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4-2:无效的法律行为

案例一

甲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购买乙的A房屋后出租给乙,月租金10万元,丙提供保证。经查,A房屋根本不存在,甲乙均知情,丙完全不知情。

解析

  1. 虚假行为无效:甲乙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本不存在暗设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做出的虚假行为,其实质交易是甲向乙出借100万元,乙分期偿还每期10万元,合计120万元。因此,以租赁合同之名掩盖借款合同之实。
  2. 隐藏行为效力:民法典第146条第二款规定,与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借款合同作为隐藏行为,不因虚假行为而无效,应认定为有效。

  1. 保证合同可撤销:甲乙名为借款却欺诈丙为租赁,使丙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保证合同,丙有权撤销该保证合同。
  2. 保证利率部分无效:借款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0%,超出LPR的4倍部分无效,应限缩到LPR的4倍范围内。

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

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款:隐藏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超额利率调整

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LPR的4倍为限额。超出部分认定无效,需按限额调整。


案例二

李小松与韩小宝签订合伙合同,约定韩小宝出资20万元、不参与经营,固定一年后分配25万元利润。松宝早餐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小豆食用螺蛳粉发现老鼠屎后欲起诉。

解析

  1. 合同性质认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规定,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应拘泥于合同名称,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本案中,韩小宝出资20万元、固定获得25万元,本质上是借款合同而非合伙合同。
  2. 出卖人特征:韩小宝与早餐店经营无关,无需为早餐店的行为承担责任,刘小豆也无权要求韩小宝承担责任。
  3. 个体工商户诉讼当事人:松宝早餐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应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而非以其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1. 民间借贷利率LPR的4倍:借款金额20万元、一年后偿还25万元、年利率25%,超出LPR的4倍部分应认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

合同性质认定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等认定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借款合同利率限制

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1款:LPR的4倍为限,超出部分无效。


案例三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境外购买化工原料塑料出售给B公司。塑料入关时被海关扣押并处罚,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解析

  1. 给付之诉吞并确认之诉:B公司提起的诉讼虽包含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内容,但同时包括给付内容,给付之诉吞并确认之诉,该诉讼属于给付之诉。
  2. 买卖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就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料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3. 不当得利返还: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买卖合同无效后,A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A公司收到B公司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4. 双方过错分担损失:该塑料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料,A公司与B公司都应该知道,二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不能让A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四

甲乙订立转让协议X,约定甲将祖传玉坠以100万元出卖给乙,两年内甲有权按市价120%买回,乙不得拒绝转卖或出质。两年内若乙转卖或出质,则协议自动失效。一年后,丙明知该约定仍坚持购买,乙与丙订立转让协议Y,约定150万元出售并交付。

解析

  1. 恶意串通认定: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丙明知乙与甲之间回购的约定而执意购买,但其行为不积极追求损害甲的结果,因此转让协议Y不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2.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协议X约定自动失效后,乙将玉坠出售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转让协议Y应认定为有效。

  1. 善意取得条件:丙明知转让协议X的内容,主观上并非善意,无法发生善意取得,丙未取得玉坠的所有权。
  2. 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作为玉坠所有权人,丙无权占有该玉坠,甲对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丙不构成善意取得

丙明知协议X的存在而购买,主观上并非善意,无法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所有权变动效果。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315条: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基于区分原则的理论。


案例五

周男与吴女婚姻存续期间与郑女非法同居,周男病故前立遗嘱将遗产的一半给郑女。周男与吴女育有一子小周,与郑女育有一女小郑。

解析

  1. 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周男通过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全部留给婚外情对象郑女,该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2. 适用法定继承:周男缺乏有效遗嘱,需适用法定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周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3. 继承人范围:吴女为周男配偶,有权继承遗产;小周与小郑均为周男子女,有权继承遗产;小郑虽属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有权作为继承人。

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婚外情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民法典第1127条第2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


案例六

李某接到某游戏公司业务经理袁某电话,请帮忙发送游戏广告,约定一条短信0.2元。李某花1万元购买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10万条,获取10万个用户信息并出卖给房地产公司获利1万元。

解析

  1. 广告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李某与袁某约定通过伪基站发布广告,约定违反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该约定无效。
  2. 报酬请求权丧失:因该约定无效,李某无权请求袁某按照该约定支付报酬。
  3. 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题中,用户信息

属于他人的个人信息,李某擅自出卖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害。

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伪基站发布广告的约定违反正常竞争秩序。

个人信息侵害

民法典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非法买卖、提供他人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 法 笔 记 1-4-2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民 法 笔 记 1-4-2: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案 例 一

甲 乙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 甲 以 100 万 元 购 买 乙 的 A 房 屋 后 出 租 给 乙 , 月 租 金 10 万 元 , 丙 提 供 保 证 。 经 查 ,A 房 屋 根 本 不 存 在 , 甲 乙 均 知 情 , 丙 完 全 不 知 情 。

