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2-2-1:物权的保护

案例一:赵某老屋倒塌损害邻居财产

赵某的老屋年久失修倒塌,砖瓦砸坏邻居李某停放在院中的汽车,李某支出修理费500元、清理费300元,且房屋剩余部分摇摇欲坠存在倾倒风险。

解析

  1. 排除妨害请求权: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赵某房屋倒塌,砖瓦落入李某院内,属于对李某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李某对赵某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有权要求清理尚未清除的砖瓦。

  2. 排除妨害费用的承担:根据民法通说:

    • 妨害人对妨害发生有过错的,排除费用由妨害人承担
    • 妨害人对妨害发生无过错的,排除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摊

    本题中,赵某对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过错,因此清理费300元应由赵某承担。

  3. 消除危险请求权:房屋摇摇欲坠存在现实危险,李某对危险控制者赵某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有权请求赵某消除危险(拆除或加固尚未倒塌的部分房屋)。


  1.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252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过错导致房屋倒塌造成李某汽车损害,构成过错侵权。李某就500元修理费对赵某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核心观点

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可同时主张。

案例二:甲擅自占用乙院落并骑走自行车

甲未取得乙的同意,擅自将装满汽油的油罐车停放在乙的院中,并将乙未上锁的自行车私自骑走。乙三年未主张权利。

解析

  1. 停止侵害请求权:甲擅自将车停放在乙院中,属于对乙房屋所有权的不法侵害。权利人乙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甲停止侵害。

  1.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甲擅自占用乙的院子且骑走乙的自行车,侵害了乙的房屋所有权和自行车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甲的行为构成过错侵权,乙对甲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 返还原物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甲擅自骑走乙的自行车,属于无权占有人,乙对甲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例外

    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未经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例外地适用诉讼时效。乙连续三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经过,甲享有时效抗辩权。

  3. 消除危险请求权:甲将装满汽油的油罐车停放在乙的院中,制造了不法的现实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支配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使过了3年乙仍可主张。


区分原则与请求权类型

返还原物请求权(支配权)vs 消除危险请求权(支配权):前者可能受诉讼时效限制,后者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三:李某汽车被拖走请求赔偿

李某擅自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王某家中的停车位上,王某联系拖车公司将车拖走,支付拖车费500元。

解析

  1. 损害赔偿请求权: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对停车位享有的物权,造成王某支付拖车费500元的经济损失。王某对李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请求李某赔偿500元。

  2.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仅能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李某与王某并未进入合同缔结过程,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1.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 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
    • 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 得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

    李某将汽车停放在王某停车位获得利益,王某遭受损失(支付拖车费),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且李某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请求权竞合

王某对李某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权发生竞合。


案例四:张某遗失手表多次转卖

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一年后卖给王某,再一年后王某卖给郑某。郑某将表交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发生争执。

解析

  1. 对李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张某遗失手表,李某为无权占有人,张某对李某本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李某已将手表卖给王某,李某不再是占有人,张某对李某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2. 遗失物追回规则:民法典第312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因手表属于遗失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王某不能取得手表所有权,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1. 对王某的请求权消灭:张某本可以对王某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王某已将手表卖给郑某,王某不再是占有人,张某无权请求王某返还。

  2. 郑某为无权占有人:王某未取得所有权,其将手表出售给郑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郑某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属于无权占有人。

  3. 朱某的留置权: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可主张优先受偿。郑某将手表送朱某处维修,因郑某未付维修费,朱某可对合法占有的手表进行留置。

    留置权的变化

    基于法律变化,债权人可以留置第三人的动产。朱某基于留置权占有手表,属于有权占有。张某对有权占有人朱某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4. 对郑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郑某未取得手表所有权,属于无权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所有权人张某对无权的间接占有人郑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1. 占有返还请求权不成立:占有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前提。张某的手表是遗失的,没有人侵夺其占有,因此不产生占有返还请求权。

遗失物追回要点

  •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 权利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2年除斥期间)
  •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所受费用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

