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1-2: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一:奖学金请客纠纷

甲乙丙丁四人约定,期末成绩公布后得奖学金者请四人吃饭。甲、乙获奖后,四人到餐厅消费800元,但甲拒绝支付餐费,乙也借故离开未支付。

解析

  1. 好意施惠:甲等四人约定得奖者请吃饭,该约定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而是追求情感上的增进,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得奖的甲与乙在法律上并无请客吃饭的义务。
  2. 多数人之债: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对餐厅负担债务,属于多数人之债。在法律上成立连带之债,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因此四人就餐费承担按份之债,餐厅只能向四人分别主张权利。

好意施惠与多数人之债

好意施惠不产生合同义务;连带之债的成立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为按份之债。

案例二:退税请求

甲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其多缴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

民事法律关系仅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甲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中,税务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甲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二者地位不平等,因此该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因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受民法调整。


案例三:悬赏广告

乙手机丢失后发布寻物启事称,拾得者送还手机,本人当面酬谢。

解析

寻物启事在法律上属于悬赏广告,性质上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完成送还手机行为的人以其行为作出承诺,将在悬赏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悬赏广告之债,受民法所调整。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完成指定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悬赏广告之债。


案例四:旅游承诺

丙对女友书面承诺,如在上海找到工作,则陪她去欧洲旅游。

解析

丙与女友之间旅游的约定,并不追求法律效果,而是追求彼此感情的增进,属于好意施惠,在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不受民法所调整。

好意施惠的认定

判断一项约定是否构成合同,关键看当事人是否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单纯追求感情增进的约定属于好意施惠。


案例五:福利院志愿帮工

丁作为青年志愿者,定期去福利院做帮工。

解析

只有受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在福利院做帮工的行为,并不受到民法规范的调整,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

民事法律关系以民法规范的调整为前提,志愿帮工等社会公益行为通常不受民法直接调整。


案例六:约饭爽约纠纷

甲单独邀请朋友乙到家中吃饭,乙爽快答应并表示一定赴约。甲为此精心准备,因炒菜被热油烫伤。但当日乙因其他应酬未赴约,也未及时告知甲,致使甲准备的饭菜浪费。

解析

  1. 合同责任:甲与乙相约吃饭,该约定仅追求感情的增进,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属于好意施惠,在甲乙之间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乙未能赴约不属于违反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系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本案中甲与乙根本没有订立合同,也不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因此没有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

  1. 侵权责任
    • 针对甲被烫伤的损失,乙不成立侵权。乙爽约的行为按照社会观念,并不造成甲做饭被烫伤的结果,二者缺乏因果关系。
    • 针对甲饭菜被浪费的损失,乙不构成侵权。甲遭受饭菜浪费的损失虽与乙爽约有因果关系,但损害类型为纯粹经济损失。乙主观上可能有过失,但无故意,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施惠与责任的界限

好意施惠不成立合同关系,不存在缔约过失;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因果关系和法益侵害,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仅在故意或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获赔偿。


易错点:纯粹经济损失

甲饭菜浪费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乙仅有过失而无故意,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既可由当事人自主设立(如合同法律关系),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如侵权法律关系)。

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物、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智力成果等。

内容:可由法律规定(如侵权法律关系),也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如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七:狗咬人赔偿纠纷

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疗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解析

  1. 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根据法律关系是否直接体现财产内容,可分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本案中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直接体现财产内容(具体表现为赔偿金额),因此属于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
  2. 绝对权与相对权
    •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除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
    • 甲因遭受侵害而向乙主张赔偿的权利,义务人仅指向乙,不涉及其他人,义务人是特定的,属于相对权。

  1. 诉讼时效:甲被狗咬,虽然其支配权(健康权)遭受侵害,但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2. 抗辩权与否认权
    •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 乙认为狗咬伤甲与自己无关,其并非对抗甲的请求权,而是根本上否认甲的请求权。
    • 因此乙主张的是否认权(狭义上的抗辩),而非抗辩权。

财产关系 vs 人身关系

赔偿关系直接体现财产内容,属于财产关系。

绝对权 vs 相对权

债权请求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属于相对权;物权、人格权等义务人为不特定人,属于绝对权。


抗辩权 vs 否认权(关键区分)

  • 抗辩权:承认对方请求权存在,但提出事由对抗其行使(如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
  • 否认权:根本否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如主张”与我无关”)。 乙主张”狗咬与己无关”是否认权,而非抗辩权。

支配权受侵害 ≠ 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健康权(支配权)受侵害的事实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基于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民 法 笔 记 1-1-2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民 法 笔 记 1-1-2: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案 例 一 : 奖 学 金 请 客 纠 纷

