 未 在 订 立 赠 与 合 同 一 事 上 对 陈 某 父 母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 因 此 , 陈 某 的 父 母 无 权 撤 销 赠 与 合 同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夫 妻 购 置 房 屋 由 一 方 父 母 全 额 出 资 , 如 果 赠 与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只 赠 与 自 己 子 女 一 方 的 , 按 照 约 定 处 理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离 婚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该 房 屋 归 出 资 人 子 女 一 方 所 有 , 并 综 合 考 虑 共 同 生 活 及 孕 育 共 同 子 女 情 况 、 离 婚 过 错 、 对 家 庭 的 贡 献 大 小 以 及 离 婚 时 房 屋 市 场 价 格 等 因 素 , 确 定 是 否 由 获 得 房 屋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予 以 补 偿 以 及 补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 本 案 中 , 在 结 婚 时 , 陈 某 的 父 母 出 全 资 购 买 房 屋 , 并 未 明 确 约 定 仅 赠 与 陈 某 。 该 房 屋 在 离 婚 时 , 可 以 判 决 归 陈 某 所 有 , 但 是 根 据 各 种 因 素 , 可 能 由 陈 某 对 胡 某 进 行 一 定 的 补 偿 。 因 此 , 该 房 屋 的 部 分 价 值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一 方 所 获 得 的 财 产 , 原 则 上 均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胡 某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收 到 的 版 税 , 其 不 属 于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个 人 财 产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胡 某 与 陈 某 之 间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二 章 家 庭 关 系

第 一 节 夫 妻 关 系

【 题 干 】476、(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5 年 3 月 4 日 , 王 某 与 吕 某 在 结 婚 前 夕 约 定 , 婚 后 王 某 将 登 记 于 其 名 下 的 个 人 房 屋 一 套 赠 与 吕 某 。5 月 20 日 , 双 方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6 月 1 日 , 双 方 在 度 蜜 月 期 间 因 琐 事 发 生 激 烈 争 吵 , 王 某 表 示 不 再 赠 与 房 屋 。 此 后 , 为 了 挽 回 婚 姻 , 王 某 于 6 月 19 日 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至 吕 某 名 下 。7 月 12 日 , 吕 某 向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前 , 王 某 可 随 时 撤 销 该 赠 与

B. 若 吕 某 对 王 某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导 致 王 某 受 重 伤 , 王 某 可 撤 销 该 赠 与

C. 该 房 屋 应 判 决 归 吕 某 所 有

D. 该 房 屋 可 判 决 归 王 某 所 有 , 由 王 某 给 与 吕 某 适 当 补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夫 妻 财 产 关 系 ; 离 婚

【 解 析 】

①《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将 其 所 有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至 另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名 下 , 离 婚 诉 讼 中 , 双 方 对 房 屋 归 属 或 者 分 割 有 争 议 且 协 商 不 成 的 , 如 果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时 间 较 短 且 给 予 方 无 重 大 过 错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 , 判 决 该 房 屋 归 给 予 方 所 有 , 并 结 合 给 予 目 的 , 综 合 考 虑 共 同 生 活 及 孕 育 共 同 子 女 情 况 、 离 婚 过 错 、 对 家 庭 的 贡 献 大 小 以 及 离 婚 时 房 屋 市 场 价 格 等 因 素 , 确 定 是 否 由 获 得 房 屋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予 以 补 偿 以 及 补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 本 案 中 , 王 某 遂 将 房 屋 已 过 户 到 吕 某 名 下 , 但 是 双 方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较 短 且 王 某 作 为 给 予 方 无 重 大 过 错 ,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房 屋 归 给 予 方 王 某 所 有 , 再 酌 情 由 王 某 对 吕 某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给 予 方 有 证 据 证 明 另 一

方 存 在 欺 诈 、 胁 迫 、 严 重 侵 害 给 予 方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合 法 权 益 、 对 给 予 方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等 情 形 , 请 求 撤 销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据 此 , 吕 某 严 重 侵 害 给 予 方 王 某 的 , 王 某 可 类 推 适 用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的 规 定 , 撤 销 上 述 给 予 行 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前 婚 后 约 定 给 予 另 一 方 房 屋 , 是 综 合 考 虑 各 种 因 素 所 达 成 的 约 定 , 并 非 纯 粹 的 无 偿 行 为 , 不 适 用 赠 与 合 同 中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47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5 年 6 月 , 甲 与 乙 经 人 介 绍 登 记 结 婚 。 结 婚 前 , 甲 承 诺 在 办 理 登 记 后 将 归 属 于 自 己 的 A 房 屋 变 更 为 归 双 方 共 有 。 办 理 登 记 后 , 甲 履 行 承 诺 办 理 完 毕 房 屋 变 更 登 记 。 但 是 , 结 婚 仅 3 个 月 , 甲 发 现 乙 是 职 业 骗 婚 人 , 在 过 去 3 年 内 已 经 结 过 6 次 婚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可 以 起 诉 撤 销 婚 姻

B. 甲 可 以 起 诉 撤 销 房 屋 给 予 行 为

C. 甲 可 请 求 法 院 认 定 婚 姻 无 效

D. 若 甲 、 乙 离 婚 , 法 院 可 判 决 房 屋 归 甲 所 有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无 效 的 婚 姻 ; 可 撤 销 的 婚 姻 ; 法 定 共 同 财 产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052 条 第 1 款 “ 因 胁 迫 结 婚 的 , 受 胁 迫 的 一 方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 和 第 1053 条 第 1 款 “ 一 方 患 有 重 大 疾 病 的 , 应 当 在 结 婚 登 记 前 如 实 告 知 另 一 方 ; 不 如 实 告 知 的 , 另 一 方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 据 此 , 仅 两 种 情 形 会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可 撤 销 , 其 一 为 胁 迫 而 结 婚 , 其 二 为 重 大 疾 病 未 告 知 。 本 案 中 , 不 存 在 上 述 两 种 情 形 , 甲 无 权 撤 销 该 婚 姻 关 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给 予 方 有 证 据 证 明 另 一

方 存 在 欺 诈 、 胁 迫 、 严 重 侵 害 给 予 方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合 法 权 益 、 对 给 予 方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等 情 形 , 请 求 撤 销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本 案 中 , 乙 系 职 业 骗 婚 人 , 其 并 无 与 甲 结 婚 的 真 实 意 图 , 只 是 为 了 获 取 房 屋 才 假 意 与 甲 结 婚 。 该 房 屋 给 付 协 议 是 建 立 在 乙 的 欺 诈 之 上 实 施 的 , 甲 作 为 受 欺 诈 一 方 享 有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协 议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51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婚 姻 无 效 :( 一 ) 重 婚 ;( 二 )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三 )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 据 此 , 仅 三 种 情 形 将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 本 案 中 , 并 不 存 在 上 述 三 种 情 形 , 不 应 认 定 甲 与 乙 的 婚 姻 关 系 无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将 其 所 有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至 另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名 下 , 离 婚 诉 讼 中 , 双 方 对 房 屋 归 属 或 者 分 割 有 争 议 且 协 商 不 成 的 , 如 果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时 间 较 短 且 给 予 方 无 重 大 过 错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 , 判 决 该 房 屋 归 给 予 方 所 有 , 并 结 合 给 予 目 的 , 综 合 考 虑 共 同 生 活 及 孕 育 共 同 子 女 情 况 、 离 婚 过 错 、 对 家 庭 的 贡 献 大 小 以 及 离 婚 时 房 屋 市 场 价 格 等 因 素 , 确 定 是 否 由 获 得 房 屋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予 以 补 偿 以 及 补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 本 案 中 , 尽 管 甲 已 经 对 房 屋 进 行 了 变 更 登 记 , 但 是 双 方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很 短 , 且 给 付 方 甲 不 存 在 重 大 过 错 , 因 此 , 在 双 方 离 婚 时 ,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房 屋 归 甲 所 有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478、(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起 诉 与 乙 离 婚 , 在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 双 方 存 在 一 定 争 议 , 下 列 哪 些 财 产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A. 甲 婚 前 投 稿 的 小 说 , 婚 后 出 版 社 支 付 的 稿 酬

B. 婚 后 乙 工 厂 破 产 向 乙 支 付 的 安 置 费

C. 婚 前 甲 父 母 向 乙 支 付 的 彩 礼

D. 结 婚 当 日 朋 友 向 二 人 支 付 的 礼 金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夫 妻 个 人 财 产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062 条 规 定 :“ 夫 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下 列 财 产 , 为 夫 妻 的 共 同 财 产 , 归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一 ) 工 资 、 奖 金 、 劳 务 报 酬 ;( 二 ) 生 产 、 经 营 、 投 资 的 收 益 ;( 三 ) 知 识 产 权 的 收 益 ;( 四 ) 继 承 或 者 受 赠 的 财 产 , 但 是 本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除 外 ;( 五 ) 其 他 应 当 归 共 同 所 有 的 财 产 。” 据 此 , 原 则 上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取 得 的 财 产 均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除 非 法 律 对 此 存 在 特 别 规 定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获 得 的 稿 酬 获 得 的 安 置 费 均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063 条 规 定 :“ 下 列 财 产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个 人 财 产 :( 一 ) 一 方 的 婚 前 财 产 ;( 二 ) 一 方 因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获 得 的 赔 偿 或 者 补 偿 ;( 三 ) 遗 嘱 或 者 赠 与 合 同 中 确 定 只 归 一 方 的 财 产 ;( 四 ) 一 方 专 用 的 生 活 用 品 ;( 五 ) 其 他 应 当 归 一 方 的 财 产 。” 本 案 中 , 甲 父 母 在 婚 前 向 乙 支 付 的 彩 礼 , 属 于 乙 的 婚 前 财 产 , 系 个 人 财 产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在 二 人 结 婚 当 日 , 朋 友 所 支 付 的 礼 金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赠 与 , 但 由 于 没 有 明 确 只 赠 与 一 方 。 因 此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二 人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479、(2016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刘 山 峰 、 王 翠 花 系 老 夫 少 妻 , 刘 山 峰 婚 前 个 人 名 下 拥 有 别 墅 一 栋 。 关 于 婚 后 该 别 墅 的 归 属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别 墅 不 可 能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B. 婚 后 该 别 墅 自 动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C. 婚 姻 持 续 满 八 年 后 该 别 墅 即 依 法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D. 刘 、 王 可 约 定 婚 姻 持 续 八 年 后 该 别 墅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夫 妻 个 人 财 产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063 条 规 定 :“ 下 列 财 产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个 人 财 产 :( 一 ) 一 方 的 婚 前 财 产 ;( 二 ) 一 方 因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获 得 的 赔 偿 或 者 补 偿 ;( 三 ) 遗 嘱 或 者 赠 与 合 同 中 确 定 只 归 一 方 的 财 产 ;( 四 ) 一 方 专 用 的 生 活 用 品 ;( 五 ) 其 他 应 当 归 一 方 的 财 产 。” 据 此 ,《 民 法 典 》 确 立 了 婚 前 财 产 不 转 化 规 则 , 一 方 的 婚 前 财 产 不 会 因 为 结 婚 而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也 不 会 因 为 婚 姻 关 系 的 存 续 而 自 动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只 要 没 有 约 定 , 婚 前 财 产 恒 为 个 人 财 产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婚 前 财 产 虽 然 不 会 自 动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但 可 以 通 过 约 定 使 其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80、(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王 某 以 个 人 名 义 向 张 某 独 资 设 立 的 飞 跃 百 货 有 限 公 司 借 款 10 万 元 , 借 期 1 年 。 不 久 , 王 某 与 李 某 登 记 结 婚 , 将 上 述 借 款 全 部 用 于 婚 房 的 装 修 。 婚 后 半 年 , 王 某 与 李 某 协 议 离 婚 , 未 对 债 务 的 偿 还 作 出 约 定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由 张 某 向 王 某 请 求 偿 还

B. 由 张 某 向 王 某 和 李 某 请 求 偿 还

C. 飞 跃 公 司 只 能 向 王 某 请 求 偿 还

D. 由 飞 跃 公 司 向 王 某 和 李 某 请 求 偿 还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法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 解 析 】

① 张 某 独 资 设 立 飞 跃 百 货 有 限 公 司 , 飞 跃 公 司 系 一 人 公 司 具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 , 系 独 立 的 民 事 主 体 。 王 某 以 个 人 名 义 自 飞 跃 公 司 处 借 款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借 款 合 同 的 债 权 人 是 飞 跃 公 司 , 而 非 张 某 。 因 此 , 应 当 由 飞 跃 公 司 行 使 债 权 , 张 某 作 为 股 东 不 能 直 接 主 张 债 权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王 某 在 婚 前 所 借 款 项 原 则 上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其 个 人 债 务 , 由 其 个 人 偿 还 。 但

是 ,《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33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就 一 方 婚 前 所 负 个 人 债 务 向 债 务 人 的 配 偶 主 张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债 权 人 能 够 证 明 所 负 债 务 用 于 婚 后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王 某 将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婚 房 的 装 修 (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 因 此 , 该 借 款 应 被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王 某 与 李 某 需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81、(2007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张 某 和 柳 某 婚 后 开 了 一 家 美 发 店 , 由 柳 某 经 营 。 二 人 自 2005 年 6 月 起 分 居 , 张 某 于 2005 年 12 月 向 当 地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 审 理 中 查 明 , 柳 某 曾 于 2005 年 9 月 向 他 人 借 款 2 万 元 用 于 美 发 店 的 经 营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美 发 店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B. 该 债 务 是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应 以 共 同 财 产 清 偿

C. 该 债 务 是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张 某 应 承 担 一 半 的 清 偿 责 任

D. 该 债 务 系 二 人 分 居 之 后 所 负 , 不 是 用 于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 应 由 柳 某 独 自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解 析 】

(1)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原 则 上 所 获 得 的 财 产 均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所 获 得 的 财 产 , 均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除 非 存 在 法 律 的 例 外 规 定 。 本 案 中 , 美 发 店 是 张 某 与 刘 某 在 婚 后 共 同 开 设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二 人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 只 有 符 合 以 下 四 个 标 准 之 一 , 才 能 被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1) 共 债 共 签 : 夫 妻 基 于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2) 家 事 代 理 : 一 方 在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范 围 内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3) 共 同 目 的 : 一 方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用 于 夫 妻 的 共 同 生 产 生 活 ;(4) 婚 后 目 的 : 一 方 婚 前 所 负 的

债 务 用 于 婚 后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 本 案 中 , 由 于 美 发 店 属 于 双 方 的 共 同 财 产 , 为 美 发 店 而 借 款 的 行 为 属 于 为 了 共 同 生 产 , 其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由 张 某 与 刘 某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第 二 节 其 他 亲 属 关 系

第 三 章 离 婚

【 题 干 】482、(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2 年 3 月 10 日 , 甲 男 与 乙 女 签 订 《 离 婚 协 议 》, 预 备 离 婚 。 双 方 于 3 月 17 日 共 同 到 民 政 部 门 提 交 离 婚 协 议 并 申 请 离 婚 。 关 于 本 案 中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当 日 二 人 即 可 拿 到 离 婚 证

B.4 月 17 日 前 , 甲 可 单 独 撤 回 离 婚 申 请

C.4 月 17 日 , 民 政 部 门 应 主 动 发 给 离 婚 证

D.5 月 17 前 , 甲 、 乙 未 申 请 发 给 离 婚 证 的 , 视 为 其 撤 回 离 婚 申 请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登 记 离 婚 ; 离 婚 冷 静 期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7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自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收 到 离 婚 登 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任 何 一 方 不 愿 意 离 婚 的 , 可 以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撤 回 离 婚 登 记 申 请 。” 据 此 , 甲 男 与 乙 女 申 请 离 婚 的 , 登 记 机 关 不 会 当 日 发 给 离 婚 证 , 需 经 过 离 婚 冷 静 期 。 在 3 月 17 日 申 请 后 , 30 日 内 ( 即 4 月 17 日 前 ),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单 方 面 撤 回 离 婚 登 记 申 请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07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前 款 规 定 期 限 届 满 后 三 十 日 内 , 双 方 应 当 亲 自 到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发 给 离 婚 证 ; 未 申 请 的 , 视 为 撤 回 离 婚 登 记 申 请 。” 据 此 ,30 日 冷 静 期 间 过 后 , 民 政 部 门 不 会 主 动 发 给 离 婚 证 。 甲 男 与 乙 女 须 在 4 月 17 日 后 的 30 日 内 ( 即 5 月 17 日 ) 前 请 求 发 给 离 婚 证 , 否 则 视 为 其 撤 回 离 婚 登 记 申 请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483、(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钟 某 与 池 某 结 婚 前 约 定 , 钟 某 将 自 己 婚 前 房 屋 一 套 在 婚 后 赠 与 池 某 。2025 年 5 月 8 日 , 二 人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5 月 16 日 , 在 度 蜜 月 过 程 中 两 人 发 生 争 执 , 钟 某 认 为 池 某 是 为 了 房 子 才 与 其 结 婚 , 表 示 不 再 赠 与 该 房 屋 。6 月 1 日 , 为 缓 和 双 方 的 关 系 , 钟 某 将 房 屋 登 记 到 池 某 名 下 。6 月 15 日 , 池 某 向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5 月 16 日 , 钟 某 有 权 撤 销 该 约 定

B.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后 , 房 屋 归 池 某 单 独 所 有

C.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房 屋 归 钟 某 所 有

D.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离 婚 诉 讼 ; 夫 妻 一 方 将 房 屋 给 予 另 一 方

【 解 析 】

(1)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当 事 人 约 定 将 一 方 所 有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至 另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名 下 , 该 协 议 按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中 传 达 的 精 神 , 其 不 属 于 赠 与 , 给 予 方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因 此 , 钟 某 在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前 , 并 不 享 有 撤 销 该 协 议 的 权 利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将 其 所 有 的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至 另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名 下 , 离 婚 诉 讼 中 , 双 方 对 房 屋 归 属 或 者 分 割 有 争 议 且 协 商 不 成 的 , 如 果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时 间 较 短 且 给 予 方 无 重 大 过 错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 , 判 决 该 房 屋 归 给 予 方 所 有 , 并 结 合 给 予 目 的 , 综 合 考 虑 共 同 生 活 及 孕 育 共 同 子 女 情 况 、 离 婚 过 错 、 对 家 庭 的 贡 献 大 小 以 及 离 婚 时 房 屋 市 场 价 格 等 因 素 , 确 定 是 否 由 获 得 房 屋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予 以 补 偿 以 及 补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 据 此 , 不 能 仅 根 据 房 屋 登 记 到 池 某 名 下 即 认 定 房 屋 归 池 某 单 独 所 有 。 由 于 本 案 中 , 双 方 的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时 间 较 短 , 且 给 予 方 钟 某 并 无 过 错 ,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房 屋 归 钟 某 所 有 , 但 由 钟 某 对 池 某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诉 法 解 释 》 第 14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但 不 应 久 调 不 决 。” 据 此 , 法 院 在 受 理 钟 某 与 池 某 的 离 婚 诉 讼 后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484、(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与 乙 婚 后 感 情 长 期 不 和 ,2023 年 1 月 , 二 人 签 订 《 离 婚 协 议 》, 约 定 将 同 意 离 婚 但 须 将 夫 妻 共 有 房 屋 分 割 归 乙 单 独 所 有 。 此 后 , 双 方 未 就 此 办 理 离 婚 登 记 。 甲 遂 以 乙 为 被 告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乙 则 向 法 院 表 示 应 根 据 离 婚 协 议 的 内 容 判 决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若 甲 乙 依 据 离 婚 协 议 申 请 办 理 离 婚 登 记 , 当 日 即 可 获 得 离 婚 证

B. 法 院 应 根 据 《 离 婚 协 议 》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C. 若 甲 、 乙 无 法 就 财 产 分 割 达 成 一 致 , 法 院 将 驳 回 甲 的 诉 讼 请 求

D. 甲 即 便 委 托 律 师 , 其 仍 然 应 当 出 庭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登 记 离 婚 ; 诉 讼 离 婚 ;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诉 讼 代 理 人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77 条 规 定 : “ 自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收 到 离 婚 登 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任 何 一 方 不 愿 意 离 婚 的 , 可 以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撤 回 离 婚 登 记 申 请 。” 据 此 , 甲 乙 申 请 办 理 离 婚 登 记 , 须 存 在 30 日 的 冷 静 期 , 登 记 机 关 不 会 马 上 发 给 离 婚 证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58 条 规 定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可 以 附 条 件 , 但 是 根 据 其 性 质 不 得 附 条 件 的 除 外 。 附 生 效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自 条 件 成 就 时 生 效 。 附 解 除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自 条 件 成 就 时 失 效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 离 婚 协 议 属 于 附 条 件 的 法 律 行 为 , 以 双 方 办 理 离 婚 登 记 为 生 效 条 件 。 本 案 中 , 在 《 离 婚 协 议 》 签 订 后 , 甲 、 乙 并 未 据 此 办 理 离 婚 登 记 , 该 《 离 婚 协 议 》 中 关 于 财 产 分 割 的 条 款 并 未 生 效 , 法 院 不 能 据 此 作 出 判 决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87 条 规 定 :“ 离 婚 时 , 夫 妻 的 共 同 财 产 由 双 方 协 议 处 理 ; 协 议 不 成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财 产 的 具 体 情 况 , 按 照 照 顾 子 女 、 女 方 和 无 过 错 方 权 益 的 原 则 判 决 。” 由 此 可 见 , 就 财 产 分 割 达 成 协 议 并 非 法 院 判 决 离 婚 的 必 要 条 件 , 在 当 事 人 无 法 就 财 产 分 割 达 成 合 意 时 , 由 法 院 进 行 判 决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65 条 规 定 :“ 离 婚 案 件 有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本 人 除 不 能 表 达 意 思 的 以 外 , 仍 应 出 庭 ;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出 庭 的 , 必 须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 原 则 上 , 当 事 人 委 托 了 律 师 的 , 即 可 不 出 庭 。 但 是 , 离 婚 诉 讼 即 便 委 托 了 律 师 , 当 事 人 也 应 当 出 庭 。 因 此 , 甲 虽 然 委 托 律 师 , 但 其 不 存 在 不 能 表 达 意 思 等 特 殊 情 况 , 仍 然 应 当 出 庭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85、(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袁 某 与 吴 某 于 2017 年 登 记 结 婚 , 婚 后 育 有 一 子 小 袁 。2021 年 初 , 袁 某 因 逃 债 而 离 家 出 走 , 下 落 不 明 。 不 久 , 李 某 上 门 讨 债 时 , 吴 某 方 知 袁 某 沉 迷 赌 博 , 欠 付 巨 额 赌 债 且 在 婚 后 一 直 为 未 戒 赌 。 吴 某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B. 调 解 不 成 时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离 婚

C. 吴 某 需 对 袁 某 欠 付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D. 在 确 定 子 女 抚 养 时 应 尊 重 小 袁 的 意 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诉 讼 离 婚 ;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子 女 抚 养

【 解 析 】

(1)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但 是 , 调 解 需 要 取 得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同 意 , 本 题 中 袁 某 已 经 下 落 不 明 , 无 法 进 行 调 解 。 因 此 , 法 院 无 需 对 这 一 案 件 进 行 调 解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这 一 答 案 在 各 老 师 之 间 可 能 存 在 争 议 , 此 处 是 根 据 与 韩 心 怡 老 师 讨 论 所 形 成 的 共 识 作 出 的 解 析 )

(2)《 民 法 典 》 第 1079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调 解 无 效 的 , 应 当 准 予 离 婚 :( 一 ) 重 婚 或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 二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或 者 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 三 ) 有 赌 博 、 吸 毒 等 恶 习 屡 教 不 改 ;( 四 ) 因 感 情 不 和 分 居 满 二 年 ;( 五 ) 其 他 导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的 情 形 。” 本 题 中 , 袁 某 存 在 赌 博 吸 毒 恶 习 屡 教 不

改 , 此 属 于 法 定 的 离 婚 理 由 , 法 院 应 当 据 此 判 决 离 婚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2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夫 妻 一 方 在 从 事 赌 博 、 吸 毒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中 所 负 债 务 , 第 三 人 主 张 该 债 务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本 案 中 , 袁 某 基 于 赌 博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属 于 其 个 人 债 务 , 吴 某 对 此 不 负 偿 还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1084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离 婚 后 , 不 满 两 周 岁 的 子 女 , 以 由 母 亲 直 接 抚 养 为 原 则 。 已 满 两 周 岁 的 子 女 , 父 母 双 方 对 抚 养 问 题 协 议 不 成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双 方 的 具 体 情 况 ,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原 则 判 决 。 子 女 已 满 八 周 岁 的 , 应 当 尊 重 其 真 实 意 愿 。” 本 题 中 , 在 诉 讼 离 婚 时 , 小 袁 并 未 满 8 周 岁 , 法 院 在 确 定 抚 养 问 题 时 无 需 尊 重 小 袁 的 意 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86、(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乙 女 与 甲 男 婚 后 多 年 未 生 育 , 后 甲 男 发 现 乙 女 因 不 愿 生 育 曾 数 次 擅 自 终 止 妊 娠 , 为 此 甲 男 多 次 殴 打 乙 女 。 乙 女 在 被 打 住 院 后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离 婚 并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甲 男 以 生 育 权 被 侵 害 为 由 提 起 反 诉 , 请 求 乙 女 赔 偿 其 精 神 损 害 。 法 院 经 调 解 无 效 , 拟 判 决 双 方 离 婚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法 院 应 支 持 乙 女 的 赔 偿 请 求

B. 乙 女 侵 害 了 甲 男 的 生 育 权

C. 乙 女 侵 害 了 甲 男 的 人 格 尊 严

D. 法 院 不 应 支 持 甲 男 的 赔 偿 请 求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诉 讼 离 婚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91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导 致 离 婚 的 ,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 一 ) 重 婚 ; ( 二 ) 与 他 人 同 居 ; ( 三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 ( 四 ) 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 ( 五 ) 有 其 他 重 大 过 错 。” 本 题 中 , 甲 男 多 次 殴 打 乙 女 属 于 家 庭 暴 力 , 系 典 型 的 重 大 过 错 行 为 , 由 此 造 成 了 双 方 离 婚 的 , 乙 女 有 权 请 求 甲

男 承 担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23 条 规 定 :“ 夫 以 妻 擅 自 中 止 妊 娠 侵 犯 其 生 育 权 为 由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夫 妻 双 方 因 是 否 生 育 发 生 纠 纷 , 致 使 感 情 确 已 破 裂 , 一 方 请 求 离 婚 的 , 人 民 法 院 经 调 解 无 效 , 应 依 照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五 项 的 规 定 处 理 。” 尽 管 公 民 均 享 有 生 育 权 , 但 由 于 女 性 在 生 育 上 承 担 的 风 险 和 负 担 更 大 , 法 律 偏 向 于 对 女 性 的 生 育 权 进 行 保 护 。

(3) 本 案 中 , 乙 女 享 有 生 育 权 , 其 有 权 决 定 生 育 , 也 有 权 决 定 不 生 育 。 乙 女 终 止 妊 娠 的 行 为 属 于 行 使 自 身 生 育 权 的 行 为 , 不 构 成 对 甲 男 生 育 权 的 侵 犯 , 也 不 构 成 对 甲 男 人 格 尊 严 的 侵 犯 。 因 此 , 甲 男 无 权 请 求 乙 女 对 其 进 行 赔 偿 。 故 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尽 管 妻 子 一 方 擅 自 终 止 妊 娠 , 不 构 成 对 男 方 权 利 的 侵 犯 , 男 方 不 得 以 此 为 由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但 是 , 如 果 双 方 因 为 生 育 问 题 感 情 破 裂 的 , 可 以 作 为 判 决 离 婚 的 法 定 理 由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487、(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董 楠 ( 男 ) 和 申 蓓 ( 女 ) 是 美 术 学 院 同 学 , 共 同 创 作 一 幅 油 画 作 品 《 爱 你 一 千 年 》。 毕 业 后 二 人 结 婚 育 有 一 女 。 董 楠 染 上 吸 毒 恶 习 , 未 经 申 蓓 同 意 变 卖 了 《 爱 你 一 千 年 》, 所 得 款 项 用 于 吸 毒 。 因 董 楠 恶 习 不 改 , 申 蓓 在 女 儿 不 满 1 周 岁 时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申 蓓 虽 在 分 娩 后 1 年 内 提 出 离 婚 ,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B. 如 调 解 无 效 , 应 准 予 离 婚

C. 董 楠 出 售 《 爱 你 一 千 年 》 侵 犯 了 申 蓓 的 物 权 和 著 作 权

D. 对 董 楠 吸 毒 恶 习 , 申 蓓 有 权 请 求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诉 讼 离 婚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82 条 规 定 : “ 女 方 在 怀 孕 期 间 、 分 娩 后 一 年 内 或 者 终 止

妊 娠 后 六 个 月 内 , 男 方 不 得 提 出 离 婚 ; 但 是 , 女 方 提 出 离 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受 理 男 方 离 婚 请 求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申 蓓 虽 然 在 分 娩 后 一 年 内 , 但 其 作 为 女 方 是 可 以 提 出 离 婚 的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079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调 解 无 效 的 , 应 当 准 予 离 婚 :( 一 ) 重 婚 或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 二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或 者 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 三 ) 有 赌 博 、 吸 毒 等 恶 习 屡 教 不 改 ;( 四 ) 因 感 情 不 和 分 居 满 二 年 ;( 五 ) 其 他 导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的 情 形 。” 本 题 中 , 董 楠 存 在 吸 毒 恶 习 屡 教 不 改 , 属 于 法 定 的 离 婚 理 由 。 因 此 , 法 院 调 解 不 成 应 当 判 决 离 婚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爱 你 一 千 年 》 是 申 蓓 与 董 楠 共 同 创 作 , 二 人 共 有 其 所 有 权 及 著 作 权 。 董 楠 未 经 申 蓓 同 意 就 转 让 《 爱 你 一 千 年 》 的 行 为 , 侵 犯 了 申 蓓 的 所 有 权 及 著 作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091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导 致 离 婚 的 ,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一 ) 重 婚 ;( 二 ) 与 他 人 同 居 ;( 三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 四 ) 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 五 ) 有 其 他 重 大 过 错 。” 本 案 中 , 董 楠 虽 有 吸 毒 恶 习 屡 教 不 改 , 但 这 并 不 属 于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定 理 由 。 因 此 , 申 蓓 不 能 基 于 此 主 张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488、(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2025 年 1 月 18 日 , 刘 某 与 李 某 双 方 协 议 离 婚 , 双 方 签 订 《 离 婚 协 议 》, 其 中 约 定 归 属 于 双 方 共 有 的 A 房 屋 归 儿 子 小 刘 所 有 , 且 小 刘 可 以 直 接 请 求 双 方 为 其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此 后 , 甲 反 悔 , 不 准 备 将 房 屋 过 户 给 小 刘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在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前 , 甲 可 随 时 撤 销 该 给 付 行 为

B. 若 得 到 乙 的 同 意 , 甲 可 以 撤 销 给 付 行 为

C. 小 刘 有 权 起 诉 刘 某 要 求 为 自 己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D. 若 签 订 《 离 婚 协 议 》 时 乙 存 在 欺 诈 行 为 , 则 甲 可 以 撤 销 该 协 议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夫 妻 将 财 产 给 予 子 女 ;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解 析 】

①《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20 条 第 1 款 :“ 离 婚 协 议 约 定 将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给 予 子 女 , 离 婚 后 , 一 方 在 财 产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请 求 撤 销 该 约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另 一 方 同 意 的 除 外 。” 据 此 , 夫 妻 协 议 将 财 产 给 予 子 女 , 不 属 于 赠 与 合 同 , 而 属 于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由 于 不 属 于 赠 与 合 同 , 一 方 不 享 有 任 意 撤 销 权 , 刘 某 无 权 随 时 撤 回 给 付 行 为 。 但 是 , 如 果 得 到 了 李 某 的 同 意 , 刘 某 可 以 主 张 撤 销 该 约 定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20 条 第 3 款 :“ 双 方 在 离 婚 协 议 中 明 确 约 定 子 女 可 以 就 本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相 关 财 产 直 接 主 张 权 利 , 一 方 不 履 行 离 婚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 子 女 请 求 参 照 适 用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由 该 方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或 者 因 无 法 履 行 而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本 案 中 , 刘 某 与 李 某 的 离 婚 协 议 中 约 定 了 小 刘 可 以 直 接 请 求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其 赋 予 了 小 刘 直 接 的 请 求 权 , 属 于 真 正 的 利 益 第 三 人 合 同 。 因 此 , 利 益 第 三 人 小 刘 有 权 请 求 刘 某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违 约 责 任 , 为 其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20 条 第 4 款 :“ 离 婚 协 议 约 定 将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给 予 子 女 , 离 婚 后 , 一 方 有 证 据 证 明 签 订 离 婚 协 议 时 存 在 欺 诈 、 胁 迫 等 情 形 , 请 求 撤 销 该 约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当 事 人 同 时 请 求 分 割 该 部 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理 。” 据 此 , 尽 管 刘 某 与 李 某 间 的 协 议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赠 与 , 不 能 适 用 赠 与 合 同 中 的 撤 销 权 。 但 是 , 其 毕 竟 是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如 果 李 某 存 在 欺 诈 的 行 为 , 刘 某 享 有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的 撤 销 权 , 有 权 撤 销 该 协 议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若 刘 某 撤 销 了 该 房 屋 给 付 行 为 , 则 针 对 共 有 房 屋 的 分 割 双 方 未 达 成 协 议 , 此 时 , 应 根 据 法 定 分 割 规 则 对 该 房 屋 进 行 分 割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489、(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王 某 在 婚 前 购 买 A 房 屋 登 记 在 自 己 名 下 , 此 后 , 王 某 与 吕 某 登 记 结 婚 。 婚 后 , 王 某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他 人 , 年 租 金 为 10 万 元 , 但 是 , 王 某 将 所 获 得 的 租 金 均 转 给 其 父 亲 ( 未 与 吕 某 协 商 )。 此 后 , 吕 某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与 王 某 离 婚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吕 某 有 权 要 求 分 割 A 房 屋

B. 吕 某 有 权 要 求 分 割 房 屋 租 金

C. 分 割 财 产 时 , 应 对 王 某 不 分 或 者 少 分

D. 若 吕 某 发 现 王 某 隐 藏 财 产 , 其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不 受 时 间 限 制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离 婚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63 条 规 定 : “ 下 列 财 产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个 人 财 产 : ( 一 ) 一 方 的 婚 前 财 产 ; ……” 本 案 中 , A 房 屋 属 于 王 某 的 婚 前 财 产 , 属 于 王 某 的 个 人 财 产 , 在 离 婚 时 , 吕 某 无 权 请 求 分 割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26 条 规 定 :“ 夫 妻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收 益 , 除 孳 息 和 自 然 增 值 外 ,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本 案 中 , 房 租 属 于 王 某 的 婚 前 房 屋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孳 息 , 属 于 王 某 的 个 人 财 产 , 在 离 婚 时 不 进 行 分 割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92 条 规 定 : “ 夫 妻 一 方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毁 损 、 挥 霍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或 者 伪 造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企 图 侵 占 另 一 方 财 产 的 , 在 离 婚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 对 该 方 可 以 少 分 或 者 不 分 。 离 婚 后 , 另 一 方 发 现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本 案 中 , 王 某 将 房 屋 租 金 转 给 其 父 亲 , 处 分 的 是 自 己 的 个 人 财 产 并 非 转 移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因 此 , 不 适 用 《 民 法 典 》 第 1092 条 的 规 定 , 不 应 对 王 某 不 分 或 者 少 分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84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年 , 从 当 事 人 发 现 之 日 起 计 算 。” 据 此 , 若 王 某 真 的 隐 藏 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但 是 吕 某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应 当 在 诉 讼 时 效 内 主 张 , 而 非 不 受 时 间 限 制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490、(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乙 起 诉 离 婚 时 , 才 得 知 丈 夫 甲 此 前 已 着 手 隐 匿 并 转 移 财 产 。 关 于 甲 、 乙 离 婚 的 财 产 分 割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A. 甲 隐 匿 转 移 财 产 , 分 割 财 产 时 可 少 分 或 不 分

