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5-3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案例一

甲公司委托张某和王某共同代理与乙公司签订合同,要求两人共同商议决策。甲公司将此安排传真告知乙公司,但乙公司未注意到。谈判中王某仅负责记录,乙公司误以为王某是张某秘书。签署合同时王某因急事离开,张某独自与乙公司签订合同。

解析

  1. 共同代理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5条,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处理。本案中,甲公司委托张某和王某形成共同代理,张某未与王某协商单独行使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
  2. 表见代理不成立: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甲公司已发传真通知乙公司,而乙公司未注意到,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

  1. 无权代理的效力:该案属于狭义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若甲公司追认,则合同效力直接归属于甲公司。根据《民法典》第503条,被代理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的,视为追认。
  2. 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善意认定标准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本案中乙公司未注意甲公司传真,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无权请求张某履行合同。

注意义务的履行

相对人收到被代理人的通知后应当注意阅读并理解其内容。未注意到通知内容的,属于存在过失,不能主张表见代理或善意相对人保护。


案例二

吴某是甲公司员工,持有甲公司授权委托书。吴某与温某签订借款合同,温某签字,吴某用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后温某要求甲公司还款。

解析

  1. 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在签订合同领域,合同专用章与公司公章具有相同效力。温某未对合同专用章表示反对,不能认为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温某可被认定为善意
  2. 授权委托书的审查:代理人手持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只需对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实,即可认定其尽到注意义务,无需再向被代理公司核实代理权。

  1. 授权范围与期限:若吴某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仅授权参加投标,或授权已到期,则温某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为相对人应当核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期限,未发现此类限制表明温某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无法适用表见代理

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持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应当审查: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授权事项是否与合同内容相符。


案例三

甲将和田玉交给好友乙保管,乙因缺钱遂以甲的名义出售给丙,并告知丙是甲授权出售。合同签订后乙交付玉石,但丙未付价款。

解析

  1. 无权代理的认定:乙不享有代理甲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擅自以甲名义与丙签订和田玉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
  2. 狭义无权代理:乙虽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但不具备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只属于狭义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若甲追认,买卖合同约束甲与乙。
  3. 物权变动:甲追认后,在甲与丙之间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满足三个条件:买卖合同有效、甲享有处分权、完成动产交付。本案符合上述条件,交付后丙取得和田玉所有权。

  1. 善意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乙以甲名义出售,属于无权代理而非无权处分,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2. 违约责任:甲与乙存在保管合同,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乙擅自出售,违反保管合同,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

无权代理: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 适用无权代理规则 无权处分:处分他人之物 → 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两者适用不同制度,区分关键在于行为名义。


要点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 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2. 代理人存在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3.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无重大过失
  4. 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相对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需结合社会观念判断其是否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相对人亦知或应知 → 效力待定,被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 表见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不知且无过失,存在权利外观 → 行为有效,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民 法 笔 记 1-5-3 无 权 代 理 与 表 见 代 理

民 法 笔 记 1-5-3 无 权 代 理 与 表 见 代 理

案 例 一

甲 公 司 委 托 张 某 和 王 某 共 同 代 理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 要 求 两 人 共 同 商 议 决 策 。 甲 公 司 将 此 安 排 传 真 告 知 乙 公 司 , 但 乙 公 司 未 注 意 到 。 谈 判 中 王 某 仅 负 责 记 录 , 乙 公 司 误 以 为 王 某 是 张 某 秘 书 。 签 署 合 同 时 王 某 因 急 事 离 开 , 张 某 独 自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

解 析

  1. 共 同 代 理 与 无 权 代 理 : 根 据 《 民 法 典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25 条 , 数 个 委 托 代 理 人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 , 其 中 一 人 未 与 其 他 委 托 代 理 人 协 商 擅 自 行 使 代 理 权 的 , 依 据 《 民 法 典 》 第 171 条 、 第 172 条 处 理 。 本 案 中 , 甲 公 司 委 托 张 某 和 王 某 形 成 共 同 代 理 , 张 某 未 与 王 某 协 商 单 独 行 使 代 理 权 ,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2. 表 见 代 理 不 成 立 : 根 据 《 民 法 典 总 则 编 解 释 》 第 28 条 , 表 见 代 理 要 求 相 对 人 不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且 无 过 失 。 本 案 中 甲 公 司 已 发 传 真 通 知 乙 公 司 , 而 乙 公 司 未 注 意 到 , 存 在 过 失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1. 无 权 代 理 的 效 力 : 该 案 属 于 狭 义 无 权 代 理 , 效 力 待 定 。 若 甲 公 司 追 认 , 则 合 同 效 力 直 接 归 属 于 甲 公 司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503 条 , 被 代 理 人 已 开 始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接 受 履 行 的 , 视 为 追 认 。
  2.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认 定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171 条 第 3 款 ,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权 请 求 无 权 代 理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赔 偿 损 失 。 善 意 认 定 标 准 为 ” 不 知 道 也 不 应 当 知 道 ” 代 理 人 无 代 理 权 。 本 案 中 乙 公 司 未 注 意 甲 公 司 传 真 , 存 在 过 错 , 不 能 认 定 为 善 意 相 对 人 , 无 权 请 求 张 某 履 行 合 同 。