解 析

  1. 虚 假 行 为 无 效 : 甲 乙 虽 然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 但 根 本 不 存 在 暗 设 房 屋 , 属 于 双 方 共 同 做 出 的 虚 假 行 为 , 其 实 质 交 易 是 甲 向 乙 出 借 100 万 元 , 乙 分 期 偿 还 每 期 10 万 元 , 合 计 120 万 元 。 因 此 , 以 租 赁 合 同 之 名 掩 盖 借 款 合 同 之 实 。
  2. 隐 藏 行 为 效 力 : 民 法 典 第 146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与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隐 藏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处 理 。 借 款 合 同 作 为 隐 藏 行 为 , 不 因 虚 假 行 为 而 无 效 , 应 认 定 为 有 效 。

  1. 保 证 合 同 可 撤 销 : 甲 乙 名 为 借 款 却 欺 诈 丙 为 租 赁 , 使 丙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 丙 有 权 撤 销 该 保 证 合 同 。
  2. 保 证 利 率 部 分 无 效 : 借 款 本 金 100 万 元 , 年 利 率 20%, 超 出 LPR 的 4 倍 部 分 无 效 , 应 限 缩 到 LPR 的 4 倍 范 围 内 。

虚 假 行 为 与 隐 藏 行 为

民 法 典 第 146 条 第 一 款 :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第 二 款 : 隐 藏 的 行 为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理 。

超 额 利 率 调 整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第 28 条 :LPR 的 4 倍 为 限 额 。 超 出 部 分 认 定 无 效 , 需 按 限 额 调 整 。


案 例 二

李 小 松 与 韩 小 宝 签 订 合 伙 合 同 , 约 定 韩 小 宝 出 资 20 万 元 、 不 参 与 经 营 , 固 定 一 年 后 分 配 25 万 元 利 润 。 松 宝 早 餐 店 登 记 为 个 体 工 商 户 , 刘 小 豆 食 用 螺 蛳 粉 发 现 老 鼠 屎 后 欲 起 诉 。

解 析

  1. 合 同 性 质 认 定 :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第 15 条 规 定 , 认 定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不 应 拘 泥 于 合 同 名 称 , 应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内 容 认 定 。 本 案 中 , 韩 小 宝 出 资 20 万 元 、 固 定 获 得 25 万 元 , 本 质 上 是 借 款 合 同 而 非 合 伙 合 同 。
  2. 出 卖 人 特 征 : 韩 小 宝 与 早 餐 店 经 营 无 关 , 无 需 为 早 餐 店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 刘 小 豆 也 无 权 要 求 韩 小 宝 承 担 责 任 。
  3. 个 体 工 商 户 诉 讼 当 事 人 : 松 宝 早 餐 店 作 为 个 体 工 商 户 , 有 登 记 字 号 , 应 以 字 号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而 非 以 其 业 主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1. 民 间 借 贷 利 率 LPR 的 4 倍 : 借 款 金 额 20 万 元 、 一 年 后 偿 还 25 万 元 、 年 利 率 25%, 超 出 LPR 的 4 倍 部 分 应 认 定 无 效 ,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

合 同 性 质 认 定 规 则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第 15 条 : 应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缔 约 背 景 、 交 易 目 的 、 交 易 结 构 等 认 定 实 际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借 款 合 同 利 率 限 制

民 间 借 贷 规 定 第 28 条 第 1 款 :LPR 的 4 倍 为 限 , 超 出 部 分 无 效 。


案 例 三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A 公 司 负 责 境 外 购 买 化 工 原 料 塑 料 出 售 给 B 公 司 。 塑 料 入 关 时 被 海 关 扣 押 并 处 罚 ,B 公 司 起 诉 A 公 司 要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 返 还 货 款 、 赔 偿 损 失 。

解 析

  1. 给 付 之 诉 吞 并 确 认 之 诉 :B 公 司 提 起 的 诉 讼 虽 包 含 确 认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的 内 容 , 但 同 时 包 括 给 付 内 容 , 给 付 之 诉 吞 并 确 认 之 诉 , 该 诉 讼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
  2. 买 卖 合 同 违 反 强 制 性 规 定 无 效 :《 民 法 典 》 第 15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本 案 中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就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的 废 料 签 订 的 买 卖 合 同 违 反 强 制 性 规 定 , 该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3.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57 条 ,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后 ,A 公 司 因 该 行 为 取 得 的 财 产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

不 能 返 还 的 应 当 折 价 补 偿 。A 公 司 收 到 B 公 司 货 款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应 当 返 还 。 4. 双 方 过 错 分 担 损 失 : 该 塑 料 属 于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的 废 料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都 应 该 知 道 , 二 者 对 于 损 害 的 发 生 均 有 过 错 , 不 能 让 A 公 司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

强 制 性 规 定 导 致 无 效

民 法 典 第 153 条 第 1 款 : 违 反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但 该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导 致 该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的 除 外 。

无 效 合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民 法 典 第 157 条 : 无 效 后 , 行 为 人 因 该 行 为 取 得 的 财 产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 有 过 错 的 各 方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案 例 四