B. 就 履 行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事 宜 发 生 纠 纷 , 乙 可 再 起 诉

C. 离 婚 后 发 现 甲 还 隐 匿 其 他 共 同 财 产 , 乙 可 另 诉 再 次 分 割 财 产

D. 离 婚 后 因 发 现 甲 还 隐 匿 其 他 共 同 财 产 , 乙 再 行 起 诉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限 制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离 婚 的 法 律 效 果 ; 夫 妻 财 产 的 分 割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92 条 规 定 :“ 夫 妻 一 方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毁 损 、 挥 霍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或 者 伪 造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企 图 侵 占 另 一 方 财 产 的 , 在 离 婚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 对 该 方 可 以 少 分 或 者 不 分 。 离 婚 后 , 另 一 方 发 现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本 案 中 , 甲 在 离 婚 时 存 在 隐 匿 财 产 的 行 为 , 在 分 割 财 产 时 , 可 以 对 甲 不 分 或 者 少 分 财 产 。 如 果 在 离 婚 后 才 发 现 甲 有 隐 匿 财 产 的 , 说 明 有 一 部 分 财 产 没 有 分 割 。 因 此 , 乙 可 以 起 诉 要 求 再 次 分 割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也 属 于 协 议 的 一 种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该 协 议 的 , 另 一 方 可 以 起 诉 要 求 履 行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3)《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84 条 规 定 : “ 当 事 人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年 , 从 当 事 人 发 现 之 日 起 计 算 。” 据 此 , 乙 起 诉 甲 要 求 再 次 分 割 被 隐 匿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 适 用 三 年 的 诉 讼 时 效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91、(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男 )、 乙 ( 女 ) 结 婚 后 , 甲 承 诺 , 在 子 女 出 生 后 , 将 其 婚 前 所 有 的 一 间 门 面 房 , 变 更 登 记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后 女 儿 丙 出 生 , 但 甲 不 愿 兑 现 承 诺 , 导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离 婚 , 女 儿 丙 随 乙 一 起 生 活 。 后 甲 又 与 丁 ( 女 ) 结 婚 。 未 成 年 的 丙 因 生 重 病 住 院 急 需 医 疗 费 20 万 元 , 甲 与 丁 签 订 借 款 协 议 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中 支 取 该 20 万 元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

A. 甲 与 乙 离 婚 时 , 乙 无 权 请 求 将 门 面 房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B. 甲 与 丁 的 协 议 应 视 为 双 方 约 定 处 分 共 同 财 产

C. 如 甲 、 丁 离 婚 , 有 关 医 疗 费 按 借 款 协 议 约 定 处 理

D. 如 丁 不 同 意 甲 支 付 医 疗 费 , 甲 无 权 要 求 分 割 共 有 财 产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分 割

【 解 析 】

(1) 门 面 房 作 为 甲 的 婚 前 财 产 属 于 甲 的 个 人 财 产 , 由 于 甲 没 有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该 房 屋 没 有 成 为 夫 妻 二 人 的 共 同 财 产 。 因 此 , 在 离 婚 的 时 候 乙 无 权 请 求 对 其 进 行 分 割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82 条 规 定 :“ 夫 妻 之 间 订 立 借 款 协 议 ,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借 给 一 方 从 事 个 人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用 于 其 他 个 人 事 务 的 , 应 视 为 双 方 约 定 处 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行 为 , 离 婚 时 可 以 按 照 借 款 协 议 的 约 定 处 理 。” 本 案 中 , 支 付 丙 的 医 疗 费 属 于 甲 的 个 人 事 务 , 甲 与 丁 协 商 出 借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支 付 该 医 疗 费 , 属 于 双 方 对 共 有 财 产 的 处 分 。 如 甲 、 丁 离 婚 , 可 以 按 照 借 款 协 议 的 约 定 处 理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066 条 规 定 :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夫 妻 一 方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 一 ) 一 方 有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毁 损 、 挥 霍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或 者 伪 造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等 严 重 损 害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利 益 的 行 为 ;( 二 ) 一 方 负 有 法 定 扶 养 义 务 的 人 患 重 大 疾 病 需 要 医 治 , 另 一 方 不 同 意 支 付 相 关 医 疗 费 用 。” 本 案 中 , 甲 对 丙 负 有 法 定 抚 养 义 务 , 如 果 丁 不 同 意 支 付 医 疗 费 , 甲 可 以 不 起 诉 离 婚 而 直 接 要 求 对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492、(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与 乙 协 议 离 婚 , 双 方 在 《 离 婚 协 议 》 中 约 定 :“1. 夫 妻 共 有 的 汽 车 归 甲 所 有 , 共 有 的 房 屋 归 乙 所 有 ;2. 儿 子 丙 由 乙 抚 养 , 甲 每 月 支 付 抚 养 费 5000 元 ;3. 若 甲 逾 期 半 年 未 支 付 抚 养 费 , 则 该 汽 车 归 乙 所 有 。” 办 理 离 婚 登 记 后 , 甲 连 续 8 个 月 均 未 支 付 抚 养 费 , 乙 准 备 就 此 提 起 诉 讼 。 下 列 关 于 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的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若 起 诉 主 张 抚 养 费 , 应 以 丙 为 原 告 , 甲 乙 为 共 同 被 告

B. 若 起 诉 主 张 抚 养 费 , 应 以 丙 为 原 告 , 乙 为 丙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 甲 为 被 告

C. 若 起 诉 主 张 汽 车 , 应 以 乙 为 原 告 , 甲 为 被 告

D. 若 起 诉 主 张 汽 车 , 应 以 乙 和 丙 为 共 同 原 告 , 甲 为 被 告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抚 养 义 务 ; 当 事 人 适 格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08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离 婚 后 , 子 女 由 一 方 直 接 抚 养 的 , 另 一 方 应 当 负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抚 养 费 。 负 担 费 用 的 多 少 和 期 限 的 长 短 , 由 双 方 协 议 ; 协 议 不 成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离 婚 后 , 甲 负 有 向 丙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义 务 。 就 支 付 抚 养 费 而 言 , 丙 是 抚 养 关 系 的 权 利 人 , 甲 是 抚 养 关 系 的 义 务 人 。 因 此 , 丙 为 该 诉 讼 的 原 告 , 甲 为 该 诉 讼 的 被 告 。 但 是 , 由 于 丙 为 无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人 , 须 由 其 监 护 人 乙 作 为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甲 与 乙 在 《 离 婚 协 议 》 中 关 于 抚 养 义 务 的 分 配 以 及 不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的 后 果 , 亦 属 于 协 议 的 一 种 , 参 照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对 双 方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 可 参 照 《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二 )》 第 16 条 得 出 结 论 ) 本 题 中 , 甲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抚 养 费 , 乙 请 求 按 照 《 离 婚 协 议 》 交 付 汽 车 , 乙 是 该 法 律 关 系 的 权 利 人 , 甲 是 该 法 律 关 系 的 义 务 人 。 因 此 , 在 诉 讼 中 , 应 以 乙 为 原 告 , 甲 为 被 告 , 丙 并 非 该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其 并 非 适 格 当 事 人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 民 法 典 》 合 同 编 所 称 的 合 同 是 指 有 关 财 产 关 系 的 协 议 , 对 于 “ 离 婚 协 议 ” 等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协 议 , 其 不 属 于 “ 合 同 ”, 不 能 直 接 使 用 “ 合 同 编 ” 的 规 定 。 但 是 , 《 民 法 典 》 第 46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婚 姻 、 收 养 、 监 护 等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协 议 , 适 用 有 关 该 身 份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 可 以 根 据 其 性 质 参 照 适 用 本 编 规 定 。” 因 此 , 身 份 关 系 的 协 议 也 可 以 参 照 合 同 相 对 性 的 原 理 进 行 解 释 , 即 其 只 能 约 束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自 己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493、(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陈 某 与 向 某 离 婚 时 , 法 院 将 10 岁 的 孩 子 陈 刚 判 决 归 向 某 直 接 抚 养 , 向 某 每 月 支 付 抚 养 费 2000 元 。 由 于 陈 某 与 向 某 矛 盾 较 大 , 陈 某 阻 止 向 某 探 望 向 刚 。 向 某 遂 私 自 去 学 校 带 走 向 刚 , 在 辅 导 作 业 时 , 发 现 陈 某 将 向 刚 已 改 来 和 继 父 姓 。 次 日 , 陈 某 通 知 向 某 , 因 向 刚 需 要 上 许 多 的 辅 导 班 , 生 活 费 用 提 升 , 要 求 向 某 增 加 抚 养 费 为 每 月 3000 元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陈 某 不 配 合 探 望 , 向 某 可 申 请 法 院 将 向 刚 强 制 接 到 法 院 进 行 探 望

B. 向 某 可 要 求 恢 复 向 刚 的 姓 氏

C. 因 向 刚 改 姓 , 向 某 可 以 拒 绝 支 付 抚 养 费

D. 陈 某 起 诉 要 求 增 加 抚 养 费 , 该 诉 讼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探 望 权 ; 抚 养 权 ; 诉 的 分 类

【 解 析 】

(1)《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68 条 规 定 :“ 对 于 拒 不 协 助 另 一 方 行 使 探 望 权 的 有 关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可 以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拘 留 、 罚 款 等 强 制 措 施 , 但 是 不 能 对 子 女 的 人 身 、 探 望 行 为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 据 此 , 陈 某 不 配 合 探 望 可 以 对 其 拘 留 罚 款 , 但 是 不 能 对 子 女 向 刚 本 身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59 条 规 定 :“ 父 母 不 得 因 子 女 变 更 姓 氏 而 拒 付 子 女 抚 养 费 。 父 或 者 母 擅 自 将 子 女 姓 氏 改 为 继 母 或 继 父 姓 氏 而 引 起 纠 纷 的 , 应 当 责 令 恢 复 原 姓 氏 。” 据 此 , 向 某 不 得 因 向 刚 改 姓 而 拒 付 抚 养 费 。 但 是 , 陈 某 擅 自 将 向 某 改 为 跟 继 父 姓 , 向 某 可 要 求 其 恢 复 原 姓 氏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陈 某 起 诉 要 求 增 加 抚 养 费 的 标 准 , 不 是 单 纯 要 求 给 付 财 物 , 而 是 要 对 原 定 抚 养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将 原 来 法 律 关 系 的 权 利 义 务 由 每 个 月 2000 元 变 更 为 每 个 月 3000 元 。 这 一 诉 讼 属 于 形 成 之 诉 ( 变 更 之 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494、(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屈 赞 与 曲 玲 协 议 离 婚 并 约 定 婚 生 子 屈 曲 由 屈 赞 抚 养 , 另 口 头 约 定 曲 玲 按 其 能 力 给 付 抚 养 费 并 可 随 时 探 望 屈 曲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曲 玲 有 探 望 权 , 屈 赞 应 履 行 必 要 的 协 助 义 务

B. 曲 玲 连 续 几 年 对 屈 曲 不 闻 不 问 , 违 背 了 法 定 的 探 望 义 务

C. 屈 赞 拒 不 履 行 协 助 曲 玲 探 望 的 义 务 , 经 由 裁 判 可 依 法 对 屈 赞 采 取 拘 留 、 罚 款 等 强 制 措 施

D. 屈 赞 拒 不 履 行 协 助 曲 玲 探 望 的 义 务 , 经 由 裁 判 可 依 法 强 制 从 屈 赞 处 接 领 屈 曲 与 曲 玲 会 面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探 望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8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离 婚 后 , 不 直 接 抚 养 子 女 的 父 或 者 母 , 有 探 望 子 女 的 权 利 , 另 一 方 有 协 助 的 义 务 。” 本 案 中 , 屈 曲 由 屈 赞 直 接 抚 养 , 屈 赞 负 有 协 助 曲 铃 探 望 的 义 务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不 直 接 抚 养 子 女 的 父 母 对 子 女 享 有 探 望 的 权 利 。 探 望 是 一 种 权 利 , 而 并 非 是 一 种 义 务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婚 姻 家 庭 编 解 释 ( 一 )》 第 68 条 规 定 :“ 对 于 拒 不 协 助 另 一 方 行 使 探 望 权 的 有 关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可 以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拘 留 、 罚 款 等 强 制 措 施 , 但 是 不 能 对 子 女 的 人 身 、 探 望 行 为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 本 案 中 , 若 屈 赞 拒 不 履 行 协 助 曲 玲 探 望 的 义 务 , 只 能 对 屈 赞 进 行 罚 款 拘 留 , 而 不 能 直 接 对 孩 子 进 行 强 制 执 行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495、(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钟 某 性 情 暴 躁 , 常 殴 打 妻 子 柳 某 , 柳 某 经 常 找 同 村 未 婚 男 青 年 杜 某 诉 苦 排 遣 , 日 久 生 情 。 现 柳 某 起 诉 离 婚 , 关 于 钟 、 柳 二 人 的 离 婚 财 产 处 理 事 宜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针 对 钟 某 家 庭 暴 力 , 柳 某 不 能 向 其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B. 针 对 钟 某 家 庭 暴 力 , 柳 某 不 能 向 其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C. 如 柳 某 婚 内 与 杜 某 同 居 , 则 柳 某 不 能 向 钟 某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D. 如 柳 某 婚 内 与 杜 某 同 居 , 则 钟 某 可 以 向 柳 某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091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导 致 离 婚 的 ,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 一 ) 重 婚 ; ( 二 ) 与 他 人 同 居 ; ( 三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 ( 四 ) 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 ( 五 ) 有 其 他 重 大 过 错 。”

(2) 本 案 中 , 钟 某 存 在 家 庭 暴 力 的 行 为 , 若 因 钟 某 的 严 重 过 错 导 致 离 婚 , 则 无 过 错 的 柳 某 有 权 对 钟 某 主 张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内 容 当 中 , 包 括 对 精 神 损 害 的 赔 偿 。 故 A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仅 无 过 错 方 才 有 权 请 求 有 过 错 方 进 行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若 柳 某 存 在 与 杜 某 同 居 的 行 为 , 则 柳 某 、 钟 某 均 为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 互 不 享 有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六 编 继 承 编

第 一 章 继 承 概 述

【 题 干 】496、(2008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改 编 ) 王 某 与 李 某 系 夫 妻 , 二 人 带 独 生 女 儿 外 出 旅 游 , 发 生 车 祸 全 部 遇 难 , 但 无 法 确 定 死 亡 的 先 后 时 间 。 经 查 , 王 某 尚 有 哥 哥 , 李 某 尚 有 姐 姐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推 定 王 某 和 李 某 先 于 女 儿 死 亡

B. 推 定 王 某 和 李 某 同 时 死 亡

C. 王 某 和 李 某 互 不 继 承

D. 女 儿 作 为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继 承 王 某 和 李 某 的 遗 产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死 亡 推 定 ; 法 定 继 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2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相 互 有 继 承 关 系 的 数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 难 以 确 定 死 亡 时 间 的 , 推 定 没 有 其 他 继 承 人 的 人 先 死 亡 。 都 有 其 他 继 承 人 , 辈 份 不 同 的 , 推 定 长 辈 先 死 亡 ; 辈 份 相 同 的 , 推 定 同 时 死 亡 , 相 互 不 发 生 继 承 。”

(2) 本 案 中 , 王 某 、 李 某 是 夫 妻 , 与 其 女 儿 之 间 属 于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 三 人 之 间 相 互 存 在 继 承 关 系 , 在 同 一 事 件 当 中 死 亡 无 法 确 定 死 亡 时 间 , 需 要 进 行 死 亡 时 间 的 推 定 。

(3) 第 一 步 : 推 定 没 有 其 他 继 承 人 的 人 先 死 。 本 案 中 , 王 某 尚 有 其 他 的 继 承 人 ( 哥 哥 , 第 二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李 某 尚 有 其 他 的 继 承 人 ( 姐 姐 , 第 二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但 是 , 二 人 的 女 儿 除 了 王 某 和 李 某 之 外 , 不 存 在 其 他 的 继 承 人 。 因 此 , 应 当 推 定 女 儿 先 于 王 某 李 某 死 亡 , 即 女 儿 的 遗 产 被 王 某 、 李 某 继 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第 二 步 : 按 辈 分 推 定 。 由 于 王 某 、 李 某 都 存 在 其 他 的 继 承 人 , 二 人 系 夫 妻

关 系 , 辈 分 相 同 推 定 同 时 死 亡 , 王 某 与 李 某 之 间 互 不 继 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497、(2023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段 某 与 黄 某 结 婚 后 育 有 三 子 段 甲 、 段 乙 、 段 丙 。 段 某 老 年 同 段 甲 生 活 , 段 甲 时 常 对 段 某 拳 脚 相 向 , 多 次 造 成 段 某 严 重 伤 害 。 段 乙 则 为 了 争 夺 遗 产 , 雇 用 社 会 青 年 杀 害 段 甲 , 所 幸 段 甲 逃 脱 。 段 某 在 临 死 前 对 段 甲 、 段 乙 都 表 示 了 谅 解 。 此 后 , 段 某 去 世 , 段 丙 口 头 向 段 甲 、 段 乙 表 示 放 弃 对 段 某 遗 产 的 继 承 。 本 案 中 , 能 够 继 承 段 某 遗 产 的 是 ?

A. 段 甲

B. 段 乙

C. 段 丙

D. 无 人 继 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丧 失 继 承 权 ; 放 弃 继 承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12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继 承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丧 失 继 承 权 :( 一 )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 二 ) 为 争 夺 遗 产 而 杀 害 其 他 继 承 人 ;( 三 ) 遗 弃 被 继 承 人 , 或 者 虐 待 被 继 承 人 情 节 严 重 ;( 四 ) 伪 造 、 篡 改 、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遗 嘱 , 情 节 严 重 ;( 五 ) 以 欺 诈 、 胁 迫 手 段 迫 使 或 者 妨 碍 被 继 承 人 设 立 、 变 更 或 者 撤 回 遗 嘱 , 情 节 严 重 。” 据 此 , 段 甲 对 段 某 时 常 拳 脚 相 向 , 其 属 于 虐 待 被 继 承 人 段 某 情 节 严 重 , 本 应 丧 失 继 承 权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112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继 承 人 有 前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五 项 行 为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 被 继 承 人 表 示 宽 恕 或 者 事 后 在 遗 嘱 中 将 其 列 为 继 承 人 的 , 该 继 承 人 不 丧 失 继 承 权 。” 由 于 , 被 继 承 人 在 生 前 对 段 甲 表 示 了 宽 恕 , 段 甲 不 丧 失 继 承 权 , 其 有 权 继 承 段 某 的 遗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段 乙 为 争 夺 遗 产 杀 害 其 他 继 承 人 段 甲 , 其 属 于 绝 对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情 形 。 具 有 绝 对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情 形 的 , 即 便 被 继 承 人 宽 恕 也 不 能 恢 复 继 承 权 。 因 此 , 段 乙 没 有 继 承 权 , 其 无 权 继 承 段 某 的 遗 产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24 条 规 定 :“ 继 承 开 始 后 , 继 承 人 放 弃 继 承 的 , 应 当 在 遗 产 处 理 前 ,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放 弃 继 承 的 表 示 ; 没 有 表 示 的 , 视 为 接 受 继 承 。”

本 案 中 , 段 丙 虽 然 表 示 放 弃 继 承 权 , 但 其 并 未 书 面 表 示 而 是 口 头 表 示 , 不 发 生 放 弃 继 承 的 效 力 。 因 此 , 段 丙 依 然 可 以 继 承 段 某 的 遗 产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第 二 章 遗 产 的 处 理

【 题 干 】498、(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何 某 死 后 留 下 一 间 价 值 六 万 元 的 房 屋 和 四 万 元 现 金 。 何 某 立 有 遗 嘱 , 四 万 元 现 金 由 四 个 子 女 平 分 , 房 屋 的 归 属 未 作 处 理 。 何 某 女 儿 主 动 提 出 放 弃 对 房 屋 的 继 承 权 , 于 是 三 个 儿 子 将 房 屋 变 卖 , 每 人 分 得 两 万 元 。 现 债 权 人 主 张 何 某 生 前 曾 向 其 借 款 12 万 元 , 并 有 借 据 为 证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

A. 何 某 已 死 ,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消 灭

B. 四 个 子 女 平 均 分 担 , 每 人 偿 还 三 万 元

C. 四 个 子 女 各 自 以 继 承 所 得 用 于 清 偿 债 务 , 剩 下 两 万 元 由 四 人 平 均 分 担

D. 四 个 子 女 各 自 以 继 承 所 得 用 于 清 偿 债 务 , 剩 下 两 万 元 四 人 可 以 不 予 清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被 继 承 人 债 务 的 清 偿 ; 概 括 继 承 规 则 ; 限 定 继 承 规 则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61 条 规 定 : “ 继 承 人 以 所 得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为 限 清 偿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和 债 务 。 超 过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部 分 , 继 承 人 自 愿 偿 还 的 不 在 此 限 。” 本 条 确 立 了 概 括 继 承 规 则 与 限 定 继 承 规 则 。 继 承 人 在 继 承 遗 产 的 同 时 , 应 当 清 偿 死 者 遗 留 的 债 务 , 但 仅 以 其 所 继 承 的 遗 产 价 值 为 限 。

(2) 本 案 中 , 何 某 虽 然 死 亡 , 但 有 继 承 人 的 存 在 , 其 三 个 儿 子 继 承 了 和 某 的 遗 产 , 也 就 应 该 偿 还 和 某 生 前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63 条 规 定 :“ 既 有 法 定 继 承 又 有 遗 嘱 继 承 、 遗 赠 的 , 由 法 定 继 承 人 清 偿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和 债 务 ; 超 过 法 定 继 承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部 分 , 由 遗 嘱 继 承 人 和 受 遗 赠 人 按 比 例 以 所 得 遗 产 清 偿 。” 据 此 , 清 偿 死 者 的 债 务 , 首 先 由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继 承 的 遗 产 清 偿 , 不 足 部 分 再 由 遗 嘱 继 承 人 和 受 遗 赠 人 清 偿 。

(4) 本 案 中 , 何 某 的 四 个 子 女 根 据 遗 嘱 各 自 继 承 1 万 元 , 三 个 儿 子 基 于 法 定 继 承 各 自 分 得 房 屋 的 价 款 2 万 元 。 因 此 , 清 偿 12 万 元 债 务 时 , 首 先 由 三 个 儿 子 在

法 定 继 承 的 价 值 范 围 内 清 偿 , 即 各 自 先 拿 出 2 万 元 。 但 是 , 法 定 继 承 的 遗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 此 时 再 由 4 名 子 女 将 遗 嘱 遗 产 的 存 款 拿 出 , 各 自 拿 出 1 万 元 。 此 时 , 债 务 也 仅 被 清 偿 10 万 元 , 但 是 4 个 子 女 只 在 自 己 继 承 遗 产 的 价 值 范 围 内 才 负 有 清 偿 的 义 务 , 对 超 出 的 2 万 元 不 再 具 有 清 偿 的 法 定 义 务 。 故 AB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第 三 章 法 定 继 承

【 题 干 】499、(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与 乙 离 婚 后 , 由 甲 抚 养 二 人 的 子 女 丙 。 乙 虽 然 与 丁 结 婚 , 但 是 一 直 利 用 工 资 向 丙 支 付 抚 养 费 。 丁 为 了 维 持 与 乙 之 间 的 感 情 , 一 直 未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 此 后 , 丁 因 病 去 世 , 留 有 女 儿 戊 , 其 遗 产 包 括 婚 前 房 屋 一 套 , 与 婚 后 经 商 所 得 存 款 300 万 元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戊 可 独 自 继 承 丁 的 房 屋

B.300 万 元 的 存 款 由 乙 与 戊 各 自 继 承 一 半

C. 丙 无 权 继 承 丁 的 遗 产

D. 丙 请 求 乙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权 利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定 继 承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1) 丁 生 前 未 留 下 遗 嘱 , 其 遗 产 应 根 据 法 定 继 承 进 行 分 配 。 自 然 人 第 一 顺 位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包 括 :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 本 案 中 , 乙 作 为 丁 的 配 偶 , 戊 作 为 丁 的 子 女 , 均 可 继 承 丁 的 遗 产 。 因 此 , 戍 不 能 单 独 继 承 房 屋 , 乙 亦 可 继 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300 万 元 系 丁 婚 后 经 商 所 得 ,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取 得 的 财 产 , 原 则 上 均 应 被 认 定 为 归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因 此 , 300 万 元 的 存 款 属 于 丁 与 乙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不 能 直 接 作 为 丁 的 遗 产 进 行 继 承 。 此 时 , 应 先 对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 将 300 万 元 分 出 150 万 元 归 乙 , 剩 余 150 万 元 方 才 作 为 丁 的 遗 产 , 由 乙 与 戊 继 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子 女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27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本 编 所 称 子 女 ,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 非 婚 生 子 女 、 养 子 女 和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 本 案 中 , 丙 与 丁 即 属 于 继 父 母 与 继 子 女 关 系 , 但 是 丁 并 无 扶 养 丙 的 意 思 和 行 为 , 二 者 之 间 未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 因 此 , 丙 对 丁 的 遗 产 不 享 有 继 承 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96 条 规 定 :“ 下 列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一 ) 请 求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二 ) 不 动 产 物 权 和 登 记 的 动 产 物 权 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 三 )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或 者 扶 养 费 ;( 四 )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其 他 请 求 权 。” 据 此 , 丙 对 乙 享 有 的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500、(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熊 某 与 杨 某 结 婚 后 , 杨 某 与 前 夫 所 生 之 子 小 强 由 二 人 一 直 抚 养 , 熊 某 死 亡 , 未 立 遗 嘱 。 熊 某 去 世 前 杨 某 孕 有 一 对 龙 凤 胎 , 于 熊 某 死 后 生 产 , 产 出 时 男 婴 为 死 体 , 女 婴 为 活 体 但 旋 即 死 亡 。 关 于 对 熊 某 遗 产 的 继 承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杨 某 、 小 强 均 是 第 一 顺 位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B. 女 婴 死 亡 后 , 应 当 发 生 法 定 的 代 位 继 承

C. 为 男 婴 保 留 的 遗 产 份 额 由 杨 某 、 小 强 继 承

D. 为 女 婴 保 留 的 遗 产 份 额 由 杨 某 继 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法 定 继 承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 代 位 继 承

【 解 析 】

(1) 熊 某 去 世 未 留 下 遗 嘱 , 此 时 应 适 用 法 定 继 承 。《 民 法 典 》 第 112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遗 产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继 承 : ( 一 ) 第 一 顺 序 :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 二 ) 第 二 顺 序 : 兄 弟 姐 妹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本 案 中 , 杨 某 作 为 熊 某 的 配 偶 , 有 权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熊 某 的 遗 产 。

(2) 子 女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27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本 编 所 称 子 女 ,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 非 婚 生 子 女 、 养 子 女 和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 本 案 中 , 小 强 与 熊 某 之 间 即 属 于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 其 有 权 作 为 第 一 顺 序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熊 某 的 遗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熊 某 去 世 时 , 女 婴 尚 未 出 生 属 于 胎 儿 , 但 在 涉 及 继 承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时 , 应 视 为 女 婴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其 作 为 熊 某 的 子 女 可 以 继 承 熊 某 的 遗 产 。《 民 法 典 》 第 1128 条 规 定 : “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的 直 系 晚 辈 血 亲 代 位 继 承 。 被 继 承 人 的 兄 弟 姐 妹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兄 弟 姐 妹 的 子 女 代 位 继 承 。” 本 案 中 , 女 婴 出 生 后 旋 即 死 亡 , 表 明 女 婴 死 亡 的 时 间 晚 于 熊 某 而 非 早 于 熊 某 , 因 此 , 不 发 生 代 位 继 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女 婴 是 于 出 生 后 旋 即 死 亡 , 表 明 其 已 经 顺 利 出 生 , 其 已 经 取 得 了 为 其 分 配 的 熊 某 遗 产 的 所 有 权 。 现 女 婴 死 亡 , 该 部 分 财 产 即 成 为 女 婴 的 遗 产 , 由 其 法 定 继 承 人 继 承 。 本 案 中 , 女 婴 的 继 承 人 只 有 其 母 亲 杨 某 , 故 该 部 分 遗 产 仅 由 杨 某 继 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⑤ 熊 某 去 世 时 , 男 婴 尚 未 出 生 属 于 胎 儿 , 但 在 涉 及 继 承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时 , 应 视 为 男 婴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其 作 为 熊 某 的 子 女 可 以 继 承 熊 某 的 遗 产 , 应 为 其 保 留 必 要 的 份 额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16 条 规 定 :“ 涉 及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但 是 ,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 ,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 。” 本 案 中 , 男 婴 娩 出 时 即 为 死 体 , 其 主 体 资 格 从 不 存 在 , 不 应 为 其 保 留 遗 产 份 额 。 因 此 , 为 男 婴 保 留 的 遗 产 , 应 当 返 还 回 去 作 为 熊 某 的 遗 产 重 新 由 熊 某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熊 某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包 括 配 偶 杨 某 、 继 子 女 小 强 、 婚 生 子 女 女 婴 , 因 此 为 男 婴 保 留 的 遗 产 应 由 杨 某 、 小 强 、 女 婴 继 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6) 题 外 话 : 本 题 当 年 选 了 C 选 项 。 其 实 , 从 事 实 上 来 说 , 女 婴 的 遗 产 也 是 由 杨 某 继 承 的 , 所 以 即 便 认 为 为 男 婴 保 留 的 遗 产 女 婴 可 以 继 承 一 部 分 , 最 终 还 是 落 入 了 杨 某 手 中 , 实 际 取 得 遗 产 的 还 是 只 有 杨 某 和 小 强 。 但 是 , 李 长 寿 认 为 结 构 是 不 一 样 的 。 为 男 婴 保 留 的 遗 产 , 杨 某 继 承 了 两 次 , 一 次 是 作 为 熊 某 的 遗 产 而 继 承 , 一 次 是 作 为 女 婴 的 遗 产 而 继 承 。 故 此 处 未 选 择 C 选 项 , 特 此 说 明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501、(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男 ) 与 乙 ( 女 ) 结 婚 , 其 子 小 明 20 周 岁 时 , 甲 与 乙 离 婚 。 后 甲 与 丙 ( 女 ) 再 婚 , 丙 子 小 亮 8 周 岁 , 随 甲 、 丙 共 同 生 活 。 小 亮 成 年 成 家 后 , 甲 与 丙 甚 感 孤 寂 , 收 养 孤 儿 小 光 为 养 子 , 视 同 己 出 , 未 办 理 收 养 手 续 。 丙 去 世 , 其 遗 产 的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有 哪 些 ?

A. 小 明

B. 小 亮

C. 甲

D. 小 光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法 定 继 承

【 解 析 】

(1) 丙 去 世 未 留 下 遗 嘱 , 此 时 应 适 用 法 定 继 承 。《 民 法 典 》 第 112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遗 产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继 承 : ( 一 ) 第 一 顺 序 :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 二 ) 第 二 顺 序 : 兄 弟 姐 妹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本 案 中 , 甲 作 为 丙 的 配 偶 有 权 继 承 丙 的 遗 产 。 故 C 选 项 当 选 。

(2) 子 女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27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本 编 所 称 子 女 ,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 非 婚 生 子 女 、 养 子 女 和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 本 案 中 , 小 亮 作 为 丙 的 婚 生 子 女 , 有 权 继 承 丙 的 遗 产 。 但 是 , 小 明 是 丙 的 继 子 女 , 未 与 丙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 无 权 继 承 丙 的 遗 产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在 我 国 建 立 收 养 关 系 必 须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 本 案 中 , 虽 然 丙 与 甲 收 养 了 小 光 , 但 是 未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 小 光 不 属 于 丙 的 养 子 女 , 其 无 权 继 承 丙 的 遗 产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小 光 虽 然 不 属 于 丙 的 继 承 人 , 但 是 其 属 于 依 靠 被 继 承 人 丙 扶 养 的 人 , 其 可 以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31 条 的 规 定 酌 情 分 得 丙 的 遗 产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502、(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与 其 弟 弟 乙 及 乙 之 子 丙 共 同 出 游 , 在 参 与 潜 水 活 动 时 遭 遇 海 啸 , 三 人 均 受 伤 。 乙 伤 情 最 严 重 , 当 场 死 亡 , 甲 于 当 日 晚 死 亡 , 丙 于 次 日 死 亡 。 经 查 , 甲 未 婚 , 父 母 也 早 已 离 世 。 乙 除 丙 之 外 , 另 有 一 子 丁 。 丙 与 戊 结 婚 后 育 有 一 子 戊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的 遗 产 应 收 归 国 有

B. 丁 可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C. 戊 可 转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D. 成 可 代 位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绝 产 财 产 ; 法 定 继 承 ; 代 位 继 承 ; 转 继 承

【 解 析 】

(1) 甲 去 世 未 留 下 遗 嘱 , 应 适 用 法 定 继 承 , 但 是 甲 没 有 第 一 顺 序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 本 应 轮 到 兄 弟 姐 妹 乙 作 为 第 二 顺 序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但 是 乙 先 于 甲 去 世 。《 民 法 典 》 第 112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被 继 承 人 的 兄 弟 姐 妹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兄 弟 姐 妹 的 子 女 代 位 继 承 。” 据 此 , 乙 的 子 女 ( 丙 、 丁 ) 可 以 代 位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因 此 , 甲 还 有 继 承 人 并 未 绝 产 , 其 财 产 不 应 回 归 国 家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丙 作 为 乙 的 子 女 可 以 代 位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但 丙 在 甲 死 亡 后 尚 未 分 割 遗 产 前 也 去 世 。《 民 法 典 》 第 1152 条 规 定 : “ 继 承 开 始 后 , 继 承 人 于 遗 产 分 割 前 死 亡 , 并 没 有 放 弃 继 承 的 , 该 继 承 人 应 当 继 承 的 遗 产 转 给 其 继 承 人 , 但 是 遗 嘱 另 有 安 排 的 除 外 。” 据 此 , 此 时 应 由 丙 继 承 的 遗 产 , 应 转 给 丙 的 继 承 人 。 丙 的 继 承 人 包 括 其 配 偶 戊 、 子 女 戊 。 因 此 , 戊 、 戊 可 以 转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而 非 代 位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503、(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袁 某 与 吴 某 婚 后 育 有 一 子 袁 山 、 一 女 袁 水 , 袁 某 夫 妇 遂 袁 山 共 同 生 活 。 袁 水 与 其 前 夫 育 有 一 子 张 月 , 袁 水 与 黄 斌 再 婚 后 共 同 抚 养 黄 斌 与 其 前 妻 生 育 的 孩 子 黄 云 。2021 年 2 月 初 , 袁 水 去 世 。2021 年 6 月 , 袁 某 去 世 , 未 留 下 遗 嘱 。 能 够 继 承 袁 某 遗 产 的 包 括 ?

