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1-6-3:时效的效力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196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民法典第197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 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无效
  •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民法典第193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应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二审中主张时效抗辩的限制

根据《时效规定》第3条第1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外: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讨已过诉讼时效的10万元货款,乙公司书面答复鉴于长期合作关系可偿还3万元;甲公司起诉要求偿还10万元后,乙公司反悔回函称不再偿还任何货款。

解析


  1. 时效届满后的同意履行:依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乙公司书面表示愿偿还3万元,构成对该3万元时效利益的自愿放弃,故须偿还3万元。
  2. 抛弃行为的性质:时效利益的抛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经债务人乙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3. 抛弃不得反悔: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不得反悔。乙公司表示放弃3万元时效利益后,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抗辩该3万元。
  4. 抛弃的范围限制:乙公司仅放弃3万元的时效利益,而未放弃其余7万元的时效利益,故仅丧失3万元的时效利益,对剩余7万元仍可主张时效抗辩

时效利益抛弃三要点

  1. 性质——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对方承诺即生效;
  2. 效力——一经抛弃,不得反悔;
  3. 范围——仅在明示放弃的范围内丧失时效利益,未明示放弃部分仍可援用时效抗辩。

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仅产生抗辩权(胜诉权消灭说)。故:

  •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
  • 义务人同意履行(含部分同意)的,即视为抛弃相应范围的时效利益,丧失该范围的抗辩权。
民 法 笔 记 1-6-3 时 效 的 效 力

民 法 笔 记 1-6-3: 时 效 的 效 力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请 求 权 ( 民 法 典 第 196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对 债 权 请 求 权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但 下 列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1. 请 求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2. 不 动 产 物 权 和 登 记 的 动 产 物 权 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
  3.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或 者 扶 养 费 ;
  4.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其 他 请 求 权 。

诉 讼 时 效 的 法 定 性 ( 民 法 典 第 197 条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 计 算 方 法 以 及 中 止 、 中 断 的 事 由 ,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延 长 或 缩 短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 约 定 无 效
  • 当 事 人 对 诉 讼 时 效 利 益 的 预 先 放 弃 无 效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 民 法 典 第 193 条 )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进 行 裁 判 , 也 不 应 就 诉 讼 时 效 问 题 进 行 释 明 。

二 审 中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的 限 制

根 据 《 时 效 规 定 》 第 3 条 第 1 款 ,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期 间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 在 二 审 期 间 提 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例 外 : 基 于 新 的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除 外 。

案 例

甲 公 司 向 乙 公 司 催 讨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的 10 万 元 货 款 , 乙 公 司 书 面 答 复 鉴 于 长 期 合 作 关 系 可 偿 还 3 万 元 ; 甲 公 司 起 诉 要 求 偿 还 10 万 元 后 , 乙 公 司 反 悔 回 函 称 不 再 偿 还 任 何 货 款 。

解 析


  1. 时 效 届 满 后 的 同 意 履 行 : 依 民 法 典 第 192 条 第 2 款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的 , 不 得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抗 辩 ; 义 务 人 已 经 自 愿 履 行 的 , 不 得 请 求 返 还 。 本 案 中 乙 公 司 书 面 表 示 愿 偿 还 3 万 元 , 构 成 对 该 3 万 元 时 效 利 益 的 自 愿 放 弃 , 故 须 偿 还 3 万 元 。
  2. 抛 弃 行 为 的 性 质 : 时 效 利 益 的 抛 弃 属 于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经 债 务 人 乙 公 司 的 单 方 意 思 表 示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无 需 经 过 要 约 与 承 诺 的 过 程 。
  3. 抛 弃 不 得 反 悔 : 时 效 利 益 一 经 抛 弃 即 不 得 反 悔 。 乙 公 司 表 示 放 弃 3 万 元 时 效 利 益 后 , 不 得 再 以 时 效 届 满 为 由 抗 辩 该 3 万 元 。
  4. 抛 弃 的 范 围 限 制 : 乙 公 司 仅 放 弃 3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而 未 放 弃 其 余 7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故 仅 丧 失 3 万 元 的 时 效 利 益 , 对 剩 余 7 万 元 仍 可 主 张 时 效 抗 辩

时 效 利 益 抛 弃 三 要 点

  1. 性 质 ——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无 需 对 方 承 诺 即 生 效 ;
  2. 效 力 —— 一 经 抛 弃 , 不 得 反 悔 ;
  3. 范 围 —— 仅 在 明 示 放 弃 的 范 围 内 丧 失 时 效 利 益 , 未 明 示 放 弃 部 分 仍 可 援 用 时 效 抗 辩 。

时 效 届 满 的 法 律 效 果

时 效 届 满 并 不 消 灭 实 体 权 利 , 仅 产 生 抗 辩 权 ( 胜 诉 权 消 灭 说 )。 故 :

  • 义 务 人 自 愿 履 行 的 , 不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不 得 请 求 返 还 ;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 含 部 分 同 意 ) 的 , 即 视 为 抛 弃 相 应 范 围 的 时 效 利 益 , 丧 失 该 范 围 的 抗 辩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