甲 乙 丙 丁 四 人 约 定 , 期 末 成 绩 公 布 后 得 奖 学 金 者 请 四 人 吃 饭 。 甲 、 乙 获 奖 后 , 四 人 到 餐 厅 消 费 800 元 , 但 甲 拒 绝 支 付 餐 费 , 乙 也 借 故 离 开 未 支 付 。

解 析

  1. 好 意 施 惠 : 甲 等 四 人 约 定 得 奖 者 请 吃 饭 , 该 约 定 并 不 追 求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而 是 追 求 情 感 上 的 增 进 , 属 于 典 型 的 好 意 施 惠 , 不 产 生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得 奖 的 甲 与 乙 在 法 律 上 并 无 请 客 吃 饭 的 义 务 。
  2. 多 数 人 之 债 : 甲 乙 丙 丁 四 人 共 同 对 餐 厅 负 担 债 务 , 属 于 多 数 人 之 债 。 在 法 律 上 成 立 连 带 之 债 , 必 须 基 于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 本 案 中 既 无 法 律 规 定 也 无 当 事 人 约 定 , 因 此 四 人 就 餐 费 承 担 按 份 之 债 , 餐 厅 只 能 向 四 人 分 别 主 张 权 利 。

好 意 施 惠 与 多 数 人 之 债

好 意 施 惠 不 产 生 合 同 义 务 ; 连 带 之 债 的 成 立 必 须 有 法 律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明 确 约 定 , 否 则 为 按 份 之 债 。

案 例 二 : 退 税 请 求

甲 请 求 税 务 机 关 退 还 其 多 缴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

解 析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仅 发 生 在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 甲 与 税 务 机 关 的 关 系 中 , 税 务 机 关 处 于 管 理 者 的 地 位 , 甲 处 于 被 管 理 者 的 地 位 , 二 者 地 位 不 平 等 , 因 此 该 关 系 并 非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平 等 性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本 质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因 主 体 地 位 不 平 等 , 不 受 民 法 调 整 。


案 例 三 : 悬 赏 广 告

乙 手 机 丢 失 后 发 布 寻 物 启 事 称 , 拾 得 者 送 还 手 机 , 本 人 当 面 酬 谢 。

解 析

寻 物 启 事 在 法 律 上 属 于 悬 赏 广 告 , 性 质 上 属 于 对 不 特 定 人 发 出 的 要 约 。 完 成 送 还 手 机 行 为 的 人 以 其 行 为 作 出 承 诺 , 将 在 悬 赏 人 与 行 为 人 之 间 产 生 悬 赏 广 告 之 债 , 受 民 法 所 调 整 。

悬 赏 广 告 的 法 律 性 质

悬 赏 广 告 属 于 对 不 特 定 人 发 出 的 要 约 , 完 成 指 定 行 为 即 构 成 承 诺 , 双 方 成 立 悬 赏 广 告 之 债 。


案 例 四 : 旅 游 承 诺

丙 对 女 友 书 面 承 诺 , 如 在 上 海 找 到 工 作 , 则 陪 她 去 欧 洲 旅 游 。

解 析

丙 与 女 友 之 间 旅 游 的 约 定 , 并 不 追 求 法 律 效 果 , 而 是 追 求 彼 此 感 情 的 增 进 ,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不 成 立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不 受 民 法 所 调 整 。

好 意 施 惠 的 认 定

判 断 一 项 约 定 是 否 构 成 合 同 , 关 键 看 当 事 人 是 否 具 有 追 求 法 律 效 果 的 意 思 表 示 。 单 纯 追 求 感 情 增 进 的 约 定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


案 例 五 : 福 利 院 志 愿 帮 工

丁 作 为 青 年 志 愿 者 , 定 期 去 福 利 院 做 帮 工 。

解 析

只 有 受 民 法 规 范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 才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在 福 利 院 做 帮 工 的 行 为 , 并 不 受 到 民 法 规 范 的 调 整 , 因 此 不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调 整 范 围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以 民 法 规 范 的 调 整 为 前 提 , 志 愿 帮 工 等 社 会 公 益 行 为 通 常 不 受 民 法 直 接 调 整 。


案 例 六 : 约 饭 爽 约 纠 纷

甲 单 独 邀 请 朋 友 乙 到 家 中 吃 饭 , 乙 爽 快 答 应 并 表 示 一 定 赴 约 。 甲 为 此 精 心 准 备 , 因 炒 菜 被 热 油 烫 伤 。 但 当 日 乙 因 其 他 应 酬 未 赴 约 , 也 未 及 时 告 知 甲 , 致 使 甲 准 备 的 饭 菜 浪 费 。

解 析

  1. 合 同 责 任 : 甲 与 乙 相 约 吃 饭 , 该 约 定 仅 追 求 感 情 的 增 进 , 不 追 求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属 于 好 意 施 惠 , 在 甲 乙 之 间 不 成 立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乙 未 能 赴 约 不 属 于 违 反 合 同 , 无 需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2.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系 合 同 缔 结 过 程 中 ,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反 先 合 同 义 务 而 产 生 。 本 案 中 甲 与 乙 根 本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 也 不 存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 因 此 没 有 发 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可 能 。