A. 吴 某

B. 袁 山

C. 张 月

D. 黄 云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定 继 承 ; 代 位 继 承

【 解 析 】

(1) 袁 某 去 世 未 留 下 遗 嘱 , 此 时 应 适 用 法 定 继 承 。《 民 法 典 》 第 112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遗 产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继 承 : ( 一 ) 第 一 顺 序 :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 二 ) 第 二 顺 序 : 兄 弟 姐 妹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吴 某 作 为 袁 某 的 配 偶 , 系 袁 某 第 一 顺 位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 有 权 继 承 袁 某 的 遗 产 。 袁 山 作 为 袁 某 的 子 女 , 也 有 权 继 承 袁 某 的 遗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袁 水 作 为 袁 某 的 子 女 , 本 可 作 为 袁 某 第 一 顺 序 的 继 承 人 , 继 承 袁 某 的 遗 产 。 但 是 , 袁 水 先 于 袁 某 去 世 。《 民 法 典 》 第 112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的 直 系 晚 辈 血 亲 代 位 继 承 。” 据 此 , 张 月 作 为 袁 水 的 子 女 , 可 以 代 表 水 之 位 继 承 袁 某 的 遗 产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继 承 编 解 释 ( 一 )》 第 15 条 规 定 :“ 被 继 承 人 的 养 子 女 、 已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的 生 子 女 可 以 代 位 继 承 ; 被 继 承 人 亲 生 子 女 的 养 子 女 可 以 代 位 继 承 ; 被 继 承 人 养 子 女 的 养 子 女 可 以 代 位 继 承 ; 与 被 继 承 人 已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的 养 子 女 也 可 以 代 位 继 承 。” 据 此 , 与 被 代 位 继 承 人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不 能 代 位 继 承 。 本 案 中 , 黄 云 即 属 于 与 袁 水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 其 不 具 有 代 位 继 承 的 主 体 资 格 。 因 此 , 黄 云 无 权 代 位 继 承 袁 某 的 遗 产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 选 项 。

【 题 干 】504、(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的 独 生 子 已 经 去 世 多 年 , 甲 一 直 由 其 儿 媳 乙 照 顾 。 此 后 , 乙 与 丙 再 婚 , 二 人 继 续 照 顾 甲 , 且 生 育 一 子 丁 。2018 年 6 月 , 乙 去 世 。2019 年 3 月 , 甲 去 世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丙 可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B. 丙 可 适 当 分 得 甲 的 遗 产

C. 丁 可 代 位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D. 丁 可 适 当 分 得 甲 的 遗 产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定 继 承 ; 代 位 继 承 ; 酌 分 遗 产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29 条 规 定 : “ 丧 偶 儿 媳 对 公 婆 , 丧 偶 女 婿 对 岳 父 母 , 尽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的 , 作 为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 本 题 中 , 乙 在 丧 偶 后 依 然 对 甲 尽 到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 若 其 未 先 于 甲 死 亡 , 其 有 权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但 是 , 丙 与 甲 之 间 不 存 在 法 律 关 系 , 丙 不 属 于 甲 的 继 承 人 , 无 权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2) 乙 虽 然 先 于 甲 死 亡 , 但 乙 并 非 甲 的 子 女 , 也 非 甲 的 兄 弟 姐 妹 , 不 启 动 代 位 继 承 制 度 。 因 此 , 乙 的 子 女 丁 无 权 代 位 继 承 甲 的 遗 产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31 条 规 定 : “ 对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依 靠 被 继 承 人 扶 养 的 人 , 或 者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对 被 继 承 人 扶 养 较 多 的 人 , 可 以 分 给 适 当 的 遗 产 。” 本 题 中 , 丙 虽 然 不 是 甲 的 继 承 人 , 但 是 丙 对 甲 扶 养 较 多 , 因 此 , 丙 可 以 适 当 分 得 甲 的 遗 产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丁 既 不 属 于 依 靠 甲 生 活 的 人 , 也 没 有 对 甲 扶 养 较 多 , 其 不 具 有 酌 分 遗 产 的 法 定 事 由 , 其 无 权 分 得 甲 的 遗 产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05、(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郭 大 爷 女 儿 五 年 前 病 故 , 留 下 一 子 甲 。 女 婿 乙 一 直 与 郭 大 爷 共 同 生 活 , 尽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 郭 大 爷 继 子 丙 虽 然 与 其 无 扶 养 关 系 , 但 也 不 时 从 外 地 回 来 探 望 。 郭 大 爷 还 有 一 个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养 子 丁 。 郭 大 爷 病 故 , 关 于 其 遗 产 的 继 承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为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B. 乙 在 分 配 财 产 时 , 可 多 分

C. 丙 无 权 继 承 遗 产

D. 分 配 遗 产 时 应 该 对 丁 予 以 照 顾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法 定 继 承 ; 代 位 继 承 ; 遗 产 分 配

【 解 析 】

(1) 郭 大 爷 的 女 儿 先 于 郭 大 爷 去 世 , 甲 作 为 郭 大 爷 女 儿 的 子 女 , 可 以 发 生 代 位 继 承 。 甲 代 位 后 即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有 权 继 承 郭 大 爷 的 遗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29 条 规 定 :“ 丧 偶 儿 媳 对 公 婆 , 丧 偶 女 婿 对 岳 父 母 , 尽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的 , 作 为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 本 案 中 , 女 婿 乙 在 丧 偶 后 对 郭 大 爷 尽 到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郭 大 爷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有 权 继 承 郭 大 爷 的 遗 产 。 且 《 民 法 典 》 第 1130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了 主 要 扶 养 义 务 或 者 与 被 继 承 人 共 同 生 活 的 继 承 人 , 分 配 遗 产 时 , 可 以 多 分 。” 据 此 , 对 尽 到 主 要 扶 养 义 务 且 与 郭 大 爷 共 同 生 活 的 乙 , 在 分 配 遗 产 时 , 可 以 多 分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丙 作 为 郭 大 爷 的 继 子 女 , 由 于 没 有 形 成 扶 养 关 系 , 不 属 于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无 权 继 承 郭 大 爷 的 遗 产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13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对 生 活 有 特 殊 困 难 又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的 继 承 人 , 分 配 遗 产 时 , 应 当 予 以 照 顾 。” 本 案 中 , 郭 大 爷 的 养 子 丁 作 为 子 女 , 有 权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郭 大 爷 的 遗 产 。 但 是 , 由 于 丁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 在 分 配 遗 产 时 应 当 予 以 照 顾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506、(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唐 某 有 甲 、 乙 、 丙 成 年 子 女 三 人 , 于 2002 年 收 养 了 孤 儿 丁 , 但 未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 甲 生 活 条 件 较 好 但 未 对 唐 某 尽 赡 养 义 务 , 乙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又 无 其 他 生 活 来 源 , 丙 长 期 和 唐 某 共 同 生 活 。2004 年 5 月 唐 某 死 亡 , 因 分 配 遗 产 发 生 纠 纷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应 当 不 分 或 者 少 分 遗 产

B. 乙 应 当 多 分 遗 产

C. 丙 可 以 多 分 遗 产

D. 丁 可 以 分 得 适 当 的 遗 产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遗 产 的 分 割 ; 酌 分 遗 产 制 度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30 条 第 4 款 规 定 : “ 有 扶 养 能 力 和 有 扶 养 条 件 的 继 承 人 , 不 尽 扶 养 义 务 的 , 分 配 遗 产 时 , 应 当 不 分 或 者 少 分 。” 本 案 中 , 甲 生 活 条 件 较 好 , 却 没 有 对 唐 某 尽 到 赡 养 义 务 。 因 此 , 在 分 配 遗 产 时 应 当 对 其 不 分 或 者 少 分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3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对 生 活 有 特 殊 困 难 又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的 继 承 人 , 分 配 遗 产 时 , 应 当 予 以 照 顾 。” 本 案 中 , 乙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 属 于 生 活 有 特 殊 困 难 的 继 承 人 。 因 此 , 在 分 配 遗 产 时 应 当 对 乙 进 行 多 分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30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了 主 要 扶 养 义 务 或 者 与 被 继 承 人 共 同 生 活 的 继 承 人 , 分 配 遗 产 时 , 可 以 多 分 。” 本 案 中 , 丙 长 期 和 唐 某 共 同 生 活 , 分 配 遗 产 时 可 以 多 分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131 条 规 定 : “ 对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依 靠 被 继 承 人 扶 养 的 人 , 或 者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对 被 继 承 人 扶 养 较 多 的 人 , 可 以 分 给 适 当 的 遗 产 。” 本 案 中 , 唐 某 收 养 了 丁 , 但 没 有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 丁 不 属 于 唐 某 的 养 子 女 , 对 唐 某 的 遗 产 不 享 有 继 承 权 。 但 是 丁 作 为 继 承 人 以 外 , 依 靠 被 继 承 人 唐 某 生 活 的 人 , 可 以 适 用 酌 分 遗 产 制 度 , 酌 情 分 得 唐 某 的 遗 产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第 三 章 遗 嘱 继 承 与 遗 赠

第 一 节 遗 嘱 继 承

【 题 干 】507、(200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有 二 子 乙 、 丙 , 甲 于 1996 年 立 下 遗 嘱 将 其 全 部 财 产 留 给 乙 。 甲 于 2004 年 4 月 死 亡 。 经 查 , 甲 立 遗 嘱 时 乙 17 岁 , 丙 14 岁 , 现 乙 、 丙 均 已 工 作 。 甲 的 遗 产 应 如 何 处 理 ?

A. 乙 、 丙 各 得 二 分 之 一

B. 乙 得 三 分 之 二 , 丙 得 三 分 之 一

C. 乙 获 得 全 部 遗 产

D. 丙 获 得 全 部 遗 产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遗 嘱 自 由 ; 遗 产 必 留 份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41 条 规 定 : “ 遗 嘱 应 当 为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保 留 必 要 的 遗 产 份 额 。”《 继 承 编 解 释 ( 一 )》 第 25 条 规 定 : “ 第 二 十 五 条 遗 嘱 人 未 保 留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的 遗 产 份 额 , 遗 产 处 理 时 , 应 当 为 该 继 承 人 留 下 必 要 的 遗 产 , 所 剩 余 的 部 分 , 才 可 参 照 遗 嘱 确 定 的 分 配 原 则 处 理 。 继 承 人 是 否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 应 当 按 遗 嘱 生 效 时 该 继 承 人 的 具 体 情 况 确 定 。”

(2) 本 案 中 , 甲 立 遗 嘱 时 , 虽 然 没 有 为 丙 保 留 必 要 份 额 , 但 是 在 2004 年 该 遗 嘱 生 效 时 , 丙 已 经 年 满 18 周 岁 取 得 劳 动 能 力 。 因 此 , 甲 的 遗 嘱 无 需 为 丙 保 留 必 要 份 额 , 其 遗 嘱 合 法 有 效 , 应 根 据 该 遗 嘱 由 乙 取 得 全 部 遗 产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08、(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与 乙 婚 后 育 有 ABC 子 女 四 人 。A 婚 后 育 有 一 子 D。2015 年 , 甲 立 下 自 书 遗 嘱 称 死 后 将 全 部 遗 产 交 由 D 继 承 。2016 年 , 甲 立 下 书 面 遗 嘱 称 将 遗 产 交 由 B 与 D 各 继 承 一 半 。2017 年 , 甲 在 邻 居 丙 的 见 证 下 , 立 下 代 书 遗 嘱 , 称 将 全 部 遗 产 交 给 乙 继 承 。2018 年 , 甲 因 突 发 疾 病 在 医 院 抢 救 过 程 中 , 经 众 多 医 生 护 士 见 证 , 其 立 下 口 头 遗 嘱 称 将 所 有 遗 产 均 交 由 C 继 承 。 抢 救 成 功 后 , 甲 在 医 院 住 院 期 间 , 又 因 病 情 加 重 去 世 。 本 案 中 , 就 甲 遗 产 的 分 割 应 当 遵 守 哪 一 年 订 立 的 遗 嘱 ?

A.2015 年

B.2016 年

C.2017 年

D.2018 年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遗 嘱 的 要 件 ; 多 份 遗 嘱 的 冲 突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42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立 有 数 份 遗 嘱 , 内 容 相 抵 触 的 , 以 最 后 的 遗 嘱 为 准 。” 本 案 中 , 甲 先 后 立 有 4 份 遗 嘱 , 且 4 份 遗 嘱 的 内 容 相 冲 突 , 应 当 按 照 最 后 一 份 有 效 的 遗 嘱 来 执 行 。

(2)《 民 法 典 》 第 1138 条 规 定 : “ 遗 嘱 人 在 危 急 情 况 下 , 可 以 立 口 头 遗 嘱 。 口 头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 危 急 情 况 消 除 后 , 遗 嘱 人 能 够 以 书 面 或 者 录 音 录 像 形 式 立 遗 嘱 的 , 所 立 的 口 头 遗 嘱 无 效 。” 本 案 中 , 甲 在 2018 年 立 下 口 头 遗 嘱 , 但 在 立 下 口 头 遗 嘱 后 , 经 抢 救 恢 复 , 紧 急 情 况 已 经 消 失 , 甲 所 立 口 头 遗 嘱 已 经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因 此 , 不 能 依 据 该 口 头 遗 嘱 进 行 执 行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35 条 规 定 :“ 代 书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 由 其 中 一 人 代 书 , 并 由 遗 嘱 人 、 代 书 人 和 其 他 见 证 人 签 名 , 注 明 年 、 月 、 日 。” 本 案 中 , 甲 在 2017 年 立 下 代 书 遗 嘱 , 但 仅 由 邻 居 丙 一 人 进 行 见 证 , 不 符 合 代 书 遗 嘱 的 形 式 要 件 。 因 此 , 该 代 书 遗 嘱 无 效 , 不 能 依 据 代 书 遗 嘱 进 行 执 行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134 条 规 定 :“ 自 书 遗 嘱 由 遗 嘱 人 亲 笔 书 写 , 签 名 , 注 明 年 、 月 、 日 。” 本 案 中 , 甲 于 2015 年 2016 年 所 立 的 自 述 遗 嘱 均 为 有 效 。 最 后 一 份 有 效 的 遗 嘱 是 2016 年 所 订 立 的 自 书 遗 嘱 , 应 当 根 据 该 遗 嘱 进 行 执 行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09、(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韩 某 于 2017 年 3 月 病 故 , 留 有 住 房 1 套 、 存 款 50 万 元 、 名 人 字 画 10 余 幅 及 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权 等 遗 产 。 韩 某 在 2014 年 所 立 第 一 份 自 书 遗 嘱 中 表 示 全 部 遗 产 由 其 长 子 韩 大 继 承 。 在 2015 年 所 立 第 二 份 自 书 遗 嘱 中 , 韩 某 表 示 其 死 后 将 公 司 股 权 和 名 人 字 画 留 给 7 岁 的 外 孙 女 婷 婷 。2017 年 6 月 , 韩 大 在 未 办 理 韩 某 遗 留 房 屋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的 情 况 下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陈 卫 订 立 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A. 韩 某 的 第 一 份 遗 嘱 失 效

B. 韩 某 的 第 二 份 遗 嘱 无 效

C. 韩 大 与 陈 卫 订 立 的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D. 婷 婷 不 能 取 得 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资 格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遗 嘱 的 变 更 和 撤 回 ;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股 权 的 继 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4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遗 嘱 人 可 以 撤 回 、 变 更 自 己 所 立 的 遗 嘱 。” 本 案 中 , 韩 某 虽 然 在 2014 年 立 下 自 书 遗 嘱 , 但 他 并 不 受 到 该 自 书 遗 嘱 的 限 制 , 其 可 以 对 该 自 书 遗 嘱 的 内 容 进 行 撤 回 、 变 更 。 因 此 , 韩 某 在 2015 年 所 立 新 的 遗 嘱 , 就 是 对 2014 年 自 书 遗 嘱 的 变 更 , 其 不 存 在 法 定 的 无 效 事 由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2014 年 的 遗 嘱 并 未 全 部 被 变 更 , 仅 仅 是 涉 及 字 画 和 股 权 的 部 分 被 变 更 了 , 除 字 画 和 股 权 的 部 分 之 外 , 其 他 的 遗 产 仍 然 应 当 按 照 2014 年 的 自 书 遗 嘱 进 行 执 行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230 条 规 定 : “ 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本 案 中 韩 某 死 亡 时 , 韩 大 即 根 据 遗 嘱 继 承 该 房 屋 , 虽 然 没 有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但 韩 大 已 经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韩 大 未 就 该 房 屋 办 理 宣 示 登 记 的 处 分 , 该 房 屋 不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 本 案 中 , 韩 大 将 房 屋 直 接 卖 给 陈 卫 , 陈 卫 难 以 取 得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但 不 影 响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别 的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公 司 法 》 第 90 条 规 定 : “ 自 然 人 股 东 死 亡 后 , 其 合 法 继 承 人 可 以 继 承 股 东 资 格 ; 但 是 , 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婷 婷 虽 然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但 其 仍 然 有 权 继 承 公 司 的 股 东 资 格 。 只 不 过 由 于 婷 婷 不 具 有 行 为 能 力 , 其 股 权 应 当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为 行 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510、(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有 乙 、 丙 和 丁 三 个 女 儿 。 甲 于 2013 年 1 月 1 日 亲 笔 书 写 一 份 遗 嘱 , 写 明 其 全 部 遗 产 由 乙 继 承 , 并 签 名 和 注 明 年 月 日 。 同 年 3 月 2 日 , 甲 又 请 张 律 师 代 书 一 份 遗 嘱 , 写 明 其 全 部 遗 产 由 丙 继 承 。 同 年 5 月 3 日 , 甲 因 病 被 丁 送 至 医 院 急 救 , 甲 又 立 口 头 遗 嘱 一 份 , 内 容 是 其 全 部 遗 产 由 丁 继 承 , 在 场 的 赵 医 生 和 李 护 士 见 证 。 甲 病 好 转 后 出 院 休 养 , 未 立 新 遗 嘱 。 如 甲 死 亡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甲 遗 产 的 继 承 权 人 ?

A. 乙

B. 丙

C. 丁

D. 乙 、 丙 、 丁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遗 嘱 的 要 件 ; 多 份 遗 嘱 冲 突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42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立 有 数 份 遗 嘱 , 内 容 相 抵 触 的 , 以 最 后 的 遗 嘱 为 准 。” 本 案 中 , 甲 先 后 立 有 3 份 遗 嘱 , 且 3 份 遗 嘱 的 内 容 相 冲 突 , 应 当 按 照 最 后 一 份 有 效 的 遗 嘱 来 执 行 。

(2)《 民 法 典 》 第 1138 条 规 定 :“ 遗 嘱 人 在 危 急 情 况 下 , 可 以 立 口 头 遗 嘱 。 口 头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 危 急 情 况 消 除 后 , 遗 嘱 人 能 够 以 书 面

或 者 录 音 录 像 形 式 立 遗 嘱 的 , 所 立 的 口 头 遗 嘱 无 效 。” 本 案 中 , 甲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订 立 口 头 遗 嘱 , 但 此 后 病 情 好 转 、 紧 急 情 况 消 失 , 该 口 头 遗 嘱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因 此 , 不 能 依 据 口 头 遗 嘱 进 行 执 行 。

③《 民 法 典 》 第 1135 条 规 定 :“ 代 书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 由 其 中 一 人 代 书 , 并 由 遗 嘱 人 、 代 书 人 和 其 他 见 证 人 签 名 , 注 明 年 、 月 、 日 。” 本 案 中 , 甲 经 由 律 师 见 证 所 立 代 书 遗 嘱 , 仅 由 一 人 进 行 见 证 , 不 符 合 代 书 遗 嘱 的 形 式 要 求 , 该 代 书 遗 嘱 无 效 。 因 此 , 不 能 依 据 该 代 书 遗 嘱 进 行 执 行 。

(4)《 民 法 典 》 第 1134 条 规 定 : “ 自 书 遗 嘱 由 遗 嘱 人 亲 笔 书 写 , 签 名 , 注 明 年 、 月 、 日 。” 本 案 中 , 甲 于 2013 年 1 月 1 日 所 立 自 书 遗 嘱 , 亲 笔 书 写 并 签 名 注 明 年 月 日 , 该 自 书 遗 嘱 有 效 。 因 此 , 本 案 最 后 一 份 有 效 的 遗 嘱 为 自 书 遗 嘱 , 应 当 根 据 自 书 遗 嘱 分 配 甲 的 遗 产 , 即 由 乙 继 承 甲 的 全 部 遗 产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511、(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有 一 子 A、 一 女 B。 甲 年 老 后 长 期 随 A 生 活 , 甲 病 重 时 , A 对 甲 说 “ 如 不 订 立 遗 嘱 将 遗 产 都 给 我 , 就 停 止 治 疗 。” 甲 无 奈 , 遂 按 照 A 的 要 求 手 写 了 《 遗 嘱 1》。 由 于 甲 身 体 虚 弱 , 导 致 该 遗 嘱 笔 迹 不 清 , A 遂 根 据 该 遗 嘱 内 容 誊 写 了 《 遗 嘱 2》。 甲 出 院 后 , B 将 甲 接 至 家 中 照 料 , 并 对 甲 谎 称 其 得 了 疾 病 将 不 久 于 人 世 。 于 是 , 甲 再 次 书 写 了 《 遗 嘱 3》。 此 后 , 甲 因 意 外 死 亡 。 关 于 本 案 遗 嘱 效 力 的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遗 嘱 1》 无 效

B.《 遗 嘱 2》 无 效

C.《 遗 嘱 2》 不 成 立

D.《 遗 嘱 3》 可 撤 销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遗 嘱 的 效 力 ;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4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遗 嘱 必 须 表 示 遗 嘱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 受 欺 诈 、 胁 迫 所 立 的 遗 嘱 无 效 。” 本 案 中 , 《 遗 嘱 1》 是 基 于 受 A 的 胁 迫 所 立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遗 嘱 3》 是 受 B 的 欺 诈 所 立 的 , 也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评 价 , 需 建 立 在 法 律 行 为 已 经 成 立 的 基 础 之 上 。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1) 当 事 人 ;(2) 意 思 表 示 ;(3) 标 的 。 遗 嘱 属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一 种 , 其 成 立 也 需 要 满 足 以 上 三 个 要 件 。《 遗 嘱 2》 是 A 誉 写 , 其 并 非 甲 作 出 的 意 思 表 示 , 因 此 , 该 遗 嘱 根 本 不 成 立 , 无 法 对 其 效 力 进 行 评 判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遗 嘱 的 效 力 瑕 疵 只 有 无 效 , 不 存 在 可 撤 销 或 效 力 待 定 。 欺 诈 、 胁 迫 实 施 的 法 律 行 为 本 属 于 可 撤 销 , 但 这 属 于 《 民 法 典 · 总 则 编 》 的 规 定 , 属 于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的 一 般 规 定 。《 民 法 典 · 继 承 编 》 作 为 特 殊 规 定 , 其 对 遗 嘱 这 一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有 特 别 规 范 的 , 应 当 按 照 特 别 规 定 处 理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C 选 项 。

【 题 干 】512、(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贡 某 立 公 证 遗 嘱 : “ 死 后 财 产 全 部 归 长 子 贡 文 所 有 。” 贡 文 知 悉 后 , 自 书 遗 嘱 : “ 贡 某 全 部 遗 产 归 弟 弟 贡 武 , 自 己 全 部 遗 产 归 儿 子 贡 小 文 。” 贡 某 随 后 在 贡 文 遗 嘱 上 书 写 : “ 同 意 , 但 还 是 留 10 万 元 给 贡 小 文 。” 其 后 , 贡 文 先 于 贡 某 死 亡 。 关 于 遗 嘱 的 效 力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贡 某 遗 嘱 已 被 其 通 过 书 面 方 式 变 更

B. 贡 某 遗 嘱 因 贡 文 先 死 亡 而 不 生 效 力

C. 贡 文 遗 嘱 被 贡 某 修 改 的 部 分 合 法 有 效

D. 贡 文 遗 嘱 涉 及 处 分 贡 某 财 产 的 部 分 有 效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遗 嘱 的 变 更 与 撤 回 ; 遗 嘱 的 效 力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遗 产 中 的 有

关 部 分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理 :…( 三 ) 遗 嘱 继 承 人 、 受 遗 赠 人 先 于 遗 嘱 人 死 亡 或 者 终 止 ;…” 本 案 中 , 贡 某 立 下 遗 嘱 其 死 后 遗 产 由 贡 文 继 承 , 但 是 遗 嘱 继 承 人 贡 文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贡 某 死 亡 , 贡 某 的 遗 嘱 不 生 效 , 应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处 理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继 承 法 》 第 20 条 第 3 款 规 定 :“ 自 书 、 代 书 、 录 音 、 口 头 遗 嘱 , 不 得 撤 销 、 变 更 公 证 遗 嘱 。” 据 此 , 贡 某 要 改 变 自 己 的 公 证 遗 嘱 的 , 须 通 过 公 证 的 方 式 , 而 不 能 仅 仅 通 过 自 书 方 式 。 但 是 ,《 继 承 法 》 并 入 《 民 法 典 》 时 这 一 条 已 经 被 删 除 , 也 就 意 味 着 现 在 自 书 遗 嘱 是 可 以 变 更 公 证 遗 嘱 的 内 容 。 本 案 中 , 贡 某 在 贡 文 的 遗 嘱 中 亲 笔 书 写 “ 留 10 万 元 给 贡 小 文 。”,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贡 某 的 自 书 遗 嘱 , 其 与 公 证 遗 嘱 的 内 容 不 同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变 更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当 年 是 不 选 A 选 项 的 , 但 是 由 于 法 条 发 生 了 变 化 , 答 案 也 需 变 化 )

(3)《 民 法 典 》 第 114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遗 嘱 人 可 以 撤 回 、 变 更 自 己 所 立 的 遗 嘱 。” 据 此 , 仅 本 人 有 权 对 自 己 的 遗 嘱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贡 某 无 权 变 更 贡 文 的 遗 嘱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继 承 编 解 释 ( 一 )》 第 26 条 规 定 :“ 遗 嘱 人 以 遗 嘱 处 分 了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的 , 应 当 认 定 该 部 分 遗 嘱 无 效 。” 本 案 中 , 贡 文 的 遗 嘱 中 处 分 了 贡 某 的 遗 产 , 因 此 , 该 部 分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13、(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18 年 10 月 , 甲 立 下 公 证 遗 嘱 载 明 :“ 甲 的 A 房 屋 与 B 房 屋 均 交 由 其 女 儿 乙 继 承 。”2020 年 7 月 , 甲 的 儿 子 丙 因 为 身 患 重 病 , 甲 遂 将 A 房 屋 赠 与 给 丙 , 且 办 理 完 毕 过 户 登 记 。 乙 得 知 后 心 生 不 满 , 偶 尔 出 言 辱 骂 甲 , 甲 遂 立 下 自 书 遗 嘱 称 :“ 死 后 B 房 屋 归 侄 子 丁 。”2021 年 初 , 甲 死 亡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甲 赠 与 丙 房 屋 的 行 为 无 效

B. 因 乙 辱 骂 甲 , 其 丧 失 继 承 权

C.B 房 屋 应 由 乙 继 承

D. 丁 若 在 得 知 遗 嘱 内 容 后 未 反 对 , 视 为 其 接 受 遗 产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撤 回 变 更 遗 嘱 ; 丧 失 继 承 权 ; 数 份 遗 嘱 相 冲 突 ; 遗 赠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42 条 规 定 : “ 遗 嘱 人 可 以 撤 回 、 变 更 自 己 所 立 的 遗 嘱 。 立 遗 嘱 后 , 遗 嘱 人 实 施 与 遗 嘱 内 容 相 反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 视 为 对 遗 嘱 相 关 内 容 的 撤 回 。” 本 案 中 , 甲 在 立 下 公 证 遗 嘱 后 , 其 并 不 受 到 该 遗 嘱 的 约 束 , 可 以 对 该 遗 嘱 进 行 撤 回 变 更 。 甲 将 A 房 屋 赠 与 给 丙 的 行 为 与 公 证 遗 嘱 的 内 容 相 矛 盾 , 视 为 甲 对 该 部 分 进 行 了 变 更 。 甲 与 丙 的 赠 与 合 同 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2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继 承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丧 失 继 承 权 :( 一 )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 二 ) 为 争 夺 遗 产 而 杀 害 其 他 继 承 人 ;( 三 ) 遗 弃 被 继 承 人 , 或 者 虐 待 被 继 承 人 情 节 严 重 ;( 四 ) 伪 造 、 篡 改 、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遗 嘱 , 情 节 严 重 ;( 五 ) 以 欺 诈 、 胁 迫 手 段 迫 使 或 者 妨 碍 被 继 承 人 设 立 、 变 更 或 者 撤 回 遗 嘱 , 情 节 严 重 。” 本 案 中 , 乙 偶 尔 辱 骂 甲 的 行 为 不 属 于 丧 失 继 承 权 法 定 事 由 中 的 任 意 一 种 。 因 此 , 乙 并 未 丧 失 对 甲 的 继 承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42 条 第 3 款 规 定 : “ 立 有 数 份 遗 嘱 , 内 容 相 抵 触 的 , 以 最 后 的 遗 嘱 为 准 。” 本 案 中 , 甲 所 立 自 书 遗 嘱 与 公 证 遗 嘱 的 内 容 相 抵 触 , 自 书 遗 嘱 作 为 最 后 一 份 有 效 的 遗 嘱 。 因 此 , 应 当 依 照 自 书 遗 嘱 将 B 房 屋 交 由 丁 , 乙 无 权 继 承 B 房 屋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12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受 遗 赠 人 应 当 在 知 道 受 遗 赠 后 六 十 日 内 , 作 出 接 受 或 者 放 弃 受 遗 赠 的 表 示 ; 到 期 没 有 表 示 的 , 视 为 放 弃 受 遗 赠 。” 本 案 中 , 侄 子 丁 不 属 于 甲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 甲 通 过 遗 嘱 将 遗 产 处 分 给 丁 的 行 为 属 于 遗 赠 。 受 遗 赠 人 丁 必 须 要 在 知 道 受 遗 赠 后 的 60 日 内 明 确 作 出 接 受 的 意 思 表 示 , 否 则 将 视 为 其 放 弃 受 遗 赠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第 二 节 遗 赠 与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 题 干 】514、(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65 周 岁 , 父 母 、 配 偶 均 已 亡 故 ) 与 其 侄 女 乙 签 订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约 定 由 乙 负 责 甲 的 生 养 死 葬 , 在 甲 死 后 其 房 屋 归 乙 所 有 。 三 个 月 后 , 甲 因 疾 病 , 甲 的 女 儿 丙 向 法 院 申 请 确 认 甲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2 年 后 , 甲 死 亡 , 乙 操 持 了 甲 的 后 事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无 效

B. 乙 可 以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C. 法 院 确 认 后 , 乙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D. 甲 不 服 法 院 确 认 的 , 可 以 上 诉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法 定 监 护 ; 特 别 程 序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58 条 规 定 : “ 自 然 人 可 以 与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签 订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按 照 协 议 , 该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该 自 然 人 生 养 死 葬 的 义 务 , 享 有 受 遗 赠 的 权 利 。” 本 案 中 , 甲 与 其 侄 女 乙 (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人 ) 签 订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该 协 议 不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无 效 事 由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在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签 订 后 , 乙 已 经 履 行 了 对 甲 “ 生 养 死 葬 ” 的 义 务 , 在 甲 死 后 其 房 屋 也 就 遗 赠 给 乙 , 因 此 , 乙 可 以 取 得 该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法 院 确 认 甲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后 , 应 当 为 甲 确 定 监 护 人 。 由 于 本 案 不 存 在 特 殊 的 监 护 方 式 , 应 根 据 法 定 监 护 确 定 甲 的 监 护 人 。《 民 法 典 》 第 28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 监 护 人 :( 一 ) 配 偶 ;( 二 ) 父 母 、 子 女 ;( 三 ) 其 他 近 亲 属 ;( 四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但 是 须 经 被 监 护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 据 此 , 由 于 甲 的 配 偶 与 父 母 均 已 亡 故 , 应 认 定 甲 的 女 儿 丙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确 认 自 然 人 为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程 序 属 于 特 别 程 序 ,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 当 事 人 不 能 上 诉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不 等 于 意 定 监 护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只 是 对 扶 养 义 务 及 遗 产 遗 赠 作 出 的 约 定 , 与 监 护 关 系 没 有 直 接 关 联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中 的 扶 养 人 不 能 根 据 该 协 议 直 接 成 为 被 扶 养 人 的 监 护 人 , 如 欲 使 扶 养 人 成 为 监 护 人 , 还 需 要 单 独 达 成 意 定 监 护 的 约 定 。 本 题 中 , 仅 有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没 有 意 定 监 护 。 因 此 , 扶 养 人 乙 不 能 成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15、(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与 保 姆 乙 约 定 : “ 甲 生 前 由 乙 照 料 , 死 后 遗 产 全 部 归 乙 。” 乙 一 直 悉 心 照 料 甲 。 后 甲 女 儿 丙 回 国 , 与 乙 一 起 照 料 甲 , 半 年 后 甲 去 世 。 丙 认 为 自 己 是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 且 尽 了 义 务 , 主 张 甲 、 乙 约 定 无 效 。 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有 效

B. 协 议 部 分 无 效 , 丙 可 以 继 承 甲 的 一 半 遗 产

C. 协 议 无 效 , 应 按 法 定 继 承 处 理

D. 协 议 有 效 , 应 按 遗 嘱 继 承 处 理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遗 嘱 扶 养 协 议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58 条 规 定 : “ 自 然 人 可 以 与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签 订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按 照 协 议 , 该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该 自 然 人 生 养 死 葬 的 义 务 , 享 有 受 遗 赠 的 权 利 。” 本 案 中 , 保 姆 乙 并 非 甲 的 继 承 人 , 其 具 有 与 甲 签 订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的 主 体 资 格 。 该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这 一 制 度 就 是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区 别 于 遗 嘱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23 条 规 定 :“ 继 承 开 始 后 ,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理 ; 有 遗 嘱

的 , 按 照 遗 嘱 继 承 或 者 遗 赠 办 理 ; 有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的 , 按 照 协 议 办 理 。” 据 此 ,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具 有 优 先 于 遗 嘱 和 法 定 继 承 的 效 力 。 本 案 中 , 由 于 甲 与 乙 签 订 的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 在 甲 死 后 应 当 直 接 根 据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处 理 甲 的 遗 产 , 即 乙 获 得 甲 的 全 部 遗 产 , 丙 虽 然 作 为 甲 的 第 一 顺 位 的 继 承 人 , 但 其 无 权 获 得 甲 的 遗 产 。 故 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的 签 订 不 需 要 取 得 其 他 继 承 人 的 同 意 , 只 要 该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不 具 有 其 他 效 力 瑕 疵 , 均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第 七 编 侵 权 责 任 编

第 一 章 侵 权 责 任 编 总 则

第 一 节 侵 权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 题 干 】516、(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王 某 在 马 路 上 被 恶 犬 撕 咬 , 李 某 路 过 时 出 手 拯 救 , 在 情 急 之 下 一 把 夺 过 路 人 吕 某 手 中 拿 着 的 拐 杖 。 经 激 烈 搏 斗 , 将 恶 犬 赶 跑 , 但 是 李 某 的 手 臂 被 恶 犬 咬 伤 ( 支 出 医 疗 费 若 干 ), 拐 棍 在 驱 赶 恶 犬 中 被 折 断 。 经 查 , 该 恶 犬 为 张 某 饲 养 , 但 张 某 并 无 赔 偿 能 力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赔 偿

B. 李 某 有 权 请 求 张 某 赔 偿

C. 吕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补 偿

D. 吕 某 有 权 请 求 张 某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见 义 勇 为 ; 紧 急 避 险 ; 饲 养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83 条 规 定 :“ 因 保 护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受 益 人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没 有 侵 权 人 、 侵 权 人 逃 逸 或 者 无 力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受 害 人 请 求 补 偿 的 , 受 益 人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本 案 中 , 李 某 为 保 护 王 某 而 遭 受 恶 犬 的 损 害 , 属 于 见 义 勇 为 。 恶 犬 是 张 某 饲 养 , 张 某 需 对 此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赔 偿 责 任 。 此 外 ,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受 益 人 王 某 进 行 补 偿 , 而 非 赔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82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案 中 , 李 某 为 了 保 护 王 某 的 人 身 安 全 而 牺 牲 了 吕 某 的 拐 杖 , 其 行 为 构 成 紧 急 避 险 。 由 于 危 险 是 因 张 某 的 原 因 引 起 ( 恶 犬 是 张 某 饲 养 ),

因 此 , 吕 某 有 权 请 求 张 某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8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危 险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本 案 中 , 险 情 并 不 是 因 为 自 然 原 因 而 引 起 , 因 此 , 吕 某 无 权 请 求 避 险 人 李 某 进 行 补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517、(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大 学 生 韩 小 宝 在 校 门 口 等 车 时 , 被 刘 小 豆 电 动 自 行 车 抢 走 手 提 包 。 路 过 的 同 学 李 小 松 见 状 骑 电 动 车 追 赶 刘 小 豆 , 刘 小 豆 在 疯 狂 逃 窜 中 横 穿 马 路 , 被 王 小 华 驾 驶 的 小 汽 车 撞 伤 , 李 小 松 也 因 为 快 速 驾 驶 翻 车 而 摔 伤 小 腿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刘 小 豆 有 权 要 求 李 小 松 给 予 赔 偿

B. 刘 小 豆 有 权 要 求 王 小 华 给 予 赔 偿

C. 李 小 松 有 权 要 求 韩 小 宝 给 予 补 偿

D. 李 小 松 有 权 要 求 刘 小 豆 给 予 赔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见 义 勇 为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1) 李 小 松 在 刘 小 豆 抢 夺 韩 小 宝 的 手 提 包 后 对 其 进 行 追 赶 的 行 为 , 属 于 见 义 勇 为 的 行 为 , 系 合 法 行 为 , 不 属 于 侵 权 , 无 需 对 刘 小 豆 的 损 害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本 题 考 查 最 高 院 指 导 案 例 98 号 : “ 行 为 人 非 因 法 定 职 责 、 法 定 义 务 或 约 定 义 务 , 为 保 护 国 家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 实 施 阻 止 不 法 侵 害 者 逃 逸 的 行 为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见 义 勇 为 。 该 行 为 属 于 合 法 行 为 ,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2)《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第 76 条 规 定 :“……( 二 )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 行 人 没 有 过 错 的 , 由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有 证 据 证 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 行 人 有 过 错 的 , 根 据 过 错 程 度 适 当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一 方 没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不 超 过 百 分 之 十 的 赔 偿 责 任 。”

偿 责 任 。……” 据 此 , 王 小 华 驾 驶 机 动 车 与 骑 行 电 动 车 的 刘 小 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尽 管 刘 小 豆 横 穿 马 路 存 在 过 错 , 也 只 是 可 以 减 轻 王 小 华 的 责 任 , 因 此 , 刘 小 豆 有 权 请 求 王 小 华 进 行 赔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83 条 规 定 :“ 因 保 护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受 益 人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没 有 侵 权 人 、 侵 权 人 逃 逸 或 者 无 力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受 害 人 请 求 补 偿 的 , 受 益 人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本 案 中 , 李 小 松 是 因 为 见 义 勇 为 而 遭 受 损 害 , 其 有 权 请 求 受 益 人 韩 小 宝 对 其 损 害 进 行 补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李 小 松 摔 倒 是 因 为 自 己 骑 行 速 度 过 快 造 成 , 刘 小 豆 并 未 针 对 李 小 松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其 无 需 对 李 小 松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518、(200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李 某 患 有 癫 痫 病 。 一 日 李 某 骑 车 行 走 时 突 然 犯 病 , 将 一 在 路 边 玩 耍 的 6 岁 儿 童 撞 伤 , 用 去 医 疗 费 200 元 。 该 案 责 任 应 如 何 承 担 ?