  1. 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2. 被请求人为现实的无权占有人

案例五:沈某擅自撬门装修侵害邻居

叶某将自有房屋卖给沈某,在交房和过户之前,沈某擅自撬门装修施工,导致邻居赵某经常失眠。

解析

  1. 赵某对沈某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沈某擅自撬门装修导致赵某经常失眠,其行为构成对赵某房屋所有权的不法妨害。赵某对实施妨害行为的沈某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2. 叶某对沈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叶某虽将房屋出售给沈某,但既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完成房屋交付。沈某擅自撬门装修,其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房屋所有权人叶某对沈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3. 叶某属于状态妨害人:叶某主张返还原物后,沈某将无法继续装修,妨害状态即被除去。叶某对妨害的除去具有控制力,属于状态妨害人。赵某对叶某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状态妨害人与直接妨害人

直接实施妨害行为的人为直接妨害人;对妨害除去具有控制力的所有权人为状态妨害人。相邻关系中,邻居可对两者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1. 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碍请求权作为支配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仅仅是经常失眠,尚且不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精神损害”没有统一客观标准,不同法院可能做出不同判决。不必过于纠结失眠能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

  1. 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2. 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
  3. 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容忍限度
  4. 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5. 被请求人为对妨害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民 法 笔 记 2-2-1 物 权 的 保 护

民 法 笔 记 2-2-1: 物 权 的 保 护

案 例 一 : 赵 某 老 屋 倒 塌 损 害 邻 居 财 产

赵 某 的 老 屋 年 久 失 修 倒 塌 , 砖 瓦 砸 坏 邻 居 李 某 停 放 在 院 中 的 汽 车 , 李 某 支 出 修 理 费 500 元 、 清 理 费 300 元 , 且 房 屋 剩 余 部 分 摇 摇 欲 坠 存 在 倾 倒 风 险 。

解 析

  1.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民 法 典 第 236 条 规 定 , 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赵 某 房 屋 倒 塌 , 砖 瓦 落 入 李 某 院 内 , 属 于 对 李 某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侵 害 。 李 某 对 赵 某 享 有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有 权 要 求 清 理 尚 未 清 除 的 砖 瓦 。

  2. 排 除 妨 害 费 用 的 承 担 : 根 据 民 法 通 说 :

    • 妨 害 人 对 妨 害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排 除 费 用 由 妨 害 人 承 担
    • 妨 害 人 对 妨 害 发 生 无 过 错 的 , 排 除 费 用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分 摊

    本 题 中 , 赵 某 对 房 屋 年 久 失 修 存 在 过 错 , 因 此 清 理 费 300 元 应 由 赵 某 承 担 。

  3.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房 屋 摇 摇 欲 坠 存 在 现 实 危 险 , 李 某 对 危 险 控 制 者 赵 某 享 有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赵 某 消 除 危 险 ( 拆 除 或 加 固 尚 未 倒 塌 的 部 分 房 屋 )。


  1.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民 法 典 第 1252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建 筑 物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 使 用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赵 某 过 错 导 致 房 屋 倒 塌 造 成 李 某 汽 车 损 害 ,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李 某 就 500 元 修 理 费 对 赵 某 享 有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核 心 观 点

物 权 的 保 护 方 式 包 括 :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三 种 请 求 权 可 同 时 主 张 。

案 例 二 : 甲 擅 自 占 用 乙 院 落 并 骑 走 自 行 车

甲 未 取 得 乙 的 同 意 , 擅 自 将 装 满 汽 油 的 油 罐 车 停 放 在 乙 的 院 中 , 并 将 乙 未 上 锁 的 自 行 车 私 自 骑 走 。 乙 三 年 未 主 张 权 利 。

解 析

  1. 停 止 侵 害 请 求 权 : 甲 擅 自 将 车 停 放 在 乙 院 中 , 属 于 对 乙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不 法 侵 害 。 权 利 人 乙 有 权 要 求 不 法 侵 害 人 甲 停 止 侵 害 。

