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5-2 代理权

案例一

甲公司委托15周岁的陈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软件,授权额度50万元,陈某父母明确反对。

解析

  1. 委托合同效力:陈某作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委托合同超出年龄智力范围,效力待定,需法定代理人追认。
  2. 法定代理人态度:本题未做其他交代,陈某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父母拒绝追认,委托合同无效。
  3. 代理权授予效力: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授权行为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代理权,属于中性行为,不受委托合同影响,应认定为有效。
  4.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担任委托代理人,因为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不会对代理人带来不利。

  1. 委托合同与授权行为的区别:授权行为仅为代理人创设代理权,无法为代理人设置义务;唯有委托合同才能为代理人创设积极履行代理职责的义务。

代理权的来源

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与委托合同效力无关。

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授权行为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代理权属于纯获利/中性行为,不以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案例二

甲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公司,聘用秦某担任管理人,合同约定未经甲同意不得签订标的额超50万元的合同。秦某未经甲同意以A公司名义与善意乙公司签订80万元买卖合同,并以厂房抵押担保。

解析

  1. 职务授权原则: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个人独资企业系非法人组织,秦某作为管理人员在职务范围内享有代理权限,构成有权代理。
  2. 职权范围限制的效力: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乙公司不知悉秦某代理权限受限,属于善意相对人,买卖合同与抵押合同效力直接归属于A公司。

  1. 个人独资企业担保规则:个人独资企业非公司,不适用公司担保基本规则,仅适用代理代表一般规范。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可向秦某追偿。

职务代理的效力

民法典第170条: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权以组织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组织。

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即使内部限制了代理权限,善意相对人仍可主张行为有效。


案例三

潘某委托钟某代售红木家具(市价500万元)。钟某收受辛某50万元回扣,隐瞒刘某600万元报价,以350万元将家具出售给辛某。

解析

  1. 有权代理认定:潘某授权钟某销售红木家具,钟某取得代理权,在权限范围内有权独立自主签订买卖合同。钟某选择与辛某签订合同仍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构成有权代理。
  2. 恶意串通与合同效力: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钟某与辛某收受回扣、低价销售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潘某利益,合同效力待定,需经潘某追认。

  1. 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1款,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被代理人可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恶意串通的认定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被代理人可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

回扣与低价出售

代理人收受回扣并故意低价出售,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案例四

甲公司员工唐某受公司委托向乙公司订购空气净化机,甲公司对单价未做明确限定。唐某与乙公司私下商定抬高价格200元,乙公司给唐某每台100元回扣。

解析

  1. 有权代理认定:基于甲公司委托授权,唐某取得代理权,在权限范围内可自主决定与何人订立买卖合同。唐某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
  2. 恶意串通与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唐某与乙公司故意抬高价格损害甲公司利益,属于恶意串通,甲公司有权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3. 欺诈的判断标准: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应以代理人作为判断标准。被代理人甲公司对价格发生错误认识,但代理人唐某并未错误认识,故不构成欺诈。

  1. 双方虚假行为与恶意串通的区别:双方虚假行为中当事人均不希望行为发生效力;恶意串通中当事人均希望行为发生效力以损害第三人。本案中唐某与乙公司均希望合同生效以损害甲公司,故为恶意串通而非双方虚假行为。

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断标准

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意思表示瑕疵以代理人为判断标准,不以被代理人为准。

双方虚假行为 vs 恶意串通

  • 双方虚假行为:当事人均不希望发生效力 → 无效
  • 恶意串通:当事人均希望发生效力以损害第三人 → 效力待定,被害人可主张无效
民 法 笔 记 1-5-2 代 理 权

民 法 笔 记 1-5-2 代 理 权

案 例 一

甲 公 司 委 托 15 周 岁 的 陈 某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购 买 软 件 , 授 权 额 度 50 万 元 , 陈 某 父 母 明 确 反 对 。

解 析

  1. 委 托 合 同 效 力 : 陈 某 作 为 8 周 岁 以 上 未 成 年 人 ,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签 订 的 委 托 合 同 超 出 年 龄 智 力 范 围 , 效 力 待 定 , 需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
  2. 法 定 代 理 人 态 度 : 本 题 未 做 其 他 交 代 , 陈 某 法 定 代 理 人 为 其 父 母 。 父 母 拒 绝 追 认 , 委 托 合 同 无 效 。
  3. 代 理 权 授 予 效 力 : 代 理 权 来 源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授 权 行 为 , 具 有 单 方 性 、 独 立 性 、 无 因 性 。 授 权 行 为 使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纯 获 代 理 权 , 属 于 中 性 行 为 , 不 受 委 托 合 同 影 响 , 应 认 定 为 有 效 。
  4.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担 任 委 托 代 理 人 , 因 为 代 理 行 为 后 果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 不 会 对 代 理 人 带 来 不 利 。

  1. 委 托 合 同 与 授 权 行 为 的 区 别 : 授 权 行 为 仅 为 代 理 人 创 设 代 理 权 , 无 法 为 代 理 人 设 置 义 务 ; 唯 有 委 托 合 同 才 能 为 代 理 人 创 设 积 极 履 行 代 理 职 责 的 义 务 。

代 理 权 的 来 源

代 理 权 来 源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授 权 行 为 , 具 有 单 方 性 、 独 立 性 、 无 因 性 , 与 委 托 合 同 效 力 无 关 。