A. 李 某 致 害 , 应 当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B. 双 方 都 无 过 错 , 应 分 担 责 任

C. 儿 童 家 长 未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 应 由 其 承 担 损 失

D. 应 根 据 双 方 经 济 情 况 分 担 损 失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公 平 责 任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丧 失 意 识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 民 法 典 》 第 119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没 有 过 错 的 , 根 据 行 为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对 受 害 人 适 当 补 偿 。” 本 案 中 , 李 某 作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因 疾 病 忽 然 陷 入 无 意 识 状 态 导 致 儿 童 受 伤 , 其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并 无 过 错 。 因 此 , 应 当 由 李 某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 即 根 据 双 方 的 经 济 能 力 , 分 担 损 失 。 故

A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519、(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张 小 飞 邀 请 关 小 羽 来 家 中 做 客 , 关 小 羽 进 入 张 小 飞 所 住 小 区 后 , 突 然 从 小 区 的 高 楼 内 抛 出 一 块 砚 台 , 将 关 小 羽 砸 伤 。 关 于 砸 伤 关 小 羽 的 责 任 承 担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张 小 飞 违 反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B. 顶 层 业 主 通 过 证 明 当 日 家 中 无 人 , 可 以 免 责

C. 小 区 物 业 违 反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D. 如 查 明 砚 台 系 从 10 层 抛 出 , 10 层 以 上 业 主 仍 应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高 空 抛 物 致 人 损 害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机 场 、 体 育 场 馆 、 娱 乐 场 所 等 经 营 场 所 、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仅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本 案 中 , 张 小 飞 既 非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 也 非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因 此 , 张 小 飞 没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与 张 小 飞 无 关 , 其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25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禁 止 从 建 筑 物 中 抛 掷 物 品 。 从 建 筑 物 中 抛 掷 物 品 或 者 从 建 筑 物 上 坠 落 的 物 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依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经 调 查 难 以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除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不 是 侵 权 人 的 外 , 由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给 予 补 偿 。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补 偿 后 , 有 权 向 侵 权 人 追 偿 。” 本 案 中 , 高 空 抛 掷 物 品 给 关 小 羽 造 成 损 害 , 无 法 查 清 侵 权 人 时 , 由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进 行 补 偿 。 顶 楼 的 业 主 证 明 家 中 无 人 , 其 不 是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 其 无 需 进 行 补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如 查 明 砚 台 系 从 10 层 抛 出 , 则 10 层 以 上 的 业 主 也 不 是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 其 也 无 需 进 行 补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25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等 建 筑 物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防 止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发 生 ;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未 履 行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物 业 公 司 负 有 防 范 高 空 抛 物 的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若 其 未 履 行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本 题 中 并 未 交 代 物 业 公 司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事 实 , 因 此 , 物 业 公 司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本 题 C 选 项 属 于 极 少 数 本 身 说 法 正 确 , 但 是 却 因 为 不 符 合 题 意 而 不 能 当 选 的 选 项 , 还 好 这 是 一 个 单 选 题 , 在 考 场 上 还 是 能 够 选 择 出 B 选 项 的 。2016 年 正 是 李 某 参 加 司 法 考 试 的 时 候 , 本 人 就 是 在 考 场 上 见 到 的 这 个 题 , 当 年 还 真 把 小 小 的 老 子 整 纠 结 了 。 现 在 看 来 , 命 题 人 是 真 坏 呀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第 二 节 侵 权 责 任 的 基 本 构 成 要 件

【 题 干 】520、(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海 天 火 锅 店 通 过 在 桌 面 设 置 二 维 码 的 方 式 进 行 下 单 与 结 账 。 程 序 员 单 某 在 海 天 火 锅 店 吃 饭 时 , 将 海 天 火 锅 店 贴 在 180 号 桌 上 的 付 款 二 维 码 更 换 为 自 己 的 , 导 致 诸 多 顾 客 均 将 餐 费 支 付 到 了 单 某 的 账 户 中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单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B. 海 天 火 锅 店 有 权 要 求 单 某 进 行 赔 偿

C. 海 天 火 锅 店 有 权 要 求 单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D. 其 他 顾 客 有 权 要 求 单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无 权 代 理 ; 不 当 得 利 ; 侵 权 责 任 ;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解 析 】

① 无 权 代 理 是 指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却 以 他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本 案 中 , 单 某 并 未 以 海 天 火 锅 店 的 名 义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也 并 不 想 将 自 己 实 施 的 行 为 后 果 归

属 于 海 天 火 锅 店 , 其 不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单 某 更 换 二 维 码 的 行 为 , 并 未 对 海 天 火 锅 店 的 绝 对 权 ( 物 权 、 人 格 权 、 知 识 产 权 等 ) 造 成 侵 害 , 而 仅 仅 只 是 导 致 海 天 火 锅 店 遭 受 金 钱 上 的 损 失 ( 少 收 了 款 项 ), 这 一 损 失 属 于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原 则 上 , 侵 权 责 任 中 不 赔 偿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但 是 , 如 果 行 为 人 故 意 造 成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的 , 需 要 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 本 案 中 , 单 某 即 属 于 故 意 给 海 天 火 锅 店 造 成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其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不 当 得 利 的 构 成 需 要 满 足 4 个 要 件 :(1) 一 方 获 得 利 益 ;(2) 另 一 方 遭 受 损 失 ;(3) 获 得 利 益 与 遭 受 损 失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4) 得 利 方 获 得 利 益 , 没 有 正 当 原 因 。 本 案 中 , 单 某 收 到 款 项 获 得 利 益 , 由 此 给 海 天 火 锅 店 造 成 损 失 , 但 单 某 获 得 该 利 益 不 具 有 正 当 原 因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因 此 , 海 天 火 锅 店 有 权 请 求 单 某 返 还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单 某 获 得 利 益 并 未 给 顾 客 造 成 损 失 , 顾 客 无 权 要 求 单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52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15 周 岁 ) 与 乙 (15 周 岁 ) 系 高 中 同 学 , 甲 于 放 学 后 邀 请 乙 前 往 水 库 游 泳 。 游 泳 过 程 中 , 乙 溺 水 , 甲 施 救 未 果 , 乙 死 亡 。 乙 的 父 母 遂 向 甲 的 父 母 主 张 赔 偿 , 经 查 , 甲 的 父 母 已 经 离 婚 , 甲 由 其 父 亲 直 接 照 顾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主 动 邀 请 乙 野 外 游 泳 产 生 了 注 意 义 务

B. 甲 已 经 履 行 救 助 义 务 , 其 无 需 赔 偿

C. 甲 母 无 赔 偿 责 任

D. 乙 存 在 过 错 , 可 减 轻 甲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不 作 为 侵 权 ; 过 错 侵 权 ; 监 护 人 责 任 ; 免 责 事 由

【 解 析 】

(1) 甲 虽 然 作 为 未 成 年 人 , 但 是 15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其 能 够 认 识 到 前 往 野 外 的 水 库 游 泳 是 具 有 一 定 的 危 险 性 的 , 因 此 , 甲 邀 请 乙 前 往 野 外 游 泳 的 行 为 开 启 了 一 种 危 险 的 状 态 , 甲 也 就 对 乙 负 有 了 提 示 、 救 助 等 注 意 义 务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此 处 关 于 该 救 助 义 务 的 产 生 , 可 结 合 刑 法 进 行 掌 握 )

(2) 如 前 所 述 , 甲 邀 请 行 为 导 致 其 对 乙 具 有 了 救 助 这 一 作 为 义 务 。 本 题 中 , 甲 在 乙 溺 水 的 时 候 已 经 施 救 , 可 能 已 经 尽 到 了 救 助 的 作 为 义 务 , 不 构 成 不 作 为 侵 权 , 但 是 这 一 案 件 构 成 了 作 为 侵 权 。 由 于 本 题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无 过 错 侵 权 案 件 , 适 用 一 般 的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甲 作 为 15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能 够 认 识 到 野 外 游 泳 是 具 有 危 险 性 的 , 其 仍 然 邀 请 乙 一 同 前 往 , 其 具 有 过 失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须 对 此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甲 系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致 人 损 害 的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88 条 规 定 由 其 监 护 人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尽 管 甲 父 与 甲 母 已 经 离 婚 , 但 双 方 仍 为 甲 的 监 护 人 , 根 据 《 侵 权 责 任 编 解 释 》 第 8 条 的 规 定 , 甲 父 与 甲 母 须 对 该 侵 权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民 法 典 》 第 1173 条 规 定 : “ 被 侵 权 人 对 同 一 损 害 的 发 生 或 者 扩 大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据 此 , 乙 作 为 15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也 能 认 识 到 野 外 游 泳 的 危 险 性 , 其 仍 然 前 往 表 明 乙 也 具 有 一 定 过 错 。 因 此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甲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5) 题 外 话 : 有 小 迷 糊 一 定 会 思 考 , 乙 明 知 有 危 险 还 前 往 这 为 什 么 不 能 适 用 “ 自 甘 风 险 ” 呢 ? 因 为 , 自 甘 风 险 制 度 在 于 解 决 文 体 活 动 中 遭 受 了 来 自 其 他 参 加 者 的 损 害 , 而 乙 的 损 害 并 非 来 自 于 其 他 参 加 者 。 因 此 , 不 能 适 用 自 甘 风 险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522、(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当 选 )A 政 法 大 学 的 大 三 学 生 李 某 下 课 后 准 备 乘 坐 学 校 新 建 的 研 究 生 综 合 大 楼 的 电 梯 , 但 是 发 现 学 校 规 划 的 电 梯 较 少 , 人 员 排 队 较 多 , 遂 步 行 下 楼 。 下 楼 过 程 中 , 李 某 拿 出 手 机 聚 精 会 神 地 刷 短 视 频 , 结 果 一 步 踏 空 , 将 脚 腕 扭 伤 。 关 于 李 某 遭 受 的 伤 害 ,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A 大 学 需 赔 偿 李 某 因 此 遭 受 的 损 失

B.A 大 学 需 对 李 某 的 损 失 进 行 补 偿

C. 李 某 需 自 行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D. 李 某 以 A 大 学 为 被 告 起 诉 时 , 法 院 应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过 错 侵 权 ; 过 错 的 认 定 ; 公 平 责 任 ; 起 诉 条 件

【 解 析 】

(1) 李 某 在 下 楼 梯 时 摔 倒 , 这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无 过 错 侵 权 , 属 于 普 通 的 过 错 侵 权 。 学 校 是 否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需 根 据 学 校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进 行 确 定 。 学 校 未 安 装 电 梯 较 少 , 但 是 其 难 以 预 见 李 某 会 因 为 玩 手 机 而 踩 空 , 学 校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没 有 故 意 也 没 有 过 失 。 因 此 , 学 校 无 需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进 行 补 偿 必 须 存 在 法 律 的 明 文 规 定 , 本 案 中 , 法 律 并 未 规 定 此 种 情 况 下 的 公 平 责 任 。 因 此 , 李 某 无 权 请 求 A 大 学 对 其 进 行 补 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李 某 的 损 失 并 非 他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 是 由 于 李 某 自 身 不 小 心 , 其 只 能 自 己 承 担 该 损 害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法 院 立 案 受 理 的 条 件 包 括 : (1) 原 告 与 案 件 具 有 利 害 关 系 ; (2)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 (3) 有 具 体 的 诉 讼 请 求 与 事 实 理 由 ; (4) 符 合 法 院 主 管 、 管 辖 。 需 注 意 , 起 诉 只 要 求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 不 要 求 有 正 确 的 被 告 , 更 不 要 求 诉 讼 请 求 必 须 成 立 。 本 案 中 , 虽 然 A 大 学 无 需 对 李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其 依 旧 属 于 明 确 的 被 告 。 李 某 的 起 诉 ,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 只 不 过 经 过 审 理 后 判 决 驳 回 李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而 已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23、(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刘 婆 婆 回 家 途 中 , 看 见 邻 居 肖 婆 婆 带 着 外 孙 小 勇 和 另 一 家 邻 居 的 孩 子 小 因 ( 均 为 4 岁 多 ) 在 小 区 花 园 中 玩 耍 , 便 上 前 拿 出 几 根 香 蕉 递 给 小 勇 , 随 后 离 去 。 小 勇 接 过 香 蕉 后 , 递 给 小 因 一 根 , 小 因 吞 食 时 误 入 气 管 导 致 休 克 ,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 对 此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刘 婆 婆 应 对 小 囡 的 死 亡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B. 肖 婆 婆 应 对 小 囡 的 死 亡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C. 小 勇 的 父 母 应 对 小 囡 的 死 亡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D. 属 于 意 外 事 件 , 不 产 生 相 关 人 员 的 过 错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过 错 侵 权 ; 过 错 ; 意 外 事 件

【 解 析 】

(1) 小 因 因 误 食 香 蕉 导 致 死 亡 , 这 一 损 害 不 属 于 《 民 法 典 · 侵 权 责 任 编 》 明 文 规 定 的 无 过 错 侵 权 案 件 , 其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过 错 侵 权 , 需 行 为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存 在 过 错 , 方 才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2) 刘 婆 婆 将 香 蕉 递 给 小 勇 时 , 无 法 预 见 小 勇 会 将 香 蕉 给 小 囡 , 更 无 法 预 见 小 囡 会 因 此 而 死 亡 。 刘 婆 婆 对 小 囡 的 死 亡 既 无 故 意 也 无 过 失 , 其 无 需 对 此 负 责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肖 婆 婆 、 小 勇 也 难 以 预 见 , 将 香 蕉 递 给 4 岁 的 小 囡 会 导 致 其 误 入 气 管 而 窒 息 , 毕 竟 4 岁 的 孩 子 具 有 正 常 独 立 进 食 的 能 力 , 吃 根 香 蕉 有 什 么 大 不 了 的 。 因 此 , 肖 婆 婆 、 小 勇 既 无 故 意 也 无 过 失 , 肖 婆 婆 及 小 勇 的 监 护 人 均 无 需 对 此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意 外 事 件 , 是 由 行 为 人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而 非 其 过 错 引 发 的 偶 然 事 故 。 本 案 中 , 小 囡 的 死 亡 结 果 是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当 时 的 环 境 下 难 以 预 见 的 , 属 于 意 外 事 件 , 各 方 均 无 过 错 ,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三 节 数 人 侵 权 的 侵 权 责 任

【 题 干 】524、(2018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某 夜 凌 晨 , 甲 驾 驶 超 高 的 挂 车 将 某 路 段 的 一 根 电 缆 挂 断 , 十 分 钟 后 , 乙 驾 驶 货 车 路 过 时 未 开 车 灯 将 挂 断 的 电 缆 卷 起 , 导 致 路 边 的 行 人 丙 受 伤 。 经 查 , 乙 是 丁 公 司 雇 佣 的 司 机 。 关 于 丙 的 损 害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丙 有 权 请 求 甲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B. 丙 有 权 请 求 乙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C. 丙 有 权 请 求 丁 公 司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D. 道 路 管 理 部 门 须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 ; 用 人 者 责 任 ; 过 错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172 条 规 定 :“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不 存 在 意 思 联 络 , 甲 单 独 实 施 了 挂 断 电 缆 的 行 为 , 乙 单 独 实 施 的 未 开 灯 驾 驶 的 行 为 , 两 个 行 为 结 合 在 一 起 , 造 成 了 丙 的 人 身 损 害 。 但 是 , 单 独 甲 的 行 为 或 是 单 独 乙 的 行 为 均 不 足 以 造 成 丙 的 损 害 , 因 此 二 者 应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丙 无 权 要 求 甲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故 A 选 线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本 案 中 , 乙 为 丁 公 司 雇 佣 的 司 机 , 其 实 施 的 行 为 应 由 用 人 单 位 丁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乙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甲 将 电 缆 挂 断 仅 10 分 钟 , 即 发 生 损 害 , 道 路 管 理 部 门 尚 且 无 法 发 现 该 问 题 并 及 时 处 理 , 道 路 管 理 部 门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没 有 过 错 , 本 案 也 不 属 于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无 过 错 侵 权 案 件 。 因 此 , 道 路 管 理 部 门 不 构 成 侵 权 , 不 需 要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25、(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 乙 、 丙 三 家 毗 邻 而 居 , 甲 、 乙 分 别 饲 养 山 羊 各 一 只 。 某 日 二 羊 走 脱 , 将 丙 辛 苦 栽 培 的 珍 稀 药 材 悉 数 啃 光 。 关 于 甲 、 乙 的 责 任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 乙 可 各 自 通 过 证 明 已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而 免 责

B. 基 于 共 同 致 害 行 为 , 甲 、 乙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如 能 确 定 二 羊 各 自 啃 食 的 数 量 , 则 甲 、 乙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D. 如 不 能 确 定 二 羊 各 自 啃 食 的 数 量 , 则 甲 、 乙 平 均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饲 养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45 条 规 定 : “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被 侵 权 人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 可 以 不 承 担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 乙 饲 养 的 羊 啃 食 丙 栽 种 的 药 材 , 给 丙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 此 属 于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因 此 , 甲 乙 需 对 此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侵 权 责 任 , 无 论 其 是 否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 均 应 当 进 行 赔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68 条 规 定 :“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根 据 民 法 一 般 原 理 ,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 需 行 为 人 之 间 存 在 意 思 联 络 。 本 案 中 , 虽 然 甲 、 乙 的 山 羊 之 间 可 能 存 在 联 络 , 但 是 在 甲 、 乙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意 思 联 络 , 其 不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172 条 规 定 :“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 乙 的 山 羊 各 自 实 施 了 啃 食 草 药 的 侵 权 行 为 , 单 独 任 何 一 只 羊 都 没 有 造 成 全 部 损 失 , 因 此 , 甲 、 乙 之 间 须 构 成 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 , 须 对 此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能 够 确 定 啃 食 数 量 的 , 按 照 造 成 的 损 害 确 定 责 任 份 额 , 无 法 确 定 的 , 平 均 承 担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526、(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晚 10 点 30 分 酒 后 驾 车 回 家 , 车 速 每 小 时 80 公 里 , 该 路 段 限 速 60 公 里 。 为 躲 避 乙 逆 向 行 驶 的 摩 托 车 , 将 行 人 丙 撞 伤 , 丙 因 住 院 治 疗 花 去 10 万 元 。 关 于 丙 的 损 害 责 任 承 担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应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B. 乙 应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C. 甲 、 乙 应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D. 甲 、 乙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

【 解 析 】

《 民 法 典 》 第 1172 条 规 定 :“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与 乙 之 间 不 存 在 意 思 联 络 , 甲 单 独 实 施 了 酒 驾 与 超 速 行 驶 的 行 为 , 乙 单 独 实 施 了 逆 行 的 行 为 , 二 者 结 合 在 一 起 导 致 了 丙 受 伤 , 构 成 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 。 单 独 甲 的 行 为 , 单 独 乙 的 行 为 均 不 足 以 给 丙 造 成 损 失 , 因 此 , 甲 与 乙 需 对 丙 的 损 害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四 节 免 责 和 减 轻 责 任 事 由

【 题 干 】527、(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2020 年 9 月 2 日 , 周 某 在 李 某 的 理 发 店 里 玩 耍 时 , 李 某 邀 请 周 某 掰 手 腕 。 在 掰 手 腕 过 程 中 , 周 某 受 伤 经 诊 断 手 臂 骨 折 。 治 疗 后 , 经 鉴 定 周 某 的 手 臂 功 能 存 在 障 碍 , 属 于 十 级 伤 残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须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B. 周 某 须 自 负 其 责

C. 李 某 客 观 上 侵 害 了 周 某 的 身 体 权

D. 李 某 客 观 上 侵 害 了 周 某 的 健 康 权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自 甘 风 险 ;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17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自 愿 参 加 具 有 一 定 风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因 其 他 参 加 者 的 行 为 受 到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不 得 请 求 其 他 参 加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其 他 参 加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除 外 。” 本 题 中 , 扳 手 腕 这 类 角 力 型 活 动 本 身 就 具 有 一 定 的 危 险 属 性 , 周 某 明 知 危 险 的 存 在 仍 然 参 与 , 表 明 其 自 愿 承 受 由 此 带 来 的 危 险 。 此 外 , 李 某 在 掰 手 腕 的 过 程 中 也 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周 某 的 损 害 。 因 此 , 周 某 的 损 害 由 其 自 己 承 担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李 某 的 行 为 并 未 导 致 周 某 的 身 体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自 由 , 不 构 成 对 周 某 身 体 权 的 侵 害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李 某 的 行 为 造 成 了 周 某 的 生 理 机 能 不 能 健 康 运 转 , 构 成 对 周 某 健 康 权 的 侵 害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 本 题 是 根 据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典 型 案 例 改 编 ( 见 辽 宁 省 铁 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 掰 手 腕 比 赛 骨 折 后 诉 求 对 方 承 担 一 半 医 疗 费 ”), 在 这 一 案 件 中 法 院 认 为 :“ 掰 手 腕 属 于 对 抗 性 角 力 活 动 , 存 在 骨 骼 断 裂 等 固 有 风 险 , 符 合 竞 技 性 体 育 的 一 般 特 征 , 属 于 ‘ 具 有 一 定 风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可 以 适 用 自 甘 风 险 制 度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528、(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Z 政 法 大 学 ( 位 于 A 区 ) 举 办 校 园 篮 球 比 赛 , 在 篮 球 场 外 未 设 立 围 栏 。 赵 某 ( 居 住 于 B 区 ) 在 篮 球 场 附 近 捡 拾 矿 泉 水 瓶 , 为 了 抄 近 道 , 赵 某 从 篮 球 场 中 穿 行 而 过 。 正 在 比 赛 的 李 某 在 奔 跑 过 程 中 , 未 注 意 到 赵 某 将 其 撞 倒 , 导 致 赵 某 小 腿 骨 折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基 于 自 甘 风 险 , 李 某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B.Z 政 法 大 学 需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C. 赵 某 需 自 行 承 担 损 害

D. 若 赵 某 起 诉 Z 政 法 大 学 , B 区 法 院 享 有 管 辖 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自 甘 风 险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过 错 侵 权 ; 管 辖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76 条 :“ 自 愿 参 加 具 有 一 定 风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因 其 他 参 加 者 的 行 为 受 到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不 得 请 求 其 他 参 加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其 他 参 加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赵 某 并 非 自 愿 参 与 到 文 体 活 动 ( 篮 球 比 赛 ) 之 中 , 不 属 于 自 甘 风 险 的 适 用 范 围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尽 管 本 案 不 适 用 自 甘 风 险 , 但 是 , 李 某 正 常 参 加 篮 球 比 赛 , 其 对 撞 到 赵 某 不 存 在 过 错 , 不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李 某 无 需 对 赵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2)《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机 场 、 体 育 场 馆 、 娱 乐 场 所 等 经 营 场 所 、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学 校 作 为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 未 尽 到 安 保 义 务 时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安 保 义 务 人 的 义 务 范 围 应 当 与 其 能 力 相 适 应 。 在 正 常 的 篮 球 比 赛 中 ,Z 政 法 大 学 难 以 阻 止 赵 某 非 要 穿 行 而 过 , 这 不 在 Z 政 法 大 学 安 保 义 务 的 范 围 中 。 因 此 ,Z 政 法 大 学 没 有 过 错 , 不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赵 某 自 行 穿 越 正 在 进 行 的 篮 球 比 赛 , 无 人 对 赵 某 的 损 害 存 在 无 过 错 , 因 此 , 赵 某 的 损 害 只 能 由 其 自 己 承 担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侵 权 纠 纷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与 被 告 住 所 地 法 院 管 辖 , 其 中 侵 权 行 为 地 包 括 行 为 发 生 地 与 结 果 发 生 地 。 本 案 中 , 赵 某 诉 Z 政 法 大 学 的 纠 纷 属 于 侵 权 纠 纷 , 而 无 论 侵 权 行 为 地 还 是 被 告 住 所 地 都 是 Z 政 法 大 学 所 在 地 A 区 , 因 此 , 赵 某 自 己 的 住 所 地 B 区 对 该 案 件 没 有 管 辖 权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29、(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Z 大 学 组 织 校 内 篮 球 比 赛 ,“ 蓝 天 队 ” 队 员 李 小 松 在 投 篮 时 与 “ 白 云 队 ” 的 队 员 刘 小 豆 相 撞 , 导 致 刘 小 豆 面 部 受 伤 。 刘 小 豆 非 常 愤 怒 , 与 李 小 松 发 生 口 角 争 吵 不 休 ,Z 大 学 的 体 育 老 师 韩 小 宝 见 状 并 未 上 前 制 止 。 刘 小 豆 遂 捡 起 篮 球 使 劲 抛 向 李 小 松 , 将 李 小 松 的 鼻 梁 砸 折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刘 小 豆 的 损 害 , 李 小 松 需 承 担 部 分 损 失

B.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刘 小 豆 赔 偿 部 分 损 失

C.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韩 小 宝 赔 偿 部 分 损 失

D. 李 小 松 有 权 直 接 请 求 Z 大 学 赔 偿 损 失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自 甘 风 险 ; 用 人 者 责 任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76 条 : “ 自 愿 参 加 具 有 一 定 风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因 其 他 参 加 者 的 行 为 受 到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不 得 请 求 其 他 参 加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其 他 参 加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刘 小 豆 自 愿 参 与 具 有 一 定 危 险 的 体 育 活 动 ( 篮 球 比 赛 ), 因 为 其 他 参 加 者 李 小 松 的 行 为 遭 受 损 害 , 李 小 松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并 无 故 意 、 重 大 过 失 , 适 用 自 甘 风 险 。 因 此 , 刘 小 豆 无 权 请 求 李 小 松 赔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刘 小 豆 捡 起 篮 球 故 意 砸 向 李 小 松 , 其 故 意 对 李 小 松 造 成 伤 害 , 已 经 不 再 属 于 自 甘 风 险 的 范 畴 。 因 此 , 就 李 小 松 的 损 害 , 刘 小 豆 需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本 案 中 ,Z 大 学 作 为 篮 球 比 赛 的 组 织 者 ,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在 李 小 松 与 刘 小 豆 争 执 时 , 体 育 老 师 韩 小 宝 未 上 前 制 止 , 表 明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因 此 ,Z 大 学 需 要 对 李 小 松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由 于 损 害 是 因 第 三 人 刘 小 豆 造 成 ,Z 大 学 承 担 的 是 补 充 责 任 , 李 小 松 无 权 直 接 请 求 Z 大 学 承 担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本 案 中 , 虽 然 韩 小 宝 未 制 止 争 执 , 但 是 韩 小 宝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执 行 职 务 致 人 损 害 的 行 为 由 用 人 单 位 Z 大 学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韩 小 宝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30、(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韩 小 宝 、 李 小 松 、 刘 小 豆 三 人 系 骑 马 爱 好 者 , 精 通 马 术 。 某 日 , 三 人 相 约 到 草 原 上 骑 马 , 所 骑 的 马 匹 均 为 韩 小 宝 所 饲 养 。 李 小 松 在 骑 行 时 , 忽 然 草 原 上 窜 出 一 只 大 老 鼠 , 将 李 小 松 所 骑 之 马 惊 吓 , 李 小 松 也 因 此 从 马 上 摔 下 , 导 致 小 腿 骨 折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刘 小 豆 作 为 相 约 骑 马 者 , 需 承 担 部 分 损 失

B. 韩 小 宝 作 为 马 的 饲 养 者 , 需 承 担 部 分 损 失

C. 韩 小 宝 与 刘 小 豆 需 对 李 小 松 进 行 补 偿

D. 李 小 松 需 自 行 承 担 损 失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过 错 侵 权 ; 自 甘 风 险

【 解 析 】

(1) 刘 小 豆 约 李 小 松 骑 马 的 行 为 本 身 不 属 于 侵 权 行 为 , 且 相 约 骑 马 依 照 社 会 观 念 也 不 会 造 成 他 人 从 马 上 跌 落 导 致 摔 伤 的 结 果 。 因 此 , 刘 小 豆 对 李 小 松 不 构 成 侵 权 , 无 需 对 李 小 松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76 条 :“ 自 愿 参 加 具 有 一 定 风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因 其 他 参 加 者 的 行 为 受 到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不 得 请 求 其 他 参 加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其 他 参 加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李 小 松 作 为 骑 马 的 资 深 爱 好 者 , 其 对 于 骑 马 存 在 跌 倒 摔 伤 的 风 险 具 有 认 知 , 其 自 愿 参 加 该 活 动 的 , 属 于 自 甘 风 险 。 因 此 , 韩 小 宝 无 需 对 李 小 松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而 应 由 李 小 松

自 行 承 担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进 行 补 偿 , 只 能 适 用 于 法 律 存 在 明 文 规 定 之 时 。 本 案 中 , 针 对 李 小 松 的 损 害 , 法 律 并 未 规 定 存 在 公 平 责 任 的 适 用 。 因 此 , 刘 小 豆 、 韩 小 宝 无 需 进 行 补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五 节 侵 权 责 任 的 承 担 方 式

【 题 干 】531、(2017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姚 某 旅 游 途 中 , 前 往 某 玉 石 市 场 参 观 , 在 唐 某 经 营 的 摊 位 上 拿 起 一 只 翡 翠 手 镯 , 经 唐 某 同 意 后 试 戴 , 并 问 价 。 唐 某 报 价 18 万 元 ( 实 际 进 货 价 8 万 元 , 市 价 9 万 元 ), 姚 某 感 觉 价 格 太 高 , 急 忙 取 下 , 不 慎 将 手 镯 摔 断 。 关 于 姚 某 的 赔 偿 责 任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B. 应 赔 偿 唐 某 8 万 元 损 失

C. 应 赔 偿 唐 某 9 万 元 损 失

D. 应 赔 偿 唐 某 18 万 元 损 失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过 错 侵 权 ;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 违 约 责 任

【 解 析 】

① 唐 某 与 姚 某 还 在 商 谈 买 卖 合 同 的 签 订 事 宜 , 二 者 之 间 尚 未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 违 约 责 任 产 生 的 前 提 , 是 当 事 人 之 间 存 在 有 效 的 买 卖 合 同 。 本 案 中 , 尚 未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不 可 能 产 生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姚 某 摔 碎 该 手 镯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无 过 错 侵 权 案 件 , 应 适 用 过 错 归 责 原 则 。 姚 某 急 忙 取 下 , 不 慎 将 手 镯 摔 断 表 明 其 存 在 过 错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需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3)《 民 法 典 》 第 1184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财 产 的 , 财 产 损 失 按 照 损 失 发 生 时 的 市 场 价 格 或 者 其 他 合 理 方 式 计 算 。” 本 案 中 , 姚 某 摔 断 手 镯 侵 害 了 唐 某 的 财 产 权 , 需 根 据 市 场 价 格 赔 偿 唐 某 9 万 元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第 二 章 侵 权 责 任 编 分 则

第 一 节 特 殊 的 侵 权 主 体

【 题 干 】532、(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不 定 项 ) 甲 与 乙 离 婚 时 , 约 定 独 生 子 丙 由 甲 负 责 扶 养 , 乙 不 负 责 。2025 年 6 月 ,15 岁 的 丙 与 同 班 同 学 丁 相 约 去 小 河 中 游 泳 , 丁 在 游 泳 过 程 中 溺 水 , 丙 奋 力 搭 救 但 是 丁 仍 然 溺 水 而 亡 。 丁 的 父 母 预 备 起 诉 主 张 赔 偿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丙 已 经 奋 力 搭 救 ,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乙 不 负 抚 养 义 务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丁 的 父 母 应 当 将 甲 、 乙 、 丙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D. 丁 的 父 母 可 以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监 护 人 责 任 ; 过 错 侵 权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丙 邀 请 丁 到 小 河 边 游 泳 , 这 一 行 为 本 身 就 没 有 尽 到 一 个 15 岁 的 人 应 尽 的 注 意 义 务 (15 岁 的 孩 子 应 当 知 道 不 能 到 野 河 里 去 游 泳 ), 即 便 此 后 尽 力 搭 救 , 但 丙 的 行 为 仍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须 对 丁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8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的 , 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 乙 虽 然 离 婚 , 但 其 作 为 未 成 年 人 丙 的 父 母 , 是 丙 的 当 然 监 护 人 , 即 便 离 婚 双 方 也 依 然 是 监 护 人 , 需 要 为 丙 的 侵 权 行 为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直 接 的 法 律 依 据 为 《 侵 权 责 任 编 解 释 ( 一 )》 第 8 条 规 定 :“ 夫 妻 离 婚 后 , 未 成 年 子 女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离 异 夫 妻 共 同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八 条 、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四 条 以 及 第 一 千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支 持 。 一 方 以 未 与 该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为 由 主