甲 乙 订 立 转 让 协 议 X, 约 定 甲 将 祖 传 玉 坠 以 100 万 元 出 卖 给 乙 , 两 年 内 甲 有 权 按 市 价 120% 买 回 , 乙 不 得 拒 绝 转 卖 或 出 质 。 两 年 内 若 乙 转 卖 或 出 质 , 则 协 议 自 动 失 效 。 一 年 后 , 丙 明 知 该 约 定 仍 坚 持 购 买 , 乙 与 丙 订 立 转 让 协 议 Y, 约 定 150 万 元 出 售 并 交 付 。

解 析

  1. 恶 意 串 通 认 定 : 民 法 典 第 154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丙 明 知 乙 与 甲 之 间 回 购 的 约 定 而 执 意 购 买 , 但 其 行 为 不 积 极 追 求 损 害 甲 的 结 果 , 因 此 转 让 协 议 Y 不 因 恶 意 串 通 而 无 效 。
  2. 无 权 处 分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协 议 X 约 定 自 动 失 效 后 , 乙 将 玉 坠 出 售 给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但 无 权 处 分 不 影 响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转 让 协 议 Y 应 认 定 为 有 效 。

  1. 善 意 取 得 条 件 : 丙 明 知 转 让 协 议 X 的 内 容 , 主 观 上 并 非 善 意 , 无 法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 丙 未 取 得 玉 坠 的 所 有 权 。
  2.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甲 作 为 玉 坠 所 有 权 人 , 丙 无 权 占 有 该 玉 坠 , 甲 对 丙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丙 不 构 成 善 意 取 得

丙 明 知 协 议 X 的 存 在 而 购 买 , 主 观 上 并 非 善 意 , 无 法 发 生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所 有 权 变 动 效 果 。

无 权 处 分 合 同 效 力

民 法 典 第 315 条 : 无 权 处 分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这 是 基 于 区 分 原 则 的 理 论 。


案 例 五

周 男 与 吴 女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与 郑 女 非 法 同 居 , 周 男 病 故 前 立 遗 嘱 将 遗 产 的 一 半 给 郑 女 。 周 男 与 吴 女 育 有 一 子 小 周 , 与 郑 女 育 有 一 女 小 郑 。

解 析

  1. 遗 嘱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无 效 : 民 法 典 第 15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周 男 通 过 遗 嘱 将 自 己 的 遗 产 全 部 留 给 婚 外 情 对 象 郑 女 , 该 遗 嘱 内 容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应 认 定 为 无 效 。
  2. 适 用 法 定 继 承 : 周 男 缺 乏 有 效 遗 嘱 , 需 适 用 法 定 继 承 。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112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周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包 括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
  3. 继 承 人 范 围 : 吴 女 为 周 男 配 偶 , 有 权 继 承 遗 产 ; 小 周 与 小 郑 均 为 周 男 子 女 , 有 权 继 承 遗 产 ; 小 郑 虽 属 非 婚 生 子 女 , 但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相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 有 权 作 为 继 承 人 。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民 法 典 第 153 条 第 2 款 :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婚 外 情 遗 嘱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权 利

民 法 典 第 1127 条 第 2 款 : 非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同 等 的 权 利 义 务 。


案 例 六

李 某 接 到 某 游 戏 公 司 业 务 经 理 袁 某 电 话 , 请 帮 忙 发 送 游 戏 广 告 , 约 定 一 条 短 信 0.2 元 。 李 某 花 1 万 元 购 买 伪 基 站 设 备 群 发 短 信 10 万 条 , 获 取 10 万 个 用 户 信 息 并 出 卖 给 房 地 产 公 司 获 利 1 万 元 。

解 析

  1. 广 告 合 同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无 效 : 民 法 典 第 15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李 某 与 袁 某 约 定 通 过 伪 基 站 发 布 广 告 , 约 定 违 反 了 正 常 的 竞 争 秩 序 , 属 于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的 法 律 行 为 , 该 约 定 无 效 。
  2. 报 酬 请 求 权 丧 失 : 因 该 约 定 无 效 , 李 某 无 权 请 求 袁 某 按 照 该 约 定 支 付 报 酬 。
  3.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 民 法 典 第 111 条 规 定 , 自 然 人 的 个 人 信 息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需 要 获 取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并 确 保 信 息 安 全 , 不 得 非 法 买 卖 、 提 供 或 者 公 开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 本 题 中 , 用 户 信 息

属 于 他 人 的 个 人 信 息 , 李 某 擅 自 出 卖 构 成 对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的 侵 害 。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民 法 典 第 153 条 第 2 款 :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以 伪 基 站 发 布 广 告 的 约 定 违 反 正 常 竞 争 秩 序 。

个 人 信 息 侵 害

民 法 典 第 111 条 : 自 然 人 的 个 人 信 息 受 法 律 保 护 , 非 法 买 卖 、 提 供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构 成 侵 权 。

合 同 无 效 后 的 法 律 后 果

民 法 典 第 157 条 : 无 效 后 , 行 为 人 因 该 行 为 取 得 的 财 产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 有 过 错 的 各 方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