注 意 义 务 的 履 行

相 对 人 收 到 被 代 理 人 的 通 知 后 应 当 注 意 阅 读 并 理 解 其 内 容 。 未 注 意 到 通 知 内 容 的 , 属 于 存 在 过 失 , 不 能 主 张 表 见 代 理 或 善 意 相 对 人 保 护 。


案 例 二

吴 某 是 甲 公 司 员 工 , 持 有 甲 公 司 授 权 委 托 书 。 吴 某 与 温 某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 温 某 签 字 , 吴 某 用 甲 公 司 合 同 专 用 章 盖 章 。 后 温 某 要 求 甲 公 司 还 款 。

解 析

  1. 合 同 专 用 章 的 效 力 : 在 签 订 合 同 领 域 , 合 同 专 用 章 与 公 司 公 章 具 有 相 同 效 力 。 温 某 未 对 合 同 专 用 章 表 示 反 对 , 不 能 认 为 其 未 尽 到 注 意 义 务 , 温 某 可 被 认 定 为 善 意
  2.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审 查 : 代 理 人 手 持 授 权 委 托 书 签 订 合 同 时 , 相 对 人 只 需 对 授 权 委 托 书 进 行 核 实 , 即 可 认 定 其 尽 到 注 意 义 务 , 无 需 再 向 被 代 理 公 司 核 实 代 理 权 。

  1. 授 权 范 围 与 期 限 : 若 吴 某 出 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载 明 仅 授 权 参 加 投 标 , 或 授 权 已 到 期 , 则 温 某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善 意 第 三 人 。 因 为 相 对 人 应 当 核 查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授 权 范 围 及 期 限 , 未 发 现 此 类 限 制 表 明 温 某 未 尽 审 查 义 务 , 存 在 过 错 , 无 法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相 对 人 的 注 意 义 务

持 授 权 委 托 书 签 订 合 同 时 , 相 对 人 应 当 审 查 : 授 权 范 围 、 授 权 期 限 、 授 权 事 项 是 否 与 合 同 内 容 相 符 。


案 例 三

甲 将 和 田 玉 交 给 好 友 乙 保 管 , 乙 因 缺 钱 遂 以 甲 的 名 义 出 售 给 丙 , 并 告 知 丙 是 甲 授 权 出 售 。 合 同 签 订 后 乙 交 付 玉 石 , 但 丙 未 付 价 款 。

解 析

  1. 无 权 代 理 的 认 定 : 乙 不 享 有 代 理 甲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的 权 限 , 擅 自 以 甲 名 义 与 丙 签 订 和 田 玉 买 卖 合 同 ,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2. 狭 义 无 权 代 理 : 乙 虽 实 施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 但 不 具 备 权 利 外 观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只 属 于 狭 义 无 权 代 理 , 效 力 待 定 。 若 甲 追 认 , 买 卖 合 同 约 束 甲 与 乙 。
  3. 物 权 变 动 : 甲 追 认 后 , 在 甲 与 丙 之 间 发 生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需 满 足 三 个 条 件 :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甲 享 有 处 分 权 、 完 成 动 产 交 付 。 本 案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 交 付 后 丙 取 得 和 田 玉 所 有 权 。

  1. 善 意 取 得 不 适 用 : 善 意 取 得 适 用 的 前 提 是 处 分 人 实 施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 本 案 中 乙 以 甲 名 义 出 售 ,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而 非 无 权 处 分 , 没 有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的 余 地
  2. 违 约 责 任 : 甲 与 乙 存 在 保 管 合 同 , 乙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 乙 擅 自 出 售 , 违 反 保 管 合 同 , 甲 有 权 请 求 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无 权 代 理 与 无 权 处 分 的 区 别

无 权 代 理 :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适 用 无 权 代 理 规 则 无 权 处 分 : 处 分 他 人 之 物 →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规 则 两 者 适 用 不 同 制 度 , 区 分 关 键 在 于 行 为 名 义 。


要 点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要 件

  1. 代 理 人 实 施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2. 代 理 人 存 在 拥 有 代 理 权 的 权 利 外 观
  3. 相 对 人 不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4. 代 理 权 外 观 的 形 成 可 归 责 于 被 代 理 人

相 对 人 是 否 存 在 重 大 过 失 , 需 结 合 社 会 观 念 判 断 其 是 否 尽 到 交 易 上 的 必 要 注 意 义 务 。


无 权 代 理 与 表 见 代 理 的 区 别

  • 狭 义 无 权 代 理 :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 相 对 人 亦 知 或 应 知 → 效 力 待 定 ,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后 有 效
  • 表 见 代 理 :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 但 相 对 人 不 知 且 无 过 失 , 存 在 权 利 外 观 → 行 为 有 效 , 直 接 对 被 代 理 人 发 生 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