张 不 承 担 或 者 少 承 担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③《 侵 权 责 任 编 解 释 ( 一 )》 第 4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或 者 合 并 请 求 监 护 人 和 受 托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的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 据 此 , 丁 的 父 母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的 , 应 当 将 丙 及 其 监 护 人 甲 、 乙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丙 的 过 错 侵 权 导 致 丁 死 亡 , 侵 害 了 丁 的 生 命 权 , 由 此 给 丁 的 近 亲 属 ( 父 母 ) 造 成 严 重 的 精 神 痛 苦 。 因 此 , 丁 的 父 母 享 有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533、(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6 岁 的 李 小 松 在 自 家 阳 台 挥 舞 金 箍 棒 玩 耍 时 , 不 慎 将 摆 放 在 阳 台 的 花 盆 打 落 , 将 楼 下 路 过 的 快 递 员 韩 小 宝 砸 伤 。 经 调 查 , 韩 小 宝 系 心 安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被 派 遣 到 劲 松 公 司 从 事 快 递 配 送 业 务 。 此 外 , 李 小 松 名 下 虽 有 财 产 , 但 不 足 以 赔 偿 韩 小 宝 因 此 遭 受 的 损 失 。 关 于 韩 小 宝 的 损 失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韩 小 宝 只 能 主 张 工 伤 保 险 , 而 无 权 要 求 李 小 松 赔 偿

B. 应 由 劲 松 公 司 负 责 为 韩 小 宝 落 实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C. 韩 小 宝 可 单 独 起 诉 李 小 松 主 张 赔 偿

D. 李 小 松 的 父 母 需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工 伤 ; 劳 务 派 遣 ; 监 护 人 责 任

【 解 析 】

① 韩 小 宝 在 工 作 过 程 中 受 到 伤 害 , 属 于 工 伤 , 其 有 权 要 求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此 外 , 韩 小 宝 因 第 三 人 李 小 松 的 原 因 遭 受 工 伤 , 其 既 有 权 主 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还 有 权 要 求 第 三 人 ( 李 小 松 及 其 监 护 人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韩 小 宝 是 心 安 公 司 雇 佣 , 再 派 遣 到 劲 松 公 司 工 作 的 , 心 安 公 司 属 于 派 遣 单

位 , 劲 松 公 司 属 于 接 受 派 遣 的 用 工 单 位 。 在 劳 务 派 遣 中 , 劳 动 者 遭 受 伤 害 的 , 由 派 遣 单 位 心 安 公 司 负 责 落 实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侵 权 责 任 编 解 释 ( 一 )》 第 4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或 者 合 并 请 求 监 护 人 和 受 托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的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 本 案 中 , 李 小 松 作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给 韩 小 宝 造 成 损 害 的 , 韩 小 宝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应 当 将 李 小 松 与 其 监 护 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侵 权 责 任 编 解 释 ( 一 )》 第 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人 应 承 担 的 全 部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并 在 判 决 中 明 确 , 赔 偿 费 用 可 以 先 从 被 监 护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 不 足 部 分 由 监 护 人 支 付 。” 本 案 中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李 小 松 造 成 韩 小 宝 损 害 , 由 李 小 松 的 监 护 人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但 是 , 在 执 行 中 可 以 先 执 行 李 小 松 的 财 产 。 由 于 本 案 中 , 李 小 松 的 财 产 不 足 , 因 此 , 李 小 松 的 监 护 人 是 肯 定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34、(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的 儿 子 乙 (8 岁 ) 因 遗 嘱 继 承 了 祖 父 遗 产 10 万 元 。 某 日 , 乙 玩 耍 时 将 另 一 小 朋 友 丙 的 眼 睛 划 伤 。 丙 的 监 护 人 要 求 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 万 元 。 后 法 院 查 明 , 甲 已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因 乙 的 财 产 足 以 赔 偿 丙 , 故 不 需 用 甲 的 财 产 赔 偿

B. 甲 已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 无 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C. 用 乙 的 财 产 向 丙 赔 偿 , 乙 赔 偿 后 可 在 甲 应 承 担 的 份 额 内 向 甲 追 偿

D. 应 由 甲 直 接 赔 偿 , 否 则 会 损 害 被 监 护 人 乙 的 利 益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监 护 人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88 条 规 定 :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的 , 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 。 有 财 产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从 本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赔 偿 费 用 ; 不 足 部 分 , 由 监 护 人 赔 偿 。”

(2) 本 案 中 , 乙 作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导 致 丙 受 伤 , 其 监 护 人 甲 需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在 执 行 时 可 以 先 执 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乙 的 财 产 。 由 于 乙 具 有 充 分 的 财 产 , 执 行 乙 的 财 产 已 经 足 够 赔 偿 丙 , 因 此 无 需 用 甲 的 财 产 进 行 赔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监 护 人 对 被 监 护 人 侵 权 行 为 的 赔 偿 责 任 是 无 过 错 责 任 , 无 论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均 需 担 责 , 只 不 过 尽 到 了 监 护 职 责 的 , 可 以 减 轻 点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在 监 护 人 责 任 中 , 无 论 是 监 护 人 承 担 责 任 后 , 还 是 被 监 护 人 承 担 责 任 后 , 都 不 产 生 相 互 的 追 偿 权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535、(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参 加 乙 旅 行 社 组 织 的 旅 游 活 动 。 未 经 甲 和 其 他 旅 游 者 同 意 , 乙 旅 行 社 将 本 次 业 务 转 让 给 当 地 的 丙 旅 行 社 。 丙 旅 行 社 聘 请 丁 公 司 提 供 大 巴 运 输 服 务 。 途 中 , 由 于 丁 公 司 司 机 黄 某 酒 后 驾 驶 与 迎 面 违 章 变 道 的 个 体 运 输 户 刘 某 货 车 相 撞 , 造 成 甲 受 伤 。 甲 的 下 列 哪 些 请 求 能 够 获 得 法 院 的 支 持 ?

A. 请 求 丁 公 司 和 黄 某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B. 请 求 黄 某 与 刘 某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C. 请 求 乙 旅 行 社 和 丙 旅 行 社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D. 请 求 刘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用 人 者 责 任 ; 旅 游 合 同 ; 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规 定 :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本 案 中 , 司 机 黄 某 系 丁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应 当 由 丁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黄 某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旅 游 纠 纷 规 定 》 第 10 条 规 定 :“ 旅 游 经 营 者 将 旅 游 业 务 转 让 给 其 他 旅 游 经 营 者 , 旅 游 者 不 同 意 转 让 , 请 求 解 除 旅 游 合 同 、 追 究 旅 游 经 营 者 违 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旅 游 经 营 者 擅 自 将 其 旅 游 业 务 转 让 给 其 他 旅 游 经 营 者 , 旅 游 者 在 旅 游 过 程 中 遭 受 损 害 , 请 求 与 其 签 订 旅 游 合 同 的 旅 游 经 营 者 和 实 际 提 供 旅 游 服 务 的 旅 游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案 中 , 乙 旅 行 社 未 经 甲 同 意 擅 自 将 旅 游 服 务 转 让 给 丙 旅 行 社 , 旅 客 甲 在 此 过 程 中 遭 受 损 害 , 与 甲 签 订 旅 游 合 同 的 乙 旅 行 社 以 及 实 际 提 供 旅 游 服 务 的 丙 旅 行 社 需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72 条 规 定 :“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责 任 。” 本 案 中 , 司 机 黄 某 实 施 了 酒 后 驾 驶 的 侵 权 行 为 , 刘 某 实 施 了 违 章 变 道 的 侵 权 行 为 , 两 个 行 为 结 合 在 一 起 给 甲 造 成 损 害 。 单 独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行 为 均 不 足 以 造 成 全 部 损 害 , 二 者 需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因 此 , 刘 某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536、(2013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赴 宴 饮 酒 , 遂 由 有 驾 照 的 乙 代 驾 其 车 , 乙 违 章 撞 伤 丙 。 交 管 部 门 认 定 乙 负 全 责 。 以 下 假 定 情 形 中 对 丙 的 赔 偿 责 任 ,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如 乙 是 与 甲 一 同 赴 宴 的 好 友 , 乙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如 乙 是 代 驾 公 司 派 出 的 驾 驶 员 , 该 公 司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如 乙 是 酒 店 雇 佣 的 为 饮 酒 客 人 提 供 代 驾 服 务 的 驾 驶 员 , 乙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如 乙 是 出 租 车 公 司 驾 驶 员 , 公 司 明 文 禁 止 代 驾 , 乙 为 获 高 额 报 酬 而 代 驾 , 乙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用 人 者 责 任 ;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09 条 规 定 :“ 因 租 赁 、 借 用 等 情 形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与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据 此 , 乙 借 用 甲 的 汽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丙 受 伤 , 乙 作 为 驾 驶 者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甲 对 此 并 无 过 错 , 甲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据 此 , 劳 动 者 的 职 务 行 为 , 应 当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其 中 , 职 务 行 为 的 认 定 有 两 个 标 准 :(1) 本 职 工 作 标 准 , 行 为 是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的 任 务 。(2) 内 在 联 系 标 准 , 行 为 虽 然 不 是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的 任 务 , 但 是 与 单 位 安 排 的 任 务 具 有 内 在 联 系 。

③ 乙 如 果 是 代 驾 公 司 的 员 工 、 乙 是 酒 店 的 驾 驶 员 , 其 帮 助 甲 驾 驶 汽 车 的 行 为 均 可 被 评 价 为 本 职 工 作 的 职 务 行 为 , 应 由 用 人 单 位 代 驾 公 司 、 酒 店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乙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如 乙 是 出 租 车 公 司 驾 驶 员 , 其 主 要 工 作 为 驾 驶 汽 车 , 其 为 甲 进 行 代 驾 行 为 表 现 也 是 驾 驶 汽 车 。 因 此 , 乙 私 自 代 驾 的 行 为 虽 然 不 是 本 职 工 作 , 但 是 却 与 他 的 本 职 工 作 之 间 具 有 关 联 关 系 , 应 当 由 用 人 单 位 出 租 车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乙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⑤ 题 外 话 : 有 同 学 说 , 出 租 车 公 司 不 是 禁 止 代 驾 了 吗 ? 他 还 要 承 担 责 任 , 这 是 不 是 不 公 平 。 需 要 注 意 , 尽 管 出 租 车 公 司 需 要 为 乙 的 行 为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但 是 对 内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的 乙 进 行 追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537、(2014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电 器 销 售 公 司 的 安 装 工 人 李 某 在 为 消 费 者 黄 某 安 装 空 调 的 过 程 中 , 不 慎 从 高 处 掉 落 安 装 工 具 , 将 路 人 王 某 砸 成 重 伤 。 李 某 是 乙 公 司 的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 此 前 曾 多 次 发 生 类 似 小 事 故 , 甲 公 司 曾 要 求 乙 公 司 另 派 他 人 , 但 乙 公 司 未 予 换 人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对 王 某 的 赔 偿 责 任 应 由 李 某 承 担 , 黄 某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B. 对 王 某 的 赔 偿 责 任 应 由 甲 公 司 承 担 , 乙 公 司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C.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应 对 王 某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D. 对 王 某 的 赔 偿 责 任 承 担 应 采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用 人 者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 解 析 】

① 乙 公 司 与 李 某 之 间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乙 公 司 属 于 派 遣 单 位 , 甲 电 器 销 售 公 司 属 于 接 受 派 遣 的 单 位 。《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 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本 案 中 , 王 某 作 为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致 人 损 害 , 应 由 接 受 派 遣 的 甲 电 器 销 售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派 遣 单 位 乙 公 司 有 过 错 的 , 在 其 过 错 范 围 内 承 担 部 分 连 带 责 任 , 李 某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需 注 意 , 派 遣 单 位 乙 公 司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的 是 与 其 过 错 相 应 的 部 分 连 带 责 任 , 而 不 是 补 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在 《 侵 权 责 任 法 》 时 代 , 派 遣 单 位 的 责 任 是 补 充 责 任 , 但 是 《 民 法 典 》 以 及 《 侵 权 责 任 编 司 法 解 释 ( 一 )》 对 其 进 行 了 修 改 ,B 选 项 就 不 再 正 确 了 。)

③ 本 案 中 , 甲 公 司 曾 多 次 要 求 乙 公 司 另 派 他 人 , 但 乙 公 司 没 有 更 换 , 表 明 派 遣 单 位 乙 公 司 存 在 过 错 。 因 此 , 乙 公 司 需 对 此 承 担 部 分 连 带 责 任 , 而 非 全 部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4) 劳 务 派 遣 中 接 受 派 遣 的 甲 公 司 , 对 李 某 的 行 为 承 担 的 是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而 非 过 错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现 在 无 正 确 选 项 。

【 题 干 】538、(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甲 公 司 为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向 乙 公 司 派 遣 搬 运 工 。 搬 运 工 丙 脾 气 暴 躁 常 与 人 争 吵 , 乙 公 司 要 求 甲 公 司 更 换 丙 或 对 其 教 育 管 理 , 甲 公 司 不 予 理 会 。 一 天 , 乙 公 司 安 排 丙 为 顾 客 丁 免 费 搬 运 电 视 机 , 丙 与 丁 发 生 激 烈 争 吵 故 意 摔 坏 电 视 机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

A.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B. 甲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乙 公 司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C. 甲 公 司 和 丙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D. 丙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甲 公 司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用 人 者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 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公 司 为 派 遣 单 位 , 乙 公 司 为 接 受 派 遣 的 单 位 。 工 作 人 员 丙 在 执 行 职 务 过 程 中 给 丁 造 成 的 损 害 , 由 接 受 派 遣 的 乙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乙 公 司 经 常 要 求 甲 公 司 更 换 丙 或 者 对 其 教 育 管 理 , 甲 公 司 不 予 理 会 , 表 明 派 遣 单 位 甲 公 司 存 在 过 错 。 因 此 甲 公 司 需 在 其 过 错 范 围 内 承 担 部 分 连 带 责 任 , 而 非 全 部 连 带 责 任 , 也 不 是 补 充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丙 作 为 工 作 人 员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539、(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某 因 工 作 调 动 须 前 往 外 地 一 段 时 间 , 所 以 委 托 韩 某 帮 其 照 管 房 屋 。2022 年 4 月 7 日 , 韩 某 在 委 托 修 理 工 刘 某 帮 其 维 修 空 调 时 , 想 到 李 某 家 的 空 调 也 已 经 老 化 , 需 要 更 换 。 韩 某 遂 向 刘 某 提 出 , 要 求 刘 某 将 李 某 的 空 调 予 以 拆 除 , 自 己 不 支 付 拆 除 费 用 , 但 拆 除 的 空 调 归 刘 某 所 有 。 刘 某 表 示 自 己 受 公 司 管 理 , 不 能 直 接 与 顾 客 签 订 合 同 , 遂 为 韩 某 介 绍 了 个 体 户 王 某 ( 专 门 从 事 空 调 安 装 维 修 拆 除 业 务 )。 王 某 在 李 某 家 拆 除 空 调 过 程 中 , 不 慎 从 窗 台 滑 落 导 致 小 腿 骨 折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韩 某 委 托 王 某 拆 除 空 调 的 行 为 , 对 李 某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B. 李 某 与 王 某 间 产 生 承 揽 合 同 关 系

C. 就 王 某 的 损 失 , 李 某 须 赔 偿 部 分 损 失

D. 就 王 某 的 损 失 , 韩 某 无 需 进 行 赔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承 揽 合 同 ; 定 作 人 责 任 ; 无 因 管 理

【 解 析 】

(1)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要 求 管 理 人 就 管 理 事 务 不 具 有 法 定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 本 案 中 , 韩 某 受 李 某 的 委 托 而 照 管 其 房 屋 , 韩 某 负 有 管 理 该 事 项 的 义 务 , 其 行 为 不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韩 某 在 委 托 王 某 时 , 并 未 以 李 某 的 行 为 签 订 承 揽 合 同 , 主 观 上 没 有 将 承 揽 合 同 法 律 效 果 归 属 于 李 某 的 想 法 , 其 行 为 不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行 为 。 因 此 , 该 承 揽 合 同 不 能 约 束 李 某 , 李 某 也 无 需 为 王 某 的 损 失 负 责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193 条 规 定 :“ 承 揽 人 在 完 成 工 作 过 程 中 造 成 第 三 人 损 害 或 者 自 己 损 害 的 , 定 作 人 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定 作 人 对 定 作 、 指 示 或 者 选 任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据 此 , 承 揽 合 同 中 , 无 论 是 承 揽 人 给 别 人 造 成 损 害 还 是 自 己 遭 受 损 害 , 定 作 人 都 只 在 有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案 中 , 韩 某 委 托 专 门 从 事 空 调 拆 除 业 务 的 王 某 拆 除 空 调 , 未 见 韩 某 存 在 过 错 , 韩 某 无 需 对 王 某 的 损 失 负 责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40、(2011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到 乙 医 院 做 隆 鼻 手 术 效 果 很 好 。 乙 为 了 宣 传 , 分 别 在 美 容 前 后 对 甲 的 鼻 子 进 行 拍 照 ( 仅 见 鼻 子 和 嘴 部 ), 未 经 甲 同 意 将 照 片 发 布 到 丙 网 站 的 广 告 中 , 介 绍 该 照 片 时 使 用 甲 的 真 实 姓 名 。 丙 网 站 在 收 到 甲 的 异 议 后 立 即 做 了 删 除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乙 医 院 和 丙 网 站 侵 犯 了 甲 的 姓 名 权 , 应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B. 乙 医 院 和 丙 网 站 侵 犯 了 甲 的 姓 名 权 , 应 承 担 按 份 赔 偿 责 任

C. 乙 医 院 侵 犯 了 甲 的 姓 名 权

D. 乙 医 院 和 丙 网 站 侵 犯 了 甲 的 姓 名 权 和 肖 像 权 , 但 丙 网 站 可 免 于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姓 名 权 ; 肖 像 权 ; 网 络 侵 权

【 解 析 】

① 乙 医 院 未 经 甲 的 许 可 , 擅 自 将 甲 的 真 实 姓 名 使 用 于 自 己 的 美 容 服 务 之 上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甲 姓 名 的 盗 用 , 属 于 对 甲 姓 名 权 的 侵 犯 , 乙 医 院 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乙 医 院 虽 然 使 用 了 甲 的 照 片 , 但 是 该 照 片 仅 见 鼻 子 和 嘴 部 , 难 以 通 过 该 照 片 识 别 出 甲 的 身 份 ( 一 般 人 的 鼻 子 和 嘴 部 是 难 以 识 别 出 这 个 人 的 身 份 的 , 除 非 是 某 些 极 为 特 殊 的 人 , 他 的 鼻 子 和 嘴 部 特 别 有 特 色 , 才 能 够 识 别 出 他 的 身 份 。) 该 照 片 不 属 于 甲 的 肖 像 , 乙 医 院 的 行 为 也 就 不 构 成 对 甲 肖 像 权 的 侵 犯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19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 应 当 及 时 将 该 通 知 转 送 相 关 网 络 用 户 , 并 根 据 构 成 侵 权 的 初 步 证 据 和 服 务 类 型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未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对 损 害 的 扩 大 部 分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案 中 , 丙 网 站 在 收 到 甲 的 权 利 通 知 后 , 立 即 对 该 内 容 进 行 了 删 除 , 表 明 丙 网 站 不 存 在 过 错 , 其 无 需 对 此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41、(2010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是 同 事 , 因 工 作 争 执 甲 对 乙 不 满 , 写 了 一 篇 丑 化 乙 的 短 文 发 布 在 丙 网 站 。 乙 发 现 后 要 求 丙 删 除 , 丙 不 予 理 会 , 致 使 乙 遭 受 的 损 害 扩 大 。 关 于 扩 大 损 害 部 分 的 责 任 承 担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B. 丙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C. 甲 和 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D. 甲 和 丙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名 誉 权 ; 网 络 侵 权

【 解 析 】

(1) 甲 撰 写 丑 化 乙 的 短 文 导 致 乙 社 会 客 观 评 价 降 低 , 构 成 对 乙 的 名 誉 权 的 侵 犯 , 甲 需 要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②《 民 法 典 》 第 119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 应 当 及 时 将 该 通 知 转 送 相 关 网 络 用 户 , 并 根 据 构 成 侵 权 的 初 步 证 据 和 服 务 类 型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未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对 损 害 的 扩 大 部 分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利 用 丙 网 站 发 布 侵 犯 乙 名 誉 权 的 信 息 , 乙 通 知 丙 网 站 后 , 丙 网 站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导 致 损 害 扩 大 。 因 此 , 对 扩 大 损 害 , 丙 网 站 须 与 甲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42、(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与 李 某 签 订 了 《 拳 击 培 训 合 同 》, 由 甲 公 司 为 李 某 提 供 培 训 服 务 , 合 同 中 特 别 约 定 除 非 甲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失 误 , 否 则 李 某 在 此 过 程 中 受 到 的 伤 害 由 李 某 自 行 承 担 。 合 同 签 订 后 , 甲 公 司 指 派 韩 某 担 任 李 某 的 教 练 。 某 日 , 韩 某 让 李 某 与 另 一 学 员 刘 某 对 练 过 程 中 , 由 于 没 有 铺 防 滑 垫 导 致 李 某 受 伤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甲 公 司 与 韩 某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B. 甲 公 司 与 刘 某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甲 公 司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D. 李 某 自 甘 风 险 , 自 行 担 责

【 难 度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用 人 者 责 任 ; 免 责 条 款 ; 自 甘 风 险

【 考 点 】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506 条 规 定 : “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 一 )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损 害 的 ; ( 二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的 。” 本 题 中 , 甲 公 司 在 与 李 某 的 合 同 中 预 先 免 除 因 此 给 李 某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害 , 该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 甲 公 司 不 能 据 此 免 责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7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自 愿 参 加 具 有 一 定 风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因 其 他 参 加 者 的 行 为 受 到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不 得 请 求 其 他 参 加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其 他 参 加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除 外 。” 据 此 , 自 甘 风 险 适 用 于 造 成 “ 其 他 参 加 者 ” 的 伤 害 。 本 题 中 , 李 某 的 伤 害 并 非 由 于 其 他 参 加 者 造 成 , 不 适 用 自 甘 风 险 制 度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刘 某 作 为 学 员 与 李 某 对 练 , 李 某 的 损 害 并 非 因 刘 某 造 成 与 刘 某 无 关 , 李 某 无 权 请 求 刘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④ 如 李 某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其 只 能 要 求 甲 公 司 赔 偿 。 甲 公 司 与 李 某 之 间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甲 公 司 应 当 提 供 合 格 的 培 训 服 务 , 甲 公 司 的 员 工 韩 某 未 铺 设 防 滑 垫 , 其 未 提 供 合 格 的 服 务 构 成 违 约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李 某 只 能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韩 某 并 非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主 体 。

⑤ 如 李 某 主 张 侵 权 责 任 , 其 只 能 要 求 甲 公 司 赔 偿 。 甲 公 司 作 为 经 营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其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由 于 甲 公 司 的 员 工 韩 某 未 铺 设 防 滑 垫 导 致 李 某 摔 伤 , 其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甲 公 司 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韩 某 作 为 甲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由 甲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韩 某 并 非 对 外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主 体 。 因 此 , 李 某 无 论 是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还 是 主 张 侵 权

责 任 , 均 只 能 向 甲 公 司 主 张 , 而 不 能 请 求 韩 某 赔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543、(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甲 在 浏 览 网 页 时 发 现 乙 公 司 发 布 的 越 野 活 动 广 告 , 遂 咨 询 乙 公 司 的 导 游 丙 , 丙 告 诉 甲 , 参 加 沙 漠 越 野 活 动 赠 送 滑 沙 项 目 , 但 该 项 目 具 有 一 定 的 危 险 性 , 游 客 应 根 据 自 己 的 身 体 状 况 决 定 是 否 参 加 。 甲 参 加 滑 沙 项 目 时 , 因 防 护 措 施 不 当 摔 倒 导 致 骨 折 。 经 查 , 该 沙 漠 越 野 项 目 为 丁 公 司 经 营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由 甲 自 负 其 责

B. 乙 公 司 与 丙 须 对 甲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C. 乙 公 司 须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D. 丁 公 司 须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 过 错 侵 权 ; 用 人 者 责 任

【 解 析 】

① 导 游 丙 作 为 乙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即 便 存 在 不 当 , 根 据 《 民 法 典 》1191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 也 应 该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工 作 人 员 丙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丁 公 司 作 为 项 目 的 经 营 者 , 系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经 营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丁 公 司 采 取 的 防 护 措 施 不 当 造 成 甲 的 损 害 , 表 明 丁 公 司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的 规 定 须 对 此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乙 公 司 作 为 广 告 宣 传 者 ,《 民 法 典 》 中 未 对 此 类 侵 权 进 行 特 殊 规 定 , 应 适 用 一 般 侵 权 的 “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乙 公 司 已 经 对 甲 尽 到 了 提 示 说 明 的 义 务 , 表 明 乙 公 司 不 存 在 过 错 , 其 不 需 要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44、(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Z 政 法 大 学 给 学 生 宿 舍 配 置 了 新 床 ( 上 床 下 桌 ), 床 边 的 护 栏 高 度 为 25 厘 米 ( 一 般 的 行 业 标 准 为 35 厘 米 ), 正 常 睡 觉 翻 身 都 不 存 在 危 险 , 此 前 学 校 也 未 发 生 事 故 。 王 某 入 学 后 , 由 于 其 翻 身 幅 度 较 大 , 从 床 上 摔 下 , 导 致 小 臂 骨 折 。 关 于 王 某 的 损 害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学 校 需 对 王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王 某 自 甘 风 险 , 应 自 负 损 失

C. 学 校 需 对 王 某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D. 王 某 自 身 存 在 过 错 , 可 减 轻 学 校 的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被 侵 权 人 过 错 ; 自 甘 风 险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机 场 、 体 育 场 馆 、 娱 乐 场 所 等 经 营 场 所 、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学 校 所 采 购 安 装 的 床 护 栏 仅 25 厘 米 , 未 达 到 行 业 标 准 , 表 明 学 校 存 在 过 错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因 此 , 学 校 需 对 王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而 非 进 行 补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73 条 规 定 :“ 被 侵 权 人 对 同 一 损 害 的 发 生 或 者 扩 大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本 案 中 , 王 某 作 为 被 侵 权 人 , 其 应 当 知 道 自 己 翻 身 幅 度 较 大 , 自 身 也 没 有 采 取 相 应 的 措 施 , 表 明 王 某 的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存 在 一 定 过 错 , 因 此 , 可 以 减 轻 学 校 的 赔 偿 责 任 。 故 D 学 校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76 条 :“ 自 愿 参 加 具 有 一 定 风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因 其 他 参 加 者 的 行 为 受 到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不 得 请 求 其 他 参 加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其 他 参 加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王 某 的 损 害 并 未 发 生 在 文 体 活 动 中 , 不 适 用 自 甘 风 险 制 度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545、(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双 河 村 位 于 风 景 区 内 , 该 村 也 主 要 经 营 旅 游 服 务 , 其 村 民 多 栽 种 杨 梅 树 , 但 是 并 未 向 游 客 开 放 杨 梅 采 摘 服 务 , 也 未 在 杨 梅 树 旁 安 装 防 护 措 施 。 某 日 , 游 客 李 某 到 双 河 村 旅 游 , 见 葛 某 家 门 口 栽 种 的 杨 梅 树 硕 果 累 累 , 遂 攀 爬 该 杨 梅 树 采 摘 , 不 料 树 枝 折 断 , 李 某 摔 倒 在 地 导 致 小 腿 骨 折 。 关 于 本 案 中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双 河 村 须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B. 葛 某 须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C. 葛 某 须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D. 李 某 应 自 行 承 担 损 失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过 错 侵 权 ; 公 平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机 场 、 体 育 场 馆 、 娱 乐 场 所 等 经 营 场 所 、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双 河 村 存 在 度 假 区 的 管 理 者 , 对 度 假 区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但 是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的 保 障 范 围 与 其 能 力 相 适 应 。 李 某 自 己 偷 摘 他 人 的 杨 梅 树 , 这 一 行 为 不 在 双 河 村 安 全 保 障 的 范 围 内 , 双 河 村 对 此 不 承 担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葛 某 栽 种 杨 梅 树 , 其 不 属 于 侵 权 行 为 , 与 李 某 的 摔 伤 之 间 也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葛 某 对 李 某 的 摔 伤 不 构 成 侵 权 , 无 需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此 外 ,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 必 须 存 在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 本 案 并 不 存 在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适 用 公 平 责 任 的 情 形 , 因 此 , 葛 某 无 需 对 李 某 进 行 补 偿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李 某 的 损 失 完 全 是 因 其 自 己 的 原 因 造 成 , 其 应 当 自 己 承 担 全 部 损 失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题 外 话 : 本 题 是 根 据 最 高 院 指 导 案 例 第 140 号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管 理 者 的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应 限 于 合 理 限 度 范 围 内 , 与 其 管 理 和 控 制 能 力 相 适 应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私 自 攀 爬 景 区 内 果 树 采 摘 果 实 而 不 慎 跌 落 致 其 自 身 损 害 , 主 张 经 营 管 理 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46、(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王 某 乘 坐 地 铁 二 号 线 出 站 时 , 在 上 下 楼 梯 ( 由 地 铁 公 司 管 理 ) 时 因 一 边 走 路 一 边 看 手 机 , 未 注 意 到 楼 梯 包 边 的 铁 片 被 绊 倒 , 将 后 方 的 陈 某 撞 到 , 由 此 导 致 陈 某 骨 折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陈 某 有 权 请 求 地 铁 公 司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B. 陈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C. 陈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与 地 铁 公 司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D. 陈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与 地 铁 公 司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本 案 中 , 地 铁 公 司 作 为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对 其 场 所 ( 楼 梯 )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2) 王 某 因 光 顾 着 看 手 机 而 摔 倒 进 而 将 陈 某 撞 倒 , 其 行 为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此 属 于 第 三 人 引 发 的 损 害 , 第 三 人 王 某 作 为 第 一 顺 序 的 责 任 人 需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地 铁 公 司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需 在 其 过 错 范 围 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CD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47、(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韩 某 与 刘 某 在 游 泳 馆 打 赌 , 游 泳 馆 的 救 生 员 是 否 时 刻 关 注 泳 池 内 的 状 况 。 于 是 , 刘 某 就 在 远 离 救 生 员 的 角 落 中 假 装 溺 水 。 尚 未 换 好 衣 服 的 李 某 , 误 认 为 刘 某 溺 水 , 遂 立 即 跳 入 泳 池 中 施 救 , 导 致 刘 某 的 手 机 进 水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某 系 自 甘 风 险 , 须 自 己 承 担 损 失

B. 游 泳 馆 未 尽 安 保 义 务 ,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刘 某 进 行 补 偿

D. 李 某 有 权 要 求 刘 某 进 行 赔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自 甘 风 险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公 平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机 场 、 体 育 场 馆 、 娱 乐 场 所 等 经 营 场 所 、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游 泳 馆 作 为 经 营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确 实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但 是 刘 某 假 装 溺 水 的 行 为 不 在 游 泳 馆 所 能 控 制 的 范 围 内 , 游 泳 馆 无 过 错 ,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自 甘 风 险 只 适 用 于 行 为 人 自 愿 参 与 具 有 一 定 危 险 的 文 体 活 动 。 本 案 中 , 李 某 下 水 是 为 了 救 助 刘 某 , 并 非 参 与 文 体 活 动 , 不 在 自 甘 风 险 的 适 用 范 围 中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刘 某 假 装 溺 水 的 行 为 , 并 不 属 于 对 李 某 实 施 的 不 法 侵 害 行 为 , 其 难 以 被 评 价 为 侵 权 行 为 。 因 此 , 刘 某 无 需 对 李 某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李 某 并 无 管 理 刘 某 事 务 ( 救 助 刘 某 ) 的 义 务 , 其 为 了 刘 某 的 利 益 管 理 刘 某 事 务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且 李 某 因 此 遭 受 了 损 失 。《 民 法 典 》 第 97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管 理 人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管 理 他 人 事 务 的 , 可 以 请 求 受 益 人 偿 还 因 管 理 事 务 而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 管 理 人 因 管 理 事 务 受 到 损 失 的 , 可 以 请 求 受 益 人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据 此 , 李 某 因 此 遭 受 的 损 失 , 可 以 请 求 本 人 刘 某 进 行 补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48、(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某 洗 浴 中 心 大 堂 处 有 醒 目 提 示 语 :“ 到 店 洗 浴 客 人 的 贵 重 物 品 , 请 放 前 台 保 管 ”。 甲 在 更 衣 时 因 地 滑 摔 成 重 伤 , 并 摔 碎 了 手 上 价 值 20 万 元 的 定 情 信 物 玉 镯 。 经 查 明 : 因 该 中 心 雇 用 的 清 洁 工 乙 清 洁 不 彻 底 , 地 面 湿 滑 导 致 甲 摔 倒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应 自 行 承 担 玉 镯 损 失

B. 洗 浴 中 心 应 承 担 玉 镯 的 全 部 损 失

C. 甲 有 权 请 求 洗 浴 中 心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D. 洗 浴 中 心 和 乙 对 甲 的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与 有 过 失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机 场 、 体 育 场 馆 、 娱 乐 场 所 等 经 营 场 所 、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洗 浴 中 心 作 为 经 营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 负 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其 清 洁 工 没 有 地 面 打 扫 干 净 导 致 甲 摔 倒 , 属 于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表 现 , 洗 浴 中 心 须 对 甲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本 案 中 , 虽 然 是 乙 未 将 地 面 打 扫 干 净 导 致 的 损 害 , 但 是 乙 是 洗 浴 中 心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应 当 由 洗 浴 中 心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乙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73 条 规 定 :“ 被 侵 权 人 对 同 一 损 害 的 发 生 或 者 扩 大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本 案 中 , 洗 浴 中 心 已 经 提 示 “ 到 店 洗 浴 客 人 的 贵 重 物 品 , 请 放 前 台 保 管 ”, 但 是 甲 并 未 按 照 该 提 示 将 手 镯 存 放 , 表 明 甲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 因 此 可 以 减 轻 洗 浴 中 心 的 赔 偿 责 任 , 即 洗 浴 中 心 无 需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洗 浴 中 心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导 致 甲 的 手 镯 被 摔 碎 , 其 侵 犯 了 甲 对 手 镯 享 有 的 所 有 权 。 原 则 上 , 侵 犯 物 权 并 不 会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但 是 ,《 民 法 典 》 第 118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侵 害 自 然 人 具 有 人 身 意 义 的 特 定 物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据 此 , 甲 的 手 镯 系 定 情 信 物 属 于 人 格 象 征 物 , 因 此 , 侵 犯 该 人 格 象 征 物 的 可 以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49、(2012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小 偷 甲 在 某 商 场 窃 得 乙 的 钱 包 后 逃 跑 , 乙 发 现 后 急 追 。 甲 逃 跑 中 撞 上 欲 借 用 商 场 厕 所 的 丙 , 因 商 场 地 板 湿 滑 , 丙 摔 成 重 伤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

A. 小 偷 甲 应 当 赔 偿 丙 的 损 失

B. 商 场 须 对 丙 的 损 失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C. 乙 应 适 当 补 偿 丙 的 损 失

D. 甲 和 商 场 对 丙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过 错 侵 权 ; 公 平 责 任

【 解 析 】

(1) 小 偷 甲 在 逃 跑 过 程 中 将 丙 撞 倒 摔 伤 , 小 偷 甲 因 其 过 错 侵 犯 了 丙 的 人 身 权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需 对 丙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本 案 中 , 因 第 三 人 小 偷 甲 的 原 因 导 致 丙 遭 受 损 害 , 但 是 , 商 场 作 为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 其 地 面 湿 滑 , 表 明 商 场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因 此 , 商 场 需 在 其 过 错 范 围 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即 小 偷 甲 作 为 第 一 顺 位 的 责 任 人 , 商 场 作 为 第 二 顺 位 的

责 任 人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3)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 只 能 适 用 于 法 律 存 在 明 文 规 定 的 场 合 。 本 案 中 , 不 属 于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适 用 公 平 责 任 的 情 形 , 乙 无 需 对 丙 的 损 害 进 行 补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D 选 项 。

【 题 干 】550、(2009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某 小 学 组 织 春 游 , 队 伍 行 进 中 某 班 班 主 任 张 某 和 其 他 教 师 闲 谈 , 未 跟 进 照 顾 本 班 学 生 。 该 班 学 生 李 某 私 自 离 队 购 买 食 物 , 与 小 贩 刘 某 发 生 争 执 被 打 伤 。 对 李 某 的 人 身 损 害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刘 某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某 小 学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某 小 学 应 与 刘 某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D. 刘 某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某 小 学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低

【 考 点 】 教 育 机 构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01 条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 受 到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2) 本 案 中 , 李 某 因 第 三 人 刘 某 的 原 因 遭 受 损 害 , 刘 某 须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班 主 任 张 某 没 有 跟 进 照 顾 学 生 , 表 明 教 育 机 构 存 在 过 错 。 因 此 , 某 小 学 须 对 李 某 的 损 害 , 在 其 过 错 范 围 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其 实 A 选 项 说 刘 某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B 选 项 说 小 学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这 都 是 正 确 的 。 但 是 , 作 为 单 选 题 不 仅 要 选 对 , 还 得 选 优 , 很 显 然 本 题 最 优

的 选 项 只 能 是 D 选 项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第 二 节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 题 干 】551、(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开 发 设 计 了 新 口 味 的 螺 蛳 粉 , 经 乙 检 测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后 投 入 市 场 。 王 某 自 丙 超 市 处 购 买 了 该 款 螺 蛳 粉 食 用 后 导 致 肠 道 感 染 , 经 查 系 乙 检 测 机 构 的 仪 器 精 密 度 不 够 未 能 查 出 该 款 螺 蛳 粉 微 生 物 超 标 。 关 于 王 某 的 损 害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公 司 无 过 错 ,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乙 检 测 机 构 须 承 担 责 任

C. 丙 超 市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王 某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惩 罚 性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产 品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0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据 此 , 产 品 缺 陷 致 人 损 害 的 , 产 品 生 产 者 与 销 售 者 须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 本 题 中 , 无 论 甲 公 司 与 丙 超 市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均 须 对 消 费 者 王 某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连 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207 条 规 定 :“ 明 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仍 然 生 产 、 销 售 , 或 者 没 有 依 据 前 条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补 救 措 施 ,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 据 此 , 甲 公 司 并 不 知 道 螺 蛳 粉 存 在 缺 陷 , 其 并 非 “ 明 知 ”, 无 需 承 担 惩 罚 性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食 品 药 品 规 定 》 第 12 条 规 定 :“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故 意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报 告 ,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 消 费 者 请 求 其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因 过 失 出 具 不 实 检 验 报 告 ,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 消 费 者 请 求 其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乙 检 测 机 构 因 过 失 出 具 了 不 实 的 检 测 报 告 , 由 此 给 消 费 者 王 某 造 成 损 害 , 也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 选 项 。

【 题 干 】552、(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心 安 公 司 自 行 研 发 一 款 新 型 配 方 乳 粉 , 送 交 甲 市 食 品 检 测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 由 于 心 安 公 司 向 贫 困 地 区 捐 赠 了 该 款 乳 粉 一 批 , 甲 市 奶 粉 行 业 协 会 免 费 向 消 费 者 推 荐 了 该 款 乳 粉 。 消 费 者 张 某 在 乙 公 司 经 营 的 展 销 会 上 购 买 了 丙 公 司 销 售 的 该 款 配 方 乳 粉 。 展 销 会 结 束 后 , 张 某 家 孩 子 在 饮 用 后 不 久 即 发 生 疾 病 , 经 查 是 因 为 该 款 乳 粉 中 某 种 添 加 剂 超 标 , 但 是 甲 市 检 测 机 构 未 能 成 功 检 测 。 关 于 张 某 孩 子 的 损 害 , 可 以 向 谁 主 张 赔 偿 ?