  1. 侵 权 责 任
    • 针 对 甲 被 烫 伤 的 损 失 , 乙 不 成 立 侵 权 。 乙 爽 约 的 行 为 按 照 社 会 观 念 , 并 不 造 成 甲 做 饭 被 烫 伤 的 结 果 , 二 者 缺 乏 因 果 关 系 。
    • 针 对 甲 饭 菜 被 浪 费 的 损 失 , 乙 不 构 成 侵 权 。 甲 遭 受 饭 菜 浪 费 的 损 失 虽 与 乙 爽 约 有 因 果 关 系 , 但 损 害 类 型 为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乙 主 观 上 可 能 有 过 失 , 但 无 故 意 , 不 承 担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好 意 施 惠 与 责 任 的 界 限

好 意 施 惠 不 成 立 合 同 关 系 , 不 存 在 缔 约 过 失 ; 侵 权 责 任 的 成 立 需 要 因 果 关 系 和 法 益 侵 害 ,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一 般 仅 在 故 意 或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时 才 获 赔 偿 。


易 错 点 :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甲 饭 菜 浪 费 的 损 失 属 于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 乙 仅 有 过 失 而 无 故 意 , 不 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概 述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既 可 由 当 事 人 自 主 设 立 ( 如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产 生 ( 如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

主 体 : 自 然 人 、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

客 体 : 物 、 行 为 (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 人 格 利 益 、 身 份 利 益 、 智 力 成 果 等 。

内 容 : 可 由 法 律 规 定 ( 如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 也 可 由 当 事 人 自 主 约 定 ( 如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


案 例 七 : 狗 咬 人 赔 偿 纠 纷

甲 被 乙 家 的 狗 咬 伤 , 要 求 乙 赔 偿 医 疗 费 。 乙 认 为 甲 被 狗 咬 与 自 己 无 关 , 拒 绝 赔 偿 。

解 析

  1. 财 产 关 系 与 人 身 关 系 : 根 据 法 律 关 系 是 否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内 容 , 可 分 为 财 产 关 系 与 人 身 关 系 。 本 案 中 甲 乙 之 间 的 赔 偿 关 系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内 容 ( 具 体 表 现 为 赔 偿 金 额 ), 因 此 属 于 财 产 关 系 而 非 人 身 关 系 。
  2. 绝 对 权 与 相 对 权
    • 绝 对 权 是 指 义 务 人 为 除 权 利 人 以 外 一 切 不 特 定 人 的 权 利 。
    • 甲 因 遭 受 侵 害 而 向 乙 主 张 赔 偿 的 权 利 , 义 务 人 仅 指 向 乙 , 不 涉 及 其 他 人 , 义 务 人 是 特 定 的 , 属 于 相 对 权 。

  1. 诉 讼 时 效 : 甲 被 狗 咬 , 虽 然 其 支 配 权 ( 健 康 权 ) 遭 受 侵 害 , 但 其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的 权 利 属 于 债 权 请 求 权 , 应 当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2. 抗 辩 权 与 否 认 权
    • 抗 辩 权 是 指 对 抗 请 求 权 的 权 利 。
    • 乙 认 为 狗 咬 伤 甲 与 自 己 无 关 , 其 并 非 对 抗 甲 的 请 求 权 , 而 是 根 本 上 否 认 甲 的 请 求 权 。
    • 因 此 乙 主 张 的 是 否 认 权 ( 狭 义 上 的 抗 辩 ), 而 非 抗 辩 权 。

财 产 关 系 vs 人 身 关 系

赔 偿 关 系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内 容 , 属 于 财 产 关 系 。

绝 对 权 vs 相 对 权

债 权 请 求 权 的 义 务 人 是 特 定 的 , 属 于 相 对 权 ; 物 权 、 人 格 权 等 义 务 人 为 不 特 定 人 , 属 于 绝 对 权 。


抗 辩 权 vs 否 认 权 ( 关 键 区 分 )

  • 抗 辩 权 : 承 认 对 方 请 求 权 存 在 , 但 提 出 事 由 对 抗 其 行 使 ( 如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
  • 否 认 权 : 根 本 否 认 对 方 请 求 权 的 存 在 ( 如 主 张 ” 与 我 无 关 ”)。 乙 主 张 ” 狗 咬 与 己 无 关 ” 是 否 认 权 , 而 非 抗 辩 权 。

支 配 权 受 侵 害 ≠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健 康 权 ( 支 配 权 ) 受 侵 害 的 事 实 本 身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但 基 于 侵 权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属 于 债 权 请 求 权 ,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