  1.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甲 擅 自 占 用 乙 的 院 子 且 骑 走 乙 的 自 行 车 , 侵 害 了 乙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和 自 行 车 所 有 权 , 造 成 实 际 损 害 。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过 错 侵 权 , 乙 对 甲 享 有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2.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民 法 典 第 235 条 规 定 , 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甲 擅 自 骑 走 乙 的 自 行 车 ,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乙 对 甲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诉 讼 时 效 的 例 外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原 则 上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但 未 经 登 记 的 动 产 返 还 请 求 权 例 外 地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乙 连 续 三 年 未 主 张 权 利 ,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 甲 享 有 时 效 抗 辩 权 。

  3.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甲 将 装 满 汽 油 的 油 罐 车 停 放 在 乙 的 院 中 , 制 造 了 不 法 的 现 实 危 险 。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作 为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即 使 过 了 3 年 乙 仍 可 主 张 。


区 分 原 则 与 请 求 权 类 型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支 配 权 )vs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 支 配 权 ): 前 者 可 能 受 诉 讼 时 效 限 制 , 后 者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案 例 三 : 李 某 汽 车 被 拖 走 请 求 赔 偿

李 某 擅 自 将 自 己 的 汽 车 停 放 在 王 某 家 中 的 停 车 位 上 , 王 某 联 系 拖 车 公 司 将 车 拖 走 , 支 付 拖 车 费 500 元 。

解 析

  1.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李 某 的 行 为 侵 害 了 王 某 对 停 车 位 享 有 的 物 权 , 造 成 王 某 支 付 拖 车 费 500 元 的 经 济 损 失 。 王 某 对 李 某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赔 偿 500 元 。

  2.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仅 能 发 生 在 合 同 订 立 过 程 中 。 李 某 与 王 某 并 未 进 入 合 同 缔 结 过 程 , 不 可 能 产 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1. 不 当 得 利 : 不 当 得 利 的 构 成 要 件 :

    • 一 方 当 事 人 获 得 利 益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 得 利 与 损 失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得 利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李 某 将 汽 车 停 放 在 王 某 停 车 位 获 得 利 益 , 王 某 遭 受 损 失 ( 支 付 拖 车 费 ), 二 者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且 李 某 获 得 利 益 无 法 律 上 的 正 当 原 因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王 某 有 权 请 求 李 某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请 求 权 竞 合

王 某 对 李 某 可 同 时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和 不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请 求 权 , 请 求 权 发 生 竞 合 。


案 例 四 : 张 某 遗 失 手 表 多 次 转 卖

张 某 遗 失 的 名 表 被 李 某 拾 得 , 一 年 后 卖 给 王 某 , 再 一 年 后 王 某 卖 给 郑 某 。 郑 某 将 表 交 朱 某 维 修 , 因 郑 某 不 付 维 修 费 发 生 争 执 。

解 析

  1. 对 李 某 的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消 灭 : 张 某 遗 失 手 表 , 李 某 为 无 权 占 有 人 , 张 某 对 李 某 本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但 李 某 已 将 手 表 卖 给 王 某 , 李 某 不 再 是 占 有 人 , 张 某 对 李 某 不 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2. 遗 失 物 追 回 规 则 : 民 法 典 第 312 条 规 定 , 遗 失 物 通 过 转 让 被 他 人 占 有 的 , 权 利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或 者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遗 失 物 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因 手 表 属 于 遗 失 物 , 无 法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王 某 不 能 取 得 手 表 所 有 权 , 其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1. 对 王 某 的 请 求 权 消 灭 : 张 某 本 可 以 对 王 某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但 王 某 已 将 手 表 卖 给 郑 某 , 王 某 不 再 是 占 有 人 , 张 某 无 权 请 求 王 某 返 还 。

  2. 郑 某 为 无 权 占 有 人 : 王 某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 其 将 手 表 出 售 给 郑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 遗 失 物 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郑 某 也 不 能 取 得 所 有 权 ,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3. 朱 某 的 留 置 权 :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第 62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债 权 人 因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留 置 合 法 占 有 的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 可 主 张 优 先 受 偿 。 郑 某 将 手 表 送 朱 某 处 维 修 , 因 郑 某 未 付 维 修 费 , 朱 某 可 对 合 法 占 有 的 手 表 进 行 留 置 。