A. 甲 市 检 测 机 构

B. 甲 市 奶 粉 行 业 协 会

C. 乙 公 司

D. 丙 公 司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产 品 责 任 ; 食 品 安 全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03 条 规 定 :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本 案 中 , 因 为 心 安 公 司 生 产 的 乳 粉 存 在 缺 陷 给 张 某 的 孩 子 造 成 伤 害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心 安 公 司 ,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丙 公 司 须 对 这 一 损 害 承 担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第 4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个 人 在 关 系 消 费 者 生 命 健 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虚 假 宣 传 中 向 消 费 者 推 荐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的 , 应 当 与 提 供 该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案 中 , 配 方 乳 粉 作 为 食 品 关 系 到 消 费 者 的 生 命 健 康 , 而 甲 市 奶 粉 行 业 协 会 对 此 进 行 了 推 荐 , 其 需 要 与 乳 粉 的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第 43 规 定 :“ 消 费 者 在 展 销 会 、 租 赁 柜 台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销 售 者 或 者 服 务 者 要 求 赔 偿 。 展 销 会 结 束 或 者 柜 台 租 赁 期 满 后 , 也 可 以 向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 柜 台 的 出 租 者 要 求 赔 偿 。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 柜 台 的 出 租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 售 者 或 者 服 务 者 追 偿 。” 本 案 中 , 张 某 在 乙 公 司 组 织 的 展 销 会 上 购 买 奶 粉 , 展 销 会 结 束 后 , 张 某 也 可 以 要 求 举 办 者 乙 公 司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4) 甲 检 测 机 构 未 能 检 测 出 食 品 添 加 剂 过 量 , 未 尽 到 一 个 专 业 机 构 应 尽 的 注 意 义 务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也 需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553、(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刘 某 在 甲 网 络 平 台 的 乙 商 铺 购 买 了 一 款 由 韩 某 代 言 的 普 洱 茶 , 在 饮 用 后 发 生 胃 痉 挛 。 在 前 往 医 院 检 查 后 得 知 , 该 款 普 洱 茶 农 药 残 留 严 重 超 标 , 是 丙 公 司 在 生 产 过 程 中 工 艺 不 合 格 造 成 。 关 于 刘 某 的 损 害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若 甲 网 络 平 台 能 证 明 其 查 验 了 乙 商 铺 的 合 格 证 明 , 则 其 无 需 对 此 负 责

B. 若 乙 商 铺 能 证 明 其 从 正 规 渠 道 购 买 普 洱 茶 , 则 其 无 需 对 此 负 责

C. 若 韩 某 能 证 明 其 查 验 了 该 厂 家 的 合 格 证 明 , 则 其 无 需 对 此 负 责

D. 若 乙 商 铺 为 此 承 担 责 任 , 其 可 以 向 丙 公 司 追 偿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产 品 责 任 ; 食 品 安 全 法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解 析 】

①《 食 品 安 全 法 》 第 13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消 费 者 通 过 网 络 食 品 交 易 第 三 方 平 台 购 买 食 品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入 网 食 品 经 营 者 或 者 食 品 生 产 者 要 求 赔 偿 。 网 络 食 品 交 易 第 三 方 平 台 提 供 者 不 能 提 供 入 网 食 品 经 营 者 的 真 实 名 称 、 地 址 和 有 效 联 系 方 式 的 , 由 网 络 食 品 交 易 第 三 方 平 台 提 供 者 赔 偿 。 网 络 食 品 交 易 第 三 方 平 台 提 供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入 网 食 品 经 营 者 或 者 食 品 生 产 者 追 偿 。 网 络 食

品 交 易 第 三 方 平 台 提 供 者 作 出 更 有 利 于 消 费 者 承 诺 的 , 应 当 履 行 其 承 诺 。” 本 案 中 , 甲 网 络 平 台 若 不 能 提 供 乙 公 司 的 真 实 名 称 、 地 址 和 有 效 联 系 方 式 的 , 需 对 消 费 者 刘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无 论 其 是 否 查 验 合 格 证 明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第 4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个 人 在 关 系 消 费 者 生 命 健 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虚 假 宣 传 中 向 消 费 者 推 荐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的 , 应 当 与 提 供 该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案 中 , 韩 某 对 该 款 普 洱 茶 进 行 了 代 言 , 其 无 论 对 于 普 洱 茶 的 质 量 问 题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 均 需 就 该 普 洱 茶 造 成 的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20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据 此 , 产 品 缺 陷 致 人 损 害 的 , 由 生 产 者 与 销 售 者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 本 案 中 , 因 普 洱 茶 存 在 缺 陷 给 刘 某 造 成 损 害 , 无 论 乙 公 司 作 为 销 售 者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 均 需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民 法 典 》 第 120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产 品 缺 陷 由 生 产 者 造 成 的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生 产 者 追 偿 。 因 销 售 者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的 , 生 产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 售 者 追 偿 。” 本 案 中 , 普 洱 茶 的 缺 陷 是 由 于 生 产 者 丙 公 司 的 原 因 所 导 致 , 因 此 , 销 售 者 乙 公 司 对 外 承 担 完 毕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丙 公 司 进 行 追 偿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54、(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心 安 商 场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韩 立 前 往 心 安 商 场 购 买 了 一 台 破 壁 机 , 心 安 商 场 附 赠 了 豆 浆 粉 一 袋 。 韩 立 用 该 豆 浆 粉 冲 水 饮 用 后 , 发 生 急 性 肠 炎 , 前 往 医 院 治 疗 花 费 医 疗 费 若 干 。 经 调 查 , 该 豆 浆 粉 系 劲 松 公 司 生 产 。 韩 立 现 准 备 提 起 诉 讼 主 张 赔 偿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因 豆 浆 粉 系 赠 送 , 故 心 安 商 场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韩 立 可 请 求 劲 松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C. 韩 立 需 举 证 证 明 劲 松 公 司 生 产 不 合 格 的 豆 浆 粉 存 在 过 错

D. 若 豆 浆 粉 包 装 上 有 明 显 标 准 不 能 以 冷 水 冲 泡 否 则 容 易 腹 泻 , 韩 立 仍 以 冷 水 冲 服 , 则 劲 松 公 司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产 品 责 任 ; 违 约 责 任 ;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0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根 据 理 论 及 实 践 通 常 观 点 , 赠 品 造 成 损 害 的 仍 可 适 用 产 品 侵 权 的 一 般 规 则 , 即 销 售 者 心 安 商 场 与 生 产 者 劲 松 公 司 需 对 此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连 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赠 品 的 成 本 已 经 被 分 摊 到 产 品 本 身 当 中 , 心 安 商 场 的 身 份 仍 可 被 认 定 为 销 售 者 )

② 韩 立 与 心 安 商 场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但 是 与 劲 松 公 司 之 间 不 存 在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韩 立 无 权 请 求 劲 松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产 品 缺 陷 致 人 损 害 , 由 生 产 者 与 销 售 者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连 带 责 任 。 由 于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韩 立 在 诉 讼 中 无 需 对 劲 松 公 司 具 有 过 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产 品 质 量 法 》 第 4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生 产 者 能 够 证 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未 将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的 ;( 二 )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时 , 引 起 损 害 的 缺 陷 尚 不 存 在 的 ;( 三 ) 将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时 的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尚 不 能 发 现 缺 陷 的 存 在 的 。” 据 此 , 如 劲 松 公 司 证 明 其 提 示 了 不 能 以 冷 水 冲 服 , 韩 立 仍 然 以 冷 水 冲 泡 , 表 明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时 不 存 在 缺 陷 , 是 因 消 费 者 韩 立 使 用 不 当 而 造 成 。 因 此 , 劲 松 公 司 无 需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55、(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赵 某 从 商 店 购 买 了 一 台 甲 公 司 生 产 的 家 用 洗 衣 机 , 洗 涤 衣 物 时 , 该 洗 衣 机 因 技 术 缺 陷 发 生 爆 裂 , 叶 轮 飞 出 造 成 赵 某 严 重 人 身 损 害 并 毁 坏 衣 物 。 赵 某 的 下 列 哪 些 诉 求 是 正 确 的 ?

A. 商 店 应 承 担 更 换 洗 衣 机 或 退 货 、 赔 偿 衣 物 损 失 和 赔 偿 人 身 损 害 的 违 约 责 任

B. 商 店 应 按 违 约 责 任 更 换 洗 衣 机 或 者 退 货 , 也 可 请 求 甲 公 司 按 侵 权 责 任 赔 偿 衣 物 损 失 和 人 身 损 害

C. 商 店 或 者 甲 公 司 应 赔 偿 因 洗 衣 机 缺 陷 造 成 的 损 害

D. 商 店 或 者 甲 公 司 应 赔 偿 物 质 损 害 和 精 神 损 害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违 约 责 任 ; 产 品 侵 权 ; 请 求 权 竞 合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1) 赵 某 与 商 店 之 间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商 店 所 交 付 的 洗 衣 机 发 生 爆 裂 , 表 明 其 交 付 的 洗 衣 机 不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构 成 违 约 , 商 店 须 对 此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民 法 典 》 第 582 条 规 定 : “ 履 行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对 违 约 责 任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受 损 害 方 根 据 标 的 的 性 质 以 及 损 失 的 大 小 , 可 以 合 理 选 择 请 求 对 方 承 担 修 理 、 重 作 、 更 换 、 退 货 、 减 少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等 违 约 责 任 。” 据 此 , 赵 某 有 权 请 求 商 店 承 担 修 理 、 更 换 、 退 货 等 违 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商 店 交 付 的 洗 衣 机 还 导 致 了 赵 某 的 人 身 权 、 财 产 权 遭 受 侵 害 , 还 构 成 产 品 侵 权 。 同 一 个 行 为 既 构 成 违 约 , 又 构 成 侵 权 属 于 请 求 权 竞 合 , 赵 某 可 以 择 一 主 张 。 若 赵 某 选 择 主 张 违 约 , 基 于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其 只 能 请 求 商 店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若 赵 某 主 张 侵 权 , 本 案 是 基 于 产 品 缺 陷 致 人 损 害 , 应 由 生 产 者 甲 公 司 与 销 售 者 商 店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 即 赵 某 有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产 品 的 缺 陷 不 仅 导 致 了 赵 某 的 衣 物 毁 损 , 造 成 了 财 产 损 失 , 还 导 致 了 赵 某 的 严 重 人 身 损 害 , 构 成 对 赵 某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的 侵 害 。 侵 害 他 人 的 人 身 权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痛 苦 的 , 还 需 要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 因 此 , 本 案 中 , 商 店 、 甲 公 司 除 赔 偿 财 产 损 害 之 外 , 还 需 对 赵 某 的 人 身 损 害 进 行 赔 偿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556、(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李 某 驾 驶 机 动 车 掉 头 时 与 驾 驶 电 动 自 行 车 的 周 某 发 生 碰 撞 , 导 致 周 某 受 伤 , 经 交 警 判 定 李 某 全 责 。 周 某 因 此 住 院 治 疗 , 花 费 医 疗 费 18 万 元 。 经 查 , 张 某 系 该 机 动 车 车 主 , 将 机 动 车 出 借 给 李 某 使 用 。 张 某 为 该 机 动 车 在 甲 公 司 处 投 保 了 交 强 险 (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 但 由 于 甲 公 司 拖 延 办 理 手 续 尚 未 承 保 , 而 周 某 所 主 张 的 赔 偿 数 额 12 万 元 在 交 强 险 的 责 任 范 围 内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甲 公 司 应 负 保 险 责 任

B. 应 由 张 某 证 明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C. 周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赔 偿 18 万 元

D. 周 某 有 权 请 求 张 某 赔 偿 6 万 元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保 险 法 ;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 解 析 】

① 李 某 驾 驶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者 周 某 发 生 事 故 , 适 用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侵 权 , 须 遵 循 如 下 赔 偿 顺 序 : 交 强 险 赔 偿 —— 商 业 险 赔 偿 —— 责 任 人 赔 偿 。 本 题 中 , 首 先 应 由 甲 公 司 作 为 交 强 险 的 保 险 公 司 进 行 赔 偿 。

②《 保 险 法 解 释 ( 二 )》 第 4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保 险 人 接 受 了 投 保 人 提 交 的 投 保 单 并 收 取 了 保 险 费 , 尚 未 作 出 是 否 承 保 的 意 思 表 示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请 求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不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的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但 应 当 退 还 已 经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 本 题 中 , 虽 然 甲 公 司 尚 未 进 行 承 保 , 但 是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 因 此 , 甲 公 司 须 支 付 保 险 金 12 万 元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保 险 法 解 释 ( 二 )》 第 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保 险 人 主 张 不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的 , 应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据 此 , 若 甲 公 司 主 张 不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 应 由 甲 公 司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而 非 由 张 某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推 定 符 合 承 保 条 件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由 于 甲 公 司 作 为 交 强 险 赔 偿 12 万 元 后 , 受 害 人 周 某 仍 有 6 万 元 的 损 失 , 题 目 中 也 未 提 及 第 三 者 责 任 商 业 险 , 故 应 由 事 故 责 任 人 赔 偿 。《 民 法 典 》 第 1209

条 规 定 :“ 因 租 赁 、 借 用 等 情 形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与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据 此 , 张 某 将 机 动 车 出 借 给 李 某 驾 驶 出 现 事 故 , 由 李 某 作 为 事 故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即 李 某 须 对 交 强 险 赔 偿 之 外 的 6 万 元 承 担 责 任 。 由 于 本 题 中 并 未 交 代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人 张 某 存 在 过 错 , 故 张 某 无 需 进 行 赔 偿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557、(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李 小 松 的 A 汽 车 被 韩 小 宝 所 盗 。 韩 小 宝 将 其 出 借 给 刘 小 豆 进 行 使 用 。 刘 小 豆 在 驾 驶 过 程 中 遇 行 人 王 小 华 闯 红 灯 , 将 王 小 华 撞 伤 。 若 王 小 华 就 此 提 起 诉 讼 , 属 于 本 案 的 适 格 被 告 的 有 是 ?

A. 李 小 松

B. 韩 小 宝

C. 韩 小 宝 与 李 小 松

D. 韩 小 宝 与 刘 小 豆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15 条 规 定 :“ 盗 窃 、 抢 劫 或 者 抢 夺 的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盗 窃 人 、 抢 劫 人 或 者 抢 夺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盗 窃 人 、 抢 劫 人 或 者 抢 夺 人 与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盗 窃 人 、 抢 劫 人 或 者 抢 夺 人 与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2) 本 案 中 , 韩 小 宝 盗 窃 机 动 车 交 给 刘 小 豆 使 用 , 进 而 发 生 损 害 , 因 此 , 刘 小 豆 与 韩 小 宝 须 对 王 小 华 的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韩 小 宝 与 刘 小 豆 属 于 本 案 的 适 格 被 告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李 小 松 作 为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人 , 但 其 机 动 车 已 被 盗 窃 , 其 并 非 机 动 车 的 控 制

者 , 且 其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没 有 过 错 。 因 此 , 李 小 松 对 王 小 华 的 损 害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题 外 话 : 近 年 来 经 常 出 现 此 类 问 法 , 问 “ 适 格 被 告 ” 是 谁 。 很 多 同 学 误 认 为 这 是 考 民 诉 法 的 知 识 点 , 其 实 不 然 , 民 诉 法 在 起 诉 条 件 上 只 要 求 “ 明 确 的 被 告 ” 而 不 要 求 “ 正 确 的 被 告 ”。 所 以 当 题 目 问 “ 适 格 被 告 ” 时 , 其 实 是 在 拐 弯 问 你 本 案 中 谁 承 担 责 任 , 谁 承 担 责 任 谁 就 是 本 案 中 的 “ 适 格 被 告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58、(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心 安 公 交 公 司 的 司 机 韩 小 宝 在 驾 驶 公 交 车 行 进 过 程 中 , 因 为 操 作 失 误 , 导 致 公 交 车 撞 向 路 边 的 护 栏 , 乘 客 刘 小 豆 等 人 因 此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 由 此 , 刘 小 豆 未 能 前 往 与 客 户 订 立 合 同 , 造 成 未 能 获 取 100 万 元 的 利 润 。 经 查 , 公 交 车 投 保 了 交 强 险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刘 小 豆 就 其 人 身 伤 害 有 权 请 求 公 交 公 司 赔 偿

B. 刘 小 豆 就 其 人 身 伤 害 有 权 请 求 韩 小 宝 赔 偿

C. 刘 小 豆 就 其 人 身 伤 害 有 权 请 求 交 强 险 赔 偿

D. 刘 小 豆 就 其 未 签 订 合 同 的 损 失 有 权 请 求 公 交 公 司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 因 果 关 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本 案 中 , 韩 小 宝 是 心 安 公 交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导 致 刘 小 豆 遭 受 损 害 , 由 用 人 单 位 心 安 公 交 公 司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韩 小 宝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交 强 险 系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其 承 保 范 围 仅 限 于 本 车 辆 以 外 的 人 员 遭 受 损 害 。 刘 小 豆 是 在 公 交 车 上 乘 坐 时 遭 受 损 害 的 , 刘 小 豆 不 属 于 本 车 之 外 的 第 三 人 , 其 不 在 交 强 险 承 保 的 范 围 内 , 交 强 险 对 刘 小 豆 的 损 害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侵 权 责 任 的 产 生 要 求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观 点 采 用 相 当 因 果 关 系 理 论 , 要 求 根 据 社 会 观 念 该 行 为 通 常 会 造 成 结 果 的 产 生 。 但 是 , 按 照 社 会 观 点 , 出 现 交 通 事 故 导 致 他 人 人 身 伤 害 , 往 往 并 不 会 造 成 他 人 不 能 签 订 合 同 的 损 失 。 因 此 , 刘 小 豆 未 能 签 订 合 同 的 损 失 与 公 交 公 司 的 侵 权 行 为 之 间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 心 安 公 交 公 司 无 需 对 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559、(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王 小 华 因 与 邻 居 李 小 松 上 班 顺 路 , 经 常 邀 请 李 小 松 免 费 搭 乘 其 私 家 车 。 某 日 , 王 小 华 在 驾 驶 过 程 中 , 由 于 单 手 接 电 话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导 致 李 小 松 的 面 部 遭 受 损 害 留 下 永 久 性 疤 痕 。 经 查 , 王 小 华 投 保 了 交 强 险 及 商 业 险 ( 座 位 险 )。 对 此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交 强 险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B.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商 业 险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C. 如 保 险 不 足 , 李 小 松 有 权 请 求 王 小 华 进 行 赔 偿 , 但 应 减 轻 王 小 华 的 赔 偿 责 任

D. 因 构 成 好 意 施 惠 , 李 小 松 无 权 请 求 王 小 华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 好 意 施 惠

【 解 析 】

(1) 交 强 险 系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其 承 保 范 围 仅 限 于 本 车 辆 以 外 的 人 员 遭 受 损 害 。 本 案 中 , 李 小 松 坐 在 车 内 遭 受 损 害 , 其 属 于 车 上 人 员 , 不 属 于 本 车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其 不 在 交 强 险 承 保 的 范 围 内 。 因 此 , 李 小 松 无 权 请 求 交 强 险 对 其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商 业 座 位 险 承 保 的 范 围 包 括 坐 在 车 上 座 位 的 人 。 因 此 , 李 小 松 属 于 车 上 人 员 , 在 座 位 险 的 承 保 范 围 内 , 其 有 权 请 求 商 业 险 对 其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王 小 华 免 费 搭 载 李 小 松 , 二 者 之 间 的 行 为 不 追 求 发 生 法 律 上 的 效 力 , 其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行 为 。 好 意 施 惠 虽 然 不 能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产 生 合 同 关 系 , 但 在 符 合 条 件 下 是 完 全 可 以 成 立 侵 权 关 系 的 。《 民 法 典 》 第 1217 条 规 定 :“ 非 营 运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无 偿 搭 乘 人 损 害 ,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应 当 减 轻 其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王 小 华 因 接 电 话 导 致 交 通 事 故 , 造 成 无 偿 搭 乘 人 李 小 松 人 身 伤 害 , 其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并 且 , 王 小 华 单 手 接 电 话 , 表 明 其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至 少 是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 不 能 减 轻 王 小 华 的 侵 权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60、(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刘 小 豆 将 其 A 汽 车 出 借 给 韩 小 宝 使 用 。 某 日 , 韩 小 宝 将 汽 车 停 放 在 某 商 店 门 口 , 预 备 下 车 购 买 东 西 后 马 上 开 车 , 就 未 拔 车 钥 匙 。 李 小 松 (14 岁 ) 与 其 好 友 杨 小 超 (15 岁 ) 路 过 时 , 李 小 松 遂 伙 同 杨 小 超 一 起 将 A 汽 车 开 走 。 行 驶 200 米 不 到 , 将 路 过 的 戴 眉 眉 撞 伤 。 经 查 , 李 小 松 、 杨 小 超 名 下 均 无 财 产 。 本 案 中 须 对 戴 眉 眉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有 ?

A. 刘 小 豆

B. 韩 小 宝

C. 李 小 松 的 监 护 人

D. 杨 小 超 的 监 护 人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 监 护 人 责 任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09 条 规 定 :“ 因 租 赁 、 借 用 等 情 形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与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本 案 中 ,A 车 的 所 有 权 人 刘 小 豆 已 经 将 A 车 出 借 给 韩 小 宝 , 在 出 借 期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导 致 戴 眉 眉 遭 受 损 害 , 刘 小 豆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并 无 过 错 , 刘 小 豆 无 需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1212 条 规 定 :“ 未 经 允 许 驾 驶 他 人 机 动 车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本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案 中 , 李 小 松 、 杨 小 超 未 经 汽 车 管 理 人 韩 小 宝 同 意 擅 自 驾 驶 机 动 车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导 致 戴 眉 眉 受 伤 , 驾 驶 者 李 小 松 、 杨 小 超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韩 小 宝 作 为 汽 车 管 理 者 未 拔 出 钥 匙 , 也 存 在 一 定 过 错 , 须 对 此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18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的 , 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李 小 松 、 杨 小 超 均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其 监 护 人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CD 选 项 。

【 题 干 】561、(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心 安 公 司 将 自 各 个 废 品 收 购 站 收 购 得 到 的 汽 车 零 配 件 重 新 组 装 为 A 汽 车 后 , 未 告 知 实 情 即 将 其 出 卖 给 不 知 情 的 劲 松 公 司 , 劲 松 公 司 则 将 A 汽 车 出 卖 给 李 长 寿 。 李 长 寿 驾 驶 该 汽 车 过 程 中 刹 车 失 灵 , 将 云 霄 撞 伤 。 关 于 云 霄 的 损 害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心 安 公 司 须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B. 劲 松 公 司 不 知 情 , 其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C. 李 长 寿 无 过 错 , 其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D. 劲 松 公 司 有 权 撤 销 与 心 安 公 司 的 买 卖 合 同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 欺 诈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14 条 规 定 : “ 以 买 卖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拼 装 或 者 已 经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案 中 ,A 汽 车 属 于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 因 A 汽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给 云 霄 造 成 损 害 的 , 所 有 的 转 让 人 与 受 让 人 均 需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即 心 安 公 司 、 劲 松 公 司 、 李 长 寿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侵 权 责 任 编 解 释 ( 一 )》 第 20 条 规 定 :“ 以 买 卖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拼 装 或 者 已 经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 转 让 人 、 受 让 人 以 其 不 知 道 且 不 应 当 知 道 该 机 动 车 系 拼 装 或 者 已 经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为 由 , 主 张 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劲 松 公 司 不 知 道 A 汽 车 是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 不 能 免 责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李 长 寿 因 刹 车 失 灵 而 导 致 撞 伤 云 霄 , 李 长 寿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确 实 没 有 过 错 。 但 是 , 机 动 车 事 故 造 成 行 人 损 害 的 , 机 动 车 一 方 须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承 担 无 过 错 责 任 , 哪 怕 李 长 寿 没 有 过 错 也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心 安 公 司 将 A 汽 车 出 售 给 劲 松 公 司 , 其 基 于 交 易 习 惯 负 有 告 知 A 汽 车 为 拼 装 的 义 务 。 心 安 公 司 未 告 知 导 致 劲 松 公 司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进 而 签 订 合 同 , 其 行 为 构 成 欺 诈 , 劲 松 公 司 基 于 受 欺 诈 有 权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562、(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田 某 突 发 重 病 神 志 不 清 , 田 父 将 其 送 至 医 院 , 医 院 使 用 进 口 医 疗 器 械 实 施 手 术 , 手 术 失 败 , 田 某 死 亡 。 田 父 认 为 医 院 在 诊 疗 过 程 中 存 在 一 系 列 违 规 操 作 , 应 对 田 某 的 死 亡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医 疗 损 害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由 患 方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B. 医 院 实 施 该 手 术 , 无 法 取 得 田 某 的 同 意 , 可 自 主 决 定

C. 如 因 医 疗 器 械 缺 陷 致 损 , 患 方 只 能 向 生 产 者 主 张 赔 偿

D. 医 院 有 权 拒 绝 提 供 相 关 病 历 , 且 不 会 因 此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18 条 规 定 : “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其 医 务 人 员 有 过 错 的 , 由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据 此 , 医 疗 侵 权 原 则 上 实 行 普 通 过 错 责 任 , 需 要 由 患 者 ( 被 侵 权 人 ) 证 明 医 疗 机 构 存 在 过 错 , 医 疗 机 构 方 才 需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民 法 典 》 第 121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向 患 者 说 明 病 情 和 医 疗 措 施 。 需 要 实 施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具 体 说 明 医 疗 风 险 、 替 代 医 疗 方 案 等 情 况 , 并 取 得 其 明 确 同 意 ; 不 能 或 者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的 , 应 当 向 患 者 的 近 亲 属 说 明 , 并 取 得 其 明 确 同 意 。” 本 案 中 , 医 院 实 施 手 术 虽 然 不 能 取 得 患 者 田 某 本 人 的 同 意 , 但 是 可 以 取 得 田 某 父 亲 这 一 近 亲 属 的 同 意 。 因 此 , 医 院 无 权 直 接 采 取 治 疗 措 施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223 条 规 定 :“ 因 药 品 、 消 毒 产 品 、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 或 者 输 入 不 合 格 的 血 液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患 者 可 以 向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持 有 人 、 生 产 者 、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患 者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的 , 医 疗 机 构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负 有 责 任 的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持 有 人 、 生 产 者 、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追 偿 。” 据 此 , 医 疗 产 品 致 人 损 害 的 , 患 者 除 了 可 以 向 生 产 者 主 张 赔 偿 责 任 之 外 , 还 可 以 请 求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即 医 疗 机 构 与 生 产 者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医 疗 侵 权 原 则 上 实 行 普 通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但 是 存 在 例 外 情 形 时 , 将 推 定 医 疗 机 构 存 在 过 错 进 而 将 对 过 错 的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给 医 疗 机 构 。《 民 法 典 》 第 1222 条 规 定 :“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推 定 医 疗 机 构 有 过 错 :( 一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诊 疗 规 范 的 规 定 ;( 二 ) 隐 匿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与 纠 纷 有 关 的 病 历 资 料 ;( 三 ) 遗 失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违 法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 据 此 , 若 医 疗 机 构 拒 绝 提 供 病 历 , 将 承 担 推 定 其 存 在 过 错 的 不 利 后 果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 选 项 。

【 题 干 】563、(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公 司 的 司 机 韩 某 驾 驶 油 罐 车 在 乙 管 理 处 管 理 的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车 祸 , 导 致 车 内 装 载 的 石 油 外 泄 蔓 延 至 周 边 的 农 田 、 鱼 塘 。 乙 管 理 处 并 未 对 该 路 段 周 围 油 污 进 行 清 理 , 致 使 油 污 流 入 周 某 承 包 的 鱼 塘 造 成 进 一 步 损 害 , 鱼 虾 损 失 约 5 万 元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A. 甲 公 司 与 韩 某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B. 甲 公 司 与 乙 管 理 处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乙 管 理 处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周 某 须 举 证 证 明 甲 公 司 存 在 过 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用 人 者 责 任 ; 环 境 侵 权 ; 物 件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19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据 此 , 韩 某 作 为 甲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导 致 环 境 污 染 进 而 导 致 周 某 的 鱼 塘 出 现 损 失 , 应 由 甲 公 司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韩 某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2) 环 境 侵 权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无 论 污 染 者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均 须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过 错 不 是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要 件 。 因 此 , 周 某 无 需 对 污 染 者 甲 公 司 的 过 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③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256 条 规 定 ,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了 堆 放 、 倾 倒 、 遗 撒 妨 碍 通 行 的 物 品 的 事 实 后 , 公 共 道 路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已 经 尽 到 清 理 、 防 护 、 警 示 等 义 务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本 题 中 , 乙 管 理 处 未 尽 到 及 时 清 理 的 义 务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按 份 责 任 , 即 针 对 周 某 的 损 失 由 甲 公 司 与 乙 管 理 处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当 选 。

④ 本 题 改 编 自 典 型 案 例 “ 周 航 诉 荆 门 市 明 祥 物 流 有 限 公 司 、 重 庆 铁 发 遂 渝 高 速 公 路 有 限 公 司 水 污 染 责 任 纠 纷 案 ”, 在 这 一 案 例 中 , 法 院 认 为 :“ 遂 渝 高 速 公 司 虽 然 不 是 污 染 事 故 的 肇 事 者 , 但 在 高 速 公 路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水 污 染 事 件 的 情 况 下 , 其 理 应 依 法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予 以 处 置 , 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遂 渝 高 速 公 司 没 有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 造 成 损 失 扩 大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CD 选 项 。

【 题 干 】564、(2015 年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甲 、 乙 、 丙 三 家 公 司 生 产 三 种 不 同 的 化 工 产 品 , 生 产 场 地 的 排 污 口 相 邻 。 某 年 , 当 地 大 旱 导 致 河 水 水 位 大 幅 下 降 , 三 家 公 司 排 放 的 污 水 混 合 发 生 化 学 反 应 , 产 生 有 毒 物 质 致 使 河 流 下 游 丁 养 殖 场 的 鱼 类 大 量 死 亡 。 经 查 明 , 三 家 公 司 排 放 的 污 水 均 分 别 经 过 处 理 且 符 合 国 家 排 放 标 准 。 后 丁 养 殖 场 向 三 家 公 司 索 赔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三 家 公 司 均 无 过 错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三 家 公 司 对 丁 养 殖 场 的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本 案 的 诉 讼 时 效 是 2 年

D. 三 家 公 司 应 按 照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 排 放 量 等 因 素 承 担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责 任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29 条 规 定 :“ 因 污 染 环 境 、 破 坏 生 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环 境 侵 权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无 论 污 染 者 、 破 坏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均 须 对 污 染 行 为 、 破 坏 行 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此 , 本 案 中 , 即 便 三 家 公 司 没 有 过 错 ( 排 污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但 是 只 要 造 成 损 害 , 都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环 境 侵 权 解 释 》 第 9 条 规 定 :“ 两 个 以 上 侵 权 人 分 别 排 放 的 物 质 相 互 作 用 产 生 污 染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本 案 中 , 甲 、 乙 、 丙 三 家 公 司 排 放 的 污 水 因 “ 混 合 发 生 化 学 反 应 ” 即 相 互 作 用 产 生 污 染 物 导 致 损 害 , 甲 、 乙 、 丙 三 家 公 司 须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规 定 的 诉 讼 时 效 原 则 上 均 为 3 年 , 除 非 法 律 对 某 类 纠 纷 的 诉 讼 时 效 存 在 特 别 规 定 。 目 前 法 律 并 未 对 环 境 侵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作 出 特 别 规 定 , 因 此 , 应 当 适 用 《 民 法 典 》 规 定 的 原 则 , 即 3 年 的 诉 讼 时 效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4) 本 题 当 年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但 是 最 高 院 于 2023 年 8 月 15 日 颁 布 了 《 环 境 侵 权 解 释 》, 这 一 答 案 也 就 变 为 了 B 选 项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65、(200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 某 化 工 厂 排 放 的 废 水 流 入 某 湖 后 , 发 生 大 量 鱼 类 死 亡 事 件 。 在 是 否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问 题 上 , 该 化 工 厂 的 哪 些 抗 辩 理 由 即 使 有 证 据 支 持 也 不 能 成 立 ?