授 权 行 为 的 法 律 性 质

授 权 行 为 使 得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获 得 代 理 权 属 于 纯 获 利 / 中 性 行 为 , 不 以 其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为 前 提 。


案 例 二

甲 出 资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A 公 司 , 聘 用 秦 某 担 任 管 理 人 , 合 同 约 定 未 经 甲 同 意 不 得 签 订 标 的 额 超 50 万 元 的 合 同 。 秦 某 未 经 甲 同 意 以 A 公 司 名 义 与 善 意 乙 公 司 签 订 80 万 元 买 卖 合 同 , 并 以 厂 房 抵 押 担 保 。

解 析

  1. 职 务 授 权 原 则 : 民 法 典 第 17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执 行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组 织 工 作 任 务 的 人 员 , 就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事 项 , 以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组 织 名 义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组 织 发 生 效 力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系 非 法 人 组 织 , 秦 某 作 为 管 理 人 员 在 职 务 范 围 内 享 有 代 理 权 限 , 构 成 有 权 代 理 。
  2. 职 权 范 围 限 制 的 效 力 : 民 法 典 第 17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组 织 对 执 行 其 工 作 任 务 的 人 员 职 权 范 围 的 限 制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 。 乙 公 司 不 知 悉 秦 某 代 理 权 限 受 限 , 属 于 善 意 相 对 人 , 买 卖 合 同 与 抵 押 合 同 效 力 直 接 归 属 于 A 公 司 。

  1.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担 保 规 则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非 公 司 , 不 适 用 公 司 担 保 基 本 规 则 , 仅 适 用 代 理 代 表 一 般 规 范 。A 公 司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后 , 可 向 秦 某 追 偿 。

职 务 代 理 的 效 力

民 法 典 第 170 条 :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 有 权 以 组 织 名 义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效 果 归 属 于 组 织 。

职 权 限 制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

即 使 内 部 限 制 了 代 理 权 限 , 善 意 相 对 人 仍 可 主 张 行 为 有 效 。


案 例 三

潘 某 委 托 钟 某 代 售 红 木 家 具 ( 市 价 500 万 元 )。 钟 某 收 受 辛 某 50 万 元 回 扣 , 隐 瞒 刘 某 600 万 元 报 价 , 以 350 万 元 将 家 具 出 售 给 辛 某 。

解 析

  1. 有 权 代 理 认 定 : 潘 某 授 权 钟 某 销 售 红 木 家 具 , 钟 某 取 得 代 理 权 , 在 权 限 范 围 内 有 权 独 立 自 主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钟 某 选 择 与 辛 某 签 订 合 同 仍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 构 成 有 权 代 理 。
  2. 恶 意 串 通 与 合 同 效 力 : 民 法 典 第 154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钟 某 与 辛 某 收 受 回 扣 、 低 价 销 售 的 行 为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潘 某 利 益 ,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 需 经 潘 某 追 认 。

  1. 法 律 后 果 :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164 条 第 2 款 及 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第 23 条 第 1 款 ,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利 益 的 , 被 代 理 人 可 主 张 合 同 对 其 不 发 生 效 力 。

恶 意 串 通 的 认 定

代 理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利 益 时 , 被 代 理 人 可 主 张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合 同 并 非 当 然 无 效 , 而 是 效 力 待 定 。

回 扣 与 低 价 出 售

代 理 人 收 受 回 扣 并 故 意 低 价 出 售 , 属 于 典 型 的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利 益 。


案 例 四

甲 公 司 员 工 唐 某 受 公 司 委 托 向 乙 公 司 订 购 空 气 净 化 机 , 甲 公 司 对 单 价 未 做 明 确 限 定 。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私 下 商 定 抬 高 价 格 200 元 , 乙 公 司 给 唐 某 每 台 100 元 回 扣 。

解 析

  1. 有 权 代 理 认 定 : 基 于 甲 公 司 委 托 授 权 , 唐 某 取 得 代 理 权 , 在 权 限 范 围 内 可 自 主 决 定 与 何 人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于 有 权 代 理 。
  2. 恶 意 串 通 与 连 带 责 任 : 民 法 典 第 154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故 意 抬 高 价 格 损 害 甲 公 司 利 益 ,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 甲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二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3. 欺 诈 的 判 断 标 准 :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时 ,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存 在 瑕 疵 应 以 代 理 人 作 为 判 断 标 准 。 被 代 理 人 甲 公 司 对 价 格 发 生 错 误 认 识 , 但 代 理 人 唐 某 并 未 错 误 认 识 , 故 不 构 成 欺 诈 。

  1.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与 恶 意 串 通 的 区 别 :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中 当 事 人 均 不 希 望 行 为 发 生 效 力 ; 恶 意 串 通 中 当 事 人 均 希 望 行 为 发 生 效 力 以 损 害 第 三 人 。 本 案 中 唐 某 与 乙 公 司 均 希 望 合 同 生 效 以 损 害 甲 公 司 , 故 为 恶 意 串 通 而 非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意 思 表 示 瑕 疵 的 判 断 标 准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时 , 意 思 表 示 瑕 疵 以 代 理 人 为 判 断 标 准 , 不 以 被 代 理 人 为 准 。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vs 恶 意 串 通

  •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 当 事 人 均 不 希 望 发 生 效 力 → 无 效
  • 恶 意 串 通 : 当 事 人 均 希 望 发 生 效 力 以 损 害 第 三 人 → 效 力 待 定 , 被 害 人 可 主 张 无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