    留 置 权 的 变 化

    基 于 法 律 变 化 , 债 权 人 可 以 留 置 第 三 人 的 动 产 。 朱 某 基 于 留 置 权 占 有 手 表 , 属 于 有 权 占 有 。 张 某 对 有 权 占 有 人 朱 某 不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4. 对 郑 某 的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郑 某 未 取 得 手 表 所 有 权 ,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人 ( 间 接 占 有 人 )。 所 有 权 人 张 某 对 无 权 的 间 接 占 有 人 郑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1.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不 成 立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以 占 有 被 侵 夺 为 前 提 。 张 某 的 手 表 是 遗 失 的 , 没 有 人 侵 夺 其 占 有 , 因 此 不 产 生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

遗 失 物 追 回 要 点

  • 遗 失 物 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权 利 人 可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或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2 年 除 斥 期 间 )
  • 受 让 人 通 过 拍 卖 或 向 具 有 经 营 资 格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遗 失 物 的 ,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支 付 所 受 费 用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的 成 立 条 件

民 法 典 第 235 条 规 定 , 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的 成 立 需 满 足 两 个 条 件 :

  1. 请 求 权 人 为 物 权 人
  2. 被 请 求 人 为 现 实 的 无 权 占 有 人

案 例 五 : 沈 某 擅 自 撬 门 装 修 侵 害 邻 居

叶 某 将 自 有 房 屋 卖 给 沈 某 , 在 交 房 和 过 户 之 前 , 沈 某 擅 自 撬 门 装 修 施 工 , 导 致 邻 居 赵 某 经 常 失 眠 。

解 析

  1. 赵 某 对 沈 某 的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沈 某 擅 自 撬 门 装 修 导 致 赵 某 经 常 失 眠 , 其 行 为 构 成 对 赵 某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不 法 妨 害 。 赵 某 对 实 施 妨 害 行 为 的 沈 某 享 有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2. 叶 某 对 沈 某 的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叶 某 虽 将 房 屋 出 售 给 沈 某 , 但 既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也 未 完 成 房 屋 交 付 。 沈 某 擅 自 撬 门 装 修 , 其 对 房 屋 的 占 有 属 于 无 权 占 有 。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叶 某 对 沈 某 享 有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

  3. 叶 某 属 于 状 态 妨 害 人 : 叶 某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后 , 沈 某 将 无 法 继 续 装 修 , 妨 害 状 态 即 被 除 去 。 叶 某 对 妨 害 的 除 去 具 有 控 制 力 , 属 于 状 态 妨 害 人 。 赵 某 对 叶 某 享 有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状 态 妨 害 人 与 直 接 妨 害 人

直 接 实 施 妨 害 行 为 的 人 为 直 接 妨 害 人 ; 对 妨 害 除 去 具 有 控 制 力 的 所 有 权 人 为 状 态 妨 害 人 。 相 邻 关 系 中 , 邻 居 可 对 两 者 主 张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

  1.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排 除 妨 碍 请 求 权 作 为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限 制 。

  2.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民 法 典 第 1183 条 规 定 , 侵 害 自 然 人 人 身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必 须 遭 受 严 重 的 精 神 损 害 。 仅 仅 是 经 常 失 眠 , 尚 且 不 属 于 严 重 的 精 神 损 害 , 不 能 产 生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精 神 损 害 认 定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 没 有 统 一 客 观 标 准 , 不 同 法 院 可 能 做 出 不 同 判 决 。 不 必 过 于 纠 结 失 眠 能 否 构 成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民 法 典 第 236 条 规 定 , 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为 :

  1. 请 求 权 人 为 物 权 人
  2. 妨 害 人 以 无 权 占 有 以 外 的 方 式 妨 害 物 权 的 行 使
  3. 妨 害 具 有 不 法 性 或 者 超 越 了 正 常 容 忍 限 度
  4. 提 出 请 求 之 时 , 妨 害 仍 在 持 续 中
  5. 被 请 求 人 为 对 妨 害 的 除 去 具 有 支 配 力 的 人