A. 其 排 放 的 废 水 完 全 符 合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B. 另 一 工 厂 排 放 的 废 水 足 以 导 致 湖 中 鱼 类 死 亡

C. 该 化 工 厂 主 观 上 没 有 任 何 过 错

D. 原 告 的 赔 偿 请 求 已 经 超 过 2 年 的 诉 讼 时 效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责 任 ; 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 ; 诉 讼 时 效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29 条 规 定 : “ 因 污 染 环 境 、 破 坏 生 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环 境 侵 权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无 论 污 染 者 、 破 坏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均 须 对 污 染 行 为 、 破 坏 行 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案 中 , 即 使 化 工 厂 排 放 的 污 水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其 主 观 上 没 有 过 错 , 但 是 只 要 其 客 观 上 造 成 了 损 害 , 均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229 条 规 定 :“ 因 污 染 环 境 、 破 坏 生 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环 境 侵 权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无 论 污 染 者 、 破 坏 者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均 须 对 污 染 行 为 、 破 坏 行 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环 境 侵 权 解 释 》 第 5 条 规 定 :“ 两 个 以 上 侵 权 人 分 别 污 染 环 境 、 破 坏 生 态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每 一 个 侵 权 人 的 行 为 都 足 以 造 成 全 部 损 害 , 被 侵 权 人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据 此 , 若 有 另 一 家 工 厂 在 与 化 工 厂 没 有 意 思 联 络 的 情 况 下 也 排 放 了 污 水 , 且 单 独 也 足 以 造 成 全 部 损 害 , 则 化 工 厂 应 当 与 该 工 厂 对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化 工 厂 也 无

法 免 责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66、(2025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题 ) 韩 小 宝 饲 养 柯 基 犬 一 只 , 该 犬 经 常 跟 随 邻 居 外 出 。 某 日 , 邻 居 李 小 松 出 门 散 步 , 柯 基 犬 紧 随 其 后 。 刘 小 豆 骑 自 行 车 路 过 该 小 区 门 口 , 柯 基 犬 突 然 窜 出 , 刘 小 豆 受 惊 摔 倒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韩 小 宝 须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B. 李 小 松 须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C. 刘 小 豆 须 证 明 韩 小 宝 存 在 过 错

D. 刘 小 豆 须 证 明 自 己 的 损 害 数 额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举 证 责 任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45 条 规 定 : “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被 侵 权 人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 可 以 不 承 担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 本 案 中 , 柯 基 犬 是 自 己 跟 随 李 小 松 外 出 , 李 小 松 对 柯 基 犬 不 负 管 理 职 责 , 其 管 理 职 责 仍 在 饲 养 者 韩 小 宝 身 上 , 因 此 , 应 当 由 韩 小 宝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 李 小 松 无 需 赔 偿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由 其 饲 养 人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赔 偿 责 任 ,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因 此 , 过 错 不 是 侵 权 责 任 的 成 立 要 件 , 刘 小 豆 无 需 对 韩 小 宝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刘 小 豆 主 张 韩 小 宝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须 证 明 侵 权 责 任 的 构 成 要 件 。 其 中 , 损 害 后 果 即 属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要 件 之 一 , 因 此 , 由 刘 小 豆 对 侵 权 行 为 给 自 己 造 成 的 损 失 数 额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D 选 项 。

【 题 干 】567、(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韩 小 宝 带 着 自 家 小 狗 出 门 遛 弯 时 , 遇 见 李 小 松 也 牵 着 自 家 大 狗 在 散 步 。 大 狗 见 小 狗 , 遂 朝 着 小 狗 扑 过 来 , 韩 小 宝 见 状 后 退 , 不 料 摔 倒 在 地 将 脚 扭 伤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大 狗 并 未 接 触 韩 小 宝 , 李 小 松 无 需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韩 小 宝 请 求 李 小 松 担 责 , 须 举 证 证 明 李 小 松 存 在 过 错

C. 李 小 松 虽 无 过 错 , 但 须 对 韩 小 宝 进 行 补 偿

D. 韩 小 宝 因 治 疗 造 成 的 误 工 费 损 失 , 李 小 松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 解 析 】

① 本 案 改 编 自 最 高 院 公 报 案 例 “ 欧 丽 珍 诉 高 燕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案 ”, 其 裁 判 要 旨 为 :“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案 件 中 , 饲 养 动 物 虽 未 直 接 接 触 受 害 人 , 但 因 其 追 赶 、 逼 近 等 危 险 动 作 导 致 受 害 人 摔 倒 受 伤 的 , 应 认 定 其 与 损 害 与 受 害 人 发 生 结 果 身 体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受 害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存 在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的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并 不 需 要 动 物 直 接 接 触 人 体 。 本 案 中 , 大 狗 朝 韩 小 宝 扑 来 , 韩 小 宝 向 后 退 , 这 属 于 一 般 人 的 正 常 反 应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害 应 当 归 因 于 大 狗 逼 近 的 动 作 。

(2)《 民 法 典 》 第 1245 条 规 定 :“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被 侵 权 人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 可 以 不 承 担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 据 此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无 论 饲 养 者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均 须 对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案 中 , 韩 小 宝 的 损 害 是 因 大 狗 造 成 , 李 小 松 作 为 饲 养 者 须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赔 偿 责 任 , 而 非 补 偿 。 由 于 是 无 过 错 责 任 , 韩 小 宝 也 就 无 需 证 明 李 小 松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③《 民 法 典 》 第 1179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 护 理 费 、 交 通 费 、 营 养 费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辅 助 器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 造

成 死 亡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 本 案 中 , 大 狗 逼 近 的 动 作 造 成 韩 小 宝 摔 伤 这 一 人 身 损 害 , 李 小 松 承 担 的 无 过 错 责 任 中 赔 偿 的 范 围 包 括 了 对 韩 小 宝 因 此 遭 受 的 “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68、(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双 河 村 风 景 优 美 有 许 多 人 慕 名 前 来 旅 游 , 该 村 有 一 空 地 供 村 民 无 偿 使 用 , 单 某 与 金 某 均 在 该 空 地 上 出 租 马 匹 给 游 客 体 验 。 某 日 , 李 某 租 用 了 单 某 的 一 匹 马 , 因 李 某 不 会 骑 马 , 单 某 遂 牵 着 马 带 着 李 某 前 行 。 在 绕 行 一 圈 后 , 李 某 说 自 己 学 会 了 , 单 某 遂 让 李 某 独 自 骑 行 , 不 料 , 因 李 某 技 术 不 佳 导 致 马 受 惊 奔 跑 , 将 另 一 位 正 在 金 某 处 挑 选 马 匹 的 游 客 郭 某 撞 伤 。 关 于 郭 某 的 损 害 需 要 负 责 的 有 ?

A. 双 河 村

B. 单 某

C. 金 某

D. 李 某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解 析 】

① 单 某 饲 养 的 马 匹 因 李 某 的 驾 驶 技 术 不 佳 而 导 致 郭 某 遭 受 损 害 , 此 属 于 因 第 三 人 原 因 导 致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民 法 典 》 第 1250 条 规 定 :“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致 使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据 此 , 饲 养 者 单 某 与 第 三 人 李 某 须 针 对 郭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 单 某 对 外 承 担 完 毕 责 任 后 对 内 可 以 向 李 某 进 行 追 偿 。 故 B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双 河 村 、 金 某 均 非 造 成 损 害 的 马 匹 的 饲 养 人 、 管 理 人 , 其 不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由 于 法 律 对 二 者 的 责 任 没 有 特 别 规 定 , 应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但 是 双 河 村 与 金 某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均 无 过 错 。 因 此 , 二 者 无 需 对 郭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 题 干 】569、(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蟠 龙 小 区 有 许 多 流 浪 狗 出 没 觅 食 , 小 区 业 主 多 次 向 物 业 公 司 反 映 , 物 业 公 司 均 未 理 会 。 某 日 , 业 主 杨 超 超 在 倒 垃 圾 时 , 其 垃 圾 中 的 一 些 厨 余 垃 圾 洒 落 一 地 , 杨 超 超 未 进 行 清 理 , 导 致 几 只 流 浪 狗 聚 集 进 食 。 下 班 的 戴 眉 眉 路 过 时 , 由 于 手 提 食 物 , 被 流 浪 狗 围 住 咬 伤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如 能 查 清 流 浪 狗 的 原 饲 养 人 , 原 饲 养 人 须 承 担 责 任

B. 如 不 能 查 清 流 浪 狗 的 原 饲 养 人 , 物 业 公 司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C. 如 不 能 查 清 流 浪 狗 的 原 饲 养 人 , 杨 超 超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戴 眉 眉 的 损 害 只 能 由 其 自 己 承 担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49 条 规 定 : “ 遗 弃 、 逃 逸 的 动 物 在 遗 弃 、 逃 逸 期 间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动 物 原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流 浪 狗 属 于 被 人 遗 弃 的 动 物 , 其 导 致 戴 眉 眉 遭 受 损 害 , 如 能 查 清 流 浪 狗 的 原 饲 养 人 的 , 则 其 原 饲 养 人 须 对 此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侵 权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本 案 中 , 戴 眉 眉 因 第 三 人 ( 原 饲 养 人 ) 饲 养 的 狗 遭 受 损 害 , 但 是 , 物 业 公 司 作 为 小 区 的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对 小 区 业 主 反 映 的 情 况 未 予 理 会 )。 因 此 , 物 业 公 司 须 在 其 过 错 范 围 内 对 戴 眉 眉 的 损 害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250 条 规 定 :“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致 使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本 案 中 , 杨 超 超 并 非 流 浪 狗 的 饲 养 人 , 其 属 于 第 三 人 , 但 是 杨 超 超 的 损 害 的 发 生 并 无 过 错 。 杨 超 超 难 以 预 见 其 撒 落 垃 圾 未 清 理 的 行 为 会 导 致 流 浪 狗 把 戴 眉 眉 咬 伤 , 因 此 , 杨 超 超 没 有 过 错 , 无 需 对 戴 眉 眉 的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 选 项 。

【 题 干 】570、(2017 司 考 真 题 · 单 选 ) 王 某 因 全 家 外 出 旅 游 , 请 邻 居 戴 某 代 为 看 管 其 饲 养 的 宠 物 狗 。 戴 某 看 管 期 间 , 张 某 偷 狗 , 被 狗 咬 伤 。 关 于 张 某 被 咬 伤 的 损 害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王 某 应 对 张 某 所 受 损 害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B. 戴 某 应 对 张 某 所 受 损 害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C. 王 某 和 戴 某 对 张 某 损 害 共 同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D. 王 某 或 戴 某 不 应 对 张 某 损 害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45 条 规 定 : “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被 侵 权 人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 可 以 不 承 担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 据 此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 本 应 由 动 物 的 饲 养 人 或 管 理 人 承 担 无 过 错 的 替 代 责 任 。 但 是 , 存 在 减 免 责 任 的 事 由 。

(2) 本 案 中 , 张 某 偷 狗 导 致 被 狗 咬 伤 , 张 某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具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 可 以 减 轻 或 免 除 饲 养 人 、 管 理 人 的 侵 权 责 任 。 因 此 , 王 某 或 戴 某 即 便 承 担 责 任 , 也 不 会 对 全 部 损 害 担 责 。 故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AB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饲 养 人 、 管 理 人 并 非 同 时 担 责 , 而 是 由 对 动 物 负 有 管 理 职 责 的 人 担 责 。 一 般 而 言 是 由 饲 养 人 承 担 管 理 职 责 , 也 就 由 饲 养 人 担 责 。 但 是 , 如 果 饲 养 人 将 其 管 理 职 责 移 交 给 了 他 人 , 则 管 理 人 担 责 , 饲 养 人 不 再 担 责 。 本 案 中 , 王 某 将 管 理 职 责 交 给 了 戴 某 , 戴 某 作 为 管 理 人 需 要 担 责 , 王 某 则 无 需 担 责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D 选 项 。

【 题 干 】571、(2022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刘 小 豆 去 韩 小 宝 家 中 做 客 , 在 此 期 间 , 刘 小 豆 来 到 韩 小 宝 家 的 阳 台 上 看 风 景 , 不 慎 将 阳 台 上 的 花 盆 一 个 碰 掉 , 导 致 楼 下 的 路 人 李 小 松 被 砸 伤 , 李 小 松 预 备 起 诉 维 权 。 本 案 的 适 格 被 告 为 何 人 ?

A. 应 以 刘 小 豆 为 单 独 被 告

B. 应 以 韩 小 宝 为 单 独 被 告

C. 应 以 刘 小 豆 与 韩 小 宝 为 共 同 被 告 , 构 成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D. 应 以 刘 小 豆 与 韩 小 宝 为 共 同 被 告 , 构 成 必 要 共 同 诉 讼

【 难 度 】 难

【 考 点 】 物 件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53 条 规 定 :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据 此 , 花 盆 属 于 搁 置 物 其 掉 落 导 致 李 小 松 受 伤 , 应 由 管 理 人 韩 小 宝 承 担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 因 此 , 李 小 松 应 当 以 韩 小 宝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

② 需 注 意 , 尽 管 花 盆 掉 落 是 因 刘 小 豆 的 行 为 导 致 , 但 是 刘 小 豆 不 是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而 是 由 管 理 人 韩 小 宝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 韩 小 宝 承 担 责 任 后 对 内 向 刘 小 豆 追 偿 。 因 此 , 刘 小 豆 不 是 本 案 的 适 格 被 告 。 故 AC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题 外 话 : 本 案 问 的 是 “ 适 格 被 告 ” 不 是 “ 明 确 的 被 告 ”, 是 从 正 确 性 的 角 度 进 行 询 问 , 而 不 是 从 民 诉 法 中 的 起 诉 条 件 进 行 询 问 。“ 适 格 被 告 ” 其 实 就 是 在 民 法 层 面 询 问 责 任 的 承 担 主 体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72、(2021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杨 某 驾 车 回 家 进 入 小 区 后 , 主 要 通 道 被 张 某 停 放 的 汽 车 堵 住 , 杨 某 多 次 向 物 业 公 司 反 映 均 未 收 到 反 馈 。 无 奈 , 杨 某 只 得 从 隔 壁 单 元 楼 绕 路 回 家 , 在 路 过 李 某 楼 下 时 , 李 某 家 挂 在 窗 台 上 的 衣 架 被 大 风 刮 落 将 杨 某 砸 伤 。 关 于 杨 某 遭 受 的 损 害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张 某 须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B. 物 业 公 司 须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C. 李 某 须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D. 其 他 业 主 须 基 于 公 平 进 行 补 偿

【 难 度 】 高

【 考 点 】 物 件 致 人 损 害 ; 高 空 抛 物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因 果 关 系

【 解 析 】

① 张 某 将 汽 车 违 规 停 放 , 张 某 确 实 存 在 过 错 , 但 是 , 张 某 违 规 停 放 汽 车 的 行 为 按 照 社 会 观 念 并 不 会 造 成 杨 某 绕 路 后 被 砸 伤 的 结 果 。 因 此 , 张 某 的 行 为 与 杨 某 的 损 害 之 间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 张 某 无 需 对 该 损 害 负 责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② 物 业 公 司 在 杨 某 反 映 后 未 采 取 措 施 , 确 实 存 在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过 错 。 但 是 , 物 业 公 司 未 尽 到 安 保 义 务 的 行 为 , 按 照 社 会 观 念 , 也 往 往 不 会 造 成 杨 某 绕 路 被 砸 伤 的 结 果 。 因 此 , 物 业 公 司 的 行 为 与 杨 某 的 损 害 之 间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 物 业 公 司 无 需 对 该 损 害 负 责 。 故 B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3)《 民 法 典 》 第 1253 条 规 定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据 此 , 李 某 家 的 衣 架 属 于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 其 坠 落 导 致 杨 某 遭 受 损 害 , 作 为 管 理 人 的 李 某 须 承 担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 李 某 家 的 衣 架 未 及 时 收 回 、 固 定 表 明 李 某 存 在 过 错 )。 因 此 , 李 某 须 对 杨 某 的 损 害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 故 C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④ 高 空 抛 物 、 坠 物 只 有 在 无 法 查 清 侵 权 人 时 , 方 才 由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承 担 公 平 责 任 进 行 补 偿 。 本 案 中 , 侵 权 人 为 李 某 , 直 接 由 李 某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即 可 , 其 他 业 务 无 需 进 行 补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C 选 项 。

【 题 干 】573、(2020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单 选 ) 单 某 将 其 A 房 屋 出 租 给 金 某 ,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约 定 “ 租 赁 期 间 因 该 房 屋 所 产 生 的 一 切 纠 纷 均 由 金 某 自 己 负 责 ”。 单 某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金 某 后 , 金 某 在 防 护 窗 上 摆 放 了 几 盆 花 , 单 某 提 醒 称 “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 金 某 未 予 理 会 。 某 日 , 一 个 花 盆 从 防 护 窗 缝 隙 中 掉 落 , 将 路 人 李 某 砸 伤 。 关 于 李 某 的 损 害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单 某 须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B. 金 某 须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C. 小 区 物 业 公 司 须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D. 其 他 业 主 需 进 行 适 当 补 偿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物 件 致 人 损 害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高 空 抛 物

【 解 析 】

①《 民 法 典 》 第 1253 条 规 定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据 此 , 当 发 生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是 由 负 管 理 职 责 的 人 承 担 责 任 , 原 则 上 所 有 人 负 管 理 职 责 由 所 有 人 担 责 , 但 是 如 果 管 理 职 责 移 转 给 他 人 的 则 由 具 体 的 使 用 人 、 管 理 人 担 责 。

(2) 本 案 中 ,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虽 然 为 单 某 , 但 是 单 某 已 经 将 其 出 租 并 交 付 给 了 金 某 。 该 房 屋 的 管 理 职 责 已 经 由 单 某 移 转 给 了 金 某 , 因 此 当 花 瓶 坠 落 致 人 损 害 时 , 应 由 管 理 人 金 某 担 责 , 单 某 不 是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③ 物 业 公 司 作 为 小 区 的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 若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需 要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本 案 中 并 未 提 及 物 业 公 司 未 尽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行 为 , 物 业 公 司 不 承 担 责 任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④ 高 空 抛 物 、 坠 物 只 有 在 无 法 查 清 侵 权 人 时 , 方 才 由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承 担 公 平 责 任 进 行 补 偿 。 本 案 中 , 侵 权 人 为 金 某 , 直 接 金 某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即 可 ,

其 他 业 务 无 需 进 行 补 偿 。 故 D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 选 项 。

【 题 干 】574、(2019 年 法 考 回 忆 版 · 多 选 ) 甲 将 自 己 的 废 旧 衣 柜 放 在 楼 道 中 , 邻 居 乙 多 次 向 物 业 公 司 反 映 均 未 处 理 。 某 日 , 乙 回 家 通 过 楼 道 时 , 衣 柜 忽 然 倾 倒 将 乙 砸 伤 。 乙 预 备 起 诉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关 于 本 案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乙 有 权 要 求 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乙 有 权 要 求 物 业 公 司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C. 乙 须 证 明 甲 存 在 过 错

D. 乙 须 证 明 物 业 公 司 存 在 过 错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物 件 致 人 损 害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55 条 规 定 : “ 堆 放 物 倒 塌 、 滚 落 或 者 滑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堆 放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据 此 , 堆 放 物 倒 塌 致 人 损 害 , 堆 放 人 须 承 担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 本 案 中 , 甲 在 楼 道 对 方 废 弃 衣 柜 给 乙 造 成 损 害 , 甲 须 对 此 承 担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 由 于 推 定 甲 存 在 过 错 , 诉 讼 中 , 乙 无 需 对 甲 的 过 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故 A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2)《 民 法 典 》 第 1198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或 者 组 织 者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本 案 中 , 因 甲 的 原 因 导 致 损 害 , 但 是 物 业 公 司 收 到 乙 的 反 映 后 没 有 采 取 措 施 , 表 明 物 业 公 司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存 在 过 错 , 物 业 公 司 须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但 是 , 物 业 公 司 的 责 任 是 普 通 过 错 责 任 , 乙 主 张 物 业 公 司 担 责 须 承 担 证 明 物 业 公 司 有 过 错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的 举 证 责 任 。 故 B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ABD 选 项 。

【 题 干 】575、(2016 年 司 考 真 题 ・ 多 选 )4 名 行 人 正 常 经 过 北 方 牧 场 时 跌 入 粪 坑 , 1 人 获 救 3 人 死 亡 。 据 查 , 当 地 牧 民 为 养 草 放 牧 , 储 存 牛 羊 粪 便 用 于 施 肥 , 一 家 牧 场 往 往 挖 有 三 四 个 粪 坑 , 深 者 达 三 四 米 , 之 前 也 发 生 过 同 类 事 故 。 关 于 牧 场 的 责 任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应 当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B. 应 当 适 用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原 则

C. 本 案 情 形 已 经 构 成 不 可 抗 力

D. 牧 场 管 理 人 可 通 过 证 明 自 己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而 免 责

【 难 度 】 中

【 考 点 】 物 件 致 人 损 害 ; 不 可 抗 力

【 解 析 】

(1)《 民 法 典 》 第 125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道 路 上 挖 掘 、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施 工 人 不 能 证 明 已 经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案 中 , 牧 民 在 草 地 上 挖 坑 , 牧 民 如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即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该 侵 权 行 为 实 行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原 则 , 牧 民 可 以 通 过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进 而 免 责 。 故 A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BD 选 项 正 确 , 当 选 。

②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克 服 、 不 能 避 免 的 客 观 情 况 。 本 案 中 , 牧 场 能 够 预 见 挖 坑 未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可 能 导 致 游 客 掉 落 的 结 果 , 其 不 属 于 不 可 抗 力 。 故 C 选 项 错 误 , 不 当 选 。

综 上 , 本 题 的 正 确 选 项 为 BD 选 项 。

第 八 编 主 观 小 案 例

【 案 例 1】

甲 公 司 修 建 了 一 栋 商 品 房 , 为 更 加 有 效 地 销 售 商 品 房 , 甲 公 司 委 托 丙 公 司 代 为 销 售 所 建 设 的 房 屋 。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了 委 托 合 同 , 加 盖 了 甲 公 司 的 公 章 。 此 时 , 丙 公 司 已 经 通 过 法 定 程 序 更 换 了 法 定 代 表 人 , 但 尚 未 变 更 工 商 登 记 , 签 订 合 同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崔 某 是 新 更 换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甲 、 乙 公 司 共 同 派 律 师 进 行 查 询 , 确 认 了 崔 某 的 真 实 身 份 )。 但 是 , 委 托 合 同 上 仅 由 崔 某 签 字 , 未 加 盖 丙 公 司 的 公 章 。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的 委 托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崔 某 在 合 同 上 签 字 的 行 为 属 于 什 么 性 质 的 行 为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2】

甲 公 司 修 建 一 栋 商 品 房 , 将 委 托 给 丙 公 司 销 售 , 二 者 签 订 了 《 委 托 合 同 》, 并 承 诺 按 照 销 售 金 额 的 向 丙 公 司 支 付 报 酬 。 销 售 过 程 中 , 甲 公 司 觉 得 丙 公 司 销 售 不 力 , 遂 书 面 通 知 解 除 委 托 合 同 。

甲 公 司 是 否 有 权 解 除 与 丙 公 司 的 委 托 合 同 ? 如 果 能 够 解 除 , 是 否 有 赔 偿 责 任 ? 赔 偿 范 围 是 什 么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3】

甲 公 司 因 欠 付 乙 公 司 借 款 , 遂 将 自 己 的 公 章 交 给 乙 公 司 保 管 。 乙 公 司 在 未 与 甲 公 司 协 商 的 情 况 下 , 自 己 草 拟 了 一 份 《 补 充 协 议 》, 其 中 明 确 了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的 欠 款 总 额 , 并 写 明 二 者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由 G 省 C 市 仲 裁 委 , 同 时 加 盖 了 乙 公 司 和 甲 公 司 的 公 章 。

该 《 补 充 协 议 》 效 力 如 何 ?(4 分 )

【 案 例 4】

甲 公 司 作 为 建 筑 企 业 , 通 过 民 间 借 贷 的 方 式 筹 措 资 金 。 在 借 款 时 , 甲 公 司 一 方 面 与 各 贷 款 人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另 一 方 面 与 其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在 借 款 合 同 中 约 定 , 如 甲 公 司 不 能 按 期 偿 还 借 款 , 则 须 按 照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交 付 房 屋 。

若 甲 公 司 不 能 偿 还 民 间 借 贷 , 出 借 人 能 否 要 求 甲 公 司 交 付 房 屋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5】

甲 公 司 作 为 建 筑 企 业 , 通 过 民 间 借 贷 的 方 式 筹 措 资 金 。 在 借 款 时 , 甲 公 司 一 方 面 与 各 贷 款 人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另 一 方 面 与 其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在 借 款 合 同 中 约 定 , 如 甲 公 司 不 能 按 期 偿 还 借 款 , 则 须 按 照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交 付 房 屋 。

能 否 将 甲 公 司 与 民 间 借 贷 出 借 人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看 成 是 物 权 担 保 ? 为 什 么 ?(3 分 )

【 案 例 6】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 甲 公 司 将 自 己 的 一 处 建 设 工 程 发 包 给 乙 公 司 进 行 施 工 。 在 合 同 中 , 未 约 定 甲 公 司 支 付 工 程 进 度 款 的 时 间 。 由 于 甲 公 司 拖 欠 乙 公 司 两 个 月 的 工 程 进 度 款 未 付 , 乙 公 司 遂 停 止 施 工 , 甲 公 司 遂 向 乙 公 司 表 示 要 解 除 该 合 同 。

甲 公 司 是 否 有 权 解 除 与 乙 公 司 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7】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借 款 8000 万 元 , 借 款 期 限 未 到 时 , 双 方 签 订 “ 以 物 抵 债 ” 协 议 , 约 定 将 甲 公 司 的 办 公 楼 过 户 给 乙 公 司 , 以 抵 偿 8000 万 元 债 务 , 但 尚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 以 物 抵 债 ” 协 议 的 效 力 如 何 ?(7 分 )

【 案 例 8】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借 款 8000 万 元 , 借 款 期 限 未 到 时 , 双 方 签 订 “ 以 物 抵 债 ” 协 议 , 约 定 将 甲 公 司 的 办 公 楼 过 户 给 乙 公 司 , 以 抵 偿 8000 万 元 债 务 , 但 尚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丙 公 司 认 为 , 该 办 公 楼 的 市 场 价 值 为 1.2 亿 元 , 抵 债 价 格 过 低 , 遂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撤 销 该 协 议 。

在 丙 公 司 提 起 的 撤 销 “ 以 物 抵 债 ” 协 议 的 诉 讼 中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如 何 确 定 ?(3 分 )

【 案 例 9】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借 款 8000 万 元 , 借 款 期 限 未 到 时 , 双 方 签 订 “ 以 物 抵 债 ” 协 议 , 约 定 将 甲 公 司 的 办 公 楼 过 户 给 乙 公 司 , 以 抵 偿 8000 万 元 债 务 , 但 尚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丙 公 司 认 为 , 该 办 公 楼 的 市 场 价 值 为 1.2 亿 元 , 抵 债 价 格 过 低 , 遂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撤 销 该 协 议 。

甲 公 司 有 大 量 财 产 可 以 清 偿 债 务 是 否 构 成 对 撤 销 权 行 使 的 障 碍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10】

甲 公 司 向 丁 公 司 借 款 , 但 由 于 甲 公 司 的 财 产 已 经 全 部 抵 押 或 者 出 质 。 无 奈 , 甲 公 司 的 股 东 A 在 未 与 妻 子 B 商 量 的 情 况 下 , 与 丁 公 司 签 订 了 《 保 证 合 同 》。

甲 公 司 股 东 A 在 未 与 妻 子 商 量 的 情 况 下 , 负 担 保 证 债 务 , 该 债 务 是 否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11】

甲 公 司 与 戊 公 司 签 订 《 生 产 车 间 租 赁 合 同 》, 将 自 有 生 产 车 间 出 租 给 戊 公 司 , 并 收 取 租 金 。 在 向 戊 公 司 交 付 生 产 车 间 时 , 因 甲 公 司 的 某 个 车 间 尚 有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尚 未 清 点 , 戊 公 司 便 使 用 了 这 些 原 材 料 和 半 成 品 。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 罗 马 轮 胎 公 司 ” 认 为 , 虽 然 甲 公 司 不 能 偿 还 到 期 债 务 , 但 因 与 戊 公 司 的 租 赁 合 同 履 行 中 财 产 没 有 清 点 清 楚 , 造 成 财 产 混 同 , 遂 主 张 甲 公 司 与 戊 公 司 构 成 “ 人 格 混 同 ”, 要 求 戊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 罗 马 轮 胎 公 司 ” 认 为 甲 公 司 与 戊 公 司 之 间 因 租 赁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有 财 产 交 接 不 清 的 行 为 , 构 成 “ 人 格 混 同 ” 从 而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主 张 是 否 成 立 ? 为 什 么 ?(7 分 )

【 案 例 12】

为 了 资 金 周 转 的 方 便 , 甲 公 司 利 用 其 控 股 地 位 , 向 其 全 资 子 公 司 多 次 无 偿 调 取 资 金 , 各 个 子 公 司 之 间 如 果 资 金 短 缺 , 甲 公 司 就 在 所 有 全 资 子 公 司 之 间 统 一 调 度 资 金 使 用 , 导 致 关 联 公 司 之 间 账 目 不 清 。 甲 公 司 的 某 全 资 子 公 司 的 两 个 债 权 人

庚 公 司 、 辛 公 司 , 因 到 期 债 权 不 能 获 得 清 偿 , 向 法 院 申 请 对 甲 公 司 及 其 所 有 全 资 子 公 司 进 行 合 并 重 整 。

庚 公 司 、 辛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请 求 对 甲 公 司 及 其 所 有 全 资 子 公 司 进 行 合 并 重 整 ? 为 什 么 ?(7 分 )

【 案 例 13】

位 于 西 上 市 东 河 区 的 甲 公 司 有 2 名 自 然 人 股 东 A 和 B, 各 自 拥 有 公 司 的 股 份 , 甲 公 司 名 下 在 南 前 市 北 山 区 有 一 宗 地 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A、B 找 到 乙 公 司 ,A、B 以 个 人 名 义 , 以 甲 公 司 该 地 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为 出 资 , 与 乙 公 司 合 作 开 发 房 地 产 项 目 , 并 签 订 协 议 。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是 否 有 权 请 求 A、B 对 甲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14】

A、B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房 地 产 合 作 协 议 》, 约 定 A、B 以 一 地 块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 乙 公 司 在 工 程 建 设 完 成 后 需 分 给 A、B 各 的 房 产 。 为 担 保 该 义 务 的 履 行 , 乙 公 司 给 予 A、B 的 股 权 各 , 但 A 和 B 不 参 与 乙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 若 到 期 乙 公 司 履 行 了 交 付 房 屋 的 义 务 , 则 A、B 将 股 权 无 偿 转 回 乙 公 司 名 下 。 协 议 签 订 后 , 对 乙 公 司 的 股 权 进 行 了 变 更 , 并 根 据 股 权 的 调 整 进 行 了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

【 案 例 15】

为 向 丁 公 司 借 款 2 亿 元 , 乙 公 司 将 其 现 有 以 及 将 有 的 全 部 动 产 ( 包 括 2 辆 铲 车 ) 为 丁 公 司 设 立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此 后 , 在 经 营 过 程 之 中 , 乙 公 司 将 2 辆 铲 车 出 卖 给 自 然 人 E, 获 得 1950 万 元 。

丁 公 司 已 登 记 的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能 否 对 抗 E?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16】

为 向 丁 公 司 借 款 2 亿 元 , 乙 公 司 将 其 现 有 以 及 将 有 的 全 部 动 产 ( 包 括 2 辆 铲 车 ) 为 丁 公 司 设 立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同 时 , 为 担 保 乙 公 司 对 丁 公 司 的 借 款 债 务 , 自 然 人 C 和 D 对 丁 公 司 提 供 连 带 共 同 保 证 ( 但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

若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乙 公 司 未 履 行 债 务 , 丁 公 司 应 如 何 行 使 担 保 权 利 ?(4 分 )

【 案 例 17】

为 向 丁 公 司 借 款 2 亿 元 , 乙 公 司 将 其 现 有 以 及 将 有 的 全 部 动 产 ( 包 括 2 辆 铲 车 ) 为 丁 公 司 设 立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同 时 , 为 担 保 乙 公 司 对 丁 公 司 的 借 款 债 务 , 自 然 人 C 和 D 对 丁 公 司 提 供 连 带 共 同 保 证 ( 但 未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

若 丁 公 司 起 诉 , 以 不 同 的 人 为 被 告 起 诉 , 法 院 应 该 如 何 安 排 当 事 人 ?(3 分 )

【 案 例 18】

在 经 营 过 程 之 中 , 乙 公 司 将 2 辆 铲 车 出 卖 给 自 然 人 E, 获 得 1950 万 元 。E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发 现 铲 车 存 在 质 量 问 题 和 设 计 缺 陷 ,E 一 直 与 乙 公 司 交 涉 未 果 。

乙 公 司 将 2 辆 铲 车 出 卖 给 E 后 , 对 E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发 现 铲 车 存 在 质 量 问 题 和 设 计 缺 陷 , E 应 当 向 谁 主 张 权 利 ? 为 什 么 ? (4 分 )

【 案 例 19】

A、B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房 地 产 合 作 合 同 》,A、B 以 一 宗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 与 乙 公 司 合 作 开 发 房 地 产 项 目 , 项 目 建 成 后 , 乙 公 司 需 分 给 A、B 各 的 房 地 产 。 楼 盘 建 成 后 , 乙 公 司 陆 续 对 外 销 售 已 建 成 的 房 屋 , 销 售 比 例 达 。 乙 公 司 对 外 销 售 房 屋 的 行 为 引 起 A 和 B 的 警 惕 ,A 和 B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乙 公 司 违 约 。

乙 公 司 出 卖 房 屋 的 行 为 是 否 对 A、B 构 成 违 约 ? 为 什 么 ?(3 分 )

【 案 例 20】

A、B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 房 地 产 合 作 合 同 》,A、B 以 一 宗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 与 乙 公 司 合 作 开 发 房 地 产 项 目 , 项 目 建 成 后 , 乙 公 司 需 分 给 A、B 各 的 房 地 产 。 楼 盘 建 成 后 , 乙 公 司 陆 续 对 外 销 售 已 建 成 的 房 屋 , 销 售 比 例 达 。 其 中 , 乙 公 司 将 一 套 房 屋 出 售 给 了 F。

A、B 是 否 有 权 诉 请 撤 销 乙 公 司 与 自 然 人 F 之 间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21】

乙 公 司 为 履 行 《 民 法 典 》 规 定 的 营 利 法 人 的 社 会 责 任 , 扩 大 其 在 本 地 的 影 响 力 , 承 诺 每 年 向 “ 青 少 年 成 长 基 金 会 ” 捐 款 1000 万 元 , 并 在 媒 体 上 宣 传 。 由 此 , 造 成 乙 公 司 欠 付 其 债 权 的 债 务 无 力 清 偿 。

乙 公 司 自 己 是 否 有 权 撤 销 对 “ 青 少 年 成 长 基 金 会 ” 的 捐 赠 ? 为 什 么 ? 若 乙 公 司 丧 失 债 务 偿 还 能 力 , 乙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是 否 有 权 诉 请 撤 销 乙 公 司 对 “ 青 少 年 成 长 基 金 会 ” 的 捐 赠 ? 为 什 么 ?(7 分 )

【 案 例 22】

为 获 取 融 资 款 , 乙 公 司 与 戊 信 托 商 签 订 融 资 协 议 。 为 担 保 乙 公 司 对 戊 信 托 商 的 债 务 , 自 然 人 子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自 然 人 丑 以 其 价 值 1500 万 元 的 房 屋 提 供 抵 押 担 保 ( 办 理 了 房 屋 抵 押 登 记 ), 但 子 、 丑 彼 此 不 知 情 。

若 乙 公 司 未 对 戊 信 托 商 偿 还 到 期 债 务 , 丑 为 了 自 己 的 房 屋 不 被 执 行 , 替 乙 公 司 偿 还 了 1500 万 元 的 债 务 , 丑 能 否 向 子 主 张 权 利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23】

丁 代 表 公 司 去 跟 乙 公 司 签 订 《 保 理 合 同 》, 将 车 停 放 在 “ 枫 叶 ” 写 字 楼 的 停 车 场 车 位 上 , 停 车 场 的 一 棵 大 树 被 大 风 刮 倒 , 砸 在 了 丁 的 车 上 损 失 300 万 元 , 事 后 查 明 , 前 几 日 已 经 有 多 名 人 员 向 大 厦 的 管 理 方 表 明 有 树 即 将 折 断 , 由 于 工 作 人 员 未 登 记 , 交 接 班 的 时 候 彻 底 忘 记 此 事 。

丁 就 遭 到 的 损 害 , 可 以 向 谁 主 张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24】

丁 代 表 公 司 去 跟 乙 公 司 签 订 《 保 理 合 同 》, 将 车 停 放 在 “ 枫 叶 ” 写 字 楼 的 停 车 场 车 位 上 , 停 车 场 的 一 棵 大 树 被 大 风 刮 倒 , 砸 在 了 丁 的 车 上 损 失 300 万 元 , 事 后 查 明 , 前 几 日 已 经 有 多 名 人 员 向 大 厦 的 管 理 方 表 明 有 树 即 将 折 断 , 由 于 工 作 人 员 未 登 记 , 交 接 班 的 时 候 彻 底 忘 记 此 事 。 因 此 意 外 , 丁 与 乙 公 司 未 签 约 造 成 损 失 5000 万 元 。

乙 公 司 就 因 意 外 未 能 签 订 5000 万 元 的 合 同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是 否 向 大 厦 管 理 方 可 以 主 张 赔 偿 ? 为 什 么 ?(6 分 )

【 案 例 25】

枫 桥 公 司 将 自 己 所 有 的 大 厦 中 的 一 层 出 租 给 丙 公 司 , 约 定 租 期 为 1 年 , 到 期 后 再 进 行 续 租 。 在 租 赁 期 内 , 丙 公 司 觉 得 大 厦 内 部 的 风 格 与 自 己 的 经 营 理 念 不 符 , 与 枫 桥 公 司 协 商 , 想 要 重 新 装 修 , 遭 到 拒 绝 。 心 灰 意 冷 的 丙 公 司 把 第 18 层 转 租 给 了 另 外 一 个 公 司 , 并 决 定 试 租 的 1 年 到 期 后 不 再 续 租 。

丙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把 18 层 转 租 给 另 一 个 公 司 ? 为 什 么 ?(6 分 )

【 案 例 26】

枫 桥 公 司 将 自 己 所 有 的 枫 叶 写 字 楼 中 的 三 层 , 分 别 出 租 给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丙 公 司 。 此 后 ,“ 枫 叶 ” 写 字 楼 经 营 失 败 , 多 次 遭 到 投 诉 , 纠 纷 越 来 越 多 , 枫 桥 公 司 于 2021 年 1 月 2 日 将 “ 枫 叶 ” 写 字 楼 整 体 转 让 给 峰 塔 公 司 。

枫 桥 公 司 把 “ 枫 叶 ” 写 字 楼 整 体 转 让 给 峰 塔 公 司 时 , 甲 公 司 等 的 租 赁 合 同 是 否 当 然 解 除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27】

枫 桥 公 司 将 自 己 所 有 的 枫 叶 写 字 楼 中 的 16、17、18 层 , 分 别 出 租 给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丙 公 司 。 此 后 ,“ 枫 叶 ” 写 字 楼 经 营 失 败 , 多 次 遭 到 投 诉 , 纠 纷 越 来 越 多 , 枫 桥 公 司 于 2021 年 1 月 2 日 将 “ 枫 叶 ” 写 字 楼 整 体 转 让 给 峰 塔 公 司 。 甲 公 司 要 求 就 16 层 享 受 优 先 购 买 权 。

甲 公 司 能 否 就 16 层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如 果 能 , 为 什 么 ? 如 果 不 能 , 为 什 么 ?(7 分 )

【 案 例 28】

恒 通 公 司 是 一 家 有 多 个 金 融 牌 照 的 集 团 公 司 , 位 于 W 市 C 区 。 恒 通 公 司 为 了 拓 展 业 务 , 设 立 了 三 家 子 公 司 。 甲 公 司 ( 全 资 子 公 司 )、 乙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 丙 公 司 ( 参 股 子 公 司 )。2020 年 , 枫 桥 公 司 将 自 己 所 有 的 枫 叶 写 字 楼 中 的 16、17、18 层 , 分 别 出 租 给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丙 公 司 。 为 担 保 甲 公 司 等 依 约 支 付 租 金 , 恒 通 公 司 为 三 家 子 公 司 支 付 租 金 提 供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并 出 具 了 《 独 立 担 保 函 》( 恒 通 公 司 未 经 股 东 会 或 董 事 会 决 议 )。

恒 通 公 司 是 否 应 该 为 甲 公 司 和 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 为 什 么 ?(6 分 )

【 案 例 29】

张 大 明 与 前 妻 李 小 丽 育 有 一 子 张 晓 晓 (2021 年 1 月 满 8 周 岁 )。 某 日 , 张 大 明 带 着 张 晓 晓 去 医 院 检 查 时 , 见 抽 血 化 验 结 果 显 示 张 晓 晓 为 A 型 血 , 而 张 大 明 与 李 小 丽 均 为 O 型 血 , 张 大 明 便 怀 疑 张 晓 晓 不 是 自 己 亲 生 。 张 大 明 立 即 找 李 小 丽 质 问 , 发 现 李 小 丽 因 贩 毒 而 被 收 监 羁 押 , 但 李 小 丽 拒 不 说 出 张 晓 晓 的 生 父 , 张 大 明 又 去 找 李 小 丽 的 父 母 , 发 现 李 小 丽 的 父 母 无 经 济 来 源 , 不 具 有 抚 养 张 晓 晓 的 能 力 。

张 晓 晓 的 监 护 人 应 如 何 确 定 ?(8 分 )

【 案 例 30】

郝 源 见 蓝 丽 小 区 的 风 景 不 错 , 决 定 进 去 逛 逛 。 郝 源 于 是 谎 称 自 己 是 业 主 忘 带 门 禁 卡 , 要 保 安 开 门 让 自 己 进 入 。 蓝 丽 小 区 管 理 严 格 , 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 外 来 人 员 须 通 过 业 主 核 实 身 份 并 登 记 后 才 允 许 进 入 , 因 保 安 正 忙 于 打 电 话 , 遂 未 加 核 实 便 给 郝 源 开 门 。

蓝 丽 小 区 的 物 业 公 司 未 经 业 主 核 实 来 客 身 份 即 允 许 郝 源 进 入 小 区 , 是 否 属 于 违 约 行 为 , 应 承 担 何 种 责 任 ?(5 分 )

【 案 例 31】

张 晓 晓 与 王 小 淘 在 小 区 天 台 上 玩 耍 , 有 两 个 灭 火 器 放 在 地 上 , 没 有 放 入 消 防 箱 。 二 人 于 是 尝 试 着 将 灭 火 器 放 入 消 防 箱 , 但 尝 试 了 几 次 都 没 够 着 。 二 人 转 念 想 道 :“ 我 们 把 灭 火 器 从 窗 户 扔 到 楼 下 , 物 业 发 现 后 , 就 会 放 到 该 放 的 位 置 。” 二 人 于 是 合 力 推 开 20 楼 的 窗 户 后 , 一 人 扔 了 一 个 , 为 了 防 止 砸 到 人 , 二 人 还 特 意 沿 着 窗 户 边 缘 扔 下 去 。 一 个 从 天 而 降 的 灭 火 器 坠 落 在 郝 源 身 旁 , 郝 源 因 此 受 惊 跌 倒 受 伤 , 造 成 胫 骨 骨 折 。

就 抛 掷 灭 火 器 给 郝 源 造 成 的 人 身 损 害 , 除 张 晓 晓 、 王 小 淘 及 二 人 的 监 护 人 外 , 还 有 哪 些 民 事 主 体 有 可 能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32】

郝 源 在 小 区 内 闲 逛 , 因 有 人 占 用 道 路 晾 晒 陈 皮 , 遂 绕 道 至 A105 栋 楼 下 的 道

路 上 行 走 , 又 因 A105 栋 楼 上 有 空 调 漏 水 , 遂 再 次 绕 道 至 A102 栋 楼 下 道 路 上 靠 墙 一 边 行 走 。 此 时 , 一 个 从 天 而 降 的 灭 火 器 坠 落 在 郝 源 身 旁 , 郝 源 因 此 受 惊 跌 倒 受 伤 , 造 成 胫 骨 骨 折 。

占 用 小 区 道 路 晾 晒 陈 皮 的 业 主 、A105 栋 楼 上 空 调 漏 水 的 业 主 , 是 否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为 什 么 ?(7 分 )

【 案 例 33】

郝 源 与 甲 公 司 约 定 于 2021 年 6 月 6 日 上 午 10 点 于 蓝 丽 小 区 A102 栋 一 楼 街 面 的 茶 餐 厅 6 号 包 间 签 订 合 同 。 郝 源 9 点 就 到 了 , 坐 了 一 会 儿 , 感 到 无 聊 , 郝 源 决 定 先 出 门 去 逛 逛 。 出 门 时 , 见 无 人 在 旁 , 郝 源 将 6 号 包 间 的 收 款 二 维 码 换 成 自 己 的 收 款 二 维 码 。 郝 源 通 过 更 换 的 茶 餐 厅 6 号 包 间 二 维 码 共 收 到 客 人 支 付 的 餐 费 2 万 元 , 茶 餐 厅 月 底 感 觉 金 额 不 对 后 才 发 现 原 因 , 准 备 起 诉 追 究 郝 源 的 民 事 责 任 。

对 因 郝 源 更 换 6 号 包 间 的 收 款 二 维 码 致 使 客 人 支 付 给 郝 源 的 2 万 元 。 茶 餐 厅 对 郝 源 享 有 哪 些 请 求 权 ?(6 分 )

【 案 例 34】

张 晓 晓 与 王 小 淘 在 小 区 天 台 上 玩 耍 , 有 两 个 灭 火 器 放 在 地 上 , 没 有 放 入 消 防 箱 。 二 人 于 是 尝 试 着 将 灭 火 器 放 入 消 防 箱 , 但 尝 试 了 几 次 都 没 够 着 。 二 人 转 念 想 道 :“ 我 们 把 灭 火 器 从 窗 户 扔 到 楼 下 , 物 业 发 现 后 , 就 会 放 到 该 放 的 位 置 。” 二 人 于 是 合 力 推 开 20 楼 的 窗 户 后 , 一 人 扔 了 一 个 , 为 了 防 止 砸 到 人 , 二 人 还 特 意 沿 着 窗 户 边 缘 扔 下 去 。 一 个 从 天 而 降 的 灭 火 器 坠 落 在 郝 源 身 旁 , 郝 源 因 此 受 惊 跌 倒 受 伤 , 造 成 胫 骨 骨 折 。 由 此 , 造 成 郝 源 未 能 与 客 户 甲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 损 失 100 万 元 。

就 因 抛 掷 灭 火 器 受 伤 未 能 与 甲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所 遭 受 的 100 万 元 损 失 , 郝 源 是 否 有 权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35】

风 驰 公 司 雇 佣 熊 云 担 任 宾 利 轿 车 的 司 机 , 熊 云 在 驾 驶 过 程 中 将 汽 车 损 坏 。 熊 云 将 宾 利 轿 车 送 至 泉 诚 修 配 厂 修 理 。 维 修 完 成 后 , 泉 诚 修 配 厂 计 算 的 维 修 费 用 为 90 万 元 。 熊 云 将 此 事 告 知 楚 风 , 楚 风 则 表 示 风 池 公 司 暂 时 无 力 支 付 维 修 费 。 据

此 , 泉 诚 修 配 厂 将 宾 利 轿 车 予 以 扣 留 , 拒 绝 向 风 驰 公 司 交 付 。

泉 诚 修 配 厂 扣 留 宾 利 轿 车 , 拒 绝 交 付 给 风 驰 公 司 的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36】

风 驰 公 司 雇 佣 熊 云 担 任 宾 利 轿 车 的 司 机 , 熊 云 在 驾 驶 过 程 中 将 汽 车 损 坏 。 熊 云 将 宾 利 轿 车 送 至 泉 诚 修 配 厂 修 理 。 维 修 完 成 后 , 泉 诚 修 配 厂 计 算 的 维 修 费 用 为 90 万 元 。 熊 云 将 此 事 告 知 楚 风 , 楚 风 则 表 示 风 池 公 司 暂 时 无 力 支 付 维 修 费 。 据 此 , 泉 诚 修 配 厂 将 宾 利 轿 车 予 以 扣 留 , 拒 绝 向 风 驰 公 司 交 付 。 一 周 后 , 风 驰 公 司 与 泉 诚 修 配 厂 订 立 《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 约 定 :“ 宾 利 轿 车 作 价 140 万 元 归 泉 诚 修 配 厂 所 有 , 在 抵 偿 完 欠 付 的 90 万 元 修 理 费 后 , 泉 诚 修 配 厂 须 支 付 风 驰 公 司 50 万 元 的 差 价 。” 协 议 签 订 后 , 风 驰 公 司 一 直 未 给 泉 诚 修 配 厂 办 理 宾 利 轿 车 的 过 户 登 记 。

风 驰 公 司 与 泉 诚 修 配 厂 订 立 《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 后 , 宾 利 轿 车 的 所 有 权 归 谁 享 有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37】

楚 风 与 他 人 共 同 设 立 了 风 驰 公 司 ( 提 供 专 车 客 运 服 务 ), 其 中 , 楚 风 占 股 并 担 任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为 了 给 公 司 筹 措 资 金 , 楚 风 向 同 学 韩 江 借 款 100 万 元 用 于 购 车 。 韩 江 表 示 信 不 过 公 司 , 楚 风 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向 韩 江 借 款 100 万 元 , 韩 江 按 照 约 定 将 100 万 元 借 款 打 入 风 驰 公 司 的 账 户 中 。

楚 风 以 其 个 人 的 名 义 向 韩 江 所 借 的 100 万 元 , 韩 江 是 否 有 权 请 求 风 驰 公 司 偿 还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38】

风 驰 公 司 向 德 盛 公 司 购 买 了 10 辆 轿 车 。 双 方 约 定 :“ 价 款 总 计 100 万 元 , 风 驰 公 司 分 十 个 月 支 付 完 毕 , 每 月 支 付 10 万 元 , 全 部 价 款 支 付 完 毕 前 德 盛 公 司 保 留 轿 车 的 所 有 权 。” 合 同 签 订 后 , 德 盛 公 司 办 理 了 保 留 所 有 权 登 记 。 风 驰 公 司 在 向 德 盛 公 司 支 付 了 八 个 月 的 价 款 后 , 剩 余 两 期 价 款 到 期 后 一 直 未 支 付 , 经 德 盛 公 司 多 次 催 要 仍 未 支 付 。 德 盛 公 司 遂 通 过 法 院 行 使 取 回 权 ,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取 回 出

售 给 风 驰 公 司 的 轿 车 , 法 院 于 2021 年 9 月 1 日 驳 回 了 德 盛 公 司 的 申 请 。

法 院 于 2021 年 9 月 1 日 驳 回 德 盛 公 司 强 制 取 回 出 售 给 风 驰 公 司 轿 车 的 申 请 ,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39】

风 驰 公 司 向 德 盛 公 司 购 买 了 10 辆 轿 车 。 双 方 约 定 :“ 价 款 总 计 100 万 元 , 风 驰 公 司 分 十 个 月 支 付 完 毕 , 每 月 支 付 10 万 元 , 全 部 价 款 支 付 完 毕 前 德 盛 公 司 保 留 轿 车 的 所 有 权 。” 合 同 签 订 后 , 德 盛 公 司 办 理 了 保 留 所 有 权 登 记 。 风 驰 公 司 在 向 德 盛 公 司 支 付 了 八 个 月 的 价 款 后 , 剩 余 两 期 价 款 到 期 后 一 直 未 支 付 , 经 德 盛 公 司 多 次 催 要 仍 未 支 付 。 德 盛 公 司 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 以 风 驰 公 司 违 约 为 由 诉 至 法 院 , 诉 请 判 决 解 除 与 风 驰 公 司 的 轿 车 买 卖 合 同 , 并 判 令 风 驰 公 司 返 还 10 辆 轿 车 。

德 盛 公 司 的 请 求 能 否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 为 什 么 ?

【 案 例 40】

风 驰 公 司 向 德 盛 公 司 购 买 了 10 辆 轿 车 。 双 方 约 定 :“ 价 款 总 计 100 万 元 , 风 驰 公 司 分 十 个 月 支 付 完 毕 , 每 月 支 付 10 万 元 , 全 部 价 款 支 付 完 毕 前 德 盛 公 司 保 留 轿 车 的 所 有 权 。” 合 同 签 订 后 , 德 盛 公 司 办 理 了 保 留 所 有 权 登 记 。 风 驰 公 司 在 向 德 盛 公 司 支 付 了 八 个 月 的 价 款 后 , 剩 余 两 期 价 款 到 期 后 一 直 未 支 付 , 经 德 盛 公 司 多 次 催 要 仍 未 支 付 。 德 盛 公 司 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 以 风 驰 公 司 违 约 为 由 诉 至 法 院 , 诉 请 判 令 风 驰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德 盛 公 司 的 诉 讼 请 求 能 否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41】

风 驰 公 司 因 欠 付 泉 城 修 配 厂 借 款 未 付 , 遂 将 自 己 的 一 辆 宾 利 轿 车 抵 偿 给 泉 城 修 配 厂 , 但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由 于 风 驰 公 司 欠 付 德 盛 公 司 价 款 未 付 , 德 盛 公 司 获 得 胜 诉 判 决 后 申 请 法 院 对 该 宾 利 轿 车 进 行 了 保 全 , 法 院 采 取 了 扣 押 措 施 。 泉 城 修 配 厂 得 知 后 对 此 提 出 了 执 行 异 议 , 申 请 解 除 该 保 全 措 施 。

依 照 现 行 法 的 规 定 , 该 执 行 异 议 是 否 成 立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42】

为 了 进 一 步 扩 大 经 营 规 模 , 风 驰 公 司 与 韩 江 签 订 《 最 高 额 抵 押 借 款 协 议 》, 约 定 :“ 在 2021 年 度 , 风 驰 公 司 可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向 韩 江 借 款 , 风 驰 公 司 以 宾 利 轿 车 为 韩 江 设 立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用 以 担 保 , 担 保 的 最 高 债 权 额 为 200 万 元 。”《 最 高 额 抵 押 借 款 协 议 》 中 未 作 其 他 约 定 。 合 同 签 订 后 , 风 驰 公 司 依 约 为 韩 江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由 于 风 驰 公 司 欠 付 德 盛 公 司 的 借 款 未 付 , 德 盛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后 , 向 法 院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法 院 于 2021 年 10 月 10 日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扣 押 了 宾 利 轿 车 。

2021 年 10 月 20 日 , 韩 江 是 否 有 权 对 宾 利 轿 车 行 使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43】

2021 年 1 月 , 风 驰 公 司 自 韩 江 处 借 款 100 万 元 。 为 了 进 一 步 扩 大 经 营 规 模 ,2 月 10 日 , 风 驰 公 司 与 韩 江 签 订 《 最 高 额 抵 押 借 款 协 议 》, 约 定 :“ 在 2021 年 度 , 风 驰 公 司 可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向 韩 江 借 款 , 风 驰 公 司 以 宾 利 轿 车 为 韩 江 设 立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用 以 担 保 , 担 保 的 最 高 债 权 额 为 200 万 元 。”《 最 高 额 抵 押 借 款 协 议 》 中 未 作 其 他 约 定 。 合 同 签 订 后 , 风 驰 公 司 依 约 为 韩 江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此 后 , 经 结 算 , 在 该 年 度 韩 江 又 向 风 驰 公 司 提 供 了 100 万 元 的 借 款 。

假 设 韩 江 有 权 对 宾 利 轿 车 行 使 最 高 抵 押 权 , 韩 江 有 权 对 宾 利 轿 车 优 先 受 偿 的 数 额 为 100 万 元 还 是 200 万 元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44】

2021 年 4 月 , 甲 公 司 的 债 券 ( 三 年 期 , 年 利 率 ) 正 式 发 行 。4 月 5 日 ,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在 南 峰 市 鹿 台 区 签 订 《 债 券 认 购 及 回 购 协 议 》, 约 定 :“ 丙 公 司 认 购 甲 公 司 5000 万 元 债 券 ; 甲 公 司 允 诺 1 年 后 以 5500 万 元 进 行 回 购 , 如 逾 期 未 回 购 , 甲 公 司 向 丙 公 司 支 付 1000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 此 后 ,1 年 到 期 , 丙 公 司 要 求 甲 公 司 履 行 回 购 义 务 。

如 甲 公 司 主 张 该 回 购 安 排 违 反 了 债 权 人 平 等 受 偿 的 原 则 , 应 为 无 效 , 甲 公 司 的 主 张 是 否 合 理 ? 请 说 明 理 由 。(2 分 )

【 案 例 45】

2021 年 4 月 , 甲 公 司 的 债 券 ( 三 年 期 , 年 利 率 ) 正 式 发 行 。4 月 5 日 ,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在 南 峰 市 鹿 台 区 签 订 《 债 券 认 购 及 回 购 协 议 》, 约 定 :“ 丙 公 司 认 购 甲 公 司 5000 万 元 债 券 ; 甲 公 司 允 诺 1 年 后 以 5500 万 元 进 行 回 购 , 如 逾 期 未 回 购 , 甲 公 司 向 丙 公 司 支 付 1000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 因 甲 公 司 未 履 行 回 购 义 务 , 丙 公 司 诉 请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 甲 公 司 表 示 希 望 法 院 将 违 约 金 减 少 。

【 案 例 46】

甲 公 司 自 丙 公 司 处 借 款 300 万 元 , 乙 公 司 为 此 提 供 担 保 , 在 担 保 合 同 中 约 定 , 乙 公 司 为 该 笔 债 务 提 供 “ 充 分 且 完 全 的 担 保 ”。

乙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何 种 担 保 责 任 ? 说 明 理 由 。(4 分 )

【 案 例 47】

甲 公 司 自 丙 公 司 处 借 款 300 万 元 。 同 日 , 李 某 为 该 笔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 并 明 确 约 定 担 保 方 式 为 : 丙 公 司 曾 向 李 某 个 人 借 款 3000 万 元 , 将 于 2021 年 7 月 31 日 到 期 ; 到 期 后 , 丙 公 司 可 以 暂 不 返 还 该 借 款 , 以 此 作 为 李 某 为 甲 公 司 提 供 的 担 保 。

请 具 体 分 析 李 某 向 丙 公 司 提 供 的 担 保 的 性 质 。(6 分 )

【 案 例 48】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设 备 买 卖 合 同 , 乙 公 司 将 一 批 设 备 出 售 给 甲 公 司 , 但 是 甲 公 司 未 依 约 支 付 价 款 , 且 经 催 告 仍 未 支 付 。2023 年 2 月 , 乙 公 司 遂 以 甲 公 司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诉 讼 中 , 乙 公 司 申 请 撤 回 起 诉 。 此 后 , 乙 公 司 又 再 次 起 诉 甲 公 司 ,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 甲 公 司 向 法 院 提 出 异 议 , 认 为 合 同 已 经 解 除 , 乙 公 司 再 次 起 诉 , 不 能 得 到 支 持 。

【 案 例 49】

2017 年 , 王 某 全 资 设 立 甲 公 司 , 王 某 担 任 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2020 年 , 王 某 与 李 某 结 婚 , 在 婚 后 李 某 一 直 担 任 甲 公 司 的 财 务 负 责 人 。2022 年 2 月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 主 要 营 业 地 为 西 河 区 ) 签 订 《 买 卖 合 同 》, 欠 付 了 乙 公 司 200

万 元 的 价 款 。 经 查 , 甲 公 司 已 将 生 产 设 备 全 部 转 让 , 所 得 款 项 主 要 用 于 王 某 所 购 A 房 屋 的 装 修 , 由 此 造 成 甲 公 司 账 目 混 乱 , 公 私 不 分 。 由 此 , 造 成 甲 公 司 无 力 偿 还 欠 付 乙 公 司 的 价 款 。

乙 公 司 能 否 请 求 王 某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50】

2017 年 , 王 某 全 资 设 立 甲 公 司 , 王 某 担 任 甲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2020 年 , 王 某 与 李 某 结 婚 , 在 婚 后 李 某 一 直 担 任 甲 公 司 的 财 务 负 责 人 。2022 年 2 月 ,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 主 要 营 业 地 为 西 河 区 ) 签 订 《 买 卖 合 同 》, 欠 付 了 乙 公 司 200 万 元 的 价 款 。 王 某 表 示 , 若 甲 公 司 未 依 约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 王 某 无 条 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此 后 , 甲 公 司 未 依 约 支 付 价 款 。

乙 公 司 能 否 请 求 李 某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51】

王 某 于 2021 年 以 600 万 元 的 价 格 自 房 地 产 开 发 商 丁 公 司 处 购 买 A 房 屋 , 房 屋 总 面 积 150 平 方 米 , 王 某 支 付 首 付 款 400 万 元 , 剩 余 200 万 元 则 以 从 丙 银 行 处 办 理 按 揭 贷 款 的 方 式 支 付 , 为 担 保 丙 银 行 的 债 权 , 王 某 以 A 房 屋 为 丙 银 行 办 理 了 房 屋 抵 押 权 的 预 告 登 记 。 房 屋 建 成 后 ,2023 年 1 月 间 丁 公 司 办 理 了 房 屋 首 次 登 记 , 但 由 于 王 某 故 意 拖 延 , 丁 公 司 尚 未 给 王 某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而 王 某 也 未 给 丙 银 行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2023 年 3 月 间 , 王 某 未 依 约 偿 还 欠 付 银 行 的 按 揭 贷 款 。

银 行 可 否 对 房 屋 行 使 优 先 受 偿 权 ? 为 什 么 ?(4 分 )

【 案 例 52】

2022 年 2 月 , 甲 公 司 为 扩 大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 遂 与 乙 公 司 ( 主 要 营 业 地 为 西 河 区 ) 签 订 《 买 卖 合 同 》, 其 中 约 定 :“ 甲 公 司 自 乙 公 司 处 购 买 生 产 设 备 一 套 , 总 价 款 为 200 万 元 , 甲 公 司 首 付 100 万 元 , 剩 余 100 万 元 分 十 期 支 付 , 每 期 支 付 10 万 元 ( 自 2022 年 2 月 起 支 付 , 至 2022 年 11 月 底 前 付 清 )。 此 后 , 甲 公 司 欠 付 了 到 期 的 60 万 元 一 直 未 付 。

乙 公 司 是 否 有 权 要 求 甲 公 司 一 次 性 支 付 剩 余 全 部 价 款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53】

甲 公 司 因 经 营 之 需 ,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张 龙 联 系 其 姐 姐 张 凤 希 望 能 帮 助 甲 公 司 借 款 。 张 凤 系 乙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乙 公 司 为 上 市 公 司 。 经 张 凤 联 络 , 张 凤 的 好 友 李 丽 ( 以 发 放 借 款 为 业 ) 愿 意 提 供 借 款 , 但 是 要 求 乙 公 司 为 此 提 供 担 保 。 张 凤 表 示 由 于 乙 公 司 系 上 市 公 司 ,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 程 序 麻 烦 , 不 如 直 接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即 可 。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张 凤 、 李 丽 四 方 共 同 签 订 《 备 忘 录 》, 将 规 避 公 司 内 部 决 议 的 具 体 磋 商 的 事 情 经 过 写 入 《 备 忘 录 》 中 。 该 《 备 忘 录 》 由 李 丽 与 张 凤 各 执 一 份 分 别 保 管 。 基 于 此 , 李 丽 、 甲 公 司 ( 由 张 龙 代 表 )、 乙 公 司 ( 由 张 凤 代 表 )、 张 凤 四 方 共 同 签 订 《 借 款 合 同 》, 约 定 李 丽 提 供 借 款 1500 万 元 , 借 期 1 年 , 年 利 率 , 由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张 凤 三 方 作 为 借 款 人 针 对 该 笔 借 款 的 偿 还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义 务 。 李 丽 提 供 该 借 款 后 , 该 借 款 实 际 仅 由 甲 公 司 使 用 。

试 分 析 李 丽 与 乙 公 司 之 间 法 律 关 系 的 性 质 。 李 丽 可 否 向 乙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 为 什 么 ?(6 分 )

【 案 例 54】

甲 公 司 因 经 营 之 需 ,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张 龙 联 系 其 姐 姐 张 凤 希 望 能 帮 助 甲 公 司 借 款 。 张 凤 系 乙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乙 公 司 为 上 市 公 司 。 经 张 凤 联 络 , 张 凤 的 好 友 李 丽 ( 以 发 放 借 款 为 业 ) 愿 意 提 供 借 款 , 但 是 要 求 乙 公 司 为 此 提 供 担 保 。 张 凤 表 示 由 于 乙 公 司 系 上 市 公 司 ,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 程 序 麻 烦 , 不 如 直 接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即 可 。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张 凤 、 李 丽 四 方 共 同 签 订 《 备 忘 录 》, 将 规 避 公 司 内 部 决 议 的 具 体 磋 商 的 事 情 经 过 写 入 《 备 忘 录 》 中 。 该 《 备 忘 录 》 由 李 丽 与 张 凤 各 执 一 份 分 别 保 管 。 基 于 此 , 李 丽 、 甲 公 司 ( 由 张 龙 代 表 )、 乙 公 司 ( 由 张 凤 代 表 )、 张 凤 四 方 共 同 签 订 《 借 款 合 同 》, 约 定 李 丽 提 供 借 款 1500 万 元 , 借 期 1 年 , 年 利 率 , 由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张 凤 三 方 作 为 借 款 人 针 对 该 笔 借 款 的 偿 还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义 务 。 李 丽 提 供 该 借 款 后 , 该 借 款 实 际 仅 由 甲 公 司 使 用 。

李 丽 可 否 向 乙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 为 什 么 ?(5 分 )

【 案 例 55】

甲 公 司 因 经 营 之 需 ,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张 龙 联 系 其 姐 姐 张 凤 希 望 能 帮 助 甲 公 司 借 款 。 张 凤 系 乙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乙 公 司 为 上 市 公 司 。 经 张 凤 联 络 , 张 凤 的 好 友

李 丽 ( 以 发 放 借 款 为 业 ) 愿 意 提 供 借 款 , 但 是 要 求 乙 公 司 为 此 提 供 担 保 。 张 凤 表 示 由 于 乙 公 司 系 上 市 公 司 ,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 程 序 麻 烦 , 不 如 直 接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即 可 。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张 凤 、 李 丽 四 方 共 同 签 订 《 备 忘 录 》, 将 规 避 公 司 内 部 决 议 的 具 体 磋 商 的 事 情 经 过 写 入 《 备 忘 录 》 中 。 该 《 备 忘 录 》 由 李 丽 与 张 凤 各 执 一 份 分 别 保 管 。 基 于 此 , 李 丽 、 甲 公 司 ( 由 张 龙 代 表 )、 乙 公 司 ( 由 张 凤 代 表 )、 张 凤 四 方 共 同 签 订 《 借 款 合 同 》, 约 定 李 丽 提 供 借 款 1500 万 元 , 借 期 1 年 , 年 利 率 , 由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 张 凤 三 方 作 为 借 款 人 针 对 该 笔 借 款 的 偿 还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义 务 。 李 丽 提 供 该 借 款 后 , 该 借 款 实 际 仅 由 甲 公 司 使 用 。 此 后 , 甲 公 司 未 依 约 还 款 , 李 丽 遂 以 乙 公 司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

针 对 李 丽 起 诉 乙 公 司 一 案 , 法 院 是 否 应 该 依 职 权 主 动 追 加 其 他 当 事 人 , 结 合 民 法 典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相 关 规 定 说 明 理 由 。(5 分 )

【 案 例 56】

甲 公 司 因 经 营 之 需 ,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张 龙 联 系 其 姐 姐 张 凤 希 望 能 帮 助 甲 公 司 借 款 。 经 张 凤 联 络 , 张 凤 的 好 友 李 丽 ( 以 发 放 借 款 为 业 ) 愿 意 提 供 借 款 , 但 是 要 求 张 凤 为 此 提 供 担 保 。 于 是 , 李 丽 向 甲 公 司 提 供 了 200 万 元 的 借 款 , 张 凤 为 此 提 供 了 保 证 。 此 后 , 甲 公 司 未 能 依 约 向 张 凤 还 款 。

甲 公 司 与 张 凤 是 否 须 对 李 丽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义 务 ? 为 什 么 ?(7 分 )

【 案 例 57】

甲 公 司 曾 与 主 要 营 业 地 位 于 九 州 市 的 丙 公 司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 丙 公 司 因 此 欠 付 甲 公 司 工 程 款 2000 万 元 。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 抵 债 协 议 1》, 约 定 丙 公 司 将 甲 公 司 所 承 建 的 荷 塘 小 区 中 的 5 号 、7 号 、9 号 三 栋 楼 过 户 给 甲 公 司 , 以 抵 偿 欠 付 的 工 程 款 。

试 分 析 《 抵 债 协 议 1》 的 性 质 和 效 力 。(6 分 )

【 案 例 58】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签 订 《 抵 债 协 议 1》, 约 定 丙 公 司 将 甲 公 司 所 承 建 的 荷 塘 小 区 中 的 5 号 、7 号 、9 号 三 栋 楼 过 户 给 甲 公 司 , 以 抵 偿 欠 付 的 工 程 款 。 甲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李 丽 得 知 后 , 遂 联 系 甲 公 司 , 遂 甲 公 司 与 李 丽 签 订 了 《 抵 债 协 议 2》, 协

商 丙 公 司 将 本 应 抵 偿 给 甲 公 司 的 7 号 、9 号 楼 过 户 给 李 丽 , 以 甲 公 司 欠 付 李 丽 的 1500 万 元 借 款 。 丙 公 司 仅 在 《 抵 债 协 议 2》 中 加 盖 公 章 , 并 手 写 备 注 :“ 同 意 今 后 7、9 房 屋 过 户 事 宜 由 丙 公 司 直 接 与 李 丽 对 接 。” 但 是 , 协 议 签 订 后 , 经 过 甲 公 司 多 次 催 促 , 丙 公 司 并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 李 丽 遂 以 甲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为 共 同 被 告 诉 至 法 院 , 要 求 将 房 屋 过 户 给 自 己 。 丙 公 司 则 抗 辩 称 , 自 己 与 李 丽 之 间 不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李 丽 与 甲 公 司 的 合 同 与 自 己 无 关 。

丙 公 司 的 抗 辩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 为 什 么 ?(6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